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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6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戊○○ 關 係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丙○○、戊○○對於未成年子女丁○○(男、民國0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均應予停止。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未成年子女丁○○(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於民國110年8月間將未成年 人丁○○委託與聲請人即未成年人之曾祖母照顧,2天後即消 失不知去向,迄今未再主動聯繫或訪視;相對人戊○○又已改 嫁。是認戊○○、丙○○已不適任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人丁○○ 之權利義務。爰依法聲請相對人對未成年人丁○○之親權全部 停止,並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丁○○之監護人,指定聲請人 之配偶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 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 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 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定 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 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 並得指定監護方法、命其父母、原監護人或其他扶養義務人 交付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 命為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要事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71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 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 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 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亦有明定 。而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體 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施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極的不盡 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不當行 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 破綻,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13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未成年人丁○○現為5歲之兒童,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所保護之對象,而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丁○○之曾祖母,其 自得依同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停止相對人之全部親 權,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花蓮縣警察局 玉里分局玉里派出所受理失蹤人口案件證明單等件附卷可稽 ,而相對人丙○○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說明;戊○○則具狀表 示:對未成年人丁○○的監護權沒有任何意見,畢竟我跟丙○○ 離婚時小孩的監護權就給丙○○,這幾年我也沒去過問或干涉 ,所以不用來詢問我的意見等語(見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 第96號卷第69頁),且與社團法人花蓮縣兒童暨家庭關懷協 會113年8月12日花兒家字第1130000527號函附未成年兒童及 少年監護權訪視評估報告、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113年7 月9日助人字第1130267號函附個案工作摘要紀錄表記載之內 容大致相符,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相對人 顯已無照護未成年人之能力與意願,足認相對人對於未成年 人確有疏於保護照顧且情節嚴重之情事,已不適任行使負擔 對於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從而,揆諸前揭條文規定,聲請 人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人丁○○之親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件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丁○○之親權既均經本院宣告停止, 相對人即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依前開規 定,聲請人自得請求本院為未成年人另行選定監護人。另本 院基於未成年子女之主體性,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是請 未成年子女丁○○親自到庭陳述意見,且為提升未成年子女自 在及安心感受,並使其較願意據實說明內心感受、免受父母 影響外,更為避免未成年子女面對選擇任何一造而引發之忠 誠衝突問題,法官於詢問未成年子女丁○○意願前,業已允諾 未成年子女丁○○將本次詢問記錄予以保密(見本院彌封袋內 筆錄)。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丁○○所表達之意願,及社團法 人花蓮縣兒童暨家庭關懷協會113年8月12日花兒家字第1130 000527號函附未成年兒童及少年監護權訪視評估報告,無論 從親權能力、親職時間、照顧環境、親權意願、教育規劃、 未成年子女意願等各方面評估,聲請人適任監護人,且聲請 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丁○○與相對人會面交往持同意之態度。本 院因認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丁○○之監護人,符合未成年 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末按法院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 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4 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係未成年人於無父、母,或父 、母均不能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而須由 其他親屬或適當之人擔任監護人時,不論該監護人係依民法 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順序所產生,或由法院依聲請或 依職權選定而生,該監護人均應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開具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以利實施監督,以保 護未成年人之財產利益及正當管理,參酌上開立法意旨,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而改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時, 應本於性質相同之事件,法雖無明文,但應類推適用相同之 法理,故本件仍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94條第4項規定。本院 審酌關係人乙○○為聲請人之配偶,且對未成年人丁○○之生活 事宜知之甚詳,認由關係人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應無不當,爰指定由關係人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又依民法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未成年人之財產,應 會同關係人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 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0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佳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2024-12-31

HLDV-113-家親聲-96-20241231-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沅澄 選任辯護人 陳宇安律師 被 告 黃柏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3872號)、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914、16287、23 239、23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沅澄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柏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葉沅澄、黃柏凱均明知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 ,避免執法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隱匿犯 罪所得,且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銀 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 財產犯罪,竟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亦不 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由葉沅澄於民 國112年5月底,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松容門 市,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交與黃柏凱,再由黃柏凱交付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 戶遂行犯罪。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 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 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而完成洗錢行為。 二、案經鄭宏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劉美秀訴由花 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陳碧霞、鍾子加、張雄凱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 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葉沅澄、黃柏凱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 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 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 、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葉沅澄於本院準備、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8、134頁);被告黃柏凱於偵查中 、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53872號卷第138至1 39頁、本院審金訴字卷第91頁、本院金訴字卷第134頁),並 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查,足認被告2人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法律應綜合比較而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實屬法律適用 之一般原則,其應用於刑事實體法之領域,或為垂直性的有 先後時序之新舊法律交替,或為平行性的在相同時空下之不 同法律併存等場合;新舊法律變更之選擇適用,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者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易以訓誡、數罪併罰 定應執行刑及緩刑等執行事項,最高法院已另有統一見解外 ,在不論先期採「從新從輕主義」,後期改採「從舊從輕主 義」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關於法律變更比較適用規定並 未修改之情況下,最高法院認為新舊法律應綜合其關聯條文 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固定見解,仍屬案 例涉及新舊法律選擇適用疑義時,普遍有效之法律論斷前提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規定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自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就現行洗錢防制法(下稱新法)第19條 、第23條第3項前段,及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即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前之舊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予以比較,依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即得依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然依 新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刑,是舊法 之減刑規定顯較新法之減刑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再比較新 舊法之法定刑度,本案被告2人之洗錢利益未達1億元,依照 新法第19條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舊法第14條( 一併考量同條第3項)之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舊法亦較新法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從而,綜合考量前揭法 律適用情形,新法並非有利於被告2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整體適用舊法即修正前(指112年16月14日修正公 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論處 。 (二)罪名: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罪數:   被告2人各以一次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 集團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鄭宏威、劉秀美、陳碧霞、鍾 子加、張雄凱,構成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二罪名,係以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2人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其等參與程度較正犯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2人就幫助洗錢犯行於本院準備、 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業如前述,均有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適用,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五)移送併辦:   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914、16287、23239、23693號移 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案經起訴部分之犯罪事 實,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案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六)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具有通常社會經 驗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 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掩 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洗錢,除造成附 表所示之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 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葉沅澄於 本院準備、審理時坦承犯行;被告黃柏凱於偵查中、本院準 備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被告葉沅澄已與告訴人鄭宏威達 成和解(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9頁);被告二人再與告訴人陳碧 霞、張雄凱、鍾子加達成調解(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45頁)之 犯後態度,及被告葉沅澄已全部履行其對告訴人鄭宏威、陳 碧霞、張雄凱、鍾子加之上開和解及調解條件等情,兼衡本 案被害人數多寡、受害金額高低,暨其等於警詢自陳之教育 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字第53872號卷第63 頁、偵字第16287號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本案不得宣告緩刑之說明: 1、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前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而受二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認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 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2、被告葉沅澄之辯護人固為其請求宣告緩刑等語(見本院金訴 字卷第137頁),惟被告葉沅澄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甫經本院 於113年8月28日以113年度原訴字第3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 另被告黃柏凱前因竊盜等案件,亦經本院於112年11月2日以 112年度審簡字第158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於113年2月21 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均不得為緩刑之 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查,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2人確已實際獲 取或受有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即新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惟被告2人非實際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 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 用,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郝中興、謝咏 儒移送併辦,檢察官蔡雅竹、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遭詐欺之時間及 施用詐術之內容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台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⒈ 鄭宏威 不詳詐欺者於112年6月5日中午12時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大小雜物販賣」內之暱稱「李泰銘」,想告訴人佯稱可加入群組「今彩539」參與博奕可獲利云云,至鄭宏威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112年6月6日中午12時21分 1萬元 葉沅澄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⒈告訴人鄭宏威於警詢之時指述(112偵53872號,第11至1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偵53872號,第21至5頁) ⒊鄭宏威匯款交易明細表、與不詳詐欺者對話記錄截圖(112年度偵字第53872號卷,P17-20) ⒋第一商業銀行總行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含暨被告葉沅澄帳戶交易明細表(112偵53872號,第83頁) 2 劉秀美 不詳詐欺者於112年6月1日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坤祥」向告訴人佯稱:可加速報彩券名牌之會員,並需繳納保證金3萬元云云,至劉秀美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112年6月6日中午12時38分 1萬元 葉沅澄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⒈告訴人劉秀美於警詢之時指述(113偵3914號,第11至1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玉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偵3914號,第17至21頁) ⒊劉秀美與不詳詐欺者對話記錄截圖(113偵3914號,第14、27至37頁) 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一總營集字第1120012899號函暨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表(113偵3914號,第53頁) 3. 陳碧霞 不詳詐欺者於112年1月某時許在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不詳暱稱,向告訴人佯稱:參加群組「紐約所,美金收益」可投資獲利云云,至陳避霞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112年6月2日下午3時29分 2萬7,583元 葉沅澄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⒈告訴人陳碧霞於警詢之時指述(113偵16287號,第27至30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華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3914號,第49、55至56頁) ⒊劉秀美與不詳詐欺者對話記錄截圖(113偵3914號,第58至67頁) ⒋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13偵3914號,第41頁) ⒌劉秀美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13偵3914號,第77頁) 4 鍾子加 不詳詐欺者於112年6月5日以通訊軟體FB暱稱「蔡美鳳」、LINE暱稱「Beryl」等,向告訴人佯稱:可出租房子,惟需先支付租金云云,至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112年6月5日上午10時19分 1萬6,000元 葉沅澄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⒈告訴人鍾子加於警詢之時指述(113偵23239號卷,第101至104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裡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113偵23239號卷,第107至108、111至117頁) ⒊FB通訊軟體租屋資訊、告訴人鍾子加與不詳詐欺者對話記錄截圖、匯款交易明細表(113偵23239號卷,第119至120頁) ⒋第一商業銀行總行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一總營集字第12341號函暨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表(113偵23239號卷,第203頁) 5 張雄凱 不詳詐欺者於112年5月10日上午11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NICOLA」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茶葉直獲利云云,至張雄凱陷於錯誤而轉帳至上開帳戶內。 112年6月4日下午9時2分許(並辦一紙書附表編號2誤載為112年6月4日下午7時2分許,見113偵23239號卷,第203頁) 3萬6,800元 葉沅澄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⒈告訴人張雄凱於警詢之時指述(113偵23239號卷,第181至182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裡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113偵23239號卷,第185至186、189至195頁) ⒊張雄凱與不詳詐欺者對話記錄截圖(113偵23239號卷,第197頁) ⒋第一商業銀行總行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一總營集字第12341號函暨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表(113偵23239號卷,第203頁)

