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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著作權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升雅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1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升雅明知告訴人歐萊德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歐萊德公司)所拍攝之「歐萊德曠野玫瑰三件組 產品形象圖(包含洗髮精1000ml、護髮素250ml、護髮油100 ml)」、「綠茶洗髮精1000ml(典藏版)×咖啡因洗髮精100 0ml×曠野玫瑰護髮油1000ml三件組產品形象圖」等商品照片 之攝影著作享有著作財產權,且為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著 作物,竟基於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 權之犯意,未經歐萊德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自民國111年12 月10日起至112年6月27日止期間內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三 重區居處,以電腦設備連結至網際網路,以截圖下載方式, 重製歐萊德公司上開攝影著作後,以其所申請之蝦皮拍賣帳 號「k159632」之賣場內張貼上開重製之攝影著作,刊登販 賣上開商品之訊息,公開傳輸上開重製之攝影著作在賣場上 ,供不特定人下標購買,使不特定人點選上開網頁後即可瀏 覽該非法重製之攝影著作。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 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第92條擅自 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涉 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 作財產權及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 產權等罪嫌,依同法第100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 告訴人委任之告訴代理人謝仁傑與被告達成調解,告訴代理 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見本院卷第65至66、71頁)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檢察官洪郁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PCDM-113-智易-39-20250310-1

智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著作權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沃億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呂津樂 被 告 林益煜 上 三 人 選任辯護人 劉凡聖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4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津樂、林益煜分別係址設新北市○○區 ○○路000巷0○0號2樓之被告沃億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員工, 其等均明知附表所示之歌曲,為告訴人張宸菱獲得專屬授權 而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不得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 及廣州藍點電子科技有限公司銷售之「雲端電腦伴唱機」內 建「雲端曲庫」程式,消費者可透過「雲端曲庫」自廣州藍 點電子科技有限公司架設之網際網路雲端資料庫下載歌曲至 「雲端電腦伴唱機」,之後即可點唱自雲端資料庫下載之歌 曲。竟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權利人之授權,共同基於意圖供公 眾透過網路重製、接觸他人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而輸入 、銷售載有提供公眾使用匯集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公開播 送或公開傳輸著作網路位址電腦程式之設備並對公眾提供重 製著作之電腦程式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8日前某日起, 自廣州藍點電子科技有限公司購買輸入「雲端電腦伴唱機」 後,由被告林益煜於露天拍賣平台販售,而輸入、銷售載有 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電腦程式之設備,藉由該設備內建之「 雲端曲庫」程式下載附表所示之視聽著作,而對公眾提供可 公開傳輸著作之電腦程式,侵害附表所示音樂著作財產權, 藉此取得不特定公眾購買「雲端電腦伴唱機」之銷售利益。 因認被告呂津樂、林益煜所為,均涉犯著作權法第93條第4 款之違反同法第87條第1項第7、8款規定之侵害著作權罪嫌 ;被告沃億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即被告呂津樂因執行業務, 涉犯著作權法第93條第4款之罪嫌,應依同法第101條規定科 以同法第93條所定之罰金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呂津樂、林益煜、沃億有限公司3人 (下稱被告3人)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聲請意旨認被告呂津 樂、林益煜所為,均涉犯著作權法第93條第4款之違反同法 第87條第1項第7、8款規定之侵害著作權罪嫌;被告沃億有 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即被告呂津樂因執行業務,涉犯著作權法 第93條第4款之罪嫌,應依同法第101條規定科以同法第93條 所定之罰金,而上揭罪刑依同法第100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 論。嗣被告3人已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撤回對 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份 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 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歌曲名稱 權利人 1 男人情女人心 張錦華 2 雙人枕頭 張錦華 3 回頭路 張錦華 4 無情鞋 廖偉志 5 姻緣簿 廖偉志 6 等一下呢 張錦華 7 愛你放心底 廖偉志 8 永遠不分開 廖偉志 9 相思夢 廖偉志 10 一生的伴 廖偉志 11 多情路 張錦華 12 情人不要哭 張錦華 13 失落的情歌 張錦華 14 愛了無後悔 張錦華 15 世間路 張錦華 16 再三誤解 張錦華 17 男性的氣慨 張錦華 18 你是我的兄弟 張錦華 19 連杯酒 張錦華 20 雨中的蠟燭火 廖偉志 21 敢愛不知恨 廖偉志 22 切切咧 周佳宏 23 出味 周佳宏 24 夢成雙 周佳宏 25 問心肝 周佳宏 26 姻緣線 周佳宏 27 愛的Tempo 周佳宏 28 遙遠的愛 周佳宏 29 阿姐 周佳宏 30 贖回 周佳宏 31 愛難回 周佳宏 32 女人的溫柔 周佳宏 33 攬你惦夢中 周佳宏

2025-03-10

PCDM-113-智易-46-20250310-1

智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珈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27381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士簡字第38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黎珈君為蹦米國際批發代 購商行(址設臺東縣○○鄉○○村○○路000號)之負責人,告訴 人南韓商樂淘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淘貝公司)係服飾品 牌「ROTOTO bebe」之銷售、官方網站上圖片著作9張(如告 證2所示,下稱本案圖片著作)之著作權人,告訴人馥芙有 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下稱馥芙公司)於 民國111年10月28日由負責人卓泳玹以馥芙公司之名義,與 樂淘貝公司簽立「獨家供應與銷售協議」(合約期間為112 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約定馥芙公司取得樂淘貝公 司在臺灣地區之獨家授權而取得「ROTOTO bebe」銷售、官 方網站上圖片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一旦樂淘貝公司之著作權 或商標權遭侵害,馥芙公司得以自己之名義獲得賠償,亦可 採取法律行動。被告明知本案圖片著作係經樂淘貝公司、馥 芙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未經樂淘貝公司、馥芙公司之同意 或授權,不得重製、公開傳輸,竟基於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 ,於111年3、4月間在其斯時位於新北市淡水區濱海路某處 之住處內,透過網路設備重製本案圖片著作,並公開上傳至 其所經營之「HARUHARUKIDS」網站(網址:https://haruha rukids.com.tw/),供網路上不特定人得以瀏覽,以此方式 侵害樂淘貝公司、馥芙公司之著作財產權,直至112年1月4 日16時25分許均未將本案圖片著作下架刪除。因認被告涉犯 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 產權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 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樂淘貝公司、馥芙公司告訴違反著作權法案件, 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 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依同法第100條前段須告訴乃 論。茲據樂淘貝公司、馥芙公司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 狀在卷可查(本院113年度士簡字第38號卷第60頁、本院卷 第15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SLDM-113-智易-32-2025031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智字第1號 原 告 律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宗智 被 告 系統精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震中 被 告 唐淑芬 陳浩銘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 所定之第一審民事事件,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且不因訴 之追加或其他變更而受影響,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案件如下: 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 、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 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 件,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 智慧財產民事事件,依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 款、第4款及本法第9條第1項規定,其範圍為:智慧財產權 權利歸屬或其申請權歸屬及其報酬爭議事件,智慧財產案件 審理細則第3條第1款規定甚明。是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對涉 及專利權歸屬或其申請權歸屬及其報酬爭議事件爭議事件, 有專屬管轄權。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陳浩銘於擔任原告董事長及總經理期間與被 告系統精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系統精英公司)簽立晶 片開發合約後,於民國110年4月8日將原告之噪音控制技術 以系統精英公司為申請人,被告陳浩銘與被告唐淑芬為發明 人,申請中華民國專利「噪音控制系統與噪音控制裝置及其 適用的方法」,致原告損失該專利,並損失授權金收入及專 利取回費用等語。是原告係以專利權歸屬所生爭議事件,應 專屬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魏翊洳

