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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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乙○○ 受安置人 甲989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甲989F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甲989M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989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九日起,延長 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989為未滿12歲之兒童(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聲請人於民國111年7月12日受理通報,受安 置人之法定代理人甲989M(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表示於111 年7月7日因與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甲989F(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爭執而徒手責打受安置人,且於111年7月26日家訪時 坦承該次確有徒手拍打受安置人背部成傷,甚於會談過程情 緒激動,撲向甲989F捶打其頭部,並雙手掐受安置人脖子, 表達此舉就可以讓聲請人緊急安置受安置人,是甲989M屢因 個人情緒控管不佳,對受安置人有具體傷害行為,甲989F亦 缺乏保護能力,又無其他同住保護因子,聲請人於該日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之規定,緊急安置受安置 人於適當場所,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迄今。現 考量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2人雖已於113年2月27日離婚,惟 仍互動頻繁,並相互干涉彼此致衝突不斷,迄今未能為受安 置人返家照顧一事提出具體安全計畫或替代照顧資源,亦無 親屬願提供家庭協助,評估甲989M對其危險行為未有現實感 ,且缺乏情緒控制能力,甲989F則保護功能不彰,聲請人現 已朝停止親權之處遇方向進行,是安置原因尚未消滅,為維 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與提供必要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 置人自114年1月29日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 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 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 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 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 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 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 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 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 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姓名對照表、全 戶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47號裁定等件為證,並有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法 定代理人2人衝突頻率未減,且甲989M之身心起伏經常致其 有施暴行為,甲989F亦保護功能不彰,受安置人有高度生命 危險,而受安置人年幼無自保能力,復無適任之替代照顧資 源,實無法確保受安置人之安全。為維護受安置人之安全, 並基於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應延長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 護。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延長安置之聲請,於法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2025-01-16

TCDV-114-護-18-202501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人 甲018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甲018F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甲018M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起,延長安置參 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018(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未 成年人,在校自述遭其法定代理人甲018F(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性侵害,因而經學校通報,惟聲請人無法與受安置人另 一法定代理人甲018M(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取得聯繫,無從 評估其保護受安置人安全之能力,聲請人因而於民國113年1 0月22日下午3時許,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 之規定,緊急安置受安置人於適當處所,並經本院裁定准予 繼續安置迄今。現甲018M雖主動表示要單獨照顧受安置人, 且已搬遷至新住所,並配合親子會面及電話聯繫以維繫親子 關係,惟其過往有2次經通報為受安置人兒少保護事件之相 對人,尚待評估其親職及照顧能力,是安置原因仍未消滅, 為維護受安置人安全與最佳利益,提供受安置人必要之保護 與輔導,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 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自114年1月25日起延長安置 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 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 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 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 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 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 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 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 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 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姓名對照表、戶 籍資料、受安置人表達意願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68號裁 定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甲018F為前開性侵害事 件加害人,甲018M雖已搬遷至新住所,惟仍須透過漸進式返 家適應評估其親職及照顧能力,為維護受安置人之安全及最 佳利益,應延長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依前揭法條規定 ,聲請人上開延長安置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2025-01-15

TCDV-114-護-16-20250115-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6號 聲 請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張瑋妤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貳拾日內補正民事改定監護聲請狀、民 事補正狀、民事陳報狀、家事準備(一)狀、民國一百一十四年 十二月十日上午九時之調查期日通知書、送達證書之越南文翻譯 本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分別定有明 文。而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1條之規定,民 事訴訟法有關送達、期日、期間及證據規定,亦於家事非訟 事件準用之。再按於外國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於外國為送 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 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囑託外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 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團體為送達者,應 由囑託法院函請外交部辦理;前項送達,受送達人為外國人 時,其送達之通知及裁判書類,仍應以我國文字製作,惟如 囑託外國管轄機關為送達者,應備有關訴訟文書之譯本;囑 託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團體 為送達者,除民事訴狀可由當事人附譯本外,關於法院之裁 判書類得附主文譯本;依民事訴訟法第145條第2項為送達者 ,受送達人為外國人時,亦應備相關訴訟文書之譯本,民事 訴訟法第145條第1項、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 9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涉外家事非訟事件,倘聲請人聲 請後,未依受訴法院之要求提出翻譯本,核屬聲請不備其他 要件,此時,法院應定期間命聲請人補正,如聲請人不補正 或逾期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二、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甲○○提起本件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行使負擔事件,相對人為越南人,且於民國111年6月21日 出境後未再入境,現在國外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外國人 居留資料查詢、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揆諸前 開規定,聲請人應依受訴法院製作之調查期日通知書,提出 相對人所屬國籍通用語文作成之通知書翻譯本,連同全部書 狀翻譯本,送交受訴法院,便於併同送達該相對人所屬國之 合法地址,以利相對人從容應訴。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 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之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2 0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2025-01-15

