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芒果

共找到 140 筆結果(第 61-70 筆)

雄簡
高雄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190號 原 告 李祥雲 訴訟代理人 莊曜隷律師 王瀚誼律師 魏韻儒律師 被 告 李采宴 訴訟代理人 魏志勝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育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除附圖編號⑴、⑵之 部分外)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八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柒仟貳佰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每月屆期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姊妹關係,而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於民國80年4月13日出 資興建取得所有權,並於92年7月18日為建物所有權第一次 保存登記。詎料,原告於90年間即前往上海工作,被告竟於 92年間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占用系爭房屋作為工作室使用, 原告當時雖堅決反對,但因不忍兩造之父母見姊妹對簿公堂 ,遂暫且容忍被告使用。嗣原告返台定居於台中市,仍一個 月回高雄1次至2次探望父母、親人,返回高雄期間均借住於 胞弟李俊育家中。然而,兩造父母即訴外人李榮宗、李戴正 已分別於110年11月7日、109年9月9日過世,原告每每返回 高雄時尚須借住於胞弟李俊育家中,心中甚感不妥,而有將 系爭房屋收回自住之需求。原告於111年12月30日寄發存證 信函予被告,催告被告於文到後10日內自系爭房屋遷出,該 存證信函並於112年1月3日送達被告,惟被告非但未於指定 時間內遷出並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更委託律師寄發存證信 函而拒絕遷出,原告不得已僅得提起本件訴訟。而因被告係 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返還予原告;又被告因占有系爭房屋而 受有利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參以系爭房屋附近店面之租金實價登錄 為每坪每月978元,而系爭房屋之總面積為63.5734坪,換算 系爭房屋之月租金市價應為62,175元(計算式:978元x63.57 34=62,175元),是被告應自上開存證信函到達前5年即107年 1月4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 得利62,175元予原告。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 179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 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107年1月4日起至將系爭房屋返還 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2,175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非由原告原始出資興建,原告應先舉證   證明其有原始出資。系爭房屋係於80年4月13日建築完成, 倘系爭房屋確係原告出錢所蓋,何以興建完成延至12年後始 辦理第一次登記,是原告稱其有原始出資興建系爭房屋,顯 不可採。又原告稱於92年間就被告無權使用系爭房屋已堅決 反對,僅因不忍父母看到手足對簿公堂始隱忍吞聲云云,實 屬荒謬,衡諸常情,若原告有於92年間稍加反對,父母肯定 會居間協調兩造,不可能讓原告出錢又吃虧,其結果是兩造 不用訴諸法院,被告即會自行遷讓,事實上原告未出資興建 又工於心計,未經兩造父母同意逕就系爭房屋辦理所有權第 一次登記,嗣後再趁兩造父母親均離世後基於惡意目的提起 本件濫訴,並不可取。緣原告前於系爭房屋經營獸醫診所, 而被告於92年間自台北搬回高雄,原告所經營之獸醫診所已 歇業,訴外人即兩造表弟張宏圖徵求兩造父親李榮宗同意而 將系爭房屋作為芒果催熟之用,嗣被告向李榮宗表示須回高 雄開店,李榮宗考量被告開店收入可提供父母生活費,且經 其向原告確認獸醫診所不再復業,遂告知張宏圖系爭房屋將 另徵他用,被告即開始使用系爭房屋。而被告使用系爭房屋 後,請訴外人「頂擎一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頂擎公 司)經理徐至宏評估系爭房屋加盟展店可行性,而加盟業者 須先確認被告有無合法使用系爭房屋權利,當時被告為經營 「詩威特加盟店」而設立「采宴有限公司」,原告當時配合 被告加盟展店所需,始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兩造再委 託「世宸記帳事務所」協助原告申報系爭房屋之租賃收入( 形式上為租賃,實質上為使用借貸),被告則提出原告申報 租賃稅單據向頂擎公司證明可合法使用系爭房屋,嗣後經頂 擎公司同意被告於該址加盟,而被告於92年間裝潢系爭房屋 ,並於92年8月15日於系爭房屋開幕「詩威特加盟店」。又 被告於經營「詩威特加盟店」期間,均負責照顧雙親並給予 生活費(92年開始每月孝親費2萬元,103年以後增加為25,00 0元),而原告則至外地工作。從而,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應為 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原告明知上情,卻惡意於起訴書誣指被 告無權使用,提起本件訴訟實屬濫用司法資源。再被告於收 受原告本件訴狀繕本後之112年8月21日已自系爭房屋遷出, 且系爭房屋之後門一直插著鑰匙,原告可自由進出,是系爭 房屋並非專屬於被告所使用,被告亦僅使用系爭房屋之部分 空間,故原告之請求應以被告所占用系爭房屋之空間比例計 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房屋於80年4 月13日建造完成,並於92年7 月18日登記   所有權人為原告。 (二)被告為經營「詩威特加盟店」而設立采宴有限公司,並於92 年間將系爭房屋裝潢完畢,於92年8月15日開幕「詩威特加 盟店」而使用系爭房屋。 (三)於92年間,系爭房屋曾供張宏圖做為芒果催熟使用。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不動產登記之所有人縱其登記有無效之原因或錯誤之情事 ,在未經塗銷或依法更正登記前,仍得本於所有人之地位行 使其權利(最高法院82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最高法 院87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基於 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而向被告為本件請求,而被告雖抗辯原 告非系爭房屋之原始出資建築人,並非系爭房屋真正所有權 人云云,然依系爭房屋之登記謄本觀之,原告確為系爭房屋 之登記所有權人(參本院卷第41頁),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即上開不爭執事項㈠,參本院卷第391頁),則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自得本於所有人之地位依法行使權利,故被告此部分 所辯,礙難據為其有利之認定。 (二)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 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條定有明文。又 民法規定之使用借貸,認係要物契約,於當事人合意外,更 須交付借用物始能成立,是於當事人間就使用借貸之意思表 示合致,且貸與人將借用物交付予借用人時,該使用借貸契 約即已成立。復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 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 ;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 得為返還之請求,民法第470條第1項載有明文。原告主張被 告自92年起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 辯稱兩造間存有使用借貸關係等語。經查: 1、證人即兩造弟弟李科明到庭證稱:被告在系爭房屋從事美容 工作室是經伊父親同意,原告都沒有結婚而與伊父親住在一 起,是同一個家庭,所以都要經過伊父親同意,而伊不清楚 是否有經過原告同意,但原告知道被告使用系爭房屋作為美 容工作室等語(參本院卷第448頁),即明確證稱被告係經其 等父親同意而使用系爭房屋從事美容工作,且原告亦知悉此 情;而審酌證人李俊育、李科明均為兩造之弟弟,與兩造均 具有手足情誼,復無證據顯示其等與任何一造有何仇隙怨恨 ,且業經具結,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風險而故為虛偽陳述之 必要,是其證詞堪以採信;佐以被告所經營之采宴有限公司 係設址於系爭房屋,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存 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43頁),而依公司登記辦法第5條第1項 規定及該辦法附表3「有限公司登記應附送書表一覽表」, 有限公司之設立登記須檢附建物所有人同意書影本及所有權 證明文件影本方可,而此等文件均須原告之協力,是被告於 系爭房屋設立采宴有限公司,衡情應係取得原告之幫助始可 能為之;並參以世宸記帳事務所之記帳士葉瓊林所提出之原 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可見其每年均有登載被告以 系爭房屋經營采宴有限公司之租賃所得於原告之所得中(參 本院卷第157頁至第189頁),其亦補充說明為辦理采宴有限 公司設立登記,其曾要求被告向原告取得系爭房屋之使用執 照、所有權狀影本、房屋稅影本等資料,其每年申報系爭房 屋租賃所得亦未曾經原告提出反對意見等語(參本院卷第261 頁至第263頁),足見原告非但知悉被告使用系爭房屋從事美 容工作,尚協力提供相關資料以供被告於系爭房屋設立采宴 有限公司作為經營之用,堪認原告確有同意被告使用系爭房 屋經營美容業,又因無相關證據顯示被告有實際支付原告有 關使用系爭房屋之對價,是被告應屬無償使用系爭房屋,則 揆諸前揭民法第464條規定,兩造間應存有使用借貸法律關 係,故被告所辯上情洵屬有據。 2、又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既未經兩造約明借貸期限,則依 上開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應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 還之。而原告雖於111年12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要 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參本院卷第43頁至第51頁),然斯時被 告所經營之采宴有限公司仍在營業中(參本院卷第143頁), 依前揭規定,借貸之目的尚未使用完畢,被告自不負返還義 務。又采宴有限公司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之112年8月8日 停業(參本院卷第143頁),則原借貸之目的已結束,被告即 應負返還義務。 3、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 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所謂「無權占有」,指 無占有之正當權源,而仍占有其物;所謂「侵奪其所有物」 ,係指違反所有人之意思,而取得其物之占有。是必有所有 物遭他人占有之事實,所有人始得依該規定請求返還所有物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全部均遭被告所占有,然此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而查: ⑴ 本院於113年7月7日至系爭房屋勘驗,且囑託仁武地政事務所 測量系爭房屋內各房間(即勘驗筆錄編號1至6)之面積及標明 坐落位置,並經該事務所繪製複丈成果圖,有本院勘驗筆錄 、現場照片可稽(參本院卷第531頁至第559頁),及仁武地政 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之附圖)存卷為憑(參本院卷第6 29頁)。 ⑵ 依證人李科明證稱:系爭房屋與我們家即高雄市○○區○○路000 號房屋(下稱188號房屋)中間隔著一塊空地,原告是跟我們 住在一起,都是住在188號房屋,系爭房屋的後門都沒有在 鎖,鑰匙就插在門上面,我們家的任何人都可以從後門進去 直通到美容工作室,也會堆放雜物在系爭房屋;而系爭房屋 大部分是被告用以從事美容工作室,被告也住在裡面,伊有 一段時間有使用系爭房屋其中一個房間泡茶,即原告民事陳 報二狀原證七第8頁上方照片所示之房間,伊父母親的冰箱 也是放在那一間房間;另原證七第6頁下方照片及第8頁中間 與下方照片都是同一個房間,是堆放雜物使用,裡面有伊的 盾牌,也有其他人堆放的健身器材等語(參本院卷第447頁至 第456頁);復經本院至系爭房屋現場履勘,可清楚看見系爭 房屋之後門上插著鑰匙(參本院卷第559頁),益徵證人之 上開證述為真,並經本院比對原證七第8頁上方照片應為本 院勘驗筆錄編號1所示之房間、第6頁下方照片及第8頁中間 與下方之照片應為本院勘驗筆錄編號2所示之房間(參本院 卷第357頁、第361頁、第543頁至第547頁),而該二房間除 未見有美容相關用品器材外,係放有兩造父母親之冰箱、其 他人堆放之健身器材等雜物,亦核與證人李科明所證述上開 情節相符,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存卷可稽(參本院 卷第531頁至第559頁),是系爭房屋既因後門插有鑰匙可供 被告以外之人進出,且系爭房屋編號1、2之房間(即附圖編 號⑴、⑵)亦非經被告作為美容使用,而係由被告以外之人入 內堆放物品使用,即難認為係被告所占有,且被告亦無從將 他人之物處分而騰空返還原告,則被告自無須依前揭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上開二房間負騰空返還責任。原告雖 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房屋之前門鑰匙,且後門可以內鎖,其亦 無188號房屋之鑰匙故無法入內開啟系爭房屋之後門,足見 被告排除其對系爭房屋全部空間之占有使用云云(參本院卷 第617頁、第619頁、第623頁、第659頁),然查,依證人李 科明之證詞,其明確證稱系爭房屋的後門都未上鎖,家人都 可以自由進出,且原告搬出去後,返回高雄都是住在188號 房屋等語(參本院卷第449頁、第451頁),足見系爭房屋之後 門未經內鎖而可供任意進出,且原告亦可進出188號房屋, 是原告執此主張被告仍應就系爭房屋編號1、2之房間負騰空 返還責任云云,即非有據。又系爭房屋內尚有美容業使用之 大廳、按摩室2間、美容業使用之曬衣間1間、被告所居住之 原證7第6頁上方照片所示房間(經比對為本院勘驗筆錄編號5 ,即附圖編號⑸)等情,業據證人李科明證述在卷(參本院卷 第449頁、第453頁),是系爭房屋除上開編號1、2房間外之 空間均係作為被告經營美容業及居住使用,則被告自應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騰空返還予原告;至被告雖辯稱其已自 系爭房屋搬遷完畢云云(參本院卷第278頁),然經本院現場 勘驗,該等空間仍留有被告使用之物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 及現場照片可佐(參本院卷第531頁、第541頁、第549頁至第 557頁),是被告尚未騰空清理完畢,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 可採。 (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 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 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 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 9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 條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然如承租人承租基地係作為興建廠房營業使用,承 租人得以營商而享受商業上之特殊利益,非租用基地建築供 住宅用之房屋可比,所約定之租金,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第 1項、第105條規定之限制。另租金之數額,除以土地及建築 物之總價額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 、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 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又無權占用他人所有房屋,應計入建 築物及其基地之總價額。 2、原告雖主張被告自107年1月4日起即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云云,然依前所述,采宴有限公司於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後之112年8月8日始停業,是原借貸之目的於斯時方結束 ,於此之前被告仍有基於使用借貸關係之占有權源,非屬無 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故被告應自112年8月8日起方負有 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義務。 3、本院審酌系爭房屋為80年4月間建築完成,屋齡迄112年8月 間約32餘年,距澄清湖風景區、金獅湖風景區、長庚醫院、 高科大建功校區、台鐵正義站、輕軌高雄高工站等處車程約 莫3至8分鐘不等,並鄰近大華國小,周遭有高雄市立殯儀館 (距離約850公尺),附近僅零星商店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 及原告陳報之GOOGLE地圖附卷可參(參本院卷第371頁至第3 77頁、第531頁至第533頁),及系爭房屋所在尚非高雄市中 心之繁榮核心地帶,且系爭房屋雖前供營業使用,然自112 年8月8日起即已停業而未再供營業使用等一切情狀,認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系爭土地及房屋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 7計算為適當。又計算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利益時,應 將房屋所占用土地價額併入計算,已如前述。而系爭房屋占 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210.16平方公尺,經扣除附圖編號⑴、⑵ 部分之面積後為168.28平方公尺(計算式:210.16-19.75-22 .13=168.28),原告權利範圍為2008/10000,於112年、113 年之申報地價各為每平方公尺13,380元、14,000元(參本院 卷第295-1頁、第687頁);系爭房屋於112年、113年之課稅 現值為105,200元、103,100元(參本院卷第291頁至第294頁) ,各經扣除附圖編號⑴、⑵部分之面積比例後應為84,236 元( 計算式:168.28/210.16x105,200元=84,236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下同)、82,555元(計算式:168.28/210.16x103,100= 82,555元),故自112年8月8日起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應計為3,129元【計算式:(申報地價13,380元/㎡×基地面積 168.28㎡×基地權利範圍2008/10000+建物現值84,236元)×酌 定比例0.07÷12月=3,129元】,自113年1月1日起每月占用系 爭房屋之不當得利應計為3,241元【計算式:(申報地價14, 000元/㎡×基地面積168.28㎡×基地權利範圍2008/10000+建物 現值82,555元)×酌定比例0.07÷12月=3,241元】,爰詳列如 附表所示。原告雖主張應參酌鄰近建物實價登錄之每月每坪 租金,酌定每坪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978元云云, 並提出租金實價登錄為佐(參本院卷第17頁、第367頁、第37 9頁),然審酌本件系爭房屋所座落之土地面積非全部屬原告 所有,原告之權利範圍僅為2008/10000,且系爭房屋現已未 供店面使用,核與該租金實價登錄之查詢條件為「店面(店 鋪)」不同,自難逕以該實價登錄之租金金額作為本件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應將除附圖編 號⑴、⑵以外之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暨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 論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解景惠                 附表: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台幣) 期      間 按月給付之金額 自民國112年8月8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   3,129元 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主文第一項房屋之日止   3,241元

