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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0號 聲 請 人 沈振團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岳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新臺幣壹拾貳 萬元後,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度司執字第九二四四O號清償債務強 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一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一 六O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規定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   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   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   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對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凱基銀行)、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 壽)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160 號(下稱系爭異議之訴事件)審理中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 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244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 系爭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因認聲請人對相對人凱基 銀行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三、查相對人凱基銀行前執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47324號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聲請人對第三人即相對人富邦人壽 、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為 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對之 核發扣押命令,且已核發收取命令,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另 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亦經本院以系爭異議之訴事件受 理在案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及民事卷宗核閱無訛。聲 請人既已合法提起系爭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對相對人凱基 銀行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與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應准供擔保予以停止執行。本院審 酌相對人凱基銀行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固為新臺幣(下同) 83萬7799元【計算式:本金及計算至本件起訴前1日(即民 國114年2月16日)之利息、違約金如附表一所示】,然系爭 執行事件所扣押聲請人之保單解約金合計如附表二所示為52 萬8895元,則相對人凱基銀行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 應係其未能就執行標的物即上開保單解約金即時受償所致之 法定遲延利息損失。審以聲請人所提系爭異議之訴事件之訴 訟標的價額為52萬8895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 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 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以此推估相對人凱基 銀行因該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約為11萬90 01元(計算式:52萬8895元×5%×4.5年,元以下四捨五入) 。爰酌定聲請人為相對人凱基銀行供擔保12萬元後,系爭執 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系爭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應予停 止。至相對人富邦人壽並非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而 係第三人,是聲請人列富邦人壽為相對人聲請停止執   行,自屬無據,應駁回此部分之聲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附表二:(新臺幣) 編號 保  單  名  稱 解 約 金 1 富邦人壽安泰新限期繳費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0) 8萬1198元 2 國泰人壽添祥增額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44萬7697元 合     計 52萬8895元

2025-02-18

TPDV-114-聲-90-20250218-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10號 異 議 人 陳金玉 代 理 人 陳縈萱 相 對 人 姜采綸 關 係 人 宋涵暉 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等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民國113年9月9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90141號裁定(即原處分 )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下稱事務官) 於民國113年9月9日作成112年度司執字第90141號(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異議人於113年10 月1日對原處分提出異議,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 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 本文、第2項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漏水標的物已修繕完畢也已經過年餘,並無 漏水復發現象,法院本當從中協調,豈有一定要把已修繕完 畢之工程故意破壞再行修繕之理。爰對原處分提出異議,以 維護異議人之權利,而不是因為異議人購得臺北市○○區○○路 000巷00號3樓(下稱系爭3樓房屋)就該受如此不平等的待 遇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 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 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又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 判決者,除當事人外,除當事人外,對於:㈠訴訟繫屬後為 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 。㈡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該他人及訴訟繫屬後為該他 人之繼受人,及為該他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 亦有效力,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而依 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始之 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如離標的物 ,其權利失所依據,倘以此項對物之關係為訴訟標的時,其 所謂繼受人凡受讓標的物之人,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61年 台再字第1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強制執行事件應為如何 之執行,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 23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依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時,其 執行應以該確定判決之內容為準。 四、經查: (一)相對人前對關係人宋涵暉提起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4413號判決,該判決主文第一項:宋涵暉應依「 社團法人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鑑定報告之「附件八、 修復方式及費用概估」從系爭3樓房屋公共浴室及房間3內浴 室施作如本件判決附件所示工程項目;嗣宋涵暉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字第60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11 2年5月18日確定。相對人即以上開地院判決、高院判決暨確 定證明書(見執行卷一第7至8、21至45頁,下合稱系爭確定 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宋 涵暉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查 知系爭3樓房屋即依系爭確定判決負擔施作修復工程項目給 付義務之建物業於112年5月10日移轉登記為異議人所有(見 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本院執行卷第83頁),而系爭確定判 決中,相對人係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宋涵暉修復漏水, 則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 第1項第1款規定及裁判意旨,系爭確定判決之確定力暨執行 力及於異議人,相對人遂更正執行債務人為異議人,執行法 院乃於112年7月17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對異議 人核發執行命令,命異議人於收受執行命令後15日內自動履 行,於法自無違誤。 (二)宋涵暉前雖向執行法院陳報業已依系爭確定判決附表所示內 容修繕完畢,然經執行法院偕同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鑑 定人吳俊仁及代宋涵暉履行之第三人李汶軒即修繕師傅赴現 場履勘,經鑑定,就系爭確定判決附表第6點關於部位「浴 室地坪、牆面」,工程內容「塗膜水和凝固型防水材(一底 三道+補強布)」未完全履行,此有112年9月15日調查筆錄 在執行卷可稽,給付義務未完全實現,宋涵暉之繼受人即異 議人自有依系爭執行名義以確定債務人所負之給付義務內容 ,並據以實施強制執行之必要。執行法院命異議人依系爭執 行名義內容執行,亦難認有何違誤。至異議人主張已修繕完 畢且已年餘未復發漏水現象云云,然此攸關系爭執行名義成 立後,該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是否消滅之爭議,核屬 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執行法院尚 不得就此私權爭訟事項為實體認定,並據斥強制執行,故異 議人上開主張,洵無足採。 (三)從而,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 對此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2025-02-17

