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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繼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田雅文律師 被 告 丙 ○ ○ 丁 ○ ○ 戊 ○ ○ 己 ○ ○ 庚 ○ ○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乙 ○ ○ 被 告 辛 ○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A所示被繼承人壬○○之遺產,准依如附表二 所示之方法分割。   被告乙○○、丙○○、丁○○、戊○○、己○○、庚○○、辛○○應於繼承被繼 承人壬○○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玖萬肆仟玖 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壹拾玖元,由被告乙 ○○、丙○○、丁○○、戊○○每人各負擔新臺幣參仟壹佰伍拾參元,由 被告己○○、庚○○、辛○○每人各負擔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壹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壹拾元由被告乙○○、 丙○○、丁○○、戊○○、己○○、庚○○、辛○○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陸萬伍仟元為被告乙○○、丙○○ 、丁○○、戊○○、己○○、庚○○、辛○○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乙○○、丙○○、丁○○、戊○○、己○○、庚○○、辛○○如於假執行程序實 施前,以新臺幣貳佰捌拾玖萬肆仟玖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壬○○與原告於民國49年11月29日結婚,婚後育 有被告乙○○、丙○○、丁○○、癸○○(已歿)、戊○○等5名 子女。被繼承人壬○○於112年12月13日死亡,依民法第1 138條第1款及第1144條第1款規定,其配偶及子女為其 繼承人,然因癸○○於106年3月9日死亡,早於被繼承人 壬○○,故依民法第1140條規定,由癸○○之子女己○○、庚 ○○、辛○○代位繼承。  (二)兩造為被繼承人壬○○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三所 示。又被繼承人壬○○遺有附表A所示之遺產,並已就遺 有之不動產部分辦妥公同共有登記。  (三)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夫妻剩餘財產共計新臺幣(下同)2,894,925元。     ⒈查原告與被繼承人間之法定財產制已因被繼承人死亡 而消滅,則原告依法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夫妻剩 餘財產差額,自屬有據。     ⒉被繼承人之財產,說明如下:      ⑴被繼承人之婚前財產,查無相關資料。      ⑵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不包含無償取得),詳如附 表B所示,共計7,173,441元。      ⑶被繼承人婚後債務,查無相關資料。     ⒊原告之財產,說明如下:      ⑴原告之婚前財產,查無相關資料。      ⑵原告之婚後財產(不包含無償取得),詳如附表B所 示,共計1,383,591元。      ⑶原告婚後債務,查無相關資料。     ⒋本件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為7,173,441元,原告婚後財 產為1,383,591元,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 ,原告得向其被告連帶請求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2 分之1之數額為2,894,925元【計算式:(7,173,441- 1,383,591)÷2=2,894,925】。  (四)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部分,論述如下:     ⒈查被繼承人並無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且無法律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而不得分割遺產之情形,現繼承人間 無法達成遺產分割協議,故原告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 訟,自屬有據。     ⒉先位訴之聲明主張,分割方案詳如附表一,說明如下 :      ⑴被繼承人遺有附表A所示遺產,其財產價值為10,841 ,830元,原告及被告乙○○、丙○○、丁○○、戊○○應繼 分各為1/6,各得分配1,806,972元遺產價值。另被 告己○○、庚○○、辛○○應繼分各為1/18,各得分配60 2,323元遺產價值。      ⑵被告對原告連帶負有夫妻剩餘財產之債務2,894,925 元,依内部分擔額,被告乙○○、丙○○、丁○○、戊○○ 各應負擔1/5債務即578,985元;被告己○○、庚○○、 辛○○各應負擔1/15債務即192,995元。      ⑶承上,原告分得遺產加計夫妻剩餘財產債權共計4,7 01,896.63元(計算式:1,806,972+2,894,925=4,7 01,897);被告乙○○、丙○○、丁○○、戊○○分得遺產 扣除夫妻剩餘財產債務各為1,227,987元(計算式 :1,806,972-578,985=1,227,987);被告己○○、 庚○○、辛○○分得遺產扣除夫妻剩餘財產債務各為40 9,328元(計算式:602,323-192,995=409,328)。      ⑷綜上,依前開兩造間實際應分得之財產價值,提出 附表一分割方案,此可避免將不動產過度細分,導 致日後使用及管理上之困難,符合現行使用現況, 並避免原告再向被告強制執行夫妻剩餘財產之金額 。      ⑸關於附表一分配方案,說明如下:       ①編號3、4、9為原告與被告丙○○居住數十年之房地 ,將此分配予原告及被告丙○○取得,以避免原告 及被告丙○○年老無處可居住,流離失所。       ②附表一編號5為臨路空地,由被告乙○○以及被告己 ○○、庚○○、辛○○三姊弟共同取得,其中被告乙○○ 取得100分之46;被告己○○、庚○○、辛○○得各100 分之18,則日後不論是興建建物自用或出售土地 分潤,皆便於利用。       ③附表一編號6為未臨路空地,由被告丁○○、戊○○姊 妹各取得2分之1。雙方感情緊密,日後便於協商 該筆土地之利用。       ④其餘部分,則分歸原告取得,以滿足原告之剩餘 財產分配債權額及應繼分。     ⒊備位訴之聲明主張,分割方案詳如附表二,說明如下 :被繼承人遺有附表A所示遺產,依兩造法定應繼分 即附表三繼承之,分割方式詳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  (五)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被繼承人壬○○所遺附表A所示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 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⑵訴訟費用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壬○○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 付原告2,894,9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收 受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⑵被繼承人壬○○所遺附表A所示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 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      ⑶訴訟費用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⑷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乙○○、丙○○、丁○○、戊○○、己○○、庚○○均陳稱:同意原 告之請求。   三、被告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壬○○於112年12月13日死亡,遺有如附 表A所示之遺產,應由其配偶及子女繼承,又原告為被繼承 人壬○○之配偶,被繼承人壬○○育有長子即被告乙○○、次子即 被告丙○○、長女即原告丁○○、次女癸○○、三女即被告戊○○, 其中癸○○於106年3月9日死亡,應由其子女代位繼承被繼承 人壬○○之遺產,而其育有長女即被告己○○、次女即被告庚○○ 、長子即被告辛○○,故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壬○○之繼承人,應 繼分如附表三所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 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影本為證,且 為被告乙○○、丙○○、丁○○、戊○○、己○○、庚○○所不爭執,又 被告辛○○對於上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認為實在 。 五、關於分割遺產部分: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再因繼承於 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 權,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 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 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 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 ,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 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兩造業已就被繼承人壬○○所遺不動產辦理繼 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且兩造就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 割之約定,系爭遺產亦無法律所規定不得分割之情事存 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 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乙○○、丙○○、丁 ○○、戊○○、己○○、庚○○所不爭執,又被告辛○○對於上開 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堪認屬實。