2024-12-31

KSEV-112-雄簡-1190-20241231-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璧瑜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9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璧瑜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經合法傳喚,於審理 程序中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本案經本院認為被告應諭知無 罪(詳後述),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璧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6日12時47分許,在嘉義市○區○ ○○路000號告訴人王OO所管理之全聯福利中心OO店內,竊取 茶碗蒸-雞肉玉米熟、世大運鹹酥雞便當及金煌芒果得手, 隨即將竊得之物置入其隨身攜帶之綠色保溫袋內,其後再自 貨架上拿取礦泉水1瓶至櫃臺結帳,結完帳後即趁隙攜贓步 出店外,騎乘腳踏車離去。嗣告訴人清點店內商品時發現短 少,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觀看,始悉上情,因而報警處理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三、被告於113年6月26日12時47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 告訴人所管理之全聯福利中心OO店內,竊取茶碗蒸-雞肉玉 米熟、世大運鹹酥雞便當及金煌芒果得手,隨即將竊得之物 置入其隨身攜帶之綠色保溫袋內,其後再自貨架上拿取礦泉 水1瓶至櫃臺結帳,結完帳後即趁隙攜贓步出店外,騎乘腳 踏車離去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 第21-23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害報告單、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在卷可稽(偵卷 第25-28、31、33-36頁、偵卷光碟片存放袋),是被告確有 上開行為,且客觀上該當於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固堪認定。 四、惟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又被告行為不 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19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 第301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刑法第19條關於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者責任能力之規定,採混合生理學及心理學 之立法體例,區分其生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而為綜合判斷 。在生理原因部分,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識,非由 專門精神疾病醫學研究之人員或機構予以診察鑑定,不足以 資判斷,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專業醫療機構 加以鑑定之必要;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 為違法之能力(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控 制能力),由法院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屬不能、欠缺或 顯著減低為斷。倘經鑑定結果,行為人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則是否此等生理因素,導致其違法行為之 辨識能力或控制違法行為之能力,因而產生不能、欠缺或顯 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亦即二者有無因果關係存在,得阻卻或 減輕刑事責任,應由法院本於職權判斷評價之(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32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經鑑定為第1類輕度身心障礙,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影本在卷可佐(偵卷第15頁),參諸被告於本案竊盜犯行後 之113年6月28日警詢時供稱:我去拿東西,是要讓店家的生 意好起來,現在店家叫警察來,我要把腳踏車停在全聯店門 外,讓它的生意好不起來,我有能力可以控制店家的生意, 我有權利跟全聯福利中心-OO店討紅包,因為我可以影響他 們的生意,因為大家都會看我的腳踏車,如果我腳踏車停靠 右邊在生意人的門,他們的生意就會不好,停靠在左邊就會 生意好,我這樣做就可以影響別人的生意等語(偵卷第11-1 2頁),客觀上已足認被告在案發當日及案發後之精神狀態 、行為舉止均與常人不同。  ㈡被告112年10月8日、112年11月7日、112年11月9日、112年11 月30日、112年11月30日、112年12月10日,曾犯3次竊盜、3 竊盜未遂犯行,經本院以另案112年度易字第997號審理時, 送請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於113年7月3日實施鑑定。經 該院精神部主治醫師綜合被告個人發展史、家族史、學校史 、工作史、兵役史、物質濫用史、疾病過去史、精神疾病史 、犯罪史;理學及神經學檢查、精神狀態檢查、晤談觀察、 臨床心理衡鑑;被告病歷資料及本案卷宗資料等,作成臺中 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鑑定書,其鑑定結果認為:  ⒈被告約39歲開始有出現情緒低落、缺乏動力、自殺念頭等憂 鬱相關症狀,因而曾於精神科就醫,之後在近期(包含鑑定 當下)有情緒愉悅、高亢、話量偏多、誇大妄想等症狀表現 .活動增加,衝動控制不佳,符合躁症之症狀,可見其整個 病程中,情緒症狀有鬱期及躁期交替之情形。此外,晤談中 ,其明顯有關係妄想之症狀、被害妄想,思考邏輯聯結不佳 ,結構相當鬆散而無組織。根據陽明醫院病歷紀錄及被告鑑 定中提及在警察局有鳥叫聲等,推測其過去可能有聽幻覺之 情形。整體而言,可見其病程中有思覺失調症之相關症狀。 綜觀整個病程,被告有同時發生躁期及鬱期之情緒障礙症發 作和思覺失調症症狀,亦曾在無情緒障礙症發作之情形下, 有二週或二週以上的妄想或幻覺,且其情緒障礙症發作的症 狀出現在整個疾病活躍期及殘餘期的大部分。臨床上確實符 合美國精神醫學會出版之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手冊第五版( DSM-5)所定義「雙相型情感思覺失調症(schizoaffective disorder,bipolar type)」之診斷準則。再加上觀看被告 在犯後警詢及偵查錄影中之思考同樣缺乏組織、邏輯推理鬆 散且跳躍、情感表現異常、情緒起伏、衝動控制不佳等表現 ,可推估其行為時仍處於雙相性情感思覺失調症之狀態。  ⒉被告晤談中顯現出明顯妄想症狀及思考鬆散且組織不佳等表 徵,明顯呈現其現實感極度不佳,致其在感知周邊客觀情境 有出現扭曲或與現實明顯脫節之情形,其所表現出來之思考 、情緒、言談、行為等異常表徵,符合臨床上雙相型情感思 覺失調症之典型症狀,極可能致使其在進行決策判斷時,因 現實感之脫節而無法做出符合一般真實世界規範之理解或判 斷。被告在犯後被逮捕時,警詢及偵查錄影中所呈現之思考 、情緒、言談、行為等表現與鑑定時相仿,其當時之陳述亦 與鑑定時所述類似,再加上其長期未有效接受治療等事實, 依臨床經驗,應可推估其行為時亦應有受精神症狀影響,而 出現與現實脫節,致使其不能做出符合現實世界規範之判斷 或理解。  ⒊被告晤談時情緒愉悦,思考跳躍,話量多且頻頻搶話或插話 ,明顯顯得缺乏耐心,對於基本需求之控制不佳,需反覆提 醒,可觀察其難以延遲忍耐(difficulty in delaying the gratification)。考量其忍耐延遲不佳符合典型雙相型思 覺失調症之症狀表現,班達完形測驗中呈現「有情緒調適或 衝動控制方面的困難」。再參考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錄影紀 錄,其思考怪異、推理鬆散、情感表現異常、情緒起伏、缺 乏耐心等表現與鑑定時相仿,故可合理推估被告行為時延遲 忍耐之能力亦應有受雙相型情感思覺失調症影響而達到不能 。  ⒋綜上,就精神醫學觀點而言,被告於行為時,其臨床表現符 合「情感思覺失調症」之診斷,就臨床觀點,其辨識能力及 控制能力應有因情感思覺失調症影響而達到不能之程度。上 情有本院112年度易字第997號刑事判決、臺中榮民總醫院嘉 義分院鑑定書各1份在卷為憑。  ㈢參諸上開鑑定結果,可知被告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應有因情 感思覺失調症影響而達到不能之程度,且被告約39歲開始有 出現情緒低落、缺乏動力、自殺念頭等憂鬱相關症狀,因而 曾於精神科就醫,目前領有第一類身心障礙證明,有效期間 自112年12月1日至114年11月30日,ICD診斷為F20.0(妄想 度思覺失調症),至113年7月3日實施精神鑑定時並無顯著 變動,則被告於本案行為時(113年6月26日),應與上開本 院112年度易字第997號案相同,依其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已 達不能之程度,堪認被告行為時,確因其精神疾病影響對日 常生活行為之判斷,致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於本案竊盜行為時,因前述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應堪認定,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其行為自屬不罰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本案應令被告接受6月之監護處分:  ㈠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度,在刑罰之外,特設保安處 分專章,對於具有犯罪危險性者施以矯正、教育、治療等適 當處分,以防止其再犯,危害社會安全。刑法第87條第1項 、第3項即規定: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 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 方式,施以監護,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 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1次 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 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該條所定之監護處分,性質上有監禁與保護之雙重意義,一 方面使受處分人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他方面給予適 當治療,使其回歸社會生活,是行為人如因不能辨識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不罰者,法院衡酌行為人 之危險性,認為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 的,有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時,即得宣告 監護處分。   ㈡查被告由於罹患情感思覺失調症,導致思考脫離現實,行為 衝動,延遲忍耐缺乏,問題解決能力不佳,再參考其兩年來 多次竊盜前科,評估亦多與其精神疾患所導致之脫離現實與 忍耐延遲困難有關。考量其缺乏病識感、接受治療不規則、 家庭支持系統薄弱等因子,推測其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可 能性不可謂不高。職是之故,被告若能接受精神醫療之介入 ,在精神醫學之觀點,對其現實感及控制能力之改善應有其 效益。據此,基於監護處分之「監督」及「保護」之精神, 似有施以監護之需求等情,有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 。佐以被告之精神疾病已延續數年,未見顯著起色,是以被 告自身之疾病狀態,非予以相當期間隔離,並強制接受治療 ,實難期待獲得改善,且有再犯之虞,對不特定民眾財產之 侵害具危險性,即致生公共安全秩序之危險,有施以監護處 分之必要。  ㈢再按保安處分係針對特定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其宣告 應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 行為之期待性相當,綜合考量本案情節、被告之個人史(包 含前案素行)、罹病期間、症狀輕重、治療狀況、鑑定機關 之專業意見及被告再犯之危險性等情狀,依刑法第87條第1 項、第3項規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6月,以收個人治 療及社會防衛之效。至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若經醫療院所 評估其精神病症已有改善,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 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87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 ,聲請法院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附此敘明。 六、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 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 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 第40條第3項亦有明定。參照法務部立法說明,可知上開規 定之增訂,是考量沒收已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其 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且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 判決確定、刑法第19條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 、無罪判決者;或因刑法第19條、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 者及免刑判決者,均可單獨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 未合法發還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第2項,刑法第1 9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87條第1項、第3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表: 物品名稱及數量 茶碗蒸-雞肉玉米熟1個、世大運鹹酥雞便當1個、金煌芒果(大)1顆

