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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家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5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家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家昇(下稱受刑人)因犯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 、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 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 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又受刑人犯如附表 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於民 國109年5月20日判決確定之前,本院並屬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復經受刑人同意就如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各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如附表所示各該刑事裁判及定刑聲請切結書(見該定刑 聲請切結書之一、所載)在卷可考,依前揭規定,檢察官向 本院聲請對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係犯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共7罪,下合稱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及肇事逃逸罪 ,就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侵害之法益類型均相同,惟與 肇事逃逸罪侵害之法益類型、法益之專屬性不同;兼衡受刑 人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均係於密接之時期,以相 似手段所為,非難之重複性較高,惟與肇事逃逸罪之罪質、 手段均相異,非難之重複性較低;併考量受刑人所犯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部分,對於毒品危害防制之社會法益,具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惟與肇事逃逸罪則無明顯之法益侵害加重 效應;復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反映之人格及犯 罪傾向、受刑人現年25歲之日後更生情形、刑罰嚇阻犯罪之 一般預防功能、刑罰教化與痛苦之邊際效應、收矯治教化之 效所必要之程度、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及合併定應執行 刑之內、外部界限,暨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範圍、 如何定應執行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書面詢問後,其 表示:無意見乙節(見上開定刑聲請切結書之二、所載)等 一切情狀,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末按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 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之各項宣告刑,業於113年11月25日以定刑聲請切結書 徵詢受刑人之意見(詳前述),迄今並無定刑因子發生重大 變更之情事,且本件定應執行刑所得酌量之因素尚屬單純, 減讓幅度亦屬明確,顯無再另行徵詢受刑人意見之必要,併 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肇事逃逸罪 宣告刑 均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共7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日期 108年2月6日至108年3月5日間 108年2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6973號等 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718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08年度訴字第864號 110年度交簡上字第49號 判決日期 109年4月16日 110年10月2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08年度訴字第864號 110年度交簡上字第49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09年5月20日 110年10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備註 臺北地檢111年度執撤緩字第51號(臺北地院111年度撤緩字第18號裁定撤銷緩刑) 新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9756號 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2025-03-17

PCDM-114-聲-823-202503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信元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信元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信元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附表各編 號所示之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 日期之前,而本院為上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從而聲 請人向本院為本件聲請,核與上述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審酌其犯罪時間、所 犯罪名、罪質類型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以及受 刑人陳報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9頁)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馮昌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4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5月5日 113年3月5日、113年8月16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1746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2229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2381號 113年度簡字第4219號 判決日期 113年11月26日 114年1月13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案  號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3年12月24日 114年2月11日 備     註 臺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815號 臺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573號

