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莊婷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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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5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裕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裕峰於提出新臺幣50,000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 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   理 由 一、被告林裕峰因詐欺等案件,前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經檢察 官起訴後移審至本院,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為被告涉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政 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 項、1項第1款、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冒用公務員名義以詐術 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未遂、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 條第1項後段等罪嫌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 ,並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 裁定予以羈押。 二、經查:  ㈠經法院訊問被告,被告承認前述罪嫌,核與被害人於警詢中 之證述相符,且有對話紀錄、通訊紀錄擷圖、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圖、扣案物品事證相符,足認被告涉犯前述罪嫌之犯罪 嫌疑重大。  ㈡本院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所涉犯罪情節、生活狀況、目前本 案已審理完畢等情,審認被告如能提出相當金額之保證金, 並輔以限制住居之處分,應足以使被告自我約束,而無繼續 執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准許被告於提出新臺幣50,000元之 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巷0號2樓。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PCDM-113-金訴-2570-20250224-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麒銘(已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486號 ),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982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驗餘總淨重15.8607公克) 及其外包裝袋7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113年度毒偵字第486號被告黃麒銘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乙案,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扣案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共淨重16.7215公克)係屬 違禁物,爰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 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4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486號卷第76 頁及背面);而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7包(驗前總淨重16. 7215公克、驗餘總淨重15.8607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峽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26日北榮 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各1份附卷可考(見毒 偵字第486號卷第21、65頁),堪認上開扣案物品確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屬違 禁物,依前揭規定,本件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包 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7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 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沒收銷燬;又 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1

PCDM-113-單禁沒-1210-20250221-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新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7507 號、112年度毒偵字第558、711號),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 物(113年度執聲沒字第6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總淨重0.6547公克) 及其外包裝袋2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7507 號等案被告黃新婷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 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 1年6月,並已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期滿。扣案之甲基安非 他命(餘重0.6547公克),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聲請書誤載為「沒收」,應予更 正)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7507號、112年度毒偵字 第558、71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13年11月18日緩起 訴期間期滿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 知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7507號卷第31至32頁背面、38頁 及背面);而扣案之白色結晶2袋(驗前總淨重0.655公克、 驗餘總淨重0.6547公克),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清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3月11日 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考(見毒偵字第899 號卷第21至24頁;本院訴字第527號卷第42至43頁),堪認上 開扣案物品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依前揭規定,本件之聲請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2個 ,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 視同毒品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 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1

PCDM-113-單禁沒-1134-20250221-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2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坤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 52、153、161號),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 字第10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外包裝袋2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坤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如 附表所示之扣案物經送驗,分別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及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 釋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2、153、161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撤緩毒 偵字第152號卷第12頁及背面)。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經送鑑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扣押物品目錄 表及如附表所示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毒偵字第1914號 卷第14頁、毒偵字第6750號卷第17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毒偵字第2725號卷第37頁;鑑定書卷頁詳如附表所示),堪 認上開扣案物品確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均屬違禁物,依前揭規定,本件之 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 裝袋2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 必要,應視同毒品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業已滅 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重量) 檢驗結果 鑑定書 1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前淨重0.2022公克、驗餘淨重0.2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4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毒偵字第1914號卷第48頁) 2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前淨重0.2247公克、驗餘淨重0.2217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1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毒偵字第6750號卷第59頁) 3 吸食器具1組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毒偵字第2725號卷第107頁)

2025-02-21

