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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67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辜韋智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622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38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辜韋智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一)、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中證稱:我 於民國112年6月左右點擊FACEBOOK網路上的廣告就自動加入 投資股票老師楊佰鑫的LINE,楊佰鑫在LINE中指導我投資股 票,並且請我加入其秘書LINE暱稱王妙宣之好友,約到同年 11月左右楊佰鑫跟王妙宣就教我投資比特幣,並請我下載MT OOEX交易平台讓我在裡面操作比特幣,王妙宣提供換幣商的 LINE資訊,我便與換幣商LINE内與幣商服務人員溝通;最後 一次是因為我想要快速出金,MTOOEX交易所經理告訴我有隔 天就可出金的快速通道故與幣商約在113年2月2日19時30分 準備面交新臺幣(下同)55萬,一直到113年2月2日我與幣 商人員約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橡木桶洋酒店),後 來在我家樓下遇到社區主委陳志祥,主委告訴我這是詐騙並 幫我報警,之後警方到現場就請我到派出所,我才知道我遭 詐騙等語,則自被害人之陳述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施行詐術之 方式,係假冒要被害人購買虛擬貨幣後,再前往詐欺集團設 立之「MTOOEX交易平台」APP投資股票。然查,上市有價證 券之買賣,應於證券交易所開設之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為 之,證券交易法第150條定有明文,則詐欺集團要被害人在 其等自行開發之APP上投資,根本無法實際買賣股票,詐欺 集團之上開話術係向被害人施行詐術甚明。且查,現行實務 上諸多以假投資手法詐取被害人財物之案例,詐欺集團慣以 創設投資股票APP、要求被害人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詐取 被害人之財物,被害人所述尚與現情相符,且被害人之電子 錢包、幣商均為詐欺集團提供,實則被害人一交付現金與被 告後,即喪失對其財物之管領,是被害人證述遭詐騙之過程 ,應可採信。(二)、被告於偵查、審理中供稱:我承認犯罪 ,我會去收款是因為我被經濟所迫,我就去網路上看廣告找 工作,寫高薪輕鬆賺、一個月10萬,工作内容是給客人虛擬 貨幣收款項確認無誤就可以離開,虛擬貨幣來源是之前認識 的朋友調給我的,我跟客人收到款項之後會從中扣一點自己 的報酬,朋友調幣給我我不用付錢給他,因為他本身沒有客 源,等於是我介紹客人給他,我自己本身沒有客源,是我去 從事這個工作,讓我可以得知誰要買虛擬貨幣,我再跟我朋 友調幣轉出去等語,則被告無法提供係由何人移轉泰達幣予 被告、何人介紹客戶予被告、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或雙方之 借貸契約等資料,且被告與泰達幣上游間既無信賴基礎,衡 諸常情,應無人願意將泰達幣無償借予陌生人,而承擔無法 追討之風險,且殊難想像上開人等願為無信任關係之被告, 放棄交易泰達幣以賺取報酬之機會,被告所述之交易過程均 與常理不符。甚且被告亦於審理中自承:收款時我也覺得怪 怪的等語,是被告已有預見本案被害人交付款項應為受詐騙 而交付,卻仍收受被害人交付之55萬元現金,被告所為已構 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2 項、第1項處罰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 未洽,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三、本院查:  ㈠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告雖有於起訴書所指之時間、 地點欲向證人鄭莆頤收取款項之事實,及被告於原審所為自 白,係出於所涉其他詐欺案件之答辯考量,參酌證人鄭莆頤 於警詢中所述購買虛擬貨幣之經過,及對照卷附鄭莆頤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尚難認為其有遭詐騙之情事,基於無 罪推定原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諭知被告無罪,均已詳 述其論斷之依據,核無不合。  ㈡檢察官上訴雖以被告於偵查、原審已承認犯罪,且被告所述 交易過程顯與常理不符。然查:被告於偵查中就起訴書所載 之客觀事實並不爭執,惟其否認有犯詐欺罪,辯稱:我認為 我只是跟被害人買賣虛擬貨幣,不是詐欺(偵卷第89頁), 我沒有幫助詐欺集團,我只是單純賣虛擬貨幣(偵卷第104頁 )等語。起訴後,於原審113年5月15日準備程序時亦否認犯 起訴書所指之加重詐欺罪、洗錢罪(原審審訴卷第31頁)。 雖於原審113年8月22日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惟其仍稱其虛 擬貨幣是跟之前認識的幣群的人調幣而來...我願意認罪, 收款時我也覺得怪怪的等語(原審訴字卷第57頁審判筆錄) 。則被告僅係就起訴書所載之客觀事實不加爭執而已,至於 主觀上犯意之有無,及對告訴人究竟如何施以詐術等構成要 件事實,於「認罪」時並未為具體內容之陳述,則被告對其 被訴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尚難認為 已經「自白」犯罪。再對照證人鄭莆頤於警詢中稱:「雖然 這次準備要面交的55萬元沒有交給被告,但是在MTOOEX交易 平台內,錢包依然有充幣USDT 17,350顆。我所購買的幣都 只能在MTOOEX交易平台上交易,也有出金過的紀錄等語(偵 卷第30頁)。而檢察官於偵查中就鄭莆頤自112年6月起至11 3年2月間操作虛擬貨幣投資之經過,是否確係遭詐騙,未詳 加調查,亦未再舉出其他證據證明鄭莆頤欲交付給被告之款 項確係受詐騙之故,則鄭莆頤究竟有無因購買虛擬貨幣遭詐 騙,即非全無疑問。本院綜合以上各情,依「罪證有疑利歸 被告」之證據法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原審據此對被告 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于湄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辜韋智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38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辜韋智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辜韋智自民國113年2月2日前某時許起,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為不詳英文之人所屬詐欺 集團,擔任面交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負責依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指示,前往指定處所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款項,而與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間起,自稱「投資股票老師楊佰 鑫」、「助理王妙宣」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鄭莆頤稱:依指 示在MTOOEX交易平台操作虛擬貨幣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鄭莆 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先後於112年11月22日、29日、12月1 1日、15日、21日、113年1月18日、26日、2月2日(上午) (共8次)交付不等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70萬元給前來 收款之車手以購買泰達幣(USDT),復於同(2)日下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度對鄭莆頤以相同手法行騙,並相約在 鄭莆頤臺北市文山區住處1樓收取投資款55萬883元,隨後即 由被告辜韋智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同日晚間8時56 分許,至鄭莆頤上址住處1樓收取款項,並交付泰達幣交易 同意書乙紙,適有景美站前大廈主委陳志祥見狀上前詢問而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當場逮捕而而未遂。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 4條第2項、第1項處罰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 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29 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 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 參、本件檢察官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資料(即起訴書證據清 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辜韋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犯行,僅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有向被害人鄭莆頤收取款項之事實,惟辯稱係依TELEGRAM不詳之人指示與客戶交易虛擬貨幣,相關對話及交易證明均在手機內,然不記得手機密碼云云。 2 證人即被害人鄭莆頤於警詢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陳志祥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且在證人陳志祥向被告質問被害人老太太為何要將錢交付給被告,並表示要報警時,被告即緊張表示交易失敗要還錢,且著急離去之事實。 4 景美站前大廈1樓樓梯間監視器截圖照片暨光碟1片、當日被害人預計交付之現金55萬元照片1張 全部犯罪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肆、本院認定檢察官所提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的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並稱:我從去(112) 年到今年2月陸續都有從事這份收款工作,次數應該10次以 內,我沒有覺得這工作很奇怪,因為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我自己本身沒有客源,是我去從事這個工作,讓我可以得 知誰要買虛擬貨幣,我再跟我朋友調幣轉出去,要買貨幣的 人是把現金給我,我給朋友款項的方式則是看我朋友,我自 己本身有投資虛擬貨幣,時間約半年不到等語(本院訴字卷 第50頁),是被告認其係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且一手交錢、 一手交幣。 二、被害人鄭莆頤交付財物之原因,卷內並無證據可認係因受詐 欺所致:  ㈠被告於113年2月2日晚間8時21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 00號1樓樓梯間處向被害人鄭莆頤收取55萬元,但因警方到 場後將款項返還予被害人鄭莆頤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 與被害人鄭莆頤於警詢時所述相符,並有該處大廈1樓樓梯 間監視器截圖照片1張暨光碟1片及當日被害人預計交付之現 金55萬元照片1張在卷可憑(偵卷第31頁),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本案查獲之緣起,係因證人即該處大樓主委陳志祥認被告於 上址形跡可疑,故留置被告及報警等情,參其於警詢中指稱 :我從手機看大廈的監視器,看到被告在1樓樓梯口形跡可 疑,被告與被害人鄭莆頤交談沒多久,被害人鄭莆頤就拿了 一筆錢給被告,我覺得很奇怪,我就下樓詢問被告為何被害 人鄭莆頤要交付款項給你,被告答覆稱買賣貨幣,我覺得很 奇怪,我就立刻報警,被告很緊張表示要把錢還給被害人鄭 莆頤,且表示交易失敗,人就要離開現場,我覺得是詐騙就 不想讓他離開,直到警察到場等語(偵卷第23至24頁);而 被害人鄭莆頤於警詢亦自述:我是113年2月2日晚上在樓下 遇到證人陳志祥,他跟我說這是詐騙並幫我報警,我才知道 我被詐騙等語(偵卷第26、28頁),則卷內僅有證人陳志祥 之個人懷疑及被害人鄭莆頤之指述,實難遽認被告有何與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之行為及犯意聯絡。  ㈢再者,被害人鄭莆頤於警詢時自承:我是在112年6月間點擊 社群媒體Facebook上的廣告,加入投資股票老師楊佰鑫的通 訊軟體LINE,楊佰鑫在LINE中指導我投資股票,之後請我佳 他秘書暱稱「王妙宣」為LINE好友。大約在112年11月左右 ,楊佰鑫、王妙宣教我投資比特幣,請我下載「MTOOEX」交 易平台,在裡面操作比特幣,所之後就陸續有依照他們給我 的資訊跟幣商聯絡及協調面交買賣。在113年2月2日晚上有 跟幣商約好要面交55萬元,但因為警察來我家前面,被告看 到警察就把錢還給我,雖然這次準備要面交的55萬元沒有交 給被告,但是在「MTOOEX」交易平台內,錢包依然有充幣US DT 17,350顆。我所購買的幣都只能在「MTOOEX」交易平台 上交易,也有出金過的紀錄等語(偵卷第25至30頁),是依 被害人鄭莆頤所述,其係與暱稱「楊佰鑫」、「王妙宣」之 人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應有相關對話紀錄可供參考,然 遍觀全卷均未見有何對話內容或關於「MTOOEX」交易平台之 交易紀錄,故本案僅有被害人鄭莆頤之單一指述,而無其他 補強證據下,尚難認係由被告或其共犯對被害人鄭莆頤施用 詐術,再由被告前往向被害人鄭莆頤收取款項。 三、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辯護人亦為被告認罪辯護, 然係出於被告所涉其他詐欺案件之答辯考量(本院訴字卷第 57頁);本於無罪推定及證據裁判原則,縱被告於另案所涉 之案情與本案相似,仍審視以檢察官舉證之本案卷內證據作 為被告是否具罪責之判斷,公訴意旨就被告如何參與被害人 鄭莆頤遭詐騙之犯行,僅以推論方式認被告顯係在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下收款、轉交款項,並未提出任何具體敘述與實質 證據,自無從認被告犯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 洗錢之犯行。 伍、綜上所述,本案綜合卷內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事證後,尚無 證據證明被告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一般洗錢未遂 之行為,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上述罪嫌之程度,是依前述說明,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

