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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391號 原 告 王建智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裁決,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 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 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車輛),於如表「違規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如附 表「違規地點」欄所示之地點,因有如附表「違規事實」欄 所示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據違規行為影片向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三重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檢舉,原舉發機關認違規 行為屬實,填製如附表「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欄所示之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系爭舉發通知單 ),並記載應到案日期如附表所示。嗣原告申訴,再經被告 審認原告有如附表「違規事實」欄所示之違規事實,乃分別 依如附表所示「法條依據」欄之規定,製開如附表「裁決書 字號」欄所示之裁決書,分別裁處如附表「裁罰內容」欄所 示內容(嗣被告於訴訟繫屬後,就新北裁催字第48-CN00000 00號裁決書所載之「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路段超車」違規事 實更正為「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並更正處罰主文,下稱 原處分B;另新北裁催字第48-CN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 分A,原處分A、B下合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本件為單一路口違規超車行為,竟遭開2張罰單 ,違反一事不二罰等語。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3項、第42 條、第45條第1項第3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3條第1項 第2款,以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 項、第2項等規定。 (二)經查民眾檢舉影像畫面略以:原告騎乘系爭車輛自原車道 跨越雙黃實線超車後又駛入原車道,同時未使用方向燈。 又上開2個違反不同管制目的之行為,違規事實明確,原 告依不同法條開罰,並無違誤。是本件原告確有「未依規 定駛入來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等 語。 (三)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騎乘系爭車輛行經事實概要所載之時間、地點 ,因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據影片向原舉發 機關檢舉,由原舉發機關舉發,後移由被告以原處分A、B 裁處之事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 郵件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原舉發機關113年7月10 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133728520號函、原處分A、原處分A之 送達證書、原舉發機關113年9月13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133 746089號函、檢舉影片畫面截圖、原舉發機關113年10月2 3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133753253號函、原處分B、駕駛人基 本資料、機車車籍查詢列印(本院卷第67-78頁、第79-81 頁、第87-88頁、第93-95頁、第97頁、第103頁、第105頁 、第107頁)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觀諸本件檢舉影片畫面截圖內容略以:為檢舉人行車紀錄 器影像連續畫面截圖,1、畫面顯示時間為0000-00-00 00 :17:00,此應為檢舉人車輛後方行車紀錄器,可見該路 段為雙向各1線車道,且地面畫設黃色虛線,系爭車輛行 駛於檢舉人車輛同向後方、在黃色虛線右側;2、畫面顯 示時間為0000-00-00 00:17:01,此應為檢舉人車輛後 方行車紀錄器,系爭車輛自檢舉人車輛左側超車、行駛於 檢舉人車輛同向左後方、已跨越黃色虛線至對向車道;3 、畫面顯示時間為0000-00-00 00:17:03,此應為檢舉 人車輛前方行車紀錄器,可見該路段地面畫設有黃色雙實 線,系爭車輛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同向左前方、已跨越黃色 雙實線,在對向車道行駛;4、畫面顯示時間為0000-00-0 0 00:17:04,此應為檢舉人車輛前方行車紀錄器,可見 該路段地面畫設有黃色雙實線,系爭車輛行駛於檢舉人車 輛同向左前方、自檢舉人車輛左側超車欲駛入原車道,斯 時系爭車輛車輪均緊鄰黃色雙實線左側、在對向車道行駛 ,且未見開啟方向燈;5、畫面顯示時間為0000-00-00 00 :17:05,此應為檢舉人車輛前方行車紀錄器,系爭車輛 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同向前方,已自檢舉人車輛左側超車、 在檢舉人車輛同向車道前方行駛,仍未見開啟方向燈,隨 即進入前方路口等情,有檢舉影片畫面截圖(本院卷第93- 95頁)附卷可稽。 (三)關於原處分A,並無違誤:   1、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不 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車遇 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 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 ,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第109條第2項 第2款、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 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 )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 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三、超越 同一車道之前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至與前車左側保持半 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 駛入原行路線。」。   2、依上開檢舉影片畫面截圖可知,原告騎乘系爭車輛自向左 欲超車、至向右欲駛入原車道,均未使用方向燈,故可知 系爭車輛從雙黃實線左側跨越至右側、變換車道之過程中 均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屬實。揆諸上開規定,系爭車 輛若要從左側車道變換至右側車道,應打右側方向燈警示 周遭其他車輛,俾利其他車輛預知前方車輛之動向,是原 告駕駛系爭車輛過程中有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 ,堪以認定。被告據此作成原處分A,並無違誤。 (四)關於原處分B,並無違誤: 1、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 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2、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 第8目規定:「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 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 則上區分如下:(八)雙黃實線 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 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   3、上開檢舉影片畫面截圖可知,本件系爭違規地點為繪製雙 黃線之雙向車道,系爭車輛行駛於雙黃實線左側,顯見原 告騎乘系爭車輛,行駛於雙黃實線之左側車道係逆向行駛 。揆諸上開規定,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係用以分隔對向 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是原告行駛於本件 舉發違規地點處,自不得有超車、跨越等駕駛方式,故原 告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屬實。 (五)原告主張原處分A、B有違反一事二罰之原則云云。惟如上 所述,經核本件原處分A、B顯係以不同違規行為所為之裁 處,被告自得分別按原告不同的違規行為裁罰之。故原告 上開主張,顯不可採。    (六)本件原告既係考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有駕駛人基本資 料列印在卷可稽,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規定應知 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如有違反,自應受罰,而其違規 行為縱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 任。故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 向燈」、「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並無違誤。是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附表: 編號 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 裁決書字號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行為 原法條依據 原裁罰內容 被告於訴訟繫屬後更正法條依據 被告於訴訟繫屬後更正之裁罰內容 裁決日期 原處分A、B所在頁數 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N0000000號/113年8月16日前 新北裁催字第48-CN0000000號 113年6月21日17時17分 新北市三重區中興南路(重新路5段交岔路口前)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 新臺幣(下同)罰鍰1,200元 (下稱原處分A) 113年8月9日 本院卷第79頁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N0000000號/113年8月16日前 新北裁催字第48-CN0000000號 同上 同上 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1項第2款 罰鍰1,200元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 罰鍰900元 (下稱原處分B) 114年3月4日 本院卷第103頁

