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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75號 原 告 鄭丹 鄭勝吉 被 告 鍾子強 劉智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本院113年度 審易字第256號刑事判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 國113年6月20日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20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鍾子強應給付原告鄭丹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貳仟柒佰伍拾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鍾子強、劉智安應連帶給付原告鄭勝吉新臺幣肆佰陸拾貳萬 玖仟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鄭丹如以新臺幣伍拾參萬元為被告鍾子強預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鍾子強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貳仟 柒佰伍拾元為原告鄭丹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鄭勝吉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參仟元為被告 鍾子強、劉智安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鍾子強、劉智安如 以新臺幣肆佰陸拾貳萬玖仟元為原告鄭勝吉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鍾子強於民國109年7月間起,佯以「江家佑」名義,透 過手機遊戲結識原告鄭丹後,均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與之往 來,並謊稱家住和平大苑豪宅、有兩棟房屋,擔任實習檢察 官,使鄭丹誤認其身分及資力。之後,鍾子強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109年10月6、7日起, 接續以「江家佑」身分佯稱需償還債務、繳納管理費等費用 、欲出售房屋、身體不佳需進行手術等為由,向鄭丹借款, 期間並曾以「鍾子強」身分與「江家佑」一搭一唱,使鄭丹 誤信「江家佑」確有其所述之資金需求,陸續自其銀行帳戶 (帳戶資料詳如附表一所示)匯款至鍾子強之郵局、華南商 業銀行帳戶,或以現金交付鍾子強(詳細之借款時間、金額 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嗣因鄭丹無力負擔鍾子強要求之借款 ,鍾子強竟於知悉鄭丹之父即原告鄭勝吉在臺北市中山區長 安東路住處保險箱內存有現金,且鄭丹曾從中拿取現金後, 自111年7月29日起,提議由鄭丹自保險箱內竊取現金,總計 交付鍾子強現金共新臺幣(下同)462萬9,000元。 (二)嗣鄭勝吉於111年9月26日發現保險箱現金失竊,經追問得知 上情後,要求「江家佑」出面處理上開債務,鍾子強遂以「 江家佑」身分佯稱全權委託「鍾子強」處理,鄭勝吉、鄭丹 與鍾子強因而於111年9月26日下午在臺北市中山區長安東路 「集客人間茶館」商討上開債務問題,當時鍾子強雖偕同被 告劉智安到場,但並無還款之意,而與劉智安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分別由鍾子強簽 立以其為借款人、劉智安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借據(下稱系爭 借據)交付鄭勝吉,承諾將於同年10月3日中午12時前返還上 開借款中之470萬元,再由劉智安以龍山國際開發企業有限 公司(下稱龍山公司)及其父即訴外人劉世和名義,在龍山 清潔企業社(下稱龍山企業社)所有、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八德分行為付款人、票號EE0000000號之支票(下稱系爭支 票)上簽發開立面額為470萬元、發票日為111年10月26日, 復由鍾子強將系爭支票交付鄭勝吉而行使,使鄭勝吉方面誤 認鍾子強確有還款意願,因而同意可將470萬元債務延至上 開期限償還,鍾子強因此獲得延期清償之利益。嗣鍾子強並 未依限還款,且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卻因拒絕往來戶、存款 不足及簽章不符而遭退票,原告始知再度受騙。 (三)爰依侵權行為、系爭借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 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1.鍾子強應給付鄭丹156萬2,7 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連帶給付鄭勝吉462 萬9,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辯稱: (一)鍾子強以:伊並沒有很明確的叫鄭丹去拿什麼錢,伊並不知 道鄭丹給伊的錢是來自哪裡,後面伊就叫鄭丹繼續拿,伊在 刑事庭承認詐欺,但不承認有教唆竊盜,針對刑事案件部分 伊已經上訴。又劉智安有沒有拿錢自己心裡清楚,伊之前在 中壢某間MOTEL有拿錢給劉智安,在全家也有拿錢給劉智安 ,雖然劉智安不知道是事實,但劉智安還欠伊30萬沒有拿給 伊,在伊做詐欺的過程,劉智安也有享受到,但現在卻把全 部的事情都推給伊等語,資為抗辯。 (二)劉智安則以:伊不同意原告的請求,因為整個過程中伊並未 從鍾子強那裡拿到任何的錢,伊當初會幫忙開票也是因為伊 相信鍾子強,伊跟鍾子強是朋友關係,在簽票的當時伊不知 道鍾子強是要拿伊的票去騙原告,伊是警察通知時才知道等 語,資為抗辯。 (三)均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2.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鍾子強於109年7月間起,佯以「江家佑」名義,透過手機遊 戲結識鄭丹後,均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與之往來,並謊稱家 住和平大苑豪宅、有兩棟房屋,擔任實習檢察官,使鄭丹誤 認其身分及資力。之後,鍾子強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109 年10月6 、7 日起,接續以「 江家佑」身分佯稱需償還債務、繳納管理費等費用、欲出售 房屋、身體不佳需進行手術等為由,向鄭丹借款,期間並曾 以「鍾子強」身分與「江家佑」一搭一唱,使鄭丹誤信「江 家佑」確有其所述之資金需求,陸續自其銀行帳戶匯款至鍾 子強之郵局、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或以現金交付鍾子強。嗣 因鄭丹無力負擔鍾子強要求之借款,鍾子強竟於知悉鄭丹之 父鄭勝吉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12樓之3 住處保險 箱內存有現金,且鄭丹曾從中拿取現金後,自111 年7 月29 日起,提議由鄭丹自保險箱內竊取現金,鍾子強因而與鄭丹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鍾子強以各 種理由向鄭丹借款時,推由鄭丹自保險箱內竊取鄭勝吉之現 金,再匯交鍾子強(鄭丹涉嫌竊盜部分未據告訴)。嗣鄭勝 吉於111年9月26日發現保險箱現金失竊,經追問得知上情後 ,要求「江家佑」出面處理上開債務,鍾子強遂以「江家佑 」身分佯稱全權委託「鍾子強」處理,鄭勝吉、鄭丹與鍾子 強因而於111 年9 月26日下午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 0 號「集客人間茶館」商討上開債務問題,當時鍾子強雖偕 同劉智安到場,但並無還款之意,而與劉智安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分別由鍾子強簽 立以其為借款人、劉智安擔任連帶保證人之系爭借據交付鄭 勝吉,承諾將於同年10月3 日中午12時前返還上開借款中之 470萬元,再由劉智安以龍山公司及其父劉世和名義,開立 系爭支票予鄭以吉,使鄭勝吉方面誤認鍾子強確有還款意願 ,因而同意可將470萬元債務延至上開期限償還,鍾子強因 此獲得延期清償之利益。當晚,鄭勝吉要求鄭丹應整理相關 之對話紀錄與匯款資料,詎鍾子強得知此事後,竟於111年9 月26日晚間以「鍾子強」名義,透過即時通訊軟體iMessage 向鄭丹恫稱「別搞到我朋友那邊不開心 不然真的地址都有 」、「到時候我朋友也會處理你爸媽 沒跟你開玩笑」、「 我保證他們人財兩失」,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方式 恐嚇鄭丹,使之心生畏懼。其後因鍾子強並未依限還款,且 上開支票經屆期提示卻因拒絕往來戶、存款不足及簽章不符 而遭退票,鄭勝吉、鄭丹始知再度受騙等情,業據本院以11 3年度審易字第256條判決(下稱系爭刑案判決),認鍾子強分 別犯詐欺取財、共同竊盜、詐欺得利及恐嚇等罪,劉智安則 與鍾子強共同犯詐欺得利罪,有系爭刑案判決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1頁至第2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案卷 宗查核屬實,堪信為真。 四、原告主張被告對伊等為前開詐欺行為,且被告另於111年9月 21日簽立系爭借據,表示願連帶返還鄭勝吉470萬元,爰依 侵權行為及系爭借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茲說 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鍾子強對於確有以詐欺 方式,自原告處取得共619萬1,750元(計算式:156萬2,750元 +462萬9,000元=619萬1,750元)等情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頁 ),亦未否認有與劉智安簽立系爭借據,並有line對話紀錄 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151頁)。是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請求鍾子強給付鄭丹156萬2,750元、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系爭借據之法律關係請求鍾子強給付鄭勝吉462萬9, 000元,自屬有理,應予准許。又被告於111年9月21日共同 簽立借據,由鍾子強擔任借款人,劉智安擔任連帶保證人, 被借款人為鄭勝吉,借款金額為470萬元,劉智安並開立系 爭支票交付予鄭勝吉,做為抵押及借款之擔保等情,有系爭 借據、系爭支票等在卷足佐(見附民卷第25頁至第27頁)。劉 智安雖否認有與鍾子強共同詐欺原告,辯稱整個過程並沒有 自鍾子強處拿到任何款項,當初會幫忙開票也是因為伊相信 鍾子強,伊跟鍾子強是朋友關係,伊當初簽票時不知道鍾子 強是要拿去騙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然縱認劉智安不 清楚鍾子強欲持系爭支票做何事,惟鍾子強亦稱:劉智安有 沒有拿錢他心理清楚,之前在中壢有間motel,伊有拿錢給 劉智安,在全家也有拿錢給劉智安,…在伊做詐欺過程,劉 智安也有享受到,現在卻把全部事情都推給伊等語(見本院 卷第47頁),是劉智安既在借據上簽名願擔任鍾子強債務之 連帶保證人,並提供系爭支票做擔保,亦可認劉智安是在知 悉鍾子強對鄭勝吉負有詐欺債務之情況下,仍願意擔任鍾子 強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依系爭借據及連帶保證人之法 律關係,請求劉智安與鍾子強連帶給付鄭勝吉462萬9,000元 ,亦屬有據。 (二)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及 系爭借據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 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3月14日起(見 附民卷第29頁至第3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系爭借據之法律關係,請求鍾 子強給付鄭丹156萬2,750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應連帶給付鄭勝吉46 2萬9,000元,及均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 定相當之金額宣告之,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附表一: 編號 銀行 帳號 帳戶簡稱 1 台北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 富邦帳戶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帳戶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國泰帳戶 4 連線商業銀行(LINE BANK) 000000000000 連線帳戶 5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 合庫帳戶 附表二:(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編號 借款時間 借款事由 金額 要求自保險箱竊盜 鄭丹交付款項方式 1 109年10月6、7日 清償對江家佑叔叔之債務 3萬5,000元 109年10月7日自富邦帳戶匯款至郵局帳戶 2 109年10月7、8日 清償對江家佑叔叔之債務 6,000元 109年10月7日自中國信託帳戶匯款至郵局帳戶 3 109年10月8日 清償對當舖之債務 1萬3,000元 當日自富邦帳戶匯款至郵局帳戶 4 109年10月10日 資金需求 2萬5,000元 當日自中國信託帳戶匯款至郵局帳戶 5 109年10月10、11日 繳納管理費、停車月租費、清償對友人之債務 1萬3,500元 109年10月11日自富邦帳戶匯款至華銀帳戶 6 109年10月12、13日 繳納所得稅、房屋稅 2萬元 109年10月13日自富邦帳戶匯款至郵局帳戶 7 109年10月15日 沒錢吃飯 1,000元 當日自中國信託帳戶匯款至郵局帳戶 8 109年10月15、17日 清償對友人之債務 1萬5,000元 109年10月17日自富邦帳戶匯款至郵局帳戶 9 109年10月20日 資金需求 7,000元 當日自富邦帳戶匯款至郵局帳戶 10 109年10月21日 清償對友人債務 7,500元 當日自富邦帳戶匯款至郵局帳戶 11 109年10月23、24日 清償信用貸款 3,000元 109年10月24日自中國信託帳戶匯款至郵局帳戶 12 109年10月26日 生活上資金需求 750元 當日自中國信託帳戶行帳戶匯款至郵局帳戶 13 109年10月31日、11月1、2、5日 清償房屋貸款、當舖借款 3萬3,000元 109年11月5日自富邦帳戶匯款至郵局帳戶 14 109年11月7日 生活費 1,000元 當日自富邦帳戶匯款至郵局帳戶 15 109年12月4日 資金需求 2,000元 當日自中國信託帳戶匯款至郵局帳戶 16 109年11月18日至12月7日 清償對友人借款、生活支出 5萬6,000元 109年12月7日自中國信託帳戶匯款至郵局帳戶 17 109年12月9日 資金需求 2,000元 當日自中國信託帳戶匯款至郵局帳戶 18 109年12月11日 清償對友人借款 8萬元 當日自中國信託帳戶匯款至郵局帳戶 19 109年12月18日 生活費 1,000元 當日自中國信託帳戶匯款至郵局帳戶 20 109年12月24、25日 資金需求 2萬7,000元 109年12月25日自中國信託帳戶匯款至郵局帳戶 21 110年1月23、27日、2月1日 清償對友人借款 3萬元 110年2月1日自富邦帳戶匯款至郵局帳戶 22 110年2月1日 生活費 1,000元 當日自富邦帳戶匯款至郵局帳戶 23 110年2月3、4、5日 清償對友人借款 1萬5,000元 110年2月5日自富邦帳戶匯款至郵局帳戶 24 110年3月23日 生活費 500元 當日自中國信託帳戶匯款至郵局帳戶 25 110年3月27日 資金需求 1,500元 110年2月5日自中國信託帳戶匯款至郵局帳戶 26 110年4月24日 生活費 1,000元 當日自富邦帳戶匯款至郵局帳戶 27 110年5月29、31日 繳納管理費 5,000元 110年5月31日自富邦帳戶匯款至郵局帳戶 28 110年6月16日 生活費 2,000元 當日自富邦帳戶匯款至郵局帳戶 29 110年6月16、17、21日 繳納信用貸款、管理費 16萬元 110年6月21日自富邦、國泰帳戶匯款至郵局帳戶 30 110年6月21日 繳納奢侈稅 1萬元 當日自國泰帳戶匯款至郵局帳戶 31 110年6月22日 生活費 2,000元 當日自富邦帳戶匯款至郵局帳戶 32 110年7月22日、8月4日 繳納土地增值稅 5萬7,000元 110年8月4日自中國信託帳戶匯款至郵局帳戶 33 110年8月16日 生活費 5,000元 當日自富邦帳戶匯款至郵局帳戶 34 110年9月1日 生活費 1,000元 當日自富邦帳戶匯款至郵局帳戶 35 110年8月23日、9月3日 繳納房屋貸款 3萬元 110年9月3日自富邦帳戶匯款至郵局帳戶 36 110年10月28日 資金需求 5萬元 當日自富邦帳戶匯款至郵局帳戶 37 110年11月4日 生活費 500元 當日自富邦帳戶匯款至郵局帳戶 38 110年11月8日 資金需求 1,000元 當日自富邦帳戶匯款至郵局帳戶 39 110年11月19日 醫藥費 1,000元 當日自富邦帳戶匯款至郵局帳戶 40 110年11月20、21日 資金需求 1萬5,000元 110年11月21日自富邦帳戶匯款至郵局帳戶 41 111年1月21日 寵物照顧費用 2,000元 當日自富邦帳戶匯款至郵局帳戶 42 111年2月16日 寵物手術費 3萬2,000元 當日自富邦帳戶匯款至郵局帳戶 43 111年2月18日 寵物手術醫藥費 7,000元 當日自富邦帳戶匯款至郵局帳戶 44 111年2月21、22、25日 房屋施工費 4萬5,000元 111年2月25日自連線帳戶匯款至郵局帳戶 45 111年3月8、9日 繳納地價稅 1萬元 111年3月9日自富邦帳戶匯款至郵局帳戶 46 111年3月12日 繳納滯納金 1萬元 當日自富邦帳戶匯款至郵局帳戶 47 111年3月24、25日 資金需求 8,000元 111年3月25日自富邦帳戶匯款至郵局帳戶 48 111年4月5日 繳納房屋貸款 3,000元 當日自連線帳戶匯款至郵局帳戶 49 111年5月14日 寵物飼料費 500元 當日自中國信託帳戶匯款至郵局帳戶 50 111年5月14、16日 繳納房屋稅 2萬8,000元 111年5月16日自富邦帳戶匯款至郵局帳戶 51 111年5月31日 資金需求 2,000元 當日自連線帳戶匯款至郵局帳戶 52 111年5月28、29日、6月1日 資金需求 3萬元 111年6月1日自連線帳戶匯款至郵局帳戶 53 111年6月1日 清償債務 5,000元 當日自連線帳戶匯款至郵局帳戶 54 111年6月3、4日 清償高利貸 2萬元 111年6月4日自連線帳戶匯款至郵局帳戶 55 111年6月4、5日 清償高利貸 3,000元 111年6月5日自連線帳戶匯款至郵局帳戶 56 111年6月6、8日 清償對「鍾子強」債務 7,000元 111年6月8日自連線帳戶匯款至郵局帳戶 57 111年6月9、26日 代書費 4萬5,000元 111年6月26日自連線帳戶匯款至郵局帳戶 58 111年6月26、27日 贖回寵物費 1萬1,000元 111年6月27日自連線帳戶匯款至郵局帳戶 59 111年6月30日 急診醫藥費 5,000元 當日自連線帳戶匯款至郵局帳戶 60 111年7月1日 生活費 2,000元 當日自連線帳戶匯款至郵局帳戶 61 111年6月30日、7月2日 心臟手術費 1萬8,000元 111年7月2日自連線帳戶匯款至郵局帳戶 62 111年7月5日 代書費 3,000元 當日自連線帳戶匯款至郵局帳戶 63 111年7月7日 看護費 3萬6,000元 當日自中國信託帳戶匯款至郵局帳戶 64 111年7月7日 肺部檢查費 5,000元 當日自中國信託帳戶匯款至郵局帳戶 65 111年7月8日 代書費 5萬5,000元 當日自中國信託帳戶匯款至郵局帳戶 66 111年7月8日 清償債務 2,000元 當日自中國信託帳戶匯款至郵局帳戶 67 111年7月15日 止痛針費用 3,000元 當日自連線帳戶匯款至郵局帳戶 68 111年7月18、19日 止痛針費用 2,000元 111年7月19日自中國信託帳戶匯款至郵局帳戶 69 111年7月8、20日 房屋買賣違約金 5萬元 111年7月20日自中國信託帳戶匯款至郵局帳戶 70 111年7月21、22日 房屋買賣違約金 2,000元 111年7月22日自連線帳戶匯款至郵局帳戶 71 111年7月22、23、24日 打針費用及房屋買賣違約金 5,000元 111年7月24日自連線帳戶匯款至郵局帳戶 72 111年7月26、27、28日 手術醫療費、寵物費用、立遺囑費用 6萬5,000元 V 111年7月28日自中國信託帳戶、合庫帳戶匯款至郵局帳戶 73 111年7月29日、8月1日 清償當舖借款、麻醉醫療費用 11萬元 V 111年8月1日自富邦帳戶匯款至郵局帳戶 74 111年8月1、2、3日 房屋貸款 5萬5,000元 111年8月3日自富邦帳戶匯款至郵局帳戶 75 111年8月6、7日 房屋修繕費 20萬元 V 111年8月7日自富邦帳戶匯款至郵局帳戶 76 111年8月8、9、10日 電信費用、贖回寵物費 20萬元 V 111年8月10日自富邦帳戶匯款至郵局帳戶 77 111年8月11、13、14日 房屋修繕費 20萬元 V 111年8月14日自富邦帳戶匯款至郵局帳戶 78 111年8月16、17日 電信違約金、打針費用、寵物照顧費用 10萬元 V 111年8月18日現金交付鍾子強     79 111年8月19、20日 手機電信費、立遺囑費用 40萬元 V 111年8月20日現金交付鍾子強 80 111年8月20、21日 清償對「鍾子強」借款 10萬元 V 111年8月21日現金交付鍾子強 81 111年8月21日 打針費用 4,000元 111年8月21日自中國信託帳戶匯款至郵局帳戶 82 111年8月22、23、24日 清償對「鍾子強」借款 10萬元 V 111年8月24日現金交付鍾子強 83 111年8月26、28日 清償對「鍾子強」借款 10萬元 V 111年8月28日現金交付鍾子強 84 111年8月29、30日 清償對「鍾子強」借款 20萬元 V 111年8月30日現金交付鍾子強 85 111年8月30日、9月1日 繳納房屋貸款、施工費用 19萬8,000元 V 111年9月1日自富邦帳戶匯款至郵局帳戶 86 111年9月2日 租屋費用 10萬元 V 當日自富邦帳戶匯款至郵局帳戶 87 111年9月3、4日 妹妹手術費用 9萬9,000元 V 111年9月4日自富邦帳戶匯款至郵局帳戶 88 111年9月4、5日 清償對「鍾子強」借款 10萬元 V 111年9月5日自富邦帳戶匯款至華銀帳戶 89 111年9月6日 清償對「鍾子強」借款 10萬元 V 111年9月6日自富邦帳戶匯款至華銀帳戶 90 111年9月7、8日 醫療費用 24萬元 V 111年9月8日在統一超商鑫安江門市現金交付鍾子強 91 111年9月8、9日 寵物旅館費用 5萬元 V 111年9月8日自中國信託帳戶匯款至華銀帳戶 92 111年9月8、9、10日 房屋裝修費用 30萬元 V 111年9月10日在統一超商鑫安江門市現金交付鍾子強 93 111年9月10、12日 房屋工程款、驗收款 28萬7,000元 V 111年9月12日在全家便利商店華視店現金交付鍾子強 94 111年9月13、14日 醫療費用 20萬元 V 111年9月14日在統一超商鑫安江門市現金交付鍾子強 95 111年9月14、15日 鍾子強謊稱代「江家佑」墊付止痛藥費用 20萬元 V 111年9月15日在統一超商鑫安江門市現金交付鍾子強  96 111年9月16、18日 清償對「鍾子強」借款 38萬元 V 111年9月18日在統一超商鑫安江門市現金交付鍾子強 97 111年9月19日 房屋買賣違約金 10萬元 V 當日自中國信託帳戶匯款至華銀帳戶 98 111年9月20、21、22日 清償「鍾子強」代墊之醫療費 50萬元 V 111年9月22日在統一超商鑫安江門市現金交付鍾子強 99 111年9月22日 清償對江家佑妹妹之債務 10萬元 V 111年9月22日自中國信託帳戶匯款至華銀帳戶 100 111年9月23日 鍾子強有資金需求 14萬元 111年9月24日自富邦帳戶匯款至華銀帳戶 101 111年9月27日 醫療費用 7萬元 當日自中國信託帳戶匯款至華銀帳戶

