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振欽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
林國瑞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雅雯法扶律師
被 告 王志偉
吳慧馨
籍設新北市○里區○○路000號0樓(新北○○○○○○○○萬里區所)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張藏文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118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5800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洪振欽犯如附表甲「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宣
告罪刑」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林國瑞犯如附表甲「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宣
告罪刑」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王志偉犯如附表甲「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宣
告罪刑」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吳慧馨犯如附表甲「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宣
告罪刑」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12、15、21、39及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
沒收。
洪振欽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元、林國瑞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振欽、林國瑞、王志偉、吳慧馨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洪振欽、林國瑞、王志偉、吳慧馨於民國112年12月間某日
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陸續加入以通訊軟體Te
legram暱稱「超派」、「賈斯汀」、「布魯斯」、「ZOO」
及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等
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而洪振
欽、林國瑞、王志偉、吳慧馨之分工模式略為:先由林國瑞
負責預訂投宿之旅館,以作為監控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人(
下稱車主)之據點(下稱據點),洪振欽則擔任據點之管理人
,同時負責收購人頭帳戶資料後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吳慧馨則提供其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給洪振
欽,洪振欽、林國瑞、王志偉、吳慧馨並共同在據點監控車
主,以利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於車主留宿在據點期間內,
得以利用車主提供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款項之收款帳戶。
二、洪振欽、林國瑞、王志偉、吳慧馨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
,與其他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洪振欽先後收受邱聖峰(1
13年3月8日)、吳慧馨(113年1月15日前數日起)等人所有如
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金融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後,將
該等帳戶資料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於113年3月26
日晚間某時,洪振欽、林國瑞、王志偉、吳慧馨投宿位在新
北市板橋區南雅南路1段8號5樓,即林國瑞所預定之「睡台
北時尚旅店」(下稱本案據點),再於113年3月27日上午8
時許,由王志偉駕駛租用之車輛搭載洪振欽並載送車主邱聖
峰進入本案據點監控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邱聖峰、吳
慧馨之本案帳戶後,即對如附表二編號4至8「告訴人/被害
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
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施用詐術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金額
、帳戶均詳如附表二編號4至8所示),旋即遭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透過網路銀行轉帳轉出殆盡,藉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
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三、嗣警獲報前往本案據點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在該據點之洪振
欽、林國瑞、王志偉、吳慧馨、車主邱聖峰,並扣得如附表
三編號1、7、12、15、21、39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洪振欽、林國瑞、王志偉、吳
慧馨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4人、辯護人
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
能力。
二、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
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
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
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
定被告4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案內證人
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振欽於警詢中、偵訊時、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見偵11185號卷第52頁、第96頁,本院卷二
第203頁,本院卷三第180頁)、被告林國瑞(本院卷二第206
頁、第423頁,本院卷三第180頁)、王志偉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見本院卷二第205頁,本院卷三第180頁)、被告吳
慧馨於警詢中、本院訊問及審理中(見偵11185號卷第264至2
67頁、第283至291頁,本院卷二第488頁,本院卷三第180頁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邱聖峰(見偵11185號卷第461至466頁)
、證人即告訴人陳玉霞(見偵11185號卷第651至653頁)、蔡
秀惠(見偵11185號卷第517至520頁)、林忠正(見偵11185號
卷第523至524頁)、楊閔菱(見偵11185號卷第533至541頁)、
陳瑛瑜(見偵11185號卷第489至491頁)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
,並有如附表二「證據資料及出處」欄所示證據、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20日刑偵二一字第1136115212號函
及所附之被告吳慧馨等4人扣案手機採證照片(見本院卷二第
77至164頁)、被告洪振欽(見偵11185卷第77至85頁)、被告
林國瑞(見偵11185卷第105至111頁)、被告王志偉(見偵1118
5卷第213至219頁)、被告吳慧馨(見偵11185卷第339至349頁
)、證人邱聖峰(見偵11185卷第477至483頁)之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件
在卷可參,是被告洪振欽、林國瑞、王志偉、吳慧馨前揭任
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㈡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洪振欽、林國瑞、王志偉、吳慧馨知悉
本案詐欺集團有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方式詐欺告訴
人陳瑛瑜:
起訴書固認本案詐欺集團有以偽造之公文書並假冒健保署、
警察名義行騙告訴人陳瑛瑜。衡酌詐欺集團行騙手法多樣,
被告洪振欽、林國瑞、王志偉、吳慧馨於本案係負責收購、
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或負責監控車主等工作
,未必能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法,卷內復無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其等知悉詐欺集團上開詐欺手法,依「罪疑利於被
告」之原則,就告訴人陳瑛瑜遭騙部分,僅能認定被告洪振
欽、林國瑞、王志偉、吳慧馨只具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所為無疑。檢察官認被告洪振欽、林國瑞、王
