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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79號 異 議 人 洪真美(原名洪秀菊)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陳奕碩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 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其正本之案由欄關於「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強制 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6月 13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助字第7563號裁定聲明異議」之記載,應 更正為「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民 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5月22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2 04655號裁定聲明異議」。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 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上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2025-03-20

TPDV-113-執事聲-379-20250320-3

消債聲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顥達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賴怡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正行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 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142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為鼓勵債 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或撤銷 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如能繼續清償債務,使各普通債 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各債權人之債權應 已獲相當程度之保障,自宜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惟債務 人受不免責或撤銷免責裁定之事由不一,法院為裁定時,仍 應斟酌該債務人受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事由之情節、債權人受 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而為准駁,並非當然予債務人免責, 始可防免道德危險情事之發生(消債條例第142條立法理由 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號 認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事由而裁定不免責確定,伊 已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20%以上(如 附表所示),爰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00年12月27日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 院以100年度消債更字第285號裁定於101年2月6日下午4時開 始更生程序,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 7號進行更生程序,惟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 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且顯有消債條 例第63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情事,並無同條例第64條法院得 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依同條例第61條第1項、第65 條第1項規定,經本院以101年度消債清字第60號裁定於101 年11月30日下午4時開始清算程序,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1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號進行清算程序,並選任第三人台灣 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為清算程序之管理人,經管理人 將清算財團之財產製作分配表且將執行清償所得金額9萬5,6 06元分配予各債權人,並提出分配報告後,清算程序終結, 本院於103年1月15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嗣經本院調查審認 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不免責之事由,復未 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而於103年6月30日以103年 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號裁定聲請人不免責,並於同年7月31 日確定;聲請人嗣先後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聲請免責, 並經本院調查審認其雖已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 各普通債權人均按其債權額比例20%計之應分配額(如附表B 、C欄所示)之形式要件,惟經綜合判斷先前聲請人受不免 責裁定之事由、債權人之債權總額暨受償情形、債務人間之 利益衡平,並斟酌債務人之年齡、工作能力以衡諸其未來可 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財產等因素,認聲請人不符消債條例 第142條應予免責之規定,先後以104年度消債聲字第16號、 105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號、106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1號、108 年度消債聲免字第6號、111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3號裁定聲請 人不免責確定(下合稱5件免責前案)等事實,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上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主張:伊於本院10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號裁定不免 責確定後,已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20 %以上,共計清償新臺幣(下同)121萬1,993元(詳如附表E 欄所示),符合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應予免責云云,固提 出清償分配表、郵政匯票、匯票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1 至131頁),並經債權人確認收款無訛(見本院卷第93至131 頁、第169至235頁、第239至245頁、第249至269頁)。然觀 之聲請人於本件所提出之付款單據及清償數額(見本院卷第 93至131頁),與5件免責前案所提出之付款單據及清償數額 (見本院卷第93至121頁,如附表C欄所示,清償日期均為10 4年4月22日)相比較,清償數額僅增加10萬元(見本院卷第 123至131頁,如附表D欄所示,清償日期均為113年9月30日 )。足見本院於103年6月30日以10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 號裁定聲請人不免責,並於同年7月31日確定後,聲請人僅 於104年4月22日清償102萬1,999元,加計清算程序分配金額 8萬9,994元,共計清償111萬1,993元【計算式:89,994+1,0 21,999=1,111,993】,占債權總額之21.4%【計算式:1,111 ,993÷5,195,030=0.214】(如附表B、C欄所示)。嗣經聲請 人陸續聲請5件免責前案均經本院裁定不免責後,方於113年 9月30日再清償10萬元(如附表D欄所示),但僅占債權總額 之1.9%【計算式:100,000÷5,195,030=0.019】。又本院通 知債權人對於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聲請免責一事 表示意見,仍有近半數債權人明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見本 院卷第169、183、197、205、217、222、239頁)。 ㈢審諸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各普通債權人均按其債權額比例受 償達20%以上之應分配額,僅為債務人於受法院裁定不免責 後,得依該條規定再次聲請免責之基本門檻。法院依該條規 定為債務人免責與否之裁定時,仍應綜合衡酌一切情狀,保 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 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以求社會健全之經濟發展,故非僅 以還款之比例為判斷債務人免責與否之絕對標準,否則將反 失衡平,有違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本院綜合判斷先前聲請 人受不免責裁定之事由(即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債權 人之債權總額暨受償情形(僅達23.3%)、債權人與聲請人 間之利益衡平,並斟酌聲請人之年齡(46歲)、工作能力以 衡諸其未來可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財產等因素,認聲請人 未盡清償之能事,若遽予宣告免責,將有顯失公平、產生道 德危機之虞,自應不予免責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聲請免責,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額(A) 清算程序已分配金額(B) 先前還款 金額(C) 本次還款 金額(D) 還款總金額 (E=B+C+D) 清償比例 (F=E/A)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4,887 2,683 30,470 2,981 36,134 23.3% 2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328,597 5,692 64,644 6,325 76,661 23.3% 3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94,825 8,572 97,345 9,525 115,442 23.3% 4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145,424 2,519 28,609 2,799 33,927 23.3% 5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83,008 6,635 75,348 7,373 89,356 23.3% 6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花旗銀行) 196,925 3,411 38,740 3,791 45,942 23.3% 7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49,318 6,051 68,720 6,724 81,495 23.3% 8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 0 0 0 0 -- 9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65,676 14,996 170,301 16,664 201,961 23.3% 10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62,656 13,212 150,035 14,680 177,927 23.3% 11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7,574 997 11,326 1,108 13,431 23.3% 12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11,236 7,125 80,901 7,916 95,942 23.3% 13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4,531 1,811 20,564 2,012 24,387 23.3% 14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78,337 6,554 74,429 7,283 88,266 23.3% 15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大眾銀行) 322,880 5,593 63,519 6,215 75,327 23.3% 16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239,156 4,143 47,048 4,604 55,795 23.3% 總計 5,195,030 89,994 1,021,999 100,000 1,211,993 23.3%

