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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0號 上 訴 人 黃耀賢 訴訟代理人 林祐任律師 被上訴人 森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芳義 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2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及減縮,本院於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下稱第2款)、 第3款(下稱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 張依兩造於民國106年9月29日簽立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 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新臺幣( 下同)744萬802元本息,嗣於提起上訴後,因上訴人先父黃 佳雄死亡,繼承人為其與訴外人黃菜、黃少嫻、黃美璘、黃 如慧、黃婷濰、黃庭郁(下稱黃菜等6人),其應繼分為7分 之1,故變更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106萬2,972元(7,440,8 02元÷7≒1,062,972元)本息;並追加備位之訴,追加消費借 貸、租賃及繼承之法律關係為備位請求權基礎,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106萬2,972元本息與其及黃菜等6人公同共有。衡諸 上訴人之原訴與變更、追加備位之訴之新訴,均係本於被上 訴人與黃佳雄間有無消費借貸、租賃法律關係所生之爭執, 原訴及追加之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原訴所主張之事實及證 據資料,於變更、追加之訴亦得加以利用,無害於被上訴人 程序權之保障,符合訴訟經濟及紛爭解決一次性原則,核與 前揭第2款規定並無不合;又上訴人於本院減縮請求被上訴 人應給付其106萬2,972元本息,亦與前揭第3款規定核無不 合。從而,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及減縮,核與前揭規定並無 不合,均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對於在第一審 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 其與被上訴人間存有借款、租金債權,且其租金債權請求權 ,尚未罹於消滅時效;嗣提起上訴後,再補充主張被上訴人 公司111年1月25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上提請決議,並於該次 會議作成同意上開借款、租金債權債務之假決議,嗣再於11 1年2月22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就前開假決議作成同意之決議等 節。由是觀之,上訴人於第一審及第二審之主張,均未逸脫 其借款、租金債權是否存在以及租金債權請求權尚未罹於時 效之事實,僅係對於上開事實再為補充,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上開主張,係屬新攻擊防 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之規定,不得提出云云,要 難採憑。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先位主張:被上訴人係一家族公司,黃佳雄曾於 102年5月起至107年1月24日止,擔任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伊亦曾為被上訴人股東並在公司內任職。黃佳雄於89年間, 出售其借名登記於配偶黃菜名下坐落臺南市佳里區光復路之 房屋,買賣價金扣除稅賦及必要費用後尚有411萬3,802元, 黃佳雄將其中348萬802元(下稱系爭借款)借給被上訴人作 為公司運作之資金,並約定被上訴人每月應支付1萬7,000元 之利息,93年間則將利息調降為每月1萬5,000元。黃佳雄另 於91年間將其所有之土地,以每月2萬元之金額出租予被上 訴人,作為位在臺南市○里區○○路000號及000號之工廠廠房 (下稱佳西路廠房)使用。嗣被上訴人因營運及資金周轉問 題,無法按期給付借款利息及租金,除上開348萬802元借款 外,尚積欠黃佳雄自93年10月起至106年9月底止計156期共2 34萬元之利息(下稱系爭利息),及自93年2月起至99月10 月底止計81期共162萬元之租金(下稱系爭租金)未付。兩 造於106年9月間協議上述債務,被上訴人除承認上述債務外 ,並與伊就應如何清償達成協議,雙方遂於106年9月29日簽 立系爭協議書,協議將被上訴人積欠伊之上開借款、利息及 租金結算至106年9月30日止,合併成一筆債務,合併後債務 金額為744萬802元,而黃佳雄逐年將該債權贈與伊,依系爭 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應自106年9月30日起清償前揭債務, 然屆期卻未清償;因黃佳雄於109年1月20日死亡,伊為黃佳 雄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7分之1,故僅請求被上訴人償還10 6萬2,972元本息。又備位主張縱伊未受讓前開債權,然黃佳 雄既對被上訴人有系爭借款、利息、租金債權,伊與黃菜等 6人繼承取得而公同共有上開債權,僅以7分之1為計,請求 被上訴人償還106萬2,972元本息予伊及黃菜等6人公同共有 等情。爰先位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106萬2,972元本息;備位依消費借貸、租賃及繼 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106萬2,972元本息予 上訴人及黃菜等6人公同共有之判決(原審就上訴人先位之 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 為訴之追加備位之訴、減縮)。並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㈠ 先位聲明:⒈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106萬2,972元,及自106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 付106萬2,972元,及自106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上訴人及黃菜等6人公同共有。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並未向黃佳雄為系爭借款,自無系爭借款 與利息債務存在,至於佳西路廠房雖有使用黃佳雄之土地, 但並無給付租金之約定,故系爭租金債務亦不存在。又上訴 人請求之系爭租金,係自93年2月起至99年10月底,縱認伊 應給付,惟該租金請求權亦已罹於消滅時效,伊自得拒絕給 付。其次系爭協議書未經伊董事會或股東會承認,且係由黃 佳雄擔任伊法定代理人期間,與上訴人間,父子2人私下簽 立之契約,真實性顯然有疑,伊否認其真正,且伊亦未接獲 黃佳雄債權轉讓通知,該債權讓與對伊不生效力。依上,上 訴人之各項請求,均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係一家族公司,上訴人及其父黃佳雄,均係被上訴 人股東,黃佳雄曾於102年5月起至107年1月24日止,擔任被 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上訴人亦曾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  ㈡被上訴人公司於84年至102年4月間之法定代理人為黃玉枝。  ㈢上訴人、黃佳雄、黃玉枝、黃芳仁曾因被上訴人公司之債權 債務關係,而有刑事案件,相關案件案號為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4083號、103年度 偵字第5378號、104年度偵續字第188號及104年度偵字第161 5、3261號。  ㈣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 為臺南市○里區○○路000號及000號房屋),原係黃佳雄所有 ,上訴人分別於101年、104年及109年間,各因贈與、買賣 及遺囑繼承而單獨取得。被上訴人自91年起迄今有使用上開 房地。  ㈤黃佳雄於109年1月20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上訴人及黃菜 等6人。  ㈥上訴人於112年4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 四、兩造爭執事項:  程序事項:   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是否合法?  實體事項:    ㈠上訴人或黃佳雄對被上訴人有無系爭借款本金348萬0,802元 、系爭利息234萬元、租金162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㈡上訴人先位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1 06萬2,972元,及自106年10月1日起之遲延利息,於法是否 有據?  ㈢上訴人備位依消費借貸、租賃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106萬2,972元(一部請求),及自106年10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上訴人及黃 菜等6人保持公同共有,於法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適格為訴權存在之要件,且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次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 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 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 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 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 無欠缺。查上訴人備位之訴部分,係主張其與黃菜等6人之 被繼承人黃佳雄對被上訴人有系爭借款、利息、租金債權, 則關於該債權既係上訴人與黃菜等6人繼承取得,自應由其 等公同共有,則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租賃及繼承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06萬2,972元本息,係屬公同共有債 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除有事實上 不能得公同共有人同意之情形外,自須得除上訴人以外之其 他繼承人即黃菜等6人全體之同意,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被上訴人雖因此抗辯上訴人未由黃佳雄全體繼承人一同起 訴,顯然欠缺當事人適格云云,然黃菜等6人業已同意授權 由上訴人1人起訴,有單獨起訴授權聲明書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二第237頁),是上訴人既經黃菜等6人之同意而起訴, 上訴人就本件訴訟之進行,自具有訴訟實施權能,並無欠缺 當事人適格,應可認定,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欠缺當事人適 格云云,則非可採。  ㈡先位之訴部分:   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又按私文書之真 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 。而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 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 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 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784號 、41年度台上字第971號 判決意旨參照)。其次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但僅因文書之 效力或解釋有爭執者,得提出繕本或影本;法院得命提出文 書之原本。不從前項之命提出原本或不能提出者,法院依其 自由心證斷定該文書繕本或影本之證據力。民事訴訟法第35 2條第2項、第353條定有明文。是當事人舉私文書為書證時 ,應提出原本,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方得以繕本 或影本為書證,然法院認為有必要時,仍得命提出文書之原 本,不從前項之命提出原本或不能提出者,法院即得依其自 由心證斷定該文書繕本或影本之證據力。是以舉證人自始僅 提出繕本或影本,對造當事人復對該繕本或影本之真正有爭 執,其未提出或不能提出原本時,程序上即與上揭規定未合 ,在舉證人提出原本前,法院不得依上揭規定認該繕本或影 本有何證據力;僅可將之視為該當事人關於事實陳述之訴訟 資料,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斟酌全辯論意旨及 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該事實之真偽(最高法院1 10年台上字第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黃佳雄將其售屋所得款項348萬802元借予被上訴 人,約定利息每月1萬7,000元,並於93年間將利息調降為每 月1萬5,000元,該借款自93年10月起至106年9月底止,共有 156期計234萬元之利息未付,另被上訴人需支付黃佳雄工廠 租金每月2萬元,被上訴人尚未支付黃佳雄自93年2月起至99 年10月止共81期計162萬元之租金,前開黃佳雄對被上訴人 之借款、利息及租金債權合計共744萬802元,黃佳雄已逐年 將上開債權贈與伊,兩造並於106年9月29日簽立系爭協議書 ,由被上訴人承認上述債務,並約定清償事宜等情,固提出 系爭協議書為證(見原審補字卷第15頁),然上訴人所提出 之系爭協議書僅為影本,被上訴人復否認系爭協議書影本之 形式真正,該系爭協議書影本非屬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 所稱得提出影本為書證之情形,自不具有私文書之形式證據 力。至上訴人主張依照被上訴人在玉山銀行留存之印鑑章與 上訴人提出之帳冊資料上被上訴人印章相符,以及黃佳雄留 存在佳里區農會之印鑑章與系爭協議書上黃佳雄之印章相符 ,足以證明系爭協議書為真正云云,然縱使影本上之印文以 肉眼觀察有相符或近似之情形,但上訴人與黃佳雄為父子關 係,上訴人曾為被上訴人股東並在公司內任職,其非無可能 因此取得被上訴人公司或黃佳雄之印章,況被上訴人亦否認 黃佳雄簽名之為真正,依上開規定,即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 其真正,而上訴人既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證明,自無從逕為 認定系爭協議書為真正,是除上訴人一己之陳述外,並無其 他事證可認黃佳雄代表被上訴人與其簽立系爭協議書,則除 無從認為上訴人主張黃佳雄代表被上訴人與其簽立系爭協議 書之事實為真外,亦無法逕以系爭協議書影本作為上訴人主 張上開事實之證明。  ⑵按債之更改,乃當事人約定債務人負擔他種給付之債務,以 代原定之債務。亦即變更債之客體,以新債務代替原有債務 。