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葉育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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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7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關於 「同日」應更正為「翌日」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 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 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 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 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94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 25毫克標準,仍執意騎乘車輛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 罔顧公眾行之安全;兼衡其已有酒後駕車經法院判刑及執行 之紀錄,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葉育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125號   被   告 陳金峯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阿美族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峯於民國113年4月23日12時30許,在位於新北市林口區 之公司營業處所飲用啤酒6瓶後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於同日1時9分許,在行經新北市○○區○○○路○○ 號越堤道上坡處830078燈桿前號處,因不勝酒力自摔,經送 往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治療,經員警於同日2時4分許,到場 對陳金峯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94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金峯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 (三)道路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 、監視器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葉 育 宏

2024-12-04

PCDM-113-原交簡-137-202412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 偵字第459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名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林家名之素行、生活   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   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   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 建 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  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5912號   被   告 林家名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11日16許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家樂福 樹林店,徒手竊取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樹林分公司所有,置 於貨架上如附件所示之物,並置於餅乾盒內,未經結帳即行 離去,嗣經店內員工蕭淑華察覺有異,將林家名攔停,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樹林分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家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蕭淑華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截圖、 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前揭物品,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紙附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另聲請 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葉 育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05  日                書 記 官 邱 佳 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1、2罐妮維雅玫瑰潔面乳,價值新臺幣(下同)318元 2、1罐妮維雅淨痘潔顏乳,價值95元 3、1罐歐蕾高效緊緻精華水,價值729元 4、1罐新生高效緊緻精華乳,價值999元 5、1罐歐蕾高效緊緻護膚霜,價值1099元 6、1組歐蕾緊緻精華水乳組,價值1299元 7、2包辣味牛肉角,價值189元 8、1包原味牛肉乾,價值378元 9、4入上海肝腸(包),價值218元 10、1包經典臘味臘腸,價值168元 11、3件重磅假兩件短T,價值1197元 12、1件透氣短袖上衣,價值499元 13、3件KG圓領T混款,價值2070元 14、1件棉質短T,價值599元 (共計價值9857元)

2024-12-03

PCDM-113-簡-4743-20241203-1

審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6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鵬 選任辯護人 葉立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168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鵬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稅捐 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納稅義務人及」之記載刪除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志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 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張志鵬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 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 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 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刪除拘役刑及「選科」罰金,且就併科罰金刑部分已較修正 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 1項之規定處斷。  ㈡統一發票乃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做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 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 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 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 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 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論處,尚無論以刑法第 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 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所稱 之「幫助犯第41條之罪」,為特別法明定以幫助犯罪為構成 要件之犯罪類型,亦為稅捐稽徵法特別規定,屬於一獨立之 犯罪型態,性質上乃係實施犯罪之正犯,與刑法上幫助犯之 具絕對從屬性者不同,不必有「正犯」之存在亦能成立犯罪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72年度台上字第3972號 判決參照)。是核被告張志鵬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 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 當方法逃漏稅捐罪。  ㈢被告張志鵬與「小林」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自民國110年9月至同年12月間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之行為,乃基於單一犯意 ,於緊密相接之時、地接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僅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其基於一個犯意,以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供作幫助他 人逃漏稅捐之行為方式,應評價為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擔任鑼彼特公司名義負責人,率爾開立虛偽不實 之統一發票,幫助如起訴書附表所示營業人逃漏稅捐,使會 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嚴重破壞商業會計憑證之公共信用, 復影響國家財政收入及稅賦之公平性,所為應予非難,兼衡 其並無前科,素行良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幫助他 人逃漏營業稅之期間與金額、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自陳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雜工,並任水 上救生義務教練、家中尚有1名幼子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生 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另參酌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佐,其於本院審理中終知 坦承犯行、誠懇認錯,已見悔意,可認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惟斟酌本案 被告前揭犯罪之情節,為期被告能夠深刻反省,記取教訓及 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預防再犯,認為仍有課予被告一定程 度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 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萬元,以啟自新。倘被告違反上開應 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686號   被   告 張志鵬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鵬自民國110年8月17日起至111年5月3日止,擔任設址 新北市○○區○○路000號鑼彼特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鑼彼特公司 )之登記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納 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所規範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鑼彼特 公司未與如附表所示之營業人從事交易,而統一發票(下稱 發票)屬商業會計法所定之會計憑證,不得填製不實內容, 竟與「小林」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 捐之犯意聯絡,自110年9月起至110年12月間,接續與「小 林」以不詳方式,虛偽開立如附表所示之發票共43紙、銷售 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722萬2,363元,交付與如附表所 示之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使該等營業人持之向稅捐稽 徵機關申報扣抵該期銷項稅額,以此方式幫助如附表所示之 營業人逃漏營業稅86萬1,120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 關對於營業稅稽徵與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志鵬於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之陳述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當初是「小林」等朋友說要開公司,請伊當負責人,所以伊有把身分證傳給「小林」,但後來就不了了之,伊也不知到鑼彼特這家公司,本件鑼彼特公司之相關簽名均非伊所簽。 2 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 證明被告於110年8月17日起至111年5月3日止,擔任鑼彼特公司負責人,於110年8月24日申請營業人變更登記並簽名;並在110年10月14日之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簽名(經承辦人核對身分),領用發票供鑼彼特公司使用之事實。 3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暨附件鑼彼特公司登記資料、稅籍資料、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 證明鑼彼特公司在未實際銷貨之情況,於如附表所示之期間,開立不實發票予如附表所示之營業人,幫助如附表所示之營業人逃漏營業稅86萬1,120元之事實。 4 被告於113年6月25日於偵查中之連續簽名 上開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之被告簽名均與被告當庭之簽名相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張志鵬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業於110年 12月17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經字第11000112901號令修正公布, 自110年12月19日起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文第1 項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合先敘明。 三、又按發票乃證明交易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 原始憑證,如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 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論處,而無適用刑法第215條之餘地, 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核被 告所為,係違反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 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罪嫌。被 告與「小林」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被告先後多次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 逃漏稅捐之犯行,係於密接之時間所為,手法雷同,所侵害 之法益同一,請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 重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葉 育 宏 附表: 編號 營業人名稱 開立統一發票明細 提出申報扣抵明細 張數 銷售額 稅額 張數 銷售額 稅額 1 誠壕工程有限公司 8 2,603,400元 130,170元 8 2,603,400元 130,170元 2 愛比緹有限公司 17 5,902,680元 295,135元 17 5,902,680元 295,135元 3 愛瑪夏綠蒂有限公司 3 1,221,000元 61,050元 3 1,221,000元 61,050元 4 巴納克企業有限公司 15 7,495,283元 374,765元 15 7,495,283元 374,765元 合計 43 17,222,363元 861,120元 43 17,222,363元 861,120元