2025-03-20

PCDV-113-消債聲免-28-20250320-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葉以琳 代 理 人 何乃隆律師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賴怡真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陳怡君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相 對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鍾文瑞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葉以琳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 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 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 ,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 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 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 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 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 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 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 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 ,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 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 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 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 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 ,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 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 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 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 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 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 1第2項規定以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向本院具狀聲請 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63號裁定自112年1月7 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 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號進行清算程序,並於113年8月19日裁 定終結清算程序且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 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茲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 定,本院今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2號聲請免責事件進 行聲請人應否免責之審理。 三、本院為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 不予免責之情事,已分別發函通知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就本 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表示意見,並於113年12月5日到庭陳 述意見。茲將聲請人及債權人之意見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略陳: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2年及自本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起迄今,均係於早餐店擔任店員,每月平均薪資為 新臺幣(下同)17,000元,以現金支領;另於112年度尚有 平均每月1,333元之講師兼職收入;並無領取任何社會福利 津貼。每月必要支出均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當年度新北市最 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是聲請人並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 情事,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應免責之情形,請 法院裁定准予免責等語。  ㈡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略陳:於本件清算程序中,分配金額 為37,677元,分配比率為6.8504%,未達債權總額20%,故不 同意聲請人免責等語。  ㈢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略陳:無意見,由法院裁量等語。  ㈣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請本院 詳察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 由,諸如查詢聲請人出入境資料以確認其是否有奢侈浪費或 隱匿財產之行為,以昭司法公信等語。  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請本院 查察聲請人是否有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不免 責之事由,裁定聲請人不予免責,俾維各債權人權益等語。  ㈥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窺其立 法意旨,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債務人應否免責之要件」 之檢核點在於「債務人是否藉提出較前二年『更形惡化之固 定收入及財務狀況』聲請清算、脫免債務」。債權人因無法 藉電子閘門獲悉聲請人近年來所得及財產變化之軌跡,進而 掌握其是否惡意操弄之蹊蹺。工商社會中,為求一時融通而 向金融機構借貸本無可厚非,惟衡酌聲請人之信用卡消費明 細資料,負債原因係為其密集使用信用卡於「高冠旅行社」 及「預借現金」等一系列消費借款舉債之情事,是類消費借 款容難認為與維持日常生活所必需相當;倘聲請人所為僅是 為因應日常生活開銷而舉債度日,卻又累積此債務,實令人 難以置信,足見其確有浪費、奢侈之情事。是可議者乃聲請 人並未因經濟情事不盡理想,而為撙節開支、踏實自勵,反 是仍以信用卡再為交易。倘聲請人同時亦使用其他債權人信 用卡消費、現金卡提領現金或再為申辦貸款,則其既明知未 來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卻仍是濫為信用擴張以謀利益,如 此未能考量支付能力之行為,終致其債台高築並難以負擔, 進而評價其具有高度道德非難性,實不為過。倘聲請人確有 解決債務之意,尚可與各債權人個別洽談還款方案,用以清 償債務並減輕還款壓力,惟聲請人卻未積極處理債務,顯已 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事由,實難認同其還款誠意。依 消債條例之債務清理程序,債權人於不得已之情況下已蒙受 相當損失,請本院詳審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及第134條第8 款之規定,對聲請人所發生之債務裁定不予免責等語。  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請本院 依職權查調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 航線至外、離島旅遊等相關資訊,俾利判斷聲請人是否有消 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適用。