2024-12-31

CYDM-113-易-1006-20241231-1

港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113年度偵字第7 673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哲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芒果2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附件 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數次竊取同一被害人所有之財物之 行為,是出於同一目的,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 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 括之一罪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均屬接續犯,而僅論以 一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 法治觀念,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數額,暨被害人表示 對於量刑沒有意見,請依法判決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1紙在卷可參;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 為漁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職業欄】、【教 育程度欄】、【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之芒果2籃,係被告之犯 罪所得,惟被告表示已經吃掉其中一部分,其餘已丟棄,均 未扣案,然既屬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673號   被   告 張哲嘉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哲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26日3時34分許、3時51分許,在雲林縣四湖鄉新市街 000號旁水果攤,徒手竊取2籃芒果(價值共新臺幣2800元) ,得手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離去。嗣經吳 瓊芳發覺遭竊,調閱監視器報警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哲嘉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吳瓊芳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影 像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竊取 之芒果,已食用殆盡,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 鵬 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 于 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ULDM-113-港簡-214-2024123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毘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毘新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3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芒果3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毘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相關 之事實及被告身心狀況(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按被告資力,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芒果3顆(價值約新臺幣150元),屬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件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543號   被   告 曾毘新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毘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16日11時30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0號「竹篙土 地公廟」內,徒手竊取林宏益所管領之供品芒果3顆(價值新 臺幣150元)得手。嗣經警據報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 獲上情。 二、案經林宏益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曾毘新之供述。 (二)告訴人林宏益於警詢時之指證。 (三)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及蒐證照片共4張。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鳳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蕭銹珊

2024-12-31

ILDM-113-簡-930-202412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坤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366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651號),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坤民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坤民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46至47頁)、「Goog le路線圖」(見本院易字卷第2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賺取金錢, 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 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以其所竊 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迄未歸還告訴人吳品睿,亦未取得告訴人 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暨考量告訴人於警詢時陳明上開財 物價值為新臺幣172元(見偵卷第38頁);再衡以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從事營造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易字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又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雖未扣案,然屬其犯罪所得 ,且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水梨2顆 2 芒果1顆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366號   被   告 徐坤民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坤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8月22日晚間9時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 商豐德門市前,徒手竊取吳品睿所有、懸掛在機車前座置物 掛勾上之水果2袋(內有水梨2顆、芒果1顆,價值共計新臺 幣172元),得手後離去。嗣吳品睿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吳品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坤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徐坤民坦承監視器錄影畫面中穿著黑色上衣之男子為其本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品睿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錄影光碟1片、本署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ELEVEN載具交易明細資料及會員基本資料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本件被告 犯罪所得之部分,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TYDM-113-簡-648-202412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5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6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家樂福冰沙-草莓參個、家 樂福冰沙-芒果參個、石二鍋檸檬冬瓜冰沙伍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 會治安,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本件被告所竊得之家樂福冰沙-草莓3個、家樂福 冰沙-芒果3個、石二鍋檸檬冬瓜冰沙5個,為其犯罪所得之 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 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6912號   被   告 黃文德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3樓之2             居新北市○○區○○街0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15日18時13分許,至由賴睿宇管理、址設新北市○○區 ○○街000號之家樂福超市,徒手竊取店內之「家樂福冰沙-草 莓」3個、「家樂福冰沙-芒果」3個、「石二鍋檸檬冬瓜冰 沙」5個(價值共新臺幣468元,下稱本案商品),得手後藏放 於個人提袋內,未結帳即逃離現場。嗣賴睿宇盤點商品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時地監視錄影器檔案而循線查 悉。 二、案經賴睿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文德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賴睿宇於警詢之指訴。 (三)案發時地監視錄影器檔案截圖、本案商品之明細清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本案商品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且因遭被告食用殆盡而全部不能沒收,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2024-12-30