2025-03-26

TPTA-113-交-2391-2025032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381號 原 告 辛永月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裁決,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 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 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違規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違 規地點」欄所示之地點(下稱系爭違規地點),因有如附表「 違規事實」欄所示之違規行為,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下稱原舉發機關)並填製如附表「舉發通知單/應到 案日」欄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 系爭舉發通知單),並記載應到案日期如附表所示。嗣原告 提請申訴,再經被告審認原告有如附表「違規事實」欄所示 之違規事實,乃分別依如附表所示「法條依據」欄之規定, 製開如附表「裁決書字號」欄所示之裁決書,分別裁處如附 表「裁罰內容」欄所示內容。原告不服如附表所示之裁決,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以時間橫軸而言亦或有多輛車在同一時間點同時違規被舉 發,此現象實為不合理,存在設備失效的可能。目前基本 車上都配有行車監控及行車超速之警示,不可能在同一路 段之來回兩趟皆以相近之時速106及102時違規兩次,原告 認為應屬交通設備失效之誤判所致等語。     (二)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1項第7款、 第2項第9款及第3項、第33條,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55之2條及第85條第1項等規定。 (二)經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3年9月19日桃警 交大法字第1130025000號函及採證照片原告於113年4月3 日13時26分許及15時28分許,分別行經台61桃園段南下41 .6K至46.9K國道3號南向51.4公里及桃園段北上46.8K至41 .5K時,因行車速度違反該路段最高限速,經「區間測速 偵測設備(採區間平均速率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 )」拍照取締在案,再查台61線(桃園段北上46.8K至41. 5K)及台61線(桃園段南下41.6K至46.9K)「警52」警告 標誌及限速標誌及執法偵測長度(距離)等牌面,分別告 知「區間科技偵測設備」850公尺及650公尺,以警示車輛 駕駛依限速行駛,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超速違規屬實,故綜 上所述,原告於該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速限」之違規,自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 第1款規制效力所及,被告據此作成裁罰處分,應無不當 等語。  (三)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1項第7款及第9款、 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 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 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 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 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 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 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 設置測速取締標誌。」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 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 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 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二)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 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 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 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 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是對於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汽車在通過警告標誌後100公 尺至300公尺距離範圍內之違反速限規定行為,以非固定 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予以取締,不因該儀器未位 於該距離範圍內,致使舉發程序違反103年1月8日修正公 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而不得 予以裁罰。」(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 主文),據此,足知執法警員以非固定式測速儀器於快速 公路所為之測速採證,若在「違規地點」之300公尺至100 0公尺間,設置測速取締標誌,即屬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 (三)又按所謂區間測速執法,有別於一般的定點測速,就是在 同一個路段,設置兩個測速點,測量兩個點之間的平均時 速,區間測速係著重於路段的速度控制,固定桿測速則是 點的速度控制,兩者適用原理不盡相同,但其目的均是為 了讓駕駛減速慢行,降低意外機率。又目前區間測速係採 用東山科技快速道路交通違規多功能執法系統之系統偵測 區間速度進行驗證,其系統偵測區間距離是作為通過車輛 車速計算的重要依據,若系統偵測區間距離錯誤,則會導 致車速計算錯誤,無法有效進行正確之超速取締,因此透 過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第三方驗證設備,針對系統偵測區 間計算速度後之測速驗證,確保該系統取締功能正確。又 區間測速需由車輛通過偵測點時辨識號牌並記錄系統時間 ,以固定兩點間之距離及通行時間換算所得區間平均速率 為科學證據,系統時間持續與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國家時間 與頻率伺服器對時,如此才能精確無疑義,同時可知區間 測速儀器之精準度,係毋庸置疑(另得參酌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09年度交字第214號、111年度交字第432號行政訴訟 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112號、109年度 交字第111號行政訴訟判決)。 (四)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實概要所載之時間、地點 ,因有「汽車行駛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限速 20公里以內(採區間平均速率)」之違規行為,原舉發機關 逕行舉發之,後移由被告以原處分裁處之事實,有系爭舉 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書、原舉發機關113年7月5日桃警交 大法字第1130017356號函、原處分B、原處分A、原舉發機 關113年9月19日桃警交大法字第1130025000號函、採證照 片、現場照片、區間平均速率裝置檢定合格證書、113年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科技執法設備設置地點表、車籍資料、 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45、51、55至56、57、61、65 至66、67、69至75、77至78、79至85、87、89頁)等在卷 可稽,堪信為真實。   (五)關於原處分A,並無違誤: 1、查原舉發機關所使用之區間平均速率裝置檢定合格證書(本 院卷第77頁),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國家中山科學研 究院檢定合格(【檢定日期:112年8月15日】、【有效期限 :113年8月31日】、【製造廠商:東山科技有限公司】、【 型號:ESTIS】、【器號:TYT61S】、【軟體版本與日期:V er.21.003/2021.06】、【通行距離:5273公尺】、【安裝 地點:台61桃園段南向41.6K至46.9K】、【車道數:2】、 【檢定合格單號碼:P0GE0000000】),區間平均速率裝置 於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間內所為之測速結果,自應具客觀正確 性。 2、再觀諸卷附現場照片(本院卷第69至71頁)本件測速取締標誌 「警52」豎立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並無遭受樹木 或其他物體遮蔽,而系爭車輛之違規地點為台61桃園段南下 41.6K至46.9K處,是設置位置與違規地點相距約650公尺, 有原舉發機關113年9月19日桃警交大法字第1130025000號函 (本院卷第65至66頁),是本件測速舉發已符合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且測速採證照片(本院卷第 67頁),照片內容確實攝得系爭車輛車尾,並明確標示「進 入時間:2024/04/03 13:23:23.148」、「離開時間:202 4/04/03 13:26:21.154」、「地點:B03台61桃園段南向4 1.6K至46.9K」「車速:106公里/小時」、「通過時間:178 .006秒」、「合格證碼:P0GE0000000」、「限速:一般車 輛90公里/小時」,是依上開區間平均速率裝置啟動拍攝之 結果以觀,難認有何故障、失效或誤測等情事。