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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租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91號 上 訴 人 蔡冠英 訴訟代理人 高櫻美 被 上訴人 景德大廈住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俊俠 訴訟代理人 凌見臣律師 複 代理人 高啓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 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 任住戶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執 行機構,管委會於執行法定職務、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事項之範圍內,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 項規定及訴訟擔當之法理,就涉及區分所有權人之法律關係 ,得以自己名義為區分所有權人實施訴訟之當事人能力及當 事人適格。且地上物所占用土地之法律關係,涉及管委會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36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第11款規定,對於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 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之共用部分,有清潔、 修繕、管理、維護、一般改良及就附屬設施設備有點收及保 管之權責,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 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上訴人主張其為坐落臺北市○○區 ○○段0○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北市○○區○○○段00000地 號,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1/3(下稱系爭應 有部分),系爭應有部分為供被上訴人所屬景德大廈所有區 分所有權人使用之共用部分(見本院更字卷㈠第221、223頁 、卷㈣第130頁),其基於程序選擇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38條第1項規定及訴訟擔當之法理,以被上訴人為被告起 訴請求,核屬有據,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對其起訴欠缺當事 人適格云云,顯有誤會。 二、次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在原審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460萬3,4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上訴人將系爭應有部分返還 予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以當年度土地公告現值乘以土地 面積19平方公尺,按年息百分之10除以12個月之金額(元以 下四捨五入)(見原審卷㈡第45頁),嗣於本院前審擴張請 求前開按月給付金額之起算日為民國110年1月1日(見本院 重上卷㈢第5、144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1/3,並 未同意訴外人大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鼎公司)或其 他人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詎系爭土地自76年間起,遭建 號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號景德大廈(門牌號碼臺 北市○○區○○○路0段0000000號,下以號碼簡稱)無權占用作 為建築及騎樓共用部分之基地使用,景德大廈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下稱區權人)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伊受有損 害,其等既授權被上訴人以公共基金為共用部分之管理、使 用、收益及維護,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請求㈠ 被上訴人給付104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之損害金1, 460萬3,400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㈡自110年1月1日起至 返還系爭土地之系爭應有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以當年度土 地公告現值乘以土地面積19平方公尺按年息百分之10,再除 以12個月計算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實際所有權人為訴外人即上訴人之 父親蔡金樹,先借名登記予訴外人即上訴人之母蔡林辣,蔡 林辣於62年間過世後,蔡金樹復與訴外人即上訴人及其胞兄 蔡冠峯、胞弟蔡冠炎(下稱上訴人等3兄弟)成立借名契約 ,登記為上訴人等3兄弟共有,應有部分各1/3。蔡金樹於72 -74年間以上訴人等3兄弟名義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 大鼎公司等起造人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景德大廈,並將訴外人 即蔡冠峯之配偶陳麗燕列為起造人之一。嗣景德大廈於76年 1月16日取得使用執照,蔡冠峯於76年3月間將其系爭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1/3移轉登記予大鼎公司,另以蔡金樹受分配 之景德大廈內000號12樓房屋(下稱系爭建物)登記為陳麗 燕名義,嗣再移轉予上訴人與蔡冠炎共有,可見蔡家人曾獲 配景德大廈區分所有建物,大鼎公司等起造人與蔡金樹間有 合建或使用借貸等債之關係存在,並據此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渠等另依合建、買賣或使用借貸關係再將區分所有建物輾 轉讓與他人,依占有連鎖關係,景德大廈全體區權人就系爭 土地均屬有權占有。又景德大廈坐落系爭土地並將特定部分 作為騎樓基地使用迄今約30年,上訴人遲於109年始主張不 當得利,有違誠信原則,應屬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 為訴之追加,經本院前審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上 訴人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本院前審判決,發回本院 ,其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60萬3,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自110年1月1日起至系爭土地之系爭應有部分返 還予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以當年度土地公告現值乘以 土地面積19平方公尺,按年息百分之10除以12個月之金額 。   ㈣前開第二項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人主張其等3兄弟於62年間因繼承其母蔡林辣之遺產而 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3分之1,目前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之景德大廈前方騎樓走廊坐落於系爭土地。 上訴人胞兄蔡冠峯於75年6月17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3分之1移轉登記予大鼎公司,蔡冠峯之配偶陳麗燕為景德 大廈起造人之一,陳麗燕於76年4月10日登記為系爭建物之 所有權人。同年7月8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 予上訴人與蔡冠炎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上訴人與蔡冠 炎於78年3月間以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 合作金庫銀行辦理貸款。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下稱 大安分處)於97年7月22日發函通知上訴人,因系爭土地為 景德大廈建築基地,原核免徵地價稅有誤,核改按一般用地 稅率課徵地價稅,應據以補徵92至96年地價稅等情,有土地 登記簿、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表、建造執照存根、使用 執照存根、現場狀況照片、影片、變更起造人申請書附表、 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地籍圖、大安分處函、地價稅繳納證明 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見原審卷㈠第13、373、397、209 -241、87-102、385、387、391、409、423-425、457-505頁 、本院重上卷㈠第67頁、卷㈡第21-59、85-88、267-283、363 頁)及本院調取景德大廈建造執照卷附建築圖、使用執照卷 附1樓平面圖可稽(見本院重上卷㈡第195頁),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首堪認定。  五、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人,詎遭 景德大廈無權占有作為建築及騎樓共用部分之基地使用,景 德大廈全體區權人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伊受有損害 ,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然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主張有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不動產者,應就其占有權源 之存在原因負舉證責任。系爭土地之系爭應有部分為上訴人 所有,而系爭土地為景德大廈全體區權人占有作為建築基地 及騎樓共用部分之基地使用,固應由被上訴人就景德大廈全 體區權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一節,負舉證之責。惟關於民事 訴訟舉證責任之分配,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是否適用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依其情形顯失公平之規定,以轉換 舉證責任或降低證明度時,應視各該訴訟事件類型之特性及 待證事實之性質,審酌兩造舉證之難易、距離證據之遠近、 經驗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 證責任誰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進而為事實之認定並予 判決,以符上揭但書規定之旨趣,實現裁判公正之目的。尤 以年代已久且人事皆非之遠年舊事,每難查考,舉證甚為困 難。苟當事人之一造所提出之相關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降 低後之證明度,可推知與事實相符者,應認其已盡舉證之責 。且非負舉證責任之上訴人,就該待證之特定事項亦應負事 案解明之協力義務(民事訴訟法第268條規定參照),應為 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以供舉證方據以反駁,俾法院綜合 全辯論意旨憑以判斷。次按借名登記契約,係當事人約定一 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 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 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 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 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借名登記契 約固非法定要式契約,惟若當事人間並未訂立書面契約以保 留證據,則借名人僅得就客觀事實舉證,例如何人出資、何 人使用收益系爭財產並繳納稅捐及費用、何人執有該財產之 證明文件如所有權狀等等,以證明其與登記名義人間確有借 名登記之合意存在。又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 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 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 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 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 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亦足當之 ,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975號判決意旨供參)。     ㈡證人即上訴人之胞弟、亦為系爭土地名義共有人之一蔡冠炎 證稱:系爭土地實際為父親蔡金樹所有,伊只知道系爭土地 及系爭建物曾登記在伊名下,不清楚為何登記給伊,但相關 事務都是蔡金樹和哥哥蔡冠峯在處理,後來房地賣給宋鍾昭 美也是蔡冠峯去處理的,移轉過程伊都不清楚,有告訴伊賣 掉了,伊成年後也沒有再跟蔡金樹及哥哥們討論房地之事等 語(見原審卷㈡第49-53頁)。又大鼎公司因系爭土地為合建 土地之一而分配系爭建物予蔡家,依上訴人胞兄蔡冠峯之配 偶、亦為起造人之一之陳麗燕證稱:原告(即上訴人)是我 小叔,伊曾經是0000號建物(即系爭建物)之所有人,因為 伊先生、公公(即蔡金樹)決定登記在伊名下,伊不清楚後 來為何要登記給原告、蔡冠炎,贈與登記應該是伊先生去辦 的,伊對如何利用系爭土地、與他人就系爭土地有無法律關 係、是否有獲得出賣土地之對價、所有權移轉過程都不清楚 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7-49頁)。又證人即景德大廈000號12 樓之區權人、亦為購買系爭建物之買受人宋鍾昭美證稱:伊 名下土地是000號土地,那時要合建的時候,伊去找大鼎公 司董事長,他有拿原審卷㈠第157-161頁這些土地使用權同意 書給伊看,他拿給伊看的時候是空白的,這個名字都不是我 們所有權人簽的,我們有同意合建,在合建過程中,都是蔡 金樹在處理合建相關事情。當時土地所有人跟大鼎公司合建 後的房屋跟土地之分配,有的人貼錢房子拿比較大,伊是照 房子基地的持分,000號12樓的房子是合建分到的,000號是 跟大鼎公司買的,1坪38萬。000號12樓(即系爭建物)是跟 蔡冠炎買的,都是蔡金樹在處理,系爭建物的土地是坐落00 0地號應有部分的1/3土地。這樣的搭配,土地跟建物之間比 例算起來是不大足夠,後來景德大廈那棟地主出售000號土 地,伊有買來湊進去,伊不知道上訴人持有系爭土地的1/3 等語(見本院更字卷㈠第375-379頁)。是依上開證人所述, 系爭土地參與合建之過程中,與大鼎公司交涉之人、決定蔡 家由陳麗燕出名為景德大廈起造人之一、及決定大鼎公司分 配系爭建物予蔡家之登記名義人為何人,暨取得系爭建物後 決定出售予宋鍾昭美之人均為蔡金樹,則被上訴人抗辯蔡金 樹始為系爭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等語,難認子虛。  ㈢再查,系爭土地原登記於上訴人之母蔡林辣名下,蔡林辣於5 9年間死亡,蔡林辣之繼承人除配偶蔡金樹外,尚有包含上 訴人等3兄弟在內之8名子女,業據上訴人陳述明確(見本院 更字卷㈣第131頁),以常理判斷,系爭土地理應由全體繼承 人9人共同繼承,然卻僅有上訴人等3兄弟於62年間以繼承為 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67年重測前為臺北市○○區 ○○○段00000地號),上訴人斯時為20歲,復稱不知悉系爭土 地為何僅由其等3人繼承,亦不知悉當時係何人辦理繼承登 記(見本院更字卷㈣第131頁),足徵蔡林辣過世後,系爭土 地名義上登記於何人名下及處理繼承登記事宜之人,均由實 際所有權人蔡金樹決定及處理,由蔡金樹擇定何人續為名義 登記人。又系爭土地曾於63年設定抵押權向第三人借款,於 65年清償完畢而塗銷抵押權登記。上訴人復於76年間以贈與 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並於78年 3月20日以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設定抵押權為擔保向合作金 庫銀行借款,嗣於81年9月8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建物移轉 登記予其兄弟蔡冠群、蔡冠峯、蔡冠青共有,抵押權則於84 年5月15日因清償塗銷;嗣系爭建物於86年12月18日以買賣 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蔡冠炎單獨所有,於88年2月19日以買賣 為原因,連同蔡冠炎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 為宋鍾昭美所有等情,有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登記謄本、 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簿、合作金庫銀行回函檢附上訴人申請 抵押貸款之債務明細、消費者貸款申請書等件可稽(見原審 卷㈠第209-234、457-505頁、本院重上卷㈡第197-199、403-4 09頁)。再依上訴人所述:蔡金樹表示系爭建物要先借陳麗 燕名義掛名,事後蔡金樹想買臺北市○○路房屋,需要以伊名 義貸款,蔡金樹要求伊去對保、簽借據貸款,伊有申請印鑑 證明,在申請書上簽名,沒有看過權狀,蔡冠炎的名字也是 伊簽的,伊知悉系爭建物曾辦理抵押權,不知系爭建物曾在 伊名下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3頁、本院重上卷㈠第163頁、卷㈡ 第147、439-441頁、卷㈢第8、83-85頁、本院更字卷㈠第369- 372頁)。由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上開處分過程以觀,上訴 人自62年間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76年為系爭建物之共 有人至87年8月19日蔡金樹死亡止(見原審限閱卷蔡金樹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將近25年來配合蔡金樹上開關於系爭土 地、系爭建物之設定抵押權、多次買賣及贈與之移轉登記, 配合向銀行對保、貸款、出具印鑑證明等行為,卻稱從未見 過土地及建物權狀,且稱不知系爭建物曾在其名下,堪認於 蔡林辣過世,蔡金樹與蔡林辣之借名登記委任關係消滅後, 蔡金樹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系爭應有部分復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上開期間關於系爭土地、系爭建物之處分行為及借貸 行為,上訴人均係配合蔡金樹辦理之登記名義人,益徵其已 同意出借名義為系爭土地之系爭應有部分所有人。且由上訴 人於本件訴訟中一再陳稱係於97年7月間收大安分處之補稅 通知函,始知其為系爭土地之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人等語以 觀(見本院重上卷㈠第171頁、卷㈡第98頁、卷㈢第87頁、本院 更字卷㈠第244、372頁、卷㈣第105頁),亦可看出上訴人對 系爭土地並無處分權限,全然不知系爭土地之後續使用處分 情形,足信蔡金樹始為系爭土地之實際上所有權人,至為明 確。  ㈣至上訴人主張大鼎公司等起造人於72年間以系爭土地為建築 基地申請建築執照所檢附之上訴人等3兄弟名義出具之系爭6 份同意書未經其同意,均係偽造,無法作為景德大廈全體區 權人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云云,惟查,系爭土地之實際 所有權人為蔡金樹,蔡金樹已同意以系爭土地與大鼎公司合 建,業據認定如前,上訴人既非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 自無在系爭6份同意書簽名之必要,其主張系爭6份同意書非 其親簽而屬偽造,景德大廈全體區權人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 法權源云云,委無足採。況證人陳栢齡、宋鍾昭美均證稱其 等雖未在系爭6份同意書上親自簽名,然其等均有同意合建 ,系爭6份同意書均為真正等語,宋鍾昭美甚稱系爭同意書 上的名字都不是我們所有權人簽的,但是大家(土地所有人 )都有同意合建,並與大鼎公司就合建後的房屋跟土地作分 配等語(見本院更字卷㈠第373-379頁),堪認大鼎公司確已 獲系爭土地實際所有權人蔡金樹之同意而使用系爭土地進行 合建,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系爭應有部分與蔡金樹成立借名 登記關係而為出名所有人,關於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處 分等事項自應受蔡金樹意思決定之拘束。準此,蔡金樹與大 鼎公司就系爭土地同意使用之意思表示合致自得拘束上訴人 ,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  ㈤按占有連鎖,為多次連續的有權源占有。倘物之占有人與移 轉占有之中間人,暨中間人與所有人間,均有基於一定債之 關係合法取得之占有權源,且中間人移轉占有予占有人不違 反其與前手間債之關係內容者,即成立占有連鎖。物之占有 人基於占有連鎖,對於物之所有人具有占有之正當權源;此 與債之相對性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6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之實際上所有權人為蔡金樹,其 同意以系爭土地與大鼎公司合建,並受有系爭建物之分配, 已如前述,則依其真意,應係同意大鼎公司等起造人及輾轉 取得景德大廈之區權人使用系爭土地至景德大廈不堪使用為 止,堪認大鼎公司等起造人合法取得占有權源,並基於一定 債之關係將景德大廈區分所有權輾轉讓與第三人,且歷來區 分所有權人均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土地約30年,不違 反建物坐落土地之使用目的,則被上訴人抗辯:景德大廈全 體區權人依占有連鎖關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等情,堪認有 據,上訴人本件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則非可採。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請求㈠被 上訴人給付104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之損害金1,46 0萬3,400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及㈡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之系爭應有部分之日止,按 月給付以當年度土地公告現值乘以土地面積19平方公尺按年 息百分之10,再除以12個月計算之金額,非屬正當,不應准 許。是則,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所持理 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又上訴人在本院前審追加請求前開按月給付金額之起算日 為110年1月1日,亦無理由,不應准許。另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2025-01-22