PCDM-113-簡-5502-20241230-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192號 原 告 李聰腰 洪秀慧 洪進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 被 告 林瑞裕 訴訟代理人 甘龍強律師 被 告 江玉得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就被告江玉得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 地、被告林瑞裕所有坐落同段1077地號土地及同段1078地號 土地如附圖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29日草土字第42 3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48.36平方公尺)、編號B( 面積31.12平方公尺)、編號C之土地(面積50.51平方公尺), 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江玉得、林瑞裕應容忍原告於前項土地開設道路,且不 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民法第787條規定之袋地通行權,基於程序選擇權,原告可 提起確認之訴及形成之訴。前者係就鄰地之特定處所及方法 訴請法院確認其有無通行之權,後者依民法第787條第3項準 用同法第779條第4項規定,請求法院就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 及方法酌定由其通行。經查:原告請求就被告江玉得所有坐 落草屯鎮北勢段1072地號土地(下稱1072地號土地)、被告 林瑞裕所有同段1077、1078地號土地(下稱1077地號土地、 1078地號土地),確認通行權存在並應容忍通行,且不得設 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又原告主張本件係 提起形成之訴,通行範圍得由法院酌定,並不受當事人主張 通行方案之拘束(見本院卷二第21頁至第24頁),則法院酌 定鄰地損害最少之通行方案,對當事人所主張其他通行方案 ,無庸為駁回之諭知。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李聰腰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以 及原告洪秀慧、洪進忠共有坐落同段1089地號之土地,四周 皆為他人土地所圍繞,與公路間無適宜之聯絡,而屬袋地。  ㈡又1075、1076、1089地號土地,需經過周圍地,通行方案如 附表一所示原告先位方案(下稱甲案):往北經由1077、1072 、1078地號土地連接中和路;或如附表二所示原告備位方案 (下稱乙案,此方案同被告林瑞裕所提之通行方案1):往北 經由1072地號土地連接中和路,爰依民法第787條規定以形 成之訴請求確認對於上開土地於通行權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 ,通行範圍內土地之所有權人應容忍原告通行,且不得設置 地上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併依民法第788條之 規定,求為上開通行範圍內,土地之所有權人應容忍原告容 忍原告開設道路之行為。  ㈢依甲案而言,係按原告及訴外人楊基裕,渠等4人各以其所有 之土地,即同段1088、1089地號土地西側地籍線往東平移2 公尺;1075、1076、1091地號土地東側地籍線往西平移2公 尺範圍內之土地,連接被告所有之1077、1078、1072地號土 地,並按土地地籍中間線為準,各平移1.5公尺、轉彎處1.7 5公尺,即路寬3公尺、轉彎處3.5公尺,此通行路線應符合 現代農地多種農業機具或農用車輛之使用,對被告等人之損 害尚非重大。至於乙案,因使用被告江玉得所有之1072地號 土地中間部位,且將土地逕劃分為二筆,使土地所有權人就 土地之利用關係產生不便。又此通行方案僅連接原告李聰腰 所有之1075地號土地,距離連接至原告黃秀慧、洪進忠共有 之1089地號土地較遠,應較不適宜通行。又本院依職權劃定 之通行方案(下稱丙案),與甲案通行位置相同,僅係按1072 、1078、1077地號土地地籍中間線左右平移各1.25公尺、轉 彎處1.5公尺,惟此通行路寬若以2.5公尺,轉彎處3公尺, 恐較難以符合現代農業機具或車輛通行使用。  ㈣基上,若採甲案作為通行方案,應較為適宜。並先位聲明:㈠ 確認被告江玉得所有坐落1072地號土地、被告林瑞裕所有坐 落1077地號土地及1078地號土地如附圖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 所113年3月15日草土字第360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 積56.82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37.20平方公尺)、編號C之 土地(面積59.78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江玉得、 林瑞裕應容忍原告於前項土地開設道路,且不得設置地上物 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備位聲明:㈠確認被告江玉 得所有坐落1072地號土地如附圖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113 年5月28日草土字第674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45.7 2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江玉得應容忍原告於前 項土地開設道路,且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 之行為。 二、被告林瑞裕則以:   原告所有之1075、1076、1089地號土地,其使用分區均為特 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該等土地均種植農作物 ,且於插秧與收割時始有農業機具進出,相鄰農地所有人均 相互通融提供田地供鄰地通行,於平常之日,原告則行走田 埂,是原告所有之上開土地,應非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 非屬袋地甚明。再者,同段1091、1073、1093地號土地,為 訴外人楊基裕及其子楊堃所有,而1091、1073地號土地與中 和路85巷銜接處,有一鋼板通道,顯見原告均係通行1091、 1073、1093地號土地,經過上揭鋼板通道後,自中和路85巷 進出(下稱被告林瑞裕所提之通行方案2),是原告所有之上 述土地應非袋地。況原告所提之甲案,以及本院依職權劃定 之丙案,其通行路線所需用之土地面積,均大於被告林瑞裕 所提之乙案,且在短距離內三度急轉彎,增加行車危險。又 乙案雖將被告江玉得所有之1072地號土地自土地東側將土地 一分為二,惟該通行路線係按該1072地號土地原有之溝渠為 界,左右兩側各自種植不同之作物,是乙案並未增加土地所 有使用之不便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江玉得則以:   同意乙案之通行方案,且通行路面僅可以合法農用方式使用 ,不得以柏油、水泥等材積為道路鋪設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72頁至第74頁,並依判決格 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1075、1076地號土地所有人為原告李聰腰、1089地號土地共 有人為原告洪秀慧、洪進忠,土地使用分區均為特定農業區 ,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  ㈡1072地號土地所有人為被告江玉得。1077、1078地號土地所 有人為被告林瑞裕。1072、1077、1078地號土地使用分區均 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  ㈢甲案行經1072、1077、1078地號土地,內容如附表一所示。 乙案行經1072地號土地,內容如附表二所示。丙案行經1072 、1077、1078地號土地,內容如附表三所示。  ㈣依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圖所示土地複丈成果圖內容 :  ⒈1075、1076地號土地現況供原告李聰腰種植黃槴子,1089地 號土地原告洪秀慧、洪進忠種植檀香,上開土地附近對外聯 絡道路為中和路。  ⒉自1075、1076、1088地號土地往北通行至中和路,需經過107 7、1078、1072地號土地,1077、1078地號土地現況種植有 水稻。  ⒊1072地號土地東側有一南北縱向之溝渠,溝渠東側現種植蔬 菜,西側種植芒果、檸檬。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原告先位請求確認就被告江玉得所有之1072地號土地,以及 被告林瑞裕所有之1077、1078地號土地如南投縣草屯地政事 務所113年3月15日草土字第36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中如附 表一所示之土地;備位請求被告江玉得所有之1072地號土地 如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28日草土字第67400號土 地複丈成果圖中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併請求 土地所有人容忍原告於前項土地開設道路,且不得設置地上 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土地為袋地,且得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通行周圍 地至公路:  ⒈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除因土 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 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至所謂「土地與 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 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 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2966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 無適宜之聯絡」,係指土地與公路間無適宜之通路可資聯絡 而言;所謂「通常使用」,應係指一般人車得以進出而聯絡 通路至公路之情形;再所謂「公路」,係指公眾通行之道路 。又是否致土地不能為通常使用,應斟酌土地之形狀、面積 、位置、用途定。  ⒉所謂通常使用,須斟酌該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 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為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256號判決意旨參照)。在通常之情形下,係指一般人車 得以進出並聯絡至公路而言。寬度自須以行人及自用小客車 之通行為基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18號、83年度台 上字第2239號判決意旨參照)。通行權土地為農地時,基於 農業機械化之需求(農業發展條例第28條),且現今多以機 械耕作,以傳統人力方式耕作者幾希,耕耘機械通過所需之 寬度,當屬通行所需之寬度(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058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原告李聰腰所有之1075、1076土地之北側臨同段1072地號 土地、東側臨同段1077、1088地號土地、南側臨同段1089地 號土地、西側臨1074、1073地號土地。同段1072、1078地號 土地北側始臨最近之公路中和路;同段1073、1092地號土地 西側始分別臨最近之公路中和路85巷。又原告洪秀慧、洪進 忠所有之1089地號土地之北側臨同段1088地號土地、東側臨 同段1087-1地號土地、南側臨同段1090地號土地、西側臨10 75、1076、1091地號土地。同段1072、1078地號土地北側始 臨最近之公路中和路等事實,有地籍圖謄本、複丈成果圖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27頁、第455頁、第459頁、第563頁 ),上開事實,堪以認定。是原告土地與公路間,因數筆土 地之阻隔而未相鄰。  ⒋而原告土地與前述公路間,現況可能已存在之聯絡,即為甲 案之通行路線。倘依甲方案,往北通行至1077、1078、1072 地號土地,即遭被告林瑞裕、江玉得否認通行權;倘往西通 行,需經過1091、1093、1073地號土地,亦遭訴外人楊基裕 反對,是依前開可能已存在之聯絡,因欲通行地所有權人已 否認通行權而成為本件確認通行權訴訟所須加以審認之標的 ,自不能認原告土地與公路間存有適宜之聯絡,而能就其土 地為通常之使用。  ⒌被告林瑞裕固辯以:原告均係自其所有之土地通行同段1091 、1073、1093地號土地,經過上述鋼板通道後,自中和路85 巷進出,是原告所有之上揭土地並非袋地等語,惟查,同段 1091、1073、1093地號土地為訴外人楊基裕、楊堃所有,有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參(見本院卷二第65頁至第67頁),而原 告主要之通行路線,係按1077、1072、1078地號土地間之田 埂路自南向北通行至中和路,亦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 二第17頁至第19頁),足證原告並未按被告林瑞裕所提之通 行方案2路線通行至中和巷路85巷甚明。再者,1091地號土 地所有人楊基裕不願提供其所有之1091地號土地,或其子楊 堃所有之1073、1093地號土地供原告通行等情,有本院勘驗 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40頁),則原告無法自其所有土地 往西經由1073、1093地號土地通行至中和路85巷,是被告林 瑞裕上開所辯,實委不足取,尚難採信。  ⒍被告林瑞裕復辯稱:原告於其所有之土地,均種植有農作, 且於插秧與收割時始有農機進出,相鄰農地所有人均相互通 融提供田地供鄰地通行,於平常之日,原告則行走田埂,是 原告所有之上開土地,應非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等語。然查 ,原告係按1077、1072、1078地號土地間之田埂路自南向北 通行至中和路,為其主要通行路線,已如前述。而1072、10 77、1078地號土地現況均為農田,且查無鎮公所養護之公共 道路或建築基地內通路、私設道路乙節,此有南投縣草屯鎮 公所函覆資料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63頁至第268頁),可證上 開1072、1077、1078地號土地其上並無道路。甚且,前述原 告所述之主要通行路線,其通行路線為溝渠及田梗,可資通 行寬度為40公分至1公尺,且路面非平坦,其上有泥土、雜 草,部分路段高低落差達50公分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勘 驗屬實(見本院卷一第440頁、第443頁至第444頁),揆諸上 開見解,並參酌黃槴子、檀香所需農業機具寬度152公分以 下(見本院卷一第371頁),且審以人車通行所需之道路寬度 等因素後,難認原告現行主要通行路線,足堪農業機具、人 車通行使用,而為土地通常之使用,是原告所有之1075、10 76、1089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 甚明,則被告林瑞裕上開所辯,實難採信。  ㈡1075、1076、1089地號土地依丙案向北通行至中和路,屬必 要且對周圍鄰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  ⒈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及「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周圍鄰地之土地性質、地理狀 況,周圍鄰地所有人或利用人之利害得失,斟酌判斷之(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指之「 通行必要範圍」,應兼顧安定性與發展性、客觀性與主觀性 ;安定性指過去通路通行事實之延續,發展性則指未來事實 上之需要而為現狀之變更;客觀性指袋地亟需通路以之為對 外聯絡,依地表地形之位置關係,客觀上為一般人所認同之 通行路線,例如直線之路線優於曲折之路線,不需拆除地上 物之路線優先於需拆毀地上物之路線;主觀性指依袋地使用 權人之使用目的所被認定之通行路線。所指「對周圍地損害 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可就通行地現在之使用類別(該通行 土地之地目為何)、對他人土地完整性之影響(是否會產生 畸零地、對建物之建築是否有影響)、對地上物之影響(是 否要拆除地上物)、對他人造成之損失等各項因素綜合比較 。至於具體操作上,本院認得量化各通行方案中之鄰地損害 (即被通行地被通行時與不需被通行時之價差),比較各方 案之土地價格差距,或以客觀價格標準比較各方案之土地被 通行總面積之價值,說明何者為價差最小者或被通行總面積 價值最小者,而得作為鄰地損害最少之通行處方案,不失為 一參考方向。但此並非絕對標準,仍需就各項因素比較後, 綜合判斷。  ⒉被告林瑞裕辯稱,其所提出之乙案通行方案,通行土地所需 之土地面積均較甲、丙二案少,應屬對鄰地侵害最小之通行 方案等語。惟查,原告與訴外人楊基裕,渠等4人各以其所 有之土地,即同段1088、1089地號土地西側地籍線往東平移 2公尺;1075、1076、1091地號土地東側地籍線往西平移2公 尺範圍內之土地,開設農路以供渠等4人通行使用,此有渠 等4人簽立之同意書、附圖存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27頁至 第229頁、第369頁),可知原告所提之甲案通行路線,係配 合上述同意書開設農路路線,通行原告所有之1075、1076、 1089地號土地,始能自南向北沿私設農路以連接甲案通行土 地以連接中和路。惟細繹上揭同意書內容,渠等四人私設農 路之土地範圍,最北僅延伸至1072、1075、1077地號土地地 籍線交界前,而未及於1075地號土地西側地籍線之土地範圍 ,是若採乙案,將造成1089地號土地無法連結周邊鄰地以連 接對外聯外道路,是被告林瑞裕所提之乙案,難認得供原告 土地為通常使用,甚為明確。至被告林瑞裕另行主張之通行 方案2(即前述通行1091、1073、1093地號土地,並經過鋼板 通道後,自中和路85巷進出之路線),被告林瑞裕並未具體 提出通行路線供本院審酌,是難認被告林瑞裕已具體其主張 。基此,本院僅比較甲案與丙案何者為損害最少之方案,說 明如下:  ⑴就通行必要土地之面積、相關公路之位置而言:   依甲案、丙案所示,原告均係通行1077、1078、1072地號土 地,始能連接中和路以對外通行,且由南至北所需通行面積 如附表一、三所示土地面積,分別為甲案153.80平方公尺, 丙案129.99平方公尺,綜上可知,甲案及丙案所需通行之土 地均為3筆,但就通行範圍所需之面積而言,丙案則少於甲 案。 ⑵就週遭土地之損害而言:   甲案、丙案所需通行之土地,均屬農牧用地,公告土地現值 如附表四所示,通行總面積價值甲案為55萬3,680元、丙案為 46萬7,964元等情,此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一第123頁至第197頁,附表四),足見就通行總面積價值 而言,甲案金額高於丙案。 ⑶就週遭土地之利用影響性而言:   甲案、丙案所需通行之土地,現況為農田使用(見本院卷一第 439頁)。甲案及丙案之通行路線,二者大致相同,僅甲案通 行路線路寬3公尺,轉彎處3.5公尺,丙案則為路寬2.5公尺, 轉彎處3公尺為二通行路線之差異。衡諸現代農業機械化之需 求,須透過小貨車及耕耘機等運輸、農耕工具運輸及耕作, 方能充分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始能為通常使用。而一般汽 車寬度多在2公尺內,農用機具之寬度亦大約如此,農地搬運 車最寬152公分以下(見本院卷一第371頁,另參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38條第1項第1款、農地搬運車規格範圍),且農用 機械車輛之寬度應不宜完全等同於道路之寬度,通行道路應 稍寬,始有通行之實益並能維護通行安全。若通行目的係供 農業使用,通行寬度應足敷農業之通常使用,參酌農路四級 之最小寬度規定為2.5公尺以上(農路設計規範第11條),應認 通行之寬度須2.5公尺,始能供農業之通常使用。又參酌一般 小客車、小貨車於直線路寬2.5公尺車道其最小轉向軌跡圖所 示(見本院卷二第27頁至第36頁),並審酌農業機具之動力因 素,應認通行寬度於轉彎處3公尺應屬足夠。是若採丙案,對 周邊土地現況影響較小,且足敷原告農用、運輸之通行目的 。 ⒊綜合上情,本院認原告若以丙案,即附表三所示之土地為通行 方案,應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少處所及方案。 ㈢土地所有人有袋地通行權,目的在使其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 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則通行地所有人或其他占有人均有 容忍通行權人通行之義務,倘通行地所有人有設置障礙物或 為任何妨害通行權人通行之行為,致該袋地不能為通常之使 用者,通行權人自得請求禁止或排除。經查:原告對被告林 瑞裕、江玉得所有1072、1077、1078地號土地如附表三所示 編號A、B、C部分面積129.99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乙節 ,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林瑞裕、江玉得 於前開土地範圍內負有容忍原告通行之義務,且不得設置地 上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亦屬可採。 ㈣又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準此,通行權人於通行範圍內開設道路,應以必要 時為限。並參以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其目的乃使土地 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故妨阻土地與公 路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通行權人自得請求 予以禁止或除去之。查原告所有1075、1076、1089地號土地 之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已如前述,且據原告所述有 農業或運輸機具之使用需求(見本院卷一第224頁),參酌目 前農業大多採用機械化耕作,並考量被通行地目前尚無道路 等情(見本院卷一第439頁),應不利農務之發展。基此,本院 認原告主張被告應容忍其在附表三編號A、B、C所示土地範圍 開設道路以供通行,洵屬有據,自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原告 對被告江玉得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被告 林瑞裕所有坐落同段1077地號土地及同段1078地號土地如附 圖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29日草土字第42300號複 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48.36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31.1 2平方公尺)、編號C之土地(面積50.51平方公尺),有通行權 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在上開土地開設道路,且不得設置地 上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及證據,核與   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八、因敗訴人之行為所生之費用,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欲通行被告之土地,而被告為防衛其權利故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且於法院判決前,被告應供原告通行之範圍位置尚不明確,亦難認被告有不主動履行法定義務之情事,是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並非公平,爰依上開規定,命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附圖: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15日草土字第36000號複 丈成果圖、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28日草土字第67400 號複丈成果圖、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29日草土字第42 300號複丈成果圖 附表一:原告先位通行方案,即甲案 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15日草土字第36000號複丈成果圖 經過地號 土地所有人 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 江玉得 A 56.82 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 林瑞裕 B 37.20 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 林瑞裕 C 59.78 附表二:原告備位通行方案,即乙案 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28日草土字第67400號複丈成果圖 經過地號 土地所有人 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 江玉得 A 45.72 附表三:法官依職權劃定之通行方案,即丙案 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29日草土字第42300號複丈成果圖 經過地號 土地所有人 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 江玉得 A 48.36 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 林瑞裕 B 31.12 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 林瑞裕 C 50.51 附表四:各通行方案比較 通行方案 經過地號 該地號所有人 各地號之通行面積 (平方公尺) 通行總面積 (平方公尺) 各地號公告現值×面積 通行總面積價值 原告先位通行方案,即甲案 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 江玉得 56.82 153.8 3,600×56.82=204,552元 553,680元 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 林瑞裕 37.20 3,600×37.2=133,920元 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 林瑞裕 59.78 3,600×59.78=215,208元 原告備位通行方案,即乙案 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 江玉得 45.72 45.72 3,600×45.72=164,592元 164,592元 法官依職權劃定之通行方案,即丙案 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 江玉得 48.36 129.99 3,600×48.36=174,096元 467,964元 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 林瑞裕 50.51 3,600×50.51=181,836元 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 林瑞裕 31.12 3,600×31.12=112,032元