上訴人雖稱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已經就系爭借款、利息、租 金債務,成立系爭協議書之債務,前開舊債務業已消滅,已 變更為更改後之系爭協議書債務,屬債之更改云云,然本件 尚無從認為上訴人主張黃佳雄代表被上訴人與其簽立系爭協 議書之事實為真,業據上述,即無法認定有上訴人所述債之 更改情事,上訴人自不得依系爭協議書而為主張、請求,從 而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106萬2,972元本 息,即非有據。  ㈢備位之訴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伊父黃佳雄於89年間出售借名登記於配偶黃菜名 下坐落臺南市佳里區光復路之房屋後,將其中348萬802元借 予被上訴人作為公司運作之資金,並約定被上訴人每月應支 付利息1萬7,000元,黃佳雄嗣將利息調降為1萬5,000元,被 上訴人自93年10月起至106年9月底止積欠156期利息234萬元 未為給付,上開本息債權合計582萬802元,伊與黃菜等6人 均為黃佳雄之法定繼承人,因繼承取得而公同共有上開債權 等語,經查: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上訴人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上訴人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受舉證不足之不利 益,縱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此乃舉證責任分配之當然結 果。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衡諸當事人交付 金錢之原因不一而足,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必須當事人間 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且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 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 貸關係存在者,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 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若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 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 。上訴人主張黃佳雄將其售屋所得款項348萬802元借予被上 訴人,黃佳雄死亡後,伊因繼承而取得上開債權之公同共有 權利等情,惟被上訴人既已否認與黃佳雄間有消費借貸關係 ,則關於黃佳雄與被上訴人間是否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 及借貸金錢業已交付之事實,即均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⑵上訴人主張黃佳雄與被上訴人間有348萬802元借貸關係部分 ,並提出手寫帳務及帳冊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107至127頁 )。經查,該帳冊中記載黃菜出售光復路房屋之價額,扣除 相關必要費用後,尚餘411萬3,802元,雖有於帳冊右下方記 載餘額348萬802元(見原審卷第109頁),然由該記載無法 證明348萬802元之流向為何,上訴人以該帳冊,欲證明黃佳 雄與被上訴人間借貸債權債務即為348萬802元,要難採憑; 又帳冊由上訴人畫螢光筆處記載有「3月利息-光復路17000 」、「4月利息-光復路17000」、「5月利息-光復路17000」 、「6月利息-光復路17000」、「7月利息-光復路17000」「 8月利息-光復路17000」、「9月利息-光復路17000」、「10 月利息-光復路17000」 「11月利息-光復路17000」(見原 審卷第111、113頁)、「12月利息-光復路17000」、「1月 利息-光復路17000」「2月利息-光復路17000」、「3月利息 -光復路17000」…「12月利息-光復路17000」、「93年1月利 息-光復路15000」、「2月利息-光復路15000」、「3月利息 -光復路15000」、「4月利息-光復路15000」、「5月利息- 光復路15000」、「6月利息-光復路15000」、「6月利息-光 復路15000」 「7月利息-光復路15000」 、「8月利息-光復 路15000」等文字(見原審卷第123、125頁) ,且證人即當 時被上訴人公司會計黃宣慈於偵查中證稱:我93、94年在森 詮公司工作,勉強可以稱為是會計,…,我只能在我在職期 間,森詮公司確定有欠黃佳雄薪水,但多少我不知道,其他 我真的不清楚。…有關黃耀賢提出之11頁帳冊,除第一頁是 邱寶玉寫的外,其他是我記得,通常依照口頭指示或書面給 我紙,我就照謄到帳冊内,沒有印象黃耀賢至公司會帳,結 帳23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99至103頁),依照黃宣慈之上 開證言,可知黃宣慈確有為上開利息等文字内容之記載,此 雖係黃宣慈依照他人之指示所為,然觀諸其記載係按月為之 ,金額亦為固定,顯然該記載有一定之慣習及例行性,據此 固可認定黃佳雄與被上訴人間確實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而 因此支付利息,但上開文字内容並無相關本金金額為何之記 載,因此無法僅以上開記載遽為認定被上訴人公司向黃佳雄 借款之金額為348萬802元。  ⑶上訴人叔叔黃芳仁於臺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4083號侵 占 案件102年2月26日偵訊時陳稱:伊自被上訴人公司成立後一 直擔任監察人,那時候開230萬的票給黃佳雄,因為其中150 萬是黃佳雄賣房屋的錢,還有工廠跟黃佳雄租廠房的租金, 還有一些他們來往的帳目,當時是算出公司要還黃佳雄230 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43頁);黃玉枝同日則稱:被上訴 人公司沒有跟黃佳雄借錢,230萬元是黃芳仁要開給黃佳雄 他們的,黃芳仁說黃菜的房地賣掉,所以要給他們150萬, 他們賣掉的錢帳上並沒有給公司,算送錢給他們,對價關係 是祖產賣掉的時候應該給他們1份,但是沒有給他們,其他 的兄弟有各別住的房子;祖產賣掉的時候沒給他們是因為, 被上訴人公司之前是別人的公司,黃芳仁為了買下這公司, 把我媽媽的土地跟別人合建,所有的資金就是他一手掌控, 把房地產賣掉的錢,聽說黃芳仁去還銀行貸款,因為黃芳仁 要買被上訴人公司的時候,有用我媽媽的地跟銀行借錢,所 以房子賣了以後去還銀行貸款,大家的都賣掉了,只各留1 棟,黃菜的是都賣掉了,所以他賣掉的那1棟要給他150萬元 ,我今天才知道的,我只是去問黃芳仁為何要開230萬元, 我說公司這麼沒錢為何還開230萬元支票給他們等語(見原 審卷第163至165頁),依其等證述內容,可知黃芳仁開230 萬元的票給黃佳雄,其中150萬元是清償黃菜賣房屋的錢, 還有工廠跟黃佳雄租廠房的租金,以及其他一些來往帳目。 至於黃菜於同日固陳稱:黃芳仁93年開一張230萬的票給我 ,那是房租錢、薪水、利息錢,房租是因為公司把我的房子 賣掉了,拿去公司用,公司算我利息錢,公司工廠的地是我 的地,公司要付我房租,薪水是黃佳雄的薪水等語(見原審 卷第159頁),惟查其所述與黃芳仁、黃玉枝所證述內容已 容有不一,且證人黃菜為上訴人之母,其證詞不免有偏頗之 虞,另就支付該230萬元之詳情,黃芳仁於臺南地檢署104年 度偵續字第188號詐欺案件104年10月6日訊問期日,業另陳 稱:被上訴人公司成立前是芳展公司,芳展公司那時候資金 不足,而且仁鴻公司也因為錢爭吵,我媽媽就用她的老本, 也就是黃耀賢所講合建的土地跟建設公司合建房子,合建後 芳展公司就購買被上訴人公司股權,兩家結合,我媽媽說合 建後的房子男孩子可以分一間,但是有條件,就是貸款後錢 還建設公司,男孩子可以搬進去住,但要負責繳貸款,因為 建設公司有提出1200萬的保證金給被上訴人,所以合建後要 還這1200萬,有將房子辦貸款,所以房子賣掉後要還貸款, 多餘的錢可以拿回來歸他自己所有,不是歸我母親所有,黃 佳雄可分得的房子還掉貸款後大約還有150萬元,當初應該 有買賣契約書,我知道房子大約賣了500多萬,扣掉增值稅7 、80萬,貸款金額270萬,代書費、建設公司的仲介費,還 有150萬就借給被上訴人,當時應該是透過黃婷濰,如何交 給被上訴人公司我忘了;93年11月開230萬的票給黃菜,就 是除了剛剛那150萬,另外就是租金、薪資,廠房是現在被 上訴人公司的廠房,就是黃佳雄的房子,薪水是指黃佳雄的 薪水等語(見原審卷第181頁),而參酌黃芳仁係親自參與 前開簽發支票付款之人,對於清償何些債務,應知之甚詳, 且其前僅為被上訴人之監察人,就被上訴人與黃佳雄之債權 債務關係,較無利害關係,其所述應較堪採信,復觀諸前揭 帳冊迄93年8月最後1筆利息之後就不再有記載,倘若非就借 款已經償還,而仍要繼續支付利息,豈有不繼續記載之理, 則就上開各情為綜合判斷,證人黃菜所為證詞之真實性即殊 堪置疑,自不足資以作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是由黃芳仁、 黃玉枝上開偵訊所述,並參以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前有簽發 票面金額230萬元之支票給黃菜,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支票明 細可稽(見原審卷第221頁),可知黃佳雄賣掉房子後,扣 掉相關增值稅、代書費、建設公司之仲介費及貸款後,係借 給被上訴人公司150萬元,不過其後被上訴人所開立230萬元 支票中,已涵括清償150萬元借款,前開支票並已交給黃菜 ,因此,雖然黃佳雄曾借錢給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亦已經 開立230萬元的支票清償完畢。上訴人另主張依手寫帳冊加 總,被上訴人積欠黃菜利息、系爭利息、租金及黃佳雄薪資 ,共計225萬9,420元,與230萬元相近,顯然該230萬元即係 在清償上開債務云云,然本院審酌該225萬9,420元之數額, 與230萬元仍不相吻合,且亦與黃芳仁明確證述230萬元係為 支付何些款項之證詞不符,復且前揭帳冊迄93年8月最後1筆 利息之後就不再有記載等情為綜合判斷,尚難採信上訴人此 部分主張為真實。  ⑷至於上訴人另提出前開手寫帳冊外之電腦打字帳冊為證(見 原審卷第355至367頁),惟業據被上訴人否認其形式上真正 (見原審卷第351頁),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形式及實質 為真正,自無從逕為認定該電腦打字帳冊為真正,是上訴人 執此作為確有系爭借款、利息債權存在之證據,尚屬無據, 應無足採。  ⑸上訴人另提出被上訴人公司100年2月25日股東會會議宣布開 會後之錄音譯文為證(見原審卷第131至135頁),然依錄音 譯文所示,時任被上訴人董事長之黃玉枝稱:「我沒有說你 那個230萬自93年94年累積的是不合法,我是說你最後拿那2 30萬時是公司沒錢我拿出來的,我只有說這樣而已」、「我 怎麼會說我不要認,我說的是公司沒錢還你,是我拿出來還 的,我只有說這樣子而已,我說我拿出來還的,我怎麼會說 我不認你那230萬,230萬我不認帳的話,怎麼會讓你領走」 等語(見原審卷第133至135頁)。由黃玉枝所述可知,黃玉 枝承認被上訴人公司須返還上訴人230萬元,只是返還時, 被上訴人公司沒錢,係由黃玉枝支付該筆230萬元,然依上 開錄音譯文觀之,只可認定黃玉枝因被上訴人積欠黃佳雄債 務,而在公司經濟困難下,以自身財產拿出230萬元來清償 ,並無依此認定被上訴人與黃佳雄消費借貸之數額為348萬8 02元。  ⑹上訴人雖又提出被上訴人公司111年1月25日召開之股東臨時 會上提請決議,並於該次會議作成同意該借款債權債務之假 決議,嗣再於111年2月22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就前開假決議作 成同意之決議云云,並提出股東會臨時會議簽到簿、會議記 錄、開會通知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9至72、79至85頁),但 觀諸上開簽到簿及會議紀錄,前開2股東臨時會之主席均為 上訴人,且僅有其與訴外人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黃芳義之 子黃奕清、黃奕鋐及黃芳仁之子黃永薰等4人參加,且證人 黃永薰證稱:我的認知就是上訴人提出要主張自己的權利, 黃奕清、黃奕鋐的部分,雖沒有寫討論內容,但我印象中他 們沒有同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頁),可見前開股東臨時 會係由上訴人主導,且其中黃奕清、黃奕鋐亦不同意上訴人 之主張,顯然該決議主要係上訴人之意思,上訴人遽以前開 股東臨時會假決議、決議,做為系爭借款、利息債權存在之 證據,難認有據,尚非可採。  ⑺依上所述,依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公司手寫帳冊、黃玉枝 於被上訴人公司100年2月25日股東會會議之陳述,及黃芳仁 、黃菜、黃玉枝於臺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4083號侵占案 件、104年度偵續字第188號詐欺案件所述,均無法證明被上 訴人與黃佳雄間之消費借貸數額為有348萬802元,以及該消 費借貸關係尚未清償完畢之事實。因此,上訴人主張兩造間 有如系爭協議書所載之348萬802元借款債權,及自93年10月 起至106年9月底止積欠156期之234萬元利息債權,合計共58 2萬802元等語,尚難認有理由。  ⒉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公司每月以2萬元承租佳西路廠房,被 上訴人尚未支付黃佳雄93年2月起至99年10月止,共81期計1 62萬元之租金,伊與黃菜等6人均為黃佳雄之法定繼承人, 因繼承取得而公同共有上開債權,故被上訴人與黃菜等6人 間有162萬元租金之債權債務關係,且該債權請求權尚未罹 於消滅時效等語,經查:  ⑴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 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 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⑵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自93年2月起至99年10月止之162萬元租 金債權債務關係,則本件各期租金債權至遲分別於93年2月 起至99年10月起處於得行使之狀態,並起算時效,應可認定 ,惟上訴人遲至112年4月13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上開租金,有民事起訴狀上收狀戳章可憑。上訴 人縱使確有其所述之租金債權存在,然其各期租金之請求權 ,顯均已逾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則被上訴人援引時效抗辯 ,拒絕給付,核屬有據。  ⑶按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承認,係指時效完成前 ,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準 用意思表示生效之原則,於其表示到達債權人時生效。承認 固不以明示為限,惟默示的承認,仍應有如一部清償,請求 緩期清償,支付利息,提供擔保,或對債權人之債權為抵銷 之表示等,含有承認債權存在之意,始生承認之效力(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68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在100年2月25日股東會會議中,時任公司董事長之 黃玉枝已承認有本件租金債務,並以上開黃玉枝於該股東會 所稱:「我沒有說你那個230萬自93年94年累積的是不合法 ,我是說你最後拿那230萬時是公司沒錢我拿出來的,我只 有說這樣而已」、「我怎麼會說我不要認,我說的是公司沒 錢還你,是我拿出來還的,我只有說這樣子而已,我說我拿 出來還的,我怎麼會說我不認你那230萬,230萬我不認帳的 話,怎麼會讓你領走」等語為據,惟依黃玉枝上開102年2月 26日偵訊所述內容,仍稱略以:該230萬元是黃芳仁要開給 黃佳雄他們的,係黃菜房地賣掉要給黃佳雄的錢,並質疑說 公司這麼沒錢為何還開230萬支票給他們等語,顯然黃玉枝 對於支出230萬元並不認同,且其對於230萬元除清償黃菜房 地賣掉要支付給黃佳雄以清償該部分債務外,對於該230萬 元實際上係清償何些債務,並不清楚,又細譯該次股東會會 議譯文,上訴人稱:「我等一下把那些資料印給你,93年底 ,宣慈把那一些錢算一算,怎麼算…我爸爸工廠地,每個月 拿2萬租金,也都沒領,也累積成一筆,一起算一算,拿給4 叔(黃芳仁)看,就是這些(230萬)(所以4叔才會開那一 條…」,可見上訴人與黃玉枝並未詳就「93年2月起至99年10 月止」之租金有所討論,僅有上訴人概稱:「我爸爸工廠地 ,每個月拿2萬租金,也都沒領,也累積成一筆,一起算一 算」等語,況黃玉枝接著稱:「我看的帳不是(缺一字「這 」)樣喔」等語(以上見原審卷第131頁),顯然黃玉枝並 不認同上訴人所述,自無法執黃玉枝上開言詞,即認黃玉枝 已表示其承認上訴人或黃佳雄對被上訴人公司有自93年2月 起至99年10月止之租金債權存在。