而原舉發機 關既已提出測速過程擷取之照片,佐證系爭車輛以每小時時 速106公里行駛之行為,超速時速16公里,洵屬有據。原告 駕駛系爭車輛確有「汽車行駛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限速20公里以內(採區間平均速率)」之違規行為。 (六)關於原處分B,並無違誤: 1、查原舉發機關所使用之區間平均速率裝置檢定合格證書(本 院卷第78頁),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國家中山科學研 究院檢定合格(【檢定日期:112年8月15日】、【有效期限 :113年8月31日】、【製造廠商:東山科技有限公司】、【 型號:ESTIS】、【器號:TYT61N】、【軟體版本與日期:V er.21.003/2021.06】、【通行距離:5265公尺】、【地點 :台61桃園段北上46.8K至41.5K】、【車道數:2】、【檢 定合格單號碼:P0GE0000000】),區間平均速率裝置於檢 定合格之有效期間內所為之測速結果,自應具客觀正確性。 2、再觀諸卷附現場照片(本院卷第73至75頁)本件測速取締標誌 「警52」豎立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並無遭受樹木 或其他物體遮蔽,而系爭車輛之違規地點為台61桃園段北上 46.8K至41.5K處,是設置位置與違規地點相距約850公尺, 有原舉發機關113年9月19日桃警交大法字第1130025000號函 (本院卷第65至66頁),是本件測速舉發已符合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再依測速採證照片(本院卷 第67頁),照片內容確實攝得系爭車輛車尾,並明確標示「 進入時間:2024/04/03 15:25:23.726」、「離開時間:2 024/04/03 15:28:28.928」、「地點:B01台61桃園段北 上46.8K至41.5K」、「車速:102公里/小時」、「通過時間 :185.202秒」、「合格證碼:P0GE0000000」、「限速:一 般車輛90公里/小時」,是依上開區間平均速率裝置啟動拍 攝之結果以觀,難認有何故障、失效或誤測等情事。而原舉 發機關既已提出測速過程擷取之照片,佐證系爭車輛以每小 時時速102公里行駛之行為,超速時速12公里,洵屬有據。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汽車行駛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限速20公里以內(採區間平均速率)」之違規行為。    (七)原告主張不可能在同一路段之來回兩趟皆以相近之時速10 6及102km時違規兩次,應屬交通設備失效之誤判所致云云 。惟查,本件採證之檢測用區間平均速率裝置,係依規定 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檢驗合格 ,且本件超速採證結果,係由合格機器在檢定合格有效期 間內所測得,其正確及可信度自有所憑,堪以採認。況本 件原處分A及原處分B之裁處,分別依據不同區間平均速率 裝置所測得之超速結果,更臻原告有超速之違規事實,難 謂因測得之超速數據相近,而得推導為交通設備失效之誤 判結果。是原告並無出具相關證明,得以推翻上開期間檢 測用區間平均速率裝置測速失準,而推翻前開採證照片之 可信度,故原告上開主張,並無理由,尚難採認。 (八)原告為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有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89頁),對於應注意並遵守上開道路交通法規, 當有所認識,是其就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縱無 故意亦有過失,主觀上自具可非難性。綜上所述,系爭車 輛在限速90公里之路段,分別以每小時106公里與102公里 之速度行駛,自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16公里與12 公里之違規情事,所使用之區間平均速率裝置亦屬合格有 效,所測得之數值堪認正確。從而,被告以原處分A、B所 為之裁處,均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附表: 編號 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 裁決書字號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行為 法條依據 裁罰內容 裁決日期 原處分所在頁數 1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113年6月17日前 新北裁催字第48-DG0000000號 113年4月3日13時26分 台61桃園段南下41.6K至46.9K 汽車行駛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限速20公里以內(採區間平均速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 罰鍰新臺幣(下同) 3,000元(即原處分A) 113年8月6日 本院卷第61頁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113年6月17日前 新北裁催字第48-DG0000000號 113年4月3日15時28分 台61桃園段北上46.8K至41.5K 同上 同上 同上(即原處分B) 同上 本院卷第57頁

2025-03-26

TPTA-113-交-2381-2025032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089號 原 告 黃議弘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7日新 北裁催字第48-ZBA52112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 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 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1月21日2時14分許,行經國道1號 南向84.1公里時,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 40公里 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 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原舉發機關)以雷達測速儀器 測速並攝得其違規事實,爰於113年2月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4項規定,分別填製內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BA521119號及第ZBA52 1120號(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予以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3月18日前。被告 嗣於113年6月7日依原告申請及上開查證結果,製開新北裁 催字第48-ZBA52112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 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本件舉發當日係將系爭車輛出借予友人,而友人超速未向 原告告知。原處分將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會影響原告工 作等語。     (二)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1項第7款、 第2項第9款及第3項、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4項,以 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之2條、第85條第1 項等規定。 (二)經查,採證照片上方資訊欄,可知系爭車輛行駛於速限10 0KM/H之路段,被測得該車車速150KM/H,超速50公里,有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 」之違規行為,經原舉發機關以非固定式科學測速儀器測 速並攝得其違規事實。且該路段右側有懸掛「警52」標牌 及「限5」標牌設置路側處,而「限5」上有「100」之字 樣,上述標牌清晰且不存無法辨識或誤認之情,行經該路 段之用路人得知前方有測速取締之虞,亦可知悉該路段限 速100公里。又依員警取締超速違規示意圖表示,警52標 誌設於國道1號南向83.58公里處,「警52」標牌與雷達測 速儀擺放位置距離約520公尺,雷達測速儀照相地點至違 規車輛距離為25公尺,故基上所述該「警52」告示牌面與 違規車輛位置距離約為545公尺,乃設置於300至1000公尺 處距離,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且上 開雷達測速儀尚於有效期限範圍內之合格儀器。故該攝得 事實洵堪可認,被告據此作成原處分,應無違誤。又查系 爭車輛車籍資料,原告既為該車所有人,對於其所有之車 輛,即應善盡保管監督義務,維持所有物處於合法使用之 狀態。且本案原告未提出事證已證明已善盡監督管理人責 任,故上開主張與法未合、難認可採等語。 (三)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1項第7款及第9款、 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 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 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 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 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 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 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 設置測速取締標誌。」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 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 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 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 為者,沒入該汽車。」 (二)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 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 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 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 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是對於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汽車在通過警告標誌後100公 尺至300公尺距離範圍內之違反速限規定行為,以非固定 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予以取締,不因該儀器未位 於該距離範圍內,致使舉發程序違反103年1月8日修正公 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而不得 予以裁罰。」(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 主文),據此,足知執法警員以非固定式測速儀器於高速 公路所為之測速採證,若在「違規地點」之300公尺至100 0公尺間,設置測速取締標誌,即屬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 (三)經查,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所載之時間、地點,因有「行 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而原告有「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 原舉發機關逕行舉發之,後移由被告以原處分裁處之事實 ,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BA52111 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系爭舉發通知單 、原處分、原舉發機關113年8月15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30 012310號函、採證照片、現場照片、員警取締超速違規示 意圖、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車籍 資料(本院卷第55、59、67、71至72、73、75、77、79、8 6、85頁)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觀諸卷附現場照片(本院卷第75頁),本件測速取 締標誌「警52」為固定式架設於國道1號南向83.58公里處 、豎立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並無遭受樹木或其 他物體遮蔽,而系爭車輛之違規地點為國道1號南向84.1 公里處,是設置位置與違規地點相距約520公尺,有原舉 發機關113年8月15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30012310號函、員 警取締超速違規示意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1至72、77頁 ),是本件測速舉發已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 之2第3項規定。   (五)再查,原舉發機關使用之雷達測速儀,業經經濟部標準檢 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檢定日期 :112年6月9日】、【有效期限:113年6月30日】、【規 格:24.150 GHz(K-Band)照相式】、【廠牌:Raser】、 【型號:(一)主機:AT-S1;(二)天線:----】、【器號 :(一)主機:ATS031;(二)天線:----】、【檢定合格單 號碼:J0GA0000000(主機尾碼為A)】),有財團法人工業 技術研究院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乙紙附卷足憑( 本院卷第79頁),雷達測速儀於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間內所 為之測速結果,自應具客觀正確性。再觀諸卷附測速採證 照片(本院卷第73頁),照片內容確實攝得系爭車輛車尾, 並明確標示、「日期:2024/01/21」、「時間:02:14: 25」、「地點:國道1號南向84.1公里」、「速限:100km /h」、「車速:150km/h」、「方向:車尾」、「證號:J 0GA0000000A」、「主機:ATS031」等數據,是依上開雷 達測速儀啟動拍攝之結果以觀,難認有何故障、失效或誤 測等情事。而原舉發機關既已提出測速過程擷取之照片, 佐證系爭車輛以每小時時速150公里行駛之行為,超速時 速50公里,洵屬有據。訴外人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之違規行為。 (六)原告主張本件舉發當時系爭車輛係出借予友人,如系爭車 輛之牌照遭吊扣,將影響工作云云。然本件違規事證明確 ,被告所為原處分,係依行政罰法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相關規定對原告為裁罰,經核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亦 無基於受處分人之用車需求而據以減輕或免除處罰之規定 ,又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關於吊扣、吊銷或註銷駕駛 人駕照或汽車牌照之明文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 安全,此雖限制人民駕駛或使用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 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立法者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 活及人格自由發展,與相關規範所追求之公共利益。是被 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而為原處分 之裁處係屬合法適當,原告請求不予吊扣汽車牌照,並無 理由。 (七)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立法目的,係 考慮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 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 是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 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 除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 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是如前所述,系爭車輛確有「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行車速度車過規 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無論實際駕 駛人是否為原告本人,仍須以該汽車所有人就該等違規事 實之發生,負擔責任。是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3條第4項前段規定而為原處分,係屬合法適當,自應維 持。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5-03-26

TPTA-113-交-2089-2025032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245號 原 告 黃玉堂 江彩雪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11日新 北裁催字第48-ZAA411926、48-ZAA41192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 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 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乙○○駕駛原告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20 時51分許,行駛於國道1號南向31.7公里(下稱系爭路段), 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及「駕駛人 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處車主)」之違規行 為,經民眾於112年10月31日(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7條之1)檢附影像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 路警察大隊(下稱原舉發機關)檢舉,經原舉發機關員警檢 視後認定違規屬實,爰於112年12月19日(符合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90條)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 第4款及同條第4項規定,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國道警交字第ZAA411926號及第ZAA41192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記 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2月2日前。後原告乙○○不服,提出申 訴,且系爭車輛車主即原告甲○○於112年12月29日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申請辦理違規移轉 駕駛人事宜。經被告審認原告確有上開違規行為屬實,遂於 113年7月11日分別開立新北裁催字第48-ZAA411926號裁決, 裁處原告乙○○「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記違規點數 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A);新北裁 催字第48-ZAA411927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甲○○「吊扣汽車牌 照6個月」並諭知易處處分(下稱原處分B)。原告不服,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於訴訟繫屬中自行刪除原處分B處罰 主文欄關於易處處分部分;另於114年2月10日以新北裁申字 第1144824757號函更正並刪除原處分A處罰主文欄關於記違 規點數3點部分,故此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原處分A、 B合稱為原處分)。 二、原告主張: (一)本件舉發當時原告乙○○向南行駛於國道1號,目的地是要 往五股交流道,但因交流道附近光線昏暗、視線不明,發 現交流道將至,立刻減速往右、跨越槽化線切換車道,且 當時有注意後方有無來車才往右切換車道,並非如原處分 所載之違規事實,本件應以跨越槽化線之違規舉發。且系 爭車輛平時需接送一名身障兒童,吊扣牌照影響甚大等語 。     (二)並聲明:1、減輕罰則及取消吊扣駕照;2、訴訟費由被告 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及第 4項、第24條第1項第3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 項,並參照鈞院107年交上字第221號裁定意旨。 (二)經查,本件檢舉影像內容,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國道 1號南向31.7公里時,前方路況正常無雍塞,於畫面時間0 0:00:06至00:00:09,原告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及從 內側車道連續向右變化車道,於畫面時間00:00:10甚至減 速至將靜止狀態,更於畫面時間00:00:12至00:00:15跨越 槽化線下交流道,因此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明顯非「遇突發 狀況」,並不存「前方有車禍突然發生、道路塌陷、車輛 惡意危險之駕駛行為或巨大貨物突然掉落路面、惡劣天候 」情形相類之情況,即客觀上並不存在所謂「突發狀況」 ,原告於非遇突發狀況時於車道中驟然減速甚暫停。另參 車籍查詢資料,系爭車輛車主確登記為原告甲○○,既為物 之所有人即應負擔維持其所有物於合法狀態之責任,如汽 車所有人未能善盡監督義務,自合致於處罰之責任條件( 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而應依法擔負行政罰責,被告 據此對之作成吊扣汽車牌照之裁罰處分,亦無違誤等語。 (三)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 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 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 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 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二)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1項、第2 項規定:「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 循車道行駛;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 ,線寬10公分。」 (三)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 稱裁處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 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 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 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表」(下稱基準表),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 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 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 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 基準表之記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 第4款及第4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 鍰2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 照6個月。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 且就裁罰基準內容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 為裁罰。   (四)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實概要所載之時間、地點 ,因「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及「駕駛 人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處車主)」之違 規行為,原舉發機關逕行舉發之,後移由被告以原處分裁 處之事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告乙○○陳述書、原舉發 機關113年6月26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30015227號函、違規 移轉駕駛人申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歸責駕駛人通知 書、採證照片、原處分、車籍資料、駕駛人基本資料(本 院卷第59、65、67至68、69、71、87至88、89至91、93、 95至97頁)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五)觀諸卷附採證照片(本院卷第87至88頁)為檢舉人行車紀 錄器影像截圖,內容略以:「1、畫面顯示時間為2023/10 /31 20:51:22,時速為96KM/H,當時系爭路段有3線車 道及1線減速車道,且系爭路段路燈通明。系爭車輛行駛 於內線車道,而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2、畫面顯 示時間為 20:51:23,時速為94KM/H,可見系爭車輛向 右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3、畫面顯示時間為 20:51:25 ,時速為95KM/H,系爭車輛正要從中線車道變換至外側車 道(前車輪已壓於車道線上)、即檢舉人車輛前方,斯時與 系爭車輛距離約1.5組車道線距離,且可見檢舉人車輛右 方為槽化線範圍;4、畫面顯示時間為 20:51:27,時速 為56KM/H,系爭車輛逾半車身跨越車道線至外側車道,斯 時與檢舉人車輛距離不足1組車道線;5、畫面顯示時間為 20:51:31,時速為14KM/H,系爭車輛煞車燈亮起、從 外側車道跨越至槽化線範圍,斯時與檢舉人車輛距離約1 段車道線間距;6、畫面顯示時間為 20:51:34,時速為 18KM/H,系爭車輛行駛於槽化線範圍、檢舉人車輛右側」 等情,可見檢舉人車輛當時行駛於外側車道,而系爭車輛 卻為了下交流道,於5秒內從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 且系爭車輛為了進入槽化線範圍至交流道,在前方道路通 暢無障礙物之情況下,驟然減速,於畫面顯示時間為 20 :51:31,系爭車輛煞車燈亮起,強行切入檢舉人車輛前 方、跨越外側車道至槽化線範圍,且根據檢舉人行車紀錄 器顯示時速為14公里,足認系爭車輛驟然減速導致檢舉人 車輛避免撞擊,同時驟然減速。是以,原告乙○○於事實概 要欄所載時、地,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 減速」之違規事實,洵屬有據,被告據此以原處分A裁罰 原告乙○○,即核屬合法有據。 (六)原告乙○○主張:事發當時因交流道附近光線昏暗、視線不 明,發現交流道將至,立刻減速往右、跨越槽化線切換車 道,且當時有注意後方有無來車才往右切換車道,本件應 僅有跨越槽化線之違規云云。惟查,自上開採證照片可知 本件事發當時,系爭路段路燈並未有故障,其照明正常、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而原告乙○○自當提前變 換車道,或認有未能及時下交流道之情形,亦可至下一個 交流道口再下交流道,卻疏未注意而於系爭路段前違規變 換車道、跨越槽化線,自屬有過失,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 性,應擔負本件行政處罰責任。難謂自認有注意後方來車 即可未注意安全車距變換車道,抑或任意減速。況查,從 上開檢舉人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顯示之時速變化可知, 因系爭車輛於檢舉人車輛前方驟然減速,導致檢舉人車輛 於6秒內(即20:51:25至20:51:31)從95KM/H驟減至14K M/H緊急煞車,顯見原告乙○○之上開行為,已有造成其他 用路人車禍風險之可能。原告乙○○為圖己便,破壞交通秩 序危害其他用路人之人車安全。故原告乙○○上開主張,洵 屬無據。 (七)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並無明文規定汽車 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應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 制,是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 定,衡酌其立法目的,顯係考量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 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 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是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 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 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 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準此, 汽車所有人因其對違規涉案汽車具有支配管領權限,如因 故意或過失,而未能確實擔保、督促汽車使用者具備法定 駕駛資格、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時,自得依上開規 定處罰,為目前實務上之見解(本院108年度交上字第319 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 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有明 文規定。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行政罰之裁處 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故須其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始予處罰;無 故意或過失者,則非在處罰之列。又關於法律或自治條例 所為併罰規定,揆其立法意旨係將原非「行政法上義務主 體(通常即為處罰對象)」之人或組織,納入處罰對象, 故除非立法意旨明白表示該併罰對象不以有故意過失為必 要,否則其規定僅具擴大處罰對象之意義,尚不足以排除 行政罰法第7條有關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準此,在汽車 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3條第4項前段關於吊扣汽車所有人該汽車牌照6個月之併 罰規定,仍有行政罰法第7條有關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 此固無疑義,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依 本條例規定…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該其他人有 過失」規定採推定過失責任,即產生舉證責任倒置效果, 則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其須舉證證明確 實無過失之程度,始得免罰。