2024-12-30

NTEV-113-投簡-192-20241230-1

家繼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5號 原 告 張○○ 訴訟代理人 鄧智勇律師 被 告 張○○ 訴訟代理人 張○○ 被 告 張○○ 訴訟代理人 張○○ 被 告 張○○ 訴訟代理人 黃○○ 被 告 張○ 被 告 李○○ 被 告 李○○ 被 告 李○○ 被 告 李○○ 被告兼上八名被告之訴訟代理人 張○○ 被 告 張○○ 居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0樓 法定代理人 張○○ 被 告 張○○ 訴訟代理人 張○○ 被 告 李○○ 被 告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按附表一之「分 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張○○於本件起訴後之民國113年8月2日經臺灣士林地 方院以113年監宣字第222號裁定受監護宣告,而喪失訴訟 能力,惟其於受監護宣告前即委任監護人張○○為訴訟代理 人,而張○○並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辯論,應認張○○於 當庭為言詞辯論之行為已足認已有向本院為承受訴訟之意 思,應認其已合法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被告李○○、李 ○○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張○○於84年12月13日死亡,並遺有如附表一之遺 產,嗣其配偶張○○於87年9月21日死亡,張○○之遺產均係 繼承張○○而來,而渠等之繼承人為張○、原告張○○及被告 張○○、張○○、張○○、張○○、張○○、張○○、張○等9人;又張 ○之配偶李○○於105年4月22日死亡,張○則於111年1月29日 死亡,其子女為被告李○○、李○○、李○○、李○○、李○○、李 ○○及李○○(00年0月0日生,於65年9月9日死亡)、李○○( 00年0月00日生,於60年8月23日死亡),是被告李○○、李 ○○、李○○、李○○、李○○、李○○等6人為張○○之再轉繼承人 。從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即如附表二所示。兩造對於張 ○○、張○○所留遺產均未予分割,前因協議不成,而由被告 張○○向鈞院聲請調解,仍因繼承人間存有異見,致無從協 議分割,迄今仍未辦畢遺產分割繼承等事宜。為此,爰依 民法第1164條請求分割遺產,而提出本件訴訟,請求分割 被繼承人張○○之遺產。 (二)張○○於84年12月13日死亡,並遺有如附表一之遺產,而原 告及被告張○○、張○○、張○○、張○○、張○○、張○○、張○等8 人為渠等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為9分之1;被告李○○、 李○○、李○○、李○○、李○○、李○○等6人為再轉繼承人,應 繼分比例各為54分之1,且附表一所示不動產部分均已辦 畢繼承登記,復兩造間對於張○○所留遺產並無不可分割之 協議,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等情,是本件原告請求裁 判分割,即無不合。 (三)依南投市農會112年2月3日投市農信字第1121000139號函 可知張○○在南投市農會之活期儲蓄存款現存餘額為134.5 元,則被繼承人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就張○○有「南投市農 會(活儲)0000000元」所示項目現已不存在,且南投市 農會就張○○之存款資料現僅有「自102年1月31日起至112 年1月30日」之資料,其餘業因保存年限而不存在,當難 據此加以查明該款項是否業經提領或由何人所提領乙節, 再審酌課徵遺產稅之標的非僅張○○死亡時之財產,更包含 張○○死亡前二年內之贈與,則上開部分究否屬於張○○之遺 產,即有未明。依實務見解意旨,分割遺產之範圍係以事 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發現」並「確定」之財產為分割 對象,當毋庸包括已不復存在之財產,則張○○該帳戶存款 應如附表一編號36所示。 (四)張○○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上之荔枝即系爭地上物,係坐落南 投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前開土地上現已經種植 鳳梨作物而無荔枝之地上物,且被告張○○於前次庭期陳稱 現尚存荔枝,嗣具狀答辯略以:該447地號土地遭被告張○ ○毀損並出租於他人種植芒果等語,並提出前開二筆土地 之現況照片,足見前開二筆土地上應已無荔枝之作物,況 張○○所留荔枝乃十年生作物,可知該荔枝之生命週期為10 年以上,而縱現仍存有荔枝作物,亦非張○○當時所遺留者 。準此,張○○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上所載荔枝部分,現應 不存在。縱認荔枝存在,依民法68條、811條之規定,亦 應屬於上開二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取得,已屬本件分割之標 的,分割乃屬處分之一種,上開二筆土地分割後效力自亦 及於上開荔枝部分。 (五)被繼承人張○○死後所遺土地所生遺產稅、地價稅、房屋稅 等,因被告張○○、張○○、張○○、張○○、張○○、張○○等六名 男性繼承人於被繼承人張○○死亡前,即有受分配相關財產 乙事,故斯時繼承人間即有協議由前開六人予以分擔。嗣 96年間起,就被繼承人張○○死亡後所遺土地所生地價稅, 因被告張○○未繳納,然當時並未分割而遭稅捐機關認定張 ○○之全體繼承人均負繳納義務,而遭稅捐機關移送行政執 行署於98年1月施以行政執行。復仍無人履行,而原告名 下存有股票,則遭行政執行署於99年3月施以查封,原告 為免其股票遭拍賣,且其胞姊張○○對於原告甚為同情,故 渠等二人於99年3月17日繳納96年度之地價稅暨滯納金148 56元,嗣即分擔繳納,然被告張○○仍未繳納,原告為免再 遭行政執行,則代被告張○○繳納97年度至102年度、110年 度至112年度之地價稅。另被告張○○繳納107年度至112年 度地價稅,被告張○○、張○○、張○○各自繳納112年度地價 稅。被繼承人張○○死後所遺土地所生遺產稅、地價稅及房 屋稅等節,已因繼承人間考量「被告張○○、張○○、張○○、 張○○、張○○、張○○等六名男性繼承人於張○○死亡前,即有 受分配相關財產」乙事,而協議由前開六人予以分擔,且 關於地價稅部分因被告張俊川或其他男性繼承人未依約繳 納,致原告遭行政執行,嗣與張○○一同繳納96年度之地價 稅暨滯納金,復原告又為被告張○○繳納97年至102年度、1 10年度至112年度之地價稅,足見被繼承人張○○死亡後所 遺土地所生遺產稅、地價稅及房屋稅等節,業經分擔繳納 ,除上開所述,兩造間應無墊付之情事。而原告所墊付之 部分,為利本件事件順遂且係主張按「法律所規定之應繼 分」予以分割,原告茲不主張扣償,倘若被告另有主張者 ,同意未墊付達應繼分比例之其他繼承人均由金錢補償方 式扣償。又張○○之答辯狀,似有要主張扣償,就此部分主 張原告以補充理由㈣狀所載墊付費用予以抵銷。另張○○所 提附證1至4,其上於納稅義務人欄位皆有記載張○○、張○○ 、張○○、張(應為宸之誤載)○(原名張○○)、張○○、張○ ○等六名男性繼承人;依其所提附證3可知張○○向張○○收取 91年地價稅6100 元,剛好是91年地價稅稅金的6分之1, 恰恰可以推認被繼承人之九名子女當時已經有約定由男性 繼承人負擔稅捐費用這件事;依其所提113年8月12日之附 證7,其所繳納遺產稅金額為305958元,其附證8至13所示 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可知被繼承人張○○死亡時遺產稅金額 為0000000元,若以六人平均,每人分擔金額為375074元 ,與張○○所繳上述金額大致相符,可認被繼承人張○○死後 所遺土地所生遺產稅、地價稅及房屋稅,確有由上開六名 男性繼承人平均分擔乙事。審酌上情,併酌以關於有約定 由張○○、張○○、張○○、張○○、張○○、張○○等六人就本件遺 產稅捐費用乙情,亦經被告張○○、被告張○○、被告張○○、 被告張○○陳明如實,及參以原告前於110年11月16日函催 被告張○○償還原告為其代墊之稅款,而被告張○○未有異見 ,是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死亡後所遺土地所生遺產稅、 地價稅及房屋稅等節,業經全體繼承人協議由張○○、張○○ 、張○○、張○○、張○○、張○○等六人平均分擔為真實,是以 ,被告張○○於此,即不得再向其他繼承人請求扣償。就繳 付稅捐費用部分,原告所為支出總計72617元、被告張○○ 所為開支出總計343551元,縱認被告張○○可為請求扣還, 亦係就超逾其所應分擔之部分及限於其他繼承人於繼承被 繼承人張○○所得遺產範圍內為之。再者,被告張○○所為上 述支出,乃屬墊繳遺產管理之費用,其請求權利則屬不當 得利之權利,且屬繼承財產之權利,考量民法140條規定 之意旨,可認該項權利並未排除於消滅時效之外,則依民 法第125條規定,被告張○○支出上開遺產稅、87年度至94 年度之地價稅(含滯納金)等費用,迄今始行使前揭權利 ,當已罹於消滅時效,則被告張○○請求扣還,為無理由。 另原告所為上開支出,亦屬墊繳遺產管理之費用,縱罹於 時效,然於時效完成前已適於抵銷,原告就此則主張於被 告張○○可為扣還之範圍內,為抵銷之抗辯。準上,被告張 ○○就其所為上述支出,除依協議已由張○○、張○○、張○○、 張○○、張○○、張○○間平均分擔,而無從另為請求外,復因 其權利乃超逾其應分之部分及各繼承人於繼承被繼承人張 ○○所得遺產範圍內為限度,又其扣還權利核係墊繳遺產管 理之費用所生不當得利之權利,依民法第125條規定,已 罹於消滅時效而無從請求,另原告亦得就被告張○○所得請 求範圍內,為抵銷抗辯。 (六)原告主張按如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係依 照繼承人每人之應繼分比例平均分配,對於兩造均屬公平 ;且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部分予以分割為兩造按應繼分 比例,各單獨取得應有部分,保持分別共有,依上開說明 ,亦屬分割方法之一,於法有據,且兩造未來可依協議為 利用、分管,亦得以自由單獨處分,或依土地法規定予以 處分,以追求不動產之利用效率,對於兩造而言應屬公平 、妥適。從而,原告請求就被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按照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尚屬允當。 (七)並聲明:    1.兩造就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擔。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張○○陳述略以:同意原告分割方案。另就遺產所生稅 捐等遺產管理費用,不用主張或請求。 (二)被告張○○陳述略以:同意原告分割方案。另就遺產所生稅 捐等遺產管理費用,不用主張或請求。 (三)被告張○○兼被告張○○、張○○、張○○、張○、李○○、李○○、 李○○、李○○之訴訟代理人陳述略以: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遺產稅被國稅局罰到最高,稅金說要我們6 個男的去繳 納,我們就說好我們6個去繳。之前我有聲請調解,希望 把事情盡量處理好,不要為了繼承、稅金的問題在那邊吵 架。希望法院趕快分割。只要把土地分割好就好。荔枝園 已經不存在了。另就遺產所生稅捐等遺產管理費用,不用 主張或請求。當初是被調到彰化執行處,書記官說我們哪 個有錢就扣哪個,要叫我們六個男生先繳。張○○、張○○、 張○○、張○○、張○○等5人為分割遺產所邀納枝遺產稅時間 已逾30餘年,爰已邀納之遺產稅金9分之1之部分無法請求 分擔賠償。又我們都沒有主張要拿回所邀納遺產稅金,爰 張○○所主張已邀納遺產稅要拿回去,因已經超過時效了, 無法請求。張○○(即張○○訴訟代理人)說張○○自己擅作主 張到南投稅捐處辦理6個人去分擔遺產稅一節,係因當初 彰化執行處陳書記官出示證明叫張○○去辦理繳納地價稅稅 金的。張○○所說的是畸零地,也不是我們在使用。張○○的 房屋稅是張○○在付的。 (四)被告張○○陳述略以:原本房子都是我在住,之前長輩都給 我住,但是沒有過戶給我。同意原告主張。照張○○說的。 (五)被告張○○陳述略以:    1.不同意原告分割方案,沒有標清楚。    2.門牌號碼○○路○段000巷00號是一大片的房子,稅籍問題 沒有跟我們協商。稅籍沒有商量,分割是個別分割,稅 籍是遺產內的東西,那是祖厝,我們要保留。000號有 分割稅籍,00號沒有分割稅籍。分割要清楚,但是不清 不楚。門牌號碼南投縣○○市○○路○段000巷00號房屋(土 磚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在88年時(早老房破 損無法居住),張○○的兒子們因貪圖九二一地震全倒補 助款20萬元,而申請全倒拆除且各自領取補助金20萬元 ,另張○○又貪戀租屋補助款。而當時被南投地方法院查 屬不實不合,皆均而判立即所有補助款歸還國庫且不於 起訴。    