2024-11-29

PCDM-113-審訴-613-20241129-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彥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68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彥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 實編號1證據名稱內補充「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發生行車糾紛而生口角,且於告訴 人對其語出「白痴」話語而情緒失控,出拳傷害告訴人成傷 ,欠缺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權益之法觀念,行為應予非難,兼 衡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及本件亦因告訴人出言不當而加 劇衝突,應有同責及其受傷部位為眼部、臉部之挫瘀傷,情 節非輕之情節,及被告無前科而素行尚佳、自陳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以打零工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 、已婚、月支付孝親費約1萬元以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暨其犯後坦誠犯行,雖有賠償之意,然與告訴人間和解金額 意見不一致,致無法達成和解或賠償(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685號   被   告 陳國彥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彥於民國112年12月30日19時2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新 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時,與林育霆因行車糾紛發生 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揮拳毆打林育霆並將其壓制 在地,致林育霆受有左眼鈍傷併眼瞼瘀青併角膜破皮併前房 出血、臉部挫傷及瘀傷、右側手部、左側肘部及左側膝部擦 傷之傷勢, 二、案經林育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國彥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揮拳毆打告訴人林育霆之事實。 2 告訴人告訴人於警詢、之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佐證被告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4 現場監視器影像暨翻拍照片、告訴人行車紀錄器影像、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國彥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 告訴暨報告意旨另以:被告將告訴人壓制在地,妨害告訴人 離去之權利,亦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云云。然 上開行為顯屬被告本件傷害行為之一部,應為上開傷害罪所 吸收,自無從另論以強制罪,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葉 育 宏

2024-11-29

PCDM-113-審易-3351-202411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浴沂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24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浴沂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江浴沂於民國110年10月至111年3月間,擔任址設新北市○○ 區○○路0000000號「雅舍小品大廈」(下稱雅舍大廈)住戶 組成之管理委員會(下稱雅舍大廈管委會)之管理員,負責 向住戶收取管理費並轉交雅舍大廈管委會,為從事業務之人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於 如附表所示之繳費日期,向如附表所示住戶收取其等所交付 之管理費共計新臺幣(下同)4萬5,720元後,未轉交雅舍大 廈管委會,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供己花用。嗣經雅舍 大廈管委會主任委員張佳宏察覺帳目有異,經詢問江浴沂而 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 訴人、被告江浴沂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易字卷第35、67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 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至於以下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 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6頁、易字卷第34、67至68頁),核與 告發人張佳宏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1至13、 55至57頁),並有被告簽署之私收管理費文書、雅舍大廈管 委會管理費收據及住戶相關留言紙條、雅舍大廈管委會113 年8月16日(113)雅舍管字第113081601號函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19至21頁、第25至41頁、易字卷第41頁),足認被告具 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係雅舍大廈管委會聘僱之管理員,負責向住戶收取管理 費轉交雅舍大廈管委會,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利用業務上之 機會,而侵占管理費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於110年10月起先後侵占雅舍大廈 管委會之管理費,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侵占犯意,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之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管理員,卻貪圖一己 之利,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管理費,使雅舍大廈管委會受有 損害,殊值非難,惟念其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就 已以不支領111年3月薪資計1萬4,500元之方式返還部分侵占 款項,有前述雅舍大廈管委會函文在卷可參;然被告就剩餘 侵占款項迄未與雅舍大廈管委會達成調解或和解,暨其於審 理時自述之經濟狀況、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易字卷第68 至6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肆、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侵占款項共計4萬5,72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 案,原應依法就上開犯罪所得予以沒收、追徵之,然查:  ㈠雅舍大廈管委會業以扣除被告111年3月薪資之方式獲取部分 賠償,已如前述,應認該部分犯罪所得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 ,爰不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  ㈡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12月薪水、過年獎金1個月都 被雅舍大廈管委會扣除等語(見易字卷第35頁);於審理時 則供稱:我已經歸還款項,雅舍大廈管委會已扣除我2個月 之薪資共計4萬5,000元,但忘記是扣哪2筆薪水等語(見易 字卷第68頁),然雅舍大廈管委會函覆本院略以:僅扣除被 告111年3月份薪資(函文誤載為110年3月)1萬4,500元一情 ,有前述雅舍大廈管委會函文在卷可參。就雅舍大廈管委會 所出示之薪水簽收本上,110年11月、12月、110年年終加紅 包、111年1月、2月均有被告之簽名,111年3月財務報表亦 記載雅舍大廈管委會支出被告2月薪水及年終獎金總計4萬6, 000元等情,有簽收本、111年3、4月財務電腦報表在卷可證 (見易字卷第43至47頁),且互核相符,應堪採信。被告既 於所稱遭扣除薪資月份之簽收表上署名,僅未於離職當月之 薪資簽收表署名,且亦未見該月財務電腦報表有支薪被告之 記載,復衡以被告自承被雅舍大廈管委會開除等語(見偵卷 第56頁),應認被告僅有離職當月之薪資遭雅舍大廈管委會 扣除,其餘任職期間之薪資均正常受領。被告此部分所辯, 既無相關事證可佐,即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尚難憑採。  ㈢從而,本案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犯罪所得,應為3萬1,220 元(計算式:45,720元-14,500元=31,220元),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住戶戶別 繳交之管理費金額 (新臺幣) 繳費日期 1 761號10樓 6,120元 111年1月12日 2 763號5樓之3 6,120元 111年1月1日 3 763號9樓之5 6,120元 111年1月28日 4 763號8樓之5 3,600元 111年1月29日 5 763號10樓之5 5,400元 110年12月29日 6 761號11樓之4 6,120元 110年12月30日 7 761號8樓之5 6,120元 110年12月間 8 763號3樓之3 6,120元 110年10月14日 總計: 45,720元

