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

共找到 75 筆結果(第 61-70 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09號 抗 告 人 蔣敏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邱昆墀間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8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15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抗告有應繳而 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者,其抗告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 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國113年8月28日113年度 聲再字第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未繳納抗告費1,000元,經 原法院於同年9月3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 裁定已於同年10月9日寄存送達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 局合作派出所。惟抗告人僅於同年10月13日遞送民事再審狀 到院,迄今已逾相當期間仍未補繳抗告裁判費,有送達證書 、民事再審狀、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 11至13、17頁),依上開說明,抗告人之抗告即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施懷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5

TCHV-113-抗-409-2024111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779號 原 告 蔣敏洲 被 告 熊祥雲 朱名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3日裁 定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6,473元,並限原 告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此有該裁定附卷可憑,而該裁定已於113年8月20日 寄存送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於113年8 月30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亦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 告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此有本院答詢表在卷足憑,其訴訟 程式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2024-11-14

TCDV-113-訴-2779-20241114-1

豐聲再
豐原簡易庭

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聲再字第10號 異 議 人 蔣敏洲 上列異議人因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本院11 3年度豐聲再字第1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以抗告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者 ,準用第2項、第3項之規定。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 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所屬法院提出異議。前 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 86條第6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第486條第2項但 書,提出異議,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前項 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抗告,除本編別 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9第4項第8款、第486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3項、再準 用第484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再準用同法第442條第 2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日本院113年度豐再聲字第1 0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但書規定提出異議, 未據繳納裁判費1,000元,經本院於113年10月21日裁定命其 於收受該裁定後3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5日寄存送 達異議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 作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異議人逾期迄未補繳 ,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答詢 表在卷可憑,其異議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豐原簡易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嵎琇                    法 官 林冠宇                   法 官 曹宗鼎 不得聲明不服。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4-11-14

FYEV-113-豐聲再-10-20241114-5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順良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82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 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順良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順良明知詐欺集團僱用車手出面取款再逐層上繳之目的, 在於設置斷點以隱匿上層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 後續流向而逃避國家訴追、處罰,竟貪圖不法利益,於民國 111年3月初某日起參加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等3人以上所組 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 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不 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約定可分得一 定金額之報酬。林順良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 未滿18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以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楊OO(另經檢察官偵查起訴)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OO帳戶)資料後,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 騙手法向甲○○、丁○○、戊○○施用詐術,致使甲○○、丁○○、戊 ○○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均分別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楊 OO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6日10時35分許 ,操作楊OO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120萬元至 丙○○(另經本院審結)所申辦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後,將本案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予林順良,由林順良於附表二所 示之提領時間,在附表二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 示之金額,共計60萬元,再於111年5月9日凌晨某時,在不 詳地點將60萬元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並由該等成員輾轉繳回集團上游,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 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林順良因而獲得4,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甲○○、丁○○、戊○○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林順良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要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42頁),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 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 關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警卷第88-94頁,偵卷第161-171頁,本院卷第16 4-165頁),核與告訴人甲○○、丁○○、戊○○於警詢中之指訴 相符(見警卷第172-174、207-212、242-243頁),並有下 列證據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⒈告訴人甲○○報案資料(警卷第175-199頁)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⑶彰化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⑷告訴人甲○○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華平創投投資頁面 截圖。   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⒉告訴人丁○○報案資料(警卷第214-240頁)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鳥松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⑷告訴人丁○○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  ⒊告訴人戊○○報案資料(警卷第245-256頁)   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⑶告訴人戊○○元大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影本。   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ATM交易明細表。   ⑸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查詢。   ⑹告訴人戊○○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⒋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ATM提款影像光碟1 片(警卷第169-171頁)。  ⒌楊OO帳戶存摺存戶內容查詢及列印、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偵 卷第151-154頁)。  ⒍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嘉義分行ATM提領、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25 張(警卷第100-112、151-163頁)。  ⒎普通重型機車(車號: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 99頁)。  ㈡參以電話或網路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招募集團成員至籌設機 房、架設跨國遠端遙控實施詐騙、指示被害人交付款項、由 車手出面收取贓款等各階段,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足見被 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提領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遭詐 騙之款項,已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謀議及分工。又被 告提領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款項,為共同詐欺取財 之所得贓款,其持以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隱匿金錢之來 源及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去向,其行為已非單純之處分贓物行為,核屬隱匿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已堪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 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6月2日起生 效;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 0日生效,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  ⒈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時,於第1項新增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刑度部分則未修正,本案 被告所犯者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修正後並無 對其等有利不利之情形,本案即應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結果: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 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再行修正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  ①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然未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之自白減刑(必減)規定,不符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之規定。  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乃對法 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 形無異,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③是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 刑(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並依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 為「1月以上7年未滿」。而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之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被告不符同法第 23條第3項之規定,自不予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仍為「6 月以上5年以下」。 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現行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分別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共3罪。  ㈢被告所犯3罪均是分別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 分別從一法定刑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雖與以LINE私訊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實行 詐騙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互不相識,然本案犯罪仍在合同意 思範圍內,係以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犯罪之目的,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對附表一所示之3名告訴人,各犯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 罪,是對於不同告訴人共犯詐欺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嘉軍簡字第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8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 畢出監,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漠視法禁 於短期內再次故意犯案,足見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有特別惡性 ,認適用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於會發生超過其相應 負擔之罪責,而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核有加重 其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 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透 過合法管道求職謀生,或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為牟取不 法高額報酬,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 ,共同參與詐騙,所為應值非難;復審酌被告犯行造成附表 一所示告訴人等財物之重大損失,且被告取得贓款後,旋即 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已嚴重 影響交易安全及經濟秩序,所生危害非輕;參以被告犯後業 已坦承犯行,惟迄今均未能與上開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 其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分工之角色,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其職業、家庭生活 狀況(見本院卷第1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犯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㈡本案被告提領本案帳戶共現金60萬元,均已輾轉交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詐欺之犯罪所 得之所在、去向,致無從追查而未查獲,且卷內並無證據足 以證明被告仍保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審酌被告僅係 負責取款、清點轉交之角色,並非主謀者,既將本案贓款上 繳而未經查獲,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支配,如 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犯行報酬為4,000元等語(見 本院卷第165頁),足認被告於本案犯罪所得應為4,000元, 其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均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富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 19 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單位:新臺幣) 1 甲○○ 自111年3月22日某時起,以LINE與甲○○聯繫,佯稱:可透過投資股票獲利、須繳付中獎金額、稅金、手續費、服務費等語。 111年5月6日10時27分許,匯款100萬元。 2 丁○○ 於111年1月至2月間某日,透過LINE以暱稱「操盤顧問-劉鴻彥」之人與丁○○互加好友聯繫,並佯稱:可加入華平投資平台註冊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5月6日10時23分許,匯款5萬元。 3 戊○○ 於111年4月21日前某日,透過LINE與戊○○互加好友聯繫,並佯稱:可加入華平創投投資平台註冊投資獲利等語。 ①111年5月6日9時49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1年5月6日10時15分許,匯款3萬元。 ③111年5月6日10時29分許,匯款5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提領之時間、地點及金額 1 於111年5月6日18時3至7分許,在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嘉義分行ATM,提領5筆各3萬元,共15萬元。 2 於111年5月7日1時40至43分許,在上址銀行ATM,提領5筆各3萬元,共15萬元。 3 於111年5月8日0時50至53分許,在上址銀行ATM,提領5筆各3萬元,共15萬元。 4 於111年5月9日0時28至31分許,在上址銀行ATM,提領5筆各3萬元,共15萬元。 附表三: 犯罪事實 所宣告之罪及所處之刑 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甲○○之部分 林順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丁○○之部分 林順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戊○○之部分 林順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4-11-13