從而,原告訴請法院裁判分割被 繼承人壬○○之遺產,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 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 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 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 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再按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 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又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 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 院74年台上字第2561號判例、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 參照)。經查:     ⒈查原告先位聲明主張其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 定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2,894,925元,故其得 先自被繼承人壬○○之遺產取償,被繼承人壬○○之遺產 應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云云。惟按民法第1030條之1固 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得就雙方剩餘婚 後財產之差額請求分配,然所謂差額,係指就雙方剩 餘婚後財產之價值計算金錢數額而言,上開權利之性 質,乃金錢數額之債權請求權,其性質為給付判決, 而非謂夫妻之一方,得逕就他方於死亡後所留之遺產 ,於遺產分割之形成判決中分配歸己;否則此除與剩 餘財產差額分配之金錢請求權性質有違外,且因剩餘 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僅係生存配偶對死亡配偶繼承人 之債權,而生存配偶未經民事執行程序直接取得各繼 承人得繼承之遺產,其優先於其他繼承人之債權人受 償債權,亦有害其他債權人之利益。查原告未察上開 法條之適用,逕依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請求權之規定, 請求將被繼承人壬○○之部分遺產直接分割歸原告所有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之先位聲明並無理由,不應准 許。     ⒉又原告備位聲明請求將兩造所繼承被繼承人壬○○之遺 產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其中不動產部分分割為 分別共有,其他遺產則分歸兩造各自所有,如附表二 所示,經核該分割方式對於兩造堪認公平合理,且被 告乙○○、丙○○、丁○○、戊○○、己○○、庚○○亦贊同之, 又被告辛○○對於該分割方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上開分割方式 自屬可採。     ⒊從而,原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應依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方法分割。  六、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一)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 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 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 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 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 有。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 視為婚後財產。夫妻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後,於婚姻 關係存續中改用法定財產制者,其改用前之財產視為婚 前財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 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 ,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續 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 產。」、「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 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 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 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 」,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民法第1005條,及91年6 月26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017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 6條之2、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主張其與被繼承人壬○○於49年11月29日結婚,婚後 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嗣被繼承人壬○○於112年12月13 日死亡之事實,有戶籍謄本1件、除戶謄本1件附卷可稽 ,且為被告乙○○、丙○○、丁○○、戊○○、己○○、庚○○所不 爭執,又被告辛○○對於上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上 開事實堪認為實在。則原告與被繼承人壬○○婚後並未約 定夫妻財產制,依法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 亦即原告與被繼承人壬○○婚後原係以聯合財產制為夫妻 財產制,於上開夫妻財產制條文修正後,原告與被繼承 人壬○○則應依上述新制為法定夫妻財產制,故本件於被 繼承人壬○○死亡後,有關夫妻財產制之相關規定,自應 依91年6月26日修正公布之條文辦理。  (二)次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 係消滅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繼承人壬○○於112年12月13日死亡,則關於原 告及被繼承人壬○○得以列入夫妻剩餘財產範圍而分配之 財產價值之計算,自應以112年12月13日為準。  (三)又原告主張其與被繼承人壬○○於112年12月13日剩餘之 婚後財產如附表B所示,被繼承人壬○○之剩餘財產價值 為7,173,441元,而原告之剩餘財產價值為1,383,591元 ,故原告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金額為2,894,925 元【計算式:(7,173,441-1,383,591)÷2=2,894,925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存 款餘額證明書、存摺等件影本為為證,且為被告乙○○、 丙○○、丁○○、戊○○、己○○、庚○○所不爭執,又被告辛○○ 對於上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予採信。  (四)從而,原告備位聲明本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乙○○、丙○○、丁○○、戊○○、己○○、庚 ○○、辛○○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壬○○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原告2,894,9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收受繕本 之被告之翌日即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 丙、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原告訴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之,且為衡平起見,並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乙○○ 、丙○○、丁○○、戊○○、己○○、庚○○、辛○○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丁、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1條第2款、第85條第1項及 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2025-02-24

