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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興漢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0535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興漢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羅興漢於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羅興漢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3年7月(5次)、3年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 ,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 紀錄表(見本院易字卷第13至30頁)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所犯前 案與本案均為故意犯罪,足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心 生警惕,自我反省及行為控管能力均屬不佳,足認前罪之徒 刑執行成效未彰,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亦未使被告 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爰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行 車紛爭,竟手持板手朝告訴人廖繼尉揮舞,導致告訴人心生 畏懼,殊非可取;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 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49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不予緩刑之說明:   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等語,然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502號判決有期徒刑3年7 月(5次)、3年8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 上訴字第1640號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 錄表(見本院易字卷第13至30頁)在卷可參,則被告本案所 受刑之宣告,並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得宣告緩刑之 要件,依法不得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本案犯行所持用之板手1個,雖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然考量該板手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為一 般人均可輕易取得之工具,非違禁物,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 或追徵價額而過度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認宣告沒收上開物 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535號   被   告 羅興漢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興漢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年7 月、3年8月確定,經裁定應定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於民國1 12年10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悔改,於113年9 月4日17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前時,因認與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廖繼尉有行車糾紛,先將廖繼尉 攔下後,基於恐嚇之犯意,手持板手朝廖繼尉揮舞,廖繼尉 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嗣經廖繼尉報警處理, 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繼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興漢於警詢時、時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告訴人廖繼尉攔下後,有持板手朝告訴人揮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廖繼尉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證明被告為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查被告有如犯罪 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基於強制之犯 意,強行將告訴人攔下,妨害告訴人之行動往來自由,另涉 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等語。查被告於警詢時、偵查 中供稱:因為當時有人從伊後面很快超車過去,並刻意在伊 前方急煞2、3次,感覺在挑釁伊,所以伊當下很生氣,想要 找對方質問為何這樣騎車,後來伊就將一名機車騎士攔下, 詢問他為何這樣煞車斷斷續續,後來警察有給伊看監視器, 伊發現不是同一個人,伊對告訴人感到很抱歉等語。可見被 告因與人發生行車糾紛,心生不滿,誤以為係告訴人與其發 生行車糾紛,其攔車之目的乃係欲追問告訴人為何如此騎車 ,並非意在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是此部分尚難認被告有何 強制犯意,惟此部分如認構成犯罪,因與前開已起訴之犯罪 事實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康淑芳

2025-03-28

TCDM-114-簡-570-20250328-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惟仁 輔 佐 人 即被告祖母 石金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61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惟仁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拘役 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 一、(二)第1行至第2行「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應 更正為「基於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之接續犯意…」;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石惟仁於本院訊問時之陳述」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1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然被告係經由自助點餐機刷卡 付款並取得餐點,並未涉及對他人施用詐術之情形,是公訴 意旨容有誤會,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被告 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並予被告陳述意見 之機會,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2次持本案信用卡感應消費 詐取商品之行為,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地, 接續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各行為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 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僅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犯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 、(二)所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缺錢花用,竟以竊取他人財物及盜刷 他人信用卡方式獲取財產上利益,均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即本 案信用卡持卡人、發卡銀行及特約商店,除造成告訴人財產 上損害、損及發卡機構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外,亦妨礙 金融交易安全及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被告前有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之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且已與告訴人於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庭當庭和解,並當場賠 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000元,有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偵 卷第76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 情,暨其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生活 情形(見偵卷第19、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復審酌被告所 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 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皮夾1個(價值900元)、現金100元及盜刷信用卡所詐 得價值337元及124元之麥當勞商品,並未扣案,此固為被告 就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業與告 訴人和解成立,並已賠償2,000元等情,業如前述有上開臺 中地方檢察署偵查庭之訊問筆錄附卷可佐,應認被告之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一)竊得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全民 健康保險卡、學生證、本案信用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簽帳金融卡各1張,亦為該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考量上 開信用卡及金融卡掛失後,即無法再使用,在合法交易市場 內亦無客觀價格可言,無從追徵其價額;而告訴人之國民身 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學生證則無交易上之實際財產價值 ,亦難換算為實際金錢數額,且上揭物品均未扣案,無法逕 予沒收而發還被害人,為免沒收或追徵程序之執行困難及司 法資源之過度耗費,經衡以比例原則,認上開物品之宣告沒 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葉培靚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佩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1227號   被   告 石惟仁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              4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B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耿鋕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惟仁於民國113年11月7日,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1月7日2 時2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旁,徒手開啟蘇珊嬅停 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竊取 蘇珊嬅所有置於其內之皮夾1只(內裝有蘇珊嬅國民身分證 、全民健康保險卡、學生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下 稱本案信用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簽帳金融卡各1張 、現金新臺幣【下同】100元),得手後隨即步行離開現場 。  ㈡石惟仁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 ,於同日2時52分許、3時18分許,持本案信用卡前往址設臺 中市○區○○○道000號之麥當勞餐廳-中港四店,以小額消費免 於簽帳單上簽名之刷卡消費方式,由石惟仁出示本案信用卡 以佯為真正持卡人,使店家陷於錯誤,誤信石惟仁為合法持 卡人,同意其以機器感應晶片之方式持卡消費,分別消費33 7元、124元,並同意交付石惟仁所消費之商品。嗣經蘇珊嬅 收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傳送之本案信用卡交易通知後,始知 悉信用卡遭盜刷,經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而 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蘇珊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惟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珊嬅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本案信用卡消費通知簡訊截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聯合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 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 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 差異;倘發卡銀行誤信乃持卡人本人消費而經由信用卡中心 代為付帳,已給付特約商店價金並受有財產之損害,即為被 害人;又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真意,而向特約商店提示他 人之信用卡消費,使特約商店及其店員誤認其為信用卡之所 有人並有支付價金之真意而陷於錯誤,性質上即屬對特約商 店及其店員施行詐欺,亦得論以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次 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 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 被告購買商品,係屬獲得財物之性質。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2次刷 卡消費之詐欺取財犯行,前後時間相距不遠,且使用同一張 信用卡,其犯罪時間甚為緊密接近,侵害法益亦相同,顯屬 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述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平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所犯竊盜 及詐欺取財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另請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與告 訴人當庭達成和解等情,量處適當之刑。至被告竊取之皮夾 1只、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學生證、本案信用卡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簽帳金融卡各1張、現金100元等財 物,因已當庭賠償告訴人2,000元,此有本署偵訊筆錄附卷 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承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怡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TCDM-114-中簡-252-202503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鴻欣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8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係指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 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 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所謂同一案件,係 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法律上 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 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賴鴻欣因於民國112年7月18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 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本案門號)收取行動電 話驗證碼後,透過「小豬出任務」應用程式之聊天功能,將 行動電話驗證碼及身分證照片交付給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並以「小豬幣」作為對價,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手機 驗證碼及身分證照片後,隨即以本案門號及被告賴鴻欣之身 分證統一編號申辦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之會員(下稱8591會 員)。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8591會員後,即以林 毓萍(另為不起訴處分)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向LALAMO VE外送平臺申請註冊認證獲取00000000號會員帳號,再於11 2年7月18日16時52分許,利用LALAMOVE外送平台之代付代買 服務(即外送人員會代墊外送物品費用之功能),下單委託 繳納2筆由上開8591帳號所產生之超商代碼之費用(分別為 新臺幣【下同】1,128元、1,500元)及購買1手啤酒之訂單 ,致該平台外送人員即告訴人許正麒陷於錯誤而承接上開訂 單,再依指示至新北市○○區○○路00號1樓之統一超商代繳費 用及代購啤酒,並前往指定之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因而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 得利罪嫌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調院偵字第421號提起公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 3年度簡字第4370號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 役10日,已於114年3月12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有上開 前案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9至24頁、第2 9至31頁)。  ㈡、觀以前案認定被告提供自己所使用之本案門號,幫助詐欺集 團詐騙告訴人許正麒,所為之幫助詐欺得利犯行,與本案起 訴書所示之告訴人詹士弘之幫助詐欺得利犯行,均係同一次 提供相同行動電話門號之幫助行為,如起訴書所示之告訴人 詹士弘雖未經前案判決,然被告僅有一幫助行為,雖同時侵 害多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觸犯數幫助詐欺得利罪名,惟 屬同種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仍僅能就被告之行為 為一次之評價,以免重複評價被告之行為。綜上,被告提供 本案門號幫助詐欺得利犯行,業經前案論罪科刑,並於114 年3月12日確定在案,被告前案既經有罪判決確定,本案起 訴書所示部分既屬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 既判力仍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既為 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依法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羽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832號   被   告 賴鴻欣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鴻欣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不熟識之人,該門號恐 淪為詐騙集團實施財產犯罪所用之工具,竟不違其本意,基 於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犯意,於不詳時地,以其使用之000 0000000號門號收取手機驗證碼後,透過「小豬出任務」應 用程式之聊天功能,將手機驗證碼交付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並取得1500枚「小豬幣」作為對價。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收 取上開手機驗證碼後旋向LALAMOVE外送平臺申請註冊認證獲 取00000000號會員帳號,復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16時30分 許,利用LALAMOVE外送平台之代付代買服務(即外送人員代 墊外送物品費用之功能),下單委託代繳電信費用及購買雪 山啤酒6瓶之訂單,致該平台外送人員詹士弘陷於錯誤而承 接上開訂單,先依指示至臺中市○○區○○○道○段000號全家便 利商店代繳費用及代購啤酒(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4193元 ),再送往指定之臺中市○○區○○○○街00號,惟無人出面領受 啤酒及支付相關費用,詹士弘始知受騙並經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上開平台資料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士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鴻欣於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告 訴人即證人詹士弘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2份 、LALAMOVE用戶註冊資訊及訂單資訊、通聯調閱查詢單等在 卷可稽,應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得利之意思,參與詐欺得利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之幫 助詐欺得利罪嫌,並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本案犯罪所得,因被告已與告訴人詹 士弘當庭達成和解並賠償5000元,已填補告訴人之損失,爰 不另行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檢察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武燕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5-03-28

