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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盛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葉宗灝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108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盛德之羈押期間,自民國113年12月17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被告張盛德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 有制式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同 條例第9條之1第1項之持制式槍枝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 射擊罪及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7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 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制式槍枝罪、同條例第9條之1第1項之持制式 槍枝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罪均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勾串證人之虞,並有 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之非法持有制式槍枝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又非予羈押顯 難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予以羈押,並於 113年10月17日延長羈押2月。 三、茲因原羈押期間將屆,經本院訊問被告,並聽取被告及辯護 人之意見後,認本件仍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並分別補充說 明:  ㈠訊據被告於113年7月30日、同年9月30日準備程序中、同年10 月21日審理中仍均坦承全部犯罪,佐以卷內事證,堪認被告 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 式手槍罪、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獵槍罪、 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同條例第9條之 1第2項之持制式獵槍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罪、刑法 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且經本院於113年12月2日判處 被告「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持制式獵槍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 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尚未確定,檢察官及被告均得上訴)堪認 其犯嫌重大。又被告所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9條之1第2項之持 制式獵槍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罪,均為最輕本刑五 年以上之重罪,基於脫免罪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被 告請友人代為傳送訊息予自己次子,訊息中對於公司後續經 營仍多有放不下之處,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亦反覆 提及公司經營之事,及其案發前後尚與記者聯繫,冀求鎂光 燈關注,復被告對於槍枝來源避重就輕等節,有相當理由堪 認其有逃亡不願面對刑罰、勾串證人以減免罪責之虞。再查 ,扣案槍彈數量甚鉅且火力強大,依被告自述對槍枝有興趣 ,且本案槍彈係其在網路上購得,其所述之購買經過甚為容 易,無法阻止被告再次取得槍枝等情,足認被告有非法持有 槍械之動機及行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制式槍枝罪之虞。又被告 自述案發時情緒崩潰,且查被告於案發前之113年3月20日、 21日北上至案發址勘察,衡以其素來居住南投,北上單趟需 時四個半小時、來回九小時,其甘忍受此長途車程而為本案 犯行,足認係預謀犯案,況其於本案案發前一日駕車北上, 於旅館住了一宿,其在此期間不能回復理性、懸崖勒馬,堪 認其自制力薄弱,遵法意識不佳,其犯行對社會秩序、公共 安全所造成之危害甚大,經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 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 程度,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及預防被告再犯,認 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並審酌被告被訴犯行對於國家、社 會法益之危害性、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以及羈押對 被告人身自由之不利益、防禦權行使之限制後,認其他侵害 較小之替代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日後審判及執行順利進 行,是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手段代替之,而仍有延長羈 押之必要。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以:本案為自首,被告自始無逃亡意圖,相 關事證已調查完畢,且被告已坦承犯行,即無再與證人勾串 之必要,羈押原因應已不存在;再被告已經交出所有槍彈及 供出購槍管道,先前不滿政府政策之動機消失,羈押之必要 性降低,請審酌以具保等手段替代羈押等語(見本院訴字卷 第二宗第210頁)。惟本案雖經本院宣判,然判決仍未確定, 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已認定如上,並審酌被告別無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對被告及辯護人上開 所請,無從准許。綜上,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3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所定之事由,羈押原因仍存在, 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自113年12月17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 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許柏彥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5

TPDM-113-訴-842-20241205-3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10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建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葉宗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3 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建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羅建英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 銀行帳戶金融卡、密碼提供予第三人為不明目的之使用,可 能幫助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 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以及幫 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9月29日前某不詳時 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 行帳戶)、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 付予詐欺集團成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於附表所示時間、方式,致如附 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以網路銀行或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方式,匯入 如附表所示羅建英提供之上開帳戶內,旋遭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隱匿詐欺不法所得流向。嗣如附表所 示之被害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為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子新、朱俊鴻、曾俊傑、陳重諺、潘建宇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   經查,本院認定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羅建英及其辯護人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並未表 示意見,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 等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情事,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羅建英固坦認其有申辦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 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 :其沒有把上開帳戶資料拿給別人,其是放在機車上面不見 了,是何時發生的事情其現在已經不記得了,且存摺和提款 卡遺失之後其有打電話掛失云云。經查:  ㈠上開被告坦認之事實,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 09年10月21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62511號函暨所附帳戶 交易明細、永豐銀行作業處109年11月20日作心詢字第10911 16135號函暨所附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23、2 5-28頁),已堪認定。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 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等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林子新、朱俊鴻、曾俊傑、 陳重諺、潘建宇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陳寶花於警 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林子新提出之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告訴人朱俊鴻提 出之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告訴人曾俊傑提出之網 路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陳重諺提出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 告訴人潘建宇提出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被害人陳寶花提出 之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09年10月21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62511號函暨所 附帳戶交易明細、永豐銀行作業處109年11月20日作心詢字 第1091116135號函暨所附帳戶交易明細存卷可參(見偵卷第1 7-23、25-28、32-35、47-49、67-72、81-82、85-87、99-1 00、108、116-118、123頁),是上開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查:  1.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 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相結 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 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稍具通常 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 資料,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該等物品、資料交予 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 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 ,且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有關個人 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 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犯行者利用作 為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再予提領、轉帳順利 取得保有詐欺犯行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此為一般社 會大眾所知悉。查被告為00年0月出生,本件行為時,其為 身心、精神均正常之成年人,且被告為高中肄業,並有工作 經驗,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64頁),可徵被告 心智正常,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對上情應知悉甚詳。況長期 以來詐欺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均係利用他人申辦帳 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不僅經媒體廣為報導、刊 登,政府、檢警等單位亦多所宣導,目的不僅在避免民眾受 騙或任意將個人申辦帳戶交予不明之人,可認被告對於將個 人申辦金融帳戶存簿、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予不明之人, 將有從事作為不法詐欺犯行之人頭帳戶使用之可能,使偵查 機關不易查出詐欺犯行者,當有所預見,主觀上應具有縱使 詐欺犯行者取得被告申辦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後,持 以實施不法詐欺行為,亦在所不惜之不確定故意。再者,詐 欺集團為確保順利取得詐騙所得之款項,勢將設法取得與自 身無關聯且可完全為其掌控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 項及自身提領贓款之用。若係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因帳 戶持有人不但隨時可能會報警處理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 付,甚而可能於掛失補發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後,自行提領 帳戶內之詐騙所得金額,詐欺集團應無冒險使用此類非屬渠 等可以完全掌握之他人遺失或遭竊帳戶之可能。是以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於向被害人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應可確信本案中 信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戶無由被告掛失止付之可能,而此 等確信,在該等帳戶係未經同意而使用之情況下,實無可能 發生。由此益徵被告上開辯解無可憑採,且足認被告確有於 109年9月29日前某不詳時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 其名下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永豐銀行之帳戶資料、提款卡及 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 。  ⒉又被告辯以其上開帳戶存摺和提款卡遺失之後有打電話掛失 云云,惟查,被告之永豐銀行帳戶於109年間無申辦存摺及 金融卡掛失及變更紀錄乙情,有永豐銀行作業處112年2月15 日作心詢字第1120208139號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79頁) ;被告雖於109年10月5日以電話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專 線掛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存摺等情,固有中國信 託111年10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51164號函暨所附電 話掛失錄音光碟、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在卷可佐(見偵 卷第161至161-1、181頁)。惟查被害人林子新、朱俊鴻均 係於109年9月29日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並於同日 將遭詐騙款項分別匯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嗣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旋於上開詐欺贓款匯入後,於同日,持本案中信銀行 帳戶之提款卡至ATM提領現金等情,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21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62511號 函暨所附帳戶交易明細附卷足稽(見偵卷第17-21頁)。可見 被告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專線申報掛失提款卡、存摺之 時間,係在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已將被害人遭詐騙款項領 出「之後」,核與實務上常見之人頭帳戶提供者,為脫免其 自身罪責,於該帳戶經詐欺集團利用完畢後,旋向金融機構 申報掛失乙情無異,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條文、增訂第15-1、15-2條條文,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 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 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於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此,如洗錢標的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2月以上,屬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可參閱當時 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日法檢字第10800587920號函 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 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法均有自白 減刑規定,但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新法設有「如有所得應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舊法嚴格。  ⒉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 下,而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始終否認所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 ,而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則其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 受5年限制)。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 被告否認所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故其處 斷刑範圍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曾自 白洗錢犯行,是被告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而無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業適用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 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 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 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競合:   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集團不詳成員為 如附表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侵害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財產法 益,應認係一行為成立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上開行為,同時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基於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洗錢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提供金融帳戶助長詐 欺集團犯罪,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因而危害他人 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暨考量其犯後否認犯 行之態度、犯罪手段、情節、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洗錢之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  2.惟查,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 ,非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 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查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 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葉詩佳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含手續費) 轉入人頭帳戶 1 林子新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29日18時許,假冒某網路商店人員,撥打電話向林子新佯稱:因網購商品發生問題,而有重複扣款問題,需辦理取消設定云云。 109年9月29日19時00分22秒 2萬9985元 被告羅建英之 中信銀行帳戶 109年9月29日19時35分51秒 2萬2200元 109年9月29日19時36分56秒 8000元 109年9月29日20時09分 3萬元 2 朱俊鴻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29日16時28分許,撥打電話予朱俊鴻,而佯稱,需辦理解除網購之分期付款云云。 109年9月29日19時17分7秒 2萬4510元 被告羅建英之 中信銀行帳戶 3 陳寶花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29日18時42分許,假冒為「露比午茶」人員,撥打電話予陳寶花,而佯稱,因系統問題,誤設定陳寶花將每月出貨1件衣物,需辦理取消設定云云。 109年9月29日19時51分29秒 2萬元 被告羅建英之 永豐銀行帳戶 4 曾俊傑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29日20時8分許,撥打電話予曾俊傑,假冒為中華郵政人員,而佯稱,因網路商店誤將曾俊傑設定為經銷商,將有多筆帳款,需辦理取消設定云云。 109年9月29日20時24分17秒 3萬12元 被告羅建英之 永豐銀行帳戶 5 陳重諺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29日19時許,假冒為某公司人員,撥打電話予陳重諺,而佯稱,誤設定陳重諺為高級會員,需辦理變更云云。 109年9月29日19時45分46秒 5萬8012元 被告羅建英之 永豐銀行帳戶 6 潘建宇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29日19時27分許,假冒為「露比午茶」人員,撥打電話予潘建宇,而佯稱,誤設定潘建宇為高級會員,需辦理變更云云。 109年9月29日19時50分56秒 1萬1234元 被告羅建英之 永豐銀行帳戶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03