TNDV-114-家繼訴-2-20250224-1

家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23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賴盈志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乙○○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 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該法第51條規定),固得準 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 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 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 訟救助之規定。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於其 權利受侵害時,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並受法院公平審判 之權利,而民事紛爭事件之類型,有本質上為非訟事件,然 因強調需以訴訟法理加以裁判,故依訴訟程序審理裁判(如 分割共有物訴訟),亦有本質上為訴訟事件,因強烈需求適 用簡速之非訟法理,而於非訟事件法中予以規定(如宣告停 止親權事件),便利人民使用法院解決紛爭,增加實現權利 之機會,實質上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則訴訟救助制度不應侷 限訴訟事件始有適用,非訟事件法縱無規定,亦應類推適用 之(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按經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 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 限制,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乙○○給付扶養費事件,因聲 請人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准予扶助,為此爰 依法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聲請人聲請乙○○給付扶養費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家補字第46號家事事件卷宗核 閱綦詳。又查聲請人主張其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 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影本1件、審查表1件、申 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 之112年稅務資訊連結作業表核閱綦詳,堪認聲請人全戶可 處分之收入及資產確未逾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 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所規定之上限,是聲請人之主張應屬真 實。再由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所提出書狀上記載之事實, 尚難認定其所提出之聲請顯無勝訴之望。綜上所述,聲請人 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2025-02-24

TNDV-114-家救-23-20250224-1

家繼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簡字第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士龍律師 彭大勇律師 郭栢浚律師 被 告 乙○○ 丙○○ 丁○○ 戊○○ 己○○ 庚○○ 辛○○ 壬○○ 癸○○ 子○○ 丑○○ 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卯○○○之遺產,准依如附表 一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 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卯○○○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分別與第一任配偶辰 ○○(41年9月5日死亡)及第二位配偶巳○○(61年11月26 日死亡)所生子女、孫子女,為第一順位繼承人、代位 繼承人,且已於113年8月15日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 向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完成繼承登記,而被繼承人並 無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之,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 ,且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情形存在,今兩造未能達 成分割協議,原告自得訴請分割遺產,由兩造依應繼分 比例分割。  (二)關於繼承人(共13人)及應繼分之說明:     ⒈配偶部分:      查被繼承人之第一任配偶辰○○於41年9月5日死亡,第 二任配偶巳○○於61年11月26日死亡,均早於被繼承人 死亡,故均非繼承人。     ⒉法定第一順位繼承人(依先男後女方式敘述)及應繼 分之說明:被繼承人與第一任配偶辰○○(41年9月5日 死亡)於婚姻關係中育有3名子女,即午○○(108年10 月15日死亡)、庚○○、未○○○(109年1月27日死亡) ,另與第二任配偶巳○○育有丑○○、申○○(113年3月31 日死亡)、寅○○,因此被繼承人原共有6名子女。惟 :      ⑴午○○、未○○○因先於被繼承人死亡,依法由午○○、未 ○○○之子女代位繼承。      ⑵另申○○係於113年3月31日死亡,雖晚於被繼承人, 惟其配偶酉○○、子女戌○○、亥○○、凃○○、凃○○、孫 子女王○○、凃○○等再轉繼承人均抛棄對申○○之遺產 繼承權,拋棄部分依法包含申○○原得繼承被繼承人 遺產之權利,故亦未能再轉繼承。      ⑶因此午○○之代位繼承人、庚○○、未○○○之代位繼承人 、丑○○、寅○○之應繼分為各5分之1。     ⒊午○○之代位繼承人則有:      ⑴與第一任配偶唐○所生之乙○○、戊○○2人。至於陳○○ (原名張○○)則於63年11月22日出養,故無繼承權 。      ⑵與第二任配偶張○○○所生之甲○○(即原告)、己○○。      ⑶與施○○所生之非婚生子女而經認領之丙○○及丁○○。      ⑷由此可知午○○之代位繼承人共6人,故各人之應繼分 比例為遺產之各30分之1。     ⒋未○○○之代位繼承人則有辛○○、壬○○、癸○○、子○○4人 ,故各人之應繼分比例為遺產之各20分之1。  (三)請判准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     ⒈查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 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本件原告以遺產分割 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並主張兩造對附表 一所示遺產並無約定不為分割,且依物之使用目的亦 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是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 ,自屬有據。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 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 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 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 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⒉請鈞院審酌被繼承人之遺產定分割方法如附表一所示 ,蓋:      ⑴上開遺產中之不動產,性質非不可分,將不動產之 公同共有關係,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改為分別 共有,除於法無違外,亦無因各繼承人受分配之價 值不同,而有相互找補問題,不損及全體共有人之 利益,況全體共有人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 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為免 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為求符合共 有人之利益,請將不動產遺產按兩造應繼分比例以 分別共有方式分割,自屬適當公平。      ⑵另遺產中之存款及孳息,性質上可分,以原物分配 尚無困難,依其性質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為適當公平。  (四)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再因繼承於 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 權,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 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 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 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 ,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 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卯○○○於000年00月00日死亡,遺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卯○○○之法定繼 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又被繼承人卯○○○所遺不 動產,兩造業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且兩造 就被繼承人卯○○○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系爭遺 產亦無法律所規定不得分割之情事存在之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 三類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 通知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繼 字第2459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綦詳,且被告均對於 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認為實 在。從而,原告訴請法院裁判分割被繼承人卯○○○之遺 產,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 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 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 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 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再按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 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又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 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 院74年台上字第2561號判例、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 參照)。查本件原告請求將兩造所繼承如附表一所示被 繼承人卯○○○之遺產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其中不 動產部分分割為分別共有,存款部分則分歸兩造各自所 有,經核該分割方式對於兩造堪認公平合理,且被告均 對於上開分割方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從而,原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 ,應依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方法分割。 丙、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1條第2款、第85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附表一:被繼承人卯○○○之遺產 一、不動產:   分割方法: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編號    土  地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地號 290.21 全部 2 臺南市○○區○○段00地號 78.87 全部 3 臺南市○○區○○段00地號 42.90 4分之1 4 臺南市○○區○○段00地號 250.32 4分之1 5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244.16 全部 二、動產:   分割方法: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編號 項  目 金額 1 中華郵政公司台南○○郵局存款 新臺幣252,864元及孳息 2 臺南市臺南地區農會○○分部存款 新臺幣118,205元及孳息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 承 人   應繼分比例 1 原告甲○○ 30分之1 2 被告乙○○ 30分之1 3 被告丙○○ 30分之1 4 被告丁○○ 30分之1 5 被告戊○○ 30分之1 6 被告己○○ 30分之1 7 被告庚○○ 5分之1 8 被告辛○○ 20分之1 9 被告壬○○ 20分之1 10 被告癸○○ 20分之1 11 被告子○○ 20分之1 12 被告丑○○ 5分之1 13 被告寅○○ 5分之1