2024-11-29

TPDV-113-重訴-775-20241129-1

消債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江美蘭 代 理 人 陳智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代 理 人 陳貞樺 複 代理人 邱美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林李秀鳳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陳江美蘭自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上午10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江美蘭積欠債務總額為26 6萬4,586元,而聲請人目前已退休,除每個月領取國民年金 5,488元及子女提供之生活費2萬元外,並無其他收入來源, 且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7月18日在基隆市信義區調解委員會 ,與相對人即債權人林李秀鳳就欠款192萬8,000元部分進行 調解,約定每月還款1萬5,000元,故扣除前揭還款金額及支 付日常生活等必要費用後,實無能力清償借款。而於消債條 例施行後,聲請人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請求債務協商, 惟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 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進行前置協商未 果乙情,有113年7月29日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為證。 (二)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除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陳報之54萬9,621元外,尚 有對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44萬5,104元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下稱國財署北區分署)49萬 1,640元及林李秀鳳176萬元之債務未償還,總額共計為324 萬6,365元(計算式:54萬9,621元+44萬5,104元+49萬1,640 元+176萬=324萬6,365元),未逾1,200萬元。 (三)債務人有清償不能之情形 1、聲請人為43年生,目前70歲,退休無業,每月收入來源為其 子女提供之生活費2萬元及國民年金5,488元,名下有一棟位 在基隆市○○區○○段000○000地號上之4層建物(門牌號碼:基 隆市○○區○○街00巷00號,下稱系爭建物),經鑑定價格為22 4萬0,018元。 2、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 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 ,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權利 ,消債條例第28條定有明文。聲請人雖陳稱其與債權人林李 秀鳳業經調解委員調解成立,約定每月還款1萬5,000元,並 提出112年7月18日基隆市信義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為證。 惟該筆債務既為法院裁定開始更生前所成立,應同屬本件集 團性債務清理程序之一環,不許債權人依照調解筆錄在程序 外先行受償。從而,聲請人每月支出之計算,毋庸先行扣除 與債務人林李秀鳳約定之固定還款金額1萬5,000元,是其目 前每月可處分收入應為2萬5,488元(計算式:子女提供之2 萬元+國民年金5,488元=2萬5,488元)。 3、另考量聲請人陳稱亦須支付日常水、電及生活飲食等必要費 用,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基隆市公告之 113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乘以1.2倍,計算 其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萬7,076元。是本院以前開 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萬5,488元,扣除前開每月必要生活 支出,另得提出8,412元(計算式:2萬5,488元-1萬7,076元 =8,412元),作為聲請人清償債務之款項。 4、而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應綜合其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 )為斷,又所謂債務「不能清償」係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 力,對於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在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 態而言;「有不能清償之虞」,則係指債務人現實雖仍在清 償中,但每月清償債務之總額超過每月收入,或相當於每月 收入,致債務人所餘金錢無法維持符合人性尊嚴最低生活限 度所需者而言(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討論 意見意旨參照)。 5、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 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若 欲對債務人強制執行,並未禁止之,惟於法院裁定進入更生 程序後,強制執行程序即應停止。查諸本件聲請人所提之系 爭房屋強制執行鑑價結果之函文,足見國泰世華銀行業已對 聲請人之系爭房屋為強制執行,惟依上揭規定,若待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強制執行即不得繼續進行,故仍得計入 其財產之範疇。 6、聲請人所積欠324萬6,365元之債務,高於其所有系爭建物之 價額224萬0,018元,扣除上開房屋價額後,債務本金仍高達 100萬6,347元,以聲請人每月清償8,412元,約需120個月, 約10年方能清償完畢,而如再加計上開期間仍不斷產生之利 息、違約金,其清償期間恐需再予延長,而聲請人為70歲高 齡,堪信債務確有清償不能之情,聲請人仍有依循更生程序 清理債務之實益,其客觀上係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不足以 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應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年齡、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 償能力綜合判斷,認其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且其 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 逾1,200萬元,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不成立,復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應屬有據,應予准 許。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4-11-28