3.位於南投縣○○市○○路○段000號房屋(三樓層)是13人公 同共有,由張○○侵權獨佔使用至今,還威脅恐嚇,我們 有聲請保護令。一開始我姑姑還沒有過世,不知道他們 怎麼去讓公務人員載具不實的那個。我們答辯狀也有說 ,不是動不動就喝酒來鬧事,也不是像原告硬要我們去 簽名蓋章就分割了。訴訟費用要清楚明白。要分割可以 ,財產要清楚明瞭。我們希望財產分清楚就好,後面法 律責任,大家都是親戚,不想搞那麼難看。該誰的就誰 的。    4.南投縣南投市○○○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都已被張○○侵占使用。    5.張○○遺產清單內的載據內容,則經中區國稅局查實;也 確實張○○在南投農會(活儲)0000000元實存在,我方 並於同繳納遺產稅及罰款,且登載共同共有。次月發現 共有繼承人為9人,繳納遺產稅為6人繳納;並而要求補 償退還多繳金額及代先支付的代書費用(張○○未經我方 繼承人張○○同意下,擅自將繳納遺稅單分6人繳納)。 其在房屋稅、地價稅也在未經所有繼承人同意下,擅自 在稅捐處登改6人繳納(張○○有偽造之嫌疑,且造使公 務人登載不實之事實)。張○○在出庭時也承認,其自認 為被繼承人張○○死亡後所遺土地所生遺產稅、地價稅、 房屋稅理應由男性繼承人繳納(未經繼承人張○○協商同 意下)自作主張決議,在95至103年期間繼承人張○○也 有再向繼承人張○○與繼承人張○訴求訴訟解決墊款及存 款事宜,口頭上屢次敷衍了事無人處理,至今無下文。 南投市農會0000000元,應允九人平分繼承所有。自始 至終立場明確,遺產(財產權)清楚及公平繳納遺產稅 清楚(未繳納者,應補償溢繳納者),就可遺產分割清 楚。遺產繼承者為九人,遺產稅該九人共同分擔繳納, 卻只為6人分擔繳納。南投縣○○市○○路○段000號房屋, 為九人共同共有,強獨使用者應該由使用者付擔該房屋 稅。遺產稅有人沒有繳。遺產稅只有6個人繳。房屋稅 也都只有6個人在繳,我請他們要補相關的收據之後才 來分割。就遺產所生稅捐等遺產管理費用,我們主張分 割前我們所繳的,未繳納稅捐的人都要扣還,張○○從來 未向我們協調過,遺產所生的稅捐,我們代墊他們付的 ,我們多付的要返還,有的繳納證明書在張○○手上,我 們有拿到一些影印的。我們沒有約定,也沒有協調,我 們部份有來收,我們總共繳的錢沒有計算。遺產稅一張 繳30萬,還有一張20幾萬的,地價稅約繳6、7萬。於90 年間起,張○○死亡後所生遺產稅、地價稅、房屋稅及被 繼承人名下存款,請求返還墊款及存款相關事宜,因至 96年期間都只有口頭上敷衍依舊無人要返還墊款及存款 分配事宜,因向收款人張○○(代表,負責收款繳納)多 次請願理清稅務及返還墊款等節,也曾向繼承人張○訴 請遺產稅、地價稅、房屋稅及墊款等節,釐清處理事宜 ,因屢次敷衍塞責,拖延避而不談,故而拖延至今。被 告張○○從頭至尾也有告知其他繼承人,所有稅款未清楚 且返還墊款前,均由其他繼承人在釐清稅額及返還墊款 前自行負責承擔(張○○應付稅額),位於南投縣○○市○○ 路○段000號房屋則由何位繼承人使用居住,房屋稅皆由 其自行負擔繳納(抵銷張○○權益之租金),嗣於90至93 年度被告張○○每次來收款423至600元不等,也因被告張 ○○屢次叫我們(被告張○○)先繳款而後再補影證明給我 們(被告張○○),多次索討,則回覆過去幾天去補影給 我們被告張○○),至今未蹤影。張○○部分所繳納總額為 493593元,明細如:遺產稅375074元、滯納金74134元 ;地價稅(87年至94年)共計41603元,房屋稅88年至9 2年合計2782元(89年度的房屋稅有減徵,只交付給張 圳田432元)。我們沒有同意由男房6人負擔,我們之前 有講存證信函是110年的。我們代墊的請歸還。當初講 好有白紙黑字嗎?張○○說的有繳,是我們講過之後,張 ○○他們才去繳。畸零地部份已經有附了,那是畸零地嗎 ,為何蓋車庫?    6.張○○及張○○名下的所有存款帳戶,存摺、印章及張○○、 張○○身後奠儀都皆由張○○管理保管。被繼承人死亡之後 所遺之存款,現因時間隔久遠而無法追查何繼承人提領 取走。    7.張○○於112年8月9日開庭中,向鈞院聲明荔枝園的荔枝 如今已沒有了;實則南投縣○○市○○段000地號上已被張○ ○毀棄損壞,並且承租給他人種植鳳梨,都未經所有共 有人的同意私自承租該土地給他人。南投縣○○市○○段00 0地號上本有之荔枝樹,因被告張○○、張○○二者出租出 去讓人種植鳳梨,至今也無蹤影、無蹤跡(荔枝樹)。 南投縣○○市○○段000號(荔枝園)則皆由張○○強佔至今 (我方和繼承人之一張○及女兒女婿皆有被張○○使用武 器恐嚇辱罵);在94年時也告知為共同共有都有權力行 使權;縱使強佔地價稅房屋稅都皆由使用者付費,共有 人權力依法存在(我方也多次報警處理並也多次申請保 護令),張○○也未經所有共有人的同意擅自毀棄毀壞該 土地上的部分荔枝樹,更改種植芒果;且將南投縣○○市 ○○段000地號的土地圈鎖圍鐵網牆。反對原告刪除荔枝 園部分之遺產,荔枝樹需要還回來才有辦法分遺產。對 於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上的荔枝位於半山段429 、447 地 號上之位置沒有意見,但荔枝是地上物,而土地是地下 物。現在變成鳳梨,土地不能是外人強占,我們荔枝也 要分的清楚,荔枝也是遺產,荔枝不見變成鳳梨,就不 分割,我們主張公平公開。荔枝已經變成鳳梨,鳳梨到 時如何去分?會不會連鳳梨都不能接觸,一旦分割,到 時候連鳳梨也不見。荔枝變成鳳梨園,有人把它出租出 去,不准我們靠近,那也是屬於我們的遺產。    8.在前曾由張○○向鈞院聲請調解,110年度家調字第302號 受理在案,開庭調解中我方已表明要公開公正分割遺產 ;也同時告知原告張○○在繳納稅金債權不清之下,為維 護我方權益我方不可能在不公開不公平且我方本身財務 權利已受損下同意,也曾在彰化地方法院執行處時表明 我方立場訴求。前於112年5月3日出席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家事法庭,開完庭後並在當日晚上11時後之隔日5月4 日凌晨6點30分期間,家中門口被人撒冥紙有警告威脅 之意,因家人害怕且徹底心寒由張○○報警處理;並且在 5月4日下午15;10時轉發影片檔給我們當地里長,預防 萬一影片流失。張○○未經所有繼承人同意,擅自變更稅 款繳納人數及造成財物損失和被繼承人、張○○名下遺產 存款流失不明;我方將保留對張○○(同被繼承人、張○○ 銀行存摺、印章保管管理人)一切相關法律追訴權。    9.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六)被告李○○兼被告李○○之訴訟代理人陳述略以:這是阿公阿 嬤的財產,我們不是很清楚,但是被告我們就是要處理, 只要分割得清清楚楚就好。按我們應得部分分得就好。從 被繼承人過世的那一刻起,所有的動產、不動產都應該要 由繼承人繼承。不同意原告分割方案,稅籍目前沒有很清 楚。不同意原告分割方案,稅籍沒有很清楚,如何分割? (七)被告李○○陳述略以:不同意原告分割方案,稅籍目前沒有 很清楚。 (八)被告張○○陳述略以:沒有意見,同意原告主張。 (九)被告李○○陳述略以:同意原告之主張。 三、本院之判斷: (一)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 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 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 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 、第1141條本文規定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請求分割被 繼承人張維𡍼之遺產,而被繼承人張○○(以下簡稱被繼承 人)於84年12月13日死亡,其生前與配偶張○○共同育有長 男張○○、次男張○○、三男張○○、四男張○○、五男張○○、六 男張○○、長女張○、次女張○、三女張○○;嗣張○○於87年9 月21日死亡,張○另於111年1月29日死亡,張○之配偶李○○ 、三女李○○、五女李○○已先於張○死亡,李○○、李○○、李○ ○、李○○、李○○、李○○為其繼承人,目前無人就被繼承人 、張○○、張○之遺產為拋棄繼承等情,有被繼承人之繼承 系統表、戶籍手抄本、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為據,另有戶 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本卷卷一第23頁、第2 9頁至第31頁、第41頁至第73頁)及被繼承人、張○、張○○ 之本院索引卡查詢列印紙在卷可參,且兩造對此並無爭執 ,是兩造為張○○之繼承人、再轉繼承人,兩造就繼承被繼 承人張○○之遺產及再轉繼承張○○、張○對張○○之遺產之應 繼分則如附表二所示。 (二)如附表一編號1至34所示土地、編號35所示房屋、編號36 至38所示存款,均屬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且兩造就附表 一編號1至35之不動產業均辦畢公同共有之登記等節,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 (被繼承人為張○○)影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南投市 農會112年2月3日投市農信字第1121000139號函檢送之客 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南投縣政府 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興分行112 年2月9日合金中興字第112000516號函檢送交易明細紀錄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里分行112年2月22日合金大里字第 112000369號函檢送交易明細、存款餘額證明書、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本卷卷一第33 頁至第35頁、第153頁至第423頁、第427頁至第431頁、第 487頁至第500頁、第501頁至第503頁、第535頁、第539頁 、本卷卷二第213頁至第215頁),應堪認定。又兩造為被 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已如前述,在分割遺產前,對於被 繼承人所遺全部遺產為公同共有,而卷內查無兩造就被繼 承人所遺遺產不為分割之協議,亦無法律規定禁止分割情 形,且該等遺產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則原告訴請 分割被繼承人所遺遺產,自屬有據。 (三)上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固記載被繼承人 於84年12月13日死亡時,名下南投市農會之存款為000000 0元,名下並另有南投市○○路○段000巷00號房屋及地上物 :南投市○○段000○000號(荔枝),而被告張○○、被告李○ ○兼被告李○○之訴訟代理人並答辯如上述。經查:   1.依上開南投市農會函覆資料(本卷卷一第427頁至第431頁 )可知,附表一編號36之帳戶於112年1月30日之餘額僅為 134.5元,且截至113年11月18日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 ,兩造就上開差額並無人主張係由何人於何時提領、何人 基於何法律關係並應返還何人,亦未舉證證明該等差額現 仍存在之事實,是本院自無從確定該等「差額」仍存在, 而屬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標的範圍。   2.又被繼承人死亡時,名下固有南投市○○路○段000巷00號房 屋,惟該屋已於88年9月21日因鉅震而全倒等事實,有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90號刑事判決列印紙在卷 可參(本卷卷二第378頁至第382頁),則該屋既已倒塌而 滅失,自非本件得分割之遺產標的。至該房屋稅籍資料固 仍記載為兩造公同共有,然此一登記僅為稅籍行政上之管 理措施,就課稅標的之納稅義務人乃為行政上管理之登記 ,屬行政機關之事務,與該屋是否確係存在而得為本件分 割之標的無涉。   3.再者,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 此觀民法第66條第2項即明。上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載 地上物:南投市○○段000○000號(荔枝)(以下簡稱系爭 荔枝),在被繼承人於84年12月13日死亡時,係種植於南 投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即附表一編號32、33所示之土 地上,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則系爭荔枝於被繼承人死亡 時,既均屬未與附表一編號32、33所示土地分離之樹木, 即本屬附表一編號32、33所示土地之構成部分,縱使系爭 荔枝至今仍存在,其土地之分割自應及於該等部分,自無 再另予臚列分割之必要。又系爭荔枝僅因行政賦稅之規定 而獨立分列於被繼承人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並無礙其於 被繼承人死亡時,並非獨立物權之性質,其既非屬法律上 獨立之物,自不得獨立為分割之標的。