CYDM-113-金訴-380-20241113-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278號 原 告 李竹 被 告 陳侑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844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侑辰與車手頭「綠蠵龜」、詐騙話務機房 成員、面交車手等人,先由詐騙話務機房成員去電原告等人 ,謊稱需交付名下提款卡云云,致原告等人陷於錯誤而交付 提款卡予面交車手後,面交車手於民國113年1月底某日,將 共計54張提款卡放置在新北市五股區五股運動公園內轉交予 被告,被告乃依上游「綠蠵龜」指示,於113年1月31日上午 8時許,在該處拿取54張提款卡,準備依上游指示交予其他 車手,被告乃以上揭方式,與共犯共同取得、收集詐騙所得 之提款卡,並負責提款卡之運輸、轉手之犯罪分工,以此方 式詐得原告新台幣(下同)138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3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尚有其他共犯,不能由伊一人負責賠償 。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 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  1.經查,被告所涉詐欺取財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見附民卷第5-13頁),本院刑事庭以113 年度金訴字第711號判決認定被告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 刑3年6月等情,此有本件刑事案件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 23頁)。  2.惟參諸上開刑事判決可知,面交車手係於113年1月底某日, 將自原告等被害人處取得之54張提款卡,放在新北市五股區 五股運動公園內某處,被告則於113年1月31日上午8時許, 在該公園內拿到該54張提款卡後,準備將之交予其他車手以 轉交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惟被告尚未將之交予上游車手前 即為警查獲,並扣得該54張提款卡,有起訴書、刑事判決書 各1份附卷可稽,換言之,被告取得原告之提款卡後,尚未 將之交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用於詐騙之用。  3.其次,本件原告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時間係112年11月21 日上午10時20分許,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在卷可憑,再參諸原告交付之提 款卡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原告提款卡內款項被領取之時 間分別為112年11月21日三信商業銀行被領走4萬元、112年1 1月21日元大銀行被領走17000元、112年11月21日星展銀行 被領走8萬元,有三信商業銀行、元大銀行、星展銀行之交 易明表附卷可稽,顯見原告銀行提款卡內款項被領走之時間 均於112年11月21日,而被告於113年1月31日始自面交車手 處取得原告之三信商業銀行,元大銀行之提款卡,益徵原告 被領走之款項並非被告所屬之詐騙集團所為,此可從刑事案 件警察在被告處扣得之原告提款卡只有三信商業銀行及元大 銀行之提款卡,並無星展銀行之提款卡可資佐證。 (二)綜上,本件原告被詐騙領走之款項,並非被告所屬詐騙集團 所為洵堪認定,原告主張被告詐欺其138000元,要屬無據, 尚難採信。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 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2024-11-08

TCEV-113-中簡-2278-20241108-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瑞宏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9735號),本院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袁瑞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袁瑞宏明知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 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 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 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而將自己 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 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 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 項,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 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及期約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9日20時28 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將其申辦之京城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銀行帳戶)及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 帳戶)之提款卡,當面交付予LINE名稱「裕隆企業陳專員」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將提款卡密碼,以LINE通訊軟 體傳送給對方,對方並承諾袁瑞宏每個帳戶每月可以領取新 臺幣(下同)25,000元之代價,惟嗣袁瑞宏並未收到代價。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袁瑞宏上開2個帳戶之提款卡等資料 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對附表所 示之吳宛蓉、謝亞蘭、呂其鴻、游家名等4人施以詐術,致 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2帳戶 ,並旋即遭不法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 二、案經吳宛蓉、謝亞蘭、呂其鴻、游家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袁瑞宏於本院審理時對證人吳宛蓉、謝亞蘭 、呂其鴻、游家名於警詢時所為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且本院依卷內資料審酌該警詢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並 未有何違背法律或其他相關規定之情事,而應認為適當,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所 作之筆錄,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 為判決參考之依據,先予敘明。 二、本案其餘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曾 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經核 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 依據,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被告於審理時固坦承將其申辦之京城銀行帳戶及中信銀行帳 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等物交付予LINE名稱「裕隆企 業陳專員」之人,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 辯稱:其不知對方要將帳戶用以詐騙他人,並無幫助詐騙集 團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1月29日20時28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 將其申辦之京城銀行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當面交 付予LINE名稱「裕隆企業陳專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並將提款卡密碼,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給對方等情,業經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時自承不諱(參見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 本院卷第44頁),並有袁瑞宏提供之LINE名稱「裕隆企業陳 專員」照片、臉書名稱「ChenSine」臉書頁面、臉書社團貼 文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參(參見警卷第29頁至第39頁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 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 旋遭提匯一空等情,亦經證人即被害人吳宛蓉、謝亞蘭、呂 其鴻、游家名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參見警卷第47頁至50頁、 第69頁至71頁、第99頁至101頁、第111頁至113頁、第143頁 至145頁),並有袁瑞宏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袁瑞宏之京城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報案人吳宛蓉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吳 宛蓉提供之拍賣帳號截圖、與假買家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 吳宛蓉提供之網路轉帳明細截圖、報案人謝亞蘭之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寶山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謝亞蘭提供之與詐騙集團成 員暱稱「怡芸」、「CarousellTW線上客服」、「客服專員- 林家明」、「客服專員-楊毅偉」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 謝亞蘭提供之臺灣企銀帳戶存摺、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 本、報案人呂其鴻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呂其鴻提供之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告訴人 呂其鴻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 作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告訴人游家名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游家 名提供之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各件在卷(參見警卷第 15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27頁、第51頁至第58頁、第59頁 至第62頁、第62頁至第63頁、第68頁、第72頁至第75頁、第 89頁至第98頁、第76頁至第88頁、第103頁至第105頁、第11 5頁至第124頁、第125頁至第128頁、第129頁至第130頁、第 134頁至第142頁、第147頁至第148頁、第146頁、第149頁) ,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訊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辯稱:對方表示因其轉帳金額過大,怕被風控,所以以每月2萬5千元之對價,向其租用帳戶,其並不知對方為詐騙集團云云。惟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自18歲高職畢業即開始工作,任職塑膠工廠迄今,每月收入約3萬元,上班時間為早上8點至晚上5點,每日均是工作8小時,每週休2日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3頁)。依此,被告並非全無社會工作經驗,亦曾親身體驗每日工作時間長達數小時,卻僅有月薪3萬元之社會現狀,如何可能相信對方所云:僅需提供銀行帳戶,即可獲得每個帳戶每月2萬5千元之報酬,此等明顯與其自身經驗及社會常情相違之說詞?復以,依臺灣現況,申辦銀行帳戶無須任何費用,若係正當公司有使用金融帳戶匯款之需,本可依法申辦銀行帳戶,無需花費任何費用,倘非意欲用以不法,為求隱瞞其真實身分,當無須以每個帳戶每月2萬5千元之對價,向被告承租被告無償申辦所得之銀行帳戶,被告所述顯不合理。從而,依被告之學經歷及智識狀況,其於提供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之際,當知此舉不無被詐騙集團用以不法之風險,但因惑於對方承諾給予每個帳戶每月2萬5千元報酬之言語,仍無視此風險而交付前揭金融帳戶予他人,是堪認被告於提供京城銀行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給LINE名稱「裕隆企業陳專員」時,當可預見其所提供之京城銀行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可能遭用以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不法犯行,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辯稱其不知對方藉此實施詐欺取財,並無幫助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之犯意云云,當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所辯各節,均非足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條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條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經 比較法定刑結果,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一億元,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 徒刑5年低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本刑 有期徒刑7年,應認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利被 告。 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前揭2帳戶之幫 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及幫助 掩飾、隱匿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被告於本案中所為係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 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 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 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而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 視,亦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而將帳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 本件並造成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有附表所示所載之經濟損失, 實有不該、被告為求獲得自身之利益,全然無視提供帳戶行 為可能造成社會大眾之損失風險,另斟酌其於犯罪後,始終 否認犯行,且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復考量 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然本件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並非洗錢罪之 正犯,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之洗錢正犯行 為,或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件關於附表所示詐騙犯 罪所得經移轉、變更、隱匿後,應於洗錢或詐欺正犯部分沒 收,並非在被告所為本件犯行中沒收。另依本院卷內資料所 示,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業已因本案提供帳戶獲得報酬或 得朋分本案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併此敘 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吳宛蓉 於113年1月30日22時20分許,冒稱買家名義先透過網路聯絡告訴人吳宛蓉,後又改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因為告訴人未簽保障協議致其帳戶遭凍結,必須解除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31日 0時7分許 4萬9988元 中信帳戶 2 謝亞蘭 於113年1月30日18時許,冒稱買家名義先透過網路聯絡告訴人謝亞蘭,後又改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因下單發生問題,必須操作解除云云,致告訴人謝亞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⒈113年1月30日22時14分許 ⒉113年1月30日22時24分許 ⒊113年1月30日22時27分許 ⒋113年1月31日0時8分許 ⒌113年1月31日0時15分許 ⒍113年1月31日0時16分許 ⒈4萬9985元 ⒉4萬9987元 ⒊4萬9985元 ⒋4萬9987元 ⒌4萬9987元 ⒍4萬9985元 京城帳戶 3 呂其鴻 於113年1月29日某時許,冒稱買家名義先透過網路聯絡告訴人呂其鴻,後又改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因下單發生問題,必須操作解除云云,致告訴人呂其鴻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30日 22時22分許 6萬123元 中信帳戶 4 游家名 於113年1月30日某時許,冒稱買家名義先透過網路聯絡告訴人游家名,佯稱必須在其他平台交易,後又稱因帳戶被凍結必須解除云云,致告訴人游家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30日 23時17分許 1萬元 中信帳戶

