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葉菽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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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補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13號 原 告 朱品翰 上列原告與被告寶山名人巷管理委員會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並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則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473,1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473,105元(計算式詳附表所載),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8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附表 編號 品項 價額(新臺幣) 1 臨時通公共管線之費用 6,000元 2 地板吸水費用 2,500元 3 地板油汙泥砂清洗費用 6,000元 4 窗簾、沙簾、沙發套清洗費用 1,380元 5 全室地板拆除、垃圾清運、換裝德國超耐磨地板費用 111,600元 6 電源線、延長線等費用 1,845元 7 清除發霉所需用品如除霉劑、垃圾袋、手套等費用 606元 8 電視櫃 32,420元 9 鞋櫃1 24,959元 10 鞋櫃2 8,612元 11 衣櫃 26,086元 12 掃地機器人 10,545元 13 大茶几 12,136元 14 沙發 38,988元 15 換鞋凳 1,865元 16 雙人床 41,625元 17 床頭櫃2個 6,928元 18 化妝臺 18,000元 19 飛利浦電源轉接頭 2,190元 20 蘋果充電線 990元 21 六格書櫃(電視側櫃) 5,752元 22 客廳邊櫃 5,439元 23 體重計 1,680元 24 臥室門2扇 33,600元 25 電暖器 2,080元 26 抽屜櫃 4,392元 27 玻璃全身鏡 4,899元 28 貓屋 11,590元 29 電腦桌 23,498元 30 電腦主機 24,900元 總價 473,105元

2025-01-07

TYEV-114-桃補-13-20250107-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3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國英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上列原告與被告蕭鈞之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674,977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9,0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 日起算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2025-01-06

TYEV-114-桃補-3-20250106-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小字第1758號 上 訴 人 林佳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歆嵋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12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 上訴人之上訴利益金額(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9,963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2025-01-06

TYEV-113-桃小-1758-20250106-3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小字第9號 原 告 譚登輝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柏偉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具狀補正原告當事人適格之欠缺,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情形者 ,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 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 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悉依當 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若當事人對於其所主張為 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依實體法規定有處分之權能,即足當 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許柏偉於民國113年8月4日下午3時5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與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原告發生碰撞, 因而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6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等情,惟系爭車輛並非原告所有,有 系爭車輛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個資卷)。是 原告就上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規定並無處分之權 能,自無實施訴訟之權能,揆諸上開說明,原告當事人適格 即有欠缺,茲依前揭規定,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2025-01-06

TYEV-114-桃小-9-20250106-1

桃國小
桃園簡易庭

國家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國小字第4號 原 告 王維麗 上列原告與被告桃園市政府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具狀補正其於起訴前曾依國家賠償法 第10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及賠償義 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 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文件,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 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 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 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 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原告如未遵期補正,受訴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王維麗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應提出其於起訴 前曾依上開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及賠償義 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 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文件。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 起1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2025-01-02

TYEV-113-桃國小-4-20250102-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996號 原 告 呂珮芳 被 告 徐文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22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 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2-31

TYEV-113-桃小-1996-20241231-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2065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葉子寬 黃芳琴 被 告 張仁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386元,及其中新臺幣82,155元自民國 113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41%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11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以每月為1期 。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 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2-31

TYEV-113-桃小-2065-20241231-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944號 原 告 林煉坤 訴訟代理人 謝雅文 被 告 龔致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535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6,97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 之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3年12月4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被告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提供詐欺集團使用,致其遭詐騙而於111年12 月14日上午11時16分許匯入新臺幣(下同)186,970元至前 揭帳戶,並遭提領一空,因而受有同額損害等情,已為被告 於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40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所供認,且 經本院刑事庭以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元等情,有前揭 刑事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9頁),且經本院調取該 案卷宗核閱綦詳,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1項本文、第3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自認。準此,本 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6,970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4月12日,見 附民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2024-12-31

TYEV-113-桃簡-1944-20241231-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2018號 原 告 陳家浩 被 告 黃瀅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1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 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民國112年1月間某日某時許,趁向伊借用 手機時,未經伊同意,擅自瀏覽伊手機內LINE通訊軟體中與 暱稱Alanna之對話紀錄,並以照相方式拍攝,而以此方式不 法竊錄伊非公開之對話,不法侵害伊之隱私權且情節重大, 致伊精神上痛苦,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賠償伊所受非財產 上損害等語,業據其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且被告因前揭行為 經本院以113年度桃簡字第76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犯無故以 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前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23頁反面),自堪信為真。茲審酌兩造原為夫妻,被告因 懷疑及為調查原告有無外遇,竟不思正當管道蒐證,而恣意 窺視他方之非公開談話內容,並用以作為民事訴訟法證據所 用,對原告之隱私權確有造成侵害,暨斟酌兩造之身分、年 齡、地位及經濟狀況(置個資卷,僅供本院斟酌精神慰撫金 數額之用,不予在判決中詳細列載公開)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萬元為適當。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及加計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3年9月5日(見本院卷第9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 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 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2-31

TYEV-113-桃小-2018-20241231-1

桃原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原小字第120號 原 告 李明德 被 告 馬米迦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7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1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23日下午4時47分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三段由復興路往 介壽路方向行駛,行經三民路三段434號前因變換車道不當,而 撞擊同向外側車道、由伊所騎乘訴外人邱紹智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大型重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系爭車輛受損,而伊 已自邱紹智受讓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等情,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債權讓與書及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第11頁、第4 6頁),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本文 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修繕費用 新臺幣(下同)19,700元所憑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46頁),並 未分列工資;零件費用,原告復未能舉證分列之,自應將其餘項 目全部視為材料費用予以折舊,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陸運設備機車之耐用 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536/1000,復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營利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其最後1年度之未折 減餘額,以等於成本1/10為合度,查系爭機車係109年8月出廠( 見個資卷),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逾耐用年數3年,是依上開折 舊規定,其零件費用19,700元經折舊後之價值為成本額之1/10即 1,970元,即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為1,970元 ,逾此金額即屬無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及加計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7日 (見本院卷第25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 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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