TPHV-113-重上更一-91-20250122-1

家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易字第42號 上 訴 人 即 附帶被上訴人 陳振富 訴訟代理 人 陳永來律師  許庭豪律師 被上訴人 即  附帶上訴 人 陳巧玲  訴訟代理 人 呂秋𧽚律師 複 代 理 人 吳祖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3月2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6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56萬2,356元本息,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5分之3,餘 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陳巧玲(下稱其名)主張:兩造前於 民國96年2月15日結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陳○暄、陳○詩, 嗣於105年7月7日兩願離婚,並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 然伊認為上開兩願離婚之證人實際上並未親自見聞兩造離婚 真意,於法未合,遂於107年5月2日對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 人陳振富(下稱其名)合併提起確認離婚無效、離婚、酌定 親權、酌定子女扶養費、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訴。嗣經原法 院於107年10月3日以107年度家調字第600號調解成立(下稱 第1次調解),約定2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均由 陳振富任之,伊則同意以對陳振富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金額 作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預付。惟兩造嗣就未成年子女探視 問題再生爭執,伊乃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及改定未 成年子女親權行使及負擔,雙方於112年5月4日再經原法院 以112年度家非調字第282、381號調解成立(下稱第2次調解 ),約定陳○詩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改由伊任之,兩造各自 單獨負擔各任親權人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是伊預付扶 養費之給付原因自此時起應不復存在,陳振富自應返還其所 受領伊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金額之不當得利。以伊上開起訴 之107年5月2日為基準時點,伊無婚後財產或債務,陳振富 名下則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巷0號房地(下稱系爭 房地)之財產及該房地貸款之債務。以系爭房地交易價值00 0萬元扣除當時房貸餘額000萬0,000元後平均分配,則伊得 以受分配之金額應為000萬0,000元。而伊於第1次調解成立 至第2次調解成立之55個月間所應支付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用,如按桃園市每人月平均消費支出2萬元計算,應負擔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金額應係110萬元,是伊預付之剩餘財產 差額分配金額扣除應負擔之扶養費用,陳振富尚有溢領00萬 0,000‬元,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 等語。 二、陳振富則以:兩造已於105年7月7日兩願離婚,並向戶政機 關辦理離婚登記,陳巧玲固於107年間起訴請求確認兩造之 兩願離婚無效、離婚等訴訟,然該案並未為離婚之判決,僅 就2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成立調解,故兩造法 定財產制關係之消滅時點仍應為兩願離婚登記日即105年7月 7日為計算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基準點。伊所負之房貸債務 餘額應以此時為準,且關於系爭房地之市場交易價值,應為 000萬元。又自兩造兩願離婚起至第2次調解成立止之7年間 ,陳巧玲均有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義務,此段期間之桃 園市每人月平均消費支出金額約為2萬2,000元,陳巧玲以55 個月、每月2萬元計算其應負擔之扶養費金額,遠有低估。 是陳巧玲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得請求之金額扣除應負擔之扶 養費後,已無餘額可請求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陳巧玲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命陳振富給付 00萬0,000元本息,並駁回陳巧玲其餘請求,陳振富不服提 起上訴,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陳振富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陳巧玲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陳巧玲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 ,其附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陳巧玲後開之訴部分廢棄。 ㈡陳振富應再給付陳巧玲00萬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陳振富對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陳巧玲主張兩造雖於105年7月7日向戶政機關辦理兩願離婚 ,然因其認為上開兩願離婚不符法律要件而於107年5月2日 向原法院提起確認離婚無效等訴。經原法院成立第1次調解 ,約定2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均由陳振富任之,伊則同意將 其對陳振富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金額作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之預付,惟兩造復因子女親權行使發生爭端涉訟,經原法院 成立第2次調解,約定陳○詩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改由伊任之 ,並各自單獨負擔各任親權人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其 預付扶養費之給付原因自此時起應不復存在,陳振富受領後 續扶養費之給付即屬不當得利,應予返還,為陳振富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 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 準,民法第1030條之1、第1030條之4定有明文。是法定財產 制關係消滅後,兩造間婚後財產價值計算之基準時點,除經 法院判決離婚者,依上開規定以起訴時為準,或經兩造合意 另定基準時點以外,即應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事由發生之 時點為準。查兩造於105年7月7日兩願離婚並向戶政機關完 成離婚登記,有戶籍謄本可按(見原審卷第63頁)。陳巧玲 固於107年5月2日對陳振富合併提起確認離婚無效、離婚、 酌定親權、酌定子女扶養費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等訴訟,經 原法院成立第1次調解,而依該次調解筆錄內容以觀,係以 兩造婚姻關係已解消之前提下,約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行使 或負擔、會面交往、扶養費之支付方式、兩造財產之分配等 事由,有調解筆錄可參(見原審卷第21-23頁),顯然兩造 就離婚、婚姻關係已於105年7月7日解消之事實並無爭執, 法院於該案復未作成確認離婚無效、准兩造離婚之判決,堪 認兩造婚姻解消之時間為105年7月7日,陳巧玲亦未證明兩 造合意另定婚後財產價值計算基準時點,且陳巧玲自承上開 調解筆錄並未記載關於基準日事項(見本院卷第177頁), 則陳巧玲空言兩造調解真意是以107年5月2日該件起訴日為 基準日云云(見本院卷第131-133頁),不僅為陳振富所否 認,且無從由上開調解筆錄之記載推論陳巧玲所述屬實,亦 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當非可採。本件自應以105年7月7日 作為剩餘財產分配計算之基準時點,陳巧玲主張以其107年5 月2日起訴時點作為剩餘財產分配計算之基準時點云云,即 非可採。   ㈡又兩造離婚時,陳巧玲名下無婚後財產或債務,陳振富名下 則僅有系爭房地及該房地貸款之債務,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原審卷第81-82頁),應以此為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計算標 的。關於系爭房地於基準時點之價值,兩造均不爭執為000 萬元(見本院卷第114、129、137-138頁),系爭房地於105 年7月7日之房屋貸款餘額為000萬0,000元,有臺灣土地銀行 中壢分行113年2月1日中壢字第1130000296號函可憑(見原 審卷第9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4頁)。 是以陳振富上開積極財產、消極財產二者相減並平均分配後 ,陳巧玲得請求陳振富給付之剩餘財產差額應為000萬0,000 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2=0,000,000,元以 下四捨五入】。  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經查:  ⒈依兩造第1次調解筆錄內容,陳巧玲同意以其得受分配之上開 剩餘財產差額作為其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預付,已如上述 ;兩造嗣於112年5月4日成立第2次調解,同意約定陳○詩之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改由陳巧玲任之,並各自單獨負擔各任親 權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有第2次調解筆錄可佐(見原 審卷第27頁)。是陳巧玲自第2次調解成立時起,應無庸再 負對陳振富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義務,其預為給付之上 開可受分配之剩餘財產差額,扣除第1、2次調解期間應負擔 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後,如有剩餘,陳振富預為受領後續給 付之法律上原因即不復存在,陳巧玲自得依上開關於不當得 利之規定請求返還。  ⒉自第1次調解成立之107年10月3日起至第2次調解成立之112年 5月4日止,陳巧玲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期間共計為55 個月,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告桃園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統 計資料,於105至110年度之平均金額則為2萬2,263‬元(見 原審卷第1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8頁) 。則陳巧玲於上開期間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計應 為122萬4,465元【計算式:(22,263元×55月)×2名子女÷2名 扶養義務人=1,224,465元】。以上開剩餘財產差額扣除此扶 養費後,陳巧玲得請求陳振富返還之不當得利數額即為00萬 0,000元‬(0,000,000-0,000,000=000,000),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至陳振富抗辯陳巧玲自兩願離婚之105年7月7日時起即未給付 扶養費用,僅因陳巧玲車禍受傷同住至106年3月間,應自離 婚時起計算其所代墊之扶養費用云云,為陳巧玲所否認,並 稱:離婚後仍與陳振富及未成年子女同住至106年3月間,並 共同負擔家庭生活費用,縱自106年4月至107年5月2日此段 期間未負擔扶養費用,然依第1次調解筆錄第項所載,陳振 富顯已拋棄調解筆錄作成前之扶養費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 129-131、161-165頁),並提出其具有薪資收入之證明(見 本院卷第167-171頁)。經查,依第1次調解筆錄第條之約 定,兩造已就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約定給付方式,即陳巧玲 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金額作為調解成立後之扶養費 預付,且第條、第條亦分別約定「相對人(即陳振富)不 得向聲請人(即陳巧玲)請求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或以 未成年子女名義向聲請人請求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除上開外,兩造各自保有名下財產並各自負擔名下債務, 且同意互不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以及其他一切因離婚 所生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等權利請求」等語(見原審卷第22 頁)。陳振富於斯時並未主張105年7月7日至107年10月3日 間之扶養費由其代墊,雙方亦未結算上開期間陳振富所代墊 扶養費金額,並載明於第1次調解筆錄,佐以該筆錄第條「 做為預先給付」之文義,顯係就日後所生扶養費用而為,堪 認第1次調解筆錄作成時,兩造當時達成調解合意之真意係 就調解後之扶養費為約定,並不再追究調解前之扶養費用, 此觀第2次調解筆錄亦無任何關於扶養費之補充約定自明, 陳振富此部分抗辯,委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陳巧玲主張陳振富應返還無法律上之原因受領其 所預付之扶養費用00萬0,0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陳巧玲對陳振富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屬未定給 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故其就本院准許之00萬0,000元,請求 陳振富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5日(見原 審卷第5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應屬有據。      六、從而,陳巧玲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陳振 富給付00萬0,000元,及自112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則原審就超過上開應 予准許部分,為陳振富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 陳振富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陳振富仍執陳詞,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又原審駁回陳巧玲請求00萬0,000元本息部分,核無違誤, 陳巧玲就此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另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陳振富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陳 巧玲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2025-01-22

