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舉證責任倒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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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保險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9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葉凱欣 被 告 霖鍵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文聰 被 告 王義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3,574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82,8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將請求之本金變更為133,574元( 本院卷第41頁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 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12年1月19日晚間7時47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肇事車輛), 於桃園市蘆竹區中正路往桃園區方向行駛,於行經中正路與 榮興路口時,因跨線行駛,且未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碰撞 於行駛於外側車道、由原告承保車體險、訴外人林弘偉所有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約賠付維 修費用282,823元(含工資116,991元、零件費用165,832元 ),其中零件部分經計算折舊並加計工資後為133,574元。 又被告被告霖鍵通運有限公司(下稱霖鍵公司),為甲○○之 僱用人,甲○○係為霖鍵公司執行業務而駕駛肇事車輛,霖鍵 公司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霖鍵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甲○○則以:否認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甲○○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 有明定。又前揭民法第191條之2乃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以 推定過失方式合理分配舉證責任之負擔,亦即除當事人得舉 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外,凡動力車 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另被保險人 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本件甲○○駕駛肇事車輛在使用中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 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詳下述),依上述規定,推定有過失 責任,除被告得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 意者外,即應負賠償責任。甲○○既抗辯系爭事故發生時,其 無過失等語,依上述說明,應由甲○○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原告主張甲○○於前開時間、地點,駕駛肇事車輛,跨 線行駛,且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致碰撞原告承保之系爭車 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汽( 機)車險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駕照、估價單、車損照片 、統一發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5至10頁反面),並經本院 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系爭事故調查卷 宗核閱無訛(本院卷第16至17頁反面、本院卷第43至58頁) 。甲○○雖辯稱其無過失,惟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監 視器影像,肇事車輛確有於外側車道與中間車道兩車道中間 行駛,此見本院勘驗筆錄甚明(本院卷第74頁),嗣肇事車 輛與行駛於右前方外側車道內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生系 爭事故,甲○○顯有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至甲○○所提 出之車禍後停車位置照片及系爭事故地點照片(本院卷第64 至69頁),係系爭事故發生後跨越榮興路口之照片,並非碰 撞時現場照片,自無從憑此為其有利之認定。綜上,被告既 未能舉證其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防止系爭事故發生,被告更 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間隔及未按道路交通標線指示 駕駛汽車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其就系爭車輛因系爭 事故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之責。則原告已給付賠償金額 予林弘偉,原告代位林弘偉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 有據。  ㈡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為282,823元,包括工 資116,991元、零件費用165,832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 為證(本院卷第7至第8頁)。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 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 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 系爭車輛於107年9月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月119 日,已使用4年5月,有該車之行車執照可查(本院卷第6頁 反面)。則其零件費用165,832元於扣除折舊額後應為22,24 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毋須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116 ,991元後,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應為139,239元(計算式 :22,248元+116,991元=139,239元)。則原告請求133,574 元,即屬有據。  ㈢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所明 定。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 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 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決先例參照) 。經查,甲○○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駕駛霖鍵公司所有之肇事 車輛執行霖鍵公司之職務等情,有車籍查詢資料可稽(本院 卷第56頁),且霖鍵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本件 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 原告主張僱用人霖鍵公司應與受僱人甲○○就本件原告所受損 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133,5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 日即113年6月22日起(本院卷第20頁),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附表:計算式       零件費用:165,832元 已使用期間:4年5月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65,832×0.369=61,19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65,832-61,192=104,640 第2年折舊值    104,640×0.369=38,61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4,640-38,612=66,028 第3年折舊值    66,028×0.369=24,36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6,028-24,364=41,664 第4年折舊值    41,664×0.369=15,374 第4年折舊後價值  41,664-15,374=26,290 第5年折舊值    26,290×0.369×(5/12)=4,042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6,290-4,042=22,248

2025-02-14

TYEV-113-桃保險簡-191-202502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19號 原 告 戴游端 蔡游月嬌 游麗雲 王雪枝 鄭金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弘聿 被 告 鄭崇文律師即游金龍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游金龍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戴游端、 蔡游月嬌、游麗雲、王雪枝、鄭金蓮各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陸佰 貳拾參元,並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游金龍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戴游端、蔡游月嬌、游麗雲、王雪枝、鄭金 蓮分別以新臺幣捌萬捌仟伍佰肆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游金龍之遺產範圍內如各以新臺幣貳拾陸 萬伍仟陸佰貳拾參元為原告戴游端、蔡游月嬌、游麗雲、王雪枝 、鄭金蓮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游金龍(已歿)原共有坐落基隆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469、2472建號建物(應有部分 各1/6),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號(1樓,下稱229 號房地)及229之3號(4樓,下稱229之3號房地)房地,並約定 於108年間出售上開房地,因229之3號房地先行出售新台幣( 下同)170萬元,扣除相關代書費及稅費後餘款為1,593,742 元,原告及游金龍應各分得265,623元(計算式:1,593,742 元×1/6=265,623元),因游金龍急需用錢,原告與游金龍遂 約定229之3號房地出售價金餘款為1,593,742元先由游金龍 收取,日後229號房地出售之價金即全由原告收取,雙方並 於108年11月10日書立承諾書,惟因229號房地遲未售出,雙 方遂協議以游金龍所有229號房地應有部分6分之1移轉登記 予原告抵償游金龍應給付給原告每人265,623元,並於辦理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時,聽從地政士即訴外人楊珺建議以 贈與方式移轉所有權過戶辦畢,而游金龍於110年2月5日過 世後,因其積欠訴外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 基銀行)現金卡款,經凱基銀行對原告及被告就229號房地提 起撤銷贈與事件勝訴確定,則游金龍持有原告每人關於229 之3號房地價金265,623元部分,即無法律上原因且因新債未 清償舊債務則未消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於管 理游金龍之遺產範圍內各返還原告出售229之3號房地所得之 價金265,623元(計算式:1,593,742元×1/6=265,623元)。並 聲明:㈠被告應於管理游金龍之遺產範圍內各給付原告265,6 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分別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先前陳述略以:否認承 諾書之形式上及實質上真正,該簽名及印文均遭偽造,原告 應舉證以實其說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前與游金龍共有229號房地及229之3號房地,應有部分各 6分之1。  ㈡229之3號房地前於108年11月10日出售予訴外人林遷,價金17 0萬元,扣除相關稅費,出賣人實收金額為1,593,742元,有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41頁至58頁)。  ㈢凱基銀行起訴請求撤銷游金龍與原告間於110年1月19日贈與 原告229號房地應有部分6分之1之債權行為及110年2月3日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 基簡字第358號、112年度簡上字第64號撤銷贈與事件判決勝 訴確定,有該等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至85頁)。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游金龍受有原告之229之3號房地應有部分價金,為 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再按「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 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 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 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 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 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應 歸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是該主張不當得利 返還請求權人,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亦即 必須證明其與他方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他方因其給付而 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他方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 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又關 於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原因』為消極事實,本質上難以直接 證明,僅能以間接方法證明之。因此,倘主張權利者對於他 方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已為證明,他造就其所抗辯 之原因事實,除有正當事由(如陳述將使其受到犯罪之追訴 等),應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使主張權利者得據以反 駁,以平衡其證據負擔,並俾法院憑以判斷他造受利益是否 為無法律上原因,惟並非因此即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 轉換效果」,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20號民事判決可 資參照。  ㈡229之3房地出售扣除相關代書、稅費後餘款1,593,742元均由 游金龍收受,並簽立承諾書,為被告所爭執承諾書真正,查 原告提出證人即辦理229之3房地買賣過戶、229號房地所有 權移轉之代書楊珺前於另案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6 4號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審理時證述,證人楊珺於該案法院 審理時具結證稱游金龍因為身患重病,且有欠債,與其他共 有人協商229之3房地出售的價金由游金龍全數收受,等到22 9號房地出售時,游金龍應得的那一份就由其他共有人取得 ,事後游金龍又打電話給伊,因229號房地一直沒有找到買 方,他壓力太大希望將229號1樓過戶給其他共有人,因為當 時229號之3之價金全部游金龍拿走,伊有詢問他這些錢還在 嗎,如果還在把這些錢歸還給其他共有人,其他共有人再拿 這些錢向你購買1樓的持分,游金龍的回覆所剩無幾,後來 伊又徵求共有人的同意,因為這種情形沒有辦法作價金的證 明,所以變成用贈與的方式辦理,...伊有看過承諾書,在2 29號之3房地那戶與買方簽約時,同一天成立這個協議,當 著的伊的面寫這份承諾書等語,此有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 簡上字第64號113年1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1件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61頁至67頁),審酌證人楊珺為代書業者,與原告、 游金龍間就該承諾書簽立及移轉所有權並無任何利害關係, 衡情應無為圖附和原告主張,而故於具結後為不實證述,導 致自身擔負偽證罪責風險之風險,證人楊珺上開證言應堪採 信,則承諾書應為真正,且依證人楊珺上開證言可知,原告 主張229號之3房地出售後價金,原告及游金龍原應各分得26 5,623元,因游金龍急需用錢全部先由游金龍取得,並約定 日後229號房地出售游金龍應得價金由原告取得,然因229號 房地遲遲未出售,游金龍又無法償還應給付原告每人265,62 3元,之後游金龍及原告合意由游金龍將其229號房地之應有 部分登記給原告作為清償游金龍原應給付出售229號之3房地 所取得價金予原告每人265,623元一節為真實,應堪認定。  ㈢次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 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 第320條定有明文。查游金龍債權人凱基銀行起訴請求撤銷 游金龍與原告間於110年1月19日贈與原告229號房地應有部 分6分之1之債權行為及110年2月3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 權行為,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簡字第358號、112 年度簡上字第64號撤銷贈與事件判決勝訴確定,則原告主張 游金龍將其229號房地應有部分登記給原告之債權行為及物 權行為,既經法院判決確定撤銷贈與債權行為及塗銷所有權 登記,則游金龍並未履行新債務,游金龍原應償還原告每人 265,623元債務並未消滅即屬有據,而游金龍原持有原告每 人處分229之3號房地所得265,623元受有利益,且已無法律 上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在管理游金龍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每人265, 623元,即有所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在管 理游金龍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每人265,623元,並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5日(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回 執,見本院卷第10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安妘