2025-03-10

SCDV-114-智-1-202503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顏鈺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鈺展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顏鈺展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數罪,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 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刑法第51條第6款亦有明文。再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 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 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 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 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並有明文。又數罪併罰 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應檢視 受刑人本身及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權衡行為人之 責任、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 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規定,以限制加重原則作為量刑自 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責罰 相當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以判決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且各該罪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 前所犯,並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及上開裁判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另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意旨, 檢具檢察官聲請書繕本函知受刑人得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 意見,如文到後7日內未回覆,視為無意見,而上開通知業 於民國114年2月7日寄存送達於受刑人住、居所,於000年0 月00日生效,有本院陳述意見函暨送達證書可憑,然受刑人 迄今未向本院表示意見,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足 參,是本院業已提供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併予敘明。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行為類型、侵害法 益種類,兼衡上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犯 罪情節、次數、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等一切情狀,基於罪責相當原則,為整體非難評價後,於定 執行刑之內、外部性界限內,並參酌受刑人之意見,裁定如 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部分如已執行完畢,該部分與所犯 附表其餘未執行完畢之罪,符合數罪併罰規定,仍應合併定 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 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妨害電腦使用 著作權法 宣告刑 拘役20日 拘役30日 拘役30日 拘役30日 犯罪日期 109/10/13 109/11/05 110/06/14 111/11/26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2897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564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0376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 216號 111年度簡上字第 218號 113年度智簡字第31號 判決日期 112/06/06 112/08/11 113/08/28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 216號 111年度簡上字第 218號 113年度智簡字第3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06/06 112/08/11 113/10/09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經本院111年度易字第392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40日,受刑人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21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編號1、2經臺北地院112年度聲字第2525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65日(已執畢)