2025-03-13

TPHM-113-上訴-6673-20250313-1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世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125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交易字第65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蕭世心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 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施用毒品 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 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認犯行,表示悔意,堪認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經警查獲前騎 乘車輛之時間、地點、尿液所含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濃 度分別達5,440ng/mL、40,760ng/mL、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扣案物均非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257號   被   告 蕭世心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世心(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另行偵辦中)於民 國113年10月10日凌晨3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竟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10月11日10時15分前之某時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員警於1 13年10月11日10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0號前攔 查蕭世心所騎乘之機車,經蕭世心同意搜索,當場查獲並扣 得蕭世心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淨重:1 .03公克;驗餘淨重:1.02公克),而逮捕蕭世心。復經員 警於113年10月11日12時35分許徵得蕭世心同意,對其採集 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檢驗濃度為5440ng/mL )及甲基安非他命(檢驗濃度為40760ng/mL)陽性反應,尿 液中所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達行政 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世心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於113年10月10日凌晨3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並於113年10月11日上午騎乘機車上路等事實。 2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三中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北市鑑毒字第424號鑑定書各1份及扣案毒品照片共6張 證明查獲被告毒駕之過程等事實。 3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查採證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72號)及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3年10月11日12時35分許經採尿後送驗,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檢驗濃度為5440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檢驗濃度為40760ng/mL)陽性反應,尿液中所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之情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游 欣 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王 怡 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3

TPDM-114-審交簡-62-202503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IVAN TAN BOON KEAT(中文名陳文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3 8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 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IVAN TAN BOON KEAT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刑拾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IVAN TAN BOON KEAT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至於起訴書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 惟被告自始均供稱其係依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馬來 3」 內「船長」、「小貳」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收取現金,並將 受到現金放到指定地點;我是在群組內接獲通知,不知道交 易內容為何等語(見偵卷第18至22頁),其對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被害人施行詐術之細部手法應無從 知悉或有所預見,自無從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 加重要件,公訴意旨認應併依該款論罪及請求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容有未洽,惟此部 分犯行僅係加重條件有所減少,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本院僅須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 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5966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船長」、「小貳」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 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已著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而 不遂,為未遂犯,衡酌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 正當管道賺取財物,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分 工詐取本案告訴人款項並為洗錢犯行,所為非但漠視他人之 財產權、危害金融交易及社會秩序,更製造金流斷點使執法 機關難以查緝、告訴人難以尋求救濟或賠償,所為自應非難 。惟衡酌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7頁) 以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8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又被告係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有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 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5頁),考量被告所為本件犯行, 有害我國社會治安,其既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 不宜許之繼續居留國內,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應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所持有,且係用與 其他共犯聯絡,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等供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46頁),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現金新臺幣(下同)15, 965元部分,業據被告自承係自每次交易後抽出來;詐欺取 款抽得款項大約1萬6千元(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應依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提起上訴,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IPHONE紅色手機1支(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2 新臺幣15,965元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638號   被   告 IVAN TAN BOON KEAT(馬來西亞籍)             男 32歲(民國81﹝西元1992﹞年                  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無             (在押)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IVAN TAN BOON KEAT(中文名:陳文杰,馬來西亞籍)於民國 114年1月3日不詳時間,應徵網路廣告而加入免費線上圖片 及影片分享社群應用程式Instagram(簡稱IG)暱稱「賴宥蓁 」、即時通訊平臺LINE註冊ID「peter00000000」、「CoinM ove加密貨幣交易」、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人數不詳成員合計3 人以上所組詐欺集團。彼此內部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 共犯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來源與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實施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 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分組分工進行犯罪各階段,製造多層縱 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完成下述集團式詐欺犯罪: (一)基於證據裁判原則,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詐欺集團因而 反其道而行,就犯罪過程佈置諸如對話、交易紀錄或其他書面 證據資料佐其抗辯,事後透過操作此類證據逆向推導事實, 圖謀藉此誤導司法承辦人員信以為真,忽視其抗辯本質的不 合理性,從而洗脫犯罪嫌疑(如利用對話、金流紀錄營造數 位貨幣交易外觀以佐證「幣商抗辯」),實現完全犯罪。 (二)謀議既定,詐欺集團依計行事,由擔任機房成員以附表所示 「假投資騙課金」方式行騙受害民眾李依庭,藉投放不實網 路徵才廣告,使其瀏覽後與「賴宥蓁」聯繫,受遊說註冊登 入虛偽創設之LINE投資群組「ADIMMUNE」與營銷網站,再由 「peter00000000」藉故搭訕裝熟: 1、利用一般民眾對虛擬貨幣此類新興商品一知半解且亟欲入場 獲利,由「國光生技特助-學淵fan」扮演投資平臺客服人員 ,假藉投資教學,一面提供集團控制之加密錢包取信毫無相 關經驗之李依庭當成自己錢包(簡稱假錢包);一面推薦其他 不詳成員佯裝提供USDT(泰達幣)交易服務(即假幣商),至此 受害民眾淪為待宰肥羊,以為與「幣商」連繫交易,殊不知 其交易過程實際由詐欺集團「左手進、右手出」全盤掌控, 同時防止假錢包遭人擅動而東窗事發,最大限度攫取不法利 益。 2、隨後即由冒充群組或平臺客服人員一面利用「假投資騙課金」 話術,花招百出編造各種理由騙取持續注資購買數位貨幣, 致使陷於錯誤,多次受騙匯款。嗣李依庭察覺受騙報案,配 合警方佯與假幣商「CoinMove加密貨幣交易」相約面交,以 便守株待兔。 3、以為受害民眾入彀,即由未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完成洗 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之陳文杰受其上游成員指派, 按附表所示面交時間、地點到場收款,惟甫現身交易,旋為 現場埋伏員警上前逮捕,並扣得其所持廠牌型號iPhone紅色 、samsung黑色手機各1支、馬來西亞令吉(該國法幣,簡稱M YR)73元、新臺幣1萬5,965元等物,遂查獲全情。 二、案經李依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文杰於警詢、偵訊、聲請羈押審訊時供述。 否認犯行。 1、主張「幣商抗辯」,辯稱:以為從事數位貨幣交易云云。 2、惟其未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不得從事虛擬資產相關服務;且所辯顯不合常理(詳如後述)。 3、其所涉犯嫌,有以下證據清單所列證據可佐,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2 1、犯罪事實所載扣案物品。 2、被告扣案手機内Telegram對話紀錄擷取畫面。 佐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3 1、附表所示告訴人李依庭於警詢時指訴。 2、其等受騙相關網路對話、USDT假交易、報案等紀錄。 佐證附表所示告訴人受詐欺集團以話術騙取面交款項予被告。 4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簡稱金管會)〉證券期貨局〉業務主題專區〉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分頁內網路公告內容。 佐證被告未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依法不得從事相關工作。 二、按: (一)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 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 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 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 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 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惟若追 訴者所起訴之事實經其舉證證明成立時,但被告提出具有使 評價轉向或者阻卻評價事項存在之主張時,此時其提出之待 證事項即為「阻卻成罪事項」,此為被告應舉證之事項,被 告如未能舉證以造成評價轉向,甚而推翻評價關係,仍須認 定追訴者之事實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臺灣 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 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 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 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 該當於修正後一般洗錢罪。故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 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 移動,即難認僅係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屬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1797號裁定理由參照)。 (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亦相當謹慎,詐欺集團派遣前 往實際從事收受、交付等傳遞款項任務之人,關乎詐欺所得 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風險甚高,參與傳 遞款項之人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取 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即不易對該不知內情之人下達指令 ,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如參與者對不法情節毫不知情, 甚至將款項私吞,抑或在現場發現上下游係從事違法之詐騙 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發,導致詐騙計 畫功虧一簣,則詐欺集團指揮之人非但無法領得詐欺所得, 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詐欺集團實無可能派遣對其行為可 能涉及犯罪行為一事毫無所悉之人,擔任傳遞款項之工作, 此益徵被告對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行為應非毫無所悉,是 被告就所收取、轉交之款項為犯罪不法所得一情,應該有所 預見或認識甚明(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193 號判決理由參照)。 (四)一般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人大可自行申請、購買,實無須透 過被告代購之情由,並使被告從中抽取2%做為報酬之必要。 究諸實際被告當可預見其所謂之代購比特幣工作,僅係提供 其金融帳戶供作共同詐騙使人受騙後匯入款項之用,並由其 換購比特幣匯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利用虛擬貨幣、電子錢包 之特性,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臺灣高等法院110 年度上易字第966號判決理由參照)。 (五)衡諸常情,買賣交易雙方,無論於何種平台或機制,對於交易之 商品種類、數量、金額等均屬交易之重要事項,除非買賣雙方現 場議價,否則豈有在未知數量、金額之情形下交易之可能,且現 今通訊軟體發達,藉由相關軟體商議交易內容,尤其在非本 人親自交易、透過第三人(方)交易下,事先之議價過程通常留 有相關之紀錄或憑證,以免事後發生紛爭。(臺灣高等法院11 0年度上訴字第2787號判決理由參照) (六)被告固以幣商抗辯云云置辯,惟查: 1、按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未向中 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者 ,不得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洗錢防制法第 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否則依同條第4項涉犯刑責。而所 謂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簡稱虛擬資產服務商, 即幣商)定義,依「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洗錢防 制登記辦法(簡稱VASP登記辦法)」第2條規範甚明。 2、矧證據清單編號5所示金管會網路公告「目前尚無業者依VAS P登記辦法完成洗錢防制登記」,益徵被告本即不得從事相 關工作。遑論: (1)虛擬貨幣之買、賣,完全透過上開網路交易平臺之公開、透明 資訊「撮合」完成(即任何買家或賣家,均可在交易平台上 得知他人所定之即時買價或賣價,而決定是否賣出或買入) ,而個人若持有數量甚大之虛擬貨幣欲出脫,本可透過「交易平 台」賣出(若賣價高於其原先買入成本價,則賺得利差,反之 則產生虧損),再雖不能逕行排除其「直接賣給」其他個人 之可能,然倘進一步思考,該賣家可否透過「賣給個人」而 獲得比「透過平台交易賣給他人」得到更多獲利之空間以觀 ,如此個人賣家欲以低於交易平台之價格出售予他人,實不如 直接在交易平台上賣出,反可獲得更高之賣出價格,亦無須承 擔賣給個人之成本及風險(如溝通見面、交通、時間等額外 成本或交付虛擬貨幣後,對方拒絕付款等);反之,倘該個 人賣家欲以高於交易平台之價格出售予他人時,因虛擬貨幣 交易平台之價格透明,相對應之買家當寧可直接向交易平台 官方購買虛擬貨幣,亦一樣無須承擔賣給個人之成本及風險 ,是「個人幣商」在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實無獲利之空間, 應無存在之必要。 (2)再者,被告從事幣商之獲利基礎為「進貨成本+溢價」,然 市面上虛擬貨幣既非稀缺物品,一般正常理性之消費者應無 可能寧願捨棄市價購買虛擬貨幣管道,否則無異捧著大把鈔 票平白讓被告此類幣商穩賺不賠;同理,殊難想像所謂「幣 商」如何轉售牟利,無異作繭自縛。 (3)綜合以上及證據清單所列事證,足徵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無 非利用「假檢警詐欺」同一套路,以「假身分(假檢警、幣 商)」+「假憑證(假契約或假交易)」意欲矇騙司法機關,藉 此脫免刑責。 三、核被告陳文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暨第1項第2 、3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 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條第2項暨第1 項後段洗錢等未遂罪嫌。又其: (一)與參與本件之同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加入詐欺集團,以「假身分+假憑證」方式達成詐得財物之 結果,彼此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其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 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未遂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 (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 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1、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者,得以估 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該項「估 算」依立法說明, 固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 足。惟估算是在欠缺更好的調查可能性下的應急手段,只有 在不法所得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 始得以估算(至 於有無犯罪所得,則不包括在內)。若是認定上非顯有困難時 ,法院就必須履行通常調查義務,原則上,法院必須先善盡顯 而易見的調查可能性與證據方法,之後仍無法確定沒收的範圍 與價額時,才能援用估算的規定。法院若未盡合理調查及依憑 相當證據,即遽採單方、片面說法,進而認定沒收的範圍與 價額,顯然未依職權調查、審認,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559號刑事判決理由參照) 2、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行為之既遂,係詐欺機 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取人頭金融帳戶資料之 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所 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結果,因其等之參與犯 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為乃完成犯罪所不可或 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犯參與情節分別量刑, 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沒收、追徵之諭知,惟就 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參與之本條例所定詐欺犯罪 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為人即有因其行為而生 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 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 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 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 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刑條件,顯與本 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 ,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並保 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亦與憲法保障 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取。(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理由參照) 3、揆諸上述最高法院判決理由說明:「犯罪所得」應解為被害 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而非行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 犯罪報酬;且不能僅憑其片面供述遽為審認,對參與犯罪人 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 (四)衡諸現今詐欺集團慣用伎倆,無非先是利用「逆向工程」原 理,事先捏造證據以備涉訟時佐其抗辯,假藉證據裁判原則 之名義,逆向操作此類證據,誤導司法機關錯誤認定全案事 實。若計不成則趕緊自白犯罪,開啟「認罪+0所得」供述模式 ,輔以賣慘、假意和解,爭取「假認罪(和解)騙輕判」。 1、只要得逞,日後即可伺機再犯;反正犯罪所得頗豐,又不會 被重判,以致犯罪成本即其低廉,犯罪不法所得足以支應具 保、繳納罰金或調解成立之損害賠償,形同經營詐欺事業之 「營業費用/成本」。從而,只要不交代經手資金去向、其他 共犯身分資料,隨時可重操舊業,此觀諸爾來送審詐欺集團案 件與日俱增甚明。就此套路實不宜輕縱,否則無異放縱一再犯 案。 2、為有效遏止詐欺犯罪,請審酌被告於審判時之供述與犯後態 度,及是否主動提出任何與被害人等和解並實際賠償損失之 舉止措施等情,再量處適當之刑。須知司法機關安排調解, 形同以司法公信力擔保被告履行和解條件,一旦被告未完全 履行,無異騙取司法公信力,非僅當事人間民事糾紛,更將 嚴重影響司法正義之實現與公信力之維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依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行騙話術 (受騙)面交金額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1 李依庭 (提告) 假投資騙課金 20萬元偽鈔 (內含真鈔2,000元) 114年1月8日 19時許 全家便利商店-萬興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

