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61號
原 告 弘靂綠能科技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明凉
被 告 富陽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佳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7,432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20日承攬被告所有工程名稱
「台南市七股區七股漁電共生太能電廠第一期包工程」之模
組架設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王明凉將
原告大章及王明凉私章(下合稱系爭大小章)交付訴外人蕭
盛隆,委由蕭盛隆代理原告與被告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
稱系爭承攬合約書),工程款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67
2,875元(含稅);系爭工程業已施作完畢,並已交付被告
。惟被告迄今僅給付原告5,040,000元(含稅),尚有工程
款2,632,875元(含稅)未清償,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
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承攬合約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632,87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承攬合約書係由蕭盛隆於111年9月20日代理
原告與被告簽約並蓋上系爭大小章;嗣蕭盛隆於111年底向
被告表示,要終止系爭承攬合約書並結算系爭工程之工程款
,再將剩餘未完工之部分轉包給訴外人埾頀企業社;因系爭
工程事宜均係由蕭盛隆代理原告處理,故被告不疑有他,即
與蕭盛隆(蕭盛隆代理原告)簽立合約終止協議書(下稱系
爭終止協議),兩造合意系爭承攬合約書自111年12月31日
起終止,並確認原告已施作工程項目之工程款為4,800,000
元(未稅);蕭盛隆再另與被告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
系爭轉約書),系爭轉約書之內容為埾頀企業社承包系爭工
程原告未完工之部分、工程價金為2,507,500元(未稅)工
程金額。原告既已授權蕭盛隆處理系爭承攬合約書及系爭工
程施工之相關事宜,則蕭盛隆代理原告與被告簽立系爭終止
協議,自屬合法,其法律效果應歸於原告。縱認蕭盛隆無權
代理原告簽立系爭終止協議,惟因系爭承攬合約書、系爭終
止協議均係由蕭盛隆代理原告與被告簽約,並蓋上系爭大小
章,聯絡電話均為蕭盛隆之手機,參以系爭工程事宜均係由
蕭盛隆代為處理,工程款項向來均由蕭盛隆代為收受再轉交
原告,已形成蕭盛隆經原告授予代理權之可歸責於原告之公
示外觀存在,原告仍應依表見代理負授權人之責。故系爭承
攬合約書業經兩造合意終止,兩造亦確定被告已給付終止前
之工程款5,040,000元(含稅)完畢,被告並無積欠原告工
程款;況兩造於111年12月31日合意終止系爭承攬合約書後
,被告分別於112年1月18日匯款331,350元、112年3月1日匯
款1,151,010元、112年5月2日匯款575,500元、112年7月14
日匯款565,505元,合計2,623,365元(2,632,875元扣除因
工程遲延給付上包之罰款)予埾頀企業社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271-273頁):
㈠原告於111年9月20日承攬系爭工程,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王明
凉將系爭大小章交付蕭盛隆,委由蕭盛隆代理原告與被告簽
立系爭承攬合約書,工程款總金額為7,672,875元(含稅)
。系爭工程業已施作完畢,並已交付被告。
㈡蕭盛隆於111年底以系爭工程需由原告轉至埾頀企業社為由,
代理原告與被告簽立系爭終止協議(被證1,本院卷第119頁
),約定兩造同意系爭承攬合約書自111年12月31日起終止
,並就原告已施作之工程項目結算工程款為4,800,000元(
未稅),且在承包商即乙方欄位蓋上系爭大小章(惟原告主
張蕭盛隆為無權代理),蕭盛隆再以埾頀企業社代表人身分
與被告另簽立系爭轉約書(被證2,本院卷第121頁),約定
埾頀企業社就系爭工程中原告未做完之項目施工,工程價金
為原告剩餘2,507,500(未稅)工程金額。
㈢系爭承攬合約書、系爭終止協議,均係由蕭盛隆以代理原告
之名義與被告簽約,並蓋上系爭大小章,聯絡電話均為蕭盛
隆之手機。
㈣被告分別於111年9月22日匯款315,000元、111年9月30日匯款
525,000元、111年11月7日匯款2,100,000元、111年12月15
日匯款2,000,000元、111年12月16日匯款100,000元,合計5
,040,000元(含稅)予原告。給付方式:均由被告合作金庫
銀行佳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富陽田有限
公司之帳戶,匯款至原告臺灣企銀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
000號,戶名:弘靂綠能科技機械有限公司之帳戶內。
㈤被告分別於112年1月18日匯款331,350元、113年3月1日匯款1
,151,010元、112年5月2日匯款575,500元、112年7月14日匯
款565,505元,合計2,623,365元(含稅)予埾頀企業社。給
付方式:均由被告合作金庫銀行佳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戶名:富陽田有限公司之帳戶,匯款至埾頀企業社
帳戶。
㈥若蕭盛隆無權代理原告終止系爭承攬合約書、收受工程款項
,亦不符合表見代理之規定時,則被告應給付原告剩餘工程
款為2,632,875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
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私人之印章,由自
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
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簡上字第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
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由
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
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
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
3條第1項、第16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69條規定之表
見代理,係為保護善意第三人而設,故本人如有使第三人信