KLDV-113-消債更-82-20241128-2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穎 選任辯護人 陳武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38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冠穎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叁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冠穎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予 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而洗錢或幫助 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12日7時45分許,在臺中市北區天 津路之統一超商天津門市,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通訊軟體 LINE(下稱LINE)暱稱為「何奕倫」之人(下稱「何奕倫」)之 指示,以交貨便之方式,將其所有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寄送至統一超 商頂橋門市予「陳○偉」,復將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提供予「何奕倫」,而容任「何奕倫」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上開帳戶做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無證據證明 林冠穎知悉本案參與者達3人以上)。嗣「何奕倫」取得上開 帳戶之金融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某不詳成員於11 1年3月23日12時41分許,撥打電話予陳瑧,假冒其友人,佯 稱因房屋貸款急需資金周轉云云,致陳瑧陷於錯誤,依該不 詳成員指示,於同日13時50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 30萬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旋即經該不詳成員以網路轉 帳之方式,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內,以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為洗錢行為。嗣陳瑧察覺遭騙 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林冠 穎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本案所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 予「何奕倫」,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一般洗錢犯行, 辯稱:我當時想要辦理私人借貸的貸款,上網詢問,我原本 是要借5萬元,何奕倫跟我要一些資料,並說網路對保之後 要撥款給我,我確實有於上述的時間、地點將我申辦的玉山 商業銀行金融卡寄送給何奕倫,且有以LINE通訊軟體填載身 分證、姓名、出生年月日、工作地、金融帳戶帳號、金融卡 密碼等資料,何奕倫說怕我從網路銀行領錢,撥款前會把網 路銀行鎖住之類的,我其實聽不太懂,但我沒有印象有提供 給何奕倫網路銀行的密碼,之後有一筆3萬元於111年3月15 日轉到我玉山銀行帳戶,我一直以為這筆3萬元是何奕倫的 公司撥款的,就趕緊將這筆3萬元匯入我華南銀行帳戶內, 同年3月15日之後我就聯絡不上何奕倫了,我是在同年3月20 日掛失上開玉山帳戶之金融卡,印象中我的玉山銀行網路銀 行有突然被強制登出,玉山銀行APP便跳出無法登入之訊息 ,我發現上開帳戶的網銀帳號密碼被盜用,便趕緊傳簡訊OT P予玉山銀行要求更改密碼云云(見本院卷第51至59頁)。經 查: (一)被告有於111年3月12日7時45分許,在臺中市北區天津路之 統一超商天津門市,依「何奕倫」之指示,以交貨便之方 式,將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寄送至統一超商頂橋門 市予「陳○偉」,復告知「何奕倫」金融卡密碼等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偵卷第87至89、95至96、253至255頁,本院 卷第51至60、107至119頁);嗣「何奕倫」所屬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於111年3月23日12時41分許,撥打電話予陳瑧,假冒 其友人,佯稱因房屋貸款急需資金周轉云云,致陳瑧陷於 錯誤,依該不詳成員指示,於同日13時50分許,臨櫃匯款3 0萬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旋即經該不詳成員以網路轉 帳之方式,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內等情,有證人即告訴人陳 瑧警詢時之證述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3至24頁),且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1 年8 月4 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 110016925號刑事案件報告書、陳瑧匯款明細一覽表(見偵 卷第17至21頁)、告訴人陳瑧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華南商銀取款憑 條、匯款回條聯、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華 南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及內頁交易明細、通話紀錄(見偵卷 第25至33、35至42、43至49頁)、被告所有上開玉山銀行 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1至55頁)、被告與 「何奕倫」之LINE對話(見偵卷第109至205頁)、臺南地 檢署111 偵字第11989 號起訴書、新竹地檢署111 年度偵 字第14500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中地檢署111 年度偵字第3 5325 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偵卷第233至237、239至242 、2 43至246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 年3 月14日玉山個 (集)字第1120029405號函及後附帳戶相關資料(見第257 至269頁)在卷可憑,足見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確遭該詐 欺集團用以作為向告訴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匯款帳戶,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而:   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 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 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 ,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 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社會通念, 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 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金融卡及告知密碼,則提 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 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 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 之幫助犯。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 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 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交給陌生第三 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某方面而言似具有「被 害人」之外觀,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 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 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 為行騙工具亦在所不惜」之「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 情形下,當不會因行為人外觀上貌似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 阱之「被害人」,而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 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91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又金融帳戶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 通,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 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且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從事犯 罪,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政府多年來廣為反詐騙之宣 導,一般具有通常生活經驗之人,應可知悉託詞應徵工作 、辦理貸款而徵求、蒐集他人帳戶者,多係藉此取得人頭 帳戶,再藉由提領、轉匯等方式遞行交易,隱匿贓款去向 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 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已為具有正常智識 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認識。   2.觀之被告與「何奕倫」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09至2 05頁),被告係為貸款,向「何奕倫」表達欲借款5萬元 ,「何奕倫」稱為防止騙貸事件,金融帳戶金融卡必須先 進公司,以統一超商宅配方式寄送,因借款轉帳進入後到 「何奕倫」到場與客戶簽約有空窗期,公司要避免該帳戶 內款項遭客戶轉走或持簿領取之後避不見面等語,被告詢 問「要先寄金融卡給你們?」、「不會寄過去就變成詐騙 的吧?」、「寄過去到見面簽約大約需要多久,我很怕被 詐騙」、「為什麼你們不當面確認金融卡有沒有問題,要 用寄的」等語(見偵卷第163至167、175頁),「何奕倫」 稱「是防止客戶收到入帳通知,直接將借款轉走,然後找 不到人……前年我就被客戶害過一次,跟我說沒有行動網, 然後利用我在路上,一小時內直接全部轉走」,被告稱「 我是怕被拿來當詐騙」、「為什麼不見面撥款」等語(見 偵卷第177至181頁),「何奕倫」解釋股東有許多行業, 借款是直對股東,公司只有經手客戶還款,被告於111年3 月12日上午將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寄送至統一超商 頂橋門市予「陳○偉」,復於同年3月12日、同年月13日陸 續詢問「何奕倫」何時可對保,並於同年3月14日依指示 填載宅配單號、上開玉山銀行帳號、帳戶授權碼、電話號 碼0000000000等資訊以LINE傳送予「何奕倫」,並依「何 奕倫」指示輸入錯誤密碼數次讓行動網銀被鎖住,傳送網 銀功能已鎖附圖予「何奕倫」,「何奕倫」復告知需要「 ATM(讀卡機)、門號、金融卡」等資訊方能解鎖,被告陸 續詢問「何奕倫」何時可對保,及詢問「前面一直打公司 ,所以你們公司叫什麼啊」、「不會倒數完我就變警示帳 戶了吧…」等語(見偵卷第109至153、187至205頁);復參 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現在社會景氣很差,很多人被 騙,我也擔心自己被騙,我之前有向銀行貸款過,也有向 當鋪抵押借款,這些機構都沒有跟我要金融卡與密碼,也 沒有叫我將金融卡寄到指定地點,本案當時我信用不好, 沒辦法在其他地方借到錢,但我當下很需要貸款,只能從 網路上管道借款,我之前不認識「何奕倫」,也不知道他 的真實年籍,不曉得他說的是不是真的,「何奕倫」有跟 我說任職的公司,但我沒有打電話到這間公司確認是否有 「何奕倫」這個員工;「何奕倫」說是先撥款再簽約,在 見面簽約前會有一個空窗期,怕我把要借貸的金額轉走, 所以要將網銀功能鎖起來,後來我打電話去玉山銀行語音 客服,聽從指示操作,客服傳認證碼到我手機,我輸入認 證碼就解開了,我看到錢匯入,沒有聯絡上「何奕倫」, 立刻先把錢移到安全的帳戶後,趕快打電話掛失金融卡, 過幾天本人去銀行現場補辦等語(見本院卷第56至60、100 至119頁頁),足見被告有向銀行貸款、向當鋪抵押借款之 經驗,對於貸款程序應有初步認識,就「何奕倫」聲稱公 司係先撥款再簽約而須將金融卡依指示寄至指定地點、輸 入錯誤密碼將網銀功能鎖起,避免撥入之款項遭轉匯出去 等節,與其貸款經驗均不相符,理應要能察覺異狀,而被 告與「何奕倫」素不相識,無信賴基礎,被告亦未求證其 任職公司,實乏理由認「「何奕倫」所言屬實。況且,被 告被要求寄送金融卡至指定地點時曾詢問「不會寄過去就 變成詐騙的吧?」等語,復參以被告於107年間曾因幫助詐 欺取財罪,為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該刑事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可見被告 並非毫無社會經驗或警覺性之人,實已知悉金融帳戶資料 可能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或洗錢工具,其對於「何奕 倫」要求提供帳戶之金融卡一事之合理性,本有所懷疑, 在知悉有款項匯入該帳戶內,不問金流來源去向,對方可 能存在有匯入、提領不明來源款項之風險,猶仍漠不在乎 且輕率地接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容任對方匯入、 轉匯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在他人轉匯款項後產生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結果,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所實行 之犯行施以一定之助力,亦不違背其本意,足認被告有幫 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信。   3.被告固辯稱沒有告知「何奕倫」網銀帳號密碼,及其網銀 帳密曾遭盜用云云。然依被告所述,「何奕倫」要求被告 提供金融卡係防止簽約前撥款遭客戶將款項轉匯出去,何 以未要求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已起人疑竇。另觀諸被 告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於111年3月14日11時58分許,網路 銀行服務因登入密碼錯誤5次遭暫停,於同年月14日12時3 分許網銀暫停恢復;於同年月15日21時6分許電聯玉山銀 行掛失悠遊簽帳金融卡,於同年月22日前往玉山銀行申請 補發金融卡;於同年月23日10時9分許簡訊密碼停用,於 同年月11時24分許簡訊密碼恢復,係透過實體ATM申請恢 復,申請恢復簡訊方密網路銀行功能可正常使用;玉山銀 行之網路銀行轉帳須經「手機簡訊密碼」、「讀卡機和晶 片融卡」完成驗證後才能轉出,OTP約定手機為000000000 0等情,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11月20日玉山個(集) 字第1120153374號函、113年1月12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 004212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至74、79至83頁,偵 卷第283頁);復參以同年月15日21時許,有一筆3萬元匯 入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旋遭轉至被告之華銀帳戶內 ,有玉山銀行後附之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可考。足見被告 確曾依「何奕倫」指示登入密碼5次錯誤網銀服務暫停再 恢復,獲得3萬元後旋即掛失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 ,於同年月22日申請補發金融卡,於同年月23日10時9分 許簡訊密碼停用,於同日11時24分許簡訊密碼回復。又佐 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發現自己的手機跳出一個訊 息,無法再登入網銀,我打OTP給玉山銀行語音客服,更 改網路銀行密碼,銀行有寄語音OTP到我的手機,我就照 該語音報的驗證碼輸入後更改密碼,就可以登入了,0000 000000是我在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58至60頁) 。則玉山 銀行網路轉帳既須經「手機簡訊密碼」、「讀卡機和晶片 金融卡」完成驗證後款項才能轉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 ),被告自承如果有錢匯入該帳戶玉山銀行APP會跳出通知 ,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補發後由其個人保管,網路 銀行之密碼已於同年月23日11時24分許更改而能再度登入 ,OTP約定手機為0000000000為我持用之門號等情,是告 訴人受騙於111年3月23日13時50分許匯款至被告之上開玉 山銀行帳戶內,被告應能知悉此訊息,該筆款項於同日14 日9分許網路跨行轉帳至其他帳戶,須金融卡及手機簡訊 密碼完成驗證後才能轉出,而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 及OTP約定手機0000000000號均在被告管理持用下,尚難 想像被告不知此筆款項之匯入及匯出,且無法排除被告將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驗證資訊告知「何奕倫」之可能,被 告前揭所辯網路銀行遭盜用,與卷證資料不符,且無憑據 ,實難採憑。至辯護人聲請調查傳喚鄭光泰以釐清金流, 惟被告提供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予「「何奕倫」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此部分犯罪事實已 明,故認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稱適法。另法律變 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 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 ,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 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 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 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 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 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除第6 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另適 用之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均未據修正)。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此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 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3.其次,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 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 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 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 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   4.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 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 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 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 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 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 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 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 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 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5.查,被告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為 累犯(詳後述),其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而不符修 正前、後洗錢罪自白之相關規定,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 項幫助犯規定得減輕其刑。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規定,被告所得量處之處斷刑度介於有期徒 刑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前洗錢罪之法定本刑2月以上、7 年以下,依累犯加重後刑度介於3月以上、10年6月以下, 再依幫助犯得減輕其刑後,刑度介於2月以上、10年6月以 下,但宣告刑不得超過5年),如依修正後即現行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所得量處之處斷刑度介於6月以上、7年6月 以下(修正後洗錢罪之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累 犯加重後刑度介於7月以上、7年6月以下,再依幫助犯得減 輕其刑後,刑度介於6月以上、7年6月以下)。是以,經比 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以修正前洗錢罪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自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提供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等資料予「何奕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係 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加重與減輕事由   1.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384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8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復經檢察官 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 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是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係犯罪 質相同之詐欺案件,且本案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 中期所為,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前案之執行並無顯著 成效,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 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 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基於幫助正犯遂行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為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及惡性較實施詐騙 之詐欺正犯之情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3.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自白,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政府近年來為查 緝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勿輕率提供個人申辦之金融帳戶資 料而成為詐騙之幫兇,率爾提供上開玉山銀行帳戶相關金 融資料供「何奕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危害財 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亦使詐欺正犯得以隱匿該等 詐欺所得之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造成告訴人 財產損害與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復參以被告犯 後否認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成立,未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失;又酌以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已婚、育有4歲孩童1位、與 母親、配偶及小孩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時表示:我原本打算向「何奕倫」辦理 貸款5萬元,我依照「何奕倫」提供的資料填載後,「何奕 倫」有匯款3萬元給我,我聯絡「何奕倫」,他沒有回我, 我怕所貸款項撥款後遭人領走,立刻先將款項轉匯到安全 之處,隨即辦理掛失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足認本案被 告共獲有3萬元之報酬,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 查,本案告訴人受騙匯入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之款項 ,核屬洗錢標的,本亦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考量被告係 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一 般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且該筆贓款 匯入上開玉山帳戶後,業經不詳詐欺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 ,如仍沒收上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被告所提供上開玉山銀行帳戶遭通報警示後,已由金融機 構進行管制,無法再供正常交易與流通使用,對詐欺正犯 而言,已失其匿名性,實質上無何價值及重要性,且上開 玉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 無沒收之必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蔣得龍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TCDM-112-金訴-2173-20241128-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豪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9365、2936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59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育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更正為「張育豪可預知金 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 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 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 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 源及性質,仍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1月某時許,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 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 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匯款附表所示之 款項至本案帳戶,隨即遭提領而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 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異狀,遂報警 查悉上情。」,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如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起訴意旨認被告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正犯,應係以被告   於前案中已經法院認定自112年2月起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惟依據被告之警詢、偵訊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知,   被告始終主張於本案僅係為辦貸款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   使用,並於準備程序中稱:伊是因為交付帳戶後對方就都沒   聯繫,才在下個月加入詐欺集團當車手等語,且卷內並無其   他事證可證明被告為提領行為之正犯,故本院認定被告僅構   成幫助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認為被告構成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然因係變更較輕罪名,且經被告當庭主張,故本院 在不影響被告防禦權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 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0條、第339條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 起訴書犯罪事實既已記載被害人匯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後遭 轉匯提領等語,起訴意旨漏論洗錢罪,容有未恰,然此與被 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所涉犯之 罪名(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足以維護其訴訟上防 禦之權利,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特此敘明。  ㈡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   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   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 日施行,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 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含前次 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 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 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 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 。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審理時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該罪減輕後之最高度刑本為6年11月,然因受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特定犯罪即詐欺罪最重本刑限制 ,因此最高度刑為5年。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 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 。而被告並未於偵查時自白,尚無從減輕,最重本刑為5年 。   3.據上以論,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被告雖無 從減刑,然法定最重本刑較輕,仍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 適用現行規定論罪科刑。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   侵害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使他人得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助長社會 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 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 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被害 人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且提款卡亦交付提供詐欺集團成員,迄未取回或經扣 案,但本案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就本案帳戶本院認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 罪之使用;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的銀行註銷該帳 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 與本案帳戶有關之提款卡、碼密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 收後即失其效用,故認無需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洗 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 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 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 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犯罪報酬,帳戶內之款項亦 已遭轉匯一空,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365號113年度偵字第29366號   被   告 張育豪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巷0弄  0號6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育豪於民國112年2月初某日起,加入「陳茂元」及通訊軟 體飛機暱稱「永生」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 集團擔任車手。張育豪及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 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 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操作致 附表所示款項遭匯入張育豪所申辦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銀帳戶)內,於附表所示時間 遭轉匯提領。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申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陳建業訴由彰 化縣政府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張育豪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本署112年度77109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3174號案件審判筆錄、判決書 被告張育豪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將上開華銀帳戶提供詐騙集團等事實。 2 告訴人楊申永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出之對話記錄、匯款資料等 告訴人楊申永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華銀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陳建業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出之對話記錄、匯款資料 告訴人陳建業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華銀帳戶之事實。 4 上開華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上開華銀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告訴人2人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華銀帳戶,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育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年 成員間,就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 之分擔,請論以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而被告就各該告訴人 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所提供 之上開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本案 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就本案帳戶請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施詐時間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提時間 提領金額 1 陳建業 民國111年12月22日 假檢警 112年2月23日11時20分 0000000元 1.112年2月23日11時22分 2.112年2月23日12時1分 3.112年2月24日11時27分 1.0000000元 2.1515元 3.1115元 2 楊申永 112年2月22日20時許 假親友借款 112年2月24日12時22分 480000元 1.112年2月24日12時38分 2.112年2月24日12時38分 3.112年2月24日12時39分 1.400000元 2.30000元 3.50000元

2024-11-28

PCDM-113-審簡-1441-20241128-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172號 原 告 蘇育平 訴訟代理人 沈暐翔律師 複代理人 張琴華 被 告 劉思佟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02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行徑,常與財產犯 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極可能遭犯罪集團持以做為人頭帳戶 ,供為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犯罪人士藉此收取贓款, 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 法人員循線查緝,遂行詐欺取財即洗錢之犯罪計畫,竟為圖 提供1個金融帳戶,可獲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1萬元不 等之不法利益,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10時22分許,依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LINE暱稱「劉宗翰」之指示,在臺中市○○區○○○道0 段000號,利用空軍一號寄送方式,將其開立在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帳戶)、合 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 泰世華銀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臺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寄送予LINE暱稱「劉宗翰 」所指定之某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容任詐欺集團持以遂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0 月15日至10月18日間,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向原告詐騙, 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7日9時5分、18日8時37分許, 分別匯款20萬元、20萬元,至上開被告名下之國泰世華銀帳 戶,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轉至其他帳戶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嗣經原告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因被告具有幫助前揭 暱稱「劉宗翰」之人遂行詐欺之意思,故與暱稱「劉宗翰」 之人間,具有故意共同侵權之意思,被告所為前揭共同侵權 行為,並已致原告受有40萬元之損害。  ㈡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原告上 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 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 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 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 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人 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 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 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幫助前述暱稱「劉宗翰」之人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故意不法詐騙原告,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 受有40萬元損害等事實,業據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截圖等影本各1 份在卷為憑(本院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02號卷第11-13頁), 且被告因上述幫助詐欺等犯行,業經本院於113年7月11日以 113年度金簡字第34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5 萬元,嗣於113年8月21日確定在案等情,復有前開刑事簡易 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452、131 82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 查(本院卷第13-28、4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113 年度金簡字第345號刑事卷宗(電子卷)核閱屬實;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 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正。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原告對被告提起之民事訴訟狀繕本,已於113年5月8日合法 送達被告(本院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02號卷第17頁),被告 已受催告仍未給付,依上開規定,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5月9日 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 0萬元,及自113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4-11-27