2025-03-07

PCDM-114-聲-396-20250307-1

智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智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修 李文傑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6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宏修共同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拘役 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文傑共同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拘役 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宏修為址設臺北市○○區○○○路○○號之臺北市立○○高級中學 (下稱「○○高中」)之訓育組長,李文傑則為九九數位印製 有限公司(下稱「九九數位公司」)之業務人員,而九九整 合設計有限公司(下稱「九九整合公司」)為九九數位公司 之子公司。林宏修因負責辦理○○高中70周年校慶邀請卡製作 業務,而與承攬此項業務之九九整合公司指派之業務人員李 文傑聯繫邀請卡之設計與印製事宜。林宏修明知「臺北市立 中山女子高級中學(下稱「中山女高」)111年12月3日創校 125周年邀請卡」(下稱「系爭美術著作」)為中山女高學 生盧偉寶於民國111年11月中旬所創作並享有著作財產權之 美術著作,竟未經盧偉寶之同意或授權,即基於以重製、公 開傳輸之方法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112年4月下旬,在 ○○高中,將「中山女高111年12月3日創校125周年邀請卡」 提供予李文傑,要求李文傑直接以之為底稿,修改其上文字 及調整色調,而製作○○高中70周年校慶之邀請卡,李文傑明 知系爭美術著作乃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應先取 得著作權人授權,否則不得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竟與林宏 修基於前開犯意聯絡,指示九九數位公司不知情之設計部編 輯范姜士婷以系爭美術著作為底稿,修改其上之文字內容與 調整色調後,而重製成「○○高中112年6月4日70周年校慶邀 請卡」(下稱「○○高中校慶邀請卡」),後經李文傑與林宏 修確認定稿後,○○高中即印製紙本及製作電子邀請卡寄給臺 北市立各高級中學,而侵害盧偉寶對系爭美術著作之著作財 產權。嗣因中山女高於112年6月2日收到○○高中所寄前開邀 請卡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盧偉寶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提起 公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公訴人、被告林宏修、李文傑於本院審理時就本判決所 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同意作為證據【本 院114年度智易字第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4頁】,復均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 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 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 亦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李文傑於本院審理時就前開事實自白不諱(本院卷 第44頁);訊據被告林宏修固供承其於案發時係○○高中之訓 育組長,因負責辦理○○高中70周年校慶邀請卡製作業務,而 與承攬此項業務之九九整合公司指派之業務人員李文傑聯繫 邀請卡之設計與印製事宜,其有將系爭美術著作交予李文傑 ,請李文傑據以設計○○高中之校慶邀請卡,整個過程係其與 李文傑洽談,最後亦是渠等定稿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 反著作權法犯行,辯稱:我是要求李文傑依系爭美術著作的 風格去製作○○高中邀請卡,我認為是承包廠商應該負責,○○ 高中與九九整合公司之契約書亦如此約定,我無法判斷李文 傑所傳「○○高中校慶邀請卡」是否仿冒系爭美術著作,當時 學校校慶,時間很趕,要處理的事情很多,我無暇去翻之前 的資料核對,我沒有犯意,也沒有要抄襲云云(本院卷第43 、45至46、52頁)。經查:  ㈠被告林宏修為○○高中訓育組長,被告李文傑為九九數位公司 業務人員,而九九整合公司為九九數位公司之子公司;被告 林宏修因負責辦理○○高中70周年校慶邀請卡製作業務,而與 承攬該業務之九九整合公司指派之業務人員即被告李文傑聯 繫邀請卡之設計與印製事宜;被告林宏修即於112年4月下旬 ,在○○高中內,將「中山女高111年12月3日創校125周年邀 請卡」提供予被告李文傑,另亦有傳送該邀請卡之電子檔予 被告李文傑,委請九九整合公司據以設計、製作○○高中70周 年校慶之邀請卡,被告李文傑即將該邀請卡交予九九數位公 司之設計部編輯范姜士婷,並指示范姜士婷據以設計。被告 李文傑依被告林宏修之要求,多次請范姜士婷修改設計後, 2人最後定稿「○○高中校慶邀請卡」,○○高中即印製紙本及 製作電子邀請卡寄給臺北市立各高級中學等情,為被告2人 所供認與不爭【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705號 卷(下稱偵卷)第11、35至37、83至87、91至95頁、本院卷 第44、47、53頁】,且有證人即九九數位公司負責人杜淑美 、○○高中學務主任黃博明、教務主任蔡明勳、九九整合公司 負責人楊華偉於警詢所為證述【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他字第5110號卷(下稱他卷)第41至43、45至47頁、偵卷 第33至34、133頁】、證人即九九數位公司設計部編輯范姜 士婷於偵訊所為證述(偵卷第161至163頁)可稽,並有被告 李文傑提出之與被告林宏修間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被 告林宏修提出之○○高中財物採購契約書影本(節本)、告訴 人即中山女高學生盧偉寶提出之「中山女高111年12月3日創 校125周年邀請卡」、「○○高中校慶邀請卡」附卷足證(偵 卷第43至45、171至175頁、他卷第37至38、39至40頁),堪 以認定;又「中山女高111年12月3日創校125周年邀請卡」 乃告訴人於111年11月中旬所創作並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 著作,而本案「○○高中校慶邀請卡」與「中山女高111年12 月3日創校125周年邀請卡」除色調、文字及背面之小圖案有 所不同外,內外頁之底圖樣式完全相同、排版近似,且○○高 中、被告2人均未獲得告訴人同意或授權使用該美術著作等 情,亦經告訴人於警偵訊時證述明確(他卷第33至35頁、偵 卷第13、97至99頁),且有其提出之證明其創作系爭美術著 作過程之LINE訊息截圖足稽(偵卷第101至104頁),並有前 引「中山女高111年12月3日創校125周年邀請卡」、「○○高 中校慶邀請卡」在卷可供比對,而被告2人就此部分事實亦 未有爭執,亦可認定。是依前開證據,堪認被告李文傑出於 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又被告李文傑於警詢時陳稱:我將「中山女高111年12月3日 創校125周年邀請卡」實體卡提供給公司設計主管許鈴崎, 向她說明○○高中希望按照此邀請卡樣式去設計,後續由他底 下員工范姜小姐將設計檔傳送到公司群組,我將該設計檔傳 給林宏修,他問我為何邀請卡設計圖是用○○高中畢業紀念冊 素材製作,後續我與他通話,他電話中表示希望按照中山女 高邀請卡樣式去製作,後續我再與公司員工討論,公司員工 後來傳送第2版邀請卡到公司群組,我再將圖檔轉傳給林宏 修,他就只針對圖檔上文字做修改等語(偵卷第86頁),並 於偵查中具狀表示:林宏修於112年4月某日下午6時10分傳 「中山女高111年12月3日創校125周年邀請卡」之2張圖片予 伊,表示希望公司為○○高中製作與中山女高邀請卡同款式、 風格之邀請卡,之後我於112年4月27日上午11時14分提出公 司初步設計之邀請卡樣本(與中山女高邀請卡使用之圖案、 樣式皆不同)供林宏修參照,但林宏修不滿意,遂與伊通話 並直接要求要以中山女高邀請卡為底稿重新排版,伊始依林 宏修之要求再製作一版後供其確認,而林宏修在與伊確認過 程中亦不斷調整邀請卡之排版、內容,且在終局確認後即向 伊表示可以印製等語(偵卷第16頁),復有其提出之與被告 林宏修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為證(偵卷第43至45頁),核與證 人范姜士婷於偵訊時所證:李文傑拿「中山女高111年12月3 日創校125周年邀請卡」給我,請我依照這個樣式製作○○高 中的邀請卡,還說可以使用該邀請卡上的圖,我就依他指示 製作○○高中邀請卡,做完後,我先將電子檔放在公司群組, 