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79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喬登竤(原名:喬靖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32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793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暨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原判決誤載為喬登竑,應予更正)基於參與組織犯罪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1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大白」、「正義使者」、「鏡花水
月」、「排山倒海」、「凡壬(資金往來電話確認)」、「
樂事」、「世外桃園」等人所屬之3人以上且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此等犯罪組
織(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並擔任俗稱「面交車手」之角色,負責向被害
人收取遭詐騙款項,並將之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2年6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
稱「李雅欣」之名義,邀乙○○加入「野村控股」投資群組,
並向乙○○佯稱:若加入「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網站之會員,且依指示儲值現金並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
,致乙○○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9日起至同年8月31日之期間
,陸續面交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後因乙○○發覺有
異,遂於同年9月4日報警處理(此部分詐騙犯行與甲○○無涉
,亦非本案起訴範圍)。詎甲○○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其
與「大白」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見乙○○可欺,遂食髓知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
話作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之工具,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佯以客服人員名義與乙○○聯繫,並向乙○○詐稱尚須儲值現
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款項云云,然因乙○○已知有詐
,遂通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員警並配合
警方偵辦,假意同意再支付現金100萬元,並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相約於112年9月11日9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1
71巷、連勝街口之安邦公園面交款項;負責聯繫乙○○之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因認乙○○已陷於錯誤,遂由「大白」指示甲○○
於前揭約定時間、地點向乙○○取款,再派人先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所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偽造
「野村理財E世代」工作證2張、如附表二所示偽造「野村證
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3紙交予甲○○;嗣甲○○於112
年9月11日9時35分許,至上址安邦公園與乙○○見面後,即假
冒「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林景泰之身分,
出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偽造工作證(營業員林景泰)以取
信乙○○,並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野村證券投資信
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乙○○收執而行使之,待甲○○向乙○○
收取裝有1,000元真鈔及警方所提供假鈔之紙袋後,旋經現
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得逞,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
之物。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
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
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
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
決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15、2316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準此,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甲○○以外之人於警詢
時之陳述,即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
據,然就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則不
受此限制,其等供述之證據能力之認定,自應回歸刑事訴訟
法論斷之。
二、本判決以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業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791號卷〈下稱上訴字卷〉第93
至94、130至132、158至159、302至303頁),且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上訴字卷第130至131頁),
其於最後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然其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曾以言詞或書狀變更主張,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
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核無不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應有證據
能力;至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
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
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審判中及本院
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112年度偵字第67937號卷〈下稱偵
字卷〉第7至12、53至55、89至92頁、原審112年度審金訴字
第32號卷〈下稱審金訴字卷〉第44、51頁、上訴字卷第290至2
9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見偵字卷第13至17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收據、鑑
識還原電磁紀錄、被告與「大白」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
可稽(見偵字卷第17至19、27至32、33至51頁)。此外,並
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暨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及與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
⒉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
、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說明如下:
⑴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
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
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
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
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
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
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
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
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本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其於本案所為加重詐欺犯行仍屬
未遂,尚未獲取財物,自無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之適用
。
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①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
:「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
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
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
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
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
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
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
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
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
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
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
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
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又詐欺
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
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
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
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
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
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
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防
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
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
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
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②惟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
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
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
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
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
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量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1億
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
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