TPDV-113-執事聲-610-202502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3號 聲 請 人 鍾秀美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百一十三 度司執字第一六O五O二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關於相對人對 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一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一 一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規定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 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 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 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114年度訴字第1113號債務人異議之 訴事件(下稱系爭異議之訴事件)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 113年度司執字第16050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經調取該執行卷宗、系爭 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因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 三、查相對人前執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執字第17926號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聲請人對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保誠人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 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後,對之核發扣押命令,嗣並核發換價命令,且經保誠 人壽解送解約金,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另聲請人所提債務人 異議之訴亦經本院以系爭異議之訴事件受理在案等情,經本 院調取上開執行及民事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既已合法提起 系爭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 之執行程序,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應 准供擔保予以停止執行。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金 額固為新臺幣(下同)168萬9384元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然系爭執行事件所扣押聲請人之保單解約金為98萬3097元, 則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係其未能就執行標 的物即上開保單解約金即時受償所致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 審以聲請人所提系爭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98萬30 97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 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 2年、2年6個月,以此推估相對人因該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 法定遲延利息損失約為22萬1197元(計算式:98萬3097元×5 %×4.5年,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 保   23萬元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系爭異議之訴事件終 結確定前,應予停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2025-02-17

TPDV-114-聲-83-202502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260號 原 告 林季英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桂挺等間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8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 肆仟捌佰陸拾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對於被告魏伯倫、林文 祥、李依宸、王尚宇、王凱、姜姿廷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   之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   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 權,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受 損害之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69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禁止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即為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行為 ,所保護之法益,為社會經濟活動之管理與秩序,乃國家對 於證券交易事業之監督及管理,至於投資人權益之保障,尚 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上開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仍難 認係因犯罪直接受損害之人,應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 起民事訴訟。又違反證交法第44條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 務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75條、第179條非證券商不得經營業 務罪,所侵害之法益為國家社會公法益,並非個人私權法益 ,此觀證交法立法宗旨在發展國民經濟、保障投資;而同法 第44條立法理由為建立完善證券交易體系,強化對證券商之 監督管理,提升證券商服務水準,改善證券商資本結構,以 貫徹立法宗旨等節自明(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8號 裁定意旨參照),是一般證券投資人之權益雖因國家貫徹其 金融監督、管理政策而間接獲得保障,然非此規定之直接保 護對象,故縱有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之人,其仍難認係 因犯罪直接受損害之人,自應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 起民事訴訟。復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 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 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非因刑事犯罪而受損 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 ,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 判決駁回之,惟若刑事法院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民事庭 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仍應許原告得 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第25號違反證 交法等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訴訟程序中,對被告魏伯 倫、林文祥、李依宸、王尚宇、王凱、姜姿廷(下合稱魏伯 倫等6人)、張桂挺、黃筑佩、于慧正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上開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新臺幣(下同)140萬元,經 本院刑事庭判決認定被告魏伯倫、林文祥、李依宸係違反證 交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而觸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被告王尚 宇、王凱、姜姿廷係違反證交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規定, 而觸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可稽。揆諸前揭 說明,原告就被告魏伯倫等6人所犯,僅屬如附表所示犯罪 之間接被害人,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魏伯倫等6人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 未合,惟仍應許原告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又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140萬元本息,訴訟標的金額為140萬 元,應徵裁判費1萬48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第6款之規定。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 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就被告魏伯倫等6人之起訴 。又本件被告魏伯倫等6人所涉罪名,亦非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之「詐欺犯罪」(系爭刑案判決僅就 該案被告于慧正、黃筑佩所為該判決事實欄二、㈣有關謊稱 歐司瑪公司營收狀況佳而欲增資發行新股予原股東認股,並 撰擬不實股東會議事錄及財報事項而詐欺原有股東,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與本件原告 主張被告魏伯倫等6人之犯行無涉),是本件並無同條例第5 4條第1項前段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適用,附此敘   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附表: 編號 被 告 罪   名 1 魏伯倫 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 2 林文祥 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 3 李依宸 幫助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 4 王尚宇 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之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公開招募而出售有價證券罪 5 王凱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之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公開招募而出售有價證券罪 6 姜姿廷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之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公開招募而出售有價證券罪

