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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房威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5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518號),本院 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房威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房威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房威智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 前,不逃避接受裁判,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 承認其為駕駛人,因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被告之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偵卷 第37頁),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 程度、情節,所造成告訴人李蕴霞受傷之傷勢程度,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雖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佐 (本院交易卷第51至52頁),然迄今未給付任何賠償予告訴 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參(本院交簡卷第13頁),堪 認被告無履行上開調解筆錄內容之意願,兼衡被告犯罪之手 段、過失情節,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568號   被   告 房威智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房威智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13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敬德街由東大路往西平 南巷方向行進,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 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 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 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 候晴、有道路照明設備未開啟、柏油乾燥無缺陷市區道路、 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 貿然超越同車道前方李蕴霞騎乘之MRQ-8279號普通重型機車 ,兩車不慎發生擦撞,李蕴霞因人車倒地而受有腦震盪、左 側遠端腓骨骨折、右胸壁鈍挫傷、右手肘擦挫傷、右前臂擦 挫傷、右膝擦挫傷、左腳擦挫傷等傷害。房威智於肇事後留 待現場,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 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蕴霞聲請臺中市西屯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 ,由臺中市西屯區公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房威智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因超車不慎,與告訴人李蕴霞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蕴霞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告訴人李蕴霞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第六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補充紀錄表、現場照片 1.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之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被告於肇事後留待現場,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5 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交通事故受有腦震盪、左側遠端腓骨骨折、右胸壁鈍挫傷、右手肘擦挫傷、右前臂擦挫傷、右膝擦挫傷、左腳擦挫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犯罪後,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 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參,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   日                檢 察 官 周奕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謝孟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27

TCDM-114-交簡-49-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688號 112年度易字第5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龍 陳敏聰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朱坤茂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3 44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龍共同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敏聰共同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敏聰為良全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全公司)、 上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全公司)之負責人,陳志龍受雇 於陳敏聰負責整地工程。緣陳敏聰欲在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進行上全公司設備廠房新建工程(下稱本案工程 ),施工期間需通行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下稱河川局 )管理之同地段141、141-1、142等地號之國有土地(下稱 本案土地)使得通行至臺中市霧峰區峰堤路,陳敏聰遂於民 國105年12月21日向河川局申請許可使用本案土地,並於申 請計畫書上載明「申請範圍: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 0○地號使用面積約981平方公尺;以現有狀況使用並於進出 系爭土地以可移動式鋼板,附著於防汛道路內嵌襄著於內側 ,施作平整與防汛道路一般高度,以便車輛進出」,經河川 局准予使用臺中市霧峰區峰堤路以南之部分本案土地(面積 共981平方公尺),並核發使用許可書,使用許可書上亦載 明「使用標的為出入使用本案土地,其他非經核准不得變更 使用目的」,且上情均為陳敏聰、陳志龍所明知。詎陳敏聰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未經河川局同 意,自109年11月20日14時前某日起,利用不知情之大樣營 造有限公司(下稱大樣公司)員工,於本案土地上沿著臺中 市○○區○○路設○○○○設○地○○○○○○號(A)至(E)所示),並 於其上堆置大型石墩、設置廁所(範圍如附件二編號(D) 至(F)所示);復與陳志龍共同意圖為自己及陳敏聰之不 法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聯絡,由陳敏聰指示陳志龍駕駛挖 土機,挖取本案土地範圍內體積共計198立方公尺(起訴書 誤載為981×0.9立方公尺,應予更正)之土石(下稱本案土 石),以上開方式逾越使用許可書授權範圍,將臺中市霧峰 區峰堤路以南之本案土地納為本案工程施工用地,而竊佔本 案土地共981平方公尺。嗣經河川局人員於109年11月20日14 時許到場勘查取締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陳敏聰、陳志龍(以下合稱被告2人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38至640頁),且 於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 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又本判決以下 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 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敏聰固坦承其為良全公司、上全公司之負責人, 有於105年12月21日向河川局申請許可使用本案土地,經河 川局核發上開使用許可書,且大樣公司員工有前述設置圍籬 及堆置大型石墩等物等情;被告陳志龍固坦承其受雇於被告 陳敏聰,有挖取本案土石等情,惟被告2人均否認有何竊佔 犯行。  ㈠被告陳敏聰辯稱:設置圍籬、堆放大型石墩等物是承攬本案 工程之大樣公司所為,我沒有指示大樣公司,我都是事後被 告知,是河川局來現場稽查後我才知情。且大樣公司設置圍 籬是依照建築線設置,建築線是聲請建築執照時建管科指定 的。我也沒有指示被告陳志龍挖取土石等語。  ㈡被告陳志龍辯稱:我挖取本案土石是因為上面是泥土,車輛 經過時會陷下去無法通行,我只是把土石挖起來移到旁邊堆 放,之後會進行回填夯實、鋪設路面,我主觀上沒有不法所 有意圖,沒有竊佔犯意等語。  ㈢辯護人則為被告2人辯護稱:  ⒈關於挖取本案土石部分,被告陳志龍挖取係因該處土質鬆軟 ,縱鋪設鋼板仍無法承受車輛重量,有置換級配土之必要, 方自行挖取本案土石,被告陳志龍並未使用該等挖取之土石 ,亦無外運、出賣土石,無據為己有之意思;被告陳敏聰並 未指示被告陳志龍挖取土石,且被告陳敏聰於本案經河川局 取締後,即向河川局補申請許可本案土地之鬆軟表土置換, 是被告2人主觀上均無不法所有意圖。  ⒉關於設置圍籬部分,大樣公司承攬本案工程後,係依建築技 術規則及施工圍籬設計圖按照建築線設置防護圍籬,按照建 築線,乃依法令之行為。又關於堆置大型石墩、設置廁所等 部分,均為大樣公司於本案工程持續進行中,自行暫時堆置 、使用本案土地,並非久放據地為己有,上開物品於本案工 程完成後已清除完畢。故被告陳敏聰並無竊佔之主觀犯意及 行為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陳敏聰為良全公司、上全公司之負責人,因本案工程所 坐落之土地為袋地,施工期間需通行臺中市霧峰區峰堤路以 南之部分本案土地,而本案土地為河川局管理之國有地,故 於105年12月21日向河川局申請許可使用部分本案土地共981 平方公尺,經河川局准予使用並核發使用許可書,嗣於109 年11月20日14時前某日起,大樣公司員工即沿臺中市○○區○○ 路設○○○○設○地○○○○○○號(A)至(E)所示)及堆置如附件 二附件二編號(D)至(F)所示之大型石墩、設置廁所;被 告陳敏聰並雇用被告陳志龍整地,且被告陳志龍有挖取本案 土石等情,為被告2人供述在案,核與證人許兆興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曲天強、賴冠臣、曾財益、曾慕柔於偵 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0年2月 24日刑事案件報告書(110偵10344卷第5至8頁)、河川局109 年11月24日水三管字第10902178200號函文檢附109年11月20 日執行違反水利法現場取締紀錄(110偵10344卷第21頁)、臺 中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之河川3D圖籍(110偵10344 卷第23頁)、現場拍攝照片共7張(110偵10344卷第25至31頁) 、106年4月7日水授三字第1068300424號河川區域公(私) 地使用許可書(110偵10344卷第33頁)、河川局受理中央管河 川内一般使用申請案會勘紀錄(110偵10344卷第35至36頁)、 中央管河川内一般案件使用河川公(私)地申請書(110偵10 344卷第39頁)、被告陳聰敏105年12月21日申請計畫書、切 結書(110偵10344卷第41至43頁)、臺中市○○區○○段000○0000 0○000地號地籍圖騰本、土地登記謄本(110偵10344卷第47至 53頁)、系爭河川公地與工區位置(含原設計施工道路 與嗣 更改道路)影本(110偵10344卷第71頁)、河川局執行違反水 利法現場取締紀錄影本(110偵10344卷第73頁)、現場拍攝照 片(110偵10344卷第75至85頁)、被告陳敏聰110年7月20日申 請回填申請函影本(110偵10344卷第107至121頁)、建築工程 