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侑達
選任辯護人 陳宗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
第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侑達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鍾侑達自民國103年9月1日起至110年7月間止,擔任址設新
竹市○區○○路000號3樓之鑫炫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鑫炫公司
)所開設之「RS&BCG頂級汽車美容中心」新竹巨城店店長,
負責銷售店內商品、提供汽車美容服務、收受保管營業款項
及開立發票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鍾侑達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如附表一「車輛接待
明細表日期」欄所示時間,在上址店內,利用在現場向客戶
收取款項並開立車輛接待明細表後,未據實開立發票並登錄
於收銀系統之方式,將其業務上所收得而持有如附表一「侵
占金額」欄所示金額款項侵占入己。
二、案經鑫炫公司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案所引用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檢察官、被告鍾侑達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
能力,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
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於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易卷二第23
0-231頁),核與證人即鑫炫公司告訴代理人陳彤妍於警詢
中(見他卷第49-51頁)、證人馬大森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見調偵卷第277-281、351-354頁,易卷二第165-187頁)
、證人劉河清於偵查中(見調偵卷第287-288頁)、證人黃
錦宥於偵查中(見調偵卷第377-380頁)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被告107年8月16日認罪協商書、同年月22日償還同意書、
同年月21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本票影本(
見他卷第9-15頁)、106年5月份營業人使用二聯式收銀機統
一發票明細表(見調偵卷第55頁)、本案案發期間之車輛接
待明細表及發票影本(見調偵卷第17-53、57-89、123-251
、261-271頁)、被告107年8月21日同意還款書(見調偵卷
第401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統一罰金刑
之計算標準,並未變動法條實質內容,自無比較新舊法之
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
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
占罪。
(二)被告於如附表一「車輛接待明細表日期」欄所示時間,先
後侵占告訴人鑫炫公司應收款項之行為,分別係於密接時
間、相同地點,利用同一業務上之便所為,手段相同,且
均係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獨立性薄弱,依一
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竟利用擔任告訴
人店長職務之便,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款項,侵害告訴人
財產法益,所為非是。惟衡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
及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擔任本案汽車美容
店店長,目前從事不動產事業,須扶養同住父母等生活狀
況(見易卷二第232頁);參以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之前案素行(見易卷二第215-217頁)、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迄未就本案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諒解,暨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所
表示之意見(見易卷二第187-1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所侵占如附表一「侵占金額」欄所示款項共計3萬9,910
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就其任職期間所侵占之告訴
人應收款項,前經告訴人自108年3月至110年2月期間扣薪攤
還共計達33萬5,127元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證述明確(見
他卷第50-51頁,易卷二第189頁),並有被告107年8月16日
認罪協商書、同年月21日同意還款書、同年月22日償還同意
書及本院111年度店簡字第270號確定判決在卷可佐(見他卷
第9-13頁,調偵卷第385-395、401頁),實已逾越本院認定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金額,應認已相當於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任職期間,另於如附表二「車輛接
待明細表日期」欄所示時間,在上址店內,同樣利用在現
場向客戶收取款項並開立車輛接待明細表後,未據實開立
發票並登錄於收銀系統之方式,將其業務上所收得而持有
如附表二「侵占金額」欄所示金額款項侵占入己,因認被
告此部分所為亦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
(二)惟查:
1.關於附表二編號1部分,被告就單號008620號車輛接待明
細表,實有開立對應金額4,000元之編號MV00000000號統