志偉、吳慧馨就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犯行另構成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自有未洽
。
㈢起訴書雖認被告吳慧馨基於幫助他人實施加重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台新帳戶提
供給被告洪振欽、林國瑞,又於113年2月間申辦如附表一編
號3所示之永豐帳戶,並將之提供給被告洪振欽、林國瑞。
嗣被告吳慧馨提升為正犯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加入詐騙集團
,與被告洪振欽、林國瑞、王志偉一起擔任軟控工作等語。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
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然查,被告吳慧馨於警詢中
供稱:「蔡嘉榮跟我說要不要賣自己的本子一本賣出去就6
萬 元 ,我就什麼都不懂就給了蔡嘉榮本子,我就給他了上
面被查扣的台新銀行提款卡、存摺、網銀帳密,我也有依照
蔡嘉榮指示去領錢,但我都沒有收到他說的6萬元報酬,我
就跟他說我不要做了,也跟他拿我的台新銀行存摺回來。但
我又沒其他工作了所以我才又相信他,問他能不能再賣一次
,他就叫我一個人去臺中找上所述胖胖之人,我只記得是臺
中某間民宿,到了之後我就給了暱稱胖胖之人我的台新銀行
存摺,之後我上所述的暱稱哥哥、姊姊(即被告洪振欽、林
國瑞)之人也來民宿了,到他們來之後我才給了我的台新銀
行網銀帳密,之後我就跟著他們吃吃喝喝。......(問:你
上所述的暱稱哥哥、姊姊之人是在做何工作?)應該是幫忙
媒合販買賣本子。......(問:你是否知悉提供帳戶給他人
使用,可能涉及詐欺及洗錢等犯罪?)這我知道,但因為真
的缺錢所以沒辦法」等語(見偵11185卷第264至265頁)。顯
見被告吳慧馨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之時,即知悉被告洪振欽、
林國瑞係從事詐騙工作,尤且於提供帳戶後,跟著被告洪振
欽、林國瑞共同生活,並夥同為之,直至經警查獲。顯見被
告吳慧馨自始即以正犯之意思而為本案犯行,起訴書認被告
吳慧馨起初係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與卷內事證不符
,應有誤會。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洪振欽、林國瑞、王志偉、
吳慧馨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4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
例)、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並均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1.詐欺防制條例:
⑴詐欺防制條例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
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
、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
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
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
用之餘地。
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
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
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自應單獨檢視是否有詐欺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而不在整體比較之列(法律適用
之理由於二之㈧之1.所述)。
2.洗錢防制法:
⑴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經比較新舊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規定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⑵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
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
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本案
所涉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
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
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⑷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縱然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無依修
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經整體比較結
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新
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整體適
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法律適用之說明: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
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人
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
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
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
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
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
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
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
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
僅就「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
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
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
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
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
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
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
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
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9年度台上
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行為,係被告洪振欽、林國瑞、王志偉
、吳慧馨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且為本案「首次」犯行,
核被告洪振欽、林國瑞、王志偉、吳慧馨此次行為,均係犯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另如附表二編號4、6、7
、8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4人知悉如附表二編號8即
告訴人陳瑛瑜部分,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冒用政府機關、
公務員名義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已如上述,自難認其等所
為亦構成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然因
此僅屬加重條件之減縮,自無起訴法條變更可言,亦毋庸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㈣被告吳慧馨因自始即非基於幫助之意思為本案犯行,已如上
述,故起訴書認被告吳慧馨未直接實行洗錢及詐欺取財之構
成要件行為,僅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實行洗錢及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之正犯資以助力,故應論以幫助犯;然被告吳慧馨
將其原先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升為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進而從事軟控工
作,而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將本案被告吳慧馨提升犯意前後之行為
