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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99號                    113年度簡字第19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773 、12793、14037、18897、26401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 第90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 661、344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明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或沒收。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一、二】檢察官 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所述:    ㈠犯罪事實部分:【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原記 載「…,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等 語部分,應予補充更正為「…,個別5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竊盜犯意,……」等語。  ㈡證據部分:被告吳明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見本院113年 度易字第2661號卷宗第124至125頁,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44 7號卷宗第60至61頁)。  ㈢理由部分:   ⒈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 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 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一人犯數 罪者。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檢察官原起訴被告犯如【附件一】起訴書所示犯行,嗣以 113年度偵字第9063號追加起訴被告犯如【附件二】追加 起訴書所示犯行,該追加起訴書於民國113年9月10日送達 本院,有該署113年9月10日中檢介直(馨)113偵9063字 第1139112055號函文在卷可憑。上開追加起訴部分與本案 原起訴被告所犯各罪間,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依 上開法條規定,檢察官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 當屬合法,本院自應就追加起訴部分予以審判,先予敘明 。   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⒊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⒋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 ,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 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 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 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 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 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 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 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文參照)。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 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 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 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 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 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依此,本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 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輕規定情形時,法院應依本解 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97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 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199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 月確定,上揭各罪經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經移送入監執行後,於111年8月14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 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所載明,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113年度易字第2661號卷宗第125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各1份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論以累犯;另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亦載明:被告所 犯前案與本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且兩案 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然 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法遵循意 識及對刑罰感應力均屬薄弱等語。本院審酌被告所犯竊盜 罪,依其犯罪情節,均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 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 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況其前案部分犯行係屬竊盜犯罪 ,復為本案相同竊盜犯行,足徵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明確,爰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文,依法加重其刑。   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經法院 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不包含前述累犯部分),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不佳,仍不思 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任意竊盜他人財物,對他人財 產顯然欠缺尊重態度,所為實應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並將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所示銅花瓶6支發還 予告訴人黃財義,然尚未與其他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彌補損 失,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詳如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661號卷宗第1 26頁所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如附表編號1、4所示有期 徒刑部分及附表編號2、3、5、6所示拘役刑部分,衡酌被 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 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分別定其應執行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    ⑴查NIKE品牌黑色腰包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 〕、現金5,000元、1,500元、2,000元、2,800元各屬被 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至㈢、㈤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已如前述,各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另就被告前述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⑵被告竊取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㈤所示提款卡6張、信 用卡2張、鑰匙2支、紅包袋1只部分,固為被告之犯罪 所得,惟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低微,或為可掛失補辦、再 為刻製之物,且均未扣案,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 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 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其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 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何助益,顯欠缺刑法上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    ⑶至扣案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所示銅花瓶6支 