一發票;關於附表二編號2部分,被告就單號010524號車
輛接待明細表,亦有開立同額金額580元之編號NL0000000
0號統一發票等情,有上開車輛接待明細表及發票影本在
卷可稽(見調偵卷第129、141、217、233頁),足見被告
就上開確曾開立發票收款之金額部分,並無未據實開立發
票並登錄於收銀系統之侵占犯行可言,公訴意旨認被告此
部分亦構成業務侵占犯行,尚有誤會。
2.關於附表二編號3部分,被告就車號000-0000號汽車於106
年5月5日當日所開立兩紙車輛接待明細表,服務項目分別
記載「基礎+內清」(即單號011103號)及「進階+內清」
(即單號011105號)等情,有上開車輛接待明細表在卷可
查(見調偵卷第21、25頁),而依證人馬大森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基礎保養與進階保養的項目一樣,但材料不一樣
,這輛車當天應該只會進行一個保養項目等語明確(見易
卷二第182-183頁),再核諸上開單號011105號車輛接待
明細表當日嗣有開立對應同額金額之編號PB00000000號統
一發票等情(見調偵卷第29頁發票影本),應足以推認前
述記載服務項目為基礎保養之單號011103號車輛接待明細
表,應係當日該車輛於更換服務項目為進階保養以前所製
作而本應作廢之車輛接待明細表,則該車輛接待明細表所
示服務項目是否曾實際施作,進而應向客戶收取費用,自
屬有疑。此外,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向客戶收取上
開單號011103號車輛接待明細表所載之服務金額並予以侵
占,自難遽以本罪相繩。
(三)從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就前揭如附表二「侵占金額」欄
所示各該款項亦有業務侵占之行為,顯與卷內事證所示未
合,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
告前開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珺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謝昀芳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有罪)
編號 車輛接待明細表 日期 車輛接待明細表單號 服務項目 服務金額 對應發票金額 侵占金額 備註 1 106年1月30日 008618 SPA 780元 無 780元 ①起訴書附表編號10 ②見調偵卷第125頁車輛接待明細表 2 008620 全車Glass Coating、SPA棕櫚+內清 1萬4,000元 4,000元 1萬元 ①起訴書附表編號11 ②見調偵卷第129頁車輛接待明細表 ③見調偵卷第141頁發票影本 3 008622 進階+內清 1,100元 無 1,100元 ①起訴書附表編號12 ②見調偵卷第133頁車輛接待明細表 4 106年1月31日 008630 進階保養+內清、微量油漆去除+大燈復新 2,200元 無 2,200元 ①起訴書附表編號13 ②見調偵卷第157頁車輛接待明細表 5 008631 SPA+內 1,500元 無 1,500元 ①起訴書附表編號14 ②見調偵卷第159頁車輛接待明細表 6 106年2月2日 008638 SPA+內清 780元 無 780元 ①起訴書附表編號15 ②見調偵卷第173頁車輛接待明細表 7 106年4月17日 010518 進階+內清 1,100元 無 1,100元 ①起訴書附表編號16 ②見調偵卷第205頁車輛接待明細表 8 010526 SPA(外)、清潔+棕櫚 980元 無 980元 ①起訴書附表編號18 ②見調偵卷第221頁車輛接待明細表 9 010527 全玻璃鍍膜 3,600元 無 3,600元 ①起訴書附表編號19 ②見調偵卷第223頁車輛接待明細表 10 010528 SPA+內清 1,500元 無 1,500元 ①起訴書附表編號20 ②見調偵卷第225頁車輛接待明細表 11 010529 SPA+內清 580元 無 580元 ①起訴書附表編號21 ②見調偵卷第227頁車輛接待明細表 12 106年5月2日 011189 SPA+內清 1,700元 1,500元 200元 ①起訴書附表編號22 ②見調偵卷第239頁車輛接待明細表 ③見調偵卷第245頁發票影本 13 011190 基礎+內清 750元 無 750元 ①起訴書附表編號23 ②見調偵卷第241頁車輛接待明細表 14 106年5月5日 011102 SPA+內清 1,700元 無 1,700元 ①起訴書附表編號1 ②見調偵卷第19頁車輛接待明細表 15 106年5月6日 011106 SPA+內 780元 無 780元 ①起訴書附表編號3 ②見調偵卷第31頁車輛接待明細表 16 011108 SPA+內 780元 無 780元 ①起訴書附表編號4 ②見調偵卷第35頁車輛接待明細表 17 011109 停車費 180元 無 180元 ①起訴書附表編號5 ②見調偵卷第37頁車輛接待明細表 18 011111 SPA+內清 1,700元 無 1,700元 ①起訴書附表編號6 ②見調偵卷第39頁車輛接待明細表(日期誤載為106年5月5日) 19 011114 SPA+(外) 1,300元 無 1,300元 ①起訴書附表編號7 ②見調偵卷第45頁車輛接待明細表 20 106年5月9日 011123 前擋+SPA+內清 1,900元 無 1,900元 ①起訴書附表編號8 ②見調偵卷第57頁車輛接待明細表 21 106年5月13日 011143 白金大美 5,000元 無 5,000元 ①起訴書附表編號9 ②見調偵卷第69頁車輛接待明細表 22 106年5月16日 011056 前檔 Glass Coating 1,500元 無 1,500元 ①起訴書附表編號24 ②見調偵卷第249頁車輛接待明細表(日期誤載為106年5月15日) 合計 3萬9,910元
附表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編號 車輛接待明細表 日期 車輛接待明細表單號 服務項目 服務金額 對應發票金額 侵占金額 備註 1 106年1月30日 008620 全車Glass Coating、SPA棕櫚+內清 1萬4,000元 4,000元 4,000元 ①起訴書附表編號11 ②見調偵卷第129頁車輛接待明細表 ③見調偵卷第141頁發票影本 2 106年4月17日 010524 SPA+內清 580元 580元 580元 ①起訴書附表編號17 ②見調偵卷第217頁車輛接待明細表 ③見調偵卷第233頁發票影本 3 106年5月5日 011103 基礎+內清 550元 無 550元 ①起訴書附表編號2 ②見調偵卷第21頁車輛接待明細表 合計 5,130元
TPDM-112-易-399-20241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