李文傑也在該群組,後來他請我再修改邀請卡上的時間與文 字內容,沒有要我修改圖的樣式,修改完我放公司群組及我 與李文傑的LINE,我不記得他請我改過幾次,但修改的都是 文字,不是圖,他都是直接對我,不會透過我主管或公司其 他人跟我說、指示要改什麼,從頭到尾都是跟他討論,甚至 定稿、印刷都是他跟我說等語(偵卷第161至163頁)大致相 符,被告李文傑前開所述應係實情,參以被告林宏修於警詢 時亦稱:我將中山女高實體邀請卡提供給李文傑,請他根據 這個邀請卡的夕陽風格去設計,他提供給我的第1版和我們 想要的風格不同,是用畢業紀念冊封面去做設計的,後續我 和被告李文傑說希望用中山女高邀請卡夕陽的風格去設計, 他提供給我們的第2版,我們看到後希望可以進行調色、邊 框修正及內容調整等,但李文傑說不行,只能做部分文字修 正,之後他傳送最終版本,我們經過小組討論後確定最終版 本,並請他印製等語(偵卷第94至95頁),足見本案確係被 告林宏修要求被告李文傑直接以「中山女高111年12月3日創 校125周年邀請卡」為底稿,僅就其上之文字修改與調整顏 色,被告李文傑即如此指示范姜士婷,范姜士婷乃設計出侵 害告訴人就系爭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之本案「○○高中校慶 邀請卡」,經被告李文傑傳送予被告林宏修確認符合要求後 ,方定稿印製等情,被告林宏修確實持有「中山女高111年1 2月3日創校125周年邀請卡」之電子圖檔,有前引其與被告 李文傑間之LINE訊息截圖可證(偵卷第43頁),是被告林宏 修所辯:伊僅有要求李文傑依照「中山女高111年12月3日創 校125周年邀請卡」之風格設計,伊無暇、無法判斷被告李 文傑所傳「○○高中校慶邀請卡」是否仿冒「中山女高111年1 2月3日創校125周年邀請卡」云云(本院卷第43、45、52頁 ),尚非可採。再者,本案既係被告林宏修指示被告李文傑 以前開手段侵害告訴人就系爭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自無 從以其提出之「○○高中財物採購契約書」所載「廠商應保證 其因本契約所完成之履約標的,並未侵害第三人所擁有任何 形式之智慧財產權或其他權益,如有第三人對機關主張本契 約之履約標的侵害其智慧財產權或其他權益,廠商應負責處 理及承擔一切法律責任」、「廠商應擔保第三人就履約標的 ,對於機關不得主張任何權利」等(偵卷第173至175頁), 解免其刑事責任,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林宏修所辯顯非可採,而被告李文傑之自白 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開犯行均可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 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所謂公開 傳輸者,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 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 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著作權 法第3條第1項第5款前段、第10款定有明文。準此,相較重 製與公開傳輸之行為類型可知,公開傳輸將使不特定人或特 定之多數人,得經由網路瀏覽觀看著作內容,其對著作財產 權之危害,較擅自重製行為影響為重。核被告林宏修、李文 傑所為,均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 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 ㈡又未經同意擅自將著作權人的攝影著作重製於自己製作之網 路廣告,此屬包括一罪,應論處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 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而擅自重製他人之攝影 著作為已罰之前行為,不另論罪(司法院108年度智慧財產 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參照)。被告2人基於 單一犯罪決意,擅自重製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系爭美術 著作,再透過網際網路寄送該著作之電子檔予臺北市立各高 級中學而公開傳輸,係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 益,此為包括一罪,應從後階段之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 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論處,至渠等重製之行 為屬已罰之前行為,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本案應另論以擅 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並與擅自以公開傳 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論以想像競合犯云云,容有 誤會。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所為,另亦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第1項 之擅自以改作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然按「重製 」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 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改作」係指以翻譯 、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著 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第1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就原著 作改作之創作為衍生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著作權法 第6條第1項亦有規定,足見以原著作為基礎另為創作時若已 挹注創作人的精神思想在內,致其所另為創作之著作已達著 作權法最低創意程度之要求時,即為改作,若與原著作之內 容同一而未有改作人之精神創作在內,即為重製。本案被告 林宏修指示被告李文傑製作完成之「○○高中校慶邀請卡」與 「中山女高111年12月3日創校125周年邀請卡」之內外頁底 圖完全相同、排版相似,僅色調與文字不同,及將「中山女 高111年12月3日創校125周年邀請卡」背面左下角之2個女學 生圖案刪掉,在其中央放上○○高中校徽圖樣,有前引「中山 女高111年12月3日創校125周年邀請卡」、「○○高中校慶邀 請卡」在卷可憑,顯與系爭美術著作之圖樣內容同一而未有 改作人之精神創作在內,依前開說明,自屬重製行為無疑, 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前開所為亦該當於「改作」行為,顯有 誤會,併予敘明。 ㈣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渠等利用不知情之范姜士婷為上開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 犯行,為間接正犯。  ㈤爰審酌被告林宏修身為○○高中訓育組長,負責處理該校70周 年校慶邀請卡設計、印製業務,竟指示受九九整合公司指派 負責承辦該邀請卡設計、印刷業務之被告李文傑,以前述手 段重製、公開傳輸告訴人之系爭美術著作,而侵害他人之智 慧創作,損及告訴人享有之著作財產權,足徵被告2人之法 治觀念均有所不足,應予非難,衡以被告林宏修雖否認犯行 ,然已當庭表示歉意(本院卷第53頁),而被告李文傑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已見悔意,然渠2人均尚未與告訴人和 解或為任何賠償,又渠等均無前科、素行良好,有渠等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可稽,暨考量渠等犯罪之動機、手段、參與犯 罪程度、侵害著作之數量與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 被告林宏修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在○○高中任 教、未婚、需扶養父親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3 頁)、被告李文傑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 業務工作、已婚、需扶養1名子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雯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3-07

