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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達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 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達祥犯無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駕駛車號」補充更正為「無照駕 駛車號」;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達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 自白」、「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 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修正後為得加重),係就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 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 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 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 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 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被告未考領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供述明確(見本院交易字卷第38-39頁)。故核被告所為,係 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無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而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係 屬同一,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對被告告知變更後之罪 名(見本院交易卷第39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審酌被告未考領適當之駕駛執照而貿然駕車上路,已升高發 生交通事故之風險,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謝政 哲受有傷害,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爰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事故 發生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向到場 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供承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乙節,有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1條 前段、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54號   被   告 莊達祥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達祥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下午,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沿宜蘭縣五結鄉親河路2段東往西方向行駛,同日1 6時45分許,途經同路段與五結中路1段交岔路口時,其原應 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 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 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留意交岔 路口車輛之動態,而貿然於路口右轉,適有謝政哲騎乘車號 000-0000號機車,沿上開親河路2段東往西方向行至上開路 口處,二車發生擦撞,致謝政哲左手裂傷合併指關節僵直之 傷害。 二、案經謝政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時地駕駛汽車肇事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達祥於警詢 時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謝政哲指訴情節相符,又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及診斷證明書1紙在 卷可佐。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應可認定。 二、按被告莊達祥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鳳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蕭銹珊

2024-11-29

ILDM-113-交簡-683-20241129-1

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婷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1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婷琪犯無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附件二本院一一二 年度交附民刑移調字第十六號調解筆錄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黃婷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審酌被告未考領適當之駕駛執照而貿然駕車上路,已升高發 生交通事故之風險,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王一 帆受有傷害,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爰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事 故發生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向到 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供承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乙節,有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符合自 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 加而後減之。 三、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業與告訴人於本院以新臺幣5 5萬元達成調解,有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刑移調字第16號調解 筆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事後已盡力彌補自己犯罪所造成之 損害以求獲得告訴人諒解,信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當知 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再斟酌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 會,因認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又為督促被 告履行上開調解內容,認有依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 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應依調解筆錄履行賠償義務之必要, 故併為此附負擔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 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 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附件一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84號   被   告 黃婷琪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村0鄰○○路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婷琪無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1月23日13時5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黃晏辰,沿宜蘭縣○○鄉○○ 路0段000號前之無名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宜蘭縣 壯圍鄉壯濱路1段交岔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支道車應注意 停讓幹道車先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即貿然右轉,適有王一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宜蘭縣壯圍鄉壯濱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亦行經該處時 ,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王一帆受有左手腕開放性骨折 、右手腕骨折、雙下肢挫傷、雙手腕壓砸傷、左側遠端橈骨 開放性骨折、右側遠端橈骨骨折等傷害。嗣黃婷琪於肇事後 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 對到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一帆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婷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與告訴人王一帆於上開 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且對 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 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結果並無意見之事 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一帆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黃晏辰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規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張、現場及車損照片21張 ⑴證明被告黃婷琪駕駛上開車輛,行經無號誌岔路口,疏未停讓幹道車先行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無駕駛執照之事實。 5 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各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6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 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基宜區0000000案 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右轉時,支線道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注意,並做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經公布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 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 期間駕車」,是修正後之規定,除就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內容予 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 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將原本依修正前規定為「必加 重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黃婷琪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嫌,請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 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 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紙 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審酌依刑 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曾尚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李佩穎

2024-11-29

ILDM-113-交簡-613-20241129-1

原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芷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葉怡材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芷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芷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二)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與本案相同,其 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足見被告 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 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制力薄弱,屢次施 用毒品(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惟念其所犯主要係自戕 身心健康,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不同,暨施用毒品者通 常具有成癮性,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有異,兼 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簡易庭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97號   被   告 陳芷姍 女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陳芷姍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下稱新北地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3月、4月、2月、4 月確定,嗣經新北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464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9年7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出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毒聲字第2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112年5月26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7、18、19、20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7 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陳芷姍仍未戒除毒癮,於前 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2日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某 友人住處,以將毒品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警方列管之毒品調 驗人口,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 113年6月4日凌晨0時20分許採集陳芷姍尿液送驗後,檢出安 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芷姍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尿液採集對照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 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案係再犯同罪 質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足認其刑罰適應力薄弱而有加 重其刑之必要,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 75號解釋意旨,裁量予以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葉怡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葉 怡 伶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 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8