固屬被告就該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上開物品業已 返還予告訴人黃財義,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 佐(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793號卷宗 第65頁),堪認此犯罪所得已實際返還予告訴人黃財義 ,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 1條第5、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起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 吳明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NIKE牌黑色腰包壹個、新臺幣參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 吳明益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 吳明益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 吳明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㈤ 吳明益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吳明益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773號                   113年度偵字第12793號                   113年度偵字第14037號                   113年度偵字第18897號                   113年度偵字第26401號   被   告 吳明益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 第1993號判決確定,經同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768號裁定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甫於民國111年8月14日徒刑執行完 畢。詎猶不知悔改,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7月25日1時2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旁 見洪志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 未拔取,竟持該機車鑰匙開啟車箱,再徒手竊取洪志嘉置於 車內之NIKE牌黑色腰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提款卡5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 款卡1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各1 張、鑰匙2支,均未扣案),得手後離去。嗣取出現金花用 後,將其餘財物棄置在不詳地點。嗣因洪志嘉發現遭竊而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於112年11月23日12時40分許,見臺中市○區○○○街00號由蔡金 女所管理之崇華素料專賣店櫃檯無人看管,竟徒手開啟收銀 機竊取現金5,000元(未扣案)得手後離去。嗣經該店店長 蔡金女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㈢於112年12月19日10時18時分許,在臺中市外埔區大馬路與東 西巷交岔路口由朱勝永管理之中山里福德祠,徒手將該福德 祠內擺放之淨爐傾倒清空內容物後,再持該淨爐敲破香油錢 箱後蓋,徒手竊取香油錢箱內之現金1,500元(未扣案), 得手後騎乘不知情之友人林秋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因朱勝永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㈣於112年12月19日16時20時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由黃 財義管理之聖仙宮,徒手竊取聖仙宮供桌上之銅花瓶6支( 合計價值1萬8,000元,均已發還),得手後騎乘不知情之友 人林秋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 因聖仙宮之總務黃財義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㈤於113年3月9日20時4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由步 尚峰所管理之關武會,徒手竊取擺設在該處神桌上之神像上 裝有現金2,000元之紅包,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因關聖會榮譽主任委員步尚峰發現遭 竊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洪志嘉、朱勝永、黃財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 局報告、蔡金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步尚峰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吳明益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㈢至㈤部分坦承不諱;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矢口否認涉有前開犯行,辯稱:伊當時在工地工作,沒有行竊云云。 二 1.告訴人洪志嘉於警詢時之證述。 2.員警職務報告書、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一㈠(見113年度偵字第號18897卷)。 三 1.告訴人蔡金女於警詢時之指訴。 2.員警職務報告書、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一㈡(見113年度偵字第14037號卷)。 四 1.告訴人朱勝永於警詢時之指訴。 2.證人林秋菊於警詢時之證述。 3.員警職務報告書、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一㈢(見113年度偵字第12773號卷)。 五 1.告訴人黃財義於警詢時之指訴。 2.證人林秋菊於警詢時之證述。 3.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一㈣(見113年度偵字第12793號卷)。 六 1.告訴人步尚峰於警詢時之指訴。 2.員警職務報告書、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一㈤(見113年度偵字第20401號卷)。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5次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 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 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 重其刑。至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就犯罪事實一㈢、㈣部分,固認被告於行竊 前持拖把或木掍撥動現場監視器之舉,亦涉犯刑法毀損器物 罪嫌。惟觀諸卷附監視錄影畫面,被告於上揭犯罪事實一㈢ 、㈣時地行竊前,固有持拖把或木掍撥動現場監視器,致其 偏離原本設定之拍攝方向之情,惟該等監視器除拍攝方向改 變外,並未停止錄影或有其他異狀,且依告訴人朱勝永及黃 財義於警詢中所陳,被告前開所為僅係改變現場裝設之監視 器設定方向,即難認被告持拖把或木掍撥動現場監視器之行 為有使該等監視器完全損壞而喪失效用之情,自難認被告就 此部分涉有毀損罪嫌,惟此部分之事實如成立犯罪,與前開 犯罪事實一㈢、㈣已提起公訴之部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為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另告訴暨報告意旨就犯罪事實一㈤部分,固 認被告竊取之現金金額為1萬2,000元,惟此部分除告訴人步 尚峰於警詢時之指述外,另無其他證據足證明被告所竊取之 現金金額為1萬2,000元,自難遽認被告就此部分涉有竊盜罪 嫌,惟此部分之事實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犯罪事實一㈤提起 公訴之部分,核屬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葉宗顯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063號   被   告 吳明益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以113年度偵字 第12773號、12793號、14037號、18897號、26401號提起公訴之 案件(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易字2661號案件審理)為1 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 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 第1993號判決確定,經同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768號裁定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甫於民國111年8月14日徒刑執行完 畢。詎猶不知悔改,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於112年11月20日19時34分許,見臺中市○○區○○路00 號由李文中所經營之新興洗衣 店無人看管,竟徒手開啟櫃檯抽屜竊取現金新臺幣2,800元(未 扣案)得手後離去。嗣經李文中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二、案經李文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吳明益於警詢時之自白 坦承所有犯罪事實。 二 告訴人李文中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三 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前 案與本案所犯竊盜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 結果均相似,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1年3月即再為本案犯 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 ,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被告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葉宗顯