PCDM-113-單禁沒-1229-202502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字第40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建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 日113年度簡字第400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對 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之。故上訴人若逾20日之上訴期間而 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又按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 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江建德因毀損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13日以113年度簡字第400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 在案,嗣經本院依上訴人於準備程序時所陳稱之實際住所地 址即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亦為上訴人之戶籍地址)送 達判決,因未獲晤本人、同居人、受僱人,遂於113年11月2 5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並作送 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即上訴人之住所門首, 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以為送達,且上訴人斯時未在 監所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上訴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 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簡字卷第23、35頁),是 該判決已於上開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000年00月0日生合法送 達之效力。又依據「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因上 訴人之居所在新北市中和區,在途期間為2日(詳見法院訴 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上訴人得提起上訴的 期間應自合法送達判決正本之翌日即113年12月5日起算22日 ,末日應為113年12月26日,是上訴人最遲應於該日提起上 訴,始為合法,然其遲至114年1月21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 訴,有刑事聲明上訴狀及其上本院收狀章1枚附卷可證(見 簡字卷第39頁),顯已逾法定上訴期間,依前揭規定及說明 ,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0

PCDM-113-簡-4001-20250220-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9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2年。 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 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35包(驗前總淨重51.4721公克、驗餘總淨 重50.943公克)、愷他命25包(驗前總淨重29.158公克、驗餘總 淨重29.1031公克)及外包裝袋60個、IPHONE XS手機1支均沒收 。   犯罪事實 丙○○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愷他命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依法 不得販賣,亦知悉毒品咖啡包內之第三級毒品成分可能混合有二 種以上之毒品,竟與乙○○(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營利,基 於縱所販賣之第三級毒品內混合有二種以上之毒品成分,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犯意聯絡,先由丙○○於民國112年2月1日某時 ,在通訊軟體「Twitter」(下稱推特)上,以暱稱「王帥」發 布「使命必達(菸圖)(咖啡圖)#音樂課#桃園#裝備#來電」等 語之販售毒品訊息,經警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上情,喬裝買家與 丙○○聯繫,雙方約定以新臺幣4,600元之價格交易毒品咖啡包9包 ,並相約於同年月6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附近進行 交易。嗣於同日21時44分許,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乙○○前往上址附近,共同向喬裝員警推銷後,由乙○○ 欲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 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9包(驗前總淨重12.8992公克、驗餘總淨重 12.6464公克)交付與員警時,員警即當場表明身分並逮捕丙○○ 、乙○○,其等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因 而未遂。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以 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丙○○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30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 明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核無不當,依前開說 明,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 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 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 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至15、77至82頁、本院卷第30 1、331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6至19頁背面、68至73頁),並 有員警職務報告、推特語音及現場交易譯文、推特訊息及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臺北榮民總 醫院112年3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一)、(二)、112年9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 毒品純度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23日刑 理字第1126030349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0至91、10 2、103頁及背面),復有扣案之毒品咖啡包35包及愷他命25 包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 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 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 ,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 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 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販賣第三級毒品 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販賣者販入後 可任意分裝增減其份量再行出售,而每次交易之價格、數量 ,亦隨時依交易對象、當時行情而變動,縱或出售之價格較 低,亦非當然無營利意圖,即便為相同價格,若份量較少亦 能從中獲利,況一般民眾均知政府一向對毒品查禁森嚴,且 重罰不予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 罰高度風險之理。查被告為智識能力正常且有社會歷練經驗 之成年人,對前情當知之甚明,以目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 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科處之重刑(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而言,衡情若非有利可圖 ,豈會甘冒重刑之處罰而從事前開販毒行為,足見其主觀上 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 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揆諸其立法意旨,乃在依目前毒品查 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成分複雜,施用後 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為加強遏止 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之。且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 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 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如 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 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準此,本罪著重在規定 行為人所販賣之毒品種類是否為混合型毒品(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4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所欲 販賣與喬裝員警之上開毒品咖啡包係經摻雜、調合含有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 粉末,而置於同一包裝袋內販售,則被告所為,自符合販賣 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之要件。  ㈡次按銷售毒品之型態日新月異,尤以現今網際網路發達,透 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宣傳販毒之訊息,使毒品之散布更為 迅速,依一般社會通念,其惡性已對於販賣毒品罪所要保護 整體國民身心健康之法益,形成直接危險,自得認開始實行 足以與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 已達著手販賣階段(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 第4861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於俗稱「釣魚」或「誘捕偵 查」之情形,因毒品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 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 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 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毒品咖啡包及 愷他命之犯意,在推特上向不特定多數人發布上述廣告訊息 ,暗示兜售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之意思,使社會大眾於瀏覽 該訊息後得透過該通訊軟體與其聯繫購買毒品事宜,經執行 網路巡邏之員警發覺後,佯裝買家誘使被告出面進行交易毒 品咖啡包,被告前往與員警約定地點進行交易,被告已達著 手販賣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之階段,然因員警無實際買受毒 品之真意,被告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故僅能論以販賣 未遂。