2025-02-24

TNDV-114-家繼簡-1-20250224-1

家繼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9號 原 告 甲○○ (送達代收人 魏○○ 住○○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0) 訴訟代理人 劉鍾錡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被繼承人丙○之遺產,准依如附表所示 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參仟參佰柒拾肆元,由兩造每人各負擔新臺 幣壹萬壹仟陸佰捌拾柒元。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丙○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遺留如 附表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丙○之繼承人,因兩造無法達成 分割協議,原告為此爰訴請分割遺產,分割方法為不動產按 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其餘遺產按兩造之應繼 分比例分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再因繼承於 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 權,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 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 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 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 ,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 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繼承人丙○於000年0月0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丙○之法定繼承人,應繼 分為每人各2分之1,且兩造已就被繼承人丙○所遺不動 產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兩造就被繼承人丙○ 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系爭遺產亦無法律所規定 不得分割之情事存在之事實,業據原告陳明在卷可按, 並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 本影本、建物登記謄本影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是前開事實堪予認定。從而,原告訴請法院裁判 分割被繼承人丙○之遺產,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 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 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 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 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再按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 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又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 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 院74年台上字第2561號判例、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 參照)。查本件原告請求將兩造所繼承如附表所示被繼 承人丙○所遺不動產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 有,其他遺產則分歸兩造各自所有,經核該分割方式對 於兩造堪認公平合理,且被告對於上開分割方式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從而,原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應依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方法分割。 丙、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附表:被繼承人丙○之遺產 一、不動產:   分割方法: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即每人各2分之1分割為分別 共有。    編號    項  目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56.6 3分之1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44.27 3分之1 3 臺南市○○區○○段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號房屋 2分之1 二、動產:   分割方法: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即每人各2分之1分配。   編號 項  目 數量或價值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分行存款 新臺幣11,980元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分行存款 新臺幣1,131元 3 第一銀行○○分行存款 新臺幣38,076元 4 華南商業銀行○○分行存款 新臺幣9元 5 華南商業銀行○○分行存款(000000000000) 新臺幣14,860元 6 華南商業銀行○○分行存款(000000000000) 新臺幣54,339元 7 彰化商業銀行○○分行存款 新臺幣8元 8 彰化商業銀行○○分行存款 新臺幣1元 9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分行存款 新臺幣66元 10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分行存款 新臺幣4,789元 11 匯豐銀行○○分行存款 新臺幣100元 12 中華郵政公司○○郵局存款 新臺幣448元 13 臺南市○○區農會存款 (00000000000000) 新臺幣4,036元 14 臺南市○○區農會存款 (00000000000000) 新臺幣4,357元 15 兆豐證券○○分公司和桐 36股 16 兆豐證券○○分公司東鹼 2股 17 兆豐證券○○分公司中鋼 2股 18 元大證券○○分公司台泥 170股 19 元大證券○○分公司國巨 50股 20 味全 87股 21 台達化 105股 22 正道 80股 23 南僑 823股 24 中鋼 8股 25 東和鋼鐵 242股 26 群益證 275股 27 中保 97股 28 兆豐證券○○分公司和益 1股 29 兆豐證券○○分公司興農 1股 30 兆豐證券○○分公司兆豐金 6股 31 兆豐證券○○分公司群益證 23股 32 兆豐金 270股 33 全友 348股 34 兆豐證券○○分公司中保 1股 35 華南永昌證券○○分公司台達化 22股 36 華南永昌證券○○分公司大綱 1,000股 37 華南永昌證券○○分公司臺鳳 336股 38 華南永昌證券○○分公司尖美 1,000股 39 和益 66股 40 興農 54股 41 和桐 1,049股 42 福懋油 52股 43 台塑 11股 44 東鹼 19股 45 聚亨 598股 46 千興 10股 47 陽明 78股