2025-02-17

TPDV-113-金-260-202502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課程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字第17號 上 訴 人 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約翰(John Edward Caraccio) 訴訟代理人 徐宗聖律師 被 上訴人 方興中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課程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 1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 參佰肆拾伍元,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 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77條之2第2項、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上訴人繳 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 )30萬9381元(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民國113年1月11日之本 金、利息如附表所示),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6,345元,未 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 訴。另上訴人未提出第二審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應補正 始為合法,附予說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附表:(民國:新臺幣)

2025-02-17

TPDV-113-消-17-20250217-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264號 原 告 吳會昌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桂挺等間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 壹仟柒佰捌拾陸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對於被告魏伯倫、林 文祥、李依宸、王尚宇、王凱、姜姿廷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   之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   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 權,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受 損害之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69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禁止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即為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行為 ,所保護之法益,為社會經濟活動之管理與秩序,乃國家對 於證券交易事業之監督及管理,至於投資人權益之保障,尚 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上開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仍難 認係因犯罪直接受損害之人,應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 起民事訴訟。又違反證交法第44條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 務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75條、第179條非證券商不得經營業 務罪,所侵害之法益為國家社會公法益,並非個人私權法益 ,此觀證交法立法宗旨在發展國民經濟、保障投資;而同法 第44條立法理由為建立完善證券交易體系,強化對證券商之 監督管理,提升證券商服務水準,改善證券商資本結構,以 貫徹立法宗旨等節自明(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8號 裁定意旨參照),是一般證券投資人之權益雖因國家貫徹其 金融監督、管理政策而間接獲得保障,然非此規定之直接保 護對象,故縱有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之人,其仍難認係 因犯罪直接受損害之人,自應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 起民事訴訟。復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 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 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非因刑事犯罪而受損 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 ,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 判決駁回之,惟若刑事法院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民事庭 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仍應許原告得 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第25號違反證 交法等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訴訟程序中,對被告魏伯 倫、林文祥、李依宸、王尚宇、王凱、姜姿廷(下稱被告魏 伯倫等6人)、張桂挺、黃筑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上 開被告賠償其損害,經本院刑事庭判決認定被告魏伯倫、林 文祥、李依宸係違反證交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而觸犯如附 表所示之罪;被告王尚宇、王凱、姜姿廷係違反證交法第22 條第3項、第1項規定,而觸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上開刑事 判決書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被告魏伯倫等6人所犯 ,僅屬如附表所示犯罪之間接被害人,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 對被告魏伯倫等6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 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惟仍應許原告繳納裁判費以補 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 )614萬元,訴訟標的金額為614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 萬178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就被告魏伯倫等6人之訴。另本件被告魏伯倫 等6人所涉罪名,亦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 定之「詐欺犯罪」(系爭刑案判決僅就該案被告黃筑佩、被 告即訴外人于慧正所為該判決事實欄二、㈣有關謊稱歐司瑪 公司營收狀況佳而欲增資發行新股予原股東認股,並撰擬不 實股東會議事錄及財報事項而詐欺原有股東,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與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魏伯倫等6人之犯行無涉),是本件並無同條例第54條   第1項前段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附表: 編號 被 告 罪   名 1 魏伯倫 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 2 林文祥 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 3 李依宸 幫助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 4 王尚宇 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之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公開招募而出售有價證券罪 5 王凱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之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公開招募而出售有價證券罪 6 姜姿廷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之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公開招募而出售有價證券罪