ILDM-113-原簡-48-20241128-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世揚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世揚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BJB-1005」號車 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葉怡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238號   被   告 李世揚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世揚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監理機關依 法吊扣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詎 李世揚竟基於行使僞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 7月間,透過臉書社群軟體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7 仟元購得偽造之車牌號碼「BJB-1005」號共2面,嗣於同年7 月間,將上揭偽造車牌共2面懸掛在上開自用小客車並駕駛 車輛上路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車牌號碼「BJB-1005」號 車輛之車主蕭宇廷及警察機關、監理機關對於交通違規事件 稽查、行車許可管理之正確性。嗣警方察覺車牌號碼「BJB- 1005」號車輛於113年9月13日18時起至同年9月25日22時52 分許之ETC紀錄異常,循線於113年10月2日8時50分許,在宜 蘭縣○○鎮○○路0段00號停車場查獲李世揚懸掛偽造車牌之上 開車輛,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世揚於警詢、偵查時坦承不諱, 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辨識系統資料及蒐證照片等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規定(相關規定已移列至第8條 ),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 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嫌。扣案偽造之「BJB-1005」號車牌2面,為 被告供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所用,且為被告所有之物 ,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葉怡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葉 怡 伶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 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8

ILDM-113-簡-831-20241128-1

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偉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偉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葉怡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247號   被   告 蕭偉傑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巷00號             居宜蘭縣○○市○○路000號5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偉傑於民國113年10月4日21時許,在宜蘭縣○○市○○路000 號5樓之3其住處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飲酒,飲至同日22時許 結束後,即基於飲用酒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不能安全駕駛 之犯意,自上揭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離開;嗣於同日23時22分許,行經宜蘭縣○○市○○路000號前 時,為警查獲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偉傑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駕駛及車籍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 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葉怡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葉 怡 伶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 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 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 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1-27

ILDM-113-交簡-646-20241127-1

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超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7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超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怡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243號   被   告 楊超然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超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交簡字第1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8月3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楊超然猶不知悔改,於113年10月5日21 時許,在宜蘭縣○○市○○路○段000號之鑫蘭陽鵝肉大王快炒店 飲酒,飲至同日23時30分許結束後,即基於飲用酒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致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楊超然騎乘機車行經宜蘭縣宜 蘭市民生新街欲左轉光復路時,因未打方向燈而為警攔查, 楊超然見狀即騎車逃逸,嗣在宜蘭縣○○市○○街0○0號前為警 攔獲,警方於同日23時52分許為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超然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駕駛及車籍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 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 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案係再犯同罪質之公共危險案件, 足認其刑罰適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予以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葉怡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葉 怡 伶

2024-11-20

ILDM-113-交簡-647-2024112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易字第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度偵字第6089號 ),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 上午9時30分,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錦雯 書記官 吳秉翰 通 譯 林政男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主 文:  陳信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要旨:  陳信德於民國113年8月5日上午10時56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 行經宜蘭縣蘇澳鎮豆腐岬風景區,見呂靖平所有之車號000-00 00號自小客車停放該處而車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該自小客車之車門,而竊取呂 靖平所有、置放在車內之STEAM TRAIL側背包1個(內有現金新 臺幣1萬8,000元、太陽眼鏡【含眼鏡帶】1副、D型扣擐、夾鏈 袋、車鑰匙【含皮套】、手機行動電源、名片夾、PORTER短夾 各1個、筆記本1本、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駛執照、信用卡 各1張、提款卡2張、印章3個、發票50張等物),得手後旋即 離去。 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 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 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 55 條之2 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 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 、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 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 本案經檢察官葉怡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吳秉翰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ILDM-113-易-540-20241119-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榮興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 度毒偵緝字第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榮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榮興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要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所載之「 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更正為「在宜蘭縣○○鎮○○路00巷 00號2樓住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張榮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榮興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 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同時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二)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合於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本院審酌上開前案與本 案均為施用毒品案件,罪質相同,足認其本身具有特別惡 性,且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犯行,亦堪認其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 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 ,且其本次將第一、二級毒品混合後同時施用,可知其陷 溺毒品甚深,惟施用毒品究屬自戕性之犯罪,本質上並未 危及他人,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相關施用毒品素行(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上訴教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99號   被   告 張榮興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宜蘭市縣○○街000巷00弄 0號             居宜蘭縣○○鎮○○路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榮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於民國112年5月12日執行完畢出所,因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09號、112年 度毒偵緝字第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4月,嗣經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8年9 月17日縮刑假釋出監,於109年8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英、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1月29日凌晨12時10分往前回溯26 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同時施用海洛英 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112年1 1月29日強制其報到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 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榮興坦承不諱,並有慈濟大學濫 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被告係 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 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 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其等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案係再犯同罪質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足認其刑罰適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 量予以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葉怡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葉 怡 伶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4

