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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政旻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132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3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貳肆貳公 克,含外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政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326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稽。惟該案如附表所示扣案 物品,經送驗結果屬於如附表所示毒品(亦屬違禁物),此 有如附表所示鑑定書在卷可稽,且因此毒品已附著於該包裝 袋,而難以單獨析離,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3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 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驗前淨重為0.2272公克,取樣0.0030公克鑑驗用 罄,驗餘淨重為0.2242公克)一節,有該院之113年3月25日 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是 上開扣案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 二級毒品,屬違禁物,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其 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認屬違 禁物。從而,聲請人對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因鑑驗 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毒品成分 鑑定書 1 1包(毛重0.54公克,驗餘淨重0.2242公克 第二級毒品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

2025-02-06

PCDM-114-單禁沒-65-202502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6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佩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113號、第3536號、第3580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佩君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0、11行、第15、16行及第21行所載「呈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均應更正為「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9、20行所載「遭警方查獲其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1包(淨重0.1603公克,驗餘淨重0.1583公克)」, 應更正為「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時,陳佩君主動交付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物供警查扣」。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第2、3行所載「168220)、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更正為「 16922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㈣所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 筆錄」。  ㈤證據部分補充「民國113年6月25日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 、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  ㈥理由部分補充:「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 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 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 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 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 (即96小時)等事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民 國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且為本 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於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查:被告陳佩 君為警於113年4月4日10時55分許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 ,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於前揭 採集尿液檢體時間前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佩君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被告各次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應為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自首:   查:被告於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未經發覺前,即主動交付如附表所示之 物,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接受裁判,此有被告警 詢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113年度毒偵字第3536號偵查卷〈下 稱第3536號偵卷〉第7頁反面)。從而,被告主動告知如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罪行為前,員警尚未知悉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亦無任何合 理之客觀證據足以顯示被告有為上開犯罪之嫌疑,自符合自 首之要件,是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㈢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陳佩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 科刑判決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 ,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未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 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 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 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AA768號毒 品成分鑑定書1份存卷可參(見第3536號偵卷第41頁),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 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 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 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 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0.479公克,淨重0.1603公克,取樣0.002公克,驗餘淨重0.1583公克) 沒收銷燬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113號                         第3536號                         第3580號  被   告 陳佩君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             樓(新北○○○○○○○○)            (現另案於法務部○○○○○○○臺            北女子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佩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17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13、114、115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㈠於113年 4月4日10時55分許、為警方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 在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放入吸食器內,再燒烤吸食器藉此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進 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 警方於前述時間採尿送驗,因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方悉上情;㈡於113年5月23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0巷0號某友人住處,又以前述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19時許,警方持法院所核發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 時,因在現場查獲毒品,且其當時亦在現場,警方遂在徵得 其同意後採尿送驗,因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 上情;㈢於113年6月23日22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大同南路 公園廁所,亦以前述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6 月25日2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遭警方查獲 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603公克,驗餘淨重0.158 3公克),復經警方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亦呈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佩君之供述。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46、168220)、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0000000U0704)、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 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 (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AA768號毒品 成分鑑定書。 (四)前述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前述毒品之低度行為,則為其施用 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3次施 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扣案甲 基安非他命1包,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2025-02-06

