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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子淮(原名林渝鎧)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7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341、3553 4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9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尤羿智(綽號「紅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 院〉113年度訴字第291號判處罪刑,尚未確定)、李浩為(T elegram暱稱「進寶招財」,經臺中地院112年訴字2164號審 理中)、賴維哲(Telegram暱稱「旗開得勝」,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另案通緝)、胡呈宇(Telegr am暱稱「淦天雷」,經臺中地院112年度訴字第923號判決判 處罪刑確定)、少年吳○諺(民國94年8月間生,姓名、年籍 詳卷,經臺中地院112年度少訴字第14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與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小時候」之人,均 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列管 之第三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 授權訂定並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 第3項所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及私運 進口,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進口物品入境 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中旬某日,尤羿智透過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阿緯」之人尋得李浩為,經李浩為允諾從事 領取毒品包裹賺取報酬之工作,李浩為透過賴維哲尋得胡呈 宇,經胡呈宇應允後;胡呈宇則再於同年12月底某日,向吳 ○諺稱若其出面領取包裹可取得報酬,復經吳○諺應允後,即 推由不詳之人於111年12月某日,在泰國不詳地點,將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286包(毛重合計6398公克,驗前淨重合計為5 712.34公克)分別夾藏在2件五金器材包裹(下稱本案毒品 包裹)內,利用不知情之五洲國際通運有限公司(下稱五洲 通運公司),以國際航空包裹快遞方式(包裹記載之收件人 :陳憲儀,收件地址: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將本案毒品 包裹自泰國曼谷寄至臺灣,而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 品經臺北關入境臺灣(下稱「前階段運毒、走私犯行」,此 部分甲○○〈原名林渝鎧〉被訴涉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等罪嫌已經原判決認無證據證明甲○○與尤羿智等人 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此部分不在上 訴範圍,已告確定,本院無從審究)。於112年1月初某日, 胡呈宇依李浩為指示先至臺中市○○區○○○街000號1樓之百富 國際車業,取得李浩為安排好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作為收取本案毒品包裹之用(下稱收貨車),並將該車停 放於臺中市大里區國立中興大學附屬高級中學附近之不詳停 車場,再於同年月5日指示吳○諺至該停車場取用收貨車,以 供接收毒品包裹用,並計畫由吳○諺假冒為本案毒品包裹收 件人「陳憲儀」之友人代收該包裹。 二、本案毒品包裹於112年1月3日入境後,姓名、年籍不詳之共 犯以本案毒品包裹收件人「陳憲儀」名義於112年1月5日委 由不知情之報關業者五洲通運公司著手申請海關放行起運, 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之關務人員於112年1月7日發覺有異 ,會同五洲通運公司開拆包裹並以拉曼光譜偵測器測試後, 發現內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286包,遂依法扣押並旋即通 報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再移由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 調查站(下稱南投縣調站)偵辦。為查緝溯源,乃將毒品取 出後,依該包裹原本配送流程,通知本案毒品包裹記載之收 件人至收件地址取貨。期間,於112年1月7日,李浩為委託 不知情之其妻江予彤代叫計程車,要求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 黃○○至尤羿智所開設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茶行,再 由李浩為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及手機1支予不知 情之黃○○,要求黃○○攜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第一商業銀 行進化分行前,將之交予依胡呈宇指示前往該處之吳○諺, 吳○諺再依指示將前開現金匯入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後 ,再匯款予貨運業者。而甲○○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 ,且明知尤羿智要求其監控之包裹乃國外運輸入境,內容物 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竟與尤羿智、李浩為、賴維哲、胡呈 宇、吳○諺、「小時候」、余鎧澤(原名余振瑋,經臺中地 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4320號提起公訴)及其他姓名 、年籍不詳之共犯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 112年1月10日前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大安國王 大樓,依尤羿智指示前往百富國際車業取用監控本案毒品包 裹交付動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監控車) ,並收受尤羿智所交付本次工作用手機1支,再至臺中市西 屯區不詳地址搭載余鎧澤後,前往不詳汽車旅館投宿,以製 造斷點。後分別於112年1月9日、10日、11日早上,甲○○均 駕駛監控車搭載余鎧澤(9日尚包含李浩為)共同至臺中市○ 里區○○路000號附近勘查、守候。112年1月11日上午8時許, 李浩為通知胡呈宇,胡呈宇再指示吳○諺前往臺中市○里區○○ 路000號收取本案毒品包裹,吳○諺即依指示,駕駛收貨車抵 達上址,同時間,尤羿智因認本案毒品包裹即將由吳○諺收 取,旋指示甲○○以工作手機,透過Facetime撥打電話予吳○ 諺,甲○○即以其所申設電子郵件信箱帳號5wwl680000000il. com登入Facetime後撥打通訊電話予吳○諺,並要求吳○諺需 保持通話狀態不准掛掉電話,以便其於監控車上與余鎧澤一 同密切觀察、監控本案毒品包裹之動向,確保本案毒品包裹 收取過程順利,排除可能障礙,俾尤羿智等人可順利取得本 案毒品包裹。嗣吳○諺欲收取本案毒品包裹時,為埋伏之員 警及調查官等人趨前當場逮捕吳○諺;甲○○、余鎧澤見狀, 亦駕車離去現場,而止於未遂。其後經警於112年4月27日持 臺中地院搜索票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拘票,依法拘提甲○○, 並於甲○○處扣得行動電話1支,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南投縣調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竹山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中地檢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 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 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原審就被告甲○○被訴「前階 段運毒、走私犯行」部分已不另為無罪諭知(見原判決第14 至15頁),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為原判 決被告有罪部分,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4 8條第2項但書規定,不在上訴聲明範圍之列而已告確定,合 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明定。 查,證人即另案被告李浩為、余鎧澤、少年吳○諺(下均逕 稱其名)3人於警詢中之言詞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及辯護人不同意此部分陳 述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8、91頁),經核李浩為、余鎧 澤、吳○諺3人之警詢陳述均無法定傳聞法則例外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其等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其餘所引用之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 78、84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 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以之作為本 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㈢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依另案被告尤羿智(下逕稱其名)指示監控 本案毒品包裹,參與事實欄所載之行為,並預見包裹內容 物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而坦承幫助犯運輸第三級毒 品犯行(見本院卷第186、196、201頁),惟否認共同運輸 第三級毒品犯行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於本 件毒品包裹已運輸入境臺灣後,始依尤羿智指示前往案發地 點負責監看,被告提供助力負責監看,乃屬運輸構成要件行 為以外之幫助行為,且其對於本案毒品包裹不具有實際掌控 支配權,尚難認為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而應論以幫助犯等 語(見本院卷第22至23、88至90、134至135、203至204頁) 。  ㈡上開被告坦承之事實,經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李浩為(下逕 稱其名)於偵訊時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一開始是綽號「紅中 」的尤羿智透過Facetime聯絡我,他知道我剛關出來,問我 要不要接1個收毒品包裹的工作,我答應後,他就介紹「阿 緯」給我認識,我找賴維哲,賴維哲再找胡呈宇,胡呈宇再 找吳○諺加入本案,被告及余鎧澤應該是尤羿智的小弟,他 們是負責載我過去大里河堤監視的。112年1月9日「阿緯」 透過飛機跟我說等等會派人來我當時的住處載我,要我一起 到大里河堤監視領包裹的人。之後被告、余鎧澤其中1人加 我facetime聯絡,2人開白色的車到我家附近的7-11載我, 我上車坐右後座,被告開車,余鎧澤坐副駕駛座,我上車後 他們就在跟我討論說本案接收毒品包裹的人是我介紹的嗎, 我說對,過程中我有跟被告、余鎧澤聊到尤羿智,我問被告 及余鎧澤是不是「紅中」即尤羿智的人,被告跟我說是,他 們問我有無去過招待所,我說之前常去。我們在車上說的很 明,就是要去監視毒品包裹。他們載我到大里河堤後,就跟 上手通話告知我們到場、開始監視,上手的聲音聽起來像尤 羿智。之後他們就說今天行動取消,我們就去吃飯。我確定 他們對本案毒包裹知情,因為他們到現場後還一直跟上手保 持聨絡等語(見偵35534卷第223至234、237至242頁;原審 卷第184至196頁)、余鎧澤於偵訊時及原審審理時證稱:11 2年1月9、10、11日有跟被告到大里河堤,我覺得他一直在 看前面,感覺他是在監視、在觀察,11日到達大里河堤後, 我們等一下子,被告在監視一台車,並斷斷續續講電話,之 後被告拿手機對監視的車錄影,印象中好像有1次,我跟被 告有載著第3人一起去現場等語(見偵19341卷第314至317頁 ;原審卷第204至205、208至210、213至214頁)大致相符, 並有112年1月11日被告手機基地台位置圖、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指認表(被告指認尤羿智)、被告提供之尤羿智In stagram帳號介面翻拍照片、被告Facetime之ID、手機號碼 (0000000000)、gmailicloud電子信箱翻拍照片、Google 帳號暱稱「阿沃」之Gmail、電話等用戶資料、中華電信通 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甲○○)、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 詢資料(0000000000、被告、112年1月11日)(見19341號 偵卷第33至39、47至49、111至113、119頁)在卷可稽,此 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㈢另如事實欄一所載「前階段運毒、走私犯行」,業據證人即 另案被告胡呈宇、吳○諺(下均逕稱其名)於警詢、偵訊時 、證人黃○○(下逕稱其名)、蔡○○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 35534卷第129至153頁、少連偵31卷二第189至196、201至20 9、313至314頁、卷三第75至77、85至88、143至145、153至 156、199至201頁),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1月7日 北機核移字第1120100603號函檢送112年1月7日緝獲之「疑 似愷他命毛重共6398公克」涉案物品(含單筆艙單資料清表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法務部 調查局112年2月6日調科壹字第11223200380號鑑定書、毒品 來貨外觀、內容物、夾藏毒品總毛重、海關毒品初驗結果等 照片、「陳憲儀」貨物通關個案委託書、貨物派送單、派送 地點GoogleMap照片、包裹外包裝收件資料(陳憲儀)及南 投縣調站扣押物封條(扣押物:貨運簽收單、扣押物持有人 :吳○諺)、李浩為配偶江予彤代叫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以街口支付平台支付運費之交易紀錄明細(見19341號偵 卷第87至109、189至196頁)、胡呈宇與吳○諺於超級巨星公 園店及路口接觸之監視器畫面截圖(112年1月11日8時26分 至8時34分)、胡呈宇持有手機ID暱稱「風生水起」序號、 本機資訊、通話紀錄、胡呈宇提供其與李浩為即暱稱「招財 進寶」、吳○諺即暱稱「帥」、暱稱「小時候」及群組名稱 「發發發」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吳○諺提供其與胡呈 宇即暱稱「淦天雷」及群組名稱「發發發」之Telegram對話 紀錄截圖(見少連偵31卷一第67至93、97至99、105至131、 157至235頁)、吳○諺向黃○○拿取毒品包裹運費8000元之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1年1月5日15時50分至15時51分於進 化北路236號前)、黃○○駕駛AWV-9257之車輛照片(見少連 偵146卷第131至133頁)、法務部調查局112年2月6日調科壹 字第11223200380號鑑定書、鑑驗物品照片(見原審卷第107 、111至112頁)等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㈣至被告(見本院卷第186頁)及辯護意旨(見本院卷第131頁 )均否認被告「明知」本案毒品包裹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僅坦承「預見」本案毒品包裹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基於 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不確定故意為本案犯行等語。 惟依李浩為上開證述可知李浩為已明確證述其於112年1月9 日搭乘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前往大里河堤監視領包裹的人時, 其等3人在車上即已就本案毒品包裹有所討論,雙方均講明 白要去監視毒品包裹,被告對於毒包裹知情甚詳;參以,被 告為監視本案毒品包裹之動向,尚特意前往百富國際車業租 用監控車輛,於112年1月11日前往現場監控吳○諺收取本案 毒品包裹動向前,尚於112年1月9、10日,駕駛監控車輛搭 載余鎧澤、李浩為等人前往現場勘查,另與余鎧澤投宿汽車 旅館製造行程斷點,其各項舉動,顯然係欲避免其犯行遭警 查緝;復稽之,被告於112年1月11日前往現場監控吳○諺收 取本案毒品包裹,吳○諺當場遭員警逮捕後,被告隨即於車 上向余鎧澤稱:「被衝了」等語,而「被衝了」一語並非一 般人之日常用語,乃犯罪之人於犯行曝光,為警查獲之慣用 行話。由上足認被告依尤羿智指示前往現場監控本案毒品包 裹之動向時,已明知本案毒品包裹為國外運輸入境,內容物 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非僅預見而已,故被告及辯護意旨 此部分所稱,與上開事證有違,要無可採。  ㈤被告駕車前往現場係為監控本案毒品包裹之動向,惟無證據 證明被告係欲向吳○諺收取本案毒品包裹:  ⒈被告坦承依尤羿智指示至現場監控本案毒品包裹,惟堅詞否 認係欲向吳○諺收取本案毒品包裹之事實。查,李浩為於偵 訊時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及余鎧澤應該是尤羿智的小弟 ,他們是負責載我過去大里河堤監視的。112年1月9日「阿 緯」透過飛機跟我說等等會派人來我當時的住處載我,要我 一起到大里河堤監視領包裹的人,之後被告、余鎧澤2人開 白色的車到我家附近的7-11載我,我上車坐右後座,被告開 車,余鎧澤坐副駕駛座。我們在車上說的很明,就是要去監 視毒品包裹。他們載我到大里河堤後,就跟上手通話告知我 們到場、開始監視。因為本來我就只負責介紹人,前面的時 候我也怕我介紹的人會把貨黑吃黑走,才想說也去現場看一 下等語(見偵35534卷第223至234、237至242頁、原審卷第1 84至196頁);余鎧澤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 到大里河堤,我覺得他一直在看前面,感覺他是在監視、在 觀察,11日到達大里河堤後,我們等一下子,被告在監視一 台車,並斷斷續續講電話,之後被告拿手機對監視的車錄影 等語(見偵19341卷第315頁;原審卷第209至210頁);吳○ 諺於偵訊時證稱:111年12月底,我因為缺錢,答應胡呈宇 以2萬元代價幫忙領包裹,之後在112年1月初,胡呈宇多次 要我到草堤路223號等包裹,並要我注意有無警察,我除週 末外,每天都到草堤路附近等包裹。胡呈宇有把我的faceti me帳號給另一位集團成員「5wwl680000000ai1.com(按:即 被告)」,該成員在1月11日早上有打給我,說貨運快到了 ,所以我在9點左右就到現場等候,該成員就一直要我跟他 保持通話不要掛斷,是要控制我這邊的情況,之後我收到貨 時,警察就衝上來。「5wwl680000000il.com」有在昨天早 上有打電話要我記得律師的電話號碼,說被抓要連絡律師, 但我没有記下來等語(見少連偵31卷二第193、195頁),是 李浩為、余鎧澤、吳○諺3人均一致證述被告至現場係密切觀 察、監控本案毒品包裹之動向,確保本案毒品包裹收取過程 順利,避免遭吳○諺侵占,並未提及被告有進一步欲向吳○諺 收取本案毒品包裹之情形。至李浩為雖於偵訊時證稱:我有 跟胡呈宇講領到包裹後,現場會有人過去跟他接觸,再轉交 包裹,要去接觸的人應該是被告跟余鎧澤等語(見偵35534 卷第228頁),然此與李浩為上開證述其等到大里河堤後, 被告就跟上手通話,告知我們到場、開始監視一情有出入, 是否屬實,已堪置疑。而李浩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 :為什麼你當時說去接觸領包裹的人應該是林渝鎧及余鎧澤 ?)因為當時他們兩個跟我一起去現場,有可能就是他們在 對接。」、「(問:你不是對接,應該就是他們兩個對接, 因為你說是你們三個一起去現場看這樣就對了?)對,但我 不能確定。」等語(見原審卷第191至192頁),是李浩為於偵 訊時之所以證述被告與余鎧澤係至現場向吳○諺收取本案毒 品包裹,係因其等3人於一同至現場,因其係至現場負責監 控工作,因此認為可能是由其餘之2人即被告及余鎧澤向吳○ 諺收取本案毒品包裹,足見李浩為證述被告及余鎧澤為收取 本案毒品包裹之人,乃其個人意見之詞,並非其於車上與被 告聊天所得知或其他親身經歷之事,自難據為不利於被告之 認定。  ⒉又觀諸李浩為與胡呈宇之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李浩 為向胡呈宇稱:「明天確定操作」、「你先聯絡上控機再說 」、「畢竟你要跟控機 控弟弟」等語(見少連偵31卷一第8 7頁);參諸胡呈宇與「小時候」之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吳○諺為警查獲前,胡呈宇向「小時候」稱:「正在 」、「他們電話都掛著」、「貨運車應該要到了」等語(見 少連偵31卷一第91頁),於吳○諺為警查獲後,胡呈宇向「 小時候」稱:「我在聯絡弟弟」、「控台跟他都不見了」、 「幹很怕他被抓」、「他早上才來跟我拿油錢」、「但是他 被抓沒理由控台不跟我聯絡啊」等語(見少連偵31卷一第91 頁),可知李浩為透過賴維哲尋得胡呈宇,胡呈宇再覓得吳 ○諺出面領取本案毒品包裹後,李浩為要求胡呈宇先與控機 聯絡,而吳○諺為警查獲當日,胡呈宇表示控台及吳○諺都不 見了,顯見依李浩為、胡呈宇所認知,查獲當日至現場錄影 監控之被告,其角色屬於控機、控台,即負責密切觀察、監 控本案毒品包裹之動向,確保本案毒品包裹收取過程順利, 難認尚有收取本案毒品包裹之任務。    ⒊被告前於警詢時供承,其於案發當日攜帶3支手機到場,1支 是私人用的手機,另1支是其在茶行招待工作時固定配發的 公務手機,該茶行工作手機的Facetime帳號即為「5wwl6800 00000il.com」,另尤羿智又在112年1月9日交給其1支公務 機,要求其攜帶,而案發當日係經不知名男子撥打其中1支 公務機,要求其需以「5wwl680000000il.com」撥打Facetim e至指定門號等語(見偵35534卷第25頁)。復依本院勘驗被 告手機內影片,可知被告於本案案發當時,以「5wwl680000 000il.com」撥打Facetime通訊電話予吳○諺,被告自吳○諺 等待貨運司機,尚未將本案毒品包裹卸下貨車,迄吳○諺為 警逮捕,全程對著吳○諺錄影,並要求吳○諺保持通訊,惟通 訊過程,被告未曾與吳○諺為任何對話,此有本院勘驗光碟 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7至217頁),再參酌吳○諺上 開證述,及卷附吳○諺與胡呈宇(即暱稱「淦天雷」)之Tel egram對話紀錄截圖,吳○諺於查獲前向胡呈宇表示被告撥打 Facetime通訊電話予其,「沒講什麼」、「他就叫我不要卦 (掛)」、「這樣而已」等語(見少連偵31卷一第234頁) ,足見被告於吳○諺等候收取本案毒品包裹時即撥打Facetim e通訊電話予吳○諺,僅要求吳○諺全程保持通訊,未曾向吳○ 諺提及收取本案毒品包裹應如何處理,更無吳○諺於收取本 案毒品包裹後,將之交付被告之指示。苟被告係依尤羿智指 示前往現場向吳○諺收取本案毒品包裹,何以未曾向吳○諺提 及收取本案毒品包裹後,應如何處理,僅要求吳○諺全程保 持通訊之理。是被告是否欲向吳○諺收取本案毒品包裹,實 非無疑。至觀諸本院勘驗光碟筆錄(見本院卷第207至217頁 )及被告手機內影片譯文(見19341號卷第257頁),被告雖 有與同在車上之余鎧澤稱「(00:32)你等等看他走過來, 你就開過去,倒車開過去(00:50)前面一點,好(01:33) 先不要看(02:13)被衝了(02:29)好走」等語,然被告要 求余鎧澤於吳○諺走過來之際,將車輛向前開之舉動,亦非 無可能係調整監視之角度,再自被告於吳○諺走過其等所駕 駛之車輛時,要求同車之余鎧澤視線不要望向吳○諺,可見 其不欲讓吳○諺發現其等蹤跡,衡情,斯時,被告已指示吳○ 諺全程包持通訊,吳○諺已知悉尚有人在旁監視,倘被告係 欲向吳○諺收取本案毒品包裹,令吳○諺察覺其所在位置,更 有助於之後對接收取本案毒品包裹,故被告要求余鎧澤「先 不要看」,實無從判斷被告是否欲向吳○諺收取本案毒品包 裹。從而,被告至現場雖有全程密切觀察、監控本案毒品包 裹之動向,確保本案毒品包裹收取過程順利之行為,但被告 並未有進一步之作為前,吳○諺即遭警逮捕,其參與本案犯 罪之程度,尚未已明白顯露於外,仍無從判斷被告是否欲向 吳○諺收取本案毒品包裹,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 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⒋至被告於前往現場監控本案毒品包裹動向前,特意前往百富 國際車業租用監控車輛,又駕駛監控車輛搭載余鎧澤、李浩 為等人於接收包裹之日前,前往現場勘查,另與余鎧澤投宿 汽車旅館製造行程斷點,其各項舉動,無非係欲順利完成監 控本案毒品包裹之任務,避免其犯行遭警查緝,尚難據此認 被告至現場並非係監視李浩為收取本案毒品包裹之舉動而已 ,尚有預計於吳○諺收取本案毒品包裹後,再向其收取之意 。此外,被告於吳○諺當場遭員警逮捕後,於車上向余鎧澤 稱:「被衝了」等語,旋即駕車離去現場,僅足以證明被告 對於本案毒品包裹內容物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主觀上具有 認識,見事跡敗露,遂向余鎧澤表示被衝了,任務宣告失敗 ,另為避免其犯行遭警察查緝,旋離開現場,乃趨吉避凶、 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尚難據此認被告至現場, 除負責監控本案毒品包裹之動向外,尚有向吳○諺收取本案 毒品包裹之任務。  ㈥被告至現場係為密切觀察、監控本案毒品包裹之動向,確保 本案毒品包裹收取過程順利,與尤羿智等人就本案毒品包裹 運輸入境臺灣後之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具有犯意之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核屬共同正犯,並非幫助犯:  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 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 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 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 前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即計畫主持人或組織者 ),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倘 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 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 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 。反之,未實際參與犯罪者或其他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參與行為雖可能影響犯罪之發展,但其他實際參與犯罪者可 以獨力操控犯罪之發展,例如僅於謀議時提供作案地點、被 害人生活作息、經濟情況或允諾提供作案交通工具,對於犯 罪過程無從置喙而不具有支配地位者,則為共犯(即教唆或 幫助犯)。必以行為人主觀上明知他人犯罪,為使他人犯罪 易於達成,而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無共同 支配實現犯罪之意思者,始能論以幫助犯(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28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學理上所謂相續共 同正犯,係指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 行中,以合同的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因其對於介入前先行 為者之行為,具有就既成的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 犯罪行為,自應負擔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42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雖受僱於尤羿智,然其明知本案毒品包裹為國外運輸入 境,內容物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又其依尤羿智指示至現場 密切觀察、監控本案毒品包裹之動向,確保本案毒品包裹收 取過程順利,其主觀上顯然明知本案由吳○諺出面領取包裹 ,係欲透過人頭即吳○諺,避免幕後之尤羿智身分曝光,以 逃避查緝,復因出面領取本案毒品包裹之吳○諺乃係透過他 人輾轉介紹而覓得,缺乏信賴基礎,需密切觀察其收取本案 毒品包裹之動向,監控本案毒品包裹收取過程,避免本案毒 品包裹遭吳○諺侵占,或途中遭他人覬覦攔搶,尤羿智等人 始能將本案毒品包裹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達運輸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之目的。再者,客觀上,被告雖非出面領取本案毒 品包裹之人,然若無其密切觀察、監控本案毒品包裹之動向 ,吳○諺非無可能於過程中將本案毒品包裹侵占入己,或途 中遭他人覬覦攔搶,被告負責於過程中排除妨害尤羿智等人 取得本案毒品包裹之可能障礙,以確保運輸毒品之過程順利 ,使本案毒品包裹順利置於尤羿智等人實力支配之下,可見 其對於本案運輸毒品犯罪過程非無從置喙,其足操控犯罪之 發展,乃本案運輸毒品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與其他參 與實行本案運輸毒品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吳○諺等人,同具 有功能性之犯罪支配地位,足認其主觀上有與尤羿智等人共 同支配實現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罪意思。從而, 雖無證據證明被告至現場係欲向吳○諺收取本案毒品包裹, 惟其主觀上明知尤羿智等人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為 使尤羿智等人之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易於達成, 依指示至現場密切觀察、監控本案毒品包裹之動向,確保本 案毒品包裹收取過程順利,避免本案毒品包裹遭吳○諺侵占 或他人攔搶,排除可能障礙,該行為雖非運輸毒品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惟被告所負責之監控行為,對於尤羿智等人能 否順利取得本案毒品包裹,乃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具有支 配地位,其主觀上具有與尤羿智等人共同支配如何實現之犯 罪意思,揆諸前揭說明,自屬共同正犯,並非僅幫助犯而已 。故被告及辯護意旨均主張被告所為應屬幫助犯等語,於法 未合,均無可憑採。至辯護意旨援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1552號判決,以該案行為人分擔確認是否有警方人員在旁 跟監,為使毒品包裹能順利送達,並未參與運輸毒品之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該判決認屬幫助犯為由,主張本案被告所為 亦應僅成立幫助犯等語(見本院卷第88至90、93至96頁), 然具體個案情節不同,行為人有無共同支配實現犯罪之意思 ,互有差異,未必盡同,自難以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㈦本件係屬障礙未遂:  ⒈按刑法第26條規定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 不罰。故所謂不能未遂,係指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但其行 為未至侵害法益,且又無危險者;其雖與一般障礙未遂同未 對法益造成侵害,然須無侵害法益之危險,始足當之。而有 否侵害法益之危險,應綜合行為時客觀上通常一般人所認識 及行為人主觀上特別認識之事實為基礎,再本諸客觀上一般 人依其知識、經驗及觀念所公認之因果法則而為判斷,非單 純以客觀上真正存在之事實情狀為憑。行為人倘非出於「重 大無知」之誤認,僅因一時、偶然之原因,未對法益造成侵 害,然已有侵害法益之危險,仍為障礙未遂,非不能未遂。 又所謂「控制下交付」(或稱「監視下運送」)是指偵查機關 發現毒品(我國現制僅容許毒品在控制下交付)時,當場不予 查扣,而在控制監視下容許毒品之運輸,俟到達相關犯罪嫌 疑人時始加以查獲及逮捕之偵查手段,此際,行為人基於自 己意思支配實行犯罪,犯罪事實及形態並無改變,故不影響 行為人原有之犯意,且毒品已原封不動運送,原則上不生犯 罪既、未遂問題。倘偵查機關為避免毒品於運輸過程中逸失 ,採取「無害之控制下交付」,即置換毒品改以替代物繼續 運輸,此際,如毒品已運輸入境,其中一行為人著手申請海 關放行,則在其後始本於境內共同運輸毒品犯意出面領貨之 他行為人,因毒品客觀上仍遭扣押在海關而未經起運,固不 能以運輸毒品既遂罪相繩,但此無非係偵查機關採行之查緝 手段所致,顯非出於行為人重大無知之誤認,況客觀上毒品 確實存在,難謂全無侵害法益之危險,自僅屬障礙未遂,非 不能未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10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本案毒品包裹於112年1月3日入境後,姓名、年籍不詳之共犯 以本案毒品包裹收件人「陳憲儀」名義於112年1月5日委由 不知情之報關業者五洲通運公司著手申請海關放行起運,經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之關務人員於112年1月7日發覺有異, 會同五洲通運公司開拆包裹並以拉曼光譜偵測器測試後,發 現內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286包,遂依法扣押並旋即通報 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再移由南投縣調站偵辦。為查 緝溯源,乃將毒品取出後,依該包裹原本配送流程,通知本 案毒品包裹記載之收件人至收件地址取貨等情,有上開財政 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1月7日北機核移字第1120100603號函 檢送112年1月7日緝獲之「疑似愷他命毛重共6398公克」涉 案物品(含單筆艙單資料清表、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 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法務部調查局112年2月6日調科壹字 第11223200380號鑑定書、毒品來貨外觀、內容物、夾藏毒 品總毛重、海關毒品初驗結果等照片、「陳憲儀」貨物通關 個案委託書、貨物派送單、派送地點GoogleMap照片、包裹 外包裝收件資料(「陳憲儀」)及南投縣調站扣押物封條( 扣押被告物:貨運簽收單、扣押物持有人:吳○諺)附卷可 參,是南投縣調站選擇「無害之控制下交付」方式,改以毒 品之替代物繼續運送,而姓名年籍不詳之共犯已著手以本案 毒品包裹收件人「陳憲儀」名義申請海關放行起運,被告在 其後始本於(境內)共同運輸毒品犯意,依尤羿智指示為監 控本案毒品包裹之動向,因毒品客觀上仍遭扣押在海關而未 經起運,僅成立共同運輸毒品未遂罪,而不能以既遂罪相繩 。且係在控制下交付本案毒品包裹以查緝毒品之上游與共犯 ,被告等人客觀上雖無從完成「後階段運毒犯行」,而未對 法益造成侵害,然有前述侵害法益之危險,依上開說明,其 犯行屬障礙未遂,而非屬完全無危險之不能未遂。  ㈧綜上,被告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之事證明確,其所辯及 辯護意旨主張,均與上開事證未合,俱無足憑採,其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運 輸第三級毒品罪未遂罪。公訴意旨認運輸毒品部分成立既遂 犯,尚有未洽,惟其罪名同為運輸第三級毒品,僅行為態樣 有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 起訴之法條。  ㈡被告與尤羿智、李浩為、賴維哲、胡呈宇、吳○諺、余鎧澤及 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95號,與 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則本院就併 案事實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已著手於運輸毒品而障礙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 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吳○諺於案發時雖為未成年人,然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於本 案犯行時,明知或可得而知吳○諺為未成年人,是尚難認被 告主觀上有與少年共同犯罪之故意,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⒊本案被告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查, 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始終否認其知悉包裹內含有毒品, 難認被告有自白犯罪之意,即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所規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自難 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是被告上訴主張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 ,於法不合。  ⒋本案被告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⑴辯護意旨主張被告於查獲後,向檢警供出本案係綽號「紅中 」之尤羿智指示其前往案發地點進行監看,其找余鎧澤共同 前往等語,並於112年4月27日之警詢中指認尤羿智。檢察官 根據被告上開供述,於112年5月16日簽請對尤羿智分案調查 ,嗣以113年偵緝字第340號起訴書對其提起公訴,堪認本件 係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尤羿智,被告應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等語(見本院卷 第91、204至205頁)。  ⑵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提供 毒品來源之資訊,使具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 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所謂「因而查 獲」,係指偵查機關依據被告所揭發或提供其本件犯罪毒品 來源之重要線索發動偵查,並因此確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而言。前開規定之適用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 在之程度為必要,然須確實提供具有充分說服力之資訊,使 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進而查獲該 人及其犯行。且所謂「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 外,並兼及行為人所指其毒品來源之事而言,才能因其戴罪 立功,享受寬典。  ⑶查,尤羿智涉嫌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經臺中地檢 署檢察官以113年偵緝字第340號案件提起公訴,再經臺中地 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91號判處罪刑,此有上開案件起訴書( 見原審卷第249至257頁)及判決(見本院卷第159至171頁) 在卷可佐。又被告固於112年4月27日第一次警詢供稱其依尤 羿智指示,於112年1月10日、11日到臺中市○里區○○路000號 附近等候之事實(偵19341卷第19至32頁),並指認尤羿智 ,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19341卷第35至3 9頁),惟被告於112年4月27、28日警詢均隱瞞實情,否認 監控本案毒品包裹之動向,並辯稱係依尤羿智指示前往現場 「接大哥」,且依尤羿智指示將其使用的SIM丟棄(偵19341 卷第24、59頁);於112年5月26日始坦承依尤羿智指示至現 場監控吳○諺(見偵19341號卷第245至246頁),但仍否認知 悉包裹內為毒品,且始終否認此情,尚難認其有何具體提供 毒品來源之資訊之情形,甚有依尤羿智指示將其使用之SIM 卡丟棄之滅證行為,依此,其供述依尤羿智指示前往現場監 視吳○諺,無非係欲藉由上開說詞,表示自己不知情,以脫 免自身罪責。稽以,經原審函詢南投縣調站,有無因被告供 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南投縣調站函覆 :本專案組於112年4月27日搜索暨約談被告,被告雖供出所 為受尤羿智指示,惟無法提出任何事證,且對自身行為均予 否認並推說不知情,更拒絕供述完整行蹤。待本專案組分析 被告手機數位證據後,發現其監控毒品交易之事實,經再次 借提詢問,被告仍否認知情,同時亦隱匿有載送共犯李浩為 前往毒品交易現場及監控事實,迄本專案組於112年8月2日 借訊李浩為始查明上情。故本專案組並未因被告供述查獲任 何共犯與上手等情,有南投縣調查站112年11月17日投濠緝 字第11264538600號函暨附件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57至16 5頁),且因乏其他事證可佐尤羿智為本案共犯,故南投縣 調站僅將尤羿智列為本案關係人,此亦有南投縣調站刑事案 件移送書在卷可稽(見少連偵295卷第3至10頁),佐以,李 浩為於112年8月2日初次警詢時雖提及尤羿智,惟仍有隱瞞 (見偵24320卷第155至161頁),然於同日偵訊即已供出尤 羿智於本案具體涉案情節(見偵24320卷第223至234頁), 由上相互勾稽,可認被告於警詢及偵訊僅供出其受尤羿智指 示前往現場監視吳○諺之事實,惟始終否認知悉吳○諺收取之 本案毒品包裹內容物為毒品,非但無具體提供尤羿智涉案之 具體情節,反依尤羿智指示將其使用之SIM卡丟棄,更隱瞞 行蹤,直至偵查機關分析被告手機數位證據後,發現其監控 毒品交易之事實,始坦承依尤羿智指示前往現場監視吳○諺 ,偵查機關係依李浩為供述,而掌握尤羿智涉案情節,與被 告供出其受尤羿智指示前往現場監控吳○諺,並無因果關係 ,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⑷至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5月16日簽請對尤羿智分案調查 ,其簽呈固記載:「本案被告林渝鎧於民國112年4月28日本 署偵訊中,供稱被告尤羿智是伊老闆,案發當日係被告尤羿 智要求他前往河堤:伊方找被告余鎧澤(原名余振瑋)連續 兩天共同至河堤等待『大哥』,伊並和被告余鎧澤有共同去找 被告尤羿智討論此事等語,是本案被告與被告余鎧澤均極有 可能為本案之共犯。」等語(見偵24230卷第3至4頁;本院 卷第177至178頁),雖提及因被告供稱依尤羿智指示前往河 堤等待「大哥」,認尤羿智可能為本案共犯,涉有運輸第三 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罪嫌疑,將尤羿智簽分偵查 ,惟按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 者,應即開始偵查,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 檢察官縱因被告上開供述而將尤羿智簽分偵查,亦僅偵查之 發動原因,與本案是否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尤羿 智涉犯本案,乃屬二事,非可一概而論,而綜合被告、李浩 為上開供述內容、南投縣調站調查經過及函覆內容等情,本 案尚難認尤羿智涉犯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 犯罪嫌疑,係因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之具體情資而據以破獲。 故辯護意旨此部分主張,與上開事證不相侔,洵無可採。  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 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該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 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 ,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 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 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 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 意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 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 下罰金」,再本案被告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可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調整處斷刑,最低可判處之刑 為有期徒刑3年6月,難認有何處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 。衡以,毒品對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危害至深且鉅,販賣毒 品加速毒品擴散,間接侵蝕國本,被告共同運輸之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數量高達286包(毛重合計6398公克,驗前淨重合 計為5712.34公克)數量非少,幸包裹運抵臺灣,即時為海 關及調查單位查獲,始未造成擴散,潛在危害非輕,倘再遽 予憫恕被告而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 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運毒之人心生投 機、甘冒風險繼續運毒,無法達遏毒品犯罪及擴散之一般預 防目的。從而,綜合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以觀,難認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 憫恕之情形,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從而,被 告辯護意旨以被告受僱於尤羿智,臨時依指示監看本案毒品 包裹,未參與「前階段運毒、走私犯行」,並未額外獲得報 酬,對於本案毒品包裹不具有實際掌控支配權,也非本案主 導或主要實行犯罪之人,對於所運送之毒品數量與方法等, 並未參與決意,於本案分擔之行為實屬輕,其已深知悔悟並 警惕戒慎,父親罹病,仰賴被告照顧等犯罪動機、手段情節 、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各情為由,主張本 案客觀上有情輕法重而可憫恕之情形,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 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36至142、205頁),難認可 採。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已依調查證據之結 果,詳為論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除下述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之違誤外,其餘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其 論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違背證據法則、判 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又原判決量刑已詳述其科刑所憑之依據,並具體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見原判決第13至14頁),客觀上並未 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情形,無違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核屬妥適。此 外,原判決復詳敘沒收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及不 予沒收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86包等旨(詳如後述), 經核其此部分論斷亦無違誤。從而,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 皆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雖坦承幫助運輸第三級 毒品犯行,惟仍執前詞否認成立共同正犯,指摘原判決違誤 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至原審未詳予勾稽上揭有利被告之證據,認被告前往現場係 為「接貨」即向吳○諺收取其所領取之本案毒品包裹,非僅 係單純監視毒品包裹,此部分認定雖有違誤,然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被告所為仍屬共同正犯,此部分由本院補充說明 即足,無據此撤銷原判決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又被告及辯護意旨雖以主張本案有刑法第59條適用之相同理 由,本案被告僅係監控本案毒品包裹之動向,並非欲向吳○ 諺收取本案毒品包裹,及被告上訴後已坦承幫助運輸第三級 毒品犯行,量刑基礎有所不同,請求從輕量刑,判處原判決 較輕之刑等語(見本院卷第至205、206頁)。然被告於本案 雖居於聽取尤羿智號令行動之地位,惟其負責密切觀察、監 控本案毒品包裹之動向,確保本案毒品包裹收取過程順利, 乃本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之重要一環,前已敘及,且本 案遭查獲後,被告於最初有合理機會之偵查中並未坦承犯行 ,且有滅證、隱匿行蹤之情形,偵查迄本院審理程序前,始 終否認知悉本案毒品包裹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於本院審理 程序始坦承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其耗費之司法資源較 多,復未能正視己過之犯後態度,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 自得據為不利之量刑因子,況被告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最低可判處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原判決僅 分別酌加6月有期徒刑,相較於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 ,原判決量處之刑,顯然已給予極大之寬減,縱原判決認定 被告前往現場係欲向吳○諺收取本案毒品包裹一節,有所違 誤,復未及審酌被告嗣坦承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之量刑事由 ,然本院綜合審酌被告本案所分擔之行為、坦承幫助運輸第 三級毒品之態度及嗣所提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相關資 料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42至156頁),認並無再予減讓 之空間,原判決所量處之刑仍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及辯 護意旨此部分主張,殊非可採。 肆、沒收: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 、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一、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 行聯絡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之。 二、扣案之晶體286包(驗前淨重合計5712.34公克,驗餘淨重合 計5711.67公克,純質淨重4864.06公克),經鑑定含有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卷附前揭鑑定書可稽,雖屬違禁物, 惟因此部分已於臺中地院另案112年度訴字第923號宣告沒收 ,並已執行完畢,此有胡呈宇該案全國前案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3頁),是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TCHM-113-上訴-907-20241226-1

訴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義文 選任辯護人 洪嘉威律師 周仲鼎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 第5759、13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 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乙○○與庚○○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其於民國105年8月29日, 與友人張正寬、張庭維、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不詳、綽號為 「三千」之成年男子在臺中市太平區「臺中小鎮」快炒店用 餐後,適逢庚○○亦行經上址附近,乙○○對庚○○欠錢不還心生 不滿,竟與張正寬、張庭維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 絡,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張正寬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張庭維及「三千」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分別尾隨庚○○,並於同日晚 間8時40分許,在臺中市太平區永康街50巷旁圍堵庚○○,由 乙○○先上前質問庚○○何時還錢,雙方因此發生口角,「三千 」遂徒手呼庚○○巴掌,其後乙○○、張正寬、「三千」則分持 鋁棒毆擊庚○○,張庭維並以腳踢踹庚○○,致庚○○受有右手第 四近端指骨粉碎並開放性骨折合併指掌關節脫臼、右手第五 掌掌骨骨折、左臏骨骨折之傷害;嗣經庚○○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緣丙○○與壬○○均為詐欺集團成員,丙○○負責指示壬○○取款地 點及向壬○○收取領取之詐欺款項,壬○○則於接獲集團成員及 丙○○指示後,另交由旗下車手戊○○等人前往取款。丁○○經壬 ○○之介紹,於105年12月間某時許,加入丙○○及壬○○所屬之 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工作,受丙○○之指揮,負責至指定 地點提領詐欺款項。丁○○於105年12月30日下午某時許,依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新北市新莊區及臺北市大同區分別 提領詐騙款項共新臺幣(下同)14萬2000元後,復於同日下 午4時許,再依指示前往臺中市烏日區光日路第3支郵局欲提 領詐欺款項時,接獲丙○○之指示暫緩取款,隨即遭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2名成年男子強押上車,且強行取走丁○○已領取 之上開詐欺款項後將丁○○棄置於路邊。丙○○於獲悉上情後, 隨即指示壬○○聯絡丁○○、戊○○前往臺中市太平區長安停車場 處理上開詐欺款項遭黑吃黑之事宜,壬○○因此於同日晚間7 時許,駕駛其所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 載甲○○及丁○○前往長安停車場,戊○○則於同日晚間7時至8時 許,自行搭乘計程車前往長安停車場。乙○○於同日晚間7時 至8時許,接獲綽號「小胖」之友人劉柏政以電話聯繫,以 支援為由要求其前往長安停車場,乙○○隨即前往該處,乙○○ 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到場後,丙 ○○、乙○○、劉柏政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因懷疑前開黑 吃黑行為係壬○○主導,竟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 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先徒手毆打丁○○ 及戊○○,丙○○持壬○○攜帶之模型槍(無證據顯示該槍枝有殺 傷力)毆打丁○○(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乙○○則上前逼問丁○○ 及戊○○上開詐欺款項下落。惟因現場處理未果,乙○○、丙○○ 、劉柏政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晚間10時39分許決 意強押壬○○、甲○○、丁○○、戊○○等人前往長壽橋,由丙○○駕 駛壬○○之上揭租賃小客車,搭載乘坐於副駕駛座之壬○○、後 座中間之甲○○及後座2名分乘於左、右兩側看顧甲○○之詐欺 集團成員,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駕車強押 丁○○及戊○○至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長壽橋附近,乙○○則與其 他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搭車一同前往該處。其等抵達後, 即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丁○○及戊○○強押下車,並分持甩棍 、鋁棒輪流毆打2人(此部分傷害亦未據告訴) ,以此方式 逼問丁○○及戊○○上開詐騙款項下落,另由2名詐欺集團成員 將壬○○架住跪於地上,期間乙○○、丙○○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持續逼問壬○○、甲○○如何處理遭黑吃黑之款項,乙○○及上開 詐欺集團成員以此等強暴方式共同剝奪丁○○、戊○○、甲○○、 壬○○之行動自由達數小時。嗣經戊○○及丁○○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被告乙○○之辯護人具狀 否認證人壬○○、甲○○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經查:證人 壬○○於警詢中證稱:戊○○、丁○○是我底下的車手,105年12 月30日晚上丙○○得知丁○○被搶,約我帶戊○○、丁○○去長安停 車場見面,我載甲○○去停車場跟他們會面,到停車場丙○○要 我載丁○○來,我載丁○○一到現場就被乙○○、丙○○等人逼問錢 的下落,過了1小時之後戊○○自己坐計程車來,他們就開始 逼戊○○跟丁○○要承認是由我設局黑吃黑的,戊○○、丁○○被他 們押上車,我跟吳婷瑄也被押在我所開來的車子,把我們4 人押到長壽橋下,丙○○等人又分持棍棒的毆打他們,我下車 他們叫我跪下,乙○○說什麼黑吃黑我不管,我們公司就只要 錢而已,把綫交出來就好了,要我跟吳庭萱各簽10萬本票2 張等語(見他一卷第84至88頁);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丁○○ 有一筆10幾萬元的錢不見,我接到丙○○的電話說要來停車場 ,我開車順便載丁○○去停車場問這筆錢的流向,他們有去問 丁○○我是不是黑吃黑的頭,丁○○說不是這樣子,我不知道是 誰開始動手打丁○○他們,後來是丙○○開我的車載我跟甲○○到 長壽橋,他們也是逼問戊○○,我上車簽本票人才離開,阿文 有跟我說不管什麼黑吃黑,就是要錢就對了等語(見訴緝40 卷第178至187頁),其就當日到現場之原因、被告在現場參 與之情節,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同,不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例外得做為證據之情形,故依上開 規定,證人壬○○之警詢筆錄,對被告之犯罪事實應無證據能 力。至證人甲○○僅於偵訊中作證,並無於警詢中陳述,辯護 人之主張容有錯誤,併此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 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 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 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定有明 文。被告之辯護人具狀主張證人丙○○、趙羿宏、丁○○之警詢 無證據能力,經查:證人丙○○、戊○○、丁○○經本院合法傳喚 均未到庭作證,且經拘提未果,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 、拘提報告書、拘票各1份可參(見訴緝40卷第157、161至16 3、171、263至269、275至283、379至389頁),卷內並無證 據足認證人丙○○、戊○○、丁○○於警詢中有遭強暴、脅迫或其 他方式不正訊問之情形,又證人丙○○、戊○○、丁○○警詢時間 與案發時間較為接近,其等於警詢時就案發過程之記憶應較 為清晰,觀諸其等於警詢中陳述案發之過程細節均十分清楚 ,顯係其等親身經歷之過程,故其等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證人戊○○、丁○○為被害人,證人丙○○為同 案被告,其等陳述之情節顯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故 其等於警詢中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應有 證據能力。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 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 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 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 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除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外,對本院下述所 引用之證據均表示沒有意見(見訴緝40卷第113、209、482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 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四、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 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 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訴 緝40卷第48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庭維、張正寬於警 詢、偵查中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證人胡凱捷、阮明鈞、證人朱裕森、楊志遠於警詢之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見他一卷第93至104頁、他二卷第30至31、61至 62、88至90、96至103、138至141頁、偵一卷第45至46頁), 並有106年2月21日員警偵查報告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 輛使用買賣協議書、本票影本、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買 賣契約書、張正寬身分證影本、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 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證人庚○○提供之傷害案照片、監視器 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各1份 (見警卷一第20至22頁、警卷二第47至56頁、他一卷第91、 114至135、139至141頁、他二卷第78至80頁、第123至125頁 、第163至165、187至190、193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 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被告上開傷害犯行堪以認 定。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訊據被告乙○○雖坦承有接到劉柏政打電話要求伊到長安停車場支援,伊在長安停車場有問丁○○發生什麼事情,丁○○告知是詐欺黑吃黑的事情,被害人有被詐欺集團成員從長安停車場押去長壽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是朋友叫我過去支援,在外面朋友打電話支援還是湊熱鬧很正常,當時也沒有想那麼多就過去了,我到那邊才知道他們詐欺款項黑吃黑的事情,我到停車場的時候沒看到誰在毆打丁○○跟戊○○,因為我離他們有點距離,我也沒有動手,我沒有問壬○○是不是他拿走錢,也沒有看見誰去壬○○車上拿走7萬元,我印象中沒有去長壽橋,我沒有看到在長壽橋發生的事情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本案相關證人的說法都是有所出入的。首先,被告在現場到底有無叫人去毆打或請人去恐嚇,證人丁○○原本說好像是被告帶人過去做這些事情,偵訊中改稱只有看到被告,被告沒有對伊做什麼事。第二,證人戊○○於警詢中說被告有帶了很多人去現場,後於偵訊中稱伊不知道被告在現場到底做什麼。第三,證人甲○○在偵查中說不認識被告,也沒有指述被告在現場有什麼行為,審理時證人甲○○證稱已不記得狀況。最後,證人壬○○偵查中陳述雖不利被告,但其於交互詰問中也證稱跟伊說話的人是主要是丙○○,當天在現場跟伊要錢的人,身形、相貌跟被告不太像,在現場主導的人應該是丙○○。當天天色較黑,證人有誤認之可能,依照現有的證據無法證明被告就是帶頭之人,或要被害人簽本票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經劉柏政通知於105年12月30日前往長安停車場,被 害人丁○○、戊○○、壬○○等人亦依通知前往長安停車場商討處 理事宜,被害人丁○○及戊○○在長安停車場有遭人限制行動並 毆打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他二卷第153、155、204頁、 偵一卷第37頁、訴緝19卷第15、64頁、訴緝40卷第103至104 、349至350頁),且有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 之證述(見他三卷第2、18至21頁);證人即被害人丁○○、戊○ ○、壬○○、甲○○等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見他一卷第29、49至50、87至88頁、他二卷第10、22、42至 44、49至50頁、他三卷第101至107頁、訴字卷第278、284頁 、訴緝40卷第178至206、326至336頁),且有106年10月24日 員警偵查報告、現場照片、107年3月5日員警偵查報告、戊○ ○、丁○○之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影本(見他一卷第2至10頁 、警二卷第60至62頁、偵一卷第60至61、94至95頁)在卷可 稽,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經劉柏政以手機通訊軟體通知到現場支援,被告到達長 安停車場即知道同案被告丙○○、劉柏政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 係為處理詐欺贓款遭黑吃黑事宜,被告在被害人丁○○、戊○○ 遭毆打後,便逼問其等遭搶贓款之去向,嗣在停車場處理上 開事務未果,被告又一同前往長壽橋附近,於被害人丁○○、 戊○○遭毆打及被害人壬○○遭壓制時,要求被害人壬○○、甲○○ 處理上開遭黑吃黑款項等情,業據證人及同案被告丙○○於警 詢、偵查中證稱:我當時是跟綽號小胖的朋友劉柏政去支援 的,那天我聽說是要去處理黑吃黑的事。我搭乘劉柏政的車 去,當場我看到謝麒憶、戊○○被打,一開始是謝麒憶打他的 車手,後來另一個車手指認謝麒憶自導自演黑吃黑,他們開 始互推給對方,乙○○是劉柏政的朋友,我先到,乙○○他們後 面陸續才到,乙○○到場一群人先聊天,在等劉柏政的朋友, 看要如何處理。在停車場劉柏政叫我上車往山上開,劉柏政 的朋友要跟戊○○、丁○○、謝麒憶他們要錢,那邊很暗,沒有 路燈,他們把戊○○、丁○○、壬○○帶到下坡靠近溪那邊處理, 過沒多久那群人就上來,我就看到乙○○從溪的下面上來,大 家各自上自己的車就走了等語(見他三卷第1至4、18至21頁) ;證人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5年12月30日晚上我們有 先去長安停車場,再去長壽橋,因為丁○○有一筆10幾萬元的 錢不見,我接到丙○○的電話說要到停車場,我開我的車載丁 ○○去停車場問這筆錢的流向,我接近晚上的時候到停車場, 一開始有我、丙○○、甲○○跟丁○○,在那邊等了快一個小時, 之後陸續又有好幾個人我不認識,在現場逼問我是不是黑吃 黑的人是乙○○,丙○○在旁邊,乙○○在太平停車場有沒有打戊 ○○我不確定,那邊有好幾個人,他們有問丁○○說我是不是黑 吃黑的頭,丁○○有說不是,那群人就帶丁○○跟戊○○去遠處, 回來就說是我,我跟甲○○是在長壽橋的時候才簽本票,交給 誰我現在想不太起來,印象中是丙○○開我的車載我跟甲○○到 那個地方,他們也是逼問戊○○他們兩個說是我,我才上車簽 本票,簽完我人才離開。當天主要是乙○○在跟我對話,其他 人都只是互相口角,他跟我說現在不管是誰拿的,要有人出 來負責這件事情,才會放甲○○離開之類的話等語(見訴緝40 卷第178至208頁);證人丁○○於警詢、偵查中證稱:105年12 月30日小刀跟我說先不要領錢,後來我就被搶了,我打給謝 麒憶說我被搶了,謝麒憶就跟公司講我被黑吃黑,後要我跟 他去公司交代清楚,所以我就到7-11等謝麒憶載我去長安停 車場,我到那裏之後,乙○○有在場,後來戊○○也到場,詐欺 集團的人持棍棒開始毆打我們,我們受不了只好承認是謝麒 憶設的局,他們就把我們帶到山上繼續毆打,到了山上我跟 戊○○被押下車,有人拿鋁棒或甩棍出來逼問戊○○,戊○○跪著 ,我蹲在他對面,我沒有被打,乙○○在山上沒有對我做什麼 事,他在旁邊看而已等語(見他一卷第29頁、他二卷第20至2 3頁);證人戊○○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丁○○於105年12月30 日下午有打電話告訴我他被搶,我之前就聽過壬○○計畫搶他 ,就在他被搶的前三天在謝麒憶車上聽到,壬○○本來叫我去 搶丁○○的錢,我拒絕,丁○○說他被搶馬上打電話給壬○○,後 續我不知道如何處理,晚上我也被叫過去停車場,所以我就 搭計程車去,乙○○有在停車場,當時我到長安停車場,壬○○ 、許瑋倫有在現場並叫人毆打我,我不知道是誰打我,後來 不認識的人把我押上車,丁○○會上車應該也是害怕被打,到 深山中被不認識的人叫起來,我跟丁○○蹲著被問話,5分鐘 之後丁○○被叫去我對面50公尺的地方另外問話,丁○○也是蹲 在地上被問話,當時丁○○也有被不認識的人用甩棍打。