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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簡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123號 原 告 廖育琤 訴訟代理人 陳建三律師 被 告 王修紅 訴訟代理人 林嘉鴻 李年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本院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43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5日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70,114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8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1,670,114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2,954,9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 第143號卷,下稱交附民卷頁5);嗣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 詞辯論期日以書狀減縮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92,55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本院卷頁213),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0年11月20日8時19分許,駕駛牌照號碼1759-ND號自 用小客車,沿臺中市神岡區承德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 承德路與大豐路4段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 注意依號誌指示進入路口左轉彎,竟貿然違規(直行右轉箭 頭綠燈)左轉,不慎與原告騎乘牌照號碼670-NUW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擦撞(下稱系爭事故),致使原 告受有右側股骨幹骨折、右手第五掌骨骨折、右大腿撕裂傷 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以下損害:⒈醫療費用:新臺 幣(下同)476,991元,⒉醫療耗材及器材費用:20,723元, ⒊看護費用:91,200元,⒋交通費用:35,540元,⒌工資損失 :392,000元,⒍勞動能力減損:504,917元,⒎系爭機車修復 費用:71,180元,⒏精神慰撫金:50萬元。  ㈢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就原告上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   原告2,092,5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撞到伊的車子凹陷,不知道   如何撞成這樣情形,原告是否也有責任,但最後判定伊全責   ,並不知道有無違規;原告提出甲證2-45單據所列診斷證明 書608元非收據,應不予認列;依原告檢附診斷證明,須專 人照顧1個月,逾此部分為無理由;原告於110年11月30日離 職,與系爭事故是否有關,尚有疑義,且依員工服務證明書 其到職未逾1個月並離職,無法證明工作損失之事實;機車 修復零件應予折舊,精神慰撫金請求過高;對鑑定報告無意 見,元弘草本科研有限公司(下稱元弘公司)不應以系爭事 故對被告終止僱傭契約;原告已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 金3次共129,125元,應扣除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29號、67年臺上字 第2674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 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本件原 告主張其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右側股骨幹骨折、右手第 五掌骨骨折、右大腿撕裂傷等系爭傷害,據其提出診斷證明 書等在卷(交簡附民卷頁27-36)可按;而被告上開過失傷 害致原告受有上開系爭傷害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判決有罪在 案,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497號刑事 判決、起訴書及該案偵查卷宗所附相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 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補充資料表、事故現場蒐證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及光 碟等附卷可證(本院卷頁19-26、偵卷頁25-57),亦經本院 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查閱無訛;佐以前開偵卷所附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被告駕駛上開自用 小客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為肇事原因,原告騎乘系爭機車 ,尚未發現肇事因素,且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 認定「鑑定意見:一、甲○○(即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 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號誌(直行右轉箭頭綠 燈)指示進入路口左轉彎,為肇事原因。二、乙○○(即原告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語(偵卷頁59-64 ),足認被告確有未依號誌(直行右轉箭頭綠燈)指示進入 路口左轉彎之過失行為,且被告之過失肇事行為與原告所受 上開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其有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之事 實,堪認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承上㈠所述,本件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至設有行 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號誌(直行右轉箭頭綠燈)指示 進入路口左轉彎,而碰撞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致原告受 有前述系爭傷害,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 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項目、金額,逐項論 述如下:  ⒈醫療及醫療耗材、器材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受傷已支出醫療費用共276,991元、建議雷射治 療費用至少20萬元及醫療耗材、器材計20,723元,業據提出 前述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自費特材同意書、電子發 票證明聯、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銷貨明細資料為證(交簡附 民卷頁21-115、本院卷頁219-265);而被告除甲證2-45診 斷證明書費用608元以前開情詞置辯外,餘並未爭執,查原 告提出甲證2-45單據所列診斷證明書608元,係關於其因系 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之外傷致右膝右手及右大腿疤痕病態及 皮膚纖維化之病症所開具建議受雷射治療價格評估費用之證 明(交簡附民卷頁31),核與上述所請求醫療支出費用尚屬 相關,此部分被告辯述原告提出甲證2-45單據所列診斷證明 書608元非收據,應不予認列之詞,尚非可採;是原告上開 請求核屬合理醫療、器材費用,堪以認定,應予准許。  ⒉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受傷往返如明細表上所示醫院就診治療(交簡 附民卷頁21-23),以臺中市計程費費率表,按原告住所至 上開明細表上所示醫療院所之距離里程數(交簡附民卷頁11 7-129),計算搭乘計程車之單趟費用,即衛生福利部豐原 醫院(下稱豐原醫院)係207.5元(共44次,則207.5×44×2= 18,260)、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係225元 (共2次,則225×2×2=900)、童綜合醫院係432.5元(共1次 ,則432.5××2=865)、中國附醫豐原分院205元(共1次,則2 05×2=410)、林森醫院係280元(共2次,則280×2×2=1,120) 、吳晉淵骨科診所係95元(共58次,則95×58×2=11,020); 故核計共32,575元,業據其提出前開計算說明、臺中市計程 費費率表、里程距離GOOGLE地圖為據,而審之一般計程車單 趟預估車資尚係合理,亦與本件事故致增加生活需要有關,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其請求上開交通費共32,575元應予准 許。  ⒊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依原告提出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內容 「110年11月20日急診入院……於110年11月27日出院,共住院 8日……須專人照顧1個月。宜休養6個月……」「……於111年11月 30日住院,接受右側手掌骨鋼板移除手術,右側股骨幹部分 鋼釘移除手術,111年12月2日出院」等內容(交簡附民卷頁 27、35),可知原告共住院11天,及需專人照顧1個月之事 實,堪以認定;依前開說明意旨,再本院審酌一般行情全日 看護每日2,400元,是原告請求38天每日2,400元計算之看護 費用計91,200元(2,400×38=91,200),核屬合理有據,應予 准許。  ⒋無法工作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每月無法工作之損失,係以系爭事故前受僱於元 弘公司擔任倉管專員,月薪為28,000元,嗣遭元弘公司解雇 ,故請求自系爭事故起至112年1月止共14個月無法工作之損 害,業據其提出元弘公司出具原告因對所擔任工作確不能勝 任之離職(110年11月30日)證明書(記載離職當月工資係28 ,000元)、員工服務證明書為證(簡附民卷頁131-133),及 佐以豐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記載「門診復健治療自111年5月 17日至111年8月31日止共門診5次復健治療24次,現仍遺存 右膝疼痛及無力需使用單拐行走,無法負重及勝任原工作, 需休養並接受復健治療」及前揭「於111年11月30日住院, 接受右側手掌骨鋼板移除手術,右側股骨幹部分鋼釘移除手 術,『111年12月2日』出院」(簡附民卷頁33-35),並上述⒊ 原告所需41天看護期間及6個月休養期間,堪認原告主張請 求自系爭事故即110年11月20日起至112年1月19日止計14個 月堪屬其無法工作需休養之期間;再衡之原告在元弘公司任 職倉庫分裝員,因系爭事故影響其勞動能力,經與元弘公司 合意以資遣方式結束僱傭關係,且經該公司函覆及檢附榮工 保險加保、退保申報表、資遺費及他權益結清同意書、薪資 明細等可佐(本院卷頁159-167),故應認原告主張其每月 薪資28,000元,尚為合理可採。  ⑵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住院治療休養致無法工作,依前述 內容,以每月收入28,000元為計算原告不能工作損失之標準 ,其因傷不能工作所受損害為392,000元(28,000×14=392,0 00),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工作薪資損失392,000元,應予 准許。  ⒌減損勞動能力部分:  ⑴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能 力一部之滅失而言,故審核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時, 自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等各 種因素(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勞動能力有減損之事實,及提出前述診斷證 明書為佐,且經本院囑託中國附醫鑑定認定「受鑑定人(即 原告)車禍造成右股骨幹骨折及右側第五掌骨骨折,……依序 調整身體損傷部位之未來收入能力、職業、年齡後……經加總 後其整體障礙百分比為7%,亦即其減少勞動能力程度之比率 為7%。」之情,有該項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頁189- 195),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原告因受前開系爭事故受傷而 減少之勞動能力,應為7%。  ⑵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 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 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相符合,現有收入高 者,一但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之待遇,故所 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 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原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在 卷可參,其於110年11月20日晚間8時19分許受傷,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賠償其自請求無法工作之翌日即112年1月20日起至 65歲強制退休即150年7月3日止之損失。