TCEV-113-中簡-3172-2024112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文吟 選任辯護人 王朝揚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4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文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宋文吟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 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提 供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 並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6日 (起訴書誤載為112年5月6日,茲更正之)前之某日,在不詳 地點,將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以下簡稱華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以下 簡稱A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用以犯罪。上開詐 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2月起,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使用通訊軟體LINE,誘 使黃妍媛下載「OAK操盤」APP後,邀其加入「OAK操盤官方 服務好友」,並要求黃妍媛依指示匯款購買股票用以投資獲 利云云,致黃妍媛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至對方指定 帳戶,詐欺集團成員並假借投資獲利,讓黃妍媛領取現金, 使黃妍媛信以為真,陸續匯款用以投資購買股票,嗣於112 年5月16日9時5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A帳戶內, 因黃妍媛無法再領出投資之款項,因而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宋文吟之供述(警卷第3至8頁、偵卷第17至18頁、本 院卷第29至35頁、第87至98頁、第145至160頁、第225至2 28頁、第233至237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妍媛警詢陳述遭詐騙及匯款之經過(警卷 第9至13頁)。  (三)告訴人黃妍媛提供之Line對話記錄、網銀交易明細擷圖( 警卷第23至38頁);A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警 卷第19至21頁);華南銀行113年3月28日通清字第1130012 485號函暨所附存款業務資料(本院卷第51至54頁)、113年 6月17日通清字第1130022522號函(本院卷第107至131頁) 、113年9月5日通清字第1130032910號函(本院卷第179至1 81頁)、113年9月12日營營字第1130033891號函(本院卷第 183頁)、113年9月26日通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 第199至204頁);財團法人愛盲基金會(以下簡稱愛盲基金 會)113年9月27日愛盲(全)字第113171號函(本院卷第205 至207頁)。 三、對於被告宋文吟辯解不採納之理由:   訊據被告宋文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 及犯行,辯稱:我為承接家族事業,至華南銀行申辦公司帳 戶,誤填載自己資料而申辦A帳戶,因認為A帳戶是提供公司 使用的,所以拿到A帳戶提款卡後,即變更密碼,但沒有設 定跟自己其他帳戶一樣的密碼,而是設定其他密碼,因為怕 忘記,所以把寫有密碼的便條紙貼在提款卡後面,後來公司 把這張提款卡跟存簿還我,我就把卡片跟我向其他銀行申辦 的金融卡放在皮夾內,不曉提款卡什麼時候不見的,是警察 通知時我才知道,就趕快去辦停卡;我沒有把A帳戶資料賣 或借給別人,有可能是我在工地工作時,把錢包掛在建築工 地去上廁所,因此遭竊A帳戶提款卡,其他的提款卡也放包 包內沒有遭竊云云;其辯護人則以:⑴A帳戶是被告為公司經 營而開立,被告本即有其他帳戶及金融卡使用,A帳戶提款 卡屬多餘,被告恐長久未使用而忘記才會將密碼紙貼在提款 卡上;⑵倘被告真將A帳戶資料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則詐欺 集團成員既知密碼,即無再變更密碼之需求,但A帳戶提款 卡於112年5月11日晚間於桃園市之ATM經人操作變更,足認 該提款卡非被告交付,且該日晚間被告在家中休息並拍攝影 片上傳個人IG動態,有被告上傳IG之截圖在卷可考,被告不 可能參與變更密碼並用於詐騙;⑶被告家境優渥,沒有參與 或協助詐欺犯罪之動機;⑷被告在申辦A帳戶同日即一併申辯 網路銀行,而於112年5月11日才變更提款卡密碼,若被告係 基於幫助詐欺故意而交付提款卡,何需於開戶1年後才交付 ?⑸又被告除A帳戶外,尚有多個帳戶,若真有幫助之故意或 認知,大可連其他帳戶一併交付,何需僅交付本案華銀帳戶 !經查:  (一)被告宋文吟雖辯稱其因認A帳戶提款卡係供公司使用, 而非自己使用,所以設定的密碼與自己其他常用之提款 卡密碼不同,且怕時間久了忘記密碼才將寫有密碼之紙 貼在提款卡背後云云,然若被告原即預定不使用A帳戶 提款卡,則縱使忘記密碼也不會有任何影響,實無另行 書寫密碼於提款卡上之必要,其此部分所辯,已有矛盾 ;況其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提示上開華南銀行第0000 000000號函文暨所附交易明細,詢問其於111年7月7日 開戶後使用A帳戶之情形時,其供稱另於111年8月18日 以網路轉帳450元購買物品,復於次日以ATM跨行存款48 5元至A帳戶,再於111年10月24日轉帳1010元等語(見本 院卷第227至228審理筆錄),則被告開立A帳戶後,顯然 將之供自己使用,與其所辯是供公司使用,自己完全不 用一情不符,是本院認其辯稱因將A帳戶提款卡密碼寫 在卡片後面一情,已有可疑。反觀被告於111年10月24 日自A帳戶提領1010元,致該帳戶內僅存24元後,即有 多筆不明現金進出帳戶(包含本件被害人遭詐騙之現金) 之情形,與實務上交付帳戶供詐欺集團之人使用之人, 多將帳戶內之現金提領怠盡之情吻合。  (二)況若果有他人竊取被告皮夾之情形,衡諸常情,應會將 皮夾內值錢物品全部取走,不會單純僅竊取1張提款卡 ,被告宋文吟辯稱僅單純遺失A帳戶提款卡,其餘一同 放在皮夾內之其他財物均未遭竊或遺失等語(見本院卷 第35、91頁被告審理筆錄),實有違常情;又被告自陳 知悉向金融機構申請帳戶之金融存摺帳簿及金融提款卡 等均須善盡保管責任;若有人持其金融卡且知悉密碼, 即可隨意使用帳戶等語(見警卷第6頁警詢筆錄、本院 卷第236、237頁審理筆錄);參以被告將其所持用之中 國信託銀行、郵局、國泰世華銀行、台新銀行等金融機 構之網路銀行等密碼,登載在手機備忘錄內(此經本院 當庭核閱被告手機備忘錄確認在案,見本院卷第236頁 審理筆錄)等情,足認被告知悉提款卡密碼之用途在於 使非經授權而取得提款卡之人無法擅自提領帳戶內款項 ,且其有謹慎守護密碼以避免遭人竊得之習慣,然被告 卻稱將密碼寫於A帳戶提款卡背面,使非法取得提款卡 者,可任意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此舉顯有違常情,亦 與被告保管提款卡密碼之習慣不符,是被告辯稱將密碼 寫在A帳戶提款卡上遺失之情節,實難憑採。  (三)再者,依現今社會金融交易常情,遺失帳戶提款卡或存 摺者,隨時可以電話或網路申報方式向郵局、銀行等金 融機構申報遺失,而使遺失或失竊之提款卡、存摺失效 。是詐欺集團成員若以拾撿或竊取方式取得之帳戶,作 為遭詐欺取財之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則需承受被害人匯 款後,渠等取得詐騙所得前,甚至於被害人匯款之前, 該帳戶提款卡、存摺已因帳戶所有人向銀行申報遺失或 遭竊而遭停止使用之風險。尤有甚者,於使用竊盜或拾 撿所得提款卡、存摺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之際,亦有可 能因原帳戶持有人業已報警而為警當場逮捕。是罕見詐 騙集團以未經帳戶使用人同意交付,如竊取或拾撿失竊 所得之帳戶作為被害人匯款帳戶,故被告辯稱並未交付 提款卡給詐騙集團,而係遺失遭詐騙集團取走使用云云 ,與常情相違,尚難採信。  (四)被告宋文吟知悉若有人持其金融卡且知悉密碼,即可隨 意使用帳戶一情,已如前述;又金融帳戶需用者儘可自 行申請,若有人反以出價蒐購、借用、租用或其他名義 向他人取得金融帳戶,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當能 預見取得金融帳戶者,係將所取得之帳戶用於從事詐欺 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存、提款、轉帳等工具,他人提領、 轉帳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此外,近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利用 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戶之犯罪模式,不僅廣為媒體所披 載,亦經政府一再宣導提醒,是以避免專屬性甚高之金 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 ,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被告具有大學畢業之學 識,且從事工地監工、公安等工作多年(見本院卷第238 頁被告審理筆錄),對上情應知之甚詳,竟仍將A帳戶資 料交付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之人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出入帳戶使用,此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並 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有幫助從事詐欺犯罪之人使用 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五)另外,依法院審判實務上之經驗,家境優渥與否與是否 會為犯罪行為,並無必然關聯;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提款 卡後通常會將提供者原來的密碼變更為較方便使用之密 碼,並非無變更密碼之需求;又並非所有行為人都是於 新申請開立帳戶後馬上將帳戶資料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將舊有的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給詐欺集團使用 者亦所在多有;且本身有數個帳戶,但僅提供一個帳戶 給詐欺集團者亦非少數,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均非屬當 然之理,無從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宋文吟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 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 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行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00萬元以下罰金;該次修正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 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 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 前段所定標準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因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之上限均較 低,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故關於洗錢罪之部分 ,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  (二)核被告宋文吟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上開A 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 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宋文吟率爾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不啻助長訛詐風氣,徒增執法人員犯罪偵查追訴之困 難,並造成告訴人黃妍媛被詐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有不 該。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賠償損失,兼衡其無前科,素行尚佳,暨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之學識、經歷家庭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38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 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 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 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 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 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 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本件告訴人黃妍媛所匯入遭被告宋文吟 掩飾暨隱匿之受騙款項,未由被告取得,若再對被告宣告沒 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蘇榮照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7