SLDM-114-智易-2-20250307-1

智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著作權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智附民字第16號 原 告 歐亞定傳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英屬維京群島商東洲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吳凱玲律師 被 告 王麒傑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本院113年度智易字 第4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違反著作權法、商標法 案件之起訴,應向管轄之地方法 院為之;審理上開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除第三審法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規定裁判者外,應自為裁判,不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51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6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係違反 著作權法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刑事庭依法須自為裁判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麒傑盜用原告歐亞定傳媒有限公司享有著 作權之7部視聽著作(下稱系爭視聽著作),系爭視聽著作 中所含畫面及文字內容,均係原告耗費精神及資源所製作而 成,並具備相當之原創性,被告未經原告授權,便擅自使用 系爭視聽著作,並公開傳輸至其所經營之Youtube頻道,故 意侵害原告就系爭視聽著作之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致原告 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爰請求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酌定 以1部影片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金額,請求賠償共計70 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合理使用系爭視聽著作,並無任何侵權之 事實,且原告所主張之賠償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未經授權,而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系爭 視聽著作至其所經營之Youtube頻道,而侵害原告之著作財 產權等事實,業據本院以113年度智易字第48號刑事判決判 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 ,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著作財產權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 求:一、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 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 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 、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 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 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 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 。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5百萬元 ,著作權法第88條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 ,係在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而非更予以利益,故損害賠 償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故無損害亦無賠償可言。因 考量著作權人有時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著作權法第88條 第3項規定被害人固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酌定賠償額, 惟仍應以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為其要件,且法院酌定賠償額 時,應按侵害之情節定之(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 52號民事判決)。本件被告侵害原告系爭視聽著作之著作財 產權,已見前述,原告自可依上揭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其損害。  ㈢本件損害賠償額之計算方式暨其數額,茲探討如後:  ⒈關於損害賠償之計算,因系爭視聽著作係由原告聘僱員工親 臨現場拍攝、經取得他人授權及同意,或取用自國會頻道之 立法院公開質詢影片後,再由員工進行剪輯、文字加工及圖 像位置編排,所花費成本、價值難以具體估計,而被告擅自 重製系爭視聽著作並公開傳輸至其所經營之Youtube頻道供 不特定人觀覽,且網際網路具有流通對象無法特定之特性, 可能影響原告以其著作收取授權金及獲得交易之潛在經濟價 值,是原告所受損害顯難以估計,則原告主張其不易證明其 實際損害額,請求本院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侵害情節酌 定被告應賠償之數額,應屬有據。  ⒉本院審酌被告侵害原告前述著作財產權之方式,係以重製及 公開傳輸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系爭視聽著作之方法為之, 及系爭視聽著作之數量為7部,被告所經營Youtube頻道之規 模,侵害權利之時間為113年3、4月間,衡酌依被告當庭提 出之該頻道預估收益資料所示,被告上傳至該頻道之影片, 每部之平均收益約為300元,尚非甚高,及其利用系爭視聽 著作之目的等侵害情節,及被告自陳大學肄業,現從事玩具 買賣業,需扶養母親之資力等情,認本件損害賠償金額應以 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請求,即屬過高,不應准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本件損害賠償之給付無確定清償期 限或特定利率,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 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被告既經本院於113年1 2月3日寄存送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應於113年12月1 3日發生送達之效力,依上開說明,自應從起訴狀繕本合法 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4日起,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 息對原告負法定遲延責任,是原告就此部分所為遲延利息之 主張,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5萬元,及自113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為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所準用(參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查本判決 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以一定金額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訴訟費用並未在刑事訴訟法第 491條準用之列,且參以同法第504條第2項、第505條第2項 就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之案件均特別規定免納裁判 費用之意旨,足徵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並無負擔訴訟 費用之問題,本院自毋庸命當事人負擔,併此指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指駁,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7