2025-03-17

TPDM-114-聲-490-20250317-1

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振欽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 林國瑞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雅雯法扶律師 被 告 王志偉 吳慧馨 籍設新北市○里區○○路000號0樓(新北○○○○○○○○萬里區所)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張藏文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118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5800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洪振欽犯如附表甲「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宣 告罪刑」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林國瑞犯如附表甲「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宣 告罪刑」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王志偉犯如附表甲「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宣 告罪刑」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吳慧馨犯如附表甲「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宣 告罪刑」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12、15、21、39及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 沒收。 洪振欽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元、林國瑞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振欽、林國瑞、王志偉、吳慧馨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洪振欽、林國瑞、王志偉、吳慧馨於民國112年12月間某日 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陸續加入以通訊軟體Te legram暱稱「超派」、「賈斯汀」、「布魯斯」、「ZOO」 及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等 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而洪振 欽、林國瑞、王志偉、吳慧馨之分工模式略為:先由林國瑞 負責預訂投宿之旅館,以作為監控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人( 下稱車主)之據點(下稱據點),洪振欽則擔任據點之管理人 ,同時負責收購人頭帳戶資料後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吳慧馨則提供其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給洪振 欽,洪振欽、林國瑞、王志偉、吳慧馨並共同在據點監控車 主,以利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於車主留宿在據點期間內, 得以利用車主提供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款項之收款帳戶。 二、洪振欽、林國瑞、王志偉、吳慧馨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 ,與其他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洪振欽先後收受邱聖峰(1 13年3月8日)、吳慧馨(113年1月15日前數日起)等人所有如 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金融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後,將 該等帳戶資料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於113年3月26 日晚間某時,洪振欽、林國瑞、王志偉、吳慧馨投宿位在新 北市板橋區南雅南路1段8號5樓,即林國瑞所預定之「睡台 北時尚旅店」(下稱本案據點),再於113年3月27日上午8 時許,由王志偉駕駛租用之車輛搭載洪振欽並載送車主邱聖 峰進入本案據點監控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邱聖峰、吳 慧馨之本案帳戶後,即對如附表二編號4至8「告訴人/被害 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 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施用詐術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金額 、帳戶均詳如附表二編號4至8所示),旋即遭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透過網路銀行轉帳轉出殆盡,藉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 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三、嗣警獲報前往本案據點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在該據點之洪振 欽、林國瑞、王志偉、吳慧馨、車主邱聖峰,並扣得如附表 三編號1、7、12、15、21、39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洪振欽、林國瑞、王志偉、吳 慧馨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4人、辯護人 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 能力。 二、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 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 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 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 定被告4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案內證人 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振欽於警詢中、偵訊時、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見偵11185號卷第52頁、第96頁,本院卷二 第203頁,本院卷三第180頁)、被告林國瑞(本院卷二第206 頁、第423頁,本院卷三第180頁)、王志偉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見本院卷二第205頁,本院卷三第180頁)、被告吳 慧馨於警詢中、本院訊問及審理中(見偵11185號卷第264至2 67頁、第283至291頁,本院卷二第488頁,本院卷三第180頁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邱聖峰(見偵11185號卷第461至466頁) 、證人即告訴人陳玉霞(見偵11185號卷第651至653頁)、蔡 秀惠(見偵11185號卷第517至520頁)、林忠正(見偵11185號 卷第523至524頁)、楊閔菱(見偵11185號卷第533至541頁)、 陳瑛瑜(見偵11185號卷第489至491頁)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 ,並有如附表二「證據資料及出處」欄所示證據、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20日刑偵二一字第1136115212號函 及所附之被告吳慧馨等4人扣案手機採證照片(見本院卷二第 77至164頁)、被告洪振欽(見偵11185卷第77至85頁)、被告 林國瑞(見偵11185卷第105至111頁)、被告王志偉(見偵1118 5卷第213至219頁)、被告吳慧馨(見偵11185卷第339至349頁 )、證人邱聖峰(見偵11185卷第477至483頁)之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件 在卷可參,是被告洪振欽、林國瑞、王志偉、吳慧馨前揭任 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㈡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洪振欽、林國瑞、王志偉、吳慧馨知悉 本案詐欺集團有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方式詐欺告訴 人陳瑛瑜:   起訴書固認本案詐欺集團有以偽造之公文書並假冒健保署、 警察名義行騙告訴人陳瑛瑜。衡酌詐欺集團行騙手法多樣, 被告洪振欽、林國瑞、王志偉、吳慧馨於本案係負責收購、 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或負責監控車主等工作 ,未必能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法,卷內復無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其等知悉詐欺集團上開詐欺手法,依「罪疑利於被 告」之原則,就告訴人陳瑛瑜遭騙部分,僅能認定被告洪振 欽、林國瑞、王志偉、吳慧馨只具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所為無疑。檢察官認被告洪振欽、林國瑞、王 志偉、吳慧馨就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犯行另構成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自有未洽 。  ㈢起訴書雖認被告吳慧馨基於幫助他人實施加重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台新帳戶提 供給被告洪振欽、林國瑞,又於113年2月間申辦如附表一編 號3所示之永豐帳戶,並將之提供給被告洪振欽、林國瑞。 嗣被告吳慧馨提升為正犯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加入詐騙集團 ,與被告洪振欽、林國瑞、王志偉一起擔任軟控工作等語。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 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然查,被告吳慧馨於警詢中 供稱:「蔡嘉榮跟我說要不要賣自己的本子一本賣出去就6 萬 元 ,我就什麼都不懂就給了蔡嘉榮本子,我就給他了上 面被查扣的台新銀行提款卡、存摺、網銀帳密,我也有依照 蔡嘉榮指示去領錢,但我都沒有收到他說的6萬元報酬,我 就跟他說我不要做了,也跟他拿我的台新銀行存摺回來。但 我又沒其他工作了所以我才又相信他,問他能不能再賣一次 ,他就叫我一個人去臺中找上所述胖胖之人,我只記得是臺 中某間民宿,到了之後我就給了暱稱胖胖之人我的台新銀行 存摺,之後我上所述的暱稱哥哥、姊姊(即被告洪振欽、林 國瑞)之人也來民宿了,到他們來之後我才給了我的台新銀 行網銀帳密,之後我就跟著他們吃吃喝喝。......(問:你 上所述的暱稱哥哥、姊姊之人是在做何工作?)應該是幫忙 媒合販買賣本子。......(問:你是否知悉提供帳戶給他人 使用,可能涉及詐欺及洗錢等犯罪?)這我知道,但因為真 的缺錢所以沒辦法」等語(見偵11185卷第264至265頁)。顯 見被告吳慧馨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之時,即知悉被告洪振欽、 林國瑞係從事詐騙工作,尤且於提供帳戶後,跟著被告洪振 欽、林國瑞共同生活,並夥同為之,直至經警查獲。顯見被 告吳慧馨自始即以正犯之意思而為本案犯行,起訴書認被告 吳慧馨起初係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與卷內事證不符 ,應有誤會。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洪振欽、林國瑞、王志偉、 吳慧馨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4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 例)、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並均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1.詐欺防制條例:  ⑴詐欺防制條例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 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 、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 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 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 用之餘地。  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 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 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自應單獨檢視是否有詐欺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而不在整體比較之列(法律適用 之理由於二之㈧之1.所述)。  2.