TCDM-114-易-717-2025032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7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陽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4 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聯絡」補充更正為「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第 28行「3i跨國私募股權財物專用章」更正為「3i跨國私募股 權財務專用章」;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二第38頁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 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 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 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 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 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者,提高其法定 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 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 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 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行 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 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至同條例第46 條、第47條所指之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 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 ,分別認定並整體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 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印文、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 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此部分既與經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 等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 所及,檢察官並已當庭補充更正,本院亦已於準備程序及審 理程序中均當庭告知被告所涉犯法條(見本院卷二第37、45 頁),已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 使,本院自應併與審理。  ㈢被告就上開所犯,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 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 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 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己○○實施 訛詐行為之人,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接受指 示,擔任面交車手,向告訴人領取詐欺贓款,與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年成員彼此分工,堪認其與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年成 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其自應就所參與 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暱稱「老俥」、「AMG」及同案被告丙○○等詐 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 28條之規定,為共同正犯。  ㈤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有取得1,000元之報酬,但因 為在監執行,沒有辦法繳回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頁),是 被告無從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謀生能力,卻不思依 循正途獲取所需,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 手,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使詐欺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 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真實身分,徒 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 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從事送瓦斯,月收入4 萬至4萬5,000元,未婚,沒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父親及阿 嬤(見本院卷二第50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復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恐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 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 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 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 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 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犯行供 認不諱,非毫無悔悟之心,而其於本案中所擔任之工作,以 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 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六、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及詐欺防制條例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規定均業 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又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自應直接適用裁判時即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詐欺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之相關規定。  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未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45頁),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陳:本 案有取得1,000元之報酬(見本院卷二第38頁),爰依前開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㈣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則該條規定係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 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本案告訴人面交予 被告之款項80萬元,雖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依上開規定,應 予沒收,惟考量被告於本案為面交車手,而告訴人遭詐騙之 款項均已層轉交由上手,且被告獲有上開報酬,若對其諭知 沒收與追徵告訴人遭詐欺、洗錢的金額,顯有違比例而屬過 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與追徵, 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表: 名稱 數量 備註 112年11月2日3i跨國私募股權投資公司收據 1張 見偵卷 第103頁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473號   被   告 戊○○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0號4樓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老俥」、「AMG」之 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9月26日前之某日起, 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經己○○於112年9月26日某時,與之聯 繫後,旋由該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員以line暱稱「艾蜜莉 」向己○○佯稱:可下載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己○ ○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匯款至該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或 面交款項予該詐欺集團指定之取款車手,合計共新臺幣(下 同)512萬5000元。其中於112年11月2日10時許,該詐欺集 團成員與己○○相約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中 央公園店見面,隨即由「老俥」指示戊○○前往上址取款。戊 ○○於上開時間,抵達上址後,自稱為外務專員「乙○○」向己 ○○收取80萬元,並將該集團於不詳時間,所偽造其上有偽造 之「3i跨國私募股權財物專用章」之印文1枚,及經手人欄 處有偽造之「乙○○」印文1枚之收據乙紙交付予己○○而行使 之,用以表示3i跨國私募股權投資公司職員「乙○○」收受己 ○○所交付款項之意,以供取信己○○及掩飾其真實身分之用, 足生損害於3i跨國私募股權投資公司、乙○○及己○○。戊○○取 得上開贓款後,再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贓款放置在 指定地點,藉此牟利,並以此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 去向。另於112年11月13日10時許,該詐欺集團成員與己○○ 再相約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中央公園店見 面後,隨即由「AMG」指示丙○○前往上址取款。丙○○於上開 時間,抵達上址後,出示為外務專員「甲○○」工作證,向己 ○○收取70萬元,並將該集團於不詳時間,所偽造其上有偽造 之「3i跨國私募股權財物專用章」之印文1枚,及經手人欄 處有偽造之「甲○○」印文1枚之收據乙紙,交付予己○○而行 使之,用以表示3i跨國私募股權投資公司職員「甲○○」收受 己○○所交付款項之意,以供取信己○○及掩飾其真實身分之用 ,足生損害於3i跨國私募股權投資公司、甲○○及己○○。丙○○ 取得上開贓款後,再依指示將上開贓款放置在指定地點,藉 此牟利,並以此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經己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幫忙印過兩次收據,導致其上有伊的指紋等語。 2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對方說是未上市股票公司,要伊幫忙去取款云云。 3 告訴人己○○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告2人分別涉有上開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之事實。 通聯調閱查詢單、和泰聯網股份有限公司叫車紀錄、於112年11月13日之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4日刑紋字第1136059576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證物採證報告、證物採證照片、3i跨國私募股權投資公司收據2紙郵政跨行匯款聲請書、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截圖翻拍照片、匯款證明、被告丙○○出示之外務專員「甲○○」工作證等。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戊○○ 、丙○○分別與其等上開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均具有相互 利用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戊○○、 丙○○與該集團成員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戊○○、丙○○所犯加重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等罪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偽造之「3i跨國私募股權投資公司」印 文2枚及「乙○○」、「甲○○」印文各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戊○○、丙○○之犯罪所得,均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諭知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婉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冠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28