開工申報書(110偵10344卷第235至236頁)、109中都建字第5 64號施工計畫書(110偵10344卷第237至257頁)、本案土地之 測量繪製圖、土方計算表(110偵10344卷第127至130頁)、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110年9月27日農測供 字第1109100677號函文檢附「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 0地號」民國105年迄今之航照圖(110偵10344卷第193至209 頁)、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之河川3D圖籍(110 偵10344卷第223頁)、臺中市○里地○○○○000○00○00○里地○○○0 000000000號函文及所附本案土地複丈測量成果圖(110偵103 44卷第259至261頁)、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111年5月12 日水三管字第11150020130號函文檢附109年度轄管河川管理 工作檢測作業計晝書(110偵10344卷第321至336頁)、111年5 月10日土方回填現況與109年11月20日案發現場比對照片(11 0偵10344卷第337至33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1 年7月1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10027201號函文檢附員警職務 報告、現場照片8張及經濟部水利署110年12月28日水授三字 第11002187310號函文所附河川公(私)地申請書、使用許 可書(110偵10344卷第349至404頁)、經濟部水利署圖籍查詢 結果(核退卷第17頁)、2013年11月至2020年7月本案土地變 遷歷程(核退卷第25至37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 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規定之竊佔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構成要件,亦即必須行 為人主觀上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客觀上且有 破壞他人對不動產之占有支配關係,並建立自己之占有支配 關係,為其適用之前提。故若行為人客觀上有違反原所有人 的意思,進而排除他人對於不動產的原有支配關係、建立新 的占有支配關係,使該不動產處於自己實力管領支配之下, 侵害不動產所有人之所有權或支配權,即足該當其構成要件 而論以竊佔罪。  ㈢被告陳敏聰為施作本案工程,於105年12月21日以自己名義向 河川局申請使用許可本案土地,申請書上記載「計畫概要: 通行設施使用」,計畫書上記載「申請範圍:臺中市○○區○○ 段000○00000○000○地號使用面積約981平方公尺;以現有狀 況使用並於進出系爭土地以可移動式鋼板,附著於防汛道路 內嵌襄著於內側,施作平整與防汛道路一般高度,以便車輛 進出」,有中央管河川内一般案件使用河川公(私)地申請 書、計畫書附卷可參(110偵10344卷第39、41頁)。嗣經河 川局核發使用許可書,使用許可書第2條記載「使用標的為 出入使用本案土地,其他非經核准不得變更使用目的」;第 8條記載「施工時不得於河川區域內有盜採砂石及設置工寮 等違反水利法及河川管理辦法之行為」,此有106年4月7日 水授三字第1068300424號河川區域公(私)地使用許可書附 卷可佐(110偵10344卷第33頁)。是被告陳敏聰於本案工程施 作前,已明知其僅為便利車輛進出而向河川局申請使用許可 ,亦知悉河川局許可使用本案土地之範圍僅限於「通行」使 用,且不得設置工寮等。然被告陳敏聰並未申請設置圍籬或 設置其他非固定設施,亦未經河川局許可,卻仍利用不知情 之大樣公司員工為上開設置圍籬、堆置大型石墩、設置廁所 等,顯然與通行使用無關之行為,已明顯逾越上開使用許可 書授權範圍。  ㈣被告陳敏聰雖辯稱不知悉、未指示大樣公司員工為上開行為 等語。然查,證人余信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案發時受 雇於大樣公司,擔任本案工程之工地主任,圍籬是我們公司 設置的,本案工程開工前公司已經有先設置好圍籬,在同時 間也有堆置大型石墩、設置廁所。我在本案工程工地有看過 被告陳敏聰、陳志龍,2人偶爾有來,施工2年期間在工地有 看過他們超過10次,他們都有問我施工進度。施工計畫書也 會給業主看過,我們工務所是設在圍籬裡面,被告陳敏聰、 陳志龍都是開車過來在工務所跟我們碰面。我在施工前會拿 到建築設計的圖說,都是已經事先測量好的,如果建築線畫 在別人的土地上,要經過土地所有權人同意,這是由上級去 處理,我只是現場的人,公司沒有特別說甚麼的話,我的認 知就是土地所有權人已經同意可以使用,我們即可設置圍籬 ,並使用圍籬內之所有土地進行施工,剛開始我不清楚本案 土地為國有地,我是後來檢察官來現場才知道。我從圖說可 以看出來實際工程位置與建築線相比有退縮,上面有寫退縮 的部分要做道路等語(本院卷第600、605至611、622至628 、634至635頁)。被告陳敏聰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我知道 我擁有的145地號土地是袋地沒有臨路,也知道我的土地與 峰堤路中間的本案土地是國有地。建築師申請指定建築線及 建築執照的相關文件、施工圖我都有看過、簽名等語(本院 卷第664至665頁),又觀諸本案工程建築線指定圖、竣工圖 (本院卷第205、385頁),本案工程之施工範圍顯然包含峰 堤路以南之本案土地在內。綜合上開事證,足認被告陳敏聰 事前從圖說即已知悉建築線位於本案土地上,且大樣公司將 於建築線上設置圍籬,以其內土地作為施工區域,卻未向河 川局申請許可設置圍籬,利用不知情之大樣公司員工設置圍 籬、堆置大型石墩及設置廁所。足認被告陳敏聰係貪圖將上 開土地納為施工用地使用,方透過大樣公司員工為上開行為 。  ㈤佐以上開使用許可書經河川局於110年3月5日以函文廢止,理 由載明「依據本局109年11月20日違反水利法現場取締紀錄 違反法令事實(取締情形)內容:『本案經現場勘查現地確 有採取土石之情形,...。』,於許可河川公地範圍內開挖涉 嫌盜採砂石,且現場照片顯示有設置圍籬及貨櫃屋情形,與 原申請書件許可內容不符,故依據水利法第91條之2第1項第 9款規定廢止許可」,受文者為被告陳敏聰,且被告陳敏聰 對此提起訴願,經濟部於110年7月8日以訴願無理由駁回訴 願,理由亦載明「惟第三河川局於109年11月20日14時至繫 案土地稽查時,查獲現場有未經申請許可開挖土石及設置圍 籬與貨櫃屋而與原許可內容不符之情事。」,此有河川局11 0年3月5日水授三字第11083002950號函、經濟部110年7月8 日經訴字第11006305060號訴願決定書在卷可佐(110偵1034 4卷第93至96頁),可知被告陳敏聰於收受上開函文、訴願 決定書後,明知大樣公司員工上開行為與許可內容不符,致 許可遭廢止,仍未加以移除上開圍籬、大型石墩、廁所,繼 續放任大樣公司將臺中市霧峰區峰堤路以南之本案土地供作 本案工程工地使用,益徵被告陳敏聰確有利用大樣公司員工 設置圍籬、堆置大型石墩及設置廁所之方式,將上開本案土 地納為本案工程施工用地之意。基上,被告陳敏聰主觀上自 有意圖為自己利益及竊佔之犯意甚明。被告以前詞置辯,尚 無可採。  ㈥被告陳敏聰及辯護人另辯稱大樣公司設置圍籬係依建築線設 置,乃依法令行為,不構成竊佔行為等語。然查,所謂建築 線依建築法之規定,僅在作為建築基地能否合法建築之基準 ,用以控制建築物之配置,而未經指定建築線之土地,不能 取得建築執照。建築線之指定,主管機關係就申請地號土地 之基本資料、建築線指示內容註明事項審查,審查事項並未 包含申請人有無申請土地之所有權;又建築線之指定,主管 機關僅就申請土地周邊及內之現場測繪道路,查明是否符合 現有巷道並作道路位置及退縮範圍之指定,與工程施工圍籬 之設置尚無關聯性,此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11月1 0日中市都建字第1120244401號函文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33 至234頁),可見所謂建築線之指定,僅為一單純行政措施 ,以利都市建築物管制,與土地所有權之認定及施工圍籬之 設置均無關聯性。是本案工程雖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指 定沿峰堤路劃設建築線,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建築線指 定圖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85頁),然非謂被告陳敏聰即因 此取得建築線範圍內之本案土地所有權,或通行以外之使用 權,更非指被告陳敏聰可任意將他人土地納為施工用地。亦 即,建築線之指定與被告陳敏聰是否構成竊佔罪之認定無涉 。被告與辯護人以前詞置辯,容有誤會。  ㈦被告陳敏聰雖又辯稱未指示被告陳志龍挖取本案土石等語。 然查,被告陳志龍於警詢時陳稱:是被告陳敏聰聘僱我前往 施工,施工內容就是將工區內整地、除草,我是工區內使用 挖土機將雜草及土質鬆軟之表成層暫時挖除堆置於工區內, 之後會將挖除的土石夯實、回填,進行道路鋪設等語(110 偵10344卷第15頁),核與本院卷第205頁本案工程竣工圖所 示該部分本案土地標示為「私設道路」相符,可見被告陳志 龍挖取本案土石之初,即已計畫日後於該處鋪設道路。衡諸 被告陳志龍自承僅係受雇於被告陳敏聰進行整地、除草,其 並非現場工地主任,亦非本案工程之相關負責人,自無權限 自行決定本案工程工地現場之土石挖取或鋪設道路。佐以河 川局人員於109年11月20日14時許,在本案土地現場取締時 記載現場「確有挖取土石之情形」,且當時被告陳志龍在場 ,有河川局執行違反水利法現場取締紀錄附卷可參(110偵1 0344卷第73頁),嗣被告陳敏聰旋於同日發函向河川局申請 「擬將平均約0.6m厚表層粉土移除,再覆蓋外購級配料並夯 實以符施工機械通行需求。...,本人願依規定價購,並回 填覆蓋合法取得級配料。」,上開申請內容與被告陳志龍於 警詢中之上開陳述相符,足見挖取本案土石以利後續進行道 路鋪設係被告陳敏聰事先有所計畫,並非被告陳志龍自行決 定。況若被告陳敏聰倘無挖取本案土石之意,則其事後知悉 上情,應向河川局申請回填原土,而非申請「換土」、「覆 蓋外購級配料」,益徵被告陳志龍係依被告陳敏聰指示挖取 本案土石甚明。被告陳敏聰以前詞置辯,要無可採。  ㈧依上開申請書、計畫書、使用許可書之記載,被告陳敏聰僅 得「通行」本案土地,且為其所明知,業如前述。被告陳敏 聰指示被告陳志龍駕駛挖土機挖取如110偵10344卷第327頁 所示體積198立方公尺之土石,顯然與通行使用無關,且觀 諸上開申請書、計畫書僅提及「以可移動式鋼板,附著於防 汛道路內嵌襄著於內側以便車輛進出」,亦未提及得挖取本 案土地內之土石。又觀諸被告陳志龍於109年11月20日河川 局人員稽查時表示:有河川局許可資料,因河川局公地中現 場表層為無販售價值的粉土,鬆軟影響行車安全,故將表層 土於工區內集中堆置等語(110偵10344卷第21頁),足見被 告陳志龍亦知悉本案土地為國有地,及上開河川局許可內容 。是被告陳敏聰指示被告陳志龍挖取本案土石之行為,亦明 顯逾越上開使用許可書授權範圍,且被告2人就此部分具有 竊佔之犯意聯絡,足堪認定。  ㈨被告陳志龍及辯護人另辯稱挖取之土石並未外運、賣出,被 告陳志龍主觀上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然查,被告陳志龍係 受被告陳敏聰僱用而為上開行為,且自承其挖取本案土石有 取得費用等語(本院卷第661頁),並使被告陳敏聰藉此獲 得違反許可使用該部分土地之利益,堪認被告陳志龍具有意 圖為自己及被告陳敏聰不法之利益及竊佔犯意甚明。被告陳 志龍及辯護人以前詞置辯,亦難採憑。  ㈩綜上足認,被告陳敏聰利用大樣公司員工為上開設置圍籬、 堆置大型石墩及設置廁所,並指示被告陳志龍挖取本案土石 ,均係為將臺中市霧峰區峰堤路以南之本案土地作為本案工 程施工用地,而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且客觀上已造成河川 局無法使用、管理該部分本案土地,故被告2人所為構成竊 佔犯行無訛。  至被告陳敏聰嗣於案發後雖另行以良全公司名義申請許可使 用本案土地,申請於其上設置圍籬、安全門、活動廁所、鋪 設道路等,經河川局於110年12月28日另核發使用許可書, 有河川局110年12月28日他第0000000000號使用許可書、河 川區域內申請施設運輸路便橋越堤路管理計畫書附卷可佐( 110偵10344卷第359、369頁),然觀諸上開使用許可書,許 可期間溯及自110年3月5日起,而被告陳敏聰係自109年11月 20日14時前某日起利用大樣公司員工設置圍籬、堆置大型石 墩、設置廁所,以及指示被告陳志龍挖取本案土石,上開行 為時間均在110年3月5日之前,故該使用許可書仍無從解免 被告2人之責,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挖取本案土石部分屬竊盜行為,惟查, 證人余信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進場的時候道路地那邊的 土石已經被挖,本案工程施工期間被挖的土一直放在工區內 等語(本院卷第628至630頁),核與河川局執行違反水利法 現場取締紀錄、本案土地之測量繪製圖(110偵10344卷第73 、327頁)等件相符,可知本案土石經挖取後,仍置於本案工 程施工區域內,並未外運,故難認被告2人有竊盜本案土石 之犯意及行為,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惟因此 部分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被告2人就此部分可 能涉犯竊佔罪(本院卷第672頁),爰依法變更此部分起訴 法條。  ㈢被告陳敏聰基於單一之決意,利用不知情大樣公司員工設置 圍籬、堆置大型石墩、設置廁所、指示被告陳志龍挖取本案 土石等行為,均為竊佔之部分行為,而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陳敏聰就上開設置圍籬、堆置大型石墩、設置廁所之犯 行,利用不知情之大樣公司員工,屬間接正犯。  ㈤被告2人就挖取本案土石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本案土地為國有 地,仍以犯罪事實所載方式竊佔本案土地,所為殊值非難, 併審酌被告陳敏聰為本案犯行主導者,被告2人犯後始終否 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陳志龍前未有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 科紀錄,併考量被告2人犯後已賠償告訴人即河川局之損失 ,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申請書可佐(本院卷第547、559至 560頁),告訴人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2人雖有賠 償,但河川局的立場是以被告2人認罪之前提下為和解,被 告2人未認罪,不同意給予緩刑等語(本院卷第672、676至6 77頁)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竊佔之 期間,及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2人竊佔本案土地共981平方公尺,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屬被告2人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被告2人已賠償河川 局本案土地之使用補償金16萬5,309元,業如前述,是若再 就被告2人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簡志宇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件二: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110年11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2025-02-27

TCDM-111-易-2688-20250227-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孟寬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1582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金訴字第15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盧孟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證據補充「被告盧孟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曾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版洗錢防制法): (一)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稱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就本 案即受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科刑上限之限制,故上限為 有期徒刑5年,113年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二)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 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於113年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含 同法第19條即修正前及112年版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 ,而應一體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三、論罪: (一)按關於「人頭帳戶」之提供者,如同係因遭詐欺集團虛偽之 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等不一而足之 緣由而交付,倘全無其金融帳戶將淪為詐欺犯罪之認知,或 為單純之被害人;惟如知悉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他人詐欺 工具使用,且不致違背其本意,則仍具有幫助詐欺集團之故 意,即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 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4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原因多端,而對於 亟需資金周轉之人,未必能及時區辨相關訊息之真偽,以致 在未經充分查證下,先行寄交對方所要求之文件,包括存摺 、印章、金融卡等帳戶資料,此種欺瞞手段於司法實務上尚 非少見,是以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者,是否因遭他 人施以詐術寄出存摺及提款卡,與其主觀上是否可預見有幫 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本非完全不得相容。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另被告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 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賴○伶,使其接續匯款2筆,係 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為接續犯, 屬包括一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對告 訴人張○君、陳○瑋、賴○伶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 。 (四)被告幫助他人實行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爰 無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得預見社會上以各種 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令人防不勝防,復加以詐財者多 借用他人帳戶致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 益翻新,仍將上揭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集團 財產犯罪之風氣,使警察機關追查真正幕後詐欺取財正犯憑 添困擾、助長犯罪,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本件告訴人3人遭 詐騙之金額,被告尚未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 失,被告並未獲得報酬,且兼具被害人身分,暨其自陳智識 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之罪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之 罪,是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 反面解釋,亦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一)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定有明定。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內容,可知該條規定係針對犯 罪行為人或第三人現實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予以宣告沒收,再參諸該條項立法意旨說明訂立本條目的 乃「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 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 修正為『洗錢』」,足見本項規定係針對經查獲而現實尚存在 於犯罪行為人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犯 罪行為人並未持有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法依本項規 定對犯罪行為人沒收洗錢犯罪之財物(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 為僅是幫助犯,並非實際提領、經手及持有、支配、保有本 案告訴人受騙款項之人,復無證據足認該等款項由被告所支 配、掌控之,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 收。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並未獲得報酬等語,且依卷內 現存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獲 有任何報酬、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582號   被   告 盧孟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孟寬應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 匿不法所得,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給 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 遂渠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 之洗錢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無證據證明盧孟 寬知悉詐欺集團以網路散布訊息之方式詐欺),於民國113 年7月18日13時29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 歸仁門市,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以超商 店到店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下稱L INE)暱稱「韓依婷」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 密碼,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犯罪。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 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對張○君、陳○瑋、賴○玲施以如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詐術,致張○君等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附 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盧孟寬郵局帳戶內,隨即遭詐欺集團 提領一空,而為詐騙款項去向之隱匿。嗣張○君等發覺遭騙 ,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君、陳○瑋、賴○玲訴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盧孟寬之供述 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地點,並未多做查證,即將其本件郵局帳戶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LINE暱稱「韓依婷」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先於警詢時辯稱:因「韓依婷」說要幫伊開啟基金會認證需要提款卡及密碼,認證完成後就會有款項撥入云云,後於偵查中改稱:「韓依婷」說伊抽獎有中獎,先要了伊郵局的帳號,後來說伊的帳號有錯誤,須要將伊提款卡、密碼給他,才能將伊中獎獎金匯進去,所以伊才會將伊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交給對方云云。 