2024-12-30

TYDM-113-金訴-712-20241230-1

玉原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玉原交簡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正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正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照片共8幀」,並 新增「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2紙」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高正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開車之觀念及酒後 駕車之危害,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媒體廣為宣傳多年而眾所 周知,佐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知悉酒後駕車會危害其他用 路人、車之安全等語(見警卷第14頁),應對於酒後駕車 對全體道路用路人之交通安全產生高度危險性有所認識, 猶持僥倖心理,於飲用酒類後,已達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 1.19毫克之狀態,仍執意於未有駕駛執照之狀態下,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見被告罔顧其他交通參與者之生命 、身體安全,犯行應值非難;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且被告本案之前並無酒駕相關之科刑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 14頁),為酒駕初犯,相較於非初犯者,宜量處較輕之刑 ,且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應得資為量刑上之有利參考 ;兼衡酌被告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測得之 吐氣酒精濃度值及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 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0頁),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所示婚姻狀況(見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638號   被   告 高正宇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正宇於民國113年7月18日18時許,在花蓮縣卓溪鄉圖書館旁之公園內飲用米酒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竟仍於同日19時許酒後騎乘MUV-5268號機車前往花蓮縣○○鄉○○村0鄰○○路00○0號伊達西巴娜妮住處,嗣於同日21時50分許,在上開伊達西巴娜妮住處為警盤查,經警於同日21時59分許施以酒精濃度呼吸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含1.19毫克酒精,顯已不能安全駕駛。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 (四)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五)照片共8幀。 二、核被告高正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簡淑如

2024-12-27

HLDM-113-玉原交簡-41-20241227-1

原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冠傑 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4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 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冠傑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 事實部分更正為「於民國113年3月4日20時45分許回溯26小 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放 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冠傑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19號裁定送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1 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 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1、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本次犯行係 於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犯行,依首揭規定,自應予追訴處罰,檢察官 依法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冠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非法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 所為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係將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 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一次等情,已如前 述,是被告係以一個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論處。  ㈡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就被告是否有因供出毒品上游並查獲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減刑部分,經本院函詢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 局,其以113年12月2日玉警刑字第1130014966號函覆以「本 案犯罪嫌疑人張冠傑於警詢筆錄中,僅供述所施用毒品來源 為其新結識之男子名叫『阿峰』所提供,其他供述則稱印象模 糊無法提供確切及具體事證予警方追查,而認其所供述不予 採信,因此未能查獲本案毒品來源及其他正、共犯。」(本 院卷第87頁),顯見本案並無因被告供述查獲上游情形,故 本案並無依首揭法條減輕其刑之適用。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遭觀 察、勒戒之紀錄,有其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卻未能戒除毒 癮,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 之意志薄弱,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 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 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 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 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 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 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反社會性之程 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司機、需扶 養無工作之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62號   被   告 張冠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冠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1、42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3月4日20時45分 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海 洛因1次;另於113年3月4日20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 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 13年3月4日20時45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 書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冠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11)、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本署鑑定許可書 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被告所為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廖 榮 寬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李 易 樺

2024-12-26

HLDM-113-原易-228-20241226-1

玉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玉簡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O DINH LINH(武廷琳,越南國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VO DINH LINH(武廷琳)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七十四條前段 之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被告VO DINH LINH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業於民國 112年6月28日修正公布,並經行政院定113年3月1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規定為:「違反本法 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入 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違反本法未經許 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新法已就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犯行,提高其法 定刑,而本案被告於修法前之110年11月11日前某時間非法 入境我國等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是其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後,以舊法即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有關未經許可入國 罪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之未經許可入國罪。 三、審酌被告VO DINH LINH違反規定未經許可入國,有礙我國政 府對入出國之管理與國家安全之維護,所為非是,並兼衡其 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背景、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爰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 被告為越南籍,屬外國人士,竟於管制入國期間在我國犯本 罪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是認其不宜繼續居留於 國內而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 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 境。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韓茂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411號   被   告 VO DINH LINH(武廷琳)(越南)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VO DINH LINH(中文姓名:武廷琳,下稱VO DINH LINH)明知 未經許可不得任意進入我國境內,為求在臺灣地區非法打工 賺取報酬,詎其竟基於未經許可入國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 1月11日前某時,以新臺幣2萬元之代價,在越南委託不詳之 公司安排搭船由祕魯至臺灣地區高雄港偷渡上岸,以此方式 非法進入我國國境。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VO DINH LINH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 承不諱,並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 明細內容、外人入出境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又被告VO DINH LINH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業於11 2年6月28日修正公布,自113年3月1日施行生效,修正前入 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原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 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 ,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修正後入出國及移民 法第74條則規定:「(第1項)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 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 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入出國及移民法除增加第2項、第3 項之規定外,就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未經許可入國,已將有 期徒刑、罰金之刑度均予提高,是應以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 法第74條前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 條前段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VO DINH LINH所為,係違反修正前之入出國及移民法 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曉玲

2024-12-25

HLDM-113-玉簡-37-20241225-1

侵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卓育佐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給付新臺幣伍拾萬元,並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陸場次。   事 實 一、甲○○為代號BS000-A112121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 稱A女)之網友,於民國112年8月12日22時許至翌(13)日1時 許,與友人在址設臺東縣○○鎮○○路00號之K歌城小吃部飲酒 ,甲○○見A女不勝酒力,知悉A女欲返家,無意在外住宿,仍 駕駛車輛將A女載至甲○○位於臺東縣○○鄉○○村○○路00號1樓居 所房間內過夜,甲○○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於同日3時至4 時許,在甲○○上址居所房間內,見A女因酒醉沉睡,即褪去A 女之褲子,再以性器插入A女生殖器之方式為性交得逞。嗣A 女於同日下午3時許,發覺全身赤裸躺於甲○○居所房間床鋪 ,聯繫證人曾侑彥協助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委由告訴代理人李容嘉律師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 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傳聞證據,均經被告甲○○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 作成之情況,俱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作 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 定,認均得作為證據使用。另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於 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 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 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 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43頁、第78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A女於 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3至18頁、第51至65頁);證 人BS000-A000000-0於偵查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93至197頁) ;證人曾侑彥於偵查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97至198頁)大致相 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偵查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6日刑生字第1126047814 號函鑑定書、真實年籍姓名對照表、舒欣身心診所、順心診 所就醫紀錄、性侵害案件採驗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考(見偵卷 第23頁、第25頁、第75至153頁、第181至188頁、偵卷彌封 袋),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二)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條 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 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393號判決參照)。而刑法 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然行為人犯罪原因動機各人不一,情節未必盡同, 其行為造成法益侵害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 設之法定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倘依個案情狀予以減輕,即 可達社會防衛之目的者,自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 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 合比例原則。  2.本件被告利用A女酒醉意識不清無力反抗之際,即褪去A女之褲子,再以性器插入A女生殖器之方式為性交,其所為固值非議,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13年7月10日113年度東附民移調字第16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且被告已於113年10月10日給付告訴人20萬元,復於113年11月25日給付告訴人1萬5,000元,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1、69頁),被告努力彌補過錯,積極尋求A女之諒解,以本案犯罪情節、所生損害、被告犯罪動機與惡性,若處以法定最低度之刑(有期徒刑3年),有情輕法重、可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未尊重告訴人之性自主 決定權,利用告訴人酒醉沉睡之狀態,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 ,其行為對於告訴人身體及心靈健全造成難以磨滅之傷害與 陰影,所生危害甚鉅,所為應受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於本 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 中以50萬元達成調解,又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給付告訴 人共計21萬5,000元,業如前述;並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 職業為綁鐵、月收入約4至5萬元、未婚、家庭經濟狀況普通 、現無人需撫養(見本院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且事後已坦認犯罪,又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達成 調解,業如前述,並參考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表示:給 予被告緩刑是否適當請法院依法審酌,若諭知被告緩刑,請 以調解筆錄作為緩刑之條件,以確保被告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則被告經此偵審科刑教訓,當知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予宣告緩刑3年。又為確保被告日後能記取教訓、謹慎 行事,並得以培養尊重法治之觀念及適度彌補告訴人所受損 害,並參考告訴人之意見,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命被告應向告訴人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如主文所示。再審 酌其所為欠缺守法觀念,為導正其錯誤觀念,建立守法意識 以避免再犯,爰參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 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2年內參加法治教育6場次,另被告係犯 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所列之罪,爰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 款及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其於 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 害,培養正確法律觀念。又其若未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 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陳偉達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 (新臺幣) 給付內容 A女 伍拾萬元 甲○○應給付新臺幣伍拾萬元。給付方式為: ㈠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日前,先給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㈡其餘新臺幣參拾萬元部分,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起,每月二十五日以前,按月各給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共計二十期,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甲○○若有違約情事,另給付違約金新臺幣貳拾萬元,且於違約次月五日前給付。 ㈢甲○○應將上開分期給付之和解金款項匯款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戶名:A女;帳號:000000000000號)。