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 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又被告於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與同案被告乙○○間,就本案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減刑事由:  ⒈被告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犯行,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加重其刑。  ⒉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行為之 實行,惟尚未販出毒品,並未發生既遂之結果,其犯罪仍屬 未遂階段,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  ⒊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本件犯行,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前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 當方式獲取所需,且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而與同 案被告乙○○共同為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未遂之犯行,所為不僅危害社會風氣,且戕害自己或他人 身心健康,實屬不當,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偵審中均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及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32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違禁物部分:   扣案之毒品咖啡包35包(驗前總淨重51.4721公克、驗餘總 淨重50.943公克),經檢驗結果,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有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23日刑理字第1126030349號鑑定書在 卷可佐(見偵卷第103頁及背面);而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 體25包(驗前總淨重29.158公克、驗餘總淨重29.1031公克 ),經檢驗結果,均含有愷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 2年9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在卷 可查(見偵卷第102頁)。又盛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6 0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與上開查獲之第三級毒 品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均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因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 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扣案之IPHONE XS手機1支,為被告供其如犯罪事實欄 一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此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301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王玲櫻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5-02-20

PCDM-112-訴-1353-20250220-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嘉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8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嘉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一、顏嘉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1年3月28日下午某時前,向其女友謝孟慧佯稱:需提供 帳戶以協助警方偵破詐欺集團等語,並出示其與員警之通訊 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供謝孟慧觀看以取信謝孟慧 ,致謝孟慧陷於錯誤,依顏嘉宏指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LINE暱稱「裕隆羅小姐」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聯繫,並於11 1年3月28日下午某時,由顏嘉宏陪同謝孟慧至臺南市○○區○○ 路0號附近,將謝孟慧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 二、顏嘉宏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雖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 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 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3月28日下午某時,在臺南市○○區 ○○路0號附近,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月30日12時9分許前某時,向趙莉 沂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同年 月30日12時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以 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顏嘉宏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金訴字卷第12 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 顯偏低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核無不當,依前開說明,均 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 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 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向被害人謝孟慧以協助警方查緝 詐欺集團為由,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惟否認有何 詐欺取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另案第一次交付帳戶的時候被騙,我拜託被 害人幫我把那些人抓出來,被害人可能有誤會我配合警方調 查,但是我沒有要騙他,可能是我程序上沒有搞清楚等語。 經查:  ㈠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  ⒈被告於111年3月28日下午某時前,向被害人稱:需提供帳戶 以協助警方偵破詐欺集團等語,並出示其與員警之LINE對話 紀錄供被害人觀看,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被告指示與LINE 暱稱「裕隆羅小姐」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聯繫,並於111年3 月28日下午某時,由被告陪同被害人至臺南市○○區○○路0號 附近,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48667 號卷第133至143頁、偵字第8336號卷第58至59頁背面、審金 訴字卷第84頁、金訴字卷第121至123、184至185頁),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 第48667號卷第53至57頁、偵字第8336號卷第30至32頁), 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被告與員警或被害人、被害 人與「裕隆羅小姐」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佐(見偵字 第48667號卷第65、48至53頁、偵字第8336號卷第36、93至1 08、110至115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說明如下:  ⑴證人即被害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被告說他之前被騙 帳戶,所以要我假裝跟詐欺集團辦貸款幫他蒐證,被告說他 有一個朋友是分局偵查佐,信誓旦旦地跟我說有警察要把詐 騙集團偵破,被告當時有給我看他與警方的對話紀錄,並說 如果帳戶之後出問題會把我們轉為祕密證人等語(見偵字第 8336號卷第30至32頁),並提出被告與員警之LINE對話紀錄 擷圖為證(見偵字第8336號卷第36頁)。而觀諸該對話紀錄 之內容,可見暱稱「Chun」之人(即員警)確有提及「可能 都有來得及攔阻吧」、「你們應該都是個案的人頭戶吧」等 語,並於暱稱「美思樂」之人(即被告)詢問「秘密舉報的 事都不能提就是了」時,員警答稱「不用特別去提到,就是 看警方問什麼就答什麼,因為我也不是很清楚你們案情是怎 麼樣」等語。  ⑵復觀諸被告與被害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可見被告於案發 後將其與員警之上開對話紀錄擷圖傳送予被害人,並向被害 人稱:「全部都可以秘密證人」等語(見偵字第48667號卷 第48至53頁);參以偵查佐黃愉珺陳稱:被告曾檢舉販毒情 資供職偵辦,後多次欲檢舉其他犯罪情資期能獲得檢舉獎金 ,惟被告使用之方式似釣魚手段與職相悖,故多次婉拒被告 ,本次被告所涉之詐欺案,其亦前來告知欲檢舉詐欺集團供 職偵辦並要求破案檢舉獎金,職因手邊仍有其他案件在著手 偵辦,且對於被告使用之手段有所顧慮,僅告知被告待其相 關資料備齊後再來製作檢舉筆錄較為完備,故遲未與被告約 定製作檢舉筆錄,有關被告欲檢舉之詐欺集團亦尚未立案偵 辦等語,有其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偵字第8336號卷第116 頁),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另案準備程序時供稱:警察告訴我如果案件有辦成會幫我爭 取檢舉獎金,被害人當時跟我是男女朋友,我拜託被害人將 金融帳戶交出來讓警察去抓人,但黃愉珺偵查佐跟我說辦案 程序不能這樣釣魚,一定要先立案,他們執法有一定程序, 不能用這樣的手段取證,所以沒有立案調查,我就自己把他 們約出來,想要自己蒐證等語(見偵字第8336號卷第127頁 、金訴字卷第122、184至185頁),可見被告明確知悉員警 並未請其以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之方式協助偵破詐欺集 團,竟仍向被害人佯稱需提供帳戶以協助警方偵破詐欺集團 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被告指示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及 提款卡交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取財之 犯意甚明,其所辯並不足採。  ⒊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  ⒈被告於111年3月28日下午某時,由被告陪同被害人至臺南市○ ○區○○路0號附近,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等事實,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月30日12時 9分許前某時,向告訴人趙莉沂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 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年月30日12時9分許匯款5萬 元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等 事實,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4866 7號卷第203至225頁),並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告訴 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投資平臺頁面擷 圖在卷可佐(見偵字第48667號卷第67至72、233至259頁背 面),是上開事實應均堪認定,足見被告提供予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之本案帳戶,確屬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工具,並供詐騙告訴人匯款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使用甚明。  ⒉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說明 如下:  ⑴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即未 必故意、不確定故意),而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行為人若對於其提供帳 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可能使詐欺集團因此取得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並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之去向、所在,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即 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⑵現今詐欺集團猖獗,詐欺手法變化多端,常以人頭帳戶接受 被詐騙者之匯款,以逃避檢警事後之追查,不僅金融機構廣 為向帳戶所有人告知(常見在ATM提款機處張貼此等警語, 甚至在ATM提款使用螢幕畫面時一併顯示),且經新聞媒體 廣為報導,是一般民眾應知悉金融帳戶資料表彰個人信用, 不得輕易交付他人,否則即可能淪為他人犯罪或洗錢之工具 。查被告係68年出生(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且教育程 度為高職肄業,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見金訴字卷 第188頁),足見被告行為時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有 相當智識能力與社會歷練經驗,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參 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我在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另案第一次交付帳戶的時候被騙,當初我因為車子貸款問 題,一個貸款服務員幫我轉給陳宗諒,陳宗諒說要幫我做金 流、處理貸款問題,經過1、2個月我要去提款的時候發現我 的帳戶不能用,我有問警察如果我檢舉是否有檢舉獎金,警 察告訴我說如果案件有辦成的話會幫我爭取,他自己的獎金 會撥給我,我先請我另外一個女性友人與詐欺集團約交帳戶 把他們騙出來,那時候沒有拍到太多,我怕他們消失,我才 又拜託被害人把他們騙出來,我是為了檢舉獎金及證明我的 清白,我想把這些人抓出來等語(見偵字第8336號卷第126 至127頁、金訴字卷第121、123、184至185頁),可見被告 於本案發生前曾提供其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致其帳戶遭警示 ,此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376號刑事簡易 判決在卷可佐(見金訴字卷第25至30頁)。是被告對於本案 帳戶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或其他不法行為所用之 犯罪工具一情,自當有所預見,竟仍為取得檢舉獎金並自證 清白而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選擇漠 視他人可能因其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致生財產上損害之可能性,並就本 案帳戶或有淪為洗錢工具,而供不明人士藉以遮斷金流軌跡 ,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可能 性視而不見,執意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對他人 持以犯罪採取消極容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態度,足見被告於 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 所辯並不足採。  ⒊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同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本件實行詐欺之人,係利用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收取告訴人 匯入之款項再轉匯移轉使用,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無論 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 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是 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 年)為重,然依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 過本案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 本刑,是舊法之宣告刑上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自以舊法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就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規定。  ㈡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應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惟按共同正犯因為在意 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 ,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 」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 若他共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 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因此共同正犯之 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 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34號 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當今 社會詐欺之犯罪型態,固確常有複數以上之詐欺共犯,或有 詐騙被害人、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者;或有負責提領款項者 ;或有前階段蒐購人頭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者,然上開各環 節是否於本案確係存在,審諸「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此一構 成要件事實既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刑罰權成立之基礎事 實,即屬嚴格證明事項,所採證據應具備證據能力,並應於 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進行調查,始能作為刑罰量處之依據, 不能僅憑臆斷定之。依被告前揭所述,其係為取得檢舉獎金 及自證清白始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 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為本案如犯罪事實欄一及二所示 行為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則 依「所犯重於所知者,從其所知」之法理,尚難認被告成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如犯罪事實 欄二所為,雖有提供本案帳戶使實行詐欺者遂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行,惟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並不等同於向告 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及實際從事洗錢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如 犯罪事實欄二所為應僅止於幫助。 ㈣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 認被告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 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 ,變更檢察官此部分起訴法條。 ㈤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詐騙告訴人,侵害其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 項去向、所在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及二所為,其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取得檢舉獎金及自證 清白,向被害人詐取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後,連同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 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告訴人 因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 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被告係提供1個帳戶予詐欺集團之犯罪情節、本 件受害人數為1人、其因被告提供帳戶而遭詐騙之金額,以 及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 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金訴字卷第188頁)、犯後 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及罰金得易服勞役部分,分別諭知如 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洗錢標的: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 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 上開規定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 刑法相關沒收規定。  ⒉查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業經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是被告對於上開洗 錢標的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沒收詐騙正犯 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容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暨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向被害人詐取之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為其如犯罪 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然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 身不具財產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 缺刑法上重要性;又該等物品雖係被告供如犯罪事實欄二所 示犯行所用之物,然該等物品為被害人所有而非被告所有,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1年3月間加入不詳詐欺集團擔任「 取簿手」工作而為本案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因認被告 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除需有三人以上之成 員外,且該組織同時亦應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性 質。  ㈢查被告固為本案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然卷內並無其他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為上開行為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何 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卷內亦無證據 足認被告主觀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及客觀上有參與犯罪 組織之行為等事實存在,自無從逕以參與犯罪組織之罪責相 繩。從而,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 成被告有公訴人所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確信心證,是此部 分事實尚屬不能證明,然此部分事實倘成立犯罪,與前揭如 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經認定被告有罪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偵查起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王玲櫻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20

PCDM-112-金訴-2177-202502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晉龍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80870、82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晉龍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 扣案之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1支沒收。   犯罪事實 吳晉龍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時、地,以如附表編號 1、2所示價格,販賣如附表編號1、2所示甲基安非他命與如附表 編號1、2所示之人;及與陳思卉(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營 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 地,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價格,販賣如附表編號3所示甲基安非他 命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人。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以 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吳晉龍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8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 明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核無不當,依前開說 明,均有證據能力;而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 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 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 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80870號卷第17至33、35至41、3 78至388頁、本院卷第87、470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 思卉、證人潘東磊、陳志柏、黃國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80870號卷第57至66、67至68、359 至365、257至266、349至354、249至254、323至327、237至 247、333至343頁),並有被告與證人或同案被告陳思卉之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證人陳柏志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機車之軌跡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證人黃國書所搭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軌跡紀錄、證人黃 國書持用電話分析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字第80870號卷第89 至92、104至110、289至292、75至84、93、85至86、87、88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 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 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 ,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 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 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販賣第二毒品屬 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販賣者販入後可 任意分裝增減其份量再行出售,而每次交易之價格、數量, 亦隨時依交易對象、當時行情而變動,縱或出售之價格較低 ,亦非當然無營利意圖,即便為相同價格,若份量較少亦能 從中獲利,況一般民眾均知政府一向對毒品查禁森嚴,且重 罰不予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 高度風險之理。查被告為智識能力正常且有社會歷練經驗之 成年人,對前情當知之甚明,以目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科處之重刑(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言,衡情若非有利可圖 ,豈會甘冒重刑之處罰而從事前開販毒行為,足見其主觀上 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另被告與同案被告陳思卉間,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如附表 編號1至3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共3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本件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爰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案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420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無視我國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分別為本件如附表編 號1至3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為固屬不當,應予非 難,然考量其各次販賣之對象均為被告或同案被告陳思卉之 友人,且數量甚微、金額不高,較諸大量持有毒品兜售之毒 販而言,容有重大差異,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非重 。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被告之主觀惡性、客觀犯行及犯罪 情節,及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 其刑規定之適用(詳後述)等情,認對被告量處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有 期徒刑5年),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難謂符合罪 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盤毒梟對於社會治安所造 成之危害有所區隔,是被告本件犯罪情狀,衡情尚有可憫恕 之處,爰就被告本案各次販賣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⒊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減免其 刑寬典之規定,其中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係指毒品犯罪 行為人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各罪的毒品,源自何人之謂 ;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 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須被告詳實地供出毒品來源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 或調查)犯罪職權的公務員知悉,而對該上游人員發動偵查 (或調查),並因而破獲其犯罪者而言。