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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張麗雪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10月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6,000元,如遲誤1期履行 者,其後6期(含遲誤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民國00年0月0日生)為相對人之母 親,名下無財產、無工作、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因年邁又失 智,目前仰賴嘉義市政府發給中低收老人生活津貼每月新臺 幣(下同)8,200元維生,惟聲請人租屋居住,每3個月租金 1萬元,租屋處無熱水、漏水、破舊,扣除租金後,衣食、 醫療所需難以為繼;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在日本工作,久 未返臺探視聲請人,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0年度嘉義 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3,365元,而聲請人現僅每月領有嘉 義市政府中低收老人生活津貼8,200元,須租屋居住及支付 醫療費用,自應由相對人分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用,故聲請人 請求相對人應自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6,000元等語。 二、相對人具狀辯稱:伊每年有盡所能送款至聲請人,但伊因職 業傷害,無能力支付每月6,000元,伊每月實領月薪為18,28 00日圓,而日本總務省的家計調查,西元2021年35歲以上59 歲以下每月的生活費為189,905日圓,是伊實無力支付聲請 人之扶養費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 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 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 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直系血親尊 親屬。㈢家長。㈣兄弟姊妹。㈤家屬。㈥子婦、女婿。㈦夫妻之 父母。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116條之1、第111 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 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 務。但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 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 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 、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扶養費數額之多寡,亦 應依此情形而為適當之酌定,不得僅以某一唯一標準定之(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88號民事判決參照)。換言之, 受扶養人所得受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人之需要,與負扶 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為適當之酌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子女,聲請人因年邁失智、無工作能 力、無恆產、租屋居住、入不敷出等情,有戶籍謄本、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至23頁),且 聲請人110至112年度之所得分別為1383元、30,000元、0元 ,名下僅有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1,680元,堪認聲請人現處 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態,是其有受扶養之權利。而相對人為 聲請人之成年子女,亦有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準此,本院認 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7條規定,對聲請人自負有扶養義務。相對人雖辯 稱其無能力負擔聲請人請求之扶養費等語,惟相對人自承實 領月薪約000000日圓,換算新臺幣約為00000元,堪認相對 人有相當之收入,且子女對於父母之扶養義務,係生活保持 義務,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扶養能力。      ㈡另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所謂需 要,應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 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查聲請人雖未 提出每月生活費用之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然衡諸常情, 日常生活之支出內容瑣碎,本即無從期待有人會將每日開銷 紀錄詳實並保留單據,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 數據,作為衡量聲請人每月所需扶養費用之數額。審酌聲請 人現居住在嘉義市,參考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112年嘉義 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5,599 元,而衛生福利部社會 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114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 ,兼衡聲請人目前身體健康狀況及生活需要及支出,依目前 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是認聲請人所需之扶養 費用為每月15,515元,扣除其目前每月領取上開8,200元之 中低收老人生活津貼,相對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為7,315 元(計算式:00000-0000)。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按月給 付6,000元之扶養費,為有理由。  ㈢綜上,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聲請狀送達之翌日起,至其死 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6,000元之扶養費用,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再審酌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 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定期給付為原則,而本件無其他 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是聲請 人請求相對人就前開本院准許扶養費用範圍內,按月定期給 付,應予准許。又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 於聲請人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 100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本裁定確定後,定期給付逾期不履 行者,其後6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聲請人 之最佳利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2024-12-20

CYDV-113-家親聲-113-20241220-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2007號 聲 請 人 李陳菊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李美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設籍地:嘉義市○區○○里○○路○ 段000巷0弄00號)於113年8月18日死亡,聲請人係被繼承人 之母親,為繼承人。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並 無不合,本院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6個月內向繼 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 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李美玲之遺產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2024-12-18