TPDM-112-審訴-1005-202412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盛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葉宗灝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1088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30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盛德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又犯持制式獵槍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罪,處有期徒 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3、4、5、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張盛德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獵槍及 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所定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 、獵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9年間某日,在 南投縣○里鎮○道0號埔里交流道附近某處,向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綽號「阿力」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27萬 元之代價購入具殺傷力之制式獵槍(即起訴書所載「制式散 彈槍」)1枝、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2個)、制式散彈30顆、 制式子彈10顆與非制式子彈27顆後持有之,並將之藏放在南 投縣○○鄉○○巷00○0號其所經營之民宿房間內。 二、張盛德因對政府就大陸人士來臺旅遊政策不滿,謀以激烈之 方式抗議,另基於持制式獵槍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 及毀損他人物品之單一接續犯意,於113年3月28日上午9時2 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攜帶上開持 有之槍枝、子彈,行至臺北市○○區○○○路000號數位發展部附 近之停車場,將車輛停妥後,將制式散彈裝入上開獵槍、手 槍彈匣上膛,再將該等槍枝及剩餘子彈裝至大型黑色登山包 及隨身包內,揹著該登山包、隨身包,於同日上午10時20分 許,步行至數位發展部後,將已上膛之獵槍取出,持槍進入 數位發展部內,朝公眾得出入之數位發展部1樓內部射擊2槍 ,致該處部分樓層指示牌掉落,而砸毀指示牌下方之盆栽造 景、1樓牆壁部分缺損。張盛德承上開犯意,隨即手持獵槍 搭乘電梯前往數位發展部部長、次長辦公室所在之2樓,該 大樓警衛張振富見狀,立即大聲呼喊2樓同仁將2樓鐵門關上 ,張盛德抵達後發現無法進入,僅能走樓梯返回1樓,再持 槍朝1樓玻璃大門射擊1槍,致1樓大門部分玻璃破碎,以此 方式恫嚇數位發展部之在場職員及行經該處大樓之公眾,致 生危害於公安。嗣經警獲報到場逮捕張盛德,並扣得上開槍 、彈,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及數位發展部訴由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 項、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張盛德及其辯護 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 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經 本院審酌本案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 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盛德於警詢中、偵查時、本院訊問時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13偵10885卷第13 至22頁、第151至156頁、第211至217頁、第347至354頁、第 373至376頁、第437至439頁、本院卷一第41至47頁、第85至 90頁、本院卷二第77至86頁、第152至153頁),核與證人張 振富(見113偵10885卷第229至232頁、第337至339頁)、證 人即位在本案建物之國家資通安全研究院人資職員蔡宜庭於 警詢中及偵查時(見113偵10885卷第235至237頁、第339頁) 、證人即位在本案建物之數位發展部秘書處專員賴丞賦於警 詢中(見113偵10885卷第241至243頁)、證人即位在本案建物 之數位發展部庶務科總務洪浩然於警詢中(見113偵10885卷 第249至251頁)、證人即位在本案建物之數位發展部資訊處 資訊工程師許展銘於警詢中(見113偵10885卷第257至259頁) 、證人即被告於案發前曾聯繫之中視新聞台記者曾偉翔於警 詢中(見113偵10885卷第297至299頁)、證人即被告經營民宿 所僱用之職員徐志祥於警詢中(見113偵10885卷第25至27頁 )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10885卷第29至35頁)、扣 案物照片(見113偵10885卷第39至44頁、第131至133頁、第4 09至411頁、第429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同意書(見 113偵10885卷第51頁、第61頁、第71頁)、現場照片(見113 偵10885卷第45至49頁、第73至75頁、第281頁)、數位發展 部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113偵10885卷第81至85頁、第263至 280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見113偵10885卷第4 49至475頁)、被告駕駛之車號000-0000租賃小客車道路監視 錄影畫面照片(見113偵10885卷第77至79頁)、帳號「張盛德 」在Facebook網站個人頁面張貼之文章截圖(見113偵10885 卷第137至138頁)、被告扣案之行動電話LINE對話紀錄截圖( 見113偵10885卷第283至289頁、第355至370頁)、證人曾偉 翔提供與被告之通話紀錄截圖、 LINE對話紀錄截圖、視訊 電話譯文、被告之陳情書及槍彈照片(見113偵10885卷第301 至305頁、第311至33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 報告表(見113偵10885卷第87至10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定書(見113偵10885卷第87至102頁、第383至389 頁)等件在卷可稽。 ㈡、扣案之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手槍1枝(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子彈27顆、彈殼3顆及子彈42顆 ,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 射法、比對顯微鏡法之鑑驗結果認:⒈送鑑長槍1枝(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制式獵槍(散彈槍),具有殺傷 力;⒉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 式手槍,具有殺傷力;⒊送鑑子彈27顆,均認係制式散彈, 且其中9顆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⒋送鑑彈殼3 顆,均認係已擊發之制式散彈彈殼;⒌送鑑子彈42顆,⑴12顆 認係制式子彈,其中2顆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 ;其餘2顆經試射,認均不具殺傷力;⑵30顆認係非制式子彈 ,其中6顆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其餘3顆經試 射,認均不具殺傷力,有該局113年5月24日刑理字第113603 861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113偵10885卷第383至389頁), 是依鑑定結果,堪認上揭獵槍(散彈槍)、非制式手槍各1枝 分別屬於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且扣案之27顆、42顆子 彈,除上述子彈中有5顆經鑑定後認不具殺傷力外,其餘槍 枝、子彈堪認均具有殺傷力無訛,足以佐證被告前開出於任 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未經許可持有槍彈,其持有之 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槍 彈,罪即成立,但其犯罪行為之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 時為止。次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 犯、吸收犯、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 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 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 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 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 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 1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09年間某日起,至113年3 月28日為警查獲時止,因持有如附表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子彈,均為持有行為之繼續犯;而被告為警查獲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及第8條第1項,均為配合修正 條文第4條第1項第1款修正槍砲定義,各於第1項增訂「制式 或非制式」之文字,其餘項次法條則均未修正,故而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雖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 日生效施行,縱被告係於該法修正施行前即持有上開槍枝、 子彈,惟其持有行為既延續至新法修正施行後,依前開說明 ,自應依其為警查獲時即已修正生效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規定論處,從而本案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於113年1月3日增訂公布 ,並自同年月5日起生效施行,依其立法理由所載:「近來 於公共場所開槍犯案情形層出不窮,除被害人受有傷害、損 害外,該行為對於公眾亦產生疑懼恐怖之心理影響。為有效 遏止此類犯行,並避免經媒體報導產生模仿效應,爰對於不 特定多數人共同使用聚集之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持 本條例所規範之槍砲為開槍之行為,區分所持為第七條第一 項所列槍砲,或持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九條第一項所列槍砲, 分別於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明其處罰。」是此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9條之1第1項、第2項與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 係處於法條競合之特別關係,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自應優先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之規定。 ㈢、是核被告就事實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 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制式獵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 有子彈罪;就事實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 條之1第2項之持制式獵槍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罪、 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自109年間某日起至 113年3月28日為警查獲時,非法持有本案槍枝犯行,為繼續 犯,應僅論以一罪。起訴書於犯罪事實一謂被告係犯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制式槍枝罪,於犯罪 事實二則以同條例第9條之1第1項之持制式槍枝於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開槍射擊罪,與本院認定被告所持有係同條例第7 條第4項之非制式手槍、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制式獵槍,且 被告於係持制式獵槍在數位發展部射擊等事實有殊,自有未 洽。然因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告知前揭論罪之罪 名後(見本院卷二第138頁),並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互為攻防,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而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尚另論以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 ,基於前述㈡之理由,應毋庸再論之,併予敘明。 ㈣、罪數 1、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所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 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 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 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2、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持有之制式獵槍1枝、非制式手槍1枝( 含彈匣2個)、制式散彈30顆、制式子彈10顆與非制式子彈27 顆,被告均陳稱係自綽號「阿力」之成年男子處所購得,而 卷內並無事證可證被告持有制式獵槍1枝、非制式手槍1枝( 含彈匣2個)及上開散彈、子彈係分別起意,或從不同來源處 取得,是被告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 式手槍罪、未經許可持有制式獵槍罪、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未經許 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論處。 3、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持制式獵槍於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罪、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持制式獵槍於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罪。 4、就被告於事實一、二所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持制 式獵槍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 1、被告持有上開槍、彈,以及持制式獵槍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開槍射擊之犯行,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之適用:   按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 械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適用法律原則, 對上開自首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適用,該條項規定所稱之「自首」,其要件自應同於刑法第 62條之「自首」。經查,本案係警方接獲民眾報案,稱有人 在現場開槍,員警獲報到場後見被告主動將散彈槍(即獵槍) 棄置於地,且雙手蹲坐於地,向警方自首渠為開槍之人,亦 主動告知警方背包內另有一枝已上膛之短槍、全力配合警方 偵辦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13年9月24日 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133026648號函及所附之職務報告可 參(見本院卷二第65至第71頁),且被告確於警方到場前,即 將散彈槍放在地上,並將身上之背包放在地上,雙手抱頭、 蹲坐於地,隨即員警上前將被告帶走並壓制在一旁之牆邊等 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82頁),顯見警 方雖獲報有槍擊案發生,然於派員到場前,仍無從得悉究係 何人開槍,足認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 事實及犯人之前,即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持有槍、 彈及開槍射擊之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未供述所持有槍枝、子彈之來源,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辯護人雖以被告已報繳全部槍彈,故已無槍彈之去向,至被 告槍彈來源則因其LINE對話紀錄遭其購買槍彈之賣家刪除, 且購買槍彈之時間已超過3年,若因此認定被告未供出來源 ,實屬不妥,被告既已報繳全部槍彈,危害治安之風險已不 復存在,自應依該規定減刑等語。然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8條第4項關於自白減免其刑之規定,必須供出全部 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並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 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始有其適用。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 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 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即 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經查,本案因被告供述去上游 為綽號「阿力」之人,提供警方偵辦之資訊有限,而無法查 獲槍枝上游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13年9 月13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133026091號函可考(見本院 卷二第47頁),是本案並無因被告供述「來源」,因而查獲 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情形,本案槍彈並係在 被告持有中被查獲,被告亦無供述「去向」,因而查獲或因 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可言,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免刑罰規定之適用。是辯護人此部分 主張,應無理由。  3、本案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第3項減輕其刑之適 用:   辯護人又以被告案發時僅向數位發展部1樓之硬體物件,例 如牆壁、玻璃大門開槍,無意傷害他人,本案僅造成物件毀 損而無人員傷亡,情節應屬輕微,而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9條之1第3項減輕其刑之適用等語。然查,依該條立法 理由可知,在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或朝公 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之行為,因對於公眾產 生疑懼恐怖之心理影響,使民眾須時刻擔心自己或親朋好友 之人身安全,造成社會動盪不安,影響社會安寧與秩序甚鉅 ,因此有特別處罰之必要。本案被告開槍射擊之時間為上班 時間,地點為中央政府機關,此時尚有公務人員、洽公民眾 前往案發地點,被告在該地以散彈槍射擊,造成機關內設施 之損壞,對於在場公務人員及民眾之人身安全已產生極大危 害,況且被告朝數位發展部1樓之玻璃門射擊,玻璃門外尚 有往來之行人、車輛,是被告破壞社會安寧與秩序之情狀嚴 重,犯罪情節顯然非屬輕微,應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9條之1第3項規定之適用。從而,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亦不 足採。 4、本案不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辯護人亦以被告係因不滿政府開放大陸人士來臺旅遊政策朝 令夕改,導致被告事業承受巨大壓力,經向立委反映後亦無 下文,方才犯下本案,而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等語。然查,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於本案持有之槍枝數量為2枝、子彈總數量亦有67顆,其於 政府機關開槍之行為對社會治安更造成重大危害,犯罪動機 並無情堪憫恕之處,且其可適用上述自首及報繳槍彈之規定 減輕其刑,法定最低刑度亦已降低,依其客觀犯罪情節及主 觀惡性,難謂有何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自無刑 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亦難憑採 。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非法槍彈氾濫,於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開槍射擊事件層出不窮,已嚴重危害 國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造成社會恐慌,破壞社會安寧 與秩序,詎被告仍無視禁令,非法持有本案之非制式手槍、 制式獵槍、子彈,製造社會不安,其持有槍彈之期間甚長, 且數量甚鉅,復因對政府政策不滿即持上開槍、彈至政府機 關開槍射擊,危害公共秩序之情節嚴重,亦造成政府機關設 施毀損,犯罪所生之危害不輕,所幸未傷及他人之生命、身 體;另審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歷次程序,對於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毀損之犯行均坦承不諱;告訴人數位 發展部之告訴代理人陳仲山於審理中並表示:依法判決等語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過去 從事民宿業、旅行社、登山隊負責人、月收入約新臺幣3、4 0萬元、子女均成年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53頁) ,暨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就所宣告及定刑 後之罰金刑部分,均併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3、4、5、6 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均認具有殺傷力,分別屬於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 ,乃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彈殼及鑑定試射後之彈殼,經被告自 行擊發或鑑定試射後,均不具子彈完整結構而失其效能,所 殘留彈頭、彈殼均已不具違禁物性質,故毋庸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手機,不能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 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規定,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 ,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繼瑩移送併辦,檢察官 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許柏彥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 扣案數量 鑑定結果 諭知沒收之數量 備註 1 制式獵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研判係口徑12GAUGE制 式 獵槍(散彈槍),為菲律賓ARMSCOR 廠 M30 BG型,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散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壹枝 ⒈鑑定結果之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4日刑理字第1136038610號鑑定書。 ⒉係與本件犯罪有關之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含彈匣2個)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搶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 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壹枝(含彈匣貳個) ⒈鑑定結果之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4日刑理字第1136038610號鑑定書。 ⒉係與本件犯罪有關之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3 制式散彈 27顆 研判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 散彈,採樣9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壹拾捌顆 ⒈鑑定結果之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4日刑理字第1136038610號鑑定書。 ⒉鑑定後剩餘之制式子彈18顆係與本件犯罪有關之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經採樣試射之制式子彈9顆,因經試射擊發後,已不具子彈完整結構,失其效能,所留彈頭、彈殼已不具違禁物之性質,無庸宣告沒收。 4 口徑9X19制式子彈 12顆 採 樣 2 顆試射:1 顆 ,可擊發,認 具殺傷力;1 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如影像17〜18)採樣2 顆試射:1 顆 ,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 顆 ,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 不 足 ,認不具殺傷力。(如影像19〜20) 捌顆 ⒈鑑定結果之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4日刑理字第1136038610號鑑定書。 ⒉鑑定後剩餘之制式子彈8顆係與本件犯罪有關之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經採樣試射之制式子彈4顆,因經試射擊發後,已不具子彈完整結構,失其效能,所留彈頭、彈殼已不具違禁物之性質,無庸宣告沒收。 5 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 7顆 4顆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影像21〜22) 3顆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影像23〜24) 伍顆 ⒈鑑定結果之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4日刑理字第1136038610號鑑定書。 ⒉鑑定後剩餘之制式子彈5顆係與本件犯罪有關之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經採樣試射之制式子彈2顆,因經試射擊發後,已不具子彈完整結構,失其效能,所留彈頭、彈殼已不具違禁物之性質,無庸宣告沒收。 6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 23顆 19顆採樣6顆試射,3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3 顆,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如影像25〜26))4顆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影像27〜28) 壹拾陸顆 ⒈鑑定結果之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4日刑理字第1136038610號鑑定書。 ⒉鑑定後剩餘之制式子彈16顆係與本件犯罪有關之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經採樣試射之制式子彈7顆,因經試射擊發後,已不具子彈完整結構,失其效能,所留彈頭、彈殼已不具違禁物之性質,無庸宣告沒收。 7 彈殼 3顆 研判均係已擊發之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彈殼。 無 ⒈鑑定結果之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4日刑理字第1136038610號鑑定書。 ⒉被告於案發時射擊所留於現場,已不具子彈完整結構,失其效能,不具違禁物之性質,無庸宣告沒收。 8 智慧型手機(三 星S22 Ultra)1支(IMEI:000000000000000/08) 1支 無 無 與本件犯罪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 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 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 持第7條第1項所列槍砲,於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 擊或朝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者,處7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第8條第1項或第9條第1項所列槍砲,於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開槍射擊或朝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 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祭儀、非營利自用獵捕野生動物者,不 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2-02

TPDM-113-訴-842-20241202-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葉宗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4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祥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陳家祥所有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號SIM 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家祥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 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1日上午 8時55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所載通訊 軟體LINE與余至康聯繫,並約定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交 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陳家祥遂將甲基安非他命 2公克藏放在其不知情女友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11樓住 處走廊沙發內,於同(21)日中午12時41分許,由余至康前往 上址沙發處拿取毒品後,再將現金5,000元交付陳家祥。嗣 因余至康涉嫌販賣毒品案件,經警於112年11月1日下午2時5 0分許,在余至康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5樓D室住處所查 獲,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辯護人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 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家祥於檢察官偵查時及本院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61至163頁、本院卷第62至66頁、 第85至93頁),並經證人余至康於警詢中、檢察官偵查時證 述明確(見偵卷第11至24頁、第29至37頁、第131至133頁、 第147至150頁),並有證人余至康與被告(通訊軟體LINE「 你別怪我難相處」)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 卷第41至47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1 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卷第57至59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352等號起訴書( 見偵卷第173至175頁)、證人余志康及被告之通聯紀錄基地 台位置查詢結果(見偵卷第49至53頁)等件在卷可稽。從而 ,上開犯罪事實應甚明確,堪以認定。 (二)衡諸我國查緝販賣毒品之執法甚嚴,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 ,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 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 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 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 販賣行為則同一,是倘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 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再者,證人余至康於偵查中證 稱:伊不知道被告跟上游購買毒品之價格也不知道毒品來源 等語(見偵卷第150頁),可知被告並未將其上游資訊告知證 人余至康,毒品銷售管道仍是全權掌握在被告手中,並對於 毒品之數量、販賣金額,有自主決定之權,足認被告係立於 販毒者之立場出售本案毒品甚明,被告以上開5,000元之價 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余至康,顯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 為無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於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 於偵查時及審判中均自白,符合上開減刑之規定甚明,應依 法減輕其刑。 (二)本案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 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 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者亦 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 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輕本刑卻同為處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 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 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 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 例原則。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對象僅 止1人,次數為1次,所販售毒品之重量、價格亦非高,尚難 與大盤或中盤毒販等量齊觀,惡性難認重大不赦,縱依前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後,課處最低 度刑,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尚 有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故本案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前揭刑之減輕事由 ,爰依法遞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係列管毒品, 具有高度成癮性,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至鉅, 向為國法所厲禁,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 販售營利,法治觀念薄弱,行為偏差,應予非難,兼衡被告 之素行,及其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1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販賣毒品之數量、價格,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五、沒收: (一)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63、90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 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取得之價金為5,000元,係其實際獲 得之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佩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許柏彥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2

TPDM-113-訴-1055-2024120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雨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葉宗灝 具 保 人 塗正傑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 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乙○○因涉犯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 、第3項、第9條第3項、第11條第5項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 超過5公克等罪嫌,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 檢署)檢察官於偵查中(113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指定保 證金額新臺幣1萬元,由具保人甲○○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 釋放;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就被告所涉前開案件向本院提起 公訴,現為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779號案件繫屬中等情,有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筆錄、點名單、被告具保辦理程序單 、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本案起訴書在 卷足憑(見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第147至159 頁,本院卷一第7至10頁),合先敘明。 ㈡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779號案件審理中,經合法傳喚被告應 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到庭行準備程序,而被告未到庭且拘 提無著,且具保人經本院通知應偕同或督促被告遵期到庭, 否則沒入保證金,惟屆期具保人仍未帶同被告到院,然伊對 本院回復沒入保證金則無意見等情,有本院對被告及具保人 之送達證書、本院113年10月14日報到單及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113年11月18日報到單及訊問筆錄、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拘票及員警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 3年11月7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33837376號函、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員警報告書、被告之戶籍查詢及在監在 押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1至31頁、第43至63 頁),又被告現未在監,足見被告已經逃匿,揆諸上開說明 ,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應予以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許柏彥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PDM-113-訴-779-20241129-1

審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駿 (現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葉宗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9 76號、第2765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蕭駿犯如本院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附 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本院附表「洗錢之財物」欄 所示洗錢之財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所載「『陳新嘉』」均更正為 「『陳星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駿於本院審理時之自 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 ,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 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 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且查被告本案客觀上有隱匿或掩 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 定犯罪所得,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 前揭修正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 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 ,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 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 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 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無較有利於 被告。且查被告就本案所為,因均屬想像競合犯,而各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無逕予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應僅係 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⒋綜上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 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按上說明,應適用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本件犯行與綽號「陳冠希」、「SHELLY」等人,及其 所屬之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㈣被告前開所犯之2罪罪名,各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 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各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 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就本件所為之2次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擔任詐欺集團內之面交取款車手分工角色,所為 不僅侵害各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 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7 頁)、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於本案所犯分別量處如本院 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 ,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 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 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 ,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 數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載,可見前開被告因參與該詐欺集團尚有其他案 件於法院審理中,依上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 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 法律程序要求。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的報酬是按月計算,一個月拿新 臺幣(下同)9萬8,000元,拿1個月薪水就被查獲了等語( 見本院卷第61頁),又卷內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被告確 實取得之犯罪所得為若干,故認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為9萬8 ,000元,未據扣案亦未賠償告訴人等分文,自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如本院附 表「洗錢之財物」欄所示被告洗錢之財物,均應依前開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洗錢之財物 (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陳惠玲部分 149萬5,656元 蕭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馬榕部分 10萬元 蕭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976號 113年度偵字第27658號   被   告 蕭駿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3              樓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駿於民國113年3月19日14時30分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陳冠希」、「SHELLY」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蕭駿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 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579號案件 提起公訴),擔任「車手」工作,假藉與被害人進行虛擬貨 幣交易名義,由蕭駿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被害人收 取現金款項,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虛擬貨幣打入本案詐 欺集團所掌控之電子錢包內,蕭駿並將收得款項轉交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以獲取報酬。蕭駿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9日14時30分前某時起,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新嘉」、「蔣天賜」帳號與陳惠玲 聯繫,復將其加入LINE名稱「新視野」群組內,並以操作虛 擬貨幣所使用平臺註冊地在新加坡,新加坡政府欲課徵所得 稅,須依指示向指定幣商購買虛擬貨幣繳交稅款為由誆騙陳 惠玲,致其陷於錯誤,而向「蔣天賜」所指定LINE暱稱「幣 來速」帳號購買虛擬貨幣。復由蕭駿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於113年3月19日1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路易莎咖啡遠企四維門市(址設臺北市○○ 區○○路000巷0號)前,假冒幣商人員名義,在上開車輛內, 向陳惠玲收取新臺幣(下同)149萬5,656元現金款項,並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等值虛擬貨幣打入「陳新嘉」、「蔣天 賜」以繳交稅款為由提供予陳惠玲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之電 子錢包內,佯裝已交付等值虛擬貨幣之外觀,再由蕭駿將收 得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 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 查、發現,因而獲取報酬。嗣因陳惠玲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9日15時30分前某時起, 以LINE暱稱「王韋鳴」、「吳宇哲」帳號與馬榕聯繫,並以 透過「易幣Eecoins交易所」投資股票,須依指示向指定幣 商購買虛擬貨幣為由誆騙馬榕,致其陷於錯誤,而向「王韋 鳴」、「吳宇哲」所指定LINE暱稱「幣特派」帳號購買虛擬 貨幣。