TCDM-113-金訴-3786-20250328-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建文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414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易字4726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建文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 白認罪。 二、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所處罰之公 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 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 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 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 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 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於此範圍內,上開規 定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憲法法庭11 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僅因不滿告訴 人於週末早晨施工產生噪音,即以穢語辱罵告訴人,且被告 之言論並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 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之情形,告訴人之名譽 權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從而本案以公然侮辱 罪論處,尚與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無違。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問 題,竟於起訴書所載時地,以不雅語詞辱罵告訴人,貶損告 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上評價,使告訴人感受難堪,缺乏 尊重他人人格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於本院坦承犯行之態度,其雖 有和解之意,但告訴人不願調解等情,復考量被告之素行、 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140號   被   告 賴建文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建文與賴建順為兄弟,分別為臺中市○○區○○○○街0號、3號 之連棟透天厝所有權人,緣賴建順於民國113年9月1日7時43 分許雇用葉正吉至上址地下室施作木工,賴建文不滿葉正吉 於週末早晨施工產生噪音,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 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上址騎樓,以「現在幾點,你們是在 做三小啦,幹你娘咧」、「我就是要侮辱啊怎麼樣」等語辱 罵葉正吉,足以貶損葉正吉之名譽。 二、案經葉正吉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建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伊於上開時間有上開言論之事實。惟辯稱:因為告訴人早上就開始施工,伊是站在騎樓朝著住家方向抒發情緒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葉正吉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張姵瑩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錄影光碟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賴建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順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任悆慈

2025-03-27

TCDM-114-簡-526-2025032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許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93 3號),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盧許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之「勝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收執聯參張、「勝邦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林育慶」識別證壹張、Iphone 11黑色手機 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盧許健(暱稱「河童」)為賺取非法報酬,自民國113年11 月下旬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別煩」、「Tinder 」、「king33125」、「喬巴」、「Twitter X」及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共同組成之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被訴參與 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65 號判決確定,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詳後述),而由盧許健持 工作手機,聽從指示擔任向被害人收取並交款之面交車手。 嗣盧許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假投資之詐欺 方法,於113年12月18日前某日,在臉書張貼「徐旭東的投 資群組」廣告,吸引投資人即黃素美加入LINE暱稱「佩婷LE E」之人為好友,其並邀請黃素美加入「強勢投資導航F」群 組,暱稱「張俊傑」之人則於群組內教導投資股票,「佩婷 LEE」並向黃素美佯稱:可跟著「張俊傑」投資獲利等語, 致黃素美陷於錯誤,下載「勝邦」手機APP操作投資股票, 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12月18日上午10時許, 在臺中市西屯區黃素美家中面交新臺幣(下同)15萬元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黃素美察覺有異 ,於114年1月3日下午1時20分許報警,配合警方辦案,與暱 稱「勝邦官方營業員」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4年1月 14日上午9時許,在上址黃素美家中面交投資款項。而盧許 健先於114年1月13日,在臺南市○市區○○○道0號的晶綻花園 汽車商務旅館的103號房,自詐欺集團成員「喬巴」處取得 車馬費、伙食費3,000元後,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別煩 」指示,於不詳時間,前往某超商列印偽造之「勝邦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勝邦公司)」存款憑證,上有「勝邦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盧許健再於114年1月14日上午9時2 4分許,前往黃素美家中,向黃素美出示偽造之勝邦公司工 作證,表明其為勝邦公司之外務部員工「林育慶」,向黃素 美收取20萬元,並在偽造之勝邦公司存款憑證營業員欄上簽 寫「林育慶」之署名,表示以勝邦公司員工「林育慶」名義 向黃素美收取投資款項20萬元,再將上開偽造之存款憑證交 付黃素美,由其於存款戶名欄位簽名後,交付黃素美持有而 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勝邦公司」、「林育慶」及黃素美 。嗣盧許健向黃素美收取上開詐欺款項後,旋為於上開地點 埋伏之警察當場逮捕而未遂,並經警當場查獲偽造工作證1 張、偽造之勝邦公司存款憑證3張、IPHONE 11手機1支、餌 鈔4,000元(已發還黃素美領回)等物。 二、案經黃素美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公訴人、被告 同意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77頁)。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分 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55-157頁,本院卷第8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黃素美(見偵卷第85-88頁、第97-99頁、第89-90頁)警詢 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①被告盧許 健指認(見偵卷第29-33頁)②告訴人黃素美指認(見偵卷第 91-95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卷第39頁)、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 卷第41-4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49頁)、告訴 人黃素美之:①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通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51-55、125-131頁)②報案相關 資料(見偵卷第107-108、143-147頁)、現場查獲照片(見 偵卷第57頁)、扣押物品照片17張(見偵卷第59-65頁)、 被告手機內與暱稱「別煩」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見偵 卷第67-79頁)在卷可稽。亦有「勝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存款憑證收執聯3張、「勝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林育 慶」識別證1張、Iphone 11黑色手機1支、餌鈔新臺幣4000 元(已發還黃素美領回)扣案可憑。被告前開具任意性之自 白經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盧許健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 遂罪。被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而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後續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 取財罪,惟本案被告僅擔任取款車手,卷內無積極證據可認 被告有參與前階段以網際網路詐欺部分行為,難認被告與其 他共同正犯就此部分行為存有犯意聯絡,自難論以此一加重 要件,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尚有誤會。