CYDV-113-繼-2007-20241218-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嘉義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C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現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C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C0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相對人C0000000自民國113年12月25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至民國114年3月25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事實及理由詳民事聲請狀所載,經社工定期訪視評估, 續追相對人成長曲線並定期進行幼兒篩檢,配合主責社工處遇進 行漸進式返家,穩定相對人親情維繫;相對人父母目前服刑中, 案繼姐需照顧2名年幼子女,目前案家無妥適人選可照顧相對人 ,建議續進行安置,穩定相對人發展與身心,爰聲請對相對人延 長安置,應予准許,裁定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2024-12-18

CYDV-113-護-181-20241218-1

家親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戊 ○○(民國00年0月0日生)、己○○(00年0月00日生),嗣後 雙方於105年7月7日在本院調解離婚,並約定2未成年子女之 權利義務行使由聲請人單獨行使,相對人自105年11月起, 於每月10日前,給付戊○○、己○○之扶養費各4,500元。詎相 對人於兩造離婚成立後,除曾給付新臺幣(下同)45,000元 之扶養費外,其餘均未給付2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就其 應負擔之扶養費用,就其應負擔之扶養費用部分均由聲請人 代墊支付,相對人每月應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共9,0 00元,因其未履行扶養義務而使其本身受有利益,致聲請人 負擔戊○○、己○○之扶養費而受有損害,自得請求相對人分別 償還其代墊戊○○、己○○之扶養費用;又104年至今物價指數 與4,500元之扶養費用實不合理,聲請人用心栽培戊○○、己○ ○,花費逾650萬元,又聲請人現無收入,相對人有工作及財 產,故相對人每月所應給付每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4,50 0元應提高為9,000元,扣除相對人前支付5個月各4,500元之 扶養費後,戊○○部分125個月,己○○部分135個月,合計260 個月,總金額為234萬元,爰請求相對人將應付之金額於113 年12月31日前匯進聲請人帳戶等語。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不當得利應以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有利益者,方足當之,如未受有利益者,自無所謂 不當得利可言。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 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 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 履行扶養義務人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 即有因果關係存在,此時履行扶養義務人得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未履行扶養義務者返還扶養費用;然若未履行 扶養義務人未因履行扶養義務人履行扶養義務而受有免為履 行扶養義務之利益,則履行扶養義務人即不得依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向未履行扶養義務人請求返還代墊之扶養費用。  ⒉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於105年7月7日在本院調解離婚,並約 定2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由聲請人單獨行使,相對人 自105年11月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戊○○、己○○之扶養費 各4,500元,至戊○○、己○○分別年滿20歲為止,直接匯入戊○ ○、己○○金融機構帳戶內,如有1期遲誤未履行,自遲誤當期 起其後3月之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等內容,有聲請人提出之上 開調解筆錄在卷可稽,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 予認定為真。而本件聲請人雖請求相對人返還其所支付未成 年子女戊○○、己○○之扶養費用,然因上開期間相對人應依上 開調解內容給付未成年子女戊○○、己○○扶養費用,故相對人 不因聲請人給付未成年子女戊○○、己○○之扶養費用,而受有 免為履行未成年子女戊○○、己○○扶養費用義務之利益,亦即 縱使相對人未依其與聲請人間之調解內容支付扶養費,依法 聲請人仍得持該調解內容向法院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故 顯無從認定相對人因聲請人於該等期間支付未成年子女戊○○ 、己○○全部之扶養費用而受有利益,參諸上開見解,相對人 既未受有免為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故本件聲請人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戊○○、己○○ 之扶養費用,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關於情事變更部分:  ⒈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 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定有明文。又扶養之程度及方 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民法第1121條亦 有明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 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固有明定,惟本諸私法 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法令並未限制父母間就未成年子女扶 養義務分擔約定之自由,故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方法及費用 之分擔,自得由父母雙方盱衡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 因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於協議成立後倘 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時,或依法律規 定可以請求變更協議內容時,父母雙方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其 拘束。至所謂情事變更,係指扶養權利人之需要有增減,扶 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身分地位或其他客觀上影響其扶養能 力之情事遽變,非協議成立時所能預料,如不予變更即與實 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者而言,倘於協議時,就扶養過程中 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 得自行評估衡量,自不得於協議成立後,始以該可預料情事 之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 。  ⒉稽之聲請人雖陳稱其目前無收入、15年來為未成年子女支出 超過650萬元、104年至今物價漲幅致原約定之4,500元已不 合理,需要花費較多之生活及教育費用云云。然聲請人於11 0至112年度之所得分別為1,639,323元、1,354,261元、1,14 4,497元,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9筆、汽車2輛,財產總額為 7,270,433元乙節,有其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所得、財產)在卷可考,尚難認聲請人之經濟能力有何情 事遽變之情形;又上開聲請人主張之情,既屬因物價隨時間 上漲或未成年子女因不同年齡階段需支付不同生活及教育費 用等情事,非屬兩造於105年間調解當時不能預料之事實, 佐以上開調解筆錄又係出於聲請人之自由意思簽立,可認兩 造為上開調解筆錄,業已評估衡量該等情形始與相對人為該 等扶養費之約定,揆諸前開見解,聲請人當非得於事後據情 事變更原則,請求相對人增加給付子女之扶養費。是本件聲 請人主張之情事,既難認為客觀上情事遽變,非調解成立時 所能預料,如不予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之情形 ,核與情事變更之原則未符,是本件聲請人聲請相對人增加 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於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2024-12-18