2024-11-06

TNDM-113-金訴-1560-2024110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7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彩蓮 選任辯護人 賴淑惠 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易金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206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26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吳彩蓮、易金富等 2人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被 告2人無罪部分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吳彩霞(下稱證人吳彩霞)於警詢、偵 查具結證述伊於民國112年6月5日18時28分至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製作關於吳鎰良、戴培成對伊恐嚇 取財的筆錄是不屬實的。是被告吳彩蓮一直認為伊被騙,11 2年6月6日被告吳彩蓮也是突然跑到伊工作的地方,被告吳 彩蓮、易金富還有一名不認識的男子把伊帶到社口派出所報 案,在報案前被告吳彩蓮要伊聽從被告易金富的指示,在車 上被告易金富教伊告吳鎰良、戴培成,並教伊說他們脅迫伊 並造成伊受傷,伊怕不依被告吳彩蓮意思做,被告吳彩蓮會 打擾伊的生活與工作,被告易金富要伊跟警察說是吳鎰良強 拉伊去太平簽借據,過程中戴培成強拉伊的手簽名,但沒有 這些事,吳鎰良、戴培成沒有對伊恐嚇取財及強制等語甚詳 。雖證人吳彩霞於審理中具結證述之內容或有些模糊不清, 但距查獲已有一段時日,記憶自不似案發當時清晰,且其亦 證述伊警詢跟偵查中記得比較清楚,講的都是真的等語,是 證人吳彩霞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之內容應具有高度證明力。 參以,證人林振坤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被告2人曾經有 來公司處理證人吳彩霞房子要拍賣的事情,是被告易金富說 證人吳彩霞是被騙的等語,足以補強證人吳彩霞於警詢、偵 查之證述,亦可證明被告2人均知悉證人吳彩霞與吳鎰良間 是有借貸關係,並非被騙,被告2人所辯均為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原審未審酌上情,對被告2人為無罪之諭知,自有 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2人均辯稱:沒有教唆證人吳彩霞誣告吳鎰良、戴培成強 制及恐嚇取財,被告易金富也沒有指導證人吳彩霞怎麼報案 ,證人吳彩霞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下 稱社口派出所)製作的警詢筆錄內容都是她自己講的等語。 經原審以檢察官雖提出證人吳彩霞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為 證,但檢察官提出其他證人譚士瑋於偵訊時之證述等證據( 見原審判決第7頁),僅能證明係由被告吳彩蓮、易金富曾 於112年6月5日陪同證人吳彩霞前往社口派出所報案,然仍 不能佐證證人吳彩霞所述係由被告吳彩蓮、易金富教唆其誣 指吳鎰良、戴培成涉犯強制及恐嚇取財之補強證據;而證人 吳彩霞就其於112年6月5日在社口派出所,向製作警詢筆錄 之員警指訴其遭吳鎰良、戴培成強制及恐嚇取財等內容,是 否係受被告2人教唆所為,所為證述前後不一,有明顯之矛 盾瑕疵;及依製作筆錄之警員即證人譚士瑋證述之情節,證 人吳彩霞於112年6月5日向警方所指述之內容,應係依其自 由意志而臨時主動向警方陳述,被告2人僅係陪伴而無任何 暗示、教導之情,不足為證人吳彩霞證述之補強,而無從遽 認被告2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教唆誣告犯行,已經原審勾稽 卷內各項證據逐一剖析、參互審酌,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 ,說明如何認定無從證明被告2人有罪心證之理由。經核俱 與卷內資料相符,其論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 誤或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並未再提出 不利被告之證據,無非是就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之結論,對 原判決證據之取捨,持相異評價,就已為原判決說明之事項 ,再事爭執,並非可採。  ㈡證人吳彩霞雖曾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其於112年6月5日在社口 派出所,向製作警詢筆錄之員警指訴其遭吳鎰良、戴培成強 制及恐嚇取財等內容,係受被告2人教唆所為;然與其於原 審證述之情節差異甚大,非無瑕疵可指,已經原審審認明確 。再者,證據法上雖無禁止得僅憑一個證據而為判斷之規定 ,然自由心證,係由於舉證、整理及綜合各個證據後,本乎 組合多種推理之作用而形成,單憑一個證據通常難以獲得正 確之心證,故當一個證據,尚不足以形成正確之心證時,即 應調查其他證據。尤其證人之陳述,往往因受其觀察力之正 確與否,記憶力之有無健全,陳述能力是否良好,以及證人 之性格如何等因素之影響,而具有游移性;其在一般性之證 人,已不無或言不盡情,或故事偏袒,致所認識之事實未必 與真實事實相符,故仍須賴互補性之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 證。而查依證人譚士瑋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之內容,可知 被告2人及證人吳彩霞前往派出所報案時,一開始報案之內 容是應該是詐欺案件,之後證人吳彩霞有說她是被強押及恐 嚇,證人譚士瑋才變更法條,且製作筆錄時並未覺得證人吳 彩霞有受被告2人暗示、教導之情形等語;可認證人譚士瑋 未曾證述被告2人有教唆證人吳彩霞誣告吳鎰良、戴培成強 制及恐嚇取財之事實,自無從為證人吳彩霞於警詢或偵查時 關於此部分證述之補強。另證人林振坤於原審證述之情節, 也只是證述證人吳彩霞有說是借款,沒有說是被騙,是被告 易金富覺得證人吳彩霞被騙而已;縱能證明被告2人可能已 經知悉證人吳彩霞與吳鎰良間是有借貸關係,並非被騙;然 檢察官並非起訴被告2人教唆證人吳彩霞誣告吳鎰良、戴培 成犯詐欺罪,證人林振坤所證被告2人是否知悉證人吳彩霞 有無被騙,與本案待證事實顯無自然關聯;又證人林振坤並 未證述被告2人是否有教唆證人吳彩霞誣告吳鎰良、戴培成 強制及恐嚇取財之事實,其於原審所為證言,仍不足為證人 吳彩霞上開證述之補強證據。檢察官上訴意旨仍以證人吳彩 霞於警詢、偵查證述之內容為據,並認證人林振坤於原審審 理時證述之內容可為證人吳彩霞上開證言之補強,尚非可採 。  ㈢綜上所述,本件證人吳彩霞於警詢及偵查時所為不利於被告2 之證述,經調查後尚有瑕疵,且缺乏足以擔保其證述內容具 有憑信性之確切補強佐證,勾稽全案證據之整體證明力,尚 不足以達一般人均得確信被告2人確有本件被訴教唆誣告犯 行之程度。是檢察官起訴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2人有 罪之積極證明,尚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2人有罪之心證。 被告2人辯稱沒有教唆證人吳彩霞誣告吳鎰良、戴培成強制 及恐嚇取財等情,尚屬可採。原審因認被告2人犯罪均不能 證明,而均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本院並補充說明理由 如上。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2人有教唆誣告之行為,係 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 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 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彩霞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區○○路000巷0○0號       吳彩蓮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一人之 選任辯護人 賴淑惠律師 被   告 易金富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2 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彩霞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 吳彩蓮、易金富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緣吳彩霞透過友人吳鎰良之介紹,於民國112年2月間,以其 所有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 )之應有部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戴培成,向戴培成借款 新臺幣(下同)350萬元。吳彩霞明知其係自願借貸並以系 爭房地設定抵押,並未遭受任何強暴脅迫或恐嚇取財,竟基 於誣告之犯意,於112年6月5日18時28分許,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下稱社口派出所)內,向具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社口派出所警員譚士瑋謊稱其於112年2月初 某日上午,遭吳鎰良強拉上車,並載往臺中市○○區○○路000 號,強迫其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向戴培成借款350萬元, 吳鎰良並向其恫稱如有不從,要將其賣到酒店陪酒,戴培成 並以強拉手部方式,逼迫其簽立相關房產抵押文件及本票, 讓其感到害怕云云,而誣指吳鎰良、戴培成均涉犯強制及恐 嚇取財等罪。