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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躍勲 選任辯護人 王維毅律師 黃鈞鑣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7 44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躍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   事 實 一、林躍勲於民國112年年底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蚊靜 」及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並擔任提 款車手。林躍勲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2年12月11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 E暱稱「劉曉桐」、「外匯管理局」、「張瑞鵬」向吳錦明 佯稱以後要結婚要匯錢等語,致吳錦明陷於錯誤,先依指示 申辦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郵 局帳戶)及新北市○○區○○○○0○號:000-00000000000【起訴書 誤載為00000000000,應予更正】,下稱本案農會帳戶),並 將本案郵局及農會帳戶之金融卡寄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地點, 及提供金融卡密碼與詐欺集團,復依指示至農會辦理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之貸款,並於113年1月10日10時12分許,匯 款120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林躍勲復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之指示,於113年1月10日17時45分前某時許,至高雄市苓雅 區中央公園之草叢拿取裝有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存摺及工 作機之包包,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 共計40萬元,並將所提領之款項,再放置前揭公園之方式, 上繳予暱稱「蚊靜」之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詐欺 犯罪所得。嗣吳錦明發現遭騙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吳錦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林躍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錦 明證述相符,並有本案農會及郵局帳戶之存摺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超商監視錄影畫面截 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 判決已徵詢該院其他刑事庭,經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採關於 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 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又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同如上所述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號為第23條第 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修正 前較為嚴格。而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 ,且被告亦已繳回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詳後述),故無論修 正前後,被告本案均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自應逕 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㈢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 之「詐欺犯罪」,包含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 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 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同條 例第46條、第47條所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就犯詐欺 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  ⒉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暱稱「蚊靜」之人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論處。  ⒋被告如附表所示多次提領告訴人受詐欺款項之行為,乃基於 順利取得告訴人受騙款項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所 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且於本院審理 中自動繳交其本案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400元,有本院113年 12月13日收據在卷可憑,故其本案犯行有上開減輕其刑規定 之適用,依法予以減輕其刑。    ⒉另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中、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且已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400元,業如上述,是其本案所犯洗錢部 分,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規 定,惟因被告本案犯行,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 之事由,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 賺取報酬,竟加入詐欺集團而負責提領贓款,並於領款後轉 交,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不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 他人財產損害,並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 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及影響社會正 常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本案之角色及分工 ,尚非居於整體詐騙犯罪計畫之核心地位,及其犯後坦承犯 行並自動繳回犯罪所得;再衡酌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約定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經告訴人具狀表示請予被告 從輕量刑等語,有本院113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957號調解筆 錄、刑事陳述狀在卷可證,堪認被告確有彌補本案告訴人所 受損害之悔意。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犯行所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之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 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供稱為本案犯行,可獲得提款金額之0.1%為報酬等語,   又被告如附表所示共計提領40萬元,是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 罪所得應為400元(計算式:40萬元×0.1%=400元),且經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業如上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諭知沒收。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 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 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 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 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 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 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 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 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提領詐欺款項後,已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他人而不知 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 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 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 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 項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潘映陸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提款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新臺幣) 提款地點 1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1月10日17時45分 20,000元 統一超商(米奇門市) 2 113年1月10日17時46分 20,000元 3 113年1月10日17時46分 20,000元 4 113年1月10日17時47分 20,000元 5 113年1月10日17時47分 10,000元 6 113年1月11日17時33分 20,000元 統一超商(翁園門市) 7 113年1月11日17時33分 20,000元 8 113年1月11日17時34分 20,000元 9 113年1月11日17時35分 20,000元 10 113年1月11日17時35分 20,000元 11 113年1月11日17時36分 10,000元 12 113年1月12日17時45分 20,000元 全家超商(大發翁園門市) 13 113年1月12日17時46分 20,000元 14 113年1月12日17時47分 10,000元 15 113年1月13日12時27分 60,000元 屏東民生路郵局 16 113年1月13日12時28分 40,000元 17 113年1月13日12時29分 50,000元 備註:附表編號1至4、6至10、12、13所示被告提領之金額,起訴書均誤載為25,000元;附表編號5、11、14所示被告提領之金額,起訴書均誤載為15,000元,均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

