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宜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5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宜成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宜成自民國113年5月16日1時許起,在臺南市○○區○○○路000
巷0號14樓,陸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涉嫌施用毒品部分,業經檢察官另行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後,雖預見自己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已達行政
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為外出購物,即基於縱使其
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於113年5月17日2
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MSH-0601號重型機車行駛於公共道路上
。嗣陳宜成於同日23時14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臺南市永
康區五福街與中山東路交岔路口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員
警當場搜索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並於113年5月18日0
時10分許,徵得陳宜成之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為
安非他命濃度達1,356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於4,000ng/
mL(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均為500ng/mL)、愷他命代謝物愷
他命濃度達1,033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達1,468ng/mL(
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均為100ng/mL),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
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
定書、行政院函暨「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
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各1份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所含毒
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佐)、智識程度(高職學歷)、家庭經濟狀況
、職業(工)、犯罪方法、所駕駛者為重型機車、驗得毒
品或其代謝物濃度、坦承犯行之態度、未肇事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TNDM-113-交簡-2707-20241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