PCDM-113-簡-5645-202502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7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琪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緝字第777號、第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琪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6行所載「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 緝字第8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應補充為「並由本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817、8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8行所載「於111年8月8日、為警採尿起回 溯96小時內某時」,應補充為「於111年8月8日14時39分許為 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8、9行及第13行所載「以燃燒玻璃球吸食 煙霧方式」,均應補充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 ,再燃燒該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15、16行所載「為警查獲持有檢出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之吸食器1組」,應更正為「因形 跡可疑,為警攔查時,林琪凱主動交付其持有檢出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之吸食器1組供警查扣」。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所載「被告林琪凱之自白」,應補充 為「被告林琪凱於偵查中之自白」。  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㈢⑵所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 隊」,應補充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㈦證據部分補充「111年11月27日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份 」。  ㈧理由部分補充:「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 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 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 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 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 (即96小時)等事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民 國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且為本 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於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查:被告林琪 凱為警分別於111年8月8日14時39分許、111年11月27日12時許 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 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於前揭採集尿液檢體時間前96小時內之 某時,確均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 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琪凱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被告各次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累犯:   查:被告林琪凱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2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為累犯;另參以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構成累犯 之案件中亦有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 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 犯相同罪質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㈢被告111年11月27日施用毒品之犯行,不符合自首減輕的要件 :   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 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 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 ,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 以減刑(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86年度台上字第 1951號、94年度台上字第56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99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雖於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未經發覺前,即 主動交付其持有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之吸 食器1組供警查扣,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此有被 告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112年度毒偵字第2018號偵查卷 〈下稱第2018號偵卷〉第3頁反面)。至被告於警詢時所述施 用時間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施用時 間雖略有出入,惟此非無可能是被告並未刻意牢記致其於警 詢時已記憶模糊,而非有何隱瞞或否認犯行之意思,故不應 以其記憶模糊所為陳述而影響其斯時具有坦承採尿前曾有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意而符合自首之認定;準此, 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行,係為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發覺前,被告即主動 向員警坦承犯罪且同意採驗尿液,但被告於偵查時,經傳拘 無著,顯已逃匿,分別於112年3月31日、112年6月29日經台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新北檢增偵忠緝字第2260號、新北檢貞 偵忠緝字第4892號通緝在案,有上開通緝書在卷可參,直至 113年9月11日始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緝獲,亦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3年9月12日新北警土刑字第1133 665857號通緝案件移送書附卷可憑,是被告並無接受裁判之 意願,顯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不合,自無法依自首之規 定予以減輕其刑,附此說明。  ㈣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林琪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 科刑判決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 ,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未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 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 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 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 案之吸食器1組,經送鑑驗而以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月19日北榮毒 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存卷可參(見第2018 號偵卷第15頁),顯見上開扣案物上含有微量之第二級毒品 殘渣,而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無法將殘留於其上之毒 品殘渣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而應整體視為第 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777號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778號  被   告 林琪凱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6樓(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琪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審簡 字第7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4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4月25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818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㈠於111年8月8日、為警採尿起回 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 口,經警於上述時間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方悉上情。㈡於111年11月27日12時 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燃燒玻璃 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 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0段00巷0號前,為警查獲持有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之吸食器1組,經警採 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琪凱之自白。 (二)犯罪事實㈠: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檢體編號:H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 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 各1份。 (三)犯罪事實㈡:   ⑴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 編號:A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 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 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   ⑵扣案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之吸食器1 組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 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2次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 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檢出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之吸食器1組,請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洪榮甫

2025-02-06

PCDM-113-簡-5728-20250206-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瑋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0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28 89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瑋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新北地檢署) 以113年度毒偵字第585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4、165 、166、1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111年度毒偵字第4 371號嗣分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6號)所查扣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914公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 毒品成分鑑定書(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附卷可稽,係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違禁物,爰 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屬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查獲之 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8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明確。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2 0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民國113年6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本件被告 於111年7月2日,在新北市○○區○○街0巷00號住處內施用毒品 犯行,係在上開觀察、勒戒前所為,為觀察勒戒效力所及, 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585號、113年度撤 緩毒偵字第164、165、166、167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上 開本院裁定書、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 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屬實。本案扣得之白色或透明 晶體1包(驗餘淨重0.2889公克),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 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鑑定,檢驗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此亦有該院111年8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 品成分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物品係第二級毒 品,而屬違禁物無訛,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檢察官聲請宣告 沒收銷燬之,經核無誤,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志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4

PCDM-114-單禁沒-27-20250204-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䇛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戒毒偵 字第154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29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䇛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屬 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 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被告曾䇛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請如附表所示鑑定機關鑑定結果 ,均如附表「鑑驗結果」欄所示,有附表所示鑑定報告可參 。是扣案如附表編號5、7所示之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定之違禁物無疑,附表編號1至4、6所示之物,因各沾黏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而依目前科學技術,無論採何 種方式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應與上開毒品整 體視為一體,而屬違禁物無訛。從而,聲請人聲請就附表所 示之物裁定沒收銷燬,經核並無不符,應予准許。而盛裝附 表編號5、7所示之物之外包裝袋各1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 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與第一、 二級毒品視為一體,依同規定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耗費之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之,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數量 鑑驗結果 鑑定報告 1 金屬湯匙1支 檢出海洛因成分。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9年11月13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 2 殘渣袋1袋 經乙醇沖洗,檢出海洛因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11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3 注射針筒1支 經乙醇沖洗,檢出海洛因成分。 同上 4 殘渣袋3個 證物外觀顏色一致,隨機取1件進行分析,檢出海洛因成分。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20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  5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淨重0.9405公克,驗餘量0.9388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4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6 殘渣袋3個 以乙醇溶液沖洗,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檢出海洛因成分。 同上 7 白色粉末1包 淨重0.1673公克,驗餘量0.1646公克,檢出海洛因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2025-02-04