準此,依前述原告 每月合理工作收入係28,000元計算、每年減少勞動能力所得 為23,520元(計算式:28,000×12×7%=23,520),經依霍夫 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 其金額為512,275元〔計算方式為:23,520×21.00000000+(23 ,520×0.00000000)×(21.00000000-00.00000000)=512,275.0 000000000。其中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8年霍夫曼累 計係數,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64/365=0.0 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請求賠償504 ,91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 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 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 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裁判可資參照)。 查原告因本件系爭事故致受有右側股骨幹骨折、右手第五掌 骨骨折、右大腿撕裂傷之系爭傷害,堪認身體及精神均受有 痛苦。本院審酌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原告大學畢業,目前任 職於補習班櫃檯人員、每月收入約27,000元,111年度無所 得、無財產、1部重型機車;被告大學畢業,在電子公司任 職、每月收入約3萬元,111年度所得總額592,536元,財產 總額土地5筆、房屋2筆及2部車輛,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且 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頁100、131、 見限制閱覽卷),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系爭事故 發生始末、原告所受傷勢情形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認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25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 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⒎系爭機車修理費部分:  ①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 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本件承㈠所述,被告既於系爭事 故因過失致原告受傷,且系爭機車亦因其過失未依號誌指示 進入路口左轉彎,貿然違規(直行右轉箭頭綠燈)左轉之不 法行為,致系爭機車受損,依前開規定,其自應負賠償責任 。  ②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機車受損支出修理費71,180元,有其提 出估價單可稽(交簡附民卷頁137-139、本院卷頁133-139) ,該單據記載工資26,350元,零件為44,830元。上開零件部 分既係以全新零件更換受損害之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即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又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 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536/1000。原 告所有系爭機車係於104年6月出廠,有系爭機車行車執照( 交附民卷頁135)在卷可稽,至110年11月20日本件事故發生 日止,實際使用日數已逾機車之耐用年數3年,若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計算,於第3年之累計折舊額已超過 成本原額10分之9,故折舊金額最多僅能折舊成本原額10分 之9,折舊後之零件殘值為4,483元(44,830元×1/10=4,483 元),加計工資金額26,350元,合計必要修復費用為30,833 元(4,483+26,350=30,833),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 車之必要修復費用30,833元,為有理由,逾此數額之請求, 為無理由。   ⒏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799,239元(276,991+ 200,000+20,723+32,575+91,200+392,000+504,917+250,00 0+30,833=1,799,239)。   ㈢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 時,得扣除之,此觀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自 明。查被告辯述原告因上開車禍事故,業已受領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129,125元之情(本院卷頁125),且 為原告所不爭執,揆之前揭規定,上開保險給付自應視為 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準此,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金額,經扣除業已領取之前開保險給付後,應係1,670 ,114元(計算式:1,799,239-129,125=1,670,114)。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提 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2年2月21日送 達被告(交簡附民卷頁140-1),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係屬有據。   ㈤從而,本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7 0,114元,及自112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 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一一論述。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 12款之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就此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 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得為 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 納裁判費;而原告就其起訴主張車損費用所繳納裁判費1,0 00元部分,則依比例分擔並為主文第3項所示,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江慧貞

2025-03-07

FYEV-113-豐簡-123-20250307-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29號 原 告 陳彥志 被 告 李柏葳 訴訟代理人 張文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100分之47,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 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9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6頁),經核係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5月14日21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臺中 市西屯區經貿路與經貿九路之交岔路口,竟路口超車,而不 慎碰撞前行左轉彎由原告所駕駛訴外人東泰計程汽車有限公 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下稱系爭車輛),致 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受有1.修理期間無法營業損失40,0 00元、2.調解及開庭之營業損失20,000元、3.交易價值貶損 25,000元、4.鑑定費用10,000元之損失。嗣東泰計程汽車有 限公司已將系爭車輛關於本件事故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則以:原告應提出修理10日之相關證明,亦應提出每日 營業損失4,000元之計算方式。然系爭車輛並無交易,未有 交易價值貶損之產生,亦不得請求鑑定費用。且原告不得請 求來臺中調解、開庭的營業損失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二、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函暨鑑定意見書、估價單、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 收據、鑑定報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且被告並不爭 執其駕駛不慎而碰撞系爭車輛,又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足認被告有過失甚明,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被告之過失行為既與原告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 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 害,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 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無法營業損失: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僅須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即積極損害),並須填補債權人所失利 益(即消極損害),民法第216 條規定甚明。此所謂消極損 害(所失利益),乃一般可得預期利益之損害,並不以取得 利益之絕對的確實為必要,凡按外部情事,足認已有取得利 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為所 失之利益。是以,營業用小客車因受損以待修繕而不能使用 之期間之營業損失,即屬所失利益(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 第2149號民事裁判要旨、司法院〈81〉廳民一字第02696 號法 律問題研究意見可資參照)。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 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 ,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  ⒉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將系爭車輛送修,而系爭車輛係供原 告開個人計程車使用,平均每日營業額4,000元計算,共計1 0日,受有營業損失40,000元,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本院卷 第21至27頁),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然系爭車輛確因本 件事故受損而經原告送修,前開估價單記載系爭車輛維修完 工日期為113年5月24日(本院卷第21頁),認原告主張系爭 車輛從本件事故發生日至完工日期以10天計算為合理。本院 斟酌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所載,臺北地區計程 車111年度每日營業收入為1,973元,且原告並未扣除油費、 保養維修費、保險費、停車費、休假日等營運成本,且未證 明上開維修期間,依確切的預定營運計畫將有每日4,000元 之淨收入等情,參本件事故發生時為113年,期間物價上漲 通膨等因素,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認原告每日營業 損失應以2,000元計算為當,是原告請求營業損失20,000元 (計算式:2,000元x10=20,000元),洵屬有據,逾此部分 則屬無據。  ㈡調解及開庭之營業損失: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需調解及開庭等無法營業,受有營業損 失,然原告循調解、訴訟程序解決糾紛、維護自身權益,本 需耗費相當勞費,他方應訴亦有勞費支出,此為法治社會解 決私權紛爭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故雙方勞費支出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本應由各當事人自行承擔,尚難向他方請求損害 賠償。則此部分請求,即難認有據,尚非可取。  ㈢系爭車輛價值貶損: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 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 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 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 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 發生本件事故後,縱已修繕完畢,經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 價協會鑑定後仍受有交易價值減損25,000元等情,為被告所 否認。