嗣吳彩霞於同年月7日0時許,前往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下稱合作派出所)自白上開誣 告犯行,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吳彩霞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吳彩霞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沒 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得做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卷 第88頁),且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吳彩霞及檢察官對之亦均 表示無意見,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 198至208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之情況,並無 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法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 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且被告 吳彩霞及檢察官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依同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彩霞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9至35頁、第55至59頁、 第207至209頁,本院卷第85頁、第203頁),並據證人吳鎰 良、戴培成於警詢時及證人譚士瑋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 卷第81至93頁、第223至224頁),且有112年6月28日員警職 務報告、被告吳彩霞於112年6月5日18時28分許起在社口派 出所製作之調查筆錄、被告吳彩霞112年6月5日製作之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社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區○○段000○號、0000-0地號建 物及土地登記謄本、被告吳彩霞出具之現金簽收單影本、證 人戴培成寄送之存證信函、證人戴培成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及現金支票翻拍照片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7頁、第37至 45頁、第47至53頁、第101至127頁、第133至159頁)。足認 被告吳彩霞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彩霞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彩霞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又按 誣告罪所侵害之法益為國家之審判權,雖亦涉及個人,要祇 能就其誘起審判之原因令負罪責,故以一狀誣告數人,因僅 妨害一個國家法益,從而祇成立一個誣告罪,無適用刑法第 55條從一重處斷之餘地(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15號、7 6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吳彩霞 雖以一誣告行為,同時誣告證人吳鎰良、戴培成2人,徵諸 上述,應僅成立1個誣告罪。  ㈡按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 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 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吳彩霞於警詢時即自白本件 誣告犯行(見偵卷第29至35頁),合於刑法第172條規定之 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吳彩霞主動於112年6月 7日至警局表明自己有誣告之犯罪事實,係於有偵查犯罪權 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本件誣告犯罪前,主動向員警供承 誣告犯行,並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吳彩霞該日之警詢筆 錄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9至35頁、第55至59頁),雖亦符合 自首之要件,惟按刑法第172條所定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之 規定,較諸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得減輕其刑,尤有利於 被告,故縱自首偽證或誣告犯行,如同時合於該第172條之 要件者,仍應適用此法條減免其刑,無再適用自首規定,重 複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548號、70年 度台上字第72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既已適用刑法第 172條之規定對被告吳彩霞減輕其刑,自無再依同法第62條 前段自首規定遞予減輕其刑之餘地,併此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吳彩霞明知其並未遭證人吳鎰良、戴培成強制及 恐嚇取財之事實,竟意圖使其2人受刑事處分,而向偵查機 關誣告其2人涉犯強制及恐嚇取財等罪,不僅耗費司法調查 資源,危害國家刑罰追訴權之正當行使,亦使證人吳鎰良、 戴培成有遭受追訴、審判或受科刑之虞,其所為應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吳彩霞始終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吳彩 霞於本案前,並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素 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17頁),並衡以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204頁),與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另被告吳彩霞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 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誤觸刑典,犯後主動向員警坦承犯行 ,可見悔意,信被告吳彩霞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 勵自新。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吳彩蓮、吳彩霞為姊妹,2人為系爭 房地之共同所有權人。被告吳彩蓮於知悉被告吳彩霞以系爭 房地之應有部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戴培成,向戴培成借 款350萬元之事後,委託被告易金富幫忙處理。被告吳彩蓮 、易金富均明知被告吳彩霞係自願借貸並以系爭房地設定抵 押,並未遭受任何強暴脅迫或恐嚇取財,其等為求能解除系 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竟基於教唆誣告之犯意,於112年6月 5日下午至被告吳彩霞上班地點,將被告吳彩霞載往社口派 出所報案,並於接送途中教導被告吳彩霞向警方報案時之內 容,由被告吳彩霞基於誣告之犯意,向警方謊稱其於112年2 月初某日上午,遭吳鎰良強拉上車,並載往臺中市○○區○○路 000號,強迫其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向戴培成借款350萬元 ,吳鎰良並向其恫稱如有不從,要將其賣到酒店陪酒,戴培 成並以強拉手部方式,逼迫其簽立相關房產抵押文件及本票 ,讓其感到害怕云云,而誣指吳鎰良、戴培成均涉犯強制及 恐嚇取財等罪。