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順良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82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
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順良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順良明知詐欺集團僱用車手出面取款再逐層上繳之目的,
在於設置斷點以隱匿上層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
後續流向而逃避國家訴追、處罰,竟貪圖不法利益,於民國
111年3月初某日起參加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等3人以上所組
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
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不
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約定可分得一
定金額之報酬。林順良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
未滿18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以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楊OO(另經檢察官偵查起訴)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OO帳戶)資料後,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
騙手法向甲○○、丁○○、戊○○施用詐術,致使甲○○、丁○○、戊
○○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均分別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楊
OO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6日10時35分許
,操作楊OO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120萬元至
丙○○(另經本院審結)所申辦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後,將本案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予林順良,由林順良於附表二所
示之提領時間,在附表二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
示之金額,共計60萬元,再於111年5月9日凌晨某時,在不
詳地點將60萬元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並由該等成員輾轉繳回集團上游,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
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林順良因而獲得4,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甲○○、丁○○、戊○○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林順良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要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42頁),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
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
關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警卷第88-94頁,偵卷第161-171頁,本院卷第16
4-165頁),核與告訴人甲○○、丁○○、戊○○於警詢中之指訴
相符(見警卷第172-174、207-212、242-243頁),並有下
列證據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⒈告訴人甲○○報案資料(警卷第175-199頁)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⑶彰化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⑷告訴人甲○○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華平創投投資頁面
截圖。
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⒉告訴人丁○○報案資料(警卷第214-240頁)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鳥松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⑷告訴人丁○○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
⒊告訴人戊○○報案資料(警卷第245-256頁)
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⑶告訴人戊○○元大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影本。
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ATM交易明細表。
⑸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查詢。
⑹告訴人戊○○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⒋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ATM提款影像光碟1
片(警卷第169-171頁)。
⒌楊OO帳戶存摺存戶內容查詢及列印、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偵
卷第151-154頁)。
⒍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嘉義分行ATM提領、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25
張(警卷第100-112、151-163頁)。
⒎普通重型機車(車號: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
99頁)。
㈡參以電話或網路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招募集團成員至籌設機
房、架設跨國遠端遙控實施詐騙、指示被害人交付款項、由
車手出面收取贓款等各階段,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足見被
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提領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遭詐
騙之款項,已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謀議及分工。又被
告提領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款項,為共同詐欺取財
之所得贓款,其持以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隱匿金錢之來
源及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去向,其行為已非單純之處分贓物行為,核屬隱匿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已堪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
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6月2日起生
效;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
0日生效,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
⒈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時,於第1項新增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刑度部分則未修正,本案
被告所犯者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修正後並無
對其等有利不利之情形,本案即應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結果: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
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再行修正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
①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然未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之自白減刑(必減)規定,不符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之規定。
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乃對法
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
形無異,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③是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
刑(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並依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
為「1月以上7年未滿」。而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之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被告不符同法第
23條第3項之規定,自不予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仍為「6
月以上5年以下」。 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現行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分別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共3罪。
㈢被告所犯3罪均是分別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
分別從一法定刑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雖與以LINE私訊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實行
詐騙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互不相識,然本案犯罪仍在合同意
思範圍內,係以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犯罪之目的,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對附表一所示之3名告訴人,各犯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
罪,是對於不同告訴人共犯詐欺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嘉軍簡字第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8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
畢出監,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漠視法禁
於短期內再次故意犯案,足見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有特別惡性
,認適用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於會發生超過其相應
負擔之罪責,而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核有加重
其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
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透
過合法管道求職謀生,或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為牟取不
法高額報酬,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
,共同參與詐騙,所為應值非難;復審酌被告犯行造成附表
一所示告訴人等財物之重大損失,且被告取得贓款後,旋即
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已嚴重
影響交易安全及經濟秩序,所生危害非輕;參以被告犯後業
已坦承犯行,惟迄今均未能與上開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
其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分工之角色,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其職業、家庭生活
狀況(見本院卷第1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犯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㈡本案被告提領本案帳戶共現金60萬元,均已輾轉交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詐欺之犯罪所
得之所在、去向,致無從追查而未查獲,且卷內並無證據足
以證明被告仍保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審酌被告僅係
負責取款、清點轉交之角色,並非主謀者,既將本案贓款上
繳而未經查獲,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支配,如
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犯行報酬為4,000元等語(見
本院卷第165頁),足認被告於本案犯罪所得應為4,000元,
其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均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富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 19 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單位:新臺幣) 1 甲○○ 自111年3月22日某時起,以LINE與甲○○聯繫,佯稱:可透過投資股票獲利、須繳付中獎金額、稅金、手續費、服務費等語。 111年5月6日10時27分許,匯款100萬元。 2 丁○○ 於111年1月至2月間某日,透過LINE以暱稱「操盤顧問-劉鴻彥」之人與丁○○互加好友聯繫,並佯稱:可加入華平投資平台註冊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5月6日10時23分許,匯款5萬元。 3 戊○○ 於111年4月21日前某日,透過LINE與戊○○互加好友聯繫,並佯稱:可加入華平創投投資平台註冊投資獲利等語。 ①111年5月6日9時49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1年5月6日10時15分許,匯款3萬元。 ③111年5月6日10時29分許,匯款5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提領之時間、地點及金額 1 於111年5月6日18時3至7分許,在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嘉義分行ATM,提領5筆各3萬元,共15萬元。 2 於111年5月7日1時40至43分許,在上址銀行ATM,提領5筆各3萬元,共15萬元。 3 於111年5月8日0時50至53分許,在上址銀行ATM,提領5筆各3萬元,共15萬元。 4 於111年5月9日0時28至31分許,在上址銀行ATM,提領5筆各3萬元,共15萬元。
附表三:
犯罪事實 所宣告之罪及所處之刑 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甲○○之部分 林順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丁○○之部分 林順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戊○○之部分 林順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CYDM-113-金訴-380-202411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