2025-02-14

PCDV-113-訴-2919-20250214-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768號 原 告 陳○鈜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陳○成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被 告 彭燕勤 訴訟代理人 李欣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12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39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94元由被告負擔,並 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9日1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於桃園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前(下稱肇事路段)倒車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之 際,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 他車輛及行人,而其明知當時並無反光鏡或他人指揮,無從 知悉後方有無來車,竟疏未注意車後狀況逕行倒車。適有原 告騎乘訴外人阮家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系爭機車,阮家萱業將系爭機車損害賠償請求權讓 與原告)沿同市區龍平路632巷直行駛至,見狀煞閃不及,兩 車因此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原告因而受有右手挫傷及 擦傷、左髖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毀 損(下稱系爭損害)。 (二)原告為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00元、不能工作損失1 2,000元、系爭機車修繕費56,350元,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元,合計78,750元。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78,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本件事故係因原告超速(社區速限30公里)所致, 被告於倒車當下除有注意前後左右路況外,並已盡最大可能 注意前後方及後照鏡確認無人後,始開始緩慢倒車,故被告 於本件事故並無過失,原告應就被告有過失一節負舉證責任 。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部分,不爭執;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事發當下原告僅16歲,應為在學學生,原告應提出工作或勞 健保資料以證其確為油漆學徒。另診斷證明書所載宜修養期 間(即5日)與原告主張之休養期間不符;系爭機車修繕費部 分,應計算折舊;又被告也因本件事故而受有肇事車輛修繕 費18,400元、營業相關損失15,120元之損害,原告對被告亦 須負損害賠償責任,並就上開請求之金額對原告主張抵銷等 語,資以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是否與有過失?(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四)被告得主張抵銷之數額若干?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汽車倒車時 ,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 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民法第191條之2乃舉證責任倒置規定,損害賠償採「 推定過失責任」,除當事人得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發生已 盡相當注意者外,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 應負賠償責任。  2.經查,本件事故發生前,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自肇事路段旁之 空地等速倒車駛入肇事路段,並於車尾甫駛入肇事路段之際 ,即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有本院勘驗肇事車輛後行車紀錄 器畫面筆錄(下稱勘驗筆錄,詳如附件)在卷可參。而依當時 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於車尾 駛入肇事路段時先停車確認有無往來車輛將駛至或採取相關 防果措施,足見被告具過失甚明。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損 害之發生兩者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而被告雖稱 當下已盡最大可能注意前後方及後照鏡確認,然車輛後照鏡 之視角有其侷限性,被告於倒車時自無法僅憑此判斷肇事路 段是否有車輛即將駛至,況本件刑事審理時,檢察官問:「 該處沒有反射鏡,你的角度也不可能看到巷弄的車輛,是否 如此?」被告稱:是,我是透過慢慢退,退出來等語(見偵 查卷第2頁),難認被告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防止本件事故發 生,基上所述,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   3.至被告復辯稱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原告超速行駛所致,被告並 無肇事責任云云。惟查,縱使被告所述為真(即原告確有超 速之情),然此僅係原告於本件事故是否有與有過失情形之 適用(詳如後述),不可阻卻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應負之責任 ,是被告所辯,不足憑採。 (二)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2.經查,依勘驗筆錄可知,當肇事車輛倒車至龍平路632巷道 路時,肇事車輛之車尾已位於原告行向之前方,而當時原告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逕自與肇事車輛 發生碰撞,足見原告與有過失甚明。本院斟酌本件事故發生 時雙方各項情狀,認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擔70%、原 告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  3.至被告辯稱原告有超速云云。然原告雖於偵訊時陳稱當時車 速有點快等語,惟車速快未必等於超速行駛,是難據此無從 逕認原告有超速之情,復依卷內其他事證亦無法認定原告確 有超速之情事,被告就此亦未舉證,是其此部分所辯,無從 憑採。 (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1.醫療費用4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 醫療費用400元,並提出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 處(下稱國軍桃園總醫院)開立之醫療費用收據(見附民卷第9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2.不能工作損失12,000元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固主張從事油漆學徒,因本件事故需休養10日,受 有不能工作損失12,000元等語,惟原告為00年0月出生, 於事故發生時僅15歲,依常情應屬高中生,是否有工作及 薪資為何,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而本院於114年1月23 日言詞辯論期日詢問原告法定代理人:「原告主張有工作 且薪資每日1,200元,上次庭後表示要提出相關證據,迄 今未見原告提出相關證據,原告有何意見?」原告法定代 理人稱:原告是跟我一起工作,所以沒有辦法提供等語( 見本院卷第67頁),。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未舉證以實其 說,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即屬無據。  3.系爭機車修繕費56,350元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⑵經查,系爭機車修繕費為56,350元(含工資4,000元、零件5 2,350元),有金璽企業社開立之估價單為據(見附民卷第7 頁)。又零件部分,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 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機車之 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其 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復查系爭機車之出 廠日為104年8月(見個資卷),迄本件事故發生時點112年5 月29日,已使用逾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 定為5,235元(計算式:52,350×0.1=5,235元),加計無庸 計算折舊之工資4,000元,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系爭機車 之修繕必要費用為9,235元(計算式:5,235+4,000=9,235 元),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4.精神慰撫金10,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 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衡情其身體及精 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 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兩 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 ,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10,000元之非財 產上損害,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5.是以,前開費用合計19,635元(計算式:400+9,235+10,000= 19,635元),依兩造肇事責任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 付之費用應為13,745元(計算式:19,635×0.7=13,745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  (四)被告得主張抵銷之數額若干?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本文定有明文。查原告就本件事故亦有如上所述之過失,自 應對被告負擔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先予敘明,被告稱 其因本件事故亦受有共33,520元之損害,故得向原告請求主 張抵銷,茲就被告主張得抵銷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1.肇事車輛修繕費18,400元部分:   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 規定,肇事車輛折舊年限為4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 分之438,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 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查肇事車輛於102年12 月出廠(見本院卷第34頁),距本件事故發生日已使用逾4年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20元(計算式:7,20 0×0.1=720元),加計工資11,300元,則被告得向原告請求肇 事車輛之修繕必要費用為12,020元(計算式:720+11,300=12 ,020元),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2.營業相關損失15,120元部分:   ⑴營業損失9,000元部分    ①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 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 ,視為所失利益,為民法第216條之規定。    ②經查,肇事車輛亦因本件事故受損而進廠維修,致被告 無法駕駛肇事車輛載送旅客,受有5日營業損失等情, 業據原告所提葉宏汽車修護廠開立之估價單、債權讓與 證明書為證。復依原告提出之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 業公會函,可知111年度台北地區之計程車平均每日營 業收入為1,973元,是以此為標準計算被告之營業損失 即9,865元(計算式:1,973×5=9,865元),而被告僅請求 原告賠償9,000元,核屬有據。   ⑵肇事車輛租金及計程車行費共6,120元部分      關於肇事車輛之租金、計程車行費皆屬被告從事運輸駕駛 業務之營運成本,不論肇事車輛是否營運均會有該費用之 支出,是原告既已請求營業損失,並經本院准許如前,則 原告再請求被告賠償肇事車輛維修期間之租金及計程車行 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兩造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同為肇事原因,被告應負擔70%、原 告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已如上述,揆諸民法第217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得向原告主張抵銷金額應為6,306元【計算 式:(12,020+9,000)×0.3=6,306元】。準此,兩造互為請求 之金額經扣除抵銷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7,439 元(計算式:13,745-6,306=7,439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7,4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3日( 見附民卷第1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附件: 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_0000000_行車紀錄器擷取.avi 00:00影片開始,畫面下方顯示時間為2023/05/29,11:26:31。此時為白天,光線充足,被告車輛停駛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對面之空地。 00:12至00:18時,被告車輛以約45度角方向倒車往龍平路632巷行駛,其車尾於影片撥放時間00:18時駛至龍平路632巷道路上,並持續倒車將方向回正。過程中被告車輛維持相同速度,駛至龍平路632巷道路時,並未放慢速度或停車。 00:19時,原告騎乘機車自畫面右側快速駛出,兩車即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向前滑行。

2025-02-13

CLEV-113-壢小-1768-20250213-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692號 114年1月2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閎杰 原 告 兼 訴訟代理人 張財旭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黃麗玲 書記官 蔡宗和 通 譯 賴怡帆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 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張財旭於民國113年6月20日17時27分許,駕駛原告張閎 杰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行經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對面時,因有「吐氣酒精濃 度達0.15以上未滿0.25mg/L(濃度0.17mg/L)」之違規行為 ,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分別 對原告張財旭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車 主即原告張閎杰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掣開掌 電字第G7SB40225、G7SB4022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一、二),案移被告。嗣被告認原 告張財旭「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 5〈未含〉)」、原告張閎杰「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 款之情形」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 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 項第8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 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6月21日以中市裁字第68-G7SB4 022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 原告張財旭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吊扣汽車駕駛執照2 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 5條第9項規定,於113年7月5日以中市裁字第68-G7SB40226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原 告張閎杰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原告張財旭、張閎杰均不服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㈠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舉發機關警員之密錄器影像檔案( 本院卷第132至135頁)可知,原告張財旭駕駛系爭車輛因未 依號誌指示逕行左轉而遭警員予以攔停稽查,警員於稽查過 程中,發現原告張財旭身上有濃厚酒味,經詢問原告張財旭 是否有飲酒及飲用完畢之時間後,即提供礦泉水給原告張財 旭漱口,並告知酒測相關之法律效果,再對原告張財旭進行 酒測,經測得原告張財旭之吐氣酒精濃度值為0.17mg/L等情 ,足認原告張財旭確實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 標準(0.15-0.25〈未含〉)」之違規行為無誤。原告2人事後 主張舉發警員未詢問原告張財旭飲酒結束時間、未提供水漱 口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㈡原告2人雖主張原告張財旭之酒測濃度屬於勸導值範圍區間内,應以勸導代替舉發,舉發警員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行使裁量權,被告據此舉發所為之裁決違法等語。惟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二、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之規定,非謂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即0.02mg/L),即可邀免予舉發之寬典,尚必須同時符合「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而「以不舉發為適當」等要件,亦即該條規定所列舉「得免予舉發」之違規情節,原即屬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僅是法規考量各該違規情節較輕,而賦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據個案違規事實,考量違規行為對於交通安全、秩序之危害程度,有無發生交通事故及其情節是否輕微等情,裁量是否以勸導代替取締,不能據此即謂上開規定已修正法定處罰標準,而謂在該寬限值範圍內之行為均非屬違規行為,此應先予辨明。又依處理細則第12條第3項第1款:「執行前2項之勸導,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應先斟酌個案事實、違反情節及行為人之陳述,是否符合前項得施以勸導之規定。」足知行政法規已賦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個案事實、違反情節及行為人之陳述等具體狀況,予以裁量決定是否就違規行為加以舉發之權限,從而,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自可依現場情狀行使裁量權,而決定勸導或舉發,並非謂酒精濃度介於每公升0.15至0.17毫克(即0.15mg/L至0.17mg/L)之間即不成立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事項至明;且所謂「情節輕微者」是否不予處罰而予以糾正或勸導,應屬交通稽查執行機關裁量職權範圍,除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應以違法論外,行政法院原則上應尊重行政機關之裁量決定而作有限度之司法審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上字第154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舉發機關113年8月1日中市警豐分交字第1130033849號函已載明:「張男駕駛自小客車AYU-6009號交通違規(未依號誌指示左轉)在前,吹氣酒精濃度值0.17mg/L在後,已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警方認定張男違規事項並無處理細則第12條『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之情,爰未實施勸導」(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堪認舉發機關已具體表明其本於法定職權之行使,經斟酌本案事實及違反情節而決定舉發之依據,合於處理細則第12條第3項第1款之規定。則考諸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為達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之僥倖心理,確保汽車駕駛人及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維護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等重大公益目的之立法意旨,本件舉發機關警員以原告張財旭有「吐氣酒精濃度達0.15以上未滿0.25mg/L(濃度0.17mg/L)」之違規行為,且其情節非屬輕微,遂依其專業判斷認有客觀上之必要而依法舉發,其舉發之手段正當、合法,並符合行政目的,尚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舉發警員之裁量有何違法之處。原告2人主張舉發警員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行使裁量權云云,並無可採。  ㈢再按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吊扣汽車牌照之規定,係屬行 政義務違反之處罰,自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應以 受處罰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及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 規定採推定過失責任等適用。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 同時,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關於吊扣汽車所有人該 汽車牌照2年之併罰規定,仍有行政罰法第7條有關故意過失 規定之適用;惟依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採推定過 失責任,即產生舉證責任倒置效果,則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 負推定過失責任,其須舉證證明確實無過失之程度,始得免 罰。查原告張閎杰於原告張財旭違規當時並未對使用系爭車 輛之人,為任何應合乎道路交通法規之具體管理措施或約束 措施,尚難認原告張閎杰已盡其擔保駕駛人之駕駛行為合於 交通管理規範之選任監督義務;又原告張閎杰亦未提出任何 證據證明,其基於系爭車輛所有人之地位,對於原告張財旭 駕駛系爭車輛,有何已盡力採取預防性措施,避免原告張財 旭有酒後駕車行為之發生。則依前開說明,原告張閎杰既未 舉證證明其無過失,自不能免罰,依法亦應擔負行政罰責。 ㈣從而,原告張財旭駕駛原告張閎杰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事實概 要欄所示之時、地,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 準(0.25-0.4〈未含〉)」之違規行為屬實。則被告依道交處 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款及裁 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張財旭罰鍰3萬元, 吊扣汽車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以 原處分二裁處車主即原告張閎杰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核其 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告張財旭、原告張閎杰分別訴請撤銷 原處分一、二,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另第一審裁判費用 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法 官 黃麗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 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5-02-13