整體評價為一罪,並依其昇高後之犯意定其責任。其幫助洗
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低度行為,應為嗣後冒用公務員名義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等
語,自有未洽。
㈤被告洪振欽、林國瑞、王志偉、吳慧馨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洪振欽、林國瑞、王志偉、吳慧馨就如附表二編號4至8
所示行為,係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想像競合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至於被告4人就如附
表二編號4至8所示行為,犯罪時間不同,且造成不同被害人
財產法益受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洪振欽無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之適用:
被告洪振欽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簡字第9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3月17日執
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是被告洪振欽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
起訴書請求依累犯規定對被告洪振欽加重其刑。然本院考量
被告洪振欽之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時已歷經近5年,
且本案則係擔任據點車主管理、收購人頭帳戶資料等工作,
屬集團較為底層與外圍之角色,惡性不若位居幕後之集團成
員,依現存卷證資料觀之,尚難認定被告洪振欽為本案犯行
時有何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具有特別惡性,而有加重最低本
刑之必要,經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
不依上揭規定加重其刑,但得作為本案量刑審酌事由,併此
敘明。
㈧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4人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為詐欺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之詐欺犯罪,被告洪振
欽因偵查時及審判中自白然未繳交犯罪所得,被告林國瑞、
王志偉則於偵查時否認犯行,自均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被告吳慧馨於偵查時及審理中均自白,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
告吳慧馨確有犯罪所得,核與上開減刑規定相符,爰依詐欺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洪振欽、吳慧馨就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犯行,於偵查時及審理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而與上開自白減刑規定相符,原應依法減輕其刑,惟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就此減刑部分,應於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時併予考量。
3.被告洪振欽就洗錢犯行,雖於偵查時及審理中均自白,然未
繳交犯罪所得,被告林國瑞、王志偉則係於偵查時否認洗錢
犯行,均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
規定。至被告吳慧馨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卷內亦無事證
可認被告吳慧馨確有犯罪所得,核與上開減刑規定相符,本
亦得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
因此部分犯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
輕罪應減刑部分,亦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
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4.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
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且考刑法第59
條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
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
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
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參照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
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先例意旨)。是法院審酌刑法
第59條酌減事由時,仍應依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通盤考量,
若認犯罪情狀確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得
酌量減輕其刑,二者並非截然可分,不得合併審究。又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
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然
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行為動機不一,犯罪情
節亦不相同,其法定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
重。
⑵查被告王志偉於本案僅負責協助被告洪振欽開車、打理雜務
,此據被告洪振欽於警詢中陳述綦詳(見偵11185卷第39至40
頁),是其犯罪情節本非有系統性與他人共同從事詐欺犯行
,亦無從與對不特定多數人進行詐騙犯行而保有鉅額詐得款
項之犯罪行為可等同併論。況被告王志偉於本院審理中已坦
承犯行,衡酌本案犯罪之情節及其於本案中擔任之角色及介
入程度,本院認若對被告王志偉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
屬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憫恕之處,爰就
被告王志偉所為,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⑶至被告林國瑞為被告洪振欽之女友,於本案負責預訂作為據
點之旅館,與被告洪振欽共同在本案據點負責看管車主,並
取得部分之犯罪所得(詳如後述),其於本案所扮演之角色重
要性僅次於被告洪振欽,佐以其於偵查時否認犯行,依其客
觀犯罪情節及主觀惡性,難謂有何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是辯護人此部分
主張,亦難憑採。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洪振欽、林國瑞、王志
偉、吳慧馨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個人私利,率
爾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由被告洪振欽將如附表一編號2、3所
示之帳戶資料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被告吳慧馨則將如附表
一編號3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被告洪振欽,被告林國瑞
則負責預訂作為據點之旅館,被告4人共同在本案據點負責
看管車主,上開行為非但造成各該被害人及告訴人受有財產
上損害,同時以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
人,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亦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與興
盛,犯罪所生危害非輕,益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價值觀念偏
差;惟念及被告洪振欽、吳慧馨於偵查時、本院審理中均能
坦承犯行,被告林國瑞、王志偉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
,被告王志偉、吳慧馨均未取得任何報酬,其等均與告訴人
陳玉霞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4人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前科素行,及被告4人在本案犯罪分工,屬於接
受指揮支配之角色,尚非處於本案詐欺集團核心地位,暨被
告洪振欽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肄業、從事工地綁鐵工作、
月收入4萬元、與被告林國瑞及被告林國瑞之父母親同住;
被告林國瑞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肄業、從事雲端廚房工作
、月收入3萬元、與父母親及被告洪振欽同住、需扶養1名未
成年子女;被告王志偉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肄業、從事工
地操作機台工作、月收入3萬5,000元、與母親及弟弟同住、
