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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7號 原 告 楊國偉 被 告 張耕誌 潘建宏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93、594號詐欺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2025-02-25

KSHM-113-附民-57-20250225-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柏慶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陳映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 度交易字第13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70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柏慶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吳柏慶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2月9日11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沿 高雄市○鎮區○○○路○○○○○○○○○○○○路000號前,本應注意汽車 迴車前,應暫停並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迴轉,適李柏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乙車),亦沿凱旋三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上開地點,本 應注意不得超過其所行駛路段快車道之速限(即時速50公里) ,竟亦疏未注意及此超速行駛,見甲車迴轉而緊急煞車致人 車倒地,並滑行碰撞甲車左側車身,李柏恩因而受有胸椎第 3、4節爆裂傷併前側脫位及脊髓壓迫、腹部鈍傷併脾臟撕裂 傷及低血容性休克、右側股骨粉碎性骨折、胸部鈍傷併左側 氣血胸及肺內出血、急性呼吸窘迫症候群、急性腎衰竭等傷 害,並因此致雙下肢癱瘓,而有雙下肢機能已達毀敗程度之 重傷害結果。 二、案經李柏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吳柏慶(下稱被告 )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 院卷第69至73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 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辯護人固爭執高雄市政府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下稱系爭車鑑會鑑定書)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3頁), 因本判決並未援引系爭車鑑會鑑定書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 據,故無庸再予論述此部分之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雖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與告訴人騎乘之乙 車發生本案事故,及告訴人確因本案事故受有如事實欄所載 之重傷害結果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重傷害之犯行, 辯稱:本案事發地點可以迴轉,我是先緩慢向右行駛,再打 左轉燈,等到禮讓1台機車通過之後才開始迴轉,並沒有過 失。而告訴人於案發時車速高達時速70幾公里,沿案發地點 前彎道駛來,我根本無法預料也沒有看到告訴人,告訴人緊 急煞車才撞上我的甲車,本件車禍發生純粹是因為告訴人超 速所致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2月9日11時許,駕駛甲車沿高雄市○鎮區○○○路○○ ○○○○○○○○○○路000號前迴轉,適告訴人騎乘乙車亦沿凱旋三 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上開地點,見甲車迴轉而緊急煞車致人 車倒地,並滑行碰撞甲車左側車身,告訴人因而受有胸椎第 3、4節爆裂傷併前側脫位及脊髓壓迫、腹部鈍傷併脾臟撕裂 傷及低血容性休克、右側股骨粉碎性骨折、胸部鈍傷併左側 氣血胸及肺內出血、急性呼吸窘迫症候群、急性腎衰竭等傷 害,並因此致雙下肢癱瘓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本案事故現場照片、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 1年2月21日、111年4月12日診斷證明書、國軍高雄總醫院11 2年3月17日醫雄企管字第1120003710號函在卷可證,復為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4至75頁),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6條第5款定有明文。經原審勘驗本案事故現場監視器錄影畫 面,勘驗結果顯示:  ⒈本案事故發生地點之車道為直線車道,車道中線為單黃虛線 ,兩邊外側為單白線。  ⒉影片時間10:57:57~10:58:00 甲車從監視器畫面右上方 車道出現,並向右切進路邊停車格,慢慢滑行,一名頭戴黑 色安全帽,身穿白色上衣之騎士(下稱第三人騎士),從監視 器畫面右上方車道出現,直行經過甲車左方,甲車待第三人 騎士經過後(約1秒),隨即快速向左切入車道,欲迴轉至對 向車道,過程中甲車均為滑行狀態,並未靜止再開,且甲車 之車速保持一致,車尾燈號有閃爍約1秒。  ⒊影片時間10:58:03~10:58:04 乙車直線行駛,見甲車向 左切跨越車道進行迴轉,於甲車前輪尚未到達車道中線前, 乙車從監視器畫面右上方車道沿道路往甲車方向行駛,甲車 、乙車均緊急剎車,惟乙車剎車不及而人車向左傾倒在地, 並向前滑行碰撞至甲車左側車身及前輪後停下。甲車於迴轉 過程中至車禍發生而停止前,車速均保持一致,有原審勘驗 筆錄及附圖(原審交易卷第52-54、63-65頁)可證。   自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本案事故發生地點雖為允許迴轉之路 段,且被告於迴轉前確有打左轉方向燈(甲車車尾燈號於迴 轉期間有閃爍,雖自監視器畫面無法辨認為煞車燈或左轉方 向燈,惟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認被告辯稱有依規定顯示 左轉方向燈為可採),惟被告駕駛甲車於禮讓第三人騎士通 過後,僅經過約1秒旋向左切入車道開始持續迴轉,且告訴 人隨即騎乘乙車沿道路往甲車方向行駛而出現在監視器畫面 中,可見被告於禮讓第三人騎士通過後,並未再依上開規定 暫停及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其駕駛行為已屬違 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㈢被告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 料在卷可稽(原審審交易卷第61頁),依其領有適當駕駛執 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路交通安全規則理應知悉, 並應於駕駛甲車行駛時,確實遵守上開規定;且本案事故發 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足參 (警卷第29至35頁),本案事故發生路段前雖有一右彎道, 惟該彎道與本案事故發生地點相距超過50公尺,兩者距離非 短,有辯護人提出之書狀及彎道照片可證(原審交易卷第109 至127頁),本案經原審送逢甲大學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 定後,鑑定意見亦認:本案甲車駕駛開始迴車時,乙車已通 過事故路段前之右彎,甲、乙兩車駕駛應互相可看見對方, 有逢甲大學113年7月4日逢建字第1130014711號函檢送行車 事故鑑定報告書可憑(外放卷),足認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及此,於禮讓第三人騎士通過後未 再依規定暫停及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肇致本案事 故發生,其就本案事故之發生顯有違反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所定注意義務之過失無疑。