2025-03-12

TPDM-114-訴-203-20250312-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祖天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尤文粲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 年度交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20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翁祖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 ,處有期徒刑肆年。   犯罪事實 一、翁祖天未領有駕駛執照,且知悉服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後,會先出現興奮感、主觀覺得不會疲倦、變得比較神經 質、頭痛、坐立不安、顫抖、易怒、過度反應、焦躁焦慮、 混淆、多疑、幻覺、暴力行為,之後則會出現極為疲倦、混 淆、憂鬱、非常嗜睡等症狀,以致駕車之操控力及反應能 力均降低而不能安全駕駛。客觀上又可預見服用毒品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倘發生車禍事故,更易因前述不能安全駕駛 之狀態而致他人受重傷甚而死亡,卻於民國111年8月11日下 午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2樓住處,以不 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仍於同年8月13日 上午某時,自新北市○○區○○○○○○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本案汽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0時17分許,其行經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施用毒品後之排除、戒 斷期所產生之疲倦與混淆狀態,誤以為所駕駛路段前方有機 車竄出,其為閃避因自己疲倦混淆狀態所生實際上不存在之 車輛,急速右偏衝往人行道,致撞擊騎坐停放該路邊(下稱 案發地點)機車上之許家誠(下稱本案車禍),許家誠因而 受有全身多處骨折及擦傷,雖經救護車送醫急救,仍因頭部 外傷併顱內出血及胸腔出血等傷害,導致出血性休克,於同 日上午11時12分不治死亡。經到場處理之警方鑑識人員發覺 本案汽車上疑似有毒品器具,警方乃於同日下午7時30分採 集翁祖天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家誠配偶陳詩婷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 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 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翁祖天(下稱被告)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 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 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均 得作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 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自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及駕駛本案汽車於案發地點過失撞擊被害人許家誠(下稱被 害人)致死之事實,惟否認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服用毒品致 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辯稱:伊承認犯過失致 死罪,但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未致不能安全駕駛,與本案車 禍、被害人死亡之發生沒有因果關係。案發當時伊是彎腰要 撿掉在副駕駛座地板的手機,才導致本案汽車右偏而失控發 生車禍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駕駛本案 汽車於案發地點撞擊被害人致死之事實,有尿液檢體委驗單 、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安非他命濃度為262〈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950〈ng/m L〉,偵字卷第27至3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字卷第 92至93頁正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相字卷第108頁背面至110頁)、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相字卷第93頁背面至94頁)、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相字 卷第62至64頁)、現場照片(相字卷第65至90頁、115至119 頁)、檢驗報告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字卷第154至160頁 )在卷可稽,以上事實堪以認定(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由 檢察官另案處理)。 ㈡被告於111年8月11日下午9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致不能安全駕駛而發生本案車禍,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 具有因果關係:  ⒈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下稱萬 盛派出所)警員蘇瑞鵬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算第一到達現 場的巡邏警員,後續由資深警員承辦。我到達第一件事情是 先拍照蒐證,現場蠻凌亂的,等到拍照完定位完,跟被告對 話的時候,我第一件事是問被告車子是否由他駕駛,並詢問 事情發生經過。被告有稍微精神不濟稍微顫抖的情形,但我 當下以為是受驚嚇的反應。被告說他沒有酒駕,但我沒有問 是否毒駕。被告說他本來行駛於○○○路南往北方向,他看到 有機車自路邊駛出未打方向燈,在他前面也有一台汽車要駛 出路邊,但有沒有打方向燈他沒有看到,據被告所述,當時 是為了閃避機車而衝撞汽車。還沒有調帶的時候,我是這樣 跟交通分隊交接。之後被告跟我說他身體不舒服,想要就醫 ,我就幫被告叫另外一部救護車,護送被告,由另一位同仁 跟著救護車到醫院,我在現場繼續處理。酒測、尿液及毒品 反應等之檢測是由交通分隊接手。我到了之後約5分鐘採證 人員到場,他們於肇事車輛中央扶手內起出疑似K盤物品這 件事我那時還不知道。因為肇事車輛掛在樹上,要排除就花 了1個小時,車輛拖到路旁安全地點之後(才開始蒐證)。 我是聽同仁說(車上有毒品),那時我應該已離開現場回到 派出所,偵查隊接續處理。偵查隊跟專責刑案的警員知悉車 內有疑似毒品之物後,第一時間有要朝著(毒駕)這方向調 查。我與偵查隊都有調閱現場監視器,下午調到,也才知道 肇事經過與被告所述不符。被告是自己往右偏斜直行直接撞 上,並非是要閃避機車而衝撞汽車。通常想法會想說這個人 是不是開車時精神不濟。案發時,我從事警察工作大概1年 半,處理過類似車禍案件有5件以上,(原因)就是疲勞駕 駛或酒駕,被告當時開車軌跡類似疲勞駕駛。我們先把受波 及車輛車主的筆錄做起來,因為被告經同仁護送到醫院之後 昏睡,護送的同仁一直在醫院陪伴被告,我們有聯繫同仁, 幾乎是每半個小時確認被告意識狀態有無回復,在醫院的同 仁就是一直說被告是睡著的狀態。他說被告到下午都還沒有 恢復意識,因此沒辦法先做被告的筆錄。被告後來有驗尿, 有沒有抽血我不知道(原審卷二第111至122頁)。 ⒉證人即萬盛派出所警員吳志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一開 始是同事接到車禍案件,後來因為人手不夠讓我陪被告去醫 院戒護。(問:依照你當時抵達醫院的狀況,可否請你詳述 當時看到被告的神情狀況如何?)他當時比較昏沉有點叫不 起來。(問:當時有無跟被告進行任何問答或談話?)被告 後來中間有醒來過1次。(問:被告當時是陷入昏迷還是意 識上是清醒的?)應該算陷入昏迷。(問:是否有辦法進行 對答?)應該沒有辦法。(問:被告隔了多久才醒來?)忘 記了,滿久的。(問:被告醒來後有無進行任何問答或對話 ?)有。(問:可否詳述當時進行何種對話?)被告當時問 我發生什麼事情。(問:你問被告發生什麼事情,還是被告 問你發生什麼事情?)被告問我發生什麼事情。(問:你是 否是第一個到現場的員警?)不是,第一個到現場的員警是 蘇瑞鵬。(問:被告到醫院到醒來可以跟你對答的時間多久 ,你有無印象?)應該至少1、2小時。(問:中間你有無去 叫醒過他或拍醒過他?)有,大概有2、3次。(問:被告的 反應為何?)昏昏沉沉的感覺,叫不起來。(問:當天是你 是何時到醫院?)他現場要送醫時我車子剛好也到,所以我 跟著救護車去戒護,我到醫院時還是早上。(問:被告在離 開醫院之前精神狀況如何?)在病床上躺很久,有點昏迷, 會突然起來一下又昏迷,一陣一陣的,所以當時才會在醫院 拖很久一直沒出院,到被告下午醒來,有辦法製作筆錄才帶 回派出所等語(本院卷第239至245頁)。 ⒊參以:   ⑴經原審將偵查卷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法醫學研究所鑑定 「㈠有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等毒品於施用 後,是否影響人之身心狀況?若有,其具體之情狀為何? ㈡承上,該等影響持續之時間大約多久?㈢承上,施用前開 毒品而代謝後之禁斷期間,施用者之身心狀況是否會有變 化?若有,其具體之情狀為何?㈣承上,前述施用後、代 謝後之禁斷期間的身心變化,是否可能影響施用者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能力?若有,可否量化或具體描述其影響程 度?㈤依現有證據:①被告供稱於111年8月11日下午9時許 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次。②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間為 111年8月13日上午10時17分許。③採集被告尿液時間為111 年8月13日下午7時30分許。④經將前述被告尿液以氣相層 析質譜儀確認檢驗後,其結果:安非他命濃度為262(ng/ 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950(ng/mL)及愷他命Ketami ne濃度為40(ng/mL)、NorKetamine濃度為54(ng/mL) 。請以前揭現有證據,判斷:①以一般人人體代謝之機轉 與速度以及該等種類毒品之藥物代謝動力學,回推被告所 供稱施用時間點,其所施用之毒品種類、數量及當時體内 各毒品之濃度。②承上,以前述回推之濃度為判斷標準, 一般人體内若有該等種類、濃度之毒品,其身心將呈現如 何之情狀?③承上,以前述回推之毒品種類、濃度,以及 該等種類毒品之藥物代謝動力學判斷,本案交通事故發生 時,被告體内之毒品濃度大約為何?其呈現之身心狀態大 約為何?是否可能影響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若 有,可否量化或具體描述其影響程度?」等事項。   ⑵鑑定意見認: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為二級毒品…,於施 用後皆會影響人之身心狀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 藥物為神經興奮劑。進入人體後,會先進入吸收期,到達 最高濃度後會進入排除期。根據研究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 他命進入人體後,若為吸收期會有交感神經興奮的症狀, 這些症狀會有:興奮感、主觀覺得不會疲倦、會變得比較 神經質、頭痛、坐立不安、顫抖、易怒、過度反應、焦躁 焦慮、混淆、多疑、幻覺、暴力行為、甚至是癲癇發作、 死亡等症狀。若為排除期或戒斷期,則會出現極為疲倦、 混淆、憂鬱、很想再使用藥物、非常嗜睡等症狀。根據被 告供稱以及我國的流行病學調查,被告當時所使用的應為 甲基安非他命,而安非他命為其代謝物。且根據流行病學 調查,我國甲基安非他命使用者多採吸入法。而根據文獻 記載,單次吸入甲基安非他命後約18.3±2.1分鐘後就開始 有作用,2.5±0.5小時後,血液中可達最高濃度,平均半 衰期約為11.1小時,有作用時間為10-12小時以上。在藥 物進入排除期或血液中不再有藥物,也有可能因為戒斷覺 得異常疲倦的情況,持續期間可能為數天到數周。…然而 無論是甲基安非他命或愷他命對人體作用時間,受個體影 響差異極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涉及多個神經系統如:認 知功能、視覺、運動控制、協調性、注意力間的合作才能 充分發揮作用。甲基安非他命發生戒斷症候群時,的確有 可能會影響其駕駛能力。根據文獻藥物濃度下降也可視為 是戒斷症候群的表現,可能造成心情低落、心率及血壓可 能等於或稍低於平常數值、昏昏欲睡,上述這些症狀的確 有可能影響施用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但影響程度 為何受個體差異極大。一般而言,要推論藥物使用時間點 和數量必須以血液中藥物濃度方可推論。…無法單純只用 尿液的毒藥物濃度來反推施用的時間點及當時體內各毒品 之濃度和使用時間。…尿液中毒品濃度只能推論近期內有 使用毒品。但甲基安非他命藥物無論在藥物濃度上升(吸 收)期、下降(排除)期、甚至是戒斷期都可能導致不能 安全駕駛。若為甲基安非他命藥物濃度上升期可能因為坐 立不安、顫抖、易怒、過度反應、焦躁焦慮、混淆等因素 導致不能安全駕駛。排除期和戒斷期可能因為嗜睡、過度 疲勞或注意力不集中導致不能安全駕駛,有國立臺灣大學 醫學院112年11月24日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諮 詢)案件回覆書與參考文獻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241至4 38頁)。   ⑶根據前述鑑定意見,單次吸入甲基安非他命後,平均半衰 期約為11.1小時,有作用時間為10至12小時以上。被告供 稱於111年8月11日下午9時許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 而本案車禍發生時間111年8月13日上午10時17分許,應已 進入排除期、戒斷期階段。依前述鑑定意見,被告會出現 極為疲倦、混淆、非常嗜睡等症狀。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涉及多個神經系統如:認知功能、視覺、運動控制、協調 性、注意力間的合作才能充分發揮作用,在排除期和戒斷 期可能因為嗜睡、過度疲勞或注意力不集中導致不能安全 駕駛。