2 告訴人張○君於警詢時之指訴 其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1所示詐術所騙,於該編號所示時間轉帳該編號所示款項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臉書社群軟體(下稱臉書)即時通對話紀錄 3 告訴人陳○瑋於警詢時之指訴 其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2所示詐術所騙,於該編號所示時間轉帳該編號所示款項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間臉書即時通對話紀錄、 4 告訴人賴○玲於警詢時之指訴 其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3所示詐術所騙,於該編號所示時間轉帳該編號所示款項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 5 本件郵局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1)本件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告訴人等轉入款項均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6 被告與LINE暱稱「韓依婷」之人間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在對方未曾提出證明自己真實身分證件,且就對方所說「提領中獎獎金需提款卡」一事並未做出任何查證,亦未要求對方提供任何相關文書證明下,即將其郵局帳戶提款卡連同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 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佐證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 (二)經查:  1、被告固以上開言詞置辯,並表示與LINE暱稱「韓依婷」已 認識3個月,惟無法提供此前與對方往來之相關證據以實其 說,且衡諸常情,倘被告確實有因結識網友,遭網友以甜 言蜜語及噓寒問暖之方式騙取其感情與信任,誤以為是正 當用途,從而交付上開帳戶相關資料,則被告與對方對話 內容自可資作為對其有利之事證,被告卻未備份相關電子 紀錄或製作為紙本資料,容任事關自身是否涉案之重要內 容悉數滅失殆盡,其處理方式顯與常理有違,被告所述, 能否採信,已有可疑。  2、再者,被告為年近70歲、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一般通常智識 之人,其應可知悉若一旦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提供來歷 不明之人,即可能遭從事不法行為,而被告亦坦言就對方L INE暱稱「韓依婷」之年籍、住居所、聯絡方式及所屬單位 、職稱亦一無所悉,亦未就所稱提領中獎獎金之流程及何 以需要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細節詳加詢問或查證,亦無任 何質疑,即輕率交付其上開帳戶資料予對被告而言顯非具 有特殊信賴關係之「韓依婷」,被告實係期待依前開方式 即可獲取報酬(即「韓依婷」許諾之中獎獎金),而枉顧其 他潛在被害人遭不法集團持其帳戶實行財產犯罪因而失財 之高度風險,恣意交付具有專屬性之上揭帳戶資料並提供 密碼,況被告於交付帳戶資料後對於他人如何使用其帳戶 並無任何查證,為被告所是認,被告顯然對於其所提供之 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之經過全然不在意,亦未採取任何 足資保障自身權益之因應措施,使得對方得以充分自由使 用上揭帳戶,作為不法犯罪取得犯罪所得或隱匿犯罪所得 之用,顯見被告對其個人帳戶被利用為犯罪工具使用,雖 非有意使其發生,然對此項結果之發生已有所預見,且不 違背其本意至明,縱被告因發現其郵局帳戶遭凍結,於113 年7月31日報警處理,為時已晚,已無從阻止此前恣意交付 帳戶並容任他人使用所致財產損害之發生,從而,應認被 告確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上開犯行,堪 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 行。就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被告行為時法)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 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 以下罰金。」。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被告行為時法,宣 告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最重 法定刑);依現行法,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故 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 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財物及洗 錢,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而其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檢察官 陳靜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吉芳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過程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1 張○君 詐欺集團於臉書Marketplace發布不實之商品販售訊息,吸引告訴人張○君於113年7月20日與之聯繫後下訂付款。 113年7月20日20時37分許 5,000元 2 陳○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0日15時許,以暱稱「Shingo Umeda」表示有意購買告訴人陳○瑋在臉書社團留言販售之遊戲帳號,並聲稱已透過2KGAMES交易平臺支付價金,嗣告訴人陳○瑋無法自該平臺提領款項,再提供虛設之客服連結,告訴人陳○瑋點選前開連結後,即以暱稱「2KGAMES在線客服」謊稱告訴人陳○瑋操作不當致前開款項遭凍結,需依指示儲值至指定金融帳號激活帳戶云云。 113年7月20日21時2分許 25,001元 3 賴○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0日20時15分許,盜用告訴人賴玲玲友人LINE帳號,謊稱借款保證歸還云云。 113年7月20日21時23分許 30,000元 113年7月20日21時25分許 20,000元

2025-02-27

CYDM-114-金簡-57-20250227-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士賢 選任辯護人 陳奕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999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訴字第38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士賢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製造偽藥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捌個月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拾萬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 貳拾陸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110年間某日」補充為「110年12 月1日」,且證據補充「被告賴士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製造偽藥罪、第83 條第1項之明知為偽藥而販賣罪。 三、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   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   號判決參照)。故被告自民國110年12月1日起至113年2月7 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其所經營之上開蔘藥行內,後多次製造 、販賣偽藥,具重複實行、反覆延續特徵,足見被告製造、 販賣如附表所示之偽藥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決意而反覆製造、 販賣之行為,依社會通念俱應以包括之一罪評價始不致有過 度評價之情形而合於上開立法意旨。 四、按製造與販賣偽藥,係屬二個獨立舉措,固難謂有低度行為 與高度行為吸收之關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229號、 94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一行為 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 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 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 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 ,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 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製造偽藥之最終目的,仍係欲將所製造之偽藥予 以販賣牟利,故被告所犯上開製造偽藥、販賣偽藥之行為, 顯係本於同一犯罪之目的及計畫而為之,且參照最高法院上 開見解,為避免對於行為人造成過度評價之不當,應論以想 像競合犯,從一情節較重而論以製造偽藥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 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之情形下,為圖私利,製造偽藥進而販 賣偽藥期間長達2年餘,又均係口服藥品,對於人體健康之 危害風險非微,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悔意尚存,現年70歲, 年事已高,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手 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且被告坦 承犯行,已如上述,態度良好,其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 ,經此偵查及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諒信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收預防其再度犯罪之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8個月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下同)10萬元。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 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應 併敘明。 七、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製造、販賣偽藥 所用之物、預備之物及所生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供承在卷,爰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 收。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其自110年12月1日起,販賣偽 藥每月獲利1萬元等語,是本案被告因販賣偽藥,因而獲利 共26萬元(自110年12月1日起至113年1月31日止),故未扣 案之26萬元,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另扣案之中藥粉罐1個(扣押物品編號1-2),未檢出含有西 藥成分,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報告書1份附卷 可查,爰不予諭知沒收之。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7 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扣押物品編號) 1 中藥粉罐 8個 第一箱,編號1-1、1-3至1-9 2 中藥粉袋 1個 第一箱,編號1-10 3 中藥粉袋 1個 第一箱,編號1-11 4 中藥粉包-紅包 29包 第二箱,編號2-2至2-25、2-27-2-31 5 中藥粉袋 1個 第二箱,編號2-32 6 中藥粉罐 47個 第三箱,編號3-1至3-35、3-37至3-48 7 中藥粉袋 1個 第四箱,編號2-26 8 中藥粉罐 1個 第四箱,編號3-36 9 研磨機 1台 第四箱,編號2-1 10 西藥仿單 1批 第四箱,編號4-1 11 散裝西藥錠 3包 第四箱,編號4-2至4-4 12 中藥薄荷粉 2包 第四箱,編號4-5至4-6 13 粉狀西藥 2包 第四箱,編號4-7至4-8 14 中藥粉罐 3個 第四箱,編號4-9至4-11 14 空藥罐 3個 第四箱,編號4-12至4-14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99號   被   告 賴士賢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藥事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士賢為信宏蔘藥行之負責人,得經營中藥販賣業務,明知 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不得擅自製造藥品亦不得販賣 ,竟基於製造及販賣偽藥之犯意,於民國110年間某日起, 在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之信宏蔘藥行,將其所購得之「 井田樂凱錠」、「國嘉那柏生錠」等西藥研磨成粉後,摻入 不詳成分中藥粉內而製造偽藥,復以粉色紙包裝每包新臺幣 (下同)50元至60元,罐裝依重量每罐600元至800元之價格販 售予不特定人使用。