具體以言,倘被告 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的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 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縱然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 被查獲;或其時序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 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的毒品來源 無關,均無此減免其刑寬典的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3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雖供出其毒品來源王政哲供檢警查獲,然王政哲經查 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之時間分別為112年10月25日及 同年11月3日,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13年8月2 9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刑事案件 報告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9至265頁),可見被告本案 各次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均較早於 其所供出之正犯王政哲供應毒品之時間,是王政哲被查獲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之案情顯與被告本案各次所犯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之毒品來源無關,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 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是辯護人為 被告請求依該條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應屬無據。  ⒋被告前揭刑之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 當方式獲取所需,而自行或與他人共同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所為不僅危害社會風氣,且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實 屬不當,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 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71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本案所為3次 犯行之犯罪時間相隔未久,且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均大 致相同,所侵害者均係同一社會法益,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 經濟之原則,對於被告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之物部分:   扣案之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1支,為被告持 以聯繫本案毒品交易事宜使用之手機,此經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7頁),屬被告供本件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得之價 金1,500元、1,500元、6,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未 經扣案,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㈢至扣案之IPHONE8手機1支,為同案被告陳思卉持以聯繫本案 毒品交易事宜使用之手機,此經同案被告陳思卉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8頁),自應於同案被告陳思 卉所涉毒品案件中另為適法之處理;而其餘扣案物因卷內無 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有容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王玲櫻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吳晉龍於民國112年7月2日12時52許前某時,以通訊軟體Messenger(下稱Messenger)與潘東磊聯繫,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價格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並談妥交易方式後,由吳晉龍於112年7月2日12時52分至13時8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5樓住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與潘東磊,再由潘東磊交付價金1,500元與吳晉龍。 吳晉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7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吳晉龍於112年9月12日18時3分許前某時,以Messenger與陳志柏聯繫,雙方約定以1,500元之價格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並談妥交易方式後,由吳晉龍於112年9月12日18時3分至20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5樓住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與陳志柏,再由陳志柏交付價金1,500元與吳晉龍。 吳晉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7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吳晉龍於112年8月24日21時許前某時,以陳思卉所成立包含吳晉龍、陳思卉、黃國書在內之Messenger群組與黃國書聯繫,雙方約定以7,500元之價格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並談妥交易方式後,由吳晉龍於112年8月24日21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5樓住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公克與黃國書,再由黃國書交付價金6,000元與吳晉龍。嗣黃國書發現上開毒品數量短少並於上開群組內表示此情後,於同年月25日4時許駕車返回上址,由陳思卉交付短少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與黃國書後,再由黃國書交付價金1,500元與陳思卉。 吳晉龍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2-20

PCDM-113-訴-101-20250220-2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2568號 原 告 趙莉沂 被 告 顏嘉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177 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 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 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王玲櫻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0

PCDM-112-附民-2568-20250220-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 月19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356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038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乙○○實施家庭暴 力。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查本 案經被告甲○○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稱本案僅針對刑度及緩刑部分上訴等語(見簡上字卷第44 、68頁),而明示僅就原判決所處之刑提起上訴,故依前揭 規定,本院以經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 量刑部分進行審理,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當時衝動,我已經有檢討並與我父親 即告訴人乙○○達成和解了,希望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父 子關係,且被告明知法院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卻漠視保護 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被害人保護之作用,遇事不思理 性處理,竟以傳送恐嚇訊息之方式,對告訴人之精神造成不 法侵害,所為非但已違反保護令之誡命,亦使告訴人心生畏 懼,實應加以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 人所受之危害程度,並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自述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已論述其量刑審酌之各項情狀,縱未及審酌被告於原審判 決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之量刑因子(詳後述), 然經與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量後,認其所為刑之量定,並未 逾越法定刑度,且無明顯量刑過重或過輕之處,亦無量刑瑕 疵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而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 法之情事。從而,被告以前詞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所為固屬不當,惟其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取 得其原諒(見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及告訴人於本院 審理時之陳述,簡上字卷第9、46、72頁),堪認被告尚有 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及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之規定, 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告訴人實施家庭 暴力。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5項之規定,被告如違 反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者,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王玲櫻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2-20

PCDM-113-簡上-445-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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