TCDV-114-家親聲-56-2025011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72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洪嘉蔚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並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離婚部分:   兩造前於民國80年9月26日結婚,育有子女甲○○、王沛蓉、 王莉嵐,及未成年子女丙(男、00年00月00日生)。被告因 沉溺賭博,經常徹夜不歸,與原告分居迄今已逾15年;且被 告長期未能與原告共同承擔家庭生活開銷,致原告需獨自承 擔照顧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責,是兩造婚姻所生破綻已深,難 以期待其回復,且該重大事由之發生係肇因於被告,堪認不 論何人處於與原告相同之境況,均將喪失與被告維持婚姻之 意願。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與被 告離婚。 (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原告長期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與未成年子女之情感 依附關係緊密,未成年子女亦熟悉適應原告之照顧方式,且 原告有積極之意願欲承擔照顧責任,反觀被告沉溺於賭博, 長期未與未成年子女建立良好親子關係,恐有礙未成年子女 之身心發展。為此,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 第1項之規定,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三)並聲明:⒈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⒉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離婚部分:    ⒈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 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 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 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 參照)。至該項規定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 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 應負責之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均應負責者,則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書規 定之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證人即 兩造之女甲○○於本院具結證稱:伊與原告同住到就讀大學後 才離家,而被告在未成年子女1歲前就已常常不在家,於未 成年子女1歲後則是沒有再回家,但伊不知道原因為何。伊 記得被告曾在伊小時候將伊跟妹妹裝在紙箱裡面帶去賭場, 也記得兩造經常爭吵,但不知道是否係因賭博一事發生爭執 。另外被告於離家前就沒有工作,當時是由伊之祖父母、外 祖父母給伊生活費,也會給原告錢,另外伊有領學校的獎學 金。而伊不知道兩造於被告離家後有無聯繫,但伊自此沒有 在家裡看過被告等語明確。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現已17歲, 兩造顯已分居長達十餘年,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兩造婚姻 實難期修復,無法繼續婚姻共同生活,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 ,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兩造之婚姻顯已生 破綻而無回復之望,自無再強求兩造維持婚姻之名,而無婚 姻之實之必要。而就該離婚事由觀之,被告應可歸責。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據以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 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前條 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 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 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 、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 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 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 、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 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 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 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 認定之,民法第1055之1條亦有明文規定。查:兩造於本件 審理終結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協 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擔任,而原告請求與被告離婚,既經本 院認為有理由,判准離婚有如前述,原告聲請本院酌定未成 年子女之親權人,自屬有據。    ⒉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 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訪視調查,結果略以:就訪視了解 ,原告自述過去要處理未成年子女姊姊們之事務時,被告都 不太配合,原告擔心未來也會遇到類似情形,因此希望未來 由其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該會評估原告有行使未成年 子女親權之意願,亦評估其親職時間、教育規劃、照護環境 皆在合理範圍內;訪視時該會觀察未成年子女穿著合宜衣物 ,受照顧狀況無明顯不妥之處,而未成年子女明確表意希望 由原告單獨行使親權。惟該會本次僅訪視單造,無法進行更 具體之評估,又原告經濟狀況,恐有待進一步了解,故建請 參考相關資料後,自為裁定;另該會至被告住所訪視未遇亦 未獲聯繫;而未成年子女則陳稱:伊認為被告不可靠,也很 難聯絡上被告,如果由被告處理伊的事情可能會造成困擾, 原告則相較好一點,大致能解決伊平常的需求,因此希望未 來由原告單獨行使親權等語,有該會113年12月19日財龍監 字第113120075號函及後附訪視報告、訪視回覆單、未成年 子女意願訪視報告等件可資為憑。  ⒊是本院審酌前開報告內容,原告目前雖無業,惟其家人尚能 提供經濟協助,未成年子女亦陳稱其日常生活需求尚能滿足 ,堪認原告有行使親權之能力;而被告長期未與未成年子女 照顧同住,實難認被告有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意願,而能 妥善並即時處理未成年子女之相關事宜,再參酌未成年子女 所陳述過往受兩造照顧之情形,及就未來照顧方式具體表達 之意願,及未成年子女目前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就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原告單獨任之,較 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⒋而就會面交往部分,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已年滿17歲,心智 發展漸趨成熟,並已具體表達其對未來與被告會面交往方式 之意願,有前開訪視報告為憑,認應尊重其意願,尚不宜由 本院介入酌定其與被告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第1055條第1項之規 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及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由原告任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及聲請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第104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2025-01-15

