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權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麒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4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麒傑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
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麒傑明知歐亞定傳媒有限公司(下稱定傳媒公司)上傳至
影音平臺Youtube上如附表所示之7部短影音(下合稱本案影
片)係定傳媒公司享有著作權之視聽著作(起訴書誤載為影
像著作,應予更正),非經定傳媒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
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被告竟基於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侵害
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定傳媒公司之同意及授權下,
接續於民國113年3、4月間,在不詳地點,使用手機設備連
接網路,將定傳媒所創作、剪接之本案影片剪輯後下載重製
,並以字卡遮蓋定傳媒之商標、加註其所經營之影音平台Yo
utube頻道「包子隊長」(下稱本案頻道)之商標後,公開
傳輸、轉貼在本案頻道之頁面上,供不特定多數人點閱瀏覽
,觀看本案影片,以此重製及公開傳輸方式侵害定傳媒公司
之著作財產權,嗣經定傳媒公司員工瀏覽上開頻道發現上情
,並於113年4月3日提出告訴,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定傳媒公司訴由臺北市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
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
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
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
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被告王麒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
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智易卷第96頁),且迄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
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
二、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
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下載本案影片後,遮隱本案影片中告訴
人定傳媒公司之商標,另放上本案頻道的商標,再上傳至本
案頻道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
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行,辯稱:我使用本案影片是為
了促進公眾對這些議題的討論,適用著作權法第44條、第52
條、第61條及第65條等規定,而符合合理使用原則等語。經
查:
㈠被告為本案頻道之經營者,而本案影片係告訴人聘僱員工親
臨現場拍攝、經取得他人授權及同意,或取用自國會頻道之
立法院公開質詢影片後,再由員工進行剪輯、文字加工及圖
像位置編排,而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被告有於113
年3、4月間,在不詳地點,使用手機設備連接網路,未經告
訴人之同意及授權,遮隱本案影片上告訴人之商標,復於本
案影片上加上「包子隊長」之商標、額外的字幕或註解後,
再上傳至本案頻道頁面上,供不特定多數人觀覽,作為其自
身所經營之本案頻道使用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楊立
傑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9至23頁),並有本案影片
及被告重製後影片內容比對之截圖、本案頻道簡介及頻道詳
細資料之擷圖、本院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7至
29、45頁、智易卷第89至90、105至135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足認告訴人就本案影片享有著作財產權,是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重製並公開傳輸本案影片之行為,不構成合理使用:
⒈按供個人或家庭為非營利之目的,在合理範圍內,得利用圖
書館及非供公眾使用之機器重製已公開發表之著作;著作之
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著作權法第51條、第65
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44
條至第63條所定之合理範圍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一、利用
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二、
著作之性質。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
。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著作
權法第65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乃獨立之合理使用
概括條款,法院得單獨審酌本條第2項之判斷標準而認定構
成合理使用,並明文例示4款判斷標準,並可考量非本條第2