2024-12-24

TTDM-113-侵訴-9-2024122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1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讌茹 選任辯護人 鄭猷耀律師 吳鎧任律師 張嘉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143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12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讌茹於不詳時間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張暢」之人,嗣「張暢」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Peace」、「Victory」與邱讌茹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聊天。邱讌茹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已預見「張暢」要求其提供名下帳戶供匯入款項,並將之提領後購買比特幣再匯至指定之電子錢包等節,可能係為詐欺集團取得遭詐騙者所交付之款項,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係與「張暢」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將其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傳送予「張暢」,做為被害人受騙匯款使用之人頭帳戶。嗣「張暢」取得本案帳戶資訊後,即與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透過電子郵件向謝茂城佯以內有美金之包裹遭海關查獲,需支付稅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2月20日上午11時3分許,將新臺幣(下同)46萬1,233元匯入本案帳戶。邱讌茹隨後依「張暢」指示前往台南市東區○○路之臺灣銀行ATM,「分別於112年2月20日11時52分許及11時57分許,提領10萬及5萬元,再前往臺南高鐵站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比特幣後,存入『張暢』所指定之比特幣錢包,以此迂迴層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上開起訴書犯罪事實之「」內部分,於上訴本院後,經公訴檢察官於113年10月8日以113年度上蒞字第2041號補充理由書,主張應更正為:「邱讌茹隨後依『張暢』指示前往台南市東區○○路之臺灣銀行ATM,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轉交給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此迂迴層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 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 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主要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證人即告訴人謝茂城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112年7月 24日陳報狀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玉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之 郵局存摺封面暨明細、電子郵件內容截圖、臺灣銀行112年4 月6日營存字第11200320121號函暨附件、被告與暱稱「Peac e」「Victory」、「愛心符號」、「United Shipping Ltd 」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聯紀錄等,資為其主 要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於本院坦承其在網路上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張暢」之人後,「張暢」即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Pe ace」、「Victory」與其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聊天,其並 於112年2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將其名下臺灣銀行帳戶之存 摺封面傳送予「張暢」,嗣「張暢」於取得上開帳戶資訊後 ,即與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透過電子郵 件向告訴人佯以內有美金之包裹遭海關查獲,需支付稅金云 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12年2月20日上午11時3分許 ,將46萬1,233元匯入本案帳戶,其再依「張暢」之指示, 於112年2月20日提領10萬、5萬元,嗣於112年3月6日至15日 間,再陸續提領5千、2萬、6千、10萬、2萬4千、10萬、5萬 元等節,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及犯意,辯 稱:我一開始也是被「張暢」騙,後來我跟他說警察叫我不 能領,他那時候恐嚇我一定要把錢匯給他,所以我才會去領 出來或去換比特幣給他,我都聽他的操作,我不照做他會把 我全家殺死,我才後續領那些錢出來轉給他,他說「警察也 保護不了我」,我就只好乖乖聽他的話,不然把我全家殺死 怎麼辦,我會害怕,我跟他們不是一夥的等語。辯護意旨則 以:從被告提供其與「張暢」之完整對話紀錄,可知被告當 時與「張暢」互稱親愛的,「張暢」於112年1月29日佯稱其 欲離開軍營,而央求被告協助其保管包裹,該包裹為其一生 之積蓄,會請紅十字會將該包裹寄送予被告,並要求被告提 供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電子信箱,被告不疑有他,均提 供之,被告提供個人資料後,「航空公司」於同年2月聯繫 被告,包裹卡在「邁阿密」無法寄送予被告,要求被告支付 23萬元,因被告沒錢,「張暢」介紹居住臺灣之友人將錢匯 款予被告做為借款之用,並要求被告提供帳戶予伊友人匯款 ,被告均未曾懷疑,待伊友人匯款後,「航空公司」要求被 告購買比特幣予伊,亦介紹幣商予被告,被告基於信任關係 而將7間銀行帳戶提供予「航空公司」,被告發覺被騙後於1 12年2月21日向東寧派出所報案,「♡」竟於同年月23日傳送 訊息「我有你的住址和電話號碼,如果你不把比特幣寄給運 輸公司的話。我會派人到你家,馬上殺了你」等語。本案被 告係遭受「張暢」之感情詐騙,被告係依「張暢」之指示提 供帳戶,及提款後購買比特幣匯入指定錢包,並不知悉自己 在從事詐騙行為,被告亦無因此獲利,是被告前因受桃色陷 阱之話術,雖曾提供銀行帳戶,然被告基於信任而提供,嗣 對方一再以恐嚇殺害被告,甚至被告之家人、小孩,致使被 告心生畏懼,於報案後不得不配合換取比特幣,被告主觀上 無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就其是在網路上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張暢 」之人,嗣「張暢」即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Peace」、 「Victory」與其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聊天,其並於112 年2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將其名下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 封面傳送予「張暢」,嗣「張暢」於取得上開帳戶資訊後 ,即與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透過電子 郵件向告訴人佯以內有美金之包裹遭海關查獲,需支付稅 金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12年2月20日上午11時 3分許,將46萬1,233元匯入本案帳戶,再依「張暢」之指 示,於112年2月20日提領10萬、5萬元,嗣於112年3月6日 至15日間,再陸續提領5千、2萬、6千、10萬、2萬4千、1 0萬、5萬元等節,於本院固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5至86 、167頁),此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茂城於警詢時之證述 大致相符(警卷第5至7頁),並有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4 月6日營存字第11200320121號函檢附之被告個人資料及交 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43至47頁)、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 局玉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警卷第13至23頁)、告訴人 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電子郵件內容截圖1份 (警卷27至41頁)、被告與暱稱「United Shipping Ltd 」、「Peace」、「Victory」、「♡」之LINE對話紀錄文 字檔各1份(偵卷第18至48頁)、告訴人郵局匯款單及被 告來電紀錄照片2張(偵續卷第13至15頁)、臺灣銀行五 甲分行112年11月22日五甲營密字第11200044101號函檢附 被告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1份(原審卷第71至73頁 )等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固首堪認定。 (二)惟近年來我國檢警極力偵查詐欺集團犯罪,由於詐欺集團 詐騙被害人後需取得贓款,復要避免遭檢警查獲集團成員 真實身分,故需大量蒐集人頭帳戶,並尋覓車手負責提款 ,然因檢警近年追查詐欺集團之成果,詐欺集團對此亦有 所應變,為能順利取得人頭帳戶或募得車手,遂改以其他 方式取得、徵求。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 評估,常因人而異,況且詐騙手法日新月異,更時有高學 歷、有豐富知識或社會經驗者遭詐欺之情事發生,故非僅 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詐欺集團之詐騙手 法。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帳戶使用、指示他人提款之可能 原因甚多,或因帳戶所有人認有利可圖而自行提供進而提 款,抑或於無意間洩漏,甚或因帳戶所有人遭詐騙、脅迫 始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並配合提款,皆不無可能,並非必 然係出於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而為之,苟帳戶所有 人提供帳戶予他人或依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時,主觀上並 無與詐欺集團共同為詐欺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 詐騙之款項係匯入帳戶所有人提供之帳戶或帳戶所有人提 領該款項,即認帳戶所有人確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共同詐欺 取財之犯行。因此,有關詐欺犯罪成立與否,自不得逕以 帳戶所有人持有之帳戶有無淪為詐欺集團使用為斷,應予 審究被告究竟係基於何原因提供其帳戶予詐欺集團,及為 何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提款及交付款項,用以認定被告對於 其行為成立詐欺取財犯行,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綜合 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 主、客觀情事,本於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審慎認 定。 (三)查被告供述其係於112年1月間在網路認識在美當兵之「張 暢」後,「張暢」即稱被告為「親愛的妻子」、「我美麗 的愛人」,被告則稱「張暢」為「親愛的」,期間「張暢 」向被告表示美國政府承諾退休後給錢,要把錢以包裹寄 給被告,欲委由被告代為收取該款項及個人物品之包裹, 以便提前申請退休,被告遂依「張暢」之指示,傳送其姓 名、地址、電話、電子信箱,被告表示「運輸公司」與其 聯絡,對方表示要付新臺幣23萬元之運費,因被告借不到 錢而做罷。繼之「張暢」再於112年2月13日以暱稱「Peac e」與被告聯絡,並表示其向經理求助,經理答應幫其等 支付包裹費用。接著暱稱「♡」的經理表示要匯款給被告 ,要求被告提供所有之金融帳戶供其匯款,以領取包裹運 費、手續費之用,並由被告代為提領匯入該帳戶之款項, 再由幣商將提領款項購買比特幣後,轉入「運輸公司」指 定之電子錢包等情,乃被告自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 供述前後大致相同,且與其於偵查中所提出其與「張暢」 (暱稱「Peace」、「Victory」)及「經理」(暱稱「♡ 」)、「船公司」(暱稱「United Shipping Ltd」)等 之對話紀錄各1份(偵卷第18至48頁),互核亦大致相符 ,節錄部分對話內容如附表一至三,堪信屬實。故從被告 與「張暢」在網路世界之互動,已親暱如男女朋友之關係 ,顯見被告辯稱其一開始是因被「張暢」感情詐騙,而失 去一般人之理性判斷能力,導致其警覺性大幅降低,始受 其上開話術誆騙陷於錯誤,致依其指示交付帳戶資料、並 代為提領2次款項等語,尚非全然無據,而無可採信。且 依告訴人於112年3月13日警詢時所指稱,詐騙其之對方亦 是佯稱「船運公司」需匯款始可領得裝有美金50萬元包裹 等之情節(警卷第5頁),核與被告上開所辯亦與「船公 司」有關等內容,亦屬大致相符,是自難完全排除被告與 告訴人均係遭到同一組詐騙集團施行詐術之可能性。故被 告主觀上是否確有共同詐欺告訴人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 意存在,自尚屬有疑。 (四)再查,告訴人於112年2月20日11時03分許匯款46萬1233元 至被告系爭帳戶內,被告尚曾於同日下午撥打電話予告訴 人,表明自己確已有收到款項等情,有告訴人112年7月24 日之陳報狀1份(偵續卷第9至11頁)、告訴人提出其與被 告之通話紀錄照片(偵續卷第15頁)、及被告門號0000** ****號(詳卷)之資料查詢及雙向通聯紀錄1份(偵續卷 第31頁)等在卷可參。而告訴人是於112年3月13日始向警 方報案受騙,被告則是在告訴人報案之前、即系爭帳戶仍 未遭到警示凍結前,因於112年2月20日領錢時,遇到警察 盤查詢問,並於翌日即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 寧派出所報案,說明其係於112年2月16日0時8分將銀行帳 戶都給網友,沈燕玉、謝茂城並分別有匯100萬元,46126 3元至系爭帳戶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之警詢筆錄各1份附 卷可參(偵卷第49頁、原審卷第59至61頁),故從被告上 開作為觀之,其於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張暢」時、及於 112年2月20日致電予告訴人、並聽從「張暢」之指示於當 日提領2次共15萬元之款項時,主觀上是否確已有認識、 知悉其系爭帳戶業已遭到「張暢」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人 頭帳戶使用、及其所提領之款項、實乃告訴人受詐騙之贓 款等情,均尚非無疑。故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領錢 時遇到員警,員警曾向被告說帳戶不能讓人洗錢等情,被 告竟違反常理借出7帳戶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張暢 」之人,足認被告有詐欺及洗錢之犯意等語。然查,依照 本案時序,被告係早於112年2月20日前即已提供本案系爭 帳戶資料予「張暢」使用,於112年2月20日再聽從指示提 領款項時,始遇到員警等情,業如前述,故尚難以此反推 被告是在員警告知不能提供帳戶洗錢後,卻仍執意出借本 案系爭帳戶予「張暢」使用,是無從以此即為被告不利之 認定,此部分之上訴意旨,自尚屬無據,難認可採。  (五)次查,被告於上開報警後,固仍陸續於112年3月6日至15 日間,再自系爭帳戶內以現金多次提領款項共計45萬5千 元,有上開臺灣銀行五甲分行112年11月22日五甲營密字 第11200044101號函檢附被告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1 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71至73頁),惟被告辯稱後來是因 告知對方其有遇到警察之事,故對方即改以恐嚇方式,要 求其一定要提領並買幣,若其不照做,對方就要把其全家 殺死,其是因遭到對方恐嚇,因害怕才會為後續行為等語 ,此核與被告於偵查中提出其與「經理」(暱稱「♡」) 之對話紀錄中,被告於112年2月20日14時49分許確即有告 知「經理」(暱稱「♡」)其有遇到警察之事(偵卷第35 頁),原討論要如何應對,惟自112年2月23日15時27、28 分許起,「經理」(暱稱「♡」)即陸續傳送「我有你的 住址和電話號碼,如果你不把比特幣寄給運輸公司的話, 我會派人到你家住,馬上殺了你」、「我有你的全部資料 ,我會派人來找你,晚上追殺你」、「別跟我玩遊戲,我 會奪走你的生命」等明確表示要殺害被告生命之惡害通知 予被告,繼於112年2月26日21時23至47分許,「經理」( 暱稱「♡」)則再傳送:「我會找到你到你朋友家殺了你 和你的家人還有你的孩子」、「你再騙自己,我會找到你 ,殺了你,警察也救不了你」、「我馬上派人殺了你,你 有3天的時間把比特幣送到船公司」、「好吧,你等著我 早點殺了你」、「你認為警察可以救你的權利」等要殺害 被告及其家人、孩子等之惡害通知予被告(偵卷第38至39 頁),故被告上開所辯,亦非屬全然無據,而不可採信, 且被告前確已將其真實姓名、地址、電話、電子信箱等資 料告知對方,其於收到上開訊息後,自覺自己及家人之生 命確實可能受到威脅,故不得不照對方之意思進行提領等 情,自尚難認與一般社會常情有所未符。因此,檢察官上 訴意旨徒以被告雖於112年2月21日曾向警方報案,卻在報 案後,仍陸續聽從指示提領款項,更可佐證被告報案僅係 佯裝自清之舉動,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確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等語,尚僅屬其主觀臆測之詞,要無從僅以此即逕 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此外,檢察官上訴意旨復提及:被告於原審審判中自稱其 所有之比特幣錢包位址,應非被告使用之比特幣錢包,該 錢包金流跟本案金流不符,不足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等語 。