TCTA-113-交-692-202502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容忍修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95號 原 告 謝蓁蓁 訴訟代理人 陳奕安律師 被 告 陳志冠 訴訟代理人 劉岱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容忍修繕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2項原 請求:「㈠被告應容忍原告協同修繕人員進入被告所有新北 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進行修復工程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113年度店司補字第149號卷《下稱補字卷》第5至6頁);嗣 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原告具狀並於114年1月7日當庭將上開 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依附件三調查報告建築物現況調查 紀錄表及其建築物調查照片位置平面示意圖與照片(見本院 卷㈠第229至270頁)及訴外人亨億興業有限公司(下稱亨億 公司)113年12月12日億字第113號1130085586號函所示修繕 方式(見本院卷㈡第77頁)進行修復工程,並由被告負擔修 繕費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1 73頁),被告對於原告前開訴之變更,表明「程序上沒有意 見」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院卷㈡第175頁),是依前開規 定,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自92年3月9日起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段00號3樓及4樓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重測前門牌號碼為新北 市○○區○○○00號3樓及4樓,下稱系爭房屋,指稱不同樓層時 分別稱系爭房屋3樓、系爭房屋4樓)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 告則為系爭房屋鄰地即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被告於112年8月至9月 間擅自於系爭土地開挖動工,因施工產生劇烈晃動,造成系 爭房屋牆壁發生龜裂,詎伊向被告反映前開情事後,被告仍 執意繼續施工,且未對鄰房實施任何防護措施,導致系爭房 屋屋內牆面結構及屋外車棚矮牆牆壁之裂痕逐漸擴大,且系 爭房屋下方地基土石滑落出現空洞,車棚亦有地坪下陷及其 上梁柱脫離原本位置等損壞。嗣伊委請亨億公司就系爭房屋 現況結構安全進行鑑定,據其作出之結構現況調查報告(下 稱系爭調查報告)結果,可知系爭房屋確實係因被告開挖施 工,造成系爭調查報告所附建築物現況調查紀錄表及其建築 物調查照片位置平面示意圖與照片所示等處有建物裂缝、傾 斜及地坪下陷、輕鋼架接合處顯離等損害。而被告上開施工 行為,不僅未取得建造執照,並遭新北市政府農業局認定違 反水土保持法規定而屬違法,自具有過失,且其又故意違反 民法第794條、建築法第69條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6 2條第1項等保護他人之法律,造成系爭房屋嚴重受損,自應 將前開受損部分進行修復並負擔修繕費用。此外,伊因被告 施工時之噪音、造成系爭房屋劇烈晃動、壁面裂缝及平台地 層下陷等,使得生活毫無品質可言,精神上受有痛苦,被告 所為已嚴重危害伊之居住安全,造成伊之住宅權與居住安寧 等人格法益受有侵害且情節重大,故被告另應賠償伊慰撫金 10萬元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13條 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求為判決:㈠被告應依系 爭調查報告建築物現況調查紀錄表及其建築物調查照片位置 平面示意圖與照片(見本院卷㈠第229至270頁)及亨億公司1 13年12月12日億字第113號1130085586號函所示修繕方式( 見本院卷㈡第77頁,下稱系爭修繕項目費用預估表,內容詳 本判決附件一)進行修復工程,並由被告負擔修繕費用。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伊委託訴外人名進工程行進行系爭土地之臨時邊 坡維護工作僅造成原證1、2、3照片中系爭房屋4樓屋外車棚 矮牆裂開以及車棚的直立支架與輕鋼架屋頂接合處分離;至 於原告依其私下委託亨億公司的技師所製作系爭調查報告所 主張其他裂縫、地坪下陷等情形,伊否認該等損害存在,亦 否認該等情況是本次112年8月的施工所造成。系爭調查報告 與亨億公司建議之修復方法與預估費用亦已逾越必要之修繕 範圍,其估價偏頗不實,自不能採信。又裂開的系爭房屋4 樓車棚矮牆其實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違法越界建築, 本應拆屋還地,就該牆面原告並無受損害可言。且依新北市 政府農業局113年1月22日函文(被證4)以及113年3月7日之 照片(被證7)可證系爭房屋並無安全之虞,原告稱其居住 安全遭受侵害云云,僅為其個人主觀上之感受,並非事實。 是以,原告主張其受有損害云云,而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伊 應賠償其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均屬無據。又系爭房屋 4樓戶外車棚之矮牆位移裂缝以及車棚的直立支架與鐵皮屋 頂分離等損壞之修繕費用亦應計算折舊,且原告係違法建築 系爭房屋4樓增建部分與車棚部分,其未施作地基而順著山 坡地違法搭建,並越界建築至系爭土地,加上其住家排放廢 水至系爭土地,造成邊坡土壤鬆軟容易下陷,均為本件損害 發生原因,原告就其所受損害亦與有過失,爰依民法第217 條規定請求免除伊之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㈡第48至49頁):  ㈠原告自92年3月9日起迄今為系爭房屋(4樓部分增建情形待確 認)的事實上處分權人。  ㈡被告與陳志揚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2)。  ㈢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相鄰。  ㈣被告之前於110年間曾就系爭土地開挖施工申請山坡地雜項執 照,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於110年2月26日召開第1次審查會 議,會議內容如原證11(見本院卷㈠第279至282頁)。  ㈤前開申請最後並未通過,被告尚未取得相關執照。  ㈥被告在未取得主管機關許可的情況下,委請名進工程行(實 際負責人為謝根林)自112年8月15、16日開始在系爭土地上 施工。112年8月19日施作噴漿工程。  ㈦112年8月21日系爭房屋的車棚矮牆牆壁出現龜裂如原證1(見 補字卷第15頁)。  ㈧112年8月24日系爭房屋下方地基土石滑落出現空洞如原證4 照片(見補字卷第21至24頁)。  ㈨112年8月26日車棚矮牆原證1(見補字卷第15頁)照片位置的 裂縫擴大如原證2照片(見補字卷第17頁)。  ㈩自112年8月18日起原告有用LINE向被告反應可能有危險以及 系爭房屋受損如原證5對話紀錄(見補字卷第25至28頁)。  原告曾經從名進工程行實際負責人為謝根林處收到5萬元,但 該款項已經退回給謝根林。  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於112年10月12日遭到新北市政府農 業局裁罰6萬元。 四、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土地施工造成系爭房屋以及其居住安寧 等人格法益受損害,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按系爭調查 報告建築物現況調查紀錄表及其建築物調查照片位置平面示 意圖與照片(見本院卷㈠第229至270頁)與系爭修繕項目費 用預估表之方式修復系爭房屋,且賠償其慰撫金10萬元等節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 ㈠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施工情況為何?是否為造成系爭房屋有 原告所指損害的原因?其造成損害的範圍為何?是否屬於不 法侵權行為?㈡原告要求的修復方法是否為回復他方損害發 生前之原狀的必要方法?㈢被告委託廠商施工而致系爭房屋4 樓受損之行為是否亦侵害原告居住安寧等人格法益且情節重 大?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 償?㈣原告就系爭房屋所受損害是否與有過失?被告抗辯依 民法第217條規定免除賠償責任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施工違反水土保持法以及民法第794條之規定造成系爭房 屋4樓車棚矮牆開裂、輕鋼架支柱接頭分離、車棚地坪下陷 、增建部分地基土壤滑落,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賠 償之責任:  ⒈被告112年8月委請名進工程行施工違反水土保持法以及民法 第794條之規定:  ⑴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旨趣係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該項規定乃一種獨立的侵權行為類型,其立法技術在於轉介立法者未直接規定的公私法強制規範,使成為民事侵權責任的規範,俾侵權行為規範得與其他法規範體系相連結。依此規定,凡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若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加害人如主張其無過失,依舉證責任倒置(轉換)之原則,應由加害人舉證證明,以減輕被害人之舉證責任,同時擴大保護客體之範圍兼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因此,民法第794條規定:「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工作物受其損害」,既係以保護相鄰關係中鄰地地基及工作物之安全維持社會之公共利益,避免他人遭受損害為目的之法律,土地所有人如有違反,自應按上開規範旨趣,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被害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參照)。又水土保持法第1條第1項規定:「為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以保育水土資源,涵養水源,減免災害,促進土地合理利用,增進國民福祉,特制定本法。」、同法第3條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一、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係指應用工程、農藝或植生方法,以保育水土資源、維護自然生態景觀及防治沖蝕、崩塌、地滑、土石流等災害之措施。二、水土保持計畫:係指為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所訂之計畫。三、山坡地: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一)標高在一百公尺以上者。(二)標高未滿一百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五以上者。……」、同法第4條規定:「公、私有土地之經營或使用,依本法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者,該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為本法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同法第8條第1項規定:「下列地區之治理或經營、使用行為,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一、集水區之治理。二、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三、探礦、採礦、鑿井、採取土石或設置有關附屬設施。四、修建鐵路、公路、其他道路或溝渠等。五、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開發建築用地,或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六、防止海岸、湖泊及水庫沿岸或水道兩岸之侵蝕或崩塌。七、沙漠、沙灘、沙丘地或風衝地帶之防風定砂及災害防護。八、都市計畫範圍內保護區之治理。九、其他因土地開發利用,為維護水土資源及其品質,或防治災害需實施之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從事下列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並應檢附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果一併送核:一、從事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修築農路或整坡作業。二、探礦、採礦、鑿井、採取土石或設置有關附屬設施。三、修建鐵路、公路、其他道路或溝渠等。