2024-11-28

PCDM-113-易-617-20241128-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3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9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經衛 選任辯護人 許家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5 96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210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蔣經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均沒 收;未扣案如附表二「偽造印文」欄所示之印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7至19行:「向吳岳璘出示其事先偽 造之世貿公司工作證,並交付蓋有偽造之『世貿公司』印文之 收據(下稱本案收據)而行使之」,應予更正為:「假冒為 『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向吳岳璘出示本案詐欺 集團所偽造其上印製『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 、『蔣經衛』之識別證1件,及本案詐欺集團事先蓋用偽造之『 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並由蔣經衛自行填具日期、 金額,而屬偽造私文書之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公庫送 款回單(存款憑證)(下稱本案收據)1紙而行使之」。  ㈡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7行:「向游玉雲出示其事 先偽造之世貿公司工作證,並交付蓋有偽造之『世貿公司』印 文之收據(下稱本案收據)而行使之」,應予更正為:「假 冒為『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向游玉雲出示本案 詐欺集團所偽造其上印製『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 專員』、『蔣經衛』之識別證1件,及本案詐欺集團事先蓋用偽 造之『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並由蔣經衛自行填具日 期、金額,而屬偽造私文書之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公 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下稱本案收據)1紙而行使之」。  ㈢增列:「被告蔣經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 院113金訴1632卷第90頁、第98頁、第100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 1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 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 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係於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並符合上開規定所增訂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 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因此係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 地。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條文移 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⑷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 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本案被告洗錢財 物未達1億元,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 白犯罪,並自動繳回犯罪所得,均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 (理由如後述)。準此,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如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宣告刑上下限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宣告刑上下限為3月以上、4 年11月以下,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 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㈢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慧北鼻吖」、「路 遙知馬力」等人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罪數關係:  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世貿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及其上蓋用偽造「世貿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印文之收據,交由被告列印該等偽造之識別證、收據 後,自行於偽造之收據填載日期、金額,其等偽造「世貿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其等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⒉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 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所為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分別侵害告訴人吳岳璘 、游玉雲之獨立財產監督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 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 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 。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 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 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 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 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 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 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 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 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 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 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 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 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 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 罪後,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 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 ,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 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 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警詢、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應認對本案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 事實有所自白,又被告因擔任本案詐欺集團面交取款車手工 作,共獲有犯罪所得6,000元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供陳在卷(見本院113金訴1632卷第90頁),並已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此有本院收據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113金訴1 632卷第119頁),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 減刑要件,揆諸前開說明,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亦有明定。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 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 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 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 ,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 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 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 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 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應認 對本案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且被告業於本院 自動繳回犯罪所得,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之減刑規定,原應就被告所犯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 刑;惟其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 ,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前開部分減 輕其刑事由。  ⒊刑法第59條: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7號判決要旨參照)。依被告所述,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路遙知馬力」之人於113年1月22日 指示其前往超商列印之識別證、收據時,其已察覺此份工作 之內容顯有可疑(見113偵29596卷第51頁反面),然其為圖獲 取報酬,仍心存僥倖,鋌而走險參與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 手工作,其所為非僅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且嚴重影響社會 秩序、善良風俗,自應就其漠視違常、不加判斷而放棄自我 管理應注意之義務,所生破壞法秩序之結果,負其法律責任 ;又其犯行並非出於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顯不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尚難認其有何情堪憫恕之處;且被告於偵審自 白詐欺及洗錢犯罪,並於本院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業經本院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於量 刑時審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如後述) ,核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應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洵非可採。  ㈦量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嚴重侵害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率 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工作,並以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手法訛騙告訴人,危害財 產交易安全,被告所為業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 信賴關係,復生損害於私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洗錢部分,合於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並分別與告訴人吳岳璘、 游玉雲以120,000元、500,000元調解成立,此有本院113年 度司刑移調字第972號調解筆錄及新北市樹林區調解委員會 調解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13金訴1632卷第121至122頁 ;113金訴1938卷第87頁),堪認被告尚有彌補告訴人所受損 失之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危害、參與犯罪之分工及情節,另衡酌被告之素行(參照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見本院113金訴1632卷第10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另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與被告本案所犯前述各罪,有 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 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 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 日制定頒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規定:「犯詐欺犯 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次按沒收物之執行完畢與沒收物之不存在,並非一 事,因犯罪依法必須沒收之物,雖已於另案確定判決諭知沒 收,並已執行完畢,於本案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1186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2所示之物,係供被告從事本案詐欺犯行所使用之物乙節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113金訴1632卷 第98頁),其中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雖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審原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在案(見 113偵29596卷第29頁至第35頁反面),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 ,上開扣案物仍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 表一編號3至7所示之物,因與本案無關,爰不於本案宣告沒 收,併此敘明。  ㈡偽造之印章、印文: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私文書 ,因已交付與告訴人吳岳璘、游玉雲而非屬被告所有,自不 得諭知沒收,然其上偽造如附表二「偽造印文」欄所示之印 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 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面交取款工作,獲取之犯罪所得為6, 000元,業據被告自動繳回犯罪所得6,000元而經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洗錢財物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並將該條文移列至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被告向告訴人吳岳璘 、游玉雲面交取得之贓款業經層轉上游,該等詐欺贓款係本 案被告共同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 依卷內資料,並無事證足證被告就上開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 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遭隱匿之洗錢財物,容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郁翎偵查起訴,檢察官葉育宏追加起訴,檢察官 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VIVO X100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供犯罪所用之物 2 「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 1張 供犯罪所用之物 3 「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 1張 與本案無關 4 「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與本案無關 5 假工作證(其他) 5張 與本案無關 6 假收據(其他)(空白) 1張 與本案無關 7 現金12,200元 與本案無關 附表二: 編號 偽造私文書 偽造印文 數量 備註 1 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合計2 枚 113偵29596卷第21頁反面 2 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合計2 枚 113偵42103卷第40頁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596號   被   告 蔣經衛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原住民)   選任辯護人 許家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經衛於民國113年1月22日前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慧北鼻吖」、「路遙知馬力」等人所 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 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款項,再將收得款項轉 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獲取報酬。