洗錢防制法:  ⑴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經比較新舊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規定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⑵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 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 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本案 所涉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 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 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⑷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縱然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無依修 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經整體比較結 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新 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整體適 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法律適用之說明: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 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人 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 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 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 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 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 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 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 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 僅就「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 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 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 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 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 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 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 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 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9年度台上 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行為,係被告洪振欽、林國瑞、王志偉 、吳慧馨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且為本案「首次」犯行, 核被告洪振欽、林國瑞、王志偉、吳慧馨此次行為,均係犯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另如附表二編號4、6、7 、8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4人知悉如附表二編號8即 告訴人陳瑛瑜部分,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冒用政府機關、 公務員名義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已如上述,自難認其等所 為亦構成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然因 此僅屬加重條件之減縮,自無起訴法條變更可言,亦毋庸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㈣被告吳慧馨因自始即非基於幫助之意思為本案犯行,已如上 述,故起訴書認被告吳慧馨未直接實行洗錢及詐欺取財之構 成要件行為,僅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實行洗錢及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之正犯資以助力,故應論以幫助犯;然被告吳慧馨 將其原先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升為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進而從事軟控工 作,而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將本案被告吳慧馨提升犯意前後之行為 整體評價為一罪,並依其昇高後之犯意定其責任。其幫助洗 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低度行為,應為嗣後冒用公務員名義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等 語,自有未洽。  ㈤被告洪振欽、林國瑞、王志偉、吳慧馨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洪振欽、林國瑞、王志偉、吳慧馨就如附表二編號4至8 所示行為,係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想像競合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至於被告4人就如附 表二編號4至8所示行為,犯罪時間不同,且造成不同被害人 財產法益受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洪振欽無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之適用:   被告洪振欽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簡字第9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3月17日執 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是被告洪振欽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 起訴書請求依累犯規定對被告洪振欽加重其刑。然本院考量 被告洪振欽之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時已歷經近5年, 且本案則係擔任據點車主管理、收購人頭帳戶資料等工作, 屬集團較為底層與外圍之角色,惡性不若位居幕後之集團成 員,依現存卷證資料觀之,尚難認定被告洪振欽為本案犯行 時有何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具有特別惡性,而有加重最低本 刑之必要,經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 不依上揭規定加重其刑,但得作為本案量刑審酌事由,併此 敘明。    ㈧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4人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為詐欺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之詐欺犯罪,被告洪振 欽因偵查時及審判中自白然未繳交犯罪所得,被告林國瑞、 王志偉則於偵查時否認犯行,自均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被告吳慧馨於偵查時及審理中均自白,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 告吳慧馨確有犯罪所得,核與上開減刑規定相符,爰依詐欺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洪振欽、吳慧馨就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犯行,於偵查時及審理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而與上開自白減刑規定相符,原應依法減輕其刑,惟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就此減刑部分,應於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時併予考量。  3.被告洪振欽就洗錢犯行,雖於偵查時及審理中均自白,然未 繳交犯罪所得,被告林國瑞、王志偉則係於偵查時否認洗錢 犯行,均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 規定。至被告吳慧馨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卷內亦無事證 可認被告吳慧馨確有犯罪所得,核與上開減刑規定相符,本 亦得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 因此部分犯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 輕罪應減刑部分,亦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 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4.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 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且考刑法第59 條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 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 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 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參照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 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先例意旨)。是法院審酌刑法 第59條酌減事由時,仍應依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通盤考量, 若認犯罪情狀確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得 酌量減輕其刑,二者並非截然可分,不得合併審究。又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 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然 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行為動機不一,犯罪情 節亦不相同,其法定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 重。  ⑵查被告王志偉於本案僅負責協助被告洪振欽開車、打理雜務 ,此據被告洪振欽於警詢中陳述綦詳(見偵11185卷第39至40 頁),是其犯罪情節本非有系統性與他人共同從事詐欺犯行 ,亦無從與對不特定多數人進行詐騙犯行而保有鉅額詐得款 項之犯罪行為可等同併論。況被告王志偉於本院審理中已坦 承犯行,衡酌本案犯罪之情節及其於本案中擔任之角色及介 入程度,本院認若對被告王志偉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 屬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憫恕之處,爰就 被告王志偉所為,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⑶至被告林國瑞為被告洪振欽之女友,於本案負責預訂作為據 點之旅館,與被告洪振欽共同在本案據點負責看管車主,並 取得部分之犯罪所得(詳如後述),其於本案所扮演之角色重 要性僅次於被告洪振欽,佐以其於偵查時否認犯行,依其客 觀犯罪情節及主觀惡性,難謂有何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是辯護人此部分 主張,亦難憑採。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洪振欽、林國瑞、王志 偉、吳慧馨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個人私利,率 爾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由被告洪振欽將如附表一編號2、3所 示之帳戶資料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被告吳慧馨則將如附表 一編號3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被告洪振欽,被告林國瑞 則負責預訂作為據點之旅館,被告4人共同在本案據點負責 看管車主,上開行為非但造成各該被害人及告訴人受有財產 上損害,同時以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 人,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亦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與興 盛,犯罪所生危害非輕,益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價值觀念偏 差;惟念及被告洪振欽、吳慧馨於偵查時、本院審理中均能 坦承犯行,被告林國瑞、王志偉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 ,被告王志偉、吳慧馨均未取得任何報酬,其等均與告訴人 陳玉霞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4人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前科素行,及被告4人在本案犯罪分工,屬於接 受指揮支配之角色,尚非處於本案詐欺集團核心地位,暨被 告洪振欽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肄業、從事工地綁鐵工作、 月收入4萬元、與被告林國瑞及被告林國瑞之父母親同住; 被告林國瑞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肄業、從事雲端廚房工作 、月收入3萬元、與父母親及被告洪振欽同住、需扶養1名未 成年子女;被告王志偉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肄業、從事工 地操作機台工作、月收入3萬5,000元、與母親及弟弟同住、 需扶養母親;被告吳慧馨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從事 超商店員、月收入3萬2,000元、與母親同住、需扶養母親( 見本院卷三第180至18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甲 編號1至5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4人所犯上開5罪之關係、犯 罪態樣、所侵害之法益及犯罪時間之緊接程度,兼衡為發揮 刑罰嚇阻犯罪之功能與達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暨責罰相當 原則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二、三、 四項後段所示。  ㈩被告4人雖同時構成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 因依刑法第55條規定,而皆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然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 ,審酌上開刑之宣告已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罪責程度,故就 被告4人本案犯行,爰不另併科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之洗錢罪之罰金刑。   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辯護人雖為被告吳慧馨求處緩刑之宣 告。惟查,被告吳慧馨前因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 點二五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於109年4月29日經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基原交簡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並於109年7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顯與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2款緩刑之要件不符,辯護人此部分主張,自難憑採。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 規定屬刑法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⒉被告洪振欽供承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12所示之物均為其 本案所用之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6頁),被告林國瑞供 承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所示之物為其本案所用之物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216頁),被告王志偉供承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9 所示之物為其本案所用之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6頁), 被告吳慧馨供承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1所示之物為其本案所用 之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91頁),則就如附表三編號1、7 、12、15、21、39所示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詐 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三所示 之其餘扣案物,卷內均無證據可認與本案被告4人犯行有關 ,爰不予宣告沒收。  ⒊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本案犯行使用如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 之偽造公文書5紙(詳如附表四所示),亦應依上開規定沒 收之。另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偽造之公印 文」欄所示偽造之公印文,因附著於上開公文書上,爰不再 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  1.被告洪振欽供承提供邱聖峰、吳慧馨共3個帳戶賺15萬元, 監控車主部分一天6,000元,其中的2,000元有分給被告林國 瑞,一共5天等於賺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3、207頁), 是被告洪振欽之犯罪所得應為17萬元(計算式:15萬元+4,00 0元×5=17萬元)。  2.被告林國瑞供承係從被告洪振欽監控車主之每日報酬6,000 元去分,一天可以分到2,000元,一共5天分到1萬元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206頁),是被告林國瑞之犯罪所得應為1萬元(計 算式:2,000元×5=1萬元)。  3.本案被告王志偉(見本院卷二第205頁)、吳慧馨(見偵111 85號卷第286頁)均供稱並無獲得任何犯罪所得,且依卷內 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王志偉、吳慧馨有取得任何利益或報 酬,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4.關於被告洪振欽、林國瑞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分別為17萬元、 1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5.就是否諭知沒收洗錢之財物部分: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 文。惟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係為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 條修正理由第2點參照),如非經查獲之洗錢客體,即非該 項所得沒收之範圍。查被害人陳玉霞等5人因受詐欺而匯款 至附表一編號2、3所示帳戶之款項,均未經查獲,即無從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洪振欽、林國瑞、王志偉、吳慧馨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在本案據點監控車主劉易煌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劉易煌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後 ,即對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 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本案 帳戶內(施用詐術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 二編號1至3所示)。因認被告洪振欽、林國瑞、王志偉、吳 慧馨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洪振欽、林國瑞、王志偉、吳慧馨涉犯前揭 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洪振欽、林國瑞、王志偉、吳慧馨之供 述、證人即告訴人余添財、被害人黃忠謙、告訴人王桃(以 下合稱為證人余添財等3人)、證人劉易煌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余添財等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之通訊軟體 對話內容截圖、證人余添財等3人因遭詐騙而匯款之交易憑 據、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及被告洪振欽、王志偉、吳慧馨 手機對話記錄翻拍照片等件為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洪振欽、林國瑞、王志偉、吳慧馨雖均供稱認罪。 惟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 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洪振欽、林國瑞、王志偉、吳慧馨曾在本案據點監控證 人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之所有人即證人劉易煌。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並於取得證人劉易煌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 後,即對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欄所 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台 灣中小帳戶內(施用詐術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均詳 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等節,為被告洪振欽、林國瑞、王 志偉、吳慧馨所不爭執,並有前揭證據在卷可參,是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洪振欽於本院訊問中供稱:「我當初接劉易煌是在113年 3月27日凌晨近6點,我帶他從臺中來臺北到銀樓領黃金是在 延平南路,他27、26日的帳戶是交給別人的,與我無關。.. ....(法官問:你在113年3月27日前接到劉易煌前,是否知 道上頭已經開始使用劉易煌的帳戶?)我不知道」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46至47頁)。核與證人劉易煌於警詢中證稱:「於1 13年3月19日後(詳細時間不記得了),我在臉書看到徵才廣 告,我就依照對方廣告内容留的LINE,加入對方的LINE,對 方跟我說是虛擬貨幣需要用銀行帳戶轉成台幣,需要租用銀 行帳戶,1天1個帳戶2,000元,然後對方就跟我約,113年3 月27日凌晨大概5至6點左右,到臺中逢甲屈臣氏,我看到對 方,然後對方(高高的【大概180】、壯壯的、長的像猩猩 、沒有戴眼鏡、平頭、綽號叫『小林仔』)就跟我收走我的手 機跟提款卡,說是怕我報警,之後刺青男就來接我了,之後 到臺北後,刺青男(即被告洪振欽)就跟我拿我的存摺(台灣 中小企銀)、雙證件(身分證、健保卡),之後就如我上面 所述。今(27)天早上8點多的時候剛到」等語(偵11185號號 卷第419頁)相符。而依證人余添財等3人之證述及相關之交 易憑證(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交易明細(見本院院二 第273頁)等件,其等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款項匯入台灣 中小帳戶之時間,分別為113年3月26日下午1時14分、113年 3月25日上午10時20分、113年3月26日下午1時48分,上開所 匯入之款項並分別於113年3月26日下午1時19分、113年3月2 5日上午10時23分、113年3月26日下午1時50分、113年3月27 日凌晨0時1分即遭轉帳提領殆盡。  ㈢從而,前揭被害人款項轉帳遭提領之時間顯在被告洪振欽見 到並取得證人劉易煌之台灣中小帳戶資料之前,而被告林國 瑞、王志偉、吳慧馨於本案亦僅係負責協助被告洪振欽在據 點監控車主等行為,是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遭詐欺 ,以及其等遭詐騙款項經轉帳提領部分,無從認定與被告洪 振欽、林國瑞、王志偉、吳慧馨有何關聯,至為明確。 六、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4人所涉之犯行,檢察官所 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 ,本院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為無罪之 諭知,以示審慎。    丙、退併辦部分: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13年度偵字第25800 號號案件,認上開併辦意旨書所載關於被告洪振欽、林國瑞 、王志偉、吳慧馨共同監控證人劉易煌之犯罪事實,與本案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因而 移請本院併案審理。