因此,上訴人主張時任被 上訴人公司董事長之黃玉枝已於100年2月25日股東會會議中 承認本件租金債務云云,要無可採。至於上訴人另主張被上 訴人公司111年1月25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上提請決議,並於 該次會議作成同意該租金債權債務之假決議,嗣再於111年2 月22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就前開假決議作成同意之決議云云, 並提出上開股東會臨時會議簽到簿、會議記錄、開會通知為 證,然依前揭前開會議紀錄觀之,其決議內容為:「自93年 起黃佳雄廠租與光復路賣屋剩餘款項340萬(已由黃耀賢繼 承)應該比照可立新計息方式,與分攤償還的年限償還。」 此充其量僅能證明上開股東會決議就上開租金部分,決議應 該如何償還,尚非承認上訴人請求權之觀念通知,況股東會 係屬公司內部之意思決定機關,其決議不能直接對外發生效 力,股東會為決議後,仍應由公司之代表機關基於股東會之 決議對外執行,而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 ,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是上開被上訴人公司股東會之 假決議及決議,既未經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對外為承認之之 觀念通知,即難認被上訴人已對系爭租金債權為承認,則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時效完成,仍為承認,有為拋棄時效 利益之意思表示,即無可採,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 付,則核屬有據。  ⑷依上所述,姑不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伊及黃菜等6人間有 162萬元租金之債權債務關係乙節,是否可採,縱認該租金 債權存在,然該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得拒絕 給付,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2萬元之7分之1之租金 予伊及黃菜等6人,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之訴部分,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6萬2,972元,及自106年10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除減縮 部分外,下同),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追加備位 之訴部分,依消費借貸、租賃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應給付106萬2,972元,及自106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上訴人及黃菜等6人公同 共有,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暨調查證據之聲請,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 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謝濰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盧建元

2025-02-26

TNHV-113-上易-60-202502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41號 上 訴 人 賴艾蓮 訴訟代理人 賴孚特 被上訴人 張美華 訴訟代理人 沈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 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0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97年11月10日起向被上訴人承租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於109年11月10日前為定期租約,其後轉為不定期租賃契 約(下稱系爭租約),嗣經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30日終止 。伊於承租系爭房屋期間,被上訴人未盡出租人修繕責任, 致系爭房屋臥室壁癌脫漆,伊曾三次催告請求被上訴人修繕 未果,造成伊所有附表所示物品(項目、金額詳附表所示, 合稱系爭物品)毀損,又被上訴人未提供合於系爭租約約定 使用之狀態之租賃物,屬可歸責被上訴人事由,亦應負不完 全給付之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27條等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新台幣(下同)66萬4,000元本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伊終止兩造系爭租約後,拒不返還 系爭房屋,經伊提起遷讓系爭房屋事件,判決伊勝訴並確定 (案號: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06號,下稱系爭遷讓房屋 等事件或確定判決),上訴人直至伊聲請強制執行始點交返 還系爭房屋,期間上訴人即對伊以同一漏水事實,惡意拆成 多件損害賠償事件濫訴,請求難謂正當,且上訴人前就同一 漏水事實向伊訴請損害賠償事件,經原法院112年度板簡字 第3423號(下稱系爭3423號事件或確定簡易判決)駁回上訴 人之訴並確定,本件應受該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上訴 人本件起訴不合法,應裁定駁回。再者,上訴人僅於110年1 0月14日伊收租時,才告知伊系爭房屋有壁癌,並提出其擬 妥内容之收據交予伊簽收,伊要求入內查看遭上訴人拒絕, 其所提照片等證據資料,均無從證明系爭房屋於上訴人承租 期間臥室壁癌而造成其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 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6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4-195頁,並依判決格式修 正或刪減文句內容)   ㈠上訴人前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並簽立定期租約(最後1 次於107年11月11日簽立,租金每月1萬1,000元,租期至109 年11月10日止),109年11月10日後轉為不定期租賃契約, 經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30日合法終止,被上訴人訴請上訴 人遷讓系爭房屋及給付終止租約後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經 系爭遷讓房屋等事件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有系爭租約、 系爭遷讓房屋等事件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憑(見原審卷 第19-22、75-91頁)。經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後,上訴人 已113年1月2日返還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本院卷第137頁) 。  ㈡上訴人另以其有如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850號判決附表所列 之損害(見本院卷第31-32頁),向被上訴人提起損害賠償 事件,經原法院以112 年度訴字第1850號判決上訴人敗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目前由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884號審 理中,有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850號判決及歷審裁判明細 可參(見本院卷第21、23-32 頁)。 五、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見本院卷第195-196頁 ),本院判斷如下:  ㈠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其訴訟標的為 系爭3423號確定簡易判決效力所及,起訴不合法部分,並非 可採:   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又起訴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 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同一事件,必須同一當事人,就 同一訴訟標的而為訴之同一聲明,倘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 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而訴訟標的之涵 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 應依原告起訴主張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20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 285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為被告 ,主張其承租系爭房屋期間,系爭房屋內有浴室馬桶水箱、 馬桶底部漏水、房屋紗門及紗窗破損、客廳地板及樓下對講 機損壞,被上訴人故意或過失不為修復,依民法第347條準 用第359條、第360條、第364條、第227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減少價金、終止契 約、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及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共99 萬3,669元本息,嗣經系爭3423號事件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 在案,有系爭3423號確定簡易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79-18 6頁),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電子卷宗核閱確認無誤。而觀 諸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主張之原因事實為其承租系爭房屋期 間,被上訴人未盡修繕責任,致系爭房屋臥室壁癌脫漆,造 成其附表所示物品毀損,依民法第184條、第227條等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66萬4,000元本息,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 訟標的法律關係及訴之聲明均有不同,依前揭說明,即難認 本件為系爭3423號確定簡易判決既判力所及而不得再行起訴 ,故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無理由,先予敘明。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在其租賃期間,因系爭房屋臥室壁癌, 被上訴人未盡出租人修繕責任,致其受有系爭物品毀損之損 害,依民法第184條、第22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 償責任,均無理由: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上訴人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 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 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 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184條、第227條固有規定 。惟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又 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 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 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 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97年度台上字第1 627號判決可參)。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5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上訴人主張其受有系爭物品之損害,係因系爭租約租賃期間 ,系爭房屋臥室發生壁癌、水泥漆掉落,被上訴人未盡出租 人修繕義務,應負侵權行為或不完全給付賠償責任云云,為 被上訴人否認,並以上情置辯,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應就損 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之要件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房屋臥室壁癌、水泥漆掉落造成其有系 爭物品毀損之損害部分,雖提出被上訴人110年10月14日簽 立之收據(下稱系爭收據)、被上訴人銀行存摺內頁明細、 系爭房屋臥室照片(見原審卷第35、259頁;本院卷第267頁 )、附表所示物品照片(詳見附表證據頁數)及元象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元象公司)估價單(見本院卷第215頁) 、系爭房屋其他空間、設備照片(本院卷第269-272、274-2 76、311-312頁)等件為據。惟查,觀諸系爭物品照片(包 含珍貴書籍一批、遠紅外線治療設備一套、衣服一批、代理 進口化妝品一批、代理進口儀器一批、書畫等一批、電腦、 列表機3台等),外觀未見有何破損、毀壞之狀況,部分物 品(衣服、裝於紙箱中之儀器)上雖見有些許灰塵,但無從 知悉系爭物品上訴人之前使用保管狀況、置於何處,更無從 據以認定系爭物品功能受損不堪用之情形,或其毀損不堪用 之原因,況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物品毀損受有66萬4,000元 之損失乙節,迄今未提出任何購買憑證或估價單之損害證明 以實其說,故上訴人主張其有因系爭房屋臥房壁癌受有系爭 物品毀損之損失事實,已無所據,難認可採。  ⒉又上訴人主張系爭物品毀損,係因系爭租約期間系爭臥室發 生壁癌、水泥漆掉落,此係歸責於被上訴人未盡修繕義務, 認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或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責任云云。惟 查,上訴人提出上開臥房照片,雖見有牆壁水泥漆剝落情形 ,然照片均無拍攝時間,已無從認定照片所示臥室狀況發生 日期,係於系爭租約存續期間所發生。上訴人雖主張其曾於 110年3月8日、同年4月間及110年10月14日,3次通知被上訴 人,催請其就系爭房屋漏水、壁癌進行修繕未獲置理,並提 出系爭收據、被上訴人銀行存摺內頁明細為據,然為被上訴 人否認,辯稱其係上訴人於110年10月14日通知要其至系爭 房屋處收取租金時,要求其簽立系爭收據,其於簽立系爭收 據時,要求入內查看系爭房屋狀況惟遭上訴人拒絕等語(見 本院卷第197頁)。經查,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銀行存摺內 頁明細,僅係上訴人於110年、111年期間匯款予被上訴人之 紀錄,無從認定系爭房屋於系爭租約存續期間臥室發生壁癌 ,其有催請被上訴人修繕之行為,另觀之系爭收據内容,係 上訴人一方事先繕打,被上訴人僅於其後房屋所有權人處簽 名,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於被上訴人110年10月14日至系爭 房屋處向上訴人收租時,有告知系爭收據所載系爭房屋有應 修繕之事項,要求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28日前修繕完工等 情,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14日前,即曾經2次 通知被上訴人系爭房屋臥室有壁癌限期被上訴人進行修繕未 果,並無所據,難認可採。至上訴人提出元象公司估價單, 為上訴人一方於110年10月29日請元象公司至系爭房屋就前 陽台、遮雨棚、廚房屋頂防水、浴室天花板油漆等項目為修 繕工程估價,當時上訴人並未請元象公司將系爭房間臥室列 為修繕估價項目,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4頁 ),自無從證明上開估價時,系爭房屋臥室已有壁癌發生狀 況,故依上訴人上開舉證,尚無從證明系爭房屋臥室壁癌、 水泥掉落發生時間、成因。又被上訴人雖於110年10月14日 經上訴人以系爭收據告知系爭房屋有包含臥室壁癌在內之應 修繕事項,惟被上訴人表示,其於簽立系爭收據時,要求要 進入系爭房屋內查看狀況遭上訴人拒絕等語(見本院卷第19 7頁),上訴人則自承此前是以電話要求修繕,但無法舉證 等語(見本院卷第331頁),故縱令斯時已發生系爭房屋臥 室壁癌等情,惟上訴人既不配合被上訴人入內查看,自難歸 責被上訴人未盡履行修繕、維護系爭房屋之責任所致,亦無 從認定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臥室發生壁癌一節, 係基於被上訴人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所肇致。再者,上訴 人主張其有因系爭房屋臥室壁癌造成系爭物品毀損之損害事 實,已無法舉證以明,業如上述,自無從證明上訴人主張損 害之事實與系爭房屋臥室壁癌、水泥掉落之發生,有相當因 果關係存在,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就其主張之損害之發生、 被上訴人有責原因,以及二者間之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事實 ,均無法舉證以明,自難謂其對被上訴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 存在。至上訴人提出系爭房屋其他空間、設備照片,均與本 件其起訴主張之損害賠償事實無涉,併予敘明。  ⑶綜上,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227條等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負侵權行為及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舉證不足, 均屬無據。至上訴人另聲請元象公司員工闕暵程、崴鴻清潔 有限公司負責人蕭惠珍等人,欲證明其委請上開公司估價及 清運垃圾等事宜,均無從證明上訴人因系爭房屋臥室壁癌受 有66萬4,000元損害一事,本院認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2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66萬4,00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張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附表 編號 項目 上訴人請求損害金額(新台幣) 上訴人提出之物品照片(證據頁數) 備註:上訴人主張損害價值 1 珍貴書籍一批(部分) 13萬4,200元 甲證4(原審卷第27-30頁) 2 遠紅外線治療設備一套 5萬8,000元 甲證4、甲證11第9項(原審卷第27-30、141頁) 共損失15萬6,000元,僅請求5萬8,000元。 3 衣服一批(部分) 11萬7,800元 甲證4、甲證11第7項(原審卷第27-30、140頁) 共損失35萬2,000元,僅請求11萬7,800元。 4 代理進口化妝品一批 13萬6,500元 甲證4、甲證11第8項(原審卷第27-30、141頁) 共損失27萬6,000元,僅請求13萬6,500元。 5 代理進口儀器:空氣汙染檢測儀器6台、風速儀3台、漏氣檢測儀1台 11萬3,700元 甲證4、甲證11第4項(原審卷第27-30頁) 共損失23萬6,000元,僅請求11萬3,700元。 6 書畫等一批 5萬6,000元 甲證4、甲證11第6項(原審卷第27-30、139頁) 共損失65萬6,000元,僅請求5萬6,000元。 7 電腦、列表機3台 4萬7,800元 甲證11第5項(原審卷第139頁) 共損失8萬6,000元,僅請求4萬7,800元。 總計 66萬4,000元

2025-02-26

TPHV-113-上易-941-20250226-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返還價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468號 原 告 張世昌 被 告 余晉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請求權為瑕疵擔保之賠償請求權,即原告主 張被告所出售之單眼相機(下稱本件相機)存在瑕疵,而民事 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 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合先說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於民國113年3月間向被告購買本件相機,原告 以電腦打開使用本件相機所拍攝儲存之照片過了3秒後會變 暗,被告對此則辯以係於113年2月實際交付本件相機予原告 ,當初有提供記憶卡給原告測試無誤後、原告才取回等語, 經本院細繹卷內之證據,僅有原告提出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 截圖,而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詢問原告,卷內究竟有何證據 可以證明本件相機在被告交付時即存有瑕疵,原告稱:是交 付之後才有,目前卷內沒有證據可以證明本件相機有瑕疵等 語(見本院卷第26頁),本院認為,即使本件相機現在確實存 有瑕疵,但也有相當機率是經原告使用後所產生之瑕疵,即 難以證明該瑕疵是交付時即存在,而若無法證明該瑕疵係交 付時即存在,則原告無從主張瑕疵擔保責任。 三、基於以上所述,本院認為原告於本件主張內容舉證不足,其 請求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 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2-25

PCEV-113-板小-4468-20250225-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5號 原 告 陳水龍 被 告 黃淑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間 ,從原告名下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 爭帳戶)內陸續提領新臺幣(下同)60萬元,爰依法請求被 告賠償6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二、被告則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原告於111年11月9日因突然 昏倒,隨後送進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 嘉義長庚醫院)加護病房,被告於原告住院期間安排看護照 料,出院後也安排原告入住松園長照社團法人桃園市私立松 園住宿長照機構(下稱松園長照機構)以協助起居及復健。 被告係在原告告知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之情形下,將帳戶內 之款項領出用於原告住院期間、入住松園長照機構及相關生 活用品費用。況且,依原告所主張之期間,被告也僅自系爭 帳戶內領出54萬4,000元,亦非原告所主張之60萬元。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另表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起訴及言詞辯論期日均未明確敘明請求被告賠償60萬 元之法律依據為何,惟綜觀其所為之主張,既係認被告擅自 提領系爭帳戶內之款項,而請求被告賠償所提領之60萬元, 則原告即應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合先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次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基此, 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必須提出足使法院形成確信之證據, 否則,原告即應就「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不利益,而 毋待被告提出反證,如此方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從而 ,本件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侵權之事實及其受有損害乙節,負 舉證責任。  ㈢經查,系爭帳戶為原告所有,於112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 日這段期間,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由被告持有,且由 原告將提款卡密碼告知被告,讓被告支付看護費用,最後被 告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殆盡各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 43至44頁、73至74頁、107至108頁、110頁),復有系爭帳 戶之交易明細表為證(本院卷13至15頁),此部分之事實, 首堪認定。  ㈣原告對於入住松園長照機構期間,相關之住宿費用、生活費 用係從被告代為出賣原告名下股票所得之款項支出乙節,並 不爭執(本院卷108至110頁),惟主張系爭帳戶內的錢跟股 票無關,被告是另外領系爭帳戶內的錢云云(本院卷110頁 )。惟系爭帳戶於112年5月17日匯入23萬4,956元、17萬3,7 29元,而該2筆款項即係出賣原告名下股票之所得此節,有 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 3年11月11日(113)華永營字第0405號函暨所附之客戶基本 資料查詢、分戶歷史帳列印單在卷可憑(本院卷13頁、119 至123頁),另參酌原告對於被告以出賣股票之所得用以支 付原告入住松園長照機構期間之各項費用並不爭執,則本件 應審理之重點,即係系爭帳戶於112年1月1日至112年5月16 日這段期間遭被告提領之款項,是否係被告擅自提領而為私 用,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㈤原告於111年12月22日起至112年12月28日止於松園長照機構 接受照護,每月基本照護費3萬元起,其餘耗材另計(包括 尿布、傷口護理及耗材、血糖試紙等),原告家屬多以匯款 至(803)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方式繳納照護費用等情, 有松園長照機構113年6月4日桃松總字第1130001024號函在 卷可佐(本院卷87頁)。另依據被告所提出來之轉帳明細顯 示,被告於112年1月18日、112年2月21日、112年3月22日、 112年4月24日分別將3萬2,900元、3萬927元、3萬4,850元、 3萬3,900元匯入松園長照機構上開帳戶內(本院卷57頁), 而被告在繳納松園長照機構照護費用前或後,則分別於112 年1月20日、112年2月21日、112年3月23日、112年4月21日 從系爭帳戶提領3萬5,000元、3萬1,000元、3萬5,000元、3 萬元,除此之外,被告自112年1月1日至112年5月16日前, 即未再從系爭帳戶提領任何款項,且截至112年5月16日,系 爭帳戶僅餘5,224元等情,此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為證( 本院卷13頁)。由上可知,被告於112年1月1日至112年5月1 6日這段期間,從系爭帳戶所提領之款項、時間,實與被告 向松園長照機構繳納原告照護費用之款項、時間相近,再參 酌原告縱住在松園長照機構內,衡情亦有部分生活開銷未涵 蓋在給付機構之照護費用內,而應另行購買使用,則被告辯 稱上開期間所提領之款項均係用於原告身上,縱有部分多領 (按:少則數十元、多則2,000餘元),最後也是用在原告 的生活雜支費用等語,確有所憑,尚非顯不可信。  ㈥至於系爭帳戶於112年5月16日之餘額5,224元,經計算112年5 月17日變賣股票所匯入之款項及被告於112年5月17日起至11 2年12月31日所提領之全部款項後,因最後餘額僅剩916元, 顯見被告除了將變賣股票之所得全部提領外,尚有提領原本 餘額5,224元中之4,308元之部分,被告辯稱係因原告於111 年11、12月在嘉義長庚醫院住院時,有先幫原告請看護,當 時由其代為墊付,所以有於112年5月18日多領一些錢等語( 本院卷134頁),本院審酌原告住院期間為111年11月9日至1 11年12月22日,長達44日(見本院卷93至97頁之嘉義長庚醫 院出具之醫療費用明細表3紙),原告具有看護需求,尚合 乎常情,則被告辯稱有代墊相關看護費用,並於情況較為安 定下來後,才從系爭帳戶提領款項以填補之前代墊之費用等 語(本院卷134頁),非顯不可信,是應認112年5月16日餘 額5,224元中之4,308元,同樣也是用在原告身上,而非係被 告挪為己用。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112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從系爭帳戶 內所提領之款項,應均係用於原告住院、入住松園長照機構 之相關照護費用、生活費用,難謂已違背原告告知被告系爭 帳戶提款卡密碼以支付原告看護費用之目的,原告就其主張 之侵權行為事實,舉證不足。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所提領之 款項,均與變賣原告名下股票所得之款項無關,且係被告擅 自提領供作己用,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所提領之款項共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2025-02-25