我則 是被不認識的人用短球棒打我全身,後來我被拉到一旁剩下 壬○○跟張正寬獨自對話,他們對完話就叫我上謝麒憶的車, 叫壬○○押我跟丁○○離開,張正寬拿槍威脅我的時候,乙○○有 在旁邊怒視著我,我們從晚上8點被問到11、12點,我們被 問完之後就換壬○○、甲○○被問話,他們是被叫去前面站著被 問,小刀跟著壬○○走過去,壬○○、甲○○沒有被打,我有看到 甲○○拿本票過去簽,我沒有看到實際金額,後來是別人叫壬 ○○載我跟丁○○回來等語明確(見他一卷第44、49至51頁、他 二卷第9至13頁),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三)辯護意旨雖以證人丁○○、戊○○於警詢、偵查中就被告在場做 什麼有前後證述不一致情形,證人壬○○於本院審理中也證稱 當天在現場與其對話的人身形、相貌跟被告不太像,在現場 主導的人應該是丙○○而非被告,認其等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情 節應不足為被告有罪之認定等語。惟按證據的取捨、證據的 證明力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裁量、判斷之職權; 如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 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 明。且既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 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其為違誤,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 的合法理由。證據法所謂之佐證法則,所補強者,非以事實 之全部為必要,只須因補強證據與供述證據之相互參酌,而 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又證人之陳述前後不 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並非不 可本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斟酌其他相關情形,作合理之 比較,以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 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 不可採信。從而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予以採取,另一 部存疑而不予採信者,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同一證人前後 供述證言彼此不相容,則採信同一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 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之當然結果(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0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證人丁 ○○於106年4月24日警詢中證稱:我到那裡之後乙○○帶頭來了 20幾個詐欺集團的人,後來戊○○也到場,乙○○就開始逼供我 跟戊○○,要我們說是謝麒憶設局黑吃黑,我們說不是,乙○○ 就帶頭詐欺集團的人持棍棒開始毆打我們,我們受不了只好 承認是謝麒憶設的局,他們就把我們帶到山上繼續毆打等語 (見他一卷第29頁),於106年12月13日偵查中改稱:乙○○停 車場時有在,他在旁邊看而已,沒有逼問我,乙○○在山上有 在,他在山上沒有對我做什麼事,他都在旁邊看而已等語( 見他二卷第22頁);證人戊○○於106年1月12日、106年3月18 日警詢時證稱:乙○○在太平的停車場時有帶多名手下拿棍棒 毆打,壬○○、乙○○、小刀都在現場並叫人毆打我(見他一卷 第44、49頁),於106年12月6日偵查中改稱:我到場剛要被 一個不認識的人問話,就被一群人徒手毆打我全身,我不知 道是誰打我,到深山中被不認識的人叫起來,我跟丁○○蹲著 被問話,問話時我不知道乙○○在做什麼事等語(見他二卷第1 0頁),就被告是否為當日帶頭之人及被告在現場有無毆打之 行為前後證述雖有不一致之情形,故其等之證詞,雖無從認 定被告有無帶領詐欺集團成員毆打被害人丁○○、戊○○之事實 ,然其等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被告於長安停車場及長壽橋 都在場,此與證人壬○○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互核一致,被告顯 然全程在場。又被告自承有接獲劉柏政以手機通訊軟體通知 到長安停車場支援,且於長安停車場時有與被害人丁○○對話 ,被害人丁○○有表示詐欺款項是被搶走的等情,故被告就現 場眾人對被害人等施暴係為處理詐欺款項遭黑吃黑之情事自 無不知情之可能。況證人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明確證 稱被告有逼問其黑吃黑內容並要求其拿出金錢處理,否則不 讓甲○○離開等情,業如前述,被告顯有共同妨害被害人丁○○ 、戊○○、壬○○等人自由之行為,證人丁○○、戊○○警詢、偵查 中就被告有無指揮現場詐欺集團成員、毆打被害人丁○○、戊 ○○等證述雖有不一致之情形,然就被告全程在場一事證述前 後一致,且其等證稱被告有逼問黑吃黑之情節與被告自陳情 節大致相符,仍難認其等全部證詞均不可採信。至證人壬○○ 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逼問我是不是黑吃黑,要我把錢交出 來是照片左邊這一個,我覺得兩個人長得有點像,照片中左 邊的人我不認識,口卡上面的那張照片跟這張照片左邊紅色 衣服的很像,我現在看被告本人覺得不太像,我記得那個人 比較壯,被告比較瘦,那個人有無刺青我沒有印象,那天比 較暗,我沒有仔細看等語(見訴緝卷第178至206頁),然本件 案發時間距證人壬○○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間已逾7年,證人 壬○○與被告間本即無認識,僅於案發當時見過被告,故證人 壬○○於本院審理中對被告之樣貌自難清楚記憶,且人之樣貌 、體型亦為隨時間改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始提示卷內合 照(見訴緝40卷第215頁)供證人指認是否為案發時逼問其黑 吃黑事宜之人,實難期待證人壬○○能清楚記憶被告於案發當 時之樣貌,致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之指認,有混淆誤認之 可能,而被告之體型與樣貌與案發時亦非完全不變,證人壬 ○○於偵查中有指認綽號阿文即是被告,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警察問當天有誰,我說我不認識,警察問我是否知道阿文 ,我說我不知道,警察就拿指認照片,我覺得應該是8號即 被告,警察有先提示口卡給我看,我才確定到場的人有包含 被告,警察問我印象中當天有誰在那邊,我記得就是剛才提 示照片那個人,跟丙○○那些人,其他人我都不認識,口卡指 認的那些人都是照我的記憶去指認的,我說大概應該有這個 人,警察並沒有教我要指認誰,我沒有受到警察的影響等語 明確(見訴緝卷第178至206頁),故證人壬○○當時指認被告係 其依當時之記憶,並無受到他人之影響,證人壬○○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指述被告之情節,自屬實在。證人壬○○雖於本院 審理中指認辯護人嗣後提出之合照中之他人為實際行為人, 並證稱被告本人不像實際行為人,仍難以此即為對被告有利 之認定,併此敘明。 (四)起訴書雖記載同案被告丙○○有指示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拿走 被害人壬○○所駕駛租賃小客車之鑰匙,被告復上前質問被害 人壬○○是否為其搶走上開詐騙款項,並要求被害人壬○○拿錢 出來處理,再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進入上開租賃小客車副 駕駛座,取走被害人壬○○皮夾內之現金7萬元以抵償上開詐 騙款項,被告、同案被告丙○○及其餘詐騙集團成員於長壽橋 附近復要求被害人壬○○、吳婷瑄交出身分證件及簽立本票, 迨被害人壬○○、吳婷瑄不堪其等脅迫而交出身分證件並共同 簽立面額10萬元之本票後,被告、同案被告丙○○及其餘詐騙 集團成員始讓被害人壬○○、吳婷瑄、戊○○、丁○○等人離開現 場等情,然證人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要離開長壽橋時 停在路邊先檢查才發現車上少7萬元,我們人被帶離開車子 時被拿走的,我們都下車了,我只有那段時間離開車上而已 ,車子沒鎖,我沒有看到誰打開車門,太遠了,我跟甲○○簽 完本票交給誰我現在想不太起來,沒有什麼印象,被告當初 有說他不管錢是誰拿的,反正就是要負責,我才認為就是被 告拿的,被告究竟有無拿本票跟錢事我認為的,實際上我不 清楚,在長壽橋沒有固定一個人要脅我要簽本票,是3、4個 人一起這樣講,就說這樣我才有辦法載甲○○離開,我沒有辦 法確定是被告拿的等語(見訴緝40卷第178至206頁);證人甲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無法確認被告是否在現場,也不知 道他做了什麼事情,我不知道是誰去車上拿錢,是謝騏憶跟 我說他的錢被拿走,簽完本票後應該是丙○○拿走,因為駕駛 座是他,我沒有辦法很確認細節,真的太久了,這個事情是 張玄融跟壬○○對接工作上的事情,當天是丙○○找壬○○來要錢 ,後面就叫一堆人,我不認識,我沒有印象誰逼迫我們把雙 證件交出去跟簽本票,印象當天帶頭的人是丙○○,簽本票是 因為當天壬○○跟丙○○錢談不攏,丙○○要跟壬○○拿這筆錢,壬 ○○當下立即無法給他那麼多錢,可是他又叫那麼多人,他把 壬○○的錢拿走之後,我跟壬○○各簽一張本票,他身邊還有幾 個人一起講這件事,在講錢那件事情時,壬○○親自跟丙○○對 接這件事,不簽又不放我們走,我們唯一的解脫方式就是簽 本票,還有給雙證件,我沒看到被告帶人逼我與壬○○簽本票 等語(見訴緝40卷第326至336頁),故依證人壬○○於本院審理 之證述,被告雖有在長壽橋附近逼問被害人壬○○如何處理被 搶款項,然證人壬○○僅能以此推測被告有共同取走其車上之 現金7萬元及逼迫其與被害人甲○○簽立本票及交付身分證件 ,並無實際見到被告下令詐欺集團成員取走上開現金或逼迫 其等簽立本票、交付身分證件之情形。而依證人甲○○於本院 審理中證述,當日係同案被告丙○○主導現場詐欺集團成員要 求被害人壬○○要負責賠償上開遭搶之詐欺款項,因協調未果 ,故同案被告丙○○與身邊數名詐欺集團成員乃要求被害人壬 ○○、甲○○簽立本票及交付身分證件作為擔保,證人甲○○無從 確認被告與同案被告丙○○、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脅迫其與被害 人壬○○簽立本票一事,有何犯意聯絡。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 害人壬○○車上之現金7萬元係遭被告取走,及被告有逼迫被 害人壬○○、甲○○簽立本票及交付身分證件之行為,亦無證據 足認被告與實際行為人間,有何犯意聯絡,自不能僅因被告 有於長壽橋附近逼問被害人壬○○如何處理黑吃黑事宜,而有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推論被告亦有 起訴書所載上開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取走被害人壬○○現金7 萬元、與同案被告丙○○及其餘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要求被害人 壬○○、吳婷瑄交出身分證件及簽立本票之犯行。況按刑法之 恐嚇取財罪、強盜罪,均須以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所有之意圖為要件,若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 思,縱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強取他人之財 物,除視其情節可構成其他罪名外,不能成立恐嚇取財、強 盜罪。故債權人如因債務人欠債不還,以恐嚇使人交付財物 或奪取其財物,意在藉此催促其履行債務或自力滿足債權獲 得清償目的,既無不法所有之意思,除可構成恐嚇、強制、 妨害行動自由(或傷害)罪外,尚欠缺恐嚇取財或強盜之犯 罪成立要件。至被告主觀上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不以上開債 務依民事法律關係詳為認定後,確有存在為必要,若被告主 張有所本,且不違經驗法則即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355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76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 剝奪被害人壬○○、甲○○行動自由之目的,主觀上係認定詐欺 集團遭黑吃黑,係被害人壬○○主導,該款項應係被害人壬○○ 取得,而欲向被害人壬○○追討該筆款項,該詐欺款項雖非詐 欺集團成員合法取得,然仍為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罪取得之 不法所得,被告等人目的在自力獲得清償,而被害人甲○○雖 非詐欺集團成員,然當日與被害人壬○○同行,自有可能遭被 告等人誤認為被害人壬○○之同夥或關係親密之人,而一併要 求被害人甲○○返還款項或為被害人壬○○提供擔保,是縱認被 告與同案被告丙○○、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強取被害人壬○○之 現金7萬元與強迫被害人壬○○、甲○○簽立本票及交付身分證 件之犯意聯絡,惟被告等人主觀上,應無不法所有意圖,尚 欠缺恐嚇取財或強盜之犯罪成立要件,併此敘明。 (五)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 ,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 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 3489號、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 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 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39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之「相續共 同正犯」,係認凡屬共同正犯者,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 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 ,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 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 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 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 應共同負責。經查: 1、被告與同案被告張正寬、張庭維、綽號「三千」之人共同傷 害告訴人庚○○,其等就該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2、被告雖係友人劉柏政通知到場支援,僅有質問被害人壬○○、 丁○○、戊○○遭搶款項之流向、未自始至終與同案被告丙○○、 友人劉柏政及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全部犯行,未親自或教唆 在場詐欺集團成員毆打被害人丁○○、戊○○,然被告主觀上知 悉到現場係支援處理詐欺款項黑吃黑事宜,被告與同案被告 丙○○、劉柏政、在場詐欺集團成員,在處理上開事件過程中 ,剝奪被害人等行動自由令其等無法自由離去,彼此間就剝 奪被害人等行動自由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亦分擔 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仍應與同案被告丙○○、 劉柏政、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共同負 責。  (六)綜上,被告前開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事證明確,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 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277 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 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刑法 第277條第1項將法定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0萬元以下罰金。」顯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 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 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 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 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 。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 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 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 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2罪名,依同法第55條, 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私行拘 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所謂非法 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 情形在內。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縱合於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之部分行為,不應再論以該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67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接到劉 柏政通知到長安停車場支援同案被告丙○○、劉柏政及其餘詐 欺集團成員取回遭強盜之詐欺款項,於詐欺集團成員在長安 停車場毆打被害人丁○○及戊○○在場,並協助詐欺集團逼問被 害人丁○○及戊○○黑吃黑經過,於詐欺集團成員自長安停車場 強押被害人壬○○、甲○○、丁○○及戊○○前往長壽橋時一同前往 ,在長壽橋要求被害人壬○○要處理上開黑吃黑款項,業經認 定如前,是被告與同案被告丙○○、劉柏政、詐欺集團成員有 毆打被害人丁○○及戊○○、恫嚇壬○○、甲○○等強暴、脅迫行為 之犯意聯絡,上開行為顯屬其等剝奪被害人等行動自由之部 分行為,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 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與同案被告張正寬、張庭維及綽號「三千 」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犯罪事實二與同案被告丙 ○○、劉柏政及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如前 述,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五)爰依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債務紛爭, 圖以暴力方式處理其與告訴人庚○○之債務,並造成告訴人庚 ○○受有上開傷害,又明知犯罪事實二現場係詐欺集團處理詐 欺款項遭黑吃黑之糾紛,該筆款項之來源已屬不法,縱要釐 清款項遭搶經過及追討款項,竟不思以和平方式解決,竟剝 奪被害人等行動自由,又加以毆打被害人丁○○及戊○○,以此 等方式強迫被害人等返還詐欺集團損失之詐欺贓款,實非可 取。另審酌被告雖坦承犯罪事實一之犯行,然犯後始終否認 犯罪事實二之犯行,就該部分犯行毫無反省後悔之意,未與 被害人等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犯後態度實屬不佳,被告本 案行為前尚無遭論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訴字卷第15至16頁)附卷憑參,素行 尚可,被告共同毆打告訴人庚○○,與眾多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為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侵害被害人等自由法益甚鉅 ,被害人丁○○、戊○○甚至受有身體之傷害,亦嚴重影響社會 安寧,惡性非低,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夜市 擺攤,每月收入約3至4萬元,已婚,有1個小孩未成年,入 監前跟配偶、小孩同住,經濟狀況普通之家庭生活狀況(見 訴緝40卷第3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係接獲友人劉柏政通知到 現場支援詐欺集團成員處理詐欺贓款遭黑吃黑事宜,卷內並 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取得報酬,又被告雖有參與剝奪被害人等 行動自由之行為,然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有取得被害人壬 ○○所有之現金7萬元、被害人壬○○、甲○○簽發之本票1張及身 分證件,難認本件被告有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就犯罪所得 部分宣告沒收。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 於106年12月19日遭扣得鋁棒1支、膠棒1支、IPHONE7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等物,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供稱:鋁棒是打庚○○用的,膠棒也是毆打庚○○ 用的,IPHONE7的行動電話是我的手機,小胖叫我過去的時 候是用這支手機等語明確(見訴緝40卷第104頁),是上開扣 案物均屬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至扣案之K盤、2張 預付卡、黑色短上衣雖為被告所有,然K盤是吸食愷他命使 用的,2張預付卡不確定有無作為聯繫劉柏政使用,黑色短 上衣僅是被告歐打被害人庚○○的時候穿著之衣物,亦據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是上開物品,並非供被告本件犯罪 或預備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陳隆翔、己○○、 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 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鋁棒壹支、膠棒壹支均沒收。 2 犯罪事實二 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IPHONE7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壹張)沒收。

2024-12-26

TCDM-113-訴緝-40-20241226-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92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渝琁 選任辯護人 林子翔律師 呂冠樺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 度訴字第2143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87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㈠原判決如附表一編號5、10、11之部分撤銷。 ㈡乙○○犯附表一編號5、11「第二審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所 示之刑。 ㈢乙○○被訴附表一編號10(傷害子童)之部分,公訴不受理。 ㈣其餘上訴駁回。 ㈤上訴駁回及撤銷改判(附表一編號5)之定執行刑:  ⑴關於「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部分(附表一編 號1、2、3、6、7、8、9),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⑵關於「得易科罰金」之部分(附表一編號4、5),應執行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原名陳○○)為成年人,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00巷 000號之康乃薾麗喆國際幼兒學校(康乃薾麗喆雙語中小學 附設幼兒園,下稱麗喆幼兒園)之教保員,於民國(下同) 109年8月到職後,即負責Angel班(小班)之教保工作,該 班兒童升上中班後,仍由乙○○繼續負責帶班。詎乙○○竟基於 傷害、強制、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麗喆幼兒園內之下列 地點,對其班上未滿12歲之兒童,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0年11月24日,在電腦教室廁所內,因見甲童(姓名年 籍詳卷,000年0月生)於洗手後甩水,乙○○竟基於傷害之犯 意,徒手毆打甲童,致其受有背部紅腫之傷害。 (二)於111年1月18日中午,在Angel班教室內,因認乙童(姓名 年籍詳卷,000年0月生)吃飯速度太慢,乙○○竟基於傷害、 強制之犯意,以徒手、持湯匙等方式毆打乙童,強令乙童加 快吃飯速度,致乙童因而受有臉頰挫傷、左手多處挫傷等傷 害。 (三)於111年1月18日中午,在Angel班教室內,因認丙童(姓名 年籍詳卷,000年0月生)吃飯速度太慢,乙○○竟基於傷害、 強制之犯意,以徒手、持湯匙等方式毆打丙童,強令丙童加 快吃飯速度,致丙童因而受有右臉及鼻挫傷、左手背之挫傷 等傷害。 (四)於110年3月中旬某日中午,在Angel班教室內,因認丁童( 姓名年籍詳卷,000年00月生)吃飯速度太慢,乙○○竟基於 強制之犯意,掌摑丁童臉頰(無證據證明已成傷),強令丁 童加快吃飯速度,以此強暴方式使丁童行無義務之事。 (五)於110年9月間某日中午,在Angel班教室內,因認戊童(姓 名年籍詳卷,000年0月生)吃飯速度太慢,乙○○竟基於強制 之犯意,以拍打戊童後腦杓及掌摑戊童臉頰之方式(無證據 證明已成傷),強令戊童加快吃飯速度,以此強暴方式使戊 童行無義務之事。 (六)於111年1月20日中午,在Angel班教室內,因認己童(姓名 年籍詳卷,000年0月生)吃飯速度太慢,乙○○竟基於傷害、 強制之犯意,徒手毆打己童,強令己童加快吃飯速度,致己 童因而受有右側小腿瘀青(約3.5×1.5公分)之傷害。 (七)於111年1月24日下午,在Angel班教室廁所內,因認庚童( 姓名年籍詳卷,000年00月生)未將自己之嘔吐物清理乾淨 ,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致庚童因而受有右臉 紅腫、挫傷之傷害。 (八)於111年1月25日前某日,在幼兒園內某處,乙○○竟基於傷害 之犯意,徒手毆打辛童(姓名年籍詳卷,000年0月生),致 辛童因而受有左側小腿瘀青之傷害。 (九)於111年1月21日中午,在Angel班教室內,因認壬童(姓名 年籍詳卷,000年0月生)吃飯速度太慢,乙○○竟基於傷害、 強制之犯意,持湯匙毆打壬童,強令壬童加快吃飯速度,致 壬童因而受有左側手臂紅腫之傷害。 (十)【關於乙○○被訴傷害子童的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本 院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理由欄「八」。】 ()於111年1月25日前某日,在Angel班教室內,因恐甲童、乙童 、丙童、丁童、戊童、己童、子童等幼童將渠等遭前開不當 對待之事告知父母,或恐癸童(代號AB000-H111037,姓名 年籍詳卷,000年0月生)將所見聞關於乙○○對前開幼童或自 己遭受不當對待之事告知父母,乙○○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意,向前開兒童恫稱略以:會有「小眼睛」跟著你們,你 們在家裡講什麼「小眼睛」都知道,如果你們將事情講出去 ,會被我發現,就會被處罰等語,暗示渠等於家中之對話、 表現隨時遭監視,若有向家長告知對老師不利之事,將受到 處罰,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前開兒童,使前開兒童均因 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是甲童等人因恐自己遭受處 罰,不敢將自己或所見聞同學遭受有前開強制、傷害等事, 如實告知家人。 二、案經上述兒童之家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及 經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函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轉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  ㈠按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 知,即無同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 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 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 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 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 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1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指被告乙○○(下稱被告)涉犯刑法第286條第 1項之妨害幼童發育罪,認此部分與本案原審認定有罪之部 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請求本院就妨害幼童發育罪併予 審理。而關於此罪名之證明,辯護人等認為檢察官所提出之 部分證據屬於傳聞證據,不具有證據能力(否認證據能力的 範圍包括:告訴人所提出之書狀內容、病歷及治療紀錄中所 載幼童及家長之指述)。本院審理後認被告所涉「妨害幼童 發育罪」之罪嫌尚屬不足(詳後述),雖無庸另為無罪之諭 知,惟依前述說明,此部分論述所引用之證據不以有證據能 力為必要,先予指明。  ㈢其餘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人均不 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此部分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 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 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傳聞證據部分,均得為證據。其 餘非供述證據的部分,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於前述時、地在麗喆幼兒園 擔任Angel班小班及中班之帶班老師(教保員),其對於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均坦承 不諱,並有附表一所示之相關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各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無法認定被告涉犯「妨害幼童發育罪」之理由:  ㈠本案在偵查階段,檢察官對於告訴人所指述之妨害幼童發育 罪嫌已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等聲請再議後仍被駁回,此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1875號不起訴處 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44 9號處分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80至294頁)。可知「妨 害幼童發育罪」初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原判決亦說明:「 本案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未曾敘及被告有何涉犯 妨害幼童發育罪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過程中,檢察官亦 未提出或補充被告有涉犯此部分犯行之其他證據…難認被告 本案有妨害甲童等幼童身心健全或發育之不法犯意及犯行」 (原判決第6至7頁),是依原始之卷證資料尚未能證明被告 所為已該當妨害幼童發育之罪,先予敘明。  ㈡依本件檢察官上訴書所載上訴意旨,乃是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而有所不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檢察官復依告訴人請求主張被告涉犯刑法第286條第1項之妨害幼童發育罪(與前述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仍為起訴效力所及),並聲請調取本案7位兒童之就醫紀錄,以資證明。經本院向各醫療院所調取上述兒童之就診及病歷紀錄(兒童代號、診療院所及紀錄摘要如附表二所載),細究其內容,關於兒童情緒、性格或生活狀況,有多位幼童的病歷紀載其等脫離壓力來源後,已經適應新的學校生活,或焦慮情緒下降趨緩,難認有身心發展受妨害之情形。雖然有部分病歷紀錄是表達或呈現負面的身心狀況,惟難以判斷是否與兒童在幼兒園之本案經歷有關聯,或縱有關聯,是否已達到妨害幼童發育之程度。其中附表二編號3、5、6等三份病歷固有提及「創傷後壓力症」等語,然此是否為遭受本案被告不當管教所造成之身心傷害?經查此三份病歷均是由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劉書岑醫師所記載,而劉書岑醫師於本院電詢其能否到庭作證時,向本院表示:「臨床治療醫師和精神司法鑑定醫師的角色、與個案的關係、和評估方法和流程的嚴謹度要求均有不同。兒童個案和其家長前往兒童青少年心智科門診就診之目的是專求替兒童之情緒行為問題和發展進行評估診療,並非為事件調査之目的。…兒童青少年精神科醫師於臨床門診的職責在於作適當的精神和兒童發展狀態評估、提供初步診斷。並依此安排後續所需評估、和與家長衛教和討論擬定初步治療計畫。門診初診診斷的形成有其條件限制,僅能根據門診現場所能詢問的病史和所見之精神狀態檢查初步判斷,並可能有其他多重鑑別診斷可能需待後續追蹤和評估以納入或排除推翻。此外,若涉及疑似兒童不當對待,需依法作兒少保護通報。臨床診察醫師與個案和案家庭之關係為治療信賴關係,且診療内容除涉及自殺自傷與傷人等安全議題外亦對病人有保密的業務,與司法精神鑑定之絕對中立立場和調查事證之目的截然不同。此案所涉兒童個案之歷次門診病歷記錄和轉介本院臨床心理師進行之心理衡鑑報告均已在之前司法調查過程依法完整提供、呈予庭上…實懇切建議將本案轉介兒童司法精神鑑定(被害人鑑定),以中立立場和完整司法鑑定流程,包含鑑定兒童在事件後進行司法和醫療過程的記錄(包括門診記錄、心理衡鑑記錄、兒童心理治療或藝術治療記錄),以供專業公信意見協助解決目前爭議議題:包括兒童案主是否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此創傷是否與麗喆幼兒園疑似遭受不當對待事件相關,學齡前兒童證詞之可信度」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四第75至77頁)。鑒於劉書岑醫師之上述意見,檢察官表明本案無傳訊證人劉書岑之必要(本院卷四第91頁),於審理時亦表明無再調查其他證據之必要(本院卷四第277頁)。綜觀上情,上述醫療紀錄於本案妨害幼童發育之證明尚非充分,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補強或佐證,尚難證明本案被告所為,已符合妨害幼童發育罪之構成要件,自無從以該罪論處。  ㈢至於告訴代理人引用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554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629號刑事判決中關於「妨害幼童發育」罪 構成要件之說明,認於本案同有適用。惟刑第286條之妨害 幼童發育是以「對於未滿十八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 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為要件,又刑法第10條第7項 規定:「稱凌虐者,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 ,對他人施以凌辱虐待行為」。可知妨害幼童發育罪之構成 要件行為,須達到「凌虐」程度或以相類情形之方式施以侵 害,始足當之。告訴代理人所引用之上述案件,前者(臺灣 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554號)之案情為:以濕紙巾塞 被害孩童之喉嚨、使用吹風機及菸蒂燙傷其臉、以手捶擊或 腳踹其胸部、頭部、以腳後跟踢擊其胸口、以手拉其雙腳甩 動而使之頭部撞擊地板)、後者(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訴字第629號)之案情為:將被害孩童的頭部壓進已裝水之 水桶內,或將其身體壓入水池中,使之嗆水、於冬天將孩童 衣物脫光,命其站於洗手水槽中,以冷水沖洗孩童身體), 均屬激烈且不人道的虐待行為,與本案被告犯行對幼童之侵 害程度,非可等同視之。在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採證原則 之下,檢察官所提出關於「妨害幼童發育罪」之積極證據, 既尚未到到一般人均無合理懷疑,而達確信之程度,即無從 以該罪相繩。至於辯護人雖請求向學童目前所在學校調取歷 年學業成績、德育資料及相關輔導紀錄,及詢問校方是否有 對於學童輔導或獎懲之情形、原因,惟鑒於本案孩童目前已 為國小二年級學生,其等在國小階段表現情形與本案發生時 期相距較遠,成長期間可能影響學習或表現的因素甚多,與 本案直接關聯性不高,是認無調取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綜上,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強制、恐嚇危害 安全罪之部分,事證明確,妨害幼童發育罪嫌則無法證明, 爰就前述被告犯行成立之部分,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論罪科刑: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七)、(八)所為,均係犯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三)、(六)、(九)所為,均係犯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 第1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強 制罪。  ⒊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四)、(五)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成年人 故意對兒童犯強制罪。  ⒋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十一)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罪數: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三)、(六)、(九)所示之成年人 故意對兒童犯傷害、強制犯行,乃一行為觸犯二罪名,屬想 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重論以成年人故意對 兒童犯傷害罪處斷。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十一)所示,被告利用同一擔任被害兒 童等人班級教保員之機會,對甲童、乙童、丙童、丁童、戊 童、己童、癸童、子童等人為恐嚇犯行,乃一行為同時造成 數名兒童之法益侵害,屬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重論以一個恐嚇危害安全罪。關於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罪數 ,告訴代理人於審理時雖表示應依被害兒童之人數論為數罪 (本院卷四第272頁)。然查檢察官並未舉證被告是在不同 時、空分別對個別兒童實施恐嚇犯行,行為數之判斷無法明 確切割或區分,故此部分無從論為數罪,併予敘明。  ⒊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0除外)之10次犯行,犯罪時、地、情 節有異,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對於原判決之判斷:  ㈠上訴駁回部分(附表一編號1至4、6至9之部分):  ⒈原判決就被告對本案被害兒童甲、乙、丙、丁、己、庚、辛 、壬所為傷害或強制犯行,適用前揭論罪科刑法律規定,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告訴人等人不 願與被害人和解或接受其賠償、兒童就醫治療情形、被告之 犯後態度(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階段否認,至審理時始坦 承犯行)、被告之教育程度、目前的工作、自述本案因工作 壓力而犯罪之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 1至4、6至9主刑欄所示之刑。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均 無違誤,就各罪宣告刑已參考刑法第57條所定各審酌事項, 經核原判決此部分量刑尚屬妥適,並無過重或失輕之情事。  ⒉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上述部分判決量刑過輕,被告上訴 意旨指原判決前述部分量刑過重,均無理由,其等上訴均應 予以駁回。  ㈡撤銷改判部分(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10、11,及兩個定執行 刑之部分):  ⒈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5(對戊童犯強制罪部分),考量其僅犯 單一罪名,而量處與附表一編號4相同之刑,固非無憑。但 戊童於本案發生後持續接受治療多年(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顯示戊童因本案所受影響非輕,受侵害的情節較為嚴重 ,原審未慮及此情,稍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此部分原 審量刑過輕,為有理由,被告上訴認此部分量刑過重,為無 理由,爰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之部分撤銷改判。  ⒉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10(對子童犯傷害罪之部分),業經告 訴人子童母親於原審具狀撤回刑事告訴,本應依法為不受理 判決(詳後述「八」),原審仍就此部分論罪科刑,容有違 誤。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此部分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被 告上訴認此部分量刑過重,雖未主張不受理之判決,但仍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認其此部分上訴有理由,應由本院 撤銷改判。  ⒊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11(對本案多名兒童實施恐嚇犯行部分 )之部分,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但被告之恐嚇行為是導致被害兒童於受侵害後不敢向父母求 援的原因,被告犯行因此未能及早被揭露或制止,且受害兒 童不只一名,此部分犯罪手段及造成之危害難謂輕微,原審 量處有期徒刑6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屬偏輕。 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此部分原審量刑過輕,為有理由,被告上 訴認此部分量刑過重,為無理由,爰就此部分撤銷改判。  ⒋附表一編號5、11既經撤銷改判,原判決就「得易科罰金」之 各罪所宣告之應執行刑,其定刑基礎即有改變;又附表一編 號10經撤銷改為不受理之諭知,原判決就「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各罪所宣告之應執行刑,其定刑基礎亦 有改變,爰就上述原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均予撤銷改判。 七、撤銷改判部分之量刑,暨定應執行刑:  ㈠爰審酌被告任職於幼兒園擔任教保員,應本於其專業,以耐 心與愛心照護、教育年紀僅為小班、中班生之本案兒童,然 被告竟僅因欲加快中午吃飯速度、或因其他生活細故,而為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強制、傷害犯行,可認被告本案對保育兒 童所為之不當管教犯行,並非偶發、單一情形,殊值非難。 尤其被告恐嚇本案被害兒童稱其等身旁有「會告狀的小眼睛 」如影隨形的監控他們,利用當時心智幼弱的兒童尚無法判 斷此事之真偽,使其等在幼兒園接受不當體罰之委屈不敢向 家長反應,認為只要選擇閉口不言就不會遭受責罰,對於個 性較為怯弱的兒童產生拘束力,強化被告實施不當管教的恣 意心態,此部分被告犯罪動機甚為惡劣。雖然本案無法證明 被告的行為已達妨害幼童發育之程度,已如前述,但多位告 訴人(被害兒童家長)愛護子女心切,於本案發生後即帶其 子女前往就醫或進行各樣治療,費心設計破除「小眼睛魔咒 」的儀式、搬家(遠離幼兒園)或採取更多保護措施,顯示 本案對於被害兒童家庭造成困擾及負面影響非輕,部分告訴 人因而產生自責及不捨子女之情緒,也出現身心狀況而須就 醫,均據告訴人等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本院卷四第26 3至277頁),是認被告犯行未可輕恕。  ㈡另衡以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素行良好,惟犯後態度方面,被告於偵查、原審準備程 序時均否認犯行,直到原審審理時才表示認罪,且因民事訴 訟中與告訴人等人處於對立關係,告訴人等人表達未能感受 被告真誠歉意而不願意原諒被告。被告則表示民事訴訟牽涉 到幼兒園之連帶責任,訴訟策略未盡相同,但已透過辯護人 函請各告訴人原諒並表達賠償意思,而遭拒絕,嗣又辦理提 存表示誠意(被告為每位被害兒童各提存15,000元作為賠償 金),並提出國庫存款收款書及提存書在卷(本院卷二第91 至127頁)。考量上述被告犯後態度,及其於原審自述大學 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行政工作,月薪約新臺幣( 下同)4萬多元,每月房租約1萬2000元,經濟狀況還可以之 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一第296頁),另供稱本案犯罪原因是 壓力過大(被告自述在全美語環境帶班,學校注重班上考試 成績,會有來自主管的壓力,且需自己準備評鑑資料、加班 ,又要控制中午吃飯、休息時間才不會影響當天下午上課時 間等原因,承受很多壓力,一時情緒失控而為本案犯行), 兼衡本案告訴人等人、告訴代理人、辯護人及被告向本院所 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5、11「第 二審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5之部分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定應執行刑:   關於附表一編號4、5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刑,及附表一編 號1至3、6至9「得易服社會勞動,但不得易科罰金」之刑( 按:此部分被告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後,縱使 科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仍不得易科罰金,僅得易服社會勞 動),爰分別考量被告各犯行之同質性高、發生時空之具有 高度關聯性,但侵害法益不同,且非短時間內同時發生等情 狀,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欄第㈤項所示,並就得易科 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公訴不受理之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1年1月25日前某日,在Angel班教室 內,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子童(代號AB000-A111147 ,姓名年籍詳卷,000年0月生),致子童受有右側手肘挫傷 、臀部挫傷、左側大腿挫傷等傷害,因認此部分被告亦犯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被訴對於「子童」(原判決附表編號10,對應原判決犯罪 事實欄一之㈩)所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原審即第一審112年8 月24日辯論終結前已於112年5月3日具狀撤回告訴(見原審 卷一第215頁),依前開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犯傷害罪,既 經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其告訴,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第3款之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提起上訴,檢察官 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一編號4、5、11所示之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㈠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 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㈡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 以下罰金。 ㈢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㈣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 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相關證據 第二審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之㈠ ◎臺中家暴中心第二類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調查報告(案主【甲童】)(他卷P0000-000) ◎【甲童】受傷照片(他卷P25-26)  (他卷P381-384-彩色照片) ◎【甲童】111年06月02日偵訊(他卷P441至444)  ◎【甲童】之母111年01月27日警詢(偵卷P59至61)、111年03月02日偵訊(他卷P53至54)、112年06月01日審理(原審卷一P296) 上訴駁回。 (第一審主文:乙○○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2 犯罪事實欄一之㈡ ◎臺中家暴中心第二類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調查報告(案主【乙童】)(他卷P167-176) ◎乙童受傷照片、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11年1月25日驗傷診斷書「臉頰挫傷,左手多處挫傷」(他卷P20-23);彩色受傷照片《他卷P339-341》、彩色驗傷診斷書《偵卷P85-86》) ◎111年06月07日偵訊(他卷P462至465) ◎【乙童】之母111年01月27日警詢(偵卷P73至75)、111年03月02日偵訊(他卷P55)、112年06月01日審理(原審卷一P296)       上訴駁回。 (第一審主文:乙○○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犯罪事實欄一之㈢ ◎臺中家暴中心第二類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調查報告(案主【丙童】)(他卷P93-101) ◎【丙童】受傷照片「111.01.27社工訪視時拍攝」(他卷P24) ◎受傷照片「身體瘀傷」(他卷P351)   ◎臺中榮民總醫院111.01.26診斷證明書翻拍照片「疑似右臉及鼻挫傷,左手背之挫傷」(他卷P353)  ◎丙童之母111年01月27日警詢(偵卷P87至89)、111年02月16日警詢(偵卷P91至94)、111年03月02日偵訊(他卷P55至56)、111年04月15日偵卷(他卷P306)    上訴駁回。 (第一審主文:乙○○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 犯罪事實欄一之㈣ ◎臺中家暴中心第二類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調查報告(案主【丁童】)(他卷第P211-217) ◎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偵卷P217-219)  ◎丁童111年05月30日偵訊(他卷 P429至433) ◎丁童之父111年05月30日偵訊(他卷P433) ◎丁童】之母111年01月27日警詢(偵卷P111至113)、111年03月02日偵訊(他卷P52至53)   上訴駁回。 (第一審主文:乙○○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欄一之㈤ ◎臺中家暴中心第二類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調查報告(案主【戊童】)(他卷P191-198) ◎109年10月19日家長聯絡簿:「放學請讓Elsa先上廁所再上車,她已經2-3次上車就說快尿出來,真是討厭」(他卷第363頁) ◎109年10月7日家長聯絡簿:「Elsa回家還是各種發脾氣,但她實在太怕妳對她生氣或印象不好了」(他卷P365) ◎戊童111年06月07日偵訊(他卷P468-469) ◎戊童之母111年03月02日偵訊(他卷P56)、111年04月15日偵卷(他卷P305)、112年06月01日審理(原審卷一P297)  原判決撤銷。 乙○○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犯罪事實欄一之㈥ ◎臺中家暴中心第二類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調查報告(案主【己童】)(他卷P137-149) ◎己童111.01.29衛生福利部恆春旅遊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P137)  ◎己童111年05月30日偵訊(他卷P437至440)  ◎己童母111年02月08日警詢(偵卷P121至123)、111年02月26日警詢(偵卷P128至129)、 111年03月02日偵訊(他卷P54至55)     上訴駁回。 (第一審主文:乙○○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7 犯罪事實欄一之㈦ ◎臺中家暴中心第二類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調查報告(案主【庚童】)(他卷P177-190) ◎【庚童】受傷照片、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右臉紅腫、挫傷」(他卷P18) ◎【庚童】之父111年01月27日警詢(偵卷P141至142)、111年03月02日偵訊(他卷P54)、112年06月01日審理(原審卷一P299)   上訴駁回。 (第一審主文:乙○○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8 犯罪事實欄一之㈧ ◎臺中家暴中心第二類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調查報告(案主【辛童】)(103-111) ◎【辛童】受傷照片(偵卷P185)  ◎辛童111年06月06日偵訊(他卷P447至452) ◎辛童之母111年03月05日警詢(偵卷P175至177)、111年06月06日偵訊(他卷P450)  上訴駁回。 (第一審主文:乙○○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9 犯罪事實欄一之㈨ ◎臺中家暴中心第二類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調查報告(案主【壬童】)(他卷P199-210) ◎受傷照片「於111年2月10日家長所提供之1月22日受傷照片」(他卷P19、彩色照片-偵卷P201)  ◎壬童之父111年03月03日警詢(偵卷P187至189)    上訴駁回。 (第一審主文:乙○○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0 犯罪事實欄一之㈩ 告訴人子童(卷內代號AB000-A11147號)之母所提出之撤回告訴狀(原審卷一第215頁)。 原判決撤銷。 乙○○被訴對子童犯傷害罪之部分,公訴不受理。 11 犯罪事實欄一之 ◎戊童111年3月29日中國醫藥大學兒童醫院小兒精祌科門診處方單「睡覺前會反覆問媽媽家裡會有鬼嗎怪獸嗎」(他卷P380) ◎丁童111年05月30日偵訊(他卷P430) ◎戊童111年06月07日偵訊(他卷P469) ◎甲童111年06月02日偵訊(他卷P443-444) ◎乙童111年06月07日偵訊(他卷P464) ◎己童111年05月30日偵訊(他卷P439) ◎己童之母111年03月02日偵訊(他卷P54) ◎AB000-A111147【子童】111年05月05日偵訊(他卷P406至407) ◎AB000-A111147B【子童之父】 11年05月05日偵訊(他卷P408)  ◎AB000-H111037A【癸童之父】 111年03月03日警詢(偵卷P157) ◎臺中家暴中心第二類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調查報告(案主【癸童】)(他字不公開卷P35-39) ◎AB000-H11037【癸童】111年06月06日偵訊(他卷P453至455) ◎AB000-H111037A【癸童之父】111年03月03日警詢(偵卷P155至157) ◎AB000-H111037B(【癸童】之母)111年06月06日偵訊(他卷P455至456)  原判決撤銷。 乙○○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摘要 1 癸童 ★蛹之生心理諮商所(文心)  諮商共7次(111.03.02-111.04.13)  感覺到案主内在是有些混亂,是需要感受到界線規範來獲得安全感。遊戲行為有固著性,對於外在聲音敏感,需要爭取自己的權力來獲得安全感。原有預約下次,然家長後來告知先做結案(本院卷三第121-127頁) 2 丁童 ★中國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111.03.23-111.06.29)  ⑴111.04.18  個案近年整體情緒緊繃,不會講學校發生的事情,於今年三月轉校後,緊繃情緒有些許改善,漸漸有了笑容,開始會分享現在與過去校園生活事件。  處置建議與結果:轉介其他資源(遊戲治療)  (本院卷三第137頁)  ⑵111.06.07  根據案父母,目前個案情緒相對平穩,笑容多了,上述情況獲得明顯改善。儘管如此,母親觀察個案持續有緊張與緊繃表現(本院卷三第135頁)  ⑶111.06.29  學校老師尚未觀察到個案有注意力不足/過動的情形,甚至做事過分小心謹慎,評估可能與情緒有關。根據屋樹人測驗,個案從家庭中獲得足夠的安全感,其情緒大致平穩,個性活潑開朗,無創傷、退缩、焦慮、不安等典型象徵。個案之焦慮情緒有下降趨勢,建議持續理解(本院卷三第132頁)  3 戊童 ★中國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111.03.16(門診)  開始睡眠困擾。吃東西目前看到媽媽裝的量,會尖叫。  無法忍耐媽媽和醫師詨之前在幼稚園發生的事  創傷後壓力症,非特定(本院卷三第195頁)  因上述情形有專注和衝動控制困難,影響其情情緒調節,建議入小學提供特教介入協助,如人際互動和情緒調節協助,建議接受早療介入協助,如心理或情緒撫育、職能治療等,以 協助發展和適應(本院卷三第196頁)  111.04.26(門診)  在診間情緒穩定、正向,有笑容,比上次更快自在互動。不好入睡,需要每天褪黑素。  最近檢查官要問訊,建議適當陪偵跟孩子建立關係減輕壓力,轉介心理衡鑑,協助親職協談和安排孩子的心理治療(如藝術治療)(本院卷三第196頁)  111.05.24(門診)  情緒穩定很多。  焦慮攻擊已減少到正常(本院卷三第199頁)  111.06.28(門診)  藝術治療,在家功課,畫出可怕的東西媽媽趕走的儀式,但孩子很快自己改去畫很多正面的花  仍須吃兒童褪黑激素入睡的天數偏多。肯定孩子的表達(本院卷三第205頁)  111.08.16(門診)  在新的幼兒園不跟別的孩子玩,藝術治療進行中(仍有不安)。不過度警覺,胃口一般,不怕家裡附近的幼兒園看板了。  討論情緒虐待對孩子情緒社會的影響,理解孩子回憶創傷事件的困難。(本院卷三第209頁)  111.09.20(藝術撫育學習)  媽媽也很擔心近期要出庭,但是當法官詢問孩子是否有被前老師處罰身體的時候,案主總是回答不知道或忘記,媽媽非常的替孩子戲覺到難過,因為可能這個事件沒有一個證明,而這位老師就避開刑責。治療師告知在記錄陳述事件時只能如實的回應在治療中出現的狀況。  過往創傷可能造成内在的壓力,需要透過遊戲躲藏來找回安全感(本院卷三第245頁)  111.11.01(門診)  最近這個月,要求早點去學校,跟朋友們玩。常畫她和四個好朋友站在一起,還有teacher Shelley。好像忘記不想跟以前的同學玩了。睡眠好(本院卷三第213頁)   111.12.08(藝術撫育學習)  開始能透過口語表達過往創傷的經驗,有同樣幼稚園同班的同學能夠一起說,過往老師對同學嚴厲要求吃東西或是體罰  案主進人新環境適應力還不錯(本院卷三第246頁) 112.01.11(藝術撫育學習)  提到案主最近會因為到黑的地方非常害怕,提到幼兒園老師關過他們,感覺很沒有安全。一直要媽媽陪伴他,治療師引導嬷在當下可以具象化案主的恐懼可以透過創作的方式,讓案主能在現實中處理恐懼(本院卷三第246頁)  112.01.31(門診)  平靜用黑筆畫了一個穿裙子兩隻手很長的”壞人",上面寫Dora (那位老師的英文名字),但無法說出感覺。藝術治療團體中可以說到過去和現在老師的不同,被關過怕黑的經驗(跟媽媽 說晚上那個人會跑出來)。睡得熟了。   (本院卷三第219頁)  仍建議不要讓案主跟對方在法庭上交互詰問,但採兒童友善,孩子覺得安全的方式進行司法問訊,回顧孩子從面對創傷觸發因素完全逃避、過度警戒,但目前可以慢慢用畫畫,有時會會願意說旳歷程(本院卷三第231頁)   112.04.19(藝術撫育學習)  媽媽提到案主近期穩定很多,也不用抓著她的手睡覺,到外面遇到陌生人的小孩互動也比較不恐懼,但反而會有驕傲跟同儕說話的舉動(本院卷三第247頁)   112.05.02(門診)  跟媽媽和麗哲以前的同學去露營。有比賽不會緊張。6/1仍有開庭,但孩子不用出席,孩子會持續問對方有沒去抓去關。不會怕晚上出門了。  肯定孩子的進步和不怕(本院卷三第225頁)  112.07.12(藝術撫育學習)  媽媽提到不去確定案主睡前題到會害怕,是因為還是有回憶起創傷的經驗,是案主就是不想睡而已,有時候媽媽覺得很難評估(本院卷三第248 頁 ) 112.09.27(門診)  參加游泳校隊,覺得新老師溫柔。否認有害怕的事。仍須仰賴褪黑素才能入睡。不敢跟打菜的阿姨說少一點,倒掉,不焦慮吃午餐(本院卷三第233頁) 113.03.20(門診)  情緒穩定。胃口一般。目前無進行心理治療(藝術治療) (本院卷三第235頁) 113.05.08(門診)  喜觀跟老師聊天,情緒穩定,睡眠好(本院卷三第237頁) ★心煦心理治療所  自111年12月12日至112年2月23日期間心理治療共7次。會談期間主要透過遊戲治療方式,協助個案在遊戲過程面對情緒、表達情緒。治療期間個案曾用繪圖方式表象人物的攻擊性與黑暗,會談之中也簡略提及會害怕老師,以前的老師很兇會打人之類的話語,但對於再深入會談就會較為抗拒,後期明顯感覺到個案對於談論前幼稚園的抵抗(本院卷三第453頁) 4 甲童 ★童綜合醫院  心理衡鑑報告單  衡鑑日期 111.07.05  行為觀察:  施以標準化測驗時,個案可接受案母離開鑑衡室,且可立即執行作業。測驗過程中,個案的情緒正向,指令遵從度尚佳,注意力專注度及持續度表現一般,無觀察到過動或衝動行為,能夠配合完成所有作業,並保持端坐至結束  總結及建議:  個案經歷特定壓力事件(老師不當管教,包含體罰及言語恐嚇),開始於生活中觀察到個案出現部份創傷後壓力症狀,且情緖較容易起伏,但就症狀數及對各領域適應功能的干擾程度而言,其臨床表現未達創傷後壓力症之診斷標準,由於在壓力事件結束後,個案的症狀有隨時間而緩解之傾向,建議可再追縱觀察(本院卷三第91、89頁) ★貓肉球狗尾巴心理諮商所   共2次晤談  (1)111.12.21  摘要:  111.09月底去小學參觀時被陌生老師帶去廁所,引發幼稚園創傷事件大哭。個案表示依然經常做惡夢,但對負向情緒和感受記憶拒絕表達。  分析處遇與計畫:  "小眼睛"處理→現在還是害怕四處的監視器  負向情緒表達→學習辨識情緒(本院卷三第455頁)  (2)112.01.04  摘要:  每天作惡夢,夢到老虎等"紅色"眼睛,會吃掉自己。紅眼睛代表監視器。個案用紅色筆重畫自己喜歡的東西。多用紅色正向物替代潛意識  不敢跟母說,怕母擔心  (本院卷三第457頁) 5 乙童 ★中科好晴天身心診所  111.04.23  建議:  父母自己輔導小孩或給心理師治療都可以  111.04.23之後,未再繼續前往治療(本院卷三第103頁) ★台中榮總  111.05.12報告  會談以及行為觀察:  個案換幼稚園後,情緒有明顯的平穩,退化行為也顯著變少,可以表達之前被打時的過程與事件,對於新的幼稚園適應可。但因為個案被指責時情緒會相當激動,而家人會擔心因此前來接受評估  受測時,個案願意合作配合,遇到不清楚會退縮但是可以加以鼓勵,而個案會希望自己表現良好。  媽媽填寫,個案沒有明顯的焦慮,發展,注意力與對立反抗的問題。  結論:  個案曾經有被不當照顧的經驗,但經過換學校及保護處置後,退化行為明顯減少,與人的信任可以建立,表達自己的情感可,目前適應方面可(本院卷三第168-169頁)  ★中國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111.06.15(門診)  轉學前喜歡比賽,常摳手  創傷後壓力症,慢性(本院卷三第385頁)  111.07.19(門診)  無明顯過動不專注症狀。吃點心吃飯都可愉快照自己正常的速度(本院卷三第386頁)  111.08.23(門診)  不喜歡比賽。檢察官上次問訊後情緒穩定。會突然跟媽媽說麗哲的事  建議心理治療或藝術治療(本院卷三第387頁)  112.01.12(門診)  主動要跟教練比賽,情緒較穩定。對方老師要求傳喚孩子出庭作證,孩子表示可以接受法官所說遠距開庭,不會當面見到老師,但可能聽到看到對方的影像(本院卷三第397頁)  112.06.02(門診)  害怕上國小,怕吃飯慢,說小眼睛還在肚子裡。澄清孩子的擔心(本院卷三第409頁)  112.08.18(門診)  小學的夏令營,認識朋友(也有以前麗喆的同學,一起玩)。不擔心吃很慢了,有看到未來的老師,覺得很好(本院卷三第415頁)  112.11.08(門診)  喜歡跟老師和同學聊天。不會害怕老師(本院卷三第417頁) ★國際兒童能力促進協會  113.01.03-113.06.05(共15次團體〈職能+藝術心理治療〉)   在一同打擊討厭的感覺遊戲中,案主與另外一位發生案件的同學,同時表達出對過往幼稚園老師的感受,並且能透過遊戯的歷程進行宣洩,但同時在歷程中反覆將身體裡的焦慮表達出來,也感受到自我的力量,案主較能透過口語表達出創傷經驗,而且也不再害怕跟之前前幼椎園的同學們見面,治療師跟案主確認時,案主可以表達因為覺得自己現在是有力量可以面對,而且確實能接受同學在團體跟她一起互動(本院卷三第186頁)  6 丙童 ★蛹之生諮商所(文心)  諮商共6次(111.01.26-111.03.10)  案主在遊戲過程中出現莫名的恐懼感但尚未能夠談論其恐懼原因,心理師則先行協助案主宣洩其情緒,並協助案主養成自我安撫的能力  心理師除了協助案主覺察自身情緒之外,同時也協助案主學習以適切的方式表達感受  後來表示無意願繼續而結案(本院卷三第107-111、115-119頁) ★中國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112.02.15(門診)  慢慢會說以前的事,但害怕小眼睛。面對要司法問訊,會說他都忘記了。  創傷後壓力症,非特定 F9S.2妥瑞氏症  轉介心理評估和轉介心理治療(本院卷三第293)  112.04.24(心理衡鑑報告)  不排除個案表現創傷後壓力症候特徵,以及適應性的依附問題(本院卷三第380頁) 112.06.20(門診)  現在會敢在學校尿廁所。覺得現在的班導師很好。輸了會情緒反應很大(本院卷三第295頁)  112.07.04(藝術撫育學習)  案主的穩定度中,但遇到情緒時較困難表達  112.07.18(藝術撫育學習)  案主在陳述過往發生創傷事件時,感覺非常的抽離,似乎在陳述他人發生的事。現在有理解該如何面對危險(本院卷三第373頁)  112.08.01(藝術撫育學習)  媽媽提到近期案主的情緒狀態比較穩定了,而且可以比較能表達自己情緒跟感受,也比較活潑了。  112.08.15、08、22(藝術撫育學習)  案主開始長出力量,來療癒遇往創傷的經驗(本院卷三第374頁)  112.08.21(藝術撫育學習)  媽媽提到近期案主的情緒狀態調節穩定很多,比較能表達自己情緒跟感受,也比較活潑,不怕跟別人打招呼(本院卷三第376頁) ★國際兒童能力促進協會  113.01.03-113.06.05(共15次團體〈職能+藝術心理治療〉)   案主在團體中出現創傷後壓力反應,對於過往幼稚園老師對他們進行的行為,似乎讓他仍然感受到焦慮,在初期治療的過程中,案主常常安靜少口語,甚至有些觸及到感受的情境下,會出現無法表達的狀況,跟創傷中的僵呆反應有關。 在一同打擊討厭的感覺遊戲中,案主與另外一位發生案件的同學,同時表達出對過往幼稚園老師的感受,並且能透過遊戲的歷程進行宣洩,在案主有賦能的經驗開始受到安全後,漸漸能夠表達事件發生的狀況。在4月份左右也會開始拒絕自己不想做的事物,穩定度以及與他人的互動連結漸漸提升,在團體中可以主動舉手表達以及說出感受(本院卷三第189頁)   7 庚童 ★台中慈濟醫院  111.01.24驗傷(本院卷三第173頁) ★林新醫院  111.03.07  評估:輔導(本院卷三第183頁)

2024-12-26