然查:原起訴書所記載被告「分別於112年2月20日11時 52分許及11時57分許,提領10萬及5萬元,再前往臺南高 鐵站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比特幣後,存入『張暢』 所指定之比特幣錢包,以此迂迴層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部分,於上訴本 院後,既已經公訴檢察官於113年10月8日以113年度上蒞 字第2041號補充理由書主張應更正為:「隨後依『張暢』指 示前往臺南市東區○○路之臺灣銀行ATM,分別於附表所示 日期,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轉交給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 ,以此迂迴層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似認先前 起訴書所記載有關被告提款後購買比特幣以洗錢等部分, 有所錯誤,而予以更正並將買幣之部分刪除,故此部分與 被告買幣有關之上訴意旨,應已屬無關,亦併此敘明。 (七)因此,被告於本案提供系爭帳戶及於112年2月20日11時52 分許及11時57分許提領10萬、5萬元之過程中,雖因遭「 張暢」感情詐騙,致有疏失或不夠警覺之處,然此與其主 觀上已有預見並容任自己與他人共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行為,尚有不同,至於其嗣後於112年3月6日至15日間, 雖又聽從指示,再自系爭帳戶陸續多次提領款項共計45萬 5千元,惟此恐是因被告先告知對方其遇到警察之事後, 即自112年2月23日起陸續遭到「經理」(暱稱「♡」)傳 送若不照其指示做,即要殺害被告及其全家等惡害通知, 並以此恐嚇脅迫被告要遵照其指示辦理,被告始因此心生 畏懼,致不得不照做,是亦無從逕以此即認被告與「張暢 」、「經理」等詐欺集團成員間,確有共同詐欺取財或洗 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或有何犯意之聯絡存在。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依卷內現 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 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 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前詞 ,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為不當,並再以補充理由書更正部分 之犯罪事實,以此請求本院撤銷改判,均難認為有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提起上訴 ,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限制。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一:被告與暱稱「United Shipping Ltd」之LINE對話紀錄 日期 內容 2月2日 United Shipping Ltd:您需要先支付運費,我們才能將包裹送到您的住址。 阿茹:請問一下要去哪裡付費,你可以教我嗎?因為我沒有用過這個東西啊。 United Shipping Ltd:23萬台幣,運費金額是230,000台幣,我可以教你如何付款,你今天能付款嗎? 阿茹:哇勒,我沒有那麼多錢繳運費,那麼要怎麼辦啊? United Shipping Ltd:你可以先付一半的錢,你有多少第一? 阿茹:我先問一下我朋友,我明天再回你好嗎? United Shipping Ltd:好的,請不要告訴你的朋友收到包裹好嗎?不要告訴別人你在為包裹付款好嗎? 阿茹:我有傳你的資料給我朋友看了,我叫我朋友去處理。 2月16日 United Shipping Ltd:你打算什麼時候付款? 阿茹:請問一下,帳款我要怎麼付款給你呢?你有帳戶給我嗎? United Shipping Ltd:首先,我需要你知道我們公司的代理目前不在台灣,你需要用比特幣付款,我會把你介紹給在台灣賣比特幣的人,你和他見面買比特幣到船上公司錢包地址,如果你可以用比特幣支付,這會更快更容易。 2月17日 阿茹:請問一下面交完,我要去哪裡寄比特幣去你們運輸公司的錢包地址呢? United Shipping Ltd:你買比特幣到我發給你的錢包地址。 阿茹:這是英文我看不懂這個地址在哪裡,請寫中文,我沒有那麼多錢,我借到十萬買比特幣,我什麼時候可以拿回我的包裹啊? 【無人接聽】 United Shipping Ltd:先買比特幣。 阿茹:我知道啊!因為我不想跑來跑去的,因為我拿幣還要去台北跟幣商拿幣耶,要是你們的地址在台北的話我可以一起辦,因為我沒有時間這樣子跑北跑南。 2月18日 阿茹:我有把你的錢包地址給幣商了,明天交易。那麼我什麼時候可以領取包裹啊? United Shipping Ltd:你買了比特幣後,我會立即通知你。 阿茹:我買完要打電話給你嗎?我總共要買23萬台幣的比特幣給你就可以了嗎? 【無人接聽】 United Shipping Ltd:你需要加延誤費,你需要支付共計280,000新台幣才能明天收到包裹,明天付28萬新台幣,明天就可以收到包裹。28萬新台幣。 【通話時間0:01】 你需要確保明天付款。 阿茹:明天27萬可以接受嗎? 【無人接聽】 United Shipping Ltd:好吧,我們會接受它好吧確保你明天早上購買比特幣。 阿茹:幣商約下午16點喔。 United Shipping Ltd:好的,我明白你說的一切,明天買比特幣,你買完比特幣我們就給你發貨。 2月19日 阿茹:比特幣寄過去了,包裹什麼時候收到,比特幣有收到嗎? 【無人接聽】 United Shipping Ltd:好的,比特幣已經收到。 阿茹:包裹什麼時候收到? 【無人接聽】 United Shipping Ltd:包裹目前在香港,我們將在5小時內到達台灣。 阿茹:那麼什麼時候可以拿到? United Shipping Ltd:我們將在5小時後到達台灣 ,我們會聯繫您,好的,請放心,您今天會收到包裹。 阿茹:都晚上了收的到嗎? 【無人接聽】 United Shipping Ltd:是的,你會在5小時內收到包裹,我現在很忙。 阿茹:請問一下10點就5個小時了,包裹怎麼還沒有送來呢?什麼時候會到達呢? 【無人接聽】 【無人接聽】 【無人接聽】 United Shipping Ltd:我們已經在台灣了,但是我們有一些問題,包裹文件不完整,350萬台幣,這是單據的費用,我們需要先買單據才能派送包裹給你,台灣海關要我們買單據。 阿茹:這個問題你們因該要幫我們處理了,因為你要要的比特幣我已經給你們了,所以你們答應我的包裹一定會送到我家的,那麼你們在哪個海關啊?桃園還是台南? 【無人接聽】 2月20日 United Shipping Ltd:你好,你問這麼多問題,你要我們退回包裹嗎?您需要先付款,我們才能將包裹交付紿您,否則將退回包裹。 阿茹:請你們給我時間,包裹請保管好。 United Shipping Ltd:好的。 阿茹:那麼我要把錢寄去哪裡給你啊?台幣嗎〜還是要換比特幣啊? 2月21日 United Shipping Ltd:你今天需要給我們寄一些比特幣,如果你今天不付款,你就會失去包裹。 【通話時間0:03】 阿茹:忘記怎麼轉過去了。 United Shipping Ltd:如果您今天不付款,您的包裹將丟失,今天付款,以便我們立即發貨。 阿茹:我真的不會用啊〜要怎麼轉過去? 附表二:被告與暱稱「Peace」之LINE對話紀錄 日期 內容 2月13日 Peace:我是張暢,親愛的妻子,你過得怎麼樣我很擔心你為什麼阻止我聯繫你,你為什麼生我的氣? 阿茹:我感覺到你是在欺騙我的感情,我覺得我們沒有辦法在聯絡了。 Peace:不,親愛的,我為什麼要欺騙你的感受我的退休已經得到批准,我很快就會回來我只需要完成我被分配到的這個特殊任務。你好我的愛請和我談談我很擔心。 阿茹:那麼您的包裹有沒有去領取了呢? Peace:還沒有,我的愛人,我在你的詳細信息中註冊了包裹,只有你有權領取這個包裹,親愛的,我不想失去我一生辛勤工作的一切。我的愛,我現在所在的地方,由於戰爭和叛亂恐怖分子,銀行無法營業,甚至學校也無法營業。出於工作和安全原因我的美國帳戶已被凍結,我告訴你,親愛的,我需要你盡快拿到包裹,一旦你收到包裹,你就可以連本帶利地取出你的錢,我不想最終失去一切取悅我美麗的妻子。 2月17日 阿茹:為何取領包裹會那麼麻煩啊? Peace:親愛的,我正在執行一項危險的任務,你應該明白,我不能經常聯繫你。昨天我很忙。早上好,你怎麼樣? 阿茹:沒有啊〜我只是在煩船公司的錢包地址是什麼,我看不懂他寫給我英文,到時候我要怎麼去寄幣給他啊〜經理說他只有寄10萬台幣買比特幣,剩下不足的船公司不知道會不會給我包裹耶。 2月18日 Peace:親愛的,把所有的錢都取出來,經理給你寄了多少錢?因為你必須付現金。 阿茹:13萬,我有領錢了,那麼我要怎麼拿給船公司的人啊? Peace:親愛的,你得趕緊約個時間問問他什麼時候方便,我會把比特幣錢包地址發給你,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這是比特幣賣家在您向他支付現金並確保他向您發送付款證明時用於向運輸公司帳戶付款的代碼。 阿茹:我傳錢包地址給幣商了,他傳給我這個耶,我會不會有危險被告啊? Peace:不,親愛的,你不必擔心這只是他公司的一般信息。這是正常的,只要你給他正確的密碼,我們就不會害怕失去錢。 阿茹:明天下午16點面交。 Peace:好吧我的愛很好你必須提前準備不要延遲付款。 阿茹:收續費他會從裡面扣除啊 Peace:是的,但如果你身上有現金,你可以付錢以方便。 阿茹:我身上就是沒有錢啊,你不知道嗎?有錢的話我就可以幫你拿回包裹了,就不用麻煩經理寄錢了。 Peace:親愛的經理剛剛給我發消息說他已經和你一起加了錢現在總金額是二十七萬新台幣。您需要提取所有現金現金並一起支付。 阿茹:要買27萬比特幣嗎?船公司不是說23萬比特幣就可以了? Peace:是的,我的愛人­明天早上拿到現金並支付給比特幣賣家,可能是經理還包括他們的送貨費用和其他稅費,聽從經理的指示就可以了。 2月19日 Peace:好的,親愛的,沒關係,你已經把錢匯給了運輸公司,所以我會等待你確認運輸公司的包裹。很高興在5小時後,您將收到我們的包裹,我們所有的計劃都會成功。我很高興。當你收到包裹時,我的愛人給我發消息。 阿茹:我會讓你確定一下是否是你寄給我的包裹,親愛的這個船公司真的有問題耶,350萬台幣,這是單據的費用,我們需要先買單據才能派送包裹給你,台灣海關要我們買單據。 Peace:太糟糕了,我的愛人,盒子裡的錢太多了,我們必須想辦法拿到我們的包裹。親愛的,航運公司給了我們最後期限嗎?親愛的,我忙於傳教,所以我不會總是有時間經常與你聯繫,我們現在該怎麼辦? 阿茹:他們會不會有問題啊?因為我之前買香港的網購平台的東西只要付一次運費幾千塊而已就可以不要付了,東西就可以來到我家了 Peace:親愛的,如果我們不付錢買這個包裹,我們可能會損失掉盒子裡所有的錢,那是我辛苦賺來的錢,裡面價值數百萬,這就是我們計劃使用和獲得的所有錢,我們一起計劃的一切。這不是在線商店,這是一家運輸公司,親愛的,你必須了解,我們必須遵守規則,以確保我們安全收到包裹。