TPHV-113-家上易-42-20250122-1

臺灣高等法院

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95號 抗 告 人 晉騏建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意倩 抗 告 人 楊毅鳳 曾塏晴 蔡宛靜 共 同 代 理 人 陳塘偉律師 相 對 人 洪玉婷 洪緗洺 共 同 代 理 人 林玉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6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1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命供擔保金額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洪玉婷應供擔保金額為新臺幣伍佰參拾肆 萬元;洪緗洺應供擔保金額為新臺幣伍佰參拾肆萬元。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假處分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 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為民事訴訟法第53 3條前段準用同法第52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本件相對人 聲請假處分,經原法院裁定准許後,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已具狀載明理由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19-25頁),相對人 亦經具狀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43-53頁),合先說明。  二、相對人洪玉婷、洪緗洺(下稱相對人,分稱姓名)聲請意旨 略以:伊等分別於民國110年2月1日、同年3月10日與抗告人 晉麒建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晉麒公司)及蔡宛靜、楊毅鳳 、曾皚晴(下稱蔡宛靜等3人,與晉麒公司合稱抗告人)簽 訂「仁愛康橋」建案(下稱系爭建案)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 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房地預定買賣契約),由伊等 各以總價金新臺幣(下同)1,240萬元、1,165萬元,向抗告 人購買原裁定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系爭建案第A棟8樓 房屋暨土地及停車位(下稱系爭8樓房地)、原裁定附表二 (下稱附表二)所示系爭建案第A棟5樓房屋暨土地及停車位 (下稱系爭5樓房地),伊等已分別依約按工程進度繳納價 金237萬元、210萬元予抗告人。嗣系爭建案完工後,抗告人 竟於113年6月15日以律師函,以伊等未如期辦理貸款等事由 ,片面解除兩造間之房地預定買賣契約,然晉麒公司未依約 書面通知伊等辦理貸款事宜,亦未提供伊等辦理貸款所需文 件,屬可歸責於抗告人事由,伊等不負遲延責任,抗告人自 不得片面解除房地預定買賣契約。伊等已於113年6月20日備 妥尾款函請抗告人將系爭8樓、5樓房地辦理交屋及所有權移 轉登記事宜,詎抗告人迄今置之不理,伊等近日發現晉麒公 司已委託仲介出售系爭8樓、5樓房地,爰向原法院聲請禁止 抗告人就系爭8樓、5樓房地為移轉、設定他項權利、出租及 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等語。原法院認相對人就聲請假處分之請 求及原因,已為相當釋明,就釋明不足部分,得以擔保補之 ,裁定洪玉婷、洪緗洺分別以301萬5,000元及283萬5,000元 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准予假處分(下稱原裁定)。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依約如期辦理貸款繳納尾款,經伊 等催告相對人遲未履行,業經伊合法通知相對人解除兩造房 地預定買賣契約,伊等無履行交付及移轉系爭8樓、5樓房地 所有權予相對人之義務,相對人聲請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並 無理由,難謂已為釋明。縱認相對人已釋明或得已保證金代 釋明,惟擔保金之核定應係以抗告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 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抗告人於受假處分時不 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系爭8樓、5樓房地價 值,依相對人提出相關仲介近期刊登出售廣告為2,088萬元 ,原裁定依兩造於110年2月、3月間簽立之房地預定買賣契 約之系爭8樓、5樓房地買賣價金1,240萬元、1,165萬元,作 為計算相對人供擔保金額之依據,顯屬過低,認相對人供擔 保金額應各以626萬4,000元為適當(計算式:00000000x5%x 6=0000000),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處分之 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 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 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聲請假處分,就假處分之原因, 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 惟假處分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 其釋明之不足而准許假處分。釋明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 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 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 真實者,尚有不同。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 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 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 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 63年台抗字第142號判例可參)。 五、經查:  ㈠相對人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8樓 、5樓房地之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暨相關匯款單據、與晉麒 公司之LINE對話紀錄、晉麒公司寄發之存證信函、晉麒公司 、蔡宛靜等3人解除契約之律師函、辦理貸款業務之銀行人 員LINE對話紀錄、系爭8樓、5樓房地之土地、建物第二類登 記謄本等件為釋明(見原法院卷第37-209、215-221頁)。 另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現欲出售系爭不動產,將有變更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之現狀,於日後提出履行契約之訴縱獲勝訴判決 ,確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處分原因,亦據提出臉 書社團房地出售廣告、與房屋仲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原 法院卷第209-213頁),是相對人主張之假處分原因,並非 毫無釋明,且其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法院裁定 准許相對人分別供擔保後,禁止抗告人對系爭8樓、5樓房地 為移轉、設定他項權利、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於法並 無不合。至抗告人所辯其因相對人未依約如期辦理貸款繳付 尾款,而合法催告並解除兩造間房地預定買賣契約,其無履 行交付及移轉系爭8樓、5樓房地予相對人之義務云云,核屬 對本案訴訟實體爭執事項,非假處分程序所應審究,抗告人 執此指摘原裁定准予假處分部分不當,尚屬無據。  ㈡關於擔保金核定部分,本件假處分禁止抗告人就系爭8樓、5 樓房地為讓與、移轉、出租、信託、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 分行為,抗告人因此所受之損害,應以本案訴訟審理期間, 其不能即時處分或利用系爭8樓、5樓房地所生相當於利息之 損失為據。經查,相對人於110年2月、3月間,與抗告人簽 立系爭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時,系爭8樓、5樓房地總價金為1, 240萬元、1,165萬元,然晉騏公司於113年7月間,委託仲介 出售價額均為2,088萬元,此有相對人提出上開臉書社團房 地出售廣告、與房屋仲介LINE對話紀錄可參,可見系爭建案 之房地於晉騏公司預售後迄今之市場交易價額已有相當之漲 幅,惟上開價額亦僅為賣方開價,尚非實際成交價格,經本 院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得與系爭8樓、5 樓房地面積相仿、同棟9樓房地於113年4月29日成交之買賣 實價登錄資料,該房地交易總價為1,780萬元,有內政部不 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列印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 -62頁),堪認與系爭8樓、5樓房地於相對人聲請時之市價 相當,依上開說明,應以此作為抗告人所受損害之計算基準 ,較屬適當,又相對人訴請移轉所有權之本案訴訟,屬得上 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 、二、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合 計為6年,以法定利率計算此期間之利息損失為534萬元(計 算式:00000000×5%×6=0000000),本院認洪玉婷、洪緗洺 分別應提供之擔保金均以534萬元為適當,原裁定以兩造簽 立系爭8樓、5樓房地之房地預定買賣契約價金,作為抗告人 所受損害之計算基準,自有未洽,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 予以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綜上,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所為假處分之聲請,並無不合,惟 酌定洪玉婷、洪緗洺應供擔保之金額,尚有未洽,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命供擔保金額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 原裁定此部分廢棄,酌定應供擔保金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其餘抗告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張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2025-01-21

TPHV-113-抗-1495-20250121-1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709號 上 訴 人 黃泳木 訴訟代理人 彭翠華 上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鄭仁開等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 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 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玖佰陸拾肆萬玖仟貳佰捌拾 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 拾陸萬柒仟伍佰捌拾伍元、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叁萬零肆佰 叁拾玖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其補正,同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 之價額合併計算之,同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 定有明文。又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 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 ,參照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九條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 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 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裁判先例 參照)。又管線安設權與鄰地通行權均係利用鄰地而增加自 己土地之利益,而在鄰地地面下安設管線與在地面上通行之 位置又大致相近,應採用與前述袋地通行相同計算標準核定 。且袋地通行權部分與管線安設權部分,乃不同訴訟標的, 其價額應合併計算(本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11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 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所有坐落新竹市○○段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係袋地,需通行鄰地即被上訴人鄭仁開、 鄭仁德、鄭仁友、鄭仁灶等4人(下稱被上訴人)共有之同 段83地號土地(下稱83地號土地),並有在系爭83地號土地 埋設電線、水管、煤氣管或其他管線之需求,請求通行被上 訴人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1、B2、B3部分等語,於原審聲 明請求:㈠確認上訴人所有坐落系爭土地對被上訴人所共有 系爭83地號土地如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24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B1、B2、B3部分有通行權;㈡被上 訴人應容忍上訴人在系爭83地號土地範圍内鋪設四米寬水泥 道路,以供通行;並應容忍上訴人設置電線、水管、煤氣管 或其他管線,且不得為任何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原審為 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對被上訴人共有系爭83 地號土地有通行權並請酌定通行權之範圍。㈢被上訴人應容 忍上訴人在系爭83地號土地範圍內鋪設至多四米寬水泥道路 ,以供通行;並應容忍上訴人埋設電線、水管、煤氣管或其 他管線,且不得為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上訴人於起訴後 ,自行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萬7,335元(見原 審卷第6、35頁),且於提起上訴時,自行預納第二審裁判 費2萬6,002元、2萬939元,合計4萬6,941元(見本院卷第15 、64頁)。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其名下系爭土地為袋地,有就鄰地即被上 訴人共有之系爭83地號土地範圍內通行及埋設相關管線之必 要,而為上述聲明,其訴訟標的包含確認有袋地通行權及確 認有管線安設權在內,依上開說明,兩者訴訟標的價額應合 併計算,另聲明請求被上訴人不得為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此應屬就袋地通行權經確認存在之結果,無須另計訴訟標 的價額。經本院委請凱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系爭 土地如能通行系爭83地號土地以及如能在該土地設置電線等 相關管線所得增加之價額,鑑定結果:㈠系爭土地因通行所 增價值為1,337萬280元。㈡系爭土地因設置管線所增價值為6 27萬9,000元,合計所增價值為1,964萬9,280元,此有凱信 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14年1月9日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 憑(見上開估價報告書第53-55頁)。是以,關於本件上訴 人請求袋地通行權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37萬280元 ,另關於請求在系爭83地號土地安設管線部分,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627萬9,0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共計1,96 4萬9,2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萬4,920元、第二審裁判 費27萬7,380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之第一審、第二審裁判 費,上訴人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6萬7,585元、第二審裁 判費23萬439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 補正前述事項,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張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2025-01-17

TPHV-113-上-709-2025011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05號 抗 告 人 上一國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梅櫻 代 理 人 謝銘仁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東成德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迴避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105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繳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 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105號 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茲限抗 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正,如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2025-01-16