TCDV-113-婚-472-20250115-1

家繼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交付遺贈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75號 上 訴 人 宋芮澤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趙建嵐間交付遺贈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13年12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 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9萬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 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2025-01-10

TCDV-113-家繼訴-75-20250110-2

家繼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13號 上 訴 人 張麗娟 被上訴人 張麗婧 張詠堂 張資唯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本 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 ,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是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 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民法第1164條所定 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 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 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 繼分比例定之,且不因上訴人僅就其中部分裁判不服提起上訴而 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28、92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 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原告即上訴人因分割所受利 益新臺幣(下同)442萬570元計之(計算式:如附表所示遺產價 額總和1326萬1710元×上訴人應繼分1/3=442萬570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7萬999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現存遺產 價額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 240萬1000元 2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 866萬3058元 3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 1萬1600元 4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2萬元 5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存款 3267元 6 郵局帳戶存款 856元 7 臺中市新社區農會支票存款帳戶存款 1104元 8 臺中市新社區農會活期存款帳戶存款 825元 9 對被告張詠堂之不當得利債權 216萬元

2025-01-10

TCDV-111-家繼訴-213-20250110-2

家繼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5號 原 告 張日順 訴訟代理人 林修弘律師 複代理人 朱家穎律師 被 告 張日全 張日昇 張日東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與被繼承人張巫阿甘就被繼承人張春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應依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 兩造就被繼承人張巫阿甘所遺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 三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四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張日全、張日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張春光、張巫阿甘為夫妻,被繼承人張春 光於民國88年9月21日死亡,現存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張 巫阿甘及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而被繼承 人張巫阿甘於111年9月5日死亡,現存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 ,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四所示。又如附表一、三 所示之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及張巫阿甘就遺產分割 方法亦無協議。為此,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將如 附表一、三所示之遺產依如113年4月16日民事陳報狀附表1- 1、1-2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另原告不爭執被告張日東代 墊張巫阿甘之喪葬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25萬元,惟應以 現金找補被告張日東。 (二)張巫阿甘晚年罹患失智症,並經本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且如附表五所示之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金額欄與發票 人簽名之字跡明顯不同,是否確為張巫阿甘之真意即非無疑 ,是原告否認張巫阿甘與被告張日東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合 致,亦否認被告張日東有交付消費借貸物,況本院前已以11 1年度家訴字第34號判決認定張巫阿甘無需受被告張日東扶 養,自更無需向被告張日東借貸生活費及醫藥費,是張巫阿 甘與被告張日東間之債權並不存在。另系爭本票既為擔保被 告張日東所抗辯之生活費及醫藥費,而其所抗辯之生活費及 醫藥費已不存在,則系爭本票亦應失所附麗而難謂有效存在 等語。 (三)並聲明:⒈兩造就被繼承人張春光所遺如113年4月16日民事 陳報狀附表1-1所示遺產,應依該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 予以分割。⒉兩造就被繼承人張巫阿甘所遺如113年4月16日 民事陳報狀附表1-2所示遺產,應依該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方法予以分割。   二、被告張日東陳稱:張巫阿甘生前因身體及精神狀況不佳,無 法外出工作,被告張日東半工半讀扶養張巫阿甘,並於畢業 後將張巫阿甘帶至臺中市東勢區同住,是被告張日東代張巫 阿甘支付如附表六所示之生活費用,而與張巫阿甘成立消費 借貸關係,張巫阿甘為擔保被告張日東之債權,因而開立金 額合計1300萬元之系爭本票予被告張日東,此部分本票債務 自應由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中先行清償。另被告張日東已支 付張巫阿甘之喪葬費用合計25萬元,亦應由如附表三所示之 遺產中予以扣還等語。 三、被告被告張日全、張日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148條、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 法第179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春 光、張巫阿甘為夫妻,張春光於88年9月21日死亡,現存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張巫阿甘及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如 附表二所示;而被繼承人張巫阿甘於111年9月5日死亡,現 存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四 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 參本院卷第35、131、139至233、251至301頁),並有東勢 區農會帳戶資料查詢、房屋稅籍資料、車籍資料等件在卷可 稽(參本院卷第327、333、483至488頁),且為被告張日東 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是兩造與張巫阿 甘在分割被繼承人張春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現存遺產前, 及兩造在分割被繼承人張巫阿甘所遺如附表三所示之現存遺 產前,對各該遺產之全部為公同共有,渠等既未達成分割遺 產之協議,而前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依照前開規定 ,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如附表一、三所示之現存遺產,於法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債之關係消滅,但其債權為 他人權利之標的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 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民法第344條、 第1154條分別定有明文。蓋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有債權時, 若因繼承而混同,等同以自己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 務,是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不因繼承而消滅,故民 法第1154條規定應屬民法第344條但書「法律另有規定」之 情形。再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 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 第1172條亦定有明文。