項所例示之判斷標準。又有關合理使用之判斷已不再偏重商
業營利與非商業營利使用二分法,其核心概念應在於利用他
人著作之行為是否有助於調和社會公共利益或國家文化發展
為斷。因此,同法第65條第2 項所稱「一切情狀」,係指除
例示之4款判斷基準以外之事實,如利用人是否為惡意或善
意;行為妥當性;利用著作之人企圖借用其本身著作與被利
用著作之強力關聯而銷售其著作,而非其本身著作所具有之
想像力與原創性為重點;公共利益或人民知的權利;社會福
利、公共領域、著作權之本質目的等。有關合理使用之判斷
,不宜單取一項判斷基準,應以人類智識文化資產之公共利
益為核心,以利用著作之類型為判斷標的,綜合判斷著作利
用之型態與內容。茲就本案具體情節審酌合理使用之相關因
素分述如下:
⑴利用之目的及性質:
被告雖一再強調其重製並公開傳輸本案影片至本案頻道之動
機及目的,係為了促進公眾對相關政治議題之關注、討論,
而具有公益目的,然其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將本案影片
上傳至本案頻道會獲得廣告收益等語(見智易卷第100頁)
,並有影音平台Youtube之營利說明方式擷圖等件附卷可參
(見智易卷第81至88頁),可認被告本案所為,兼為營利性
之商業目的使用甚明。
⑵著作之性質:
著作之創作性越高固應給予較高度之保護,他人主張對該著
作之合理使用機會越低,查本案影片為視聽著作,如附表編
號1、3、6、7所示之影片均係由告訴人指派記者自行前往拍
攝,再由其他員工將記者所拍攝之檔案剪輯再加上後製字幕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影片係告訴人取得中天新聞台授權後
,復由其他員工進行相關剪輯及後製字幕;如附表4、5所示
之影片則係取由告訴人員工蒐集符合時事的相關素材後,取
自國會頻道,並加以剪輯及後製字幕,而依本院勘驗結果可
知,告訴人員工係透過不同顏色和字體之文字、相應之圖像
及動畫對影片內容進行區別強調,並放上告訴人之商標,作
為後製本案影片字幕之方式,以達到使視聽讀者得以快速接
收影片主旨及內容之目的,此有本院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稽
(見智易卷第105至135頁),足認本案影片具相當程度之創
作性、識別性。又本案影片均業經告訴人上傳至告訴人所經
營之Youtube頻道,是本案影片亦屬於已公開之著作。
⑶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
依本院勘驗結果可知,被告除了有以施加字幕、馬賽克特效
等方式遮擋告訴人之商標,並擷取部分如附表編號6、7所示
影片外,係將本案影片其餘部分之圖文樣式,全部重製在其
所上傳至本案頻道之短影音上,全然未加入其個人蒐集之其
他影音資料,足見被告所使用本案影片之質、量比例極高。
⑷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本款規定係在考量利用後,原著作之經濟市場是否因此產生
市場替代之效果,而使得原著作之商業利益受到影響,倘對
原著作商業利益影響越大,可主張合理使用之空間越小。查
告訴人為傳媒公司,以從事新聞拍攝及後期製作等為業,其
上傳本案影片至其所經營之Youtube頻道供不特定多數人觀
看,獲得媒體流量賺取收入並促進公眾對政治議題之關注、
討論,而承前所述可知,被告利用方法與目的與原著作近乎
完全相同,亦與原著作之性質、創作目的、訴求對象等均高
度重疊,當足以對原著作產生市場替代效果無疑,況被告亦
自承:本案影片為公眾廣泛討論之熱門內容等語(見智易卷
第101頁),堪認被告重製及公開傳輸本案影片於不特定多
數人得瀏覽之本案頻道之利用結果,當有高度可能降低本案
影片之觸及率、觀看數量,進而導致本案影片之潛在市場或
現在價值受到一定程度的影響。
⑸利用結果對於人類智識文化資產之整體影響:
查網際網路之發展促使資訊自由流通,且人人均得同時為資
訊生產者與資訊消費者,然而因其共享性與自由性,使許多
網路使用者認為網路資訊可自由使用,導致無償使用他人著
作之情形甚多,若未加以設限兼以合理使用調和資訊自由與
著作權,由於投注生產知識、資訊之開發成本遠高於重製、
散布成本,其重製、散布邊際成本甚低,甚至趨近於零,極
可能使知識、資訊之產出者即權利人缺乏創作之誘因,無意
從事生產創作。而縱使被告於本案所為,除了營利目的外,
同時係為促進公眾對相關政治議題之關注及討論,然其本有
多種不同之方式可為之,主、客觀層面上均無不完全使用本
案影片,即無法達到上開公益目的之情事,更不應僅為求便
利,未獲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即擅自利用他人智慧成果,是被
告利用本案影片之行為實僅在追求其個人私利,難謂善意妥
當,無助於人類知識、資訊或文化等之傳遞、交流與共享,
或調和社會公益與國家文化發展,此際即應傾向著作權之保
護。
⑹綜上,被告利用已公開、具有相當程度創作性、識別性之本
案影片之行為,除商業目的使用外,固同時兼有公益目的,
然其所為對本案影片利用之質量比例甚高,並對本案影片之
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造成不小的影響,對人類智識文化資產
亦無貢獻,揆諸著作權法第51條合理範圍、第65條第2項關
於合理使用之判斷標準,實難認被告本案之利用行為係屬前
開規定之合理使用,而應給予負面之評價,以確保著作權人
之創作誘因。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非可採。
⒉又被告雖又抗辯其行為符合著作權法第52條為報導、評論、
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
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及同法第61條揭載於網路上有關政治、
社會上時事問題之論述,得於網路上公開傳輸等語,惟依上
開2條規定利用他人著作者,應明示其出處,為同法第64條
第1項明定。經查,被告重製及公開傳輸本案影片於本案頻
道,均未以合理之方式註明該等來源之出處為何,反而是將
告訴人之商標予以遮隱,使觀看者無從分辨,自難認被告重
製、公開傳輸本案著作之行為符合著作權法第52條、第61條
之豁免規定。
⒊至被告雖尚稱其所為有著作權法第44條之適用,然按中央或
地方機關,因立法或行政目的所需,有必要將他人著作列為
內部參考資料時,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他人之著作,著作
權法第44條定有明文,而被告既非中央或地方機關,亦非因
立法或行政目的所需,自無從據此認其為合法使用本案影片