2025-02-17

TPDV-113-金-264-202502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113號 原 告 鍾秀美 被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玖拾捌萬參仟零玖拾柒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參 仟零柒拾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 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 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債務人排除強制 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為債權人主張之執行債權額,然 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則債務人排除強 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度(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提起民事訴訟 應繳納裁判費,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規定甚明。 二、查被告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前執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10年度執字第1792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 執行名義),聲請就原告對第三人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解約金債權為強制執 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60502號清償債 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件原告起訴 聲明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可 知係為排除系爭執行名義之執行力。而被告聲請對原告強制 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68萬9384元【計算式:本 金及計算至本件起訴前1日(即民國114年2月11日)之利息 、違約金如附表一所示】,堪認原告起訴如獲勝訴判決,可 受排除執行債權額168萬9384元之利益。惟被告聲請強制執 行原告之保單解約金,合計如附表二所示即98萬3097元,業 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卷查明。因此,系爭執行程序執行標的 之價額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98萬3097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307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附表二:(新臺幣) 編號 保  單  名  稱 解約金 1 保誠人壽鑫利發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 21萬1896元 2 富邦人壽吉優利利率變動型增額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77萬1201元 合     計 98萬3097元

2025-02-17

TPDV-114-訴-1113-202502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課程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字第17號 上 訴 人 方興中 被 上訴人 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約翰(John Edward Caraccio) 訴訟代理人 徐宗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課程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 年1月10日本院113年度消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 貳佰參拾元,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   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77條之1第1   項、第77條之2第2項、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5萬7472元,及自民國 112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則本件上訴利益為25萬9125元(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 月11日之本金、利息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37 0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4,140元,應補繳1,230元(計算式 :5,370元-4,1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   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附表:(民國:新臺幣)

2025-02-17

TPDV-113-消-17-20250217-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字第2號 原 告 謝旻修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法定代理人 黃建華 訴訟代理人 俞旺程 黃庭玉 葉秀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4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於判決結果、訴訟標的不生影響,爰逕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附表: 應更正處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記載內容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即第1頁第5行 被   告 臺北市衛生局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即第1頁第6行下到第7行前之被告法定代理人 未記載 法定代理人 陳彥元 住同上