然車輛被毀損後,縱經修復完成,在交易市場上通常 被歸類為事故車輛,因一般人不樂意購買事故車輛,是與市 場上同款未曾發生事故車輛相較,其交易價額難免有所落差 ,系爭車輛所有人因而受有事故車輛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 且本院審酌上開協會為汽車商所組成之團體,就車市及車況 有一定之專業性,整體以觀,鑑定意見尚無明顯不合理之情 ,當屬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易價值貶損25,000元,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鑑定費用:   至原告請求價值減損之鑑定費用10,000元,並提出中華民國 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收據為憑(本院卷第31頁)。惟上開費 用之支出係原告為蒐集對自己有利證據而自行決定支出之費 用,難認與本件事故具直接因果關係,是此部分請求,應予 以駁回。  ㈤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45,000元(計算式 :20,000+25,000=45,000)。 四、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則原告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月21日(本院卷第85頁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45,000元,及自114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 判決如主文第1項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 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假執行宣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5-03-07

TCEV-114-中簡-229-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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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940號 原 告 虎佳雯 訴訟代理人 陳育仁律師 被 告 陳柏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3,247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分之1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3,247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6日13時5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臺中市西屯區太原路 一段與華美西街二段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 碰撞由原告騎乘其所有MEE-3852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機車),致原告受有左側近端脛骨平台骨折、左側脛骨幹骨 折、顏面撕裂傷2.5公分、左下肢撕裂傷2公分、左上肢擦傷   之傷害,及系爭車輛受損;嗣於113年7月8日接受拔除內固 定手術(下稱第二次手術)。原告因而受有⒈醫療費新臺幣( 下同)265,924元、⒉醫療耗材及往返醫院之車資930元、⒊看 護費用98,000元、⒋工作損失238,800元、⒌系爭車輛修理費1 3,450元、⒍筆電檢修費1,500元、⒎增加生活需要之費用25,0 00元、⒏精神慰撫金650,000元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93, 6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原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為本件事故之唯一肇事原因,縱使被告有過失,亦是肇事次 因,應依過失比例分擔部分損害。對於醫療費用不爭執228, 441元,其餘37,483元為第二次手術費用,原告並未說明進 行第二次手術之必要性且與本次事故有關。對於醫療耗材及 往返醫院之車資930元不爭執。看護費用部分,111年8月30 日起至同年9月9日難認有全日看護之必要,且第二次休養期 間亦未記載住院或休養期間有專人照護之必要。工作損失部 分,原告未提出任何薪資證明、營業收入及請假證明,無從 判定原告確實有因傷休養而不能工作之實際損失,且因傷休 養不必然就等於有薪資損失。對於原告所請求之車輛修理費 用,零件部分應予以折舊。原告並未舉證筆電因本件事故受 損,其請求檢修費用無理由。原告基於自願性給付其母親費 用,其性質可能為孝親費、買菜費用,原告並未舉證增加此 生活費用與本件事故之相當因果關係。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過 高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轉診單、醫療費 用收據、統一發票、電子發票證明聯、工作經驗聲明書、估 價單、維修報告書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可佐。且被告未注意車前狀 況適採安全措施,又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 注意及此,足認被告有過失甚明,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被告之過失行為既與原告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請 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 行為而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 受損害。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支付醫療費共計265,924元 元,業據提出診斷書證明書、轉診單、醫療費用收據為憑( 本院卷第41至61頁),被告則對於其中228,441元醫療費用不 爭執,爭執第二次手術費用37,483元等語(本院卷第121頁 )。查: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1 2月6日診斷證明書中醫師囑言欄為:原告受有左側近端脛骨 平台骨折、左側脛骨幹骨折、顏面撕裂傷2.5公分、左下肢 撕裂傷2公分、左上肢擦傷之傷害,於111年8月26日14時29 分入本院急診,經傷口縫合處置後,於當日22時1分轉病房 住院。嗣111年8月30日轉診至臺中醫院復健科住院治療至同 年9月9日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8月2日診斷證明 書記載略以:因左側近端脛骨平台及左側脛骨幹骨折術後, 於113年7月7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住院,於同年月8日 接受拔除內固定手術,於同年月10日出院等語(本院卷第41 至47頁)。顯見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並不因111年8月 26日至同年9月9日住院即復原,仍待骨頭癒合後始進行拔除 內固定手術之必要,應得證明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被告 無端否認第二次手術醫療費用收據與本件事故之因果關係, 顯屬無據,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共計265,924元,為有理由。  ㈡醫療耗材及往返醫院之車資:    原告主張其因前揭傷勢購買醫療耗材及支出往返醫院之車資 等,共支出費用930元,並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統一發票 為證(本院卷第63頁),經被告積極而明確地表示無意見( 本院卷第121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㈢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急診後住院111年8月26日起至同年月29日第一次手 術看護4日、手術後復健治療111年8月30日起至同年9月9日 看護11日,第二次手術113年7月7日起至同年8月9日看護34 日,每日2,000元,共計受有98,000元看護費之損害等情。 而⒈依其所提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12月6日診斷證明 書之記載(本院卷第41頁),並未有任何需專人照護之醫囑 ,然依原告急診時所受左側近端脛骨平台骨折、左側脛骨幹 骨折傷勢,於111年8月26日起至同年月29日住院開刀進行復 位手術之情,應認原告第一次開刀住院期間共4日應需專人 看護。⒉原告因本件事故手術後住院,依臺中醫院復健科111 年9月8日診斷證明書所載略以「原告因左側脛骨骨折術後住 院治療,住院自111年8月30日起至同年9月9日,住院期間需 有專人協助與照護,下床活動需使用助行器或腋下拐杖,患 肢勿負重,建議出院後門診追蹤治療。」,又依照原告之受 傷程度及部位,上揭期間應無法進行獨自下床如廁等生活自 理事宜,自有需人全日看護之必要。⒊至第二次手術住院則 係因骨折術後已癒合,而進行開刀拔除內固定手術,難認仍 有專人看護之必要。又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 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 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 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 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得請求賠償,復參酌一般市場看護行情及國民生活經濟發展 情形,原告主張全日看護費用以2,000元計算,應屬允當, 故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30,000元【計算式:(4日+11 日)×2,000元/日),逾此部分之請求,要屬無據。  ㈣無法工作損失: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僅須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即積極損害),並須填補債權人所失利 益(即消極損害),民法第216 條規定甚明。此所謂消極損 害(所失利益),乃一般可得預期利益之損害,並不以取得 利益之絕對的確實為必要,凡按外部情事,足認已有取得利 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為所 失之利益。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 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 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於111年8月27日起至同年11月28 日止無法從事承攬客戶完成社會住宅包租代管之媒合及管理 業務,每月平均薪資79,600元,共受有238,800元之工作損 失,據其提出工作經驗聲明書為證(本院卷第65頁),被告 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⑴原告請求因本件事故後,111年8月27日起至同年11月28日止 不能工作之損失,僅提出工作經驗聲明書為其論據,然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12月6日及臺中醫院復健科111年9月 8日之診斷證明書上僅分別有111年8月26日起至同年月29日 、111年8月30日起至同年9月9日之住院期間記載(本院卷第 41、43頁),則依照上開醫囑,顯見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 共15天無法工作。至於超過上開期間15天之部分,原告並未 就其因受傷致無法工作或有休養必要提出確實之證明方法供 本院審酌,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要 屬無據。  ⑵惟查原告受傷前為青壯年,雖未能提出本件事故發生前薪資 收入之單據為證,原告受傷前之狀態應屬有工作能力,堪可 認定,本院認以最低基本工資作為計算基準,應屬適當。而 原告受傷時為111年8月26日,以111年度每月基本工資25,25 0元作為原告所受薪資損失之計算基準,是原告因本件事故 於111年8月26日起至同年9月9日受有15日不能工作之損失為 12,625元(25,250÷30×15=12,625),洵屬有據,逾此部分 則屬無據。  ㈤系爭車輛修繕費用: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1、3 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 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有支出系爭機車維修費13,450元之必 要,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67頁),且該估價單 所列之維修項金額亦在修復之合理價格範圍內,自屬可採。 又其所提估價單皆為零件費用,並未區分材料與工資,應認 係連工帶料而不可分。系爭機車係於104年11月出廠,有交 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可憑(本院卷第107頁),至111年8月26 日系爭機車受損,使用之期間已逾機車之耐用年數3年,若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計算,於第3年之累計折舊 額已超過成本原額10分之9,故折舊金額最多僅能折舊成本 原額10分之9,折舊後之零件殘值為1,345元(計算式:13,4 50元×1/10=1,345元), 是系爭機車修復之必要費用為1,34 5元。  ㈥筆記型電腦檢修費:   原告雖主張因被告侵權行為以致原告筆記型電腦毀損,必須 額外支出檢修費用1,500元等語,固據原告提出刷卡單、電 子發票證明聯、維修報告書為證(本院卷第69至73頁),然 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本院卷第111至115頁) , 未見原告事故地附近遺有筆記型電腦等情,且前開資料至多 僅能證明筆記型電腦有損害,尚無法證明係因本件事故所致 ,自難認定筆記型電腦因本件事故毀損,是其請求此部分費 用,尚難認有理由。  ㈦增加生活需要: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所主張損害賠償 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 存在。原告雖主張本件事故發生後無法照顧未成年子女,由 配偶及母親幫忙照顧,乃請求支付母親之勞務費用25,000元 等語。然此與被告之本件侵權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尚難據此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之責,是其此部分之請 求,委屬無據。  ㈧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原告因本件事故造成上開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佐,足見原告所受傷害,確令其肉體及精神均蒙受相當 之痛苦,是其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經查,本院 審酌原告與被告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並參照本 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之財產、所得( 見本院卷證物袋內,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詳予敘 述),與被告駕駛不慎,致使原告受有上開傷害,造成原告 所受身體上痛苦及生活上不便之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 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  ㈨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510,824元(計算式 :265,924+930+30,000+12,625+1,345+200,000=510,824) 。  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 生,被告有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竟未注意車 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惟原告亦有左轉彎車未 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為肇事主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可參(本院卷第1 49至150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1頁)。足見 ,原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審酌車禍發生過程 、現場路況之整體情狀,認本件原告、被告應各負70%、30% 之過失比例,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153,247元( 計算式:510,824元×3/10=153,2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則原告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9月5日(本院卷第83頁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53,247元,及自113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 第1項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爰為判 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假執行宣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 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 判決。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5-03-07

TCEV-113-中簡-2940-20250307-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瑜宸 選任辯護人 柯林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肇事逃逸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交訴字第79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2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所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諭知被告甲○○無罪,固非無見。惟查:㈠關於過失傷害罪部分:⒈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義務。若因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⒉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由臺中市北屯區進化北路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欲超越公車及告訴人即少年丙○○(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騎乘之腳踏自行車,被告駕駛本案車輛在與告訴人騎乘腳踏車發生碰撞前,客觀上已有相當足以反應之時間、空間,可以即時發現危險並採取諸如緊急煞車或改變行向等安全措施以避免車禍發生。但被告斯時變換車道欲超越告訴人腳踏車時,卻疏未注意右方告訴人的行車動態,致發現危險時,已來不及閃煞,而釀生本案車禍事故,被告自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等過失。⒊雖本案交通事故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再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其鑑定結果均認:丙○○駕駛腳踏自行車,遇狀況由車道右側驟然大幅度往左偏向擬變換車道,為肇事原因。甲○○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等情(見原審卷第35至38、59至62頁)。然被告於變換車道超越前方公車及告訴人腳踏車時,即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義務。告訴人未注意被告駕駛本案車輛行車動態逕行大幅度往左偏向之違規,雖與有過失,然不能解免被告之過失刑事責任。被告對本案車禍事故具有過失,而告訴人雖亦有過失,惟本案車禍事故既係被告前揭過失行為所合併肇致,被告既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被告所涉犯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㈡關於肇事逃逸罪部分:⒈按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成立,在主觀上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為其要件。但此所謂「認識」,並不以行為人明知致人死傷之事實之直接(確定)故意為必要,祇須行為人預見因肇事而有發生致人死傷之結果,仍執意逃逸,亦即有不確定故意,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71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判斷汽車駕駛人有無肇事逃逸之故意,應就客觀事實判斷,如駕駛人對於危險之發生有所認識,明知已發生車禍,或知悉車禍有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可能,竟未下車察看,仍駕車離去,即可認定有肇事逃逸之犯意,亦即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駕駛人已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之主觀心態,具有此項故意之犯意,即符合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⒉告訴人於偵訊時陳稱:2部車輛碰撞點,是伊所騎的腳踏車左把手末端,跟被告駕駛之右後車身板金,2部車擦撞力道蠻明顯的等語(見偵卷第111頁)。參酌2車碰撞處之照片,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後車身有一明顯刮痕(見偵卷第87、89、91頁),可知當時撞擊力道非輕。被告貿然變換車道超越前方公車、告訴人腳踏車,當時車速非快,被告應可感覺車身有晃動,主觀上應係知悉有與他人車輛發生碰撞。⒊被告當時既是要往左切換車道,縱未再轉頭查看,亦可透過右後照鏡查看來車,及有無順利超越公車、告訴人腳踏車,則被告對於碰撞距離甚近之右側告訴人腳踏車是否全然不知,已非無疑。告訴人於遭撞後隨即人車倒地,被告就此應有相當程度認識,其未立即停車查看、報警或聯繫救護車到場,反逕自駕車離開,自應構成肇事逃逸罪。㈢綜上,原審未審酌上情,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難認允當等語。 三、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 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 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 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 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 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 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審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如何不能證明其犯罪,業已詳述於 判決書理由四、㈠㈡內,所為論述說明,自有所本,亦與事理 無違。 四、再又:  ㈠原審就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斯時變換車道欲超越告訴 人腳踏車時,疏未注意右方告訴人的行車動態,致發現危險 時,已來不及閃煞,而釀生本案車禍事故,被告自有未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等過失一節,已經根據當庭所勘 驗本案交通事故現場後方車輛及公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內容 ,認定並說明: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所駕自小客車已 超越告訴人,告訴人所騎乘之腳踏自行車方與被告所駕自小 客車之右後車身發生碰觸,並非被告自後撞擊告訴人,故被 告並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又2車發生碰觸之際,被告 所駕自小客車已近全車進入內側直行車道,告訴人仍因欲超 越前方暫停之公車而持續向其左側偏移,且偏左騎乘時並未 減速,亦無轉頭看向左後方或以手勢示意,致與被告所駕自 小客車發生碰觸,足見告訴人向左偏駛之過程顯非正確之騎 駛行為,除已增加自身用路風險,並導致其他用路人無法預 見此狀況進而及時採取適當之因應措施,實無從期待被告面 對告訴人突向左偏駛之騎駛行為,仍能迅即反應,採取適當 之閃避等安全措施,則縱告訴人因此與被告所駕自小客車發 生碰觸,致倒地受有傷害,仍不得遽認被告就此有能注意之 迴避可能性,而對之論以過失傷害罪之責等語,所為論述並 無明顯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堪稱妥適。經本院審理時 再度當庭勘驗本案交通事故現場後方車輛及公車之行車紀錄 器錄影內容,檢察官主張被告對於告訴人因為公車往路邊停 靠,為了閃避公車會往內側車道行駛的狀況,會有所預見, 在有預見的情況下,應該保持超越的間隔距離而未保持,導 致追撞告訴人,當然有過失一情(見本院卷第87頁),惟經 本院勘驗及對照卷附行車紀錄影像翻拍畫面,可知在本案公 車往右偏駛時,被告自小客車有踩煞車以致車後兩側煞車燈 亮起,並有往左偏駛之行徑,此觀偵卷第69頁上下方之2張 翻拍畫面照片對照可明,而在被告往左偏駛之際,2張照片 所顯示之告訴人腳踏車均未有明顯偏左騎乘之行徑,而仍均 在本案公車後方中間偏右之位置,換言之,在被告已偏左行 駛之際,告訴人之腳踏車仍依其原有路徑騎乘,未見有明顯 偏左騎乘之情事,則被告依其當時已經往左偏駛之行車方向 下是否能預見告訴人亦將偏左即往檢察官所指之內側車道方 向騎乘,而非原地停車等候本案公車駛離抑或等候其左側之 車輛(包含被告自小客車)駛離後,再行離去,尚非無疑。 且由後方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雖可以看出,在告訴人欲從本 案公車左側超車而偏左騎乘之時,固係在被告自小客車之右 側,然彼時被告左側前方不遠處有一黑色休旅車經過(見偵 卷第71頁之上方及本院卷第113至119、129至131頁照片), 其後方仍陸續有車流量行經,再由本案公車之行車紀錄器並 可以清楚見得被告與該黑色休旅車距離不遠,被告為適時閃 避本案公車,而往左偏駛,彼時復值上班、上學時間車流量 大,自當時刻注意與左前方黑色休旅車之車距暨後方來車始 得安全超越,而彼時告訴人突然出現在其自小客車右側,縱 依本案公車之行車紀錄器所攝錄到告訴人腳踏車之車頭似在 被告自小客車之右前方些許(見本院卷第139、141頁),然 依當時被告欲左偏駛而其左前方亦有該黑色休旅車直行、後 方復有車流量的狀況下,實難苛求被告在短短1秒之時間(7 時1分29秒至30秒)內,對也要超過本案公車而突然自被告 自小客車右邊竄出之告訴人腳踏車做出煞避之反應,是以, 尚難認定被告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以致發生本案車禍之過失責 任存在。  ㈡再就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依告訴人指述之車損狀況,可知 當時撞擊力道非輕,被告應可感覺車身有晃動,被告當時既 是要往左切換車道,縱未再轉頭查看,亦可透過右後照鏡查 看來車,則被告對於碰撞距離甚近之右側告訴人腳踏車是否 全然不知,已非無疑一節,此部分亦經原審認定並說明:告 訴人未曾向被告表示有交通事故發生,而其所陳被告可能有 聽到碰撞聲音等語,僅係其推測之詞,實無從徒以告訴人之 指述,遽認被告知悉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且被告就告訴人 人車倒地前、後之行車狀況均如常行駛,並無異常,實與知 悉或可得預見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基於駕駛本能地通常稍 有停頓後,見狀另行起意離去之逃逸情狀並不相符,則被告 是否有如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之逃逸故意與行為,確實仍值 高度存疑,而檢察官前揭所指無非認為被告亦可透過右後照 鏡查看來車,應可感覺車身有晃動,被告是否全然不知已非 無疑等情,均屬臆測之詞,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實,實難認 為可採。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雖主張:由告訴人腳踏車倒 地後,被告自小客車有踩煞車,煞車燈有亮起,可見被告知 道其車後方有狀況,有所警覺才踩煞車,符合肇事逃逸的刑 責一情(見本院卷第87頁),然經本院再次勘驗,被告於告 訴人倒地後,其煞車燈並未立即亮起,而係其左前方黑色休 旅車自轉彎車道往右偏駛至被告自小客車前方,被告見狀方 踩煞車,此除經被告辯護人當庭以言詞表示意見(見本院卷 第88頁),亦經原審勘驗筆錄為相同之記載(見原審卷第95 頁),則檢察官以此認定被告知道有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 仍然另行起意離去現場一節,為本院所不採。   五、綜上各情相互以觀,本件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所指之證據   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確有因公訴 意旨所指之過失傷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傷害而逃逸等各該犯行,形成確切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即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經過詳查,逐一剖析說明其認定之 證據及理由,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所為論斷,核無違背 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 旨,整理歸納上開間接事實推論被告應涉本案被訴上開犯行 ,固非全然無見,惟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 據,上訴意旨所稱各節,仍無法完全推翻原判決之立論基礎 。是以,本件檢察官之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提起上訴,檢察官 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部分,檢察官得 得上訴(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檢察官提起上訴理由以 下列事項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 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TCHM-114-交上訴-1-20250306-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8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富翔 選任辯護人 蔡韋白律師 吳奕賢律師 丁威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55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蔡富翔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重傷害罪, 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蔡富翔未考領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竟仍於民國111年11月1 6日23時51分許,無照駕駛牌照號碼BPZ-2083號自用小客車 ,沿臺中市太平區太堤西路,由長億六街往東平路方向行駛 ,行經太平區太堤西路與太平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駕駛 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 駛至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輛應暫停讓幹線 道車先行,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 及此,未暫停即貿然直行;適有陳延家騎乘牌照號碼NNE-05 79號普通重型機車;吳宗勳騎乘牌照號碼MRV-2306號普通重 型機車,同沿太平區太平路,由長億一街往太堤東路方向行 駛至該交岔路口,亦均疏未注意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 路口,應減速慢行小心通過,因而接續與蔡富翔駕駛之上開 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陳延家受有右股骨轉子下粉碎性骨 折、右側腓骨開放性骨折、右骨盆骨折等傷害;吳宗勳則受 有頭部外傷右側硬膜下出血、右側顏面神經麻痺、右側聽力 損傷等嚴重減損一耳之聽能之重傷害。 二、案經吳宗勳、陳延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蔡 富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 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43、85、133、144頁),核與告訴人吳宗勳、 陳延家(下稱告訴人2人)警詢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 卷第17至20、21至24、141至142、539至541、591至593頁) ,並有如附表所示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指定於同年6 月30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原 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 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 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同修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則 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 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 駛執照駕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即從「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為可依具 體情節加以審酌是否加重之「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據此,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最有利行為 人之法律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論處。經查,被告於案發時,並未領有自用小客車駕 照等情,此有公路監理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 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9頁),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次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 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 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 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 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 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吳宗勳因本案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右 側硬膜下出血、右側顏面神經麻痺、右側聽力損傷等嚴重減 損一耳之聽能等傷勢,其中右側聽力損傷等嚴重減損一耳之 聽能部分,依照目前醫學常理其復原可能性極低等情,有中 國醫藥大學診斷證明書、112年8月22日院醫事字第11200110 91號函文(見偵卷第25、149頁)在卷可參,是以告訴人吳 宗勳所受傷勢,復原可能性極低,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 款規定之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難治之傷害之重傷程度 。告訴人陳延家亦受有右股骨轉子下粉碎性骨折、右側腓骨 開放性骨折、右骨盆骨折等傷害,此有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 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此部分傷勢非輕,然 未達重傷害程度,併此敘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 傷害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 284條後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重傷 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觸犯上開罪名,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汽車 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重傷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而肇事,致告訴 人2人受有上開傷害,審酌其過失程度非輕、違反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之嚴重性及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程度,且加重其法定 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 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查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 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7頁),足認被告係於警 員知悉其本案犯行前,即主動坦承上情並表示接受裁判之意 ,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原應注 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行駛至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輛應暫停 讓幹線道車先行,卻未盡上開注意義務,致生本案事故,應 負主要肇責之過失程度,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嚴重傷勢 ,所為非是,自應予以非難:兼衡以被告與告訴人2人雖曾 進行多次調解,然因雙方對調解條件差距過大,未能達成調 解,被告尚未填補自身所造成之損害;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無前科之良好素行、前因另案事故造成勞動力 減損、告訴人2人亦有前開過失之情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臺中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28日中榮醫企字 第1134203724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至106頁),及 被告自陳高職畢業、在家中小吃店幫忙、月收入新臺幣1萬6 ,000元至、2萬元、未婚、無子女、現與父母、妹妹同住、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卷頁出處 (一)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5544號卷(下稱偵字第25544號卷) 1 員警職務報告 偵字第25544號卷第9頁 2 吳宗勳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偵字第25544號卷第25頁 3 陳延家之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偵字第25544號卷第27頁 4 臺中市太平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偵字第25544號卷第29頁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偵字第25544號卷第31頁 