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暱稱「別煩」、「Tinder」、「king331 25」、「喬巴」、「Twitter X」等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然告 訴人早已察覺受騙,因而配合員警誘捕被告,僅得論以未遂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雖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但尚未繳回犯罪所 得,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⒈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 款車手之工作,雖因告訴人已察覺受騙報警而止於未遂,但 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原先預計收取之款項亦有20萬元,亦 非少數,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成 立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⒊被告前有竊盜、以不正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前科紀錄之素行,且被告自承本 案行為前,甫因同質性之收款車手案件交保隨即再犯本案之 情形(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5至16、22頁) 。⒋被告在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已使用「勝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收執聯2 張、「勝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林育慶」識別證1張、I phone 11黑色手機1支,被告均自承有用於本案(見本院卷 第83頁),扣案之未使用之「勝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 憑證收執聯1張,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預備所用之物,均 應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存款憑證收執聯上,雖有偽造之「 勝邦投資」印文、「林育慶」署押,但收執聯本身已遭沒收 ,自不重複對其上偽造印文、署押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餌鈔 ,則係告訴人與員警配合,用於本案誘捕被告所用,非被告 用於詐欺犯罪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本案行為前 於114年1月13日,有自詐欺集團成員「喬巴」處取得3,000 元之車馬費及伙食費(見偵卷第24頁),此為本案之犯罪所 得,自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貳、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同時涉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 二、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又 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 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 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 ,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 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 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 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 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 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 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刑事判決參照 )。再者,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 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 ,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 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 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 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 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 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 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 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 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 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 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 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 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 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 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 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 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 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 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 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 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 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 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 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 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 號刑事判決參照)。 三、經查,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尚未 經其他檢察機關追訴,於本案因而認定被告亦有參與犯罪組 織罪嫌,惟被告因同一詐欺集團案件,另案經臺灣苗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2026號提起公訴,於113年1 2月31日繫屬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該案檢察官雖未起訴參與 犯罪組織罪,但經審理後,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諭知被告 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並予以論罪科刑(113年度訴字第665 號),且業已判決確定,有本院電話紀錄可憑,是被告所涉 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犯行,本案並非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依上開說明,原應為免訴之判決,惟此部分與 本院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一之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2 10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25條第2項、 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晴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TCDM-114-金訴-535-20250327-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3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美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緝字第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美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4行「安非他命濃度為 1,015ng/mL」更正為「安非他命濃度為4,015ng/mL」外,其 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美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明知如施用 毒品,藥效發作時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 有高度危險性,猶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貿然 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 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為4,015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 度為61,495ng/mL),所為甚非可取,並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419號   被   告 吳美瑜 女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市○○里○○○00號             (送達地址:嘉義縣太保市港尾里管              事厝22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美瑜(涉嫌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另 由本署偵辦中)於民國113年7月8日18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00號之汽車旅館房間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放入玻璃球後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後,明知施用毒品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可能使其 反應力、思考力下降,或削弱身體之協調、平衡、判斷等能 力,竟仍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7 月9日23時分許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路,從彰化縣○○○○○道0號往臺中市行駛,嗣於113年7月10日 8時20分許,因逆向停車在臺中市○○區○○○街○段000號前為警 盤查,警方於同日8時25分許起,取得吳美瑜同意後執行搜 索,當場在吳美瑜之隨身包包內扣得摻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之玻璃球1顆,且經警方徵得吳美瑜同意採尿送驗,結果 呈現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為1,015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 為6萬1,495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美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表、查獲涉案毒品案件毒品初驗報告、刑法第一八五條 之三第一項第二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意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 驗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 派出所偵辦毒品案資料相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政院民 國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函及所附中華民 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 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等事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所含毒品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殷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清贊