2025-02-24

TNDV-114-家繼訴-9-20250224-1

家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71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於乙○○為監護宣告事件,未據繳納聲請費用。 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 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 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聲請費 用新臺幣1,500元,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向本院如 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2025-02-21

TNDV-114-家補-71-20250221-1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65號 聲 請 人 丙○○ (送達代收人 丁○○ 住○○市○○區○○路000號0樓之00)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所生未成年之長女甲○○(民國000年0月0日生)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又按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未盡保護教養子女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 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法院為前條裁 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 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 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 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 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 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 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 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關、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 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 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3項及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結婚,婚後 育有未成年長女甲○○(000年0月0日生),嗣兩造於000年0 月00日兩願離婚,並協議未成年長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又相對人於離婚後對甲○○不聞不問, 將甲○○交由相對人之家人撫育,且相對人已失蹤,足認相對 人對甲○○未盡保護教養義務,聲請人為此爰聲請改定甲○○權 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三、查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長女甲○○(00 0年0月0日生),嗣兩造於000年0月00日兩願離婚,並協議 未成年長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之事 實,業經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2件為證,堪予認定。 四、又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離婚後對未成年長女甲○○不聞不問 ,將甲○○交由相對人之家人撫育,且相對人已失蹤等情,經 本院依職權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員訪視相 對人,因社工亦無法與相對人取得聯繫,致無法完成相對人 之訪視(詳見本院113年度司家非調字第000號卷第71至73頁 ),是堪認聲請人之上開主張為真實,相對人身為未成年長 女甲○○之監護人,但對於甲○○顯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實不 適宜繼續行使甲○○之親權,聲請人聲請本院改定甲○○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自屬有據。 五、再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雲林縣雲萱基金會派員訪視聲請 人,所得之建議為:「兩造自000.00.00離婚後,約定未成 年子女由相對人照顧,此後未成年子女由相對人同住家人照 顧至今,過去未曾約定會面交往時間及扶養費用,然相對人 於000年0月至0月便失聯至今,相對人姑姑於000年欲辦理未 成年子女就讀幼兒園,也因多次聯繋相對人均無回應致未成 年子女辦理就學困難,相對人姑姑及相對人家人均要求並支 持聲請人向法院提出改定由聲請人行使親權,聲請人遂而提 出本訴訟案件,本案因相對人、未成年子女及關係人即相對 人姑姑非本會服務轄區,無法確定相對人是否失蹤失聯而影 響未成年子女權益及目前未成年子女受照顧狀況,致無法具 體評估本案是否有改定之必要性,建議法院參酌他造訪視報 告或相關資料後,自為裁定。據聲請人訪談内容得知,聲請 人有工作及收入,有一定親權意願及穩定照顧支持系統能力 、可提供穩定照顧環境及一定教育規劃,又聲請人在兩造離 婚後仍持續維持與未成年子女會面相處,有一定照顧經驗及 親職執行能力,且在相對人失聯後,聲請人仍維持每月約2 次之會面交往,且在未成年子女就學後亦願意配合關係人要 求提供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元教育費用(即幼兒園月費 ),評估聲請人各項條件尚具備基本照顧能力,又過去兩造 離婚後,聲請人仍持續與未成年子女互動會面,現階段亦能 配合關係人安排未成年子女照顧及就學事項,後續也願意委 託由關係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委託監護人,評估聲請人有一 定照顧條件,亦為合適之親權人。」等語(詳見本院113年 度司家非調字第000號卷第91頁)。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 之建議,並審酌聲請人對於監護兩造所生未成年長女甲○○之 意願強烈,且聲請人為○○○○師,月入約1萬元,復已與相對 人之姑姑達成共識,日後將繼續由相對人之姑姑協助照顧甲 ○○,並由聲請人提供幼兒園月費每月2,000元,是聲請人之 經濟能力應尚堪扶養甲○○,且支持系統良好,又聲請人與甲 ○○互動佳,彼此親子感情親密,聲請人對於甲○○之教養並無 何疏失之處,甲○○亦已適應目前之生活環境,是本院認基於 甲○○之最佳利益考量,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 人單獨任之應為適當,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2025-02-21