ILDM-113-易-518-2024111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文昌 選任辯護人 王鴻珣律師 被 告 莊明龍 選任辯護人 萬建樺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文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貳佰參拾柒萬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明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貳佰參拾柒萬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賴文昌係閣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閣泰公司)之代表人, 莊明龍則為璞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璞心公司)之前代表 人,賴文昌、莊明龍分別代表閣泰公司、璞心公司與明泰不 動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明泰公司)於民國111年2月8日,就 閤泰公司、璞心公司所共同興建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 0號之白石隱社區(下稱白石隱社區)建案之房屋仲介事宜共 同簽立「白石隱代銷合約書」,約定由明泰公司協助代理白 石隱社區建案之房屋仲介銷售事宜,三方並就明泰公司之銷 售報酬清楚於合約第6條約定「甲方(即閣泰公司、璞心公 司)同意給付乙方(即明泰公司)業務銷售服務費為全案各 戶實際銷售底價6%計算(含車位,不含裝修費)」。明泰公司 由代表人曾一忠開始對外協助銷售白石隱社區不久,賴文昌 、莊明龍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2月中旬向 曾一忠佯稱:「閣泰公司與璞心公司內部董事會決議,認為 先前合約所約定之6%服務報酬過高,明泰公司倘有意繼續協 助銷售,須將銷售服務報酬分別退還1%比例款項(下稱執行 費)予閣泰公司與璞心公司做為該二公司代表人即賴文昌、 莊明龍之業務執行費,負基於閣泰公司與璞心公司內部帳目 製作之便利性,明泰公司僅需在取得服務報酬後再將執行費 直接交付予賴文昌、莊明龍即可」云云,致曾一忠陷於錯誤 ,誤認前開要求均業經閣泰公司與璞心公司之董事會決議通 過,而自111年2月開始,按月在收取上開案件之服務報酬後 ,陸續將共計新臺幣(下同)475萬7,000元交付予賴文昌、 莊明龍均分。 二、案經明泰公司、曾一忠訴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 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1、 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曾一忠、證人徐 惠杉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屬被告賴文昌、莊明龍2人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既經被告2人之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9、100頁), 且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2或159條之3之情事,揆諸首揭規定 ,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2人犯罪之證據。至本案中其餘據以 認定被告2人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2人及渠等辯護 人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其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 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 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 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 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公訴人、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 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 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 二、訊據被告賴文昌、莊明龍2人固均坦承渠等2人斯時各為閣泰 公司、璞心公司之代表人,分別代表閣泰公司、璞心公司與 明泰公司之代表人即告訴人曾一忠於111年2月8日就白石隱 社區建案之房屋仲介事宜共同簽立「白石隱代銷合約書」, 被告2人並於111年2月至112年間各向告訴人曾一忠取得237 萬8,500元之款項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 被告賴文昌辯稱:我當時是閣泰公司的負責人,現在也還是 負責人,對告訴人曾一忠提到我有拿到1%的部分我沒有意見 ,就是告訴人曾一忠所說475萬7000元的一半,但是這個錢 是因為我提供3個房屋給告訴人明泰公司做樣品屋使用,我 們也介紹6個客戶向告訴人明泰公司看房,後來也有成交, 所以這個錢是樣品屋跟介紹客人的佣金,並不是像告訴人曾 一忠說有跟他提過要退還1%給閣泰公司等語。