CYDV-113-家親聲-168-20241218-1

家繼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19號 原 告 王豫林 訴訟代理人 吳惠珍律師 被 告 王豫安 王秀蕙 王秀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 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王賴西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 「分配方式」欄所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王○○於民國102年5月15日死亡,遺 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 王○○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因 兩造無法就系爭遺產之分割達成協議,爰請求分割被繼承人 王○○之系爭遺產;就不動產部分,附表一編號1、2之房地目 前實價登錄約在新臺幣(下同)230萬元至300萬元間,因附 表一編號1、2房地屋況不佳,市價應以200萬元記算,又被 告王○○因經濟狀況不佳,目前居住在附表一編號1、2之房地 ,原告曾與被告商議,由原告補償被告等各50萬元,由原告 取得附表一編號1、2之房地,並提供予被告王○○居住至其百 年之後,被告王○○、王○○同意,但被告王○○未同意,惟原告 主張之分割方式未損害其他繼承人權利,應屬合理可採;就 附表一編號3、4部分,因被繼承人王○○過世後,兩造均未至 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原告於113年1月23日至地政機關代 理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然因逾期辦理遭地政機關處每 人1,080元罰鍰,屬遺產管理分割之必要費用,又附表一編 號3、4之股票價值甚微,不宜再細分,故可由原告受分配並 補償被告等各445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王○○:對於原告請求分割遺產沒有意見等語。  ㈡被告王○○、王○○:對於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3、4之股票之分 割方式沒有意見,但就附表一編號1、2之房地,不同意由原 告單獨分配,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並維持現狀,同 意由被告王○○繼續居住,日後再變賣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及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 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同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83 0條第2項亦有明文。再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可由法院自由 裁量,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 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1659號、68年臺上字第3247號判例參 照。  ㈡經查:  ⒈被繼承人王○○於102年5月15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兩造為 被繼承人王○○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 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影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繼承系統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實價登錄查詢頁面、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規費徵收聯單 影本等件為證(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74號卷第17至43頁), 足認為真正。  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均為王 ○○之法定繼承人,王○○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兩造無禁止分 割遺產協議,又無因法律規定而不能分割情形,未能達成協 議分割,是原告訴請分割遺產,於法有據。    ⒊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為民法第1150條本文所明定。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 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 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 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 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 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 原告為為全體繼承人繳納登記費罰鍰4,320元,有上開地政 規費徵收聯單可佐(113年度家調字第74號卷第41至43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揆諸上揭規定與說明,前開費用性質 上屬遺產管理之必要費用,具有共益性質。自應由被繼承人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中扣除償還上開原告所墊付之數額 後,始予分割(參附表一編號3、4「分配方式」欄所示)。  ⒋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2之房地由其取得,並由原告各補償 被告3人各50萬元等語,被告王○○表示沒有意見,被告王○○ 、王○○則表示不同意,並辯稱主張維持現狀直到房屋出售等 語,審酌兩造均同意附表一編號1、2之房地可由被告王○○繼 續居住至其百年以後,則目前上開房地尚無應由何人單獨分 配取得之急迫性,由兩造保持共有亦符合目前使用現狀,且 不動產之價值可能隨時間經過而有所變動,於日後有處分上 開房地需要時,可能因時間經過而有所增值,對兩造而言亦 屬有利,是本院審酌附表一所示遺產之特性、經濟效用、使 用現狀、兩造之意見及繼承人之利益等情事,認前開遺產由 兩造按附表一「分配方式」欄分配,符合共有人之利益、公 平性及經濟效用,應屬適當之分割方法,乃諭知如主文第1 項所示。至原告請求鑑定附表一編號1、2房地於113年3月4 日之價值,尚無必要,併予敘明。 四、本件除第一審裁判費用新臺幣(下同)1,330元外,並無其 他費用,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30元。 五、本件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其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同屬有利,由 兩造按其取得系爭遺產價值之比例而分擔其訴訟費用,應為 公允,爰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 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附表一:被繼承人王○○之遺產 編號 遺產種類 名稱 權利範圍/ 新臺幣 分配方式 1 土地 嘉義縣○○鎮○○○段○○○段000000地號 全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 房屋 嘉義縣○○鎮○○○段○○○段00○號(門牌號碼:嘉義縣○○鎮○○里0鄰○○○00號) 全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3 投資 ○○ 279股 3,738元 由原告王○○取得編號3、4之股票,並由原告補償被告王○○、王○○、王○○各432元(編號3、4之遺產價額合計6,048元,扣除原告為兩造支付之罰鍰4,320元,剩餘價額為1,728元,依附表二每人1/4之應繼分計算,每人可分得43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4 投資 ○○ 231股 2,310元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王○○ 1/4 1/4 2 王○○ 1/4 1/4 3 王○○ 1/4 1/4 4 王○○ 1/4 1/4