被告雖辯稱進入本案事故發生 地點前50公尺有一彎道,被告沒有看到告訴人騎乘乙車從彎 道末端快速駛來等語,惟被告既明知此路段之路況,理應更 加謹慎小心駕駛方是,而非僅係停留一秒即持續進行迴車動 作,是以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  ㈣被告又辯稱本件若告訴人不超速即不會有車禍發生,被告完 全無法預料會有來車等語。查告訴人於本案事故發生時之行 駛速度達每小時78.77公里,已超過該路段之速限50公里, 若告訴人有依速限規定行駛,應有足夠距離在碰撞甲車前將 乙車煞停等情,有逢甲大學113年7月4日逢建字第113001471 1號函檢送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可稽(外放卷),足見告訴 人有超速行駛之過失,且亦為本案事故發生之原因,惟本件 被告於禮讓第三人騎士通過後,即貿然進行迴轉,難認已盡 相當之注意義務,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本身已有違規 ,自不得主張信賴保護原則。另告訴人就本案事故縱有超速 之過失,然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得 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本 件對被告量刑之參考因素,並不影響被告所犯刑事責任罪責 之成立。至本案事故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 固咸認被告迴車前未讓來往車輛、行人先行,為肇事原因, 而告訴人無肇事因素,此有系爭車鑑會鑑定書及覆議意見書 足據(偵卷第43至45頁、第61至62頁),然上開鑑定書及覆 議意見書,僅依據案發時被告與告訴人雙方之行向即作出判 斷,並未將告訴人於案發時之車速考量在內,是以所得出之 結論並不足採,本院尚無從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㈤按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係屬重傷,刑法第10條 第4項第4款定有明文,所稱「毀敗」,係指肢體之機能,因 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所稱「嚴重減損」,則 指肢體之機能雖未達完全喪失其效用程度,但已有嚴重減損 之情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94號判決意旨參照) 。告訴人因本案事故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並致雙下肢 癱瘓,有上述診斷證明書及國軍高雄總醫院函文附卷可佐, 堪認告訴人確因本案事故受有雙下肢機能已達毀敗程度之重 傷害。至於國軍高雄總醫院之函文固記載「李先生(即告訴 人)目前雙下肢機能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程度」等語(原審 審交易卷第59頁),惟「毀敗」相較於「嚴重減損」程度更 為嚴重,業如前述,是以告訴人之傷勢既已達毀敗程度,當 然亦已達嚴重減損程度,至為明灼,是以上開函文關於「或 嚴重減損」之部分應係贅載,本院不予採用。另告訴人係因 本案事故而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故被告駕駛甲車之過失行 為與告訴人所受之重傷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起訴 書雖認被告係犯同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告訴人所受傷害 已達重傷害程度,業如前述,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檢 察官已於原審及本院當庭更正起訴法條(原審審交易卷第69 頁、本院卷第112頁),復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變更後之罪 名及經被告與辯護人就變更後之罪名為辯論,被告防禦權已 受保障,且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肇事後,於犯罪未發覺前,留在現場向據報前來處理之 員警當場承認肇事,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警卷第51頁),嗣並到案 接受裁判,合於自首條件,考量其此舉減少司法資源之浪費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之論斷:   ㈠原審認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⒈原判決就告訴 人所受重傷害結果係記載「雙下肢機能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 程度」(見原判決第1頁第28至29行),然「毀敗」與「嚴 重減損」並不相同,業如前述,原判決未予以明確界定,容 有未洽。⒉原判決引用系爭車鑑會鑑定書作為證據(見原判 決第4頁第20至23行),然系爭車鑑會鑑定書認被告應負全 部之肇事責任,告訴人並無肇事因素(偵卷第24頁),此與 原判決認定告訴人有超速之過失(見原判決第1頁第20至23 行、第5頁第4至5行)不符,原判決既引用系爭車鑑會鑑定 書為據,卻對系爭車鑑會鑑定書認定告訴人並無過失之部分 未加以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亦有不妥。被告上訴意旨否認 有過失,依上開說明,固無理由,至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 刑過輕亦無理由(詳後述),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自應 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審酌被告於禮讓第三人騎士通過後,並未再依規定暫停及看 清有無來往車輛後再開始迴轉,因而肇生本案事故,致告訴 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嚴重傷勢,經施以葉克膜治療並接受 右股骨復位內固定手術、胸椎椎板切開切除併固定手術後, 仍遺有雙下肢癱瘓併長期臥床之重傷害,生活機能已達毀敗 程度,日常生活全賴專人照顧協助(見原審審交易卷第99頁 、第101頁之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 書),可見告訴人身心已因被告之駕駛過失,受有至深且鉅 之傷害;惟考量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亦有超速之過失,且被告 於本案事故發生後有自首;復參以被告始終否認有過失,犯 後迄今僅賠償6萬元(見本院卷第75頁),於原審提議賠償 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含強制險,見原審交易卷第239頁 ),於本院則表達願提高賠償為370萬元(含強制險,見本 院卷第76頁),然因與告訴人請求之金額落差太大致無從達 成調解(本院卷第76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 錄,素行尚佳(見本院卷第49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以及 被告於本院審理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及 隱私,見本院卷第126頁)等一切情狀,猶如原審量處有期徒 刑9月。至檢察官固主張被告過失造成告訴人雙下肢癱瘓之 重傷害,傷勢嚴重,應予以較高之非難,且告訴人於111年8 月間聲請調解,被告竟於111年9月2日以買賣為由,將名下 不動產(址詳卷,下稱系爭不動產)移轉他人,又迄至逢甲 大學將鑑定結果函覆原審後,僅提出賠償300萬元(含強制 險)之條件,此與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差距過大,犯後態度 不佳,請從重量刑等語。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我於案 發後半年因壓力過大住院一星期,考慮到系爭不動產剛買1 年,恐無力負擔高額貸款,加上又有中風父親需扶養,以及 需面對後理賠,故將系爭不動產出售,出售後結清金額為44 萬3千餘元(見原審交易卷第103頁之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 證專戶收支明細暨點交確認書),這筆錢在本院上次開庭時 有加到賠償金內以表示誠意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30至131頁 ),且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後,仍認以量處有期徒刑9月為適 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提起上訴,檢察官 張益昌、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5