聲請人有消債條例不免責之事 由,至為明甚,請為聲請人不得免責之裁定,以符法制等語 。  ㈧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請本院 鑒察聲請人是否有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聲請人聲請清 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之情事,是否有不符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 形。請本院鑒核為不免責之裁定,以符法治等語  ㈨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請本院依職權裁 定聲請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規定不免責或裁量免責之事由等 語。  ㈩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聲請人有1張台灣 人壽保單及2張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共計458,266元,是否均 曾被質借而減損價值?除請本院向該2家保險公司調查各該 保單質借之時點及金額外,並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 公會函查聲請人有無以自己為要保人或嗣後變更要保人或質 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如有,則與保單有關之一切金額 ,均應全數加入清算財團供分配,且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 第2、8款之不免責事由,應裁定不免責等語。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本院應 依消債條例第1條所定之立法宗旨衡平債權債務雙方之利益 及各別應負擔之義務與責任,並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職 權為公平、合理、有效且迅速之調查,確保清算免責程序審 理之公正。請本院依職權逕為調查聲請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 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本院依前開規定 裁定聲請人不免責並確定後,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 第142條規定清償至一定數額,仍得向法院聲請免責,依法 仍可再行救濟,並非日後全無再為聲請免責之機會及管道, 故請本院裁定聲請人不免責,以維權益等語。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倘本案本院 查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應為不免責之情形,及 應予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消費者依清 算程序清理債務,債權人已因之蒙受相當損失,其程序之進 行應秉持公正與誠信,如債務人對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 ,或有虛偽不實、違反誠信、違反該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 致害及債權人之權益,或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自不宜予以 免責。請本院綜合各債權人提供之聲請人消費明細,審查其 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所禁止情事,倘確涉及有 上述之開銷或有其他不當之情事,請本院裁定聲請人為不免 責,以維債權人之權益等語。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則未就本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 表示意見。 四、經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事:   ⒈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即 應審認其是否合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 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 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 件,此觀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自明。   ⒉聲請人自陳其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即112年1月7日起迄 今,均係於早餐店擔任店員,每月平均薪資為17,000元, 以現金支領;另於112年度尚有平均每月1,333元之講師兼 職收入;並無領取任何社會福利津貼等語,業據其提出切 結書、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憑( 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並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1 月6日新北社助字第1132193464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 13年11月8日保國四字第1131002925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31、35頁),應可採信。   ⒊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當年度 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 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 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而新北市政府所公告 之112年、113年新北市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分別為16,000 元、16,400元,從而聲請人112年、113年每月必要支出應 分別以19,200元、19,680元為定。   ⒋準此,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迄今,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與 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 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即有 未合,是該條所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自無庸再予審酌 ,從而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應不予免責之情事:   依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 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 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惟相對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 相當事證證明,且經本院依職權查悉聲請人自108年迄今均 無出入境紀錄,有其出入境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限閱卷) ,本院依現有之證卷資料復查無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 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 所定應不免責之情事。 五、據上論結,聲請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 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 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應 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2025-03-20