2024-12-18

TCDM-113-簡-1900-20241218-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5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明晏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00弄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49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明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普通重型機」 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莊明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 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 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者係何人前,留待現場向前來處 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行為人,並願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 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 未注意,自後追撞同案被告陳建光駕駛之自小客車後,致 陳建光滑行碰撞告訴人陳芳賜,導致告訴人受有附件所載 傷害,使告訴人受有身體痛苦及生活不便,實有不該,應 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雖有調解 意願,然因雙方對調解條件不一致而未能成立,復審酌被 告過失及告訴人之傷勢程度,暨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之家庭 、學歷、經濟條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9893號   被   告 莊明晏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居臺中市北屯區中清路2段1250巷158              弄31之1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明晏於民國112年1月11日17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沿臺中市西屯區文心路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駛至文心路2段645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陳建光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向右前方人行道滑 行而碰撞行人陳芳賜,致陳芳賜受有外傷性腰五薦一椎間盤 突出症導致神經孔狹窄等傷害。 二、案經陳芳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明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芳賜及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建光於警詢時偵查 中之指訴及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翻拍照 片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參,故其應符合刑法第62條 之自首要件,得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葉宗顯

2024-12-18

TCDM-113-中交簡-1582-20241218-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苡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345號),被告於審判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 42 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苡瑄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收受對價而無正 當理由提供帳戶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 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叁場次;緩刑期間內付保護 管束。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所述: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2、3行原記載「…,竟仍基於期約對價而無 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等語部分,應 補充更正為「…,竟仍基於期約後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 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等語。   ⒉犯罪事實欄第10 行至第12行原記載「…,再經由通訊軟體 LINE將其所有之前開土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 供予該通訊軟體LINE暱稱『順流逆流』之人。…」等語,應 更正為「…,再經由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設前開土地銀行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該通訊軟體LINE暱稱『順 流逆流』之人,因而收受對價即6千元。…」等語。  ㈡證據部分:被告陳苡瑄於本院審判中自白(參見本院113年度 金易字第142號卷宗第44頁)。  ㈢理由部分: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 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 犯罪構成要件因法律之修改已有變更,依修正後之法律, 其適用之範圍較諸舊法有所擴張或限制時,其行為同時符 合修正前、後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即有該條項規 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要旨參照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除與 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 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較新舊法 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者為整體 之適用,不能予以割裂而分別適用個別有利之條文(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2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 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除第6、11條之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定之外),於同年0月0日生效,關於應適用新 舊法比較理由及結果,均詳如下述:    ①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之行政管制及刑事處罰部分 ,僅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移列為第22條,並 配合該法第6條文字,調整修正金融機構外之實質性金 融業者定義,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之刑事處罰構 成要件及法定刑範圍則均未修正,於本案論罪科刑,不 生有利或不利於被告情形,而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2條規定。    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規定須「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始能減輕其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然因 被告前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均無上開規定適用,自 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規定。    ③從而,本案無為比較新舊法必要,應逕行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2條、第23條規定論處。