四、開發建築用地、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要求山坡地所有人進行開挖整地時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後方得進行施工,且施工過程應按前開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其目的包含減免災害發生,亦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保護他人之法律。  ⑵查,被告於112年8月委託訴外人名進工程行施作的工程包含 開挖整地、建築擋土牆以及邊坡噴漿等工項(下合稱系爭施 工行為)等情,經證人即名進工程行實際負責人謝根林到庭 證述:「工作項目為擋土牆、邊坡噴漿。」等語(見本院卷 ㈡第52頁),並有土保持技師房家祥出具「新北市○○區○○○段 ○○○○段00000地號土地違規案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說明書」 (下稱水土保持說明書)記載的前言:「本案水土保持義務 人(陳志冠)原依法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辦建造,並辦理簡 易水土保持申報書送請主管機關審查,其書件亦經主管機關 核定在案,惟因後續目的事業申辦程序未能完成以致前述已 核定之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失其效力。然水土保持義務人不 諳法令及相關行政程序,未依水土保持法相關規定重新辦理 申請即自行開挖整地,於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土地範圍内私設鋼筋混凝土擋土牆1座,以致由主管機關依 違反水土保持法裁罰在案(詳如附錄一,112年10月12日新北 府農山字第1121962167號函),……」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09 頁)以及謝根林提供的施工過程照片顯示施工有使用komats u挖土機具(見本院卷㈠第351至353頁)可佐證施工確實有開 挖土地。又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且其地 質屬於山崩與地滑地質敏感區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水土保持說明書的地質敏感區位圖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㈠第57、329頁)。準此,依前揭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1項與 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以及民法第794條之規定,被告自 應先檢具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重新送請主管 機關審查,經核定後方得施工,施工中亦應注意避免造成鄰 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工作物受其損害。然 被告在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取得主管機關許可的情況下,即 貿然委請名進工程行自112年8月15、16日開始在系爭土地上 施工,其結果,自112年8月18日起原告即以LINE向被告反應 邊坡可能有危險以及系爭房屋4樓受損情形(見補字卷第25 至28頁),112年8月21日系爭房屋的車棚矮牆(女兒牆)牆 壁與增建部分連接處(即本判決附件四的平面示意圖編號16 所示位置)出現龜裂如原證1(見補字卷第15頁),該龜裂 情況到同年月26日擴大(見補字卷第17頁照片,下簡稱車棚 矮牆開裂),112年8月24日系爭房屋4樓增建部分下方地基 土石滑落出現空洞如原證4 照片(見補字卷第21至24頁,系 爭房屋4樓增建部分的位置參見本判決附件五照片,下簡稱 增建部分地基土壤滑落),系爭房屋4樓車棚連接支撐輕鋼 架鐵皮屋頂的直立支架接頭(即本判決附件四的平面示意圖 編號17所示位置)亦明顯與屋頂分離(見補字卷第19頁,下 簡稱輕鋼架支柱接頭分離),系爭房屋4樓車棚之地坪(即 本判決附件四的平面示意圖編號18所示位置)亦與臨接的八 分寮路路面產生高低落差(見補字卷第20頁,下尖稱車棚地 坪下陷)。原告即於112年9月1日向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農 業局檢舉陳情前開情況,新北市政府農業局於112年10月3日 發函命被告立即停止系爭施工行為,並於112年10月12日以 被告「未依水土保持法規定,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 機關核定,即擅自開挖整地」的行為違反水土保特法第8條 第1項及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爰依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行政處分裁罰基 準」等規定裁處被告罰鍰6萬元,被告已經依該行政處分繳 納罰鍰等節,有照片、原告與被告LINE對話記錄以及前揭新 北市政府農業局函文與被告繳款書附卷可稽(見補字卷第15 至29頁,本院卷㈠第401至403頁)。被告於112年8月委託訴 外人名進工程行所為系爭施工行為違反前開水土保持法規範 以及民法第794條等保護他人之法律甚明,依前所述,並應 推定被告為有過失侵權行為。原告另主張被告違反建築法第 69條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62條第1項云云,惟依建 築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 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 雜項工作物。」,然系爭施工行為不包含建造前開定義的建 築物,業如前述,尚無從以建築法相關規定規範被告系爭施 工行為。  ⑶又證人謝根林證稱其施工前有先在鄰房旁邊以及邊坡下面用6 米的鋼軌樁打下3米作為防護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7頁),雖 有施工照片可佐證(見本院卷㈠第353頁)有施作鋼軌樁的事 實。然依前開施工照片顯示,該鋼軌樁並未緊密貼合,此情 於被告前於110年2月26日申請基地位於系爭土地,辦理山坡 地雜項執照審查(第一類)之第1次審查會議的會議紀錄中 已經有檢討意見:「六、擋土設施:1.請確定整地高程是否 造成鄰地鄰房基礎外露。2.請確認高程EL59.0m以下開挖後 與鄰地高低差之關。3.擋土排樁分析請說明如何考量靜動態 土水壓、順向坡(C、φ建議打折)、1/3H(H:排樁牆高)地下 水位之影響,並補充施工方法及輸入、出資料。4. 鋼軌樁 及擋土排樁施工請評估是否會造成鄰損。」、「11.新設水 土保持設施排樁擋土牆未緊密連接,將造成地下水、擋土牆 背側土壤經擋土排樁間隙流向基地開挖處,造成邊坡開挖破 壞,請修正。」(見本院卷㈠第279至280頁)是被告從先前 審查過程,已經知道有空隙的鋼軌樁及擋土排樁不是有效防 護鄰房受損的施工方法,何況未經核可本就不能施工,故本 件無從以承攬人有施作上開防護措施而認被告委託施作系爭 施工行為無過失。  ⒉系爭施工行為所造成損害範圍為系爭房屋4樓車棚矮牆開裂、 輕鋼架支柱接頭分離、車棚地坪下陷、增建部分地基土壤滑 落:  ⑴原告主張系爭施工行為造成系爭房屋之損害範圍包含原證1到 原證4的照片(即系爭房屋4樓車棚矮牆開裂、輕鋼架支柱接 頭分離、車棚地坪下陷以及增建部分地基土壤滑落等損害) ,其113年7月11日自行委請亨億公司出具的系爭調查報告之 建築物現況調查紀錄表及照片以及原證21(即本判決附件二 、三、四以及卷㈡第118至127頁對應號碼之照片)等語(見 本院卷㈠第370頁,卷㈡第175頁)。惟被告僅承認系爭房屋4 樓車棚矮牆開裂、輕鋼架支柱接頭分離為系爭施工行為造成 ,對於其他範圍原告主張之損害均否認之(見本院卷㈠第371 頁)。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 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 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 賠償請求權存在(參照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 。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 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 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 ,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 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自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參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2號裁判意旨)。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照)。惟若原告於起訴 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 ,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 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730號判決參照 )。準此,應由原告就前開被告否認範圍之損害與系爭施工 行為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即各範圍損害係系爭施工行為 造成乙節,負舉證之責。  ⑵原告主張前揭損害範圍均與系爭施工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係以113年1月26日民事起訴狀所附原證1到6、原證8以及原 證10、11、16、23以及系爭調查報告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77 頁)。查,有關系爭房屋4樓車棚矮牆開裂、輕鋼架支柱接 頭分離、車棚地坪下陷、增建部分地基土壤滑落等部分之損 害,有原證8即系爭施工行為前車棚矮牆完整、地坪臨接八 分寮路路面邊界平整、輕鋼架支柱銜接正常以及增建部分地 基土壤尚有植物覆蓋之照片(見補字卷第33至34頁),以及 系爭施工行為後車棚矮牆逐漸開裂、輕鋼架支柱接頭分離、 車棚地坪低於八分寮路路面邊界以及增建部分地基土壤滑落 產生空洞之照片(原證1到4見補字卷第15至23頁,原證23見 本院卷㈡第133至136頁)可互相比對,顯示前開情況是在被 告施工後產生之變化;又原告自112年8月18日起已經在施工 期間陸續向被告反應前開情況發生,被告於112年9月3日亦 承認稱:「有關我們擋土牆工程,造成你家後陽台土方的流 失等情形,真的很抱歉,我們會負責,……」等情,有兩造LI 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稽(原證5見補字卷第25至28頁,原 證16見本院卷㈡第35至37頁),足認前開損害均是因系爭施 工行為發生,與系爭施工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否認系 爭施工行為造成車棚地坪下陷、增建部分地基土壤滑落等損 害云云,抗辯其已經依據房家祥水土保持技師112年11月20 日出具的水土保持說明書在113年3月31日前完成水土保持及 邊坡維護,且經新北市政府現場勘查後函准等情,固有水土 保持說明書、新北市政府113年4月8日新北府農山字第11306 55788號函文(通知將於113年5月9日現場勘查違規改正情形 )、113年9月20日新北府農山字第1131837022號函文(基於 安全考量,原則上同意既有擋土牆構造物予以現狀保留)、 現況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05至349頁、第357頁); 惟前開文件與新北市政府函文都是在本件損害已經發生後, 針對系爭施工行為已經在系爭土地上違規建造的擋土構造物 的情況、是否應該拆除、後續要如何繼續維護邊坡與水土保 持為調查、分析、建議與改善的追蹤勘查,其內容提到系爭 房屋的情況為何,遑論對系爭房屋作何調查與分析。是上開 文件與政府函文僅能證明被告在事後已經依照主管機關命令 在期限內完成系爭土地的水土保持及邊坡維護改善的工程, 無從證明車棚地坪下陷、增建部分地基土壤滑落等損害不存 在或已經修復,被告此部分抗辯自不可採。又被告抗辯前開 車棚矮牆是越界建築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乙節,確實屬實, 有本院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簡字第1415號請求拆屋還地事 件(下稱另案拆屋還地事件)之判決與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㈠第77頁,卷㈡第147至160頁),然縱使有越 界建築而應拆除者,係兩造另依越界建築之相關規定的法律 關係,原告縱因此需拆屋還地,被告亦應循民事訴訟與強制 執行程序解決此紛爭,尚無權利直接損害原告之財產。故除 兩造和解,互相就該越界建築、損害賠償範圍為協商解免對 方一定義務外,原告有無越界建築行為與被告損壞他人財產 而應為損害賠償回復原狀之義務無從互相解免抵銷,亦無從 正當化被告之侵權行為或因此認為被告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 。況另案拆屋還地事件已經於113年12月23日判決駁回被告 對原告所為拆屋還地之請求(見本院卷㈡第147至160頁), 是被告以原告有越界建築一事抗辯不用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於法不合。