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葉潔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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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參與訴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程萬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高明哲詐欺案件(113年度易字第106號),聲 請參與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程萬遠為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6號詐 欺案件之被害人,屬於得為聲請訴訟參與之人,聲請人為瞭 解訴訟經過及卷證內容,並適時陳述意見,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38第1項第2款聲請參與訴訟云云。 二、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下列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 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 與本案訴訟:一、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 傷之罪。二、刑法第231條、第231條之1、第232條、第233 條、第240條、第241條、第242條、第243條、第271條第1項 、第2項、第272條、第273條、第275條第1項至第3項、第27 8條第1項、第3項、第280條、第286條第1項、第2項、第291 條、第296條、第296條之1、第297條、第298條、第299條、 第300條、第32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329條、第330 條、第33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333條 第1項、第2項、第33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款、第4款 、第347條第1項、第3項、第348條第1項、第2項第2款之罪 。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四、人口販 運防制法第31條至第34條、第36條之罪。五、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至第35條、第36條第1項至第5項、第37 條第1項之罪。」,第455條之40第1項前段:「法院對於前 條之聲請,認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 三、查被告高明哲本案被訴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所列舉得聲請訴訟參與之 案件類型,是聲請人聲請參與本案訴訟於法不合,且無從補 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4

TPDM-114-聲-185-202502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聖珈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89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陳聖珈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聖珈因犯偽造印文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及同法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 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 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 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 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108年度台抗字第1128號裁定意旨 參照)。準此,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 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 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 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及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 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 為之,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 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 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 犯罪傾向、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受刑人所表示之意見等 情(見本院卷第37頁),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 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表:受刑人陳聖珈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1-22

TPDM-114-聲-122-20250122-1

交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即上訴 人 李至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7 日所為112年度交簡字第32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院調偵字第344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 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該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 第3項亦有明定。被告李至偉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 由於審理期日未到庭,有被告上訴狀、刑事上訴理由狀、個 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送達證書 、本院民國113年12月25日審判筆錄可參(交簡上卷第17頁 、第21至25頁、第101至105頁、第137頁、第141頁),依此 揭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 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之規定,關於 本案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處刑 書記載之事實及理由(詳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對於犯罪事實都承認,原判決之宣告刑 過重,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被告一直 想找告訴人杜芷渝和解,但因告訴人為外國人,無法協商和 解;被告於事發第一時間有留在現場向警方自首,並幫忙送 摩托車去修,故懇請法院從輕處理等語。 四、上訴應駁回之理由:  ㈠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係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 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 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 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 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 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非可任意指摘 其量刑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者,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準此,第一審法院所為量刑,除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 尚難得以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㈡原審就被告所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致人受傷罪,審以被告未考領駕駛執照,難以確保其具備相當之駕駛技術及對於交通法規之熟稔程度,卻仍在市區道路上駕駛汽車,漠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並因過失致告訴人杜芷渝受有傷害,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符合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並與上開加重刑罰部分,先加後減之;並衡量其其疏未注意汽車駕駛人駕車上路時應遵守之交通法規而行駛,並肇事致告訴人所受傷害,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犯後態度、告訴人受傷情形、被告雖曾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未能履行調解筆錄所載之賠償條件,暨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57條各款逐一詳予審酌,量處之刑度亦於法定刑度範圍內為之,並未濫用或逾越裁量權限,且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量刑輕重相差懸殊、違反比例原則、未符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等違法或不當之處,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允當。  ㈢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且符合自首要件,其最重可量處有期徒刑1年,原審斟酌 被告犯罪情節,就其所犯僅量處拘役30日,難認有違反比例 原則之情形,故上訴意旨謂本件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云云,即 無理由。綜上,被告以前開情詞上訴請求撤銷並從輕量刑, 核無足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思婷                                       法 官 林奕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至偉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2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院偵字第380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113年度交易字第11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 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李至偉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致人受傷 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李至偉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 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 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 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 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後同修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則為「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 期間駕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除就修正 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無駕駛執照駕車」 之構成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將原本依修 正前規定為「必加重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刑」,是經 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 而過失致人受傷罪。  ㈢被告未考領駕駛執照,難以確保其具備相當之駕駛技術及對 於交通法規之熟稔程度,卻仍在市區道路上駕駛汽車,漠視 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並因過失致告訴人杜芷渝受有傷 害,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 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 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 為何人之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見偵字卷第70頁)在卷可參,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汽車駕駛人駕車上路時應遵守之交通法 規而行駛,並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 被告之過失情節、犯後態度、告訴人受傷情形、被告雖曾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但未能履行調解筆錄所載之賠償條件,此 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存卷可考(見本院交易卷第73頁、第15 2頁),暨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802號   被   告 李至偉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至偉於民國於111年11月28日22時42分許,未領有駕駛執 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店區中 正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民族路交岔路口,本 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 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民族路 ,適杜芷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直 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致杜芷渝人車倒 地,受有左肩擦傷、左膝擦挫傷併膝血腫、左髖部挫傷等傷 害。 二、案經杜芷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至偉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之供述。 (二)告訴人杜芷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 、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四)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2025-01-22