因認被告吳彩蓮、易金富均係涉犯刑法第29 條第1項、第169條第1項之教唆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文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吳彩蓮、易金富均涉犯教唆誣告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吳彩蓮、易金富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被告吳彩 霞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社口派出所警員譚士瑋於 偵訊時之證述,被告吳彩霞之社口派出所調查筆錄(112年6 月5日)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社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系爭房地登記謄本、被告吳彩霞現金簽收單、委託 契約書(受託人為被告易金富)、戴培成寄送之存證信函及 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為其主要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吳彩蓮、易金富固均坦承其等有於112年6月5日下 午至被告吳彩霞上班地點,將被告吳彩霞載往社口派出所報 案,且於社口派出所員警於同日18時28分許起至20時15分止 ,對被告吳彩霞製作警詢筆錄時,其2人有在被告吳彩霞身 旁附近,並能聽聞員警所詢問之問題及被告吳彩霞所回答之 陳述內容等情,惟均堅詞否認涉有何教唆誣告之犯行,被告 吳彩蓮辯稱:吳彩霞告訴我她用系爭房地去借錢,但都沒有 拿到錢,她感覺被騙,我也覺得她被騙了;之後我們有請易 金富幫忙聯繫吳鎰良協調,但吳鎰良都不出面;於112年6月 5日,我們是先去吳彩霞的公司討論後,易金富問吳彩霞是 否要告對方騙錢,吳彩霞就同意我們帶她去報案;我沒有教 唆吳彩霞誣告吳鎰良、戴培成強制及恐嚇取財,易金富也沒 有指導她怎麼報案,她在社口派出所製作的警詢筆錄內容都 是她自己講的,直到吳彩霞製作警詢筆錄時,我才知道她是 被強迫借錢的,她之前都沒有說等語。被告易金富辯稱:是 吳彩蓮得知她妹妹吳彩霞有債務問題,就打電話請我幫忙了 解實情,因此我們才於112年5月20日簽委託契約書,吳彩霞 跟我說,是吳鎰良說要投資,叫她去跟金主戴培成借錢,吳 鎰良也承諾會幫忙付利息錢,也可以當擔保人,並將吳鎰良 的電話給我和他聯絡,但吳鎰良跟我說他沒有要繳利息,並 且想把吳彩霞這筆債務轉到銀行去,吳鎰良也說叫吳彩霞去 告,他也沒有在怕,我隨後告知吳彩霞這些話,她感覺被騙 了,就很生氣,便叫我跟吳彩蓮載她去報案,我們當天先去 吳彩霞的公司,吳彩霞的老闆及老闆娘都在場,他們都有聽 到吳彩霞說她被騙,也建議我們去報案,我和吳彩蓮就載吳 彩霞去社口派出所報案,吳彩霞在社口派出所報案時所製作 的筆錄內容,都是她自己親口說的,我當時在旁邊有聽到, 並沒有人指導她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吳彩蓮、吳彩霞為姊妹,2人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被告 吳彩蓮於知悉被告吳彩霞以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設定最高限 額抵押權予戴培成,向戴培成借款350萬元之事後,乃委託 被告易金富幫忙處理,且被告吳彩蓮、易金富於112年6月5 日下午至被告吳彩霞上班地點,將被告吳彩霞載往社口派出 所報案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吳彩霞於警詢、偵訊時及證人 即社口派出所警員譚士瑋於偵訊時證述明確在卷(見偵卷第 29至35頁、第55至59頁、第207至209頁、第223至224頁), 並有系爭房地之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0 5至125頁);又被告吳彩霞於112年6月5日18時28分許起, 在社口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時,基於誣告之犯意,誣指吳鎰 良、戴培成涉犯強制及恐嚇取財等罪之犯罪事實,亦經本院 依卷內證據資料認定如前,且均為被告吳彩蓮、易金富所不 否認。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予認定。  ㈡依檢察官上開所提出之證據中,被告吳彩霞於警詢及偵訊時 雖證述係被告吳彩蓮、易金富教唆其誣指吳鎰良、戴培成涉 嫌強制及恐嚇取財等情,惟細繹上開其他證據即證人譚士瑋 於偵訊時之證述、被告吳彩霞於112年6月5日在社口派出所 製作之調查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社口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系爭房地登記謄本、被告吳彩霞出具之 現金簽收單影本、委託契約書(受託人為被告易金富)、證 人戴培成寄送之存證信函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均僅能證 明係由被告吳彩蓮、易金富曾於112年6月5日陪同被告吳彩 霞前往社口派出所報案,由被告吳彩霞於該日警詢筆錄中表 示遭人強迫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借款,並誣指吳鎰良、戴培 成涉犯強制及恐嚇取財等罪之犯罪事實,無一得為佐證被告 吳彩霞所述係由被告吳彩蓮、易金富教唆其誣指吳鎰良、戴 培成涉犯強制及恐嚇取財乙節屬實之補強證據。  ㈢再觀諸被告吳彩霞雖於警詢稱:我於112年6月5日於杜口派出 所製作之第一次筆錄(提告恐嚇取財、強制罪)的内容不正 確,沒有發生這些事情,是因為吳彩蓮認為我是遭人騙去抵 押系爭房地,我有跟她說過是我自願借給吳鎰良,但她就是 不相信,所以她找了易金富,他們一直來我工作的地方把我 帶去地政事務所等地方,查證我到底把房子抵押多少錢,導 致我的老闆想要辭掉我,我實在受不了;昨天吳彩蓮也是突 然跑來我工作的地方,把我拉去社口派出所報案,在報案前 ,吳彩蓮在車上叫我要依照易金富教我的話去跟警方說,易 金富則要我跟警方說,是吳鎰良強拉我去太平簽借據、本票 的,過程中戴培成還強拉我的手簽名,但沒有這樣的事,我 跟吳鎰良確實有向戴培成借錢,我也願意借吳鎰良錢,過程 中没有遭到脅迫或是威脅;我怕不照做,吳彩蓮還會一直打 擾我的生活與工作,怕她不放過我,所以才會依照易金富教 我的說法,跟警方製作筆錄;吳彩蓮知道我是謊報,是她跟 易金富教我要怎麼向警方陳述過程等語(見偵卷第29至35頁 、第55至59頁)及於偵訊時證稱:吳彩蓮及易金富載我去社 口派出所報案,在車上易金富教我告吳鎰良及戴培成,教我 說他們脅迫我說要載我去酒店賣掉,還教我說他們有造成我 受傷,這些内容都是易金富要我隨便說說,是易金富説要告 強制及恐嚇取財這2罪,我於112年5月20日跟易金富簽署的 委託契約書是他強迫我簽的,簽署委託書時,易金富要吳彩 蓮將我身分證、健保卡及提款卡都收走,他們說怕我被騙錢 等語(見偵卷第207至209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 分具結作證時則證稱:易金富跟我說我被吳鎰良騙了,所以 開車載我去社口派出所報案,車上有易金富、吳彩蓮、我跟 另外一個我不認識的男生,他們在車上沒有跟我說什麼,易 金富只有說「妳應該講就要講,不應該講就不要講」這樣而 已,但他沒有跟我說什麼是該講的,也沒有教我說要告什麼 罪名,吳彩蓮在旁邊都沒有講話;112年6月5日警詢筆錄講 的那些都是假的,我都隨便亂講的,沒有人教我,我會這樣 講是因為我怕易金富他們會打我、罵我,但實際上易金富沒 有打我,而我所謂怕他們罵我,是因為他們覺得我被騙,一 直質疑我借錢這件事是我被人家騙,罵我的內容就是他們覺 得我被騙;他們會帶我去報案,也是因為他們覺得我被騙等 語(見本院卷第164至198頁)。足徵被告吳彩霞就其於112 年6月5日在社口派出所,向製作警詢筆錄之員警指訴其遭吳 鎰良、戴培成強制及恐嚇取財等內容,是否係受被告吳彩蓮 、易金富教唆所為乙節,說法前後不一,已存有明顯之矛盾 瑕疵。是被告吳彩霞就此部分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述,是否可 信,已非無疑。  ㈣公訴意旨雖另以證人譚士瑋於偵訊時具結之證述,以佐證被 告吳彩蓮、易金富有教唆誣告之犯行。惟證人譚士瑋於偵查 中固證稱:我覺得他們有溝通過,他們對案情有一點表達, 我認為他們應該知道吳彩霞報案一事,只是一開始對法律不 了解,一開始才概稱被騙等語。然此乃證人譚士瑋個人臆測 之詞,況證人譚士瑋於該次偵訊時亦明確證稱:一開始吳彩 蓮、易金富與吳彩霞是說要報詐騙案件,筆錄前我先跟吳彩 霞談,吳彩霞說房地權狀被騙走,當時吳彩蓮、易金富有在 旁邊聽,我一開始聽吳彩霞講應該是詐欺案,之後吳彩霞有 說她是被強押及恐嚇,我變更法條後,我有跟吳彩蓮、易金 富講,我覺得他們是一起,他們表示了解,做筆錄當下聽吳 彩霞講述案件,基本上我覺得吳彩霞沒有受吳彩蓮、易金富 暗示、教導,吳彩霞的回答不合常理,但回答卻很明確等語 (見偵卷第223至224頁),是依證人譚士瑋所述,可見被告 吳彩霞於112年6月5日向警方所指述之內容,應係被告吳彩 霞依其自由意志而臨時主動向警方陳述,被告吳彩蓮、易金 富僅係陪伴而無任何暗示、教導情狀,非但無從以證人譚士 瑋之證述作為被告吳彩霞所述係由被告吳彩蓮、易金富教唆 其誣指吳鎰良、戴培成涉犯強制及恐嚇取財乙節屬實之補強 證據,反得以印證被告吳彩蓮、易金富上開所辯其等係因被 告吳彩霞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為金錢借貸,告知感覺被騙 ,始由其等陪同被告吳彩霞前往社口派出所報案等情,並非 虛妄。 六、綜上所述,被告吳彩霞所證述之內容,既存有前後所述不一 之矛盾瑕疵,且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亦均無從補強被告吳 彩霞證述之真實性。是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 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吳 彩蓮、易金富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教唆誣告犯行。此外,復查 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吳彩蓮、易金富有公 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本 件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 告吳彩蓮、易金富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172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薛雅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2024-11-06