PCDV-113-消債職聲免-132-20250320-1

消債聲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吳世華 代 理 人 陳祈嘉律師 相 對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住○○市○○區○○路00號0樓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王瑞彰 住○○市○區○○路000號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陳小琪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吳世華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 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債 務人因該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 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 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復為該條例第141條所 明定。是若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第133條所訂數額而依第141條 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 裁定(司法院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研究意見參 見)。次按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 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 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 142條定有明文。又為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 ,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如 能繼續清償債務,使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 分之20以上者,各債權人之債權應已獲相當程度之保障,自 宜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爰設本條,明定法院得依債務人 之聲請,為免責之裁定,此有消債條例第142條之立法意旨 足資參照。該條所稱「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百分之20以上」,並未將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已受償金 額予以排除,則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包括清算程序中之受償 額)如均達該比例,債務人即得依本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 101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5號司法 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惟按法院 為裁定時,仍應斟酌債務人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債權人受償 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而為准駁,並非當然予債務人免責。 準此,債務人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後,經裁定不免責確定,債 務人仍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 百分之20以上時,債務人即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免責,惟法院 是否裁定免責,仍必須斟酌其先前經裁定不免責事由之情節 、各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予以判斷。此觀辦理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1點之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3日以107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5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認債務人有 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8款規定之事由而裁定不免責 確定。嗣債務人於系爭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債務,使各 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20%以上,爰依消債條例第1 42條第1項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前於103年7月2日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05年10月2 6日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320號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並 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86號更生事件 進行更生程序,惟因債務人於106年1月4日及106年12月11日 分別陳報之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可決,且亦不符合法院得逕 行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本院乃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規 定,以107年度消債清字第49號裁定自107年5月22日起開始 清算程序,且依消債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同時終止清算程 序,並已確定在案。其後,本院以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第8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於107年12月13 日以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5號裁定不免責,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上開消債卷宗查核屬實。本件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 142條第1項聲請免責,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本院應予審究 者即為債務人於裁定不應予免責確定後陸續清償債權人之金 額是否已達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41條,及第142條所定之 數額,且各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  ㈡債務人主張其於系爭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債務,使各普 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20%以上,並提出債權人開立 之清償證明、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交易明細表(見 本院卷第35至77頁),本院依職權函詢各債權人關於債務人 於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之清償狀況,其中滙誠第一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榮 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務人之清償狀況如附表債務人還 款金額或還款狀況欄所示(見本院卷第101、109至112、113 、119至123、127、137至145、149頁),而債權人富邦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陳報 債務人之債務已清償完畢(見本院卷第103至105、117頁) 。足認債務人於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債務,已 達消債條例第第133條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第141條所 定之數額及第142條規定之清償成數。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前於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已繼續 清償逾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41條規定之數額且全體普通債 權人各自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亦達消債條例第142條 所規定之數額,復本院斟酌債務人亦無何明顯不適當之情狀 ,故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所規定之免責要件, 是債務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債權比例 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數額(即283,275元×公告債權比例) 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 債權人函覆已受償金額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5萬9,917元 38.68% 10萬9,571元 33萬1,983元 35萬6,105元 2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1萬3,075元 7.3% 2萬679元 6萬2,615元 7萬元 3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萬1,439元 2.6% 7,365元 2萬2,288元 5萬5,000元 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2萬2,932元 14.52% 4萬1,132元 12萬4,586元 10萬8,000元 已清償完畢 5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4萬5,072元 3.38% 9,575元 2萬9,014元 4萬元 6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94萬151元 21.91% 6萬2,066元 18萬8,030元 22萬元 7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1萬7,892元 2.75% 7,790元 2萬3,578元 8萬8,000元 8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24萬8,366元 5.79% 1萬6,402元 4萬9,673元 8萬5,000元 9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3萬2,294元 3.08% 8,725元 2萬6,459元 2萬8,000元 合計 429萬1,138元 100%