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收受對 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   ⒊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雖於本院審判中自白前 述犯行,然其前於偵查中否認為本案犯行,自無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⒋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 附卷可參,且平日素行尚可;惟政府機關、金融機構近年 為遏止詐欺犯罪,已強力宣導民眾勿將個人申設金融帳戶 提供他人使用,以免助成犯罪集團,且新聞媒體亦常報導 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其竟非基於一般商 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而無正當理由將 自身申設金融帳戶提供陌生他人使用,將使實際犯罪者得 隱匿身分,破壞社會整體治安及金融秩序,增加檢警機關 查緝洗錢犯罪之困難程度,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於本院 審判中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態度,暨其學經歷、家庭生活 經濟情況(參見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142號卷宗第11、35 、37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⒌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 觸法網,已如前述,堪認其深具悔意,經此程序後,應知 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又為使被告確實體認其所為上揭犯行之危害性,另認有課 予其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宣告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規定,併諭知被告如主文所 示緩刑、於緩刑期間內,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舉 辦法治教育3 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明瞭其行為造成損 害,且使其日後謹慎行事,並能藉此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倘其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 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該緩刑宣告,附 此敘明。       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上述犯罪 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 孳息。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 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提供其申設帳戶資料予不詳者使 用,並獲得報酬新臺幣6千元,業經其於本院審判中自承 明確(參見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142號卷宗第44頁),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4 條第2 項,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 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 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張子凡各提起公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中興                    得上訴。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45號   被  告 陳苡瑄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苡瑄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身分不明之人使用,可能幫 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用,竟仍基於 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10月間,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代價,將其 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 銀帳戶)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順 流逆流」之人,並於同年10月18日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設 定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約定帳戶,再經由通訊 軟體LINE將其所有之前開土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提供予該通訊軟體LINE暱稱「順流逆流」之人。嗣該通訊軟 體LINE暱稱「順流逆流」之人取得陳苡瑄提供之金融帳戶資 料後,即陸續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陳苡瑄提供之本案土銀 帳戶內。嗣因陳苡瑄於112年10月25日13時許,依該通訊軟 體LINE暱稱「順流逆流」之人指示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 土地銀行西台中分行,向櫃台收付行員申請提領其土地銀行 帳戶內之餘額90萬4,829元,並欲辦理銷戶,因收付行員發 覺其帳戶內金流異常,而通報警方到場處理,經警調查發現 陳苡瑄依該通訊軟體LINE暱稱「順流逆流」之人指示設定為 約定帳戶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另案詐 欺被害人許秀蓮、沈燕惠遭詐騙款項流向之第3層帳戶,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陳苡瑄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以每日2,500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之土地銀行帳戶出租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順流逆流」之人,並依指示設定約定帳戶,且獲得6,000元報酬,嗣於112年10月25日依該通訊軟體LINE暱稱「順流逆流」之人指示前往臨櫃提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洗錢犯行,辯稱:伊是在臉書社團上找工作,才跟暱稱「順流逆流」之人加LINE聯絡,伊不知道通訊軟體LINE暱稱「順流逆流」之人是詐欺集團云云。 二 被告前開土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被告所有之前開土地銀行帳戶於112年10月8日將前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設定為約定帳戶之事實。 三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653號、7967號起訴書 前開案件之被害人許秀蓮、沈燕惠因遭詐欺集團詐騙,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匯款200萬元、250萬元,該等款項經詐欺集團層層轉匯至另案被告徐敏瀚所有即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設定約定帳戶之前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1項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帳戶罪,於上開修正後改列第22條第3項第1款 、第1項,其條文內容並未修正,僅屬條次更動,非屬法律 變更,應逕自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期約對價 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罪嫌。被告自陳其自該詐欺集 團收受之犯罪所得為6,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又報告意旨固認被告上開行為亦涉犯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嫌,惟依卷附員警職務報告所載,被告 上揭土地銀行帳戶轉入之前一層帳戶皆未遭列警示帳戶,亦 查無被害人,僅其依該通訊軟體LINE暱稱「順流逆流」之人 指示設定為約定帳戶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係另案詐欺被害人許秀蓮、沈燕惠遭詐騙款項流向之第3 層帳戶,惟觀諸被告前開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與該第一 銀行帳戶間並無何交易紀錄,又依現有證據並無從證明匯入 被告前開土地銀行帳戶之款項與犯罪有關,自難認被告有何 一般洗錢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屬 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察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葉宗顯