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被告就系爭房屋 4樓車棚矮牆開裂、輕鋼架支柱接頭分離、車棚地坪下陷、 增建部分地基土壤滑落等部分之損害為賠償,核屬有據。  ⑶至於原告主張系爭調查報告之建築物現況調查紀錄表所列系 爭房屋內如本判決附件二照片編號1到15號以及編號19號所 示各處裂縫(各號碼所指裂縫位置如本判決附件三、附件四 平面示意圖所示)亦為系爭施工行為造成之損害云云,僅有 亨億公司的許睿欽土木技師於113年7月11日至現場調查所拍 攝照片與系爭調查報告結論「標的結構物之牆、版等構件均 有長度、寬度不一的裂缝多道,多數寬度≦0.2mm。四樓屋外 地坪明顯高低差、初步判斷原因為臨建物旁之空地於數月前 開挖時造成。輕鋼架接合處明顯脫離或損壞原因判斷為地坪 過大高低差變位引致。」為據(見本院卷㈠第223頁、第237 至249頁,卷㈡第118至127頁)。並無系爭施工行為施工前之 照片可供比對是否為施工後才產生,且各裂縫多數寬度≦0.2 mm,亦為地震、裝潢材質銜接不良、碰撞或老舊劣化可能產 生者,尚難憑前開書證即認屬系爭施工行為造成者。又原證 10為新北市政府農業局112年10月25日函文與112年10月12日 之會議記錄與本件兩造糾紛的相關網路新聞(見本院卷㈠第2 71至278頁)、原證11則為被告前於110年2月26日申請基地 位於系爭土地,辦理山坡地雜項執照審查(第一類)之第1 次審查會議的會議紀錄,結論為被告尚需要依照各委員意見 檢討補充修正(見本院卷㈠第279至282頁),其內容均與原 告請技師於113年7月11日調查拍下的裂縫無關聯性,無從證 明如本判決附件二照片編號1到15號以及編號19號所示各處 裂縫與系爭施工行為的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尚無從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要求被告就前開裂縫為損害賠償。  ㈡原告要求的修復方法是否為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的必要方 法: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承上,原告就系爭房屋4樓車棚矮牆開裂、輕鋼架支柱接 頭分離、車棚地坪下陷、增建部分地基土壤滑落等損害固得 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請求被告修復回復原狀。惟原告聲明第 一項所請求修復方式,被告均抗辯逾越必要程度,原告自應 證明其所提出者為合理且必要的回復原狀工法。原告請求被 告依如本判決附件一所示系爭修繕項目費用預估表進行修復 工程,並負擔修繕費用,其中「結構裂縫修復」是包含1到4 樓之裂縫,並非被告應負責之損害,業如前述。就車棚地坪 下陷之損害,其所提出修繕工法為將25平方公尺的既有地坪 打除重新鋪平修復,然原有地坪是否有鋪設「點銲鋼絲網」 乙節尚屬不明;原告經本院曉諭應提出系爭房屋4樓增建物 與車棚的施工圖與竣工圖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70頁),迄言 詞辯論終結仍未能提出。是此項工法是否為回復「損害發生 前之原狀」所必須,原告尚未能舉證證明。又輕鋼架支柱接 頭分離此項損害,僅有支柱接頭分離的部分受損,依113年3 月7日兩造因另案拆屋還地事件於系爭房屋4樓履勘時拍攝之 照片(見本院卷㈠第71頁),未見系爭房屋4樓車棚的輕鋼架 鐵皮屋頂有損壞的情況,是本判決附件一所示系爭修繕項目 費用預估表所列「輕鋼架修復重建」工法要求將25平方公尺 的既有輕鋼架全部拆除都重新施作,亦難認為必要之修繕。 又本件需要修繕範圍為系爭房屋4樓上開4項損害部分,為何 「廢棄物清運」所需車輛多達8車,從亨億公司回函與系爭 調查報告亦查無說明。綜上,原告未能證明判決附件一所示 系爭修繕項目費用預估表所列各項修繕工法為必要,本院自 無從依其聲請准許而命被告以方法回復原狀。  ㈢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其次,人民之生存權應受保障,為憲法第 15條所明定,居住乃人民生存之基本條件,為生存權之內涵 ,自屬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人格法益。合宜之居住 品質,除應提供居住者安全、隱蔽、符合基本需求之住宅空 間外,其住宅週邊環境,亦應具備無危害居住者生命安全、 身體健康,並令免於恐懼之條件。倘住宅遭損壞之程度逾越 社會上一般人日常生活社會活動應該承受之合理範圍(忍耐 限度),甚至有安全疑慮,即為不法侵害居住安寧之人格法 益。  ⒉查,系爭施工行為造成系爭房屋4樓車棚矮牆開裂、輕鋼架支 柱接頭分離、車棚地坪下陷、增建部分地基土壤滑落等損害 ,業如前述,前開受損部分建築物之地基已位移一事客觀上 甚為明顯,其狀態要非社會上一般人可忍受。又原告主張該 部分建物有安全疑慮,致其擔心害怕而產生焦慮症乙節,亦 有其至誠心身心醫學診所門診之診斷證明書存卷可佐(見補 字卷第35頁),可堪採信。被告辯稱系爭房屋無安全疑慮云 云(見本院卷㈠第54頁),無非以新北市農業局113年1月22 日新北農山字第1130142241號函文(見本院卷㈠第65頁)、1 13年3月7日兩造因另案拆屋還地事件於系爭房屋4樓履勘時 拍攝之照片(見本院卷㈠第71頁)為依據。但觀前開照片僅 是拍攝系爭房屋4樓外觀,未拍攝到地坪地基部分,前開函 文僅有提到系爭土地上的擋土牆結構無異常,並未提到系爭 房屋之事項,二者都沒有與系爭房屋安全性有關之內容,自 無從證明被告之抗辯,被告空言所辯,自不可採。  ⒊本件原告於系爭房屋4樓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受侵害已到產生 病症的程度,要屬情節重大,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 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本院審酌兩造相鄰關係、被告違規 施工情狀與原告受害情形,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 萬元尚屬合理。  ㈣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是否可採: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 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 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 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 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抗辯原告係違法建築系爭房屋4樓增建部分與車棚部分, 其未施作地基而順著山坡地違法搭建等語,業經證人謝根林 證稱:伊看到系爭房屋4樓車棚、增建部分這些地方崩下來 的時候都空空的,從伊開設過甲級以及乙級營造公司以及有 工地主任證照的專業來看,並沒有看到地基結構,車棚與增 建部分都是沿著山坡地興建的,沒有地基的影響就是地震、 下大雨時會龜裂或崩掉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5至56頁)。又 觀兩造所提出系爭房屋4樓增建部分地基土壤滑落之照片( 見補字卷第22、23頁,本院卷㈠第61、93、173、353、355頁 ,卷㈡第41、133、139頁),確實於空洞處看不到基礎結構 ,堪認系爭房屋4樓增建部分與車棚部分並未施作地基基礎 。  ⒊又查,系爭房屋4樓的增建部分與車棚係坐落在系爭土地與相鄰的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269之10地號土地)上,此二筆土地皆為山坡地保育區,且均屬於山崩與地滑地質敏感區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另案拆屋還地事件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水土保持說明書的地質敏感區位圖以及269之1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57、77、329頁,卷㈡第103頁),是原告將該處山坡作為建築用地而增建系爭房屋4樓的增建部分與車棚時,亦應依照前開所提到水土保持法相關法規,先檢具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重新送請主管機關審查,經核定後方得施工。且原告係增建建築物,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60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基礎應視基地特性,依左列情況檢討其穩定性及安全性,並採取防護措施:一、基礎周圍邊坡及擋土設施之穩定性。二、地震時基礎土壤可能發生液化及流動之影響。三、基礎受洪流淘刷、土石流侵襲或其他地質災害之安全性。四、填土基地上基礎之穩定性。」、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64條規定:「(第1項)建築基地應依據建築物之規劃及設計辦理地基調查,並提出調查報告,以取得與建築物基礎設計及施工相關之資料。地基調查方式包括資料蒐集、現地踏勘或地下探勘等方法,其地下探勘方法包含鑽孔、圓錐貫入孔、探查坑及基礎構造設計規範中所規定之方法。(第2項)五層以上或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地基調查,應進行地下探勘。(第3項)四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基地,且基礎開挖深度為五公尺以內者,得引用鄰地既有可靠之地下探勘資料設計基礎。無可靠地下探勘資料可資引用之基地仍應依第一項規定進行調查。但建築面積六百平方公尺以上者,應進行地下探勘。(第4項)基礎施工期間,實際地層狀況與原設計條件不一致或有基礎安全性不足之虞,應依實際情形辦理補充調查作業,並採取適當對策。(第5項)建築基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分別增加調查內容:一、五層以上建築物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位於砂土層有土壤液化之虞者,應辦理基地地層之液化潛能分析。二、位於坡地之基地,應配合整地計畫,辦理基地之穩定性調查。位於坡腳平地之基地,應視需要調查基地地層之不均勻性。三、位於谷地堆積地形之基地,應調查地下水文、山洪或土石流對基地之影響。四、位於其他特殊地質構造區之基地,應辦理特殊地層條件影響之調查。」、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66-1條規定:「(第1項)建築基地有全部或一部位於地質敏感區內者,除依本編第六十四條至第六十六條規定辦理地基調查外,應依地質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基地地質調查及地質安全評估。(第2項)前項基地地質調查及地質安全評估應依地質敏感區基地地質調查及地質安全評估作業準則辦理。(第3項)本編第六十四條第一項地基調查報告部分內容,得引用第一項之基地地質調查及地質安全評估結果報告資料。」是原告於山坡地增建前亦有依前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各項規定以及地質法第8條第1項辦理調查與評估,檢討基地的穩定性與安全性的義務。然本院曉諭原告說明以及提出其系爭房屋4樓增建的相關工程資料與照片、施工圖、竣工圖、有無經過建築主管機關審核、(見本院卷㈠第84、370頁,卷㈡第48、178頁),原告迄未提出任何資料與經審核核可之證明,足見原告是違反水土保持法以及建築法規在山坡地增建系爭房屋4樓增建部分與車棚甚明。  ⒋系爭房屋4樓的增建部分與車棚坐落於屬於地質敏感區的山坡 地上,原告增建建築時卻完全沒有作水土保持之計畫,亦未 依照建築法規就自己的基地地質的特性調查檢討以設計並施 作足夠穩定安全的地基基礎結構,堪認亦屬於本件損害發生 的共同原因。被告抗辯原告係違法建築、未施作地基,就本 件損害發生與有過失等語,核屬有據。審酌兩造違法違規情 形,渠等過失影響本件損害產生的程度比例應各佔一半,爰 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減輕被告損害賠償比例50%,減輕後被 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5萬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2月6日(見補字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本院既已依前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判命被 告應為損害賠償之給付,原告另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 張被告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相同損害賠償之請求 部分,即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六、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原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 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新台幣50 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婉渝 附件一:亨億公司113年12月12日億字第113號1130085586號函所 示修繕方式暨其費用 附件二:原告所提附件3系爭房屋之建築物現況調查紀錄表(見 本院卷㈡第115頁,卷㈠第237頁) 附件三:系爭房屋3樓平面示意圖(見本院卷㈡第116頁) 附件四:系爭房屋4樓平面示意圖(見本院卷㈡第117頁) 附件五:系爭房屋4樓沿山坡增建部分與車棚照片(見本院卷㈠第 397頁)