復由蕭駿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3月19日 1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 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假冒幣商人員名義,在上開車輛 內,向馬榕收取10萬元現金款項,並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 等值虛擬貨幣打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馬榕本案詐欺集 團所掌控之電子錢包內,佯裝已交付等值虛擬貨幣之外觀, 再由蕭駿將收得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製造金 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 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因而獲取報酬。嗣因馬榕驚覺受騙 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惠玲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馬榕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一、㈠(113年度偵字第27658號):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蕭駿於偵查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於113年3月19日14時30分前某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假藉與被害人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名義,由被告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被害人收取現金款項,並將收得款項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獲取報酬。 ⑵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3月19日14時30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路易莎咖啡遠企四維門市前,以幣商人員名義,在上開車輛內,向告訴人陳惠玲收取149萬5,656元現金款項,並將收得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因而獲取報酬。 ⑶被告於本案行為過程中,僅係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收受及轉交現金款項,並未實際操作虛擬貨幣,亦不了解如何操作虛擬貨幣,且其主觀上知悉其所為係違法行為,然為賺取報酬仍為之。 2 告訴人陳惠玲於偵查之指訴 證明以下事實: ⑴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誆騙告訴人陳惠玲,致告訴人陳惠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向「蔣天賜」所指定LINE暱稱「幣來速」帳號購買虛擬貨幣。告訴人陳惠玲復於113年3月19日14時30分許,在被告所駕駛停放在路易莎咖啡遠企四維門市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將149萬5,656元現金款項交付與假冒幣商人員名義與其進行交易之被告,並由「幣來速」將等值虛擬貨幣打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告訴人陳惠玲之電子錢包內。 ⑵「幣來速」打入虛擬貨幣之電子錢包地址係由「陳新嘉」、「蔣天賜」提供予告訴人陳惠玲,告訴人陳惠玲實際上無法操作該電子錢包,其須透過詐騙平臺客服人員之回覆始能確認是否有虛擬貨幣打入。 3 告訴人陳惠玲所提出其與「蔣天賜」、「幣來速」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惠玲依指示向「蔣天賜」所指定LINE暱稱「幣來速」帳號購買虛擬貨幣,因而與「幣來速」相約於113年3月19日14時許,在路易莎咖啡遠企四維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交易4萬6,115顆泰達幣,當日並由駕駛車牌號碼0000號結尾自用小客車之外務與告訴人陳惠玲進行面交,「幣來速」再將泰達幣打入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予告訴人陳惠玲之電子錢包內之事實。 4 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Google Map截圖各1份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於113年3月19日14時13分許、14時49分許,均有出現在本案面交地點附近之事實。 5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579號起訴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44號判決書各1份 證明被告另案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4月15日10時30分許,以與本案相類似手法向其他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並為警當場逮捕,因而涉嫌詐欺等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判決有罪之事實。 ㈡犯罪事實一、㈡(113年度偵字第20976號):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蕭駿於偵查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於113年3月19日14時30分前某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假藉與被害人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名義,由被告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被害人收取現金款項,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虛擬貨幣打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之電子錢包內,被告並將收得款項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獲取報酬。 ⑵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3月19日15時30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以幣商人員名義,在上開車輛內,向告訴人馬榕收取10萬元現金款項,並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等值虛擬貨幣打入告訴人馬榕所提供之電子錢包內,再由被告將收得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因而獲取報酬。 ⑶被告不知道LINE「幣特派」帳號,其本案所為僅係負責接收及回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派之工作,且其主觀上知悉其所為係不法行為,然為賺取報酬仍鋌而走險。 2 告訴人馬榕於偵查之指訴 證明以下事實: ⑴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誆騙告訴人馬榕,致告訴人馬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向「王韋鳴」、「吳宇哲」所指定LINE暱稱「幣特派」帳號購買虛擬貨幣。告訴人馬榕復於113年3月19日15時30分許,在被告所駕駛停放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將10萬元現金款項交付與假冒幣商人員名義與其進行交易之被告,並由「幣特派」將等值虛擬貨幣打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告訴人馬榕之電子錢包內。 ⑵「幣特派」打入虛擬貨幣之電子錢包地址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告訴人馬榕,告訴人馬榕實際上無法操作該電子錢包,僅能看見該電子錢包上數字之變化,且其須透過「吳宇哲」打電話告知始知悉是否收受虛擬貨幣。 3 證人戴誠賢於偵查之證述 證明證人戴誠賢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其已將上開車輛出借與被告超過半年之事實。 4 告訴人馬榕所提出其與「沒有成員」、「幣特派」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馬榕依指示向「沒有成員」所指定LINE暱稱「幣特派」帳號購買虛擬貨幣,因而與「幣特派」相約於113年3月19日15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交易與10萬元等值之泰達幣,當日並由駕駛車牌號碼0000號結尾自用小客車之外務與告訴人馬榕進行面交,「幣特派」再將泰達幣打入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予告訴人馬榕之電子錢包內之事實。 5 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1份 證明告訴人馬榕有於113年3月19日15時56分許,進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事實。 6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579號起訴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44號判決書各1份 證明被告另案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4月15日10時30分許,以與本案相類似手法向其他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並為警當場逮捕,因而涉嫌詐欺等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判決有罪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蕭駿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 關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 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 於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因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僅為有期徒刑5年,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 ,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 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 融機構或其他移轉占有途徑),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 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物、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 避追訴、處罰。是所謂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 ,倘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 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 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 者,即屬相當。經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行為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係屬洗錢防制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而被告 向告訴人陳惠玲、馬榕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款項後,將 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確已製造金流之斷點 ,顯係為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財物,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 該等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致檢警機關無從或難以追查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所稱 之洗錢行為,應論以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四、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 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 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 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 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假藉與 被害人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名義,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向被害人收取現金款項,並將收得款項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以獲取報酬,縱被告未全程參與、分擔本案詐欺集團 之犯行,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 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或係負 責收取或轉交詐得金融帳戶提款卡之人,各成員就詐欺集團 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 五、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㈠、㈡部分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就犯 罪事實一、㈠、㈡部分所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另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獲取之報酬,核屬其犯罪 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靖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7

TPDM-113-審原訴-118-202411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維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葉宗灝 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6286號、第24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維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高維謙(即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暱稱「Time」之人) 明知四氫大麻酚為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意 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3月8日下午5時37分許起,持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 內之微信與李諭聯繫毒品交易事宜,雙方議妥後,由高維謙 於同日晚間6時4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交付 摻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電子煙油之煙彈2支給李 諭,並收取新臺幣(下同)6,000元,雙方完成交易。嗣因 李諭另涉販賣毒品案件,於113年3月13日上午6時49分許, 在臺北市○○區○○街00號12樓,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查獲 ,經警依李諭之供述及檢視其所持用之手機內微信對話內容 後,於113年5月9日上午7時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 高維謙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住處進行搜索, 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高維謙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 113年度訴字第978號卷【下稱院卷】二第99頁),且迄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 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 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4321號卷【下 稱偵24321卷】第21頁、113年度偵字第16286號卷【下稱偵1 6286卷】第23頁、第174頁至第175頁、院卷二第77頁至第78 頁、第98頁、第103頁),核與證人李諭於警詢、偵查中之證 述內容大致相符(偵16286卷第41頁、第209頁至第210頁), 並有被告與證人李諭間微信對話紀錄內容、路口監視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113年4月2日 北市警文一分刑字第1133002435號函暨所附李諭扣案煙彈送 交通部民用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6日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等資料 附卷可參(偵16286卷第104頁、第98頁至第100頁、偵24321 卷第149頁至第153頁、第157頁),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 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 之毒品交付他人。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 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 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 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 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 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 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 同一。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賣李諭一支電子煙 油,約可賺取500元至1,000元等語明確(院卷二第103頁), 是被告就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具有營利意圖,至屬 明確。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前,其持有第 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 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意旨在於鼓勵被 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 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 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寬典。經查,被告雖於警詢中稱自己的毒品來源係「萬華 老哥」、「阿傑」,惟臺北地檢署函復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 查獲其他共犯或上游等情,此有臺北地檢署113年11月6日北 檢力崑113偵16286字第1139112690號函附卷可參(院卷二第9 3頁),故本件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無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因供自 己施用而犯第4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 刑」。查:被告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期間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自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刑法第59條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 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 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經查,被告之辯護人固以被告交付毒品之數量非鉅,犯罪所 得不多,販賣對象僅1人,認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相較於販賣 毒品達數百公克或公斤以上之情形輕微,雖經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仍有情輕法重之嫌,請求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於109年間 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案件(下稱前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44722號提起公訴,嗣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 月,緩刑5年,於110年12月8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院卷二第5頁至第6頁),而被告於 前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經偵審後,不到3年之時間, 再次販售第二級毒品與李諭,顯見被告對其販賣毒品行為之 違法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應有認識,卻仍為本案之犯行,所 為實屬不該,復參以被告前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其法定刑已有減輕,客觀上並無情 輕法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自不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身心健 康危害甚鉅,如任其氾濫、擴散,對社會治安危害非淺,竟 仍無視國家禁令,販賣毒品與他人,增加毒品流通、擴散之 風險,且危害社會治安與國民健康,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所為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案發當 時從事冷氣安裝,月收入約至4萬元至6萬元、不需扶養他人 、身體無重大疾病(院卷二第105頁)、其犯後坦承犯行、 及其平日素行等一切情況,而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證人李諭,確已收 取毒品價金6,000元,該6,000元係被告販毒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⒉又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明文定之。經查,   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手機,係被告持以與證人李諭聯繫本案 毒品交易所用,經被告自承在卷(院卷二第102頁),屬供 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為沒收之宣告。 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固為被告所有,然係被 告先前所遺留或供自己施用毒品時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院卷二第77頁),而與被告上開犯行無涉,均爰不予宣告沒 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許凱傑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12手機(內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1張) 1支 被告所有,供被告聯繫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用。 2 愷他命 1包 ①驗前毛重7.9080公克,驗前  淨重6.6500公克,取樣0.00  05公克,驗餘淨重6.6495公  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成分。 ②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 3 一粒眠 1粒 ①驗前淨重0.3380公克,取樣  0.0500公克,驗餘淨重0.28  80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硝  甲西泮、2 -(4 -溴-2,5 -  二甲氧基苯基)-N -( 2 -  甲氧基苯基]乙胺(2-(4-B  romo-2,5- dimethoxypheny  l) –N-[(2 -methoxypheny  l)methyl]ethanamin e、2  5B -NBOMe)成分。 ②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 4 K盤 1組 ①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②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 5 分裝袋 8袋 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