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該他人交易,即應
使本人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67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大小章為真正,且係王明凉親自交付蕭盛隆,並
授權蕭盛隆代理原告與被告簽立系爭承攬合約書等節,為兩
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固稱僅有授權蕭
盛隆簽立系爭承攬合約書,並未授權蕭盛隆為終止系爭協議
,系爭大小章是蕭盛隆以與王明凉合資購買臺南市○○區○○○○
段00地號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要登記在原告名下為由,
向王明凉騙走,並擅自盜蓋在系爭終止協議上等語。然而印
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
為變態;是主張該蓋印之人為無權使用,即應由主張該變態
事實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則系爭終止協議上系爭大小章之
印文既為真正,縱使係由蕭盛隆代為,苟無相當之反證,仍
應推定為曾經本人即原告所授權之行為。惟原告之上開主張
,僅提出蕭盛隆及王明凉之LINE對話紀錄為佐證(本院卷第
83-93頁),從上開對話紀錄中僅能看出蕭盛隆及王明凉或
有與系爭土地之地主商談購地事宜,但不能因此認定原告未
授權蕭盛隆為系爭終止協議,況依上開對話紀錄可知王明凉
是112年12月25日才對蕭盛隆表示要取回公司印章,而蕭盛
隆於111年12間就已代理原告為系爭終止協議,是上開對話
紀錄尚非可推翻原告曾授權蕭盛隆為系爭終止協議之相當反
證,本院難僅憑上開對話紀錄遽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㈢又細觀兩造有關系爭承攬合約書之締約及履約過程,均由蕭
盛隆與被告締約,原告並無派員參與,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後
,由蕭盛隆負責施作系爭工程,原告僅出工錢、料錢當金主
,系爭工程的相關事宜都是由蕭盛隆全權處理,王明凉本人
沒有直接和被告聯繫,且由原告開發票請蕭盛隆代為轉交被
告請領工程款等情,業據王明凉自陳明確(本院卷第233-23
6頁);且系爭承攬合約書、系爭終止協議,均係由蕭盛隆
代理原告與被告簽約,並蓋上系爭大小章,聯絡電話均為蕭
盛隆之手機(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從上開兩造間之締約
、履約及收款流程以觀,亦足徵就系爭承攬合約書及系爭工
程之相關事宜,原告均已授權蕭盛隆全權處理,則蕭盛隆以
原告之名義為系爭終止協議、結算、確認已施作部分之工程
款,均對原告本人直接發生效力。縱認原告並未授權蕭盛隆
終止系爭承攬合約書,惟以兩造間有關系爭承攬合約書之簽
立係由蕭盛隆與被告商議,簽約過程亦由蕭盛隆攜帶系爭大
小章與被告簽署,就系爭承攬合約書履約之相關事宜,包含
系爭工程之施工及與被告接洽、聯絡請款等大小事情,均是
由蕭盛隆處理,亦足使被告信任蕭盛隆有代理權存在,已構
成表見代理之情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亦應就本件
負授權人責任甚明。
㈣至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於111年12月底已施工完畢,且原告已
於112年1月3日開立面額各為2,625,000元、1,050,000元(
含稅)的發票(下稱112年1月3日發票),委由蕭盛隆轉交
被告請領工程尾款,只是尚未驗收,則原告此時已有領取工
程款之權利,豈可能於此時與被告終止契約,放棄依約應可
領取之工程款,被告就蕭盛隆無權為系爭終止協議,應係明
知或可得而知等語。惟查,系爭工程的施工進度為何、究竟
何時完工,原告其實亦不清楚,只是因為蕭盛隆要求原告開
尾款發票的時間點是112年1月,所以原告才推測系爭工程是
111年12月底完工(本院卷第235頁),在原告未提出具體事
證之情況下,本院尚難遽認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確實已於111
年12月底完工等語為真;又依被告提出之埾頀企業社請款發
票日期分別為112年1月13日、112年2月24日、112年4月10日
、112年6月28日(本院卷第247-253頁),可知埾頀企業社
於112年1月至6月間陸續有向被告請領系爭工程之款項,且
最後請款為112年6月28日,若系爭工程確實已於111年12月
完工,則埾頀企業社於轉約後大可立即向被告請求全部尾款
即轉包後工程款2,623,365元(含稅),埾頀企業社捨此不
為,反而是陸續請款,依交易常情推斷應是系爭工程尚未完
工,才僅能陸續請款,且被告為系爭工程之業主,對於工程
之施工進度、是否完工等情應較原告僅作為金主角色清楚,
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林佳陵陳稱「蕭盛隆說要換約時,系爭
工程差不多做了7成,尚未完工,大概是系爭終止協議上寫
的結算金額;系爭工程應是112年6月28日前1、2個禮拜才完
工」等語(本院卷第235、236頁),並非顯然無稽。既系爭
工程於蕭盛隆代理原告終止系爭承攬合約書時尚未完工,原
告主張不可能在此時授權蕭盛隆代理原告終止系爭承攬合約
書等語,不足為採;被告在確信系爭工程尚未完工之前提下
,信賴蕭盛隆表示因為原告發票出問題,必須終止系爭承攬
合約書並轉約等說詞,並無可歸責性,亦無權利不值得保護
之情事。另原告質疑被告已收受112年1月3日發票且王明凉
於112年間有與林佳陵直接通話請款,被告竟未生警覺,仍
於112年間未經原告同意,將本應支付予原告之工程款匯予
埾頀企業社等語,惟被告否認有收到112年1月3日發票及轉
約前林佳陵有與王明凉通話等節,又原告未舉證證明其上開
主張為真,本院自難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
㈤依上述,蕭盛隆代理原告與被告簽立系爭終止協議,對原告
直接發生效力,兩造依系爭終止協議合意系爭承攬合約書於
111年12月31日起終止,並結算終止前之工程款為4,800,000
元(未稅),且確認被告已給付完畢(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㈡
);又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㈣、㈤,被告確實已給付原告工程
款5,040,000元(含稅),於轉約後亦給付埾頀企業社工程
款2,623,365元(含稅)。足見,本件被告未積欠原告系爭
工程之工程款,是原告依系爭承攬合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2,632,875元及其法定利息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承攬合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632,8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陳谷鴻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TNDV-113-訴-961-202503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