然被告洪振欽、林國瑞、王志偉、吳慧 馨此部分之犯行,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則移送併辦部分與 本案自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 ,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希鴻、唐先恆移送併辦 ,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許柏彥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 1 如附表二編號4部分 洪振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林國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王志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吳慧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 如附表二編號5部分 洪振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國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王志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吳慧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 如附表二編號6部分 洪振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國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王志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吳慧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 如附表二編號7部分 洪振欽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林國瑞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王志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吳慧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5 如附表二編號8部分 洪振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林國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王志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吳慧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附表一: 編號 提供者 提供之帳戶 1 劉易煌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灣中小帳戶) 2 邱聖峰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 3 吳慧馨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帳戶 告訴人/被害人 匯款/轉帳時間 被騙金額(新臺幣) 詐騙方式 證據資料及出處 備註 1 台灣中小帳戶 余添財(提告) 民國113年3月26日 50萬元 詐騙集團成員利用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余添財佯稱下載投資APP參與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余添財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左列帳戶。 告訴人余添財之Line對話記錄、手機交易紀錄翻拍照片、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偵11185卷第605至615頁) 2 台灣中小帳戶 黃忠謙(未提告) 113年3月25日 290萬元 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相同手法詐騙,致告訴人黃忠謙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左列帳戶。 被害人黃忠謙之Line對話記錄、永豐銀行收執聯(偵11185卷第621至627頁) 3 台灣中小帳戶 王桃(提告) 113年3月26日下午1時37分 80萬元 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相同手法詐騙,致告訴人王桃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左列帳戶。 告訴人王桃之Line對話記錄、合庫銀行存款憑條、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偵11185卷第633至649頁) 4 一銀帳戶 陳玉霞(提告) 113年3月11日上午11時30分、3月12日上午8時47分、3月14日上午9時2分、 200萬元、 200萬元、 102萬3,000元 詐騙集團成員利用通訊軟體LINE於113年1月22日某時,向告訴人陳玉霞佯稱下載投資APP參與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玉霞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左列帳戶。 告訴人陳玉霞之Line對話記錄、手機交易紀錄翻拍照片(偵11185卷第655至659頁)、一銀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291至315頁) 一銀帳戶查無113年3月15日中午12時56分匯入100萬元之紀錄,應予更正。 5 台新帳戶 蔡秀惠(提告) 113年2月1日下午2時11分 50萬元 詐騙集團成員利用通訊軟體LINE於112年9月間某日,向告訴人蔡秀惠佯稱下載投資APP參與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蔡秀惠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左列帳戶。 ⒈告訴人告訴人蔡秀惠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1185卷第521頁、基隆地檢署113偵4530卷第259至280頁) ⒉台新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基隆地檢署113偵4530卷第37至40頁、本院卷二第285至289頁) 6 台新帳戶 林忠正 113年1月25日下午2時14分 60萬元 詐騙集團成員利用通訊軟體LINE於112年12月28日某時,向告訴人林忠正佯稱下載投資APP參與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忠正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左列帳戶。 ⒈告訴人林忠正之手機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手機交易紀錄翻拍照片、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偵11185卷第525至531頁、基隆地檢署113偵4530卷第347至353頁) ⒉台新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基隆地檢署113偵4530卷第37至40頁、本院卷二第285至289頁) 7 台新帳戶 楊閔菱(提告) 113年1月25日中午12時40分 200萬元 詐騙集團成員利用通訊軟體LINE於112年11月17日,向告訴人楊閔菱佯稱下載投資APP參與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楊閔菱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左列帳戶。 ⒈告訴人楊閔菱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匯款單影本、LINE對話記錄(偵11185卷第543至549頁、基隆地檢署113偵4530卷第383至401頁) ⒉台新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基隆地檢署113偵4530卷第37至40頁、本院卷二第285至289頁) 8 永豐帳戶 陳瑛瑜(提告) 113年1月15日上午10時13分、1月16日上午9時26分、1月18日上午10時51分、1月19日上午11時23分 100萬元4筆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9日下午2時許起,接續佯以健保署人員、警員向告訴人陳瑛瑜佯稱:證件資料被盜用,涉及盜領健保費及光華投資案件,要依指示操作轉帳云云,致告訴人陳瑛瑜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左列帳戶。 ⒈告訴人陳瑛瑜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高雄市鳳山區農會匯款回條、Line對話記錄、「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文書1紙、「台北地檢監管科收據」4紙、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1185卷第493至516頁、基隆地檢署113偵4530卷第201至236頁) ⒉永豐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基隆地檢署113偵4530卷第33至35頁、本院卷二第315至325頁)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單位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備考 卷頁 1 VIVO手機 支 1 洪振欽 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偵11185卷第79至81頁) 2 劉易煌取貨資料 批 1 洪振欽 3 被害人陳宏俊等人已取貨證件 批 1 洪振欽 4 存摺(中國信託銀行) 本 1 洪振欽 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陳宏俊 5 存摺(台新銀行) 本 1 洪振欽 帳號000000000000、戶名:陳宏俊 6 陳信吉資料 批 1 洪振欽 7 邱聖峰資料 批 1 洪振欽 8 吳慧馨資料 批 1 洪振欽 9 資料 批 1 洪振欽 10 空白委託書 批 1 洪振欽 11 許德恩資料 批 1 洪振欽 12 筆記本(藍色) 本 1 洪振欽 13 信封袋 盒 1 洪振欽 13-1 吸食器 組 1 洪振欽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偵11185卷第83頁) 13-2 玻璃球 個 2 洪振欽 14 郵政匯款申請書(收款人:客顯光、匯款人:林國瑞) 張 3 林國瑞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偵11185卷第109頁) 15 VIVO手機(亮粉) 支 1 林國瑞 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6 HP白色筆記型電腦(含充電線1條、滑鼠1個、讀卡機1個) 臺 1 林國瑞 17 林國瑞自然人憑證 張 1 林國瑞 18 林春梅自然人憑證 張 1 林國瑞 19 提款卡(中國信託銀行) 張 1 林國瑞 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林春梅 20 提款卡(中華郵政) 張 1 林國瑞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恩娜 21 VIVO手機 支 1 吳慧馨 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偵11185卷第343至347頁) 22 公司章 個 1 吳慧馨 23 姓名章 個 1 吳慧馨 24 存摺(第一銀行活期) 本 1 吳慧馨 25 存摺(臺灣銀行) 本 1 吳慧馨 26 存摺(台新銀行) 本 2 吳慧馨 27 存摺(第一銀行外匯) 本 1 吳慧馨 28 筆記本 本 1 吳慧馨 29 中華電信資料 份 1 吳慧馨 30 定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資料 份 1 吳慧馨 31 請款單 份 1 吳慧馨 32 臺灣銀行資料(佳信企業有限公司) 份 1 吳慧馨 33 永豐銀行借款約定書 份 1 吳慧馨 34 第一銀行資料(佳信企業有限公司) 份 1 吳慧馨 35 佳信企業有限公司租賃契約 份 1 吳慧馨 36 佳信企業(臺北市政府函) 份 1 吳慧馨 37 佳信企業工程合約書 份 1 吳慧馨 38 金融卡(樂天國際銀行) 張 1 王志偉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偵11185卷第217頁) 39 iPhone 13 Pro MAX手機 支 1 王志偉 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40 存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 本 1 劉易煌 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劉易煌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偵11185卷第435頁) 41 出貨單(商品描述:黃金) 張 1 劉易煌 學勤教育股份有限公司 42 三星手機 支 1 劉于瑄 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偵11185卷第455頁) 43 iPhone13手機 支 1 劉于瑄 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44 存摺(中國信託銀行) 本 1 劉于瑄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45 三星手機 支 1 邱聖峰 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偵11185卷第481頁) 46 存摺(第一銀行) 本 2 邱聖峰 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邱聖峰 47 自然人憑證 張 1 邱聖峰 帳號:TZ00000000000000 48 印鑑 顆 1 邱聖峰 49 卡西酮香菸 支 7 邱聖峰 附表四 編號 偽造文件名稱 偽造印文欄位 偽造之印文 及數量 卷證出處及頁碼 1 113年1月12日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公文製發單位欄、公文製作公務員欄 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方宗聖」印文各1枚 臺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1185號卷第511頁 2 113年1月15日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公文製發單位欄、公文製作公務員欄 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方宗聖」印文各1枚 臺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1185號卷第512頁 3 113年1月16日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公文製發單位欄、公文製作公務員欄 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方宗聖」印文各1枚 臺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1185號卷第513頁 4 113年1月18日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公文製發單位欄、公文製作公務員欄 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方宗聖」印文各1枚 臺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1185號卷第514頁 5 113年1月19日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公文製發單位欄、公文製作公務員欄 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方宗聖」印文各1枚 臺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1185號卷第515頁