TCHM-112-上訴-2925-2024122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勝翔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5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150號、第38 021號、第38934號、第393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1部分、附表二編號2至5之量刑部分、定 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癸○○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主文(本院 )」欄所示之刑;又如附表二編號2至5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 二編號2至5「主文(本院)」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 一、上訴人即被告癸○○(下稱被告)被訴如原審判決(下稱原判 決)附表一編號3之③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及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及就附表一編號1至5另被訴犯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 罪嫌,均經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此部分並未經檢察官提 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對於判決之一部 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 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規定及立法理由說 明,以上部分並不在本院本案審理範圍內。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   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   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沒收而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   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被告本不服原判決全 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17、23、29至35頁),檢察官 未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僅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 1部分(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但不含沒收犯罪所得部分 ),及編號2至5(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至㈤)之量刑部分上 訴,撤回對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至5犯罪事實部分,及主文 欄第2項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165頁),有 「撤回上訴聲請書」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193頁)可參。依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就原判決附 表二編號1之全部,及附表二編號2至5之量刑妥適與否(本 判決編號相同)進行審理;至附表二編號2至5針對量刑上訴 部分,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第1次刑事庭庭長、審判長會議 紀錄,此部分犯罪事實、證據取捨、論罪及沒收犯罪所得等 部分均不再予以記載。 貳、【關於附表二編號1部分】 一、  ㈠戊○○(綽號「阿達」,業經原審審結)、黃陳鍇(綽號「毒 蛇」,業經原審審結)、林聖棋(綽號「飛熊」,業經原審 審結)、己○○(綽號「壩子」、「酷」,業經原審審結)、 丙○○(綽號「兔兔」、「喵喵」,業經原審審結)、壬○○( 業經原審審結)自109年9月間某日起,陸續加入由癸○○指揮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JASON」、「沙哥」等人所屬,3 人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癸○○基於 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負責提供工作手機給成員作為以通訊 軟體Telegram(飛機)聯絡之工具,及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 黃陳鍇,並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將詐騙所得款項多層次轉帳 ,及向黃陳鍇、林聖棋取回贓款;黃陳鍇負責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提供予其之金融帳戶帳號轉交給車手設定為車手所提 供之名下帳戶之約定轉帳帳號、測試及操作網路銀行轉帳, 將詐騙所得款項多層次轉帳,及指揮車手提領贓款、向車手 取回贓款;林聖棋負責向車手取回贓款;丙○○、戊○○、己○○ 、壬○○負責提供附表一所示自己名下之金融帳戶供本案詐欺 集團使用,並擔任車手提領詐欺贓款,而參與本案犯罪組織, 而為如下犯行:癸○○、黃陳鍇、戊○○、「沙哥」、「Jason 」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 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 間,向辛○○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詐騙方式,致使辛○○陷於 錯誤,而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附表一編號1 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後,癸○○再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轉帳 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前開款項轉帳至附表一編 號1所示第二層人頭帳戶後,黃陳鍇再指示戊○○於附表一編 號1所示時間、銀行,臨櫃提領贓款後交付予黃陳鍇,再由 黃陳鍇交付予癸○○,嗣由癸○○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 (此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  ㈡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因受騙而報警處理,警方據報後調閱相關 提領畫面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於110年9月29日拘提戊○○、 丙○○、壬○○到案,並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戊○○位於臺 中市○○區○○路0段0000號2樓住處,扣得附表四編號1至50所 示之物,及至壬○○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號2樓之5住處 搜索,扣得附表四編號56至63所示之物,及經丙○○同意搜索 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住處,扣得附表四編號51至55 所示之物;另於110年11月17日拘提癸○○、黃陳鍇、己○○到 案,並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黃陳鍇位於臺中市○○區○○ ○路000號10樓住處搜索,扣得附表四編號64至68所示之物, 另經對癸○○執行附帶搜索而扣得附表四編號69所示之物;後 於110年11月25日拘提林聖棋到案而循線查獲上情。  ㈢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指揮偵查起訴。 二、證據能力: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故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 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 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 否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 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 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 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 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被告 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前段指揮犯罪組織罪部分 ,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該部分之判決基礎。  ㈡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 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時僅爭執黃陳鍇、林聖棋、戊○○於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 ,其餘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390頁),本案下列認定事實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及其辯 護人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亦未聲明異議,除 前述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l項前段指揮犯罪組織罪部分,依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無證據能力以外,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揭規定,認 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㈢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 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負責提供工作手機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以Telegram聯絡之工具,並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將詐騙所得款項多層次轉帳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並承認參與犯罪組織,惟矢口否認指揮犯罪組織犯行,並否認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黃陳鍇,及向黃陳鍇、林聖棋取回贓款之行為,辯稱:我沒有指揮其他成員,也不是老闆;轉帳使用的人頭帳戶不是我提供,是由「JASON」即謝仁晟跟黃陳鍇提供;本案詐欺集團之老闆是「沙哥」;就我所知本案詐欺集團是謝仁晟組織發起的,因為我是由謝仁晟跟我聯絡,我的上頭是謝仁晟;我沒有負責將人頭的金融帳號交給下游成員;我負責的第一層轉帳是用工作機的網路銀行轉帳,第一層帳戶的資料都是謝仁晟提供的,謝仁晟有時會在手機裡下載APP設定好,有時是用飛機訊息提供。我沒有負責跟車手、下游收錢的工作,我沒有實體經手錢,我僅負責轉帳,我也沒有派人去跟車手收款,也不會指揮車手去領款云云。其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林聖棋、黃陳鍇是車手頭,其他車手成員都是將贓款交付給林聖棋、黃陳鍇,車手頭有可能被認為是指揮犯罪組織的角色,他們勢必想要卸責再提供一個回收贓款的上游,且林聖棋是謝仁晟的同學,他有避重就輕之考量,可知林聖棋、黃陳鍇轉為證人的陳述部分欠缺證明力;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案件,有詳究被告所參與的詐欺集團分工,區分為機房、轉帳水房以及車手集團的三大部分,本案所起訴的犯行是車手集團,重點在於何人指揮取款、回收贓款及發放報酬的部分,而非工作手機的交付,被告承認是轉帳水房的一環,所以他更不可能去指揮或是參與車手集團的工作內容。林聖棋、黃陳鍇並非被告面試加入,對於渠等之工作內容及管理、薪酬等並無決策權,被告單純收受上級指示,單純轉帳,並未接觸金流,水房集團中最終收受所有金流才有可能是管理階級或接觸組織核心者,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並無類似組織發起人、主持者、操縱者或指揮者類似之地位或權限,未對其他成員有所指示,對集團其他成員並無高度拘束力,更無命令或指示直接支配集團成員之行止等語。經查:  ⒈就被告負責提供工作手機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以Telegram聯絡之工具,並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將詐騙所得款項多層次轉帳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 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聲羈字第657 號卷第25至31頁;金訴字第1219號卷二第47至63頁;金訴緝 字第51號卷第75至79頁;本院卷第102、166至171、419頁) ,核與同案被告黃陳鍇、林聖棋於偵查、原審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同案被告戊○○、丙○○、己○○、壬○○於警詢、偵 查、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證述(見偵字第39 376號卷第129至137頁;偵字第38021號卷一第291至293、34 5至350頁;偵字第38021號卷二第51至57、95至104、139至1 42頁;偵字第31150號卷一第207至211、367至371頁;偵字 第31150號卷二第393至395頁;偵字第38934號卷一第165至1 74、189至203、213至224、231至236、253至260頁;聲羈字 第544號卷第53至59、73至79頁;金訴字第1219號卷一第80 至83、219至220、239至244、283頁;金訴字第1219號卷二 第98至128頁;金訴字第1219號卷三第52至112、147至148頁 ),以及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辛○○於警詢中就渠等遭詐 騙經過之情節證述明確【此處係引述關於被告犯加重詐欺取 財、洗錢部分之事證,非關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 分】(詳見附表三編號1「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欄所示) ,復有附表三編號1「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欄所示之證據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錄表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  ⒉被告負責提供人頭金融帳戶帳號予黃陳鍇:   查黃陳鍇於偵查中供稱:己○○、戊○○、丙○○、壬○○都是詐欺集團的車手,是上面指令下來,我跟「飛熊」指示他們去領錢;上開車手金融帳戶有設定匯款的約定帳戶,上面跟我們說,我、「飛熊」跟他們說,叫他們自己去設定;前面先有一個第一層的人頭帳戶,才會把錢下放到他們的帳戶。操作上面第一層人頭帳戶的是被告,放到第二層才是我操作,我轉到其他各層去等語(見偵字第38021號卷二第96至97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被告有拿戊○○以外的人的帳戶給我,叫我轉帳,再叫別人去領,其中一個網銀是丙○○的;我只有轉匯丙○○、戊○○的,當時被告有發兩支工作機給我,其中一支已經綁定玉山銀行的APP,已經有設定丙○○之玉山銀行帳戶的快速登錄,我還有拿到丙○○的玉山銀行帳戶網銀帳號、密碼等語(見金訴字第1219號卷一第243至244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看過壬○○的身分證跟帳號,帳號好像是網路銀行或銀行帳戶封面影本,是被告拿給我看的;被告有在一張紙上寫己○○、丙○○、壬○○的證件、銀行帳戶封面影本、網銀帳號,被告那時候跟我說這是要操作的;被告會交付一些金融帳戶的資料給我。(受命法官問:這些金融帳戶在設定約定轉帳時,是由你操作,還是你請其他人操作?)被告跟我講什麼,我轉達什麼,被告叫我去設定約定轉帳,我就會跟車手說要設定約定轉帳等語(見金訴字第1219號卷三第93、96、100至101、103頁)。觀諸黃陳鍇上開供、證述,足知係由被告提供人頭金融帳戶帳號予黃陳鍇,黃陳鍇再轉交給車手設定為車手所提供之名下帳戶之約定轉帳帳號,渠供、證述前後大略一致,衡以黃陳鍇於本案之分工為車手頭,負責指揮車手提領贓款、向車手取回贓款,則被告將人頭金融帳戶帳號交予黃陳鍇再轉交車手設定約定轉帳帳號,該分工流程與現行詐欺集團為控管風險、層層分工,避免追查上游成員而設計交接斷點之模式無不吻合,具備相當之憑信性;再稽以黃陳鍇除指證被告犯行外,亦坦承自己在本案詐欺集團中之具體分工內容與細節,而同時為不利於己之陳述,而其指認被告並無任何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實無自陷己罪,或甘冒偽證刑責而無端構陷被告之必要,足認黃陳鍇此部分供、證述,應屬信實而可採。並參以被告承認其負責操作網路銀行轉帳,擔負將本案告訴人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之款項,轉匯至第二層人頭帳戶(除附表一編號3之③以外)之重要任務,且衡被告既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工作機,復考量黃陳鍇所供述渠工作機內設定丙○○之玉山銀行帳戶的快速登錄之情形,被告為確保本案詐騙所得款項多層次轉帳之進行,其提供人頭金融帳戶帳號予黃陳鍇,黃陳鍇再轉交車手設定約定轉帳帳號及操作後續其他層次轉帳,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工、多層次轉帳之目的吻合,此節足以認定。  ⒊被告負責向車手頭黃陳鍇、林聖棋取回車手提領之贓款,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  ⑴查黃陳鍇於偵查中供、證稱:被告用Telegram跟我聯繫,他的暱稱一開始叫「DK」,後面有換,好像換成一個老虎頭的圖示,沒有文字。我與車手的工作機是被告出錢買;車手把錢領出後,大部分交給「飛熊」,我也有收過,戊○○有交給我過;我收到的錢交給被告,我去找被告,有時去北屯一個大連路上的冷氣行找被告,拿現金給他。(檢察官問:你知道他們拿走現金後,如何處理?)有的是交付上手,有聽他們講過「換草」,說要換成人民幣等語(見偵字第38021號卷二第97至100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就我所知這個集團是被告指揮的,幾乎都是他發號施令比較多,被告會指揮我,我也聽過他指揮別人;被害人匯到戊○○、丙○○帳戶的款項是被告轉的,是被告打給我叫我去做下一層的轉帳,以及可以請人去提領等語(見金訴字第1219號卷一第243至244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問我要不要賺錢,跟我說博弈的事情。被告叫我負責銀行轉帳,領錢的流程是被告跟我說會有錢轉到戊○○的帳戶,叫我跟戊○○說要領多少錢;被告的暱稱是「DK」;戊○○領出來的錢會拿到冷氣行,我那時候都會跟被告在冷氣行裡面,因為被告都會叫我來冷氣行找他;是我叫戊○○把錢拿到冷氣行;冷氣行好像是被告朋友開的,好像是在大連路三段靠近興安路;(審判長問:【提示黃陳鍇110年11月18日偵訊筆錄第4頁】你在檢察官偵訊時有提到車手去提領的款項交給你,為什麼你今天一直強調你都沒有經手錢?)我認為交付給被告的時候,我也在場,所以我覺得也算交付給我;被告負責從第一層的帳戶轉到第二層的帳戶,會通知我是否繼續轉帳。(受命法官問:你有無跟戊○○說被告是你在詐欺集團的上手?)我說被告是我老闆;手機是被告拿給我的,也是被告指揮我的,我4月就離開,手機被他收回去等語(見金訴字第1219號卷三第82至84、89、91、97至99、101、104至105、107至108頁)。  ⑵再查,林聖棋於偵查中供、證稱:是Telegram軟體綽號「D」的楊先生邀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他跟我說有賺錢機會,有虛擬貨幣、博弈的東西可以賺錢,我就聽信,按照他指示操作,他交代什麼,我就聽話去收錢,轉交給他指定的人;都是被告指派,大約2人會交錢給我,交付地點是被告講在哪邊,叫我們過去,我收到錢要交給誰,也是被告指定的。(檢察官問:你收到的錢除交給被告本人外,他還指定誰跟你收錢?)我收到錢,被告會指定我到一個地方,就會有人上我的車跟我收錢。我有給過4至5名男子款項,名字都不知道,因為對方都是直接上車,說他認識「D」,之後就直接把錢拿走;錢我都是交給被告。被告、「毒蛇」關係比較好,他們常在一起,但是我錢拿過去是交給被告等語(見偵字第39376號卷第130至134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是109年9月左右加入詐欺集團,是被告找我加入的,被告跟我說有賺錢的機會,是被告指揮我要做哪些事情等語(見金訴字第1219號卷一第242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的Telegram暱稱是「D」、「DK」,本案是被告跟我說有賺錢的機會,是虛擬貨幣的交易買賣,偶爾會有一些博弈類型的東西;被告基本上都是叫我去拿東西或是跟丙○○拿錢。(辯護人問:是否被告要你去找丙○○拿虛擬貨幣或是博弈的錢,拿到之後再交給被告?)對,或者是他有時候會叫我去某個地方,有人會上車把錢拿走。我跟丙○○拿錢之後交給被告的次數蠻多次,基本上都是交給被告。(辯護人問:有無交給被告所指定之人的情形?)通常都是有人過來指定地點上我的車,我把錢交給該人,我不知道該人是誰,是被告指揮的,該人有跟被告聯絡,他有給我看Telegram飛機軟體的名稱。被告有叫我去收錢,我就是交付錢給他;被告與黃陳鍇在7-ELEVEN便利超商聊天,我會把錢交付給被告。(審判長問:被告有無跟你提過他的老闆是誰或他自己是老闆?)他那時候說他是3C設備行跟冷氣行的老闆,我不敢確定他是不是老闆。我交付收水款項的地點,都在北區或北屯區,在文心路上靠近北屯的方向,基本上是路邊,印象中應該是我的車上,或是我直接走過去交付。(受命法官問:被告是否會來你車上找你拿?)大多都是我去找被告,我們會開兩輛車;被告有時候會叫我去跟己○○拿牛皮紙袋,好像有交付給被告過,他有時候會叫我交付給其他人,在通訊軟體上會說有人過來拿,我們就會讓他把東西拿走等語(見金訴字第1219號卷三第54、56至58、61、64、67、71至76頁)。  ⑶參諸黃陳鍇、林聖棋上開供、證述,足見黃陳鍇、林聖棋均 指認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且黃陳鍇、林聖棋向車手收 取車手提領之贓款後,係繳回給被告,該分工流程與現行詐 欺集團為控管風險、層層分工,避免追查上游成員而設計交 接斷點之模式無不吻合,具備相當之憑信性,並衡諸黃陳鍇 、林聖棋於原審審理時均對於自身犯行坦承不諱,除均指證 被告犯行外,而同時為不利於己之陳述,而其等指認被告並 無任何減刑規定之適用,實無自陷己罪,或甘冒偽證刑責而 無端構陷被告之必要,足認黃陳鍇、林聖棋上開供、證述, 均應屬可信。且參被告於警詢供稱:我有使用臉書、LINE及 Telegram,我在Telegram的暱稱是「D」等語(見偵字第389 34號卷一第117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受命法官問: 你有無開設冷氣行或是經常待在冷氣行裡面?)那是我朋友 我會過去聊天,可是我並不是那邊的員工,那間店也不是我 的。(受命法官問:你有經常待在一個冷氣行裡面跟朋友聊 天?)我也沒有經常,我會過去那邊跟他們聊天,黃陳鍇有 時候會跟我一起去,可是也不是很常過去。(受命法官問: 戊○○是否也會去那個冷氣行?)戊○○不會進去。(受命法官 問:為何黃陳鍇在本院〈此指原審〉作證時稱戊○○會把贓款拿 去冷氣行交給你?)戊○○不會進去到冷氣行裡面。(受命法 官問:戊○○確實有去冷氣行門口?)他知道這間冷氣行在這 邊,可是他不會進去到裡面。(受命法官:為何戊○○要去該 冷氣行?)我不知道,要看黃陳鍇是怎麼跟戊○○約的,不是 我去跟戊○○約的等語(見金訴緝字第51號卷第206至207頁) ,暨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的暱稱是「DK」,而 我會去冷氣行交錢給黃陳鍇,是黃陳鍇叫我去的,但我忘記 我有沒有進去裡面了,我大部分是在門口,黃陳鍇就自己會 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481至483頁),即與黃陳鍇前開所供 、證述渠指示戊○○至不詳冷氣行交付贓款,及渠於該不詳冷 氣行層轉贓款予被告一情互為印證,更加印證黃陳鍇所述可 採。並參以被告負責將本案告訴人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之款 項,轉匯至第二層人頭帳戶(除附表一編號3之③以外),其 為被害人匯款之初實際掌握、處理詐欺贓款流向之重要角色 ,被告轉帳後既須通知下游成員以進行後續層次之轉帳或提 領,是被告對於詐欺贓款流向當有所掌握,且被告亦負責提 供本案詐欺集團之工作機,自得以聯絡、指示下游成員,上 情均徵黃陳鍇、林聖棋所供、證述,渠等依被告指示將詐欺 贓款繳回被告之情節為真,堪認被告負責向黃陳鍇、林聖棋 取回車手提領之贓款。  ⑷另被告於本案雖負責向車手頭收取車手提領之贓款,但參被告及同案被告之供述,可見本案尚有詐欺集團其他上手成員「沙哥」、「JASON」等人,並觀戊○○於原審訊問、審理時供、證述:本案詐欺集團中,我見過黃陳鍇的上游「楊先生」,另外還見過一個最上游「沙哥」;黃陳鍇、被告都對「沙哥」畢恭畢敬的。(審判長問:你在擔任車手的過程中,你有無因為帳戶問題跟黃陳鍇發生過糾紛?)不是帳戶問題,是曾經要繳回的金額有發生問題,他們認為我把金額給吞掉了,他那時候有短暫的把我關在彰化那邊的小房子,當天是黃陳鍇和被告把我帶去彰化員林,裡面有一個人好像叫「沙哥」,還有蠻多人的,但我不認識,黃陳鍇和被告在場跟「沙哥」報告金額部分出問題,後來他們認為是我朋友把錢吞掉的,問題不在我身上;經「沙哥」同意,黃陳鍇才帶我離開那個地方等語(見聲羈字第544號卷第75頁;金訴字第1219號卷一第80頁;金訴字第1219號卷二第102至103頁),於本院審理時並證述其警詢所陳述「他們的帳款有一次不確定,黃陳鍇跟『楊先生』在5月8日,從我黎明路的住處把我押去『沙哥』的刺青店後,一下車『楊先生』跟黃陳鍇就很尊敬的叫『沙哥』;『沙哥』問我有沒有侵吞他的錢,我回答沒有;我覺得『沙哥』是黃陳鍇跟『楊先生』的老大」(見偵字第38021號卷一第348至349頁)」等語,這是我講的【此處係引用戊○○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見本院卷第477頁),及黃陳鍇於偵查中供稱:我收到的錢交給被告。(檢察官問:你知道他們拿走現金後,如何處理?)有的是交付上手,有聽他們講過「換草」,說要換成人民幣等語(見偵字第38021號卷二第98至99頁),並於證述時提及本案詐欺集團內有「沙哥」之人(見偵字第38021號卷二第100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知道「沙哥」,應該是被告的大哥,被告有帶我去過刺青店,被告有事會去請「沙哥」出來幫忙處理等語(見金訴字第1219號卷三第87至88頁)。衡情被告向車手頭所收取之贓款自應再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而非由被告自行留用,應可認被告向本案車手頭收取款項後,已將款項均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  ⒋被告所為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  ⑴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 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 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 有關「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指揮」係為某特 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 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而「參與」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 ,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又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不論 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領款車 手集團及水房(資金流),各流別如有3人以上,通常即有 各該流別之負責人,以指揮各該流別分工之進行及目的之達 成,使各流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流別 之行為,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則各流別之負 責人,尤其是電信流之負責人,縱有接受詐欺集團中之發起 、主持或操縱者之指示而為、所轄人員非其招募、薪資非其 決定,甚至本身亦參與該流別之工作等情事,然其於整體詐 欺犯罪集團中,係居於指揮該流別行止之核心地位,且為串 起各流別分工之重要節點,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所指「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與僅聽取號令,而為行動之 一般成員有別(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查被告提供工作手機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聯絡工具,及提供人頭金融帳戶帳號予黃陳鍇,再由黃陳鍇將金融帳戶帳號轉交給車手設定為車手所提供之名下帳戶之約定轉帳帳號,被告並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將詐騙所得款項多層次轉帳,及向車手頭黃陳鍇、林聖棋取回車手提領之贓款,被告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顯然居於指揮領款車手集團及水房(資金流)之運作之核心地位。另參被告提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工作機,且工作機嗣由被告收回一情,業據黃陳鍇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林聖棋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證述明確(見偵字第39376號卷第131頁;金訴字第1219號卷一第242至243頁;金訴字第1219號卷三第59、84至85、91頁),及黃陳鍇、林聖棋之報酬是由被告發給一節,為黃陳鍇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林聖棋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證述明確(見偵字第39376號卷第135頁;金訴字第1219號卷一第242至243頁;金訴字第1219號卷三第73至74、83頁),黃陳鍇於原審審理時並證稱係由被告告知渠關於報酬計算方式(見金訴字第1219號卷三第83頁),且林聖棋於偵查中供稱: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的獲利,被告說我遲到,要扣錢。我實際沒賺到什麼錢等語(見偵字第39376號卷第133、135頁),可見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聯絡、指示成員、發給報酬之重要分工,益證被告居於核心地位。又黃陳鍇、林聖棋於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本案是由被告指揮渠等(見金訴字第1219號卷三第75、100、108頁),戊○○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審判長問:你都如何稱呼癸○○?)「DK」。黃陳鍇跟我說癸○○叫「DK」。(審判長問:黃陳鍇有無跟你介紹被告是什麼身分?)我都稱黃陳鍇是我的老闆,他曾經告訴我被告是我另外一個老闆。(審判長問:除了黃陳鍇有跟你說癸○○是你另外一老闆,癸○○有無具體給你什麼指示?)他也有指示我去提款過。具體的時間、地點、提款金額,我忘記了,他指揮我的機會比較少,大部分還是黃陳鍇比較多。(審判長問:癸○○如何指示你去提款?)一樣也是用Telegram軟體。他在Telegram的名稱是「DK」,所以我一直都叫他「DK」。(受命法官問:黃陳鍇跟被告之間有無誰指示誰去做事的關係?)大部分是被告指示黃陳鍇,比如說等一下可能有錢會轉來我的帳戶,他就會叫黃陳鍇載我去銀行領錢,他們講電話時,我坐在黃陳鍇車上可以聽得到等語(見金訴字第1219號卷二第101、108至109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其上開所述為真實(見本院卷第484頁),顯見上開同案被告所述互核大略相符,均指認被告為本案犯罪組織上層成員。綜上各情,堪認被告所為,對於本案資金流之處理,已符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為串起各流別分工之重要節點,與僅聽取指令而奉命行動之一般車手成員尚屬有別,自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被告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均與上開事證不符,顯不可採。而為遂行犯罪、躲避檢警之追緝,今日犯罪組織之架構與分工已日趨複雜化,除了犯罪組織內部分層為主持、操縱、指揮、參與之人外,為有效傳達指令、管理組織成員,指揮之人亦不限於一人,故自不得以有其他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存在,即逕認其餘組織內之人僅單純參與犯罪組織,而仍應視被告對犯罪任務之實現,是否具有下達行動指令、統籌犯罪行動之行止,而居於犯罪組織之核心角色而定。觀諸被告本案負責之分工,其對於本案詐欺集團資金流之處理,顯係居於核心角色,業經認定如前,無論被告辯稱本案詐欺集團之老闆是「沙哥」或由「JASON」發起本案詐欺集團,縱使被告尚須聽從「沙哥」或「JASON」之指示,仍不影響被告所為已構成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認定。  ⑶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對於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等不同層次之犯行,均予規範處罰,以收 遏制之效。所謂「主持」,係指主事把持。而「指揮」犯罪 組織者,雖非「主持」,然就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得指使命 令犯罪組織成員,決定行動之進退行止,與聽取號令,實際 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66 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亦構成主持犯罪 組織等語,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為可下達行動指令、 指派成員工作、指示車手、車手頭收取贓款之角色,固居於 指揮集團成員行止之核心地位,但因詐騙集團之分工細緻, 尚可分為電信詐欺機房、網路系統商、水房及車手集團等各 流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內固有部分權限,得以負責安排 本案犯行之資金流,但參本案詐欺集團可能仍有上手成員「 沙哥」、「JASON」等人,尚難排除被告向車手頭收取贓款 後,再上繳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可能,自難遽認被告在 本案犯罪組織中作為首腦而居於領導者之地位,而不足以認 定本案被告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 犯罪組織罪,併予敘明。  ⑷至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聲請傳喚證人壬○○、丙○○、己○○、 戊○○等人,欲證明被告並非本案詐欺集團之指揮者一節。而 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是在Telegram群組內 認識的,當時被告以買賣泰達幣為由,叫我去提款新臺幣( 下同)31萬元,在這之前我總共見過被告3、5次,約在我家 福星公園見面,進行小額交易都在10萬元以內,因為大家都 配合覺得也蠻舒服(按應係"順利"之意)的,被告就說看能 不能用匯款的方式,但他說帳號不能錯誤,也怕我跑掉,所 以我才拿我的銀行存摺封面及雙證件讓他拍照,我才去提領 31萬元(亦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之④所示)交給被告等語( 見本院卷第424至427頁),而該次壬○○所提領的款項即為告 訴人乙○○受騙後之部分匯款,已經原判決記載認定明確,則 被告確實有經手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得手之贓款,甚屬明確。 至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是透過「飛熊」林聖棋才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我提供玉山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的帳戶 給林聖棋或黃陳鍇其中1人,也是他們其中一人叫我設定約 定帳戶,提款時他們會使用另一個帳號「魚熊」叫我去領錢 ,我領到的錢他們會再叫年輕的弟弟來跟我拿,我在110年1 1月11日第4次警詢筆錄第5頁講的黃陳鍇、林聖棋、戊○○、 己○○、「Jason」、郭明嘉等各人的分工內容是對的,我說 我沒聽過「楊先生」也是對的,但我好像有看過在庭的被告 (當庭請被告脫下口罩供丙○○指認)又好像沒看過,但我沒 有跟被告講過話,被告也沒有收過我的存摺、提款卡,我收 到的提款卡都是由手機發給我訊息,我才知道要去提款,我 也不知道拿手機的人是誰,我之前在警察局、檢察官偵查及 地方法院講的話都是實在的,都是依照我當時的記憶講出來 的,當時的記憶距離案發時不久,現在作證時已經過這麼久 了,不太記得,我之前在原審111年1月27日準備程序所說「 我領錢之後,『楊先生』會派人來跟我拿錢,大多是年輕的弟 弟,還有請『毒蛇』、『飛熊』(即方才在庭的黃陳鍇、林聖棋 ),後來被警察抓以後,林聖棋有跟我說是『楊先生』(暱稱 『DK』)派他跟其他人來找我拿錢」,講的內容都是實在的, 我是聽林聖棋講才知道「楊先生」(暱稱「DK」)這個人, 但我對這個人並不熟悉,另外我在原審111年3月31日準備程 序時所說「我承認犯罪。