CYDV-113-訴-155-20250225-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45號 原 告 袁倫宏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21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民國113年2月21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32-B00 000000號裁決書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 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 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另被告113年2月21日高市交裁字第32 -B00000000、32-B00000000、32-B00000000號,業經被告撤 銷原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依 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件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於民國113年1月4日1時30分許,分別在高雄市楠梓 區惠民路與益群路口某處,及行經益群路、惠民路、外環西 線沿線,為警認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 查而逃逸」、「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之違規行為 。 二、程序歷程:經警於113年1月4日填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 警交字第B00000000、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A、B)逕行舉發。被告乃於113 年2月2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0條 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 、第67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等規定,開立交裁 字第32-B00000000、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 決書A、B),分別裁處原告「一、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 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上 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㈠自113年3月23日 起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限於113年4月6日前繳送。㈡113 年4月6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13年4月7日起吊銷駕駛 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㈢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13 年4月7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下稱原處分裁 決書A,原關於紅燈右轉之違規事實部分,及就該部分裁處 原第1項主文罰鍰600元及違規記點部分,嗣經被告重新審查 後已更正刪除)、「罰鍰1萬8,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下稱原處分裁決書B,與原處分裁決書A下合稱原 處分裁決書。另原第1項主文關於違規記點部分,嗣經被告 重新審查後已更正刪除)。嗣被告重新審查後,雖認原處分 裁決書A、B有部分不當同意撤銷此部分裁罰,惟並未完全依 原告之請求而為處置,且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是本件仍應就其餘被告並未撤銷之原處分裁決書內容進行審 理。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系爭車輛是訴外人林陽耀向原告購買的,自113年1月1日起 都是訴外人林陽耀在使用,車子只是還沒有辦理過戶。原告 有向被告申請歸責駕駛人林陽耀,因訴外人林陽耀未考領駕 駛執照,無法辦理。違規行為都是訴外人林陽耀所為,其亦 不爭執,不要讓原告承擔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提報之違規駕駛人林陽耀,駕籍資料顯示未考領汽車駕 駛執照,被告不同意辦理歸責事宜。又原告主張車輛買賣一 節,無法有效舉證,不足採信。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 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 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 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1萬元 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   二、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6, 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 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三、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 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四、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   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 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 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 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 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五、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規定: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 以講習:九、違反本條例第4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十二、 違反本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    六、原告行為時之處理細則:  ㈠第2條第1、2項規定: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 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㈡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暨其附件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 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 不得枉縱或偏頗。   基準表: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 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 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汽車處罰鍰額度為20,000元,並吊 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汽車駕駛人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者,汽車處罰鍰額度為18,0 00元,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其非違規行為人外 ,其餘兩造均不爭執,並有原舉發通知單(A、B)、原處分裁 決書、送達證書、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汽車車籍查詢、 原告申請歸責駕駛人申報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 3年2月6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332190900號函、113年3月28日 高市警楠分交字第11370843600號函暨檢送之光碟、職務報 告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43至84頁),堪認為真實。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並無從認定原告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 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 駛汽車」等違規行為事實,原處分應予以撤銷,說明如下:  ㈠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及 證據聲明之拘束。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 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政 訴訟係採取職權調查原則,其具體內涵包括事實審法院有促 使案件成熟,亦即使案件達於可為實體裁判程度之義務,以 確定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及確保向行政法院尋求權利保護者能 得到有效之權利保護。在撤銷訴訟,行政機關如就行政處分 要件事實之主要事證已予以調查認定,事實審法院自應依職 權查明為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縱 令當事人對其主張之事實不提出證據,法院仍應調查必要之 證據。於此等訴訟,不生當事人之主觀舉證責任分配問題, 僅於行政法院對個案事實經依職權調查結果仍屬不明時,始 生客觀舉證責任之分配(參見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39 8號判決意旨)。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 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亦有明文。其立法 理由並說明: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 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 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 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故第1項明定不予處罰。  ㈡本件查緝警員於事發時,並未將系爭車輛駕駛人攔停盤查, 故無從認定原告是否為實際駕駛人,有113年3月19日職務報 告1份附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而被告雖依處罰 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7款、第5項規定,以系爭汽車所有 人即原告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並依同條例第85條第3項規 定,推定原告有過失。惟查:  ⒈證人林陽耀於本院審理中經具結後證述:先前原告寄放系爭 車輛在正德車行販賣。於113年1月1日,我在友人介紹下前 往該車行看車,再以電話和原告聯繫購車事宜後,即領走系 爭車輛,並於同日在位於左營華夏路、南屏路附近的停車場 ,將現金125萬元、10萬元保險及其他費用共135萬元,以及 當場簽立之契約書交付給原告。系爭車輛於該日後都由我使 用,此段期間之違規行為都是我所為。但因我沒有駕照,原 欲將車輛登記在我母親名下,卻因發生本件違規行為,就一 直沒有過戶等語(參見本院卷第98頁)。審酌林陽耀與原告間 係因友人介紹而買賣系爭車輛,此外別無任何關係,業據原 告自陳在卷(參見本院卷第94頁),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 買賣契約1份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105頁),衡情林陽耀應 無甘冒遭訴偽證、偽造文書等罪嫌風險,而刻意為有利於原 告之證述,就其所為證述已具有可信性基礎。且林陽耀經隔 離後證述之買賣經過情形,核與原告陳述其於113年1月1日 ,有請林陽耀先到正德車行看車,若有喜歡可以先牽走,林 陽耀看車後表示車子可以,其即通知正德車行先讓林陽耀領 走車輛,並於當晚和林陽耀約在左營南屏路勝利國小旁停車 場,當場收受林陽耀交付之135萬元現金等節(參見本院卷第 97頁)大致相符;並參以原告於被告通知應到案日期前,亦 已提供林陽耀個人身分證件資料予被告,爭執其非實際違規 人,僅因被告不同意辦理歸責並撤銷原處分裁決書,故再為 相同爭執,就其前、後言行,亦均與林陽耀所述一致等情, 足認證人林陽耀上開證述,應為事實。  ⒉是以,原告雖仍為系爭車輛所有人,有系爭車輛汽車車籍查 詢1份附卷可證(參見本院卷第71頁)。然參酌本件違規行為 日期發生於000年0月0日後,斯時原告已將系爭車輛出賣並 交付予林陽耀,由林陽耀支配管領及使用,林陽耀並坦承其 即系實際違規行為人等情。依上開各情交互參照,足以推翻 原告係本件違規行為人之認定。因此,原告主張其並非實際 違規行為人,應為可採,堪認屬實。是原告就本件違規行為 顯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則被告對原告為本件裁罰,即有 違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從而,原處分裁決書顯有違誤 ,應予撤銷。 三、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 接受稽查而逃逸」、「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之違 規行為,逕開立原處分裁決書予以處罰,於法即有未洽,原 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 、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又因第一審裁判費300元係原告於起訴時已繳納,故被告 應給付原告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2025-02-24

