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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2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志宗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 期中交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314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邱志宗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113年11月20日核准假釋,聲 請其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核卷附相關文件,認尚無不合 ,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8

TYDM-113-聲保-292-20241128-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4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嵩庭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220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就被告張嵩庭被訴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張嵩庭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其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行 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而被告張嵩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張嵩庭之 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之情形,故 認本案就被告張嵩庭被訴部分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YDM-113-金訴-1471-20241127-4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4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7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佳臻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 被告林佳臻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過失情 節,致生本案車禍事故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 受有右側跟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肘部與前臂擦挫傷、右側髖 部與臀部鈍挫傷、右側踝關節扭挫傷、頭部鈍傷、薦椎與尾 椎鈍挫傷、雙側足部鈍挫傷之傷害情節;被告犯後矢口否認 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 度,及被告並無任何刑事犯罪前科之素行情形,暨被告警詢 筆錄所載高中在學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情形、無職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刑二十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022號   被   告 林佳臻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佳臻於民國112年3月31日晚間10時11分許,騎乘車號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平鎮區德育路2段往關爺北 路方向行駛,行經德育路2段與德育路2段329巷口時,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道路 及天候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由楊子 廷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已減速欲左轉進入德育路 2段329巷,遂自後方追撞楊子廷騎乘之機車,致楊子廷人車 倒地而受有右側跟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肘部與前臂擦挫傷、 右側髖部與臀部鈍挫傷、右側踝關節扭挫傷、頭部鈍傷、薦 椎與尾椎鈍挫傷、雙側足部鈍挫傷等傷害(楊子廷被訴過失 傷害罪嫌,另案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694號 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楊子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佳臻矢口否認上揭犯罪事實,辯稱:發生車禍導 致我的腦部受傷,我對於車禍發生過程沒有印象云云。然查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楊子霆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 洪采緹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監 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事故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113年3月18日桃交鑑字第1130002166號函暨所附 鑑定意見書、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13年8月2日桃交安字第113 0057576號函暨所附覆議意見書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 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參照)。再按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7款固定有明文,惟「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 行」之規定,應係適用「不同行車方向」或「不同車道」之 行駛情形;如汽車係前後於同一車道行駛,其前後車之行車 秩序(含前後行駛、超車、並行等),即應適用同規則第94 條關於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及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 以煞停之距離等規定(交通部98年7月3日交路字第09800401 38號函、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未注意上情,致追撞前方由告訴人楊子廷騎乘之 機車,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至明;又告訴人因 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足徵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 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2024-11-27

TYDM-113-壢交簡-1400-20241127-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4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宥權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宥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於 案發時、地,砸毀台新銀行之ATM自動櫃員機電話聽筒、強 行拆卸自動櫃員機之機台外殼並拔除機台線路,致該機台之 壓克力燈箱片、電話及玻璃偽裝鏡破裂之各舉,係於同一時 、地,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次第行之,侵害同一法益,各 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無從分割各別論擬,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 95號判例),而僅成立毀損他人物品罪一罪。爰審酌被告於 案發時、地,僅因自認遭台中商銀董事長、董事會騙取財物 ,竟即在超商內當眾以徒手方式毀損ATM自動櫃員機、電話 聽筒等,造成他人無端受有財產損失,且犯後雖坦承犯行, 惟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彌補渠等損失之犯後態度,及其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974號   被   告 王宥權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140號5樓             居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宥權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0日凌晨4時16分 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1樓之全家超商文昌門市,徒手 砸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置放 在上開門市之ATM自動櫃員機(編號:00645)之電話聽筒, 並強行拆卸該自動櫃員機之機台外殼並拔除機台線路,致該 機台之壓克力燈箱片、電話及玻璃偽裝鏡破裂,致生損害於 台新銀行。 二、案經台新銀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宥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培馨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本署勘驗筆錄1份、現場照 片4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家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謝詔文