2025-03-17

TPDM-113-原訴-29-20250317-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志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志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拾參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志明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 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 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 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 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 和(最高法院103 年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參照)。再按法律上 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 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 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 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 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 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 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 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徒刑如附表所 示,並於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19 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2年3 月21日)前所為,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足憑。  ㈡又如附表編號2、4至5、8至9、11至12、14至17、19所示為得 易科罰金之罪,而附表編號1、3、6至7、10、13、18所示則 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已聲請檢 察官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簽名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 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參,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經核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㈢復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罪,固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確定,惟參照前揭說明,受 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該罪所定應執行 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刑。爰審 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及受刑人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 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 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 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本院於裁定前函詢受刑人 定刑意見,已予其表達意見之機會,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  ㈣再附表所示依法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 合處罰,依上說明,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妨害公務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2次)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10月(3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6月(2次) 有期徒刑4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7月(2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111年9月12日 111年9月19日 111年8月16日 111年9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0297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4970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8276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59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599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22號 判決日期 112/03/21 112/03/19 112/04/17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59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599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2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03/21 112/05/02 112/05/16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否 備註 臺灣高檢112年度執字第63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781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203號 編號1至18,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7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確定。 編號 4 5 6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4次)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4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11年8月13日 111年8月16日 111年9月16日 111年9月19日 111年9月3日 111年9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8276號等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9419號等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9419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22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239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239號 判決日期 112/04/17 112/03/31 112/03/31 確定判決 法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22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239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23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05/16 112/05/10 112/05/10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備註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190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009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010號 編號1至18,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7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確定。 編號 7 8 9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4次) 有期徒刑7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1年9月5日 111年9月5日 111年8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0451號等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0451號等 臺北地檢111年度調院偵字第172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48號等 112年度審易字第48號等 112年度簡字第103號 判決日期 112/04/17 112/04/17 112/05/25 確定判決 法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48號等 112年度審易字第48號等 112年度簡字第10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05/16 112/05/16 112/06/27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是 備註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742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743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115號 編號1至18,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7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確定。 編號 10 11 12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7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4月(3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6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11年9月5日 111年9月5日 111年8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1242號等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1242號等 臺北地檢111年度調院偵字第161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62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62號 112年度易字第17號 判決日期 112/04/20 112/04/20 112/03/13 確定判決 法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62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62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719號 (程序駁回) 判決確定日期 112/05/16 112/05/16 112/06/29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是 備註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211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212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712號 編號1至18,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7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確定。 編號 13 14 15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8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2次) 有期徒刑6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1年9月16日 111年9月3日 111年9月19日 111年9月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調院偵字第2463號等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818號等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87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633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900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002號 判決日期 112/06/29 112/06/30 112/07/27 確定判決 法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633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900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00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08/01 112/08/09 112/09/06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是 備註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204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192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971號 編號1至18,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7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確定。 編號 16 17 18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2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11年8月14日 111年9月3日 111年9月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248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969號等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969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399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2545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2545號 判決日期 112/07/28 112/11/02 112/11/02 確定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399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2545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254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09/13 112/12/20 112/12/20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82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63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64號 編號1至18,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7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確定。 編號 19 罪名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1年9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0354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3325號 判決日期 113/02/26 確定判決 法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332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03/26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備註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541號

2025-03-17

TPDM-114-聲-176-202503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美香 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美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美香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應執 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 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以上 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 條第5款亦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 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 案,且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 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是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爰審 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及受刑人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 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 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 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本院於裁定前函詢受刑人 定刑意見,已予其表達意見之機會,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再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 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 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 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 第540號裁定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附表編號1所示之 刑雖已執行完畢,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 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就已執行 部分予以折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 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1/12/27 112/09/10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887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604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高雄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2554號 113年度簡字第2259號 判決日期 112/10/30 113/10/04 確定判決 法院 高雄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2554號 113年度簡字第225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12/19 113/11/22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96號(已執畢) 臺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80號

2025-03-17

TPDM-114-聲-46-202503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漢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漢全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漢全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分屬不同 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 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 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 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 年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參照)。 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 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 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 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 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 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 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 非字第187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 先後判處徒刑如附表所示,並於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 案,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 期(民國113年12月19日)前所為,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足 憑。  ㈡復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經臺灣高等法院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惟參照前揭說明,受刑人既有 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該罪所定應執行刑即當然 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刑。  ㈢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及受刑人其所犯如附表所 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 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 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本院於裁定前函詢受 刑人定刑意見,已予其表達意見之機會,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5月(2罪) 有期徒刑1年3月(1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08/08/06 112/01/13~112/01/20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1994號等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5324、3874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369號 113年度訴字第66號 判決日期 113/11/14 113/11/20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369號 113年度訴字第6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12/19 113/12/3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士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51號 臺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566號 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2025-03-17

TPDM-114-聲-234-2025031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信東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0樓(即 新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信東就附表所示罪刑之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信東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刑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 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為一種特別之量 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 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 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 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 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各款之規定,資為量刑自由裁量 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比例、平等、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 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 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7 1號刑事裁定參照)。另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 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 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 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受刑人林信東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法院各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已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2、3所示 案件之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日前,本 院則為各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又受刑人原於114年1月21日定刑聲請切結書中勾選「不同意 聲請定刑(不同意聲請定刑,日後不得再為聲請」,此固有 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1頁),然其嗣 於民國114年3月13日本院訊問時已主動表明:我現在想要就 全部合併執行,定刑切結書上之記載要更正,我就本件附表 之全部罪刑要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參見本院43-54頁),堪 信受刑人已更正為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本件定應執行刑之 意願。是本院審核後仍認聲請為正當,爰綜合考量受刑人之 人格特性及數罪間之關係、所侵害法益之相同、違反法律規 範對社會秩序、公共利益所造成危害、各該數罪之罪質、非 難程度、所犯數罪之時間、空間密接程度、內部性界限之拘 束(亦即附表編號2所示3罪先前業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確定,加計附表編號1、3所示有期徒刑6月、1年10月之總刑 度以下),並權衡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 策等因素,以及受刑人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訊問時表示無意 見等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 偽造有價證券 偽造有價證券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1年6月(3次) 有期徒刑1年6月 犯罪日期 110年2月20日 110年4月16日、6月23日、10月26日 111年2月18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調偵續字第9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223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623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1年度交訴字第37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68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784號 判決 日期 112年3月3日 113年4月18日 113年7月26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1年度交訴字第37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2839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784號 確定 日期 112年4月18日 113年7月18日 113年8月30日 是否為得 易科罰金 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註 1.新北地檢112年度執緩字第516號 2.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撤緩字第281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 1.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622號 2.編號2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9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817號