KSTA-113-交-245-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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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745號 原 告 陳惠美 被 告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附表所示本票,就超過新臺幣60,324元部分,對原告之 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受到網路詐騙,急於借款還債,因此再次 被高利貸詐騙,在不懂法律的狀況下就急迫且輕率地簽下空 白本票,原告所簽之本票上當初未載明金額,實際債權只有 新臺幣(下同)30,000元,而非65,808元,又原告已經繳納了 2期債務共5,484元,另繳納了違約金500元,原告認為該本 票之債權並不成立,故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 之如附表所示的本票(下稱本件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抗辯:本件原告繳納了兩期的債務共5,484元,被告承認 此部分之債權債務消滅。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59-60頁): ㈠、原告於113年3月12日簽發如附表所示的本件本票,原告與被 告間並非直接前後手。 ㈡、就本件本票之債務,原告已繳納5,484元,此部分之本票債務 已消滅。 ㈢、依照原告所提的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暨商品交付書,其上已經 記載授權本票持票人可以填載到期日、發票日、金額。 四、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第60頁): ㈠、原告主張其係因受詐欺而簽發本件本票,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其係因急迫、輕率而簽發本件本票,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未能充足舉證其確實係因受詐欺而簽發本件本票,故其 主張無理由: 1、本件原告係成年人,且非剛出社會、不諳世事之人,對於自 己所簽發之文件或法律文書,理應知悉其效力,況且本票相 關之新聞早已透過我國媒體、網路大肆傳播,原告於簽發本 件本票時,應該就要知道本件本票可能產生的效力,若無甚 為堅強之證據可以證明原告簽發本件本票時確實有自由意志 受壓迫或受詐欺的狀況,原則上法院不宜逕予認定其簽發行 為係無效之法律行為。 2、本件原告雖然主張是因受詐欺而簽發本件本票,但原告都沒 有提出強而有力的證據來證明自己所述為真實,僅係空泛指 稱自己受到詐欺等語(本院卷第11頁),佐以原告於言詞辯論 時自陳:卷內沒有我受詐欺而簽發本票的證據等語(本院卷第 54-55頁),若本院任意採信原告說詞,等同宣示所有人簽發 文件時都不用深思熟慮、不用為自己的行為負責,顯非妥適 ,基此,原告既然未提供足以說服法院的證據證明自己確實 係在受詐欺的狀況下始簽發,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本院難以 採信。 ㈡、原告未能充足舉證其確實係在急迫、輕率的狀態下簽發本件 本票,故其主張無理由:   本件原告雖然主張其係基於輕率、急迫的狀況下始簽發本件 本票,但原告都沒有提出任何證據來證明自己的主張,若本 院任意採信原告說詞,等同宣示所有人簽發文件時都不用深 思熟慮、不用為自己的行為負責,顯非妥適,基此,原告既 然未提供足以說服法院的證據證明自己確實係基於輕率、急 迫的狀況下始簽發本件本票,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本院難以 採信。 ㈢、附帶說明關於空白授權票據之主張: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 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 ,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一張記載完整之本票,在原告承認該本票係其所簽名之狀況 下,依常情而言,該本票應該係已經記載好應記載事項或至 少原告已經授權對方可以自己填寫闕漏事項,原告才會簽名 ,否則原告何必簽名於本票之上?故本院認為,原告主張其 所簽名之本件本票在其簽名之初尚無記載應記載事項等情, 屬於變態事實(即非常態之事實),應該由原告負擔舉證責任 。 3、然本件遲至言詞辯論終結,原告都沒有提出任何證據去證明 其主張之內容屬實,基此,本院無從逕予相信原告此部分主 張為真實。 ㈣、又本件原告於言詞辯論同意若本件爭執事項之內容,其主張 均被法院認定無理由的話,則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除了被告所承認已消滅的5,484元債務外,其餘主張均無 理由(本院卷第60頁),基此,本院既然已經認定本件原告所 主張之受詐欺或基於急迫、輕率而簽發本件本票等情因舉證 不足而無理由,則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除了被告 所承認已消滅的5,484元債務外,原告其餘主張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本件本票就超過60,324元(票載金 額65,808元-5,484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又民 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審判長並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 訟資料之義務,當事人於事實審未主張之情事、未聲請調查 之證據,審判長本無闡明、調查之義務,更無未闡明即為突 襲裁判之可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69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中原告所舉之證據不能立證其主張已如前述,而 法官不宜闡明、告知當事人其應該如何主張、如何提出證據 、如何調查,去幫助當事人建構其請求權依據,因法官如此 所為,等同因為法官之行為而增加另一方當事人敗訴風險, 有違法官中立性。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吳婕歆 附表: 發票人 票載金額 發票日 陳惠美 65,808元 113年3月12日

2025-02-21

PCEV-113-板簡-2745-20250221-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林瑞珍 余孟遠 余孟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立偉律師 葉書豪律師 莊棣為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余孟奎 余孟杰 余佩珊 反訴原告 吳松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永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2分 之1於民國105年3月29日以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普登字第04025 0號收件所為之抵押權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2分之1(下合稱系爭土地)均為原告林瑞珍、余孟遠、余孟學(與訴外人余佩修、余佩芬、詹麗娟、余佳倫、余佳恩、余昆祐)於民國98年6月23日繼承自余松露而公同共有。余松露以系爭土地為共同擔保,於93年12月8日登記為其胞弟余叔鋾設定擔保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余叔鋾死後,由被告余孟奎、余孟杰、余佩珊於105年3月29日因分割繼承分別登記為系爭抵押權之權利人,債權額比例各3分之1。查系爭抵押權雖無存續期間之約定,惟余松露已於98年6月23日死亡,應認已無債權發生之可能,依民法第881之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已確定,且被告未能證明其擔保債權存在。至被告所提余松露於97年11月30日簽發面額291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原告否認其原因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又依系爭本票到期日為98年11月30日,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消滅時效3年,迄至101年11月30日止消滅時效已完成,余叔鋾(或其繼承人)亦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即106年11月30日)前實行系爭抵押權,是依民法第881條之15規定,系爭本票債權縱仍存在,亦不再屬於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既無擔保債權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此,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余叔鋾係分在95年7月13日及同年月19日借款200 萬元及101萬元予余松露,合計借款301萬,約定自95年8月 起、每個月要歸還5萬元,但余松露僅還2期(即10萬元)就 未清償,而欠余叔鋾291萬元。因此余松露在95年11月30日 簽發291萬元(計算式:301萬-10萬=291萬)本票(見被證2 )予余叔鋾,約定在96年11月30日清償。但96年11月30日余 松露未清償,又再換票予余叔鋾,改定97年11月30日清償。 而97年11月30日余松露仍未清償,在97年11月30日換票(見 被證1)予余叔鋾,改定在98年11月30日清償。余松露於98 年6月23日死後由原告等人繼承其債務,余叔鋾於104年11月 20日死後則由被告及反訴原告吳松英繼承而公同共有其債權 ,即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且還款日為98年11月30日 ,未逾消費借貸請求權消滅時效15年,亦非於消滅時效完成 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又依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所列 各款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確定事由,亦無抵押人或債 務人死亡之條款,故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務人死亡後,所擔 保之債權並不因此確定。是原告主張塗銷系爭抵押權為無理 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共同繼承自余松露而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 (二)余松露以系爭土地為共同擔保,於93年12月8日登記為其 胞弟余叔鋾設定擔保本金最高限額250萬元,存續期間為 不定期限,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之系爭抵押權。 (三)余松露於97年11月30日簽發面額291萬元、到期日為98年1 1月30日之系爭本票交予余叔鋾。 (四)余松露於98年6月23日死亡,由原告等9人繼承。 (五)余叔鋾於104年11月20日死亡,由被告及反訴原告吳松英 繼承。嗣由被告余孟奎、余孟杰、余佩珊於105年3月29日 因分割繼承分別登記為系爭抵押權之權利人,債權額比例 各3分之1。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所謂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否則即應就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此一不利益。準此,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要旨參照)。票據執票人自認其執有票據之原因為消費借貸時,對其已交付借款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5號判決要旨參照)。茲被告既主張系爭本票係余松露向余叔鋾借款所簽發,自應就借款已交付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    1.余松露固然以系爭土地為余叔鋾設定系爭抵押權,但因 最高限額抵押權於原債權確定前,與普通抵押之從屬性 不同,況被告主張余叔鋾係分在95年7月13日及同年月1 9日借款200萬元及101萬元予余松露,顯係系爭抵押權 於93年12月8日設定登記之後所發生,自不能僅憑設定 系爭抵押權之間接事實,即遽認借款已交付。    2.余松露固然簽發系爭本票予余叔鋾,但為直接前後手, 余松露仍得為票據原因關係抗辯,兩造分別為余松露、 余叔鋾之繼承人,故原告亦得繼承此一抗辯事由以對抗 被告,況被告主張余叔鋾係分在95年7月13日及同年月1 9日借款200萬元及101萬元予余松露,核與系爭本票係 於97年11月30日簽發面額291萬元有相當落差,與借款 之關連性不明,尚不能僅憑簽發系爭本票之間接事實, 即遽認借款已交付。至被告雖另提出余松露在95年11月 30日簽發291萬元之本票(見本院卷一第397頁),但與 借款之關連性仍不明。    3.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先後向合作金庫銀行調取余叔鋾帳戶 自93年6月起至98年6月23日止之交易明細資料,及包含 95年7月13日轉出200萬元及同年月19日轉出101萬元等2 0筆匯款傳票資料,業據合作金庫銀行東臺中分行回函 提供上開交易明細資料(見本院卷一第445至496頁),     並函覆97年間以前之傳票資料,因已依規定銷毁,無法 提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03頁)。被告據此更正主張 余叔鋾係分在95年7月13日及同年月19日借款200萬元及 101萬元予余松露。然上開資料只能證明余叔鋾帳戶於9 5年7月13日轉出200萬元及同年月19日轉出101萬元,至 其資金流向仍不明。    4.本院復依被告聲請訊問證人余松泉,雖依證人余松泉於 本院113年11月12日結證稱:「我二哥是余松露……我四 哥是余叔鋾……因為余叔鋾養賽鴿,賽鴿是從外國進口, 每次去比賽贏了很多錢,余松露做生意,不是很順利所 以跟余叔鋾借很多錢,我們兄弟感情很好,而我會陪同 余叔鋾一起去當時在復興路的第11信用合作社,現在改 為合作金庫提領現金交給余松露,每次都是拿現金交給 余松露,沒有轉帳的情形,我見證兩人交付借款的過程 ,時間95年7月13日提款交付200萬元、95年7月19日提 款交付101萬元……(問:事隔多年,怎麼對於時間記得 很清楚?)當時我在筆記本上抄起來,因為這是重要的 事情……(問:95年7月13日、95年7月19日提款的款項如 何交付給余松露?)余叔鋾提款後在櫃台就直接交給余 松露,余松露當場清點。」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79 、83頁),然而證人余松泉所述提領現金交付借款之情 事,顯與前揭余叔鋾帳戶交易明細資料中關於95年7月1 3日轉出200萬元及同年月19日轉出101萬元均係「轉帳 支出」之登載牴觸(見本院卷一第474頁),又依證人 余松泉聲稱其將此重要之事抄寫在筆記本上,記得很清 楚等語,已排除其為記憶錯誤或口誤之情形;又查台中 市笫十一信用合作社業於90年9月15日由合作金庫銀行 概括承受,有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網頁資料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58頁),則於95年7月間應已無該 信用合作社,故證人余松泉之證述確有可疑,難以輕信 。至證人余松泉於113年12月10日到場補稱:「上次開 庭時,我說錯了,上次說交付現金是錯的,正確應是用 匯款,庭呈的本票影本(即被證2)當初是我四哥拿給 我,因我是見證人,我就夾在筆記本。」云云(見本院 卷二第100頁),仍無解於其證述之可疑。    5.再核閱證人余松泉於113年12月10日到場提出之筆記本 (其同意於本判決確定前先置於本院卷證物袋),僅為 一本寬8.7公分、高16.3公分、厚0.7公分之小冊子,其 前後部分係記載證人之親友通訊錄,中間約數10頁方是 記載個人日記重要紀事(下稱系爭紀事)。證人於系爭 筆記本記載系爭紀事部分,字跡均清晰、乾淨,與系爭 筆記本前後通訊錄部分字跡相較,顯然過於新穎。且系 爭紀事所記載之日期自84年至110年間,橫跨近30年, 則各頁理應隨著年代而有新舊差異,惟除了各頁之字跡 均乾淨、清晰外,以常理判斷,一般人之字跡會伴隨著 年齡增長而有些許變化,尤其本件橫跨近30年,歷時已 久,變化應屬明顯,惟證人從頭到尾筆跡一致,應是臨 訟所需,而於同一時間撰寫,否則難以解釋上開不合理 之處。