至被告張○○如認附 表一編號32、33所示土地,有遭他人強占、圍鐵網牆、毀 壞果樹,或其土地已改種其他果樹等爭議,或欲除去他人 使用該等土地、返還該等土地,應另循其他法律途徑主張 其權利,核與本件遺產分割無關,非本件審究之範圍。 (四)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前段規定參照)。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 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 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經查:   1.本件被繼承人所遺遺產經核課遺產稅為0000000元,其中3 05958元係由被告張○○所繳納,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 局代收移送法院滯納遺產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財政部 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南投縣分局函及函附之遺產稅繳清證明 書影本在卷(本卷卷二第558頁至第570頁),且兩造並未 爭執被告張○○曾支出前開費用,是認本件被告張○○代墊支 出之遺產管理費用為305958元。至被告張○○固主張其有代 墊支出其餘遺產稅、滯納金、地價稅、房屋稅等情,惟卷 內查無其他足證被告張○○有向行政機關直接繳納逾上開30 5958元費用之證據,且依其所提地價稅額繳款書(年別87 、88、90、91、92、93、94年)、委託轉帳代繳稅款約定 書(繳款期限:931130),僅記載納稅義務人為張○○(應 為○之誤繕)或張○○等九人公同共有,而其文書上部分固 記載有張○(應為○之誤撰)○或張○○,以及張○○、張○○、 張○○、張○○、張○○共付或共有等語,惟其顯為事後手寫, 而依被告張○○訴訟代理人陳稱,係其要求張○○寫上,以及 張○○所提答辯狀所載「因向收款人張○○【(代表),負責 收款繳納】」等語,佐以其所提張○○具名之已收受地價稅 之收據影本(本卷卷二第525頁、第540頁),可知上開年 分之地價稅係由張○○統一向行政機關繳納,該等地價稅費 用即遺產管理費用係由張○○代墊給付,而張○○縱有私下另 向其他人收取金錢,已屬其他人與張○○間其他之法律關係 ,非本件遺產分割應審酌之範疇。   2.又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民法第1153條第2 項規定參照)。而繼承發生後,數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遺產稅雖非 被繼承人之債務,然係繼承人因繼承遺產之事實所生之負 擔,故全體繼承人就此遺產稅之公同共有債務,自得類推 適用其等公同共有關係所由成立之上開民法第1153條關於 繼承之規定。本件原告主張繼承人間前已約定由被告張○○ 、張○○、張○○、張○○、張○○、張○○等六人分擔稅捐,固為 被告張○○否認,惟被告張○○、張○○、張○○、張○○、張○○均 由本人或訴訟代理人表示確有上開約定等情,有本院113 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見本卷卷二第524頁至第52 5頁),而該五人依該約定均非受益者,衡情應無故捏虛 詞之必要,佐以分單納稅,實務上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1 之1條前段規定,本係由各繼承人按法定應繼分繳納,足 認繼承人間確另有約定本件稅捐之部分由張○○、張○○、張 ○○、張○○、張○○、張○○等六人負擔之事實,則被告張○○固 有代墊支出遺產稅共305958元,並於本件請求未繳納者補 償,惟其給付既未逾越繼承人間內部約定由上開六人負擔 之部分,自無再請求扣償之理。   3.再原告主張其繳納96至102年度、110年度、111年度地價 稅(及滯納金),共計72617元等情,有其所提法務部行 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執行命令、繳款書、經收代款項 證明聯等件影本(本卷卷二第494頁至第506頁),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是認本件原告所支出之遺產管理費用為7261 7元,惟此部分代墊費用,原告不主張扣償,而於被告張 俊川可為扣還之範圍內為抵銷(見本卷卷二第491、619頁 )。   4.另就本件遺產管理費用之部分,除原告、被告張○○有上開 主張、抗辯,其餘被告或稱不用請求(見本卷卷二第523 頁至第524頁),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前,未表示意見,是 就其他遺產管理費用之部分,本院無從審認。 (五)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 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 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 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3項規 定參照)。又民法第1164條前段所謂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 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 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故將遺產之公同共有 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 一。遺產分割之方法,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 之拘束,然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 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 、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 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經查,原告固主張如附表一所 示兩造公同共有之遺產均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 分割為「分別共有」,惟本院審酌附表一編號36至38所示 存款,性質上可分,以原物分配尚無困難,另被告張○○、 張○○、張○○、張○○、張○○、張○、李○○、李○○、李○○、李○ ○均同意原告以應繼分比例分割之分割方案,而被告李○○ 兼被告李○○之訴訟代理人則表示只要分割得清清楚楚就好 ,按我們應得部分分得就好等語;再考量兩造均未主張將 本件遺產之不動產即附表一編號1至35號變價分割,亦未 主張鑑定價格,就上開不動產亦無人主張欲單獨取得或由 少數人取得,是認本件不宜將系爭房地變價或由一方取得 並補償之方式分割。從而,本院認本件兩造公同共有被繼 承人張○○之遺產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方法予以分 割,應較公平、妥適。 四、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被告之間本可 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但系爭遺產 係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而由原告提起訴訟,法院決定 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 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 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 院認為訴訟費用全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 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院認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被告張俊輝之訴訟代理人黃○○於113年11月28日所提陳報狀 及所附資料,乃本件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 本院依法不得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附表一:兩造公同共有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明細 分割方法 1. 土地 南投縣○○市○○○段000地號(應有部分:全) 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2. 土地 南投縣○○市○○○段000○0地號(應有部分:全) 3. 土地 南投縣○○市○○○段000○00地號(應有部分:全) 4. 土地 南投縣○○市○○○段000○00地號(應有部分:全) 5. 土地 南投縣○○市○○○段000○00地號(應有部分:全) 6. 土地 南投縣○○市○○○段000○0地號(應有部分:全) 7. 土地 南投縣○○市○○○段000○0地號(應有部分:全) 8. 土地 南投縣○○市○○○段000○00地號(應有部分:全) 9. 土地 南投縣○○市○○段000地號(應有部分:36/384) 10. 土地 南投縣○○市○○段000○0地號(應有部分:12/384) 11. 土地 南投縣○○市○○段000○0地號(應有部分:10/96) 12. 土地 南投縣○○市○○段000○0地號(應有部分:60/384) 13. 土地 南投縣○○市○○段000○0地號(應有部分:10/96) 14. 土地 南投縣○○市○○段000○0地號(應有部分:10/96) 15. 土地 南投縣○○市○○段000○0地號(應有部分:10/96) 16. 土地 南投縣○○市○○段000○0地號(應有部分:10/96) 17. 土地 南投縣○○市○○段000○0地號(應有部分:10/96) 18. 土地 南投縣○○市○○段000○0地號(應有部分:10/96) 19. 土地 南投縣○○市○○段000○00地號(應有部分:36/384) 20. 土地 南投縣○○市○○段000○00地號(應有部分:36/384) 21. 土地 南投縣○○市○○段000○00地號(應有部分:36/384) 22. 土地 南投縣○○市○○段000○00地號(應有部分:36/384) 23. 土地 南投縣○○市○○段000○00地號(應有部分:36/384) 24. 土地 南投縣○○市○○段000○00地號(應有部分:36/384) 25. 土地 南投縣○○市○○段000○00地號(應有部分:36/384) 26. 土地 南投縣○○市○○段000○00地號(應有部分:36/384) 27. 土地 南投縣○○市○○段000○00地號(應有部分:36/384) 28. 土地 南投縣○○市○○段000○00地號(應有部分:10/96) 29. 土地 南投縣○○市○○段000○00地號(應有部分:60/384) 30. 土地 南投縣○○市○○段000○00地號(應有部分:60/384) 31. 土地 南投縣○○市○○段000○00地號(應有部分:60/384) 32. 土地 南投縣○○市○○段000地號(應有部分:全) 33. 土地 南投縣○○市○○段000地號(應有部分:全) 34. 土地 南投縣○○市○○段0000地號(應有部分:4/96) 35. 房屋 門牌號碼:南投縣○○市○○路○段00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應有部分:全) 36. 存款 南投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餘額:新臺幣134.5元及其孳息) 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37.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餘額:新臺幣326元及其孳息) 38.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餘額:新臺幣1344元及其孳息)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張○○ 1/9 2. 張○○ 1/9 3. 張○○ 1/9 4. 張○○ 1/9 5. 張○○ 1/9 6. 張○○ 1/9 7. 張○○ 1/9 8. 張○ 1/9 9. 李○○ 1/54 10. 李○○ 1/54 11. 李○○ 1/54 12. 李○○ 1/54 13. 李○○ 1/54 14. 李○○ 1/54