需扶養母親;被告吳慧馨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從事
超商店員、月收入3萬2,000元、與母親同住、需扶養母親(
見本院卷三第180至18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甲
編號1至5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4人所犯上開5罪之關係、犯
罪態樣、所侵害之法益及犯罪時間之緊接程度,兼衡為發揮
刑罰嚇阻犯罪之功能與達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暨責罰相當
原則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二、三、
四項後段所示。
㈩被告4人雖同時構成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
因依刑法第55條規定,而皆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然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
,審酌上開刑之宣告已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罪責程度,故就
被告4人本案犯行,爰不另併科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之洗錢罪之罰金刑。
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辯護人雖為被告吳慧馨求處緩刑之宣
告。惟查,被告吳慧馨前因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
點二五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於109年4月29日經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基原交簡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並於109年7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顯與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2款緩刑之要件不符,辯護人此部分主張,自難憑採。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
規定屬刑法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⒉被告洪振欽供承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12所示之物均為其
本案所用之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6頁),被告林國瑞供
承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所示之物為其本案所用之物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216頁),被告王志偉供承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9
所示之物為其本案所用之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6頁),
被告吳慧馨供承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1所示之物為其本案所用
之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91頁),則就如附表三編號1、7
、12、15、21、39所示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詐
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三所示
之其餘扣案物,卷內均無證據可認與本案被告4人犯行有關
,爰不予宣告沒收。
⒊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本案犯行使用如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
之偽造公文書5紙(詳如附表四所示),亦應依上開規定沒
收之。另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偽造之公印
文」欄所示偽造之公印文,因附著於上開公文書上,爰不再
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
1.被告洪振欽供承提供邱聖峰、吳慧馨共3個帳戶賺15萬元,
監控車主部分一天6,000元,其中的2,000元有分給被告林國
瑞,一共5天等於賺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3、207頁),
是被告洪振欽之犯罪所得應為17萬元(計算式:15萬元+4,00
0元×5=17萬元)。
2.被告林國瑞供承係從被告洪振欽監控車主之每日報酬6,000
元去分,一天可以分到2,000元,一共5天分到1萬元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206頁),是被告林國瑞之犯罪所得應為1萬元(計
算式:2,000元×5=1萬元)。
3.本案被告王志偉(見本院卷二第205頁)、吳慧馨(見偵111
85號卷第286頁)均供稱並無獲得任何犯罪所得,且依卷內
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王志偉、吳慧馨有取得任何利益或報
酬,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4.關於被告洪振欽、林國瑞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分別為17萬元、
1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5.就是否諭知沒收洗錢之財物部分: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
文。惟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係為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
條修正理由第2點參照),如非經查獲之洗錢客體,即非該
項所得沒收之範圍。查被害人陳玉霞等5人因受詐欺而匯款
至附表一編號2、3所示帳戶之款項,均未經查獲,即無從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洪振欽、林國瑞、王志偉、吳慧馨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在本案據點監控車主劉易煌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劉易煌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後
,即對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
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本案
帳戶內(施用詐術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
二編號1至3所示)。因認被告洪振欽、林國瑞、王志偉、吳
慧馨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洪振欽、林國瑞、王志偉、吳慧馨涉犯前揭
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洪振欽、林國瑞、王志偉、吳慧馨之供
述、證人即告訴人余添財、被害人黃忠謙、告訴人王桃(以
下合稱為證人余添財等3人)、證人劉易煌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余添財等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之通訊軟體
對話內容截圖、證人余添財等3人因遭詐騙而匯款之交易憑
據、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及被告洪振欽、王志偉、吳慧馨
手機對話記錄翻拍照片等件為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洪振欽、林國瑞、王志偉、吳慧馨雖均供稱認罪。
惟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
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洪振欽、林國瑞、王志偉、吳慧馨曾在本案據點監控證
人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之所有人即證人劉易煌。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並於取得證人劉易煌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
後,即對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欄所
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台
灣中小帳戶內(施用詐術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均詳
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等節,為被告洪振欽、林國瑞、王
志偉、吳慧馨所不爭執,並有前揭證據在卷可參,是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洪振欽於本院訊問中供稱:「我當初接劉易煌是在113年
3月27日凌晨近6點,我帶他從臺中來臺北到銀樓領黃金是在
延平南路,他27、26日的帳戶是交給別人的,與我無關。..