2024-12-12

TCDM-113-金簡-861-20241212-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9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浩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浩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羅浩銘如附表編號1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所為9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 錢,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獲取財物,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斟 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又本 案遭竊之物業經被害人等領回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參,堪認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兼衡被告前有竊盜 前案紀錄之素行(不構成累犯)、犯罪手段、犯罪之動機、目 的、所竊得財物價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於警詢中 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告各 次犯行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期待可能性,及整體刑法目的 、相關刑事政策與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等項予以綜合考 量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 示,以資懲儆。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為其犯罪所得,均業已發還被害人,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 編號11、19告示牌 羅浩銘竊盜,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 編號15告示牌 羅浩銘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 編號18告示牌 羅浩銘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4 編號10、23、24告示牌 羅浩銘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5 編號17告示牌 羅浩銘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6 編號7、21告示牌 羅浩銘竊盜,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7 編號26告示牌 羅浩銘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8 編號20告示牌 羅浩銘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9 編號16、22、25告示牌 羅浩銘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澄股                   113年度偵字第37523號   被   告 羅浩銘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北屯區崇德二路1段157巷7             號4樓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浩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2月29日晚間23時45分許至翌(30)日0時3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附表所示之地點,趁無人 注意之際,沿路下車徒手竊取附表所示林祐聖、田安城、康 博森、陳一承、林昀蔓、許正東、楊復玲、陳睦衡、陳昱雯 所有之如附表編號所示之「請勿停車」告示牌(共計15面, 總價值新臺幣〈下同〉6000元),得手後,將竊得之告示牌搬 運至上開自用小貨車內即離去。嗣於112年12月30日0時15分 許,羅浩銘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竊取向盈蓁 之請勿停車告示牌3面(編號1、2、3)時,為警當場查獲( 此部分之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並扣得上開林祐聖等9人所有之告示牌共15面,而循線查悉 上情(該15面告示牌業經警發還予林祐聖等9人;另編號4、 5、6、8、9、12、13、14等8面告示牌,由警另循線追查被 害人)。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浩銘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被害人林祐聖、田安城、康博森、陳一承、林昀蔓 、許正東、楊復玲、陳睦衡、陳昱雯於警詢中指述之情形相 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1份及贓物認領保管單9紙、告示牌照片24張、被 告車內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照片16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竊盜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本案被告 所犯在附表所示9個不同地點所犯之9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異,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至如附表所示之告 示牌15面業經警發還予被害人,爰不另宣告沒收之,附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楊植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葉宗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竊地點 告示牌編號 價值 (新臺幣) 1 陳睦衡 臺中市○○區○○路000號 編號11、19 400元 2 許正東 臺中市○○區○○街00巷0號 編號15 400元 3 林昀蔓 臺中市○○區○○街00號 編號18 500元 4 陳昱雯 臺中市○○區○○街000號1樓 編號10、23、24 1500元 5 田安城 臺中市北屯區遼寧路1段111巷口(近遼寧路) 編號17 600元 6 陳一承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一點利黃昏市場」附近 編號7、21 600元 7 林祐聖 臺中市北屯區遼寧路1段、崇德二路1段路口 編號26 500元 8 楊復玲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編號20 不詳 9 康博森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一點利黃昏市場」近喬孝街停車場附近 編號16、22、25 1500元

2024-12-12

TCDM-113-中簡-2925-20241212-1

中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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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志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191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志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郭志維(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 為滿足自己私慾,竟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殊值非難   ;復參以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可見其素行不良,竟不知悔改,仍 再犯本案;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可認其犯後態度尚可 ,且告訴人張煒欣(下稱告訴人)已領回遭竊之現金,此有和 解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3頁),則本案犯罪所生損害已有 所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 價值,暨其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職業為保全,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見偵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夾鍊袋(內有現 金新臺幣4538元)雖為其犯罪所得,然業經歸還告訴人,有 如前述,故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191號   被   告 郭志維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志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5月1日23時59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澄石見 真社區大樓管理室,徒手打開櫃檯抽屜竊取該社區管理員張 煒欣所保管裝有代收貨款之夾鍊袋(內有現金新臺幣4,538 元,已由郭志維返還張煒欣),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因張煒欣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煒欣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志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告訴人張煒欣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員警職務報告 書、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現金及夾鍊袋,已返還告訴人,此有和解書在卷可憑, 是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另聲 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葉宗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5