蔣經衛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 月間某日起,先後以LINE暱稱「施生輝股票老師」、「吳怡 燕施生輝股票老師」、「世貿投資支援」等人與吳岳璘聯繫 ,向吳岳璘佯稱可透過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貿公 司)之投資程式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且如欲提領獲利款項, 須依指示支付一定金額始得出金云云,致吳岳璘陷於錯誤, 因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月22日在其新北市板 橋區住家內(住址詳卷)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 蔣經衛即依「路遙知馬力」之指示,於113年1月22日上午某 時許前往吳岳璘上址住家內,向吳岳璘出示其事先偽造之世 貿公司工作證,並交付蓋有偽造之「世貿公司」印文之收據 (下稱本案收據)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吳岳璘對於款項 交付對象之判斷性。蔣經衛取得上開款項後,旋持至新北市 ○○區○○路00號前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吳岳璘察覺遭詐騙,報 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岳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蔣經衛於警詢及另案偵查及羈押訊問程序之供述 ⑴坦承於113年1月初某日,透過LINE暱稱「慧北鼻吖」之人介紹認識LINE暱稱「路遙知馬力」之人,先依指示前往超商列印世貿公司之工作證,再於同年月22日上午某時許,依「路遙知馬力」指示前往告訴人吳岳璘板橋區住家內,以世貿公司外務部外派專員名義,向告訴人收取20萬元現金款項後,再交付偽造之世貿公司收據與告訴人,復將所收取之款項持至新北市○○區○○路00號前交付與「路遙知馬力」指定之人,並可從中獲取3,000元至1萬元不等之報酬。 ⑵坦承於113年1月22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已依「路遙知馬力」指示向其指定之人取款5至10次,且每次所使用之公司名稱均不相同,而被告主觀上認為其所為本案行為有異,其亦對此有所顧慮。 2 告訴人吳岳璘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欺,並於113年1月22日上午某時許在其板橋區住家內交付20萬元與假冒為世貿公司外派專員之被告,被告取得款項後交付本案收據與告訴人等事實。 3 告訴人所提供其與「施生輝股票老師」、「吳怡燕施生輝股票老師」、「世貿投資支援」等人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交付之本案收據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誆騙告訴人,並與告訴人相約於上開時、地,由告訴人交付20萬元現金本案詐欺集團指派之人員,並交付本案收據與告訴人之事實。 4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160號案件電子卷證光碟1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現場照片各1份、被告另案扣案行動電話內「路遙知馬力」、「慧北鼻吖」LINE個人頁面翻拍照片、其與「路遙知馬力」、「慧北鼻吖」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另案依「路遙知馬力」指示於113年1月25日前往向另案被害人面交取款時,當場遭警方逮捕,並在被告身上扣得數張假工作證、假收據等事實。 5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160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原簡字第32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 證明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依「路遙知馬力」指示前往取款、交款之行為,另案經起訴、判決有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前 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至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至本案收據上偽造之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 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粘郁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俊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103號   被   告 蔣經衛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排灣族原住民)   選任辯護人 許家豪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審理之113年 度金訴字第1632號(丙股)案件,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宜 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經衛於民國113年1月22日前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慧北鼻吖」、「路遙知馬力」等人所 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 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款項,再將收得款項轉 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獲取報酬。蔣經衛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 10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與游玉雲聯繫,向游玉雲佯稱可透 過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貿公司)之投資程式操作 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游玉雲陷於錯誤,因而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月22日在其新北市○○區○○路000號之麥 當勞內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蔣經衛即依「路遙 知馬力」之指示,於上開時、地前往赴約,向游玉雲出示其 事先偽造之世貿公司工作證,並交付蓋有偽造之「世貿公司 」印文之收據(下稱本案收據)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游 玉雲對於款項交付對象之判斷性。蔣經衛取得上開款項後, 旋交付予不詳上游,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 關聯性。嗣游玉雲察覺遭詐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玉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蔣經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游玉雲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欺,並於上開時地,交付上開款項與假冒為世貿公司外派專員之被告。 3 告訴人所提供被告外觀之相片、收據相片、識別證相片、與「世貿投資支援中心」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張。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誆騙告訴人,並與告訴人相約於上開時、地,由告訴人交付50萬元現金本案詐欺集團指派之人員,並交付本案收據與告訴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其中修正前第14條係規定「一、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與修正後之第19條 「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比,舊法最重本刑高於新法,應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 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合先敘 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前經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160號提起公訴,不在 本件起訴範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犯罪事實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至被告因本 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 案收據上偽造之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追加起訴之依據:   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向被害人收取款項,涉犯3人以上 共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業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95 96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632號(丙股) 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 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本案所犯與前案係一人犯數罪,屬刑 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定之相牽連案件,爰提起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葉 育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邱 佳 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PCDM-113-金訴-1938-202411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4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宇汯 選任辯護人 張智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138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55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本案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許宇汯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明示僅針對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4至 95頁、第124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 院僅就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為審理,原判決關於事實、所犯 罪名(原審認定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 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見原判決書第3頁)及沒收之 認定等部分均已確定,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連同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及論罪法條,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如附件)。 二、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㈠本案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說明:   被告雖已販入第三級毒品而著手於如附件原判決事實欄一所 示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然因尚未及賣出即為警查獲,未達 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之結果,應論以未遂犯,考量被告之行 為尚未造成毒品擴散之實害結果,可罰性較低,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㈡本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說明:   查被告就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時 均自白犯罪(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556號 卷【下稱偵卷】第81頁、原審卷第47頁、第97頁、本院卷第 95頁、第128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本案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 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 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 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 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法定 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度甚重,然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 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 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其販 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 ,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 其情狀處以適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 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 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 則。本院審酌本案被告行為時28歲,以新臺幣3,100元之價 格,販賣愷他命(驗餘淨重共0.7640公克),於交易時即為 警查獲而未遂,尚未造成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之危害,與大 量散播毒品以牟取暴利之大盤、中盤毒販相較,顯然有別, 綜上各節,足認被告犯罪情狀確值憫恕,衡其上開各項犯罪 情狀及犯後態度,認其所犯上開之罪,如量處法定最低刑度 仍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爰就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 遂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本案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說明:   查被告於112年9月25日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 出所員警查獲時,其於警詢固供稱毒品來源為「阿猴」提供 並稱日後會再至派出所提供上游「阿猴」之人年籍資料等訊 息,惟被告後續皆無法提供「阿猴」真實年籍等資訊,另警 詢筆錄供稱與上游地點監視器畫面已被覆蓋,故無法向上追 查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3年9月18日新北警 重刑字第1133741917號函暨職務報告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87至89頁),自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1項所規定 供出毒品來源得減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三、上訴駁回之說明: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5年以内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已符合缓刑之要件,原審卻未說明未予 宣告緩刑之理由,請求為緩刑之諭知。