TNDM-113-金訴-88-202411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401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家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46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及移送併辦審理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 19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39號、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519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2763號),提起上訴,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320、1321號、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724、725、726、727、728、72 9、730、731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021、30 22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730號、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334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緝字第5113、3873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 第1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范家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范家綺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如將自己或他人之金融機 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 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且可 免於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以掩飾、隱 匿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並預見可能因而幫 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該 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以 逃避司法機關追訴處罰,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 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網路 社交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阿焜」之成年人(下 稱「阿焜」)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民國110年10 月中旬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營業部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透過LINE提供予「阿焜」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使用,並臨櫃辦理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 設定,以供「阿焜」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作為提領及 匯出款項之用,范家綺即以此行為幫助「阿焜」及其所屬之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阿焜」所 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各編號「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 ,在不詳地點,以如附表各編號「詐欺方式」欄所示詐欺手 法,向如附表各編號「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 使如附表各編號「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分 別依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各編號「匯款時 間」欄所示時間,在如附表各編號「詐欺方式」欄所示地點 ,以網路銀行轉帳、臨櫃匯款或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方式 ,將如附表各編號「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或存入上 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網路銀 行轉帳之方式將款項轉至其他帳戶內,而以此方式製造前開 犯罪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 、隱匿該犯罪所得。嗣因如附表各編號「被害人」欄所示被 害人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吳漢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張家瑗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新莊分局)報告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何 靜怡訴由新莊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 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莊顗臻、郭子瑄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第五分局)、陳俞安訴由新莊分局、 黃邦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林佑儒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下稱大雅分局)、莊佳玲訴由新莊 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移 送併辦審理、蕭鈺峻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 、力彥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中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後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洪嬿雯訴由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朱梓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 官移送併辦審理、陳素霞訴由新莊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黃福財、陳 威傑、曹芸境、林婕妤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大 雅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黃煜焜訴由新莊分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黃家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鼓山分局、陳筱涵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郭俊 儀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制度有關傳聞法則之立法,旨在確保訴訟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權,而被告反對詰問權之行使,乃為落實 其 訴訟上之防禦,則被告於審判中就待證之犯罪事實本於 自由 意志而為不利於己之自白,且該自白經調查復與事實 相符者,因被告對犯罪事實既不再爭執,顯無為訴訟上防禦 之意,則反對詰問權之行使已失其意義,要無以傳聞法則規 範之必要。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案件 ,因被告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無傳聞法則與交互詰問規 定之適用,即本於同一旨趣(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第37 7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 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71條定有明文,此係因被告已於第一審程序到庭陳述,並 針對事實及法律為辯論,應認已相當程度保障被告到庭行使 訴訟權,如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 為避免訴訟程序延宕,期能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並兼顧被 告訴訟權之保障,除被告於上訴書狀內已為與第一審不同之 陳述外,應解為被告係放棄在第二審程序中為與第一審相異 之主張,而默示同意於第二審程序中,逕引用其在第一審所 為相同之事實及法律主張。從而,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倘被告於第一審程序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為同意或經認定為默示同意作為證據,嗣被告於 第二審經合法傳喚不到庭,並經法院依法逕行判決,揆諸前 揭說明,自應認被告於第二審程序中,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 ,仍採取與第一審相同之同意或默示同意。又按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等 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 察官對本院審判期日提示之卷證,均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196至19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 明異議,而被告范家綺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中均不爭執其等 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216頁),且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以案件行簡式審判程序後,不適用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排除傳聞證據規定之限制後,被告仍同 意於原審行簡式審判程序,應認已就檢察官起訴所引用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對 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 均得作為證據。 二、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時均不爭執其 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9至205頁),被告於原審準備程 序期日中則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216頁),且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案件行簡式審判程 序後,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排除傳聞證據規 定之限制後,被告仍同意於原審行簡式審判程序,應認已就 檢察官起訴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復均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述,惟 其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 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如將自己或他人之金融機構帳 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 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且可免於 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以掩飾、隱匿詐 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該金融 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以逃避 司法機關追訴處罰,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反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依「阿焜」之指示,於民國110年10 月中旬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透過LINE提供予「阿焜」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使用,並臨櫃辦理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帳 帳戶設定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 卷第214、224至226頁),並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 對話內容截圖、中國信託銀行112年4月19日中信銀字第0000 000000000000號函及其檢附之被告開戶時程、中華民國國民 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網銀歷程、約轉歷程、辦理各項業務申 請書、掛失、更換/補發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宜蘭地檢署 偵緝319卷第12至16頁;彰化地檢署偵緝519卷第17至26頁; 新竹地檢署偵10517卷第8至20頁;雲林地檢署偵2439卷第15 1至169頁;原審卷第187至193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供 述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嗣「阿焜」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各編號「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如附表各編號「詐欺方式」欄所示詐欺手法,向如附表各編號「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如附表各編號「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各編號「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在如附表各編號「詐欺方式」欄所示地點,以臨櫃匯款或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如附表各編號「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款項轉至其他帳戶內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吳漢、張家瑗、何靜怡、莊顗臻、郭子瑄、林佑儒、莊佳玲、陳俞安、黃邦榮、蕭鈺峻、力彥慈、洪嬿雯、陳素霞、黃福財、陳威傑、曹芸境、林婕妤、黃煜焜、黃家晉、陳筱涵、朱梓鈴、證人即被害人魏幸紅、洪慈穗、吳岳衡、張麗萍、邱芳薔、證人即告訴人郭俊儀之告訴代理人洪淑惠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屏警分偵字第11231481600號卷第2至5頁;雲林地檢署偵2439卷第9至15頁;彰化地檢署偵5672卷第10至16頁;桃園地檢署偵2763卷一第29至37、40至41、44頁;士林地檢署偵22873卷第15至24頁;士林地檢署偵13116卷第59至64頁;桃園地檢署偵21851卷第7至20頁;桃園地檢署偵21998卷第13至16頁;臺中地檢署偵30927卷第21至23頁;臺中地檢署偵41348卷第91至101頁;新北地檢署偵29438卷第6至7頁;新莊分局警卷第5至8頁;新竹地檢署偵14346號卷第5至6、7至8頁反面、10頁反面至13頁反面、16至20、22頁正反面、25至27頁;新竹地檢署偵12504卷第6頁正反面;新竹地檢署偵10517卷第44頁正反面;士林地檢署偵10941卷第9至13頁;新竹地檢署偵8498卷第12至13頁;新竹地檢署偵4689卷第11至12頁反面;新竹地檢署偵4253卷第25至26頁;新竹地檢署偵3188卷第6至9頁反面;新北地檢署偵33962卷第19至20頁),並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告訴人林吳漢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含手機交易成功畫面截圖)、台中銀行斗南分行張家瑗帳戶活期性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元大銀行斗信分行張家瑗帳戶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中國信託銀行斗六分行張家瑗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告訴人張家瑗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內容截圖、告訴人何靜怡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內容截圖、告訴人何靜怡手機上華銀APP頁面截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告訴人莊顗臻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告訴人郭子瑄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內容截圖、告訴人郭子瑄手機上交易成功畫面截圖、告訴人林佑儒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內容截圖、告訴人林佑儒手機上明細內容畫面截圖、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對帳單細項:依交易日、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存款期間查詢、告訴人莊佳玲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內容截圖、告訴人莊佳玲手機上華銀APP頁面截圖、告訴人陳俞安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內容截圖、告訴人陳俞安手機上華銀APP頁面截圖、告訴人陳俞安手機上交易成功畫面截圖、告訴人黃邦榮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告訴人黃邦榮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內容截圖、中國信託銀行中港分行蕭鈺峻台幣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告訴人蕭鈺峻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內容截圖、91SHOP網頁資料、告訴人力彥慈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告訴人力彥慈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聊天紀錄、告訴人洪嬿雯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告訴人洪嬿雯手機上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截圖、告訴人陳素霞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內容截圖、告訴人陳素霞手機上華銀APP頁面截圖、被害人洪慈穗手機上華銀APP頁面截圖、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被害人吳岳衡手機上華銀APP頁面截圖、被害人吳岳衡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內容截圖、彰化銀行林口分行張麗萍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中國信託銀行松山分行張麗萍台幣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被害人張麗萍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內容截圖、永豐銀行新臺幣匯出匯款申請單收執聯、告訴人黃煜焜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內容截圖、被害人邱芳薔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內容截圖、被害人邱芳薔手機上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畫面截圖、告訴人黃家晉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內容截圖、告訴人黃家晉手機上台幣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截圖、告訴人陳筱涵手機上轉帳成功畫面截圖、告訴人陳筱涵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內容截圖、中華郵政郭俊儀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告訴人郭俊儀手機上轉帳成功畫面截圖、告訴人朱梓鈴手機上交易成功畫面截圖、告訴人朱梓鈴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內容截圖等件附卷可參(見屏警分偵字第11231481600號卷第15、30至48頁;雲林地檢署偵2439卷第29至51、57至71、117、119至132頁;彰化地檢署偵5672卷第17至19、29、77頁;桃園地檢署偵2763卷一第59至69、75、77至111、118、290至291頁;士林地檢署偵22873卷第49、53至56、87至98頁;士林地檢署偵13116卷第39、41至49、65、69、71至89頁;桃園地檢署偵21851卷第27、29至34、38至49、52頁;桃園地檢署偵21998卷第33至42、45、47頁;臺中地檢署偵30927卷第25、27至38、41至43、53至59、61至63頁;臺中地檢署偵41348卷第75至88、261、273至320頁;新北地檢署偵29438卷第10至12頁反面、15、16至22頁反面;新莊分局警卷第47至53、67、69至80頁;新竹地檢署偵14346卷第23、29至36頁;新竹地檢署偵12504卷第22至31、33至39頁;新竹地檢署偵10517卷第81至85、87至89頁;士林地檢署偵10941卷第15、17至28、45、51至79頁;新竹地檢署偵8498卷第23至25、27頁;新竹地檢署偵4689卷第5、6至8、39至48頁;新竹地檢署偵4253卷第48頁正反面、60至62頁;新竹地檢署偵3188卷第30至33頁反面、53頁反面至54、57、58頁;新北地檢署偵33962卷第105、107至112、119至121頁),應堪認定,足認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確遭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作為詐欺被害人27人之工具,且取款得逞無訛。  ㈢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茲 述如下: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 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 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 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 」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 「無所謂」之態度。而基於求職、貸款、投資等意思提供 金融卡及密碼予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求 職、貸款、投資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行為人於提供金 融卡及密碼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 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 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非法用途 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 融機構帳戶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 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 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   ⒉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 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 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 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 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 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 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 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 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 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參酌洗錢防 制法第3條、第4條第2項立法說明:「洗錢犯罪之處罰, 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成立要件,僅係 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罪,作不法原因 之聯結」、「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主要著眼 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與前置 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等旨,一般 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 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 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 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 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 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 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 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又洗錢防制法 第2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4點,已敘明有關是否成立該條第 3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 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明知」為限,洗錢行為並無 「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能限於確定故意。而提供 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等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 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 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 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 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特 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 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 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 ,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 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 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 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 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 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 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 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 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 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 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 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 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 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地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⒊復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 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印鑑、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 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 可自由流通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 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 須將該等物品交付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 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 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存摺、金融卡、印鑑、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 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可能 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自己之 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並避免詐騙集團成員身 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 去向,製造金流斷點,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查本案 被告於案發時為20歲之成年人,心智正常,智慮成熟,具 有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模特兒工作,具有相當社 會經驗,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2 6頁),對此應知悉甚詳。況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 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 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政府亦多所宣導, 目的均在避免民眾受騙,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 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 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 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金融帳戶被 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 之常識,則被告對於取得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之「阿焜」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 有從事不法行為之可能,包括可能利用其所提供帳戶掩飾 或隱匿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即被害人轉帳匯入之款項), 使偵查機關不易偵查,當有所預見,足徵被告主觀上應具 有縱使取得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之「阿焜」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於取得上開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自行或轉交他 人持以實施不法行為,亦在所不惜之不確定故意,輕易將 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一併交付予 「阿焜」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使用,顯有容認 發生之本意。是以被告有幫助該取得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阿焜」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 成年成員利用其所提供上開帳戶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之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 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 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總 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 於112月6月16日施行;復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總統華 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 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均自公布 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為「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 交易。」,被告本案行為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2條第2 款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條第1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 為。   ⒊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另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亦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 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 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 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 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 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 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 。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 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 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最重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 即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下限則仍為有期徒刑2月)。又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於修正後移列至該 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而本案所涉犯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113年 7月31日修正後法定本刑即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之徒刑 上限均相同,則應以下限較短者為輕,是以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輕。   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核其立法理由 ,係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洗錢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 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 之,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 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 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 陳述而言。乃參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修正第2項,並定明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 輕其刑,以杜爭議。故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之規定,均明定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且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更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修正後適 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然更為嚴苛,相較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曾 經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   ⒌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說明及刑法第2條第 1項規定,本案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被告罪責,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查本案被告提供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先後對被害人27 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27人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匯款至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 式將款項轉至其他帳戶內,而以此方式製造前開犯罪金流之 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 罪所得。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 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27人之財產法益,並同 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屬同種想像競合犯及 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  ㈣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桃園地檢署檢察官 、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臺中地檢署檢察 官、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新北地檢署檢察官、高雄地檢署檢 察官移送併辦審理如附表編號2至27所示被害人26人遭詐騙 之犯罪事實(雲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39號、彰化地檢 署112年度偵緝字第519號、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763 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021、3022號、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 緝字第1320、1321號、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724、72 5、726、727、728、729、730、731號、臺中地檢署113年度 偵緝字第1730號、臺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9334號、新北 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5113、3873號、高雄地檢署113年度 偵緝字第1463號),核與原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即 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林吳漢遭詐騙之犯罪事實),均係 被告提供其帳戶幫助詐欺集團詐取財物及洗錢,分別具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 併為審究。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以幫助他人犯洗錢等罪之不確定故意,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其犯罪情節及惡性,與實施詐騙之詐欺正犯 不能等同評價,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㈡被告犯幫助洗錢罪,於原審審理中自白犯罪,應依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 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幫助洗錢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上開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新竹地檢署檢察官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臺南地檢署檢察 官、新北地檢署檢察官、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如 附表編號6至27所示被害人遭詐騙部分(士林地檢署113年度 偵緝字第1320、1321號、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724、 725、726、727、728、729、730、731號、桃園地檢署113年 度偵緝字第3021、3022號、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73 0號、臺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9334號、新北地檢署113年 度偵緝字第5113、3873號、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46 3號),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 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已如上述,原判決未及審 酌,尚有未當。檢察官提起上訴,據此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 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違犯本案前並無其他經 法院論處罪刑之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5至35頁),素行尚可,正值青年,明知現今 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其恣意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 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且其對於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利 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預見, 竟基於縱若有人持該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作 為犯罪工具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以逃避司法機關追訴處罰, 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仍恣意將其所申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而供幫助犯罪使用,使前開犯罪之人 得以逃避犯罪之查緝,所為已嚴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 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27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應予非難,犯後雖否認犯行 ,惟於原審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然迄未與被害人27人達成 和解、調解或賠償渠等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27人因遭詐欺所受損害 ,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曾從事模特 兒工作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26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固定有明文。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 本案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啓仁、賴志盛、邱郁淳 、邱獻民、邱志平、劉威宏、李毓珮、王聖豪、陳佾彣、張志杰 、楊景舜移送併辦審理,檢察官葉怡材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彥琿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林吳漢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張華民」、「蔡怡茜」、「陳志倪」及「華銀官方客服帳號」等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0月5日起,在不詳地點,接續透過Facebook、LINE向林吳漢佯稱:下載並透過華銀APP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林吳漢陷於錯誤,依該等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接續將右列款項匯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11年11月2日9時26分許 5萬元 111年11月2日9時27分許 5萬元 2 張家瑗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劉明書」、「黃雯倩」、「陳志倪」及「華銀官方客服帳號」等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0月3日起,在不詳地點,接續透過網路、LINE向張家瑗佯稱:下載並透過華銀APP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張家瑗陷於錯誤,依該等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接續將右列款項匯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11年10月31日9時3分許 10萬元 111年10月31日9時5分許 10萬元 111年11月1日8時59分許 10萬元 111年11月1日9時1分許 5萬元 111年11月1日9時3分許 10萬元 111年11月1日9時3分許 5萬元 111年11月1日9時5分許 5萬元 111年11月1日9時6分許 5萬元 3 何靜怡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黃雯倩」、「陳志倪」及「華銀官方客服帳號」等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0月中旬起,在不詳地點,接續透過網路及LINE向何靜怡佯稱:下載並透過華銀APP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何靜怡陷於錯誤,依該等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在址設彰化縣○○市○○路00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內,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右列款項匯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11年10月31日9時27分許 60萬元 4 莊顗臻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希顏」及「優品商家客服專線」等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0月29日12時22分前某日時起,在不詳地點,接續透過交友軟體「SOUL」及LINE向莊顗臻佯稱:在「阿里巴巴旗下跨境電商商城」開設網路店舖可獲利云云,致莊顗臻陷於錯誤,依該等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華南商業銀行林口分行內,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右列款項匯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11年11月2日15時45分許 7萬5,700元 5 郭子瑄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RY」、「宇航李祥」、「王宇晨」、「Mr.Lin」等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0月23日起,在不詳地點,接續透過交友軟體Rooit及LINE向郭子瑄佯稱:依指示在跨境電商平台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郭子瑄陷於錯誤,依該等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右列款項匯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11年11月3日15時30分許 3萬元 6 林佑儒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玩股票辛普森」、「陳淑萍」及「華銀官方客服帳號」等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9月7日起,在不詳地點,陸續透過網路、LINE向林佑儒佯稱:下載並透過華銀APP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林佑儒陷於錯誤,依該等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接續將右列款項匯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11年10月31日9時13分許 5萬元 111年10月31日9時14分許 5萬元 111年11月1日8時56分許 5萬元 111年11月1日8時57分許 5萬元 7 莊佳玲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產業鄉巴佬」、「陳夢璐」及「華銀官方客服帳號」等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0月3日起,在不詳地點,陸續透過網路、LINE向莊佳玲佯稱:下載並透過華銀APP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莊佳玲陷於錯誤,依該等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接續將右列款項匯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11年10月31日9時34分許 10萬元 111年10月31日9時46分許 10萬元 111年11月1日9時14分許 15萬元 111年11月1日9時14分許 15萬元 8 陳俞安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陳夢璐」及「華銀官方客服帳號」等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9月8日9時3分許起,在不詳地點,陸續透過網路、LINE向莊佳玲佯稱:下載並透過華銀APP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陳俞安陷於錯誤,依該等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接續將右列款項匯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11年10月31日9時42分許 10萬元 111年10月31日9時43分許 10萬元 111年10月31日9時53分許 10萬元 9 黃邦榮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MATSUI客服」等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0月26日起,在不詳地點,陸續透過Yueme交友軟體及LINE向黃邦榮佯稱:在MATSUI投資網站上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黃邦榮陷於錯誤,依該等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在址設臺中市○里區○○路○段000號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后旺店內,以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方式,將右列款項匯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11年11月3日16時10分許 3萬元 10 蕭鈺峻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瑩瑩」(LINE暱稱「lisa」)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0月20日起,在不詳地點,陸續透過Eatgether交友網站及LINE向蕭鈺峻佯稱:在「91SHOPPING」電商平台上投資無貨源網路商舖可獲利云云,致蕭鈺峻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右列款項匯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11年11月3日15時54分許 10萬元 11 力彥慈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小研」(LINE暱稱「小小研」)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0月16日起,在不詳地點,陸續透過交友軟體CHEERS及LINE向力彥慈佯稱:在LAZADMALL電商平台上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力彥慈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在不詳地點,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將右列款項存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11年11月2日16時14分許 3萬元 12 洪嬿雯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趙心慈」及「華銀官方客服帳號」等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9月初某日起,在不詳地點,陸續透過網路、LINE向洪嬿雯佯稱:下載並透過華銀APP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洪嬿雯陷於錯誤,依該等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右列款項匯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11年11月2日9時18分許 3萬元 13 陳素霞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劉明書」、「陳夢璐」及「華銀官方客服帳號」等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0月初某日起,在不詳地點,陸續透過網路、LINE向陳素霞佯稱:下載並透過華銀APP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陳素霞陷於錯誤,依該等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右列款項匯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11年11月1日10時27分許 4萬元 14 魏幸紅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政義」(LINE暱稱「波段釣魚老夫」)、LINE暱稱「趙心慈」及「陳志倪」等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8月18日起,在不詳地點,陸續透過網路、LINE向魏幸紅佯稱:下載並透過華銀APP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魏幸紅陷於錯誤,依該等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在址設臺南市○市區○○路000○0號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市分行內,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右列款項匯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11年10月31日10時2分許 65萬元 15 黃福財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趙心慈」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9月2日21時5分許起,在不詳地點,陸續透過網路、LINE向黃福財佯稱:下載並透過華銀APP操作股票投資及當沖交易可獲利云云,致黃福財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內,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右列款項匯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11年10月31日10時58分許 40萬元 16 陳威傑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林紫馨」及「華銀官方客服帳號」等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0月11日15時許起,在不詳地點,陸續透過網路、LINE向陳威傑佯稱:下載並透過華銀APP操作股票投資及當沖交易可獲利云云,致陳威傑陷於錯誤,依該等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在址設苗栗縣○○鎮○○路000號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南分行內,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列開款項匯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11年11月2日9時48分許 100萬元 17 曹芸境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MK學當沖」、「徐雅宣」、「陳志倪」及「華銀官方客服帳號」等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8月22日起,陸續透過網路、LINE向曹芸境佯稱:下載並將款項匯入華銀APP內,由「陳志倪」代為操作股票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曹芸境陷於錯誤,依該等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右列款項匯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11年11月1日8時54分許 4萬8,000元 18 洪慈穗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鄭雪祺」及「華銀官方客服帳號」等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9月15日起,在不詳地點,陸續透過網路、LINE向洪慈穗佯稱:下載並透過華銀APP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洪慈穗陷於錯誤,依該等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或臨櫃匯款之方式,接續將右列款項匯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11年11月1日9時1分許 5萬元 111年11月1日9時12分許 5萬元 111年11月2日9時6分許 5萬元 111年11月2日9時8分許 5萬元 19 林婕妤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股海鄉巴佬」及「陳雅慧」等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0月3日起,在不詳地點,透過LINE向林婕妤佯稱:下載並透過華銀APP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林婕妤陷於錯誤,依該等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接續將右列款項匯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11年11月2日8時56分許 5萬元 111年11月2日8時57分許 5萬元 20 吳岳衡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劉曉靜」及「華銀官方客服帳號」等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0月24日起,在不詳地點,透過LINE向吳岳衡佯稱:下載並透過華銀APP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吳岳衡陷於錯誤,依該等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在址設臺北市○○區○○街○段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華分行內,以臨櫃存款之方式,將右列款項存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11年11月2日10時11分許 54萬元 21 張麗萍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楊慧君」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0月初某日起,在不詳地點,透過Facebook及LINE向張麗萍佯稱:下載並透過華銀APP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張麗萍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接續將右列款項匯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11年10月31日9時14分許 5萬元 111年11月1日9時6分許 5萬元 111年11月1日9時7分許 5萬元 111年11月1日9時13分許 5萬元 111年11月1日9時16分許 3萬元 22 黃煜焜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劉鳴書」、「陳佳雯」及「華銀官方客服帳號」等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9月11日起,在不詳地點,陸續透過網路、LINE向黃煜焜佯稱:下載並透過華銀APP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黃煜焜陷於錯誤,依該等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圍分行內,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右列款項匯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11年11月1日9時35分許 88萬元 23 邱芳薔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Kamil」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0月24日起,在不詳地點,透過交友網站Rooit及LINE向邱芳薔佯稱:加入Tkopedia Shrimp電商平台之賣家可獲利云云,致邱芳薔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右列款項匯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11年11月2日15時13分許 3萬元 111年11月3日12時22分許 79萬元 24 黃家晉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馨」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0月10日起,在不詳地點,陸續透過LINE向黃家晉佯稱:透過拍賣網站seashop操作收發貨可獲利云云,致黃家晉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右列款項匯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11年11月2日18時22分許 5萬元 111年11月2日18時25分許 5萬元 25 陳筱涵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林子傑」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0月1日起,在不詳地點,陸續透過交友軟體SweetRing及LINE向陳筱涵佯稱:透過網站woshop成立店舖並販售商品可賺取價差獲利云云,致陳筱涵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右列款項匯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11年11月2日16時1分許 5萬元 111年11月2日16時2分許 5萬元 26 郭俊儀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小恐龍~唷」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0月3日起,在不詳地點,透過IG及LINE向郭俊儀佯稱:在「火幣」APP平台網站買賣虛擬貨幣可賺錢云云,致郭俊儀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右列款項匯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11年11月2日15時33分許 5萬元 111年11月2日15時35分許 5萬元 27 朱梓鈴 朱梓鈴於111年10月26日在網路上認識LINE名稱為「林錦瑜」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下載「華銀」投資APP,加入「華銀官方客服帳號」LINE群組,嗣「林錦瑜」向朱梓鈴佯稱:可參與投資獲利云云,致朱梓鈴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開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右開款項轉帳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11年10月31日9時28分許 5萬元 111年10月31日9時29分許 5萬元