經查,系爭車輛為原告江彩 雲所有,有系爭車輛車籍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3頁), 則原告江彩雲基於系爭車輛所有人之地位,對於原告乙○○ 駕駛系爭車輛,於本件違規時、地行駛於高速公路道路上 ,是否已盡力採取預防性措施,避免原告乙○○危險駕駛行 為之發生,因並未提出任何證明,亦缺乏積極證據足以證 明原告江彩雲對於駕駛人即原告乙○○已盡擔保、監督責任 而無過失之程度。故本件自仍應認原告江彩雲具有過失, 事屬明確,要可認定,是其自應擔負主觀歸責之過失責任 。 (八)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平時需載送身障兒童,請斟酌考量撤 銷吊扣汽車牌照之處罰云云。惟原處分B就本件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之行為,予以裁罰原 告甲○○,有助於達成禁止違規行為之目的,合於「合適性 原則」;且為達成上開之目的,所得選擇之方法,依法即 應裁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而本件亦顯無法定得減輕或 免除其處罰之事由,是原處分B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 合於「必要性原則或侵害最小原則」;又衡諸該規定旨在 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則此等處分內容雖影響人民之 權益,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亦無違反狹義比 例原則之情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5-03-26

TPTA-113-交-2245-2025032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209號 原 告 張雅姍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24日如 附表所示之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 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 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訴外人張坤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如附表「違規時間」欄 所示之時間,如附表「違規地點」欄所示之地點時,因有如 附表「違規事實」欄所示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民國113年1 月31日(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之7日檢舉期 限)檢具違規影片及相片分別向如附表「原舉發機關」欄所 示(下稱原舉發機關)檢舉,案經原舉發機關檢視違規影片及 照片後認定違規屬實,於113年3月21日(符合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90條之舉發期限)依如附表「法條依據」欄所示 之規定,填製「系爭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欄所示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舉 發。後原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確有如附表所示之違 規事實,乃分別依如附表所示「法條依據」欄之規定,製開 如附表「裁決書字號」欄所示之裁決書(下分別稱原處分A、 B),分別裁處如附表「裁罰內容」欄所示內容。原告不服如 附表所示之裁決,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因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修正限於「當場舉發者」 ,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被告則於113年12月31日以竹監 新四字第1135041838號函,將其中處罰主文欄關於「記違規 點數1點」部分均予以刪除)。 二、原告主張: (一)本件舉發地點處並無機車道,當時車多壅擠,原告為避免 與前後汽車相距過近、發生碰撞,乃順延上述路段向機車 專用停等區前進。 (二)而本件違規時間為「113年1月31日」,而民眾檢舉原告違 規時間係於同年月日,然新竹市警察局填發系爭舉發通知 單時間卻為「113年3月21日」,何故新竹市警察局竟遲至 近2個月後即113年3月21日始填發系爭通知單,攸關本案 裁罰之正當性甚鉅,被告自不能僅憑系爭舉發通知單上記 載民眾檢舉日期與原告違規日期同日。又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7之1條第3項規定「民眾檢舉同一輛汽車二以上 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六分鐘 及行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以舉發 一次為限。」,係將2個以上違規行為合一評價做成一次 性處罰,即屬落實一行為不二罰之具體明文,縱令各裁決 書所記載之違規行為俱為成立,依前揭所論,被告亦僅得 以舉發一次為限,要屬當然。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甚明 。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所為各該裁決,其程序上有前述之 重大疑議等語。     (三)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前段、第7 條之1第1項第5、10、18款、第2項、第3項,及同法第42 條、第48條第2款、第90條前段,以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0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109條第2項第2 款、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5、9目規定,及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7目、 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 (二)本件經原舉發機關於113年9月16日以竹市警二分五字第11 30031095號函復,本案違規行為經查分別發生於000年0月 00日11時54分43秒(E33W59833)、11時54分47秒(E33W5983 4)、11時55分26秒(E33W59835),又本案違規檢舉人分於1 13年1月31日16時23分59秒、16時27分5秒、16時30分10秒 填具相關檢舉資料後上傳新竹市警察局所建制之交通違規 檢舉平台,此皆有網站電子紀錄可證,符合行為終了日起 七日內之檢舉,應無疑義;另本分局於違規發生後二個月 內依規舉發,按上揭規定,亦符合舉發時效,並無異常。 本案由舉證影像觀之,旨揭車輛駕駛人先由左側至右側車 道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11:54:43),後由右側至 左側車道跨越雙白線變換車道行駛(11:54:47),再直行於 紅燈時跨越路口停止線(11:55:26),三違規行為雖時間相 近但仍有先後之分,且行為間非「必然連續發生」,自非 屬自然的一行為;另前揭三違規行為非同屬法律單一之構 成要件,且規範目的不同,亦非屬法律的一行為,原舉發 機關基此認定其屬「數行為」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條規定予以分別舉發,顯無 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三)又本案行政訴訟書起訴狀再次重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7之1條第3項規定,並認為縱使上揭三違規事實明確, 亦應以舉發一次為限,此顯為法條理解錯誤。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7之1條第3項規定乃針對民眾檢舉違反「同 一規定」之違規事實(如多次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加諸 連續舉發之限制,如本就違反「不同規定」之違規事實, 自不適用。本案違規行為並非違反「同一規定」之違規事 實,其違規舉發之判斷自無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1條第3項規定,起訴狀所稱「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甚明, 殆屬無疑」尚不可採等語。   (四)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實概要所載之時間、地點 ,因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原舉發機關逕行舉發之, 後移由被告以原處分裁處之事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車 籍資料、駕駛人基本資料、原告陳述書、原舉發機關113 年4月19日竹市警二分五字第1130013471號函、原處分和 送達證書、原舉發機關113年9月16日竹市警二分五字第11 30031095號函、採證照片(本院卷第29至33、77、79、93 至95、97至98、101至111、119至131頁)等在卷可稽,堪 信為真實。  (二)關於原處分A認定原告之違規事實,並無違誤: 1、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 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次按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車遇有轉向 、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 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二、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 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 下之手勢。」