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科刑裁量之權限,就被告如 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並先後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59條之規定遞減 其刑,於量刑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 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為上揭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 有使他人對毒品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 心健康,對社會治安產生危害之虞,再參酌被告未及販出愷 他命即為警查獲、所持毒品數量尚非至鉅,且曾嘗試指認上 游「阿猴」供警追查,然因手機故障無法開啟而無法調取資 料,並非不願意協助員警追查,應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另 考量被告素行、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情節、自述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 已具體說明科刑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 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㈣經查,原判決於量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如上 開理由欄三㈢所示之量刑因子,酌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其量 定之刑罰,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兼顧相關有 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且對 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 則,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被告上訴請求撤銷改判 ,未能具體指出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自無撤銷原判決 之理。從而,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固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惟按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 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 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 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 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07年度桃交簡字第24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嗣於108年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固於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然被告於113年間,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 審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7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尚 未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 8頁),考量被告該案與本案均屬同類型犯罪,且犯罪時間 亦屬相近,顯見若未執行相應刑罰,難使其能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是依上開情節,本院認本案宣告刑並無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至於被告雖提出 母親生病之相關文件(見原審卷第65至73頁),主張須由其 負責照顧等情,然此並非本院審酌是否適宜給予緩刑之判斷 因素,如日後有延後執行之必要,應另行依規定向檢察官提 出聲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宇汯                                                         選任辯護人 張智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70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宇汯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許宇汯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販賣、持有。於民國112年9月24日 晚間7時許,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 務,發現於通訊軟體LINE「地下室音樂群(圖示)」之群組 中,暱稱「樂樂仙女備用號」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 刊登「02裝備找他@許法克(按「許法克」為許宇汯使用之L INE通訊軟體暱稱)之暗示可找許宇汯購買毒品,而許宇汯 則以暱稱「許法克」張貼送出愛心之貼圖回應,嗣經員警與 許宇汯取得聯繫後,佯裝欲向其購買毒品,許宇汯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與員警約定以新臺幣 (下同)3,100元之價格,販售愷他命2公克,並相約在新北市 ○○區○○街000巷00號進行交易,復於同日晚間9時許,許宇汯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抵達上述交易現場,於向 員警收取交易價金,並遞出毒品愷他命2包之際時,員警旋 即表明身分,並當場逮捕許宇汯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 之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許宇 汯及辯護人於本院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有證據能力(本院 卷第47頁),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 卷第93至10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而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院亦查無有何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 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 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在偵查及本院中坦承不諱(偵字卷第79 至81頁、本院卷第47頁、第97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112年9月24日警員汪佐凌職務報告、三 重分局永福派出所(網路巡查)被告與警員對話譯文、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通訊軟體LINE群組 「地下室音樂第53至57頁群(圖示)」被告(暱稱:許法克 )及暱稱「樂樂仙女備用號」傳送販賣毒品廣告訊息、通訊 軟體LINE被告(暱稱:許法克)與警員(暱稱:炫)對話紀 錄、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偵字卷第15頁、第17至18頁、第33 至37頁、第49至51頁、第53至57頁、第59頁)可佐;扣案如 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白色晶體2包,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 ,鑑驗結果如附表編號一「備註」欄所示,檢出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成分,有上開醫院112年11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 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偵字卷第93至9 7頁)可佐,認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屬實。 二、次按販賣毒品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其交易亦無公定 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 之價量,亦每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 之可能性等而有異,委難查獲利得之實情,但為避免知過坦 承者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之不當結果,除別有事 證可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外,即應認販賣 之人確有營利意圖。本案被告與本案交易對象(員警)互不 相識,若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豈有甘冒重典依 購入價格轉售或代購之理?況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賣1克4 00-500元等語(偵字卷第21頁),另於本院中供稱:伊賣給 員警之價格有獲利等語(本院卷第47頁),可見被告主觀上 顯有出售愷他命賺取價差或利潤之營利之意圖無訛。  三、綜上所述,被告犯行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俗稱「釣魚」或「誘捕偵查」之情形,因毒品買者為協助 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 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 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員 警實施誘捕偵查,方與被告購買毒品,是被告此部分販賣第 三級毒品之犯行,因佯為買家之員警並無購買之真意,自僅 能論以販賣未遂。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其販賣毒品前,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後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有自白,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 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另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 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 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 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 定最低本刑卻同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 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 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 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 原則。本院審酌本案被告行為時28歲,以3,100元之價格, 販賣愷他命(驗餘淨重共0.7640公克),於交易時即為警查 獲而未遂,尚未造成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之危害,且被告並 無販賣毒品之前案紀錄,尚無從與販賣大量毒品之大盤、中 盤相提並論,其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不成比 例,且本次為誘捕偵查,並無散布毒品之風險,是被告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再依未遂、及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減輕 其刑後,倘量以法定最低本刑,與被告前揭犯罪情狀相衡, 猶嫌過重,不無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實有堪資憫恕之情,爰就被告之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 害之禁令,為上揭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有使他人對 毒品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 社會治安產生危害之虞,再參酌被告未及販出愷他命即為警 查獲、所持毒品數量尚非至鉅,且曾嘗試指認上游「阿猴」 供警追查,然因手機故障無法開啟而無法調取資料,並非不 願意協助員警追查,應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素 行、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情節,參以被告自陳高職肄 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養品代理,月薪約2至3萬元,須扶 養生病母親之家庭經濟情況(本院卷第98頁),並提出母親 之診斷證明書、中低收入戶之相關函文為憑(本院卷第65至 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云云,然查被告除本 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外,前於103年及107年間兩度因不能 安全駕駛,分別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於109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後;於112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毒聲字第 932號裁定觀察勒戒;另於本案後,於113年間另涉犯毒品及 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分案偵查中,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本院卷第103至108頁)可參,可 見被告除本案外,另有其他類型案件分別經偵查中,而被告 於警詢中亦供稱:伊會販賣毒品係因急需用錢等語(偵字卷 第23頁),顯見被告係因欠錢花用而鋌而走險,難認被告僅 係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又被告係透過網路販售毒品,不 但造成查緝困難,且擴大毒害散布範圍,對於治安影響甚大 ,如不於機構執行,難認收矯正之效,而無法維持法秩序, 本院認本案宣告之刑當有執行之必要,自不適宜為緩刑之諭 知。至於被告雖提出上開母親生病之相關文件,主張須由其 負責照顧等情,然此並非本院審酌是否適宜給予緩刑之判斷 因素,附此敘明。 五、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 1項規定甚明。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 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 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 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 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 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 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 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 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 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即現行刑法第38條第1項) 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 、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編號 一所示之愷他命2包,為被告用以販賣喬裝員警,係供被告為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揆諸前揭說明,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 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之。又上開毒品咖啡包2個外 包裝,內含微量毒品成分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同屬經查獲之第三級毒品,自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至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 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則係被告用以與員警聯繫毒品 交易事宜之工具,業經被告於本院中供述明確(本院卷第47 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洪韻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 註 一 愷他命 2包 被告 1.白色晶體2包。 2.驗餘淨重共0.7670公克、驗餘淨重共0.7640公克。 3.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二 IPHONE 1支 被告 無。

