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耿登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耿登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耿登豪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
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併合
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等情形,須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始得
依第51條規定定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數罪
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
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
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1部分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部分係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定應
執行刑,然受刑人已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
就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為憑。經核
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民
國113年4月22日)前所犯,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
定執行刑之要件,應予准許。復依前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
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所示之罪宣告刑之
最長期(即有期徒刑3月)以上,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
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之
總和(即有期徒刑5月)。
㈡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其
所侵害之法益及罪質尚有不同,並考量受刑人犯罪行為態樣
、手段、動機、犯罪時間間隔及其所犯各罪所反應之人格特
性、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以及受刑人就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函詢關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表示希望從輕
定刑之意見(見本院卷內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
同意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之刑。又附表編號
2所示宣告刑中併科罰金部分,不在本件聲請定執行刑之範
圍,併與指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112年1月1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485號 113年3月11日 同左 113年4月22日 臺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488號 2 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聲請範圍不包括罰金部分】 112年10月1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364號 113年6月25日 同左 113年8月6日 高雄地檢114年度執緝字第144號
KSDM-114-聲-274-202502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