我國民法關於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享 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如何處理,雖無明文,然若因繼 承而混同致生債權消滅之效果,無異以繼承人之固有財產償 還被繼承人之債務,不啻對繼承人將因被繼承人死亡之偶然 事實,產生債權續存與否之差異,亦對繼承人之債權人發生 難測之不利後果,為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及遵循憲法平 等原則之本質需求,參酌民法第1172條規定意旨及反面解釋 ,應認繼承人如對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 按債權數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優先扣償(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 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務後,票據上之權 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 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 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 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 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 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 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 ,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 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211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張日東主張前為張巫阿 甘代墊如附表六所示之款項,張巫阿甘因而簽發系爭本票, 積欠其系爭本票債務1300萬元等情,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惟查:被告張日東就此業據提出印鑑證明、系爭本 票及存根影本等件為證(參本院卷第533至547頁),原告亦 不爭執系爭本票之真正(參本院卷第612頁),則被告張日 東所執系爭本票既為張巫阿甘所簽發,揆諸前開裁判意旨, 被告張日東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 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被告張日東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 實。至原告固得以張巫阿甘與被告張日東間所存抗辯事由對 抗被告張日東,惟仍應由原告先就其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 之責,而原告僅單純否認張巫阿甘與被告張日東間有消費借 貸之意思合致及消費借貸物之交付,迄今未能就其抗辯事由 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其據以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自無 理由。是被告張日東就系爭本票對張巫阿甘有1300萬元之債 權存在,自應於分割張巫阿甘之遺產時,優先予以扣還。 (三)再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 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 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 ,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 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 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 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張日東主張支出張巫阿甘之喪葬費用25萬元等情, 業據提出估價單、發票、使用證明書、收據等件為證(參本 院卷第551至559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643 頁),堪信為真實。是被告張日東所支出此部分費用,核屬 張巫阿甘之繼承費用,揆諸前開規定及裁判意旨,即應由張 巫阿甘之遺產支付之。   (四)復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 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 、第2項、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兩造與張巫阿甘公 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及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三所示 之遺產,各該繼承人應繼分分別詳如附表二、四所示,原告 雖主張不動產部分均應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惟考量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並無足夠現金、存款等可先行扣 還予被告張日東,為簡化兩造間之法律關係,避免日後徒增 訟累,並考量變價分割在自由市場競爭下,將使不動產之市 場價值極大化,應有利於兩造,是本院審酌系爭遺產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就張春光所遺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依兩造與張巫阿甘之法定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 共有、分別所有;就張巫阿甘所遺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則 就其中不動產部分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於扣還被告張日 東1300萬元、25萬元後,其餘價金及存款部分由兩造依兩造 之法定應繼分比例分配,應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張春光所 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及張巫阿甘所遺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 ,應予准許,且按如附表一、三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案分割為 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 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末查: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 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雖 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兩造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 擔,方屬事理之平,爰依職權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80條之1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附表一: 編號        現存遺產    分割方法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4分之1) 由兩造及張巫阿甘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 3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 4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5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6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7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8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9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10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11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12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13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14 東勢區農會帳戶存款530元及孳息 由兩造及張巫阿甘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取得。 附表二: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張巫阿甘 1/5 張日順 1/5 張日全 1/5 張日昇 1/5 張日東 1/5 附表三: 編號        現存遺產    分割方法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70分之1) 【繼承張春光而來】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被告張日東先取得1325萬元後,餘由兩造按如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取得。 2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5分之1) 【繼承張春光而來】 3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5分之1) 【繼承張春光而來】 4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5分之1) 【繼承張春光而來】 5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5分之1) 【繼承張春光而來】 6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5分之1) 【繼承張春光而來】 7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5分之1) 【繼承張春光而來】 8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5分之1) 【繼承張春光而來】 9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5分之1) 【繼承張春光而來】 10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5分之1) 【繼承張春光而來】 11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5分之1) 【繼承張春光而來】 12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5分之1) 【繼承張春光而來】 13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5分之1) 【繼承張春光而來】 14 東勢區農會存款106元及孳息 【繼承張春光而來】 由兩造按如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取得。 附表四: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張日順 1/4 張日全 1/4 張日昇 1/4 張日東 1/4 附表五:(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時間 金額 票據號碼 1 108年8月30日 100萬元 TH0000000號 2 100萬元 TH0000000號 3 100萬元 TH0000000號 4 100萬元 TH0000000號 5 100萬元 TH0000000號 6 100萬元 TH0000000號 7 100萬元 TH0000000號 8 100萬元 TH0000000號 9 100萬元 TH0000000號 10 100萬元 TH0000000號 11 100萬元 TH0000000號 12 100萬元 TH0000000號 13 100萬元 TH0000000號 附表六:(金額:新臺幣)              編號         項目   金額 1 張巫阿甘40歲至80歲期間之生活費 336萬元 2 張巫阿甘80歲至90歲期間之生活費 120萬元 3 張巫阿甘90歲以後之生活費及醫療費用 434萬元 4 張春光農會債務 60萬元 5 張巫阿甘圓通精舍佛堂供養費共35年 168萬元 6 921地震前蓋房子費用 81萬4000元 7 921地震後蓋鐵皮屋費用 70萬8000元