PCDM-114-單禁沒-95-20250204-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慶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5207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4317號),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鐘慶春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鐘慶春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3月15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大社國中後面,以每   1公克、新臺幣2,000元之代價,向「何謦安」購買如附表所 示純質淨重逾5公克之第三級毒品而持有之。 嗣於113年5月 31日10時57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對面之一品 公園涼亭內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 二、證據: (一)被告鐘慶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AA548-Q號毒品 純度鑑定書各1份(見毒偵字卷第16至18頁、第54頁背面) 。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二)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 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 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 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 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 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 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 毒政策,明知毒品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屬法令規範之違禁物 品,竟未經許可非法持有毒品,助長毒品流通,且易滋生其 他犯罪,所為應予非難,且其前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素行紀錄,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1件可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持有毒品之數量、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準 備程序筆錄第2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為本案經查獲之第三級毒品 ,又盛裝如附表所示第三級毒品之塑膠罐,內含上述第三級 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與上開查獲之第三 級毒品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因鑑驗用罄之第三級毒 品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 ,尚無事證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扣案物 備註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罐(淨重:6.5123公克,驗餘淨重:6.4643公克,純質淨重:5.2033公克) 另含第三級毒品溴去氯愷他命、去氯愷他命成分,惟含量均極微,故未進行純質淨重鑑驗。

2025-02-03

PCDM-114-審簡-8-20250203-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2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智盛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3年度聲沒字第99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被告石智盛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而如附表扣案物欄所示之扣案物經送驗,分別結果檢出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成分,有如附表鑑驗文件欄所示之 文件在卷可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 (聲請書漏載第1款)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第3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及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經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列為第一、二級毒品, 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 聲字第96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771號裁 定施以強制戒治,於113年6月24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75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前開不起訴處分 書在卷(戒毒偵卷第9至10頁)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相關 卷宗無訛。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如附 表檢驗結果欄所示,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成分,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如附表 「備註」欄所示之鑑定書在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毒偵字第1012號卷第31頁、第96頁、第101至105頁、 111年度毒偵字第6084號卷第16頁、第53頁、111年度毒偵 字第2634號卷第13頁、第43頁、111年度毒偵字第6560號 卷第12頁、第43頁、112年度毒偵字第2409號卷第17頁、 第62頁、111年度毒偵字第7642號卷第9頁、第46頁)可憑 ,足認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即違禁物無誤,爰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扣案 如附表所示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7個、甲基安非他命 之包裝袋19個、大麻之包裝袋2個及殘渣袋、玻璃球、針 筒,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應整體視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 之第一、二級毒品即違禁物無誤,縱令附表編號一所示之 海洛因11包、編號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及編號五所 示之物並非被告所有,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係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無僅憑被告 曾自白該等物品最初為他人所有,而責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之實益與必要性,故揆諸上開規定,本案聲請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另因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 收銷燬之諭知。   ㈡又聲請意旨另雖以扣案如附表編號十二至十四所示之物亦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而併予聲請宣告沒 收銷燬,然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雖坦承該扣案物為其所有 ,惟其並未自承該扣案物係供施用毒品所用(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012號卷第10頁反面、第91頁 ),觀諸該案全卷資料,均無證據可佐是為被告施用毒品 所用之物品,且該扣案物尚有其他用途,難認係專供施用 毒品之器具,又未經鑑驗證明其上有殘留毒品之成分,尚 難認係違禁物。無從認定該扣案物確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 物,亦非違禁物,自不符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法有 關沒收(銷燬)之規定,故檢察官此部分之聲請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併為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檢驗結果 備註 一 米白色粉末 11包 1.總驗前淨重8.52公克 2.總驗餘淨重8.50公克 3.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4.總純質淨重1.70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2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123002600號鑑定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012號卷第96頁) 碎塊狀 2包 1.總驗前淨重5.41公克 2.總驗餘淨重5.38公克 3.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4.總純質淨重1.84公克 二 白色或透明晶體 15包 1.總驗前淨重14.4578公克 2.總驗餘淨重14.4005公克 3.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4.總純質淨重11.4361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2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2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㈠、㈡(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012號卷第100至101頁、第104至105頁) 白色或透明晶體 2包 1.總驗前淨重2.0338公克 2.總驗餘淨重1.9408公克 3.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4.總純質淨重1.0433公克 白色或透明晶體 2包 1.總驗前淨重1.3138公克 2.總驗餘淨重1.2732公克 3.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4.總純質淨重0.5886公克 三 菸草 1包 1.驗前淨重0.2719公克 2.驗餘淨重0.1678公克 3.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2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㈡、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012號卷第101至102頁) 四 菸草 1包 1.驗前淨重0.3251公克 2.驗餘淨重0.2188公克 3.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五 針筒 3支 1.毛重:6.0055公克 2.取樣:以乙醇溶液沖洗針筒,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 3.檢出成分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2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012號卷第103頁) 六 白色粉末 1包 1.驗前淨重0.5331公克 2.驗餘淨重0.5305公克 3.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4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2634號卷第43頁) 七 米白色粉末 1包 1.驗前淨重0.5675公克 2.驗餘淨重0.5645公克 3.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9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6804號卷第53頁) 八 玻璃球 1支 1.毛重:2.4717公克 2.取樣:以乙醇溶液沖洗玻璃球,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 3.檢出成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0月2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7642號卷第46頁) 九 殘渣袋 2個 1.毛重:0.3128公克 2.取樣:以乙醇溶液沖洗殘渣袋,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 3.檢出成分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同上 十 白色粉末 1包 1.驗前淨重0.3507公克 2.驗餘淨重0.3480公克 3.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1月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6560號卷第43頁) 十一 白色粉末 1包 1.驗前淨重0.0632公克 2.驗餘淨重0.0582公克 3.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409號卷第62頁) 十二 吸食器 1組 無 無 十三 磅秤 1個 無 無 十四 分裝袋 71個 無 無