…我之前提供給警察的我跟『熊魚』 對話,是『DK』請人傳話叫我造假的對話紀錄,有一個詐欺集 團成員跟我對話,規定我要這樣回答,跟我對話的都是詐欺 集團的成員。」都是正確的,我確實有將我跟「熊魚」的對 話提供給警察,「熊魚」通常就是用這個帳號跟我講話,會 叫我給他錢,然後他就會叫年輕的弟弟來跟我收錢,「DK」 請人傳話叫我做假的對話紀錄,傳話的是林聖棋或是別人我 也不太清楚,但林聖棋講說「DK」請他傳話給我。(妳參加 詐欺集團過程中有沒有看過在庭的這位「楊先生」?再次請 被告脫下口罩讓丙○○指認)不熟(見本院卷第427至453頁) ;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工作機是「飛熊」拿給我, 我提領的錢都是交給「飛熊」,「飛熊」只是一個代號、聯 絡人的名稱,其實是有好幾個人都叫「飛熊」,但大部分都 是林聖棋來跟我拿錢,也有其他人拿「飛熊」的手機來跟我 拿錢,我提領的錢應該是交給「飛熊」,後來換成拿別人的 卡片去領錢就不是交給「飛熊」,我的對口都是「飛熊」, 印象中留有玉米鬚的人是「DK」,是別人說的,我有在聚會 的場合拿東西給「毒蛇」時看過「DK」,但我現在認不出來 ,是否在場的被告我認不出來,但我知道「毒蛇」是誰(見 本院卷第453至470頁);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 透過黃陳鍇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黃陳鍇的飛機暱稱是「毒蛇 」,我提供帳戶資料給黃陳鍇,我負責到銀行臨櫃領錢,領 到的錢也是交給黃陳鍇,工作機及日薪5千元都是黃陳鍇交 給我的,我之前在110年9月30日的警詢筆錄有記載:詐騙集 團成員除了我以外,還有黃陳鍇,他上面「楊先生」、「沙 哥」,還有綽號「花花」小弟共5人,黃陳鍇指揮我領錢, 「楊先生」、「沙哥」是黃陳鍇的上手,是正確的,我所說 的「楊先生」就是在場的被告(經被告當庭脫下口罩後讓戊 ○○指認),「他上面」是指黃陳鍇上面的人,是黃陳鍇講的 ,至於「沙哥」我不認識,是因為有一筆錢有疑問,那時候 黃陳鍇載我和被告一起去雲林「沙哥」他們的刺青店,我才 知道「沙哥」這個人,就是那樣子我才認為他們是上手,黃 陳鍇也有跟我講過、解釋過,至於被告在本案的角色我不知 道,我只面對黃陳鍇,我只針對黃陳鍇,我領到的錢也是交 給黃陳鍇,平常黃陳鍇也不會讓我去接觸或是認識其他集團 的人。我在110年10月26日警詢筆錄所說「是黃陳鍇介紹我 進入詐欺集團的,我是在109年12月28日第一次和『楊先生』 見面,因為我被第四分局叫去做筆錄,當時黃陳鍇有向我介 紹『楊先生』是另外一個老闆,這次見面『楊先生』是想知道我 在筆錄中有沒有亂說話,所以我覺得關係是黃陳鍇上司是『 楊先生』,『楊先生』的上司是『沙哥』。」這些都是我講的, 當時我去做筆錄,黃陳鍇及「楊先生」也就是在庭的被告有 一起瞭解我所製作警詢筆錄的內容,但當時我製作的警詢內 容是我自己編的,騙警察的,是我自己想的,因為我想避重 就輕,就把自己推掉等語(見本院卷第470至486頁)。綜觀 共犯丙○○、己○○、戊○○均證述依照黃陳鍇或林聖棋或持有手 機者的指示前去提款,再將提領的款項交付給黃陳鍇或林聖 棋或年輕的弟弟,而其等所面對者均為其等直接對接的人即 黃陳鍇或林聖棋,而未能再與更高層的上手直接對接詐欺分 工之事務,此本屬詐欺集團分層負責之特性,事所當然,自 無從僅以其等從事詐欺事務時未直接面對被告,以致無從指 證被告,遽行認為被告並非本案詐欺集團之指揮角色。況且 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10年10月26日警詢所述 關於「有一次帳款不確定,黃陳鍇跟『楊先生』在5月8號黎明 路的住處把我押去『沙哥』的刺青店,『沙哥』問我有沒有侵吞 他的錢,我回答沒有,但『沙哥』還是下令把我拘禁起來,我 覺得『沙哥』是黃陳鍇跟『楊先生』的老大,109年12月28日我 被第四分局叫去做筆錄,黃陳鍇有跟我介紹『楊先生』是另外 一個老闆,這次見面『楊先生』是想知道我在筆錄中有沒有亂 說話,所以我覺得黃陳鍇上司是『楊先生』,『楊先生』的上司 是『沙哥』。」等內容,是實在的(見本院卷第477頁),證 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之前在原審111年3月31日準備 程序所述關於「我之前提供給警察我跟『熊魚』對話,是『DK』 請人傳話叫我造假的對話紀錄,有一個詐欺集團成員跟我對 話,規定我要這樣回答,和我對話的都是詐欺集團的成員」 等內容是實在的(見本院卷第446頁)。由共犯戊○○、丙○○ 之上開證述內容可知,擔任車手工作的丙○○、己○○、戊○○在 從事詐欺行為過程中僅會接觸到直接對應的黃陳鍇、林聖棋 ,並沒有機會接觸到更高層的幕後上手,然而於帳目不清、 出現問題,或被檢調單位鎖定偵辦之際,幕後上手即會現身 介入處理,釐清詐欺贓款的去向,避免黑吃黑、白作工,以 及了解檢調偵辦方向並對後續偵查作為有所因應,而參照戊 ○○前揭親身見聞關於被告即「DK」的具體作為,及丙○○證述 「DK」叫人傳話要製作假的對話紀錄,更加印證黃陳鍇、林 聖棋所述被告為其等之上手,負責提供工作手機給成員作為 Telegram聯絡之工具,及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黃陳鍇,並操 作網路銀行轉帳,將詐騙所得款項多層次轉帳,及向黃陳鍇 、林聖棋取回贓款等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確屬明確, 毫無疑義。  ⑸至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以被告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另案所犯( 按應係113年度訴緝字第53號,下稱另案),業已詳究被告 在本案詐欺集團中僅係擔任轉帳水房,不可能又擔任領取詐 欺贓款的車手集團指揮角色等語。惟被告另案係參與以發送 銀行釣魚網站簡訊之方式,誘使該案被害人點擊輸入自身網 站帳號、密碼等資料後,由詐欺集團成員從後台程式取得被 害人資料,將被害人款項轉入人頭帳戶,再由車手領款,與 本案告訴人等分別透過臉書、交友軟體、LINE等方式,經詐 欺集團成員佯以投資、中獎為由因而受騙匯款等情並不相同 ,且另案犯罪時間為110年1、2月間,與本案犯罪時間為109 年10至12月間亦不相同,兩案成員亦不全然相同(僅被告、 林聖棋、己○○3人相同,另案尚有林漢民、莊詠傑、藍啟隆 、白蹕齊、林瑋鋒、黃少群、洪建勝等人),有該案起訴書 及判決書在卷(見本院卷第133至157、341至367頁)可參, 而本案係根據實際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的成員黃陳鍇、林聖棋 、戊○○、丙○○、己○○、壬○○等人之供證述及卷內事證而為認 定,自無從以被告在本案之後所參與之另案犯行,反推被告 本案僅僅參與水房轉帳角色而已。故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 辯解及辯護意旨,均無從推翻被告於本案確實該當指揮犯罪 組織之認定。  ⒌綜上所述,被告前揭就加重詐欺取財、洗錢所為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另否認指揮犯罪組織所持之辯解要無可採 ,其辯護人所持被告並未指揮犯罪組織一節所持之辯護各節 亦均無從為被告本案有利之認定。本案就被告如附表二編號 1所示犯行,事證業臻明確,其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㈡新舊法比較適用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 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 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97年度第2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000年0月0日生效(下 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 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 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 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 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 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 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 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 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被告本 案於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原審審理期間、本院審理期間均 自白洗錢犯行,所犯各次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且已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詳下述㈢⒎),符合000年0月00日生效前、 000年0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惟被告依0 00年0月00日生效前、000年0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高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6年11月 ,而000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後,最高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4年11月,被告行為時 法及中間時法均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本案於 原審法院羈押訊問、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均自白加重詐欺犯 行,並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詳下述㈢⒎),此屬對被告有 利之規定,自應逕予適用。  ⒋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於112年5月24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324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同年 月00日生效,而做若干修正,並刪除有關強制工作之相關規 定,第8條第1項雖由「犯第三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第三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惟被告本案於偵查(含警偵 訊及原審法院羈押訊問)、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均否認指揮 犯罪組織犯行,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不予減輕其刑,此 部分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 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另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於112年5月 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起生效施行,係於第1項增 列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 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無關乎本件犯罪構 成要件,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㈢論罪科刑部分  ⒈本案依被告於原審法院羈押訊問、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共犯黃陳鍇、林聖棋、戊○○ 、丙○○、己○○所證述情節,及前開卷內證據,暨本院犯罪事 實及理由貳、一、㈠及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㈢㈣㈤所認定之內 容,被告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其成員至少有被告、黃陳鍇 、林聖棋、戊○○、丙○○、己○○、壬○○、「Jason」、「沙哥 」及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之成員、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成員等 人,為3人以上無訛。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向告訴人行騙 ,使告訴人受騙而匯款至指定帳戶,再分別由戊○○、丙○○、 己○○、壬○○提領款項,而交由黃陳鍇、林聖棋、不詳成員層 轉被告、本案詐欺集團上手,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 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 犯罪,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則被告所指揮之本案詐欺集團 ,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  ⒉按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 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 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   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 ,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第14條第1項(修正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1744號、第2500號、第24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 案詐欺集團先由不詳成員對告訴人辛○○施用詐術,致告訴人 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後,再由被告、黃 陳鍇轉匯至預先設定約定轉帳之其他人頭帳戶,復由戊○○提 領詐欺贓款後,轉遞黃陳鍇交予被告、集團上手,本案詐欺 集團人數達3人以上無訛,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又前述轉匯詐欺贓款至 其他層人頭帳戶,由戊○○提領詐欺贓款後,交由黃陳鍇再轉 交被告、集團上手,此迂迴層轉贓款之行為,客觀上顯已轉 移犯罪所得形式上之歸屬,致使檢警機關於檢視帳戶之交易 明細時,極易因僅能片段觀察相關帳戶之資金流動情形,以 致無從辨識其不法性,或難以追溯該等款項之真正源頭,而 形成追查之斷點及阻礙,足認被告在客觀上有掩飾詐欺犯罪 集團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具體作為,而主觀亦可預見其行 為係在掩飾贓款與詐欺犯罪之關聯性,使來源形式上合法化 ,藉以切斷彼此間之關聯性,從而逃避國家對於該等特定犯 罪之追訴及處罰,故被告上開所為,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之一般洗錢罪要件相合。  ⒊被告指揮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為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 ,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⒋被告與黃陳鍇、戊○○、「沙哥」、「Jason」及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間,分工合作,互相利用 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⒌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 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 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 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 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 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 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 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 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 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 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 ,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案為被告指揮本案詐欺集團所涉犯詐欺犯行 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綜觀被告所指揮本案犯行,應以附表二編號1 所示本案詐欺組織成員於109年10月初起,對告訴人辛○○施 以詐術,嗣告訴人辛○○於109年11月6日因受騙而匯款至指定 帳戶,款項經轉匯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人頭帳戶後,由戊○ ○依黃陳鍇指示提領詐欺贓款,認定為被告指揮本案詐欺集 團後經起訴犯罪組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是被告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自應與被告就附表二編 號1之部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論 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  ⒍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82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9月6日徒刑易服社會勞 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 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228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2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上字第13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於107年4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為被告於原審 審理時所不爭執,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為憑,復經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所主 張,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附表二編號1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諸被告 所犯上開前案與本案犯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 並不相同,尚難基此遽認其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僅於量刑時一併考量其「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為已足。  ⒎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原審法院羈 押訊問、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均自白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   並已繳納其犯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109年11月6日)之犯 罪所得即日薪3千元(連同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109年12月11 日、14日、18日、31日、110年1月11日所示5日日薪1萬5千 元,共計繳回1萬8千元),有本院收受刑事犯罪不法所得通 知及本院收據各1份附卷(見本院卷第495、496頁)可按, 而均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予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犯洗錢罪 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此部分自白減輕事由爰於量刑時 一併審酌之。  ⒏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 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要旨 參照)。又刑法第59條之「犯罪之情狀」與第57條之「一切 情狀」,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 刑時,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 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 程度必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單純犯 罪情節輕微、犯人之品行、素行、犯罪後態度等情狀,僅可 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非可執為酌減其刑之理由。衡 以現今詐欺集團極為猖獗,相關報導屢經媒體、政府披露及 宣導,且該等詐欺集團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因採結構性分 工向被害人行騙,規模及侵害程度甚鉅,透過帳戶層層轉匯 、提領詐欺款項之方式,不僅增加檢警查緝困難,嚴重損害 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衍生嚴重社會問題,本院考量被告於 本案位居指揮犯罪組織之核心角色,惡性非輕,且參被告自 陳學歷高中、曾做通訊行員工、離婚、有兩個小孩等語(見 金訴緝字第51號卷第215頁),可見被告智識正常,具有相 當之工作能力及社會經驗,卻為獲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 ,而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僅有期徒刑1年 ,與其所為本案犯行相較,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適用餘地, 附此敘明。  ㈣本院之判斷  ⒈原審認被告附表二編號1部分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有修正,原審未及 比較適用對被告較為有利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暨未及適用新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而均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以否認指揮犯行為由,指摘 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雖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有如上 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上開部分予以 撤銷改判,原所定應執行刑亦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合 法途徑賺取錢財,指揮詐欺集團,並與他人分工遂行犯罪, 以獲取不法利益,顯示其法治觀念有所偏差,致使附表一編 號1所示告訴人辛○○受有財物損失,又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 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分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 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本案告 訴人辛○○遭騙財物益加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洗錢、加重詐欺取財之罪名,否認指揮 犯罪組織犯行,及否認負責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黃陳鍇,及 向車手頭取回贓款之分工行為;再參被告之前科素行,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又酌以被告於本案 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辛○○受騙金額,暨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 程度、職業、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金訴緝字第51號卷第 2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主文(本 院)」欄所示之刑。 參、【附表二編號2至5之量刑部分】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認定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指揮 角色而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等各該犯行,但被告只有參與 ,沒有指揮,故原審以被告身為指揮角色所為之上開量刑容 有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二、被告於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至㈤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均有修正,條次亦有更動,又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制定公布,經比較新舊法後,應適用 對被告較為有利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 條第3項前段,及逕行適用對被告有利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等規定;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增訂第4款 之加重事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亦有修正,此部分對 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自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規定, 均如前述貳、三、㈡,以上不再重複說明。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原審認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至㈤,即附表二編號2至5 之所為,均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被告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至㈤,即附表二編號2至5之所為 ,雖均該當累犯,惟經裁量後,尚難基此遽認其具有特別惡 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已如前述貳、三、㈢⒍,爰 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僅於量刑時一併 考量其「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為已足。  ㈢被告於原審法院羈押訊問、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均自白加重 詐欺及洗錢犯行,並已繳納其犯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犯行( 109年12月11日、14日、18日、31日、110年1月11日)之犯 罪所得計5日、日薪均3千元(連同附表二編號1所示日薪3千 元,共計繳回1萬8千元),有本院收受刑事犯罪不法所得通 知及本院收據各1份附卷(見本院卷第495、496頁)可按, 而均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予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犯洗錢罪 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此部分自白減輕事由爰於量刑時 一併審酌之。  ㈣又依被告本案犯行情節,並無值得情堪憫恕之情形,亦無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貳、三、㈢⒏,茲不 再重複贅述。  四、本院之判斷(撤銷改判)  ㈠原審審理後,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科刑裁量之權限,就 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犯行分別量處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至5「 罪刑」欄所示之各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已有修正,原審未及比較適用對被告較為有利之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暨未及適 用新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而均有未當。 被告上訴意旨以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之 量刑均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 至5部分之量刑均予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合 法途徑賺取錢財,在集團中擔任指揮角色並與他人分工遂行 犯罪,以獲取不法利益,顯示其法治觀念有所偏差,致使附 表一編號2至5所示告訴人分別受有損失,又破壞社會秩序及 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分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 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本 案告訴人乙○○、鄭羽凌、甲○○、丁○○遭騙財物益加難以尋回 而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洗錢、加重 詐欺取財之罪名,否認負責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黃陳鍇,及 向車手頭黃陳鍇、林聖棋取回贓款之分工行為;及審酌被告 與告訴人鄭羽凌於原審成立調解,並於113年7月17日賠償其 10萬元完畢,有原審法院113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223號調 解筆錄、告訴人鄭羽凌113年11月12日刑事陳報狀附卷(見 金訴緝字第51號卷第259、260頁;本院卷第279頁)可稽, 然迄未賠償告訴人乙○○、甲○○、丁○○所受損害;再參以被告 之前科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又酌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兼衡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乙○○、鄭羽凌、甲○○、丁○○ 受騙金額,暨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 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金訴緝字第51號卷第215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刑,並衡酌 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 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與本判決附表二編 號1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肆、末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雖已撤回原判決主文第2項關於 沒收追徵犯罪所得1萬8千元之上訴,惟其嗣後已繳回此部分 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故此部分雖已確定,然亦無庸再予執 行,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方式、金額 匯入帳戶(即第一層人頭帳戶) 第二層人頭帳戶/第一層人頭帳戶轉匯至第二層人頭帳戶之時間、金額 第三層人頭帳戶/第二層人頭帳戶轉匯至第三層人頭帳戶之時間、金額 第四層人頭帳戶/第三層人頭帳戶轉匯至第四層人頭帳戶之時間、金額 提款人、時間、金額(新臺幣)、地點 1 辛○○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初起以暱稱「李文偉」與辛○○互加臉書好友、Line好友後,以Line向辛○○佯稱可利用「澳門威尼斯」網站之漏洞投資獲利云云,辛○○依指示操作後,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再佯稱辛○○投資之帳號遭凍結,需要其匯入之前所賺取之紅利、保證金至指定帳戶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至第一層人頭帳戶。 