2024-11-27

TYDM-113-壢簡-2439-20241127-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5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宣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7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宣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13年3月間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 件,經本院於同年4月間以113年度桃交簡字第532號刑事簡 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判決書1份在卷可佐, 是被告就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一情,自 應知之甚詳。且酒醉駕車致車毀人亡之情時有所聞,政府對 酒後嚴禁駕車一節復迭經宣導,詎被告仍輕忽己身安危、枉 顧公眾安全,於前案公共危險案件犯罪時間後僅約3個月之 本件案發時,再次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 毫克之狀態下仍騎乘車牌號碼號P9S-695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再犯同一性質之罪,漠視法律禁令、危害行車安全,足見 其心存僥倖、法治觀念薄弱,惡性非輕,且行車途中猶肇事 撞擊由龔玉芳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致龔玉芳因而受有傷害 (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嚴重危害行車安全,惟念其坦 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暨本次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45毫克之犯罪情節程度,併其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839號   被   告 王宣蘋 女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宣蘋自民國113年6月8日凌晨3時許起至同日上午5時許止 ,在其桃園市○○區○○街00○0號17樓住處,飲用威士忌酒與啤 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許,自該處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 1時42分許,行經桃園市蘆竹區上興路與大興一街交岔路口 時,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 與龔玉芳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 (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到場處理,將王宣蘋 送往桃園醫院救治,並於同日下午1時13分許,在桃園醫院 測得王宣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宣蘋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龔玉芳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及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2024-11-27

TYDM-113-桃交簡-1588-20241127-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7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灃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3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灃犯侵占遺失物罪,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昱灃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爰審 酌被告在自動櫃員機存錢處拾獲LOZADA REYMART QUIZON遺 失之現金新臺幣1萬7,200元後,竟不思歸還失主或送至有關 單位招領,僅因一時貪念,即將該現金侵占入己,造成被害 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誠屬不該,又犯後雖坦承犯行,但 未曾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警詢筆錄中所載高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程師之生活狀況、家境貧寒之經濟情 形,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本 次侵占遺失物犯行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286號   被   告 陳昱灃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5樓之3             居桃園市○○區○○○路00號5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灃於民國113年2月8日下午1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之7-11便利商店豐亞門市內自動櫃員機前,拾獲 LOZADA REYMART QUIZON遺留於該機臺內之現金新臺幣1萬7, 200元(已發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將上開款 項送交店員或警方而侵占入己。嗣LOZADA REYMART QUIZON 發覺上開款項遺失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畫 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LOZADA REYMART QUIZON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昱灃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LOZADA REYMART QUIZON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 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提供之存款收據、現場監視 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36張可資佐證,是被告之供述與事實相 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05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2024-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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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藍佑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其緩刑 宣告(112年度少執保字第62號、113年度執聲字第2649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藍佑宇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 、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予以撤銷,刑法第75條之1 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本條第1 項 即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前開「得」 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 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 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 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 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 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二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 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於民國110年3月23日以109年度少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3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緩刑4年,緩刑期間自110年5月11日起至114年5月10日止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另犯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經法院於113年6月28日 以113年度審簡字第3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 於111年8月6日判決確定;另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未遂罪,經法院於113年1月16日以113年度金簡 字第3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13年3月5日 判決確定,有上揭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等件在卷足憑,是以,受刑人所犯上開2案均符合刑法第7 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情形,首堪認定。本院審酌受 刑人前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受緩刑之寬典後 ,竟於緩刑其內仍屢犯手段各異之詐欺取財犯行,足見其漠 視法律禁令,惡性非輕,益徵受刑人犯詐欺取財犯行顯非偶 蹈法網,且亦難認受刑人於前案受緩刑宣告後,即有自我約 束、改過遷善之意,而已動搖原判決認定受刑人經刑之宣告 後,即應知所警惕而予以緩刑宣告之基礎,實無從認本件緩 刑之宣告得收預期之效果,而堪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認 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 第2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刑二十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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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維均 具 保 人 鍾翔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傷害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 聲沒字第192號、113年度執字第94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翔誌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鍾翔誌因受刑人徐維均犯傷害案 件,經依法院(聲請書誤載為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2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 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 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 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前述 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經聲請人依其住、居所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執 行,且經聲請人合法傳喚具保人偕同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 行,具保人亦未帶同被告到案執行,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完整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 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堪認被告已然逃匿, 依上開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所實收之利息均 沒入。是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刑二十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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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阜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阜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茲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相關事證,認符合刑法第53條定執行刑之要件 ,聲請為正當,自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定應執行刑, 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 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院前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函請受刑人就本件聲請定應 執行之刑案件陳述意見,而受刑人函覆表示對法院如何定刑 無意見等情,有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調查表1份 在卷可稽。本院爰審酌如附表所示案件之罪數為2罪,其罪 名、犯罪類型、犯罪手段、動機、目的均屬相異,及其責任 非難重複程度高低狀況,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 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 參酌受刑人針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書面意見,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YDM-113-聲-3526-20241126-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4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為康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220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就被告郭為康被訴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郭為康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其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行使 偽造私文書等罪,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 被告郭為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郭為康之意 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之情形,故認 本案就被告郭為康被訴部分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0

TYDM-113-金訴-1471-20241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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