2025-02-03

PCDM-113-單禁沒-1250-20250203-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欽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5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欽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渣袋貳個(毛重零點貳零壹柒公克)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悉施用毒品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施用毒品後,其尿液 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猶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 ,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 後駕車之車種、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並考量其素行(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參照),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 殘渣袋2個(毛重0.2017公克,經檢出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 酮)屬第三級毒品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其餘扣案物與本案無 關亦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566號   被   告 蕭欽宇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欽宇於民國113年6月7日21時許前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 區後竹圍街某汽車旅館內,以不詳方式服用含有第三級毒品 苯二氮平類之毒品咖啡包,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113年6月7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上路。嗣於同日18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4段40 6巷口前,經警盤查並扣得毒品咖啡包殘渣袋2個(毛重0.201 7公克),復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苯二氮平類(濃度值140ng /mL)陽性反應,且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始悉上情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蕭欽宇雖於偵查中否認有何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行,惟上開犯罪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729)、臺北榮民總醫 院113年7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AA464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行政 院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C號函及中華民國刑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 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 察紀錄表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 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扣案之咖啡包殘渣袋2個,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鍾子萱

2025-01-24

PCDM-113-交簡-1644-20250124-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玉峰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玉峰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陸參公克)沒收 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 告鄭玉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現場及扣案 物照片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 毒處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詎仍未能戒 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 欠佳,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 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 兼衡其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家庭經濟 及生活狀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563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 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 收銷燬;至鑑定用罄部分,則不予沒收銷燬。   ㈡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所使用之香菸未扣案,前開物品又非屬違 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該物品又甚易取得,價值不高 ,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614號   被   告 鄭玉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玉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4月27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75、376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13年4月25日16、17時許,在新北市泰山區某處,以將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入香菸內用 火點燃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遭通緝,於同日18 時39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僑中一街124巷與板城路口為警 逮捕,經警執行附帶搜索,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淨重0.0576公克,驗餘淨重0.0563公克),並徵得其同意採 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鄭玉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施用毒品,且經警採集送驗之尿液,係其親自排放及封瓶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266號)各1份 證明被告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經檢驗後,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證明警方於上開時、地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576公克,驗餘淨重0.0563公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又被告持有第一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另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 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論處。至扣案之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576公克,驗餘淨重0.0563公 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2025-01-23

PCDM-113-審易-4172-2025012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6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冠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冠昀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 支(皆成分微量無法秤重)及毒品外包裝袋壹只(微量晶體、驗 餘淨重零點零零零伍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末3行「殘渣袋1只」,補充為「毒品外包裝 袋1只(扣押物品目錄表載「殘渣袋」、其內含有微量晶體 、驗餘淨重0.0005公克)」。  ㈡犯罪事實欄一、末2行「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更正為「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第1行「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更正為「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第2、3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更正為「刑事 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 二、爰審酌被告意志力薄弱,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再犯本案 ,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 法令禁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知 悔悟,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 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兼衡施 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及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詐欺、公共危險、侵占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確定,並入監執行中等情,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於警詢中自陳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毒品外包裝袋1只,其內含有微量晶體,經鑑驗結果, 確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0035公克、驗餘 淨重0.0005公克),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1支,經乙 醇溶液沖洗,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皆 微量無法秤重),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 可稽,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包覆上開送驗 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玻璃球本體,皆因包覆、盛裝毒品 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 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而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 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566號   被   告 葉冠昀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之              1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冠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7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030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5月23日0時許 ,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 內,再燒烤吸食器藉此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進而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2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號前,遭警方查獲其持有均附著甲基安非他命微粒而均難以 單獨析離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1支及殘渣袋1只,復經警方 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葉冠昀之供述。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 號:0000000U0989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 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三)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AA405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四)前述扣案吸食器、玻璃球、殘渣袋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至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上開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至於前述扣 案吸食器1組、玻璃球1支及殘渣袋1只,均請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2025-01-22

PCDM-113-簡-5631-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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