2025-01-14

KSDM-113-審金訴-1681-202501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睿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3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睿豪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睿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手 段與態度處理糾紛,率爾徒手毆打告訴人陳盈杰,致告訴人 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又斟酌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 賠償;兼衡被告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見被告之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922號   被   告 陳睿豪 (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王仁聰律師         阮紹銨律師 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睿豪於民國113年2月18日凌晨2時50分許,因不滿陳盈杰 稍早於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Lamp夜店搭訕其女友及隨 行之女性友人,趁陳盈杰獨自步行至高雄市○○區○○○路00號 前,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陳盈杰,其友人 蔡岱付(所涉傷害部分另發佈通緝)見狀,亦基於傷害他人 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陳盈杰,致陳盈杰受有前額撕裂傷3 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陳盈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睿豪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盈杰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指訴大致相符,復有 證人劉栩維、劉羽純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13張、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 證明書1份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供述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睿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董 秀 菁

2025-01-14

KSDM-113-簡-4140-202501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福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福明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購物袋壹個、盛香珍香瓜子壹包 、白蘿蔔壹條、胡蘿蔔壹條、蒜頭壹袋、鮮香菇壹袋、娃娃菜壹 盒、指天椒壹袋、哈瑞寶金熊軟糖壹包、空心菜壹把、濕木耳壹 盒、德昌紅燒牛肉罐壹罐、皇家寶馬香菸七號壹盒、洋蔥貳顆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蔬果1袋 (價值新臺幣560元)」補充更正為「購物袋1個(內有盛香 珍香瓜子1包、白蘿蔔1條、胡蘿蔔1條、蒜頭1袋、鮮香菇1 袋、娃娃菜1盒、指天椒1袋、哈瑞寶金熊軟糖1包、空心菜1 把、濕木耳1盒、德昌紅燒牛肉罐1罐、皇家寶馬香菸七號1 盒、洋蔥2顆,含購物袋價值共計新臺幣560元)」,同欄一 第6行「上開機車」補充為「上開機車(837-MAY)」,同欄 二「小港」更正為「林園」;證據部分「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5張」更正為「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9張」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福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循 正途取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足見其 法治觀念薄弱,犯後更未賠償分文,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 ,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竊取物品之種類及價值,及其 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 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件竊得之購物袋1個(內有盛香珍香瓜子1包、白蘿蔔 1條、胡蘿蔔1條、蒜頭1袋、鮮香菇1袋、娃娃菜1盒、指天 椒1袋、哈瑞寶金熊軟糖1包、空心菜1把、濕木耳1盒、德昌 紅燒牛肉罐1罐、皇家寶馬香菸七號1盒、洋蔥2顆),屬其 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為求徹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杜絕僥 倖心理,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 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402號   被   告 曾福明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福明於民國113年7月24日下午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全聯 福利中心大寮二店外,見江昀融所購買之蔬果1袋(價值新 臺幣560元)吊掛在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 踏墊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之, 隨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江昀融發現物品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曾福明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其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 被害人江昀融於警詢時所為指訴大致相符,並有購買發票2 張、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曾福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 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董 秀 菁