嗣經嘉義市政府衛生局獲民眾通報並送 請檢驗,檢驗結果發現含有Acetaminophen、Chlorzoxazone 、Naproxen等西藥成分,復函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偵辦,並於113年2月7日13時55分許前往上址搜索,扣得如 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士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偵查報告、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2年9月28日FD A研字第1120021951號函、113年3月19日FDA研字第11300060 64號函暨檢附之檢驗報告書、嘉義市政府衛生局112年10月6 日嘉市衛食藥字第11200057721號函、113年3月22日嘉市衛 食藥字第1130001746號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藥品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為偽藥,藥事法第20條第1款 定有明文。次按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2條第1項另 有明文。該條所謂「製造」,係指將原料藥加工調製,製成 一定劑型及劑量而供醫生處方或指示治療疾病之藥品而言, 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94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 按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 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 。經查,被告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及核准發給藥 品許可證即製造上開偽藥,並販售予不特定多數人,揆諸前 開見解,自屬製造、販賣偽藥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藥 事法第82條第1項製造偽藥及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而販賣 之罪嫌。被告販賣偽藥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請不另論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 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 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 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 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 、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 、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有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95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 、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多次製造偽藥 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請論以包括一罪之 集合犯。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9、11至16,分別為被告所有且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 收;附表所示編號10研磨機1台係製造偽藥之器材,請依藥 事法第88條第1項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察官 簡 靜 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傅 馨 夙

2025-02-27

CYDM-114-嘉簡-232-20250227-1

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琦鈿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 偵字第754號),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琦鈿犯過失傷害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 罪 事 實 一、鄭琦鈿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1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大林鎮引道由北往南行駛至 該引道與忠孝路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 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越紅 燈貿然右轉駛入忠孝路,適有張○如騎乘腳踏自行車沿忠孝 路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騎至該處,被告見狀閃避不及,二車 於忠孝路439號前(即省道台一線公路252.1公里處)發生碰 撞,致張○如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腔出血及 嚴重腦水腫壓迫、呼吸衰竭、左側肺挫傷併第4及第6根肋骨 骨折、左鎖骨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治療及手術後,仍因中樞 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 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經常需醫療護理及專 人周密照護,已達於身體或健康重大不治之重傷害程度。 二、案經張○如之配偶李○森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鄭琦鈿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李○森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相符,復有佛 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下稱大林慈濟醫院)11 3年5月14日醫療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事故現場照片、車籍資料查詢 、駕駛資料查詢、腳踏車照片在卷可查。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考領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見警卷第22頁),自難諉為不 知,應當知所遵守。而案發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 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見警卷第11頁),是被告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前揭義務,闖越紅燈貿然 右轉,以致與被害人張○如騎車之機車發生碰撞肇事,造成 被害人受有傷害,其有過失甚明。且本件送鑑定結果,亦認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經有照明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 路口右轉,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紅燈),為肇事原因等情 ,此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8月22日監鑑字第11 35007701號函及檢送嘉雲區車鑑會編號0000000案鑑定意見 書(見偵卷第27至30頁),故就被告之肇事責任亦為相同之 認定。 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關於重傷害所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 ,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除去同項第1款至第5 款之傷害,而於身體或健康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 療者而言。此之傷害重大,必須對人之身體或健康有重大影 響,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6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 腔出血及嚴重腦水腫壓迫、呼吸衰竭、左側腦傷併第4及第6 根肋骨骨折、左鎖骨骨折傷勢,且被害人因中樞神經系統機 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 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經常須醫療護理及專人周密照護 乙節,有大林慈濟醫院113年5月14日醫療診斷證明書在卷可 按,參諸前揭實務見解,堪認被害人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 已對其身體或健康造成重大影響且無法恢復,自屬重大不治 之重傷害,且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重傷害結果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 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又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 肇事人姓名,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故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 ,自應謹慎駕駛、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防交通事故之發生 ,竟疏未遵守交通號誌,闖紅燈右轉,致釀本件車禍事故, 造成被害人受有重傷害,並衡酌其坦承犯行,雖有和解意願 ,然因和解金額未能達成共識,以賠償被害人、告訴人及被 害人家屬之損失,又被告為本件肇事之原因,被害人無肇事 原因,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 及審酌告訴人之量刑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CYDM-113-交易-530-2025022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錦芳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8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錦芳為告訴人邱○誠之胞弟,2人間具 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民國 113年2月6日19時許,在嘉義縣○○鄉○○村○○路000號之1住處 ,因細故與告訴人起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故意,持木頭 椅子丟擲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側小腿挫傷及右側小腿挫 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家暴 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 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1份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2025-02-27