TCDM-113-中簡-2165-20241205-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前於民國110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406號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111年4月12日釋放 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 第1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詳下述 ),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審理。故檢察官就本案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被告於警詢時否認有於112年12月26日下午2時30分為警採尿 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行為,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在112年6月15日等語。 惟查:  ㈠被告自承其於112年12月26日下午2時30分許,至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派出所接受尿液採驗,且該尿液係由其 本人親自排放封緘乙節,有被告之警詢調查筆錄在卷可稽( 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499號偵查卷【下 稱毒偵卷】第31頁),前開所採得被告之尿液,經送請中山 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 EIA)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 析質譜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為2904ng/mL、甲基安非他 命濃度為27511ng/mL,有前揭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 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 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 憑(見毒偵卷第35至39頁),是以,被告當日於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派出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確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無疑。  ㈡次按「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 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 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一安非他命類藥物: (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 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 則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2目定有明文。查,被告之尿液先經 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篩檢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 反應後,經再以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確認,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數值為29 04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數值為27511ng/mL,則在無證 據證明有何人為因素導致檢驗結果可能錯誤之情形下,應已 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  ㈢又以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快速吸收,經口服後約70%於24小 時內自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約5 %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是以若尿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其 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即可知行為人曾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或 可代謝成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至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 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 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 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而依文 獻資料,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至4 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 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 7日管檢字第0920004781號函、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 5609號函分別釋明在案,且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 是依被告採尿送驗之結果,既經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 確認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依前開說明,並 以之推估被告可能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最大時限,認被告於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派出所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 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應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採。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五、被告前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訴緝字1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年2月確定,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 第5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108年1月29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108年5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 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見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2829號卷第19至21頁) ,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 1項累犯之規定。然參酌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 ,仍應以其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 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 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 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 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各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 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係肇事逃逸犯行,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罪名、罪質類型均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犯 罪時間復有相當之間隔,難認被告具有一定特別惡性,而有 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前開解釋意旨,就被告本案所 犯之罪,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 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前經觀察勒戒後, 仍不思戒除毒癮,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所為實 值非難,惟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對於他 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 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 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 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499號   被   告 甲○○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肇事逃逸、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2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民國108年5月 22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曾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4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55號案件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 12月26日14時20分許即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 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 12月26日14時20分許,因其係毒品列管調驗人口,經警在路 上攔查後同意警方採尿送檢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本署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中亦矢口否認有上開 施用毒品之犯行。然查,被告在警局內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 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監管紀錄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 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揭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 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111年4月12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 5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足 憑。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 毒品之罪嫌,自應追訴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 第47條第l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 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 ,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 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 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楊植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葉宗顯

2024-11-29

TCDM-113-中簡-2829-20241129-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7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威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8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威靖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755公克,含 包裝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刪除第1行起:「曾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業於 民國109年11月30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 ,其」之記載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劉威靖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累犯事實之有無,攸關刑罰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刑 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 證責任」。另為使法院科刑判決符合憲法上罪刑相當原則, 法院審判時應先由當事人就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事實及 其他科刑資料,指出證明方法,進行周詳調查與充分辯論, 最後由法院依法詳加斟酌取捨,並具體說明據以量定刑罰之 理由,俾作出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科刑判決,是檢察官 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負較為強化之「說明責 任」。綜上以觀,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 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 基礎。至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 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視個案情節 斟酌取捨(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4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於109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有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徒刑以上之罪,固堪認定。然考 量被告前案係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犯罪類型有別,且前案 係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完畢,與實際入監執行畢竟有別,本 院尚難僅以前案與本案均為故意犯罪,憑此遽認被告有何刑 罰感應力薄弱之情形,爰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然仍得將 其前科素行,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項,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 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經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而不得擅自持有,竟漠視法令 禁制,向暱稱為「阿森」之人取得而非法持有本案甲基安非 他命,助長毒品流通、造成擴散風險,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本案持有毒品之數量,兼衡其前有竊盜、公 共危險、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之前案紀錄,應認被告素行 非佳;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暨其教育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毒偵卷第15頁警詢 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 詢結果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扣案之晶體1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17日草療鑑字 第1121000099號鑑驗書在卷可參(見核交卷第17頁),是除 鑑驗用罄部分外,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本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 ,所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與必要,應視同 毒品整體,同依前揭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澄股                   113年度偵字第18291號   被   告 劉威靖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劉威靖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業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 不知悔改,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之。竟基於持有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0月3日12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 祥順路附近之工地,以新臺幣1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阿森」之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驗餘淨重0.6755公克、本署112年度安保字第1364號) ,而非法持有前揭毒品。嗣於112年10月3日22時36分許,搭 乘友人駕駛之車輛行經臺中市○○區○○○0段00號前,因違規停放 在公車停靠區,為警攔查,在被告身上扣得上開毒品,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威靖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各1紙及查獲照片1份附卷可稽。又前開扣案之毒品, 經警送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099號鑑驗 書1份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 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均屬故意犯罪,彰 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 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前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植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葉宗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1-27