2024-12-18

CYDV-113-家繼簡-19-20241218-1

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改定監護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34號 聲 請 人 厲士豪 相 對 人 林寶青 關 係 人 厲沛涵 厲朝正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改定聲請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子,相對人前經本院10 3年度監宣字第37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相 對人長子厲○○擔任監護人。惟原監護人厲○○於民國110年12 月20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可證,據此,原監護人厲○○已 無從行使監護人之工作。又聲請人係相對人之次子,爰聲請 改定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丙○○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監護人死亡、經法院許可辭任或有民法第1096條各 款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民法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 ,法院得依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其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 主管機關、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 之監護人;法院依民法第1094條第2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 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3條、第1106條第1項第1款 、第1094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11條之1之規 定,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 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 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分別規範甚明 。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兩造戶籍謄本在卷可佐,且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監宣字第37號卷宗、個人基本 資料核閱屬實,可以相信為真實。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子, 依上開規定,聲請本院另行選定監護人,於法有據。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與配偶離婚,最近親屬為聲請人及關係人, 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 子、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孫女,彼此間具有一定之信賴感 及依附感。本院認原監護人厲○○死亡後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四、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乙○○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應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於此之前僅得對受監護人財產為必要之管理, 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2024-12-18

CYDV-113-監宣-434-20241218-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2028號 聲 請 人 陳秋如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陳澤川(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設籍地:嘉義縣○○鄉○○村○○○000 0號)於113年11月9日死亡,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長女,為 繼承人。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本 院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6個月內向繼 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 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陳澤川之遺產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2024-12-18