2025-01-13

KSDM-113-簡-4302-202501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光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097 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07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光亮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葉光亮於民國113年1月28日凌晨5時55分許,騎乘腳踏車行 經位於高雄市○○區○○○○○○0號鯨魚館前之白色水管旁,見徐 意晰所有之黑色包包【內含錢包1個(LV品牌,價值新臺幣〈 下同〉14,000元)、音響1個(品牌JBL、價值800元)及現金 600元)放置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無人注意 之際,徒手竊取該包包後,隨即騎乘上開腳踏車離去,待騎 至無人之處,拿取置於該包包內之錢包1個、音響1個及現金 600元等物後,再繼續往前騎至位於高雄市前金區民生二路 與河東路口之公廁旁,並將該包包丟棄在置於該公廁內之垃 圾桶中厚,再騎乘上開自行車離去。嗣經徐意晰發現該黑色 包包遭竊乃報警處理,且經清潔人員在上開公廁垃圾桶內拾 獲遭棄置之黑色包包交予員警查扣,並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 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光亮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見 審易卷第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意晰、證人即撿拾告 訴人遭竊包包之清潔人員王林明紅於警詢中分別所證述之情 節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至10頁),復有警員曹澤昱於113 年3月6日出具之職務報告(見警卷第13頁)、案發現場及遭 竊黑色包包照片(見警卷第14、15、28、29頁)、路口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6至27)、告訴人之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玲雅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12頁)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 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 竊盜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 所需,竟僅為貪圖個人不法利益,恣意竊取他人所有物品, 顯見其法紀觀念實屬淡薄,並欠缺尊重他人所有財產權益之 觀念,且因而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其所為殊非可取; 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 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告訴人物品之手段及 情節,以及其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暨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 ;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 訴人損害乙節,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外(見審易 卷第31、33頁),復有被告所提出雙方簽立之和解書1份附 卷可考(見審易卷第35頁),足見被告於犯後業已有悔意, 並盡力彌平其所犯造成危害之程度;並酌以被告於本案犯罪 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暨衡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受有高職畢業之 教育程度、目前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及無須扶養他 人等家庭生活狀況 (見審易卷第3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宣告部分:   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一節,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審酌被 告因一時思慮未周,始觸犯本案刑章,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已知坦承犯行,復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 訴人之諒解,且已履行賠償20,000元予告訴人,由此可見被 告於犯後顯已盡力彌補其所犯造成損害之程度,足認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其應無再 犯之虞;以及衡量自由刑本有中斷受刑人原本生活、產生烙 印效果而更不利社會賦歸等流弊等;從而,本院認對被告上 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另審酌被告已履行賠償責任完畢 ,故認無諭知附條件負擔之必要,一併述明。 五、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前揭時間 、地點,竊得告訴人所有置於該黑色包包內之錢包1個、音 響1個及現金600元等物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 在卷,已如前述;是以,上開錢包1個、音響1個及現金600 元等物,核屬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惟被 告於犯後業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共20,000元等情,有前揭 和解書存卷可考,已如前述;基此,可認被告本案竊盜犯罪 之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之規定,本院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部分,自無庸再為 沒收或追徵之宣告,附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0

KSDM-113-簡-4323-2025011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清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清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安非他命」補 充為「甲基安非他命」,證據部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林偵113208)」更正為「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 證檢驗對照表(代碼:林偵113208)」,並補充「自願受採 尿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被告黃清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2年度毒聲字第164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8 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毒偵字第1423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69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 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在偵查機關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有犯罪前,坦承本案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警詢筆錄在 卷可佐(見毒偵卷第11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 、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 強制戒治後,仍不思徹底戒毒,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 隱私,故不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前科素行、與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潘映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746號   被   告 黃清吉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清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8月3日執行完畢釋 放。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據明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8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 號住處,將安非他命至於玻璃球中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3月10日22時30 分許,在高雄市大寮區光明路二段與萬丹路口,因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闖紅燈遭警盤查,經警徵得其同意採 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清吉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其尿 液經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 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林 偵113208)、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 檢體編號:林偵113208)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董秀菁              檢 察 官 潘映陸