雖前開鑑定意見亦說明因被告未抽血檢驗,無法推 論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點、數量及本案車禍發生時其體內 毒品濃度,且施用毒品後對於駕駛能力之影響也是因人而 異等語。但依證人蘇瑞鵬、吳志豪前揭證述可知,被告於 案發經救護車送其至醫院後,即昏睡意識不清直到當日下 午,其於當日警詢中亦自承「我在醫院意識模糊」(偵字 卷第9頁),此與前述鑑定意見認排除期、戒斷期會出現 極為疲倦、嗜睡等症狀相符。  ⒋再參酌證人蘇瑞鵬前述證稱:我算第一到達現場的巡邏警員 ,被告說他本來行駛於○○○路南往北方向,他看到有機車自 路邊駛出未打方向燈,在他前面也有一台汽車要駛出路邊, 但有沒有打方向燈他沒有看到,據被告所述,當時是為了閃 避機車而衝撞汽車。…我與偵查隊都有調閱現場監視器,下 午調到,也才知道肇事經過與被告所述不符。被告是自己往 右偏斜直行直接撞上,並非是要閃避機車而衝撞汽車等語。 而被告於案發當日下午4時19分接受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詢問 時,對於本案車禍原因是稱:「…當時在我前方有一雙載機 車(銀色,車號不詳)我就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我遭逼車 ,故未打方向燈,因為對方在我前方忽左忽右,因此我無法 超車,我是被對方逼往外側車道,我才一直右閃等語(相字 卷第95頁);於同日下午6時14分警詢時,則是稱:「在我 前方之普重機(車號我不知道)在○○○路南往北方向中線車 道及慢車道飄忽不定,我沒辦法超車,直到車禍案發地點我 左邊有一台車輛我沒辦法向中間車道閃避,前方銀色的普重 機飄忽不定讓我沒有路走,所以我煞車後才會往人行道閃」 、「我前方的普重機車速很快,而且我過路口的當下就是減 速的狀態,前方3線道都是堵車的狀態,我沒有地方閃避」 等語(偵字卷第8頁),雖有參差,然無論如何,被告當時 都是稱「看到」實際不存在的車輛狀況,此亦符合前述鑑定 意見認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在排除期、戒斷期所會產 生的極為疲倦、混淆症狀。 ⒌綜上,足認被告之所以肇致本案車禍,係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不良影響,達無法安全駕駛程度才會發生。 被告對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基本行為有故意,且 其對於致人於死之加重結果,客觀上有預見可能,仍疏未注 意而有過失,而前述死亡結果與其故意基本犯行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堪以認定。被告辯稱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未致不 能安全駕駛,與被害人死亡沒有因果關係云云,不足採信。  ㈢被告其他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雖辯稱:其向警員說前面有車在閃來閃去,是指案發撞 車之前的紅綠燈有這樣的狀況,被斷章取義誤以為我講的是 案發時的狀況云云(原審卷二第134頁,本院卷第253頁)。 惟查,不論是證人蘇瑞鵬證稱被告向其描述之車禍過程(如 前㈡⒈),或是被告在案發當日接受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詢問( 相字卷第95頁)、警詢(偵字卷第8頁),以迄111年9月2日 警詢(偵字卷第20頁)、111年10月27日偵訊時(偵字卷第1 20頁),被告所述之案發經過大致為前面有機車,為閃該機 車才會車禍云云。其於案發近2年的113年6月13日,始開始 改口辯稱:其向警員說前面有車在閃來閃去,是指案發撞車 之前的紅綠燈有這樣的狀況,被斷章取義云云,難認可信。  ⒉被告另辯稱:案發當時其是彎腰要撿掉在副駕駛座地板的手 機,才導致本案汽車右偏而失控發生車禍云云。但根據原審 勘驗結果、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相字卷第62至 64、65至71頁),本案車禍是被告駕車偏右撞擊路旁車輛, 且數輛汽機車擠壓堆疊之後,本案汽車呈懸空狀態。故縱使 警方事後勘驗本案汽車時發現副駕駛座地板有1支手機,不 能以此證明在車禍發生前手機就是在該處,更遑論被告因撿 手機而肇事。  ⒊證人警員蘇瑞鵬於原審證稱:跟被告對話的時候,我第一件 事是問被告車子是否由他駕駛,並詢問事情發生經過,被告 有稍微精神不濟稍微顫抖的情形等語(如前㈡⒈),被告就此 遂稱:證人說我有顫抖的部分,是因為我有嚴重的妥瑞氏症 等語(原審卷二第123頁),並於本院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病歷,待證事實:被告於案發當下係因患有妥 瑞氏症而容易不自覺顫抖,而非因毒品作用導致顫抖(本院 卷第99、101至139頁)。然查,本院並未以被告與證人蘇瑞 鵬交談時「顫抖」,作為認定其不能安全駕駛之理由,是其 提出之上開病歷資料,尚不足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又證人蘇 瑞鵬於原審固另稱其到場與被告交談時,被告沒有注意力不 集中或認知上的問題(原審卷二第113頁),原審勘驗密錄 器影像,亦見被告於車禍發生後,行為舉止與一般人無明顯 異常(原審卷二第77至78頁)。但查,當時被告係甫發生車 禍,且本案汽車後半部幾乎懸空(證人蘇瑞鵬的描述是「掛 在樹上」),可見撞擊力道之大,被告經此撞擊,根據一般 常情,精神會短暫提振。不能因其短暫回復,錯認其未達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取,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同 年12月29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 罰金:一、(略)。二、(略)。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 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 金。(第三項略)」修正後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 金:一、(略)。二、(略)。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 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 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 下罰金。(笫三項略)」又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公告「中 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 品品項及濃度值」,113年3月29日生效。關於甲基安非他命 之處罰閾值,係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 0ng/mL以上。被告本件採尿送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950ng/ mL,安非他命262ng/mL,依修正後規定,無庸判斷是否致不 能安全駕駛,即已構成毒駕。是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律。  ⒉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於112 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指定自同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 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 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 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 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 無駕駛執照駕車、吸食毒品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 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修 正後之規定,除將無照駕駛之規定明確化外,並修正規定為 「得」加重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罪,係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第 一項之基本行為(酒駕等)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人於 死或重傷)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乃結合服 用酒類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人於 死或致重傷罪之構成要件,而變更法定刑度。故就汽車駕駛 人酒醉致不能安全駕車,因過失致人重傷而言,即應逕行適 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規定處斷,並不得再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3177號判決意旨參照)。汽車駕駛人吸食毒品致不能 安全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之情形亦同。  ㈢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 定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 構成要件,成立數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或稱科刑上 一罪)。至於法條競合(或稱法規競合),則法未有明文規 定,係指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一個犯罪行為,侵害同一法益 ,而因法條之錯綜關係,同時有數法條可以適用,乃依一般 法理擇一適用之謂,為單純一罪。則關於保護重層性法益之 犯罪,究係想像競合或法條競合,應就個別刑罰法律之規範 保護目的及立法精神,探究其保護法益之主要、次要關係, 並依主要保護法益是否同一定其競合關係。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於駕車途中,因過失肇事致人受傷或死 亡者,從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及客觀發生之事實觀察,依社會 通念,應認係二個意思活動,原應成立二罪,分論併罰,立 法者雖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增訂因而致人 於死或重傷之加重結果犯,與因過失致生重傷或死亡結果所 成立之罪結合為一罪,仍不影響其本質上係二行為之認定。 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乃分則加重之類型, 係將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變更原本基礎行為之犯罪 類型,成另一獨立之罪名,性質上本隱含有完整、全部構成 要件之內涵,立法者固將施用毒品後駕車等不能安全駕駛之 加重條件單獨抽離成立加重結果犯,然上開條文仍有其他各 款性質與不能安全駕駛並不相同之加重條件,此部分之行為 規範及法益保護,顯未完全涵括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 構成要件中。是駕駛人如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3款、第4款以外情形,因過失致人死亡或重傷者,不 論是否同時有該條項第3款、第4款情形,均仍該當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各款之獨立罪名。惟毒駕致死或 致重傷之加重結果犯,係將故意實行基本構成要件行為所成 立之施用毒品後駕車公共危險罪,與過失致死或致重傷之罪 結合為一罪,旨在保護他人生命、身體法益,與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就過失致死或致重傷成立加重罪名 之主要保護法益同一,即屬數個刑罰法律規定之犯罪構成要 件全部或一部符合,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數個法規 競合適用,自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擇較重之毒駕致死或 致重傷之罪名論處。  ㈣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112年12月27日修正前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2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罪。至被告未 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此有監理查詢列印資料在卷可參(偵字 卷第71頁),所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76條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為 法條競合之輕罪,毋庸另論,自亦無從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被告犯行無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加重其刑,有如前述,原審適用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尚有 違誤。本件被告上訴稱其僅犯過失致死罪,否認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犯行云云,其 所辯並不足採,業經本院指駁如前,其上訴雖無理由,然原 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 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車禍發生後,經警於 當日下午7時30分採集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濃度、被 告素行、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 卷第254頁)、犯罪造成之損害,僅坦承過失致死,否認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犯行之犯後態度,雖 與告訴人即被害人配偶達成和解,賠償新臺幣60萬元,有和 解書可參(偵字卷第131頁),但告訴人表示:我希望他能 入監服刑,因為他有吸毒又無照駕駛,又讓別人失去生命, 罪刑重大,只是民事部分我不想要求那麼多等語(偵字卷第 1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3-11

