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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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360號 聲 請 人 龍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政達 相 對 人 捷冠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政達 相 對 人 廖振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份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廖振鐸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壹萬 參仟伍佰肆拾貳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捷冠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廖振鐸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原告)與相對人(被告)捷冠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廖振鐸間請求返還股份等事件,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 70號(下稱第一審)判決聲請人勝訴,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 廖振鐸負擔;相對人不服均提起上訴,嗣陸續經臺灣高等法 院104年度重上字第848號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 76號裁定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 擔,全案業已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是以本件第一 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廖振鐸負擔,第二、三審訴訟費用由相 對人捷冠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廖振鐸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 、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 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 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次按 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 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 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第三 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而得 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 ,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 ,同法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 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條亦有明 文。末按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 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於本件 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1,880元及 證人鑑定人費用1,662元(參第一審卷一第1頁收據共4紙) ,合計113,542元,依上述判決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113,5 42元由相對人廖振鐸負擔;另第三審律師酬金(經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聲字第735號裁定核定)30,000元,由捷冠資訊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廖振鐸負擔,從而相對人捷冠資訊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廖振鐸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 文所示,並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 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2025-02-24

TPDV-113-司聲-1360-20250224-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528號 聲 請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輝裕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許明吉 相 對 人 徐喜芝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 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當事人欄中關於「相對人 法定代理人」許明吉之記載, 應更正為「相對人兼法定代理人」許明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2025-02-21

TPDV-113-司聲-1528-20250221-2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層次數位空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嘉瑋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曾仁佐間就給付資遣費等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曾仁佐間給付資遣費等 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2年度勞訴字第302號民事判決,為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曾分別依上開判決主文第六項、第五項 提存新臺幣(下同)27,795元、793,122元,並以鈞院113年 度存字第2748、274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業經調 解成立(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審勞上移調字第4號),相對 人同意聲請人取回提存物,並聲明對提存物之權利不予保留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並提出民事判決、提存書、調解筆錄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假執行、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經和 解或調解成立,受擔保利益人負部分給付義務而對提存物之 權利聲明不予保留,提存人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 物,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及同法施行細 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提存人依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 第1至8款規定及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即可直接向提 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無裁定返還之必要。因此,提存人聲 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不應准許(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 果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主張假執行所保全之請求,業經兩造於臺 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審勞上移調字第4號(即113年度審勞上 字第139號)調解成立,調解筆錄第二、三項載明相對人同 意聲請人取回本院113年存字第2748、2749號提存事件之提 存物,並聲明對該提存物之權利不予保留,有卷附聲請人提 出之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302號判決及上開調解筆錄影本為 證。依上開規定,聲請人即得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本件 提存物,毋庸另行聲請本院裁定。從而,本件聲請核無必要 ,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2025-02-21

TPDV-114-司聲-183-20250221-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577號 聲 請 人 黃景南 代 理 人 郭睦萱律師 相 對 人 趙守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拾貳萬柒仟玖 佰柒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原告即反訴被告)與相對人(即被告即反訴原告 )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055號( 下稱第一審)判決聲請人敗訴,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本訴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聲請人 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008號判 決廢棄改判,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被上訴人減縮 反訴部分外,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裁定駁回上訴 ,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全案業 已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是以本件第一、二審訴訟 費用,除被上訴人減縮反訴部分外,由相對人負擔,第三審 訴訟費用亦由被告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 、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 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 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次按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 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 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 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 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 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判參照)。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歷審之 訴訟費用為:㈠第一審:因本件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 (下同)11,825,000元(前經法院核定,參第一審卷第19頁 ),其已支出第一審裁判費116,104元(參第一審卷第5頁收 據1紙);嗣聲請人於第一審減縮起訴聲明至8,525,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5,447元,依上開說明,減縮部分由聲請 人負擔,故聲請人得向相對人請求之第一審裁判費為85,447 元。㈡第二審:①聲請人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8,525,000元 ,已支出第二審本訴裁判費128,170元(參第二審卷第17頁 收據1紙)由相對人負擔。②聲請人就反訴不服亦提起上訴, 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0,282,194元,已支出第二審反訴裁 判費153,828元(參第二審卷第18頁收據1紙),因相對人於 第二審減縮2,690,194元(參第二審判決第17頁19-23行), 參照第二審判決諭知,以相對人減縮部分外之訴訟標的價額 7,591,406元計算之第二審裁判費114,360元,得由聲請人向 相對人請求。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已支出之歷審訴訟費用,得向相對人 請求合計327,977元【計算式:85,447元+128,170元+114,36 0元=327,977元】。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 額即確定為327,977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2025-02-21