另被告莊明龍 則辯以:我當時是璞心公司的負責人,現在負責人是徐惠杉 ,對告訴人曾一忠提到我有拿到1%的部分我沒有意見,就是 告訴人曾一忠所說475萬7000元的一半,但是這個錢是因為 我提供1個房屋給告訴人明泰公司做樣品屋使用,我們也介 紹幾個客戶向告訴人明泰公司看房,後來也有成交,所以這 個錢是樣品屋跟介紹客人的佣金,並不是像告訴人曾一忠說 有跟他提過要退還1%給璞心公司等語。經查:    ㈠被告賴文昌、莊明龍於111年2月間分別係閣泰公司、璞心公 司之代表人,被告賴文昌、莊明龍分別代表閣泰公司、璞心 公司與告訴人明泰公司於111年2月8日,就閤泰公司、璞心 公司所共同興建上開白石隱社區建案之仲介事宜共同簽立「 白石隱代銷合約書」,約定由告訴人明泰公司協助代理白石 隱社區建案之房屋仲介銷售事宜,三方並就告訴人明泰公司 之銷售報酬約定「甲方(即閣泰公司、璞心公司)同意給付 乙方(即告訴人明泰公司)業務銷售服務費為全案各戶實際 銷售底價6%計算(含車位,不含裝修費)」;告訴人曾一忠並 自111年2月開始至112年間,於收取上開建案之銷售服務報 酬後,將其中2%共計475萬7,000元款項交付予被告賴文昌、 莊明龍均分,亦即被告2人各取得其中1%計237萬8,500元等 情,均為被告賴文昌、莊明龍2人所不爭執,復經證人徐惠 杉於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曾一忠、證人林庭羽於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他卷第77至83、115至117頁、本院卷 第195至220頁),並有閤泰公司工商登記資料、璞心公司工 商登記資料、閤泰公司、璞心公司與告訴人公司簽立之合約 、被告2人收取執行費用之簽收文件、璞心公司111年4月8日 、111年12月23日董事會議紀錄、111年12月26日三方簽立之 增補協議、閣泰公司111年4月8日董事會議事錄、告訴人曾 一忠於112年7月3日與被告莊明龍之對話錄音及譯文、璞心 公司於112年7月21日發布之聲明書㈡、被告2人收取執行費用 之完整統計圖表等在卷可稽(警卷第29、34頁、他卷第9至2 6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至被告賴文昌、莊明龍2人何以得向告訴人明泰公司各收取前 開合約之銷售服務報酬1%款項,被告2人與告訴人曾一忠則 各執一詞,業如前述。惟查,被告賴文昌、莊明龍於111年2 月中旬在白石隱社區頂樓閱讀室向告訴人曾一忠佯稱:「閣 泰公司與璞心公司內部董事會決議,認為雙方先前合約所約 定之6%服務報酬過高,明泰公司倘有意繼續協助銷售,須將 銷售服務報酬分別退還1%比例款項予閣泰公司與璞心公司, 做為渠等公司代表人即被告2人之業務執行費,且基於該二 公司內部帳目製作之便利性,明泰公司僅需在取得服務報酬 後再將執行費直接交付予被告賴文昌、莊明龍2人即可」云 云,致告訴人曾一忠陷於錯誤,而於上開期間先後各交付23 7萬8,500元予被告2人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曾一忠、證 人林庭羽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而被告2人雖以 收取上述銷售服務報酬1%款項係因被告2人各有提供其個人 購買之房屋做為明泰公司銷售白石隱社區建案之樣品屋使用 ,且被告2人亦曾各自介紹客戶購買白石隱社區建案房屋, 前開款項係被告2人提供樣品屋之代價以及介紹他人購屋之 佣金云云。然觀諸被告賴文昌所陳稱其係提供3個房屋予明 泰公司做為樣品屋,另介紹6名客戶看屋等語,而被告莊明 龍則陳稱其係其係提供1個房屋予明泰公司做為樣品屋,另 介紹幾名客戶看屋等語。可知被告2人所陳稱渠等提供樣品 屋及介紹看屋客戶之數量均有不同,且未提及介紹看屋者中 實際成交之人數為何,倘如被告2人所辯前開款項係提供樣 品屋之補償及介紹購屋成交後之佣金,理應以提供之樣品屋 及仲介成交客戶之數量作為計算被告2人之報酬佣金,始符 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而非全然以明泰公司銷售白石隱社區 建案之全部服務報酬之1%比例作為被告2人各自之報酬,此 部分辯詞明顯悖於常理,應係被告2人臨訟卸責飾詞,實難 採憑;反觀告訴人曾一忠所提出其與被告莊明龍於112年7月 3日之通話錄音內容提及「告訴人曾一忠:那時候你是說執 行董事....那個執行費用,那我也是一樣照給阿,那變成我 要去...就變成我要去擔罪你懂嗎,我就覺得我很委屈你知 道嗎?對嗎?那時候你也說董事會通過阿,只是沒有會議紀 錄阿,啊我也不知道要怎麼講...我現在跳到黃河也洗不清 了嘛,對不對?對啊?」、「被告莊明龍:是沒有錯啦,可 是這種東西,我們當初真的也不知道說你還有再跟客戶收1% 的問題」;「告訴人曾一忠:啊我問一個問題啊...那個... 因為你之前跟我講說你們董事會有通過這2%嘛,那因為就一 直沒有書面的資料嘛,那我也覺得...那他(指徐惠杉)也 知道,為什麼要這樣處理我?」、「被告莊明龍:他知道阿 ,他就故意...我不知道你們之間這段時間你當主委這段時 間你是跟他怎麼樣,他就是故意要搞你,你知道嗎?這個很 明顯的一個東西啊」、「被告莊明龍:我沒有說不同意大家 一起扛阿,對不對...問題這種事情,我也真的不知道該怎 麼處理,這個事情是他(指賴文昌)起頭的...他要怎麼處 理掉,我都無所謂阿」,佐以卷內所附111年4月8日閣泰公 司董事會議事錄及璞心公司董事會議事錄(警卷第29、34頁 )均有記載「案由二銷售獎金之計算:銷售服務費6%這部分 如有盈餘(含稅),由璞心與閣泰公司董事長均分,做為個 人之銷售獎金並於支付銷售佣金時同時支付。決議:本案撤 案不予討論」,其中閣泰公司董事會議事錄並記載「徐董( 即徐惠杉):不同意,銷售部分未授權閣泰董事長。」