....(法官問:你在113年3月27日前接到劉易煌前,是否知
道上頭已經開始使用劉易煌的帳戶?)我不知道」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46至47頁)。核與證人劉易煌於警詢中證稱:「於1
13年3月19日後(詳細時間不記得了),我在臉書看到徵才廣
告,我就依照對方廣告内容留的LINE,加入對方的LINE,對
方跟我說是虛擬貨幣需要用銀行帳戶轉成台幣,需要租用銀
行帳戶,1天1個帳戶2,000元,然後對方就跟我約,113年3
月27日凌晨大概5至6點左右,到臺中逢甲屈臣氏,我看到對
方,然後對方(高高的【大概180】、壯壯的、長的像猩猩
、沒有戴眼鏡、平頭、綽號叫『小林仔』)就跟我收走我的手
機跟提款卡,說是怕我報警,之後刺青男就來接我了,之後
到臺北後,刺青男(即被告洪振欽)就跟我拿我的存摺(台灣
中小企銀)、雙證件(身分證、健保卡),之後就如我上面
所述。今(27)天早上8點多的時候剛到」等語(偵11185號號
卷第419頁)相符。而依證人余添財等3人之證述及相關之交
易憑證(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交易明細(見本院院二
第273頁)等件,其等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款項匯入台灣
中小帳戶之時間,分別為113年3月26日下午1時14分、113年
3月25日上午10時20分、113年3月26日下午1時48分,上開所
匯入之款項並分別於113年3月26日下午1時19分、113年3月2
5日上午10時23分、113年3月26日下午1時50分、113年3月27
日凌晨0時1分即遭轉帳提領殆盡。
㈢從而,前揭被害人款項轉帳遭提領之時間顯在被告洪振欽見
到並取得證人劉易煌之台灣中小帳戶資料之前,而被告林國
瑞、王志偉、吳慧馨於本案亦僅係負責協助被告洪振欽在據
點監控車主等行為,是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遭詐欺
,以及其等遭詐騙款項經轉帳提領部分,無從認定與被告洪
振欽、林國瑞、王志偉、吳慧馨有何關聯,至為明確。
六、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4人所涉之犯行,檢察官所
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
,本院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為無罪之
諭知,以示審慎。
丙、退併辦部分: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13年度偵字第25800
號號案件,認上開併辦意旨書所載關於被告洪振欽、林國瑞
、王志偉、吳慧馨共同監控證人劉易煌之犯罪事實,與本案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因而
移請本院併案審理。然被告洪振欽、林國瑞、王志偉、吳慧
馨此部分之犯行,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則移送併辦部分與
本案自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
,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希鴻、唐先恆移送併辦
,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許柏彥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 1 如附表二編號4部分 洪振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林國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王志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吳慧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 如附表二編號5部分 洪振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國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王志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吳慧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 如附表二編號6部分 洪振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國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王志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吳慧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 如附表二編號7部分 洪振欽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林國瑞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王志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吳慧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5 如附表二編號8部分 洪振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林國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王志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吳慧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附表一:
編號 提供者 提供之帳戶 1 劉易煌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灣中小帳戶) 2 邱聖峰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 3 吳慧馨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帳戶 告訴人/被害人 匯款/轉帳時間 被騙金額(新臺幣) 詐騙方式 證據資料及出處 備註 1 台灣中小帳戶 余添財(提告) 民國113年3月26日 50萬元 詐騙集團成員利用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余添財佯稱下載投資APP參與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余添財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左列帳戶。 告訴人余添財之Line對話記錄、手機交易紀錄翻拍照片、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偵11185卷第605至615頁) 2 台灣中小帳戶 黃忠謙(未提告) 113年3月25日 290萬元 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相同手法詐騙,致告訴人黃忠謙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左列帳戶。 被害人黃忠謙之Line對話記錄、永豐銀行收執聯(偵11185卷第621至627頁) 3 台灣中小帳戶 王桃(提告) 113年3月26日下午1時37分 80萬元 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相同手法詐騙,致告訴人王桃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左列帳戶。 告訴人王桃之Line對話記錄、合庫銀行存款憑條、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偵11185卷第633至649頁) 4 一銀帳戶 陳玉霞(提告) 113年3月11日上午11時30分、3月12日上午8時47分、3月14日上午9時2分、 200萬元、 200萬元、 102萬3,000元 詐騙集團成員利用通訊軟體LINE於113年1月22日某時,向告訴人陳玉霞佯稱下載投資APP參與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玉霞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左列帳戶。 告訴人陳玉霞之Line對話記錄、手機交易紀錄翻拍照片(偵11185卷第655至659頁)、一銀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291至315頁) 一銀帳戶查無113年3月15日中午12時56分匯入100萬元之紀錄,應予更正。 5 台新帳戶 蔡秀惠(提告) 113年2月1日下午2時11分 50萬元 詐騙集團成員利用通訊軟體LINE於112年9月間某日,向告訴人蔡秀惠佯稱下載投資APP參與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蔡秀惠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左列帳戶。 ⒈告訴人告訴人蔡秀惠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1185卷第521頁、基隆地檢署113偵4530卷第259至280頁) ⒉台新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基隆地檢署113偵4530卷第37至40頁、本院卷二第285至289頁) 6 台新帳戶 林忠正 113年1月25日下午2時14分 60萬元 詐騙集團成員利用通訊軟體LINE於112年12月28日某時,向告訴人林忠正佯稱下載投資APP參與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忠正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左列帳戶。 ⒈告訴人林忠正之手機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手機交易紀錄翻拍照片、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偵11185卷第525至531頁、基隆地檢署113偵4530卷第347至353頁) ⒉台新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基隆地檢署113偵4530卷第37至40頁、本院卷二第285至289頁) 7 台新帳戶 楊閔菱(提告) 113年1月25日中午12時40分 200萬元 詐騙集團成員利用通訊軟體LINE於112年11月17日,向告訴人楊閔菱佯稱下載投資APP參與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楊閔菱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左列帳戶。 ⒈告訴人楊閔菱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匯款單影本、LINE對話記錄(偵11185卷第543至549頁、基隆地檢署113偵4530卷第383至401頁) ⒉台新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基隆地檢署113偵4530卷第37至40頁、本院卷二第285至289頁) 8 永豐帳戶 陳瑛瑜(提告) 113年1月15日上午10時13分、1月16日上午9時26分、1月18日上午10時51分、1月19日上午11時23分 100萬元4筆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9日下午2時許起,接續佯以健保署人員、警員向告訴人陳瑛瑜佯稱:證件資料被盜用,涉及盜領健保費及光華投資案件,要依指示操作轉帳云云,致告訴人陳瑛瑜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左列帳戶。 ⒈告訴人陳瑛瑜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高雄市鳳山區農會匯款回條、Line對話記錄、「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文書1紙、「台北地檢監管科收據」4紙、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1185卷第493至516頁、基隆地檢署113偵4530卷第201至236頁) ⒉永豐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基隆地檢署113偵4530卷第33至35頁、本院卷二第315至325頁)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單位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備考 卷頁 1 VIVO手機 支 1 洪振欽 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偵11185卷第79至81頁) 2 劉易煌取貨資料 批 1 洪振欽 3 被害人陳宏俊等人已取貨證件 批 1 洪振欽 4 存摺(中國信託銀行) 本 1 洪振欽 