2025-01-10

KSDM-113-簡-4286-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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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金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金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被告前案裁判、執行 之情形部分,應刪除不予引用,及犯罪事實第10行「96小時 內」更正為「72小時內」;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勘查採證同意書、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 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莊金德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0月20 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 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 予以追訴,應屬適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 其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 0號裁定意旨參考)。本案聲請意旨雖認被告為累犯,然未 具體指明被告於本案有何應予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則基於法 院中立審判之法理,及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本院自 無從為補充性調查並遽以累犯相加論擬。惟被告之前科素行 ,仍得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量刑 事項予以審酌,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併此敘明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施用毒品除影響施用者 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未能恪遵不得施 用毒品之法律誡命,所為應予非難;㈡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 性人格之特質;㈢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㈣被告如其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之智識程度、自陳之經濟狀況,及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395號   被   告 莊金德 (年籍姓名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金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交簡字第244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2月18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0月20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47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 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 品,依法不得施用,竟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6 月21日22時6分採尿時起回溯至96小時內某時止(不含公權 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6月21日21時56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前,因另案經發布通緝,為警查獲後採集其尿 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金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 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Y113525號)、正修科 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Y1135 25)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莊金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 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附卷 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察官 董秀菁

2025-01-06

KSDM-113-簡-3651-2025010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8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福生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698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緝字第3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福生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陳福生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 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2日19時許,以手機通訊軟體 FaceTime聯繫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為「阿君」之人 後,相約於屏東縣內埔國小附近無人居住空屋騎樓處見面, 陳福生並向「阿君」以新臺幣(下同)70,000元購得如附表編 號1至3所示之海洛因3包(合計驗前淨重5.83公克,總純質淨 重4.92公克,未達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以5,000元購得 如附表編號4至8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合計驗前淨重1.21 7公克,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而持有之。嗣於112年5月 14日9時15分許,陳福生乘坐由不知情之楊士隆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巷0 0號前,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查獲,徵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 得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毒品,而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福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中均坦認屬實(警卷第1-6頁,偵卷第71-73頁,易緝字卷 第68頁),並經證人楊士隆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警卷第45-49 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雄岡中隊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 隊112年10月6日函暨所附警員職務報告書、查獲現場照片、 扣案之毒品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稽。又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3、編號4至8所示之毒品,分別送鑑定後,各 確檢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檢驗結果詳見附表所 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12年6月8日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偵卷第63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5月29日濫用藥物成 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57-58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 級毒品罪、同條例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同時購 入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 毒品罪處斷。  ㈡又被告固始終供稱其毒品來源為暱稱「阿君」(或稱「君阿」 )之人,惟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是否 有依被告之供述查獲其毒品上手乙節,獲覆略以:因被告不 知「君阿」之真實姓名,亦無相片檔、行動電話、交通工具 可供警方繼續追查,導致警方無法追查該人到案釐清案件。 本案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該人等語,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 安警察大隊112年12月20日函暨所附警員職務報告書附卷可 稽(易字卷第61-63頁),足見本案並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 毒品上游之情事,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併予敘明。  ㈢量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竟仍漠視法令, 率爾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 毒品流通及社會治安產生潛在威脅,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 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尚有面對司法追訴與處罰之意,兼衡其 犯罪動機及目的(為供己施用)、持有期間尚非甚久、持有數 量之多寡等節;末衡酌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 況(易緝字卷第69頁)、前於89年至98年間,有竊盜、強盜 、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毒品、毀損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難謂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3包,經送鑑定之結果,均檢出 海洛因成分;如附表編號4至8所示之毒品5包,經送鑑定後 ,則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如前述,應均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定用罄之部分則不另宣告沒收銷 燬。而該前開檢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 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鑑驗結果 證據出處 1 編號1號海洛因碎塊狀檢品1包(含包裝袋) 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5.83公克,驗餘淨重5.81公克,純度84.40%,純質淨重4.92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112年6月8日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偵卷第63頁) 2 編號2號海洛因碎塊狀檢品1包(含包裝袋) 3 編號3號海洛因碎塊狀檢品1包(含包裝袋) 4 編號1號甲基安非他命白色結晶1包(含包裝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0.325公克,檢驗後淨重0.313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5月29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57-58頁) 5 編號2號甲基安非他命白色結晶1包(含包裝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0.236公克,檢驗後淨重0.224公克) 6 編號3號甲基安非他命白色結晶1包(含包裝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0.230公克,檢驗後淨重0.220公克) 7 編號4號甲基安非他命白色結晶1包(含包裝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0.218公克,檢驗後淨重0.208公克) 8 編號5號甲基安非他命白色結晶1包(含包裝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0.208公克,檢驗後淨重0.191公克) 【卷證索引】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局保安警察大隊高市警保大偵專字第11270364500號卷 偵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6983號卷 審易卷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894號卷 易字卷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73號卷 易緝字卷 本院113年度易緝字第35號卷