又參酌民事答辯(二)狀第2頁第9行所載,系爭筆 記本係「…在2000年(民國89年)筆記本…」,惟系爭紀 事第一筆日期卻是自84年開始,倘若真如證人所述有記 載日記的習慣,怎麼可能於89年時回頭再撰寫84年至89 年間發生的事情,顯然不合常理。又依系爭筆記本內系 爭紀事第一筆記載時間是84年1月22日,後續記載時間 依序為85年2月28日、87年大年初三(原證8-1),惟在 翻至次頁及次次頁(原證8-2、原證8-3),時間序又跳 回86年8月24日、86年9月27日,其時間序錯亂,亦有可 疑。又倘真如證人所述是以日記的形式記載,其記載紀 錄卻僅有84年1筆、85年1筆、86年2筆、88年1筆、90年 3筆、92年2筆、95年5筆、96年1筆、98年1筆、99年1筆 ,107年至111年各1筆,平均每一年僅記載1至2筆,且 中間間隔許久,與其證述:「比較重要的事情我都有記 下。」、「我從小就有寫日記及筆記的習慣。」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83頁)顯然不符,亦與一般人撰寫日記之 習慣大不相同。又系爭筆記本有多張頁面遭到撕下之痕 跡(原證8-4),均非無疑。又互核證人余松泉於113年 11月12日乃證稱:「(問:二哥余松露有無還錢?)余 松露還款2次,每1次還5萬元,總共還了10萬元,還款 時間大約分別在8月初、8月中下旬。(問:還款時間有 無記在筆記本上?) 有。」云云(見本院卷二第80頁 ),然遍閱系爭紀事內容,有關此情節之記載僅為:「 二哥尚欠四哥291萬元整,四哥要求二哥開本票,要去 四哥家當見證人」(原證8-5),並未見還款時間及金 額,則證人證稱距今已久記憶卻能夠如此清楚之原因係 因有記筆記習慣等情,與其提出之筆記本自相矛盾。故 證人余松泉之證述及上開筆記本,均不足資為有利於被 告判斷之依據。    6.被告主張余叔鋾係分在95年7月13日及同年月19日借款2 00萬元及101萬元予余松露,然就借款已交付之要件, 卻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即應就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 承擔此一不利益,而無法遽認該金錢借貸關係存在。    7.除此之外,被告復未能提出系爭抵押權有何其他可能之 擔保債權存在,則系爭抵押權應無任何擔保債權存在, 即堪認定。 (二)依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2款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下列事由之一而 確定:……二、擔保債權之範圍變更或因其他事由,致原債 權不繼續發生者。」查系爭抵押權登記有載明債務人為余 松露,亦即其擔保債權之範圍為抵押權人對於余松露之債 權,則余松露於98年6月23日死後,原債權應無從繼續發 生,核與前開規定所稱「因其他事由,致原債權不繼續發 生者」之情形並無不合,足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 於98年6月23日確定,此後與普通抵押之從屬性相同。 (三)再按民法第821條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各共有人對 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對於 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分別為第828條第2項、 第821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所明定。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債權確定後,即與普通抵押權無異,復查無任何擔保 債權存在,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即無效,但 系爭土地仍有系爭抵押權登記,致妨害其所有權,則原告 本於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之一的地位,就系爭土地全部, 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經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之一的地位,依 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 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訴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乙、反訴部分 壹、程序方面   被告於113年7月17日對於原告提起反訴,因反訴之訴訟標的 對於反訴原告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故追加反訴原告 吳松英,核無不得提起反訴或意圖延滯訴訟之情形,依民事 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之規定,爰准許其提起反訴並追加 反訴原告吳松英。 貳、實體方面 一、反訴原告主張:余叔鋾係分在95年7月13日及同年月19日借 款200萬元及101萬元予余松露,合計借款301萬,約定自95 年8月起、每個月要歸還5萬元,但余松露僅還2期(即10萬 元)就未清償,而欠余叔鋾291萬元。因此余松露在95年11 月30日簽發291萬元(計算式:301萬-10萬=291萬)本票( 見被證2)予余叔鋾,約定在96年11月30日清償。但96年11 月30日余松露未清償,又再換票予余叔鋾,改定97年11月30 日清償。而97年11月30日余松露仍未清償,在97年11月30日 換票(見被證1)予余叔鋾,改定在98年11月30日清償。余 松露於98年6月23日死後由反訴被告等人繼承其債務,余叔 鋾於104年11月20日死後則由反訴原告繼承而公同共有其債 權,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連帶清 償之等語。並聲明:(一)反訴被告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29 1萬元,及自98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否認余叔鋾與余松露間成立借貸關係,應由 反訴原告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縱認該借款債權存在,亦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反訴 被告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反訴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反訴原告既主張余叔鋾係分在95年7月13日及同年月19日 借款200萬元及101萬元予余松露,自應由反訴原告就借款 已交付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反訴原告所為舉證 不足,而無法遽認該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已經於本訴部分 逐一敘明,均引用之,於反訴部分無判斷歧異之可能。 (二)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 反訴被告連帶給付291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反訴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2025-02-20

TCDV-113-訴-42-20250220-2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244號 原 告 呂東霖 被 告 陳永翰 訴訟代理人 陳柏甫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0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9、10月間因資金周轉問題,透過友人李銘 謬開口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兩造並約定於同 年11月底前清償完畢,被告並以其名義簽發支票(票號:QH0 000000)予原告作為擔保,原告便應允借款後交付上開款項 予被告(下稱系爭借款)。詎原告提示支票竟因存款不足遭 退票,又被告對原告之追償亦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借款。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我確實認識李銘鏐,我常跟李銘鏐、被告泡茶聊天,系爭借 款是被告在李銘鏐面前交付支票給我,我是借現金給被告。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12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答辯要旨:  ⒈伊不認識原告,怎麼向原告借款,支票是伊簽賭539,每週二 結帳,付給李銘謬。春生、一生、阿生都是指李銘謬。本件 原告曾提起訴訟,經鈞院以113年度重小字第994號判決駁回 在案。  ⒉對於支票形式真正沒有意見,確實是被告開立的。至於被告 為何開立支票,被告本人沒有說明。被告否認有向原告借款 ,且支票無一記載原告姓名,原告舉證不足,應無理由。原 告應該要證明有消費借貸的合意及交付借款,支票只是原告 的證據方法。  ㈡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 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 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 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 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為證,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證人李銘謬(小名:李春 生、春生)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證稱:「該支票是被告 陳永翰開立,要我跟原告借錢的擔保票據,借10萬元。現場 是被告表示要借錢,我再約原告到現場,原告有拿現金10萬 元,大約是去年9、10月間,這張票我有看過,是被告現場 拿給原告。我有跟被告一起簽賭,我占十分之一,被告占十 分之九,但被告跟原告借錢是事實,跟賭資沒有關係。」等 語。本院審酌證人李銘謬為兩造友人,與兩造利害關係相當 ,且經本院依法定程序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當 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虛偽陳述誣陷或偏袒任何一方之必要 ,其證詞堪值採信,則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 責,反觀被告提出其與證人李銘謬間之通訊對話記錄截圖及 系爭支票存根欄書寫「用途:539生」之照片為證(本院第4 7至53頁、第63至65頁),然系爭對話內容並無一語提及系 爭支票,且對話截圖所載數字亦與系爭支票金額並不相符, 至原告提出之支票存根照片(本院卷第47頁、第55頁)為同 一張支票存根,然其中用途欄所載於本院卷第55頁僅為「生 」,於本院卷第47頁則為「539生」,足認該存根用途欄上 「539」部分為被告事後另行繕寫,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所辯 系爭支票用途為向證人李銘謬簽賭539屬實,佐以被告答辯 狀既已自認其確實將系爭支票交付證人李銘謬,復未另舉證 證明證人李銘謬所證其交付系爭支票之原因係向原告借款有 何不實之處,所辯自不足以採信,應認原告主張為有理由。 至本院113年度重小字第994號案件,該案原告為陳慧瑾,與 本案當事人不同,無所謂既判力問題,併此敘明。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未經原告 舉證證明就利息及遲延利息另有約定,則原告所得請求之遲 延利息,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是以,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併請求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4日起(本院卷第29頁)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 圍,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 元,及自113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無必要。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金 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2025-02-20

SJEV-113-重小-2244-20250220-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318號 上 訴 人 劉玉潔 劉俊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奕平律師 蔡得謙律師 李明潔律師 被 上訴 人 拜倫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叢哲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 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建上更一 字第4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就原判決關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 背法令為由,惟核其等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劉 玉潔前於民國105年3月11日以上訴人劉俊雄為保證人,與被 上訴人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實際施作面積26 2.9坪,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1,752萬3,975元,劉玉潔 另應負擔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11以外所示款項51萬0,970元 。綜參系爭工程設計監造人及下包廠商證詞、相關人員LINE 對話紀錄,上訴人自認被上訴人於106月2月23日移交工作物 等節,可認系爭工程取得使用執照時,僅完成主體結構,仍 有內部裝修工程須繼續施作,於106年2月始完工,被上訴人 請求權時效應自斯時起算,並未罹於消滅時效。至上訴人提 出之證據資料至多僅能證明工程存有需要修補之瑕疵,不得 逕行拒付全部報酬。準此,扣除劉玉潔已付之1,608萬9,738 元,被上訴人得請求給付工程款194萬5,207元,劉玉潔則無 可為抵銷之債權存在。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 定及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劉玉潔如數給付工程款本 息,及依民法第739條規定請求對劉玉潔之財產強制執行無 效果時,由劉俊雄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 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或違背 論理、經驗法則或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 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至原審認定系爭工程取得使用執 照時未全部完成,直至106年2月間始完工,其判斷當否,要 屬事實認定,不具應予許可上訴之原則上重要性。依首揭說 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並未認定上訴人占有 使用系爭建物即屬完工,且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及上訴人主 張、舉證不足採之理由,與其他未詳載部分,不影響判決結 果,而不逐一論列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上 訴人就此所為之指摘,不無誤會。至本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 672號判決,與本件基礎事實不同,無從比附援引。均附此 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區 衿 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19