KSHM-113-交上易-110-20250225-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蔡永星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68號中華 民國108年9月2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06年度訴字第843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 度偵字第24150號,105年度少連偵字第139、211號,105年度偵 字第13358 、13465 、14715 、15684 、15981、18657、18730 、19839、20033、20034、20493、20730、20902、21995、22131 、22616、23929、24046 、26621,106年度偵字第241、565、21 54、3286、4120、5212、5794、641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  ㈠本件僅針對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6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中認定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聲請人)犯附表 二附件一編號7所示部分【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1年5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50 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亦即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犯罪事實、分工方式、 論罪法條」附件一編號7所示被害人沈明明(下稱被害人) 於民國105年6月6日受騙而接續操作ATM致匯出款項,而受害 59,970元部分,聲請再審。  ㈡此部分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指示顏名謙前去提款、收取 詐騙款項交給上游」(見上開附表一附件一編號7「分工方 式」之記載)。惟查,聲請人於105年6月4日至同年月7日出 境人在國外,根本無從指示顏名謙從事犯罪工作,可調取聲 請人入出境紀錄證明。  ㈢上開證據可以證明聲請人於105年6月6日不在國內,無從有此 部分之犯罪行為,爰就此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 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者,始 准許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係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 、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 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 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 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 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 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 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 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新事實或 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 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 ,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 請再審。」「第1 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 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 立之事實、證據。」則依該條第3項規定,同條第1項第6 款 所謂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即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 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又依同條第1項第6款規定如該發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 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則為該確定 判決可以開始再審之條件,從而法院仍應就該等事實或證據 之本身形式上觀察,如果該事實或證據之單獨存在、或該事 實或證據之存在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可認為足以動搖 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 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即得開始再審,反之則仍不能開始 再審。是若所指證據業已存在於卷內,並經原確定判決法院 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而為適當辯論,無論係已於確定判決 中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或係單純捨棄不採,均非「未及調 查斟酌」之情形,不屬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而無 准予再審之餘地。至聲請人依憑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 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 ,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 無准許再審之餘地。 三、經查:  ㈠聲請人雖於本案歷次偵審程序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實施加重 詐欺犯罪之情(含聲請人聲請再審之本件犯罪),然參酌原 確定判決係以該判決附表三「證據出處」附件一編號7所載 被害人之被害相關資料,又綜合審酌證人即共同被告顏名謙 、謝昌縉分別於警偵及原審所為供述,佐以聲請人曾提供其 母租屋處予顏名謙居住,足見聲請人與顏名謙關係密切且無 任何仇隙恩怨,再參酌聲請人與顏名謙行動電話對話內容, 核與顏名謙證述受聲請人指示測試帳戶是否遭凍結及詐騙集 團收購人頭帳戶等節吻合,而認聲請人確係立於主導地位指 示顏名謙實施詐騙犯行,並於聯繫過程刻意避免牽涉自己, 此外更將自己所使用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借予顏名謙使 用搭載陳冠瑋、柯俊亦而於105年7月20日遭警查獲,及將其 妻王慈吟所有機車借予顏名謙使用搭載共同被告顏帥前往提 款等情,憑以認定聲請人確有共同實施本件加重詐欺犯行無 訛(含聲請再審之本件犯罪),另說明共同被告謝昌縉於本 案第一審時翻異前詞改稱聲請人並未參與犯行等語不足採信 之理由,業已詳述認定有罪之依據,暨敘明聲請人先前抗辯 何以不足採信等情,核其論斷俱未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 。  ㈡聲請意旨請求本院調取其入出境資料,而經本院調查結果, 聲請人係於105年6月4日自高雄機場出境,而於同年月7日由 高雄機場入境,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27頁),故本案被害人被騙匯款之時間(即105年6月6日) ,聲請人確不在國內之事實,固可認定。  ㈢惟查,證人顏名謙於105年7月20日之警詢中證述:我於105年 5、6月間開始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領錢的車手工作,我的 上游是甲○○(筆錄誤繕為「蔡永興」),他會用通訊軟體通 知我去ATM提款,並將金融卡寄給我或和我約定一定地點交 付,甲○○叫我幫他把提款之詐騙款項匯到他指定的人頭帳戶 ,他再向更上游的集團成員對帳等語明確,此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原確定判決卷宗查核屬實(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南市警 刑大偵一字第1060450683號卷第29至30頁、第36頁)。依顏 名謙所證,其上手為聲請人,聲請人係使用通訊軟體通知顏 名謙提款,而聲請人交付金融卡予顏名謙之方式,除約定一 定地點交付外,亦有使用寄送之方式,且顏名謙於提領後係 將款項匯至聲請人指定的人頭帳戶,可見聲請人指示顏名謙 為本案犯行前,本人並不一定需在國內。故縱使上開入出境 次訊連結作業之證據,可證明聲請人在本案被害人受騙匯款 日(即105年6月6日)前之105年6月4日即不在國內迄於同年 月7日始回國,但經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客觀上尚難認為 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故聲請意旨所指尚與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符。 四、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提之證據資料,無論單獨或結合先前 已經存在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客觀上仍難認為 足以動搖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依上開說明,並不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得聲請再審之理由。從 而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 9條之2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已載明:「不 願到場」等語(本院卷第5頁),故本件不再通知聲請人到 場聽取其意見,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依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2025-02-21

KSHM-114-聲再-10-20250221-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9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林靜平 原 審 選任辯護人 洪條根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4年1月16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現由原審陳 姿樺法官獨任審理111年度交易字第24號,就該案車禍肇事 責任,先聲請送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下稱澎湖科大)鑑定後 ,聲請人再另聲請送成功大學或汽車工程學會鑑定,陳姿樺 法官於民國114年1月7日14時30分行審判程序詢問當事人、 辯護人有無證據提出或請求調查後,開始進行證據提示程序 時,聲請人之原審辯護人聲請法官迴避,然其係對於承審法 官之調查證據取捨有所不滿,並無具體事實足認承審法官執 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依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 亦難因此即認承審法官無法為公平之裁判或有足生不公平裁 判結果之情況,認與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之要件不符予 以駁回等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審裁定雖引據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318號判決先例、104 年度台抗字第651號裁定意旨,然法官開庭之態度,如依合 理之判斷而不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等,在客觀上均足認 其已顯示有偏頗之可能性,遑論其指揮調查證據之取捨態度 已然將造成判決不公之不良後果,則不能排除人民為此所生 懷疑而應准予聲請法官迴避。  ㈡本案原審陳姿樺法官雖已依聲請送請澎湖科大為科技上鑑定 ,然該鑑定結果荒腔走板、矛盾百出,陳法官仍據以為判決 之參酌而拒絕再依聲請重送其他機關學校鑑定遽將結案,令 聲請人惶恐不安與不服,恐受該鑑定結果影響而有礙公平審 判等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規定,得聲請法官迴避原因之所 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 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者而言,即以一般 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 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 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 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 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 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 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 訟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19年 抗字第285號、79年台抗字第318號刑事判決先例亦同意旨) 。 四、經查:  ㈠聲請人係以原審依當事人聲請送請澎湖科大之鑑定報告有荒 腔走板、矛盾百出之不當而經法官採為證據調查,且拒絕另 行鑑定之訴訟指揮,遂以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聲請迴 避,然其所主張鑑定報告有上開不當之陳述,即出諸當事人 自己主觀之判斷,並非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 係,已難謂與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規定相合。  ㈡次以鑑定係藉由鑑定人、醫院、學校或其他專業之機關、團體依據其在專業領域上之知識或經驗,提出關於待證事實之專業意見,以供法院審判上之參考。⑴事實審法院對於鑑定結果,應依據相關證據法則加以審究取捨,並於判決內敘明其論斷取捨之理由。⑵若事實審法院認為鑑定結果有欠明瞭或不完備者,得指明具體情況,先命鑑定人以書面或言詞補充報告、說明,或依刑事訴訟法第207條規定,得命增加人數或命他人繼續或另行鑑定,據以綜合審酌判斷,不得逕予採取或摒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87號刑事判決同旨);⑶準此,原審法官就系爭澎湖科大之鑑定報告既不得逕予採取或摒棄,即行證據調查程序並無不當,且聲請人亦得於原審為證據調查或辯論時明確指出該鑑定結果有何欠明瞭或不完備,原審法官即得以指明具體情況,聲請命鑑定人以書面或言詞補充報告、說明,或依刑事訴訟法第207條規定,得命增加人數或命他人繼續或另行鑑定。  ㈢換言之,法院若就鑑定人所提出之說明或報告認為未能盡釋 其疑義者,應就該鑑定難認已臻完備,自仍應繼續命其進一 步加以說明或報告,或命增加人數或命他人繼續或另行鑑定 ,以使疑義釐清明白,始足以採為判斷事實之依據(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刑事判決同旨)。反之,若法院 認為鑑定報告結果並無欠明瞭或不完備之情形者,自得不予 命鑑定人以書面或言詞補充報告、說明,或命增加人數或命 他人繼續或另行鑑定,此為法院行使刑事審判權之正當職權 行使,概不得以當事人於證據調查時或言詞辯論時出於自己 主觀之判斷而認為法院不依其聲請另行鑑定即屬法官執行職 務有偏頗之虞。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於法院行證據調查階段即以自己主觀判斷 而認為原審法官將採該鑑定報告為不公之裁判依據或不命另 行鑑定之訴訟指揮,認屬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參諸前揭說 明,此等事由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所規定聲請法官 迴避之事由不合,經核原審裁定駁回聲請並無違誤,應予維 持。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有何違法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2025-02-21