2025-01-03

KSDM-113-簡-4989-2025010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岳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岳湘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盒壹個(內含現金新臺幣壹仟壹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錢盒( 內有現金新臺幣1150元)」補充更正為「…錢盒1個(內含現 金新臺幣【下同】1100元,價值總計1150元)」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梁岳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 ,擅自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被告迄今仍未返還 所竊得之財物或為適度之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未受填補,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竊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暨 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被告本件竊得之錢盒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1100元 ,價值總計115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迄 今未返還被害人亦未為賠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544號   被   告 梁岳湘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岳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16日凌晨4時35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福東市場內攤 位,見陳孫金美放置於攤位下之錢盒(內有現金新臺幣1150 元)無人看管,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離去。嗣經陳孫金美發 現錢財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梁岳湘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其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 被害人陳孫金美於警詢時所為指訴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8張、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梁岳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董 秀 菁

2024-12-30

KSDM-113-簡-3632-20241230-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逸飛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9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逸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趙逸飛(下稱被告)辯解 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第6至7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號帳戶」更正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第12行補充為「……帳戶內,旋遭上 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去向之目的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 之目的」,證據部分增列「本院調解筆錄」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 原第14條所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下稱「行為時法」),移列至現行法第19條並修正 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下稱 「裁判時法」)。      ⒉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 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 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 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 輕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6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減輕 其刑至2分之1,為最低度之規定,法院於本刑2分之1以下範 圍內,得予斟酌裁量。是經依幫助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减輕 後,得處斷之刑度最重乃6年11月,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 刑5年(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此宣告 刑上限無從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規定之)。是被告如 適用行為時法規定,是其法定刑經减輕後並斟酌宣告刑限制 後,其刑度範圍乃5年以下(1月以上)。  ⑵如適用裁判時法,茲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應適用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再經依幫助 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减輕後,處斷之刑度範圍乃4年11月以 下(3月以上)。  ⑶據上以論,裁判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後段,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規定論罪科 刑。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雖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由詐欺集團 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 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告訴人或於事後提領或轉匯 、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告訴人許少璿、林綵翎之財產,並使該 集團得順利自本案帳戶提領、轉匯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 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詐 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 ,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 告訴人許少璿、林綵翎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告訴人 許少璿、林綵翎受騙匯入之款項,經詐欺集團轉匯後,即更 難追查其去向,加深告訴人許少璿、林綵翎向施用詐術者求 償之困難,復考量告訴人許少璿、林綵翎遭詐騙而匯入本案 帳戶之金額總數、被告係提供1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 等犯罪情節,被告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與告訴人林綵 翎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犯後態度尚可,告訴人林綵翎達 並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及給予緩刑乙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 露)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 算標準。 