TPSV-113-台上-2318-20250219-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00號 上 訴 人 黃夢妮 訴 訟 代理人 許朱賢律師 被 上 訴 人 恒達法律事務所 兼法定代理人 羅凱正 被 上 訴 人 賴中強 張志朋 林佳瑩 共 同 訴 訟 代理人 鄭人豪律師 被 上 訴 人 巨量移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超明 共 同 訴 訟 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林奐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北簡易 庭於民國113年7月30日所為113年度北簡字第2029號第一審判決 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9年10月7日以前擔任被上訴人巨量 移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量公司)名義負責人,被上 訴人黃超明(下逕稱姓名)則為公司實質負責人,亦為受僱 人。巨量公司、黃超明前與被上訴人恒達法律事務所(下稱 恒達事務所)及其合夥人即被上訴人羅凱正、賴中強、張志 朋、林佳瑩等人(下合稱羅凱正四人;與恒達事務所合稱恒 達事務所五人)共謀捏造法律服務費債權,由黃超明於109 年2月20日以巨量公司需求法律服務、應向恒達事務所支付 法律服務費為由,騙取伊貸與金錢,伊乃於翌日以自有資金 ,以巨量公司名義匯付新臺幣(下同)160,000元(下稱系 爭160,000元),爾後被上訴人共同隱匿詐騙所得,恒達事 務所因而未申報執行業務所得。迄於112年11月間,因稅捐 機關通知巨量公司未扣繳恒達事務所執行業務所得之所得稅 款,伊始驚覺受騙,惟仍被迫於112年12月5日補繳扣繳稅款 16,000元,而受損害。伊因意思決定自由受侵害,另受有非 財產上損害200,000元。綜上合計伊受有損害376,000元(16 0000+16000+200000=376000)。黃超明為巨量公司受僱人, 羅凱正四人為恒達事務所主持律師或合夥人,渠等共謀騙取 伊金錢且使伊被迫補繳扣繳稅款,黃超明應與巨量公司、羅 凱正四人應與恒達事務所,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被上訴人於共同詐欺及侵害伊意思決定自由之目的範圍內, 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 第185條、第188條、第195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 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376,00 0元。若認不成立侵權行為,則就伊匯付款項及補繳扣繳稅 款,恒達事務所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伊得依民法第17 9條、第182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其返還不當得利;巨量公司 依委任契約應償還上開必要費用而未給付,伊亦得依民法第 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其償還費用。恒達事務所與巨量公司間 並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爰依上開規定提起預備合併訴訟, 先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76,000元及自112年12月 16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備位聲明求為命恒達事務所、巨量 公司各給付176,000元及其中160,000元自109年2月22日起、 16,000元自112年12月6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如其中一人為 給付,他人於其清償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之判決。   二、恒達事務所五人以:恒達事務所確實受黃超明委任,辦理其 所涉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9年度附民上第8號民事事件(下 稱系爭民事事件),雙方約定律師費160,000元,並已提供 法律服務。伊等並無何捏造法律服務費債權之情事,恒達事 務所處理委任事務而受領律師費,亦非不當得利,上訴人稱 以自有資金代巨量公司匯款乙節,乃其與巨量公司、黃超明 間內部紛爭,與伊等無涉。又恒達事務所已依法申報系爭16 0,000元執行業務所得,上訴人稱恒達事務所受有補繳扣繳 稅款16,000元之利益毫無根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巨量公司、黃超明則以:系爭160,000元係恒達事務所受黃 超明個人委任辦理系爭民事事件之法律服務費,巨量公司係 基於與黃超明內部之借貸關係,代黃超明匯付款項,與上訴 人無關。上訴人稱以自有資金代巨量公司匯付系爭160,000 元云云並非事實;縱上訴人與巨量公司間有借貸關係,上訴 人亦已於109年2月21日自行操作,自巨量公司帳戶匯款160, 000元至上訴人個人帳戶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先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76,000元,及自112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恒達事務所應給付上訴人176,000元,及其中160,000元自109年2月22日起、16,000元自112年12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巨量公司應給付上訴人前項本息;㈣如其中一人為給付,他人於其清償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先位訴訟部分:  ㈠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係以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致生損害為成立要件。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 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共謀捏造法律服務債權、詐騙 上訴人金錢,致上訴人支出自有資金匯付恒達事務所,被迫 補繳扣繳稅款等節,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應 由上訴人就上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共謀捏造法律服務費債權云云,雖提出 巨量公司Line群組對話截圖為證,其內容顯示黃超明於109 年2月20日表示「明天要匯16萬 未來會幫助公司處理法務以 及專利問題」等語(原審卷第227頁)。然查,上開內容僅 為黃超明個人之陳述,上訴人謂被上訴人共謀捏造法律服務 費債權云云,已難逕信可採。而被上訴人就其等抗辯系爭16 0,000元實係恒達事務所受黃超明委任辦理系爭民事事件之 法律服務費,經黃超明指示由巨量公司代為匯款等情,已據 恒達事務所五人提出109年2月20日法律服務說明及報價函、 委任狀、上訴狀、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刑事報到單、和解筆 錄及刑事裁定等件為證(原審卷第179至197頁);被上訴人 抗辯恒達事務所已申報此部分執行業務所得等情,亦有財政 部臺北國稅局函附恒達事務所109年度執行業務所得收入明 細表可佐(限閱卷),被上訴人之抗辯堪信非虛。反觀上訴 人除前揭Line群組對話截圖外,未提出其他事證,其主張被 上訴人共謀捏造法律服務費債權云云,難信可採。  ㈢至黃超明就其個人委任之事務,在巨量公司Line群組表示為 「明天要匯16萬 未來會幫助公司處理法務以及專利問題」 等語。然系爭160,000元係以巨量公司名義匯付恒達事務所 乙節,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訴人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可佐(原審卷第239頁),上訴人就主張系爭160,000元匯 款係出於上訴人自有資金乙情復未舉證,不足採信,從而依 客觀事證,僅足認黃超明於巨量公司Line群組要求匯款後, 由巨量公司進行匯款。則黃超明所陳述之匯款理由縱與事實 不符,亦僅涉黃超明與巨量公司間債權債務關係。上訴人執 上開訊息主張黃超明以該訊息詐騙上訴人金錢云云,仍非可 採。  ㈣上訴人雖主張其因稅捐機關通知巨量公司未扣繳恒達事務所 執行業務所得之所得稅款,因而補繳扣繳稅款16,000元等情 ,並提出補繳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為證(原審卷第21頁 ),另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正分局函文可佐(原審卷第30 7至308頁)。然查,恒達事務所就其係受黃超明委任提供法 律服務,且已申報此部分執行業務所得等情,已提出事證證 明,業如前述。至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正分局通知上訴人補 繳扣繳稅款部分,該分局係因檢舉人檢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檢舉巨量公司未就系爭160,000元依法扣繳10%稅款及相關 律師漏報該筆所得,經查調結果查無巨量公司109年度填報 恒達事務所執行業務所得之扣繳憑單,因而通知補繳扣繳稅 款等情,有前開函文說明在卷。可知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正 分局並未針對巨量公司匯付系爭160,000元之原因進行調查 ,自無從以該通知補繳扣繳稅款之事實,逕認被上訴人係捏 造法律服務費債權。上訴人執此主張因被上訴人捏造法律服 務費債權,致上訴人被迫補繳扣繳稅款而受損害云云,亦屬 無據。  ㈤綜上,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其先位訴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95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類推適用第28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為侵權行為賠償損害,即屬無據,不應准許。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則其聲請調查兩造109年度財產及所得明細以證明其精神慰撫金數額(原審卷第13頁、本院卷第130頁),即無調查必要。末查,上訴人未證明其以自有資金墊付系爭160,000元,則巨量公司、黃超明所為預備抗辯:縱有借貸,巨量公司亦已於109年2月21日對上訴人匯款160,000元等情,即無審究之必要。上訴人為證明巨量公司該筆匯款係給付薪資而非清償借款,聲請命巨量公司提出與上訴人間勞動契約、勞工工資清冊、巨量公司受經濟部中小企業處補助之計晝人員薪資表、轉帳傳票、分類帳、日記帳、上訴人工資領據及其他會計憑證(原審卷第268至269頁、本院卷第130頁),均無調查必要。另上訴人主張恒達事務所未對巨量公司提供法律服務乙節,於兩造間並無爭執。上訴人就此部分事實,聲請命恒達事務所提出日記帳、會計憑證、與巨量公司間往來通訊文書;及聲請訊問被上訴人羅凱正、張志朋(原審卷第14頁;本院卷第130、156頁),亦無調查必要,均併此敘明。 六、備位訴訟部分:    ㈠按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始足當之,此觀民法第179條規定即明。查系爭160,000元係 恒達事務所受黃超明委任辦理系爭民事事件之法律服務費對 價,及恒達事務所已申報系爭160,000元之執行業務所得, 均如前述。恒達事務所收取系爭160,000元,具有法律上原 因,亦無何受有上訴人補繳扣繳稅款16,000元之利益。上訴 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恒達事務所返還 不當得利176,000元,並無理由。  ㈡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 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上訴人固主張其以自 有資金匯付系爭160,000元及補繳扣繳稅款16,000元,係為 巨量公司處理委任事務,巨量公司應償還上開必要費用云云 。然上訴人未證明其以自有資金匯付系爭160,000元,業如 前述。至上訴人為巨量公司繳納該筆稅款乙節,固據上訴人 提出補繳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為證(原審卷第21頁)。 然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正分局並未就巨量公司之匯款原因進 行調查,業如前述,已難逕認該筆補扣繳稅款係屬客觀上必 要之費用。參酌上訴人提出其109年9月27日在巨量公司Line 群組發言記載「就像這筆恒達你叫我匯的錢…一開始很急的 說…要我以公司的名意去匯…然後現在又說是你個人的,要跟 你個人請款…」等語(本院卷第154頁),可見上訴人於109 年9月27日前即知系爭160,000元非必然為巨量公司應負之法 律服務費。而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正分局於112年11月間限 期補繳函及補報扣繳憑單僅寄送至上訴人戶籍所在地,有該 分局函文可按(原審卷第307至308頁),上訴人於收受後卻 未通知巨量公司,即逕行繳納,難認其係墊付必要之費用。 綜上,上訴人未證明有為巨量公司支出委任事務必要費用, 其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巨量公司償付費用176,000 元,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訴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 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95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及類推適用第28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76,00 0元本息;備位訴訟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第546 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巨量公司、恒達事務所給付176,000元 本息並負不真正連帶債務,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林欣苑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2025-02-19

TPDV-113-簡上-500-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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