TNDV-113-家親聲-365-20250221-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30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乙○B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 0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關於「乙○A」之記載,應更正為「乙○B」。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自明。復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   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   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   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2025-02-21

TNDV-113-監宣-730-20250221-2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24號 再 抗告 人 葉依琳(原名葉惠玲) 代 理 人 蘇柏瑞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瑞陞復興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間 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 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413號),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 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次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 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 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 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其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雖以 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惟核其再抗告狀所載內容 ,無非以:伊於收受扣押命令後始知悉系爭保單具有財產價 值,非明知其有財產價值而不以保單質借方式清償債務,原 裁定未詳加調查或協助伊與相對人進行債務協商,逕認伊以 保單質借清償債務為不可行,不符經驗法則等語,為其論據 。惟再抗告人所陳理由,屬原法院認定有核發執行命令終止 以再抗告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之必要性等事實當否問 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前揭說明,其再抗 告自非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 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劉 祐 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0

TPSV-114-台抗-124-20250220-1

家親聲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戊○○ 丁○○ 乙○○ (共同送達代收人 甲○○ 住○○市○○區○○路00○00號) 相 對 人 己○○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0樓「○○醫療社團法人附設護理之家」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27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戊○○、丁○○、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第一審聲請費用及第二審抗告費用共新臺幣貳仟元均由相對人負 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及原審裁定之理由引用原審裁定 之記載。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一)查抗告人丁○○、乙○○均未實際居住在臺南市○○區○○路00 ○00號,僅係設籍所在,至抗告人戊○○及所聲請傳喚之 證人丙○○雖有實際居住在臺南市○○區○○路00○00號、00 號,惟平日需外出工作,致郵務人員遞送法院文書時未 獲會晤,加上因上開地址均係臺南市○○區第三市場内, 人潮繁雜,縱有黏貼送達通知書,仍可能輕易佚失,或 發現時已逾期日(例如丙○○領取寄存文書於民國113年1 1月20日拆閱時,已逾通知庭期即同年月18日),並有 原裁定卷内113年11月18日調查程序及原裁定書之送達 證書均係寄存送達可證。而有關抗告人是否有民法第11 18條之1第1項規定得予免除扶養義務一節,因相對人與 丙○○於92年1月27日離婚、94年4月18日重新約定由丙○○ 單獨監護抗告人,迄今已逾20年,實際情形如何僅兩造 及最緊密相關的丙○○知悉,通常缺乏客觀證據,又抗告 人為訴訟當事人不能證述,則確依賴丙○○到庭證述内容 為斷,故請傳訊丙○○到庭作證。  (二)並聲明:     ⒈原裁定廢棄。     ⒉請准抗告人戊○○、丁○○、乙○○對相對人己○○之扶養義 務予以免除。 三、經查:  (一)查抗告人戊○○、丁○○、乙○○主張相對人於婚後即未負起 照顧家庭之責任,對於抗告人未盡扶養義務,抗告人均 由母親丙○○獨力扶養,嗣相對人與丙○○離婚後,對抗告 人不管不顧,亦未給付任何扶養費之事實,業經證人丙 ○○證述綦詳(詳見114年2月3日訊問筆錄),且相對人 對於抗告人主張之事實未於訊問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抗告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綜上,相對人於抗告人戊○○、丁○○、乙○○尚未成年時, 對於抗告人負有扶養義務,相對人卻無正當理由對抗告 人未善盡扶養義務,情節堪屬重大,揆諸前開規定,現 命抗告人對於相對人負扶養義務顯失公平,抗告人主張 應免除渠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自屬有據。  (三)從而,抗告人戊○○、丁○○、乙○○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 項之規定,請求免除渠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准許 ,原審未詳為調查審酌,遽予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而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廢 棄原裁定,免除抗告人戊○○、丁○○、乙○○對相對人之扶 養義務,而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92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楊佳祥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 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2025-02-20

