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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94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蔣寰宇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1月8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140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蔣寰宇於民國113年5月30日 係夥同其他社會勞動人共3人,共同搭乘社會勞動人王維( 聲請狀誤載為王緯)駕駛車輛至指定清潔區域為清水溝之勞 務,而在當日清水溝勞務完畢後,由王維搭載抗告人及其他 3人社會勞動人回程返回左營清潔隊辦理簽退事宜時,因同 車1名社會勞動人於清水溝勞動時不慎擦傷,故王維於返回 區隊途中,先至藥房購買OK繃處理傷口,因而導致抗告人所 搭乘之車輛約遲到10分鐘到達區隊,而遭執行督導陳鎮盛於 執行手冊上註記「回程延遲」,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 橋頭地檢署)因而認定無正當理由未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 大,而給予抗告人告誡處分。惟抗告人遲至區隊報到簽退, 係同車之人受傷購買藥品所致,非屬無正當理由未履行社會 勞動,且抗告人係搭乘王維所駕駛車輛至勞動現場,抗告人 無從拒絕或支配司機王維及受傷之社會勞動人欲停車購買OK 繃藥品行為,故原處分將購買藥品遲誤報到責任歸責於抗告 人顯有過苛(同車社會勞動人均受有懲罰)。原裁定雖認為 抗告人當時可選擇出面制止或採取主動聯繫機構督導等方式 ,但抗告人曾向同車之人表示是否先返回報到,惟為其他人 所無視。又抗告人遲誤時間縱有計入社會勞動時數内,亦係 該社會勞動管理人員之認定,本件遲誤報到,僅須將抗告人 遲誤時間自勞動時數中扣除即可,無須以較激烈之告誡處分 為之,故原處分之告誡處分顯有違反比例原則之不當。因原 裁定撤銷聲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處分,顯有違法不當,故請 求撤銷該裁定等語。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 有明文。該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 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又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 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無正當理由不履 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 於第3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刑法第41條第3項、第6項 亦分別定有明文。另是否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 重大,而應執行原宣告刑,係由檢察官裁量,如其裁量權之 行使,並無違法等裁量瑕疵之情形,即難認其執行指揮有何 違法或不當。 三、抗告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金 訴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 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又抗告人於112年10月26 日向橋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時,曾分別在記載 :「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僅可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准許易 服社會勞動以後,於履行社會勞動期間,無正當理由不履行 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是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 執行原宣告之自由刑(第8條)」、「所謂『無正當理由不履 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包含違反『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 遵守事項與切結書』與‧‧等情形(第9條)」等語之易服社會 勞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簽名。在記載:「一、履行社會勞動 應依觀護人指定之期日、地點,向指定之執行機關(機構) 報到執行。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同『無正當理由未履 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者,得依法撤銷社會勞動:㈠經觀護 人或勞動執行機構依法通知報到三次以上未到者;㈣‧‧或因 其他不當行為影響工作進行或勞動機構之管理,經累計達三 次以上;㈦明示不願履行勞動,或無正當事由每月執行未達9 6小時」等語之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切結書 簽名。嗣檢察官准予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為8月 (自112年11月22日起至113年7月21日止),應履行時數為7 38小時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刑 護勞字第582號案卷(下稱本案執行案卷)核閱屬實。因此 ,抗告人於履行社會勞動之前,應知須依通知按時報到;每 月履行勞動時數至少須達96小時;履行勞動期間,不得因不 當行為影響工作進行或勞動機構之管理;如無正當理由未履 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檢察官得撤銷其社會勞動,並回歸 原自由刑之執行等事項。 四、抗告人於112年11月22日開始起算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之前, 未依指定於112年11月21日參加勤前教育,經橋頭地檢署於1 12年11月24日以橋檢春道112年度刑護勞582字第1129055434 號函予以告誡(第一次)。嗣因抗告人於112年12月、113年 1月間,僅分別履行社會勞動62小時、68小時,均未達每月9 6小時之標準,經同署以未依規定執行社會勞動,導致進度 遲延為由,於113年2月2日以橋檢春道112年度刑護勞582字 第1139005588號函再予以告誡(第二次)。又抗告人於113 年2月間,僅履行社會勞動32小時,未達每月96小時之標準 ,經同署以未依規定執行社會勞動,導致進度遲延為由,於 113年2月27日以橋檢春道112年度刑護勞582字第1139009385 號函再予以告誡(第三次)。抗告人遂提出執行計畫。之後 ,抗告人於113年5月24日前往錯誤集合地點,經聯繫督導後 立即前往正確勞務地點執行社會勞動,因檢察官認為抗告人 非有意違規,故不予告誡,但不予認證該日上午7時至8時之 時數。另抗告人於113年5月30日上午10時5分收工回區隊時 ,未事先聯繫督導,即因有人受傷,順路前往購買藥品、OK 蹦,延遲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抵達區隊,經同署以未依規定 執行社會勞動,因其他不當行為影響工作進行或勞動機構之 管理,視同「無正當理由未履行社會勞動」為由;並審酌抗 告人已累計三次告誡紀錄,檢察官給予機會繼續執行,現5 、6月因個人因素無法達成當時承諾之時數,期間又發生跑 錯地點及違規情事,執行態度不佳等因素。於113年6月4日 先以橋檢春道112年度刑護勞582字第1139027325號函再予以 告誡(第四次);再以橋檢春道112年度刑護勞582字第1139 027328號函撤銷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資格等情。有本案執 行案卷內之觀護輔導紀要、上開函文、執行社區處遇案件晤 談表、執行社區處遇機關緊急通報表及社會勞動工作日誌可 參。 五、由於抗告人未依指定於112年11月21日參加勤前教育;且抗 告人於112年12月、113年1月、113年2月間,履行社會勞動 時數均未達每月96小時之標準,均確實違反履行社會勞動應 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切結書上所記載之應遵守事項,故檢察 官以上開事由分別告誡抗告人,合計3次,尚無違誤。又抗 告人於113年5月30日上午10時5分收工回區隊時,未事先聯 繫督導,即因有人受傷,順路前往購買藥品、OK蹦,延遲於 同日上午10時30分抵達區隊部分,亦違反前開切結書上所記 載:因其他不當行為影響工作進行或勞動機構之管理等事項 ,故檢察官以該事由再告誡抗告人1次,亦無違誤。整體而 言,抗告人經告誡三次後,檢察官仍願給予抗告人繼續履行 社會勞動之機會,甚至當抗告人於113年5月24日發生前往錯 誤集合地點之事,亦以抗告人非有意違規為由,不對抗告人 施以告誡,期抗告人能繼續履行社會勞動,順利完成履行時 數,避免入監服刑。但抗告人仍未謹慎行事,於113年5月30 日收工回區隊時,縱同行社會勞動人有受傷之正當理由,且 抗告人搭乘其他社會勞動人車輛,無法決定行向,抗告人仍 應事先將上開情事告知督導,詢問督導如何處理,得督導同 意後,再與其他社會勞動人前往購買藥品、OK蹦,不應在置 之不理、毫無請示之情形下,擅自與其他社會勞動人前往購 買上開物品,已影響工作進行或勞動機構之管理。本件檢察 官並非僅以抗告人擅自與其他社會勞動人前往購買藥品、OK 蹦,即認為抗告人無正當理由未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 而是審酌抗告人履行社會勞動期間,經告誡三次後,仍有違 規之情事,再經告誡一次,且履行社會勞動工作態度消極, 欠缺履行社會勞動之積極性,故認為抗告人無正當理由未履 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撤銷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資格。 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於撤銷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資格 之前,曾從寬給予抗告人再履行社會勞動之機會,並無過苛 或違反比例原則等裁量瑕疵之情形,尚難認檢察官執行指揮 有何違法或不當。原審認為檢察官撤銷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 資格,合於法令規定職權範圍,並無濫用裁量權限或其他瑕 疵,因而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之聲請,尚無違誤。抗告人以 前開抗告理由,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2024-12-24