2024-11-26

TPDM-113-訴-978-202411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宥竣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葉宗灝 被 告 鄭崧言 選任辯護人 陳唯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5366、25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宥竣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拾月。 鄭崧言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鄭崧言及王宥竣均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 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 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間,由鄭崧言擔任控台( 負責與購毒者聯繫),王宥竣擔任司機(負責派送毒品),並 以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使用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微笑商 店 未回請來電」散布販毒之意,嗣於同年月30日因鄭崧言 臨時有事而將上開手機交予王宥竣,推由王宥竣兼任控台之 際,適有警員於同日晚間9時許,執行網路巡邏察覺,遂喬 裝購毒者與王宥竣聯繫購毒事宜,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 3,300元之價金,交易愷他命2公克1包(起訴書未載明交易之 價格及數量,業經檢察官當庭特定),王宥竣遂於同日晚間9 時4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2年7月1日1時許」,應予更正)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北市○○區○○路00 0號前,依約交付愷他命1包予喬裝警員之際,喬裝警員即向 王宥竣表明身分,因而未遂,並對王宥竣扣得如附表編號1 至6所示之物(附表編號1所示白色結晶7包中之1包為王宥竣 交付喬裝警員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 於本院準備或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 5至69、150至151、218至219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 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 ,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宥竣及鄭崧言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告王宥竣所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信義分局112年6月30日、同年7月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警員112年7月1日職務報告、警員與暱稱「微笑 商店 未回請來電」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被告王宥 竣之手機內通訊軟體個人資訊、備忘錄內容暨Google地圖搜 尋紀錄之翻拍照片、112年6月30日搜索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 、被告王宥竣與暱稱「LL HH」(即被告鄭崧言)間之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截圖、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7月 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被告鄭 崧言所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及112年6月29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按非法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且不論是以何形式包裝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 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 資力、需求之數量及程度、毒品之成色、貨源之充裕與否、 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及購買毒品者被查獲時可能供出其購 買來源等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的調整。是其價格 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 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故而,販賣之利得, 除經被告坦承犯行,或就價量均明確供述外,委難查得實情 。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 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 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 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 ,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 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 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 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稽之被告王宥竣於警詢時供稱 :每賣1小袋(2公克),我可以賺200元的薪水(見偵25366卷 第23頁),及被告鄭崧言於偵訊時供稱:王宥竣最快3天、最 久1週要對我回錢;王宥竣每次交給我錢我就抽2,000元等語 (見偵25534卷第230頁),足認被告2人為事實欄所示販賣毒 品之犯行,主觀上均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原本即有犯罪之意思,偵查人員僅係提供機會讓其 犯罪,於其犯罪時予以逮捕,稱為「釣魚偵查」,因行為人 本即有犯罪之故意,雖與該行為人交涉之偵查機關所屬人員 或其合作者,實際上並無使犯罪完成之真意,但該行為人應 成立未遂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雖因警員係為辦案而無購買愷他命之真意,仍無 礙於被告2人基於販賣營利之犯意而著手販賣之犯行,惟因 警員並無購買毒品之真意,故上開犯行自僅成立未遂犯。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至其等意圖販賣而持有用以販 賣予喬裝警員之愷他命1包(即附表編號1所示白色結晶7包中 之1包)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又其等持有販賣所餘愷他命26包(即附表編號1所示 之其餘白色結晶6包及編號2所示之白色結晶20包),其純質 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亦為販賣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未遂犯部分   被告2人已著手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部分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自 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查 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犯行,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皆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部分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 據被告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查獲與被告被訴該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之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亦即須兼備「供出毒 品來源」與「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兩項要件,被告供 出毒品來源,與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 間,必須具有因果關係,始足以當之。若警方或偵查犯罪機 關於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前,已經透過其他方式知悉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或被告所供出毒品來源之人雖確被查獲, 然該人被訴之犯罪事實,與被告所犯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 二者之間均不具有因果關係,或雖供出共犯,但並非毒品來 源,仍無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4499號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2333號判決、105年 度台上字第21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王宥竣於遭警方查獲時即告知警方供給本案毒品之前 手為綽號「蛋頭」之人暨其供給之時間、地點(見偵25366卷 第17頁),並因而查獲被告鄭崧言,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信義分局113年5月20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33020193號函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且被告鄭崧言亦據檢察官以 本件起訴在案,是依前開說明,就被告王宥竣之本案犯行, 核有上開減輕、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爰審酌其情節,依法 減輕其刑。  ⑶至於被告鄭崧言於警詢時雖稱本案毒品係由「丁宏軒」供給 等語(見偵25534卷第25頁),然本案未因被告鄭崧言供述而 查獲「丁宏軒」為本案毒品來源,業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 義分局以113年8月26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33036510號函回 覆在卷(見本院卷第169至170頁),故依前揭說明,就被告鄭 崧言之本案犯行,並無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⒋刑法第59條之說明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 5號(原)法定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王宥竣於行為時年已20 歲(見本院卷第11頁之個人戶籍資料),並非年少無知,其 就本案犯行,業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2項、第1項規定而受有減刑之寬典,業如前述,又其 販賣未遂所持有毒品之數量不低,行為惡性及對社會之危害 非輕,亦非出於特殊之原因、環境始犯下本案罪行,難認其 所為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堪憫恕,自無從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王宥竣之辯護人主張就被告王 宥竣本案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 第228頁),難認有據,自無足取。  ⒌被告2人之本案犯行,有上開多種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 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猶販賣第三級毒品而藉以牟利,雖然未果,於社會 潛在危害均屬非輕,所為均屬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於偵 審均坦承犯行,並均協助警員追查上游或共犯,認有悔悟改 正之心,兼衡被告王宥竣除另涉犯不能安全駕駛罪嫌,經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外,並無其他前科,被告鄭崧言則無 前科,此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237至240頁),並參酌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見本院卷第227頁)、販毒數量、犯罪動機、目的及手 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至二項所示之刑。  ㈥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2人販賣本案毒品雖因經警查獲而未流入市面,然其等 所為足以助長毒品氾濫,造成潛在社會犯罪之重大危害,顯 然漠視法令禁制,無視政府查緝毒品之決心,欠缺守法觀念 之犯罪情節,所為實非可取,應予以非難。參以本案扣案如 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毒品數量不低,暨依被告王宥竣於警詢 時供稱:我是晚班司機,我上班是晚上8點到早上8點;我大 概做1個月左右等語(見偵25366卷第29至31頁),及被告鄭崧 言於偵訊時供稱:我是112年6月開始做這個,我工作內容是 擔任掌機,「微笑商店 未回請來電」這支手機由我負責與 客人聯絡,我工作時間就看什麼時候睡醒,我睡醒了會通知 王宥竣要上班了等語(見偵25534卷第230頁),可見被告2人 於本案並非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為使被告2人知所警 惕,仍有執行本案刑罰之必要,不宜輕啟寬典。本院審酌上 開各情,認無暫不執行被告2人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無從依 刑法第74條規定宣告緩刑,是被告王宥竣之辯護人、被告鄭 崧言及其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57至158、2 29、235至236頁),難認有據,並不足取。  三、沒收  ㈠違禁物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白色結晶27包,經送交通部民用 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此 有該中心112年7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 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25366卷第169至175頁),足認皆屬 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暨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難與 上開毒品完全析離,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業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手機,依序為被告王宥竣所有、 支配管理,並供其與被告鄭崧言聯繫本案犯行、對外聯繫為 本案犯行之用,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手機,則為被 告鄭崧言所有,並供其與被告王宥竣聯繫本案犯行之用,業 據其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偵25366卷第13至1 5頁,偵25534卷第17頁,本院卷第69頁),爰均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按供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電子 磅秤1臺、夾鏈袋1批,皆為被告王宥竣所有,且為其販賣毒 品使用,業據被告王宥竣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 偵25366卷第13至15頁,本院卷第69頁),自屬供被告王宥竣 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㈢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被告鄭崧言遭扣案殘渣袋2袋中之1袋及第一銀行金融卡1張 ,經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空醫務中心112年7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在卷可參(見偵25534卷第257頁),然依被告鄭崧言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上開殘渣袋2袋及卡片是我自己施用毒品使用等 語(見本院卷第69頁),該等殘渣袋及卡片核與本案無直接關 聯;又被告鄭崧言遭扣案之夾鏈袋2包及iPhone 6 Plus手機 1支,依被告鄭崧言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上開夾鏈袋是我哥 哥的,不是我的;上開iPhone 6 Plus手機是沒有在使用的 空機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亦核與本案無直接關聯,是均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王沛元                   法 官 蘇宏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1 白色結晶7袋(含包裝袋7只。總淨重11.9580公克,取樣0.0107公克鑑驗後,驗餘總淨重11.9473公克,檢出愷他命成分,純度為88.0%,純質淨重10.5230公克) 2 白色結晶20袋(含包裝袋20只。總淨重33.8410公克,取樣0.0135公克鑑驗後,驗餘總淨重33.8275公克,檢出愷他命成分,純度為85.8%,純質淨重29.0356公克) 3 被告王宥竣之iPhone 14 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4 被告王宥竣之iPhone 6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5 被告王宥竣之電子磅秤1臺 6 被告王宥竣之夾鏈袋1批 7 被告鄭崧言之iPhone 7 Plu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024-11-20

TPDM-113-訴-374-20241120-1

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哲輝 選任辯護人 周明添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顏偉宸 選任辯護人 許家豪律師 被 告 宋霽軒 選任辯護人 邱奕澄律師 吳庭毅律師 被 告 蔡育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葉宗灝 被 告 許凱甯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被 告 林志翰 選任辯護人 周尚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8238號、113年度偵字第9887號、113年度偵字第1 0883號、113年度偵字第11487號、113年度偵字第11488號、113 年度偵字第11870號、113年度偵字第11871號、113年度偵字第13 36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4060號、113年度偵字第28 360號、113年度偵字第28361號、113年度偵字第28399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薛哲輝犯如附表一編號12、13、18、19及附表二「宣告罪刑 」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13、18、19及附表二 「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二、顏偉宸犯如附表一「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 三、宋霽軒犯如附表一編號1-10「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一編號1-10「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拾陸年陸月。 四、蔡育存犯如附表一編號1-10「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一編號1-10「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五、林志翰犯如附表一編號11「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 表一編號11「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 六、許凱甯犯如附表一編號2「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 表一編號2「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七、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八、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運輸、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部分:   薛哲輝、顏偉宸、宋霽軒、蔡育存、許凱甯、林志翰均知悉 古柯鹼、大麻、MDMA、LSD、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別係 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至第3款所規定之第 一級至第三級毒品,且均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 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項 第2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擅自運輸及私運進口,竟分 別為下列犯行:  ㈠顏偉宸、宋霽軒、蔡育存(附表一編號1-10)、許凱甯(附 表一編號2)之部分:  ⒈於民國112年年底,顏偉宸先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 gram)暱稱「MDMA_2cb」、「隊長」等帳號,於Telegram群 組內,張貼徵人收受國際包裹之廣告,經宋霽軒與顏偉宸聯 繫詢問上開收受包裹之報酬,經顏偉宸告知每收受1個包裹 ,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高額報酬後,亦知悉顏 偉宸所謂包裹內容物為顏偉宸於Telegram群組張貼之毒品( 包含第一級毒品古柯鹼、第二級毒品MDMA等物),而與顏偉 宸基於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附表一編號7、8)、第二級毒 品(附表一編號1-10)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將 上開工作轉介與蔡育存,並將蔡育存之聯繫方式提供與顏偉 宸。嗣顏偉宸聯繫蔡育存後,蔡育存依其智識程度可知收受 包裹即可獲取顯不相當之利益,包裹內有高度可能為毒品, 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顏偉宸共同基於運輸第一 級毒品(附表一編號7、8)、第二級毒品(附表一編號1-10 )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約由蔡育存提供其位於 桃園市○○區○○路00號之機車行地址及位於桃園市○鎮區○○路○ ○0段000巷00弄00號5樓之戶籍地址,以供陸續收受毒品包裹 。待蔡育存收受包裹向顏偉宸回報後,蔡育存即將包裹放置 於機車行旁之廢棄機車車廂內,再由顏偉宸以Telegram聯繫 不詳之人前往回收,每收受1個包裹蔡育存可獲取2萬元之報 酬,期間宋霽軒回覆群組內詢問寄送與蔡育存包裹之取領狀 態。眾人謀議既定,即由顏偉宸先後分別透過網際網路向上 游暱稱「The Connect」之人訂購毒品,並提供如附表一編 號1-10之地址、收件人資料,由「The Connect」於荷蘭安 排寄出毒品包裹,並委託不知情之物流業者運送至上開地點 。  ⒉顏偉宸另於113年2月間,以Telegram暱稱「好人」之帳號與 許凱甯聯繫,許凱甯依其智識程度可知收受包裹即可獲取顯 不相當之利益,包裹內有高度可能為毒品,仍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與顏偉宸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委請許凱甯擔任埋包車手,負責至 顏偉宸指定之地址取回包裹,再以埋包方式將毒品交與顏偉 宸或其指定之人,顏偉宸並交付3,000元與許凱甯,作為領 取包裹之報酬。雙方謀議既定,適附表一編號2之包裹,於1 13年2月22日寄達臺灣,並於113年2月26日,由郵差將附表 一編號2之包裹派送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地點,經蔡育存領 取放置於廢棄機車置物箱內,顏偉宸即通知許凱甯前往拿取 包裹,並遭警方查獲蔡育存、許凱甯。蔡育存於遭到警方查 獲後,坦承後續尚有其他毒品包裹將陸續寄達臺灣,攔獲附 表一編號3-10之包裹。  ㈡顏偉宸、林志翰之部分(附表一編號11):   顏偉宸於113年2月間,以暱稱Telegram「善良的人」帳號與 林志翰聯繫,約由林志翰負責收取包裹,成功取件報酬2萬 元,林志翰依其智識程度可知收受包裹即可獲取顯不相當之 利益,包裹內有高度可能為毒品,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與顏偉宸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之犯意聯絡,由顏偉宸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1之地址、收件 人資料向「The Connect」訂購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毒品 ,嗣該包裹於113年3月25日10時45分許,由荷蘭運抵上開地 點,顏偉宸即通知林志翰前往上址取領包裹。  ㈢顏偉宸、薛哲輝之部分(附表一編號12、13、18、19)   顏偉宸於113年2月間,使用Telegram暱稱「善良的孩子 不 娘」之帳號與薛哲輝聯繫,約由薛哲輝提供地址,並前往收 取內含毒品之包裹,每收取1個包裹可獲取3萬元之報酬,即 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 由薛哲輝以訊息提供附表一編號12、13、18、19所示之地址 與顏偉宸,顏偉宸遂提供前開之地址、收件人資料向「The Connect」訂購如附表一編號12、13、18、19所示之毒品, 該等包裹於附表一編號12、13、18、19所示之時間運抵前開 地址。  ㈣顏偉宸之部分(附表一編號14-17):   顏偉宸另於113年3月起,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LSD、MDMA、 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一編號14-16)、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附表一編號17)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以附表一編號 14-17所示之收件人姓名、地址為收件人資料,向上游暱稱 「The Connect」之人訂購毒品,該等包裹於附表一編號14- 17所示之時間運抵前開地址。 二、薛哲輝販賣毒品、轉讓毒品、偽藥之部分:   薛哲輝明知大麻、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分別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稱之第二級 毒品、第三級毒品,其中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亦為藥 事法所規範之管制藥品,含有前開成分之物依法均不得販賣 、轉讓,竟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 品、轉讓偽藥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 二所示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轉讓含有第三級毒品3, 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及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與如 附表所示之人。惟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交易,因薛哲輝透過L alamove外送服務欲交寄與暱稱「Anna Su」之購毒者,惟因 購毒者當天未出面領取毒品,為外送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未完成毒品交付而不遂。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被告宋霽軒(下稱宋霽軒)暨其辯護人認同案被告顏偉宸及 同案被告蔡育存(下均以姓名稱之)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然本院並未將之作為認定宋霽軒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是 就證據能力之部分不予說明。  ㈡被告薛哲輝、許凱甯、林志翰(下均以姓名稱之)、顏偉宸 、宋霽軒、蔡育存(上開6人,合稱被告6人)暨其等之辯護 人就本判決所引用除前開㈠所示之傳聞證據外,其餘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俱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41號卷【下稱本院卷】二 第303-36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 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宋霽軒之部分:   訊據宋霽軒固坦認有將顏偉宸收包裹之工作介紹與蔡育存, 然否認有何共同運輸毒品之犯行,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宋 霽軒並未為構成要件行為且與其他被告間沒有犯意聯絡等語 ,惟查:  ⒈於112年年底,顏偉宸於Telegram群組內,張貼徵人收受國際 包裹之廣告,經宋霽軒與顏偉宸聯繫詢問上開收包裹之報酬 ,經顏偉宸告知每收受1個包裹有1-2萬元之報酬後,便將上 開工作轉介與蔡育存,並將蔡育存之聯繫方式提供與顏偉宸 ,蔡育存遂提供店面地址及戶籍地址與顏偉宸供投遞包裹之 用,而宋霽軒曾於Telegram群組中就「77今天收到貨了嗎」 回應「沒這麼早」等語等情,據其供陳在案,核與顏偉宸( 本院卷二第284-287頁、第297、298頁)、蔡育存(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238號卷【下稱A卷】第283-28 6頁;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1487號卷【下稱B卷】第251-254 頁)之證詞大致相符,並有顏偉宸之手機對話紀錄擷圖(B 卷第147-150頁)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先可以認 定。  ⒉顏偉宸證稱:Telegram暱稱「人之初」就是宋霽軒、「MDMA_ 2cb」、「不良人」是我,宋霽軒除了把蔡育存帳號推給我 協助收包裹外,還有向我購毒,而Telegram群組內所謂「77 」即係指蔡育存,因其提供之地址為「遠東路77號」等語( 本院卷第283-287頁),復觀諸該Telegram群組中之對話( 詳參B卷第147-150頁),不僅有關於毒品進貨、收貨方式之 討論,更有對於群組內成員可能遭檢警查緝的訊息交換,其 中顏偉宸更稱:「不確定77(按:蔡育存)是不是背骨,所 以(按:宋霽軒)才失聯」,核與宋霽軒112年3月12日遭檢 警拘提、搜索等查獲經過相合,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檢察 官核發之拘票附卷可查(B卷第19頁、第21頁),在在可見 宋霽軒非屬與本案運毒毫無相干之人,且以群組內成員對「 人之初」不斷詢問其是否「被擊落(按:遭查獲)」之情形 ,亦可見其當屬重要成員至明。何況,蔡育存並不在此毒品 群組中,群組成員「蜘蛛人」就包裹是否運抵蔡育存之營業 處所,甚至係由宋霽軒所回應而非經由顏偉宸向蔡育存確認 後回應,更顯見宋霽軒對於顏偉宸要求蔡育存收受包裹內之 物品為毒品,難以推諉不知。  ⒊再者,宋霽軒曾於Telegram群組中表示「票(圖示)*20 鬍 子cb*10 奧迪丸子(圖示)*30 Coca*1g)」,顏偉宸於數 日後表示「票20/6000 丸子30奧迪/00000 0cb 20 醜娃娃或 nasa/21000……」等文字,有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查(B卷第1 58頁)。參以顏偉宸亦證稱:此為宋霽軒預購之毒品,且有 預繳款項,毒品有標明價錢等語(本院卷第295、296頁), 另依Telegram「VIP私人通路(不良人)」群組,宋霽軒及 顏偉宸均在其中(B卷第155、156頁),群組內之置頂公告 顯示「如果接下來有順利進來,會有各種進口頂級的原料」 ,顏偉宸復解釋上情稱:我及宋霽軒都在群組內,貨指的是 搖頭丸,倘毒品進來後,即會透過該群組找到銷售管道等語 (本院卷二第301、302頁),且該群組內更有定位器及疑似 毒品之相片。甚者,宋霽軒更於「幹大事我幹大事的」群組 中傳送邀請碼邀請「隊長」即顏偉宸(B卷第151頁),群組 內之人並回覆只有前開㈠⒉詢問毒品運抵情形之「蜘蛛人」 可以邀請,顏偉宸更自承其為隊長(本院卷二第300頁), 均足見宋霽軒對於顏偉宸有管道取得大量多元的毒品,知之 甚詳。綜合上情,宋霽軒對於介紹蔡育存為顏偉宸收受「毒 品包裹」當屬知悉,而其介紹熟識友人蔡育存負責收受毒品 包裹,並能知曉、確認蔡育存是否收受包裹或包裹是否可能 運抵,其已然實際參與本案運輸毒品犯行,且所分擔之部分 就本案附表一編號1-10所示運輸毒品犯罪之遂行,為不可或 缺之一環,堪信主觀上係以自己犯罪意思分擔實施犯罪,應 就犯罪過程與附表一編號1-10之行為相關者負全部責任。  ⒋至宋霽軒暨其辯護人所辯,就Telegram等群組內之對話紀錄 內容僅係聊天或跟風的流言,或不知道介紹與蔡育存收包裹 之業主為顏偉宸等節,核與前開客觀事證難符,亦與本院前 開認定有悖,當無可憑採。  ㈡薛哲輝、顏偉宸、蔡育存、許凱甯、林志翰之部分:  ⒈其等分別就上開犯罪事實,已經於偵查、審理中坦白承認( 【薛】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1870號卷《下稱C卷》第508頁;本 院卷二第354【顏】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3368號卷《下稱D卷》 第375頁;本院卷二第354、355頁【蔡】同署113年度偵字第 11488號卷《下稱E卷》第250頁;本院卷二第356頁【許】E卷 第360頁;本院卷二第356頁【林】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0883 號卷《下稱F卷》第190頁;本院卷二第357頁),核與同案被 告薛哲輝(C卷第289-299頁;本院卷一第83-85頁)、顏偉 宸(D卷第369-381頁;本院卷一第91-94頁;本院卷二第281 -303頁)、蔡育存(A卷第283-286頁;B卷第75-81頁;E卷 第237-241頁、第243-254頁;本院卷一第288頁;本院卷二 第267-281頁)、許凱甯(A卷第297-300頁;E卷第267-275 頁、第357-361頁;本院卷一第289頁)、林志翰(F卷第13- 40頁、第171-178頁、第189-195頁;本院卷一第87-89頁、 第300頁)、購毒者劉柏汶(C卷第387-391頁)、購毒者鄭 光佑(C卷第407-412頁)、秘密證人A1(C卷第233-237頁) 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薛哲輝與「飛行者」Telegram對話紀 錄擷圖(C卷第95-107頁)、薛哲輝與「CKF」Telegram對話 紀錄擷圖(C卷第75-94頁)薛哲輝與「Anna Su」Telegram 對話紀錄擷圖(C卷第206-229頁)、薛哲輝與顏偉宸之Tele gram對話紀錄(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1871號卷第113-118頁 )、顏偉宸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擷圖(B卷第147-150頁) 、Acer筆記型電腦內Telegram相關擷圖(B卷第157-170頁) 、iPhone 15 Pro內之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使用者頁 面等擷圖(B卷第145-157頁)、顏偉宸通訊軟體Session之 對話紀錄擷圖(B卷第283-363頁)、蔡育存與顏偉宸Telegr am對話紀錄擷圖(A卷第35-37頁)、許凱甯iPhone 11手機 備忘錄(A卷第119-129頁)、許凱甯iPhone 11之Telegram 對話紀錄、相簿相片擷圖(A卷第151-163頁)、Vivo Y27手 機照片(E卷第321頁)、許凱甯與顏偉宸之對話紀錄(E卷 第295-320頁)、薛哲輝之同居人歐湘柔與「飛行者」之對 話紀錄(C卷第449-459頁)、薛哲輝於113年4月1日之密錄 器及查獲時之照片比對圖(C卷第231頁)、Lalamove訊息平 台對話紀錄擷圖(C卷第197、198頁)、扣案物品照片(C卷 第199-201頁)、113年4月1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C卷第239-245頁 )、113年4月1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C卷第57-63頁)、113年4 月15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D卷第81-97頁)、113年3月12日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 物品收據(B卷第99-105頁)、113年2月26日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 (A卷第45-51頁)、113年2月26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A卷第179 -185頁)、113年6月5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E卷第283-289頁) 、113年3月25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F卷第73-79頁)、113年3月 26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及扣押物品收據(F卷第83-89頁)、113年3月26日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 品收據(F卷第95-10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書18份(D卷第421-450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26日 北榮毒鑑字第AA203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 三)(同署113年度偵字第28399號卷第55-59頁)、財政部 關務署臺北關移送函文暨函附緝獲郵件之扣押貨物收據及搜 索筆錄18份(同署113年度偵字第9887號卷第89-91頁、第95 -101頁、第107-109頁;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1871號卷第53- 89頁;同署113年度他字第3240號卷第13-15頁、第17-19頁 、第21-23頁、第25-27頁、第29-31頁、第33-35頁、第37-3 9頁、第41-43頁、第45-47頁、第49-51頁、第53-55頁)等 件在卷可證,是薛哲輝、顏偉宸、蔡育存、許凱甯、林志翰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⒉薛哲輝就犯罪事實欄除附表二編號1之咖啡包外,其與如附表二之購毒者,分別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毒品類型、數量及價額有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且其等間尚無緊密信任關係,而屬商業交易,是薛哲輝就附表二所示之犯行(除附表二編號1之咖啡包),均具有營利意圖。  ⒊許凱甯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許凱甯雖知情包裹內為毒品, 然認為係第三級毒品云云,然考量跨國運輸毒品涉及龐大之 不法利益,為各國所嚴加查緝之犯行,為求交易順利,犯罪 成員未必會於事前就運輸毒品之細節據實告知其他共犯。又 經勾稽上開卷證,可知本件毒品出貨之細節應係由顏偉宸安 排,且顏偉宸亦自陳僅告知許凱甯為違禁物等語(D卷第381 頁),卷內既無證據證明許凱甯對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已 有明知之直接故意。惟許凱甯就運輸之物全賴顏偉宸等人安 排,故可能包含其他毒品如大麻等不同級毒品乙節,當有所 預見,其仍參與本案,足認運輸之物包括第二級毒品亦不違 背其本意,其主觀上就此應有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所述,許凱甯、宋霽軒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已經 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部分:  ⒈法律適用之說明:  ⑴古柯鹼、大麻、MDMA、LSD、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別係我 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至第3款所規定之第一 級至第三級毒品,且均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 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項第2 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謂之「運輸」 ,指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 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因此應 以起運為著手,以運離現場為其既遂,則運輸毒品罪,並不 以兩地間毒品直接運送移轉存置於特定地點為限,其以迂迴 、輾轉方法,利用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方法將特定之毒品移 轉運送至最終目的者,其各階段之運送行為,均不失為運輸 行為之一種,此即為運輸毒品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從 而,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 為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係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憑,若 已起運並離開現場而進入運輸途中,即屬既遂,不以達到目 的地為必要,若已起運但尚未離開現場,則為未遂(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懲治走私條例 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未經許可,擅自將 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自他國或公海等地,私運進入我國 境內而言,需經進入國境,其犯罪始屬完成,亦即懲治走私 條例第2條處罰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之行為 ,係為懲治私運政府管制物品之目的而設,所處罰走私行為 之既遂或未遂,應以「已否進入國界」為判斷標準(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7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6人共同利用國際快遞郵件寄送之方式,分別將附表一 所示之包裹運輸進口至我國境內,且該等包裹於荷蘭交寄後 ,已實際運抵我國國境內,是此部分之運輸行為,於毒品包 裹離開起運地點時,其運輸行為已完成而屬既遂,且因該包 裹內之毒品已進入我國之領土,就私運進口行為部分亦屬既 遂,縱該等毒品包裹於入境後即遭我國安檢人員於查驗察覺 有異予以扣押,其等在警方監控下領取該等包裹,依前開說 明,警方此等查獲手段,對本案被告6人運輸犯行犯行已屬 既遂之認定不生影響,其等運輸、私運進口行為仍應認屬既 遂。  ⒉罪名:  ⑴薛哲輝就附表一編號12、13、18、19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 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⑵顏偉宸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就附表一編號7、8所為,另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1- 16、編號18、19所為,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17所為,另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  ⑶宋霽軒就附表一編號1-10所為,均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 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就附表一編號7、8所為,另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 一編號1-10所為,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 第二級毒品罪。  ⑷蔡育存就附表一編號1-10所為,均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 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就附表一編號7、8所為,另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 一編號1-10所為,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 第二級毒品罪。  ⑸許凱甯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罪。  ⑹林志翰就附表一編號10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罪。  ⒊競合:  ⑴顏偉宸、宋霽軒、蔡育存就附表一編號7、8犯行,均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一級、第二級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 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⑵被告6人就除附表一編號7、8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運輸第二級或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之運輸第 二級或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⒋罪數:   本案由顏偉宸以通訊軟體Session向上游訂貨運輸至臺灣, 不僅分次訂購,訂購後寄送確切時間全賴上游處置,其與上 游對話內容亦有刻意分散查獲風險以達運輸目的,有通訊軟 體Session之對話紀錄擷圖(B卷第283-363頁)在卷可證, 當與運輸單一包裹之情形迥異,顏偉宸不僅無法操控毒品實 際運輸日期,且顏偉宸所提供數地址、收件人姓名與上游, 本係分散風險之用,自該等對話內容,更難認有相鄰訂購時 間皆提供同一地址之情形,是本院無法單憑包裹內毒品種類 及運抵臺灣之日期、地址、收件人,即將本案運輸行為全部 或擇其中部分運輸行為,逕認有時空密接,而論以接續犯一 罪。據此,被告6人就附表一所示之各犯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顏偉宸之辯護人認就顏偉宸前開 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一罪,難認可採。  ⒌共犯:  ⑴間接正犯:   被告6人利用不知情之運送人員為前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⑵共同正犯:   被告6人就附表一各編號之運輸犯行,與附表一各編號「共 犯」欄所示之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  ⒍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⑴薛哲輝:  ①累犯:   薛哲輝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 3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原假釋期滿於111年 12月11日,然其因販賣毒品等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自11 1年7月23日裁准羈押、延長羈押至111年11月17日釋放,依 刑法第79條第2項前段不算入假釋期間,嗣假釋期滿未經撤 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是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與 本案罪質相類,且距其執行完畢未滿2年,復再為本案犯行 ,顯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對刑罰之感應 力顯然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暨本案情節無罪刑不相當 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本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薛哲輝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③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⑵顏偉宸:  ①運輸第一級毒品部分:  A.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顏偉宸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B.刑法第59條:   顏偉宸所犯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無視我國嚴格查禁毒品 之禁令,應予嚴加非難,惟考量其已坦承犯罪,且運輸第一 級毒品古柯鹼2次重量合計12公克非鉅,縱依前開A.部分予 以減輕後,科以最低度15年有期徒刑,仍不免有情輕法重之 憾,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  C.不予依司法院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   另顏偉宸係向國外聯繫訂購毒品運輸入境我國者,其就本案運輸毒品參與程度甚深,本院認其尚難認符合司法院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所指犯罪情節「極為輕微」情形,故依法遞減其刑後,認無再適用上開憲法判決意旨減刑。  D.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其刑。  ②運輸第二級、第三級毒品:  A.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顏偉宸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B.