2025-03-27

TCDM-114-中交簡-334-2025032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溢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4 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溢淀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溢淀及同案被告詹德勇(業於民國11 3年10月28日死亡,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自112年3月10 日前某日起,參與不詳身分之人為首,至少3人以上組成之 詐欺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團),擔任領取贓款之車手頭。 而PHAM HONG TUAN(越南籍;中文名:范宏俊)、LE THANH HAI(越南籍;中文名:黎青海)、「范振聰」(真實身分 不詳)及陳一文則亦分別自111年11月間某日起、112年3月1 0日前某日起加入本案詐團擔任車手頭及車手(范宏俊及黎 青海所涉犯行,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511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訴字第572號案件審理中;陳一文所涉犯行,現由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 8275案件偵辦中,非本案起訴、審理範圍)。嗣被告及同案 被告詹德勇加入後,即另行起意,與本案詐團其他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隱匿 、持有他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其他成員 於附表所載時間,以如附表所載方式詐欺告訴人杜紫軒等5 人,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 下稱本案2人頭帳戶)。嗣後本案詐團成員即將本案2人頭帳 戶金融卡交予被告,並指示其等2人及身分不詳之車手出面 提領上開贓款,並由被告、同案被告詹德勇擔任車手頭,駕 車搭載該車手前往提款並監控該車手。被告及同案被告詹德 勇接獲指示後,被告即於112年4月18日夜間某時,駕駛懸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之車輛(下稱本案車輛 ),搭載同案被告詹德勇,先前往搭載被告之弟吳添泳後, 被告因欲撥打電話聯繫他人,即請吳添泳駕車。嗣於同日23 時10分許,吳添泳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被告、同案被告詹德勇 行經臺中市西屯區青海南街與青海路2段路口時,因該車以 鐵線懸掛上開車牌且歪斜而遭警攔查後,扣得本案2人頭帳 戶金融卡、被告之iPhone12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被告同案被告詹德勇之OPPO手機1支(含門號0000 -000000號SIM卡)、上開車牌2面(已發還江士明),並查 得本案2人頭帳戶已有附表所載被害人遭騙匯入款項,始悉 上情。被告、同案被告詹德勇、上開車手及本案詐團成員即 共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 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同案 被告詹德勇之供述、證人吳添泳之證述、告訴人杜紫軒、黃 照安、黃佑晴、陳瑞聰、劉彥頡之證述、證人范宏俊於臺中 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106號案件中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本案車輛車籍資料表、本案2人 頭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表、查獲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 11號等案件起訴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4月18日23時10分許,搭乘吳添泳 所駕駛之本案車輛,行經臺中市西屯區青海南街與青海路2 段路口時為警攔查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 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在我車上查獲的金融卡 都不是我的,我也沒有加入詐騙集團,我於112年4月2日駕 駛本案車輛搭載范宏俊被警察攔查,警察在范宏俊身上扣到 數張金融卡,本案2人頭帳戶是范宏俊的等語。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 式,對附表所示之各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 ,匯款至本案2人頭帳戶,嗣被告之胞弟即吳添泳,於112年 4月18日23時10分許,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被告及同案被告詹 德勇,行經臺中市西屯區青海南街與青海路2段路口時,經 警攔查後,扣得本案2人頭帳戶金融卡等情,為被告供承在 卷(見警卷第41至55頁、57至62頁;偵卷第123至125頁、第 157至164頁;本院卷一第241至249頁、本院卷二第59至63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杜紫軒、黃照安、黃佑晴、陳瑞聰、 劉彥頡、證人范宏俊、證人即同案被告詹德勇、證人吳添泳 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33至144頁、第165至169 頁、第171至172頁、第209至213頁、第215至219頁、第221 至223頁、第225至227頁;偵卷第71至77頁、偵卷第117至11 9頁;發查卷第107至110頁)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警 卷第19至22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63至67 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警卷第91至95、107至111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2份(見警卷第97至103、113 至12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105頁)、查獲照片 及扣案物照片共15張(見警卷第145至159頁)、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見警卷第181至183頁)、告訴人杜紫軒報案資料: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20 7、229、235至243頁)、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 團成員間通聯紀錄截圖共5張(見警卷第245至247頁)、告 訴人黃照安報案資料:嘉義縣警察局补子分局北美派出所陳 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見警卷第263、277至279、283至287頁)、其匯款使用之 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 間通聯紀錄、網路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3張(見警卷第271 至275頁)、告訴人陳瑞聰報案資料: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埔頂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見警卷第289、293、299至301、305頁)、網路匯 款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聯紀錄截圖共2張(見警 卷第309頁)、告訴人黃佑晴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313、319至335頁)、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1號等案件起訴書(見偵22 406卷第237至241頁)、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 月12日三信銀業務字第11202259號函所附帳號0000000000號 客戶資料及客戶帳卡明細單(見發查卷第41至47頁)、華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7日通清字第1120026513號 函所附開戶資料及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見發查 卷第55至57頁)、告訴人劉彥頡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發查卷第111至112頁)附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惟查,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參與組織犯罪、加重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無非係因被告於112年4月18日23時 10分許,經員警盤查後,在本案後車輛箱內查扣本案2人頭 帳戶金融卡,而該等帳戶即為本案2人頭帳戶,然被告於警 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始終否認本案2人頭帳 戶金融卡與其有關,而觀諸本件警方查獲本案2人頭帳戶金 融卡之經過,係警方於上開時地發現本案車輛懸掛他人車牌 經攔查後,認被告涉犯侵占罪嫌而扣押本案車輛,嗣被告駕 駛本案車輛與警方返回臺中市政府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製作 筆錄,被告開啟本案後車廂拿取藥品時,警方始察覺本案2 人頭帳戶金融卡而予以扣案,此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可佐( 見警卷第19至22頁),是倘若被告確有如起訴書所載駕車搭 載及監控車手持用本案2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詐欺贓款,則 被告應可知悉本案2人頭帳戶金融卡為其犯罪工具,應放置 在背包、口袋等隱密位置,避免遭警方查獲之風險,然本案 2人頭帳戶金融卡遭查獲時,係在本案車輛後車廂一望即知 之明顯位置,並無任何藏匿之情,此有現場照片可佐(見警 卷第149頁),參以本件係由被告自行開啟本案車輛後車廂 拿取藥物時,警方偶然發覺本案2人頭帳戶金融卡,已如上 述,則倘若被告知悉本案車輛有放置本案2人頭帳戶金融卡 ,又何須開啟後車廂拿取藥物而增加為警查獲之風險?再者 ,衡以詐騙集團為能順利領取詐騙贓款,理應由車手將人頭 帳戶隨身攜帶後,隨時待命聽候詐騙集團指示盡速領款,以 便免人頭帳戶遭警示而功虧一簣,然本案2人頭帳戶金融卡 並非在被告隨手可得之貼身物品或本案車輛座位附近,反而 係放置於本案車輛之後車廂,顯與上開詐騙集團之運作有別 ,足見被告供稱其對於本案車輛後車廂有本案2人頭帳戶金 融卡乙事毫不知情,尚非不可採信。況且,本案2人頭帳戶 金融卡經送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鑑定,然鑑定結果為未發 現足資採取之指紋跡證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證物採驗報告暨證物採驗照片(見本院卷二第13至27頁) 可憑,則本案2人頭帳戶金融卡究竟是否與被告有關,顯非 無疑。  ㈢至被告辯稱本案2人頭帳戶金融卡可能是證人范宏俊遺留在本 案車輛上等語,查證人范宏俊固於112年4月2日19時30分許 ,搭乘被告所駕駛之本案車輛,遭警察查扣持有13張人頭帳 戶之金融卡,然證人范宏俊於該日遭警察查獲後未在本案車 輛遺留任何人頭帳戶提款卡,且對本案2人頭帳戶金融卡毫 無所悉乙情,業經證人范宏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 院卷二第123至128頁),佐以證人范宏俊於112年4月2日持 有13張人頭帳戶金融卡所涉詐欺等案件,由警方移送地檢署 偵辦後,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776號為不 起訴處分等情,此有該不起訴書處分書1分在卷可佐,是證 人范宏俊否認本案2人頭帳戶金融卡為其遺留在本案車輛, 與被告上開所辯不符,被告此部分辯解是否屬實,顯有疑義 ,然被告究竟有無與本案詐騙集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仍需有積極證據證明,尚難僅以被告所辯不實,即遽以推認 被告有本案犯行。  ㈣另觀諸本案2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 之被害人遭詐騙後,匯入之人頭帳戶即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詐騙款項匯入之同日即112年2月 7日即成為警示帳戶,因而並未提領,此有華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2日通清字第1140000185號函所附帳號0 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二第77至79頁);其中 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後,匯入之人頭帳戶即三 信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日經不詳詐騙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此有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 月6日三信銀業務字第1130019006號函所附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本院卷二第69至73頁),此時距離 被告為警查獲之時間為112年4月18日,已有相當時日,且斯 時被害人之詐欺贓款已因人頭帳戶遭警示而無法提領,抑或 經詐欺集團成功提領並移轉,衡以詐欺集團為了隱匿、掩飾 犯罪所得並製造提領斷點,通常會於該日提領款項完畢後, 將金融卡及款項回收,避免遭查緝或車手私吞款項,故應不 至於會於提領款項後數日,仍將該金融卡留於車手身上,且 警方亦無法查得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詐騙提領款項之監視器 影像畫面,此有員警偵查報告1份可憑(見發查卷第21頁) ,並無證據可資證明係由被告駕車搭載車手所提領,實難僅 憑警方於被告使用之本案車輛扣得本案2人頭帳戶金融卡乙 事,即遽認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應為無罪之諭 知。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之人均 可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 、一般洗錢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其犯罪尚屬不 能證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蔡如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吳逸儒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遭騙匯款時間 詐欺方式 遭騙匯款金額 1 杜紫軒 112年2月7日17時37分許起 假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之詐術 匯款2筆共37056元至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2 黃照安 同上日17時40分許 同上 匯款24011元至上開帳戶 3 黃佑晴 同上日17時40分許起 同上 匯款2筆共12246元至上開帳戶 4 陳瑞聰 同上日17時58分許 同上 匯款27123元至上開帳戶 5 劉彥頡 112年3月26日21時10分許 假網路投資之詐術 匯款30000元至三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號)

2025-03-27

TCDM-113-金訴-191-2025032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0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樂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8 64、865、866、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樂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陳樂與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蔡宜宏」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犯意聯絡,由陳樂於民國112年6月5日13時前之不詳時 日,將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國泰銀行帳戶),提供予「蔡宜宏」使用,並擔任提領 民眾受騙款項後,依指示將取得之詐欺贓款購買虛擬貨幣, 且轉至指定電子錢包之角色。嗣「蔡宜宏」取得上開帳戶資 料後,即對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假投資真詐財之詐術,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二所 示之金額至本案國泰銀行帳戶中,陳樂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之指示,分別於112年6月5日13時1分、14時48分,及112 年6月6日10時34分、11時37分、14時44分許,將新臺幣(下 同)35萬元、120萬元、40萬5000元、78萬元、11萬5000元 轉帳至Maicoin虛擬通貨交易所之虛擬貨幣帳戶「qqaz81000 00000il.com」(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虛擬帳戶,下稱本案Maicoin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再轉 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如附表三所示之電子錢包(下稱本 案電子錢包),其中陳啓山所匯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款項 ,係另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此隱匿詐欺所得及 製造金流斷點。 二、案經蕭達平、羅梅珍、陳啓山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 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陳 樂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60頁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7至 11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 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國泰銀行帳戶交予「蔡宜宏」使用 ,惟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有 註冊申辦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但我從未使用過,也沒有 交付給他人使用,我亦沒有將身分證、健保卡等資料交付予 他人使用,也不是我使用本案Maicoin帳戶購買虛擬貨幣, 並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將本案國泰銀行帳戶交予「蔡宜宏」使用,並有申辦 本案Maicoin帳戶,而詐騙集團成員有對如附表二所示之人 施以假投資真詐財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 表二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國泰銀行帳戶中,本案Maicoin帳戶 並有於上開時間分別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本案電子錢包之 金流紀錄,告訴人陳啓山所匯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款項遭 提領一空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 見偵53849卷第25至28頁、偵緝864卷第25至27、53至55頁、 偵緝865卷第25至27、37至39頁、偵緝866卷第25至27、37至 39頁、偵緝867卷第25至27、37至39頁、本院卷第56至57、1 07至108頁),核與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於警 詢時所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52218卷第49至55頁、偵5 3842卷第17至21、23至26頁、偵53849卷第53至57、59至60 頁、偵6290卷第17至21頁),本案國泰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表(見偵52218卷第27至36頁、偵53842卷第127 至133、173至176頁、偵53849卷第35至51頁、偵6290卷第47 至51頁)、告訴人蕭達平報案資料【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擷圖】(見偵52218卷第37至65頁)、被害人帳戶明細及 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見偵53842卷第15頁)、被害人陳麗 珍報案資料【彰化縣二林鎮農會匯款回條、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擷圖、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 53842卷第27至52、135至139頁)、告訴人陳啓山報案資料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匯出文字資 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53842卷第53至125、141至144頁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之 帳戶資料(見偵53842卷第177至185頁)、本案Maicoin帳戶 之註冊資料、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53842卷第179至18 5、191至195、223至227頁、偵緝864卷第85至103頁)、本 案電子錢包之錢包地址與用戶註冊資料及交易紀錄(見偵53 842卷第235至265頁)、告訴人羅梅珍報案資料【内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 機翻拍照片、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見偵53849卷第61至75頁)、被害人劉淑蓮報案資料【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見偵6290卷第23至45頁)、員警職務報告(見偵緝864 卷第23、129、137頁)等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 認定。起訴意旨雖記載被告另有於112年6月5日14時將34萬 元轉帳至本案Maicoin帳戶購買虛擬貨幣,然此部分應為其 餘被害人(本案未列入)被騙款項,而非本案起訴範圍,併 此敘明。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惟查:  ⒈本案MaiCoin帳戶申辦流程,確實有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之照 片上傳至申辦MaiCoin虛擬帳戶之審核平台等情,有現代財 富科技有限公司113年4月11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41112號 函檢附之審核資料照片(見偵緝864卷第91至92頁)在卷可 參。