堪認 告訴人曾一忠所指稱被告2人係以閣泰公司與璞心公司內部 董事會決議,明泰公司須將上開建案之銷售服務報酬分別退 還1%比例款項做為閣泰公司與璞心公司代表人即被告2人之 業務執行費,且為該二公司內部帳目製作之便利性,明泰公 司僅需在取得服務報酬後再將執行費交付予被告賴文昌、莊 明龍2人乙節,應非子虛,被告莊明龍始會在與告訴人曾一 忠之上開對話內容中坦承有向告訴人曾一忠提及此部分業經 公司董事會通過乙事,而上述閣泰公司與璞心公司董事會議 事錄亦有相類案由討論之記載,然此部分提案因銷售獎金之 提案內容不明確,以及證人徐惠杉反對,故該二公司均決議 該案撤案不予討論,益證被告2人為向告訴人明泰公司牟取 上開建案之不法回饋,於111年2月中旬向告訴人曾一忠佯稱 閣泰公司與璞心公司董事會業已通過該公司代表人即被告2 人可向明泰公司領取上開建案之服務報酬1%作為執行費之提 案云云,致使告訴人曾一忠陷於錯誤,而於上開時間陸續各 交付白石隱社區建案之銷售服務報酬1%比例之款項237萬8,5 00元予被告2人作為業務執行費用等情,應屬真實而堪以認 定。   ㈢又被告2人及渠等辯護人雖以:告訴人曾一忠倘於111年12月 間即向證人即璞心公司新任代表人徐惠杉口頭詢問,該公司 是否前經董事會決議通過明泰公司應將白石隱社區建案銷售 服務報酬1%支付予璞心公司代表人,作為其個人業務執行費 用乙節,復經證人徐惠杉當場否認,何以告訴人曾一忠仍於 112年1至3月間持續交付所約定之銷售服務報酬1%予被告2人 ?並聲請本院向臺北市國稅局函調明泰公司之報稅資料,以 釐清前開銷售服務報酬1%款項究係支付予個人或公司法人等 語置辯。審諸證人徐惠杉於112年12月4日偵訊時證稱:伊從 111年12月13日擔任璞心公司代表人至今,此前是在璞心公 司擔任董事,111年4月8日璞心與閣泰公司各有開1個董事會 ,有提到璞心公司跟閣泰公司的董事長要拿銷售獎金,但該 提議被否決,所以被告2人主動撤案,該次開會伊有詢問被 告2人是否有與明泰公司簽訂代銷合約書,被告2人均說沒有 ,直到111年12月2日董事會臨時動議要求被告2人提供代銷 合約書,被告2人才同意給;伊不知道告訴人曾一忠自111年 2月即在收取服務報酬後將其中1%分別交付予被告2人,各計 為237萬8,500元乙情,伊於111年12月19日與告訴人曾一忠 開銷售會議,有跟他說伊準備把服務費從6%改為4%,曾一忠 有跟伊提到6%其中的2%是要給被告2人等語(他卷第81至82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一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被告 2人說要現金退服務費,交付被告2人款項時有給他們簽收.. .徐惠杉在我跟她確認有無退還閣泰跟璞心公司服務費的部 分時否認;後來把服務費6%改成4%時我們有重新用印過一次 ,我有問徐惠杉這2%是否要返還,他說不用,我忘記有無再 跟被告2人求證;因為徐惠杉說沒有這件事我才驚覺不對, 我才跟莊明龍求證董事會是否有決議通過2%的事,因為我沒 有會議紀錄,莊明龍回答沒有錯,且說董事會通過要各退1% 的事是賴文昌起的頭;又被告2人並未介紹客人成功讓我賣 掉房子等語大致相符。再對照上開告訴人曾一忠與被告莊明 龍之對話紀錄,益證告訴人曾一忠上開指述應屬有據,且告 訴人曾一忠確係於112年7月3日始向被告莊明龍以電話求證 上情並錄音存證,在此之前,堪認告訴人曾一忠對此事仍屬 懷疑、懵懂不清之狀態,則尚難以告訴人曾一忠仍於112年1 至3月仍持續各支付上開建案之銷售服務報酬1%予被告2人, 即率以推認告訴人曾一忠並未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至 明泰公司於報稅時究係將上開2%報酬申報支付予個人或公司 ,因該2%報酬依前述說明,係作為被告2人作為公司代表人 之個人業務執行費用,是無論申報個人或公司之項目,亦不 足以影響被告2人是否以上開虛偽之董事會決議詐欺告訴人 曾一忠交付2%銷售服務報酬予被告2人之事實,是本院認被 告2人及辯護人此部分聲請調查證據即與本案無相關性亦無 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賴文昌、莊明龍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2人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2人不思正途獲致財物,竟為向明泰公司牟取白 石隱社區建案銷售服務報酬之回饋,而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 ,致明泰公司因而受有475萬7,000元之財產損害,渠等行為 實有不該,且犯後均否認犯行,迄今未賠償明泰公司損失, 態度非佳,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動機、情節,並考量 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渠等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本 院卷第317、31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如前所述, 被告2人就本案所詐得之財物,各為237萬8,500元,此均為 被告2人為上開詐欺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爰各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339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林愷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2