2025-02-14

TPDV-113-國-2-20250214-3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83號 異 議 人 許栯澄(原姓名:許玉麟)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13年9月25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6736號裁定(即 原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 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 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 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 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 25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6736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原處分於同年10月4日送達異議 人,異議人於同年10月21日對原處分提出異議(加計在途期 間及抗告末日為假日之情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 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   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名下所有商業保單之性質皆為醫療終身壽 險、防癌保險、意外保險,對伊而言係於伊身體狀況不佳、 有醫療需要時可適時給予就醫期間之保障,若伊因發生意外 、癌症、醫療上之高額支出,恐無力負擔,伊為預防有相關 情況發生而導致生活困難,僅能依靠保險保障伊維生,若遭 執行無異剝奪伊就醫治療及住院之權利。復伊為計程車司機 ,每月收入不穩定,平均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至3 萬元不等,然因除支付個人基本生活開銷外,尚須扶養1名 未成年長女,以此收入扣除個人及長女每月必要支出後已無 剩餘。再伊名下雖有價值392萬7837元之公同共有不動產, 此田賦為國防部軍備局歸還家族之土地,由18人公同共有, 未分割前無法處分,且於110年12月時亦已遭相對人強制執 行中,故伊名下所有之保險均為發生經濟困難時維生之依據 ,若遭扣押如附表所示之保單(下稱系爭保單)一旦解約, 勢將造成伊難以回復之損害,為此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 ,符合比例原則。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 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 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 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 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 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 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 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 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 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 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故賦與債權人強制執行請求權 ,惟要求債權人提出具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請求國家執行, 以便實現債權人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之私法上債權,債 權人既已提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已證明其具備聲請強 制執行之特別要件事實,債務人抗辯有實施強制執行之障礙 事由,應由債務人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負舉證責任。於 本件之情形,因執行標的有不適宜強制執行之事由等情,核 屬有利於債務人之積極事實,是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本件自應由異議人就系爭保 單有例外不適宜強制執行之事由等情,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 (一)相對人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 新北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5701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 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異 議人對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該 法院受理後,將南山人壽部分囑託本院執行,經本院執行處 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處事務官於113年8月13日核發扣 押命令,南山人壽於113年9月6日陳報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 保單明細表,並陳明依前揭扣押命令對系爭保單予以扣押, 有債權憑證、扣押命令及陳報狀等件可佐(見執行卷   第15至18、25至27、41至43頁),堪信為真實。 (二)異議人雖以前揭事由為主張云云,惟就系爭保單是否如異議 人所述有醫療終身壽險、防癌保險、意外保險之性質,未見 異議人有所舉證;復系爭保單之被保險人非異議人本人,縱 系爭保單經終止,亦不影響異議人之醫療保障,且異議人向 執行處陳明其至今未曾因重大傷病而申請保險理賠(見執行 卷第45頁);再異議人自陳目前從事計程車工作,平均每月 收入約於2萬元至3萬元不等,異議人雖稱收入無剩餘,但堪 認其收入係足以支付其個人及其長女每月必要性支出;況系 爭保單在異議人終止前,異議人本無從使用系爭保單之責任 準備金或解約金,亦無依賴責任準備金或解約金支付生活開 銷之可能。綜上,實難認系爭保單係目前維持異議人或其共 同生活親屬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須。 (三)另觀之系爭債權憑證,相對人於98年間即聲請新北地院核發 98年度司促字第18661號支付命令,嗣並據以多次聲請強制 執行,惟未獲異議人為任何清償(見系爭執行卷第15至18頁 ),異議人不籌措款項清償,卻欲保有系爭保單而主張不應 對之強制執行,對擁有債權未能獲償之相對人,實非公允。 況異議人僅泛稱終止系爭保單將致其若發生生活困難時難以 維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相佐,其依此主張系爭保單金錢債 權不得強制執行云云,自不足採。故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系 爭保單金錢債權,於法有據,應准許之。 (三)從而,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違誤,異議 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附表: 保單號碼 保單名稱 要保人 被保險人 試算解約金數額 Z000000000 南山康福二十年期繳費終身壽險 許栯澄 楊美貴 新臺幣6萬7978元

2025-02-13

TPDV-113-執事聲-583-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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