109年11月6日11時42分臨櫃匯款 1,120,000元 吳權勝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戊○○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6日11時45分 565,000元 無第三層人頭帳戶轉帳 無第四層人頭帳戶轉帳 戊○○於109年11月6日12時16分至玉山銀行北屯分行臨櫃提領1,230,000元(超過1,120,000元部分,非本案範圍) 109年11月6日11時50分 560,000元 附表二: 編號 本院或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主文 1 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如本判決犯罪事實及理由貳、一、㈠所載(即同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 (原審) 癸○○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本院) 癸○○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2 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 所載 (原審)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本院) 癸○○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㈢所載 (原審)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本院) 癸○○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㈣所載 (原審)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本院) 癸○○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 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㈤所載 (原審)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本院) 癸○○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 1 辛○○ ⒈辛○○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8934卷一第303至307頁) ⒉吳權勝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交易明細(偵38934卷一第467頁) ⒊仕龍實業社戊○○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38934卷一第353至373頁) ⒋戊○○109年11月6日於玉山銀行北屯分行提領之監視器畫面(偵38934卷二第177頁) ⒌玉山銀行取款憑條及交易明細(偵38934卷一第469至470頁) 附表四: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 1本 戶名:戊○○ 帳號:000000000000 2 臺灣銀行存摺 1本 戶名:仕龍實業社戊○○ 帳號:000000000000000 3 臺灣土地銀行存摺 1本 戶名:戊○○ 帳號:000000000000 4 玉山銀行存摺 1本 戶名:戊○○ 帳號:0000000000000 5 玉山銀行存摺 1本 戶名:仕龍實業社戊○○ 帳號:0000-000000000 6 土地銀行提款卡 1張 卡號:000-000-00000-0 7 玉山銀行提款卡 1張 卡號:00-000000-000 8 玉山銀行提款卡 1張 卡號:000000 9 玉山銀行提款卡 1張 卡號:00-000000-000 10 玉山銀行提款卡 1張 卡號:0000-0000-0000-0000 11 廈門銀行提款卡 1張 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 12 仕龍實業社印鑑章 1個 13 新臺幣 2000元 14 仕龍實業社相關資料 1本 15 ASUS灰色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16 OPPO藍色手機 1支 IMEI①:000000000000000 IMEI②:000000000000000 1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 (林天渝) 1本 帳號:000000000000 18 身份證、健保卡影本 (林天渝) 1張 19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 (江欣芸) 1本 帳號:000000000000 20 身份證、健保卡影本 (江欣芸) 1張 2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 (陳紹維) 1本 帳號:000000000000 22 身份證影本 (陳紹維) 1張 23 陳紹維印章 1個 24 國泰銀行存摺 (王慶福) 1本 帳號:000000000000 25 便條紙A 1張 上有註記「王慶富」等文字 26 王慶福印章 1個 27 國泰銀行存摺 (鄧宇廷) 1本 帳號:000000000000 28 身份證、健保卡影本(鄧宇廷) 1張 29 鄧宇廷印章 1個 30 臺中銀行存摺 (陳昱豪) 1本 帳號:000000000000 31 便條紙B 1張 上有註記「0000-000000」、「提767777」之文字 32 第一銀行存摺 (鄭茹文) 1本 帳號:00000000000 33 鄭茹文印章 1個 34 臺灣企銀存摺 (閆雲祥) 1本 帳號:00000000000 35 台新銀行存摺 (蔡承訓) 1本 帳號00000000000000 36 第一銀行存摺 (閆雲祥) 1本 帳號:00000000000 37 中國建設銀行儲蓄卡 1張 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 38 中國建設銀行儲蓄卡 1張 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 39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00 4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 1張 卡號:0000000000000000 4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 1張 卡號:0000000000000000 42 中華郵政金融卡 1張 卡號:0000000000000000 43 第一銀行金融卡 1張 卡號:00000000000 44 臺灣企銀金融卡 1張 卡號:00000000000 45 台中銀行金融卡 1張 卡號:000000000000 46 王道銀行金融卡 1張 卡號:0000000000000000 47 安非他命 1包 0.38克 48 安非他命 1包 2.31克 49 不明藥丸 1顆 0.3克 50 玻璃球吸食器 1批 51 IPhone手機 1支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52 國泰世華銀行存摺 2本 帳號:000000000000 53 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 1張 卡號:0000000000000000 54 玉山銀行存摺 1本 帳號:00000000000000 55 玉山銀行提款卡 1張 卡號:0000000000000000 56 IPhone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57 新臺幣 30,000元 58 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 1張 卡號:0000000000000000 59 合作金庫銀行存摺 1本 帳號:000-0000000000000 60 台北富邦銀行金融卡 1張 61 台北富邦銀行金融卡 1張 卡號:0000000000000000 62 台北富邦銀行存摺 1本 帳號:000-000000000000 63 調查筆錄(銀行法) 1份 64 IPhone 12 Pro Max手機 1支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65 IPhone X 手機 1支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66 電腦主機 1臺 67 新臺幣 230,000元 68 新臺幣 22,400元 69 iPhone手機 1支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2024-12-26

TCHM-113-金上訴-1174-20241226-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晉維 張育銘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右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32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8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 (下稱被告)許晉維、張育銘及選任辯護人,均明示僅就原 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8頁)。故本院應僅就 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 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論斷罪名及沒收,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貳、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關於被告許晉維、張育銘之量刑說明:  ㈠被告許晉維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 中簡字第3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詐 欺取財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280 號判決分處有期徒刑4月、3月、2月、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9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3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上 開各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214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9年3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被告張育銘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 訴字第2179號判決分處有期徒刑4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6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 3214號刑事裁定、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179號刑事判決各1份 (見原審卷第21至31、167至174頁)附卷可憑,是被告2人 於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復審酌被告2人本案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素行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詳後述㈤) ,認本案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2人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等所受之刑 罰超過其等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均加重其刑(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至辯護人雖為被告2人辯以:被告2人本案犯行與前案之罪 名、罪質並不相同,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云云,惟按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 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 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 ,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 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 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 ,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是以,法院 就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並非以 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罪質不同,作為限制不得裁量累 犯加重之要件,是辯護人上開所陳,尚難憑採。  ㈡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 就本案販毒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犯罪,業如 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本案並無因被告2人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一節,有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29日中檢介良112偵54820字第11390650 63號函(見原審卷第127頁)在卷可稽,自無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㈣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2人之刑云云,惟按 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予宣 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法 重之情形,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茲審酌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且嚴 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 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惟被告2人明知毒品為政府嚴令所 禁止,為牟取不法利益,竟仍恣意販賣毒品,顯見其等並未 考慮販賣毒品對社會、國人之不良影響,害人害己,使施用 者成癮,陷入不可自拔之困境,影響國家整體之未來至深且 鉅,復查無被告2人個人方面存有何種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 迫使其等必須為本案販毒犯行,兼衡以本案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已大幅降低原本 之刑度,是本院認被告2人本案販毒犯行在客觀上實不足引 起一般同情而有即使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應予憫恕之 情或有情輕法重之憾甚明。從而,本案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㈤爰審酌被告2人明知毒品對於國民身心戕害之嚴重性,竟仍罔 顧他人身心健康,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取不法利益,助長毒 品之流通與氾濫,又販賣毒品常使施用者之經濟、生活地位 發生實質改變,並易滋生其他刑事犯罪,殊值非難;並考量 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2人本案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及被告許晉 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人力派遣工作、月收 入約新臺幣(下同)2、3萬元、未婚、無子女、家境小康, 被告張育銘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人力派遣工 作、月收入約2、3萬元、未婚、無子女、家境勉持(見原審 卷第16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如附件),併審酌其等所犯數罪之態樣、手段、動機 均屬相同,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爰分別定 被告許晉維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被告張育銘應執行有期 徒刑5年6月,以資懲儆。 二、經核,原審業已說明被告許晉維、張育銘應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白減輕其刑,並敘明被告二 人本案所犯均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刑法 第59條減輕其刑之理由,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 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敘明定應執行刑之考量,對 被告許晉維所犯9罪、被告張育銘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附件 即原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定被告許晉維應執行 有期徒刑6年6月、被告張育銘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原審 關於刑之量定,並無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 ,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 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應予維持。 三、被告許晉維、張育銘上訴意旨均仍坦承各所犯犯行,惟執其 等所犯均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且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予以酌減云云,而徒就原審業為量刑論斷審酌之事由再事爭 執;另本案並無因被告許晉維、張育銘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 源等情,除經原審函查在卷,本院再行函查亦同,有113年1 1月12日中檢介良112偵54820字第1139138049號函、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11月12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301 02534號(見本院卷第89、91頁)在卷可稽,自無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又 原審就被告許晉維、張育銘各所犯之罪所量處之刑,均屬較 低度之刑,所定應執行刑亦給予相當之寬減,是被告許晉維 、張育銘二人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萃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即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刑,被告許晉維、張育銘僅就量刑上 訴,故未摘錄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沒收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許晉維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張育銘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 許晉維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3 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 許晉維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4 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 許晉維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張育銘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5 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 許晉維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6 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 許晉維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7 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 許晉維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8 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 許晉維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9 附表一編號9所示犯行 許晉維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2024-12-26

TCHM-113-上訴-1216-202412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啓鴻 選任辯護人 許秉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易字第21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34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 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 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 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 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上 訴人即被告黃啓鴻(下稱被告)於本院言明僅「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並撤回除「量刑部分」以外之上訴,有本院審判 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足憑(本院卷第82-83、89頁),依前 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上訴理由的論斷: 一、上訴理由:   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原判決依據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不當,且被告本身為中低收入戶,被告須扶養年邁之 父母及年幼之二名稚子,家中之經濟重擔均落在被告身上, 而被告的工作卻僅為收入微薄之粗工,本身又罹患有心智類 之身心障礙,謀生求職本即不易,家庭經濟壓力及工作不順 遂,才讓被告染上施用毒品之惡習,藉以逃避現實,請法院 依照刑法第57、59條減輕其刑等語。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不當或違法。原審量刑適用相關規定 ,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 狀,並說明審酌被告構成累犯,前案執行之成效不彰,其對 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之理由,再說明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手( 此部分經本院再次查詢結果亦同,有職務報告足憑,本院卷 第99頁),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及 被告所為犯行之情狀,並無情輕法重或刑度過苛之情形,顯 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之依據,而量處如原 判決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均已詳細敘述理由(原判決第2頁 第15行至第4頁第5行),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 整體評價由而為量刑,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 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 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原判決量刑並無不當或違法。至於被告上訴所稱家庭、身 體健康狀況、施用毒品動機等,僅屬刑法第57條第1款、第4 款所列之量刑應注意事項之一,縱認上訴意旨屬實,認應給 予被告刑度減輕之幅度甚微,在量刑上無重要之參考價值, 自不影響原判決之量刑,仍非屬得以動搖原判決量刑之事由 ,併此敘明。  ㈡至於辯護人稱:原判決未調查被告施用毒品之數量、重量 , 作為量刑之依據,有適用刑法第57條不當之違法云云。然查 ,被告於警詢中已供稱:我向一名綽號「阿翔」男子以新臺 幣1000元購買毒品海洛因1包(約0.15公克)及無償轉讓毒 品安非他命1包(約0.05公克),施用後確認為毒品,感覺 就像我之前施用毒品的感覺一樣等語(偵卷第51頁);而關 於被告之供述,已經原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原審卷 第187頁),故此部分量刑之依據,已經原審合法調查(量 刑證據之調查屬自由證明事項),原判決雖未於量刑審酌欄 詳予敘述,然依上說明,原判決係整體觀察而為綜合考量,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指摘為不當或違法。 故辯護人所辯實不足採。  ㈢綜上,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係對原判決量 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及對於原審判決已說明或無 礙於量刑審酌之事項,再漫事爭執,被告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6

TCHM-113-上易-843-2024122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9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巧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68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65號,移送併辦案號 :同署113年度偵字第250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陸拾柒萬玖仟陸佰玖 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陸拾柒萬玖仟陸佰玖拾 參元,及上開金額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拾壹月拾伍日起至檢察官 執行沒收之日止,計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之利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及本院審理範圍:   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 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 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 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 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檢 察官上訴意旨言明僅就「原判決未就本案洗錢財物及財產上 利益,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追徵,暨原判決就『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 幣陸拾柒萬玖仟陸佰玖拾參元』諭知沒收、追徵」提起上訴 ,有上訴書足憑(本院卷第7-11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 就原審判決關於上開沒收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 ,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上訴理由的論斷: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   本案洗錢罪之犯罪客體,即為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特定犯 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範圍包含原 判決附表編號6之網路轉帳款項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其 中15元為轉帳手續費不計入),以及仍存於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內之67 萬9693元存款及其孳息(根據合作金庫銀行官方網站所示資 料,活期性存款按日計息),原判決未就本案洗錢財物及財 產上利益,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等語。 二、駁回上訴(即未宣告沒收之網路轉帳款項200萬元部分)之 理由:  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條次變更為同法第25條第1項, 並修正為「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民國 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故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依該條修正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 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    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 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 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 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 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 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 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 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係立法者為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乃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以預防並遏止犯罪,為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固應優先 適用,但法律縱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沒收條 款,亦不能凌駕於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換言之,就憲 法上比例原則而言,不論可能沒收之物係犯罪行為人所有 或第三人所有、不分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 ,均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始合乎 沒收新制之立法體例及立法精神。   ⒊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參考德國刑法第73c條 及德國刑事訴訟法第430條第1項之規定,增訂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 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 ,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立法理由參照)。而依據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立法沿革所參照之德國刑法第73c 條規定:「若宣告沒收將對利害關係人造成不合理嚴苛時 ,則不予宣告沒收。倘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不復存在 於利害關係人之財產中,或該所得僅具有低微價值時,得 不宣告沒收。」準此,被告未保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時,經法院審酌評價後,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 苛調節條款,不予宣告沒收。   ⒋綜上,告訴人黃仁政因受詐欺而先後匯入合作金庫帳戶30 萬元、237萬9693元,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帳之方 式,將200萬元轉入真實使用人不詳之金融帳戶部分,上 開200萬元固屬被告洗錢之財物,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沒收之。然 考量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之車手,且上開洗錢財物已層轉上 手,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保有上開洗錢之財物,其參與 之程度尚屬輕微,倘若再予沒收此部分之洗錢財物,容有 過苛之虞,爰不予再宣告沒收,以資衡平。   ㈡原判決已敘明上開200萬元屬被告洗錢之財物,然於審酌沒收 與否時,卻以「酌以被告就該部分僅止於幫助行為,尚非洗 錢之正犯,不曾經手該部分金流且不具任何處分權限,如對 被告宣告沒收、追徵,實有過苛之疑慮,爰不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追徵價額」為由,而不予宣告沒收,依上說明,理 由雖稍嫌簡略而有微瑕,惟原判決所為不予沒收之結論,並 無不當,尚無因之撤銷之必要。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就此 200萬元部分未宣告沒收,有所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三、撤銷原判決(即宣告沒收合作金庫帳戶內67萬9693元部分) 及宣告沒收之理由:  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此規定相較於刑法總則關於犯罪所得應沒收 之條文(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屬於特別規定,固應優先 適用,然基於沒收係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並預防未來再犯罪之 措施,其他部分仍有刑法一般沒收規定之適用。刑法第38條 之1第4項規定:「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 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故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自包括孳息。又沒收係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並 預防未來再犯罪之措施,法院並非著眼於非難行為人或第三 人過去有何違反社會倫理之犯罪行為,亦非依檢察官對行為 人所為他案不法行為(擴大利得沒收時)之刑事追訴,而對 行為人施以刑事制裁,已不具刑罰本質,故關於犯罪之沒收 ,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第2項關於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之適用,先此敘明。   ㈡告訴人黃仁政因受詐欺而於112年11月15日先後匯入合作金庫 帳戶30萬元、237萬9693元,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帳 之方式,將200萬元轉入真實使用人不詳之金融帳戶,剩餘6 7萬9693元仍存在合作金庫帳戶內,業經被告自白在卷,並 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竹分行113年2月2日合金新竹字第113 0000463號函、113年7月3日合金新竹字第1130001729號函檢 附合作金庫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與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號查 詢結果附卷可稽(偵3465號卷第153-157頁);另上開67萬9 693元係自匯入合作金庫帳戶當日(即112年11月15日)起按 日計息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足憑(本院卷第75頁 ),故未扣案之洗錢財物67萬9693元,及自112年11月15日起 至檢察官執行沒收之日止,計入合作金庫帳戶內之利息,均 為洗錢之財物,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就此部分利息宣告沒收不當, 為有理由,而67萬9693元雖經原判決宣告沒收,然此部分與 計算利息間,有不可分之關係,本院爰將原判決關於宣告沒 收67萬9693元部分一併撤銷,並另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沒收、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提起上訴,檢察官 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6