2025-03-20

PCDV-113-消債聲免-29-20250320-1

司執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1號 聲 請 人即 債 務 人 蔡佐淋 代 理 人 趙禹任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2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 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 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 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 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 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又更生 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 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 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及第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民國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51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而聲請人其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 生方案,經本院將該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 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並命債權人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以書 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嗣除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明確表示不 同意更生方案(債權額合計新臺幣3,032,115元,佔債權比 例47.91%)外,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明確 表示同意、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就更生 方案是否同意表示意見,而其餘7名債權人於該期限內均未 表示意見,有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憑, 則依前開條文意旨即視為同意。 三、綜上,本件更生事件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及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已逾半數,是 應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再觀諸聲請人所提上開更 生方案,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條件已盡力清 償又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另並依 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 附表:更生方案(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25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每期清償金額 國泰世華銀行 240,104 440 聯邦銀行 275,101 504 玉山銀行 236,832 434 台新銀行 742,276 1,361 遠東銀行 390,362 715 兆豐銀行 452,811 830 永豐銀行 1,075,328 1,971 台灣金聯資產公司 345,223 633 萬榮行銷公司 1,000,000 1,833 新光行銷公司 208,846 383 金陽信資產公司 222,733 408 富邦資產管理公司 922,048 1,690 台新資產管理公司 61,500 113 摩根聯邦資產公司 129,172 237 元大國際資產公司 26,343 48 合 計 6,328,679 11,600 總清償金額:835,200元,清償成數13.2%。 因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部分債權人每期清償金額計算有誤,爰依下開計算式職權修正如附表所示金額。 計算式均為:每期清償金額×各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總額,比較至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附件: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2025-03-20

KSDV-113-司執消債更-231-20250320-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3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潘艷秋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 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 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 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 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銀行前置協商, 然協商不成立,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經查,依聲請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 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可知聲請人於10 4年10月2日自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桃竹苗分署退保後即無最 新投保資料,亦未從事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 ,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最大債權人永豐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聲請債務清理前置協商 ,經評估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嗣於112年11月21 日通知協商不成立證明書等情,此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 151條第1項、第153之1條之規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 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 ,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 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形。     ㈢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本院前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113年11月17日為止之債權 數額,經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 43萬6,365元(見本院卷第73至81頁)、聯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28萬5,020元(見本院卷第83至9 3頁)、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12萬1,750 元(見本院卷第95至100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217萬8,105元(見本院卷第101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51萬4, 866元(見本院卷第103至117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85萬3,311元(見本院卷第119至 127頁)、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 為14萬6,179元(見本院卷第129至139頁)、永豐銀行陳報 債權額總額為144萬7,782元(見本院卷第143至149頁)、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47萬7,236 元(見本院卷第153至159頁)、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債權額總額為24萬4,939元(見本院卷第161至169頁) ,以上合計670萬5,553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見本院卷第31、181頁),顯示聲請人名下除 機車1台(2020年出廠)外,別無其他財產;另其收入部分 ,聲請人陳稱其任職於張記燒臘店,每月薪資3萬2,000元等 ,業據其提出收入切結書為證,是本院暫以3萬2,000元為聲 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清算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2萬4,324元(包 含加油費1,000元、手機通訊費1,600元、電費及瓦斯費1,71 0元、飲食費1萬675元、雜支2,000元、租金5,000元、網路 費799元、機車稅金40元、醫療費1,500元,見本院卷第181 頁),其中手機通訊費、電費及瓦斯費、飲食費及雜支部分 ,聲請人現聲請更生,當撙節開支,此部分尚屬過高,應予 酌減,是本院認應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4年度桃園市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768元之1.2倍即2萬122元列計聲請人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2.又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未成年子女(於00年0月生)扶養費1 萬70元(包含扶養費9,400元、教育費670元,見本院卷第18 1至183頁),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 。經核其主張之金額,已逾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萬6,768元之1.2倍為標準計算之半數(與未成年子女 生母平均負擔)即1萬61元,聲請人復未舉證證明確有支出 逾上開標準半數之子女扶養費用之必要,則聲請人主張每月 負擔子女扶養費於1萬61元範圍內,應屬合理,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不予列計。    3.據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含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 )應為3萬183元(計算式:20,122+10,061=30,183)。   ㈥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額為1,817 元(32,000-30,183=1,817)可供清償債務,倘以其每月所 餘1,817元清償債務,需逾307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6, 705,553÷1,817÷12≒307),是於聲請人有生之年,顯無法清 償前揭所負債務總額,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 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 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民國114年3月2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5-03-20