親愛的,你現在能籌集到多少?這樣我也可以懇求我的經理提供更多支持,因為我們不能單獨支付這麼高的費用。親愛的,你在嗎? 阿茹:我這裡沒有錢啊。 Peace:我美麗的妻子我仔細閱讀了所有內容,這是台灣海關的費用,親愛的,你能借多少錢,這樣經理就可以在你收到包裹後立即幫助我們,你可以連本帶利地拿錢,因為包裹已經在台灣了。 阿茹:我知道啊!包裹在台灣了。 Peace:所以你不用太擔心我們只需要付台灣關稅。 阿茹:我有問他說他們在哪個城市他們都沒有回應。 Peace:我的愛你看到經理一直非常支持我很感謝他但你也必須付出一些努力讓我們一起取得成功。也許他們很忙我們現在需要的是籌集資金並付款以將其運送到您的地址。你告訴經理我們的處境了嗎? 阿茹:我真的無能為力啊〜當初我就有跟你說過了,我都沒有錢繳房租了,我哪有錢可以去繳費啊。沒有啊,我不知道要怎麼跟他說啊,經理好兇啊。 Peace:好的,我的愛人,那麼我需要向經理請求幫助,以便在我們收到包裹後儘快幫助我們,然後我們還錢給他。 阿茹:經理說要七個帳戶耶,阿茹 我沒有那麼多帳戶。 Peace:好吧,親愛的,別擔心,我會向他解釋海關的事,好吧,你不用擔心,我相信他能幫助我們。 阿茹:我怕講錯話經理會罵我。 Peace:親愛的,別擔心,我會和他談談,然後他會給你反饋,即使我工作很忙,因為經理真的很忙。 阿茹:親愛的老公:我怕說這次給他們350萬後,他們會不會又有什麼藉口又說還要繳什麼什麼的又來騙錢了呢!我總覺得他們怪怪的耶,你不覺得嗎? 2月20日 Peace:我美麗的妻子,一旦經理可以為我們籌集資金,他就會與您聯繫。 阿茹:我去領錢時遇到警察,他們說一堆,他們說我的帳戶不能夠讓人家洗錢用,不然我的帳戶會被凍結不能使用要怎麼辦? Peace:我的愛不是洗錢這是因為你以前收入很低,他們很驚訝地看到你帳戶裡有巨額資金。親愛的經理剛剛通知我,你應該打電話給給你匯款的人到你的賬戶,這樣你們就可以一起去銀行取錢購買400,000台幣的比特幣,你給這兩個人打電話了嗎?我的經理讓你打電話? 阿茹:都打電話給他們倆位了。 2月21日 阿茹:我可能昨天被警察嚇到了,昨晚害怕整晚的。 Peace:對不起,親愛的,我也很擔心你的包裹,經理聯繫你了嗎? 阿茹:因為我是第一次遇過這樣子的事情,嗯。 Peace:親愛的,你不需要害怕或擔心,他們只是在履行自己的職責,你沒有犯任何罪, 所以你為什麼要擔心?你已經提取現金了嗎,因為你今天早上必須購買比特幣。你今天約好幾點買比特幣? 阿茹:幣商說等錢全部到齊了在約。 Peace:經理說你應該把20萬新台幣分到你的三個帳戶裡,來自90萬新台幣帳戶,將剩餘的80萬分攤到不同的帳戶,並用ATM提取所有約20萬新台幣。然後你購買比特幣硬幣並發送付款證明,也別忘了從有90萬台幣的主帳戶裡取出10萬台幣如果那個銀行分行對你來說不舒服那麼你可以換到銀行的另一個分行進行交易以避免干擾,立即預約購買比特幣。當您取款時請告訴我,並仔細按照說明進行操作。只要大胆和雄辨。經理很生氣很著急,請問現在的問題是什麼,為什麼還不匯款付款。 阿茹:我的卡片壞了,沒有辦法領錢。 你是怎麼杷卡弄壞的? 阿茹:我放在包包不小心折到斷裂了沒有辦法領錢。 Peace:你今天需要把40萬台幣寄給船公司,也請今天將比特幣發送給運輸公司發生了什麼?我的經理已經和船公司談過了,如果你不把這40萬台幣的比特幣寄給船公司,我會丟包裹的。 阿茹:我忘記怎麼轉帳了。因為上次幣商幫我轉過去的。 2月22日 Peace:親愛的,您必須立即將手機中的比特幣發送到航運公司的錢包地址。 阿茹:我跟他們說好幾次了,我不會用這個你們都看不懂我傳達的意思嗎? Peace:你怎麼還沒有取錢? 阿茹:我我放在包包不小心折到斷裂了沒有辦法領錢。 2月24日 阿茹:你都欺騙我的感情,你還騙我說你有包裹要寄給我,這些都是騙局喔!你兒子要是知道,他的好爸爸是一位會騙人的人,你兒子會怎麼想啊。虧你在你兒子眼裡是一位老爸爸。我在也不會相信你了,是我笨才會相信你的話,連經理昨天說要我的命,這些都是你造成的,你是否想要我死對不對啊? Peace:你沒有對經理說實話你打算隱藏他的錢。經理很生氣你為什麼要隱藏錢而不支付包裹。我一直信任你,但你讓我在經理面前顯得很愚蠢,就像我妻子是個小偷一樣。 阿茹:這幾天匯款人會來拿回他的錢了。 Peace:你拒絕回復我們的消息,經理說你應該把所有的錢都退還紿那些立即給你匯款的人。 阿茹:我等對方來找我領回他們自己的錢。 Peace:立即退還所有款項。 阿茹:請你去跟他們說打電話給我,請他們來台南找我拿回他們的錢。 Peace:立即退還他們的錢,然後把你錢包裡的比特幣發回給經理。 附表三:被告與暱稱「♡」之LINE對話紀錄 日期 內容 2月16日 ♡:是的,我是經理,我想把錢寄給船公司,讓你收到包裹。給我你的郵局帳戶和銀行帳戶。 阿茹:為何要用我的帳戶呢?你要把錢寄給我嗎〜叫我匯款過去給船公司嗎? ♡:好的,把匯款的賬號發給我,誰是這個帳戶的所有者? 阿茹:這個是我的帳戶 ♡:我們不需要郵局賬戶,我需要銀行賬戶。為什麼不把船運公司賬戶發給我們,問船公司如何付款。 阿茹:我去問一下船公司 ♡:好的,我明白了,船公司要你用錢買比特幣。 阿茹:這些就由你來處理了。 ♡:你需要聯繫賣比特幣的人。我不明白,你什麼意思? 阿茹:連絡完,後來呢?要怎麼跟他們說 ♡:我給你匯款,你寄給船公司。 阿茹:經理你不是要自己去處理嗎? ♡:我會把錢寄給你,你取錢去見賣比特幣的人,先和賣比特幣的人連線,現在和他聊天。和賣比特幣的人聊天,船公司派給你的人,現在和他聊天。 阿茹:我有寫訊息給賣幣的人了,他們都還沒有回應我耶。我沒有買過這種幣耶,我也不知道要怎麼買耶。那麼你什麼時候會寄錢給我啊!不然到時候我要怎麼跟他們交易啊? ♡:好的,你和他聊完我明天給你打錢。請別擔心,我會教你一切的好嗎。我知道,我要他先回復你,我要我們一起努力,這樣你就可以馬上拿到包裹。 阿茹:那麼經理你可以請台灣朋友來教我買幣和匯款啊〜不然我好怕被騙耶。請問一下你台灣朋友住哪裡啊?我住台南,因為這種幣我沒有買過耶。 2月19日 ♡:你現在把所有的錢都取出來了嗎? 阿茹:嗯 ♡:好的 阿茹:到時候我要是見到對方時我要怎麼處理啊 阿茹:他會給我幣嗎還有收據嗎 ♡:你把錢給他,等著他把比特幣發到船運公司的錢包地址 阿茹:不然我要怎麼給船公司 阿茹:那麼他會給我收據嗎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這個是船公司的錢包地址的網站 ♡:你告訴他將比特幣發送到這個錢包地址,僅此而已,不要與他討論任何事 ♡:你現在見過賣比特幣的人嗎 阿茹:還沒有看到 阿茹:看到了 阿茹:我們在交易 好的,請問一下快遞公司什麼時候去取包裹 阿茹:我在問了 ♡:請您稍等船公司派送包裹給您,船公司今天會派送包裹到您在台灣的住址 ♡:你的職業是什麼? 阿茹:臨時工清潔員 阿茹:怎麼了嗎 好吧,我只是想知道你的職業 阿茹:經理你要幫我介紹工作嗎 阿茹:我作為外交官被合法分配給您,以在您所在的國家/地區為您提供註冊資料包:000/00/00參考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跟踪代碼..................號碼:000-7-8/EIPIN:000/1000Q。我很高興地告訴您,我已經到達台灣。台灣海關需要檢查行李箱中的物品,或者我們必須支付海關的非檢查費,非檢查證書和保險證書。為了避免在我到達您的國家(地址)之前檢查和掃描包裹,他們也有稅。如果沒有此文檔,海關服務將有一個大問題,這是交付成功的備份包所必需的。此外,海關總署署長表示,您必須首先獲得上述文件才能將包裹帶到您手中。我已與台灣海關聯繫,以了解獲取這些文件的費用-他們說我們必須共付新台幣3,500,000元。 阿茹:350萬台幣。 阿茹:這是單據的費用,我們需要先買單據才能派送包裹給你,台灣海關要我們買單據 阿茹:這個船公司真的有問題耶 ♡:好吧,我會把錢寄給你,我們需要一起努力 阿茹:現在又有這個問題了,他們會不會是詐騙集團啊 阿茹:怪怪的 ♡:你為什麼這麼說?船公司是非常值得信賴的公司,我非常信任船公司,所以才給你寄了那麼多錢 ♡:寄包裏到台灣也很難,我們都需要很努力才能拿到包裹,我會盡力把錢一點一點寄給你好嗎 阿茹:我第一次收包裹要給那麼多錢的 2月20日 阿茹:經理我等等去機場問一下海關,看看我們的包裹費用要去哪裡繳費 阿茹:問一下看看是否有我們的包裏 ♡:不要那樣做,那會導致更多問題 阿茹:確定一下這個是否正確要繳那麼多錢 ♡:我把錢打到你的賬戶,你取款再寄給船公司 ♡:或者你不希望我再給你寄錢 阿茹:我怕他們會越來越多問題來騙錢耶 阿茹:我希望你寄給我錢啊!我也不希望我們的錢被他們騙太多啊 阿茹:請問一下經理你今天會寄錢給我嗎 阿茹:那麼我就要約比特幣的人喔 ♡:是的,我稍後發送 阿茹:我存摺簿子給你了,那麼經理你什麼時候匯款呢 ♡:把完整的照片發給我 阿茹:這樣子可以嗎 阿茹:經理幣商問我們要買多少比特幣 阿茹:那麼你要約他什麼時候來呢 阿茹:今天嗎,還是明天 ♡:先去提款20萬台幣 ♡:461,000台幣已打入此賬戶,請提現 ♡:你用你的ATM卡取了一些錢,然後在銀行裡取出餘額 ♡:你現在把所有的錢都取出來了嗎 阿茹:我卡片領30萬出來了剩下的我等等在用簿子領錢出來 ♡:今天打到你兩個賬戶的總金額是661,000台幣 阿茹:今天可以匯完嗎〜因為我明天要去做工作了,因為我請假三天了老闆在念 ♡:今天還是多給你寄錢好嗎,一起努力好嗎 阿茹:那麼我們什麼時候要約幣商出來買幣 ♡:你現在聯繫賣比特幣的人,告訴他你今天要買比特幣 阿茹:買多少 ♡:您今天購買了661,000台幣的比特幣 阿茹:我跟他說 阿茹:買完要寄給船公司嗎 ♡:是的,發送到運輸公司錢包地址 ♡:你可以先取出350,000台幣 ♡:還要轉50萬新台幣到你的郵局賬戶 阿茹:我遇到警察 ♡:你現在在哪 阿茹:警察剛放我回來啊 阿茹:他們要看我們的對話耶 ♡:現在錢在哪裡? 阿茹:好險我堅實不然給他們看 阿茹:錢在銀行裡面啊 阿茹:領不出來啊 阿茹:因為你匯款太多了,我匯不出去耶, 也領不出來 阿茹:我目前才領40萬出來耶 阿茹:怎麼了嘛 ♡:0000-***-***(註:詳卷,此為謝茂城電話) 阿茹:為何要連絡他們 ♡:請現在聯繫她,告訴她你想讓她明天跟著你去銀行取款,因為銀行一直問 ♡:這是她的電話號碼,你現在聯繫她 你現在給她打電話了嗎 阿茹:打電話完了                     卷宗清單 1、警卷:玉警刑字第1120003548號卷 2、偵卷: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875號卷 3、偵續卷: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續字第129號卷 4、原審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金訴字第1433號卷 5、上字卷:臺南地檢署113年度上字第269號卷 6、本院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16號卷