6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偵字第25544號卷第33頁 7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偵字第25544號卷第35至37頁 8 蔡富翔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為0MG/L) 偵字第25544號卷第43頁 9 吳宗勳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驗檢查報告(小於5MG/dl) 偵字第25544號卷第45頁 10 蔡富翔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偵字第25544號卷第47頁 11 吳宗勳、陳延家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偵字第25544號卷第49至51頁 12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偵字第25544號卷第53頁 13 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偵字第25544號卷第55頁 14 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偵字第25544號卷第57頁 15 吳宗勳、陳延家之車籍查詢資料、汽車駕駛執照影本 偵字第25544號卷第61至67頁 1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偵字第25544號卷第69頁 17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 偵字第25544號卷第71頁 18 現場照片 偵字第25544號卷第73至114頁 19 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 偵字第25544號卷第115至117頁 20 告訴人吳宗勳、陳延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交通分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字第25544號卷第119至120頁 21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8月22日院醫事字第1120011091號函暨檢附之吳宗勳相關病歷資料 偵字第25544號卷第149至531頁 22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偵字第25544號卷第559至561頁 23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 偵字第25544號卷第581至583頁 24 吳宗勳相關病歷資料影像光碟 偵字第25544號卷後附證物袋 (二)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844號卷(下稱本院卷) 25 臺中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28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3724號函暨檢附蔡富翔職業醫學科鑑定書 本院卷第55至58頁 26 本院電話紀錄表2紙 本院卷第71至73頁 27 本院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調解不成立) 本院卷第91頁 28 公路監理系統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結果 本院卷第149頁

2025-03-06

TCDM-113-交易-844-2025030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過失傷害致人重傷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745號 上 訴 人 江騰瀠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致人重傷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交上易字第97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07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江騰瀠有如其事實欄所載過失致告訴 人即被害人謝玉秀重傷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無罪判決, 改判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刑。固 非無見。 二、惟按:  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被告有利及不利之直接、間接證 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 法則與論理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於判決內詳加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足以影 響結果之重要疑點或證據並未調查釐清,仍難遽為被告有利 或不利之認定,否則即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民國112年2月8日下午1時7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在臺中市南 屯區向上路2段與惠中路3段交岔路口,驟然減速欲左轉,致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在後方之 被害人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倒地,致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 出血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以上訴人之供述、原審勘 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筆錄、以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 ,為主要論據。  ㈢原判決雖說明:上訴人騎乘甲機車誤認右前方之惠中路3段路 口,有供行駛至大墩十一街方向之機車待轉區,乃顯示右方 向燈,旋因發現該處並無機車待轉區而未向右行駛。依原審 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甲機車於112年2月8日13時7 分36秒時,顯示右轉方向燈,行駛於向上路2段外側車道, 於13時7分37秒時,駛至其行向「機車停等區」內左側位置 ,於13時7分38秒時,駛至「斑馬線」位置,此時有機車向 右偏行,從甲機車右側駛越,甲機車接著駛入「待轉區」左 邊框線位置處,在該處與乙機車發生碰撞。而上訴人於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中陳述:當時我要左轉,我有打方向燈, 「緩慢」停下來,看左後照鏡有看到被害人等語,足以認定 上訴人係在路口「驟然減速」等旨。惟如果上情可信,上訴 人騎乘甲機車暫停於其誤認之「機車停等區」時,已有減速 行駛之舉,至路口後,發現並無「機車停等區」時,始往左 側行駛;第一審及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顯示: 甲機車接近交岔路口斑馬線時,有顯示右轉方向燈,甲機車 與乙機車中間尚有1輛機車,而該機車在斑馬線處往右騎駛 超過甲機車,甲機車斯時有向左稍微偏駛,乙機車在後顯示 右方向燈,隨即追撞甲機車之右後車尾(見第一審卷第75、 76、85至93頁、原審卷第146、147頁),可見上訴人騎乘甲 機車至路口時,其車尾之剎車燈均未曾顯示有剎車情事。能 否逕謂上訴人有「驟然減速」之過失情節?已非全無研求之 餘地。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2項其中「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 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規定,並引用臺中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 之鑑定意見。然上述鑑定意見均認為: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於外側車道顯示右 方向燈、減速左偏擬左轉彎行駛,妨礙車輛通行、影響行車 安全,為肇事次因等語(見原判決第5、6頁),似未認定上訴 人有「驟然減速」之情事。則原判決引用上開鑑定意見,逕 謂上訴人有「驟然減速」之違規行為,與所憑事證,未盡相 合。實情如何?仍有疑義。原判決未就上情進一步調查、釐 清,亦未詳為說明其論斷之依據,不免速斷,致上訴人上訴 意旨執以指摘,難昭折服,有調查職責未盡、採證認事違反 證據法則及理由矛盾之可議。 三、綜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而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 原判決上述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 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05

TPSM-114-台上-745-20250305-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文成 張家豪 上 一 人 輔 佐 人 張淑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3804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65 5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羅文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張家豪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臺中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113年12月18日中市車鑑字第1130010476號函 及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被告羅文成、張家 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羅文成、張家豪(下合稱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羅文成係民國00年間出生,有被告之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交易卷第11頁),於行 為時已年逾80歲,符合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要件,並考量被 告羅文成年齡對於本案之認知及控制能力,爰依該條規定減 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 路,原應遵守交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竟疏未注意,違反汽車駕駛人之注意義務,造成被 告2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所為並不可取,然考量被告2 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2人之過失程度【①被告羅文 成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暫停後 起步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②被告張家豪駕駛普通 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為肇事次因】(見本院交易卷第71至72頁)、所受傷 勢等情,兼衡被告2人自陳及輔佐人補充陳述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92至93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804號   被   告 羅文成 男 8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家豪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              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文成於民國112年11月7日11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和福路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並行經無號誌之該路段與和順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往 軍福十六路行使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適有張家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臺中市北屯區和順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駛至上開交岔路 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依當時天 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羅文成及張家豪竟均疏於注意,貿然通過 該路口,雙方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羅文成因而受有右上肢 擦挫傷、左胸挫傷;張家豪則受有右側3-7肋骨骨折、右側 氣胸、右側肩胛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羅文成、張家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兼被告(下稱被告)羅文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羅文成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前開機車,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因此與告訴人兼被告(下稱被告)張家豪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造成被告張家豪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2 被告張家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張家豪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前開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此與被告羅文成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被告羅文成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3 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車輛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各乙份 證明本件車禍係因被告羅文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被告張家豪因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所致等事實。 