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
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為構成
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
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應
作此解釋。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行為之
既遂,係詐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取人頭
金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手」、
收取「車手」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結果,
因其等之參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為乃完
成犯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犯參與
情節分別量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沒收、追
徵之諭知,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參與之本條
例所定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為人即
有因其行為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
賠償責任,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
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
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其
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
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防制
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
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亦
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取。
又此為行為人獲得減刑之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
犯罪所得之精神,宣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且係
行為人為獲減刑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行為(況其依上開民
法規定,本即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與憲法
保障人民(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是以,詐欺防
制條例第47條之「犯罪所得」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
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③經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審判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其所
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均自白不諱(見偵字
卷第7至12、53至55、89至92頁、審金訴字卷第44、51頁、
上訴字卷第290至292頁),且因其本案犯行仍屬未遂,並未
取得本案詐欺集團於本次犯行向告訴人詐取之財物,而依卷
存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於本案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衡酌詐欺
防制條例第47條之立法意旨,被告於本案既無犯罪所得可供
其自動繳交,應認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要
件相符,而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
⒊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
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
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
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
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
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
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
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
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
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
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
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
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
法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
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
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條文均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
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其所
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業經原審認定明確,是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
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
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且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
行為係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
欺罪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③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為
被告行為時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
23條第3項(第2次修正),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此為裁判時法】。查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以「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得減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得減刑,可認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所規定之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然被告於偵查、原審
審判中暨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其所犯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
且本案依卷存證據亦無從認定其有所得財物(即所獲報酬)
,是被告皆符合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故適用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並未較不利於被告。
④揆諸前揭說明,因上揭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屬必減規定,
且被告屬未遂犯,亦得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而刑法第25條第2項屬得減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應以
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是經綜合比較上
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6年11月以下(適
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5
條第2項等減刑規定),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
則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適用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5條第2項等減刑規定),應認
現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所犯罪名:
⒈就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說明:
經查,被告於本案起訴前,未曾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即本
案詐欺集團)所為不同次詐欺取財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
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是被告本案所犯加重
詐欺未遂犯行,自應同時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⒊至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固漏未記載刑法第216條、第
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等罪名,惟因被告所涉此部分罪名,與其所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參與犯罪組織罪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應為起訴效
力所及,而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亦已載明此部分之犯罪
事實,可認起訴書應僅係漏列所犯法條,且本院已當庭告知
被告上開罪名(見上訴字卷第127、157、289至290頁),對
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影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大白」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事實欄所示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
犯。
㈣罪數關係:
⒈吸收關係:
⑴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二「偽造印文、署押」
欄所示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其等偽造如附表二所示收
據此等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工作證
此等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其等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⒉想像競合: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洗錢未遂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㈤刑之加重事由(累犯):
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02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刑後,於109
年3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
參,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要件
。
⒉本院審酌被告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亦為詐欺取財罪,且其犯
罪行為係向他人詐取金融帳戶,與本案犯罪類型、罪質均屬
相同,詎其竟又漠視法律,故意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足見被告就詐欺犯罪具有特別惡
性,前開有期徒刑之宣告與執行,對被告未生警惕作用,其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應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