2024-11-28

TPHM-113-上訴-4487-20241128-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3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9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經衛 選任辯護人 許家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5 96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210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蔣經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均沒 收;未扣案如附表二「偽造印文」欄所示之印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7至19行:「向吳岳璘出示其事先偽 造之世貿公司工作證,並交付蓋有偽造之『世貿公司』印文之 收據(下稱本案收據)而行使之」,應予更正為:「假冒為 『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向吳岳璘出示本案詐欺 集團所偽造其上印製『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 、『蔣經衛』之識別證1件,及本案詐欺集團事先蓋用偽造之『 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並由蔣經衛自行填具日期、 金額,而屬偽造私文書之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公庫送 款回單(存款憑證)(下稱本案收據)1紙而行使之」。  ㈡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7行:「向游玉雲出示其事 先偽造之世貿公司工作證,並交付蓋有偽造之『世貿公司』印 文之收據(下稱本案收據)而行使之」,應予更正為:「假 冒為『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向游玉雲出示本案 詐欺集團所偽造其上印製『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 專員』、『蔣經衛』之識別證1件,及本案詐欺集團事先蓋用偽 造之『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並由蔣經衛自行填具日 期、金額,而屬偽造私文書之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公 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下稱本案收據)1紙而行使之」。  ㈢增列:「被告蔣經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 院113金訴1632卷第90頁、第98頁、第100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 1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 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 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係於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並符合上開規定所增訂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 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因此係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 地。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條文移 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⑷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 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本案被告洗錢財 物未達1億元,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 白犯罪,並自動繳回犯罪所得,均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 (理由如後述)。準此,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如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宣告刑上下限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宣告刑上下限為3月以上、4 年11月以下,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 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㈢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慧北鼻吖」、「路 遙知馬力」等人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罪數關係:  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世貿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及其上蓋用偽造「世貿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印文之收據,交由被告列印該等偽造之識別證、收據 後,自行於偽造之收據填載日期、金額,其等偽造「世貿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其等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⒉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 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所為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分別侵害告訴人吳岳璘 、游玉雲之獨立財產監督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 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 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 。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 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 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 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 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 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 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 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 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 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 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 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 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 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 罪後,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 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 ,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 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 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警詢、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應認對本案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 事實有所自白,又被告因擔任本案詐欺集團面交取款車手工 作,共獲有犯罪所得6,000元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供陳在卷(見本院113金訴1632卷第90頁),並已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此有本院收據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113金訴1 632卷第119頁),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 減刑要件,揆諸前開說明,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亦有明定。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 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 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 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 ,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 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 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 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 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應認 對本案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且被告業於本院 自動繳回犯罪所得,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之減刑規定,原應就被告所犯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 刑;惟其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 ,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前開部分減 輕其刑事由。  ⒊刑法第59條: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7號判決要旨參照)。依被告所述,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路遙知馬力」之人於113年1月22日 指示其前往超商列印之識別證、收據時,其已察覺此份工作 之內容顯有可疑(見113偵29596卷第51頁反面),然其為圖獲 取報酬,仍心存僥倖,鋌而走險參與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 手工作,其所為非僅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且嚴重影響社會 秩序、善良風俗,自應就其漠視違常、不加判斷而放棄自我 管理應注意之義務,所生破壞法秩序之結果,負其法律責任 ;又其犯行並非出於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顯不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尚難認其有何情堪憫恕之處;且被告於偵審自 白詐欺及洗錢犯罪,並於本院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業經本院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於量 刑時審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如後述) ,核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應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洵非可採。  ㈦量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嚴重侵害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率 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工作,並以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手法訛騙告訴人,危害財 產交易安全,被告所為業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 信賴關係,復生損害於私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洗錢部分,合於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並分別與告訴人吳岳璘、 游玉雲以120,000元、500,000元調解成立,此有本院113年 度司刑移調字第972號調解筆錄及新北市樹林區調解委員會 調解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13金訴1632卷第121至122頁 ;113金訴1938卷第87頁),堪認被告尚有彌補告訴人所受損 失之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危害、參與犯罪之分工及情節,另衡酌被告之素行(參照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見本院113金訴1632卷第10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另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與被告本案所犯前述各罪,有 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 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 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 日制定頒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規定:「犯詐欺犯 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次按沒收物之執行完畢與沒收物之不存在,並非一 事,因犯罪依法必須沒收之物,雖已於另案確定判決諭知沒 收,並已執行完畢,於本案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1186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2所示之物,係供被告從事本案詐欺犯行所使用之物乙節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113金訴1632卷 第98頁),其中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雖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審原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在案(見 113偵29596卷第29頁至第35頁反面),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 ,上開扣案物仍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 表一編號3至7所示之物,因與本案無關,爰不於本案宣告沒 收,併此敘明。  ㈡偽造之印章、印文: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私文書 ,因已交付與告訴人吳岳璘、游玉雲而非屬被告所有,自不 得諭知沒收,然其上偽造如附表二「偽造印文」欄所示之印 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 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面交取款工作,獲取之犯罪所得為6, 000元,業據被告自動繳回犯罪所得6,000元而經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洗錢財物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並將該條文移列至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被告向告訴人吳岳璘 、游玉雲面交取得之贓款業經層轉上游,該等詐欺贓款係本 案被告共同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 依卷內資料,並無事證足證被告就上開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 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遭隱匿之洗錢財物,容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郁翎偵查起訴,檢察官葉育宏追加起訴,檢察官 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VIVO X100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供犯罪所用之物 2 「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 1張 供犯罪所用之物 3 「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 1張 與本案無關 4 「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與本案無關 5 假工作證(其他) 5張 與本案無關 6 假收據(其他)(空白) 1張 與本案無關 7 現金12,200元 與本案無關 附表二: 編號 偽造私文書 偽造印文 數量 備註 1 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合計2 枚 113偵29596卷第21頁反面 2 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合計2 枚 113偵42103卷第40頁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596號   被   告 蔣經衛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原住民)   選任辯護人 許家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經衛於民國113年1月22日前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慧北鼻吖」、「路遙知馬力」等人所 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 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款項,再將收得款項轉 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獲取報酬。蔣經衛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 月間某日起,先後以LINE暱稱「施生輝股票老師」、「吳怡 燕施生輝股票老師」、「世貿投資支援」等人與吳岳璘聯繫 ,向吳岳璘佯稱可透過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貿公 司)之投資程式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且如欲提領獲利款項, 須依指示支付一定金額始得出金云云,致吳岳璘陷於錯誤, 因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月22日在其新北市板 橋區住家內(住址詳卷)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 蔣經衛即依「路遙知馬力」之指示,於113年1月22日上午某 時許前往吳岳璘上址住家內,向吳岳璘出示其事先偽造之世 貿公司工作證,並交付蓋有偽造之「世貿公司」印文之收據 (下稱本案收據)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吳岳璘對於款項 交付對象之判斷性。蔣經衛取得上開款項後,旋持至新北市 ○○區○○路00號前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吳岳璘察覺遭詐騙,報 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岳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蔣經衛於警詢及另案偵查及羈押訊問程序之供述 ⑴坦承於113年1月初某日,透過LINE暱稱「慧北鼻吖」之人介紹認識LINE暱稱「路遙知馬力」之人,先依指示前往超商列印世貿公司之工作證,再於同年月22日上午某時許,依「路遙知馬力」指示前往告訴人吳岳璘板橋區住家內,以世貿公司外務部外派專員名義,向告訴人收取20萬元現金款項後,再交付偽造之世貿公司收據與告訴人,復將所收取之款項持至新北市○○區○○路00號前交付與「路遙知馬力」指定之人,並可從中獲取3,000元至1萬元不等之報酬。 ⑵坦承於113年1月22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已依「路遙知馬力」指示向其指定之人取款5至10次,且每次所使用之公司名稱均不相同,而被告主觀上認為其所為本案行為有異,其亦對此有所顧慮。 2 告訴人吳岳璘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欺,並於113年1月22日上午某時許在其板橋區住家內交付20萬元與假冒為世貿公司外派專員之被告,被告取得款項後交付本案收據與告訴人等事實。 3 告訴人所提供其與「施生輝股票老師」、「吳怡燕施生輝股票老師」、「世貿投資支援」等人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交付之本案收據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誆騙告訴人,並與告訴人相約於上開時、地,由告訴人交付20萬元現金本案詐欺集團指派之人員,並交付本案收據與告訴人之事實。 4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160號案件電子卷證光碟1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現場照片各1份、被告另案扣案行動電話內「路遙知馬力」、「慧北鼻吖」LINE個人頁面翻拍照片、其與「路遙知馬力」、「慧北鼻吖」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另案依「路遙知馬力」指示於113年1月25日前往向另案被害人面交取款時,當場遭警方逮捕,並在被告身上扣得數張假工作證、假收據等事實。 5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160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原簡字第32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 證明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依「路遙知馬力」指示前往取款、交款之行為,另案經起訴、判決有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前 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至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至本案收據上偽造之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 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粘郁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俊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103號   被   告 蔣經衛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排灣族原住民)   選任辯護人 許家豪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審理之113年 度金訴字第1632號(丙股)案件,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宜 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經衛於民國113年1月22日前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慧北鼻吖」、「路遙知馬力」等人所 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 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款項,再將收得款項轉 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獲取報酬。蔣經衛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 10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與游玉雲聯繫,向游玉雲佯稱可透 過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貿公司)之投資程式操作 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游玉雲陷於錯誤,因而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月22日在其新北市○○區○○路000號之麥 當勞內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蔣經衛即依「路遙 知馬力」之指示,於上開時、地前往赴約,向游玉雲出示其 事先偽造之世貿公司工作證,並交付蓋有偽造之「世貿公司 」印文之收據(下稱本案收據)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游 玉雲對於款項交付對象之判斷性。蔣經衛取得上開款項後, 旋交付予不詳上游,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 關聯性。嗣游玉雲察覺遭詐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玉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蔣經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游玉雲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欺,並於上開時地,交付上開款項與假冒為世貿公司外派專員之被告。 3 告訴人所提供被告外觀之相片、收據相片、識別證相片、與「世貿投資支援中心」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張。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誆騙告訴人,並與告訴人相約於上開時、地,由告訴人交付50萬元現金本案詐欺集團指派之人員,並交付本案收據與告訴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其中修正前第14條係規定「一、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與修正後之第19條 「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比,舊法最重本刑高於新法,應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 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合先敘 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前經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160號提起公訴,不在 本件起訴範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犯罪事實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至被告因本 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 案收據上偽造之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追加起訴之依據:   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向被害人收取款項,涉犯3人以上 共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業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95 96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632號(丙股) 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 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本案所犯與前案係一人犯數罪,屬刑 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定之相牽連案件,爰提起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葉 育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邱 佳 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PCDM-113-金訴-1632-20241128-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林志義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 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 公眾造成高度危險,於服用酒類致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 公升0.41毫克,明顯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駕駛自用小 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危害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 體、財產安全,甚為不該,並兼衡被告的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與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葉育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34號   被   告 林志義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義知悉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3年10月6日0 時許起至2時許止,在新北市永和區之錢櫃KTV飲酒後,仍於 同日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 日3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永和區永和路2段與仁愛路口為警攔檢 ,並於同日3時4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義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公共危險涉嫌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各1份、秘錄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葉 育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邱 佳 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6