CYDM-114-易-73-2025022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敏娟 選任辯護人 吳啟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9683號、113年度偵字第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敏娟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 壹月。緩刑貳年,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伍萬元。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元沒 收之。   犯 罪 事 實 一、蘇敏娟係嘉義縣○○鄉公所(下稱○○鄉公所)依「嘉義縣政府 暨所屬機關臨時聘僱人員進用要點」所進用之建設課臨時人 員,負責辦理廠商請款及履約文書整理、建設課內部核銷作 業、標案管理系統填報及協辦建設課行政庶務工作等業務, 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 限之公務員;陳○東(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係東○ 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東○公司)負責人,得標並承攬○○鄉公 所工程標案。東○公司於民國111年7月20日,以新臺幣(下 同) 6,952萬元得標○○鄉公所發包,屬建設課所承辦之之「 110年7月及8月豪雨G1類-光華村159甲線32K崩塌地災害復建 工程」案(該案業於112年4月28日報竣完工)。詎蘇敏娟因 其與陳○東之私交,得知陳○東不熟悉請款程序,乃利用其職 務上之負責辦理廠商請款及履約文書整理、建設課內部核銷 作業、標案管理系統填報及協辦建設課行政庶務工作機會, 於該案履約過程中協助陳○東製作請款文件,包含施工照片 彩色列印及攜回○○鄉公所附卷等文書工作,並協助確認請款 進度回報予陳○東知悉,使陳○東所代表之東○公司得以較快 領到工程估驗款項,陳○東為答謝蘇敏娟協助東○公司之施工 照片彩色列印及攜回○○鄉公所附卷等文書工作,乃於112年5 月1日領取估驗款項後之某日,在○○鄉公所內蘇敏娟之辦公 位置附近,交付5,000元予蘇敏娟,以返還蘇敏娟因協助彩 色列印所先行支出之2,700元,及交付2,300元之賄賂,蘇敏 娟知悉陳○東上開溢款係為答謝其所為協助,仍基於收受賄 賂之犯意,而對於其職務上行為收受2,300元之賄賂。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   示後,檢察官、被告蘇敏娟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而本 院審酌各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亦認以其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   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廉政官詢問、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廉查南137號卷第3至8、29至39頁 ,他字卷第117至121頁,偵字9683號卷第69至72、79至81頁 ,本院卷第37至41、61至73頁),核與證人陳○東於廉政官詢 問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廉查南137號卷第41至50、65至69、7 1至75頁,他字卷第63至65頁,偵字9683號卷第47至55頁, 偵字88號卷第31至33頁)、證人蒲○伀於廉政官詢問及偵訊 時之證述(見廉立91字2966號卷第155至161頁、他字卷第81 至85頁)、證人李○銘於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字卷第105至111 頁)相符,並有「110年7月及8月豪雨G1類-光華村159甲線3 2K崩塌地災害復建工程」決標公告、東○營造有限公司最近 五年承攬施工之公共工程標案資料、「110年7月及8月豪雨G 1類-光華村159甲線32K崩塌地災害復建工程」案彩色施工照 片、「110年7月及8月豪雨G1類-光華村159甲線32K崩塌地災 害復建工程」案東○營造有限公司施工自主檢查照片、統一 超商影印服務價目表、嘉義縣○○鄉公所建設課112年4月26日 簽呈、○○鄉公所黏貼憑證用紙、嘉義縣○○鄉公所分批(期) 付款表在卷可佐(見廉查南137號卷第169至173、175、177 至213、215至357、359頁,偵字88號卷第37至41頁),足認 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公務員受賄罪雖然分為不違背職務及違背職務二種,但均係 以公務員職權有關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與該賄賂或不正利 益之間,具有對價之聯結關係存在,為其規範重點。易言之 ,係以此類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作為賄賂、不正利益之 對價,形同買賣,違背公務員之廉潔義務,而予非難。是此 對價與職務關係之聯結是否存在,其判斷時點,當以公務員 之一方,踐履對方所冀求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時間為基準 ,故對方給付賄賂、不正利益之時機,無論係在公務員被賦 與職權之事前、事中或事後,方式為前金或後謝,皆不影響 上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77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 行為收受賄賂罪,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對於公務員,關於 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祇須所交付、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公務員職務有相當對 價關係,即已成立;如公務員就其職務範圍內,允諾踐履行 賄者之特定行為,雙方相互之間即具有對價關係,縱假借餽 贈、酬謝、借貸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亦難謂與職務無關 而無對價關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06號判決同旨 )。 二、查被告明知陳○東所交付之2,300元現金係屬賄款,且陳○東 交付2,300元賄款予被告時,有就協助順利領到工程款項乙 事,向被告表達謝意,足認陳○東交付予被告之2,300元現金 ,確與被告依職權辦理廠商請款等行為間,具有對價關係, 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既然上開對價與職務關係之聯結確實存 在,則縱然陳○東交付予被告之賄款係屬後謝,亦不影響被 告是否成立公務員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 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四、刑之減輕: (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 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本件不違背職 務收受賄賂犯行,業如前述,並已於偵查中自動繳交全部犯 罪所得現金2,300元,有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品保管單在 卷可稽(見偵字9683號卷第85頁,本院卷第15頁),應依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 (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 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 罪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涉不違背職務收受 賄賂犯行,犯罪所得為2,300元,在5萬元以下,且審酌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認其犯罪情節亦屬輕微, 爰依前開規定遞減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認,科刑 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 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是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 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判決、45年度 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與第57條適 用上固有區別,惟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 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有截然不同之範 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 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 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是否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實體法上賦與法院得依職 權裁量之事項。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指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 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 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1 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收賄雖有不當,然衡諸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且於偵查中即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犯後態度良 好,堪認確有悛悔之意,又其此次犯行收取之賄賂金額非高 ,而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度甚重,縱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 項規定,各減輕其刑後,仍須量處有期徒刑1年9月以上之刑 度,與被告之犯罪情狀與情節相衡,仍有情輕法重之憾,爰 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且依法遞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鄉公所之建設課 臨時人員,負責辦理廠商請款及履約文書整理等工作,理應 廉潔自守、恪守本份,維護公務執行之純正,竟協助承包公 司辦理請款文件,收受承包公司賄款,有害公務員廉潔端正 之形象,誠屬不該,惟衡酌其於偵審中始終坦承犯行,並於 偵查中自動繳回所有犯罪所得,犯後態度良好,收賄之金額 非高,所生危害尚非重大,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仍在○○鄉公所擔任約僱人員,已婚,無子女,與婆婆、先 生同住,經濟狀況為普通,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且被告坦 承犯行,已如上述,態度良好,其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 ,經此偵查及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諒信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並為收預防其再度犯罪之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5萬元。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 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應併敘明。 七、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 奪公權;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 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貪污治罪 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經本院 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屬貪污治罪條例規定應宣告褫 奪公權之罪,爰依上開規定為褫奪公權之宣告,並審酌其犯 罪情節,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     八、扣案之2,300元,為被告本案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犯罪 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李志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郭振杰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 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CYDM-113-訴-65-20250227-1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134號 原 告 王勝龍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被 告 林佳慶 上列被告因114年度朴簡字第49號(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17 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 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 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郭振杰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2025-02-27