KSHM-114-抗-79-20250221-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奕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奕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陳奕程(下稱受刑人)因傷害等 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53條、第 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第 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 。   三、查受刑人因傷害等4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 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茲檢察官向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 刑,經核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審酌受刑人本件所犯分別為傷害罪2罪、過失傷害罪1罪、妨 害秩序罪1罪,傷害罪之犯罪時間集中於109年6、7月間,而 過失傷害之犯罪時間為110年3月間,妨害秩序之犯罪時間則 為110年5月間,又其中所犯傷害罪與妨害秩序罪均屬暴力犯 罪,衝動控制力顯然不佳,另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再衡以受刑人所 犯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其行為之態樣、動機、手段,暨衡 以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法益侵害加重效應之 遞減性,並斟酌本院函詢受刑人表示意見未獲回復之一切情 狀,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如主文所 示。至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受刑人雖已執行完畢,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惟此部分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 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尚不影響本件應予定 其應執行刑之結果,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2025-02-20

KSHM-114-聲-50-20250220-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張美環 上列受刑人因聲明異議等案件,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3年8月22日執行之指揮(雄檢信崑113執聲他1998字第113907073 2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8月22日雄檢信崑113執聲他1998 字第1139070732號函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聲明異議狀及刑事表明狀。 二、法律適用說明   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受刑人亦得請求檢察官聲 請之。倘檢察官否准受刑人重定執行刑之請求,固許受刑人 聲明異議,以為救濟,然此必須檢察官已依法為否准請求之 決定者,始得為之。 三、經查:  ㈠依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張美環(下稱受刑人)於民國113年8 月12日向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 提出之刑事聲請狀,係就本院101年度聲字第1793號裁定聲 請重定應執行刑(見高雄地檢113年度執聲他字第1998號卷 第1至8頁),受刑人遞狀向高雄高分檢請求為重定執行刑之 聲請,於法原屬有據。但高雄高分檢將受刑人之請求狀交由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處理,經高雄地檢於 113年8月22日以雄檢信崑113執聲他1998字第1139070732號 函覆受刑人後,迄今高雄高分檢檢察官並未就受刑人之前開 請求為准駁之決定,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單可憑(見本院卷 第55頁)。  ㈡次以受刑人提出附件之聲明異議意旨及刑事表明狀另主張將 其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280號裁定及本院101 年度聲字第1793號裁定重新定應執行刑部分,因上開二裁定 之數罪最後犯罪事實判決之法院係本院,聲明異議意旨及刑 事表明狀所為主張已逾前揭刑事聲明狀所為重新定刑之主張 範圍,此亦未經有權聲請重定執行刑之檢察官即高雄高分檢 檢察官為準駁之決定,原不生聲明異議之問題。  ㈢然觀諸高雄地檢前開函之主旨載敘:「台端聲請重新定應執 行刑,復如說明二,請查照」。其說明一、三分別敘明:「 一、復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3年8月15日函轉台端 113年8月12日刑事聲請狀」、「三、查台端現執行總計25年 ,不符合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489號、111年台抗字第126 8號裁定總計刑期逾30年始有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 ,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之例外,無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情形 ,台端所請礙難辦理」等旨(見高雄地檢113年度執聲他字 第1998號卷)。  ㈣從而,依上開高雄地檢函文主旨及說明,高雄地檢檢察官已 對受刑人首揭請求予以否准,然如前述,有聲請權之高雄高 分檢檢察官迄未為准駁之決定,上開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所為 否准之決定,係無效之指揮執行,然形式上仍存在無權否准 請求之主體為拒卻請求定執行刑之指揮執行外觀,聲明異議 意旨請求撤銷高雄地檢檢察官所為否准之決定部分,仍屬有 理由,本院自應將上開高雄地檢署函文予以撤銷,由受刑人 就其首揭請求視高雄高分檢檢察官所為准駁決定之執行指揮 另為聲明異議與否,或就聲明異議狀與刑事表明狀所主張之 方案另向高雄高分檢為請求,以符法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2025-02-18