TNDV-114-家親聲抗-2-20250220-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改定監護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5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黃博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丙○經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155號裁定 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丙○之長子即相對人為其監護 人,及指定丙○之配偶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嗣丁○ ○於民國113年7月15日歿,相對人原先還有多少盡照顧受監 護宣告人丙○之責,約2、3個月後就由聲請人單方負責照顧 受監護宣告人丙○,且相對人濫用監護權,將受監護宣告人 丙○之證件全註銷,受監護宣告人丙○與聲請人要辦理或申請 東西、要刷健保卡時,才發現證件無效力,已被註銷,又受 監護宣告人丙○之帳戶資金不清楚,相對人復一直吵著要分 父親之遺產新臺幣(下同)80萬元,但當初有說好該遺產要 用來照顧丙○、買房讓聲請人與丙○同住,是相對人已不適任 監護丙○,為丙○之最佳利益,聲請人爰依法聲請改定聲請人 為丙○之監護人,並指定相對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 語。 二、相對人則抗辯稱:  (一)緣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下稱受監護人)之長子 ,丙○因罹患失智症,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相對人為此聲請對丙 ○為監護宣告,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監宣字第15 5號民事裁定宣告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 為丙○之監護人,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業經選定為監護人,擔任主要照護者已達3年, 平日皆細心照顧,考量受監護人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由具有充足經驗之相對人照護,始符合受監護人之最佳 利益,是聲請人主張顯無理由:     ⒈經查,自受監護人罹患失智症時起,相對人均擔任主 要照護者已如上述,平日皆細心照顧,受監護人過去 精神狀況良好,住家環境乾淨,知悉失智症需要加強 照護,相對人上班之餘亦每日固定回家照顧。受監護 人若生病住院,皆由相對人帶往就醫並盡心照護。     ⒉次查,自相對人播任監護人以來,均秉公心管理受監 護人之郵局帳戶,支用該帳戶内存款,皆用於照料受 監護人日常生活,受監護人領有津貼及補助,均於該 帳戶内妥善保營,均支用於受監護人日常照護所需, 屬必須、合理之支出,用途、流向等均清楚明白,並 無挪用財產之情形。進一步者,甚至為了給受監護人 更好的生活,相對人常自己代墊費用,日常瑣碎開支 亦均由相對人支應,買尿布、奶粉等等物品均有開銷 證明及記錄。     ⒊職此,於執行與受監護人有關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 管理之監護職務時,依常情判斷:除有特殊情事,本 應以由原監護人繼續照護為宜,不宜驟然改變受監護 人之照顧者及生活狀態,況且,本件相對人盡心執行 監護事務,本無任何不適任之情形。相對人執行有關 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照護 時間已達3年,就其日常養護及醫療治療事務之經驗 充足,了解受監護宣告人之所需,考量受監護人身心 狀態與生活狀況,由具有充足經驗之相對人照護,始 符合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  (三)聲請人明知其無法妥善照顧,竟無視受監護人之利益, 僅出於爭奪遺產及藉機索取金錢之目的,曾擅自將受監 護人接走,使相對人陷於不能行使監護權之狀態,除可 知聲請人自始並無監護意願,此舉亦影響受監護人之生 活及護養治療,不合於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顯然由聲 請人擔任監護人並不適當:     ⒈經查,自受監護人於罹患失智症以來,聲請人從未承 擔養護責任,並未表示想照顧之意思,至受監護人於 110年經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時,聲請人亦未表示 想檐任監護人之意思,長期以來受監護人皆由相對人 獨自一人照料,聲請人本無心照養受監護人,過去兩 造之父親亦多次表示聲請人不孝、不願意她返家等語 ,亦有多位人證。後因聲請人離婚之後強行返家居住 ,待父親過世,聲請人知悉雙方就父親遺產未達成共 識後,突然趁搬家之際,不顧受監護人之意願,強行 將受監護人帶走,明顯非善意照護之行為,並以此要 求相對人應同意將遺產交由其處置,且應按月支付照 護費用及其住所之祖金,聲請人之行為顯然出於其私 人獲得遺產與金錢之目的,而無視受監護人之利益, 監護動機顯然並非正當。相對人不斷與之周旋,且於 113年12月25日提出妨害自由告訴,於114年1月3日才 將受監護人帶回,聲請人已涉嫌妨害自由,更不適任 為監護人。     ⒉次查,相對人照護受監護人長達3年,養護治療事務之 經驗豐足,聲請人出於其自身目的,遽然改變照護之 方式,嚴重影響照顧品質,此顯然為有害受監護人之 行為。聲請人明知其並無能力妥善照顧受監護人,僅 出於私心利益,強行帶走受監護人,驟然改變受監護 人之照護環境,除顯非出於親情照護、監護動機並不 正當外,並已構成有害於受監護人身體之情事,嚴重 影響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至明。     ⒊第查,於聲請人擅自帶走受監護人期間,相對人除持 續盡力周旋欲行使其監護職務外,並積極爭取探視, 於113年12月間多次至聲請人處所探望受監護人,竟 發現聲請人將受監護人安置於客廳沙發,聲請人以照 顧受監護人為由,承租三房一廳之住處,卻將受監護 人安置於客廳沙發,該租處僅供聲請人本人及受監護 人居住,聲請人藉機承租三房一廳之空間,是否有其 需要即相當可議。其次,受監護人患有失智症,本應 受細心照顧,聲請人既稱照護受監護人,卻任其躺臥 客廳沙發,除顯見聲請人自始無妥善照顧之意,將受 監護人帶走僅為爭奪遺產,並據此請求相對人支付費 用,更可知該舉本即嚴重有害於受監護人,強行將受 監護人接至其住所處,明顯並非出於善意照護之動機 ,亦無照護作為。     ⒋末查,聲請人並非監護人,非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 8條第1項規定之有權代理受監護人行使或受意思表示 之人,甚偽造受監護人之簽名,申請租屋補助,再將 款項匯入聲請人私人之帳戶,足證其自始並非出於想 妥善照護之意思而聲請改定監護人,僅欲藉擔任監護 人之身分,除向相對人不斷索取不合理之扶養費外, 也可據此領取其他政府補貼之金錢以供私用,顯不適 宜擔任監護人。     ⒌職是,聲請人強行將受監護人接至其住所處,驟然改 變照護方法,影響受監護人之身心健康,聲請人對此 事實視而不見,帶走後亦將其安置於客廳沙發,明顯 並非出於善意照護之意思,並託言照顧監護人為由, 除偽造受監護人簽名領取各種補助外,且不斷向相對 人索討金錢,可知並無照護之真意,聲請人顯然不適 於擔任監護人,嚴重違反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  (四)綜上,受監護人目前確受妥善照護,相對人亦確實掌握 受監護人體狀況,難認相對人有何不適任之情,聲請人 假照顧母親之名行索討錢財供私用之實,且未提出證據 足以證明相對人有未盡照護或其他不利於受監護人等情 事,其主張相對人擔任監護人不符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 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要屬無據。因此,本件自 無改定監護人之必要。  (五)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 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 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 制,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1113條, 該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四、查丙○前經本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155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並選定其長子即相對人為監護人,及指定其配偶丁○○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 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155號 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綦詳,堪予認定。 五、又查聲請人主張應改由其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所 持之理由無非係謂丙○原由其配偶即兩造之父親丁○○照顧, 嗣丁○○於113年7月15日死亡後,相對人僅曾照顧丙○約2、3 個月,之後就由聲請人單方照顧丙○,相對人僅每週一次於 下班後至聲請人住處探視已入睡之丙○,迄至114年1月3日相 對人強行將丙○帶走,且相對人將丙○之證件全部註銷,丙○ 之帳戶資金不清楚,相對人復一直吵著要分父親之遺產80萬 元,但當初有說好該遺產要用來照顧丙○、買房讓聲請人與 丙○同住,相對人所為對丙○實屬不利云云,惟相對人則以前 揭情詞置辯,本院為此囑託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所得結果 為:「伍、總結報告: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父親去世後 漸少照顧受監護人,演變成由她負責照顧,故認相對人已不 適任為監護人,然監護人一職並非以親自照護為必要,審視 該家庭在父親去世後,原來的照護模式被打亂,兩造爰就接 手照護事宜進行協調,包括安排增加居服員的班次;或是一 度討論由同住的聲請人就近負責照護、相對人於工作空檔協 助;乃至在兩造鬧翻後,相對人因沒有聲請人新租處的鑰匙 而調整探視時間等,皆屬兩造就照護方式的協調歷程。原來 的家庭秩序被打亂後,重建新的模式需要時間及磨合,此過 渡歷程因兩造另有遺產爭執而增加協調難度,但尚難認定有 如聲請人所稱相對人置受監護人於不顧之程度,況復相對人 後來亦表明要接受監護人自行照護。二、再檢視相對人目前 自行照護受監護人的情形,其安排的照護環境及照護方式能 考量受監護人的需要,並以自身的工作空檔搭配居服員的照 護時段,規劃上亦屬可行。在父親去世前,兩造在照護上皆 屬協力的角色,當時的主要照顧者(即父親)因與聲請人關 係不睦,在照護工作上與相對人有較多的配合,是聲請人在 父親去世後雖一度為主要照顧者,但相對人亦有照護的實務 經驗。綜上,相對人目前的照護安排,對受監護人並無不適 之處。三、至於相對人管理受監護人財產之情形,相對人在 父親去世後接手管理受監護人的郵局帳戶,經調閱該帳戶的 明細,相對人除提領父親的喪葬費用及匯給聲請人兩筆補助 款(作為照護受監護人所需)外,並無其他的提領紀錄。至 相對人以監護人身分聲請法院許可出售受監護人名下的5筆 土地,所得價金45萬元雖存入相對人的帳戶,然此係為維持 受監護人社福補助資格之考量;至其於轉作定存時有難以釐 清利息收入的瑕疵,然其有向聲請人公開該筆款項,尚難認 定其有隱匿之私心。至兩造對父親遺產如何運用的主張,僅 屬見仁見智之別,相對人所主張的方案亦無損及受監護人的 權益。四、至於聲請人指稱相對人將她原保管的受監護人健 保卡等證件註銷重辦,導致受監護人就醫的不便,認相對人 濫用監護人職權等情,惟相對人舉出相關文件為證並作澄清 ,指聲請人冒用受監護人的名義申請租屋補助,並疑因牟利 而對他隱匿此事,他對聲請人已不信任,爰決定註銷證件重 辦,且該次他亦有至醫院代為領藥,並不致影響受監護人的 醫療等情。五、綜上,相對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雖在父親去世後面臨挑戰,但尚難謂有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 利益,或顯有不適任情事。」等語,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 第77號調查報告1件附卷可稽,足認丙○現係與相對人同住, 相對人對於丙○之照護狀況尚屬妥適,且相對人並無濫用丙○ 之財產,對於丙○財產之管理亦無不當之處,相對人註銷丙○ 之證件重辦乃係事出有因,並未影響丙○之權益,至兩造之 父親所留遺產是否分割、應如何分割,核與相對人是否適任 監護丙○無涉,是聲請人聲請改定監護人之理由自非可採。 六、從而,相對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並無不符丙○ 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丙○之監護人情事,聲請人聲請 改定受監護宣告人丙○由其單獨監護,並指定相對人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裁定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2025-02-20

TNDV-113-監宣-857-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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