TPDV-113-司聲-1577-20250221-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564號 聲 請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相 對 人 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改制前名稱:交通部 臺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杜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捌仟柒佰貳 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與相對人(即原告)間損害賠償等事件, ⑴經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116號(下稱第一審)判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玖拾肆萬玖仟柒佰零柒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聲請人不 服提起上訴,⑵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804號(下 稱第二審)判決「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捌佰 貳拾參萬壹仟陸佰零陸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第一、二 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等語,聲請人不服再提起上訴,⑶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332號(下稱第三審)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 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等語,⑷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2號(下 稱更一 審)判決「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 幣柒佰陸拾萬貳仟玖佰玖拾玖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 之宣告,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第一、二審(確定部分除外)及發回前第三 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等語,全案業已確定。是以本件第一、二審『未確定部分』訴 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10分之9, 由相對人負擔10分之1;另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已確定部分 』,由聲請人負擔4分之3,相對人負擔4分之1,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國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 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 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 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且兩造均提出訴 訟費用計算書,本院依法計算兩造訴訟費用,謹先敘明。本 件訴訟費用之計算,如上所述有必要依是否於第二審確定, 與相對人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比例計算。相對人起訴及聲請 人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均為新臺幣(下同)10,949,707元, 其中2,718,101元已於第二審確定(參第三審判決第1頁20行 -第2頁第6行),皆占第一、二審訴訟標的金額10,949,707 元之百分之25【計算式:2,718,101÷10,949,707×100%=25% ,小數點下四捨五入,下同】;另8,231,606元部分遲至終 局確定,占第一、二審訴訟標的金額10,949,707元之百分之 75【計算式:8,231,606÷10,949,707×100%=75%】,是以本 件聲請人及相對人分別支出之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應 負擔之對象及金額分別為:  ㈠第一審訴訟費用:相對人已支出第一審裁判費108,360元(參 第一審卷第3頁收據1紙),其中『已確定部分』之第一審訴訟 費用如上述占百分之25即27,090元,其中4分之3即20,318元 由聲請人負擔【計算式:108,360元×25%×3/4=20,318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下同】,4分之1即6,772元由相對人自行負 擔【計算式:108,360元×25%×1/4=6,772元】。另就『未確定 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上述占百分之75即81,270元,其 中10分之9即73,143元由聲請人負擔【計算式:108,360元×7 5%×9/10=73,143元】,10分之1即8,127元由相對人自行負擔 【計算式:108,360元×75%×1/10=8,127元】。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聲請人已支出第二審裁判費162,540元(前 經法院核定,參第二審卷第27頁裁定及第22頁收據1紙), 其中『已確定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如上述占百分之25即40 ,635元,其中4分之1即10,159元由相對人負擔【計算式:16 2,540元×25%×1/4=10,159元】,4分之3即30,476元由聲請人 自行負擔【計算式:162,540元×25%×3/4=30,476元】,另就 『未確定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如上述占百分之75即121,90 5元,其中10分之1即12,191元由相對人負擔【計算式:162, 540元×75%×1/10=12,191元】,10分之9即109,714元由聲請 人自行負擔【計算式:162,540元×75%×9/10=109,714元】。  ㈢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聲請人已支出第三審裁判費123,864 元(前經法院核定,參第三審卷第65頁裁定及第31頁收據1 紙),依更一審判決諭知,其中10分之1即12,386元由相對 人負擔【計算式:123,864元×1/10=12,386元】,10分之9即 111,478元由聲請人自行負擔【計算式:123,864元×9/10=11 1,478元】。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相對人分別支出各審級訴訟費用, 就聲請人已支出部分共計286,404元,其中應由聲請人自行 負擔251,668元【計算式:二審已確定30,476元+二審未確定 109,714元+發回前第三審111,478元=251,668元】,另34,73 6元由聲請人對相對人為請求【計算式:二審已確定10,159 元+二審未確定12,191元+發回前第三審12,386元=34,736元 】。次就相對人已支出部分為108,360元,其中應由相對人 自行負擔部分為14,899元【計算式:一審已確定6,772元+一 審未確定8,127元=14,899元】,其得向聲請人請求部分為93 ,461元【計算式:一審已確定20,318元+一審未確定73,143 元=93,461元】,兩造互為抵銷後,相對人尚得向聲請人請 求58,725元【計算式:93,461元-34,736元=58,725元】。是 以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8,725元,並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2025-02-20

TPDV-113-司聲-1564-20250220-1

司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414號 聲 請 人 皇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筱婷 相 對 人 順合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彥合 關 係 人 李偉倫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7日所 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當事人欄中關於「聲明人」皇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 ,應更正為「聲請人」皇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上開規 定,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準用之,復為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 項之規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2025-02-20