TPHM-113-交上訴-149-20250311-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81號 上 訴 人 葉俊廷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2263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 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上訴審程序準用之。是 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不服 ,未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者,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予 以駁回。再按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 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示該解釋或裁判之字號或其內 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 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 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113年4月25日上午8時5分許,行經臺北市仙岩路 與仙岩路11巷(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行人穿越道有行 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檢舉 違規影片依法向警察機關檢舉,再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 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檢視該影片後認上開違規屬 實,遂於113年5月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 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S0442384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之後移送被上 訴人處理。上訴人於應到案期限前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訴陳述 意見不服舉發,嗣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被上訴 人仍認上開違規屬實,復於113年10月28日依前開查證結果 ,就上開違規依前述規定、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第24條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 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AS044238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 訴訟庭以113年度交字第226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 訴。上訴人猶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 (一)原判決雖以原處分並無違法,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但被上 訴人僅說明行人臉朝系爭車輛駛來方向觀看,系爭影片卻無 法否定行人眼神正往下看,即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行人當 下無穿越意圖,導致援引錯誤法條違背法理,應認原判決適 用法規有所不當,因而提起本件上訴等語。 (二)聲明:1.原判決廢棄。2.原處分撤銷。 四、本院查:   原判決業依檢舉車輛行車紀錄器截圖畫面(原審卷第97-98 頁)所示,認定在畫面時間即事發當日上午8點5分25秒時, 系爭車輛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此時與站立於該車右側行 人穿越道第2條枕木紋之行人,距離為一個枕木紋與兩個間 距寬,其已不足3組枕木紋寬,而該行人係在查看上訴人行 向之車輛,而當系爭車輛進入行人穿越道,該行人仍在查看 同一行向車道動態,於系爭車輛通過該行人穿越道後之畫面 時間即事發當日上午8點5分28秒時,該行人即已踏上第3條 枕木紋,故認該行人當時係欲通過行人穿越道,而系爭車輛 業已接近並進入行人穿越道,該行人繼續觀察後方車流尋求 穿越機會,據此而認系爭車輛通過系爭路口並未禮讓行人通 行,因而不採信上訴人主張該行人示意其通過等情,進而認 原處分於法無違(原判決第3-4頁,見本院卷第21-22頁)。 準此,可認原判決所為證據取捨、事實認定、就上訴人於原 審主張:上訴人行經系爭路口確認行人眼神(往下看)未有 經過意圖,故減速過系爭路口,而在安全範圍內行駛云云何 以不足採,均已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並無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或理由矛盾或違反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 情事。從而,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經核無非係重述其在原 審業已陳述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主張,並執其個人歧異認 定,就原審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為指 摘,對於原判決所述理由,仍難謂有具體指出有何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理由矛盾或違反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 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 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於原 判決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 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五、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依行 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應確定其 費用額。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 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鴻仁 法 官 林家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2025-03-10

TPBA-114-交上-81-20250310-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0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峻鋒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70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峻鋒犯三人以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吳峻 鋒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 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詐欺集團」,後補充「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⒉同欄一、第9至10行所載「113年2月22日中午12時許」,應 更正為「113年2月22日中午12時30分許」。 (二)證據部分:    增列「被告吳峻鋒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見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05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6 頁、第122頁、第126頁、第128頁)」。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洗錢防制法亦於同日修正公 布全文31條,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均自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然該條之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 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 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 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 並犯數加重詐欺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係就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 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逕行 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⑵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 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 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 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 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規定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 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 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 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 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 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 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 要件。而查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就本案構成洗錢罪之 主要犯罪事實為肯定之供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27079號卷【下稱偵卷】第33至37頁、第9至19 頁),不失為偵查中之自白,且亦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 犯行,然被告本案獲有犯罪所得,復未自動繳交該犯罪所 得,不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 定之要件,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於適用上對被告較為有利。   ⑷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仍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參諸前揭說明,即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共犯關係:    被告與「L」(或「K」)、「Aee」、「宏楠」及本案詐欺 集團所屬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 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查,本案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就本案構成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之主要犯罪事實為肯定之供述(見偵卷第33 至37頁、第9至19頁),而不失為偵查中之自白,且亦於 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然被告本案獲有犯罪所得,復未自 動繳交該犯罪所得,要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之適用。又被告本案並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之適用,前已敘及,自亦無從於量刑時併予斟酌 此一減輕其刑事由。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 竟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工作,而 以前揭方式共同詐取告訴人王帟惠之財物,破壞社會人際 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且生損害於私文書名義人及該文書之 公共信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被 告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 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係居於聽 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參與程度較輕;兼衡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搬 家公司之工作、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128頁),暨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沒 收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 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亦於同日公布,並均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用。因此本案有關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 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 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查:   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文書,係被告持以供本案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表所示偽 造之私文書既經宣告沒收,即無對其上偽造之印文另為沒 收宣告之必要,附此說明。   ⒉至本案被告所收取之款項,均已依指示交付予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已非被告實際掌控之中,且該款項亦未經查獲, 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 ,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徵之被告 前於警詢時陳稱:本案只有拿到1,000元的車馬費等語( 見偵卷第35頁),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改稱:本案我有 收到2,000元報酬乙情(見本院卷第122頁),而卷內並無 其他足以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數額之 事證,是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從事本案犯行之 報酬即犯罪所得為1,000元,此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既 尚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印文 現儲憑證收據(113年2月22日)1紙 「新社投資」印文1枚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079號   被   告 吳峻鋒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弄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峻鋒於民國113年2月19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L」(或「K」)、「佐助」、「Aee」、「宏楠」及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 ,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 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31日,以LINE暱稱「陳鈺婷」邀請王 帟惠加入投資群組「同舟共濟」,再向王帟惠佯稱:下載AP P「新社投顧」投資平台,面交款項儲值,始可在該平台操 作交易,獲利可期等語,致王帟惠陷於錯誤,於113年2月22 日中午12時許,在景美捷運站1號出口處,交付現金新臺幣 (下同)15萬元予吳峻鋒,吳峻鋒則將偽造之新社投資公司 現儲憑證收據(上有偽造之「新社投資」印文1枚)交予王 帟惠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王帟惠、新社投資公司。吳峻 鋒取得15萬元後,再將款項交予「宏楠」,並從中收取1,00 0元報酬,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王 帟惠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帟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峻鋒之供述 1.證明被告吳峻鋒於113年2月19日加入詐騙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事實。 2.證明被告依「Aee」指示,於113年2月22日中午12時許,前至景美捷運站,向告訴人王帟惠收取現金15萬元,再交付予「宏楠」,從中獲取報酬1,000元之事實。 2 告訴人王帟惠之指訴、提供與「陳鈺婷」之對話紀錄擷圖、交易紀錄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交付15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佐證被告依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4 現儲憑證收據 佐證被告將偽造之新社投資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交予告訴人之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不論行為 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 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 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並無 較有利。惟查,本案被告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 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是 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前揭修正規定, 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㈡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 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 ,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 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 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三、是核被告吳峻鋒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 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被告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與該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文件,其上之 偽造「新社投資」印文,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没 收。至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昭蓉

