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妍蓁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新北○○○○○○○○)
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
067號、偵字第251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妍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民國1
13年1月7日前某時」應更正為「民國112年3月14日10時28分
前某時」;附表編號2「匯入銀行帳號(第二層)/匯款金額
」欄應更正為「本案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58萬5,000元
」;證據部分補充「凱基銀行共用認證單(免填單專用)、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李若瑋申辦之第一銀行000
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陳妍
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參照其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
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
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是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被告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罪數: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僅屬單一之幫助行為,
而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詐欺集團成員成功詐騙告訴人
2人之財物及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
㈣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
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
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
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
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
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
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
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
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
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
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
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
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
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
解。從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
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23條
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下稱現行法),經比較2次修正前、後之規定,中間時法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
其刑,現行法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依該條減輕其刑,
是比較前開歷次修正內容,以行為時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
利。查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已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之。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
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造成2位告訴人受有合計新臺幣2
0萬元之財產損失,亦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難
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增加被害人對詐欺者求償之困
難,所為實值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與
2名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罹
患鬱症、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於麵包店工作,月薪約1萬8,000元、
尚有母親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固參與本件犯行,然並未因此獲取報酬,此據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
告因此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
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查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幫助他人
洗錢,並未實際支配占有或管領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正犯已移轉之洗錢財物,實有過苛之情
,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
實行詐欺之人所洗錢之財物。
㈢另被告所有之本案金融帳戶,雖已交付詐欺集團作為犯罪所
用之物,然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
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
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規定處理,檢察官雖聲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該帳戶,然上開管理辦法屬於刑法
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本院認仍應依該規定處理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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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067號
113年度偵字第25167號
被 告 陳妍蓁 (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妍蓁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
金融帳戶之目的,常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用,俾於取得
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
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7日前某時
許,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
6,000元之報酬,提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
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
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第一
層帳戶中,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層轉匯入本案帳戶後轉匯
一空。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
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告訴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臺東縣
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妍蓁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申設、使用本案帳戶並以6,000元之報酬,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他人之事實。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等2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等2人均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3 網路銀行轉帳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等2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等2人匯款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後,旋遭轉匯至本案帳戶,後轉匯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並
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
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使用,且本署檢察官執行沒收
時,通知設立之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因認
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上開帳戶有關之提款卡、帳
號密碼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故認無
需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蔡妍蓁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入銀行帳號 (第一層)/匯款金額 匯款時間 匯入銀行帳號 (第二層)/ 匯款金額 本署案號 1 蘇惠珠 112年3月15日起 假彩券 112年3月15日11時52分許 李若瑋申辦之凱基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4萬元 112年3月15日13時9分許 本案帳戶,轉帳76萬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3067號 2 柳雅虹 112年2月12日起 假彩券 112年3月14日9時55分許 李若瑋申辦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16萬元 112年3月14日10時28分許 本案帳戶,轉帳58萬5,015元 113年度偵字第25167號
PCDM-113-審金簡-163-202410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