KSHM-114-聲-69-20250218-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2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黃茂碩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99年執更岱字第3101號之1及9 9年執更岱字第310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9年執更岱字第3101號之1執行指揮 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9年執更岱字第3101號執行指 揮書關於黃茂碩羈押日數折抵有期徒刑部分之執行指揮命令,均 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諭知 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為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 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法院而言。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 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是以受 刑人如係對於因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 異議,應向該為定執行刑裁判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112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之執行,原 則上應由檢察官指揮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 規定甚明。而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優先順序如何,參諸同法第 459條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 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亦僅規範罰金刑 以外之主刑,原則上以執行其重者為先,並未涉及罰金刑與 其他主刑之執行順序,故受刑人如未完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 者,檢察官自得依上開但書規定,斟酌刑罰矯正之立法目的 、行刑權時效是否消滅、受刑人個案等各情形,以決定罰金 易服勞役與有期徒刑之執行順序。又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 ,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或第42條第6項裁判所定之 罰金額數,刑法第3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至羈押日數折抵 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刑易服勞役日數之優先順序如何,則 未有規定。是檢察官辦理受刑人執行有期徒刑併科罰金案件 ,倘受刑人未完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時,對於裁判確定前羈 押日數如何折抵各主刑,何者優先折抵,固有裁量權,惟現 行監獄行刑法及行刑累進處遇條例關於假釋之提報、級數認 定等事項,因個案而異,且與受刑人在獄中服刑時之表現有 關,變數頗多,檢察官自難於執行初始或某一特定時點即對 受刑人進行實質、具體審查,判斷羈押日數如何折抵刑期對 受刑人較為有利,既折抵順序事涉受刑人得否早日出監,回 歸社會,對受刑人權益影響甚大,若受刑人陳明以羈押日數 先折抵有期徒刑或罰金易服勞役之額數,對其有更有利之執 行累進處遇結果,執行檢察官自應遵守平等原則、比例原則 等法治國基本原則,在罪責原則之前提下,綜合考量刑罰執 行之目的、犯罪人再社會化與復歸社會之利益等相關情形, 詳予斟酌法規目的、個案具體狀況、執行結果對受刑人可能 產生之有利或不利情形、行刑權消滅與否等一切情狀,予以 審酌是否採納受刑人之意見。若不為採納,亦應敘明理由, 俾供受刑人自行決定是否另循聲明異議程序謀求救濟,由法 院事後審查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裁量有無濫用、逾越裁量範圍 、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等情事(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茂碩(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 ,由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07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30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確定。嗣受刑人 入監執行後,經換發指揮書,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 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執更岱字第3101號執行指揮書, 執行前開有期刑30年(刑期起算日為民國98年4月30日,扣 除自98年2月1日至98年4月29日止計88日羈押折抵刑期,執 行期滿日為128年1月31日),及以99年執更岱字第3101號之 1執行指揮書,執行前開罰金5萬元易服勞役50日(勞役起算 日為128年2月1日,執行期滿日為128年3月22日),有前開 執行指揮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高 雄地檢署99年執更字第3101號執行案卷核閱無訛。是本件高 雄地檢署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各罪,係先執行有期徒刑部分 ,再執行罰金易服勞役部分,首堪認定。  ㈡經本院就⑴對於受刑人聲明異議主張羈押日數先折抵罰金刑之 易服勞役,有何意見?⑵請說明本件將羈押日數先折抵有期 徒刑而非罰金易服勞役日數之理由?等情,檢附受刑人之刑 事聲明異議狀為附件而函詢高雄地檢署,該署函復略稱:就 形式上觀之,羈押期間先折抵較重之有期徒刑,嗣受刑人再 依較輕微方式,執行罰金易服勞役,難謂有對受刑人較為不 利,又經詢問法務部○○○○○○○教誨師之結果,就本件受刑人 羈押日數折抵罰金或徒刑,在未換發指揮書之情形下,無法 判斷對受刑人之影響有無不同,另受刑人並未向該署為相關 之請求等語,有高雄地檢署114年2月14日雄檢冠岱99執更31 01字第1149012441號函存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依刑事訴訟法第480條第1項規定,罰金易服勞役者,固應與 處徒刑之人犯分別執行,依監獄行刑法第3條第2項規定,罰 金易服勞役者,應與處徒刑者分別監禁,然不論徒刑或罰金 易服勞役,仍在監獄內執行,受刑人之人身自由同屬受拘束 之狀態。本件受刑人羈押日數88日,不論折抵徒刑或勞役, 就現行計算折抵日期之方式,於形式上直觀之表象而言,對 於受刑人離開監獄時間,固無不同。然深究與受刑人權益息 息相關之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條、監獄行刑法第18條規定 ,刑期6月以上之受刑人始有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適用,並 參照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3條、第19條編級之規定,受刑人 累進處遇分四級,自第四級依次漸進至第一級;累進處遇依 受刑人之刑期及級別,定其責任分數。本件受刑人如於徒刑 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之罰金易服勞役50日,因不符合行 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9條編級之規定(刑期6月以上,始進行 編級處遇)而不予編級,即不予計算累進處遇之責任分數, 於此情形下,依累進處遇計算之分數、進級所受之優惠處遇 ,甚至縮短刑期等有利受刑人之處遇,於本案徒刑之後執行 罰金易服勞役時均不適用,則綜觀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 及本案所執行之有期徒刑、罰金易服勞役之日數對於本案受 刑人所造成之實質影響,檢察官以本件羈押88日期間先行折 抵有期徒刑,實質上對受刑人是否屬較為有利之執行指揮處 分,尚非無疑。