CYDM-114-附民-134-20250227-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子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子茜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柒仟肆佰元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10時45分」更正為「10時19分」 ,第8行「308號」更正為「305號」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 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子茜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 宅竊盜罪。 三、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查,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 告,仍應以其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 ,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 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 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 )、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各 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 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 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前揭案件與本件竊盜犯行,罪質 不同,被告對其本案犯行坦承不諱,兼衡被告本案犯罪手段 尚屬平和,竊得之手機、錢包業經員警扣案發還予告訴人阮 ○河,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700元,而被告所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 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月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本院認諭知如主文所示得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揆諸前開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 獲取財物,竟趁告訴人去櫃檯拿備品之際,進入告訴人之房 間內,竊取告訴人之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物所有權及居住環 境安全之尊重,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本件犯罪所生之危害,   手機、錢包均業已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 卷可查,現金部分已賠償1,700元,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暨其自陳智識程度、為中低收入戶、 職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扣案之手機1支、錢包1個,雖係被告犯本件竊盜犯罪之犯罪 所得,然業已發還予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未扣案之7,400元,為被告犯本件竊盜罪之犯罪所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再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76號   被   告 王子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子茜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嘉簡字 第8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接續執行 ,於民國109年4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4年1月29 日10時45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侵入阮○河所租用之嘉義 市○區○○路000號秀山園旅社308號房內,徒手竊取阮○河所有 之手機1支(已發還)及錢包1個(已發還)【內含現金新臺 幣(下同)9100元,其中1700元已部分發還】,得手後旋即 離去。嗣阮○河發覺遭竊,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 始悉上情。 二、案經阮○河訴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子茜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阮○河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害 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等 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7 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漠視法禁,於短期內再次故意犯案 ,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兼衡個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目的與需 求等情,認適用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於會發生超 過其相應負擔之罪責,而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核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另被告所得財物現金7400元部分,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檢察官 陳則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鄭亦梅

2025-02-27

CYDM-114-嘉簡-198-2025022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瑞展 指定辯護人 柳柏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緝字第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瑞展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瑞展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1日18時 30分許,在嘉義縣竹崎交流道聯絡道166線與嘉111線路口處 ,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小包予證人周○勳。嗣經警於同日19時50分許,在 嘉義市西區玉山路251巷37弄口處,查獲證人周○勳持有上開 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因認被告所為,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   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   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   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 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   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 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   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屬不能證明(詳如後述),本判決   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 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 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 、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有罪之判決,必須以證據嚴格證明之,倘控方所舉之證據 ,猶不足以推翻無罪之推定,亦即對於其所控訴之事是否確 實無訛,尚存有合理之懷疑者,法院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為邏輯所當然。 四、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有 疑點,甚或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 ,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49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販賣毒品案件,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 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 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購毒者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法律規定得減輕或免除 其刑,其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是購毒者陳述 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其所證向某人購買毒品之陳述 ,必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此所謂補強證 據,係指購毒者之指證外,尚有其他足以證明毒品交易陳述 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必須與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 度之關聯性,足使一般人對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者,始足當之。