PCDM-113-交簡-1475-20241126-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希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1 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希宸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侯于恆提供之對話紀錄」外,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 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 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2.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李希宸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 31日經總統公布,除部分規定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 億元、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 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 查被告所犯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 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為該 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 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應予說明。  3.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本件適用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 之情形分論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而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 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 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件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 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變更 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  ⑷查被告提領之款項未逾1億元,且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就犯 罪所得部分,被告已分別與告訴人侯于恆、江婉瑜達成調解 並約定分期給付,所給付之賠償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 8萬元、2萬1,000元(見本院113年10月17日調解筆錄),賠 償總額已遠超過其於本案犯行所獲之報酬6000元(見本院簡 式審判筆錄第4頁),被告未享有此部分不法利得,已達剝奪 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以觀諸上情,被告本案適用行 為時、行為後之規定均符合減刑之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 整體適用洗錢防制法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被告與「柳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㈢、罪數:  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 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如起訴書附表 所示各告訴人,雖有因遭詐欺而單次或先後數次轉帳交付財 物,以及被告數次提領款項之行為,然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實行,侵害相同告訴人之同一法益,該行為間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 犯意接續所為,分別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 價,為接續犯,各應僅論以一罪。  ⒉被告就上開犯行,各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具有 局部同一性,分別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皆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⒊而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 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本案被告如起訴書附表所示行為,係對不同告訴人所犯之詐 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 犯罪時間或空間亦可區分,施用詐術之方式、告訴人所受財 物損害內容、情節皆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所為,是 被告所犯上開3罪,告訴人皆為不同,自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認犯行,且供承受有本案報酬6000元等語,惟查其已與告 訴人侯于恆、江婉瑜於本院調解成立約定分期賠償,如上所 述,考諸被告實際賠償金額顯逾其犯罪所得,本院認應已達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落實罪贓返還,以啟自新 之目的,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皆已自白所為之一般洗錢罪,且因賠償告訴人等而未享有 犯罪所得,亦如上述,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然此罪名與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 想像競合犯,而應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則此部分洗 錢罪之減刑事由,應於量刑時加以衡酌,特予指明。 ㈤、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財物,因缺錢孔急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 手,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 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 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 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積極與部分告訴人達成調 解約定分期給付賠償,該等告訴人亦願意宥恕被告本件刑事 行為,同意法院給予被告從輕量刑、自新之機會,堪認被告 犯後確有悔悟之心,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有違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詐欺等前科,並尚有多件詐欺犯行在偵查及審 理在案而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所 生損害、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所獲取之報酬 比例,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泥作師傅工作、 月薪約10萬元以內、且須支付過半薪資扶養長輩及子女等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資懲儆。  2.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 告所為本案各該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 除本案外,尚有其他詐欺等案件分別在偵查或審判中,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業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述現有案件尚在審理中等語明確(見本院113年10月 17日審判筆錄),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 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三、不予宣告沒收: ㈠、被告因本案詐欺犯行獲得6000元之報酬,未據扣案,本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然 被告已與告訴人侯于恆、江婉瑜達成調解並約定分期給付賠 償,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如確實履行賠償則已逾被告本案 犯行之不法利得,實可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 法目的,若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 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 予以沒收。惟查,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分別所匯詐騙款項共計 17萬元,業經被告提領全部如數轉交予柳丁而掩飾、隱匿其 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是此部分詐欺贓款自 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均 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事實部分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事實部分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事實部分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188號   被   告 李希宸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1樓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希宸於民國112年8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飛機通訊 軟體暱稱「柳丁」等不詳人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李希宸負責擔 任車手等工作,再推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以附表所示時 間、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牟輝達(所涉詐欺、洗錢部分,由 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另案偵辦中)名下臺灣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李希 宸復依「柳丁」之指示至不詳公園廁所等地領取裝有提款卡 之包裹,旋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 示之款項,並於附近之河堤停車場等地轉交不詳上游,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詐騙之不法款項之來源及去向,李希宸並 可獲得每次約新臺幣3000元之報酬。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 遭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希宸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先依「柳丁」之指示,前往領取上開提款卡包裹,再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後於指定地點交付上游之事實。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證述,及其匯款紀錄暨報案資料 告訴人等遭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而陷於錯誤,並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土地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被告提領款項時之監視器畫面截圖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4 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佐證告訴人等遭詐騙集團詐騙,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土地銀行帳戶,旋遭被告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希宸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所示 之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等罪 嫌,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 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 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被告就參與附表所示之人所為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末被告本件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葉 育 宏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被告提領贓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被告提領贓款地點 1 侯于恆 侯于恆於112年6月底以Facebook認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該成員以LINE暱稱「葉依雯助理」、「邱仕銘老師」向侯于恆佯稱可至「德億國際投資」投資股票,致侯于恆陷於錯誤而匯出或交付款項 112年9月6日9時33分許 5萬元 ㈠112年9月6日9時54分許、2萬元 ㈡112年9月6日9時55分許、2萬元 ㈢112年9月6日9時55分許、2萬元 ㈣112年9月6日9時56分許、2萬元 ㈤112年9月6日9時57分許、2萬元 ㈥112年9月6日9時58分許、1萬元 統一超商國琪門市(台中市○○區○○0路000巷0號) 112年9月6日9時35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6日9時39分許 1萬元 2 江婉瑜 江婉瑜於112年8月間在Facebook看到「投資股票穩賺」之貼文後,加入「風聲雲起 股贏天下」LINE群組,群組內之「助教」、「營業員-松山」、「張立婷-立鴻投資」佯稱可下載手機APP儲值點數投資股票,致江婉瑜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7日16時47分許 3萬元 ㈠112年9月7日17時3分許、2萬元 ㈡112年9月7日17時4分許、2萬元 ㈢112年9月7日17時5分許、2萬元 統一超商懷翠門市(新北市○○區○○街000號、205號1樓) 3 賴緒濃 賴緒濃於112年7月22日認識LINE暱稱「張芷慧」「張紹德」之人,佯以教導賴緒濃操作股票投資,致賴緒濃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7日16時49分 3萬元

2024-11-22

PCDM-113-審金訴-1574-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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