KSHM-113-抗-494-20241224-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99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陳征宇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180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征宇於民國113年6月20日 至同年11月9日出國做生意,故未收到113年7月31日、同年9 月12日應到庭之執行傳票,因而錯失繳款之機會,絕對不是 有意不履行緩刑之負擔。抗告人有強烈意願繳款,但因不在 國內,未能接到通知,以致耽誤繳款時機,非有意違反緩刑 規定,況抗告人已於113年12月4日繳款新臺幣(下同)4萬 元。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 金額;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所稱情節重大,係指犯罪行為人顯有履行 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 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是以法院於審查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 案件時,即不應僅以犯罪行為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 至第8款所定負擔,即必然撤銷緩刑,而應同時審認其違反 緩刑所定負擔,是否有上述「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 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而足認情節重大,並足 認有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 情事。 三、抗告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 112年度易字第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20罪),應 執行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應向公庫支付4萬元 ,並於113年3月12日確定。嗣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 頭地檢署)以113年度執緩字第142號執行在案,經該署檢察 官通知抗告人於113年7月31日、同年9月12日到庭依該確定 判決履行給付,該執行傳票均寄存於轄區派出所,但抗告人 均未到案,聯絡電話亦為空號或暫停使用等情。有判決書、 送達證書、橋頭地檢署電話紀錄單附聲請卷可參。 四、原審審酌抗告人明知已受緩刑宣告,本應積極於檢察官所定 之履行期間內完成給付公庫款項,卻未遵期報到履行,復經 橋頭地檢署檢察官通知督促履行,均恝置不理,迄今仍未給 付,毫無履行原判決所定負擔之誠意,足認抗告人確有「無 正當事由拒絕履行」之情節重大事由,堪認原宣告之緩刑已 難收鼓勵改過自新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依 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撤銷抗告人所受之緩刑宣告。惟查:抗 告人於113年6月20日出境,至同年11月9日始入境等情,有 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可參。因檢察官於113年7、8月間 ,通知抗告人應於113年7月31日、同年9月12日到庭執行時 ,適抗告人並不在國內,且該執行傳票均寄存於轄區派出所 。則抗告人是否因出國,且無他人代收執行傳票並轉知,致 不知上開傳票內容,故未於檢察官指定之期日繳交款項,尚 有疑問。原審因抗告人未依期到案,且無法聯絡,即認抗告 人確有「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之情節重大事由,並裁定撤 銷抗告人所受之緩刑宣告,尚有未洽,其裁定即屬無法維持 。故本件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 確實查明,再為適當之裁定。另因抗告人已繳款4萬元等情 ,有橋頭地檢署收據可參。且觀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關於本 案係記載:處分金繳清日期:113年12月4日;終結已繳:4 萬元等語。則檢察官是否已同意抗告人延遲繳交款項,而無 再聲請撤銷緩刑之意思,亦請併予查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2024-12-24