三、末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然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林綵翎成立調解,並已賠償完畢 ,業如前述,另許少璿部分,被告雖有意願調解,然因告訴 人許少璿無意願調解而未能成立調解之情形,堪見其悔意, 亦有意願彌補被害人之損害,本院考量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本院審酌上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 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 沒收,本案告訴人許少璿、林綵翎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 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一空,本案被 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等行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毋 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 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589號   被   告 趙逸飛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逸飛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雖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無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 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24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號之附近某處,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許少璿、林綵 翎,致渠等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 示金額至中小企銀帳戶內。嗣許少璿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許少璿、林綵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吿趙逸飛固坦承有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惟矢口 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因為要辦理貸款,與業者連 繫後,對方說我的條件不佳,無法貸到我要對金額,要求我 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說要幫我做製造金流、美化帳戶,我才 提供我的帳戶提款卡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許少璿、林綵翎遭詐騙匯款至中小企銀帳戶之事實, 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明確,復有告訴人提供與詐欺集團 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明細、中小企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表,足見中小企銀帳戶已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所得款 項匯入之用,已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與對方之對話紀錄截圖為佐,然 細觀對話內容,並無與對方討論貸款利率、還款條件及為何 需要提供金融帳戶之內容,亦無法提供對方之真實年籍資料 供本署查證,被告所辯因辦理貸款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一 節,尚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再者,被告於偵查中自承金 融帳戶於交付他人前之餘額只有幾百元,因為帳戶裡面沒有 錢,想說交給別人也沒有損失等語,此與幫助詐欺犯罪行為 人於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前,均會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 一空或餘額所剩未幾,以避免自身受額外損失之情形相符, 顯見被告應認自身不會遭受損失,而輕率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 ,自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之前有貸款的經驗,因為我有負債, 資格不符,銀行已經不能貸款等語,可見被告顯然對一般借 貸之流程、應提供貸與方之資料內容等情已有所認知,而可 合理判斷對方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匯入不明款已違背過 往社會生活經驗,況依一般常情,銀行受理貸款申請,理應 審酌申請人之信用狀況、是否有不良債信紀錄、有無穩定收 入來源或提供擔保品等情,與金融機構帳戶內有無金錢出入 並無必然關係,鮮有僅憑特定短期天數內創造資金流動紀錄 ,即准許貸款之案例;況創造頻繁之資金流動以美化帳面, 將造成金融機構對其資力及信用之評估陷於錯誤,被告應允 提供不法集團製造假金流,本即知悉係從事不法手段,當可 預見對方收取其中小企銀帳戶之目的,係有意將該等帳戶作 為貸款以外之財產犯罪不法目的所用,仍提供本案中小企銀 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足認被告當可預見對於該集團成員可 能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並藉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之軌跡 ,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㈣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 用之表徵,豈能隨意交予陌生人,如該他人非供作犯罪所得 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應無使用非自己名義金融帳戶 之必要,且近年來社會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政 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 被告自承為高職畢業,且已工作30餘年,為具有一定社會經 驗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世隔絕而無常識之人,自不 得對上情諉為不知,是被告未經謹慎查證,即隨意將金融帳 戶資料交付與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極可能遭不法目的使用 ,當有合理之預見。  ㈤是依前揭各節以觀,堪認被告對於中小企銀帳戶資料提供他人 後,可能遭詐欺集團持以作為詐騙人頭帳戶,並供被害人將 款項匯入以取得、隱匿不法所得之用,而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 財、洗錢罪之虞之情形,顯足預見,而具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察官 董秀菁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許少璿 (提告) 於113年4月25日18時49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許少璿之姐夫,以通訊軟LINE與許少璿聯繫,佯稱急需用錢需借款云云,致許少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 113年4月25日19時2分許 4萬元 2 林綵翎 (提告) 於113年4月25日20時4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林綵翎之妹妹,以通訊軟LINE與林綵翎聯繫,佯稱急需用錢需借款云云,致林綵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 113年4月25日20時9分許 4萬8,000元