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陳宏俊 5 存摺(台新銀行) 本 1 洪振欽 帳號000000000000、戶名:陳宏俊 6 陳信吉資料 批 1 洪振欽 7 邱聖峰資料 批 1 洪振欽 8 吳慧馨資料 批 1 洪振欽 9 資料 批 1 洪振欽 10 空白委託書 批 1 洪振欽 11 許德恩資料 批 1 洪振欽 12 筆記本(藍色) 本 1 洪振欽 13 信封袋 盒 1 洪振欽 13-1 吸食器 組 1 洪振欽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偵11185卷第83頁) 13-2 玻璃球 個 2 洪振欽 14 郵政匯款申請書(收款人:客顯光、匯款人:林國瑞) 張 3 林國瑞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偵11185卷第109頁) 15 VIVO手機(亮粉) 支 1 林國瑞 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6 HP白色筆記型電腦(含充電線1條、滑鼠1個、讀卡機1個) 臺 1 林國瑞 17 林國瑞自然人憑證 張 1 林國瑞 18 林春梅自然人憑證 張 1 林國瑞 19 提款卡(中國信託銀行) 張 1 林國瑞 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林春梅 20 提款卡(中華郵政) 張 1 林國瑞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恩娜 21 VIVO手機 支 1 吳慧馨 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偵11185卷第343至347頁) 22 公司章 個 1 吳慧馨 23 姓名章 個 1 吳慧馨 24 存摺(第一銀行活期) 本 1 吳慧馨 25 存摺(臺灣銀行) 本 1 吳慧馨 26 存摺(台新銀行) 本 2 吳慧馨 27 存摺(第一銀行外匯) 本 1 吳慧馨 28 筆記本 本 1 吳慧馨 29 中華電信資料 份 1 吳慧馨 30 定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資料 份 1 吳慧馨 31 請款單 份 1 吳慧馨 32 臺灣銀行資料(佳信企業有限公司) 份 1 吳慧馨 33 永豐銀行借款約定書 份 1 吳慧馨 34 第一銀行資料(佳信企業有限公司) 份 1 吳慧馨 35 佳信企業有限公司租賃契約 份 1 吳慧馨 36 佳信企業(臺北市政府函) 份 1 吳慧馨 37 佳信企業工程合約書 份 1 吳慧馨 38 金融卡(樂天國際銀行) 張 1 王志偉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偵11185卷第217頁) 39 iPhone 13 Pro MAX手機 支 1 王志偉 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40 存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 本 1 劉易煌 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劉易煌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偵11185卷第435頁) 41 出貨單(商品描述:黃金) 張 1 劉易煌 學勤教育股份有限公司 42 三星手機 支 1 劉于瑄 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偵11185卷第455頁) 43 iPhone13手機 支 1 劉于瑄 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44 存摺(中國信託銀行) 本 1 劉于瑄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45 三星手機 支 1 邱聖峰 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偵11185卷第481頁) 46 存摺(第一銀行) 本 2 邱聖峰 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邱聖峰 47 自然人憑證 張 1 邱聖峰 帳號:TZ00000000000000 48 印鑑 顆 1 邱聖峰 49 卡西酮香菸 支 7 邱聖峰
附表四
編號 偽造文件名稱 偽造印文欄位 偽造之印文 及數量 卷證出處及頁碼 1 113年1月12日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公文製發單位欄、公文製作公務員欄 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方宗聖」印文各1枚 臺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1185號卷第511頁 2 113年1月15日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公文製發單位欄、公文製作公務員欄 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方宗聖」印文各1枚 臺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1185號卷第512頁 3 113年1月16日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公文製發單位欄、公文製作公務員欄 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方宗聖」印文各1枚 臺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1185號卷第513頁 4 113年1月18日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公文製發單位欄、公文製作公務員欄 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方宗聖」印文各1枚 臺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1185號卷第514頁 5 113年1月19日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公文製發單位欄、公文製作公務員欄 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方宗聖」印文各1枚 臺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1185號卷第515頁
TPDM-113-原訴-29-20250317-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