,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屬無稽。
⒋基此,被告本案所為並不符合理使用,無法阻卻對於告訴人
著作財產權侵害之不法,而構成著作權之侵害甚明。
㈢再查,著作權法在我國已施行多年,配合政策宣導,縱一般
民眾對於「不應任意違法使用未經授權之視聽著作」亦應有
基本認識,被告身為Youtube頻道之經營者,相較於一般民
眾,更常有使用視聽著作編輯之機會,對於欲下載他人圖視
聽著作須經同意、授權乙事自更難諉為不知,被告卻猶在未
取得告訴人同意、授權之情形下,即擅自重製、公開傳輸本
案影片,其確有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主觀犯意,至為灼
然。
㈣被告雖另辯稱其係二次創作等語,然依本院勘驗結果可知,
被告僅有除去告訴人之商標、加上本案頻道之商標,及額外
字幕等行為,並非就原著作另行創作,實與著作權法第3條
第1項第11款之改作行為容有不同,尚非屬改作行為。被告
此部分所辯,委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
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屬改作行為
等語,然同前所述,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被告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單一犯意,公開傳輸本案影
片之行為,本質上為重製之後續行為,故其重製行為應為後
階段之公開傳輸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3860號刑事判決理由參照)。起訴書認被告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
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
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
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處斷,尚有誤會。
㈢又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所為之數行為,係於同時
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
第71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多次重製、公開
傳輸本案影片,基於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
產權之同一目的,且於相同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在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刑法評價上,難以強行分離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Youtube頻道之經營
者,竟無視告訴人就本案影片所花費金錢、時間之努力,擅
自以重製、公開傳輸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對其造
成之侵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
始終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未賠償告訴
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另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情,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此有
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並於本案審
理時自承大學肄業,現從事玩具買賣業,需扶養母親,經濟
狀況不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智易卷第102
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及被告所提出之本案頻道預估收益資
料等件(見智易卷第13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參酌被告所提出之該頻道
預估收益資料顯示最低收益之影片為310元,及其於本案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中供稱每部影片收益不到300元等語(
見智易卷第148頁),經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因認定顯有
困難,而認被告上傳系爭視聽著作,每部影片之收益約為30
0元,是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之犯罪所得為2,100元(計算式
:300×7=2,100),既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用以
賠償告訴人,復無其他不宜宣告沒收、追徵事由存在,爰依
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
編號 短影音名稱 備註(影片來源) 1 王世堅批金管會截貧濟富#王世堅#金管會#銀行局#保險局 由告訴人指派記者自行前往現場拍攝 2 吳思瑤發言徐巧芯搶麥#吳思瑤#徐巧芯 經中天新聞台授權使用 3 王世堅批數發部天馬行空、幼稚#王世堅#數發部#李懷仁 由告訴人指派記者自行前往現場拍攝 4 王世堅批主計長取樣少卻當成租屋概況#王世堅#CPI#主計長 取自國會頻道 5 王世堅要求不動產證券化一定比例投入公共建設要訂清楚#王世堅#不動產證券化 取自國會頻道 6 王世堅要送韓國瑜禮物#恰吉#王世堅#韓國瑜 由告訴人指派記者自行前往現場拍攝 7 0403大地震造成立法院建築毀損#韓國瑜#0403大地震#立法院 由告訴人指派記者自行前往現場拍攝
PCDM-113-智易-48-202503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