2024-12-24

TNHM-113-金上訴-1416-20241224-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家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2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家宏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木製球棒壹支沒收。   事 實 一、郭家宏、袁偉銘(由本院另行審結)因故對高洺証心生不滿 ,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5月10日凌晨1 時50分許,在位於花蓮縣○里鎮○○路0號之五三酒吧前埋伏, 待高洺証偕同其妻馮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本案車輛)抵達上址後,郭家宏、袁偉銘即分別持木 製球棒及鋁製球棒上前接續揮打高洺証、馮玲,並與高洺証 、馮玲發生推擠拉扯,嗣高洺証、馮玲遭推倒在地,郭家宏 即將高洺証壓制在地,袁偉銘則持鋁製球棒毆打高洺証頭部 ,致高洺証受有頭皮複雜性撕裂傷、右側上頷竇出血、右外 側腰部挫傷、左手肘挫傷、左後背紅腫等傷害,馮玲則受有 右膝瘀腫、右手肘挫傷(內含破皮)等傷害。 二、案經高洺証、馮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 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 郭家宏於審理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143頁、第146 頁至第14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 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與同案被告袁偉銘於上 開時、地與告訴人高洺証、馮玲扭打,並就傷害為認罪之表 示,惟辯稱:其未壓制告訴人高洺証任由同案被告袁偉銘毆 打,亦未持球棒毆打告訴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同案被告袁偉銘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時 、地,待告訴人高洺証偕同其妻馮玲到場後,被告、同案被 告袁偉銘即分別持木製球棒及鋁製球棒上前並與告訴人高洺 証、馮玲發生推擠拉扯,嗣告訴人高洺証、馮玲遭推倒在地 ,同案被告袁偉銘則持鋁製球棒毆打告訴人高洺証頭部,致 告訴人高洺証、馮玲受有事實欄一所載傷害等節,業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3頁、第146頁、第14 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洺証(見玉警刑字第113000578 6號卷〈下稱警卷〉第57頁至第61頁)、馮玲(見警卷第67頁 至第71頁)於警詢中、證人即同案被告袁偉銘於警詢及偵查 中(見警卷第45頁至第51頁,花蓮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020 號卷〈下稱偵卷〉第43頁至第49頁)證述之主要情節吻合,並 有花蓮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73頁 至第75頁、第79頁至第83頁)、監視器影像擷圖、被害人傷 勢照片、扣案物照片(見警卷第87頁至第94頁、第96頁至第 97頁)、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99 頁至第101頁)、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臺 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109頁至第111頁 )在卷可稽,先堪認定。  ㈡被告確與同案被告袁偉銘分別持木製球棒及鋁製球棒揮打告 訴人高洺証、馮玲,被告復於告訴人高洺証、馮玲遭推倒在 地後將告訴人高洺証壓制在地,由同案被告袁偉銘持鋁製球 棒毆打告訴人高洺証頭部等節,業據:  ⒈告訴人高洺証於警詢中證稱:案發時我抵達現場後,便看到 郭家宏持木製球棒,袁偉銘在後面持鐵棒,袁偉銘對郭家宏 說「剛不是講好嗎?不是說好往頭上打」,袁偉銘就上前打 我左肩,我便搶袁偉銘球棒,馮玲則擋在我前方欲阻止,郭 家宏便將我撲倒壓制在地,袁偉銘則趁我倒下時以球棒敲我 的頭;郭家宏、袁偉銘持球棒打我的頭等語(見警卷第57頁 至第59頁)。告訴人馮玲亦於警詢中證稱:案發當日我們一 抵達現場,就看到郭家宏、袁偉銘拿著棍棒,郭家宏很靠近 高洺証講話,袁偉銘也持棍棒朝我們走近,並向郭家宏說「 前面不是講說要動手瑪?在等什麼?還不趕快?」,我便擋 在高洺証前面,袁偉銘對高洺証說「你不是說我不敢動你嗎 ?」,高洺証回應「你們敢動手試看看。」,郭家宏、袁偉 銘遂開始持棍棒朝我們夫妻頭上、身上亂揮,導致高洺証和 我受傷;郭家宏、袁偉銘持球棒毆打我膝蓋及手肘等語(見 警卷第67頁至第69頁)明確。  ⒉次查告訴人高洺証、馮玲於案發當日2時14分、2時48分至臺 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驗傷,經診斷結果告訴人高洺証受有 頭皮複雜性撕裂傷、右側上頷竇出血、右外側腰部挫傷、左 手肘挫傷、左後背紅腫等傷害,告訴人馮玲則受有右膝瘀腫 、右手肘挫傷(內含破皮)等傷害等節,有臺北榮民總醫院 玉里分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99頁至第101頁)可證;復 觀刑案現場照片(見警卷第93頁至第94頁),告訴人馮玲右 膝上方呈條狀大面積瘀腫。又案發當日被告手持木製球棒走 向告訴人高洺証、馮玲所駕駛車輛,背景聲出現一男聲稱「 不要講了,直接打」「又要講、又要講了、直接打、直接頭 了」,嗣告訴人高洺証、馮玲下車,被告與告訴人高洺証對 話,同案被告袁偉銘快步至店門口拾起金屬球棒,被告與告 訴人高洺証間似發生衝突,告訴人馮玲推擋告訴人高洺証, 告訴人高洺証向後退,同案被告袁偉銘則快步向被告、告訴 人高洺証、馮玲走去,同案被告袁偉銘靠近後即揮舞球棒1 下但未毆擊在場人,接著伸手指告訴人高洺証,並與告訴人 高洺証、馮玲發生推擠,嗣因遭店面隔板遮擋未見4人動向 ,1時54分38秒被告、同案被告袁偉銘、告訴人高洺証、馮 玲拉扯成1團出現在畫面中,1時54分45秒被告、告訴人高洺 証、馮玲倒地,同案被告袁偉銘則向後退,接著手持球棒朝 告訴人高洺証揮擊數次,揮擊過程中被告將告訴人高洺証壓 制在地,告訴人馮玲則試圖抱住告訴人高洺証阻擋攻擊,嗣 被告起身,同案被告袁偉銘仍有揮舞球棒之舉然未再攻擊告 訴人高洺証、馮玲而係蹲下與馮玲說話,接著路人報警並將 凶器球棒拿走,過程中未見被告、同案被告袁偉銘有揮擊本 案車輛之舉等節,業據本院當庭勘驗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46頁),復有監視錄影畫 面擷圖可稽(見警卷第87頁至第90頁),堪信被告確有壓制 告訴人高洺証並任由同案被告袁偉銘持球棒毆打告訴人高洺 証之舉。被告辯稱其未壓制告訴人高洺証云云,顯與客觀事 證不符,要無足採。  ⒊承上,告訴人高洺証、馮玲證稱其等遭被告、同案被告袁偉 銘共同持球棒毆打、推擠拉扯,被告並壓制告訴人高洺証任 由同案被告袁偉銘持球棒毆打等節,核與勘驗筆錄之主要情 節相符;且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高洺証、馮玲傷勢部 位及傷痕形狀亦與告訴人高洺証、馮玲指訴遭被告、同案被 告袁偉銘持球棒毆擊部位一致,告訴人馮玲所受傷勢復與一 般遭棍棒毆打傷勢應呈長條狀乙節吻合,足徵告訴人高洺証 、馮玲證述其等遭被告、同案被告袁偉銘共同持球棒毆打、 推擠拉扯成傷等節應堪採信。被告固辯稱其未持球棒毆打告 訴人高洺証、馮玲云云。然被告於偵查中、審理中自承:友 人李昊宇告知與高洺証口角後,其便返家拿球棒再回到酒吧 ;高洺証到場前其與同案被告袁偉銘即約定要打高洺証等語 (見偵卷第61頁,本院卷第149頁),則被告果無持球棒毆 擊告訴人高洺証、馮玲之意,豈有特意返家拿球棒再前往現 場之理?況被告係告訴人高洺証、馮玲尚未下車即持球棒上 前乙節,亦有上開勘驗筆錄可稽,益徵被告自始即有持球棒 攻擊告訴人高洺証、馮玲之意,被告前揭所辯難以採信。  ㈢告訴代理人固主張被告、同案被告袁偉銘所為應成立殺人未 遂云云。惟查:  ⒈按刑法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端在以加害人於行為之初 有無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為斷,至於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 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 所是否即為致命部分、傷勢輕重程度、加害人下手情形、所 用兇器為何,及與被害人是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 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審酌事發當時 情況,觀其行為動機,視其下手情形、用力輕重、砍向部位 之手段,佐以其所執兇器、致傷結果、與被害人之關係暨行 為後之情狀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同案被告袁偉銘與告訴人高洺証為朋友關係,因告 訴人高洺証代他人向被告催討債務、告訴人高洺証與友人李 昊宇當晚口角衝突而為本案犯行等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偵卷第61頁),核與告訴人高洺証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 見警卷第59頁),足見被告、同案被告袁偉銘傷害告訴人高 洺証、馮玲之行為係出於偶發事件,難認被告、同案被告袁 偉銘有何殺害告訴人高洺証、馮玲之動機。又同案被告袁偉 銘縱於衝突發生前大喊「不要講了,直接打」「又要講、又 要講了、直接打、直接頭了」,並持鋁製球棒揮擊告訴人高 洺証頭部。而頭部含人體重要器官屬致命部位,且同案被告 袁偉銘係持鋁製球棒揮擊數次,然考量告訴人高洺証頭部所 受傷勢為頭皮複雜性撕裂傷、右側上頷竇出血,縫合觀察後 即返家休養,傷勢非重,其生命維持系統及腦部均無遭受重 創失能,未致有生命危險之虞,可知同案被告袁偉銘下手力 道尚屬輕微並未猛烈敲擊,自難以同案被告袁偉銘案發前口 稱直接打頭並持鋁棒揮擊告訴人高洺証頭部遽認被告與同案 被告袁偉銘有何殺人之犯意聯絡。再佐以同案被告袁偉銘敲 擊告訴人高洺証頭部後,被告即起身不再壓制告訴人高洺証 ,同案被告袁偉銘則蹲下與告訴人馮玲交談而未再攻擊告訴 人高洺証,亦如前㈡⒉所述,堪信被告、同案被告袁偉銘毆打 告訴人高洺証、馮玲僅係為教訓告訴人高洺証,否則依現場 情狀被告繼續壓制告訴人高洺証並由同案被告袁偉銘持鋁製 球棒重擊其頭部應無難事,當無於告訴人高洺証僅受有上開 傷勢時即停手之理。是被告主觀上應係本於傷害犯意而為本 案行為,其並無殺人之故意,足堪認定。告訴代理人以被告 與同案被告袁偉銘係事前準備並曾稱直接打頭、使用工具為 鋁製球棒、於告訴人高洺証倒地後復持鋁製球棒用力敲擊4 下、敲擊部位為頭部脆弱部位、告訴人高洺証所受傷勢集中 於頭部為由,主張被告與同案被告袁偉銘具殺人之犯意聯絡 云云,難以採憑。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同案 被告袁偉銘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又被告接續持球棒毆打、推擠拉扯、壓制告訴人高洺 証、馮玲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於密接之時間、 同一地點為之,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 接續犯,僅論以一個傷害罪。被告以一傷害行為,同時傷害 告訴人高洺証、馮玲之身體法益,係一行為觸犯2個傷害罪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從一情節較重即對於告訴人高洺証之傷害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細故對告訴人高洺証 心生不滿,竟不顧告訴人馮玲阻擋,與同案被告袁偉銘共同 持球棒毆打、推擠拉扯告訴人高洺証、馮玲,致告訴人高洺 証、馮玲受有上開傷害;且被告犯後雖為認罪之表示,然就 其自身行為避重就輕,及因告訴人高洺証、馮玲無調解意願 而未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 第15頁至第19頁),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 前從事工程工作,育有1名3歲之子女,無扶養負擔,普通之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1頁),及檢察官、被告、告 訴代理人就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52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警惕。   ㈢關於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木製球棒1支,為被告犯本案所用之 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自承(見偵卷第61頁),應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同案被告袁偉銘基於毀損之犯意,持木 製球棒及鋁製球棒毁損本案車輛,致本案車輛後方受有刮擦 痕。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㈡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經查,告訴人高洺証、馮玲於警詢、偵查中並未對被告毀 損行為提出告訴,是此部分欠缺訴追條件,然公訴意旨認此 部分與前述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0