TPHV-113-抗-1105-20250116-4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191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王淑慎  被 上訴人 A02   訴訟代理人 張洛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1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6月18日結婚,育有1名未 成年子女甲○○(女、000年00月00日生)。兩造婚後因信仰 、政治觀點差異甚大,上訴人更多次強迫伊需與其有相同宗 教信仰及政治立場,以致兩造爆發多次爭吵,且因工作不順 ,上訴人情緒不佳而對伊謾罵、質問。上訴人於105年10月2 3日因細故爭執,徒手毆打伊,致伊受有左側軀幹、左側手 肘及頸部挫傷之傷害;於107年3月22日以「欠打」等惡意不 雅語言羞辱伊;於107年8月18日以「妳若是持續表現這樣, 小孩改名甲○○,送孤兒院或妓院無所謂,養不起就不要養, 賠錢貨我也不會想娶進門,把妳賣給妓院好了,我無所謂」 等惡意不雅言語辱罵伊;於107年8月25日因伊不願聽從上訴 人要求加入政黨而爆發口角爭執,上訴人徒手拉扯、毆打伊 ,再以書本丟擲攻擊,致伊受有右上臂、右前臂、左上臂多 處挫傷之傷害,上訴人復稱「妳如果走出這個門,我就打死 妳」等語。又兩造婚後即因工作關係而分居宜蘭、臺北兩地 ,伊於假日才回臺北與上訴人同住,106年未成年子女出生 後即委由伊之父母在臺中照顧,伊於107年辭去宜蘭之工作 ,改於臺中就職,並與兩造未成年子女居住伊之父母家中迄 今。是兩造婚姻因上訴人之前開行為,致使婚姻存有破綻, 伊無法再與上訴人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且上訴人自兩造108 年間起分居至今,均無主動改善或修復感情之舉,亦可見其 無心維繫兩造婚姻關係,則兩造婚姻存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 由。另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後至今均由伊負擔照顧之責,並與 伊及伊之家人同住,伊具備親職能力及行使親權意願,上訴 人過往曾有多次言語及肢體暴力行為,照顧能力亦有不足, 不適任子女親權行使,且兩造彼此信賴基礎薄弱,顯難以共 同行使親權,是請求酌定由伊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 利義務,上訴人並應按月給付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擇一請 求判准兩造離婚,並依據民法第1055條、第1055條之1第1項 ,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伊行使及上訴人應自本件裁 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於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之判決等語(原 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婚後同住於臺北市○○區(下稱臺北住處), 婚姻生活美滿,相處融洽,在未成年子女出生後,被上訴人 以其母親協助坐月子為由,返回其位於臺中市之娘家居住, 伊提供坐月子之費用20萬元予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稱其為 新手媽媽,擬請其母親協助照顧嬰兒,故與未成年子女繼續 居住於其娘家,伊另行匯款120萬元作為被上訴人及未成年 子女之生活費,並不定時前往臺中市與被上訴人及未成年子 女同住生活,兩造相處並無不睦之情。然被上訴人持續不願 返回臺北與伊同居生活,拒絕履行同居義務,是縱認兩造婚 姻存有破綻,亦應歸責於被上訴人不履行同居義務所致,其 請求離婚並無理由。又兩造曾協議離婚,並簽署離婚協議書 ,約定由伊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是縱認兩造具 備離婚之事由,亦應依離婚協議書之內容,酌定由伊行使負 擔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等語置辯。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87-88頁,並依論述之妥適,調整 其內容):  ㈠兩造於105年6月18日結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甲○○(女、00 0年00月00日生),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2年度婚字第31號卷〈下稱中院婚31號卷〉第21頁)。  ㈡兩造結婚時,上訴人為臺北市診所之○○○○,被上訴人則原於 宜蘭地區之○○擔任○○○○○,平日居住在○○宿舍,僅假日返回 臺北與上訴人同住臺北市○○區住處。兩造未成年子女出生後 即委由被上訴人之父母在臺中照顧。107年被上訴人辭去宜 蘭○○之工作,改於臺中地區之○○就職,並與兩造未成年子女 居住被上訴人父母家中迄今。  ㈢上訴人於未成年子女出生後曾經匯款120萬元之扶養費予被上 訴人,並曾至臺中探視兩造未成年子女。惟於109年因與被 上訴人父親發生爭執,即未再探視兩造未成年子女。  ㈣兩造曾於110年間簽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中院 婚31號卷第41-47頁),並約定兩造未成年子女由上訴人單 獨行使親權及照顧,惟兩造並未持之辦理離婚及子女親權行 使之登記。  ㈤○○○○○○○○○○○○○○○○○於105年10月23日開立被上訴人之診斷證 明書,其病名欄記載:「○○○○○○○○○○○○○○○○○○」等語(中院 婚31號卷第25頁)。  ㈥兩造於107年3月22日、107年8月18日有如中院婚31號卷第27- 31、33-35頁所示對話。其中包含於107年3月22日對被上訴 人以「欠打」、「欠幹」等惡意不雅言語羞辱。107年8月18 日以「妳若是持續表現這樣,小孩改名甲○○,送孤兒院或妓 院無所謂,養不起就不要養,賠錢貨我也不會想娶進門,把 妳賣給妓院好了,我無所謂」等惡意不雅言語辱罵被上訴人 。  ㈦○○○○○○○○○○於107年8月25日開立被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其 檢查結果欄記載:「○○○○○○0○、○○○○○○○○○○○」等語(中院 婚31號卷第37-39頁)。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13年11 月12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本院 卷第88頁之筆錄)。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 下:  ㈠兩造於105年6月18日結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甲○○(女、00 0年00月00日生),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為兩造所不爭執 (不爭執事項㈠),並有戶籍謄本為證(中院婚31號卷第21頁 )。  ㈡兩造長期分居,婚姻已生破綻,且係可歸責於兩造,被上訴 人請求與上訴人離婚為有理由。  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 而無回復之希望,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 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 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為斷。次按婚姻係以夫妻共同 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 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事實 上已經聚少離多,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 ,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之婚 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而其事由之發生,依一般社會感情, 尚難認為應完全歸責於夫妻之一方時,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 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以准許夫妻雙方為 離婚之請求,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 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另夫妻就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 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 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是法院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離婚請求,毋須比較衡量雙 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兩造婚後因工作關係而分居宜蘭、臺北兩地,被上訴人於假 日才回臺北與上訴人同住,迄至000年00月00日兩造未成年 子女甲○○出生,被上訴人則攜甲○○返回臺中娘家居住,由娘 家父母協助照顧,嗣被上訴人於107年辭去宜蘭○○之工作, 而在臺中就職而長住臺中迄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 執事項㈡)。是兩造自結婚之初迄今並未長期同住一處生活等 情,堪以認定。  ⒊又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分居宜蘭臺北期間,均由被上訴人返回 臺北與上訴人同居於臺北住處,同住時間不超過3天,上訴 人於105年10月23日曾毆傷被上訴人等情,並提出診斷證明 書為證,上訴人固不否認被上訴人曾於上開時間受有診斷證 明書記載之傷害(不爭執事項㈤),及兩造婚後係以臺北住處 為住所,上訴人因在宜蘭工作之故而於假日始返回臺北住處 同住,但否認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害為上訴人單方面毆打被上 訴人,辯稱是夫妻間之拉扯,婚後多次爭執亦係由被上訴人 挑起,如拒絕履行夫妻關係,被上訴人亦曾毆打上訴人致胸 痛受傷,被上訴人婚後即處心積慮蒐集各項證據以遂其離婚 之目的等語(原審卷第154、161頁)。縱如上訴人所辯,被上 訴人所受之傷害為兩造間因拉扯而造成,發生之原因係被上 訴人不同意與上訴人發生性關係等原因,亦可證明兩造結婚 之初,即因工作之故而聚少離多,且因房事不諧等原因,發 生摩擦,進而爆發肢體衝突。顯見,兩造結婚之初婚姻關係 已非和諧。  ⒋被上訴人又主張甲○○出生後,均由被上訴人攜甲○○回臺北與 上訴人相聚,上訴人於臺中有看診時才會前去探望甲○○,若 連假則同住臺中娘家,上訴人從未專程前來探望甲○○,107 年間上訴人持續以惡意不雅言語辱罵被上訴人及甲○○,107 年8月25日上訴人再度毆打被上訴人,109年上訴人與被上訴 人發生爭執後,兩造即未曾同住,被上訴人亦未曾至臺中探 視子女等情,並提出LINE對話及診斷證明書為證(不爭執事 項㈥、㈦)。而上訴人就甲○○出生後被上訴人即長住臺中娘家 、期間上訴人僅有前往臺中探視,及連假時短期同住、109 年後兩造即分居等情並不爭執(原審卷155頁、不爭執事項㈢) ,堪信為真。另上訴人曾用LINE文字訊息於107年3月22日對 被上訴人以「欠打」、「欠幹」等、107年8月18日以「妳若 是持續表現這樣,小孩改名甲○○,送孤兒院或妓院無所謂, 養不起就不要養,賠錢貨我也不會想娶進門,把妳賣給妓院 好了,我無所謂」等不雅語言辱罵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不爭執事項㈥)。然上訴人雖辯稱,兩造相處和諧,LINE對話 截圖僅擷取對被上訴人有利部分,且上訴人在LINE中亦稱是 為保護自己,被上訴人有其他不利被上訴人之證據並未提出 云云(原審卷第173頁)。惟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對其有利之L INE對話為證,且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何不 利上訴人行為,因而以上開惡意不雅言語保護自己。上訴人 上開抗辯自無可採。是上訴人以上開惡意不雅言語辱罵被上 訴人及未成年子女,應堪認定。再就被上訴人107年8月25日 受傷而經醫療機構出具診斷證明(不爭執事項㈦),上訴人仍 同前開辯解為夫妻間發生拉扯而互有傷害等情,被上訴人提 出診斷證明固無法證明係因上訴人單方面毆打而致傷,但輔 以上訴人辯解稱為夫妻拉扯等語,應可認定兩造確實有相處 不諧,而爆發肢體衝突。因此,上訴人抗辯兩造相處和諧, 純係被上訴人無故拒絕回臺北住處同居云云(本院卷第39頁) ,應無可採。準此,兩造於甲○○出生後,仍處於聚少離多的 狀態,且亦續有言語及肢體衝突發生,而於109年之後兩造 分居,上訴人未曾再探視甲○○,迄今已達5年。故而,被上 訴人主張兩造之婚姻已發生重大破綻,難以回復等語,應為 可採。  ⒌又兩造於110年間曾經簽署系爭離婚協議(中院婚31號卷第41- 47頁)。兩造簽署系爭離婚協議後,雖未前往戶籍登記機關 登記而未生離婚效力,但亦未見兩造有何積極維持婚姻之舉 措或修復夫妻感情裂痕之行為,可見,兩造並無繼續維繫婚 姻之意願。  ⒍依上所述,兩造自結婚起已聚少離多,期間又發生多次之言 語及肢體衝突,並已簽下系爭離婚協議而無維繫婚姻之意願 ,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 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之婚姻目的已經不能 達成。又兩造原因工作而分居臺北及宜蘭二地,然因上訴人 曾施暴被上訴人而使被上訴人不願再與上訴人同住一地共同 生活,於甲○○出生後,上訴人再對被上訴人出言貶抑及辱罵 ,更加深被上訴人難以與上訴人同居共同生活之想法,可見 兩造分居兩地之隔閡應為上訴人所造成,上訴人自有可歸責 性。上訴人抗辯分居原因純係被上訴人拒不返回臺北戶籍地 與其共同生活所致云云,實無可採。另被上訴人不爭執兩造 婚後係以臺北住處為共同生活之住處(本院卷第82頁),被 上訴人雖因生產而返回娘家臺中住處暫住,本應於生產調養 後再回臺北住處與上訴人共同生活,然被上訴人之後即另在 臺中就職,顯見,其並無返回兩造上開住處共同居住之意。 上訴人雖曾與被上訴人爆發言語及肢體衝突,造成相處上的 障礙,但被上訴人亦自承甲○○出生後,上訴人曾至臺中探視 ,亦曾於連假時至台中與被上訴人同住等情(原審卷第174 頁、本院卷第84頁),足見上訴人亦非無嘗試與被上訴人及 未成年子女相處,但被上訴人於107年4月即辭去原有工作而 在台中另謀新職,有○○○○之服務證明可參(中院婚31號卷第2 3頁),顯見被上訴人於生產調理身體完畢後亦不願再回臺北 住處與上訴人共同生活,僅願意上訴人南下至台中與其同住 ,而單方面改變兩造共同生活之地點,亦造成兩造長期分居 之原因。故對於因分居而造成兩造婚姻發生破綻,被上訴人 亦非全然無可歸責。依上所述,造成婚姻發生破綻而無法回 復,夫妻均有可歸責性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從而,被上 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與上訴人離婚,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至於被上訴人併依同條第1項第3款請求離 婚部分,因與上開之請求,係選擇合併,被上訴人依據同條 第2項規定之請求,既有理由,其訴訟目的已達成,自無庸 再審酌被上訴人依同條第1項第3款之請求。  ㈢兩造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由被上訴人單獨任之,上訴 人得依據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方式與子女會面交往。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 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 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 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 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 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3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 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 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法院 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 注意下列事項: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 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 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 願及態度。⑸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感情狀況。⑹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 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05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機構 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 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兩造既經本院判決離婚,且 兩造對於兩造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能達成協議,則 被上訴人請求本院酌定兩造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即 屬有據。  ⒉原審依職權委託○○○○○○○○○○訪視上訴人,因上訴人以電話或 公文均無法聯繫,故無法訪視,有監護案調查訪視工作紀錄 摘要表可參(中院婚31號卷第105頁)。原審另依職權囑託○○○ ○○○○○○○○○○○○○○○○○○○○就被上訴人及兩造未成年子女甲○○為 訪視調查,其評估及建議略以(○○○00號卷第125-133頁):⑴ 被上訴人身心狀況良好,擔任○○○○○工作,收入扣除支出尚 有餘裕,評估其身心及經濟能力穩定,具有行使未成年子女 親權之能力;⑵甲○○現就讀幼兒園(本件言詞辯論時已經就讀 國小),被上訴人能掌握甲○○日常生活及學習狀況,其親屬 亦可成為支持系統,協助照顧甲○○,評估被上訴人親職時間 充足;⑶被上訴人現與甲○○同住於其父親名下住所,觀察住 所環境整潔,對外交通及生活機能便利,評估照護環境並無 不妥之處。⑷被上訴人有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意願,並尊 重法院之裁量,惟因上訴人未曾單獨與甲○○相處,故期望以 漸進模式,讓上訴人與甲○○會面交往,並俟甲○○小學畢業後 ,始為同住過夜之會面交往。⑸被上訴人自述其願意支持甲○ ○往技職方面發展,若甲○○升學意願較高,亦會給予支持並 負擔教育費用,評估被上訴人對甲○○教育已有初步規劃,且 無不妥。⑹被上訴人具備擔任親權人之意願,身心及經濟狀 況穩定,且有支持系統,可陳述甲○○日常受照顧情形,並在 工作之餘提供合理親職時間,給予初步教育規劃,然被上訴 人對於上訴人與甲○○間會面交往規劃有所考量,亦較為限制 ,建請參酌相關資料,衡量被上訴人是否具備友善父母原則 。  ⒊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之意願前已經社工訪視,有訪視報 告可參(中院婚31號卷第135-137頁),兩造亦同意無通知甲○ ○到庭表達意願之必要(本院卷第83頁)。本院參酌前揭報告 、兩造陳述及卷內事證,認以甲○○自出生迄今主要都由被上 訴人在照護陪伴,與被上訴人具緊密之依附關係,並與被上 訴人家人同住在臺中,足認被上訴人具有相當親權能力及親 職時間,並具有高度監護意願;上訴人縱曾於甲○○出生後陸 續匯款120萬元作為甲○○之扶養費,但未曾單獨照料過甲○○ ,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09年與其父親發生衝突後,即 未再與甲○○有會面交往及接觸,亦未再給付甲○○扶養費用等 語。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雖嗣後抗辯109年後仍有與甲○○見面 云云,惟亦自承無法提出證據證明等語(本院卷第83頁),自 無可採。且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即上訴人之母親亦表示:上 訴人還要上班,也沒辦法照顧小孩,若上訴人取得親權將與 上訴人之母同住新莊,而上訴人會單獨居住在臺北市○○路住 處等語(本院卷第85頁),可見上訴人並無法與甲○○同住且無 照護甲○○之親職時間。  ⒋經考量未成年子女甲○○出生至今均與被上訴人同住,被上訴 人之家人能給予照顧支持,目前亦由被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 者,依主要照顧者原則及最小變動原則,為維持甲○○已習慣 現狀之成長、教育環境,應避免在無對其特別不利情形下, 遽行轉變其生活暨學習環境,復酌以兩造間因過往所發生之 爭執及本件訴訟,導致兩造關係緊張對立,本件訴訟迄今, 上訴人未曾親自出庭面對被上訴人,相信對於未成年子女甲 ○○之各項事務難以進行溝通討論,將影響未成年子女甲○○之 最佳利益,則單方行使親權可以減少紛爭、避免兩造對於子 女教育理念不一致而僵持不下,影響未成年子女甲○○之權益 ,故認不適宜採共同行使親權模式,而宜由被上訴人單獨任 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人,較符合未成年子女甲○○之最佳利 益。  ⒌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曾於110年間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時,同 意由上訴人單獨擔任甲○○之監護人,及被上訴人母親乙○○曾 經要求將甲○○帶回臺北照顧,無協助照顧甲○○之意願,應由 上訴人負擔甲○○之權利義務行使云云,然查,兩造並未據系 爭離婚協議前往戶籍機關登記,故不生離婚效力。兩造於系 爭離婚協議中關於未成年子女監護之約定,係屬於該離婚協 議之內容之一,係以該離婚協議發生離婚效力為前提,兩造 之系爭離婚協議既未發生離婚效力,其就離婚後之子女權利 義務行使及負擔之約定,自不生拘束兩造之效力。況法院就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 酌一切情狀而為裁判,亦經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故法院決定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時,固可考慮當事人曾有之 約定,但仍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酌定,不受當事人約定之拘 束。本院依甲○○之最佳利益並斟酌一切情況,認甲○○之權利 義務行使及負擔應由被上訴人單獨任之,已如前述,上訴人 再以系爭離婚協議之約定抗辯甲○○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應 由上訴人任之云云,應無可採。上訴人復抗辯被上訴人之母 乙○○致電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表達被上訴人不給父母孝親費, 連父親的油錢2000元也沒給,並無意願協助被上訴人照顧甲 ○○,要求將甲○○帶回臺北扶養,甲○○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 應由上訴人任之云云,雖提出LINE對話截圖為證(本院卷第4 3頁)。惟查該截圖畫面僅有「語音通話結束54:52」、「我 是貨真價實的病人,真的什麼都不用做,我只要照顧好自己 」、「痛到每天失眠,痛到深處無怨尤,只求今生化解千千 結,來生莫識,結善緣」之畫面,惟語音通話部分僅能證明 乙○○與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曾為語音通話,但不能證明乙○○有 要求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將甲○○帶回臺北扶養等情,另文字訊 息部分亦無法得出乙○○表示不願協助被上訴人照顧甲○○,要 求將甲○○帶回臺北之意思。且乙○○亦到庭為證否認其有要求 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將甲○○帶回臺北照顧,證稱僅因車禍受傷 而找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抱怨及排解痛苦等語(本院卷第85-87 頁)。是上訴人上開抗辯,應無可採。  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上訴人 單獨任之,如前所述。惟未成年子女因父母離異分居而無法 同時享受完整之父母關愛,為兼顧其日後人格及心性之正常 發展及滿足孺慕之情,以彌補其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 關愛之缺憾,且使兩造仍得與子女有相當之相處時間,維持 密切及良好之互動,並考量上訴人已長時間未與甲○○會面接 觸,雙方均需相當時間建立親子關係,是以漸進式會面方式 為宜,爰酌定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之方式如原 審判決附表所示,以使未成年子女能充分領受父母關愛之浸 潤,不致產生與其中任何一方情感疏離,以降低父母分居對 甲○○之影響,並維護其權益。  ㈣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法 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 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給付扶養費,而法院命給付扶 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 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如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 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此觀家事事件法第 107條、第100條第1項、第4項規定即明。  ⒉本件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雖由被上訴人單獨任之 ,然依照上開規定,兩造均對未成年子女負有扶養義務,本 院自得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關於甲○○至成年時止之扶養費 。又行政院主計總處就我國各縣市所為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 中「消費支出」之項目,含括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 費用、燃料及水電費、家庭設備及家事管理費、保健醫療費 用、運輸通訊費用、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費用與其他雜項支 出,已包含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在內,故 該項消費支出應可包括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且 有地區性劃分,解釋上應可作為本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 參考標準。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現已年滿○歲,已就讀小學 ,與被上訴人共同居住在臺中市,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 布之臺中市110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為2萬4775元, 認以每月2萬4000元作為甲○○之扶養費應屬適宜。復審酌兩 造工作、財產及所得情形,認兩造均正值壯年、經濟能力尚 無顯然差異等情,平均分擔子女扶養費,應屬公允。至上訴 人抗辯其曾提出120萬元之扶養費,已提供充足之扶養費用 ,如由被上訴人獨任甲○○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應由被上 訴人單獨負擔扶養費云云。然兩造均有負擔甲○○扶養費之義 務已如上述,上訴人曾提供120萬元扶養費部分雖為被上訴 人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然此亦僅為兩造離婚前,於共 同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或義務期間,而由上訴人所提 供之扶養費而已,與前開上訴人於日後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之給付義務係屬二事,上訴人抗辯其已提供足夠之扶養 費,兩造離婚後若甲○○之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被上訴人 任之,應由被上訴人單獨負擔扶養義務云云,亦無可採。是 上訴人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萬2000元(計算式 :24000×1/2=12000)。又上開命上訴人按月給付未成年子 女之分擔扶養費屬定期金給付,為免日後上訴人有拒絕或拖 延給付等不利未成年子女之情事,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 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宣告定期金之給付每遲 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 之最佳利益。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 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被上訴人單獨任之、 上訴人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萬2000元及上訴人與 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黃珮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昱霖