4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112年11月7日診斷證明書乙份 證明被告羅文成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5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11月11日診斷證明書乙份 證明被告張家豪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羅文成、張家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又被告羅文滿行為時為80歲以上之人,請依刑 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謝孟芳

2025-03-05

TCDM-114-交簡-148-20250305-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7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仕誠 選任辯護人 林思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11年8月10日10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中市東區自由路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行經自由路與東光路交岔路口,左轉往東光路時 ,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少年丙○○(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因未領有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自由路4段由西往 東方向逾越速限行駛至上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 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安全措施,致A、B兩車發生碰撞 ,丙○○當場倒地,並因此受有創傷性右側肺挫傷、創傷性脾 臟撕裂傷、創傷性肝臟撕裂傷、創傷性左手鷹嘴突骨折、創 傷性右腳脛骨骨折、缺氧性腦病變等傷害,丙○○治療迄今, 雙手乏力、雙下肢體攣縮乏力、關節有一定程度之攣縮僵緊 ,僅能躺或坐,無法自行下床活動,且腦部認知活動功能明 顯遲緩,難以流暢對話,需大量人力協助照顧,已達於身體 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程度。而丁○○於肇事後,尚 未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 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之母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案被告丁○○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明對於證據能力均無意見 ,並同意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06頁),茲審酌該等審 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 事,依上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7至19、104頁),並有員警職務被告、彰化基督教醫療社團法人南投基督教醫院111年10月17日診斷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1年9月15日診字第11109580585號乙種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A車行車記錄器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道路○○○○○○○○○○○○○○○○○○○○○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彰化基督教醫療社團法人南投基督教醫院112年2月22日診斷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5月9日中市車鑑字第1120002183號函暨所附之該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9、21、25至45、51至77、85至87、93至95、105至107、115至118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南投基督教醫院112年8月24日一一二南基院字第1120800012號函暨所附之被害人丙○○病歷摘要及被害人自111年9月13日至112年8月9日之病歷影本、吉康護理之家112年8月28日吉護行字第1120828001號函、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南投基督教醫院113年2月22日一一三南基院字第1130200017號函所附之被害人主治醫師回覆單、吉康護理之家113年2月28日吉護行字第1130228001號函、113年9月16日吉護行字第1130916001號函、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南投基督教醫院113年9月24日一一三南基院字第1130900015號函所附之被害人主治醫師回覆單(見本院卷第41至207、259至263、285至28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又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記錄表附卷可憑(見偵卷第53頁),堪認被告係在有偵查犯 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員警坦承上開過失重傷害犯行 ,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應確實 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因一時疏忽,駕駛 A車左轉行駛時未禮讓直行騎乘之B車優先通行,致A、B兩車 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受有前述傷勢,已達重傷害程度,惡 性雖不及故意犯罪行為,但犯罪所生實害屬實重大,而被害 人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逾 越速限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採取安全措施之過失,被告為肇事主因、被害人為肇事次 因等情,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5月9日中 市車鑑字第1120002183號函暨所附之該會中市車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15至118頁);復考量被告 犯後僅承認有過失傷害之犯行,迄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有上 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之犯行,並與告訴人試行調解,雙方固 因對於解決問題之方法差鉅過大,以致調解不成立,有本院 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09、229頁) ,然被告之保險公司已賠付強制險共計新臺幣(下同)176 萬3,378元予被害人,此有被告提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電 子交易明細可參(見本院卷第339至343頁);再兼衡其自述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鐵工工作,月收入不到3萬 元,有1名就學中之成年子女,家中母親需要其扶養,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本院卷第331頁),且其母親 患有失智症,並伴有行為障礙,有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112 年8月16日診斷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335頁);暨參酌告 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09、3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林忠義、甲○○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04

TCDM-112-交易-795-20250304-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家卉 選任辯護人 劉靜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82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2 4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周家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 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周家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 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5頁),足認被告係於警 員知悉其本案犯行前,即主動坦承上情並表示接受裁判之意 ,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本 應注意超車時應與前車保持安全間隔,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未保持安全間隔欲超 越前車,致發生本案事故,應負主要肇責之過失程度,並造 成告訴人洪明助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情節,所 為有所不該,自應予以非難;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請求 本院安排調解,然告訴人洪明助業於民國112年5月19日死亡 ,本院電詢告訴人家屬是否有調解意願無人接聽,此有告訴 人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在卷可參,本件無從達成調(和)解之原因,不可歸責於被 告;並考量被告自陳國小畢業、退休、靠中低收入戶補助生 活、喪偶、有成年子女、目前獨居、兒子會來看我、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見本院交易字卷第5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考量被告僅因一時 失慮,而為本案犯行,其行為雖有不當,惟犯後坦認犯行, 尚具悔意,又被告未能與告訴人及其家屬達成和解之原因, 業已說明如前,本院應認被告對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 離,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為使被 告深切反省,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之過程 中,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超股                   112年度偵字第28231號   被   告 周家卉 女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靜芬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家卉(原名:李周凰嬌)於民國112年2月7日下午1時55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沙鹿區 鎮南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451號前,本應注 意超車時應與前車保持安全間隔,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未保持安全間隔欲超越前 車,適洪明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 路段同向騎乘至該處,雙方發生碰撞,致洪明助因而受有左 側拇指未明示指骨閉鎖性骨折、頭部其他部位擦傷、左側食 指擦傷、右側髖部挫傷、左側拇指挫傷未伴有指甲受損等傷 害。 二、案經洪明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家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騎車與告訴人洪明助發生車禍之事實。  2 告訴人洪明助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中市車鑑0000000案)、行車紀錄器光碟、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與告訴人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被告左轉彎行至設有中央分向島二快一慢車道路段,自前方右側駛越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被告涉有過失之事實。  4 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周家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蔡宛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04