2025-02-07

TPDV-113-建-95-20250207-1

中原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原簡字第61號 原 告 巫孟哲 訴訟代理人 田英俊 被 告 方昀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原交簡字第13號),原 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 113年度原交簡附民字第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941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941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7,830元(見附民卷第3頁、本院卷 第43頁);嗣迭經變更聲明後,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 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37,8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52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111年4月13日2時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 賃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北屯區軍福九路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2時8分許,行經臺中市○○區○○○ 路○○○路設○○○○○號誌之交岔路口(下稱事故地點)時,因未 注意車前狀況,貿然以時速76.55公里超速行駛(限速時速5 0公里)而來,適原告駕駛訴外人巫孟軒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祥順 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 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足跟撕脫傷併阿基 里斯腱部分受損、左足跟皮膚及軟組織部分壞死等傷害(下 稱系爭傷害),原告之手機及系爭機車亦因而受損。原告因 而支出醫療費用(含住院費用)132,423元、看護費用36,00 0元(以每日看護費用400元計算3個月)、交通費用34,800 元、系爭機車維修費96,256元、手機維修費6,450元、受有 薪資損失290,568元(以月薪48,428元計算6個月)、精神慰 撫金149,787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7,8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事故地點時,因未注意車 前狀況,貿然以時速76.55公里超速行駛(限速時速50公里 ),與原告駕駛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及財物受損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報價單、維修單 為證(見附民卷第17、27-31、65-75頁、本院卷第217、219 頁),而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刑事部分經本院以113年 度原交簡字第13號(下稱系爭刑案)判處有期徒刑4月等情 ,亦有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20頁),且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含偵卷)查閱屬實。而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 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 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 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經查,系爭事故係因被 告駕駛肇事車輛途經事故地點時,碰撞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機 車,並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財物受損,已如前述,則原告 所受之損害,顯係被告使用車輛時侵害原告之權利而發生, 是揆之上開規定,應推定被告上開侵害原告之行為係有過失 。 ㈢、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 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 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 3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 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事故 地點,原應注意車輛應依速限行駛,留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及視距良好等情狀,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以超越該路段速限(50公里)約 時速76.55公里之速度行駛,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 系爭傷害,及財物受損等情,有系爭刑案卷附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足參,且系爭事故發生後,經送請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鑑定,鑑定意見書 表示:「一、巫孟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 號誌交岔路口,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進入路口,為肇事 主因。二、方昀翔駕駛租賃小客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 交岔路口,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閃不及,為肇事次因」,此 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 覆議意見書(見112年度調偵字第190號卷第13-14頁)可參 ,顯見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受 有系爭傷害、系爭機車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原告 駕駛系爭機車,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進入路口,亦有違 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過失,本院 審酌兩造對系爭事故之過失程度,認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百 分之3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至原告 主張鑑定報告未審酌「限速」因素,兩造應各負百分之50之 過失責任云云,因與事故地點現況及兩造行進動態不符,為 本院所不採,原告所為主張自難採信。 ㈣、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而前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 慈濟醫院(下稱台中慈濟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就診,因 而支出醫療費用132,423元等情,業據提出台中慈濟醫院、 臺中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76-187頁) 。而由上開醫療收費證明所載治療項目及明細觀之,核屬治 療原告所受傷害之必要花費,此部分費用係因被告之侵權行 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而被告則視同自認,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醫療費用132,423元,自為法之所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       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 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 ,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看護,就其支付之看護 費,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自應予以賠償。縱令 由親屬代為看護照顧被害人,因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 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份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 務,惟此種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 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 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1827號、92年度台上字第43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依原告提出之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 於出院後「…建議專人照顧」(見附民第65頁),足見原告 於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有接受專人 照護之必要,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原告不論係 由其親人或另行聘僱看護,均得主張看護費用。本件原告雖 未提出支出看護費用之證明,仍無礙其受有看護費用損害之 主張,本院認原告主張之看護費用每日400元為適當。原告 請求3個月看護費,而被告則視同自認,從而,原告得請求3 個月看護費用之損害36,000元(計算式:400×90=36000), 核屬可採,應予准許。 ⒊、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於111年4月13日至112年8月前往 上開醫院就醫,支出就醫之交通費用34,800元等情,有前揭 診斷書、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稽,而依原告受傷情形所示, 原告於受傷期間顯無法以原有之機車作為就醫之交通工具而 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原告請求上開期間之交通費用,核屬 有據,應予准許。而原告請求之交通費為111年5月28日出院 返家至112年8月自住處往返上開醫院就醫之其中58次交通費 用,1次600元(見本院卷第65頁),共計34,800元,又依大 都會車隊網頁之計算原告自臺中市○○區○○街○路巷0號住處搭 乘計程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台中慈濟就醫,單次 之費用為650元、往臺中市○○區○○○道0段0000號臺中榮民總 醫院就醫,單次之費用為945元,而依上開診斷證明書及臺 中榮民總醫院就診治療查詢記載原告因系爭傷害至台中慈濟 為111年5月28日出院回家,另就醫次數為111年6月1日及112 年2月17日整形外科2次,111年10月5日、10月17日、111年1 0月31日、111年11月22日、111年12月19日、112年2月1日、 112年3月8日、112年4月3日至復健科門診求診共8次,並於1 11年10月5日、10月6日、10月11日、10月12日、10月13日、 10月14日、10月17日、10月18日、10月19日、10月21日、10 月26日、10月27日、10月31日11月3日、11月4日、11月5日 、11月8日、11月10日、11月22日、11月29日、 11月30日、 12月2日、12月5日、12月7日、12月19日、12月27日、112年 1月4日、2月1日、3月8日、3月21日、4月3日、4月18日、4 月24日接受復健治療共33次(111年10月5日重複應予扣除) ,另原告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就診自111年10月27日至112年8 月24日就診38次(見本院卷第69-71、189頁),審酌原告住 處距上開醫醫院所之距離,及一般計程車車資行情,並按原 告就診之日期、趟數計算結果,認原告請求其中58次交通費 用,1次600元,共計34,800元,核屬可採,而被告則視同自 認,從而,原告上開請求,應予准許。 ⒋、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部分:   系爭機車之車主為巫孟軒,此有車籍資料(見本院卷第29頁 )在卷可查,原告並未提出巫孟軒已將系爭機車車損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讓與給原告之證據,則原告並非車主,亦未受讓 車主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之修繕 費用,應認為無理由。 ⒌、手機維修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不法行為致手機維修費6,450元之損 害,業據其提出上開維修單為證,被告則視同自認,本院審 酌原告自陳系爭事故發生時,手機是購買1年內等情,是原 告主張手機因此受有損害,應屬可採,原告請求手機維修費 6,4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⒍、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111年4月13日系爭事故發生後住院及需休養6個月 ,請求以每月薪資48,428元計算,共計290,568元,有上開 診斷證明書、薪資袋、中鋼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從業人員薪給 及出勤紀錄(113年7月)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5頁、本院 卷第67頁),被告則視同自認,原告請求薪資損害290,568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⒎、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上開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佐,足見原告所受傷害,確令其肉體及精神均蒙受相當 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經查, 原告為科技大學畢業,從事保全,月薪46,000元,名下無財 產等情,業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5頁),並有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置於本院證物袋) 。爰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不法 行為態樣、原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80,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 無據,不應准許。 ⒏、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32,423 元、看護費用36,000元、交通費用34,800元、手機維修費6, 450元、薪資損失290,568元、精神慰撫金80,000元,合計58 0,241元(計算式:132423+36000+34800+6450+290568+8000 0=580241)。 ㈤、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與原告就系 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分別應負百分之30、百分之70之過 失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金額為174,072元(計算式:580241×0.3≒174072.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5入)。   ㈥、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 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蓋因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之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 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 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 。且此項保險給付,係為使交通事故之受害人得迅速獲得基 本之保障,強制被保險人繳交保費,將其賠償責任轉由保險 人承擔而生,於保險人確定其應理賠之保險金數額並實際給 付前,尚難謂受害人之損害已受填補。故本條所稱得扣除之 保險給付,應以保險人已依法向受害人給付者為限,且被保 險人對於受害人,於此範圍內亦生損害賠償債務之清償效力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17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規定,並未限定屬於被害人之財 產上損害,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始得予以扣減,亦應包含非財 產上損害賠償金額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已受領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12 8,131元(計算式:120231+7900=128131),業經原告提出 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3-215頁) ,則原告受領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128,131元,應予扣除 ,故經扣減後(計算式:000000-000000=45941),原告得 請求之金額為45,941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 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9 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5-01-24