於造成罪刑不相當之結果;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已當
庭補充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主張應加重其刑(見上訴
字卷第304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案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尚屬未遂,屬未遂
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案適用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於偵查、原審審判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其所犯本案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均自白不諱,且因其本案犯
行仍屬未遂,無犯罪所得可供其自動繳交,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爰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減輕其刑。
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第3項前
段所定減刑事由,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⑴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被告於偵查、原審審判中暨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其所犯洗錢
犯行均自白不諱,且本案依卷存證據亦無從認定其有所得財
物(即所獲報酬),原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是上
開輕罪(即一般洗錢未遂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
之外部性界限,揆諸上開說明,爰將之列為本院依刑法第57
條規定科刑時之量刑因子。
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本案偵查中,檢察官固未具體訊問被告是否坦承參與犯罪組
織此部分犯行,然被告於偵查中就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擔
任之角色、負責之分工暨本案詐欺集團上級成員之代號及指
示其等收取、交付款項之過程等情節分別供陳明確,於原審
審判中暨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均坦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衡酌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立法意旨,自應寬
認被告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自白減刑規定。
然因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是上開輕罪(即參與犯
罪組織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揆
諸前開說明,爰亦將之列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
量刑因子
⒋被告有前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
㈠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漏未記載刑法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等罪名,然因被告所涉此部分罪名,與其所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參與犯罪組織
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業據本院說明如前,原判決疏未論以此部分之罪名,適用法
律已有違誤,實屬未當。
㈡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條文均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應適用現行洗錢
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對被告較為有利,故被告應論以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且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所定減刑事由,應列為量刑審酌事項,業如前述,原
審未及審酌及此,稍有未恰。
㈢原審判決後,詐欺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該
條例第47條業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案被告應依詐欺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亦經本院詳敘如上,原審未
及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亦有未恰。
㈣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屬供被告夥同本案詐欺
集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原審未及適用詐
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略有未恰(詳後述)。
㈤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所持以行使之偽造收據,係以「野村證
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名義所出具,而該公司顯然未經
設立,被告既交付該偽造收據予告訴人收執而持以行使,可
認被告於本案亦涉犯公司法第19條第2項之非法以公司名義
營業罪,並指摘原審漏未論斷此罪云云。然查,觀諸本案起
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並未有何關於被告以何等方式,夥同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為非法以公司名義營業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之
記載,可認此部分未據起訴。至檢察官主張被告交付偽造收
據予告訴人,當已構成非法以公司名義營業罪,顯然誤解此
罪之構成要件,並不足採。
㈥是以,檢察官前揭㈤之上訴主張暨被告上訴主張本案不應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云云,固均屬無據,然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
亦應論以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指摘原判
決認事用法有前述㈠所示違誤之處,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
有上開㈡至㈣所示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
判。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所
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而加入詐欺集團,且依詐欺集團上級
成員指示,從事收取及轉交贓款之行為,而夥同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以如事實欄所示方式向告訴人詐騙款項,並著手洗錢
犯行,幸經告訴人察覺而未得逞,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
安全均有危害,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
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於偵、審中均坦認
犯行(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合於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列
減刑事由之有利量刑因子),尚有悔意,然迄今仍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在本案詐欺
集團中擔任車手之角色,並非本案詐欺集團負責籌劃犯罪計
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僅屬聽從指示、負責出面取款之
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
受損害、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牙醫、經濟
碩士畢業,未婚且須扶養母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開設越式
洗髮店且經濟狀況勉持,見上訴字卷第29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
,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⒉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
案如附表一編號3之白色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之用,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偽造工作證2張、如附表二所示偽造收據3紙,均為「大白」
所交付,以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實行本案詐欺犯行所用,
業據被告供陳明確,皆屬供被告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3紙既經宣告沒收,則其上如附表二「偽造印文、署
押」欄所示之偽造印文、署押,自無庸重複宣告沒收(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10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本案既未扣得
與附表二「偽造印文、署押」欄所示偽造印文之內容、樣式
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
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依卷內
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偽造該印章之
舉,亦乏其他事證證明該印章確屬存在,自無從就該印章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未予宣告沒收部分:
⒈被告雖依指示前往收取詐欺贓款,惟因所犯未果,並未取得
報酬或對價乙情,業據被告供陳明確,且參諸卷內事證,亦
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報酬、對價,
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⒉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行動電話1支,業據被告供稱與本案無
關,且依卷存事證,亦無證據證明該物涉及被告本案犯行,
是宜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妥處,爰不予宣告沒收,末予敘明。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洪郁萱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偽造「野村理財E世代」工作證1張(營業員林景泰) ⑴甲○○所有。 ⑵卷宗出處:見偵字卷第42頁反面下方照片、第44、48頁。 ⑶宣告沒收。 2 偽造「野村理財E世代」工作證1張(營業員林文豪) ⑴甲○○所有。 ⑵卷宗出處:見偵字卷第44、48頁。 ⑶宣告沒收。 3 白色行動電話1支 ⑴甲○○所有並持用。 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⑶卷宗出處:見偵字卷第45頁正反面。 ⑷宣告沒收。 4 藍色行動電話1支 ⑴甲○○所有並持用。 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⑶卷宗出處:見偵字卷第44頁反面、第45頁。 ⑷不予宣告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偽造印文、署押 卷宗出處 1 偽造「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即事實欄一所示交付告訴人之收據) 左列收據上所蓋印之「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毛昱文」印文各1枚、所偽簽之「林景泰」署押(簽名)1枚。 見偵字卷第42頁反面下方照片、第49頁。 2 偽造「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 左列收據上所蓋印之「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毛昱文」印文各1枚、所偽簽之「林景泰」署押(簽名)1枚。 見偵字卷第51頁。 3 偽造「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 左列收據上所蓋印之「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毛昱文」印文各1枚、所偽簽之「林文豪」署押(簽名)1枚。 見偵字卷第50頁。
TPHM-113-上訴-2791-20250327-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