2025-01-08

TCDV-113-家繼訴-45-2025010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乙○○ 受安置人 甲277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甲227M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277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一日起,延長安 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277(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未 滿12歲之兒童。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甲277M(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因生活與經濟無法穩定、親職能力與照顧功能不佳, 且對受安置人相關權益態度消極,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於民 國112年7月8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之規 定,緊急安置受安置人於適當處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裁定延長安置至今。現法定代理 人於經濟層面仍無具體能力可負擔受安置人未來成長開銷, 現階段親職能力明顯缺乏,短期內無改善跡象,無法提供受 安置人適當照顧,基於兒童安全保護與維護最佳利益,爰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 予裁定將受安置人自114年1月11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 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 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 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 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 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 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 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 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 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姓名對照表、戶 籍資料、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25號裁定、會議紀錄等件為證 ,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法定代理人雖稱願意配合改善其家 庭功能,惟目前經濟無法穩定,親職知能與照顧功能不佳, 長期對受安置人相關權益態度消極,躲避社政單位訪視輔導 ,無法提供受安置人適當照顧,其現階段親職能力明顯缺乏 ,為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仍應延長安置受安置人,妥 予保護。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延長安置之聲請,於 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2025-01-08

TCDV-114-護-8-20250108-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71號 聲 請 人 甲OO 非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複代理人 黃汶茜律師 相 對 人 乙OO 關 係 人 丙OO 丁OO 戊OO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徐承蔭律師為相對人之程序監理人。   理  由 一、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 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 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但有事實足認無選任之必 要者,不在此限。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所屬人員、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 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 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 165條、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現由本院以113 年度監宣字第471號事件審理中,而相對人經送請中山醫學 大學附設醫院鑑定結果,認其因失智症,缺乏意思表示之能 力與受意思表達能力等情,有該院成年監護宣告鑑定書可憑 。是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即應依職權為相對人選任程序監理 人。再經本院審酌徐承蔭律師為經司法院造冊推薦之程序監 理人人選,具有處理家事事件知識及實務工作經驗,堪認由 其擔任相對人之程序監理人,可充分保障相對人之權益,且 徐承蔭律師亦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程序監理人,有本院電話紀 錄表為憑,爰依上開規定,選任徐承蔭律師為相對人於本院 113年度監宣字第471號監護宣告事件之程序監理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2025-01-08

TCDV-113-監宣-471-20250108-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35號 聲 請 人 楊志生 相 對 人 楊清信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楊清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 選定楊陳素貞(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楊志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楊志賢(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頭部外傷併 腦出血,雖經家人送醫治療均不見起色,相對人目前不能處 理自己生活事務,且精神狀況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家事事 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請求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又楊陳 素貞、楊志賢分別為相對人之妻、子,經相對人之親屬團體 開會決議共同推舉楊陳素貞、聲請人與楊志賢分別為監護人 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確保相對人之權益,並請求選 定楊陳素貞為監護人,另指定聲請人與楊志賢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 表、一般診斷書、身心障礙證明、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同意書等件為證。聲請人 既為相對人之子,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而 本件經送請童綜合醫院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因重度失智狀態 ,精神障礙程度重大,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且回復可能 性極低,其精神障礙之程度,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可為監護宣告等情,有該 院成年監護鑑定書可憑。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核與卷證相符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及依相對人之最佳利 益選定楊陳素貞為監護人,並指定聲請人、楊志賢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 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楊陳素貞於本裁 定確定後,應會同聲請人與楊志賢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2025-01-08

TCDV-113-監宣-1035-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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