PCDM-113-智附民-16-20250307-1

智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著作權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麒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4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麒傑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 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麒傑明知歐亞定傳媒有限公司(下稱定傳媒公司)上傳至 影音平臺Youtube上如附表所示之7部短影音(下合稱本案影 片)係定傳媒公司享有著作權之視聽著作(起訴書誤載為影 像著作,應予更正),非經定傳媒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 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被告竟基於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侵害 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定傳媒公司之同意及授權下, 接續於民國113年3、4月間,在不詳地點,使用手機設備連 接網路,將定傳媒所創作、剪接之本案影片剪輯後下載重製 ,並以字卡遮蓋定傳媒之商標、加註其所經營之影音平台Yo utube頻道「包子隊長」(下稱本案頻道)之商標後,公開 傳輸、轉貼在本案頻道之頁面上,供不特定多數人點閱瀏覽 ,觀看本案影片,以此重製及公開傳輸方式侵害定傳媒公司 之著作財產權,嗣經定傳媒公司員工瀏覽上開頻道發現上情 ,並於113年4月3日提出告訴,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定傳媒公司訴由臺北市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 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 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 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 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被告王麒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 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智易卷第96頁),且迄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 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 二、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 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下載本案影片後,遮隱本案影片中告訴 人定傳媒公司之商標,另放上本案頻道的商標,再上傳至本 案頻道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 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行,辯稱:我使用本案影片是為 了促進公眾對這些議題的討論,適用著作權法第44條、第52 條、第61條及第65條等規定,而符合合理使用原則等語。經 查:  ㈠被告為本案頻道之經營者,而本案影片係告訴人聘僱員工親 臨現場拍攝、經取得他人授權及同意,或取用自國會頻道之 立法院公開質詢影片後,再由員工進行剪輯、文字加工及圖 像位置編排,而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被告有於113 年3、4月間,在不詳地點,使用手機設備連接網路,未經告 訴人之同意及授權,遮隱本案影片上告訴人之商標,復於本 案影片上加上「包子隊長」之商標、額外的字幕或註解後, 再上傳至本案頻道頁面上,供不特定多數人觀覽,作為其自 身所經營之本案頻道使用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楊立 傑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9至23頁),並有本案影片 及被告重製後影片內容比對之截圖、本案頻道簡介及頻道詳 細資料之擷圖、本院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7至 29、45頁、智易卷第89至90、105至135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足認告訴人就本案影片享有著作財產權,是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重製並公開傳輸本案影片之行為,不構成合理使用:  ⒈按供個人或家庭為非營利之目的,在合理範圍內,得利用圖 書館及非供公眾使用之機器重製已公開發表之著作;著作之 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著作權法第51條、第65 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44 條至第63條所定之合理範圍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一、利用 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二、 著作之性質。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 。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著作 權法第65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乃獨立之合理使用 概括條款,法院得單獨審酌本條第2項之判斷標準而認定構 成合理使用,並明文例示4款判斷標準,並可考量非本條第2 項所例示之判斷標準。又有關合理使用之判斷已不再偏重商 業營利與非商業營利使用二分法,其核心概念應在於利用他 人著作之行為是否有助於調和社會公共利益或國家文化發展 為斷。因此,同法第65條第2 項所稱「一切情狀」,係指除 例示之4款判斷基準以外之事實,如利用人是否為惡意或善 意;行為妥當性;利用著作之人企圖借用其本身著作與被利 用著作之強力關聯而銷售其著作,而非其本身著作所具有之 想像力與原創性為重點;公共利益或人民知的權利;社會福 利、公共領域、著作權之本質目的等。有關合理使用之判斷 ,不宜單取一項判斷基準,應以人類智識文化資產之公共利 益為核心,以利用著作之類型為判斷標的,綜合判斷著作利 用之型態與內容。茲就本案具體情節審酌合理使用之相關因 素分述如下: ⑴利用之目的及性質:   被告雖一再強調其重製並公開傳輸本案影片至本案頻道之動 機及目的,係為了促進公眾對相關政治議題之關注、討論, 而具有公益目的,然其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將本案影片 上傳至本案頻道會獲得廣告收益等語(見智易卷第100頁) ,並有影音平台Youtube之營利說明方式擷圖等件附卷可參 (見智易卷第81至88頁),可認被告本案所為,兼為營利性 之商業目的使用甚明。 ⑵著作之性質:   著作之創作性越高固應給予較高度之保護,他人主張對該著 作之合理使用機會越低,查本案影片為視聽著作,如附表編 號1、3、6、7所示之影片均係由告訴人指派記者自行前往拍 攝,再由其他員工將記者所拍攝之檔案剪輯再加上後製字幕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影片係告訴人取得中天新聞台授權後 ,復由其他員工進行相關剪輯及後製字幕;如附表4、5所示 之影片則係取由告訴人員工蒐集符合時事的相關素材後,取 自國會頻道,並加以剪輯及後製字幕,而依本院勘驗結果可 知,告訴人員工係透過不同顏色和字體之文字、相應之圖像 及動畫對影片內容進行區別強調,並放上告訴人之商標,作 為後製本案影片字幕之方式,以達到使視聽讀者得以快速接 收影片主旨及內容之目的,此有本院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稽 (見智易卷第105至135頁),足認本案影片具相當程度之創 作性、識別性。又本案影片均業經告訴人上傳至告訴人所經 營之Youtube頻道,是本案影片亦屬於已公開之著作。 ⑶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   依本院勘驗結果可知,被告除了有以施加字幕、馬賽克特效 等方式遮擋告訴人之商標,並擷取部分如附表編號6、7所示 影片外,係將本案影片其餘部分之圖文樣式,全部重製在其 所上傳至本案頻道之短影音上,全然未加入其個人蒐集之其 他影音資料,足見被告所使用本案影片之質、量比例極高。 ⑷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本款規定係在考量利用後,原著作之經濟市場是否因此產生 市場替代之效果,而使得原著作之商業利益受到影響,倘對 原著作商業利益影響越大,可主張合理使用之空間越小。查 告訴人為傳媒公司,以從事新聞拍攝及後期製作等為業,其 上傳本案影片至其所經營之Youtube頻道供不特定多數人觀 看,獲得媒體流量賺取收入並促進公眾對政治議題之關注、 討論,而承前所述可知,被告利用方法與目的與原著作近乎 完全相同,亦與原著作之性質、創作目的、訴求對象等均高 度重疊,當足以對原著作產生市場替代效果無疑,況被告亦 自承:本案影片為公眾廣泛討論之熱門內容等語(見智易卷 第101頁),堪認被告重製及公開傳輸本案影片於不特定多 數人得瀏覽之本案頻道之利用結果,當有高度可能降低本案 影片之觸及率、觀看數量,進而導致本案影片之潛在市場或 現在價值受到一定程度的影響。 ⑸利用結果對於人類智識文化資產之整體影響:   查網際網路之發展促使資訊自由流通,且人人均得同時為資 訊生產者與資訊消費者,然而因其共享性與自由性,使許多 網路使用者認為網路資訊可自由使用,導致無償使用他人著 作之情形甚多,若未加以設限兼以合理使用調和資訊自由與 著作權,由於投注生產知識、資訊之開發成本遠高於重製、 散布成本,其重製、散布邊際成本甚低,甚至趨近於零,極 可能使知識、資訊之產出者即權利人缺乏創作之誘因,無意 從事生產創作。而縱使被告於本案所為,除了營利目的外, 同時係為促進公眾對相關政治議題之關注及討論,然其本有 多種不同之方式可為之,主、客觀層面上均無不完全使用本 案影片,即無法達到上開公益目的之情事,更不應僅為求便 利,未獲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即擅自利用他人智慧成果,是被 告利用本案影片之行為實僅在追求其個人私利,難謂善意妥 當,無助於人類知識、資訊或文化等之傳遞、交流與共享, 或調和社會公益與國家文化發展,此際即應傾向著作權之保 護。 ⑹綜上,被告利用已公開、具有相當程度創作性、識別性之本 案影片之行為,除商業目的使用外,固同時兼有公益目的, 然其所為對本案影片利用之質量比例甚高,並對本案影片之 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造成不小的影響,對人類智識文化資產 亦無貢獻,揆諸著作權法第51條合理範圍、第65條第2項關 於合理使用之判斷標準,實難認被告本案之利用行為係屬前 開規定之合理使用,而應給予負面之評價,以確保著作權人 之創作誘因。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非可採。  ⒉又被告雖又抗辯其行為符合著作權法第52條為報導、評論、 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 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及同法第61條揭載於網路上有關政治、 社會上時事問題之論述,得於網路上公開傳輸等語,惟依上 開2條規定利用他人著作者,應明示其出處,為同法第64條 第1項明定。經查,被告重製及公開傳輸本案影片於本案頻 道,均未以合理之方式註明該等來源之出處為何,反而是將 告訴人之商標予以遮隱,使觀看者無從分辨,自難認被告重 製、公開傳輸本案著作之行為符合著作權法第52條、第61條 之豁免規定。  ⒊至被告雖尚稱其所為有著作權法第44條之適用,然按中央或 地方機關,因立法或行政目的所需,有必要將他人著作列為 內部參考資料時,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他人之著作,著作 權法第44條定有明文,而被告既非中央或地方機關,亦非因 立法或行政目的所需,自無從據此認其為合法使用本案影片 ,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屬無稽。  ⒋基此,被告本案所為並不符合理使用,無法阻卻對於告訴人 著作財產權侵害之不法,而構成著作權之侵害甚明。  ㈢再查,著作權法在我國已施行多年,配合政策宣導,縱一般 民眾對於「不應任意違法使用未經授權之視聽著作」亦應有 基本認識,被告身為Youtube頻道之經營者,相較於一般民 眾,更常有使用視聽著作編輯之機會,對於欲下載他人圖視 聽著作須經同意、授權乙事自更難諉為不知,被告卻猶在未 取得告訴人同意、授權之情形下,即擅自重製、公開傳輸本 案影片,其確有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主觀犯意,至為灼 然。  ㈣被告雖另辯稱其係二次創作等語,然依本院勘驗結果可知, 被告僅有除去告訴人之商標、加上本案頻道之商標,及額外 字幕等行為,並非就原著作另行創作,實與著作權法第3條 第1項第11款之改作行為容有不同,尚非屬改作行為。被告 此部分所辯,委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 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屬改作行為 等語,然同前所述,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被告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單一犯意,公開傳輸本案影 片之行為,本質上為重製之後續行為,故其重製行為應為後 階段之公開傳輸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3860號刑事判決理由參照)。起訴書認被告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 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 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 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處斷,尚有誤會。  ㈢又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所為之數行為,係於同時 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 第71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多次重製、公開 傳輸本案影片,基於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 產權之同一目的,且於相同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在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刑法評價上,難以強行分離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Youtube頻道之經營 者,竟無視告訴人就本案影片所花費金錢、時間之努力,擅 自以重製、公開傳輸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對其造 成之侵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 始終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未賠償告訴 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另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情,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此有 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並於本案審 理時自承大學肄業,現從事玩具買賣業,需扶養母親,經濟 狀況不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智易卷第102 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及被告所提出之本案頻道預估收益資 料等件(見智易卷第13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參酌被告所提出之該頻道 預估收益資料顯示最低收益之影片為310元,及其於本案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中供稱每部影片收益不到300元等語( 見智易卷第148頁),經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因認定顯有 困難,而認被告上傳系爭視聽著作,每部影片之收益約為30 0元,是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之犯罪所得為2,100元(計算式 :300×7=2,100),既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用以 賠償告訴人,復無其他不宜宣告沒收、追徵事由存在,爰依 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 編號 短影音名稱 備註(影片來源) 1 王世堅批金管會截貧濟富#王世堅#金管會#銀行局#保險局 由告訴人指派記者自行前往現場拍攝 2 吳思瑤發言徐巧芯搶麥#吳思瑤#徐巧芯 經中天新聞台授權使用 3 王世堅批數發部天馬行空、幼稚#王世堅#數發部#李懷仁 由告訴人指派記者自行前往現場拍攝 4 王世堅批主計長取樣少卻當成租屋概況#王世堅#CPI#主計長 取自國會頻道 5 王世堅要求不動產證券化一定比例投入公共建設要訂清楚#王世堅#不動產證券化 取自國會頻道 6 王世堅要送韓國瑜禮物#恰吉#王世堅#韓國瑜 由告訴人指派記者自行前往現場拍攝 7 0403大地震造成立法院建築毀損#韓國瑜#0403大地震#立法院 由告訴人指派記者自行前往現場拍攝