TPDV-113-司拍-414-20250220-2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4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王俊力 代 理 人 曹瑞泰 相 對 人 林玉清 鄭惠升 池國樑(原名:池岳龍) 周建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伍佰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前經聲請 人對相對人林玉清、鄭惠升、池國樑、周建國(下稱林玉清 等4人)提起訴訟,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461號判決原告即 聲請人勝訴,諭知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即林玉 清等4人)連帶負擔;林玉清等4人不服提起,嗣經臺灣高等 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18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 訟費用由上訴人(即林玉清等4人)連帶負擔,全案業已確 定,有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是以本件除減縮部分外之第一 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應由林玉清等4人連帶負擔,合先 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 、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 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 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次按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 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 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 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 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 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判參照)。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原起訴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78,175元,嗣減縮為592,6 73元(參第一審判決第2頁第3-12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 ,500元。徵諸第一審判決之諭知,減縮後之第一審裁判費6, 500元應由相對人林玉清等4人連帶負擔。從而,相對人林玉 清等4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6,500元, 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2025-02-19

TPDV-113-司聲-1490-20250219-1

司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438號 被 告 華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靜 特別代理人 黃玥彤律師 上列被告與原告萬家瑋、陳清爐、林銅城、吳明芳、陳立凡、陳 雅惠、邱隆興、張綠蘋、劉洪偉、李欣晏、黃詩淇、施愉孆、石 凱如、黃美娟、陳慧珍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肆拾參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 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 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 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 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 。準此,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以 當事人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再按經准予訴訟救 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 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 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 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 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112年12月1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91 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 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 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 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 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 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 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萬家瑋、陳清爐、林銅城、吳明芳、陳立凡 、陳雅惠、邱隆興、張綠蘋、劉洪偉、李欣晏、黃詩淇、施 愉孆、石凱如、黃美娟、陳慧珍(下稱萬家瑋等15人)提起 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299號請求給付資遣費等訴訟,依勞動 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 之二。上開訴訟經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299號判決原告勝訴 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肆仟參佰陸拾肆元,及 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由被告負擔」,是以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4,364 元應由被告負擔。又原告萬家瑋等15人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8,121元(參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299號卷第5頁收據1紙) ,故暫免繳納之裁判費16,243元【計算式:24,364元-8,121 元=16,243元】,應即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且應依首揭說明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2025-02-19

TPDV-113-司他-438-20250219-1

司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呈報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司字第669號 聲 請 人 張以達律師即黃金鈦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 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呈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前項書面 ,應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下列文 件:一、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二、清算人資 格之證明。又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 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 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非訟事件法第178條及其施行 細則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該規定旨 在促使清算人於就任之初,儘速瞭解公司之財務狀況,據以 編造會計表冊,以作為清算之基礎,俾能善盡法院依非訟程 序為形式審查之責(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非抗字第109號裁 定意旨參照)。又依公司法第326條、第327條規定,清算人 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 ,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另應 即以三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三個月內申報其債權。 再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 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報,其業經法院依公司法第322條選 派為黃金鈦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黃金鈦公司)之清 算人(參本院113年度司字第82號裁定),因聲請人未提出 主管機關核准黃金鈦公司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黃金鈦公司 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冊、清算開始時之公司資產負債 表及財產目錄、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交各股東查閱之證 明文件、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經監察人審查通過之證明、 前項文件提經股東會承認之證明及清算人就任後,於日報之 顯著部分刊登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之公告。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22日、114年1月3日通知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上開事 項,惟聲請人就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經監察人審查通過之 證明及前項文件提經股東會承認之證明二項迄未補正,聲請 人雖為經法院裁定選派之清算人,觀諸公司法第322條,係 以法院之裁定代替公司召開股東會選任董事為清算人之程序 ,非可因此免除其就任清算人後造具財務相關文件送交監察 人審查之責,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即非適法,應予 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2025-02-17

TPDV-113-司司-669-20250217-1

司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429號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上列被告與原告凃烱煜、徐盛崇、古榮旺、程長村、陳明裕、林 豊澤、林秀光、蔡瑞忠、陳森封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 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伍佰柒拾柒元,及自本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 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 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 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 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 。準此,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以 當事人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再按經准予訴訟救 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 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 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 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 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112年12月1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91 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 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 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 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 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 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 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凃烱煜、徐盛崇、古榮旺、程長村、陳明裕 、林豊澤、林秀光、蔡瑞忠、陳森封(下稱凃烱煜等8人) 提起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326號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訴訟, 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 之三分之二。上開訴訟經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326號判決原 告凃烱煜等8人勝訴,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不服 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勞上易字第42號判決被 告即上訴人敗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全 案業已確定。是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第一、二審裁判 費)均應由被告負擔。又原告凃烱煜等8人起訴之訴訟標的 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349,342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4,365元,前經原告凃烱煜等8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788元 (參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326號卷第3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 紙),故暫免繳納之裁判費9,577元【計算式:14,365元-4, 788元=9,577元】,應即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且應依首揭說 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 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2025-02-17

TPDV-113-司他-429-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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