不予依刑法第59條減輕:   顏偉宸雖然就運輸第二級、第三級毒品部分坦承犯行,然其 於本案犯罪計畫扮演重要角色,涉案程度甚深,其違犯本案 動機並無特殊之情,又第二級毒品LSD、大麻、MDMA、甲基 安非他命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於社會上已甚為氾濫,且對 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顏偉宸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 ,對政府嚴格查緝毒品之行為,並無不知之理,鋌而走險違 犯本件運輸毒品犯行,助長毒品流通及影響國民身心健康之 虞,嚴重性更甚於販賣,本院認並無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 處,且其已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法定刑已然降低,難認有量處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因此 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⑶宋霽軒:   刑法第59條:   宋霽軒所犯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無視我國嚴格查禁毒品 之禁令,應予嚴加非難,縱其始終否認犯行,惟考量其參與 運輸第一級毒品古柯鹼2次重量合計12公克非鉅,科以最低 本刑無期徒刑,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憾,難謂符合罪刑 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故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至運 輸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否認犯行且答辯與客觀事證不符, 難認有何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處,當不予依刑法第59條予 以減輕。  ⑷蔡育存:  ①運輸第一級毒品部分:  A.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蔡育存為警查獲後,已於偵查中供出本案共犯宋霽軒,並協 助檢方查獲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三大隊 (第一隊)職務報告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131頁),惟審 酌蔡育存所為運輸毒品,其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情節 非輕,侵害社會法益之效應甚大,不予免除其刑,本院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B.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蔡育存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C.刑法第59條:   蔡育存所犯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無視我國嚴格查禁毒品 之禁令,應予嚴加非難,惟考量其已坦承犯罪,且運輸第一 級毒品古柯鹼2次重量合計12公克非鉅,縱依前開A.、B.部 分予以減輕後,仍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憾,難謂符合罪刑相當 原則及比例原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D.不予依司法院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   蔡育存已有前開刑之減輕事由,本院認其尚難認符合司法院 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所指於適用刑法第59條後, 仍有情輕法重的「極為輕微」狀況,故認無再適用上開憲法 判決意旨減刑。  E.依刑法第71條第2項,應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末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依刑法第66條但書及同 法70條規定,均依法遞減其刑。  ②運輸第二級、第三級毒品:  A.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同前開①A.所述,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減輕其刑。  B.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蔡育存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C.自首(僅附表一編號10):   蔡育存就附表一編號10之犯行,於未為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前,即坦認犯行,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 第三大隊(第一隊)職務報告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132、1 33頁),合於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D.不予依刑法第59條減輕:   蔡育存就運輸第二級部分坦承犯行,然其違犯本案動機並無 特殊之情,又蔡育存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政府嚴格查緝 毒品之行為,並無不知之理,本院認並無情輕法重而顯可憫 恕之處,且其已得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法定刑已然降低, 難認有量處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因此不依刑法第59條規 定予以酌減其刑。  E.依刑法第71條第2項,均應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就附表一編號10另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 其刑,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依刑 法第66條但書及同法70條規定,均依法遞減其刑。  ⑸許凱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許凱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⑹林志翰: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林志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㈡薛哲輝販賣、轉讓毒品、偽藥部分:  ⒈法律適用之說明:  ⑴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亦經衛生福利部公告為管制藥 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 品之製造或輸入,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中央衛生主 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 輸入並為醫藥上使用,倘非經核准,不得轉售或轉讓,且藥 物之製造,應依藥事法第57條之規定辦理。  ⑵薛哲輝轉讓含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顯 非合法製藥所得,復無證據證明係自國外非法輸入之禁藥, 是其所轉讓含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自 應屬藥事法所稱之偽藥。  ⒉罪名:  ⑴薛哲輝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行,就販賣大麻煙油部分,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 遂罪;就轉讓含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部 分,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4項、第1項之轉讓偽藥未遂罪。  ⑵薛哲輝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⑶薛哲輝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⒊競合:  ⑴就附表二編號1轉讓咖啡包之部分,其知悉3,4-亞甲基雙氧甲 基卡西酮為第三級毒品且為偽藥而轉讓,同時該當於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具有法條競合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 之原則,應依較重之轉讓偽藥罪處斷。  ⑵就附表二編號1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未遂罪及轉讓偽藥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斷。  ⒋罪數:   就附表二各編號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⑴累犯:   薛哲輝有上開㈠⒍⑴①所述之科刑執行完畢紀錄,其於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 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亦為販賣毒品,與本案罪質相同, 且距其執行完畢未滿2年,復再為本案犯行,顯見被告並未 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對刑罰之感應力顯然薄弱,有 加重其刑之必要,暨本案情節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 之情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①行為人轉讓同屬偽藥之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 酮,雖依法規競合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論處,但如行為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仍應適用該條項規 定減輕其刑。  ②薛哲輝就附表二各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另就附表二 編號1轉讓偽藥部分,原應減輕其刑,惟薛哲輝所犯轉讓偽 藥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 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 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⑶未遂:   就附表二編號1之部分,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 之實行,惟遭外送員察覺報警,而未生交易成功之既遂結果 ,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 減輕之。  ⑷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重而後減輕其刑,就附表二編號1之 部分,依刑法第70條遞減其刑。 四、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6人均知悉附表一、 二所示之物為列管之毒品,並經管制進口,具有高度成癮性 ,不當使用對身心傷害甚鉅,同時產生潛在不特定個人生命 、身體、健康之抽象危險,竟仍分別運輸如附表一所示之毒 品,薛哲輝則藉由販賣如附表二所示之毒品與他人牟利,因 而擴大毒品在社會、市場之流通性,所為均應予非難。考量 顏偉宸為向國外賣家接洽毒品運輸事宜之人,為本案本案犯 罪計畫之核心人物,其可責性自然較高,而宋霽軒自始於Te legram毒品群組內並介紹蔡育存參與運毒而藏身於後,而第 一線擔任取領包裹之薛哲輝、蔡育存、許凱甯、林志翰屬犯 罪計畫末端參與者,可責性較低,均應作為量刑參考之因素 。另薛哲輝販賣毒品數量不多,其犯罪動機、目的,顯與大 盤、中盤等販賣毒品者有別,併參以其自白轉讓偽藥部分符 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此俱為量刑 因子一部。除前開犯罪情狀,就被告6人一般情狀分述如下 :  ㈠薛哲輝:   其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除構成累犯之前科犯行,前亦 有與本案罪質相類之前案科刑紀錄,非初犯,不宜如初犯者 量處較輕之刑。另考量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保 全月收入約2-3萬元,與母親同住,需扶養母親等語(本院 卷二第357-359頁)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況,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顏偉宸:   其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前雖有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 栽種大麻之前案,然與本案罪質並非相類,堪認係初犯,得 在責任刑之減輕、折讓上予以較大之減輕空間。另考量其自 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倉儲業月收入約3萬元,與配 偶及子女同住,需要扶養配偶、子女2名及母親等語(本院 卷二第357-359)等一般情狀及關於量刑之被告問卷表暨陳 述書、監所輔導紀錄等件附卷可查(本院卷二第111-116頁 ;本院卷三第9-20頁),綜合卷內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㈢宋霽軒:   其否認犯行,欠缺作為有利於被告之審酌因素,前無前案科 刑紀錄,堪認係初犯,得在責任刑之減輕、折讓上予以較大 之減輕空間。另考量其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仲介 月收入約6-8萬元,與配偶及子女同住,需要扶養配偶、子 女2名及岳母等語(本院卷二第357-359)等一般情狀,綜合 卷內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蔡育存:   其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前無前案科刑紀錄,堪認係初 犯,得在責任刑之減輕、折讓上予以較大之減輕空間。另考 量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機車行收入約3萬元,與父 親同住,需要扶養父親等語(本院卷二第357-359)等一般 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許凱甯:   其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前無罪質相類前案科刑紀錄, 堪認係初犯,得在責任刑之減輕、折讓上予以較大之減輕空 間。另考量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櫃檯人員收入 約2萬8,000元,獨居,需要扶祖母等語(本院卷二第357-35 9)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㈥林志翰:   其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前無前案科刑紀錄,堪認係初 犯,得在責任刑之減輕、折讓上予以較大之減輕空間。另考 量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日薪1,500元, 獨居,沒有人需要扶養等語(本院卷二第357-359)等一般 情狀及關於量刑之被告問卷表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37、38 頁),綜合卷內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定應執行刑:   本院審酌薛哲輝就附表一編號12、13、18、19及附表二所示 犯行;顏偉宸就附表一之犯行;宋霽軒及蔡育存就附表一編 號1-10所示之犯行,同屬毒品類型犯罪,侵害法益相同。就 附表一之犯行均屬運輸毒品犯行,具相當關聯性,非屬偶發 性犯罪,衡以薛哲輝、顏偉宸、宋霽軒、蔡育存就附表一犯 罪情節、手段相類、犯罪時間,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難謂不高 ;薛哲輝就附表二編號1、2於同一日販毒,然交易毒品及交 易對象均有別,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而附表二編號3、4 交易毒品及對象相同時間相近,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情 ,綜合薛哲輝、顏偉宸、宋霽軒、蔡育存就前開情節,參以 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 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暨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 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各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分別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部分之說明:  ㈠違禁物:  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 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 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 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 )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 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 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 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 數量以上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 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 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98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 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1所示之毒品,係被告6人運輸之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而因本案而查獲如附表三編號22-24所示之 物,經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且毒品包裝袋與內含之毒 品殘渣,客觀上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為第 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均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⒊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毒品,係顏偉宸運輸之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附表四編號2-3所示之毒品咖啡包,係薛哲輝意圖 販賣而持有內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 之咖啡包;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毒品咖啡包,係薛哲輝本案 附表二編號1所轉讓之毒品咖啡包,依前開說明,俱為違禁 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予以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薛哲輝為附表二所示之犯行,分別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對價 ,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予 以沒收、追徵。  ⒉蔡育存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取得報酬2萬元,未據扣 案,已經蔡育存所供認在案(B卷第80頁),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⒊許凱甯為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行,取得報酬3,000元,未據 扣案,為許凱甯所供陳在案(E卷第360頁),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宣告沒收、追徵。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8所示之物,為薛哲輝所有,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已據其供陳在案(本院卷一第300頁),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至郵票38張部分,卷內 並無證據足證與本案有關聯性,不予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9-13所示之物,屬顏偉宸具事實上處分權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其雖就附表四編號10之手機否認供 本案使用,然手機內之擷圖(D卷第145-177頁),已足見該 手機與本案犯罪具有關聯性,當予沒收。至iPhone 15、iPh one 12、iPad、空膠囊、存摺部分,依卷內事證無法說明與 本案有何關聯,不另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4所示之物,為宋霽軒所有,供其與顏偉 宸等人Telegram群組聯繫及蔡育存聯繫所用(同署113年度 偵字第9887號卷第17、18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應予 宣告沒收。  ⒋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5所示之物,為蔡育存所有,供本案所用 之物,已據其供陳在卷(本院卷一第288頁),本院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諭知沒收。  ⒌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6所示之物,為許凱甯所有,供本案所用 之物,已據其供陳在案(本院卷一第289頁),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之規定,應為沒收之宣告。至ViVo牌及Redmi牌手機 ,卷內尚乏證據可見與本案有關連性,而火車票難認具有刑 法上之重要性,均不予宣告沒收。  ⒍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7所示之物,為林志翰所有,供本案所用 之物,已據其供陳在卷(本院卷一第288頁),本院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諭知沒收。至大麻種子、不明藥錠、黑色手提 包、郵件信封包裝、錫箔包裝袋俱與本案無涉,火車票不具 有刑法上之重要性,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 案經檢察官許文琪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陳柏嘉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3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第6項)。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第4項)。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寄達日期 內容物 收件姓名 收件地址 共犯 備註 宣告罪刑 1 113年2月21日 LSD 1300片 WU SI MING 桃園市中壢區遠東路77號 主嫌:顏偉宸 介紹人:宋霽軒 收貨人:蔡育存 本次經顏偉宸、蔡育存成功收件(參顏偉宸扣案行動電話iPhone11通訊軟體Session對話紀錄擷圖第22頁)。 顏偉宸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宋霽軒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 蔡育存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3年2月22日 大麻 毛重50.2公克 主嫌:顏偉宸 介紹人:宋霽軒 收貨人:蔡育存 埋包手:許凱甯 本次經警方埋伏而當場查獲蔡育存、許凱甯2人。 顏偉宸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宋霽軒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 蔡育存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許凱甯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3年2月27日 MDMA 毛重59.7公克 主嫌:顏偉宸 介紹人:宋霽軒 收貨人:蔡育存 蔡育存因遭到警方查獲,並坦承後續尚有其他毒品包裹將陸續寄達臺灣,而遭警方循線註檢攔獲。 顏偉宸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宋霽軒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 蔡育存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4 113年2月27日 MDMA 毛重58.7公克 顏偉宸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宋霽軒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 蔡育存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5 113年2月29日 MDMA 毛重59公克 顏偉宸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宋霽軒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 蔡育存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6 113年2月29日 MDMA 毛重59公克 顏偉宸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宋霽軒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 蔡育存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7 113年2月29日 MDMA 毛重59公克 古柯鹼 毛重6公克 顏偉宸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宋霽軒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 蔡育存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8 113年2月29日 MDMA 毛重58.5公克 古柯鹼 毛重6公克 顏偉宸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宋霽軒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 蔡育存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9 113年3月4日 MDMA 毛重74.4公克 顏偉宸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宋霽軒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貳月。 