TCHM-113-上訴-973-202411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56號 原 告 豐原第一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采香 訴訟代理人 徐滄明律師 複 代 理人 徐柏棠律師 被 告 御境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步湧 訴訟代理人 孫興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四月 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柒仟貳佰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1年3月9日簽訂委任契約書,由原告委任被告擔 任原告社區警衛安全工作企劃、執行、監督,期間自同年月 10日19時至同年12月31日19時,保全範圍包括標的物所有產 權內屬社區共用及約定共同部分之公共區域及公共設施,每 月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7萬2000元,被告對於契約所訂之 警衛安全工作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執行業務時應遵 守誠實信用原則,不得有不正當行為或廢弛職務。詎被告接 手原告社區警衛工作後,原告社區地下室公共設施(發電機 等)之電纜線,自同年4月10日0時分許起至同年19日17時20 分許止,連續遭訴外人尤英讚以客觀可供兇器使用之美工刀 、尖嘴鉗、一字型螺絲起子、活動板手竊取,並將竊得之電 纜線載去資源回收場變賣3次,每次得款6000餘元,尤英讚 於111年4月19日17時20分許,行竊後搬運電纜線時,為該社 區機電保養廠商發現通知社區總幹事郭俊達,郭俊達與社區 主委一同前往地下室查看,尤英讚乃迅速騎乘牌照號碼ABS- 2957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共竊得數量200餘公斤電纜線, 尤英讚經鈞院112年度易字第112號刑事判決認定犯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8個月在案。  ㈡原告社區機車係由住戶申請登記後,由原告社區發給社區機車停車證,除停車證作為識別是否屬於住戶機車外,另設社區24小時監控室、保全系統全天候查看地下室空間,用以監視是否有未依規定申請登記之外來機車或遊蕩之閒雜人等及防盜功能。尤英讚騎乘無社區停車證之機車進入社區B1棟地下室出入口,被告均未發現,尤英讚在進入B1棟地下室後,還在地下室台電高壓電室前閒逛,屬於可疑人物,但被告均未上前盤查或根本不知不覺,且尤英讚並非只進出社區一次,而是陸陸續續多次進出原告社區地下室,足以證明被告對原告社區之安全維護毫無警覺。又原告社區全部機房均有鑰匙管制且均應上鎖,被告亦應巡邏各個機房,並確認是否上鎖,惟依鈞院112年度易字第112號刑事判決附表可知行竊時間係自111年4月1日0時許起至同年月19日17時20分許止共計19日,然被告均未發現此期間地下室機電機房未上鎖且藏放尤英讚竊得之大量電纜線,足見被告在該期間內均未巡邏發電機機房是否已上鎖或有破壞行為。被告受委任擔任原告社區警衛工作,未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反而有廢弛職務之重大過失,對社區共用之公共區域及公共設施之安全未盡到執行與監督責任,造成原告社區公共設施(發電機等)之電纜線連續遭尤英讚行竊、搬運、竊取,損失慘重,應認被告有重大過失。  ㈢兩造間委任契約書第9條第1項雖約定「…最高賠償金額不得超 過當月服務費用之百分之10。」。惟民法第222條規定故意 或重大過失之責任,不得預先免除,本條款係約定被告在未 能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形,不包含被告具有重大過失 責任。  ㈣原告委請承包商法伸機電有限公司進行施作被剪斷線路重補 及接續補線工程,計支出工程款97萬8100元。經原告通知被 告照價賠償,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544條及委任契 約書第9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損害等語。  ㈤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97萬81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依兩造間委任契約第10條所定之免責事由中第2項約定:「甲方(即原告)持有之設施或相關設備,因其本身瑕疵所致者。」、第10項約定:「非歸責於乙方(即被告)之意外事故或竊賊入侵或暴行發生時,已即時通報警察、消防機關及甲方,並為必要之處置者。」。原告社區車道進出口並無設置鐵捲門管制或車道柵欄管制進出,任何人皆得自由進出,尤英讚於鈞院刑事庭112年2月15日刑事審理庭及於111年4月21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所作之調查筆錄稱:「因大樓地下出入口均無管制,伊才會下去查看並竊取電線,伊只有偷一次,但因為伊騎乘摩托車沒有辦法一次載那麽多,是就陸陸續續載出來賣。」。原告地下室出入口每日進出數百台機車,又無加裝柵欄機,被告人員實無從管制機車進出,且竊賊偷竊行為只有一次,分批小量載出贓物,進出皆與一般住戶並無差異,被告派駐保全不可能查覺該人為竊賊。且尤英讚行竊地點係在發電機機房,竊得電纜線後亦係在發電機房內去除電纜包皮,累積一定數量後再運出變賣,然發電機機房係由社區機電廠商負責保養之處所,除進行保養外皆隨時上鎖,尤英讚得以進入發電機機房,且社區機電保養廠商進行保養也沒有發現電纜遭竊,此狀況為被告所無法預見之事。本件竊賊因大樓門禁設備缺失得以自由進出,加以所竊得之電纜不會致設備故障,導致被告人員無從察覺社區遭竊,被告並無過失。被告派駐之總幹事郭俊達經社區機電人員鄭次男通知後,隨即查看發現後報警處理,已為必要之處置,應已該當第10條免責條款之要件。  ㈡縱認被告有過失,應屬被告所屬人員未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被告無重大過失,應適用兩造委任契約第9條第1項 約定,最高賠償金額不得超過當月服務費用37萬2000元之百 分之10。本件竊賊所竊取之電纜皆為預備用之電纜,並無破 壞原有設備之功能,被告並否認原告請求之金額即為本件竊 案所受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㈢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以下之事實有相關書證可稽,堪認為真正:  ㈠原告與被告於113年3月19日簽訂委任契約書,委由被告提供 原告社區之警衛安全服務,期間自111年3月10日19時起至同 年12月31日19時止,原告每月支付被告服務費用37萬2000元 ,有委任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卷第27-37頁)。  ㈡尤英讚自111年4月10日0時分許起至同年月19日17時20分許止 ,至原告社區地下室,持客觀可供兇器使用之美工刀、尖嘴 鉗、一字型螺絲起子、活動板手,竊取數量200餘公斤電纜 線,並將竊得之電纜線載去資源回收場變賣3次,每次得款6 000餘元,尤英讚於111年4月19日17時20分許,行竊後搬運 電纜線時,為原告社區機電保養廠商發現通知社區總幹事郭 俊達,郭俊達即與社區主委一同前往地下室查看,尤英讚乃 迅速騎乘牌照號碼ABS-2957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經警依監 視器錄影畫面追查而查悉上情,有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12號 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卷第39-61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簽訂委任契約書約定委由被告提供原告社區之警衛安全 服務,期間自111年3月10日19時起至同年12月31日19時止, 服務內容包含社區警衛安全工作之企劃、執行、監督,性質 上屬於繼續性之勞務供給契約,依民法第529條規定應適用 關於委任之規定。又委任契約書第10條約定「免責事由…㈩非 歸責於乙方之意外事故或竊賊入侵或暴行發生時,已即時通 報警察、消防機關及甲方,並為必要之處置者」,既約定發 生竊賊入侵情況,以被告即時通報警察及原告並為必要之處 置,為被告免責約定,可見防止竊賊入侵及發生後即時通報 警察及原告,為被告依約應履行之保全義務。原告社區遭尤 英讚入侵地下室竊取數量200餘公斤電纜線,被告提供社區 警衛安全之企劃、執行、監督等服務,未能防止尤英讚入侵 竊盜,復未即時發現尤英讚竊盜並通報警察及原告,足認被 告有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致使原告受有損害情事。  ㈡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其受有報酬 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 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 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35條、第544條定有明文。兩造 簽訂委任契約書第5條第1、2項亦約定,被告應盡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執行業務時應遵守誠實信用原則,不得有不 正當行為或廢弛職務。次按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若債權人 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 ,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 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 ,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被告負責提供原告社區之 警衛安全服務,竟發生尤英讚侵入社區地下室竊取電纜線, 致使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抗辯其無過失,即應由被告負主張 及舉證責任。被告主張尤英讚係利用社區車道進出口無設置 鐵捲門或柵欄管制進出之漏洞,經由車道進入地下室,為被 告無法察覺等語。然原告陳稱社區有發機車識別證,設有社 區24小時監控室,可全天候監看地下室空間,在地下室入口 有警衛室,如果沒有社區識別證,保全人員要在地下室入口 擋下,若是訪客要到警衛室登記,保全人員並應2小時巡邏 地下室及機房1次等語,並提出停車證分發登記表、黏貼停 車證之機車相片、監控高壓電室畫面相片、監控室相片、管 制機房鑰匙相片及地下室平面圖等件為證(見卷第129-149 、183-190、193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尤 英讚無社區機車識別證,侵入原告設地下室機房行竊,所竊 得電纜線具有相當尺寸及重量,且搬運不易,保全人員如有 確實監看監視器及巡邏地下室及機房,並無不能發現之理, 被告並未自己發現異狀,而係經由原告社區機電保養廠商發 現通知,始會同社區主委一同前往查看,不能認為被告並無 過失。又被告依委任契約書約定負有提供社區警衛安全「企 劃」服務,縱尤英讚係利用管制漏洞進入社區地下室,亦難 謂被告提供社區警衛安全「企劃」無過失。被告既不能舉證 其履行社區警衛安全工作之契約義務並無過失,原告主張被 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尚非無據。  ㈢按契約當事人經意思表示一致,其契約即屬合法成立,其在 私法上之權利義務,即應受契約之拘束。查兩造簽訂委任契 約書第9條第1項約定乙方未能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 原告權益受侵害或原告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內各項設施 遭受損害,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賠償金額不得超過 當月服務費用之百分之10。原告社區電纜線遭竊所受損害, 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應受此約定拘束,至多僅止於當月服務費 用百分之10即3萬7200元。原告主張被告就其所受損害有重 大過失,委任契約書第9條第1項約定牴觸此強制規定,應屬 無效等語。按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責任,不得預先免除,民法 第222條定有明文。系爭委任契約書第9條第1項約定被告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賠償金額不得超過當月服務費用之百 分之10,係限制被告最高賠償金額,並非免除被告重大過失 責任,原告主張委任契約書第9條第1項約定牴觸民法第222 條規定,應屬無效,並非可採。原告主張電纜線遭竊委請機 電公司施作補線工程支出工程款97萬8100元,業據其提出報 價單、工程合約書、支出傳票及匯款單為證(見卷第63-67 頁),堪認為原告所受損害。原告所受損害高於當月服務費 用10分之1即3萬7200元,依系爭委任契約書第9條第1項約定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金額至多僅止於3萬7200元,逾此金額 之請求,並無理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 繕本於113年4月19日送達被告(見卷第87頁),被告自受起 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並應自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4條及委任契約書第9條第1項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3萬7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諭知 被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 為准許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 ,應併予駁回。 七、被告聲請訊問證人郭俊達、簡秋香、王朝慶、吳崧烽、黃富 正用以證明社區狀況,惟被告並未具體表明前開證人有何親 自見聞事實得為被告有利佐證,此部分證據方法認無調查必 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2024-11-06