KSHM-113-抗-499-20241224-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一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一哲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拾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一哲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   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同條項但書第1款、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2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 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 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 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 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 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 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 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 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 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 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 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足憑。又其中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5、8所示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 其餘編號所示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 各罪,已聲請檢察官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 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3頁)。是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另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4、9所示之罪部分,固經法院分別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1年3月、8年10月確定,惟受刑人 既有合於數罪併罰之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 該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且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本院自可就附表所示各罪,更定其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 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 ,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刑之總和。亦不得重於附表編 號2、3、5至8所示之罪之刑;附表編號1、4、9所示之罪所 定應執行刑之總和。並審酌受刑人提出之意見書(本院卷第 213頁),考量其所犯為竊盜、洗錢及毒品案件,以及其行 為日期之間隔程度;並參以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等一切 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年月日)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 有期徒刑8月,共2罪 111年4月25日 111年5月10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緝字第1號 112年2月13日 同左 112年3月14日 編號1曾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 編號4曾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編號9曾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 2 竊盜 有期徒刑3月 111年4月16日 3 竊盜 有期徒刑7月 111年5月6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829號 112年3月6日 同左 112年4月6日 4 竊盜 有期徒刑7月、8月、9月,共3罪 111年7月19日 111年7月22日 111年8月12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985號 112年3月24日 同左 112年4月18日 5 竊盜 有期徒刑3月 111年11月8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158號 112年5月26日 同左 112年6月27日 6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3月 111年10月11日至同年月13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72號 112年8月22日 同左 112年9月21日 7 竊盜 有期徒刑7月 111年12月28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627號 112年9月28日 同左 112年11月3日 8 竊盜 有期徒刑5月 112年1月13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231號 113年1月29日 同左 113年3月13日 9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5年2月、7年7月、7年8月(4罪),共6罪 111年7月14日 111年9月27日 111年10月10日 111年10月20日 112年1月15日 112年1月23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13號 113年8月28日 同左 113年9月25日