2024-11-27

TPHM-113-上訴-4401-20241127-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7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文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緩刑貳 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9行更正為「旋即遭詐 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帳轉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按「罪刑法定原則」乃現代法治國重要之刑法礎石,堪稱具 有普世價值之人權準則,並散見於國際人權公約及各國之憲 法或刑事罰法律。因此,我國刑法第1條即首揭:「行為之 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亦同。」,而彰顯我國與民主法治國家接軌之所 在。然而,具有刑罰法律效果之刑事法律為求與時俱進,斷 無從不修正之可能,則行為人於行為後,適逢該刑事法律依 法定程序修正並施行,倘國家對其確認具體刑罰權存否之案 件,仍繫屬於管轄法院時,該管轄法院應如何於「罪刑法定 原則」之拘束下適用法律?又於具體個案中應適用修正前或 修正後之刑事法律?從而,為解決旨揭問題,我國刑法第2 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該條項無非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包含犯罪構成 要件及刑罰法律效果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 法,亦即學理上所稱之「從舊從輕」原則,申言之,確認國 家對行為人具體刑罰權存否之管轄法院於新法施行後,自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原則下之法律採 擇及適用。惟「從舊」淺顯易懂,「從輕」則難以一言以蔽 之,究竟新、舊法之間,何者最有利於行為人?又判斷標準 為何?則探究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顧名思 義或可解釋為將修正前、後之法律,兩相為「抽象」之比較 後,所得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後,再將該最有利之法律 「具體」適用於個案;亦或將「具體」個案分別、直接適用 於修正前、後之法律,並得出各自適用後之結果,再將該結 果為「抽象」之比較,以尋繹出何者是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而予以適用。我國司法實務向來之見解,無非採取前者之 看法,並似因學理上「從舊從『輕』」原則名稱之影響,而將 有利、不利之標準以「法律之輕重」為斷,即將新、舊法兩 者予以整體性之綜合評價後,以謀得新、舊法何者為輕,繼 而將經整體綜合評價後之「輕法」(可能為「新法」或「舊 法」),予以適用於具體個案上,換言之,我國司法實務所 為採行適用輕法之邏輯順序,即先將新、舊法為「抽象」之 輕、重比較後,再將較輕之結果法律適用於「具體」個案上 ,至於該比較之方法便為以「整體綜合評價」之方式,尋求 較輕之法律以適用,此不失為審查標準,亦堪稱卓見。然而 ,觀之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乃「……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而非「……適用『較輕』之法律」,則我國司法 實務過往之見解,將「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理解為「較 輕之法律」,想必是受到日本刑法之影響(日本刑法第6條 規定:「犯罪後の法律によって刑の変更があったときは、その軽いものによる。 」【中譯:犯罪後法律刑罰有變更時,適用較輕之刑罰】) ,惟我國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立法體例,乃同德國刑法第 2條第3項之規定(德國刑法第2條第3項規定:「Wird das G esetz, das bei Beendigung der Tat gilt, vor derEntsc heidung geändert, so ist das mildeste Gesetz anzuwen den.」,【中譯:行為終了時適用之法律,於裁判前有變更 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將我國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理解為「較輕之法律 」,似非無疑。準此,本院認為不妨採取後者之解釋,先將 「具體」個案分別適用於修正前、後法律後,即可得出適用 修正前、後之不同結果,以此結果為「抽象」比較後,判斷 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進而將該法律「具體」 適用於個案,無非係較為便捷之方式,且亦未逸脫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文義範圍。  ⒉則依上述本院所認較為便利之方式,亦即先將個案分別「具 體」適用於新、舊法後,就分別所得之結果加以「抽象」比 較,依比較後之結果為判斷,較有利於行為人者,即為依刑 法第2條第1項規定,所應適用之法律。是本件被告行為後( 按:本件被告為幫助犯【詳後述】,基於共犯從屬性原則, 本件被告行為時之認定,應以正犯之行為時為準),洗錢防 制法曾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16日施行(此 次修正第16條;增訂第15條之1、第15條之2,下稱第一次修 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 稱第二次修正),本件被告分別具體適用新、舊法之結果如 下:  ⑴被告雖交付向金融機構申請之帳戶,然被告行為時並無第一 次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 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 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又第 一次修正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與幫助詐欺罪、幫 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 ,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附此敘 明。  ⑵本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   第一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後第一次修正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第二次修正於113 年7月31日變更條號為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知關於被告自白減輕其刑之 要件規定,於修法愈趨嚴格,則顯然第一次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均較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有利於被告,而應 予適用。  ⑶適用第二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因洗錢防制法第一次 修正並未修正第14條,以下均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之結果:   依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則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既 為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 規定,將同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限縮處斷於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循此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本件被告 之處斷刑範圍,參照刑法第33條第3款、第5款之規定,本件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結果,有期徒刑部分介於「 有期徒刑2月以上至有期徒刑5年以下」、罰金刑部分則為「 新臺幣1千元以上至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⑷適用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之結果:   觀諸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可知此次洗錢防制法之修正,乃就行為人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已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為 斷,若未達1億元,則行為人之法定刑介於「有期徒刑6月以 上至有期徒刑5年以下」、罰金刑部分則為「新臺幣1千元以 上至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若已達1億元,則行為人之法定 刑介於「有期徒刑3年以上至有期徒刑10年以下」、罰金刑 部分則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新臺幣1億元以下」。而本件被 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倘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結果,被告之法定刑即為 上述之「有期徒刑6月以上至有期徒刑5年以下」、罰金刑部 分則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至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⑸準此,本件被告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結果,法 院所得處斷之有期徒刑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至有期徒刑5年 以下」、罰金刑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結果,被告 法定刑之有期徒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至有期徒刑5年以下 」、罰金刑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至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佐以刑法第35條之規定,可知被告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結果,不僅法院所得宣告之「罰金 刑」較重、「有期徒刑」亦較重,顯然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係最有利於行為人之結果,又本件被告業於偵 查中自白,且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2年6月14日並未修正, 是本件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14條規定。至固有論者認為具體個案中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基於刑法第41條第1項,縱科以行為 人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仍不得易科罰金(但得依刑法第4 1條第3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但如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倘行為人經法院宣告有期 徒刑6月,則依上述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法院仍得為易 科罰金之宣告,而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較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此固 非無見,然上開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法院得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實乃植基於法院諭知有期 徒刑6月之前提下,若檢察官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法院 依犯案情節認應諭知逾有期徒刑6月之刑,則是否仍認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又倘法院諭知逾有期徒刑6月 之刑時,雖不論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有期徒刑部分均不得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然罰金刑之刑罰範圍既如上述有 別,此際是否即應改弦更張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 定較為有利?如是,則究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恐形成端 視法院量刑是否逾有期徒刑6月而定,而造成法律不安定之 狀態;另遍查刑法條文中,並未見「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 刑,較之「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 為輕之明文,再佐以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規定:「依前 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顯見立法者於制定 刑事訴訟法第七編簡易程序時,無非將「得易科罰金之有期 徒刑」與「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等同視之,而無何 輕、重或有利、不利之分,況上述2者實際上何者較有利於 行為人,或應探求行為人之內心意念、身分地位及經濟條件 為斷,換言之,行為人或因阮囊羞澀而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有期徒刑」較有利,抑或因家財萬貫而認「得易科罰金之 有期徒刑」較為有利,實難率爾以得否宣告易科罰金為法律 是否有利之判斷標準,併此指明。  ㈡另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 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 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 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 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 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 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 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 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 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 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 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 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 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 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 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  ㈢經查,被告將其所申辦之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成 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 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裁定意旨,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 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年人員詐 欺集團詐取告訴人楊欣怡之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論以幫助洗錢罪。另被告未實際參與一般洗錢之犯行,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罪,已如前述,故應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 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供 詐欺集團詐騙財物,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詐欺款項、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致使真正犯罪 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 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不 可取;惟念及其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經本院移付 調解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 第29至30頁),再斟酌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數量1個,兼 衡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 準。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 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者為限,被告所 犯幫助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合於 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依法自不得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敘明。 三、末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交付本案華南銀行帳戶資料獲取約 10,000元之報酬(偵卷第24頁),此外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另有獲取其他不法所得,故僅就被告獲取之犯罪 所得10,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告訴人楊欣怡層轉匯入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予以轉匯一空,非屬被告所有, 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難認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有何 最終管領、處分之權限,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姑念其因一時失慮而觸 犯本件犯行,並考量其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業 如前述,可認被告有悔悟之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本院為期被告能確實按期給付告訴 人損害賠償之款項,免僥倖利用分期之利,得法院寬判,於 給付數期款後即不再履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命被告向告訴人支付如調解筆錄記載之調解條件(即附表所 示)。又被告若於緩刑期內,未履行如附表所示負擔,檢察 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 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被告應履行之負擔(即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814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29頁) 告訴人 楊欣怡 楊文智應給付楊欣怡新臺幣(下同)捌萬元,給付方式為: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楊欣怡指定帳戶,自民國113年12月15日起至民國114年3月15日止,共分為4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貳萬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774號   被   告 楊文智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文智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金融 帳戶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 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 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5月2日前之某日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某 統一超商門口,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華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交付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檳榔」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華銀帳戶資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集團內成員 ,先於112年4月15日某時許起,透過LINE暱稱「鑫鴻財富客 服人員」向楊欣怡佯稱:可註冊投資網站會員,儲值入金競 標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112年5月2日11時1 8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第一層帳戶即 周佳芬(另案偵辦)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旋於同日11時40分許,再由 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22萬元(包含上揭10萬元)至楊文智上 揭華銀帳戶後,即以網路轉帳提領一空,以此層層轉匯之方 式,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二、案經楊欣怡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文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告 訴人楊欣怡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告訴人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 申請書影本、LINE對話紀錄、周佳芬之中信銀行帳戶(第一 層帳戶)交易明細、被告上開華銀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 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 為而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