2025-03-10

TPDM-113-審訴-2051-2025031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36、5354、5772號)及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112年度偵字第4091、5954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決移轉管轄(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6號 )至本院,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113年度偵字第3034、4843、4844、15941 、18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丁○○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 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金融 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 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 掩飾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前某日,以不詳方式、於 不詳地點,約定交付1帳戶可獲取新臺幣(下同)5萬元報酬 後,將其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永豐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使用(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別向庚○○、壬○○、戊○○、己○○、癸○○、乙○○、甲○○(下合 稱庚○○等7人)行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 本案永豐帳戶(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均詳附表 乙、丙、丁欄),各該匯款旋經該集團不詳成員轉出一空,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嗣庚 ○○等7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庚○○等7人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臺東縣警 察局成功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案審理及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 及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引用 為證據(本院卷第132頁至第13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 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 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認均得為證 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就庚○○等7人因遭詐騙集團所騙而匯款如附表丁 欄所示至本案永豐帳戶乙節,並無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本案永豐帳戶及我的手機不 知道是誰拿走,我看到手機通知有錢入帳,停卡後變成警示 戶,帳戶可能被盜用,我朋友可能知道我的帳號密碼然後交 給詐欺集團,但我不知道是誰,也沒有懷疑對象等語。 二、查本案永豐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庚○○等7人分別於附表所示 時間,因遭詐欺集團行騙而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如附表所 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88至191頁),並有本 案永豐帳戶開戶資料(偵字3034號卷二第115頁)及如附表 戊欄所示之各項卷內證據可佐,是本案永豐帳戶資料確遭詐 欺集團作為收受庚○○等7人匯入之上開贓款之用乙情,首堪 認定。 三、被告固辯稱其未將本案永豐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帳戶是遭詐 欺集團盜用云云,惟查:  ㈠本案永豐帳戶開戶資料上填載之聯絡地址被告居址即「新北 市○○區○○○路000號11樓,簡訊行動電話號碼聯繫資料填載被 告使用之「0000000000」,之後被告於111年10月13日申請 變更上開帳戶聯繫行動電話,並臨櫃辦理簡訊動態密碼服務 申請,使用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也綁定15個在同年 00月00日生效之約定轉帳帳戶,該帳戶嗣於同年月18日以電 話申辦掛失等情,為被告所是認(偵字卷第4091號卷第173 頁、第179頁),且有永豐商業銀行112年1月9日作心詢字第 1120106125號、同年3月30日作心詢字第1120324144號、同 年7月7日作心詢字第1120703707號等函所附開戶基本資料、 申請變更項目等證足考(偵字4091號卷第25至36頁、第111 至115頁、第205頁),而前揭簡訊動態密碼服務申請書、基 本資料變更申請書等文件上被告之署押(偵字3034號卷二第 115頁),均為被告所親簽,復為其直承在卷(偵字卷第409 1號卷第177頁),循上堪認在庚○○等7人因受騙而匯款至本 案永豐帳戶之111年11月15日至同年月17日期間,該帳戶是 在被告所可得支配使用,且能知悉使用情形的情況中,此由 被告亦供稱其係因看到手機而知道有錢入帳乙節(本院卷第 85頁),益證明確。  ㈡又被告於警詢陳稱提供1個帳戶可以賺5萬元,要在那裡住7天 如上述,其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於被(詐欺集團)控 期間,不知道是那個帳戶被使用等語(本院審訴字卷第94頁 ),可見被告確係將本案永豐帳戶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 用。佐參庚○○等7人受騙匯入本案永豐帳戶之款項,總計高 達172萬5,000元,其中告訴人庚○○、甲○○其等個人遭騙匯入 金額即各為49萬5,000元、20萬元之數,詐欺集團顯然完全 無懼於鉅額贓款匯入該帳戶,且能迅將各該筆贓款以網路銀 行轉出一空,衡情詐欺集團應係已由被告提供本案永豐帳戶 相關資料而得以操作款項進出,始能於收受贓款後旋即轉出 以為掩飾、隱匿贓款去向及所在,是本案永豐帳戶在111年1 1月15日至同年月17日期間遭詐欺集團使用作為收受贓款, 顯係由於被告無違真意之自願交付,並非遭他人盜用所致。  ㈢再繹諸被告就是否交付本案永豐帳戶乙節,其於偵訊時先辯 稱:我是開立數位帳戶,我的雙證件資料都在詐騙集團手上 ,對方冒用我身分打電話給銀行,先掛失,再說要補卡,銀 行把卡片寄給對方,因為我遭詐騙過,所以我的資料應該在 他們手機內,我只是玩遊戲去辦本案永豐帳戶,所以我沒發 覺盜用的事等語(偵字4091號卷第67至73頁)。續又於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6號準備程序時供稱:我 在同心匯社區交出去的是第一銀行帳戶,111年10月6日遭查 扣後離開現場約1個月即同年11月間,我同樣網路上看到提 供帳戶的相關訊息,跟對方聯繫之後,在福德一路我家樓下 把本案永豐帳戶提款卡、密碼借給1個不認識的人使用,我 沒有收費,那人一直傳訊息給我,我看到帳戶內一直有錢進 來,就自己打電話給銀行掛失本案永豐帳戶等語(金訴字第 26號卷第377頁)。繼又於警詢時改稱:本案永豐帳戶可能 被盜用,我把帳戶及密碼交給網路上認識的朋友,之後他把 密碼改掉,大約7天後我無法登入,我就打電話給銀行客服 停掉帳戶等語(立字4383號卷第18至19頁)。復再於本院審 理時改稱:本案永豐帳戶可能被盜用,我只有交第一銀行帳 戶,但本案永豐帳戶及我的手機可能是被不知道是誰的人拿 走,我看手機知道有錢入帳,停卡後變成警示戶,本案永豐 帳戶是我在使用,只有數位銀行,沒有提款卡、存摺,朋友 可能知道本案永豐帳戶的帳號密碼,可能是我朋友交給詐欺 集團,這朋友我不知道是誰,也沒有懷疑的對象等語(本院 卷第84至85頁)。其就本案永豐帳戶究竟如何由他人使用乙 節,先辯稱遭詐欺集團詐取個資後冒用身分補卡使用、又改 稱是自己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給不認識的人使用、又改稱帳戶 密碼交給其網路認識的人後被改掉密碼後遭盜用、再改稱帳 戶沒有提款卡且不知道是誰將帳號密碼拿去交給詐欺集團, 被告上開就本案永豐帳戶資料如何由他人使用等節,非但前 後供述不一,且供詞互有矛盾,是其所辯情節,毫不值信。  ㈣至被告雖辯稱本案永豐帳戶是遭詐欺集團詐騙而交付雙證件 ,詐欺集團以其個資申辦新卡補發使用云云。然本案永豐帳 戶在庚○○等7人遭騙匯款前後,該帳戶登記之個人資料包含 簡訊動態通知號碼,均為被告所用,與帳戶資料遭更改後盜 用情節,全然不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上開銀行函文亦 明載該帳戶為數位帳戶無提款卡,僅於前揭時間以電話掛失 並無補發新卡等節,此亦與被告辯稱詐欺集團申請補發新卡 云云不合,被告前開辯詞,無稽尤甚。何況一般民眾遭詐騙 重要之個人證件,為免遭不法使用,應前往警政單位備案保 留訴權,但其辯稱遭騙上情,不但毫無舉證可實其說,也無 任何報案紀錄可查,此悖常情至甚,遑論被告於110年7月9 日、同年月27日、同年8月2日、111年9月29日、同年11月16 日多次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有新北○○○○○○○○ 新北汐戶字第1125725125號函暨被告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 及附件可稽(偵字4091號卷第189至202頁),其既知身分證 為重要個人證件而前往申請補發,但卻未將其遭騙身分證等 事,向警政機關報案或備案以存留紀錄,此更與常情相違, 尤見其辯稱遭騙交付身分證云云,乃屬虛捏之詞,委無足取 。  ㈤基上,被告向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供本案永豐帳戶資料使用 作為幫助渠等詐欺、洗錢等犯行,洵堪認定。至起訴書固認 被告係於111年9月間交付本案永豐帳戶,然因被告就其交付 時間有多種說法,且被告於111年10月6日於基隆市○○區○○○ 路000巷00號4樓同心匯社區遭查獲時,當場未扣得本案永豐 帳戶相關資料,則被告交付本案永豐帳戶時間似不宜逕認係 111年9月間為之,因認被告交付本案永豐帳戶時間,應至少 在本案告訴人即庚○○等7人受騙匯款至本案永豐帳戶前之111 年11月15日前,附此敘明。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經查,被告將本案永豐帳戶 資料提供予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 人所屬詐欺集團,持以詐取被害人之款項,並將款項悉予轉 出造成金流斷點,進而掩飾、隱匿上開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惟因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 欺取財、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行為,僅得認定被告係基於幫 助他人詐取財物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其所為提供帳戶及 相對應密碼之行為,亦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應僅構成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五、綜上所述,被告臨訟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本案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全 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 月2日施行生效。經查: ㈠現行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案被告所 為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 無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㈡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 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 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洗錢 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 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 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揆諸前揭說明,若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 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 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 ,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被告於偵、審期間均未自白認罪,不論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或依修正後移列條項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本案被告均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附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 12年度偵字第4091、5954號、113年度偵字第4843、4844、1 5941、18184號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34號 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 相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酌。 四、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本案永豐帳戶資料,而幫助詐欺集團 分別向庚○○等7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係一行為同時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 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又被告所犯,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 五、被告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 人使用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為造成庚○○等7人受有 共計172萬5,000元之財產上損失程度,並使詐欺集團恃以實 施詐欺犯罪暨掩飾、隱匿犯罪資金來源、流向,使執法人員 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嚴重 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間接助長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產 犯罪,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堅詞否認犯行,供 述前後矛盾不一,縱有銀行證明文書在卷仍矯飾卸責,犯後 態度難謂良好,而其於本院審理時僅與戊○○、庚○○、乙○○及 壬○○成立分期給付之和解,但迄未給付任何分期款項(本院 卷第88-1頁、第153至154頁和解筆錄),並審酌其本案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庚○○等7人財產損失程度、其於本院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情況(本院卷第147頁) ,暨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其曾涉犯詐欺、洗錢、偽造文書等 罪之素行(本院卷第159至1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參、沒收及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承稱其提供1個帳 戶可以賺5萬元,要待在那裡7天(偵字3034號卷一第66頁) ,其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於被(詐欺集團)控期間, 不知道是那個帳戶被使用等語(本院審訴字卷第94頁),上 開供述互核以觀,被告確曾於被控期間,提供本案永豐帳戶 予詐欺集團使用,而庚○○等7人受騙也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 ,顯見該帳戶於被告遭查獲後仍繼續提供詐欺集團作為收受 贓款之用,被告顯已獲得上述報酬,因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為5萬元,並未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否認有 收取費用或獲得報酬,與前述事證不符,顯為臨訟狡辯之詞 ,不足採信。 二、至其餘匯入本案永豐帳戶內之贓款部分。按犯洗錢防制法第 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 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仍應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本 件被告提供本案永豐帳戶資料後,匯入該帳戶內之贓款悉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一空,有該帳戶交易明細在卷足稽, 而卷內復無證據可認被告收執該等款項或對之有事實上處分 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是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上開本案洗錢之財物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提起公訴,檢察官辛○○、林思吟、周禹境移送 併案審理,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旻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表:(時間:民國/單位:新臺幣) 編號 甲、 告訴人 乙、 詐騙時間及方式 丙、 匯款時間 丁、 匯款金額 戊、 證據及卷存頁碼 1 起訴書編號21 庚○○ 同併4091/5954/3034/4843/4844號 111年9月起,告訴人庚○○在臉書社群網站看到投資股票廣告,進入頁面後於通訊軟體LINE收到自稱「賴憲政」之人以訊息表示欲討論股票,並傳送通訊軟體LINE好友連結給告訴人(名稱:鐘慧婷,ID:不詳)佯稱討論股票並使告訴人借貸款,後復提供一個通訊軟體LINE的好友「恆通客服專員No.088」(ID:@638owcpv)告知股票交易資訊並使告訴人欲投資匯款時連絡該專員,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臨櫃匯款至本案永豐帳戶。 111年11月15日9時30許 49萬5,000元 (1)庚○○111年11月19日警詢筆錄(丙○113年度偵字第3034號卷(一)第193至195頁、士檢112年偵字第5954號卷第11至13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士檢112年偵字第5954號卷第75頁) (3)庚○○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士檢112年偵字第5954號卷第55頁) (4)庚○○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士檢112年偵字第5954號卷第57至62頁) (5)庚○○提供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關渡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士檢112年偵字第5954號第77至79頁)  (6)被告丁○○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約定轉帳帳號及交易明細1份(丙○113年度偵字第3034號卷(二)第115至145頁) 2 起訴書編號22壬○○ 同併3034/15941號 111年10月起,告訴人壬○○透過朋友介紹一個投資群組(名稱:A談股聚金),內有一投資老師LINE暱稱「孫安琪」使告訴人下載一恆通APP網站(網址:http://app.bnsdnbknqwe.com/)進行投資獲利,並稱穩賺不賠,於告訴人加入恆通APP網站會員後由LINE暱稱【恆通客服專員No.088】接洽後續投資儲值事宜,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臨櫃匯款至本案永豐帳戶。 111年11月15日9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分許) 4萬元 (1)壬○○111年12月1日警詢筆錄(丙○113年度偵字第3034號卷(一)第203至205頁、士檢113年立字第4383號卷第67至69頁) (2)111年12月6日警詢筆錄(士檢113年立字第4383號卷第71至72頁) (3)元大銀行存摺影本(士檢113年立字第4383號卷第89至93頁) (4)手機截圖照片(士檢113年立字第4383號卷第95至111頁) (5)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士檢113年立字第4383號卷第113至115頁)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1份(士檢113年立字第4383號卷第73頁) (7)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士檢113年立字第4383號卷第75至76頁) (8)同編號1戊欄(6) 111年11月16日11時2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51分許) 17萬元 3 起訴書編號23戊○○ 同併3034號 111年10月8日起,LINE名稱為「安琪」之人將告訴人戊○○加為好友並開始聊天,安琪介紹投資股票資訊復將告訴人拉進LINE名稱為「白金VIP」之群組,引導告訴人至網址:https://app.bnsdnbknqwe.com/上安裝名稱為「恆通」股票軟體申購股票,申購完成後向LINE名稱為「恆通客服專員NO.088」之人表示,該專員便傳送匯款資訊,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臨櫃匯款至本案永豐帳戶。 111年11月17日12時27分許(起訴書誤載24分許) 18萬元 (1)戊○○111年12月2日警詢筆錄(丙○113年度偵字第3034號卷(一)第207至210頁) (2)戊○○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丙○112年度偵字第4836號卷第313至319頁) (3)同編號1戊欄(6) 4 起訴書編號24己○○ 同併3034/15941號 111年9月25日起,告訴人己○○於LINE收到名稱為「安琪」之人以訊息表示得投資股票,後提供網址:(https://filesend.standardnotes.com)並向告訴人表示得由其操作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臨櫃匯款至本案永豐帳戶。 111年11月16日11時2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25分許) 50萬 (1)己○○111年12月5日警詢筆錄(丙○113年度偵字第3034號卷(一)第211至212頁、士檢113年立字第4383號卷第25至27頁) (2)113年6月11日警詢筆錄(士檢113年立字第4383號卷第29至30頁) (3)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局存款存摺影本(士檢113年立字第4383號卷第37至43頁) (4)對話紀錄(士檢113年立字第4383號卷第49至65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1份(士檢113年立字第4383號卷第31頁) (6)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士檢113年立字第4383號卷第33頁) (7)己○○之受理案件證明單(士檢113年度立字第4383號第35頁) (8)同編號1戊欄(6) 5 起訴書編號38癸○○ 同併4091/5954/3034/4843/4844號 告訴人癸○○於111年8月24日,收到Facebook名稱【ParesJason】個人資料連結【https://www.facebook.com/pares.jason?mibextid=ZbWKwL】傳送的Facebook陌生訊息,對方告知告訴人得加入LINEID:【hanhan5678】帳號名:【陳品涵】為好友,獲得推薦股票或相關技術分析,後對方表示有心股票得協助告訴人申購,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 臨櫃匯款至本案永豐帳戶。 111年11月17日15時5分許 5萬元 (1)癸○○111年12月7日警詢筆錄(士檢112年偵字第4091號卷第11至13頁、丙○113年度偵字第3034號卷(一)第213至215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士檢112年偵字第4091號卷第19頁) (3)對話紀錄(士檢112年偵字第4091號卷第37至41頁) (4)癸○○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士檢112年偵字第4091號卷第15至16頁、45至47頁) (5)癸○○提供之元大銀行匯款明細、對方證件照片(士檢112年偵字第4091號卷第43頁) (6)同編號1戊欄(6) 6 起訴書編號39乙○○ 同併3034號 告訴人乙○○於111年9月初起,瀏覽臉書廣告,並加入廣告提及之LINE帳號(名稱:劉嘉玲-散戶集中營),並教導申購股票,後請告訴人下載APP(名稱:恆通)並透過APP內之客服連接LINE名稱為恆通客服專員NO.0888(LINE帳號為@638owcpy),專員會告知申購成功之股票,並提供匯款帳戶,致告訴人限於錯誤而臨櫃匯款至本案永豐帳戶。 111年11月17日10時23分許 9萬元 (1)乙○○111年12月8日警詢筆錄(丙○112年度偵字4836卷(二)第343至345頁) (2)乙○○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丙○112年度偵字第4836號卷第347至350頁、第355頁) (3)同編號1戊欄(6) 7 起訴書編號40甲○○ 同併3034/18184號 於111年8月中旬,告訴人甲○○透過交友軟體認識LINE名稱為「劉千慧」之人,並稱有一股票賺錢方法復邀請告訴人加入一LINE群組,後群內一老師佯稱匯款新台幣8888元成為會員後可獲得禮品,告訴人收受禮品後不疑有,依指示操作投資軟體APP,致告訴人限於錯誤而臨櫃匯款至本案永豐帳戶。 111年11月17日12時54分許 20萬元 (1)甲○○111年12月19日警詢筆錄(丙○113年度偵字第3034號卷(一)第221至224頁、士檢113年立字第5236號卷第27至30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士檢113年偵字第18184號卷第24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士檢113年立字第5236號卷第33至34頁)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士檢113年立字第5236號卷第35頁) (5)甲○○提供之與網址內客服人員對話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士檢113年度立字第5236號第37至39頁) (6)同編號1戊欄(6)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0