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應 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 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 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 2、觀諸卷附採證照片內容略以:「1、畫面顯示時間11:54:4 3時,可見該路段與系爭車輛同行向有2線車道,而系爭車輛 騎乘於內線車道,未見其使用方向燈;2、畫面顯示時間11 :54:44時,系爭車輛車身壓於車道線上(即白色實線),仍 未使用方向燈;3、畫面顯示時間11:54:44時,系爭車輛 跨越車道線至外側車道,亦未使用方向燈;4、畫面顯示時 間11:54:47時,系爭車輛仍行駛於外側車道,車身於車道 線旁(此時車道線為雙白實線)向左傾斜,仍未使用方向燈」 等情,有採證照片(本院卷第120至123頁)附卷可參。 3、依上開採證照片,足認系爭車輛從內側車道至外側車道過程 中,確有全程未使用方向燈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於 上開時地,確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已該 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被告據此作成原處分 A,洵屬於法有據。  (三)關於原處分B認定原告之違規事實,並無違誤: 1、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 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次按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7目規定: 「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 以實線或虛線 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 (七)雙白實線 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 變換車道。」第167條第1項、第2項:「禁止變換車道線, 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本標線分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 及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兩種。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雙白 實線,…。」 2、觀諸卷附採證照片內容略以:「1、畫面顯示時間11:54:4 7時,系爭車輛仍行駛於外側車道,車身貼近於車道線旁(此 時車道線為雙白實線)向左傾斜;2、畫面顯示時間仍為11: 54:47時,系爭車輛車身壓於雙白實線上;3、畫面顯示時 間11:54:48時,系爭車輛跨越雙白實線從外側車道至內側 車道」等情,有採證照片(本院卷第125至127頁)附卷可參。 3、依上開採證照片,足認系爭車輛之車身確實於雙白實線上, 非屬無據,則揆諸上開規定,雙白實線為雙邊禁止變換車道 線,而系爭車輛於影片第5秒時自外側車道變換車道至內側 車道,顯屬於「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 是原告確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之違規行為。被告據此作成原處分B,並無違誤。 (四)關於原處分C認定原告之違規事實,並無違誤:  1、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 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 ,處新臺幣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 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同法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 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 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2、再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略以:「二 、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 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 燈之認定敘述如後提供參考:…(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 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 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 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可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 第2項第3款之規定處分之)。…」,上開函釋內容係關於闖 紅燈之認定標準。又前開法條規範之目的,係在要求車輛面 對圓形紅燈時,應停止車輛繼續前進,勿再進入該交岔路口 ,意使該交岔路口內之車輛淨空,以便與該道路交岔之另一 道路用路人,可放心進入該交岔路口內而直行、左轉、右轉 ,而不致發生危險,並期藉上開罰責收阻嚇及警告之效。據 此,條文既已明文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 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是以該路口不論係十字路口 或T字路口均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均應禁止通行,不 得進入路口,以避免侵害其他用路人使用該交岔路口之路權 。 3、觀諸卷附採證照片內容略以:「1、畫面顯示時間11:55:1 7時,當時該路段前方號誌為紅燈、剩餘10秒,同時系爭車 輛停於機慢車停等區線與停止線間;2、畫面顯示時間11:5 5:26時,前方號誌仍為紅燈、剩餘2秒,系爭車輛完全離開 機慢車停等區、超越停止線,且部分車身停於行人穿越道上 」等情,有採證照片(本院卷第130至131頁)在卷可稽。 4、依上開採證照片,可知原告於該違規地點之交岔路口號誌已 呈現「紅燈」狀態時,系爭車輛未於機慢車停等區、停止線 前停等,而是超越停止線,將部分車身停滯於行人穿越道上 。揆諸上開規定,原告因尚未進入該路段之路口,僅伸越停 止線,故屬於不遵守標線指示之情形,故被告據此作成原處 分C,並無違誤。 (五)原告主張為避免與前後汽車相距過近、發生碰撞,乃順延 上述路段向機車專用停等區前進云云。雖機車停等區係供 一般普通重型機車於紅燈時停等之範圍,惟即便如此,系 爭車輛欲於機車停等區停等紅燈之過程中,仍應遵循其他 相關道路交通之規則,而非以此為為藉詞,任意破壞應遵 守之交通秩序,而嚴重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故原告前揭主張,洵無足取。 (六)原告復主張本件各原處分所載之違規行為間「必然連續發 生」,自非屬自然的一行為,故有違反一事二罰之原則云 云。惟如上所述,經核本件原處分A、B、C顯係以不同違 規行為所為之裁處,被告自得分別按原告不同的違規行為 裁罰之。故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七)原告為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合格駕駛執照,並有其駕駛 人基本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9頁),對於應注意並遵守 上開道路交通法規,當有所認識,是其就違反本件行政法 上義務之行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主觀上自具可非難性 。故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之違規, 並無違誤。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附表: 編號 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 裁決書字號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行為 法條依據 原裁罰內容 裁決日期 原處分所在頁數 1 竹市警交字第E33W59833號/113年5月5日前 竹監新四字第E33W59833號(即原處分A) 113年1月31日11時54分 新竹市○區○○路000號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 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113年6月24日 本院卷第19頁 2 竹市警交字第E33W59834號/113年5月5日前 竹監新四字第E33W59834號(即原處分B) 113年1月31日11時54分 新竹市○區○○路000號 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款 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同上 本院卷第21頁 3 竹市警交字第E33W59835號/113年5月5日前 竹監新四字第E33W59835號(即原處分C) 113年1月31日11時54分 新竹市○區○○路000號 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條第3款 罰鍰900元 同上 本院卷第24頁

2025-03-26

TPTA-113-交-2209-2025032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632號 原 告 周士明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15日新 北裁催字第48-RIOA5020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 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交 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 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 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查,被告就本件違規事實,前於民國113年5月15日以新北 裁催字第48-RIOA50208號,以及新北裁催字第48-RIOA502 0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裁決,嗣經本院函請 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因原告已至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到案說明,故將新北裁催字第48-RIOA50209號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撤銷,有本院電話紀錄、原舉發機關11 3年8月2日基警一分五字第1130109456號函、被告113年8 月19日新北裁收字第1134996230號函、被告答辯狀在卷足 憑(本院卷第39、41至45、71至79頁)。