2025-01-15

TPHV-113-家上-191-20250115-1

臺灣高等法院

繼續審判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續字第4號 抗 告 人 林秀英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洪展偉間請求繼續審判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1月7日本院113年度續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 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7日本院113年度續字第4號 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本院乃 於113年12月16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補繳, 該裁定業於113年12月25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 見本院卷第117頁)。茲已逾期仍未補正,有案件繳費狀況 查詢、裁判費查詢表、本院答詢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21-12 7頁),依前揭規定,抗告人之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2025-01-15

TPHV-113-續-4-20250115-3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號 異 議 人 安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石國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借 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本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 138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 。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又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且受 訴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此觀同條第3項 準用同法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自明。次按訴訟程序進 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 483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聲請 核發支付命令,請求異議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639 萬1,927元本息與違約金共2,665萬2,013元,異議人依法提 出異議,視為相對人起訴,經原法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327 號返還借款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 2,665萬2,013元,並命相對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4萬6,108 元(下稱原裁定),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13年度 抗字第1382號裁定(下稱本院裁定)以異議人抗告不合法而 駁回抗告等情,業據本院調閱本院裁定卷核查無誤。異議理 由以異議人並未向相對人借貸如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之 債務,原裁定核算第一審裁判費有誤,本院裁定未查,駁回 抗告,自有違誤云云。但查,觀諸異議人所提抗告狀(見本 院裁定卷第13頁),其上僅載「為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所為裁 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提起抗告,抗告聲明為「 原裁定廢棄」等語,此外,並無載明抗告理由,則本院裁定 依異議人抗告狀內容,認異議人就原裁定命相對人補繳第一 審裁判費部分,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 法第483條規定,不得抗告,另認異議人亦未對原裁定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提出不服之理由,而以異議人就原裁定 所為抗告為不合法,裁定駁回,於法尚無違誤。又異議人所 執其等對相對人間無借貸債務之事由,屬其等與相對人就系 爭事件借貸債權債務關係存否之實體抗辯,原裁定依相對人 於系爭事件之主張及請求金額,核定系爭事件訴訟標的價額 ,並命相對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難認有違誤之處。從而, 本件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張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2025-01-14

TPHV-114-聲-6-20250114-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218號 上 訴 人 A01 被上訴人 A02 訴訟代理人 楊子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6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10年12月7日結婚,婚後先 住於伊父母住處,嗣於111年2月搬至新北市○○區○○街00號0 樓(下稱系爭住處)同住。兩造婚後均由伊工作支付家庭生 活費用,上訴人不工作,亦不做家事,雙方因價值觀、生活 習慣不同,屢起爭執,上訴人無法與伊理性溝通,多次數落 伊及伊父母,並大聲咆哮、辱罵伊與伊父母精神病、雙面人 、下三濫家庭、下三濫雙親,要伊看精神科醫師云云,致伊 多次尋求心理諮商,仍無法改善兩造關係。嗣於112年7月30 日晚上,兩造又因曬衣服衣架歸位等瑣事發生爭執,伊欲與 上訴人溝通,上訴人不願意欲逕自返回房間,復報警並向法 院對伊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兩造因無法理性溝通,關係惡 化,已難繼續共同生活,伊乃於同年月31日提起本件離婚訴 訟,並搬離系爭住處,兩造分居迄今,婚姻已生嚴重破綻而 無回復之望,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准伊 與上訴人離婚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婚姻原本狀態良好,兩造發生爭執均係被 上訴人情緒控管問題所致,且被上訴人未依允諾給予伊生活 費,對伊為家暴行為,伊就兩造婚姻發生破綻並無可歸責之 處,伊認兩造婚姻仍可維持,並有維持婚姻之意願,被上訴 人訴請判決離婚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判准兩造離婚,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2-74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 或刪減文句內容):  ㈠兩造於110年12月7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等情,有兩 造戶籍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47、51頁)。  ㈡兩造婚後先與被上訴人父母同住(新北市○○區○○路00號0樓) ,嗣於111年2月搬至系爭住處同居,次月分房而居,被上訴 人於112年7月31日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後,即搬離系爭住處, 兩造分居迄今(見原審卷第63頁)。  ㈢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13日於系爭住處與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 後,自行搥牆致其右手第5掌骨骨折,有診斷證明書可參( 見原審卷第79、85頁)。  ㈣上訴人前以其於111年5月24日21時29分許遭被上訴人於系爭 住處以冰箱食材潑灑,於111年8月30日22時41分許,於系爭 住處因保鮮盒清洗及數量問題,其遭被上訴人自房間拖行至 廚房,致其腿部及腳踝瘀青,於112年1月13日23時21分許, 於系爭住處,其遭被上訴人拖行至指定之座位與其溝通,並 遭被上訴人以千元紙鈔撒於身,以及於112年7月30日19時許 ,遭被上訴人在系爭住處施以言語暴力,並用肢體卡住其身 體,不讓其回房間等,對其為家庭暴力行為,而向原法院聲 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經原法院於112年10月11日以112年 度家護字第0000號准予核發(下稱系爭保護令或事件),有 效期間為2年,經本院調閱系爭保護令案卷核無誤,並有系 爭保護令可參(見本院卷第57-60頁)。  ㈤上訴人於111年10月29日、12月29日、112年1月13日、4月22 日、6月10日,與被上訴人在系爭住處發生口角爭執,期間 有咆哮、辱罵被上訴人「瘋子」、「雙面人」、「下三濫, 有出錢就可以當個雙面人、當個爛人,是不是!…勢利眼、下 三濫、下三濫家庭、下三濫雙親」、「你趕快去看精神科醫 師,你的症狀已經嚴重影響到我了,我非常困擾啊,整天發 瘋,不約不去看、說謊,除了說謊,你還會幹嘛?」、「心 機男」、「神經病」、「瘋子就是瘋子」等語,有被上訴人 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可參(見原審卷第99-103、109-112、1 13-137頁)。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婚姻係夫妻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使雙方人格得以實現 及發展,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結合關係,亦有在精神 、感情與物質得以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且作為家庭與社會 之基礎關係,故婚姻自由受憲法第22條規定之保障。憲法保 障之婚姻自由,與人格自由、人性尊嚴密切相關,包括個人 自主決定是否結婚、與何人結婚、兩願離婚,及其與配偶共 同形成、經營婚姻關係之權利(司法院釋字第552號、第554 號及第791號解釋及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 照)。要之,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其範圍涵蓋結婚自由與 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由。解消婚姻自由之實現,原須繫於夫 妻雙方意思之合致,惟於意思未合致時,仍不妨礙一方之解 消婚姻自由受憲法保障。人民於結婚後,欲解消婚姻關係者 ,於夫妻無法合意結束婚姻關係時,有依法向法院請求裁判 離婚之權利,係屬婚姻自由之內涵。關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 自由,皆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自由,於夫妻就婚姻之存續 或解消意思不一致時,可能發生基本權之衝突,亦即保障一 方請求裁判離婚之權利,勢必同時連帶影響他方之維持婚姻 自由(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 關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限制,應適用法律保留原則。又有民 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 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 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自明,揆其文義,夫妻 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 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 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之判斷,應依客觀事實,視該婚姻是否已生破綻 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定。倘雙方已無共同生活之事實及一方已 無維持婚姻之意願,且無法期待日後再重新經營共同生活, 即屬該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56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⑴經查,兩造於110年12月7日結婚,嗣於111年2月搬至系爭住 處後,翌月即分房而居,於112年7月31日被上訴人提起本件 離婚事件後,搬離系爭住處,兩造分居迄今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上開四、㈠㈡),堪認屬實。  ⑵又查,兩造婚後同居期間,屢因瑣事起口角爭執,諸如於111 年5月13日,兩造因故起口角,被上訴人自行搥牆致右手掌 骨折受傷,同年5月24日因食材糾紛,被上訴人將之灑於地 ,於同年8月30日因保鮮盒清洗問題,而有肢體拉扯,於112 年1月13日,因金錢問題,被上訴人將千元紙鈔撒於上訴人 身體,以及於同年7月30日,雙方口角後,被上訴人限制上 訴人不讓其離開客廳椅子等情,復經上訴人以上開事由向原 法院聲請核發系爭保護令獲准(見兩造不爭執事項四、㈢㈣) 。惟上訴人亦於兩造發生口角衝突時,屢屢對被上訴人咆哮 ,並以不堪之語詞,辱罵、貶損被上訴人或其父母,有被上 訴人提出錄音光碟與譯文可參(見原審卷第109-110頁), 觀諸兩造上開錄音譯文中,於111年10月29日「(被上訴人 ):娶了一個外人,到我家指責我爸媽不是。(上訴人): 外人個屁,娶進來就是自己人,什麼外人啊?你自己把別人 當外人,是你有病,你把別人當外人,是你內心有問題,你 自己的內心扭曲跟畸形,不是別人的問題」,於111年12月2 9日「(上訴人):妳有沒有反省自己是多扭曲多有病啊。 (被上訴人):哪裡多扭曲?(上訴人):每一件事都很扭 曲。包括你沒教養,也是受不了,沒教養就算了,你家也是 一模一樣,這是事實,而且你的習性跟他們的習性是完全一 模一樣的。」、「(被上訴人):我在婚前就已經跟妳講, 妳在妳家裡,妳媽要妳去工作,賺錢什麼的,她是這樣對妳 。妳來這裡,妳不工作,一樣會是這樣的狀況,家裡的長輩 ,不會想看到一個人來這吃乾飯的,沒有人願意是這樣的。 (上訴人):她自己就是家庭主婦,她憑什麼看不起家庭主 婦,不要臉。」,於112年1月13日「(上訴人):你自己有 病,你到底知不知道啊,瘋子!(被上訴人):我精神有病 ?可是我跟同事、跟我朋友、跟我家人相處都很好。(上訴 人):因為你是個雙面人。(被上訴人):我家,自從妳進 家門之後,三不五時在吵架,我家從來沒有這樣過。(上訴 人):因為都是雙面人,你知不知道。(被上訴人):自從 妳踏進家門,才這樣。(上訴人):雙面人,三個雙面人有 什麼好吵的?……什麼鬼扯的道理啊,下三濫,有出錢就可以 當個雙面人、當個爛人,是不是!扯什麼鬼扯的道理啊,勢 利眼、下三濫、下三濫家庭、下三濫雙親……」,於112年4月 22日「(上訴人):你趕快去看精神科醫師,你的症狀巳經 嚴重影響到我了,我非常困擾啊,整天發瘋,不約不去看, 說謊,除了說謊,你還會幹嘛?……你答應我的事,你永遠沒 有做到的一天,屁話連篇、說謊、睜眼說瞎話、虛偽入骨。 ……這就是你這個人,下賤的賤人,聽清楚啊。……睜眼說瞎話 的賤人。」,於112年6月10「(上訴人):是你家,你媽, 跟你的思維都蠻有病的,正常人根本不會做這些事,講點道 理啊,瘋子、瘋女、心機女、雙面女,裝沒事,超髒、超噁 的,我跟你說,她叫一個小姐,轉身叫她,做查莫,然後等 那個小姐進來,要妹妹叫她,叫姐姐、叫阿姨,好噁喔,我 都要吐了,心機女、雙面女,超噁的女人。……這種人,你轉 身,在她嘴裡,也只是查莫,就是這種人品下賤的賤人。」 等情,足見上訴人婚後與被上訴人發生爭執時,經常口不擇 言,動輒以「瘋子」、「精神病」、「勢利眼」、「下三濫 」、「虛偽入骨」、「下三濫家庭」、「下三濫雙親」、「 心機女」、「人品下賤的賤人」等侮辱或形容人品低劣之語 詞,謾罵、貶損被上訴人及其雙親,故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婚 後因價值觀、生活習慣不同,因細故屢起爭執,上訴人無法 理性溝通,屢屢辱罵其與其父母,致其難以忍受,無法與上 訴人繼續同住而選擇分居等情,堪認屬實。又兩造分居後, 上訴人即對被上訴人聲請系爭保護令事件獲准,而雙方均未 見有何良性溝通或互動,亦繼續無尋求挽回婚姻之積極作為 ,放任分居狀態持續,已無夫妻情感交流,顯見雙方均無維 持婚姻意願,此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 庭生活之本質相悖,依社會上一般觀念,任何人處於同一情 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認兩造間之婚姻確實已 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上訴 人辯稱其一方仍有維持婚姻意欲,認兩造婚姻仍得維繫,自 非可採。  ⑶本院審酌兩造婚姻發生破綻之原因,係兩造價值觀、生活習 慣不同之問題,於婚姻期間發生摩擦,雙方無法理性溝通, 未尋求解決之道,多次因細故引發嚴重口角衝突,被上訴人 因無法壓抑怒氣,以搥牆自殘或潑灑物品於地發洩情緒,並 對上訴人有肢體拉扯等家暴行為,而遭原法院核發系爭保護 令,固有可歸責之處,惟上訴人動輒以不堪之語詞侮辱、貶 損被上訴人與其父母,數落其等不是,造成被上訴人於婚姻 同居期間,精神上受有莫大之壓力,亦非無可歸責之因,雙 方因此感情失和,夫妻關係破壞,進而造成兩造分房、分居 ,又兩造分居後,雙方均未有積極挽回婚姻之舉,放任分居 狀態持續,而無修復兩造婚姻破綻之裂痕等情,堪認兩造婚 姻破綻之發生,雙方均有可歸責之處,是以上訴人抗辯被上 訴人為唯一有責配偶,不得請求離婚云云,亦非可採。  ㈡綜上,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姻有上開無法維持之重大事由存 在,而兩造於婚姻之破綻均有可歸責之事由,堪認可採,依 上開說明,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 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與他方 離婚,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是以被上訴人 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判決離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 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准兩造離婚,與法 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張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2025-01-08