2025-03-14

TPHM-114-聲-603-20250314-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21號 上 訴 人 陳又嘉 被 上訴人 蔣玉國 訴訟代理人 蔣成龍 上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3月1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915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緣訴外人寸金桃(綽號桃子,以下逕稱其 名)向上訴人訛稱可幫忙購買翡翠,且20天後就可以幫上訴 人翻倍賣出,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於2個月間陸續向寸金 桃購買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翡翠,並依寸金桃 指示,於民國111年6月14日、同年6月17日,分別將20萬元 、20萬元匯款至被上訴人設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嗣上訴人請寸金 桃出售翡翠,7個月期間售出6萬多元,上訴人要求寸金桃幫 忙將翡翠寄至大陸由四會翡翠商人代賣11份,但寸金桃把全 部剩餘之23份翡翠原石料全部寄出後即無下文,上訴人始知 受騙。被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賺取代收款10%之佣 金,即出借系爭帳戶給訴外人王燕軍(以下逕稱其名)為首 之抖音翡翠詐騙集團,共同詐騙上訴人,使上訴人受有40萬 元匯款及上訴人買到假貨5萬元損害,合計共受有45萬元之 損害,被上訴人故意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且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式交付系爭帳戶收取上訴人遭詐騙款項。為此,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賠償原告45萬元及相關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父親蔣成龍(以下逕稱其名)長年 在大陸工作及經商,王燕軍是正當生意人,因王燕軍要還蔣 成龍款項,才由蔣成龍把系爭帳戶告訴王燕軍。上訴人從事 翡翠買賣為業,被上訴人並不知悉上訴人與寸金桃等人間翡 翠生意往來情形,也不認識寸金桃,上訴人應已收到寸金桃 交付之貨物,此為上訴人與寸金桃之間債務糾紛,上訴人應 找寸金桃。上訴人或寸金桃並未詐騙上訴人,上訴人對被上 訴人提起兩次刑事告訴,均已不起訴處分確定及行政簽結, 上訴人實未舉證有何詐欺取財之情事,反而使被上訴人之帳 戶遭受查扣困擾等語,上訴人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萬元及自114年1月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16頁,依判決格式修正文句) :  ㈠蔣成龍長年在中國經商,被上訴人為系爭帳戶所有人,蔣成 龍有使用系爭帳戶。  ㈡上訴人曾於111年6月7日匯款28萬8,115元至系爭帳戶,此經 上訴人另案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對蔣成 龍提起詐欺取財告訴,上訴人與蔣成龍於111年7月5日簽立 和解書(本院卷175頁),此案經臺北地檢檢察官111年度偵 字第2975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㈢上訴人又於111年6月14日、17日各匯款20萬元至系爭帳戶( 本院卷第251至253頁)。  ㈣蔣成龍前對上訴人提起損害賠償民事訴訟,經本院112年度訴 字第2134號判決駁回確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 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 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民事裁判、 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可參。又按負舉證責任之當 事人,須證明至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謂盡 其證明責任,至於已否獲致確實心證,要屬證據評價、認定 事實之範疇,審理事實之法院得依自由心證裁量認定之(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0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系爭帳戶提供他人使用,造成上訴人 將款項4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被上訴人使他人利用系爭帳戶 收取遭詐騙款項,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財產權,且顯然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等情,則上訴人即 應就被上訴人有不法侵權之行為、受有損害45萬元、損害與 侵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經查,上訴人固提出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翡翠 照片等件為憑(原審卷第17至30頁、191至275頁、本院卷第 181至215頁),然觀諸對話紀錄內容及相關照片所示,僅足 以證明上訴人曾與他人間有翡翠玉石之交易。而交易款項雖 係匯入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戶,惟金錢往來之原因多種,無法 僅以上訴人有匯出款項至系爭帳戶之事實,即得證明被上訴 人有詐欺之不法行為;被上訴人亦提出上訴人收取翡翠玉石 貨物之憑證(本院卷第63頁、265頁),而上訴人對蔣成龍 就本案提出詐欺之刑事告訴,業經臺北地檢行政簽結在案( 本院卷第87頁)。堪認上訴人縱因對於所收受翡翠玉石品質 認未如預期而有不滿,亦僅為上訴人與賣家債務不履行之糾 紛,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翡翠交易為遭詐欺之交易,是本 件上訴人單方主張受騙、被上訴人意圖賺取傭金將系爭帳戶 出借詐騙集團,並未舉證達信實之程度,要難遽認被上訴人 有詐騙上訴人,或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 訴人之侵權行為。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害,即屬無據。另上訴人指述買到假 貨,亦無積極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可採。  ㈢至上訴人另以系爭帳戶前亦曾由蔣成龍提供給「龍哥」交易 翡翠玉石,使上訴人匯款28萬8,115元而遭詐欺,雙方當時 簽立和解書,和解書上載有「甲方帳戶(即系爭帳戶)因遭 不法人士利用,始生誤認有詐欺故意之情事」(本院卷第17 5頁、231頁),主張被上訴人亦知悉系爭帳戶遭不法人士利 用等情;然被上訴人表示當時係因蔣成龍主動查證,交易貨 物寄取在大陸,為免系爭帳戶遭查扣曠日廢時,始主動協助 墊付款項解決糾紛等情(本院卷第257頁),並非無據;而 經臺北地檢檢察官偵查後,亦認蔣成龍因在上海經商從事房 地產顧問及進口臺灣文旦,因疫情回臺而係將系爭帳戶提供 給大陸地區人民作為生意上往來貨款收或用途,並未參與詐 欺集團詐騙不特定人,並經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9758號 不起訴處分確定(本院卷第263至264頁)。益徵被上訴人並 無詐欺之犯行,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卷內尚乏證據可佐被上訴人有故意、過失侵 害上訴人之財產權,或有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 上訴人,則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45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張淑美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2025-03-14