倘以販毒及購毒者間對話之通 訊監察譯文作為購買毒品者所指證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 證據,必須其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足以辨別係交易某 種毒品,始為相當,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無從判斷與毒 品交易具相當程度關聯性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該等對話 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毒品,除非被指為販毒者坦認其毒品種 類,或依案內相關證據可證明具犯罪之同一性(如先前販賣 該種類毒品案件之暗語,與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同,兩 案手法具有相似性或同一性),或司法警察依通訊監察之結 果,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在客觀上有可認為販賣該類毒 品之跡證者外,尚不足作為購毒者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周○勳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嘉義縣竹崎交流道聯絡道166 線與嘉111線路口照片、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數位採證報告 、上網歷程及位置圖、證人周○勳本院111年度嘉簡字第   239號判決等為其主要論據。 六、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周 ○勳之犯行,辯稱:當時我和周○勳聯絡,他是要叫車,請我 代購物品,但之後因另有他人跟我叫車,我便沒有前往,我 沒有和他碰面,也沒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他等語。 七、經查:   (一)被告於110年12月1日0時6分起至同日17時24分止,有使用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通訊軟體LINE暱稱「肉 粽」,與證人周○勳之門號0000000000號LINE暱稱「子楓」 聯絡乙節,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0 頁),核與證人周○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 符(見他字卷第41至44,91至97頁,本院卷第174至183頁) ,並有通聯紀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稽(見警6007號 卷第9頁,本院卷第71至81頁),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二)關於被告是否認識證人周○勳,被告於警詢及偵查雖曾辯稱 :我不認識周○勳,也沒見過他等語(見警卷第4至5頁,偵 字卷第109頁,偵緝卷第52、59頁),且於本院112年10月2 日準備程序時同辯稱:我不認識周○勳等語(見本院卷第53 頁),惟其於本院113年5月31日準備程序時則供稱:我不知 道「子楓」是不是周○勳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嗣經本 院傳喚證人周○勳作證,被告親自見到證人周○勳後,被告於 本院114年2月6日審理時則已供稱:周○勳就是跟我聯絡的「 子楓」,我只是不知道他叫周○勳等語(見本院卷第210頁) ,準此,被告雖於曾辯稱不認識證人周○勳,然無法排除被 告僅係因不知悉「子楓」的姓名,始為前揭辯稱,難謂被告 之供述,有何前後不一致。 (三)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當時並未與證人碰面云云(見本 院卷第211頁),惟觀乎卷附LINE對話紀錄內容(見本院卷 第71至81頁),可知案發當天被告於110年12月1日8時34分 起至同日17時24分許,持續緊密與證人周○勳聯絡,且被告 於110年12月1日17時9分傳送「你到哪裡了怎麼開那麼久都 還沒到」訊息,詢問證人周○勳是否到達,證人周○勳於同日 17時13分即傳送「到了」,告知被告已經抵達,被告再於同 日17時23分回覆以「打雙閃燈,等等到」,嗣於同日17時24 分則語音通話21秒後即結束,之後便未有其他對話紀錄,足 資證明案發時被告確有與證人周○勳見面,否則倘被告當時 並未與證人周○勳碰面,衡諸常情,證人周○勳理當會詢問被 告人在何處、為何未抵達,抑或被告會告知不會前往等內容 之訊息,況且,證人周○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天有與 被告見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從而,被告上開所辯 ,核與經驗法則有違,並與卷內LINE對話紀錄未合,不足採 信。然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 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四)員警固於110年12月1日19時50分許,在嘉義市西區玉山路25 1巷37弄口,經證人周○勳同意執行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 1包,且證人周○勳於警詢時證稱: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 是我以LINE暱稱「子楓」與被告使用之LINE暱稱「肉粽」聯 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我於110年12月1日18時30分許,在 嘉義縣竹崎交流道聯絡道166線與嘉111線路口處,向被告購 買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等語(見他字卷第42至44頁 );於偵查時亦證稱: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是我向被告 購買的,我一個人先到達,等約10分鐘,他跟另一個人駕駛 車輛過來,我將2,000元交給他,他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 我等語(見他字卷第91至93頁);於本院審理時同證稱:本 院卷第61至81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LINE暱稱「子楓」是我 ,這是我跟被告的對話內容,當天我有與被告聯繫、碰面, 當時是要跟被告買毒品,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是我於110 年12月1日聯絡後,向被告以2,000元購買的,有交易成功, 一手交錢、一手交毒品,毒品是被告交給我的等語(見本院 卷第177至178、180至181頁),表示其有於案發時向被告購 買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五)然而,觀諸被告與證人周○勳當日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詳 如附表,見本院卷第71至81頁),可知僅止於證明雙方聯繫 相約碰面,此外,並未見足以辨別或疑似為毒品種類、數量 或價金之隱諱言語或暗語代號等,是以,尚難逕予推論與毒 品交易事項有關,而得以補強被告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證人周○勳之犯行。從而,被告既否認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且檢察官就此部分事實除提出證人周○ 勳之單一指述、嘉義縣竹崎交流道聯絡道166線與嘉111線路 口照片、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上網歷程及位置圖等外,並未 提出其他補強證據可資擔保,自不得遽認被告確有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重罪。   (六)至證人周○勳110年12月1日19時50分許,雖經員警查獲持有 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經本院以1111年度嘉簡字第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有 上開判決書1份在卷足憑(見他字卷第67至69頁),惟上揭 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鑑定並未採獲足資比對之指紋乙節 ,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附件採證照片10 張存卷可考(見偵卷第97至103頁),是亦無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有交付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證人周○勳,從而,顯無 法排除乃第三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周○勳,證人周○勳 為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上游,獲得減輕其刑,因而指證係 於同日18時30分許,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八、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且未能再   提出證明被告有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積極證據,並指出 調查之途徑及說明其關連性予以補強,整體證明力無從使本 院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 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揆諸前述 說明,被告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 各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李志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郭振杰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表:  編號 時間 發話人 對話內容 1 110年12月1日0時6分 許瑞展(肉粽) 通話(取消) 2 110年12月1日5時36分 許瑞展(肉粽) 通話(取消) 3 110年12月1日8時34分 周○勳(子楓) 語音通話(1分3秒) 4 110年12月1日10時44分 周○勳(子楓) 通話(未接來電) 5 110年12月1日10時45分 周○勳(子楓) 語音通話(46秒) 6 110年12月1日10時45分 周○勳(子楓) 發地圖位置(嘉義縣○○鄉○0○00號) 7 110年12月1日11時5分 周○勳(子楓) 語音通話(1分4秒) 8 110年12月1日11時7分 周○勳(子楓) 老松牛肉麵 9 110年12月1日11時45分 周○勳(子楓) 語音通話(51秒) 10 110年12月1日11時51分 許瑞展(肉粽) 通話(取消) 11 110年12月1日14時41分 周○勳(子楓) 語音通話(35秒) 12 110年12月1日15時19分 周○勳(子楓) 語音通話(21秒) 13 110年12月1日15時20分 周○勳(子楓) 語音通話(1分22秒) 14 110年12月1日15時35分 許瑞展(肉粽) 你慢慢來沒關係 他說不一定了 15 110年12月1日15時35分 周○勳(子楓) 我剛到家 16 110年12月1日15時36分 周○勳(子楓) 不一定是怎樣呢 看能否確定 17 110年12月1日15時36分 許瑞展(肉粽) 我也不曉得 18 110年12月1日15時36分 周○勳(子楓) 是喔,我先整理一下 19 110年12月1日15時37分 許瑞展(肉粽) 我繼續睡 20 110年12月1日15時37分 周○勳(子楓) 等等洗完澡後我先去安養院一趟 然後就過去 21 110年12月1日15時37分 許瑞展(肉粽) 嗯 慢慢來沒關係 22 110年12月1日15時37分 周○勳(子楓) 好 23 110年12月1日16時27分 許瑞展(肉粽) 語音通話(32秒) 24 110年12月1日16時38分 許瑞展(肉粽) 發地圖位置(嘉義縣民雄鄉嘉111鄉道) 25 110年12月1日16時46分 許瑞展(肉粽) 到哪呢? 26 110年12月1日16時46分 周○勳(子楓) 等等 27 110年12月1日16時47分 許瑞展(肉粽) 我趕時間 28 110年12月1日16時47分 周○勳(子楓) 好的,下班時間 29 110年12月1日16時48分 許瑞展(肉粽) 到哪了? 30 110年12月1日16時48分 周○勳(子楓) 十五分鐘到 導航說的 31 110年12月1日16時49分 許瑞展(肉粽) 交流道 32 110年12月1日16時50分 周○勳(子楓) 語音通話(12秒) 33 110年12月1日17時9分 許瑞展(肉粽) 你到哪裡了怎麼開那麼久都還沒到 34 110年12月1日17時10分 周○勳(子楓) 語音通話(24秒) 35 110年12月1日17時13分 周○勳(子楓) 到了 36 110年12月1日17時23分 許瑞展(肉粽) 打雙閃燈 等等到 37 110年12月1日17時24分 周○勳(子楓) 語音通話(21秒)

2025-02-27

CYDM-112-訴-210-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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