2024-12-24

KSHM-113-聲-1026-20241224-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80號 聲 請 人 即受 刑 人 李俊豪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李俊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等罪,先後經本院以民國103年度聲字第1702號裁定( 共3罪,下稱A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87號裁定(共15罪, 下稱B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30號裁定(共5罪,下稱C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10月、22年8月、5年4月確定。因A 裁定編號1、2之罪應單獨執行;且C裁定編號1至4之罪已執 行完畢,應結案處置。故應就A裁定編號3之罪、B裁定全部 之罪;C裁定編號5之罪,重新定執行刑,爰聲請裁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等語(聲請人係向本院聲請定執行刑,並非請檢察 官向本院聲請定執行刑,有本院陳述意見書可參,本院卷第 57頁)。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 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 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 人、配偶,亦得請求檢察官為前項之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依上開規定,得依法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者,僅為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受刑人僅得請求檢察官向法 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並無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 權。本件受刑人聲請定應執行刑,與前開規定不符,應予駁 回。本件駁回後,聲請人仍可具狀請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執 行刑,如檢察官否准其請求,聲請人可檢具檢察官否准函文 或文書,向本院聲明異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2024-12-24

KSHM-113-聲-1080-20241224-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4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明郎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113年度執聲付字第4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明郎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明郎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在案,茲聲請人以受刑人 原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嗣經變更刑期為2年10月,第1次維持假 釋;嗣刑期變更為3年4月,第2次維持假釋;又接獲執行指揮書 將刑期變更為3年6月,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3年12月5日法 矯署教決字第11301941990號函重新核准假釋在案,爰依法再行 聲請付保護管束等情,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 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 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戴志穎

2024-12-10

KSHM-113-聲保-497-20241210-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5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冠廷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 聲付字第4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冠廷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冠廷前犯詐欺等罪,經本院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 於民國113年12月6日核准假釋在案。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 法院為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34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 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之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戴志穎

2024-12-10

KSHM-113-聲保-508-20241210-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5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堡鐺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 聲付字第4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堡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堡鐺前犯詐欺等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1年2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 113年12月6日核准假釋在案。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 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37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之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戴志穎

2024-12-10

KSHM-113-聲保-509-20241210-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5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鍾曜誠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113年度執聲付字第4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曜誠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曜誠前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等罪,經本 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 務部於民國113年12月6日核准假釋在案。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 判之法院為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043號),爰聲請於其假釋 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戴志穎

2024-12-10

KSHM-113-聲保-507-20241210-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5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筱瑩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113年度執聲付字第4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筱瑩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筱瑩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 灣澎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嗣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判決上 訴駁回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 3年12月6日核准假釋在案。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 院(111年度上訴字第674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 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之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戴志穎

2024-12-10

KSHM-113-聲保-505-20241210-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4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榮發 上列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 度執聲付字第4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榮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榮發前犯妨害自由等罪,經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嗣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 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2 月6日核准假釋在案。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 10年度原上訴字第23號、110年度上訴字第856號),爰聲請於其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 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 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戴志穎

2024-12-10

KSHM-113-聲保-498-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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