TPDV-113-簡上-321-2025031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31號 抗 告 人 林奕辰 即 受刑 人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0日所為114年度聲字第112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林奕辰犯附表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奕辰(下稱受刑人)因犯 如附表所示各罪,前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 ,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尚無不合,爰審酌受刑人 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所侵犯者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 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如附表所示之各罪部分前經定應執行刑在案及受刑人對 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無意見等情,爰定本件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2年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之之案件,法院所為 刑之酌定固屬於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內部界線及外部界線 仍應受拘束,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民國94年2月2日修 正公布後刪除後,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應回歸適用 數罪併罰之處罰,藉此維護刑罰之公正性,在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 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就其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規 定範圍即外部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0.66規定之限制,謹 守秩序之理,體察法律規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 之內部界限,始與立法本旨相契合; (二)有關數罪併罰之執行,我國立法例原則上採取限制累加主義 ,例外採取吸收主義,由於人的資源是有限的,刑罰的增加 對於一個人之意義不是如同數字關係的相加,而是對於一個 人生命的改變,其刑罰所帶來之實際痛苦並不合於平衡原則 ,故不應以算術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 (三)我國當前乃採寬並進之刑事政策,以期有效壓制犯罪,維護 社會秩序,另一方面對於危害社會較輕微之罪犯,則採較緩 和之刑事政策,不採傳統刑罰應報主義之觀念,而注重矯治 和教化功能;    (四)綜上所述,請法院本於悲天憫人之心,給予受刑人公平公理 之裁定,及改過自新之機會,予以從輕、最有利之量刑,讓 受刑人重新做人,挽救破碎家庭,為此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 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 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 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 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 調整之。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應兼衡罪責相 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 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即所犯數罪時間、空間、 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 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 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 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1條 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採行加重單一刑之方式,除著眼於緩和 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重在避免責任非 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 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社會對於法律 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 行,將造成責任重複非難。具體言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 相同之犯罪類型者,例如複數竊盜、施用、販賣毒品或詐欺 犯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 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 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 殺人、妨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則較低,而得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四、經查:   (一)受刑人於如附表編號1-5所示時間犯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得 易科罰金(即附表編號1)、得易服社會勞動(即附表編號4)、   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即附表編號2、5)之刑共計5 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並由 受刑人向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一情,有各該判決書、 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 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 稽,而受刑人所犯上開5罪之宣告刑,最長期刑為附表編號2 、3及5所示之有期徒刑1年2月部分,合併總刑期為有期徒刑 3年11月,則原審法院於上開法律外部界限之有期徒刑1年2 月以上3年11月以下範圍內,復考量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 ,前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7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確定,加計附表編號4、5所宣告有期徒刑之總和即內部性界 限為有期徒刑2年10月,因而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 年2月,從形式上觀之,並未逾越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 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事。  (二)惟除附表編號1所示賭博罪之外,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3、4及5所示從一重處斷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3罪)、 幫助洗錢罪(1罪),罪名或罪質相同,且受刑人已坦承全部 犯行不諱,犯罪手法均為其提供所申辦臺灣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後,再進一步依指示提領 該帳戶內之詐欺贓款,又係於110年5月初、同年5月4日至5 月7日內甚短時間內密集為之,可見上開4次犯行間具有高度 之重複性,與侵害不可回復性個人專屬法益之犯罪有別,於 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 執行刑;再者,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經法院裁定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既如前述,則原裁定就附表編號 1至5所示之各罪,於有期徒刑1年2月以上2年10月(即內部性 界限)以下範圍內,酌定較中間刑度2年偏高之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2月,並未充分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特性、 侵害法益屬性,以及受刑人所犯大多次詐欺罪及洗錢罪之犯 罪時間相隔不長,罪名或罪質相同,以上所呈現抗告人之犯 罪傾向與行為整體非難性,容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 五、末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 於有必要時,並自為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定有明文。 本案先前業經各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原審法院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為受理抗 告之第二審法院,固認原裁定有上開罪刑不相當、不符公平 及平等原則之違誤而應予以撤銷,然原裁定所憑之基礎事實 並未變動,且其裁量容有違誤之事實已明,並經本院詳述行 使裁量之遵循標準如上,為使司法資源有效利用,應認合於 上揭規定所稱有必要自為裁定之情形。從而,本院於刑法第 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並審酌受刑人犯罪之次數 、情節、罪質、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各次犯罪反應出 之人格特性等節,並考量抗告人於刑事抗告狀所表示之意見 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使罪 刑相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賭博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10年9月1日至111年1月18日 110年5月4日 110年5月5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5、107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593、594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593、594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1年度原簡字第66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146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146號 判決 日期 111年10月12日 111年12月28日 111年12月28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1年度原簡字第66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146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146號 確定 日期 111年11月25日 112年2月13日 112年2月13日 是否為得 易科罰金 之案件 是 否 否 是否為得 易服社會 勞動案件 是 否 否 備註 1.臺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6612號 2.編號1-3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7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1.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325號 2.編號1-3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7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1.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325號 2.編號1-3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7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編號 4 5 罪名 洗錢防制法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10年4月23日 110年5月7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8470、18471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8470、1847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審金訴緝字第2號 113年度審金訴緝字第2號 判決 日期 113年3月21日 113年3月2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審金訴緝字第2號 113年度審金訴緝字第2號 確定 日期 113年4月17日 113年4月17日 是否為得 易科罰金 之案件 否 否 是否為得 易服社會 勞動案件 是 否 備註 士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538號 士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539號

2025-03-14

TPHM-114-抗-531-20250314-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育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育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理 由 一、受刑人林育洲(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 高等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 此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受 刑人所犯各罪之宣告刑雖有得及不得易科罰金情形(詳如附 表所示),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 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 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檢 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本院函知受刑人於文到後5日 內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受刑人收受本院函文後 ,迄今仍未表示意見,有本院114年2月27日114中分慧刑善1 14聲259字第01969號刑事庭函(稿)、送達證書、收文資料 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至93 頁)。爰審酌受刑人行為態樣、犯罪時間間隔、侵害法益, 及其犯罪類型為偽造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各1罪,對於危害 社會法益之加重效應,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 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等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再者,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此部分與 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故仍 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再由檢察官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 部分,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何志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表:受刑人林育洲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偽造文書 詐欺取財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107.12.24 106.07.18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4156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962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高等法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862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14號 判決 日期 111.09.13 113.11.26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5548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14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01.18 113.11.26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得 否 備註 已執畢

2025-03-14

TCHM-114-聲-259-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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