TPDM-113-交簡上-83-20250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傅聖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152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傅聖翔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柒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傅聖翔因犯妨害自由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 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 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前開聲請為正當,並 審酌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者、各罪 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 理念之內部限制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案僅聲 請就附表所示之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牽涉案件情節單純, 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亦屬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 、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尚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 四、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 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06年台抗 字第540號裁定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附表編號1所示 之刑雖已執行完畢,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 之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就已執 行部分予以折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表:受刑人傅聖翔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1-22

TPDM-114-聲-206-20250122-1

單禁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義宏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案件(114年度聲沒字第23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00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外包裝袋貳個,驗餘淨 重零點陸伍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高義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009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鑑驗檢出含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112年4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憑。 而上開毒品已附著於包裝袋而難以單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 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 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 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扣得甲基 安非他命2包,送鑑驗結果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 (驗餘淨重0.6528公克),嗣該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0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中心112年4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前開 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 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稱之第二級毒品,當屬違禁物,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 對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為0.6528 公克)宣告沒收銷燬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盛裝上開 毒品之包裝袋2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 之實益與必要,應併予沒收銷燬;另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 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PDM-114-單禁沒-41-202501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鯤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9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鯤麗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丁鯤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任意竊取他人 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後業已與告訴人官大鉦達 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告訴人並同意不再追究相關刑事 責任,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其犯罪所 生之危害程度已獲減輕,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 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見偵卷第13頁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其於警詢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據 告訴人表明不再追究本件民事、刑事責任,俱如前述。是本 院認被告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末查被告所竊得價值395元之澳佳寶維生素1瓶,雖未扣案, 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惟承前所述,被告業與告訴人以新臺幣6, 000元和解成立並給付完畢,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 所得,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9889號   被   告 丁鯤麗 女 7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鯤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上午8 時1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全家便利商店 新東寶店(下稱全家新東寶店)內,乘四下無人之際,徒手 竊取該店貨架上之澳佳寶維生素1瓶(價值臺幣395元),得 手後旋即離去。嗣該店店長官大鉦察覺遭竊報警處理,始為 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官大鉦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丁鯤麗之供述。  ㈡告訴人官大鉦之指訴。  ㈢全家新東寶店內之監視器攝錄檔案及截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前開被 告竊得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迄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 蕙 如

2025-01-21

TPDM-114-簡-175-202501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亞苓 上列被告因為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巫亞苓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被告巫亞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 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11年6月30日因無繼續施用 傾向出所,有前揭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犯行 ,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予追訴、處罰。是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 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 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時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猶未能 戒除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實屬不該,對社會風氣、 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念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 質上乃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 暨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新北毒偵卷第4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戒。 五、扣案之吸食器具1組,經送檢驗結果,確驗出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9月24日北榮毒鑑字第AB 748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新北毒偵卷第12頁), 自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472號   被   告 巫亞苓 女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監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亞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 本署檢察官於111年6月30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22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於113年8月14日14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住處,將 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以燒烤玻璃球成煙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8月15日其因另案 經通緝到案執行,經法務部○○○○○○○○○○查獲其持有吸食器1 支,其尿液經採集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巫亞苓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113年8月15日北女所戒字第11 360006820號函暨檢附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 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書、臺灣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等各乙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吸食器,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察官  陳鴻濤

2025-01-21

TPDM-114-簡-166-20250121-1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12號 聲 請 人 林許麗鳳 被 告 陳長儀 宋文和 陳長熙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參酌上揭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之立法理由: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係對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制衡,除內部 監督機制外,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告訴人或告發 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由法院介入審查,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基 於保障被告審級利益,明定應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然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明定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 合法。承此,「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係告訴人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必備之要件,且應委由律師為之係為防止濫行提出聲 請,虛耗訴訟資源而設,解釋上自應嚴格遵守上開規定,如 程序上有所欠缺,並非得補正之事項,因此若不符上開程序 ,法院自得不命補正逕予駁回其聲請。 三、經查,聲請人林許麗鳳原於114年1月13日具狀向臺灣高等法 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聲請提起自訴應向本院提出,而經 臺灣高等法院函轉本院辦理,先予敘明。然綜觀全篇刑事交 付審判聲請狀,均未見聲請人係對於何件不起訴處分書、駁 回再議處分書聲請提起自訴,是自無法計算是否有逾10日之 法定期間;復聲請人又未委任律師提出聲請狀,即逕自提出 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為不合 法,且為不得補正之事項,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洪甯雅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PDM-114-聲自-12-20250121-1

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智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144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交簡字第151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智欽於民國112年11月3日10時6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松山區民生東 路3段與敦化北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日天氣晴、路面乾燥無 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適告訴人林徐秀 鳳騎乘微型二輪車由民生東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雙方 發生碰撞,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股骨轉子間骨 折、右側鎖骨骨折、骨盆骨折、右側第四到第八肋骨骨折及 頭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 訴人於本院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民國114年1月14日具狀撤 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 (見本院交簡卷第41至43頁)。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PDM-114-交易-28-20250121-1

簡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12號 原 告 吳子頡 被 告 王福國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簡字第155號誣告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 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洪甯雅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PDM-114-簡附民-12-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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