ILDM-113-易-220-202411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397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婷茹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鄭任晴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29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7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婷茹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 應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個人專屬性 質,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 ,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 能,將可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10月18日某時,將其所申辦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及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等帳號資料 ,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林鴻承」之人,再由「林鴻承」將上揭帳號提供予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被告所提供之帳 號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詐欺時間、手法 」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手法,向附表「被詐欺人」 欄所示之人行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匯款時間、 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匯 入帳戶」欄所示被告之上開帳戶内。嗣被告則自幫助犯意提 升至與LINE暱稱「林鴻承」、「江國華」、自稱「梁育仁」 之男子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依「 江國華」指示,於附表「被告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 ,提領如該欄所示金額之款項,再於不詳時間,在宜蘭縣○○ 鎮○○路00號前,將前開領得之現金全數交付予自稱「梁育仁 」之男子,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 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 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 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 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詐欺、洗錢罪嫌,無非係以:㈠被 告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曾以霆、嚴子琦之指訴;㈢如附表 「證據」欄所載之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 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其所申辦之臺銀帳戶、中信帳戶之 帳號資料與「林鴻承」,並依指示於附表「被告提領時間、 金額」欄所載時間提領並交付各該款項與指定之「梁育仁」 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因為信用 不良,無法向銀行貸款,「林鴻承」要我提供有在使用的帳 戶,他要幫我看哪個比較適合,後來他介紹「江國華」給我 說要幫我美化帳戶,「江國華」有給我合約書,說會幫我找 配合的廠商匯入貨款,我再將貨款提領出來還他們,我不知 道匯到我帳戶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是告訴人曾以霆、嚴子琦 遭詐騙而匯入的款項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112年10月18日,將其申辦之本案2帳戶帳號資料提 供與LINE暱稱「林鴻承」之人,復依「江國華」指示於附表 「被告提領時間、金額」欄所載時間,提領如各該欄所載之 金額後,復依指示在宜蘭縣○○鎮○○路00號前,將領得之款項 交與自稱「梁育仁」之人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 前開臺銀帳戶、中信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被告提出之LINE 通話紀錄畫面擷取相片(見偵卷第26、28、33、41頁背面) 附卷可稽。而被告於附表「被告提領時間、金額」欄所載時 間提領之款項,為附表所載告訴人曾以霆、嚴子琦遭詐欺集 團成員各以附表所載方式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 別匯款、轉帳至被告所提供之前開2帳戶(各該告訴人遭詐 、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載)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 人曾以霆、嚴子琦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偵卷第11至14、19 至20頁),復有如附表「證據」欄所載之非供述證據在卷足 憑。綜上各項證據,固足認被告交付與「林鴻承」之前開2 帳戶,確有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做為向附表所示告訴人詐 欺之轉帳人頭帳戶,被告並依指示提領、交付附表所載之款 項甚明。 ㈡、依被告之供述及其所提供之LINE通話紀錄畫面擷取相片等資 料,堪認被告係遭「林鴻承」、「江國華」、「梁育仁」等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提供本案2帳戶之金融資料,並 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與「梁育仁」,茲說明如下:    ⒈被告自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辯稱如前,並 提出其與自稱「貸款專員林鴻承」、「江國華」等之詐欺集 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相片為證。且觀諸該等對 話紀錄內容,自稱「林鴻承」之人於112年10月18日與被告 聯繫,初始即告以已收到被告資料及貸款方案、貸款額度, 並向被告確認其姓名、現職、薪資、親屬連絡人等資訊,期 間復傳送「幼兒」照片及與被告閒話家常,復於同年月22日 提供「江國華」之聯絡資料,要求被告加為LINE好友,被告 即於同日與「江國華」聯絡,「江國華」即傳送合約書檔案 ,指示被告至超商列印後填寫,再拍照回傳,復要求被告將 其所提供之金融帳號設定網路銀行功能云云,被告於同年11 月1日即陸續依「江國華」指示進行本案提領、將領出款項 交付予「江國華」指示之「梁育仁」等節,核與被告上揭所 辯尚屬相符,且觀其與「林鴻承」、「江國華」之前後對話 內容自然、語意連續,並無事證顯示係出於杜撰或變造,上 開對話訊息內容應具形式上真正性,堪認被告所述交付本案 2帳戶資料及提領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之原因,應非子虛。   ⒉再者,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前開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相片,L INE暱稱「貸款專員林鴻承」之人先告知貸款利率,並要求 被告傳送證件正反面相片、勞保異動資料明細、存摺封面、 工作照及工作環境照等物件,再傳送「日新國際財務管理顧 問有限公司、貸款專員林鴻承」之名片予被告,並告知可為 被告核貸之金額,被告始傳送其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見 偵卷第32至33頁),可見被告確實係為了申辦貸款,始將上 開帳戶之帳戶資料傳送。而依前揭「林鴻承」要求被告提供 與償還借款能力有關之資料,與貸款時所會徵信之資訊相類 似;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一再提供錯誤不實資訊以混淆被告 認知,甚至提供合作協議書,要求被告簽署,協議書上復記 載有「陳彥廷律師」等資訊,藉此取信於被告;並以數LINE 帳號分飾貸款專員、協助美化帳戶之公司經理等身分,層層 轉介予被告聯繫等情,被告因此誤認其係與代辦貸款之業者 聯絡並不違背常情。參以,於經濟部商業發展署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查詢服務網站可查得「浩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之資料(見原審卷第79頁),則被告主觀上認知該協議書為 真實,並依協議之約定,提供帳戶資料以求順利核貸,核被 告之舉,僅係在履行協議條件,難認其主觀上有提供帳戶予 他人為不法使用之詐欺、洗錢故意。 ㈢、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前有辦理貸款經驗,因信用不良遭銀行 拒絕辦理,轉而上網尋求貸款機會然被告欲貸款金額高達70 幾萬,且可分7年還款,「江國華」卻未要求被告提供擔保 品或財力證明,僅要求被告配合提款美化帳戶,即同意核貸 ,任何人合理判斷,均足以認知是製作虛偽資力資料,以詐 貸的不法行為,被告對於如何美化帳戶之細節,以及匯入其 帳戶之金錢來源為何均不知情,配合「江國華」向銀行行員 說是投資款,但所述內容是否真實,被告亦不清楚,被告係 抱持只要自己不會有損失,可成功貸款就好的僥倖態度,不 在意對方是否利用帳戶從事非法行為,亦無法確認對方不會 做犯罪使用,堪認被告客觀上無防免作為,主觀上欠缺合理 基礎確信犯罪不會發生,有容任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 云,然查:  ⒈揆諸目前實務,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 融機構廣為宣導,並經媒體多所披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 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 之人,受騙原因亦有不甚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 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機構帳戶持有 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其帳戶資料,誠非難以想像, 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提供帳戶資 料者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  ⒉再提供或販賣金融機構帳戶予詐欺集團將會遭受刑事追訴, 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多數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 裁,因此詐欺集團益發不易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 機構帳戶,遂改弦易轍,以迂迴或詐騙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 戶,故邇來詐欺集團藉由刊登廣告,利用失業民眾急於覓得 工作之機,或急需用錢之人,因有不良信用紀錄或苦無資力 提供擔保,無法順利向一般金融機構借貸,而以代辦貸款為 名義,藉此詐取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者,不乏其例;此由政府 曾在電視媒體上製播呼籲應徵工作者或辦理貸款者小心防詐 之宣導短片,各大報紙亦於分類廣告欄位旁一再提醒讀者切 勿交付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存摺及密碼等語,即可明證確 有民眾因受詐騙而交付帳戶資料之情形;且一般人對於社會 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欺集團之 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受騙案件仍屢 見不鮮,倘人人均有如此高度之智慧辨別真偽,則社會上何 來眾多詐欺犯罪之受害者?