2025-03-07

PCDM-113-智易-48-20250307-1

智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錦龍 選任辯護人 馬健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續字第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錦龍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式侵害著作財 產權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壹萬元。   犯罪事實 一、陳錦龍明知金德恩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金德恩公司)所 拍攝之「圓形密扣式玻璃保鮮盒」圖片6張(下稱本案圖片 ),係金德恩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未經金德恩 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竟基於違反著 作權法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前某時許,擅自重製 金德恩公司所有上開美術著作後,進而公開傳輸至其在蝦皮 購物網站以「beitou_book」為名之拍賣網頁,並刊登販售 商品,供不特定人下標購買,以上開方式侵害金德恩公司之 著作財產權。 二、案經金德恩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 爭執;又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 ,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判決所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 之4 反面解釋,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圖片以「beitou_book」 名義張貼在蝦皮購物網站之事實,然矢口否認犯行,辯稱: 金德恩公司之圖片未經千圖網或其他網站著作權人同意,逕 為抄襲、複製,係不法侵害原著作權人或著作財產權人之權 利,該衍生作品及本案圖片不能取得著作權,且本案圖片係 告訴人複製、貼上,並無原創性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10月22前某時許,將告訴人之本案圖片下載重製 後,再接續將本案圖片刊登在蝦皮購物網站而公開傳輸等節 ,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並有本案圖片、蝦皮網站網頁擷圖、 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1年8月5日蝦 皮電商字第0220805021S號函附用戶申設、交易明細及IP資 料在卷可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4304號 偵查卷【下稱他卷】第6頁至第9頁、第11頁至第14頁、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6614號偵查卷第32頁至第33 頁),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圖片具有相當之原創性,係金德恩公司所有受著作權法 保護之美術著作:  ⒈按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 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著作權法所保護之 著作,指著作人所創作之精神上作品;所謂之精神上作品, 除須為著作人獨立之思想或感情之表現,且有一定之表現形 式等要件外,尚須具有原創性始可稱之。而所謂原創性,包 含「原始性」及「創作性」,「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 立完成之創作,非抄襲或剽竊而來,而「創作性」,並不必 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僅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之 作品有可資區別,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為已足(最高法院 89年度台上字第2787號、90年度台上字第2945號、97年度台 上字第158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著作權法對於「創作 性」的創作程度要求極低,不僅無須如專利法中對於發明、 新型、設計所要求之高度原創性程度,甚至僅須有微量程度 的創作,可以展現創作人個人之精神作用即為已足,因此, 大多數的作品都可達到創作性之標準,無論其創作多簡單、 明顯,只要有少量的創作星火即可。  ⒉證人陳宥銨於偵查中結證稱:本案圖片是我拍攝,拍照當時 拍好幾張,會選擇這張是考慮拍照角度呈現出來會讓顧客覺 得不錯,依照我的認知,這個角度的照片顧客會有感覺,美 編部分,那些背景是我付費上千圖網購買來的底圖,這些底 圖排列組合也是憑感覺下去做,再跟告訴人討論一下才定稿 ,我抓背景圖後還會再修圖,我這樣美編想突顯出1個讓人 家看到想要這個產品的感覺,風格每個人做的都不一樣等語 (見112年度偵字第8275號偵查【下稱偵8275卷】第50頁)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本案圖片都是告訴人提供商品,我 們拿回來一起討論,然後我拍攝,他卷第6頁玻璃保鮮盒那2 張是我自己拍攝,盒子是公司,都是合成的,拍攝時我用夢 (音譯)的角度去拍攝,拍攝角度會因每個人審美觀不同, 而去討論他們要用哪個角度拍出而呈現出來,第7頁圖片跟 文字敘述不是用拍的,但下面的碗是我拍的,第8頁是拍攝 再去合成,像葡萄跟水果有些是合成的,下面是我拍的,下 面有家人的是圖庫,我記得告訴人提供一個圖庫,他們購買 一些商業圖庫,我從圖庫挑出一些家人的圖,再合成文字, 合成的碗只有碗是我拍的,但這個商品強調的就是那個碗, 合成的部分是我做的,合成的位置跟保鮮盒要有整體協調感 ,產品是告訴人給我,會跟我說產品特性,把產品交給我就 是要做照片,拿到後會跟告訴人討論,他會用文字敘述跟我 講,我就在我腦筋擬稿這張圖要用什麼文字下去,然後後面 的背景圖就產生出來,拍攝照片再去合成,再給告訴人過目 跟修正,告訴人若可以接受就算定稿,如果無法接受,我就 再修改,我製作本案圖片基本上是作為廣告使用等語(見本 院卷第111頁至第114頁、第121頁),堪認證人陳宥銨前揭 證稱拍攝告訴人提供之產品後,經與告訴人討論溝通後,再 將其拍攝之照片與自千圖網擷取圖片後製,並加註文字。  ⒊觀諸本案圖片(見他卷第6頁至第9頁),就拍攝商品照片部 分固屬靜態拍攝,惟就拍攝鏡位角度、光線等已加入巧思, 以完整呈現商品之原樣、原色及商品字體之清晰度,並非單 純原物之機械式呈現。且該等商品照片經後製後,另有在實 物商品照片增添背景圖案,或以清晰文字解說產品名稱、特 性、容量等內容,始完成本案圖片。可見創作人係透過排佈 編輯等特效技巧以及美術工序,展現其創作思想、感情及美 感,足以表現其個性及獨特性,使消費者充分了解本案圖片 內之產品,已表現最低限度之創意,應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 美術著作。是被告辯稱其認為本案圖片不具有原創性等語, 洵不足採。  ㈢按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固專有將其著作改作成 衍生著作之權利,惟就該衍生著作,係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 ,對原著作之著作權不生影響。此觀著作權法第10條、第28 條前段、第6條等規定即明。且特定之表達能否享有著作權 ,係以其有無智慧之投入為依據,而非以有無獲得授權為判 斷。是就他人著作改作之衍生著作,不問是否取得授權,均 於著作完成時享有獨立之著作權。至於其利用他人著作,是 否構成侵害著作權而應負侵害他人著作權之責,要屬別一問 題,與其享有著作權者無關(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0 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告訴人委請證人陳宥銨製作設計 行銷網頁之本案圖片,並由告訴人取得證人陳宥銨製作成果 之著作財產權,而證人陳宥銨因設計本案圖片,另使用告訴 人付費使用之圖庫網站圖片編輯製成等情,有證人陳宥銨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16頁),並有告訴人於 千圖庫註冊資料存卷可查(見偵8275卷第65頁至第66頁), 堪予認定。本案圖片雖有部分係證人陳宥銨以網路圖庫擷取 ,然該畫面呈現之設計排版、背景底色,或廣告文案均係由 證人陳宥銨本諸專業,自己發想並與告訴人討論後排列而成 ,應屬對他人著作另為改作之衍生著作,依前開所述,衍生 著作欲取得著作權保護,僅須具原創性即可,與是否取得原 著作人同意或授權無涉,證人陳宥銨或告訴人有無取得圖庫 網站著作權之授權,仍不影響證人陳宥銨原創取得該衍生著 作之著作財產權,及告訴人因其與證人陳宥銨之約定,於證 人陳宥銨受託完成本案圖片後,取得證人陳宥銨製作成果之 著作財產權。至被告辯稱本案圖片係屬衍生著作,告訴人並 無著作權云云,並無可採。  ㈣按「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 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著作權法第 3條第5款定有明文。若與原著作之內容同一而未有改作人之 精神創作在內,即為重製。查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下載本 案圖片後即傳輸至蝦皮購物網站,有蝦皮購物網站網頁存卷 可參(見他卷第11頁至第14頁),均與本案圖片內容同一而 未有改作人之精神創作在內,即為重製行為並無疑問。又被 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重製本案圖片,其主觀上當有侵害他人 著作財產權之犯意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圖片既為告訴人享有著作權之著作,則被告 未經告訴人公司同意擅自下載並上傳到其蝦皮網站,即屬侵 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所謂公開傳輸者,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 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 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 容,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 作財產權罪、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 著作財產權罪。被告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重製金德恩公司美術著作,並公開傳輸至其所經營之網路賣 場網頁,使不特定人得以藉由網路瀏覽觀看,係以數個舉動 接續進行,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因公開傳輸將使不特定人或特 定之多數人,得經由網路瀏覽觀看著作內容,其對著作財產 權之危害,較擅自重製行為影響為重,是認公開傳輸行為較 重製行為犯罪情節為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著作權 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 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告訴人之著作 財產權,擅自重製、公開傳輸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本案圖 片,致告訴人潛在之商業利益受有一定程度之影響,並破壞 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應予非難;又其否認犯行 ,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見其悔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 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次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教 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惟考量被告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為 杜其僥倖之心,當有薄懲必要,爰予緩刑2年,並附加緩刑 條件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 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3-06