2024-11-27

KSDM-113-金簡-597-202411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285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玟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969、970號、1 12年度偵字第12553、12567、13111、13150號),提起上訴及移 送併辦審理(併辦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20 0、5251、5362、5395、5396、7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玟鋒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玟鋒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信用之重要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 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 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且可免於詐 騙份子身分曝光,規避查緝,掩飾詐騙所得所在及實際去向 ,製造金流斷點,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應 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及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並 協助詐欺集團成員隱匿其等犯罪所得,仍為賺取不法報酬, 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竟基於縱令他人以 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亦 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5月5日變更登記為欣憶環保有限公司(下稱欣憶公 司)負責人後,分別於112年5月16日以欣憶公司負責人名義 至華南商業銀行板橋文化分行開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華銀帳戶),於112年5月17日以欣憶公司負責人 名義申辦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聯邦帳戶),另於112年5月24日申辦本案華銀帳戶之美 元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銀美元帳戶) ,並將本案華銀、聯邦帳戶、華銀美元之存摺、提款卡及網 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提供予林家如,林家如再轉交予楊崇正( 林家如及楊崇正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均由檢察官另案偵辦 中),楊崇正復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本案華銀、華銀美元、聯邦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 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分別向附表一 編號1至22所示之人施以詐術,因而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先 後於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至22所 示款項,匯至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金融帳戶內,嗣遭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 匿上開款項之去向。嗣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之人察覺有異 ,並各自報警,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之人分別訴由附表一所示警察機 關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所有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 文書證據暨物證,檢察官及被告林玟鋒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且文書證據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故均得引為本案證據,合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審理中 均坦認不諱(偵緝字第969號卷第63~65、83~93、103~106頁 、原審卷第83、88頁、本院卷第214、267、273頁),核與 證人林家如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相符(偵緝字第969 號卷第129~131頁),並有欣憶公司設立登記表、股東同意 書、變更登記表、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偵字第8058號卷 第43~44頁、偵緝字第969號卷第111~116頁、偵字第8238號 卷第31頁、偵字第5200號卷第61~67頁)、本案華銀、華銀 美元、聯邦帳戶資料(偵字第8058號卷第37~39頁、偵字第8 238號卷第25~30頁、偵字第12553號卷第25~31頁、偵字第12 567號卷第105~111頁、偵字第13111號卷第27~32頁、偵字第 13150號卷第9~13頁、偵字第4386號卷第21~25頁、偵字第53 95號卷第73~79頁、偵字第2392號卷第88~101、104~110頁、 偵字第7032號卷第59~72頁、偵字第1587號卷一第35~41頁、 偵字第5200號卷第53~57頁、偵字第5362號卷第21~27頁、原 審卷第99~140頁)及附表二所示證據在卷可佐。綜上,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 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 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 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 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 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 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 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 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 ,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 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得資為比較適用 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 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 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 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 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 六項(應為第8款之誤載,原文為「按以上各款的規定所科 處的刑罰,不得超過對產生有關利益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 所定刑罰的最高限度。」)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 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 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 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 移列為同法第23條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 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 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審判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 日生效(另適用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均未據修正)。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 定。經查,被告本案所犯幫助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 財罪,其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 為6月以上5年以下;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其科 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 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 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查,本案被告於 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所涉犯行均坦承不諱,且無 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詐欺告訴人、被害人等所得之不法利益 ,亦未有因提供前揭各該帳戶而獲有報酬(詳後述),則本 案被告無論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或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均 得減輕其刑。是被告除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外,亦有前揭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即應依法遞減其刑,且刑法第30條第2項及前揭修正前後 之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分屬得減、必減之規定 ,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遞減輕後最高度至遞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以 上4年11月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以 上4年11月以下,應認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自己之本案華銀、華銀 美元、聯邦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 使取得帳戶之人或其轉受者利用被告之幫助,作為向告訴人 及被害人施以詐術後匯款之用,併生金流之斷點,無從追索 查緝,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 人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應認被告係詐欺及一般洗錢罪之 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自己之本案華銀、華銀美元、聯邦帳戶之存摺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同時使起訴書及併辦意 旨書所載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受詐匯款後產生遮斷金流效果, 侵害數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 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名,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起訴書雖僅就附表一編號2、11、12、16、18、20所示部分之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漏未論及該 表其餘編號亦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惟兩 者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上述,該漏未論 及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亦經本院告 知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無礙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應 併予審理。  ㈤被告上開提供本案華銀、華銀美元、聯邦帳戶之行為,係對 詐欺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所涉幫助洗錢犯行均 坦承不諱,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上開二種刑之減輕事由,爰依 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基簡字第624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毁損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 年度基簡字第4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罪嗣 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8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確定,並於112年4月7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1~63頁)。被告於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固為累犯。惟衡以被告此次所犯與前案之罪質並非相同,難 認有特別惡性或對刑法之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有違罪刑相 當原則,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事證明確,予以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上訴後,同署檢察官復以113年度偵字第5200、5251、5362 、5395、5396、7032號併辦意旨書,將告訴人施秀琴、鄧瑪 玲、郭靜怡、林宗賢、王文雄、連培程、康邁文、林俊良、 吳真理(原名黃麗春)、廖美紅、李振章、鄭冠穎、許聰池 、余淑里、張婉瑜、被害人羅元隆部分移送本院併辦,前揭 併辦部分為原審所未及審酌,自有未恰,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已成年之人,竟輕率 提供個人之金融帳戶工具供他人,幫助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 欺犯罪取得款項之匯入、提領,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非但破 壞社會正常經濟交易秩序,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 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亦增加被害人追 索財物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且造成如附表一編號1 至22所示之人合計高達2,136萬9,102元之損失,對於社會秩 序危害程度甚鉅,被告之行為實值非難,並審酌被告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手段、素行,復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與陳佳柔達成 調解,有原審法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84號調解筆錄附卷 可佐(原審卷第97~98頁),然其並未與其餘告訴人、被害 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暨考量被告自陳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與其父一同扶養祖母、入監前與父親 一同從事水泥工,每月收入不穩定,大約2至3萬元之家庭、 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所提供之本案華銀、華銀美元、聯邦帳戶之存摺及提款 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物品已交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未經扣案,且前揭帳戶業已列為 警示帳戶而無法使用,原持以詐騙之人已難再利用該等帳戶 供匯款之用,本院認此部分之沒收、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  ㈡犯罪所得(報酬):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有 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 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被告雖將本案華銀、華銀美元、 聯邦帳戶提供他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經 本院認定如前,然本案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曾自本案 實施詐欺犯罪之人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尚難認被告有因交付 前開帳戶而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 沒收、追徵之問題。  ㈢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修 正後為第19條),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而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意旨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 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旨,可徵新法關於洗錢之財物或物產 上利益,改採義務沒收主義,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 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至明。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 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 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 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 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 ,固為其本案所隱匿、掩飾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然依卷存資料,堪認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如附表一 「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經轉匯後業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且本案依卷存事證,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前 揭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若對其宣告沒收上開 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冠傑、周啟勇、黃聖移 送併辦,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起訴/併辦案號 移送/報告 機   關 1 李振章 詐欺集團於112年5月5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鄭雨瑩」、「福恩投資客服NO.116」之人向李振章佯稱:下載福恩投資APP註冊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李振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永豐商業銀行開立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申設人為吳雪玲),嗣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同日11時8分許、14時42分許,轉匯54萬3,515元、21萬3,515元至第二層帳戶即本案華銀帳戶內,復遭詐欺集團於同日15時19分許,轉匯95萬1,718元至第三層帳戶即本案華銀美元帳戶,又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15時21分許,轉匯3萬5,814.66美元至香港天林兄弟有限公司(HONG KONG TIANLIN BROTHERS CO.,LTD)名下香港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 ①112年5月30日10時52分許 ②112年5月30日13時11分許 ①5萬元 ②7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5395、5396、7032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7 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 2 陳佳柔 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某時許,以LINE暱稱「天利客服-Vivian」對陳佳柔佯稱:下載APP「天利」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陳佳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開立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申設人為其昌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李雅涵業由警移送該管地方檢察署偵辦中),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15時3分許將該筆款項轉匯至本案華銀帳戶內。 112年5月30日12時13分許 5萬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969、970號、112年度偵字第12553、12567、13111、13150號起訴書附表編號4 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萬華 分局 3 連培程 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間某時許,以LINE暱稱「Escape東」之人向連培程佯稱:投資寶貝商城可獲利云云,致連培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聯邦帳戶內。 112年6月5日12時46分許 8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5395、5396、7032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基隆市警察 局第二分局 4 廖美紅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31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周海澄」之人向廖美紅佯稱:下載遠航APP註冊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廖美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聯邦帳戶內。 112年6月5日13時05分許 5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5395、5396、7032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 基隆市警察 局第二分局 5 鄭冠穎 詐欺集團於112年5月19日某時許,先以Instagram暱稱「ms.huang」之人聊天,再以LINE暱稱「陳小妹」之人向鄭冠穎佯稱:投資外幣可獲利云云,致鄭冠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先後匯款至本案聯邦、華銀帳戶內。 ①112年6月5日14時12分許 ②112年6月8日13時29分許 ①50萬元 ②5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5395、5396、7032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0 基隆市警察 局第二分局 6 羅元隆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7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朱家泓」、「林穎」、「Diana」之人等向羅元隆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羅元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聯邦帳戶內。 112年6月6日10時30分許 6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5395、5396、7032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基隆市警察 局第二分局 7 林俊良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初某時許,以LINE暱稱「財金社金龍」、「特助楊明月」、「Adelaide」之人等向林俊良佯稱:下載銀獅證券APP註冊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林俊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聯邦帳戶內。 112年6月6日1 0時43分許 15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5395、5396、7032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基隆市警察 局第二分局 8 許聰池 詐欺集團於111年12月4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林恩如」、「許慕晴」、「官方客服016」之人向許聰池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許聰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聯邦帳戶內。 112年6月6日10時53分許 147萬2,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5395、5396、7032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1 基隆市警察 局第二分局 9 吳真理(原名黃麗春)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中某時許,以LlNE暱稱「小偉」、「林艺峰副總」之人向吳真理佯稱:投資澳門彩金可獲利云云,致吳真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聯邦帳戶內。 112年6月6日11時10分許 154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5395、5396、7032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 基隆市警察 局第二分局 10 康邁文 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2日某時許,以自稱國防部聘請技術人員、LINE暱稱不之人向康邁文佯稱:博弈平台已破解可獲利云云,致康邁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聯邦帳戶內。 112年6月6日11時42分許 5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5395、5396、7032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基隆市警察 局第二分局 11 黃山倉 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28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Jacky-高建宏」認識黃山倉,對黃山倉佯稱:下載APP「CVC-TW」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黃山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華銀帳戶內。 ①112年6月7日11時26分許 ②112年6月7日11時27分許 ③112年6月7日11時29分許 ④112年6月7日11時30分許 ⑤112年6月7日11時33分許 ⑥112年6月7日11時35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③ 5萬元 ④ 5萬元 ⑤ 5萬元 ⑥ 5萬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969、970號、112年度偵字第12553、12567、13111、13150號起訴書附表編號5 苗栗縣警察 局頭份分局 12 王中崙 詐欺集團於111年12月22日起,以LINE暱稱「Jacky-高建宏」、「CVC外資客服經理陳皓鑫」假教學投資股票之名義,對王中崙佯稱:下載APP「CVC外資」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王中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華銀帳戶內。 112年6月7日11時45分許 40萬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969、970號、112年度偵字第12553、12567、13111、13150號起訴書附表編號6 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林口 分局 13 張婉瑜 詐欺集團於112年2月12日9時22分許,以LINE暱稱「CVC外資 客服經理-陳浩鑫」之人向張婉瑜佯稱:下載CVC投資APP註冊投資可獲 利云云,致張婉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華銀帳戶內。 112年6月7日12時5分許 9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5362號併辦意旨書 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龜山 分局 14 郭靜怡 詐欺集團於112年5月8日向郭靜怡佯稱:至香港福彩雙色球網址下注中頭獎,需匯款手續費、補稅金、保證金云云,致郭靜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華銀帳戶內。 112年6月7日12時16分許 147萬7,102元 113年度偵字第5251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同113年度偵字第5395、5396、7032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9) 基隆市警察 局第二分局 15 余淑里 詐欺集團先於112年4月10日某時許,在L1NE平台以廣告訊息招攬余淑里點擊,再以L1NE暱稱「陳夢瑤」及投資群組對余淑里施用詐術,致余淑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華銀帳戶內。 112年6月8日10時許 122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5200號併辦意旨書 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峽 分局 16 張阿雪 詐欺集團於不詳時許,以LINE暱稱「CVC外資客服經理陳浩鑫」假教學投資股票之名義,加張阿雪為好友,並對其佯稱:投資穩賺不賠、保證獲利等話術詐騙云云,致張阿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華銀帳戶內。 112年6月8日11時25分許 270萬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969、970號、112年度偵字第12553、12567、13111、13150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內湖 分局 17 林宗賢 詐欺集團於112年5月初向林宗賢佯稱:可下載紐約梅隆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宗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華銀帳戶內。 112年6月8日12時02分許 10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5251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基隆市警察 局第二分局 18 阮惠琨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在社群軟體FaceBook張貼股票投資訊息,經阮惠琨瀏覽,點選網頁加入LINE群組,並於112年5月10日,依LINE暱稱「特助-靜雯」之指示下載「金投財富」、「精誠」等APP後,以LINE暱稱「客服專員-1...靜雯群組」對阮惠琨佯稱:投資穩賺不賠、保證獲利等話術詐騙云云,致阮惠琨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華銀帳戶內。 112年6月8日12時33分許 130萬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969、970號、112年度偵字第12553、12567、13111、13150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 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屏東 分局 19 鄧瑪玲 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10日向鄧瑪玲佯稱:可於澳門永利彩網站買彩券云云,致鄧瑪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華銀帳戶內。 112年6月8日12時42分許 9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5251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基隆市警察 局第二分局 20 李怡蓉 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28日某時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jome_msue」、「zqiqevwgx」認識李怡蓉,對李怡蓉佯稱:投資比特幣穩賺不賠、保證獲利等話術詐騙云云,致李怡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華銀帳戶內。 112年6月8日14時4分許 120萬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969、970號、112年度偵字第12553、12567、13111、13150號起訴書附表編號3 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林口 分局 21 王文雄 詐欺集團於112年間 向王文雄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參加新股抽獎云云,致王文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華銀帳戶內。 112年6月8日14時14分許 126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5251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 基隆市警察 局第二分局 22 施秀琴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6日向施秀琴佯稱:可至聚寶盆網頁註冊會員儲值購買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施秀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華銀帳戶內。 112年6月8日14時31分許 53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5251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同113年度偵字第5395、5396、7032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8) 基隆市警察 局第二分局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證          據 1 李振章 ⒈李振章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字第2392號卷第25~27頁) ⒉李振章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福恩投資網站截圖(偵字第2392號卷第29~58頁) ⒊李振章轉帳之吳雪玲永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偵字第2392號卷第83~85頁) 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橋文化分行112年9月23日華板文字第1120000069號函(偵字第2392號卷第103頁) 2 陳佳柔 ⒈陳佳柔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字第12567號卷第59~62頁) ⒉陳佳柔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畫面截圖(偵字第12567號卷第65~69頁) 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7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43377號及附件:其昌科技有限公司開戶基本資料及自112年5月29日至112年7月31日止之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偵字第12567號卷第81~104頁) 3 連培程 ⒈連培程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字第1587號卷一第45~46、51~53頁) ⒉連培程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偵字第1587號卷一第56~80頁、偵字第1587號卷二第40~64頁) 4 廖美紅 ⒈廖美紅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字第1587號卷一第423~425頁) ⒉廖美紅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字第1587號卷一第461~487頁) 5 鄭冠穎 ⒈鄭冠穎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字第7032號卷第37~40頁) ⒉鄭冠穎提供之LINE、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臺南市○○區○○○○○○○○○○0000號卷第243~255頁) 6 羅元隆 ⒈羅元隆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字第1587號卷一第99~100、115~119頁) ⒉羅元隆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APP頁面截圖及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偵字第1587號卷一第127、138~191頁) 7 林俊良 ⒈林俊良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字第7032號卷第29~35頁) ⒉林俊良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華南銀行匯款委託書回條聯(偵字第7032號卷第151~237頁、偵字第1587號卷一第303~307、311~325、329~395頁) 8 許聰池 ⒈許聰池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字第7032號卷第41~45頁) ⒉許聰池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偵字第7032號卷第275~358頁) 9 吳真理 (原名黃麗春) ⒈吳真理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字第1587號卷一第397~399頁) ⒉吳真理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偵字第1587號卷一第413、420頁、偵字第1587號卷二第9~29、121~205頁) 10 康邁文 ⒈康邁文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字第7032號卷第25~27頁、偵字第1587號卷一第195~196頁) ⒉康邁文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偵字第7032號卷第143~147頁、偵字第1587號卷一第201、233、239~241頁) 11 黃山倉 ⒈黃山倉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字第13111號卷第11~15頁) ⒉黃山倉提供之轉帳畫面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字第13111號卷第33~43頁) 12 王中崙 ⒈王中崙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字第13150號卷第31~34頁) ⒉王中崙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字第13150號卷第35~45頁) 13 張婉瑜 ⒈張婉瑜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字第5362號卷第47~51頁) ⒉張婉瑜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CVC投資網站截圖、華南商業銀行存款憑條翻拍相片(偵字第5362號卷第82~86頁) 14 郭靜怡 ⒈郭靜怡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字第4386號卷第52~54頁) ⒉郭靜怡提供之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匯款委託書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字第4386號卷第71~83頁) ⒊郭靜怡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電話紀錄、「香港福彩雙色球」下注網站截圖、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東寧分行匯款委託書(偵字第7032號卷第119~137頁) 15 余淑里 ⒈余淑里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字第5200號卷第19~21頁) ⒉余淑里提供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偵字第5200號卷第23頁) 16 張阿雪 ⒈張阿雪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字第8058號卷第9~11頁) ⒉張阿雪提供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匯款紀錄截圖、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偵字第8058號卷第25~33頁) 17 林宗賢 ⒈林宗賢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字第4386號卷第86~88頁) ⒉林宗賢提供之存款憑回條影本、飆股跟單保險契約書影本(偵字第4386號卷第91~96頁) 18 阮惠琨 ⒈阮惠琨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字第8238號卷第37~38、43~46、51~57頁) ⒉阮惠琨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轉帳明細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網路銀行轉帳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家樂福量販商品提貨券(偵字第8238號卷第89~173頁) 19 鄧瑪玲 ⒈鄧瑪玲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字第4386號卷第119~121頁) ⒉鄧瑪玲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字第4386號卷第193~229頁) 20 李怡蓉 ⒈李怡蓉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字第12553號卷第9~13頁) ⒉李怡蓉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網路銀行匯款明細截圖、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款明細、虛擬通貨買賣交易對話截圖(偵字第12553號卷第41~60頁) 21 王文雄 ⒈王文雄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字第4386號卷第235~240頁) ⒉王文雄提供之轉帳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偵字第4386號卷第260~278頁) 22 施秀琴 ⒈施秀琴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字第4386號卷第33~35頁、偵字第7032號卷第17頁) ⒉施秀琴提供之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存款憑條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字第4386號卷第43~47、181~191頁) ⒊施秀琴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華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存款憑條匯款(偵字第7032號卷第91~113頁)