是被害者除遭詐騙一般財物外, 亦有可能遭詐騙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存摺、金融卡、密碼、 行動電話門號卡等物,自不得遽以認定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 料等資料即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認知及故意。  ⒊參以被告雖曾申辦過汽車貸款,然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多次 向銀行貸款之經驗,則其在有資金需求尋求援助之情況下, 未辨明借款手續之常規,未加提防而將帳戶資料交出,誠非 難以想像;又本案對方既傳送名片及外觀形式真實之協議書 以取信於被告,匯至被告帳戶內之款項猶備註「隆美疊壁紙 行嚴」(見偵卷第31頁),則被告誤信匯入之款項為正當之 貨款,未加提防而依指示提領並交出款項,亦非難以想像, 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驟然推論被告必具有 相同警覺程度,而認被告對詐欺、洗錢之構成要件事實必有 預見。 ㈣、至被告辯稱提供帳戶予他人係為製造不實之交易明細以美化 帳戶,亦即係為提供銀行虛偽之財力證明作為審核,雖對授 信銀行評估申貸者之債信不無影響。惟銀行就貸款雖設有一 定門檻,因其所能承擔之風險較民間貸款業者保守,是以挑 選貸款對象自較嚴格,然借款者未必均自始無還款能力,或 嗣後必然欠債不還,而具有使銀行陷於錯誤以交付款項之詐 欺故意,自不能認所有「美化帳戶」之行為一概當然構成詐 欺;且縱令被告認識「美化帳戶」係屬帳戶之「非法使用」 ,因被告欲申請貸款之對象為銀行,與詐欺集團詐騙之對象 為一般民眾,二者對象不同,且行為模式大異,亦無從直接 認定被告認識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係作為詐騙一般 民眾之工具使用。從而,亦難因對方告知被告交付帳戶資料 係為製作虛偽之交易明細乙節,即推認被告具有共犯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㈤、參以,被告於發現其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後,未待警方傳訊 ,旋即於112年11月7日主動向警方報案,申告其遭詐騙帳戶 之過程,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5頁),則被告於發現 遭騙取其帳戶資料後之第一時間,即至警局報案並提供相關 資料(LINE對話紀錄、合作協議書、對方之名片)供警方追 查,依此實難認其提供帳戶資料之初,主觀上即存有縱有人 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 ㈥、綜上所述,本案尚難排除被告有誤信「林鴻承」、「江國華 」等人告以辦理貸款、美化帳戶之說法,而交付本案2帳戶 之帳號予本案詐欺集團,而遭本案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 財之工具,並因而依指示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後交付,縱有疏 失,難謂可等同於不確定故意,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 及上開說明,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從而,原判決據此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 訴,未提出新事證,僅就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及心證 裁量,重為爭執,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 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金額 證據 1 曾以霆 於112年10月31日某時,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佯稱:有不明人士持曾以霆之健保卡使用管制藥物,需清查金流云云,致曾以霆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1日10時34分許,匯款5萬元。 吳婷茹所申辦之臺銀帳戶。 112年11月1日11時35分許,提領5萬元 告訴人曾以霆提出其名下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表、存摺資料、電話撥打紀錄、LINE對話記錄及交易明細畫面擷取照片、臺灣銀行羅東分行113年1月4日羅東營密字11300000071號函檢送被告申辦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見偵卷第17至18背面、25至27頁) 112年11月1日10時36分許,匯款5萬元。 112年11月1日10時39分許,匯款1萬元。 112年11月1日11時37分許,提領5萬元 112年11月1日10時40分許,匯款1萬元。 112年11月1日10時40許,匯款1萬元。 112年11月1日11時39分許,提領3萬元。 2 嚴子琦 於112年10月初中下旬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佯稱:學校採購垃圾桶需要民眾聯繫廠商,並協助代墊貨款云云,致嚴子琦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1日15時28分許,匯款38萬7,400元 吳婷茹所申辦之中信帳戶。 112年11月1日15時47分許,提領27萬7,000元。 告訴人嚴子琦提出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1紙、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單據畫面擷取照片、被告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2至24背面、28至31頁) 112年11月1日16時9分許,提領11萬元。

2024-11-07

TPHM-113-上訴-4397-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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