SLDM-113-智易-28-20250306-1

刑智上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刑智上訴字第3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柏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智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2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王柏翔為公訴不受理之 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原審判決所載證據及理 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高漢耀在動物流地力訓練及雙 區筋膜放鬆術等課程展示之動作及內容,固非「既有著作」 ,然告訴人為達對臺灣受眾教學之目的,以其自身軀體、動 作、節奏重新詮釋動物流,且使用有別於既有著作之語言, 使臺灣受眾能跨越語言隔閡,進而理解動物流的操作方法, 屬「對既有著作之表演」,且具有衍生自既有著作之原創性 ,自應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是告訴人本身即為表演著作權 人,有合法之告訴權,而無須以其他人之告訴代理人身分, 即可合法提起本件告訴。而告訴人既已合法提起告訴,原審 誤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容有認事用法之違誤,爰請求撤銷 原審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 三、按表演人對既有著作或民俗創作之表演,以獨立之著作保護 之,著作權法第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表演」係 指對既有著作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加 以詮釋(立法理由參照)。再表演人必須對於「既有著作或 民俗創作」之表演,始將該表演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得依 著作權法享有著作財產權。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告訴人並非動物流地力訓練及雙區筋膜放鬆術等課程之著作 人,亦非前開課程之專屬被授權人一節,業經原審論述綦詳 ,且未經檢察官據為上訴理由提起上訴,爰引用原審判決所 載證據及理由,不再贅述。  ㈡本件告訴人及上訴意旨固主張告訴人在「動物流地力訓練」 或「雙區筋膜放鬆術」等課程所展示之動作及內容為表演著 作一節。惟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雙區筋膜放鬆術、動物流 地力訓練是兩個不同的課程,雙區筋膜放鬆術課程係由Nels on Chong發明及推行,我們邀請他來臺灣講授、教學,所以 他有出現在影片中,至於動物流的國際負責人是Karen M. M ahar等語(原審卷第145至151頁);參以,TFL淬鍊國際教 育學院FB臉書畫面記載「研習課程:新加坡DZMR雙區筋膜放 鬆數Lv1與SBMT瑞士球全體功能代謝訓練課程」、「課程講 師:Nelson Chong張志清老師」、「課程翻譯:全程中文授 課」、「【DAY 1雙區筋膜放鬆DZMR課程介紹】新加坡全體 功能訓練學院Functional Training Institute(FTI)首席執 行長及創始人張志清老師(Nelson Chong)在2013年發明了 獨特的雙區治療球(Dual Zone Therapy Ball)並研發了雙 區肌筋膜放鬆治療課程(Dual Zone Myofascial Release) 和特殊的綜合矯正練習(Intergrated Corrective Exercis e)廣受大眾和醫生與治療師的認同……」(他卷第11至12頁 ),可知雙區筋膜放鬆術課程中負責講授、教學者為Nelson Chong張志清,並非告訴人,且由被告所提供其在網路上販 賣之「動物流」影片檔案中,可知動物流影片中所負責講授 、教學者為女性教練,亦顯非告訴人,尚無從認定告訴人本 身即為上訴意旨所稱雙區筋膜放鬆術、動物流地力訓練等課 程展示動作及內容之人。  ⒉又著作權法對於表演的保護,依著作權法第7條第1項規定, 對於「既有著作」或「民俗創作」加以演出的表演,始得受 著作權法保護。由於「動物流地力訓練」或「雙區筋膜放鬆 術」等課程,乃屬一套固定的操作方法和技巧,而著作權法 僅保護表達,不保護思想、操作方法,上開「訓練」或「放 鬆術」課程本身應無法成為一種著作;亦即,講師或教練為 示範、講解時,僅係操作該動作方法或技巧,並無對既有的 著作或民俗創作加以演出,更無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 樂器或其他方法加以詮釋之情形,因此,講師或教練單純演 譯上開「訓練」或「放鬆術」課程內容,並無法成為受著作 權法保護之著作。再觀諸被告所提供其在網路上販賣之影片 檔案,可知雙區筋膜放鬆術、動物流地力訓練課程中,均為 如同一般運動課程之授課、教學方式,係由教練在前方示範 、講解動作,再由學員依循教練動作加以練習,要與以演技 、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加以詮釋之表演顯有不 同,已難認該等授課、教學內容中有關動作之展示係屬得以 獨立著作保護之表演。從而,縱認告訴人確有示範或講解上 開2課程內容,然對於示範、講解上開2課程內容之行為,既 屬一套固定的操作方法和技巧,並非對於既有「著作」內容 進行表演,且示範課程內容所展示動作之操作方法或技巧等 行為,亦非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加以 詮釋,益見告訴人並非對既有著作進行詮釋之表演,自非著 作權法第7條之1第1項所定得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著作權人 。  ㈢綜上所述,告訴人並非前開課程中展示動作及內容之人,且 雙區筋膜放鬆術、動物流地力訓練課程中所展示之動作及內 容既非對於既有著作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 方法加以詮釋而進行表演,則上訴意旨以告訴人得以獨立著 作之著作權人身分合法提起本件告訴,即非有據。因此,檢 察官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智安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彭凱璐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楚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柏翔 選任辯護人 柯德維律師 高振格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柏翔明知告訴人高漢耀在動物流地力 訓練證照研習(下稱動物流地力訓練)及新加坡DZMR/SBMT 雙區筋膜放鬆術(下稱雙區筋膜放鬆術)等課程所展示之動 作及內容為告訴人享有之表演著作,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 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公開展示,竟意圖銷售,基 於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23日前不詳時間, 先以錄影方式取得告訴人在課程上之動作及內容,再利用電 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被告經營之Instagram網站網頁上 重製並公開傳輸及公開展示銷售上揭表演著作之影片,並將 影片銷售予不特定之人,而以此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 權。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 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 開傳輸及公開展示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嫌等語。 二、按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著作權法第100條定有明文。而 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303條第3款復有明定。所稱「未經告訴」,包括依法 不得告訴(如無告訴權人之告訴)及告訴不合法之情事。次 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固有明定 。惟所稱犯罪被害人,須以實際上確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 為限,倘非因犯罪而直接受侵害者,無權提出告訴;是就告 訴乃論之罪而言,倘告訴人主張其財產法益被侵害,如其非 財產權人或有管領力之人,即可認其非為直接被害人,其告 訴並不合法,自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5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 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指訴、被告之Instagra m網站網頁截圖及翻拍照片、ANIMAL FLOW相關資料、退費證 明等件,資為依據。 四、被告之辯護意旨略以:㈠告訴人提出2份授權書之真實性無法 核實,僅憑這2份授權書,無法證明Functional Training I nstitute Pte Ltd(下稱FTI)為雙區筋膜放鬆術之著作財 產權人,況依授權書內容,FTI亦未將著作財產權授權予告 訴人或Train For Life Academy(下稱TFL);㈡告訴人以自 己名義提起告訴,其告訴並不合法,且依授權書內容,Lega l Remedies係指損害填補之民事賠償,亦無從認告訴人有刑 事告訴權等語(見本院智訴卷第80至81、89至95頁)。 五、經查:  ㈠按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 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訊據證人即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動物流地力訓練和雙區筋膜放鬆術是不同 的課程,伊所提出之2份授權書來自不同的單位,雙區筋膜 放鬆術的課程,係由Nelson Chong發明及推行,伊不知道Ne lson Chong有無完整的著作權,也未看過相關證明文件,伊 與Nelson Chong在國外認識,嗣邀請Nelson Chong來國內推 行此一課程,伊搜尋了當時國際上的課程,沒有課程用這樣 的名稱、呈現方式及內容來表述所謂筋膜放鬆的方式,雖然 亦有別的單位從事筋膜放鬆術課程,但使用的器材和處理的 部位都不一樣,至於動物流(Animal Flow,下稱動物流) 的國際負責人是Karen M. Mahar,伊發現遭被告侵權後,就 請FTI和動物流傳授權書給伊,並無其他文件等語(見本院 智訴卷第145至151頁)。則上開課程內容是否具原創性一節 ,其中筋膜放鬆術課程部分僅告訴人單一指訴,且能否僅因 告訴人主張其當時未見其他相同課程內容,即認FTI為雙區 筋膜放鬆術課程內容之著作人,已非無疑,至動物流地力訓 練課程部分,則無相關依據可資認定。惟依上開證述內容可 知,雙區筋膜放鬆術或動物流地力訓練之課程內容,並非告 訴人所設計或編排,其自非上開課程內容之著作人。  ㈡再者,觀諸告訴人提出FTI、動物流之授權書中(見北檢他卷 第15至17頁),並無任何著作權授權(license)、專屬授 權(exclusivelicense)、獨家授權(solelicense)、及 非專屬授權(non-exclusivelicense)之約定,難認告訴人 為本案著作財產權之受讓人或「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是 告訴人就動物流地力訓練或雙區筋膜放鬆術之課程內容,無 從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或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 之行為。  ㈢又告訴雖得委任代理人行之,但須提出委任狀於檢察官或司 法警察官;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 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 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 並簽名,刑事訴訟法第53條、第23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告訴人提出FTI之授權書第6點,固有「FTI auth orizes TFL to undertake all necessary legal proceedi ngs and recourses against any third parties in ROC.. ....」之記載,而告訴人提出之動物流授權書上,亦有「We fully authorize Train for Life and Gary(Kao, Han-Y ao)to represent our company in pursuing any legal r emedies against any individual or company......」等 內容。惟訊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FTI之授權 書上,Nelson Chong應該是他的簽名,因為他發過來的文件 上這樣寫,右邊Karen Goh係他太太的簽名,其上沒有伊的 簽名,至動物流之授權書上,也無伊簽名等語(見本院智訴 卷第149至150頁),是上開兩份授權書,從形式觀之,其上 之簽名,係以列印方式為之,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係 告訴人主張之著作財產權人本人所簽,已與刑事訴訟法所定 文書之形式未合。再者,告訴人所提供上開2份授權書之內 容,均未記載係針對哪位被告,就何案件委任,均僅為概括 授權,並無特定告訴對象,是否就本案授與告訴代理權仍屬 不明。且本案告訴人係以自己名義提出告訴,此有刑事告訴 狀及刑事委任狀各1份附卷可憑(見北檢他卷第3至5頁), 亦難逕認具擔任代理人為他人提告之意。  ㈣末按表演人對既有著作或民俗創作之表演,以獨立之著作保 護之,表演人專有以錄音、錄影或攝影重製其表演之權利, 表演人就其經重製於錄音著作之表演,專有公開傳輸之權利 ,著作權法第7條之1第1項、第22條第2項、第26條之1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表演」係指對既有著作以演技、舞 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加以詮釋。查上開課程內容 是否具原創性而屬既有著作,已非無疑,業如前述;況告訴 人對上開課程內容之教學,亦與前揭表演著作之意涵及範疇 有間,則告訴人逕以表演著作權人提出本案告訴,自非合法 。  ㈤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證人即告訴人前開證述內容,難認告訴 人係動物流地力訓練或雙區筋膜放鬆術課程之著作人,依告 訴人所提出之2份授權書內容以觀,告訴人亦非上開著作財 產權之受讓人或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且告訴人就上開課程 之教學,並非表演著作之範疇,故告訴人不得以自己名義提 起本案告訴。又依上開2份授權書及刑事告訴狀之記載,亦 無從逕認告訴人取得告訴代理權,其所為之告訴並非合法。 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所犯之罪名均係告訴乃論之罪,既未經 合法提出告訴,則其所提起之公訴即欠缺訴追要件,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之規定 ,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梁世樺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5-03-06

IPCM-113-刑智上訴-34-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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