TCDM-113-中簡-1769-202411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014 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 年度易字第3031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榮根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 至4 行「 印花置物包(內有Apple iPhone 13SE 手機1 支、行動電源 1 個、充電插頭1 個」補充為「印花置物包(內有Apple iP hone 13SE 手機1 支、行動電源、充電插頭各1 個〔價值共 新臺幣【下同】3 萬5,000 元〕」;證據增列「被告陳榮根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與量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⒈以上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 全,所為實屬不該;⒉所竊本案財物價值為3 萬5,000 元, 除充電插頭外,本案所竊財物均已返還告訴人黃麗珠,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偵卷第31頁);⒊被告於本院終能 坦承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業於民 國113 年9 月24日給付調解約定之2 萬元〔有本院電話紀錄 表附卷可稽〕予告訴人而積極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 態度;⒋年近80歲,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參,其素行良好;⒌於本院自陳初中畢業、目前退 休、有房租收入每月約15萬元、已婚、有成年子女4 人、不 須扶養父母、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暨告訴人之量 刑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坦承犯行,返還充電插頭 外之本案所竊財物,且賠償遠逾充電插頭價值之金額款項予 告訴人,均如前述,信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 新。 三、沒收   被告所竊本案財物,除充電插頭外均已返還告訴人,又被告 已賠償遠逾充電插頭價值之金額款項予告訴人,則可認本案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142號   被   告 陳榮根 男 7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榮根於民國113年4月12日6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臺中時尚店內,見黃麗珠所有之印 花置物包(內有Apple iPhone 13SE手機1支、行動電源1個 、充電插頭1個,除充電插頭外,餘均已發還)置於該店休 息區餐桌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前開物品得手後離去。嗣因黃麗珠發現前開物品 遭竊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麗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榮根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去那裡上 廁所,看到桌上有小袋子,伊怕被遊民拿走,所以拿走想交 給警察局,伊沒跟店員講就拿走了,但因臨時有事趕回新竹 ,就沒交給警察局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 黃麗珠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翻 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佐。又被告辯稱其取走告訴人前 開物品係為交由警方處理,然其既未向該超商店員反應上情 ,亦未將取走之財物交付警方人員處理,是其所辯應係臨訟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 之充電插頭1個,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葉宗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7

TCDM-113-簡-2142-20241127-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6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斯涵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3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斯涵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量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 博財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危 害社會風氣,助長投機風氣及僥倖心理,影響社會善良風俗 、危害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及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等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再衡之被告前未有犯罪前科 紀錄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 其素行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賭博參與程度 及本案未查獲被告有實際獲利(其稱沒輸贏,約在新臺幣幾 千元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再就沒收部分,因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為本 案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其 價額,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 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宗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1項之罪, 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4-11-22

FYEM-113-豐簡-643-20241122-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7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菖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同意事項登記表」、「員警職務報 告」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是對於施用毒品之人,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者,自應依法追訴。 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 字第12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112年6月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057、3781號及112年度毒偵字第481 、598、610、18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依前揭說明,被告於前揭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檢察官自毋庸再行聲請觀察、勒戒,而得依法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先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 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接受觀察勒戒,竟仍 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 禁令,猶施用毒品不輟,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足見被 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顯乏禁絕毒害之決心;然慮及其犯後 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尚未造成 他人明顯之危害,本諸施用毒品者之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 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 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形(見毒偵字卷第55 頁),前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素行,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777號   被   告 甲○○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民國112年6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057、3781號及112年度毒 偵字第481、598、610、18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未 知戒絕毒癮,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2月29日7 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之7之住處,以將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2月29日17時40分 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 可書通知其至警局接受採尿檢驗後,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 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本署傳喚未到庭說明,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 告在警詢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 ,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本署檢察官核發 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 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楊植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葉宗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7

TCDM-113-中簡-2725-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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