HLDM-113-易-319-20241220-1

原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建治 選任辯護人 張瑋麟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建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按附件即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刑 移調字第五四一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款項予簡于婷。   事 實 一、潘建治依其智識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 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現今社會詐騙情形猖 獗,詐欺集團蒐購人頭帳戶作為其詐欺取財、掩飾犯罪所得 之工具等新聞層出不窮,如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 極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竟 基於縱使所提供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為取得代 工獎金,於民國111年6月底某日,在桃園市桃園區某統一超 商,將其向元大商業銀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送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 ,供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提領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 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下稱 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致電向簡于婷佯稱:誤設定為高級會 員,需配合操作匯款解除云云,致簡于婷陷於錯誤,於111 年6月24日0時11分、14分、15分,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 ,986元、4萬9,989元、4萬9,986元至本案帳戶內,詐欺集團 成員旋持潘建治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提領上開款項,致生 金流斷點,無從追索查緝,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簡于婷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下稱花蓮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雖規定,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 該條第1、2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惟該 法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事實上之同一案件而言,不包括 法律上同一案件。蓋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並無審判不可分 原則之適用,從而已經不起訴處分之部分,即與其他未經不 起訴處分之部分,不生全部與一部之問題,其他部分經偵查 結果,如認為應提起公訴者,自得提起公訴,不受刑事訴訟 法第260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200號判 決意旨參照)。承此,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同一案件」 限於事實上同一案件甚明。查另案被害人邱琲棋、胡藝馨、 黃大育因遭詐欺,分別將款項匯至被告潘建治所有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 字第49748號、第51681號、112年度偵字第26192號為不起訴 處分,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花蓮地檢113年度偵字 第5034號卷〈下稱偵卷〉第29頁第35頁)。惟被告於偵查中、 本案審理中自承:本案帳戶是在上開帳戶寄出後,始交寄予 不同詐欺集團成員等語(見偵卷第26頁,本院卷第96頁), 足見被告係於寄送上開郵局、臺灣銀行帳戶後另行起意寄送 本案帳戶,本案與另案被害人邱琲棋、胡藝馨、黃大育遭不 起訴處分部分顯不具事實上同一性。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另 案不起訴處分與本案事實相同等語,尚難採憑。 二、本案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於審理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 9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玉警刑字第1130006427號卷〈下稱警卷〉第19頁至第22頁 ,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本院卷第91頁、第96頁至第97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簡于婷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見警卷第 31頁至第38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見警卷第39頁至 第45頁、第53頁至第54頁、第69頁)、本案帳戶之帳戶基本 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見警卷第49頁至第52頁、第79頁 至第84頁)、告訴人簡于婷提出之臺灣銀行及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通話紀錄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 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警卷第55頁至第59頁、第63 頁至第64頁、第66頁)、被告與另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 話紀錄(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78頁)在卷可稽,核與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新洗錢法與舊洗錢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 上、下限有異,且新洗錢法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關於 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之規定,法院審理結果,倘認不論依新、舊洗錢法均成 立一般洗錢罪,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規定,關於 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究應 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抑或尚非不能 割裂適用,而可不受法律應整體適用原則之拘束?就如本案 前揭相同事實,所應據判決基礎之法律見解,本院不同庭別 之判決,已有複數紛爭之積極歧異,其中採肯定說略以:法 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等旨;另則採否定說略以:法律變更之 比較,有關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 ,並非不能割裂適用,尚無法律應整體而不得割裂適用可言 等旨。又上開法律見解對於判決結果之形成具有必要性,且 依據各該歧異之法律見解,將分別導出應依舊洗錢法與新洗 錢法所論以其等一般洗錢罪之不同結論,而應依刑事大法庭 徵詢程序解決此項法律爭議。本庭經評議後擬採肯定說之法 律見解,遂於113年10月23日向本院其他刑事庭提出徵詢, 嗣徵詢程序業已完成,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主張採取肯定說 之見解。是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法律見解,經徵詢庭與受徵 詢庭既一致採上揭肯定說之見解,則已達大法庭統一法律見 解之功能,即無須提案予刑事大法庭裁判,而應依該見解就 本案逕為終局判決;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 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 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 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 ,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 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 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 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 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 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 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 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 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 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上 訴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犯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揆諸上開見解,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規定。  ⒉另就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亦即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 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 之結果,中間時及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⒊整體比較結果,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 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將本案 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即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事實欄所載時 間,依指示將4萬9,986元、4萬9,989元、4萬9,986元匯款至 本案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 提款卡、密碼提領上開款項,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來源、去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同時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2罪名,應認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 。  ㈢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就幫助洗錢罪自白不諱,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 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為取得代工獎金,竟率爾將本案帳戶 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致告訴人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 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併參被害人之人 數1人及所受損失約15萬元,暨被告自始坦承不諱,已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 84頁)之犯後態度;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未 婚,無子女,須扶養母親、現從事貨運司機工作,月收入約 5至7萬元,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98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㈥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頁)在卷可稽,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其犯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 如前述;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復陳稱:對附條件緩刑無意見 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堪認被告已盡力彌補其本案行為 所生損害,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所載內容條件給付款項予告訴 人,以啟自新。再被告倘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 ,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 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㈦沒收: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 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幫助犯 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 ,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 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按,同筆不法 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 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 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 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 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 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 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本案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獲得報酬,且被告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予他人,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因無證據證 明被害人遭詐欺交付之財物係由被告親自收取或提領、轉匯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並遭提領之款項 ,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無從就 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或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20

HLDM-113-原金訴-168-20241220-1

原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茼愉 選任辯護人 蔡睿元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9476號、113年度偵字第270號、113年度偵字第2979號 )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65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茼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茼愉可預見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 用之重要理財工具,如提供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實施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犯 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8日前之某時, 在不詳地點,將其國民身分證照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 戶)之存摺封面照片等個人資料及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提供予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迨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資料後,即以徐茼愉之名義向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申請虛擬貨幣帳戶電子錢包(下稱本案虛擬貨幣電子錢包) 使用,並綁定上開郵局帳戶及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收取申辦 本案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之驗證碼,之後徐茼愉再將驗證碼傳 送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用以開啟本案虛擬貨幣電子錢包。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之使用控制權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犯 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所 示之陳奕樹等被害人施以詐術,使陳奕樹等被害人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以超商繳費方式儲 值至本案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內,並旋以轉出至其他虛擬貨幣 電子錢包之方式提領一空,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 表所示之陳奕樹等被害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陳奕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徐世勳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盧靈筠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 局、賴華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徐茼愉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 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茼愉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本院卷第151頁、第153頁、第164頁),並有如附表 所示之被害(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 詐騙,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 案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內,所儲值之金錢旋即以虛擬貨幣轉出 至其他虛擬貨幣電子錢包方式遭提領一空等情,業經如附表 所示之證人即被害(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附表證 據出處欄所示證據(人證及書證出處頁碼詳各該欄位)在卷 可稽,核與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相符,上情堪以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關於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 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經查: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 易。」,修正後規定雖擴大洗錢行為定義之範圍,然因本案 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9條 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雖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係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 」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 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但其適用之結果,實與 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 之情形無異,自應在綜合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78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677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1 2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02號、 113年度台上2303號等判決意旨得參),而本案被告所犯「 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從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同條第3項規定,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 以下,修正後之法定最低度刑為6月以上,最高度刑為5年以 下,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00日生效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然因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然於本院審理中自 白洗錢犯行,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4.綜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於被告並 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之 規定。 (二)核被告徐茼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提供其郵局帳戶及其使用之行 動電話門號而供申設本案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之單一行為,觸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2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另臺灣 花蓮地方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549號併辦意旨書移 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二者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  (三)刑之減輕:  1.幫助犯減輕其刑   被告係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其犯 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2.洗錢防制法規定自白減輕其刑   112年6月16日施行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就本件犯行,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112年度偵字第947 6號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111頁至第113頁、第151頁至第15 4頁),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 51頁、第164頁),是被告應依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施行 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 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卻任意將金融帳戶及 行動電話門號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並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 上開資料申辦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 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協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 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 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等受有金錢損失,所為實有不該;惟 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被告 未與告訴人等談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等之財產損失 ;兼衡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無子女、從事 門市人員、月薪約3萬元、需扶養爺爺、奶奶親屬等生活狀 況(本院卷第164頁),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提供金融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之資料、告訴人等所受損害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依刑法 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 被告所犯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 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 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 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予指明。 三、關於沒收: (一)被告徐茼愉固有將郵局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資料提供予詐欺 集團申辦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惟然被告供稱其並未獲得任何犯罪所得,且卷內亦乏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難認被告有何實 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 沒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而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 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 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 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 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 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被告提供郵局帳戶及行動電話 門號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申辦虛擬貨幣電子錢包而幫助該本 件詐欺正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 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本案尚難認被 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已如前述,故如對其沒收詐欺正 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再被告提供其郵局帳戶等資料,雖係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但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非屬違禁物,又易於掛失補辦 ,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1款、第14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70條、第55條、第42 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暨檢察官廖榮寬移送併辦、檢察官 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韓茂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陳奕樹 詐騙集團成員在網路上刊登借貸廣告,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小姐」之人與告訴人陳奕樹聯絡,並對告訴人陳奕樹佯稱:因網路帳戶遭凍結,需支付解凍金5000元,但告訴人陳奕樹僅有2000元,提供代碼供告訴人陳奕樹前往超商繳款云云,致告訴人陳奕樹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超商依代碼繳款,將金錢轉匯入本案虛擬貨幣電子錢包。 112年5月22日21時40分 2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奕樹於警詢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新北警板刑字第1123852058號卷第7頁至第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新北警板刑字第1123852058號卷第1頁、第39頁、第45頁、第47頁)。 3.告訴人陳奕樹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新北警板刑字第1123852058號卷第41頁至第44頁) 4.網路虛擬貨幣業者案件查詢資料、本案虛擬貨幣電子錢包註冊資料、交易明細資料、登入IP位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新北警板刑字第1123852058號卷第7頁至第9頁)。 2 徐世勳 詐騙集團成員在網路上刊登借貸廣告,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全方位借貸-劉小姐」之人與告訴人徐世勳聯絡,並對告訴人徐世勳佯稱:因輸入錯誤之帳號密碼,需支付解鎖金,提供代碼供告訴人徐世勳前往超商繳款云云,致告訴人徐世勳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超商依代碼繳款,將金錢轉匯入本案虛擬貨幣電子錢包。 112年6月7日11時26分 5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徐世勳於警詢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中市五分偵字第11200328024號卷第7頁至第8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中市五分偵字第11200328024號卷第47頁至第51頁)。 3.告訴人徐世勳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中市五分偵字第11200328024號卷第25頁至第45頁) 4.超商條碼繳費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中市五分偵字第11200328024號卷第21頁至第23頁) 5.本案虛擬貨幣電子錢包註冊資料、交易明細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中市五分偵字第11200328024號卷第9頁至第19頁) 112年6月7日11時27分 5000元 3 盧靈筠 詐騙集團成員在網路上刊登借貸廣告,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先生」之人與告訴人盧靈筠聯絡,並對告訴人盧靈筠佯稱:要到超商使用條碼繳費,才能證明有還款能力云云,致告訴人盧靈筠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超商依代碼繳款,將金錢轉匯入本案虛擬貨幣電子錢包。 112年4月24日16時05分 5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盧靈筠於警詢之證述(花蓮縣○○○○里○○○○○○○0000000000號卷第13頁至2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花蓮縣○○○○里○○○○○○○0000000000號卷第97頁至103頁、第117頁、第119頁)。 3.告訴人盧靈筠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花蓮縣○○○○里○○○○○○○0000000000號卷第55頁至96頁) 4.超商條碼繳費明細(花蓮縣○○○○里○○○○○○○0000000000號卷第39頁至53頁) 5.網路虛擬貨幣業者案件查詢資料、本案虛擬貨幣電子錢包註冊資料、交易明細資料、登入IP位址(花蓮縣○○○○里○○○○○○○0000000000號卷第27頁至37頁) 112年4月24日16時05分 5000元 112年4月25日15時49分 5000元 112年4月25日15時49分 5000元 112年4月26日10時49分 5000元 112年4月26日10時49分 5000元 4 賴華駿 詐騙集團成員在網路上刊登借貸廣告,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經理-全臺借貸專員」之人與告訴人賴華駿聯絡,並對告訴人賴華駿佯稱:要到超商使用條碼繳費,才能辦理貸款云云,致告訴人賴華駿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超商依代碼繳款,將金錢轉匯入本案虛擬貨幣電子錢包。 112年4月22日15時31分 5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賴華駿於警詢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警分刑字第1130040255號卷第23頁至26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警分刑字第1130040255號卷第27頁至28頁、第47頁、第49頁)。 3.告訴人賴華駿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警分刑字第1130040255號卷第31頁至45頁) 4.超商條碼繳費明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警分刑字第1130040255號卷第29頁) 5..本案虛擬貨幣電子錢包註冊資料、交易明細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警分刑字第1130040255號卷第9頁至19頁) 112年4月22日15時31分 5000元

2024-12-19

HLDM-113-原金訴-91-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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