TYDV-113-消債更-530-20250320-2

消債清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弘耀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黃耀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黃春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黃志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戴安妤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王弘耀自民國114年3月19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 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向 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 華銀行)申請前置協商,因國泰世華銀行表示聲請人尚有8 間資產公司債務約新臺幣(下同)950萬元,無法納入協商 ,加計聲請人積欠銀行債務後合計達新臺幣(下同)1,620 萬元,而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為1萬5,000元,無從負擔協 商方案,致協商不成立。又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聲請 人實無能力償還目前所負債務,而有不能清償之情事,為此 ,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 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聲請人於協商不成立後向本院 聲請更生等情,業據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本院卷第 59頁)為證,堪信為真實。故聲請人已踐行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之程序,始向本院提出清算之聲 請,於程序上即無不合之處。  ㈡聲請人雖主張其所積欠債務總額為1,650萬元,然經本院函詢 各該債權人計算至113年9月3日之債權額,經聯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為63萬3,613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222萬6,839元、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5萬3, 171元、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1萬2,257元、富邦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為89萬6,222元、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9 6萬5,446元、國泰世華銀行130萬6,636元、58萬5,584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5萬9,115元、元大國際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21萬4,334元、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322萬1,583元、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9萬0,506 元、21萬4,702元、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42萬0,8 10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10萬3,036元、新光行銷股份 有限公司45萬6,498元,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則 未陳報債權,聲請人嗣陳報另積欠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3萬9,924元,爰各依聲請人債權人清冊所載金額26萬4,53 7元、3萬9,924元(本院卷第510-511頁)計算。是聲請人之 債務總額應為1,536萬4,813元【計算式:633,613元+2,226, 839元+653,171元+612,257元+896,222元+965,446元+1,306, 636元+585,584元+259,115元+1,214,334元+3,221,583元+29 0,506元+214,702元+420,810元+1,103,036元+456,498元+26 4,537元+39,924=15,364,813元】。  ㈢聲請人主張目前從事臨時工,每月薪資1萬5,000元,有叡勝 企業社在職工作證明、薪資工作證明(本院卷第241頁、第4 93頁)在卷為憑,並領有身障補助,自113年1月起每月為5, 437元,有宜蘭縣政府113年9月12日回函、原告郵局存摺封 面暨內頁影本(本院卷第113頁、第265-270頁、第481-491 頁)可參,故本院認應以2萬0,437元【計算式:15,000元+5 ,437元=20,437元】作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㈣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 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 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 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 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 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分別定 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萬6,800元 (本院卷第22頁、第244頁),尚未逾此範圍,應屬合理。  ㈤是依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收入2萬0,437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1萬6,800元後,尚餘3,637元【計算式:20,437元-16,8 00元=3,637元】,又聲請人名下除健康及傷害保險保單共計 13張外,別無其他財產(本院卷第497-499頁、第39-43頁) ,且聲請人現年57歲(00年0月生),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 5歲僅餘8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及聲請人之債務已 達1,536萬4,813元,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 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 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依其財產及收入狀況,已 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又查無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 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 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2025-03-19