2024-11-27

TPHM-113-上訴-4285-202411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4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章志壕 選任辯護人 鄧啟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7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24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章志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且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 實 一、章志壕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 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將金融帳戶相關物件提供予不法集 團成員,將可能遭不法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 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 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之追緝,於民國112年6月 底,因有貸款需求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台新銀 行楊專員」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見該「台新銀行楊專員」 聲稱欲將款項匯入其金融帳戶再由其領出將現金交予指定之 人,以此方式製作財力證明云云,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 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與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間某日,加入由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暱稱「台新銀行楊專員」、「品優金融理財顧 問楊偉杰」、「Saxon林」等人組成之LINE群組,並於112年 7月13日某時,將其所申設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銀帳戶)及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照片,傳 送予「台新銀行楊專員」。在此同時,「台新銀行楊專員」 、「品優金融理財顧問楊偉杰」、「Saxon林」所屬詐欺集 團之不詳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詐欺方式,對附表各 該編號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 款項匯入章志壕上開帳戶,章志壕遂依上開不詳人士之指示 ,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匯入帳戶之款項以臨櫃或透過自動櫃員 機領出,並將現金交予由「Saxon林」指定前來之真實姓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上繳於詐欺集團。嗣江鄭玉英、涂 賽清、盧榕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鄭玉英、涂賽清、盧榕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 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部分,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 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1至73頁),經本院審酌各該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均 有證據能力。另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 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復與本案待證事 實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將上開金融帳戶存摺照片,以上開方式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暱稱為「台新銀行楊專員」之人,並 加入上開「台新銀行楊專員」、「品優金融理財顧問楊偉杰 」、「Saxon林」等人組成之LINE群組後,依指示於附表編 號1至3所示時間,將匯入其上開帳戶內之款項領出,以現金 交予受指派前來收款之不詳人士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辯稱僅是要申辦貸款,對 方說可以製作財力證明,伊誤信為真始依指示提供上開帳戶 並配合提領款項云云。 二、經查:  ㈠告訴人江鄭玉英、涂賽清、盧榕洲就其上開受詐騙而分別匯 款至被告所提供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帳戶,嗣由被告提領交予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可資證 明。且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本案彰銀帳戶客戶資料、交 易明細及存摺影本、本案華銀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及存 摺影本、本案郵局帳戶客戶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及存摺影本 等件在卷足憑(偵字第12249號卷第140至144、31至33、185 至191、41至43、193至197、35至37頁,原審卷第199至203 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至被告辯稱誤信對方係協助申辦貸款始要求提供存摺影本云 云。惟依卷附被告與「台新銀行楊專員」、「品優金融理財 顧問楊偉杰」、「Saxon 林」之LINE對話擷圖所示,該等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未提及其等任職所在之具體機構、地 址、聯絡電話等資訊,亦未與被告就貸款之條件等細節進行 磋商,且被告於原審自承,與「楊專員」、「Saxon 林」僅 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原審卷第78頁),已可見「台新銀行 楊專員」、「品優金融理財顧問楊偉杰」、「Saxon 林」僅 有暱稱,並無具體可供查詢核對之身分。再者,被告於原審 供承:案發當時有申辦車貸,伊想要貸款100萬元,希望拉 長還款時間,降低每月還款金額;當時因為很缺錢,就相信 對方,當時只有對方能救伊;沒有填寫任何貸款申請書,因 為對方說還沒有走到那個程序;伊之前曾向土銀、合庫貸款 過,只要提供在職證明就可以,是臨櫃辦理的等語(原審卷 第76、78、227至228、231頁),則被告以LINE通訊軟體傳 送上開金融帳戶存摺照片予「台新銀行楊專員」,此舉已然 有別於一般申辦貸款之流程。況被告於原審供承,對方說必 須將帳戶清空,再拍存摺資料給對方,對方並沒有說為何帳 戶要清空等語(原審卷第77頁),亦與一般查核財力證明之 狀況不符。由被告上開聯繫之過程,客觀上不僅無從使一般 具社會生活經驗之人誤信「台新銀行楊專員」、「品優金融 理財顧問楊偉杰」、「Saxon 林」等係隸屬於具核貸權限之 金融機構。被告此節所辯,已難採信。衡諸常情,金融帳戶 攸關個人信用,申辦金融帳戶手續極為簡便,無端使用他人 帳戶從事金融活動,即造成難以追查資金去向,而有隱匿金 流之目的。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台新銀行楊專員」,卻不 知對方真實身分或聯絡方式,自可預見其所提供之上開帳戶 極可能用於從事詐欺、隱匿金流之洗錢等不法行為,仍同意 提供帳戶帳號並將款項領出,而製造金流斷點,無法回溯追 查款項之真實流向,可見其對於洗錢之犯行亦有所預見而不 違其本意,而具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況就被告受指示提領款項之過程,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先要求 被告前往提款機查詢本案彰銀帳戶之餘額,並將明細表拍照 回傳,稱「吳秀寶」、「貨款」、「填寫取款單20萬元」、 「請櫃台用紙袋裝」、「涂賽清,你的客戶」、「25萬是貨 款」等語,此有LINE對話擷圖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57至161 、165頁),而就本案郵局帳戶,對方發送訊息稱:「到郵 局先刷簿子拍給我,然後打給我」、「填寫取款單30萬」等 語,亦有LINE對話擷圖附卷可佐(原審卷第175頁)。加以 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會計師的主任有安排一個年輕人跟在伊 後面,伊領到錢後,那個年輕人就出現,馬上把錢裝到袋子 裡,說沒有錯就拿走,伊只見過那個向伊收錢的年輕人而已 ,不知道那個年輕人如何聯絡,對方沒有提供任何資料給伊 看等語(偵字第12249號卷第128頁),由上開取款、交款之 過程,被告既然知悉並無所謂貨款交易,前來取款者更未書 具收據或告知姓名職稱,即以現金方式將款項取走,無從追 查資金流向,與一般商業交易之模式不符,竟仍聽從指示取 款交付,可見被告能預見其將帳號資料交予他人,可能遭人 以該帳戶隱匿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作為取得詐欺犯罪所 得之不法用途,卻仍因輕忽僥倖之心態而將本案帳戶交予無 法掌握實際使用情形之人使用,甚且將他人匯入該帳戶內之 款項以自動櫃員機及臨櫃方式領出現金,足認被告對於其交 付系爭帳戶資料後,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他人詐欺犯罪工具之 情,乃可得預見並不違背其本意,甚而依指示將帳戶內不明 原因匯入之款項領出交付他人,而容任他人使用該金融帳戶 以遂行詐騙、取得詐欺所得之犯行,主觀上有參與詐欺取財 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從而,本案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事證已臻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部分條 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就已 生效之條文,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其構成要件及 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提 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重 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 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 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均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之罪刑法定原則, 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行 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 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 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 自無從比較,併此說明。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定之外,自113年8月2日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視個案具體情況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 適用法律原則,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所 犯之一般洗錢罪,無論適用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 均因想像競合犯之故,仍應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論處,且經 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修正後第19條第1 項規定(被告並未自白犯罪),以被告行為後之現行洗錢防 制法(法定刑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輕)為有 利,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各以一行為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 與「台新銀行楊專員」、「品優金融理財顧問楊偉杰」、「 Saxon林」等,就取得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受詐騙而交 付之款項之上開犯行間,乃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否認犯罪,與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所定減輕其刑之要件不符,附此說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各次犯罪均另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 :「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 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 、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 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 ,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既謂「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 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 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 時疏於提防、輕忽、受騙,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 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 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 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4915號判決見解參照)。經查,被告係因與 暱稱「台新銀行楊專員」之人聯繫申辦貸款,提供本案彰銀 帳戶、本案華銀帳戶及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影本,進而加入 由「台新銀行楊專員」、「品優金融理財顧問楊偉杰」、「 Saxon林」等不詳之人之群組,依指示將匯入其上開帳戶內 款項領出,被告於聯繫過程中可預見收集金融帳戶者極可能 係為取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而使用他人名義之帳戶, 並由他人提領現金藉以取得匯入帳戶內贓款,竟基於與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提供本案 帳戶,並自帳戶內提領款項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已認定如前述。是被 告主觀上,乃基於輕忽、僥倖之心態,而與「台新銀行楊專 員」、「品優金融理財顧問楊偉杰」、「Saxon林」等人共 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然並無進一步加入,進而參 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意欲甚明。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對於本案「台新銀行楊專員」、「品優金融理財顧 問楊偉杰」、「Saxon林」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有參與之 認識及意欲,依照上開說明,自無從逕以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項之罪名相繩。是就公訴意旨所指涉犯組織犯罪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罪部分,本應諭知無罪,然此部分如成立 犯罪,與前開認定有罪部分,構成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 告係出於輕忽、僥倖之不確定故意而與「台新銀行楊專員」 、「品優金融理財顧問楊偉杰」、「Saxon林」等人共同實 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已認定如前述,原判決認定被告 於本案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直接故意,即有 未洽;且就附表編號3部分,亦未說明如何認定被告主觀上 具有參與犯罪組織認識及意欲,逕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亦 非妥適;另就附表編號1、2部分,則未就起訴書所載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部分予以不另為無罪諭知,容非妥適。被告上訴 意旨執前詞矢口否認犯罪部分,業經本院逐一指駁如前述, 核屬無據,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 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用於取得詐欺贓款,進 而自該帳戶將款項領出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而製造金流斷點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如附表所 示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影響社會經濟秩序等危害程度,暨 被告犯後並未賠償被害人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其素行、高職 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駕駛工作、月收入約5萬餘元、領有 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原審卷第249頁)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罪質相同,各罪 侵害財產法益之程度,與整體可非難性,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1年10月。     三、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前於98年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9年度基交簡字第1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99年 9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後即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至46頁)。 審酌被告自103年間起即有躁鬱症病史(參見臺北榮民總醫 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35頁),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 明(原審卷第247頁),於案發時從事駕駛工作,犯罪動機 係出於經濟壓力亟需借款始為本案犯行,因認被告經此次偵 審程序後,當已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 ,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且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為確保其等能記 取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各完成法治教育3場次,以觀後效 。又前開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四、沒收:   被告所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詐欺贓款,已交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業據被告於原審供述明確(偵字第12249 號卷第128頁,原審卷第227至228頁),卷內尚無其他證據 足資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8款 、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被告上訴,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提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證據 本院主文 1 江鄭玉英 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21日10時11分許,佯稱為江鄭玉英之子,急需借款等語,致江鄭玉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7月21日12時14分許匯款20萬元至本案彰銀帳戶。 112年7月21日12時49分許 20萬元 ⒈告訴人江鄭玉英於警詢之指訴(偵卷第75至76頁) ⒉匯款申請書(偵卷第85頁) 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卷第87至91頁) 章志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涂賽清 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20日17時許,佯稱為涂賽清之女,急需借款等語,致涂賽清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7月21日11時52分許匯款25萬元至本案華銀帳戶。 112年7月21日12時58分許 25萬元 ⒈告訴人涂賽清於警詢之指訴(偵卷第51至52頁) ⒉匯款申請書(偵卷第59頁) 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卷第63至69頁) 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影本(偵卷第71頁) 章志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盧榕洲 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14日16時許,佯稱欲簽訂買賣合約等語,致盧榕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7月21日14時41分許,各匯款30萬元、10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①112年7月21日15時8分許  30萬元 ②112年7月21日15時13分許  6萬元 ③112年7月21日15時14分許  4萬元 ⒈告訴人盧榕洲於警詢之指訴(偵卷第93至95頁) ⒉網路轉帳明細(偵卷第107頁) 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卷第107至110頁) 章志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4-11-26

TPHM-113-上訴-4469-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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