SLDM-113-訴-611-20250310-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豐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24 70號、113年度偵字第7939號、第9790號、第12830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吳豐睿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拾參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 之物均沒收。   事 實 吳豐睿自民國112年11月21日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 ram暱稱「開喜烏龍茶」等人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吳 豐睿擔任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款之車手,再由詐欺集團所屬成員 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一所 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 示帳戶,復由吳豐睿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附表一所示地點,以 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其中附表一編 號1至11及部分編號12之提領款項業已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附表一編號12其餘款項、編號13之提領款項則未及上繳,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吳豐睿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附表一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告訴人郭旻佳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 張凱崴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 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告訴人卓美蘭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鄧雅綺部分)、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葉文瑜部 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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拍照片、查獲照片、新北市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復有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 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又被告提領款項業已上繳詐 欺集團上游成員部分,自已生金流斷點,至部分款項雖未及 上繳即遭員警查獲,然此部分款項係被告自人頭帳戶所提領 ,於提領時即已生金流斷點,自均足以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去向、所在,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第14條第1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 9條)關於洗錢規模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舊法則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最高度有期徒刑降低,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 ㈢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1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且本案無犯罪所得,爰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係以上開分工方式為 詐欺及洗錢行為之犯罪手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目前從 事物流工作,經濟狀況勉持,與姑姑及父親同住等生活狀況 ,被告先前並無任何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其品行尚可,被告 自稱國中畢業,且無事證可認其具有金融、會計、記帳、商 業或法律等專業知識之智識程度,被告造成附表一所示之人 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損害,及所涉洗錢犯行之金額非微 ,惟無證據認其自洗錢犯行有所獲利,被告坦承犯行,且就 洗錢犯行,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並與附表一編號3、6、7 、8、13所示之人成立調解,復持續依調解條件履行中,然 其餘附表一所示之人則因未到庭而未能成立調解或賠償其等 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各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綜合考量被告之人格 ,及其所犯上開各罪侵害法益相同,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 定範圍內,審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所生痛苦程度隨 刑期遞增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 刑,並於同條第7款所定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罰金刑,復 諭知所定之罰金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犯洗錢罪之財物,且 經查獲扣案,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沒收之。至扣案iPhone XS Max手機1支,無證據 認與本案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入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主文(不含沒收) 0 告訴人 郭旻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1日16時36分許,以自稱旋轉拍賣買家,向郭旻佳佯稱:伊提供之帳號為高風險帳號,需進行認證等語,使郭旻佳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1日陸續匯款至對方指定帳戶。 112年11月21日17時16分 4萬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21日17時22分 土城郵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6萬元 吳豐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1月21日17時19分 4萬9970元 112年11月21日17時23分 6萬元(包含編號2之款項) 112年11月21日17時21分 9987元 112年11月21日17時25分 全家-順風店(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1萬1000元 112年11月21日17時26分 9988元 112年11月21日17時31分 全家-中源店(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1萬9000元 112年11月21日17時27分 8998元 0 告訴人 張凱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1日某時許,以自稱旋轉拍賣買家,向張凱崴佯稱:伊旋轉拍賣帳戶未簽署保障協議,需進行認證簽署等語,使張凱崴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1日匯款至對方指定帳戶。 112年11月21日17時19分 2萬1123元 112年11月21日17時23分 土城郵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6萬元(即上開編號1提領之款項) 吳豐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告訴人 卓美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9日12時58分許,以自稱商品買家,向卓美蘭佯稱:伊賣貨便未簽署金流驗證,需進行認證等語,使卓美蘭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1日陸續匯款至對方指定帳戶。 112年11月21日18時14分 2萬7017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21日18時25分 小北百貨-土城中央店(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2萬元 吳豐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1月21日18時26分 2萬元 112年11月21日18時19分 2萬1017元 112年11月21日18時27分 8000元 0 告訴人 鄧雅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1日16時51分許,以自稱中華郵政人員,向鄧雅綺佯稱:伊需進行交易認證等語,使鄧雅綺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1日匯款至對方指定帳戶。 112年11月21日18時27分 2萬5015元 112年11月21日18時36分9秒 全家-城堡店(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2萬元 吳豐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1月21日18時36分51秒 5000元 0 被害人 葉文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4日11時59分許,以自稱蝦皮購物客服,向葉文瑜佯稱:伊蝦皮帳戶未簽署保障協議,需進行認證簽署等語,使葉文瑜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4日匯款至對方指定帳戶。 112年11月24日13時2分 4萬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涂泓邦) 112年11月24日13時9分 新莊郵局(新北市○○區○○路000號) 6萬元 吳豐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告訴人 陳奕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3日13時13分許,以自稱旋轉拍賣買家,向陳奕潔佯稱:伊旋轉拍賣帳戶未簽署保障協議,需進行認證簽署等語,使陳奕潔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4日匯款至對方指定帳戶。 112年11月24日13時5分 2萬9900元 112年11月24日13時10分 1萬9000元 吳豐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告訴人 蔡泓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4日某時許,以自稱商品買家,向蔡泓餘佯稱:伊需協助買家解鎖帳戶等語,使蔡泓餘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4日陸續匯款至對方指定帳戶。 112年11月24日13時49分 9萬9123元 台新國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祈品捷) 112年11月24日13時58分 全家-新莊新泰店(新北市○○區○○路000號) 9萬9000元 吳豐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1月24日13時59分 4萬9989元 112年11月24日14時3分 5萬元 0 告訴人 白淳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4日9時59分許,以自稱7-11客服,向白淳易佯稱:伊需協助處理下單問題,買家方可下單等語,使白淳易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4日匯款至對方指定帳戶。 112年11月24日14時7分 4萬2986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涂泓邦) 112年11月24日14時17分 新莊郵局(新北市○○區○○路000號) 4萬3000元 吳豐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告訴人 陳奕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5日20時53分許,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張哲豪」,向陳奕璇佯稱:伊賣場未升級無法交易等語,使陳奕璇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5日匯款至對方指定帳戶。 112年11月25日22時36分 4萬9987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昱陞工程有限公司) 112年11月25日22時43分 統一超商-莊和門市(新北市○○區○○街00號) 5萬元 吳豐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 告訴人 李欣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5日21時16分許,以自稱網拍平台維他盒子公司,向李欣恬佯稱:伊之訂單遭重複下單,需解除錯誤訂單等語,使李欣恬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5日陸續匯款至對方指定帳戶。 112年11月25日23時4分 9988元 112年11月25日23時10分 統一超商-宏全門市(新北市○○區○○街00號) 4萬5000元(包含編號11之款項) 吳豐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1月25日23時5分 9989元 112年11月25日23時6分 5138元 112年11月25日23時34分 2萬4988元 112年11月25日23時38分 統一超商-宜增門市(新北市○○區○○路000號) 2萬5000元 00 告訴人 張珮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5日前某時許,以自稱房屋之屋主,向張珮綺佯稱:伊需先匯款方可看屋等語,使張珮綺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5日匯款至對方指定帳戶。 112年11月25日23時6分 1萬元 112年11月25日23時10分 統一超商-宏全門市(新北市○○區○○街00號) 4萬5000元(即上開編號10提領之款項) 吳豐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 告訴人 林炫百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以假藉投資股票為由,使林炫百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對方指定之帳戶。 112年12月4日9時43分 5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4日10時27分 合作金庫-迴龍分行(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2萬元 吳豐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2月4日9時45分 5萬元 112年12月4日10時28分 2萬元 112年12月4日9時48分 1萬元 112年12月4日10時29分 2萬元 112年12月4日10時30分 2萬元 112年12月4日10時34分 2萬元 112年12月4日10時38分5秒 2萬元 112年12月4日10時38分52秒 2萬元 112年12月4日10時39分 1萬元 00 告訴人 林家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以假藉投資股票為由,使林家億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對方指定之帳戶。 112年12月4日9時6分 20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5日0時13分 樹林迴龍郵局(新北市○○區○○路000號) 5萬元 吳豐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2月4日9時10分 3萬3236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5日0時24分 萊爾富-樹林樹正店(新北市○○區○○路000號) 3000元 112年12月4日9時12分 1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0 現金新臺幣11萬3000元 0 iPhone 8 Plus手機1支 0 金融卡6張