TCHM-113-金上訴-1391-20241226-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0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宇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4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宇豪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宇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以一行為犯詐欺取財罪及 詐欺得利罪間,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得利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以預收 代墊款、跑腿送貨等不實手段向告訴人李益佐詐得代墊款及 免付車資之利益,所為應予非難;且考量其迄今尚未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害,暨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學識為大學 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 之記載),告訴人遭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詐得告訴人交付 之代墊款新臺幣(下同)2,500元及免付車資360元,上開財物 及財產上利益核屬被告因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4869號   被   告 黃宇豪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5樓              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宇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9月3日16時50 分許,以手機連結LINE群組「000 0000辦公室」,假冒搭 車客人叫車,嗣李益佐表示願意接單,黃宇豪即對李益佐謊 稱:先至臺中市○里區○○路00號協助拿取行動電源及酵素等 商品,並需代墊新臺幣(以下同)2500元後,再前往長安國小 搭載客人。後李益佐依照LINE訊息,至大里區新光路20號向 黃宇豪拿取行動電源及酵素等商品並交付代墊費用2500元, 並依約前往長安國小時,現場未發現客人,且公司LINE亦遭 黃宇豪封鎖,始驚覺遭到詐騙,共計損失面交費用2500元及 跑腿費360元。 二、案經李益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宇豪於警詢時之自白(偵查中經傳未到)。 (二)告訴人李益佐之指訴與證言。 (三)員警職務報告、LINE對話紀錄、車資計算紀錄、監視器擷 取圖。 依上述證據,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屬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 斷。被告犯罪所得286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宣告沒收之,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劉振陞

2024-12-26

TCDM-113-中簡-3069-20241226-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雪珠 選任辯護人 陳冠琳律師 蔡忞旻律師(解除委任) 被 告 張忠訓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年度交易字第1561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52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犯罪事實:   陳雪珠於民國111年4月26日8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由臺中市北屯區水湳路121巷 往四平路方向行駛,行駛至臺中市北屯區水湳路121巷與四 平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往四平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 車輛應讓直行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市區道路,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正常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 意及此,貿然左轉往四平路方向行駛。適張忠訓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臺中市北屯區 四平路往平德路方向行駛,見甲車未讓直行之乙車優先通行 ,而持續駛近乙車,乃鳴按喇叭示警陳雪珠,陳雪珠聽聞後 未立即停止甲車,卻對張忠訓鳴按喇叭並繼續駕駛甲車行進 ,張忠訓見即將遭甲車所撞,即以左手拍打甲車引擎蓋再次 示警陳雪珠,陳雪珠遂於同日時18分57秒許停止甲車,旋又 於同日時19分5秒許駕駛甲車前進,不慎使甲車之右前輪胎 擦撞張忠訓之左側小腿,致乙車重心不穩行將倒地,張忠訓 乃以右側膝部隔褲管撐住乙車,因此受有右側膝部及左側小 腿挫傷等傷害。陳雪珠旋停止甲車,張忠訓則停放乙車於路 旁,並徒步走向甲車,徒手拍打甲車之車窗,要求陳雪珠下 車。陳雪珠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前,即留在現場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下稱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下稱水湳派出所)警 員陳00坦承其為肇事人,而自願接受裁判。 貳、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即被告兼告訴人(下稱被告)張忠訓於警詢中之證述, 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屬於傳聞證據而不 具證據能力,且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此部分無證據能 力,是其於警詢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 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辯 護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不爭執證據能力,且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雪珠固坦承於上開時間,駕駛甲車行經上開交岔 路口左轉時,與騎乘機車直行之被告張忠訓,互相鳴按喇叭 ,被告張忠訓復拍打其車輛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 害之犯行,辯稱:我沒有過失,當時也沒有發生擦撞云云。 其辯護人辯護稱:甲車上並無碰撞痕跡,案發後,張忠訓在 現場來回走動,倘若真有受傷,當下該是沒有辦法這樣來去 自如,且張忠訓是在車禍事故發生當日晚上才去做驗傷,這 段時間內無法排除有沒有其他行為的介入,何以能夠證明這 樣的驗傷診斷書就是上午這一場車禍事故所導致,況且,張 忠訓到警局報案的時間是離事發當天已經將近20天,也沒有 再回診的紀錄,顯然這個受傷的結果是否為被告陳雪珠的過 失行為所導致,並無明確證據顯示。又證人即處理現場之警 員陳00所證述之內容,全憑其模糊之記憶及主觀臆測,原審 忽視證人陳00於作證後,另以112年9月6日職務報告說明「 因案發時間已逾1年以上,第一件報案及第二件報案現場記 憶已混淆」等語,原判決採用證人陳00之證詞,自有違誤,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雪珠擦撞張忠訓,致張忠訓受傷, 請撤銷原判決,為被告陳雪珠無罪之諭知云云。 二、惟查:  ㈠被告陳雪珠於上開時間,駕駛甲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左轉時 ,與騎乘機車直行之被告張忠訓,互相鳴按喇叭,且遭被告 張忠訓拍打車輛等事實,為證人即被告張忠訓指述在卷,且 為被告陳雪珠所不爭執,復有監視器錄影擷圖(見偵卷第49 至55頁)、現場照片(見偵卷第5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見原審卷第8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見原審卷第91至93頁)、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 原審卷第97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交易卷第99 至102頁),此部分堪先認定為真實。  ㈡關於互鳴喇叭及拍打車輛之緣由,證人張忠訓①於偵查中證稱 :我到路口時,我有按兩秒鐘的喇叭,因為我是直行車,結 果陳雪珠就加速轉彎差點撞到我,因為我是直行,我就閃過 她;後來我閃過她之後,她就在我後面逼車,並長按喇叭, 我就會怕甲車撞我,我就停下來,她就繼續一直往前,我就 拍她的引擎蓋說妳快撞到我,但她的輪胎就往右打,我的左 側小腿就被甲車壓得都是輪胎痕;因為甲車擦撞到我的小腿 後,乙車快要傾倒,我以我的右側膝部頂住乙車,否則乙車 就會倒地,因此導致我的右側膝部受傷等語(見偵卷第86、 87頁);②經原審當庭播放卷附監視器錄影光碟(由監視器 時間111年4月26日8時18分50秒播放至同日時19分14秒)時 證稱:於111年4月26日8時18分50秒許,我騎乘乙車到路口 先按喇叭以避免與甲車發生碰撞,並且往右邊閃避甲車,於 同日時18分55秒,乙車在甲車右後方,於同日時18分54秒, 甲車大約與我上半身平行,所以監視器錄影畫面被甲車遮住 ,此時甲車尚未撞到我,但我覺得甲車快要撞到我,所以我 於同日時18分55、56秒用左手拍打甲車之引擎蓋,因此於同 日時18分57秒許甲車停車,此時也尚未撞到我,於同日時19 分5秒許甲車重行前進,甲車之右前輪胎胎面此時撞到我的 左小腿肚,該小腿肚褲管上的灰塵就是當時留下來的,於此 同時乙車向右傾倒,我為避免重達200多公斤之乙車倒地, 用右膝蓋撐住乙車之汽缸,用右腳底撐在地上,於同日時19 分6秒許我就開始將乙車往右牽至路旁,然後我有拍打甲車 之車窗等語(見交易卷第297至299、301至303頁)。被告張 忠訓上開於偵查中之證述與其於原審審理時針對監視器錄影 光碟影像所為闡述,先後證述之內容相符,並無不一致之處 ,又被告陳雪珠駕駛甲車於上開肇事路口左轉四平路時,暫 用到對向車道,再漸漸靠右駛入遵行車道等情,有監視器畫 面截圖(見偵卷第49頁)在卷可參,並經本院勘驗屬實(見 本院卷第120、121頁),顯見其未駛至中心點便左轉,被告 張忠訓行駛在甲車右方,被告陳雪珠逐漸靠右駛入遵行車道 時,其行進方式確實逼近直行之被告張忠訓,被告張忠訓所 述之事發過程,自當屬實;且被告張忠訓受有右側膝部及左 側小腿挫傷等傷害,有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11年4月26日張 忠訓診斷證明書之內容可按(見偵卷第45頁,本院卷第73頁 ),所受之傷害亦符合其所述受傷過程可能造成之傷勢,所 指受傷部位,與卷附現場照片所示之被告張忠訓之左側小腿 褲管上塵土情形相符(見偵卷第49至55、57頁、光碟片存放 袋,原審卷第103至112頁),堪認被告張忠訓之證述,應屬 合理可信。  ㈢證人即處理現場之警員陳威蒼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11年4月2 6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下稱勤指中心)派我 到案發地是要處理交通事故案件,交通隊部分只有我到場, 當時張忠訓穿著深藍色西裝褲,小腿左側有一塊黃色塵土, 與甲車之位置相符等語(見原審卷第161、162、170頁)。 證人即警員陳00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11年4月26日勤指中心 派我到案發地處理,好像是說有糾紛;我是第一位到場的員 警;因為我一開始報的是行車糾紛,如果不是交通事故的話 ,就會先派我們派出所,後續因為好像我看到張忠訓的腳好 像有受傷,所以我當下覺得是交通事故,所以我才請交通隊 過來鑑定一下;張忠訓應該有撩起褲管,我有看到受傷,是 一般的擦傷,我忘記是哪一隻腳,知道是小腿等語(見原審 卷第174、176、177、187、189、190頁)。證人陳威蒼、陳 00係基於警察職務依勤指中心指派而到場處理,並無偏袒被 告2人其中一方之虞,且其等證述與證人張忠訓上開所述互 核一致,並有勤指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顯示陳雪珠報 案描述甲車之引擎蓋、車窗遭人拍打,張忠訓報案描述發生 車禍受傷,警員陳00先到場處理,後交由交通隊警員陳威蒼 到場處理,警察到場後回報有1人受傷)、現場照片、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陳雪珠、張忠訓)在卷可佐(見偵卷 第57頁,原審卷第79、85、99至102、103至112頁),是證 人陳威蒼、陳00上開證述內容應屬真實而值採信,得作為被 告張忠訓證述之補強證據,堪認被告陳雪珠於上揭時、地, 駕駛甲車致甲車之右前輪胎擦撞被告張忠訓之左側小腿,致 乙車重心不穩行將倒地,被告張忠訓乃以右側膝部隔褲管撐 住乙車,因此受有右側膝部及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乙節屬實 。 三、被告陳雪珠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然查,依被告2人所 述,並無甲車與乙車撞擊乙節,故甲車上有無碰撞痕跡,與 本案並無關連;而車輛於轉彎或改變行進方向時,輪胎胎面 可能會超出車身,被告張忠訓指述遭輪胎碰撞,並無不合理 之處。又被告張忠訓所受之傷勢確係本次車禍事故造成,已 據本院認定如前,且該等傷勢並非對生命、身體或健康有重 大危害,行動能力當未受太大影響,其未於第一時間就醫, 或於報警後仍於現場來回走動、僅就醫一次,未再回診等等 ,本與常情無違,且被害人告訴權何時行使,本屬被害人之 權利,以上各節,均不足以據以推論被告張忠訓所言不實, 無從作為有利被告陳雪珠之認定。再者,證人陳00於原審作 證後,固另以112年9月6日職務報告說明「因案發時間已逾1 年以上,第一件報案及第二件報案現場記憶已混淆」等語, 然其後緊接記載「已不清楚是否有叫救護車」一語,且該職 務報告首段先記載案發當日另有民眾發生車禍報案,與本案 地點、時間相近等情,觀其脈絡,證人陳00所稱記憶已混淆 之事,當指「是否有叫救護車」,自無以此認證人陳00於原 審所證述之內容全部不可採信。其等所辯,均無足採。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陳雪珠駕駛甲車左轉彎時,自應遵守上開規定 ,讓直行之乙車先行,且依案發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市區道路,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正常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及(二)、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7頁,交易卷第 89、91至93、103至112頁),被告陳雪珠猶疏於注意車前狀 況,未讓直行之乙車先行而發生上開碰撞致被告張忠訓受有 上開傷害,被告陳雪珠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被告陳雪珠之 前揭過失行為與被告張忠訓所受傷害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甚明。 五、綜上,被告陳雪珠前揭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憑。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雪珠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量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陳雪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陳雪珠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 犯罪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察坦承肇事,進而接受裁 判,有陳雪珠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按(見原審 卷第99、100頁),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 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陳雪珠本案犯行,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符合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 並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且本案犯罪亦未 見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 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伍、上訴駁回之說明:   原審以被告陳雪珠上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以被 告陳雪珠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 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均已詳細敘述理由,顯已斟酌被告犯後態度、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詳原判決第8頁第2 8行至第9頁第5行),經核原判決適用法律並無違誤,所為 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被告陳雪 珠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並無可採,業如前述,其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忠訓如上述徒手拍打甲車之引擎蓋及 車窗,並疾聲要求被告陳雪珠下車,致使被告陳雪珠心生畏 懼,而生危害於陳雪珠之身體及財產安全。因認被告張忠訓 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忠訓涉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以被告 張忠訓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告陳雪珠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張忠訓固承認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拍打甲車之引擎蓋 及車窗,並要求被告陳雪珠下車等事實(見偵卷第31、32、 36頁,原審卷第52至55、298、303頁),惟堅詞否認有何恐 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我拍甲車之引擎蓋,是要警示陳 雪珠快撞到我,她還是繼續往右前行駛,乙車差點倒了,我 用我右腳膝蓋撐住乙車,我怕甲車繼續往前,所以我把乙車 往右移到路邊,甲車往前行,我以為陳雪珠要跑了,我當下 邊打電話報警邊往陳雪珠的車子走過去,我徒手拍打甲車之 車窗,向陳雪珠說我已經報警了,妳撞到人了,下車等語。 經查: 一、被告張忠訓於上揭時、地徒手拍打甲車之引擎蓋及車窗,並 要求被告陳雪珠下車等事實,為被告張忠訓所不爭執,且經 證人即被告陳雪珠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28、 29、86至88頁),固堪信為真實。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 字第75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 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 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最高法院 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不得專以被 害人之個人感受為斷。準此,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成立, 行為人須基於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 知,且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被告之言語及舉 止是否屬於惡害通知,應綜合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相處模式 及相互間之關係、事後行為人及被害人之表現等情,另須審 酌其為該舉止之前因、背景,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藉以綜 合行為人主觀上有無使人心生畏怖之心之目的,及判斷一般 人倘處於同一狀態下,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使被通知者心生 畏懼而有不安之感覺,不能單憑被害人主觀感受為據,即不 得僅憑被害人主觀認定是否心生畏怖,遽以認定構成恐嚇罪 。 三、經查,於上揭時、地,被告陳雪珠於駕駛甲車違規貿然左轉 ,未讓直行之被告張忠訓騎乘之乙車優先通行,被告張忠訓 見甲車未讓乙車,而持續駛近乙車,乃鳴按喇叭示警被告陳 雪珠,被告陳雪珠聽聞後未立即停止甲車,卻對被告張忠訓 鳴按喇叭並繼續駕駛甲車行進,被告張忠訓見即將遭甲車所 撞,即以左手拍打甲車引擎蓋再次示警被告陳雪珠,被告陳 雪珠遂停止甲車,旋又駕駛甲車前進,不慎使甲車之右前輪 胎擦撞被告張忠訓之左側小腿,致乙車重心不穩行將倒地, 被告張忠訓乃以右側膝部隔褲管撐住乙車,因此受有右側膝 部及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被告陳雪珠旋停止甲車,被告張 忠訓則停放乙車於路旁,並徒步走向甲車,徒手拍打甲車之 車窗,要求被告陳雪珠下車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足認被 告張忠訓辯稱:我拍甲車之引擎蓋,是要警示陳雪珠快撞到 我,我以為陳雪珠要跑了,我當下邊打電話報警邊往陳雪珠 的車子走過去,我徒手拍打甲車之車窗,向陳雪珠說我已經 報警了,妳撞到人了,下車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四、從而,被告張忠訓雖有於上揭時、地徒手拍打甲車之引擎蓋 及車窗,並要求被告陳雪珠下車之言行,然係基於警示被告 陳雪珠即將碰撞,以及於被告陳雪珠肇事後要求被告陳雪珠 下車處理、勿離開現場之前因、背景、目的,客觀上亦無以 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通知於被告陳雪珠 之行為,依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難認被告張忠訓有主觀上 有恐嚇之意思,亦難認其言行內容已該當於惡害通知之恐嚇 行為,自不得遽認被告張忠訓此部分有檢察官所指之恐嚇犯 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及證明方法,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張忠訓確實有上開犯行,即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其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原審因之判決此等部分被告張忠訓無罪,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持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徒為事實上之爭執,並未提出積極確切之證據可資據為不利被告張忠訓之認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秀蓮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弘政、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5

TCHM-113-交上易-115-202412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芳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欣誼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311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1144、114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張芳綺所犯之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所犯之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拘役部分應執行 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上訴人即被 告張芳綺(下稱被告)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 判期日明示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沒收部分,對於原 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斷罪名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103 、109至110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 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 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 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 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葉宛倫、張志揚調解成立,各賠償 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當場給付而履行完畢,告訴人葉 宛倫、張志揚並同意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等情,有本院113 年度刑上移調字第626號調解筆錄2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77至80頁),則原審法院未及審酌被告業已與告訴人葉宛倫 、張志揚達成調解之犯罪後態度,及在已調解之情況下再宣 告沒收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則原審對被告所量處刑罰及 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部分,即難認適當,且其所定之應執行 刑亦失所依據。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及沒收之 諭知不當,即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含應執 行刑)及有關之沒收(至於宣告或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詳 如理由欄四所載)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三、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犯竊盜罪 經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素行不佳,其正值中壯,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合法途徑獲 取所需,因一己私慾對他人財產權恣意擅加侵害,顯然缺乏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亦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 難,兼衡其本案行竊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各為5000元、 8600元之犯罪危害程度,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判決否認犯行 ,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就犯後態度上先是心存僥倖任 意否認,後見事證明確始坦承犯行,難認有悔悟之心,然念 其已與告訴人葉宛倫、張志揚調解成立且賠償完畢,獲得其等 之諒解,被告尚知彌補其等所受之損害,暨被告自陳之教育 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身體健康狀況(見原審卷第60 頁;本院卷第6、7、66、69、71、7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拘役,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另衡以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犯罪時間相距長短 ,依其所犯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所犯數罪反應之 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施以矯正必要性等情,定其應執行拘 役40日,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 儆。另被告之辯護人請求對被告宣告緩刑等語,然被告前有 多次犯竊盜罪經科刑之紀錄,有如前述,其一再犯相同罪質 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仍不知痛下決心,悔悟改過,反 仍一再為竊盜之犯行,難認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 ,自不宜對之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四、被告上訴後,已與告訴人葉宛倫、張志揚調解成立,各給付 6000元完畢,已如前述,是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形式上 等同由告訴人2人取回。本院參照刑法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範意旨,若再諭知沒收及追徵,將使被告除依調解內容給 付款項外,又須將其犯罪所得提出供沒收執行或依法追徵其 價額,將使其面臨重複追償之不利益,若被告確實履行和解 內容,實足以達剝奪其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故被告此部分 犯罪所得若再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將有過苛之虞,於是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被告在調解範圍內金額不予宣 告沒收及追徵。但告訴人張志揚受竊金額8600元,與被告賠 償之6000元,尚有差額2600元,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 扣案,亦無發還告訴人張志揚,且金錢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 情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 告此部分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此部分同時竊得告訴人葉宛倫之身分證 及健保卡各1張,本身無一定之財產價值,亦難換算為實際 金錢數額,無論沒收實物或追徵價額,均無實益而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於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涂 村 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5

TCHM-113-上易-862-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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