TCDM-113-交簡-756-20250304-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1014號 原 告 徐安毅 被 告 胡俊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4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萬1,563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原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   之不同請求項目間,在原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內,將請   求金額予以流用,自非法所不許,且無「將原訴變更或追加   他訴」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3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   求項目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53,304元、交通費4,2 10元、其他增加生活上支出453元、看護費用99,000元、工 作薪資損失145,200元、勞動能力減損324,776元、物品損壞 費用8,542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聲明為: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1,035,4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交 簡附民卷第5至10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請求項目為: 醫療費用153,304元、交通費4,210元、看護費用99,000元、 工作薪資損失145,200元、精神慰撫金633,771元,並變更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35,4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與前揭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 2年3月18日晚上酒後騎乘826-LRT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沿 臺中市豐原區田心路2段由永康路往豐原大道2段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21時24分許,行經田心路2段與田心路2段317巷之 無號誌交岔路口處,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竟貿然前行,因而撞及佇立在車道上之原告左側 身體,致原告受有腦震盪、頭部其他部位挫傷、胸部暨雙側 肺挫傷、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左側無名指指骨閉鎖性骨折 、左側無名指掌骨指骨關節脫臼、左側小指指骨閉鎖性骨折 、頸部挫傷、左側膝部及小腿挫傷等傷害。而原告因被告之 上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醫療費用153,304元、交通費4,210元 、看護費用99,000元、工作薪資損失145,200元、精神慰撫 金633,771元等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35, 4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因駕駛過失,發生本件車禍 事故,並造成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 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為證,且被告因本件車禍事故,經本 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69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該判決在卷可稽。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堪 認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既有過失,且致原告受有 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將原 告請求項目及其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53,304元,並提出衛生福利部 豐原醫院(下稱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健 新復健科診所收據為證(交簡附民卷第23至40頁),核屬有 據,應予准許。  ⒉交通費: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需往返豐原醫院、健新復健科 診所進行治療,以單程1次車資分別為90元、130元計算,共 計受有交通費用4,210元損害,並提出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 暨醫療費用收據、健新復健科診所收據、大都會車隊車資試 算資料為證(交簡附民卷第23至41頁)。本院審酌親屬受傷 而由親屬為接送就醫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付出之勞力,並 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 ,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 由親屬接送時,雖無現實車資支付,但應衡量及比照僱用外 人接送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車資損害,核屬增加生活 上需要部分,自得請求賠償。是由親屬駕車接送時雖無現實 交通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交通費之損害,故 原告以一般計程車費標準計算交通費即單程1次車資90元、1 30元計算,尚屬合理。又經本院比對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診斷 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上所載之就醫日期,原告於112年3月 18日至豐原醫院急診就醫並住院治療,112年4月1日出院, 嗣於112年4月3日、112年4月6日、112年4月10日、112年4月 13日、112年4月17日、112年4月20日、112年5月8日、112年 5月11日、112年5月22日、112年6月5日、112年6月8日、112 年6月12日、112年6月26日、112年7月6日、112年7月18日、 112年8月10日、112年9月5日、112年9月28日有   至豐原醫院就醫;112年6月12日、112年6月17日有至健新復 健科診所就醫,又其中112年5月11日及112年8月10日原告係 同日分別至豐原醫院骨科、復健科就診,此部分僅得以1次 計算,尚不得重複計算,則原告於112年4月1日出院後至豐 原醫院、健新復健科診所就診次數分別為18次、2次,則原 告請求就醫交通費用於3,850元(計算式:90元+90×2×18+13 0×2×2=3,850)之範圍內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則難認有據。  ⒊看護費用: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查豐原醫院112年4月3日診斷證明書記載「…於112年3月18日 至本院急診就醫並住院治療,並於112年3月28日行左手第4 、5指骨開放性復位及骨釘固定手術,至112年4月1日出院, 共計住院15日(加護病房112/3/19-112/3/20),建議休養1 個月及專人照護,門診追蹤」等語(交簡附民卷第23頁)。 是認扣除原告於112年3月19日至112年3月20日於加護病房期 間,通常設有諸多設備與儀器以隨時監測患者之身體變化, 並由醫療人員24小時輪班照顧,無另行需人看護外,其餘住 院期間共計13日及出院一個月共計30日期間確實需人全日看 護之必要。  ⑶又親屬照護亦應比照僱用一般看護情形,原告主張每日看護 費用2,200元,並未逾一般行情,以此計算,是原告請求看 護費用94,600元【計算式:2,200×(13日+30日)=94,600】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難認有據。    ⒋工作薪資損失:   依原告提出之豐原醫院112年5月8日、112年8月10日診斷證 明書之醫囑欄分別記載「…於112年3月18日至本院急診就醫 並住院治療,並於112年3月28日行左側第4、5指骨開放性復 位及骨釘固定手術,至112年4月1日出院,共計住院15日, 建議宜休養三個月…」、「…112年6月26日至112年8月10日共 門診5次,需休養2個月,須持續門診追蹤併復健治療…」等 語(交簡附民卷第25至27頁),堪認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 事故受傷於5個月又15日內無法正常工作,尚屬相當。又原 告主張每月薪資為26,400元,並提出勞保投保資料為佐(交 簡附民卷第46頁),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5個月又15日 不能工作損失145,200元(計算式:26,400×5.5=145,200)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 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 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 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是本院審酌被告係因自己之過失致使本件 車禍事故發生,而原告為大學畢業,從事園藝裝修工作,月 薪約4萬多元等情,業經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綦詳。本院 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對原告之上述侵權 行為態樣暨原告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慰 撫金以630,000元為適當;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⒍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26,9 54元(計算式:153,304+3,850+94,600+145,200+630,000=1 ,026,954)。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車禍事故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為 :「胡俊彥(即被告)酒精濃度逾越標準、無駕照駕駛普通 重型機車,夜間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 安全措施、撞及前方站立行人,為肇事主因。行人徐安毅( 即原告),夜間於無號誌交岔路口內快慢車道線處站立,妨 礙車輛通行衍生事故,為肇事次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發查字第835號卷第41頁),足見原告對本件事故之 發生與有過失,是本院審酌兩造就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情節 輕重,認原告、被告應各負擔20%、80%之過失責任。是以此 為計,則被告賠償金額應減為821,563元(計算式:1,026,9 54×80%=821,563,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 領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100,000元乙情,為 原告所自陳,故原告上開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 領取之特別補償基金。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之金額,應為721,563元(計算式:821,563-100,000=721,56 3)。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 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自113年7月27日(交簡附民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721,563元及自11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 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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