而觀諸受刑人於100年、105年間,均曾具狀 予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先將羈押日數折抵罰金易服勞役日 數,此有聲請狀附於上開執行卷宗可憑,又受刑人聲明異議 意旨既已敘明其羈押日數倘折抵罰金易服勞役日數較為有利 之情形,則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應參考受刑人之意見,考 量法規目的、個案具體狀況、執行結果對受刑人可能產生之 有利或不利情形等一切情狀,審酌受刑人所述是否確對其有 利,並對准駁與否具體說明相關情形,而為其執行指揮之決 定,而非僅泛稱「羈押折抵有期徒刑難謂有對受刑人較為不 利」等語。本件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並未具體究明對受刑人最 為有利之折抵,即逕以99年執更岱字第3101號執行指揮書將 羈押88日折抵有期徒刑,並以99年執更岱字第3101號之1執 行指揮書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50日,容有未洽,從而受刑 人認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自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本院認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將高 雄地檢署檢察官99年執更岱字第3101號之1執行指揮書,及9 9年執更岱字第3101號執行指揮書關於受刑人羈押日數折抵 有期徒刑部分之執行指揮命令,均予撤銷,由檢察官依前揭 說明,更為適當之處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2025-02-17

KSHM-114-聲-72-20250217-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1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林宥勳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4年1月10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442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宏動(下稱抗告人)因 詐欺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刑 確定,檢察官因而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核屬適當,爰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9月。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原裁定附表編號7所示妨害 秩序罪,有符合自首要件,且抗告人家中有12歲以下子女需 扶養,亦非主嫌,應符合刑法第59條要件,請求撤銷原裁定 重新定刑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 案件,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 規定之外部界限及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即不得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41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裁定以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詐欺等罪,均 屬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應予准許 ,爰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規定,合併定其 應執行為有期徒刑2年9月,已經說明其審酌抗告人所犯原裁 定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 已減輕抗告人甚多刑度,又抗告人上述編號1至6所示部分所 犯件數甚多,所為嚴重影響社會經濟及治安,自應受相當之 非難,而抗告人所犯原裁定附表編號7所示之妨害秩序罪與 編號1至6所示之詐欺犯罪性質顯然不同,兼衡抗告人就定刑 表示沒有意見,並考量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 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資為論據。經核原裁定與刑法 第51條規定無違,復未逾越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 權而違反內部性界限之情,本院認原審裁量權之行使尚屬責 罰相當,並無不當。抗告人主張其就原裁定附表編號7所示 犯行有自首、家中有子女需扶養、非主嫌等事項,均業經原 裁定附表編號7所示判決於量刑時予以審酌(詳該判決書第7 至8頁),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已為斟酌之因素,要非定 應執行刑所應再予審酌,另抗告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等語,此亦非法院於定應執行刑時應審究之事項。綜上 ,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量刑過重,為無可採,本件抗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2025-02-14

KSHM-114-抗-71-20250214-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5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鍾春福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4年1月13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493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鍾春福(下稱抗告人)因 詐欺等3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確定 ,檢察官因而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核屬適當,爰定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2年。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犯罪時間 集中於民國113年間,因經檢察官先後起訴,而分別裁判, 此於抗告人之權益難謂無影響,原審裁定並未就抗告人整體 犯罪為態樣時間觀察,即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實屬 過重,有違刑罰之公平性原則,其裁量權之行使顯非妥適。 又抗告人前已陳明尚有其他案件未判決確定,希望待全部確 定再合併定刑,然原審未予置理,亦有未洽。綜上,請求撤 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 案件,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 規定之外部界限及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即不得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41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裁定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詐欺等3罪,均屬裁 判確定前所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應予准許,爰 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規定,合併定其應執 行為有期徒刑2年,已經說明其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係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 )罪,罪質相同,附表編號1、3之行為時間同為民國113年1 月2日,編號2之行為時間則為同年3月14日,犯罪手法相似 ,侵害各別被害人財產法益,並考量受刑人陳述之意見,暨 各罪所生損害、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 難評價等一切情狀,資為論據。