TPHV-113-家上-218-20250108-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450號 上 訴 人 連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玲 訴訟代理人 吳佶諭律師 被上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律師 吳定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1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708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6年11月間將所有之門牌號碼桃園 市○○區○○○路0段000號廠房(下稱系爭廠房)出租予訴外人 奇倫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奇倫公司),嗣奇倫公司欲向被上 訴人申請系爭廠房電錶(下稱系爭電錶)過戶及升壓事宜, 遭被上訴人以伊前於95、96年將系爭廠房出租予訴外人統一 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環保公司)期間,該公司 違規用電積欠被上訴人違章電費新臺幣(下同)1,219萬元未 清償(下稱系爭電費債務)為由,拒絕受理,伊與被上訴人 協商時,代表被上訴人之訴外人郭芳楠(時任被上訴人桃園 區營業處處長)、傅一正(時任稽查課課長)等人,以倘若 伊不代繳系爭電費債務,系爭廠房將停止供電云云,脅迫代 表伊之法定代理人陳佳玲及其母即訴外人林茶,伊恐系爭廠 房無電可用,被迫於107年3月27日簽立追償電費和解承諾書 (下稱系爭承諾書)及保證書,承諾於112年2月底前,分期 繳付系爭電費債務,並持續繳付完畢;其後伊於112年3月3 日,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以內湖康寧郵局27號存證信 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撤銷系爭承諾書及 保證書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無法律原因,受領伊上開1,21 9萬元,伊自得請求返還;又被上訴人脅迫伊簽立系爭承諾 書,代為清償系爭電費債務,不法侵害伊自由權及金錢利益 ,亦背於善良風俗、違反民法第92條第1項保護他人之法律 ,致伊受有上開損害,伊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又縱認伊已逾撤銷之除斥期間,亦罹於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時效,伊仍得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侵權行為所受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 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7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1,219萬元之本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96年12月5日因統一環保公司在系 爭廠房違規用電積欠系爭電費債務及同年11月、12月電費未 繳,經伊停止系爭廠房供電後,向伊申請恢復電力及將系爭 電錶過戶回其名下時,伊已告知上訴人倘申請過戶須承擔原 用戶即統一環保公司上開債務,上訴人明知此情,仍於同年 月7日填具過戶登記單(下稱系爭96年12月過戶登記單), 並於其上「原過戶電費由本戶承擔」欄簽蓋確認,即同意承 擔系爭電費債務之意,伊始將系爭廠房電錶過戶予上訴人, 是上訴人自96年12月7日即對被上訴人負有清償系爭電費債 務之義務。又伊其後對統一環保公司追償系爭電費債務仍未 獲償後,上訴人於107年2月間協同奇倫公司向伊申請將系爭 廠房電錶過戶予奇倫公司,伊因系爭廠房電錶有上開違規用 電尚欠系爭電費債務未獲清償,依伊營業規則(下稱系爭營 業規則)第15條第2款規定,拒絕受理上訴人系爭電錶過戶 申請,兩造幾經協商,於107年3月27日達成和解,簽立系爭 承諾書,上訴人同意分期清償系爭電費債務,伊則同意於10 7年4月17日將系爭電錶過戶至奇倫公司名下;又依伊系爭營 業規則第40條第5款規定,於用戶欠繳電費及其他各費,經 限期催繳仍不交付者,伊亦得以該違章行為停止供電,故伊 向上訴人告知系爭營業規則之規範内容,手段及目的均無不 法,自難謂伊有脅迫上訴人簽立系爭承諾書之行為,或侵害 上訴人意思決定自由及財產權可言。而上訴人考量其出租系 爭廠房予奇倫公司之租金收入利益,徵詢律師提供專業意見 後,選擇簽立系爭承諾書,同意繳付系爭電費債務,係基於 其自由意識下,考量其公司經濟效益所為決定,並非遭被上 訴人脅迫所為。況上訴人於107年3月27日簽立系爭承諾書及 保證書後,遲至112年3月6日始撤銷系爭承諾書與保證書締 約之意思表示,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另其於112年6月27日 始起訴請求,亦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2年時效。再 退步言之,縱認伊對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而未罹於時效, 然上訴人於締約後均知悉其得向伊主張因受脅迫而撤銷意思 表示,其無履行給付系爭承諾書債務之義務,卻仍為給付, 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其亦不得依第197條第2項請求返 還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 聲明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19萬元,及自112年3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4-196、216、227-228頁, 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內容):  ㈠上訴人於95年4月1日至96年11月30日期間,將其所有系爭廠 房出租予統一環保公司,並將系爭電錶(電號:000000000 )過戶予統一環保公司(見原審卷第97-99頁)。  ㈡統一環保公司於承租系爭廠房期間有違規用電行為,曾經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檢察官調查(參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93號刑事判決),被上訴人於96年 9月20日派員到系爭廠房稽查確認後,要求統一環保公司清 償違規用電電費共1,252萬8,728元,統一環保公司給付33萬 8,728元後,尚積欠被上訴人1,219萬元,被上訴人並於97年 7月11日對統一環保公司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於100年2月22 日與統一環保公司達成調解,統一環保公司同意於100年3月 20日將積欠款項清償完畢。其後統一環保公司未依調解內容 履行,被上訴人先後於100年、105年對統一環保公司聲請強 制執行,均未獲清償(見原審卷第98、101、103、105-110 頁)。  ㈢被上訴人於96年12月7日受理上訴人申請將系爭電錶過戶回上 訴人名下,經上訴人負責人填具系爭96年12月過戶登記單, 於「原過戶電費由本戶承擔」處蓋用上訴人大小章,有系爭 96年12月過戶登記單可參(見原審卷第99頁)。  ㈣上訴人於106年11月17日與奇倫公司簽立租賃契約,將系爭廠 房出租予奇倫公司,租期自107年1月18日起至112年1月17日 止,約定租金前2年每月110萬元,後3年每月120萬元(見原 審卷第28頁)。  ㈤兩造曾於107年3月1日就上訴人申請系爭電錶過戶奇倫公司一 事,在立法委員鄭運鵬研究室進行協調會議(下稱107年3月 1日協調會紀錄,見原審卷第173頁)。  ㈥上訴人於107年3月27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承諾書,表示願 意負責繳付統一環保公司96年9月20日(桃稽044940實調書 )違章用電被上訴人追償電費1,219萬元,而與被上訴人達 成和解。和解條件自107年3月30日起至112年2月期間,依和 解條件所載分期付款方式清償,並提供支票保證,另陳佳玲 、林茶同意為上訴人連帶保證人,簽立「保證書」,上訴人 於112年3月1日前,已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分期繳付系爭電 費債務完畢(見原審卷第19-21、23頁)。  ㈦上訴人及陳佳玲於112年3月3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 人,撤銷其等簽立之系爭承諾書與保證書之意思表示,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1,219萬元,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6日收 受該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43-49頁)。 五、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見本院卷第196-197、2 28-237頁),本院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承諾書係遭被上訴人脅迫簽立,其以系爭存 證信函,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為撤銷之意思表示,其得 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或賠償其依 系爭承諾書給付之1,219萬元,是否可採?  ⑴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 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 欺或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之,民法第93條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脅迫終止,係指表意人因脅迫而為意思表示完成時,脅 迫行為即為終止;該項期間係法定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 撤銷權即告消滅(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88 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92條規定 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 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者而言,且該脅迫行 為須具有不法性,方足當之;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 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 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 第2948號、98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  ⑵上訴人主張其簽立系爭承諾書,係兩造就申請系爭電錶過戶 予奇倫公司一事協商過程,屢遭代表被上訴人之郭芳楠、傅 一正等人以倘若其不代繳統一環保公司系爭電費債務,將停 止系爭廠房供電等語,致陳佳玲心生畏懼,而簽立系爭承諾 書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故依上開說明, 上訴人應就陳佳玲代表其簽立系爭承諾書時,遭代表被上訴 人之人員脅迫,致其於意思表示不自由之狀態下所簽立等情 ,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⒈關於兩造就系爭電費債務之清償所簽立系爭承諾書之債權債 務關係及性質:  ①按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 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 ,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 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20號判決 可參)。觀諸系爭承諾書記載:「茲為統一環保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96年9月20日(桃稽044940實調書)違章用電案,本 公司(連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陳佳玲)願負責繳付追償電費 共計1,219萬元整,雙方達成和解。立和解書人:甲方:臺 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乙方:連昌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陳佳玲」、「和解條件:1、乙方應繳追償電費1,219 萬元整,甲方同意乙方分期繳付,乙方於107年3月30日前繳 付10萬元整,尚餘1,209萬元整,繳付方式如下:(1)自107 年4月起至108年2月止,以每月30日繳付10萬元整分11期繳 清110萬元整,並以支票保證。……3、甲方同意乙方於繳完首 期10萬元整後,得申請過戶及增設用電,並儘速完成供電。 4、乙方嗣後如拒絕履行缴付義務,甲方得依章停電依法訴 追。上述和解條件,雙方同意遵守,恐口說無憑,特立和解 書為憑。」(見原審卷第19-21頁),對照被上訴人提出96 年9月20日桃稽044940實調書及追償電費計算單(下稱系爭 追償電費計算單,見原審卷第97-98頁),以及107年4月2日 上訴人申請就系爭廠房電錶(電號:00-0000-00-0)過戶登 記單(下稱系爭107年4月過戶登記單,見原審卷第111頁) ,堪認上訴人簽立系爭承諾書,係以其同意分期清償統一環 保公司上開95、96年間違章用電積欠被上訴人系爭電費債務 1,219萬元,被上訴人則允諾同意上訴人將系爭廠房電錶( 電號:00-0000-00-0)過戶登記予奇倫公司名下等情,互相 讓步,終止兩造原就系爭廠房電錶過戶予奇倫公司之爭執所 為約定,係以他種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 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性質應屬兩造間創設性之和 解契約,並非單純上訴人債務承擔契約,先予敘明。  ②至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於96年12月5日申請系爭電錶自統一 環保公司過戶至其名下時,已經被上訴人告知需承擔統一環 保公司系爭電費債務,故其簽立系爭96年12月過戶登記單並 於「原過戶電費由本戶承擔」處簽蓋確認,即已允諾承擔統 一環保公司系爭電費債務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並稱被上 訴人當時未告知統一環保公司尚有系爭電費債務未清償,其 填載上開過戶登記單,僅同意承擔統一環保公司積欠之96年 11、12月間一般用電欠費,非違章電費等語。經查,觀諸被 上訴人提出系爭96年12月過戶登記單之簽署内容(見原審卷 第99頁),上訴人雖於「原用戶同意過戶」、「依營業規則 第13條單獨過戶,倘原用戶異議時,願自負責任,並由貴公 司取消本申請案」二欄位中,選擇後者單獨過戶方式,以及 於「原用戶電費由本戶承擔」、「原用戶電費請向原用戶收 取(嗣原用戶結清電費後始予過戶)」二欄位中,選擇「原 用戶電費由本戶承擔」,並於選擇欄位後之簽章欄簽蓋有上 訴人公司大小章,以及參照其下「附註」營業規則第13條雖 約定「既設用電場所實際用電人如無法取得原用戶共同簽章 申請過戶時,得於明示願承繼原用戶之用電權利與義務,單 獨簽章申請過戶……」等内容,惟關於「原用戶電費」之文義 ,除一般用電欠費外,是否包含原用戶違規用電之違章電費 ,實屬未明,參以系爭追償電費計算單下方「簽辦」欄手寫 記載「一、本戶應繳追償電費12,528,728元,要求分期繳付 ,10/16支票338,728元,其餘1219萬自96年11月16日起至98 年9月16日止,每月16日兌現53萬元,共分24期,承諾一期 未兌現,視同全部到期,並同意無條件接受停電處置。二、 為使追償電費能順利收取,擬予同意用戶所請」等情(見原 審卷第98頁),可知上訴人簽立系爭96年12月過戶登記單時 ,被上訴人已就系爭電費債務與統一環保公司達成上開内容 所示之分期清償方案,衡情,倘若上訴人於簽立系爭96年12 月過戶登記單時,確有允諾被上訴人承繼之「原用戶電費」 包含統一環保公司之系爭電費債務,兩造理應載明系爭電費 債務之金額及清償方式,以釐清兩造與統一環保公司就系爭 電費債務之權利義務關係,俾利三方之後就該債權債務之行 使及負擔,惟系爭96年12月過戶登記單上,被上訴人承辦單 位之核算課收件章後僅手寫「與00000000、00000000併辦, 依處理課簽辦處理」等内容,未有記載相關系爭電費債務之 金額或上訴人清償方式,且於上訴人繳付系爭電錶96年11、 12月電費94萬餘元後,被上訴人即將系爭電錶過戶予上訴人 等情,自難憑以系爭96年12月過戶登記單上訴人所填載之事 項,即認上訴人當時已允諾被上訴人承擔系爭電費債務之意 思表示,是以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96年12月5日已允諾承 擔統一環保公司系爭電費債務云云,即非可採,惟被上訴人 此部分主張不可採,並不影響上開本院認定兩造簽立系爭承 諾書時所為之意思表示及該和解契約之性質及效力,併予敘 明。  ⒉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桃園區營業處處長郭芳楠、稽查課 課長傅一正等人,以口頭向代表上訴人出面協商之陳佳玲、 林茶等人表示,倘若上訴人不代繳統一環保公司系爭電費債 務,系爭廠房將停止供電云云,致陳佳玲心生畏懼,受脅迫 而簽立系爭承諾書云云,固提出原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308 號判決(下稱系爭損害賠償事件或判決)、107年3月1日協 調會紀錄、被上訴人網站用電申請收取費用說明資料影本、 系爭損害賠償事件卷內所附上證7錄音檔案及譯文等件為佐 (見原審卷第19、21、25-41、173頁;本院卷第77-118、11 9、239-242、253-255頁),並聲請陳志忠於本院作證,以 及引用訴外人盧國勳、陸漢強、林茶等人於系爭損害賠償事 件二審之證詞為據,惟查:  ①證人陳志忠到庭證稱:其於107年間擔任立委鄭運鵬服務處主 任,曾協調過兩造間系爭廠房用電問題,開過約3次協調會 ,被上訴人曾派桃園區營業處處長、課長、稽核人員等與會 ,當時上訴人老董的太太(指林茶)跟女兒(指陳佳玲)向 其陳情表示系爭廠房出租奇倫公司,奇倫公司要申請過戶, 被上訴人拒絕,要上訴人先把欠費繳清,大概是1千多萬元 ,過程中,其與上訴人亦有提議以不過戶方式,繼續用上訴 人名義增加用電容量等方案,第1次協調會時,郭芳楠沒有 說不行,第2次或第3次協調會後,郭芳楠態度轉變,先由傅 一正說明後,郭芳楠表示上訴人不繳1千多萬即不給過戶, 其當時提議,是否由被上訴人先同意給予增加系爭廠房所需 之用電量,系爭電費債務兩造再另以訴訟解決,被上訴人不 同意,期間承辦人有提出被上訴人營業規則解釋,表示上訴 人如果不配合代繳系爭電費債務,以後系爭廠房電錶都不會 允許異動,但沒說過如果不配合代繳系爭電費債務,被上訴 人會停止系爭廠房供電等情;至於系爭損害賠償事件二審卷 內之107年3月23日協調會會議紀錄,結論2、3記載:「奇倫 公司依法得申請用電。」、「連昌公司申請電力升級,台電 應依相關規定審核。」等文字為其所撰寫,但沒辦法說被上 訴人當時有允諾上開事項等語(見本院卷第216-220頁), 可知郭芳楠、傅一正或其他承辦人代表被上訴人參與上述協 調會時,雖表示上訴人不代繳系爭電費債務,被上訴人即不 會同意系爭廠房電錶異動(過戶)予第三人,然其等係依據 被上訴人營業規則解釋及說明其等處理申請過戶審核准否之 要件及事由,並未告知倘若上訴人不代繳系爭電費債務,被 上訴人即會停止系爭廠房供電等情,縱令代表上訴人之陳佳 玲或林茶主觀上認其等解釋或說詞不合理,亦難認被上訴人 係以不法危害言語或舉動加諸陳佳玲或林茶所為脅迫之行為 ,以及因此造成陳佳玲在簽立系爭承諾書時,其意思表示處 在不自由之狀態。況陳志忠於兩造和解簽立系爭承諾書時並 不在場,其並不清楚兩造簽立過程等情,此經陳志忠證述明 確(見本院卷第221頁),故依陳志忠上開證述及上訴人提 出107年3月1日協調會紀錄,均難認上訴人主張其簽立系爭 承諾書時,有遭郭芳楠、傅一正等人以停止供應系爭廠房用 電為由,脅迫上訴人而簽立系爭承諾書等情。  ②又查,上訴人簽立系爭承諾書之緣由,起因其出租系爭廠房 予奇倫公司,奇倫公司於107年1月18日承租後,欲辦理系爭 廠房電錶過戶及電壓升級,遭被上訴人告以系爭廠房電錶前 有統一環保公司違章用電積欠之系爭電費債務未清償,不同 意辦理系爭廠房電錶過戶,致影響其公司營運,而向上訴人 反應,上訴人乃透過立委鄭運鵬服務處主任陳志忠幫忙協調 等情,業據陳志忠證述如上,又上訴人簽立系爭承諾書後, 被上訴人依和解内容,於107年4月17日准予上訴人申請將系 爭廠房電錶過戶至奇倫公司名下,此有上開上訴人申請過戶 登記單可稽(見原審卷第111頁),而其後奇倫公司以其承 租後於系爭廠房電錶過戶其名下前,上訴人隱瞞系爭電錶欠 費一事,致其無法如期辦理系爭廠房電錶過戶,而無法如期 將電壓升級,造成薪資等營運損失150萬元,對上訴人提起 系爭損害賠償事件,均經一、二審判決敗訴確定,此經本院 調閱系爭損害賠償事件卷核查無誤,並有系爭損害賠償事件 判決可參(見原審卷第25-41頁)。上訴人雖提出系爭損害 賠償事件判決及奇倫公司於該事件提出上證7光碟(即107年 2月23日錄音檔光碟)內檔名「107年3月23日台電協商會議 錄音檔第2份」其中錄音時間「21:54-23:27、25:50-27 :03」之對談内容譯文為據(見本院卷第253-255、269頁) ,主張傅一正於上訴人申請系爭電錶過戶過程,其有為脅迫 上訴人簽立系爭承諾書之行為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並非系 爭損害賠償事件判決當事人,亦未參與訴訟,自不受系爭損 害賠償事件確定判決及理由認定之既判力或爭點效所拘束, 又查,上開錄音譯文對談時間係在上訴人請託立委鄭運鵬服 務處協調兩造之前,對談當事人為「羅律師」(代表奇倫公 司方)、「傅一正」(代表被上訴人方)、「林茶」(代表 上訴人方),觀諸其中21:54-23:27期間對談内容:「( 羅律師):當然現在就是看電力公司願不願意配合,大家協 商。(傅一正):我也希望這樣子,我也希望這樣。(羅律 師):這個解套一定有辦法,因為我如果看你這個規定,我 們竊電這個就是前面那一位的事情,那你剛剛講15條,他說 在原因消滅前,台電可以拒絕受理過戶,可是他給你裁量權 ,你可以,也可以不可以,他不是說你應該拒絕受理。(傅 一正):那我認為不可以。……(傅一正):因為他用這個電 錶,就是這個竊電的電錶,他這個地方就是竊電的地方。( 羅律師):對對對,我知道你意思,可是你現在是看電錶不 看誰做。(傅一正):你現在這個電號就是000000000,就 是你現在用的這個電錶的電號,你的用電地址就是這個地方 ……(羅律師):那電錶號碼都沒換?都沒換。(羅律師): 過戶要不要換電錶?(傅一正):不要。(羅律師):喔不 要,那他們可不可以再申請新的電錶號碼?(傅一正):不 行。(羅律師):也不行,原因也是欠費?(傅一正):對 ,就是欠費就不行。」以及25:50-27:03期間對談内容「 (羅律師):你覺得我們要做到什麼程度,才能說服科長這 邊?因為判決實在緩不濟急。(傅一正):就是我的權力下 就是說,你的分期我可以跟上面報告說,這個權力範圍內, 盡量給你每一期內不要負擔那麼重。(羅律師):他就要解 決前面那1,200萬。(林茶):那個我根本不用去承擔的那 些債務,為什麼要我來承擔?對不對。(傅一正):你這個 事情,我講一個大家比較沒輸贏的,你也不要生氣,你這個 電號,這個電錶,這個所在,一輩子就是欠我們1,200多萬 ,你以後喔,連昌要做什麼、做什麼喔,我們都沒辦法幫你 處理啦,你以後這土地要買賣,要再租給另外一個人,要怎 麼樣子,都這一條擋住啦,你這一輩子,心裡就這個……(林 茶):你現在這樣,你這樣跟我講,我無法接受阿。(傅一 正):你解決掉喔,你現在租人,1年收一百多萬,1年多就 回來,2、3年你都多賺的。」等語,可知傅一正僅係向林茶 、羅律師說明解釋關於因系爭廠房之系爭電錶前有竊電欠費 1,200多萬未清償之事由,就其認知,依被上訴人系爭營業 規則第15條,系爭電錶即不得為過戶,而其就電錶過戶准否 亦無裁量權,僅有協助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爭取分期代償之權 限,並未表示倘上訴人不代繳系爭電費債務,會將系爭廠房 斷電不供電等情,至傅一正提及若系爭電錶之系爭電費債務 未清償,之後土地買賣、出租、辦理新設電錶等都可能因該 規定遇到問題,上訴人如解決系爭電費債務問題,依其與奇 倫公司租約所得收取之租金,一年多即可回收,僅係其分析 利弊提供林茶參考之個人意見,均難認傅一正有對代表上訴 人方之林茶為不法言語恫嚇或舉動而迫使上訴人簽立系爭承 諾書之行為;另證人盧國勳律師於系爭損害賠償事件二審證 稱:上訴人所有法律問題都在其事務所處理,有問題會至事 務所諮詢,上訴人之前拿奇倫公司要過戶的書面給上訴人蓋 章,上訴人詢問是否要蓋,其告訴上訴人,租約未約定系爭 廠房電錶要過戶奇倫公司或升壓等事項,過不過戶無違約問 題,但為租賃雙方和諧,蓋比較好,上訴人乃依其建議辦理 奇倫公司電錶過戶手續,惟上訴人後來告知被上訴人說因為 之前統一環保公司有竊盜、違章罰款問題,大概1,200多萬 元,所以不同意過戶,其有將以前上訴人與統一環保公司竊 盜法律爭議從網路上調相關資料瞭解,其告知上訴人,竊電 違章非上訴人要負責但後來上訴人提到有跟被上訴人接洽瞭 解,被上訴人告知如不代繳違章款項,不能申請電錶過戶或 升壓,上訴人問其是否要進行訴訟,其向上訴人分析,訴訟 在法律關係上沒問題,但訴訟在一審大約一年多,二審也要 兩年,最高法院也要將近一年,這歷程損失可能不止1,200 多萬元,因此上訴人也請立委調處,後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簽立系爭承諾書前,有將草擬内容傳至其事務所,請其提供 意見,其有分析利弊給上訴人,因為不配合電錶不能升壓過 戶,工廠等於廢掉,訴訟期間又冗長,如果被斷電,上訴人 需依照租約違約賠償,所以上訴人就與被上訴人和解,關於 不配合被上訴人和解條件,被上訴人就恐嚇上訴人將斷電, 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接洽後跟其說的等語(見系爭損害賠償 事件二審卷第148-151頁),可知上訴人於其出租奇倫公司 後,因奇倫公司欲申請系爭廠房電錶過戶遭被上訴人拒絕一 事,進而透過立委服務處與被上訴人進行協調,以及簽立系 爭承諾書前,均有與律師進行討論,並於與律師討論及分析 利弊得失後,其衡酌其對被上訴人進行訴訟所需支出之勞力 、費用與租金損失,才自行決定簽立系爭承諾書,自難認上 訴人簽立系爭承諾書時,陳佳玲係處於意思表示不自由之狀 態下所簽立,至盧國勳雖提及被上訴人表示上訴人不配合簽 立系爭承諾書和解,就將上訴人廠房斷電而恫嚇上訴人等語 ,惟此係其從上訴人處轉述得知,非其親見親聞,而依上訴 人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均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有為上開恫嚇 之言詞,已如上述,自難憑以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認定;另證 人陸漢強於該案二審證述:其係奇倫公司向上訴人承租系爭 廠房之仲介公司負責人,奇倫公司承租後,委託電器顧問公 司著手電器規劃跟送件,經被上訴人告知有欠費狀況,其陪 同奇倫公司聯繫被上訴人此事,被上訴人表示系爭廠房前房 客有跟被上訴人協商分期付款償還被上訴人,未結清不允許 再辦理過戶,其與奇倫公司跟被上訴人協商,上訴人亦找立 委辦公室幫忙協商,開會結論還是要把積欠電費結清,上訴 人就跟被上訴人相關人員詢問費用分期結清方式等語(見同 上卷第151-153頁),僅證稱其會同被上訴人與奇倫公司、 上訴人就系爭廠房電錶過戶問題進行協商期間,被上訴人係 表明系爭電費債務需清償,系爭廠房電錶才可辦理過戶等情 ,並未證稱被上訴人協商期間有以斷電、不供電之手段脅迫 上訴人簽立系爭承諾書之情事;至林茶則於該案二審證述: 上訴人系爭廠房出租都由其處理,其經陸漢強聯絡表示奇倫 公司要過戶系爭廠房電錶,其問盧國勳律師後,同意過戶一 事,後來奇倫公司向其告知不能過戶,要上訴人去被上訴人 處詢問原因,其至被上訴人處瞭解,某科長告訴其係因之前 租客統一環保公司違章欠費而不能過戶,並提出奇倫公司提 供之租約,稱一個月可收那麼多房租,就拿一些出來繳,否 則土地跟電錶綁在一起,不繳的話以後不能用電,也不能升 壓,其有問盧國勳律師可不可以告被上訴人,其稱倘若上訴 人不付,房客可能因為沒電用走掉,打官司好幾年,其先生 後來表示因為牽涉土地,就分期付款繳一繳,其很不甘心, 要求立委跟被上訴人協調,也沒辦法,為了給奇倫公司順利 ,就繳了。至107年4月3日在立委鄭運鵬辦公室協調會其有 到場,因其不甘心繳1000多萬罰款,請鄭運鵬幫其跟被上訴 人說清楚,他叫其跟被上訴人表示要其繳電費不合理,並非 其竊電,但裡面科長認為其有收房租,如果不繳就永遠不能 用電,所以其才繳錢,該科長告知只要其把錢拿回來,被上 訴人就不供電等語(見同上卷第226、227頁),雖證稱上訴 人簽立系爭承諾書前,其與奇倫公司至被上訴人處詢問協調 電錶過戶問題時,被上訴人某科長曾向其表示,上訴人不繳 的話,以後不能用電,上訴人才簽立系爭承諾書並繳付云云 ,惟依上訴人提出上開107年2月23日錄音檔對談内容譯文, 均未見傅一正有提及倘上訴人不代繳系爭電費債務,會將系 爭廠房斷電不供電等情,故林茶上開說詞,難認有據,已非 可採,另林茶證稱上訴人簽立系爭承諾書後,其又於107年4 月3日請立委鄭運鵬幫其與被上訴人協調,復被某科長告知 如果上訴人不繳,就永遠不能用電云云,惟參以該次會議記 錄記載會議結論係記載:「會議結論1.台電必須於4月10日 前償還退還連昌已繳納之現金10萬元及11張每張10萬元支票 。2.連昌公司得按照程序提出電力碼數升級,台電不得拒絕 受理,非有正當理由不得退件。3.非經能源局核准,台電公 司不得拒絕奇倫公司申請用電。4.4月9日台電公司董事長及 國營會、能源局上午10時至立法院中興大樓608室開會。」 等内容(見系爭損害賠償事件一審卷第105頁),證人陳志 忠證稱:「(問:此時兩造均已簽署和解承諾書?為何還要 召開此會議?【提示系爭損害賠償事件一審卷第105頁,107 年4月3日會議記錄】)這是我開的會議,這結論是我寫的, 但我現在時序已經不太記得了。兩造和解書簽名時我不在場 ,我也不知道是什麼狀況簽的,我不認識陳情人,但我立場 覺得台電不對,所以才一直幫他們召開協調會,開這個會的 時候,我沒印象有看到和解書,是不是那時候想幫他們翻盤 。到會的人有台電的桃園區處長郭芳楠、王耀庭是台電現任 總經理,當時什麼職務忘記了,張以諾是當時台電總公司的 人,後來這件事情後郭芳楠被調走了,張以諾去接桃園處處 長。……」、「(問:依照107年4月3日的會議記錄,結論第4 點4月9日上午10時在立法院中興大樓608室開會,證人是否 有印象為何會再約台電董事長等人下次開會時間?)沒有印 象。後來的那次董事長有來,我們的鄭運鵬立委也有到場, 但國營會的人有沒有來我不記得了。」、「沒有會議記錄, 王耀庭有陪楊偉甫董事長來。當時印象中是希望董事長去瞭 解這個事情,可否幫陳情人來爭取,但沒有結論。」、「( 問:既然4月9日還有約台電董事長前來瞭解,是否代表107 年4月3日會議台電與會人員並無法做成任何決定?)看起來 是,不然不會寫4的下次會議。」等語(見本院卷第220-222 頁),可知107年4月3日兩造於立委鄭運鵬研究室之協調會 ,係上訴人於簽立系爭承諾書後,再透過立委陳情,要求被 上訴人退還上訴人依系爭承諾書已繳納之10萬元及開立之支 票等情,而被上訴人董事長、總經理及郭芳楠等人均到場參 與,並經陳志忠再約於同年4月9日協談,故林茶證稱該次會 議遭科長在場對其恫嚇,倘上訴人不繳錢,把錢要回,被上 訴人就不供電一事,顯與上開陳志忠證述及會議紀錄不符, 亦難認可信,再者,林茶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母,並多次 代理上訴人參與申請及協調系爭廠房電錶過戶及系爭電費債 務爭議,與上訴人間有相當利害關係,其證詞有偏頗之虞, 自無從僅憑上開林茶於另案之證述而遽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認 定。  ③綜上,上訴人主張其簽立系爭承諾書係其法定代理人陳佳玲 遭桃園區營業處處長郭芳楠、稽查課課長傅一正等人,以倘 若上訴人不代繳統一環保公司系爭電費債務,系爭廠房將停 止供電等語,脅迫陳佳玲才不得不簽立系爭承諾書云云,尚 乏所據,難認屬實,自非可採。  ⒊況查,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107年2月間協同奇倫公司向其 申請將系爭廠房電錶過戶予奇倫公司,因統一環保公司尚有 系爭電費債務未清償,依系爭營業規則第15條第2款規定, 認系爭電費債務未清償,而拒絕其等過戶申請等情,亦有上 開被上訴人提出96年9月20日桃稽044940實調書及系爭追償 電費計算單、系爭96年12月過戶登記單及系爭107年4月過戶 登記單及系爭營業規則為據(見原審卷第97-99、111、117- 134頁),觀諸系爭營業規則第1條、第13條、第15條第2款 、第40條第5款分別規定「本營業規則依電業法第59條規定 定之」、「既設用電場所實際用電人如無法取得原用戶共同 簽章申請過戶時,得於明示願意承繼原用戶之用電權利與義 務後,單獨簽章申請過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在原 因消滅前,本公司得拒絕受理過戶:……二、尚有未解決違章 用電案件者」、「有下列情形之一,即為違章,本公司得停 止供電:……五、用戶欠繳電費及其他各費,經限期催繳仍不 交付者。」等内容,堪認被上訴人所辯,其係因奇倫公司申 請系爭廠房電錶過戶時,因系爭電錶仍有統一環保公司違章 用電積欠系爭電費債務尚未清償之事由,乃向上訴人告知上 開營業規則拒絕同意該申請過戶一事,自非無據。又被上訴 人既依系爭營業規則規定,認系爭電費債務未清償前,得拒 絕上訴人與奇倫公司申請電錶過戶一事,故被上訴人相關承 辦員,於上開上訴人申請過戶時、協商時,據以系爭營業規 則,向上訴人表示,倘其未代償系爭電費債務,不同意該電 錶過戶,難謂係不法惡害通知,亦難認有何背於善良風俗或 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縱令代表或代理上訴人處理或協 調之陳佳玲、林茶認被上訴人系爭營業規則不合理,或承辦 人員拒絕申請不符合系爭營業規則等情,惟上訴人於簽立系 爭承諾書前,亦曾詢問有法律專業之律師,自行考量訴訟可 能性及勞費支出及損失後,選擇不以訴訟方式解決兩造爭議 ,而同意以分期付款方式代償系爭電費債務,以獲取被上訴 人同意並儘速辦理系爭電錶過戶予奇倫公司之申請,而與被 上訴人達成系爭承諾書之和解内容之合致,難認代表上訴人 之陳佳玲於簽立系爭承諾書時,其意思表示之自由有遭被上 訴人人員不法行為之限制可言。是以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 簽立系爭承諾書,係基於兩造合意所為和解契約,並非遭被 上訴人脅迫下而為,堪認可採。  ㈡綜上,上訴人主張其係遭被上訴人脅迫而簽立系爭承諾書一 節,難認屬實,則上訴人簽立系爭承諾書後,代為清償統一 環保公司系爭電費債務,係其履行與被上訴人和解契約所為 ,亦難認被上訴人有何不法侵害上訴人自由權、財產權等權 利,抑或屬背於善良風俗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上訴人受損 害等情,故上訴人其已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 承諾書及保證書之意思表示,依民法179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已付之1,219萬元,以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 項及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或返還其損失, 均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不當得利、侵權行為等規定,擇一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1,219萬元本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是以 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張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2025-01-08

TPHV-113-重上-450-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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