2024-12-27

KSDM-113-金簡-885-20241227-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健翔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健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黃健翔辯解之理由,除關於 被告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不予引用,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變 更為同法第19條,並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至於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⒉以本案而言,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是其所犯幫助洗錢罪,依本次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但宣告刑依修法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洗錢所涉特定犯罪即普通 詐欺取財之最重本刑5年),故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5年以下。若依本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再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及宣 告刑之範圍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⒊綜上,本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倘若依 洗錢防制法修正前規定(5年),顯高於本次修正後規定(4年 11月),依照刑法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自屬新法 較有利於行為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94年度 台上字第61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 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王智玄詐得財物、洗 錢,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修正後幫助 洗錢罪處斷。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 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之相關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 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 量刑時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㈢另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 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告訴人蒙受 財產損害,亦產生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之結果,所為 確實可議;再審酌其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予以賠償;惟念其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較之 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並斟酌告訴人所受損害金 額,兼衡被告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被告雖將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 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告訴人遭詐欺匯入被告 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予以轉匯,是本案並無查獲 任何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84號   被   告 黃健翔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健翔前因㈠毒品、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聲字第11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民國107年4 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0 月6日;㈡又因毒品、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01 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㈢再因詐欺、竊盜、過失傷 害案件,經同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020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 日確定,上述各罪接續執行,於112年3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 仍不知悔改於,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予 他人使用,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使他人遂行詐欺 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12日前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號 ,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持 以詐騙不特定人匯款及取得贓款、掩飾犯行使用。該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與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LINE暱 稱「夏沫煙雨彤」並自稱「林恩彤」聯繫王智玄,佯稱家人 住院需借款吃飯云云,致王智玄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9 月12日13時18分許,將新臺幣(下同)800元匯至郵局帳戶 ,旋遭詐欺集團轉匯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因王智玄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二、案經王智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黃健翔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辯稱 :我在網路上認識一個網友,他說因為他的朋友要匯款給他 ,要借我的帳戶使用,我出自於幫忙朋友,便將我帳戶的網 路郵局帳號及密碼提供給他,後來我就連絡不上這名網友, 帳戶也被警示了,我沒有詐欺他人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王智玄遭詐騙集團詐騙並於上開時間,匯款至上開郵 局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訴在卷,並有告訴人提供之轉帳 交易明細、詐欺對話擷圖、郵局帳戶交易明細,以及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警方受理報案資料在卷可參 ,是以,被告郵局帳戶已成為詐欺集團用於收取詐得款項之 人頭帳戶乙節,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其交付郵局帳戶係幫助網友等語置辯,然被告於偵 查中無法提出與其連絡之網友商議借用金融帳戶之對話紀錄 以供調查,亦無法提供該網友之真實年籍資料供本署查證, 是被告上開辯詞是否為真,尚難逕採。另被告自承與該網友 僅相識約兩個月,即提供金融帳予對方匯款,在與對方全無 信任基礎下即同意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之要求,實難遽以被告 之片面說詞,即逕認被告係誤信對方話術而交付郵局帳戶, 若認被告交出其郵局帳戶之初,無容任不詳之人利用其郵局 帳戶之不確定故意,恐有與常情相悖。  ㈢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 用之表徵,豈能隨意交予陌生人,如該他人非供作犯罪所得 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應無使用非自己名義金融帳戶 之必要,且近年來社會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政 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 查被告為高中畢業,且有多年工作經驗,為具有一定社會經 驗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世隔絕而無常識之人,自不 得對上情諉為不知。又被告前因借用他人金融帳戶涉犯詐欺 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5568號案件聲請 簡判決處刑,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3249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未記取前案 教訓,明知任意提供金融帳戶可成為犯罪工具,卻仍隨意將 金融帳戶資料交付與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此一輕忽之行為 殊難想像,顯見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未必故意, 至為灼然。  ㈣是依前揭各節以觀,堪認被告對於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後 ,可能遭詐欺集團持以作為詐騙人頭帳戶,並供被害人將款 項匯入以取得、隱匿不法所得之用,而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 財、洗錢罪之虞之情形,顯足預見,而具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16日修正,於同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為:「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查本件洗錢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是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降低法定刑上限,則比較修正前、後 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查被告前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察官 董秀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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