ILDV-113-消債清-9-20250319-2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0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郭家妤(原名:郭惠珍) 代 理 人 王裕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郭家妤自民國114年3月19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 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 為872,299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於民 國113年11月間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進行前置協商,而聲請人現擔任 李家紅茶冰店員,月薪約24,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 17,076元、聲請人之母即訴外人翁金珠之扶養費用3,000元 後,已無力負擔任何還款方案,致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 受刑之宣告之情。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 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872,299元,並未逾1,200萬元,且已於 113年11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信銀行進行協商,惟協 商不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前置協商不成立證明書、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為證(見調解卷第21至31頁,本院卷第37頁)。從而,聲請 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且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業已踐行前置協商 程序而協商不成立等情,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擔任李家紅茶冰店員,而依聲請人提出之收入 切結書、薪資袋及在職證明(見調解卷第79至83頁),可知 聲請人月薪應為27,000元;此外,聲請人目前未領取政府之 津貼或補助,有本院依職權函詢之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1 月10日南市社助字第1140129147號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 171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入 以外之所得,是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為27,000元,並以此金 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 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之,即為17, 076元,故聲請人自陳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應屬可 採。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 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之母翁金珠為44年 生,名下無財產,每月領有老農津貼8,110元,無領取社會 福利補助等節,有翁金珠之戶籍資料、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本院依職權查調之翁金珠112年度財產所得資料、臺南市 政府社會局114年1月10日南市社助字第1140129147號函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09至113、171、231至235頁),應認翁 金珠已屆退休年齡,有受扶養之必要,且其等生活費標準, 亦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為限,故依前述每人每月17,076 元之生活費標準,由聲請人與手足共同支出翁金珠之生活費 ,聲請人每月扶養翁金珠之費用,應以2,989元為上限【計 算式:(17,076元-8,110元)÷3人=2,989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聲請人自陳每月支出翁金珠扶養費用未逾2,989元部 分,當可採信;是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20,065元( 計算式:17,076元+2,989元=20,065元)。  ㈣聲請人曾於113年9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銀行進行前 置協商,嗣協商不成立,已如前述,而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債權總額為390,338元;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債權總額為251,250元;安泰 銀行具狀陳報債權總額為1,651,239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債權總額為315,782元;萬榮行銷股 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欠款金額為139,437元;富邦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債權總額為268,205元,且安泰銀行 提供分180期、週年利率0%、每月償還14,693元之還款方案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司消債調 字第740號卷宗核閱屬實,惟以聲請人每月所得27,000元, 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0,065元,僅餘6,935元(計算式:2 7,000元-20,065元=6,935元),實已不足清償上開還款方案 。又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卷可佐(見調解卷第27頁)。依此, 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全部債務,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 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自有藉助更生 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 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 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3月19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葵樺

2025-03-19

TNDV-113-消債更-608-20250319-2

消債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7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芊卉 代 理 人 許宏達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陳芊卉自中華民國114年3月19日16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 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7 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之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2,148,958元, 而伊前曾於民國99年12月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 第1項規定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前置協商成立,分180期、利率0%,每月繳納約4,136元,惟 伊當時每月收入約12,689元,在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及扶 養費後,已無力清償,於101年12月毀諾。是伊係因不可歸 責事由,以致無法再履行協商條件。伊現每月收入約29,988 元,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後,實不足以清償償務,爰請求准 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 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註明 毀諾)、存摺影本、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證。顯見 其每月平均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 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 未逾1,200萬元,雖於99年12月間曾與銀行成立協商,仍不 能清償,且無可歸責致履行顯有困難,堪認真實。且已不能 清償,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 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19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美雲

2025-03-19

TCDV-113-消債更-479-20250319-1

消債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緹妘(即李縈瑩即李文鏡) 代 理 人 黃敦彥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李緹妘(即李縈瑩即李文鏡)自中華民國114年3 月18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 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 3,302,556元,   前曾申請消債條例調解不成立。伊目前平均每月收入29,000   元,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後,實不足以清償償務,爰請求准   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大甲區中低   收入戶證明書、戶籍謄本、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   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   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   10年、111年、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摺   影本、員工在職證明書、勞保異動查詢、薪資明細表、本院   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35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在職薪資   證明、保險單資料、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   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為證。並有本院 112年   度司消債調字第1035號聲請消債調解卷宗可稽。顯見其每月   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   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   ,且已不能清償,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   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18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惠雯

2025-03-18

TCDV-114-消債更-63-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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