蔡育存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10 113年3月4日 MDMA 毛重97.4公克 劉筱穎 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南勢二段262巷30弄11號5樓 顏偉宸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宋霽軒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 蔡育存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1 113年3月19日 MDMA 毛重54.4公克 WANG ZIH-SYUAN 花蓮縣花蓮市民享三街58號 主嫌:顏偉宸 收貨人:林志翰 本次經警方埋伏而當場查獲林志翰。 顏偉宸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林志翰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12 113年3月19日 MDMA 毛重57.7公克 CHEN WAX-JHEN 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71巷32號3樓 主嫌:顏偉宸 提供地址、確認包裹抵達:薛哲輝 因警方將包裹收回,並未查獲收貨人,惟因薛哲輝於投遞時曾特地察看信箱,因而查獲薛哲輝。 顏偉宸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薛哲輝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 13 113年3月19日 MDMA 毛重58公克 WANG ZIH-SYUAN 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71巷32號4樓 顏偉宸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薛哲輝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 14 113年3月19日 LSD 2700張 LIOU SIN-YI 嘉義市西區康樂街195號5樓 主嫌:顏偉宸 警方埋伏投遞時,未查獲相關可疑收件人士。 顏偉宸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15 113年3月20日 MDMA 毛重68.8公克 CHEN SIN-TING 高雄市新興區六合一路55巷3號2樓 顏偉宸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叁月。 16 113年3月20日 甲基安非他命 毛重51.9公克 顏偉宸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17 113年3月20日 愷他命 毛重56.8公克 顏偉宸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叁月。 18 113年3月26日 MDMA 毛重58公克 LIOU SIN-CI 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71巷32號2樓 主嫌:顏偉宸 提供地址、確認包裹抵達:薛哲輝 因警方將包裹收回,並未查獲收貨人,惟因薛哲輝於投遞時曾特地察看信箱,因而查獲薛哲輝。 顏偉宸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薛哲輝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 19 113年3月26日 MDMA 毛重57.4公克 WANG ZIH-SYUAN 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71巷34號4樓 顏偉宸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薛哲輝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 附表二: 編號 交易對象 交付毒品時間 交付毒品地點 販賣金額 (新臺幣) 販賣毒品數量 宣告罪刑 1 暱稱「Anna Su」 113年4月1日 透過LALA MOVE外送員送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後因無人領取而未完成交易 1萬5,960元 大麻煙油10支,另附贈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4包(DC外包裝及閃電俠外包裝各2包) 薛哲輝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劉柏汶 (暱稱「飛行者」) 113年4月1日7時12分許 透過空軍一號交件至臺中 1萬1,400元 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20包、愷他命5公克 薛哲輝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鄭光佑 (暱稱「CKF」) 113年3月22日6時46分許 以埋包方式埋藏於桃園市○○區○○路000號旁 6,500元 大麻5公克 薛哲輝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叁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3年3月24日3時30分許 以埋包方式埋藏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旁 1萬4,000元 大麻10公克 薛哲輝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附表一編號2】 褐色粉末 1罐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2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13年度偵字第13368號卷第419頁,僅檢送部分) ⒉檢測結果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 ⒊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度偵字第9887號卷第89頁) 2 【附表一編號3】 淡褐色物質(驗餘淨重:伍拾伍點捌伍公克) 1包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9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13年度偵字第13368號卷第421、422頁) ⒉檢測結果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55.85公克) ⒊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度偵字第9887號卷第95頁) 3 【附表一編號4】 米白色物質(驗餘淨重:伍拾肆點捌玖公克) 1包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9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13年度偵字第13368號卷第421、422頁) ⒉檢測結果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54.89公克) ⒊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度偵字第9887號卷第95頁) 4 【附表一編號5至8】 灰色橢圓形藥錠(驗餘淨重:貳佰貳拾貳點零捌公克) 4包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5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13年度偵字第13368號卷第423、424頁) ⒉檢測結果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222.08公克) ⒊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二第169頁) 5 【附表一編號7、8】 白色粉末(驗餘淨重:伍點壹柒公克) 2包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5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13年度偵字第13368號卷第425、426頁) ⒉檢測結果含第一級毒品「古柯鹼」(驗餘淨重:5.17公克) ⒊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度偵字第9887號卷第99頁) 6 【附表一編號9、10】 淡褐色晶體(驗餘淨重:伍拾肆點柒伍公克) 2包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6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13年度偵字第13368號卷第427、428頁) ⒉檢測結果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54.75公克) ⒊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二第169頁) 7 【附表一編號9、10】 灰色不規則狀藥錠(驗餘淨重:叁拾捌點伍柒公克)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6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13年度偵字第13368號卷第427、428頁) ⒉檢測結果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38.57公克) ⒊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度偵字第9887號卷第107頁) 8 【附表一編號9、10】 紫色不規則狀藥錠(驗餘淨重:貳拾玖點陸公克)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6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13年度偵字第13368號卷第427、428頁) ⒉檢測結果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29.6公克) ⒊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度偵字第9887號卷第107頁) 9 【附表一編號9、10】 灰色及紫色混合粉末(驗餘淨重:伍點捌貳公克)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6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13年度偵字第13368號卷第427、428頁) ⒉檢測結果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5.82公克) ⒊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度偵字第9887號卷第107頁) 10 【附表一編號11至13、15】 灰色不規則狀藥錠(驗餘淨重:貳拾柒點柒公克) 1包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2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13年度偵字第13368號卷第431、432頁) ⒉檢測結果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27.7公克) ⒊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度偵字第11871號卷第53頁、第73頁、第83頁; 113年度他字第3240號卷第45頁) 11 【附表一編號11至13、15】 紫色不規則狀藥錠(驗餘淨重:貳拾伍點陸柒公克)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2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13年度偵字第13368號卷第431、432頁) ⒉檢測結果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25.67公克) ⒊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度偵字第11871號卷第53頁、第73頁、第83頁; 113年度他字第3240號卷第45頁) 12 【附表一編號11至13、15】 灰色不規則狀藥錠 (驗餘淨重:貳拾伍點貳公克) 1包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2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13年度偵字第13368號卷第433、434頁) ⒉檢測結果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25.2公克) ⒊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二第169頁) 13 【附表一編號11至13、15】 紫色不規則狀藥錠(驗餘淨重:貳拾柒點玖柒公克)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2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13年度偵字第13368號卷第433、434頁) ⒉檢測結果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27.97公克) ⒊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度偵字第11871號卷第53頁、第73頁、第83頁; 113年度他字第3240號卷第45頁) 14 【附表一編號11至13、15】 褐色晶體(驗餘淨重:伍拾柒公克) 1包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2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13年度偵字第13368號卷第435、436頁) ⒉檢測結果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57公克) ⒊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度偵字第11871號卷第53頁、第73頁、第83頁; 113年度他字第3240號卷第45頁) 15 【附表一編號11至13、15】 紫色藥錠(驗餘淨重:陸拾肆點伍陸公克) 1包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2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13年度偵字第13368號卷第437、438頁) ⒉檢測結果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64.56公克) ⒊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二第171頁) 16 【附表一編號14】 LSD毒郵票(驗餘淨重:叁拾點壹貳公克) 2700張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2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13年度偵字第13368號卷第429頁) ⒉檢測結果含第二級毒品「麥角二乙胺」(驗餘淨重:30.12公克) ⒊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二第169頁) 17 【附表一編號16】 白/粉紅色晶體(驗餘淨重:肆拾捌點伍公克) 1包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2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13年度偵字第13368號卷第441頁) ⒉檢測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48.5公克) ⒊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二第171頁) 18 【附表一編號18、19】 紫色不規則狀藥錠(驗餘淨重:貳拾伍點叁伍公克) 1包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8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13年度偵字第13368號卷第445、446頁) ⒉檢測結果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25.35公克) ⒊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二第169頁) 19 【附表一編號18、19】 灰色不規則狀藥錠(驗餘淨重:貳拾柒點柒陸公克)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8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13年度偵字第13368號卷第445、446頁) ⒉檢測結果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27.76公克) ⒊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二第171頁) 20 【附表一編號18、19】 紫色不規則狀藥錠(驗餘淨重:貳拾壹點零貳公克) 1包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8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13年度偵字第13368號卷第447、448頁) ⒉檢測結果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21.02公克) ⒊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二第169頁) 21 【附表一編號18、19】 灰色不規則狀藥錠(驗餘淨重:叁拾貳點叁玖公克)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8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13年度偵字第13368號卷第447、448頁) ⒉檢測結果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32.39公克) ⒊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度偵字第11871號卷第73頁、第83頁) 22 毒品殘渣袋 1袋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3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13年度偵字第13368號卷第449、450頁) ⒉檢測結果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 ⒊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二第196頁) 23 膠囊殘渣袋 1袋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3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13年度偵字第13368號卷第449、450頁) ⒉檢測結果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 ⒊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二第195頁) 24 大麻煙彈 10顆 ⒈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AA203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13年度偵字第28399號卷第55、56頁) ⒉檢測結果含第二級毒品「大麻」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度偵字第11870號卷第245頁) 附表四: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附表一編號17】 白色物質(驗餘淨重:伍拾叁點叁肆公克) 1包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2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13年度偵字第13368號卷第443頁) ⒉檢測結果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淨重:53.34公克) ⒊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二第165頁) 2 電影閃電俠圖案包裝之咖啡包 31包 ⒈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AA203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13年度偵字第28399號卷第57頁) ⒉檢測結果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 ⒊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二第175頁) 3 仿DC comics logo圖案白色包裝之咖啡包 28包 ⒈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AA203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13年度偵字第28399號卷第57頁) ⒉檢測結果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 ⒊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二第175頁) 4 電影閃電俠圖案包裝咖啡包及仿DC comics logo圖案咖啡包 各2包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6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13年度偵字第11870號卷第343、344頁) ⒉檢測結果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 ⒊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二第175頁) 5 寄件包裝袋 1批 【所有人:薛哲輝】 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二第191頁) 6 電子磅秤 1臺 7 夾鏈袋 1批 8 iPhone 8(黑色)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9 iPhone 11 Pro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所有人/實際處分權人:顏偉宸】 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二第195、196頁) 10 iPhone 15 Pro(灰色)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11 ACER筆記型電腦(黑色)(含充電線) 1臺 12 電子磅秤 3臺 13 分裝袋 4包 14 iPhone X(銀白色)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所有人:宋霽軒】 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二第187頁) 15 iPhone 12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所有人:蔡育存】 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度偵字第8238號卷第49頁) 16 iPhone 11(白色)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所有人:許凱甯】 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二第179頁) 17 iPhone 14 Pro Max(黑色)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所有人:林志翰】 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二第199頁)

2024-11-19

TPDM-113-原訴-41-20241119-4

審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冠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葉宗灝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2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曾冠傑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 訴,而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葉詩佳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8

TPDM-113-審原訴-21-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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