而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均為與個人身分相關、具有高度 私密性及屬人性之資料,倘若被告未將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 等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他人要無可能知悉被告上開完整個 人資料,亦無從上傳身分證及健保卡之照片至申辦MaiCoin 虛擬帳戶之審核平台,進而申辦本案MaiCoin帳戶,則上傳 該等證件資料至審核平台之人,僅能係被告本人,足認本案 MaiCoin帳戶為被告本人註冊申辦使用,此亦為被告坦認在 卷(見本院卷第107頁)。  ⒉本案Maicoin帳戶有於上開時間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本案電 子錢包之金流紀錄,此有本案Maicoin帳戶之交易明細(見 偵緝864卷第95至103頁)及本案電子錢包之交易紀錄(見偵 53842卷第239至255頁)在卷可稽。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本案MaiCoin帳戶並未提供或出借予他人使用等情(見 本院卷第110頁)。足見本案Maicoin帳戶從始至終均有被告 本人所支配,是本案Maicoin帳戶既未脫離被告本人掌控, 則於上開時間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本案電子錢包者,堪認 係被告無誤。  ⒊按詐欺集團於遂行犯罪之過程中,雖因欲隱匿成員真實身分 、確保組織存續,而有多人分工、層層轉交或轉匯款項之需 求,然最終且唯一目的,仍係在「確保集團最終能取得財物 及躲避檢警追緝」,是詐欺集團為達到上開目的,於層層轉 交或轉匯詐欺贓款之過程中,首重者即係該車手在集團控制 之下,會依指示取款、繳回款項,換言之,詐欺集團必然係 在確保「車手會配合將詐得款項繳回詐欺集團」之情形下, 始會放心將由該集團費盡心思、哄騙被害人而詐得之詐欺款 項,指定特定車手前往取款及層層上繳。蓋如係使用集團以 外、對犯罪情形毫無所知之第三人前往取款或層繳,該人本 有隨時變卦之可能(如突然拒絕交易、終止交易,或黑吃黑 而未依指示上繳),詐欺集團不只可能無從取回詐得款項, 更會因無法預估該車手「是否」或「何時」會因發現交易有 異常、涉及詐欺或洗錢犯行,逕行報警以證清白,甚至私起 盜心侵占鉅額款項,均顯著提高詐欺集團犯行遭查緝或失敗 之風險,是如何確保此部分之犯行能順利遂行,乃詐欺集團 至為重要之事。故若非被告確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能明確指示、信賴被告會配合 將告訴人等被騙之金錢購買虛擬貨幣後上繳,實難想像本案 詐欺集團有何甘冒損失詐得款項之風險,將本案鉅額款項匯 至被告本案國泰銀行帳戶,並由被告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詐 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之理。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至為明灼。  ⒋至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款項雖非由被告提領或轉帳,然本案 被告係提供本案國泰銀行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且亦擔 任轉帳車手之工作,顯是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互相分工, 於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則附表二編號3所示款項雖 非被告所提領,惟被告既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所屬車手,則其 對於參與犯罪集團期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繼續持本案國泰 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之行為,並未逾其犯意聯絡範圍, 自應同負詐欺、洗錢罪責。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尚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0日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新增第1項第4款「以電 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 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對於被告本案並無影響而無有利 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 第6條、第11條另定施行日外,均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  ㈢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 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 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 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應以被害人數 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而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分別侵害不同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被害人不同,自應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於本 案擔任轉帳車手之工作,因此使本案告訴人等受有損害,亦 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並嚴重危 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其行為實值非難;另考量被告 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 償損害,並斟酌其參與犯行部分、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生損害 ;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 院卷第109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復斟 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各次犯行時 間與空間之密接程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然查卷內並 無證據可證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考量被告於本案為轉帳車手,而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款 項已轉交予上手,且被告於本案並未獲得報酬,若對被告諭 知沒收與追徵告訴人等遭詐欺、洗錢的金額,顯有違比例而 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與 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1 附表二編號1 陳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二編號2 陳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附表二編號3 陳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二編號4 陳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附表二編號5 陳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所示之日期為民國、金額所示之幣別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1 蕭達平 假投資 112年6月5日13時 21萬3,000元 2 羅梅珍 假投資 112年6月6日9時12分 40萬元 3 陳啓山 假投資 112年6月7日12時1分 17萬元 4 陳麗珍 假投資 112年6月5日13時55分 112年6月6日10時32分 120萬元 80萬元 5 劉淑蓮 假投資 112年6月6日11時36分 10萬元 附表三: 編號 電子錢包地址 1 TMbF4s5xeB8JsMZ8GU9UWdXk45BCA5cEHR 2 TVjEUS7NmY4nTrRvHhFwk9nLpcD9BAqb78

2025-03-27

TCDM-113-金訴-4074-20250327-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4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大維 籍設臺中市○區○○街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大維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編織手機背帶壹條及旋轉摺疊超薄 迷你隱形手機支架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 「案經張佩芬訴由」之記載應更正為「案經郭盈吟委由張佩 芬訴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姜大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行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 與告訴人郭盈吟或告訴代理人張佩芬達成和解,亦未賠償渠 等所受損害或徵得渠等原諒之犯罪後態度;再參以被告自述 為高中肄業、無業、家境貧寒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 狀況(見偵卷第15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前科 素行,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所獲利 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取之編織手 機背帶1條及旋轉摺疊超薄迷你隱形手機支架1個,均屬被告 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59號   被   告 姜大維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街00號(臺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大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自民國11 3年9月15日14時1分許起至同日14時2分許止,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臺中至善店」內,趁無人注意之 際,接續徒手竊取該店店員張佩芬所管領,置於貨架上之編 織手機背帶及旋轉摺疊超薄迷你隱形手機支架各1個(價值 共計新臺幣388元),得手後將該等商品放入口袋內,未予 結帳隨即離去。嗣張佩芬發現上開商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姜大維先前於同日13時32分許 ,在該店消費時所留存之電子發票載具編號,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張佩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姜大維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經告 訴人張佩芬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警員職務報告、電子發 票存根聯、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113年10月25日資電字第113 0005095號暨所附載具號碼「/ZX3Y9B2」申請資料、通聯調 閱查詢單(載具留存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申設)各1份 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上開商品,為其本案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發還 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岑羽

2025-03-27

TCDM-114-中簡-420-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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