TCEV-113-中原簡-61-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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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487號 原 告 郭聰輝 被 告 黃崇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62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1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餘新臺幣860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62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4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至善路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1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 00號前時,因同向行駛於被告右前方由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準備左轉至善路13 3巷,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 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毀損。原告因而支出系爭車輛受損 之修繕費用4,300元、營業損失15,300元,合計為19,600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9,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被告係直行車,原告為左轉車,兩造就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 應分別為百分之70及百分之30,又原告提出之營業損失應扣 除成本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統一發票、估價 單、月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為證(見本 院卷第33-49、14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霧峰分局調取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紀錄 表、調查報告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車損及現 場照片查閱屬實(見本院卷第97、100-111頁),堪信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正。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為,原告請求各項損害 ,有無理由。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蓋駕駛人使 用動力車輛,即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因此應隨時注意避 免致生損害於他人。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 於過失。查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駕車途經肇事地點時,撞及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則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原告就系爭 車輛毀損所受之損害,顯然係因被告使用車輛時駕駛行為所 致,被告駕駛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自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揆之前揭規定,應推定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復 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 駕駛肇事機車行經肇事地點,理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 之間隔,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以預防危險之發生, 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被告竟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而與前方同向左轉彎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使系爭車輛受損,顯見被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併 行之間隔及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甚明;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 ,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 事,竟疏未注意,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規定之過失,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 證。本院審酌上開情事,認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 ,各應負擔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至原告主張被告為後方車 ,應負全責云云及被告抗辯原告應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 云云,與事故現場狀況及兩車動態不符,而為本院所不採。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損害,應以與系爭事故所造成之損害有相當因果 關係之範圍為限。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繕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然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77年 第9次民事庭會議),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修 復所需費用為4,300元等情,並提出上開統一發票、估價單 為證,而依上開估價單所載4,300元均為工資及烤漆費用, 無零件費用,依上開說明,當無零件折舊之情,又工資及烤 漆費用部分不生折舊問題,是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應為 4,300元,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繕費用4,300元,應屬正當。 ⒉、營業損失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 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 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送修致原告3日無法營業,以每日5,100元計算,營業損失為 15,300元,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修復所需期 間為3日,原告請求3日之營業損失應屬可採。次查,系爭車 輛係作為計程車使用,依原告的出之月報表所示,原告於11 2年12月之月營收金額為127,630元(見本院卷第21頁),惟 系爭車輛修繕期間原告雖無法營業而受有損失,然亦無須支 出油料費、維修費等營業成本,本院認原告之損害應以111 年度汽車客運業計程車客運同業利潤標準表淨利率為8%計算 較為合理,原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4頁),則系爭 車輛維修3日之營業損失應為1,224元(計算式:5100×3×8%= 1224),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失利益之營業損失1,224元, 核屬有據;逾此範圍請求,則屬無據。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5,524元(計算式: 4300+1224=5524)。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與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分別 應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經過失相 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之賠償金額為2,762元(計算式5524× 0.5=276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6 2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按於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 用額;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 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 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爰依兩造之勝敗比例,認其中百分之14即140元 應由被告負擔,其餘860元應由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5-01-24

TCEV-113-中小-4487-20250124-1

壢保險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20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鍾焜泰 張廷圭 被 告 郭晉嘉 訴訟代理人 蔡承霖 陳宗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284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5,291元 ,嗣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就本金部分僅請求78 ,568元,故本件實質上已適用小額程序訴訟案件,本件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外,僅記 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乃 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損害賠償採「推定過失責任」,除當 事人得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外, 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次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 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 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訴外人林本源駕駛原告承 保車牌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與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貨櫃曳引車發生車禍,訴外人於警詢時稱「我當時駕 駛小客車沿新北大道7段往北的中間車道直行,我剛過新北 大道與明志路口路段紅綠燈,就遭左後方大貨車追撞」等語 (見本院卷第22頁);被告則於警詢時稱「我當時駕駛曳引車 行駛在新北大道六段中間車道往台北方向直行,行經新北大 道六段411號時,有一輛自小客從我的右側開過來,我們就 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被告雖辯稱本件肇事責 任未釐清等語,然依照前開說明,原告既主張民法第191條 之2,則本件即有「推定過失責任」之適用,本院審酌訴外 人及被告均於警詢時自稱「行駛於中間車道」,而原告保車 受損部位為左側車身,認定本案訴外人駕駛原告保車以及被 告均有兩車併行未注意間隔之過失,各負50%之過失責任, 堪以認定。 二、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保車於 民國108年11月出廠,此有原告汽車行照資料在卷可稽,迄 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2年12月22日,已經過4年2月,而原 告汽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05,291元(零件部分148,8 73元,其餘56,418元為工資及烤漆),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 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 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是 本件原告主張之零件部分經折舊後為22,150元,加計其餘不 用折舊之56,418元,共計78,568元,再依前開過失比例計算 ,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9,284元(計算式:78,568/2=39,284 ),是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48,873×0.369=54,93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8,873-54,934=93,939 第2年折舊值    93,939×0.369=34,66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3,939-34,663=59,276 第3年折舊值    59,276×0.369=21,87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9,276-21,873=37,403 第4年折舊值    37,403×0.369=13,80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7,403-13,802=23,601 第5年折舊值    23,601×0.369×(2/12)=1,451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3,601-1,451=22,150

2025-01-23

CLEV-113-壢保險簡-205-20250123-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61號 上 訴 人 張書毓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徐品軒律師 吳柏慶律師 被 上訴人 林若涵(原名:林欣儀) 訴訟代理人 張爲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2年8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18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 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 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持有被上 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9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 聲請本票裁定(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8589號民事裁定), 惟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遭上訴人脅迫下所簽發,兩造間 消費借貸之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惟為上訴人所否認,是兩 造就系爭本票票據權利存否有所爭執而不明確,致被上訴人 在法律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 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及本院主張: (一)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分手後上訴人遂向被上訴人要求 返還先前所購買贈送被上訴人禮物同額之金錢,並稱若被 上訴人不從就要砸被上訴人所開設之店面,被上訴人因心 生畏懼不得已而與上訴人簽訂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借 據(下稱系爭借據),並簽立含系爭本票在內、共計16張 之本票作為擔保,迄至民國111年2月22日,總計已支付22 萬6,000元,嗣於111年11月間,被上訴人因決定不再開店 ,因此上訴人亦無法以砸店為由脅迫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款 項,乃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而系爭借據及本票係在 上訴人脅迫下所簽發,併以起訴狀送達為撤銷系爭借據及 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且被上訴人係111年11月方決定不 開店,故脅迫終止是在111年11月,被上訴人撤銷意思表 示並未逾除斥期間等語。並於原審聲明:確認上訴人所持 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被上訴人不存在。上訴人應將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返還予被上訴人。 (二)依系爭借據所載「並開立本票十六紙作為擔保」可知系爭 本票原因關係為系爭借據,然兩造間未存有借貸關係,系 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上訴人固稱原審判決將舉證責任倒 置。惟查,原審於確認原因關係為借款後,要求票據債權 人即上訴人就借貸關係負舉證責任並無違誤。上訴人雖提 出兩造對話紀錄、調解申請主張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 惟觀對話內容可徵兩造亦或爭執交往期間互相支出之多寡 、上訴人幫被上訴人代墊貨款;亦或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表 示本票欠款還有30萬元;亦或被上訴人之還款為兩造交往 期間之花費,甚有被上訴人確經上訴人脅迫簽立借據跟本 票等情,皆未能證明兩造間確存有借貸關係。退萬步言, 縱認系爭本票係因代支付貨款而簽立,惟依上訴人所提單 據至多僅為14萬4,780元,被上訴人既已給付22萬6,000元 ,其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一)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被上訴人前向上訴人陸續借款去 批貨,共計借款40萬元,兩造於108年5月14日進行總結算 ,並由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借據及簽發系爭本票以供擔保。 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原審要求上訴人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在負舉證責任, 形同將舉證責任倒置由執票人負擔,此與最高法院歷年來 為維護票據流通性所持之諸多見解相違,本件應由被上訴 人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又本件本票之原 因關係為上訴人借款予被上訴人供週轉批貨,俾利被上訴 人得以經營商店販售貨品,顯見上訴人以「縮短給付」之 方式交付借款,且被上訴人於原審自認就系爭借據所載之 40萬元中,已償還其中22萬6,000元,且於兩造於111年12 月21日之調解中,明確表示係為償還上訴人信用卡代墊之 刷卡費用,足徵被上訴人亦自認原因關係為借貸,自不能 謂上訴人以現金交付或直接替被上訴人清償之方式即認兩 造間之借貸關係不存在。況系爭借據業經雙方合意,並由 被上訴人確認收訖40萬元,則系爭借據就本件借款已交付 一事自具證明力,並具有認定性之和解效力,任何人均不 得為與系爭借據所載內容相反之主張或認定。至被上訴人 就其受上訴人脅迫始簽立系爭本票乙情,未提出實證以實 其說,且依原審證人徐翊婕除證述見聞兩造確於108年5月 14日簽署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被上訴人表示確實欠上訴 人40萬元外,被上訴人未曾遭受上訴人之強暴脅迫,然原 審未予論理即逕認其證詞不可採信,且僅以撤銷權已逾1 年之除斥期間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似認被上訴人確 實遭受脅迫,顯有未洽。並聲明:①原判決廢棄。②被上訴 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 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 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此為民法第92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於己有利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 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受脅迫而簽署系爭本票, 惟經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自應就此對己有利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而觀諸證人徐翊婕於原審時證稱:「(問:原告 簽發如108年5月14日借據及附表所示本票時,有無在場? 如有,現場情況如何?)有,我在原告旁邊,時間是108 年5月14日,地點在原告店裡即新北市樹林區,在場人有 原告、被告跟我」、「(問:過程中被告是否有罵原告, 或作勢要打原告等肢體衝突的動作?)沒有」等語(見本 院112年度板簡字第183號「下稱板簡字」卷第65頁、第66 頁),是以證人徐翊婕上開證述,已無從認被上訴人有何 遭脅迫之情形。至證人徐翊婕於原審時雖證稱:「(問: 接到我(指被上訴人)電話時,我是否有跟你說過被告說 分手不簽本票就要砸店?)電話裡有跟我講過」等語(見 板簡字卷第67頁),然此係被上訴人所告知,自難以此認 上訴人曾以砸店等語威脅被上訴人。況被上訴人於108年5 月14日即簽立系爭本票,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有持續遭 受脅迫情事,則被上訴人直至111年12月12日方向本院提 起本件訴訟,被上訴人之撤銷權自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而 不得撤銷,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 (二)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次 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且為維 護票據之流通性,票據上權利之行使,原則上不以其原因 關係存在為前提,是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 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 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 依前揭規定反面解釋自明,是如票據債務人已證明兩造間 為票據之直接前後手,並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 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準此,消費借貸契約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為 要物契約,貸與人就其交付借款之契約成立要件事實存在 ,應負舉證責任。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向其 借款所開立,是兩造為票據直接前後手,且為消費借貸關 係,自應由貸與人即上訴人就有交付借款之契約成立要件 事實存在負舉證責任。 (三)查上訴人就其與被上訴人間消費借貸關係,業據其提出系 爭借據及對話記錄為證,而按貸與人所提出之借用證(借 據)內,如載明所借款額,「收訖無訛」者,固可解為貸 與人就金錢契約之具備要物性,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11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而觀諸系爭 借據已明確記載「借款人林欣儀向張書毓借新臺幣40萬元 整,並於民國108年5月14日收訖無誤」等語(見板簡字卷 第45頁),自堪作為上訴人有交付借款與被上訴人之證明 ,且觀諸兩造對話記錄,108年5月30日被上訴人曾表示: 「貨款我不是有開本票給你了」等語(見本院112年度簡 上字第461號「下稱簡上字」卷第367頁)、108年12月17 日上訴人表示:「我跟妳算的總額,全部都是你跟我借的 ,還有貨款,我有算其他的嗎」等語,被上訴人則回以: 「我最後還是都會還給你」等語(見簡上字卷第74頁), 堪認上訴人已就有交付借款之契約成立要件盡舉證責任, 是上訴人既已證明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被上訴 人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以消費借貸關係未成立,系爭本票所 擔保之債權債務不存在為由對抗上訴人,並訴請確認系爭 本票對被上訴人不存在,及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應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   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張惠閔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請求金額 (新臺幣) 1 CH0000000 林欣儀 109年1月15日 109年1月15日 20,000元 20,000元 2 CH0000000 林欣儀 109年2月15日 109年2月15日 20,000元 20,000元 3 CH0000000 林欣儀 109年3月15日 109年3月15日 20,000元 20,000元 4 CH0000000 林欣儀 109年4月15日 109年4月15日 20,000元 20,000元 5 CH0000000 林欣儀 109年5月15日 109年5月15日 20,000元 20,000元 6 CH0000000 林欣儀 109年6月15日 109年6月15日 20,000元 20,000元 7 CH0000000 林欣儀 109年7月15日 109年7月15日 20,000元 20,000元 8 CH0000000 林欣儀 109年8月15日 109年8月15日 20,000元 20,000元 9 CH0000000 林欣儀 109年9月15日 109年9月15日 20,000元 14,000元