2024-12-30

NTDV-112-家繼訴-5-20241230-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結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5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結華犯竊盜罪,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蕭結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 審酌被告本次竊得之財物價值甚微(芒果2顆及茂谷柑3顆, 價值新臺幣187元),本院考量被告已年逾75餘歲,且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能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是認為被告所犯 情節相當輕微,因認被告竊盜犯行顯可憫恕,依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故依刑法第61條第2款規定,免除 其刑。至被告竊取之芒果2顆及茂谷柑3顆,業經扣案並發還 被害人謝閎宇,有新北市政府永和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3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1條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曾信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109號   被   告 蕭結華 女 7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              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結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20日8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密世界水 果行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副店長謝閎宇所管領、放置於貨架 上之芒果2顆、茂谷柑3顆等物(共價值新臺幣187元),得 手後未付款即準備離開。因謝閎宇始終注意蕭結華是否會結 帳,於確認蕭結華未結帳要離開時,即上前攔阻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閎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結華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閎宇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及翻拍照片共4張 、等附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楚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PCDM-113-簡-4694-202412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慶仁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4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慶仁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犯罪事實 一、胡慶仁及林文卿均為臺中市東區新民街(靠近復興路4段) 之市場攤商。胡慶仁於民國112年5月29日7時許,因攤位擺 設問題與林文卿發生爭執,林文卿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車駛離時,不慎壓壞胡慶仁所放置之芒果籃,胡慶仁遂 心生不滿,持雨傘架砸毀該部自小客車之前方擋風玻璃,嗣 雙方報警後經警到場處理,並通知胡慶仁及林文卿2人到案 說明,胡慶仁竟基於誣告之犯意,明知林文卿未駕駛ZM-333 1號自小客車衝撞致其受傷,於同日7時44分許,在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製作筆錄時 ,向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方陳稱:林文卿開車對其衝撞造 成其膝蓋受傷等不實內容,並對林文卿提出傷害及毀損告訴 ;林文卿則對胡慶仁提出毀損告訴。嗣經警方將該案函送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87 80號案件偵辦,胡慶仁仍承前誣告之犯意,於112年9月5日1 4時35分許,向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臺中地檢署檢察事務官 陳稱前開申告內容,均足生損害於林文卿及司法機關處理案 件之正確性,使林文卿受有刑事處分之危險。嗣經臺中地檢 署檢察官偵辦後,就林文卿所涉傷害及毀損部分以犯罪嫌疑 不足為由為不起訴處分,胡慶仁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 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188號處 分駁回而確定;就胡慶仁所涉毀損部分,則經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13年度中簡字第25號刑事簡易判 決判處拘役40日,胡慶仁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以113年 度簡上字第125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 二、案經林文卿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胡慶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 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或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案 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不爭執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糾紛及提告內容,惟矢口 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告訴人林文卿當時開車衝撞我, 我確實有受傷,我沒有誣告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5月29日7時許,因攤位擺設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爭 執,因而於同日7時44分許,在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製作筆 錄時,向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方陳稱:告訴人開車對其衝 撞造成其膝蓋受傷,並對告訴人提告傷害及毀損。嗣經警方 將該案函送臺中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8780號案件偵辦( 下稱前案),其亦於112年9月5日14時35分許,向具有偵查 犯罪權限之臺中地檢署檢察事務官申告前開內容(下稱本案 申告內容);告訴人部分則對被告提告毀損。嗣經臺中地檢 署檢察官偵辦後,就告訴人部分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為不起 訴處分,被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 署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188號處分駁回而確定;就 被告部分,則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13 年度中簡字第2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被告不服提 起上訴,再經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125號刑事判決駁回其 上訴而確定等情,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表示不爭執(院卷 第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所證相符,並有被告 與告訴人於第三分局之112年5月29日調查筆錄、臺中地檢署 之112年9月5日詢問筆錄、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 3878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2年 度上聲議字第3188號處分書、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25號刑 事簡易判決、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2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 ,故上開事實,自可先為認定。  ㈡被告明知告訴人並無於112年5月29日7時許對其開車衝撞成傷 ,仍分別於112年5月29日7時44分許及112年9月5日14時35分 許,向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員警及臺中地檢署檢察事務官為 本案申告內容,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司法機關處理案件之正 確性,使告訴人受有刑事處分之危險: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案偵查及前案警詢、偵查中證稱:我於112 年5月29日6時20分許駕車至該處擺攤,被告於6時50分許駕 車抵達後要求我將車輛移開供其擺攤,於是我就開車要繞過 被告攤位,因此不慎壓到被告的水果籃,被告就急忙走過來 ,拿太陽傘底座砸我車的擋風玻璃,再走到車前方謾罵稱我 撞到他,但當天是我車子壓到被告的水果時,被告才過來, 被告過來時,我車子沒有移動,我車子沒有碰到被告身體的 部位等語(他卷第29至32、53至56頁,偵卷第36至40頁)。 而被告就前案申告告訴人傷害部分,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等 情,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8780號不起訴處分 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188 號處分書存卷可佐(他卷第15至18、19至23頁頁),故告訴 人於112年5月29日7時許,是否確有駕車衝撞被告成傷一事 ,自屬有疑。  ⒉又被告為本案申告內容時,固有提出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 書1份,以證告訴人有於112年5月29日7時許對其衝撞成傷, 惟觀諸該診斷證明書病名欄係記載「腰部挫傷併肌膜炎」; 醫師囑言並記載:「病患因上述疾病於0000-00-00,0000-0 0-00至本院門診就醫。」等語,有澄清綜合醫院112年6月12 日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112年度偵字第38780號卷第67 頁),與被告申告之「膝蓋」受傷內容全然不符,且前案經 警製作職務報告,亦記載到場員警檢視被告後,並未發現明 顯傷勢(他卷第49頁),又經員警詢問被告何處受傷,被告 亦稱:「因為是膝蓋問題需要經醫生檢查診斷才知道情形如 何」等語(他卷第59頁),堪認就外觀上被告並無受有膝蓋 傷勢,又若被告果遭告訴人駕車撞擊膝蓋,在肉身承受車輛 衝擊下,殊難想像能隨即起身,再持雨傘底座敲擊告訴人車 窗,造成大面積蜘蛛網裂痕(相關照片參他卷第63至65頁) ,愈顯被告當下膝蓋應為無恙,足認被告聲稱之「膝蓋」傷 勢,確屬虛妄,被告並無因告訴人之駕車衝撞行為,而致其 膝蓋受有任何傷勢。  ⒊至被告所受之「腰部挫傷併肌膜炎」傷勢部分,雖係被告於 雙方爭執當天(即112年5月29日)經診斷而得,然被告已屢 次於前案偵查、審理程序及本案準備程序中陳稱:我的腰傷 是舊傷,在本案發生之前我腰部就有受傷了等語明確(偵卷 第19、39頁,院卷第57頁),足認被告上開腰傷與本案無涉 ,被告係藉此誣指告訴人涉犯傷害犯行甚明,遑論被告依本 案申告內容,另行提起之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中亦經 本院認定:「觀之原告(即被告,下同)所提澄清綜合醫院 診斷證明書內容,其上所載原告之病名為『腰部挫傷併肌膜 炎』之傷害,與原告雙膝跪地可能造成之傷勢,顯有不同; 再者,原告雖亦曾於慈濟醫院及亞洲大學附屬醫院神經外科 就診,惟原告就診之日期分別為112年5月22日及112年3月29 日,有原告所提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亞洲大學附屬醫院 門診掛號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均發生於原告所稱遭被告 (即告訴人,下同)開車撞及(按:應為擊)之日期即112 年5月29日之前。從而,原告『腰部挫傷併肌膜炎』之傷勢, 是否確實為被告之行為所致,抑或為原告之舊疾,仍屬有疑 」,有本院113年度豐小字第187號小額民事判決1份在卷可 佐(他卷第95至97頁),更徵被告所受之「腰部挫傷併肌膜 炎」傷勢,與雙方112年5月29日之衝突無關,是告訴人並無 駕車衝撞被告,致其受有「腰部挫傷併肌膜炎」之傷勢。  ㈢綜上,告訴人並無於112年5月29日當天駕車衝撞被告,致被 告受有「膝蓋受傷」或「腰部挫傷併肌膜炎」等任何傷勢, 被告明知此情,且知悉向有偵查犯罪權限公務員申告他人犯 罪,可能致受申告之人遭刑事追訴之危險,仍分別於112年5 月29日7時44分許及112年9月5日14時35分許,向第三分局東 區分駐所員警及臺中地檢署檢察事務官為本案申告內容,且 非出於誤會或懷疑,已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司法機關處理案 件之正確性,使告訴人受有刑事處分之危險,被告之辯解自 不足採,其誣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並無駕車衝撞其成傷, 竟誣指告訴人以前開方式對其傷害得逞,不僅無端耗費司法 調查資源,危害國家刑罰追訴權之正當、正確行使,更使告 訴人蒙受遭追訴、審判之危險,且犯後否認犯行,應予非難 ,惟念告訴人並無因被告申告行為,受有任何刑事處分,並 考量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承之家庭、學歷、經濟條件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黃麗竹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2024-12-25

TCDM-113-訴-1321-2024122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