CYDV-113-繼-2028-20241218-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1904號 聲 請 人 葉許春 葉秀蘭 葉振榮 上列聲請人請求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葉許春、葉秀蘭拋棄繼承准予備查。 其餘拋棄繼承(即聲請人葉振榮部分)應予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葉文博之繼承人,被繼承 人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 提出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文件, 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 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3 8條、第11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 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 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 事件關係人、家事事件亦準用之。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 第40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1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 款亦已明 定,是非訟事件或家事事件之當事人死亡者,因已欠缺當事 人能力,且此情形無從補正,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聲請。 三、經查:  ㈠被繼承人葉文博於113年10月25日死亡、聲請人葉○○、葉○○為 被繼承人之配偶、長女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 可稽,其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部分,准予備查。  ㈡聲請人葉○○於113年11月24日死亡,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死 亡通報警示結果在卷足稽,故依前揭規定,聲請人葉○○死亡 而欠缺當事人能力,且亦無得補正之情,是聲請人葉○○之聲 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2024-12-18

CYDV-113-繼-1904-20241218-1

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14號 聲 請 人 高翊傑 代 理 人 鄭勤蓉律師 相 對 人 高李金絨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乙○○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甲○○○所有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處分前項不動產所得價金應全部存入受監護宣 告之人甲○○○名下之農會、郵局或其他金融機構帳戶。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38 1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由聲請人乙○○擔任 監護人,及指定嘉義市政府社會處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確定。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5月向本院聲請處分相對人名下 農地,經本院裁定准許,出售所得款項新臺幣(下同)1,40 3,301元,該筆款項用以支付相對人積欠醫院之醫療及照顧 費用408,000元、聲請人母親代墊整地費用71,800元及相對 人日常生活支出後,於113年9月26日剩餘952,640元,然相 對人長期住院,每月須支付30,000元之醫療費用,如出院入 住機構,每月所需照護費用為35,000元,再加上日常照護所 需之營養品、尿布、牛奶、乳液、口罩等,相對人前開出售 農地剩餘款項有不足以支應花費之風險,相對人名下如附表 所示不動產,擬以5,300,000元出售,已簽立不動產買賣契 約,所得價金用來支付相對人之生活所需,爰依法聲請准許 聲請人代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 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 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 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前揭關於未 成年人監護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因此,監護人為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之聲請,應 以該處分係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倘併為預告處分之方式 者,尚須監護人已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使該處分之結果符合 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 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381號民事裁定、衛生 福利部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財產清冊、臺南市政府公告、 存摺交易明細、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2年度監宣字第381號 、113年度監宣字第172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誤,應可信為真實 。本院審酌聲請人欲以5,300,000元之價格出售附表所示不 動產,擬出售之價格高於公告現值,沒有低價賤賣損害相對 人利益之嫌。另衡酌相對人之身體狀況,每月需支出之醫療 、看護費用不貲,聲請人聲請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係作為其將來照護、醫療、生活費用之所需,對相 對人而言並無不利。聲請人請求許可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再者,監 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 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又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 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 人之財產狀況,亦為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 09條第1 項、第1103條第2 項之規定。則本件聲請人即監護 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主文所示之不動產,自應妥適管理,並 使用於相對人生活照護所需等費用。又為保障受監護人之利 益,聲請人代為處分相對人之不動產所得款項,應存入相對 人於農會、郵局或其他金融機構帳戶內,並用於受監護宣告 之人照護所需費用,聲請人於完成前述處分後30日內,應提 出變動後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附此說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附表:(113年度監宣字414號) 編號 種類 財產標的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土地 嘉義市○○○段○○○段00000地號 57 1/1 2 建物 嘉義市○○○段○○○段000○號 66.07 1/1

2024-12-18

CYDV-113-監宣-414-20241218-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1837號 聲 請 人 蕭振益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蕭澄雄(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設籍地:嘉義市○區○○街000號 )於113年8月25日死亡,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長子,為繼承 人。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本院爰 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6個月內向繼 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 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蕭澄雄之遺產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2024-12-18

CYDV-113-繼-1837-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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