經核原裁定與刑法第51條規 定無違,且附表所示3罪合計為有期徒刑3年3月(計算式:1 年4月+7月+1年4月=3年3月),原審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已有大幅減輕,復未逾越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 量權而違反內部性界限之情,本院認原審裁量權之行使尚屬 責罰相當,並無不當。抗告意旨空言指摘原裁定量刑過重, 有違刑罰公平性原則等語,為無可採。至抗告意旨另主張尚 有其他案件未判決確定,應俟各案均確定再合併定刑等語。 惟查本件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3罪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亦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檢察官本有權不待抗告人請求即向法 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至若受刑人於本件裁定確定後,增加另 案判決確定之其他犯罪,如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仍得由檢 察官合併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刑,是以原裁定對受刑人並無 不利,附此敘明。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附表: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4月 113年1月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7號 113年5月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7號 113年6月12日 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有期徒刑7月 113年3月14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620號 113年6月12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620號 113年7月15日 3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4月 113年1月2日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7號 113年8月8日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7號 113年10月10日

2025-02-12

KSHM-114-抗-65-20250212-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7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吳佳碩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對於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民國113年10月17日雄檢信峽113 執聲他2360字第1139086384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 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 明異議。」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 ,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然該條僅在 明定檢察官於執行單一確定裁判所生指揮當否之管轄法院。 至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專屬 檢察官之職權,為維護受刑人應有之權益,同法第477條第2 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 行刑之聲請,若經檢察官否准,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 揮執行之請求,自須有救濟之途,應許聲明異議。於此,倘 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係各由 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究應由何法院管轄聲明異議案件,刑 事訴訟法現制未為規定,係屬法律漏洞。參諸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目的 在聲請法院將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 則其對檢察官消極不行使聲請權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與檢 察官積極行使聲請權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 ,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113年度台字第651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吳佳碩(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各罪,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662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8年(下稱A裁定),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 抗字第139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各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10年度 聲字第191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下稱B裁定), 經本院以110年度抗字第434號裁定抗告駁回,再由最高法院 以111年度台抗字第225號裁定再抗告駁回確定。嗣受刑人就 A裁定附表編號8至21所示之罪與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向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向法院重 新合併定應執行刑,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民國113年10月1 7日雄檢信峽113執聲他2360字第1139086384號函覆所請礙難 照辦,而否准受刑人之請求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 開A、B裁定及函文存卷可考,是本件執行檢察官拒絕受刑人 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上開函文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合 先敘明。  ㈡本件受刑人就Α裁定附表編號8至21、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請求 檢察官聲請向法院重新定應執行刑,上開各罪之犯罪事實最 後裁判法院,為B裁定附表編號8、9所載之高雄地院,揆諸 首揭說明,受刑人以檢察官否准其上開請求之指揮執行為不 當,聲明異議,自應向高雄地院為之,始屬適法,本院就本 件聲明異議並無管轄權,受刑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 其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2025-02-07

KSHM-114-聲-97-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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