TCDV-113-訴-1056-20241106-1

豐全
豐原簡易庭

假扣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全字第6號 聲 請 人 蔣敏洲 相 對 人 蔣敏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假扣押裁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9款規定甚明,此為聲請假扣 押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聲請人未繳納聲請假扣押裁判費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3月8日裁定(下稱原補費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如數補繳,該項裁定業於113年3月14日寄存送達聲請人 住所地之警察機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 ),有原補費裁定、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又聲請人就原補費 裁定提起抗告(聲請人誤為異議),經本院於113年4月12日 以113年度豐全字第6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聲請人復就前開裁 定提起抗告(聲請人誤為異議),經本院於113年7月13日以 113年度小抗字第10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聲請人再就該裁定 聲明異議,亦經本院於113年9月24日以113年度小抗字第10 號裁定駁回其異議確定在案,有本院前開裁定在卷足憑。故 聲請人仍應依法補繳裁判費。然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復有 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等附 卷可佐,是聲請人之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4-11-01

FYEV-113-豐全-6-20241101-3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秋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秋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 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半年內接受貳場次之法治教育 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秋雲結識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暱稱「經理」之成年人 ,其可預見詐欺行為人均常以通訊軟體傳遞訊息並使用人頭 帳戶以提領詐欺款項,再以迂迴隱密方式轉移所提款項,製 造金流斷點用以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且虛擬貨幣比特幣購 入方式多元應無代他人購買必要,如代為收取來源不明款項 用以購買比特幣,亦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並致難以追查 而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等情,竟與「經理」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縱使提供金融帳戶並代為提領款項 ,恐係將他人遭詐欺款項交付詐欺共犯進而掩飾犯罪所得去 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2月 15日前某時許,將其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朴子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予「經 理」使用,並同意為其提領款項後代為購買比特幣虛擬貨幣 。嗣「經理」自112年6月初某日起陸續以Instagram社群軟 體暱稱「ericwilliams7536」及WhatsApp暱稱「~MD」向曾 美玲佯稱在英國擔任醫生,遭德國警方逮捕需付罰鍰約新臺 幣(下同)300多萬元等語,致曾美玲陷於錯誤而於113年2 月15日下午1時4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將70萬元匯至本案帳 戶,林秋雲隨即依「經理」指示欲前往提領該筆款項購買比 特幣後存入至指定電子錢包,惟於同日下午4時41分許,因 曾美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圈存該筆款項而洗錢未遂。 二、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 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林秋雲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 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 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7頁),核與告訴人 曾美玲指訴(警卷第9頁至第12頁)相符,並有本案帳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5頁至第16頁)、IG暱稱「ericwill iams7536」首頁、WhatsApp暱稱「~MD」首頁、對話紀錄等 截圖(含本件帳戶存摺封面照片)、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 本(警卷第20頁至第22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 證明單(警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24頁)、金融聯徵中心通報 案件查詢資料(偵卷第27頁)、稅務T-Road資訊查財產所得資 料(偵卷第28頁至第37頁)可佐,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關於新舊法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而為從舊從輕之 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 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 、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 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 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 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 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 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 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 ,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 參照)。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 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3條第3項均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被告於偵查 中否認嗣於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 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減刑規定後,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下(註: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刑 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但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 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法定刑5 年(即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經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減刑之規定後,處斷刑為 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本案應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 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已開始共 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 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 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手洗 錢行為。只是若「人頭帳戶」已遭圈存凍結,無法成功提領 ,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 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此時僅能論以一般洗錢 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要旨可資 參照)。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經理」使用供其詐欺告 訴人,使告訴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 ,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 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惟本 案帳戶因圈存未能提領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 果,被告就洗錢行為應屬未遂。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以 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與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以洗錢未遂罪處斷。被告與「經理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公訴意旨認被 告應構成洗錢罪之既遂犯容有未洽,惟既未遂僅犯罪程度不 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著手於洗錢犯行而不遂,犯罪情節較輕,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予「經理」使用並依指示欲提 領贓款,造成告訴人遭詐騙匯款,助長詐騙歪風且使「老闆 」得以逃避犯罪查緝,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 難,然考量被告於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已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喪偶、育有1 名成年女兒,目前擔任美髮店助理,與女兒同住,家庭經濟 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至被告所犯之罪雖不得易科罰金,然依刑法第41條第 3項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一併指明。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卷第13 頁),其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經此次偵、審程序刑 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審酌 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培養其正確法治觀念及約束 自身行為之決心,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 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及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半年內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以 匡正法治觀念、用啟向善,並勵自新。又如被告違反上開緩 刑所附條件情節重大,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五、沒收部分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作業程序規定金融帳戶一旦遭通報為警示 帳戶存款餘額即遭圈存或止扣;另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 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存款帳戶一經通報為警示 帳戶者,應即通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並暫停該帳戶 全部交易功能。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既經通報為警示帳戶 ,除非經通報或期滿解除警示,其交易功能即全部暫停,且 本案帳戶經匯入尚未提領款項餘額,應由金融機構依上開程 序返還被害人或依法可領取之人,無從由帳戶名義人即被告 自行處分,如宣告沒收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並 無助益而無沒收之必要,且告訴人於審理時亦稱已領回該筆 款項,自不予宣告沒收。另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獲有 報酬而有犯罪所得,自不生應予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宣判,因遇康芮颱風嘉義市停止上 班,順延至次一上班日宣判)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01

CYDM-113-金訴-742-2024110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