2025-01-22

PCDV-112-簡上-461-20250122-2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61號 上 訴 人 張書毓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徐品軒律師 吳柏慶律師 被 上訴人 林若涵(原名:林欣儀) 訴訟代理人 張爲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2年8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18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 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 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持有被上 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9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 聲請本票裁定(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8589號民事裁定), 惟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遭上訴人脅迫下所簽發,兩造間 消費借貸之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惟為上訴人所否認,是兩 造就系爭本票票據權利存否有所爭執而不明確,致被上訴人 在法律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 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及本院主張: (一)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分手後上訴人遂向被上訴人要求 返還先前所購買贈送被上訴人禮物同額之金錢,並稱若被 上訴人不從就要砸被上訴人所開設之店面,被上訴人因心 生畏懼不得已而與上訴人簽訂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借 據(下稱系爭借據),並簽立含系爭本票在內、共計16張 之本票作為擔保,迄至民國111年2月22日,總計已支付22 萬6,000元,嗣於111年11月間,被上訴人因決定不再開店 ,因此上訴人亦無法以砸店為由脅迫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款 項,乃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而系爭借據及本票係在 上訴人脅迫下所簽發,併以起訴狀送達為撤銷系爭借據及 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且被上訴人係111年11月方決定不 開店,故脅迫終止是在111年11月,被上訴人撤銷意思表 示並未逾除斥期間等語。並於原審聲明:確認上訴人所持 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被上訴人不存在。上訴人應將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返還予被上訴人。 (二)依系爭借據所載「並開立本票十六紙作為擔保」可知系爭 本票原因關係為系爭借據,然兩造間未存有借貸關係,系 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上訴人固稱原審判決將舉證責任倒 置。惟查,原審於確認原因關係為借款後,要求票據債權 人即上訴人就借貸關係負舉證責任並無違誤。上訴人雖提 出兩造對話紀錄、調解申請主張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 惟觀對話內容可徵兩造亦或爭執交往期間互相支出之多寡 、上訴人幫被上訴人代墊貨款;亦或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表 示本票欠款還有30萬元;亦或被上訴人之還款為兩造交往 期間之花費,甚有被上訴人確經上訴人脅迫簽立借據跟本 票等情,皆未能證明兩造間確存有借貸關係。退萬步言, 縱認系爭本票係因代支付貨款而簽立,惟依上訴人所提單 據至多僅為14萬4,780元,被上訴人既已給付22萬6,000元 ,其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一)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被上訴人前向上訴人陸續借款去 批貨,共計借款40萬元,兩造於108年5月14日進行總結算 ,並由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借據及簽發系爭本票以供擔保。 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原審要求上訴人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在負舉證責任, 形同將舉證責任倒置由執票人負擔,此與最高法院歷年來 為維護票據流通性所持之諸多見解相違,本件應由被上訴 人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又本件本票之原 因關係為上訴人借款予被上訴人供週轉批貨,俾利被上訴 人得以經營商店販售貨品,顯見上訴人以「縮短給付」之 方式交付借款,且被上訴人於原審自認就系爭借據所載之 40萬元中,已償還其中22萬6,000元,且於兩造於111年12 月21日之調解中,明確表示係為償還上訴人信用卡代墊之 刷卡費用,足徵被上訴人亦自認原因關係為借貸,自不能 謂上訴人以現金交付或直接替被上訴人清償之方式即認兩 造間之借貸關係不存在。況系爭借據業經雙方合意,並由 被上訴人確認收訖40萬元,則系爭借據就本件借款已交付 一事自具證明力,並具有認定性之和解效力,任何人均不 得為與系爭借據所載內容相反之主張或認定。至被上訴人 就其受上訴人脅迫始簽立系爭本票乙情,未提出實證以實 其說,且依原審證人徐翊婕除證述見聞兩造確於108年5月 14日簽署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被上訴人表示確實欠上訴 人40萬元外,被上訴人未曾遭受上訴人之強暴脅迫,然原 審未予論理即逕認其證詞不可採信,且僅以撤銷權已逾1 年之除斥期間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似認被上訴人確 實遭受脅迫,顯有未洽。並聲明:①原判決廢棄。②被上訴 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 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 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此為民法第92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於己有利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 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受脅迫而簽署系爭本票, 惟經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自應就此對己有利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而觀諸證人徐翊婕於原審時證稱:「(問:原告 簽發如108年5月14日借據及附表所示本票時,有無在場? 如有,現場情況如何?)有,我在原告旁邊,時間是108 年5月14日,地點在原告店裡即新北市樹林區,在場人有 原告、被告跟我」、「(問:過程中被告是否有罵原告, 或作勢要打原告等肢體衝突的動作?)沒有」等語(見本 院112年度板簡字第183號「下稱板簡字」卷第65頁、第66 頁),是以證人徐翊婕上開證述,已無從認被上訴人有何 遭脅迫之情形。至證人徐翊婕於原審時雖證稱:「(問: 接到我(指被上訴人)電話時,我是否有跟你說過被告說 分手不簽本票就要砸店?)電話裡有跟我講過」等語(見 板簡字卷第67頁),然此係被上訴人所告知,自難以此認 上訴人曾以砸店等語威脅被上訴人。況被上訴人於108年5 月14日即簽立系爭本票,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有持續遭 受脅迫情事,則被上訴人直至111年12月12日方向本院提 起本件訴訟,被上訴人之撤銷權自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而 不得撤銷,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 (二)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次 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且為維 護票據之流通性,票據上權利之行使,原則上不以其原因 關係存在為前提,是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 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 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 依前揭規定反面解釋自明,是如票據債務人已證明兩造間 為票據之直接前後手,並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 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準此,消費借貸契約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為 要物契約,貸與人就其交付借款之契約成立要件事實存在 ,應負舉證責任。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向其 借款所開立,是兩造為票據直接前後手,且為消費借貸關 係,自應由貸與人即上訴人就有交付借款之契約成立要件 事實存在負舉證責任。 (三)查上訴人就其與被上訴人間消費借貸關係,業據其提出系 爭借據及對話記錄為證,而按貸與人所提出之借用證(借 據)內,如載明所借款額,「收訖無訛」者,固可解為貸 與人就金錢契約之具備要物性,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11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而觀諸系爭 借據已明確記載「借款人林欣儀向張書毓借新臺幣40萬元 整,並於民國108年5月14日收訖無誤」等語(見板簡字卷 第45頁),自堪作為上訴人有交付借款與被上訴人之證明 ,且觀諸兩造對話記錄,108年5月30日被上訴人曾表示: 「貨款我不是有開本票給你了」等語(見本院112年度簡 上字第461號「下稱簡上字」卷第367頁)、108年12月17 日上訴人表示:「我跟妳算的總額,全部都是你跟我借的 ,還有貨款,我有算其他的嗎」等語,被上訴人則回以: 「我最後還是都會還給你」等語(見簡上字卷第74頁), 堪認上訴人已就有交付借款之契約成立要件盡舉證責任, 是上訴人既已證明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被上訴 人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以消費借貸關係未成立,系爭本票所 擔保之債權債務不存在為由對抗上訴人,並訴請確認系爭 本票對被上訴人不存在,及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應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   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張惠閔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請求金額 (新臺幣) 1 CH0000000 林欣儀 109年1月15日 109年1月15日 20,000元 20,000元 2 CH0000000 林欣儀 109年2月15日 109年2月15日 20,000元 20,000元 3 CH0000000 林欣儀 109年3月15日 109年3月15日 20,000元 20,000元 4 CH0000000 林欣儀 109年4月15日 109年4月15日 20,000元 20,000元 5 CH0000000 林欣儀 109年5月15日 109年5月15日 20,000元 20,000元 6 CH0000000 林欣儀 109年6月15日 109年6月15日 20,000元 20,000元 7 CH0000000 林欣儀 109年7月15日 109年7月15日 20,000元 20,000元 8 CH0000000 林欣儀 109年8月15日 109年8月15日 20,000元 20,000元 9 CH0000000 林欣儀 109年9月15日 109年9月15日 20,000元 14,000元

2025-01-22

PCDV-112-簡上-461-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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