2025-03-10

PCDM-113-金訴-1789-20250310-1

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富聖 選任辯護人 黃絢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6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 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 有期徒刑捌月,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應依附件所示內容支付損 害賠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丁○○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分子為掩飾其 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蒐 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 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施行財產犯罪所需有 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間 某日,將其申設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土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LINE通訊軟體暱稱「周周專員」並自稱為「王宥潔」之詐 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甲編號1所示之時地 及方式,使附表甲編號1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並匯款新臺幣 (下同)20萬元至土銀帳戶中,然因詐欺集團成員無法提領 轉匯上開贓款,丁○○承前並層升為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 依「周周專員」之指示,於112年9月14日上午9時10分許前 往址設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臺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 辦理臨櫃提款,後因銀行報警處理,而未能成功提領而洗錢 未遂。 二、詎丁○○經歷前開過程,竟另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於 同日19時35分許,再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將其申設中華郵 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元大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寄送予「周周專員」所屬詐欺集團,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 表甲編號2至6所示之時地及方式,使附表甲編號2至6所示之 被害人陷於錯誤,並分別匯款至附表甲編號2至6所示之帳戶 ,除附表甲編號6之款項外,其餘均遭提領一空,而據以掩 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中 均坦承不諱,並有本案土銀、郵局、元大帳戶資料、交易明 細及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可 憑,另有附表甲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是被告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不得 就前述各項一部割裂而分別適用新法及舊法。  ⒉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分別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改列為第19 條,並明文:「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 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 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 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 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 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本案被告偵查中未為自白,無論新舊法皆無自白減刑規定之 適用,依前揭說明,若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倘適用現行洗 錢防制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量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 以上、5年以下,綜合比較結果,可認修正前後最重本刑相 同,然修正前之最輕本刑較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規定。  ㈡所犯罪名:   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附表甲編號6所示告 訴人乙○○所匯金額雖未經轉出而未發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去向之結果,然犯罪事實二既經評價為一行為,其洗錢 未遂部分已為其他附表甲編號2至5告訴人既遂部分所包含, 毋庸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有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然 本案被告犯罪事實一原係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而提供 帳戶,嗣後來詐欺集團取款不能,方才指示被告前往領款, 被告進而層升為正犯犯意,業經認定同前,則被告本非詐欺 集團組織成員,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參與 詐欺之人數已達三人以上,無從逕論被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容有未恰,然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 理中已告知被告此罪名以供答辯(見本院卷第335頁),而 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 訴法條。  ㈢共同正犯:   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與「周周專員」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  ⒈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 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論以一般洗錢未遂罪。  ⒉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以一幫助行為,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郵局、元大帳戶使用,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受詐騙 後,陸續匯款至上開二帳戶內,並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提領 並迅速隱匿各贓款之去向、所在,係以一幫助詐欺行為,侵 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數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 被告之行為同時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 向、所在,則被告所犯之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屬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 幫助洗錢罪論處。  ㈤罪數:   本件被告於犯罪事實一後,於同日續為犯罪事實二提供帳戶 之行為,致被告郵局帳戶、元大帳戶均為詐欺集團利用為洗 錢、詐欺犯罪,其與犯罪事實一所涉案土銀帳戶已有不同, 且被告於犯罪事實一現場嘗試提款後,曾為警偕同至派出所 ,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79、180頁 ),雖警後續未將被告列為犯罪嫌疑人偵辦,然被告仍於同 日再次寄送郵政、元大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況郵局、 元大帳戶後續所用之詐欺洗錢手法,與前開土銀帳戶透過辦 理約定轉帳之「高額洗錢」有別,是被告犯罪事實一、二之 2次所為,自然意義上非同一行為、侵害法益亦有不同、詐 欺手法亦屬有別、時序上曾為司法警察機關介入隔斷,在法 律之評價上得以切割,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並非數罪關係,雖有未當,然 本院於審理中已當庭告知被告本案犯行可能構成數罪(本院 卷第335頁),而賦予被告防禦之機會,是本院前揭認定並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㈥減輕規定之適用: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犯之一般洗錢未遂犯行,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以幫助之意思,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審酌被告之犯罪 情節、可責性顯較諸正犯為輕,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需用錢,明知提供帳 戶予他人,恐致帳戶淪為他人洗錢及詐欺財物之工具,仍為 提供,更前往臨櫃提領贓款,除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並使犯 罪追查趨於複雜、困難,因而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 ,應予非難。此外,被告在經歷銀行行員、派出所員警之質 疑或告誡後,仍不為所動,企圖貪取獲利,續而再次提供帳 戶與詐欺集團成員,其所為顯值高度非難。復考量本案2次 犯行分別遭詐之人數與金額、洗錢金額,並斟酌被告於審判 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己○○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見本院 卷第323至329頁),暨已透過金融機構將告訴人戊○○、乙○○ 遭詐款項匯回(見本院卷第131、133至135、197至201頁) ,其餘告訴人則尚未賠償之狀況,並斟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 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 自陳碩士畢業,已婚,須扶養配偶及一位就讀小學未成年子 女,與配偶2人尚有車貸卡債等債務需要償還,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考量被告本案2次犯行時間間隔非 遠,罪質相同,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等情為整體 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㈧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爰審酌被告坦承罪行,並已填 補部分被害人之損害,另願以附件方式分期賠償告訴人己○○ ,告訴人己○○亦表示同意將賠償條件列為緩刑負擔給予被告 緩刑的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337頁),信被告經此偵審後 ,應當知所警惕。是本院衡酌上情,認就上開刑之宣告,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 刑3年。復為使被告能知所警惕,兼以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賠 償條件以保護告訴人之權益,併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 被告應為如附件所示內容(即114年2月12日調解成立內容) 支付告訴人己○○損害賠償,如未依約履行,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於本院114年2月12日審判程序中自陳 :此部分係以郵局帳戶收受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報酬,是郵 局帳戶中於112年8月10日至112年9月13日間,除自哥哥帳戶 (如本院卷第353頁所示)所匯入之金錢,其餘全數為本案 提供土銀帳戶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48至349頁),是依 此認定,如附表乙所示即為被告此部分犯行之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3項,宣告沒收追徵之。至犯罪事實二部 分,無證據顯示被告受有犯罪所得,毋庸宣告沒收。  ㈡洗錢財物: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宣告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本案告訴人等所匯入被告 本案帳戶之款項,除前開已經匯還予部分告訴人外,業經提 領一空,被告自無從管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參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係為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 ,卷內復無證據顯示被告現仍實際支配上開款項,如依該條 沒收,將有過苛之虞,就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莉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庚○○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藍得榮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所涉帳戶 匯款時間 證據資料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戊○○ 戊○○於112年7月初某時,遭暱稱「慧茹」、「雙城投顧」以假投資的方式實施詐騙,致戊○○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土銀帳戶。 土銀帳戶 112年9月13日9時39分 ①告訴人戊○○112年10月9日警詢筆錄(偵卷第31頁至第34頁)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收執聯(偵卷第35頁) ③雙城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收據(偵卷第39頁) ④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41頁至第45頁) ⑤手機APP擷圖(偵卷第47頁) ⑥告訴人戊○○報案資料(含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49頁至第57頁) 200,000元 2 己○○ 己○○於112年9月17日某時,遭暱稱「蔡燕鷗」以操作網路銀行轉帳認證賣貨便交易之手法詐騙,致己○○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郵局帳戶 ①112年9月17日14時10分 ②112年9月17日14時37分 ①告訴人己○○112年9月17日警詢筆錄(偵卷第59頁至第60頁) ②郵政綜合儲金簿影本(偵卷第61頁至第63頁) ③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65頁至第77頁) ④告訴人己○○報案資料(含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暖暖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79頁至第87頁) ①29,985元 ②100,000元 3 甲○○ 甲○○於112年9月17日14時25分,遭他人假冒買家、中國信託客服人員以旋轉賣場須轉帳認證賣家帳戶之手法詐騙,致甲○○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元大帳戶。 元大帳戶 ①112年9月17日14時27分 ②112年9月17日14時28分 ①告訴人甲○○112年9月17日警詢筆錄(偵卷第89頁至第91頁) ②玉山銀行存簿影本(偵卷第93頁) ③旋轉拍賣平台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95頁至第96頁) ④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96頁至第99頁) ⑤通聯紀錄擷圖(偵卷第100頁) ⑥網銀交易明細(偵卷第100頁至第101頁) ⑦告訴人甲○○報案資料1份(含桃園市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03頁至第111頁) ①49,987元 ②49,988元 4 辛○○ 辛○○於112年9月17日某時,遭他人以蝦皮購物須轉帳認證賣家帳戶之手法詐騙,致辛○○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元大帳戶。 元大帳戶 112年9月17日14時46分 ①告訴人辛○○112年9月17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13頁至第115頁) ②網銀交易明細(偵卷第120頁) ③蝦皮客服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23頁至第124頁) ④通聯紀錄擷圖(偵卷第125頁至第126頁) ⑤告訴人辛○○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29頁至第131頁) 49,988元 5 丙○○ 丙○○於112年9月17日12時30分,遭他人以蝦皮購物須轉帳認證賣家帳戶之手法詐騙,致丙○○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郵局帳戶 112年9月17日14時47分 ①告訴人丙○○112年9月17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33頁至第137頁) ②永豐銀行櫃員機交易明細(偵卷第140頁) ③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41頁至第144頁) ④告訴人丙○○提出之報案資料(含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北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47頁至第152頁) 9,964元 6 乙○○ 乙○○於112年9月14日14時30分,遭他人假冒買家、中國信託客服人員以轉帳認證賣家帳戶之手法詐騙,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郵局帳戶 112年9月17日15時11分 ①告訴人乙○○112年9月27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53頁至第156頁) ②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57頁) ③網銀交易明細(偵卷第163頁) ④告訴人乙○○提出之報案資料(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69頁至第175頁) 9,997元 附表乙 犯罪所得 編號 時間 金額 1 112年8月10日 1,000元 2 112年8月10日 3,500元 3 112年8月15日 1,000元 4 112年8月16日 3,000元 5 112年8月21日 3,000元 6 112年8月29日 3,000元  7 112年9月6日 1,000元 總計15,500元 附件 丁○○願給付己○○新臺幣(下同)10萬元。給付方式為由丁○○匯款至 己○○指定之中華郵政基隆愛三路郵局之帳號(戶名:己○○,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分期於民國(下同) 114年3月20日 以前給付2萬元,其餘於114年4月起,每月20日前各給付5,000元 ,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2025-03-07

TTDM-113-金訴-116-2025030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孝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864號、第1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孝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蘇孝剛可預見將虛擬貨幣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極易遭詐欺 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虛擬貨幣帳戶使 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可能幫 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款 項匯入,而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基於容 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 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20日14時 21分許前某時許,提供其個人資料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 限公司註冊取得MaiCoin帳戶(下稱MaiCoin帳戶)後,旋將 MaiCoin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者使用 。嗣不詳詐欺犯罪者取得MaiCoin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 欺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繳費 時間,至統一超商以代碼繳費之方式,繳納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儲值至MaiCoin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犯罪者購買虛擬 貨幣後轉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 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櫪淇、李婉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 、被告蘇孝剛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亦未聲明 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 上揭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櫪淇、李婉菱於警詢時之證 述大致相符(頁碼見附表「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欄),並 有第一銀行帳戶基本資料、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3年7月 5日函及所附MaiCoin帳戶之註冊資料及交易紀錄、附表「證 據名稱及卷證頁碼」欄所示證據附卷可稽(見偵10702卷第1 45頁,偵緝1864卷第49-5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雖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 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 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 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3號、第2303號判 決意旨參照)。基此,本案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 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故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法定 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然依同法第3項規定之限制, 得宣告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本案被告所涉洗錢之財 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故於修法後係該當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 年、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經綜合比較後,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規定。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可知修法後,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如有所得 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得適用該減刑規定。而本案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緝1864卷第36頁),於本院審 理時始自白犯罪,均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 規定之適用,故此部分之修正,即與本案被告整體所應適用 之法條無影響,附此敘明。     ㈡查被告可預見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以其金融帳戶申 設綁定MaiCoin帳戶後提供予他人,供其實施詐欺取財及隱 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行,則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隱 匿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參與 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復因卷內 並無充分證據,足以認定不詳詐欺犯罪者之人數是否達3人 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其金融帳戶申設綁定MaiCoin帳戶後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者之一行為,幫助不詳詐欺犯罪者對附 表所示各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侵害其等財 產法益,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一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將MaiCoin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犯罪者使用,使該人得以掩飾真實身分而為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犯行,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 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欺犯罪者得 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並造成附表所 示各告訴人財產損害與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 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雖稱有調解意願(見本院卷第49頁 ),但被告與本案2位告訴人未於調解期日到場,被告迄未 與上開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彌補損害,有本院刑事案件報到單 及調解報告書附卷可佐;又酌以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犯行,責難性較小;復衡其前無犯罪紀錄,此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0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者為限,本案被告所犯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不得易科 罰金,是被告所犯雖經本院判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依 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刑法第41條第3項 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1日,易服社會勞動 。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 另由執行檢察官依相關規定審酌之,非屬法院裁判之範圍, 附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未因本案行為獲得報酬等語(見本 院卷第49頁),本案復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帳戶 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基於罪疑唯 輕、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無從認為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 犯罪所得,本院爰不予諭知沒收。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即對於洗錢標的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 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 定,然如有沒收過苛情形,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經 查,附表所示之人以代碼繳費之方式,儲值至MaiCoin帳戶 內之款項,業經不詳詐欺犯罪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提,復無 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 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超商代碼繳費時間、繳費代碼(第二段條碼) 金額(新臺幣) 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 1 王櫪淇 不詳詐欺犯罪者於112年7月19日前某時許,在臉書張貼不實之貸款廣告,嗣王櫪淇於112年7月19日瀏覽該廣告後而與LINE暱稱「李宗達」聯繫,「李宗達」對王櫪淇佯稱可在其提供之網站註冊個人資料辦理貸款,但王櫪淇之金融帳戶被凍結不能撥款,需繳交解凍金才能順利撥款云云,致王櫪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繳款。 ㈠112年7月21日16時51分許、030721C9ZHVKWS01 ㈡112年7月21日16時54分許、030721C9ZHVKWU01 ㈠1萬9,975元 ㈡1萬9,975元 ⒈王櫪淇於警詢時之陳述(偵10702卷第51-55頁) ⒉王櫪淇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偵10702卷第59-73頁) ⒊王櫪淇提供之7-ELEVEN繳款證明聯2份(偵10702卷第75頁、第81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0702卷第57-58頁、第91頁、第93頁) ⒌被告之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帳戶基本資料、繳費代碼(偵10702卷第21-23頁) 2 李婉菱 不詳詐欺犯罪者於112年7月22日前某時許,在臉書張貼貸款廣告,嗣李婉菱於112年7月22日瀏覽該廣告後而與LINE暱稱「全方位借貸-李小姐」、「線上客服」聯繫,「全方位借貸-李小姐」、「線上客服」對李婉菱佯稱為規避風險、帳號輸入錯誤、需給付違約金云云,致李婉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繳款。 112年7月24日12時許、030724C9ZHVL7901 1萬9,975元 ⒈李婉菱於警詢時之陳述(偵12025卷第43-45頁) ⒉李婉菱提供之7-ELEVEN繳款證明聯(偵12025卷第49頁) ⒊李婉菱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偵12025卷第65-81頁) 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2025卷第41頁、第47-48頁、第55頁、第57頁) ⒌被告之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帳戶基本資料、繳費代碼(偵12025卷第19-21頁)

2025-03-07

TCDM-113-金訴-3220-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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