參酌行政訴訟法 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及第3項規定意旨,本件僅以新北 裁催字第48-RIOA50208號裁決書為審理標的,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112年10月8日12時2分許,於基隆市仁愛區 東岸高架橋上(靠近仁一路方向)處,因與訴外人車輛(下稱 公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而有「汽車駕駛人駕駛 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 ,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員警接獲訴 外人報案有發生交通事故情事,經員警檢視路口監視器影像 後,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行為屬實,爰於112年11月1日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填製基隆市警察局 掌電字第R1OA5020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 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12 月16日前;以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5項規定 ,填製基隆市警察局掌電字第R1OA5020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嗣於113年5月15日、113年6月19日 依原告申請及上開查證結果,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R1OA502 08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 駕駛執照3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諭知易處 處分;以及製開新北裁催字48-R1OA50209號裁決書,裁處原 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嗣於案件審理中,被告將新北裁催字第48-R1OA50208號 裁決書中關於易處處分之諭知刪除,下稱原處分;另經依法 重新審查後,撤銷新北裁催字48-R1OA50209號裁決書)。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當時行經基隆市仁愛區東岸高架橋上靠近仁一路方向 ,右轉進入東岸停車場時,因指示燈變紅燈,緊急煞車, 而僅靠系爭車輛後方公車疑似發生輕微碰撞。當時原告並 無察覺車子有任何碰撞,因此沒有立即下車查看,對方亦 沒有下車查看,待號誌轉為綠燈時即駛離。嗣後經原舉發 機關通知始知此情,而原告認自己並無肇逃事實,但為息 事寧人,故與訴外人達成和解。 (二)系爭車輛為2000cc小客車,低於公車的保險桿,且系爭車 輛之尾部並無任何碰撞痕跡,當時原告有要求查看公車的 掉漆情形,惟不可得。倘若公車真有毀損,和解金500應 不足支付公車修繕費用。又當初於與公車駕駛和解時,和 解條件有提及雙方拋棄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刑事告訴權 等一切權利,如已起訴應撤回。是原告與公車駕駛簽訂和 解書係為息事寧人,並非承認原告有肇逃行為等語。 (三)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 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事故處理辦 法)第2條第1款規定。 (二)經查,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知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基隆市仁愛區東岸高架橋上(靠近仁 一路方向)前,緊急剎車後,於道路中倒車,並與同樣煞 停於該處之訴外人車輛發生碰撞後,原告遂自行開車離去 ,對照原舉發機關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可見訴外人所駕駛之大客車右前車頭烤漆刮傷,堪認原告 確於該時地碰撞煞停在該路段之他車,且事故造成當事人 有財物損壞之情形發生,準此,本件碰撞核已達肇事之程 度無誤。次查,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可知系爭汽車於道 路中倒車而發生碰撞事故,且事故發生前後大客車司機長 按鳴喇叭示意停車,惟原告徑直離去,無報警處理,上情 與訴外人於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所述內容如出一轍,可證 當時確實發生碰撞且該碰撞造成訴外人車輛受損,且原告 對於該交通事故之發生主觀上清楚知悉。而原告於事故發 生後,徑直離去,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亦未通知警察機 關處理,而是訴外人發現右前車頭烤漆刮傷後報案,經警 員調閱勘查現場、詢問當事人事故情事,確認原告之肇事 逃逸行為,並通知其到案處理,是以,原告於肇事後未為 任何處置,經通知後亦未到案說明,其行為顯已對於事實 調查及釐清製造障礙,屬於肇事後逃逸無誤。而原告所執 已與訴外人和解,並無礙原處分成立等語。 (三)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 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 新臺幣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 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是此規定係課予駕駛人肇事 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 ,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 情形,依上開規定為必要處置。而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 行駛之情形,無論肇事責任誰屬,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 ,縱未立刻與對造當事人會晤,亦應採取必要措施,並即 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己身及對造權益,並釐清肇事責任 。況肇事後第一時間保存現場相關證據,乃掌握判斷事故 責任歸屬之關鍵時刻,惟有雙方肇事當事人克盡此一義務 之履行,始能杜絕肇事逃逸之歪風,萬不可單憑肇事人一 方認定其無任何交通事故之可歸責事由,抑或以他方當事 人並未留待現場處置為由,即免除自身之現場處置義務。 (二)次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本辦法用 詞,定義如下: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 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 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 。」第3條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 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 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 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 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 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 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 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 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 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 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前項第4款車輛位置及現場 痕跡證據之標繪,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事故,得 採用攝影或錄影等設備記錄。」。 (三)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實概要所載之時間、地點 ,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 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原舉發機關依法舉發之,後 移由被告以原處分裁處之事實,有和解書、原舉發機關通 知書、系爭舉發通知單、新北裁催字48-R1OA50209號裁決 書、本院電話紀錄、原舉發機關113年8月2日基警一分五 字第1130109456號函、被告113年8月19日新北裁收字第11 34996230號函、系爭舉發通知單、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原處分、 車籍資料、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本院卷第17、19 、31、39、41至43、45、81、101、107至110、111、113 、115頁)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觀諸採證光碟影像內容略以:「檔案名稱:000-0000;片 長為3分鐘,為公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為8格不同視角多 畫面呈現方式,其中4格為車外畫面、4格為車內畫面,影 片顯示時間為0000-00-0000:57:00。畫面一開始可見系 爭車輛行駛於公車前方、2車行駛於同一車道,斯時路段 為一彎道。影片第7秒時,可見地面繪製「右轉專用」字 樣及右轉箭頭、前方號誌為右轉綠燈、前方車輛依序右轉 。影片第13秒時,系爭車輛卻於路口處煞停,而後方公車 右前方撞擊系爭車輛左後方,隨即公車長按喇叭。影片第 17秒時,系爭車輛倒車接近公車車身、系爭車輛倒車時有 碰撞聲、公車再次長按喇叭,斯時系爭車輛前方並無其他 車輛。影片第20秒時,系爭車輛往前開逕自繼續右轉駛離 。影片第28秒時,可見公車司機離開駕駛座、開門下車察 看公車前方車身狀況、上車。影片第1分45秒時,公車開 始駛離事故現場。影片結束」,經本院當庭勘驗等情(本 院卷第122頁),而原告對於系爭車輛倒車時有碰撞聲一 事沒有意見,僅陳稱於車內未聽聞等語。次查,觀諸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本院卷第107至110頁),可見公 車車損部分為該車輛之右前方、車燈旁的綠色烤漆掉漆, 則公車右前方與系爭車輛左後方應有碰撞,非屬無據。 (五)原告稱其當下不知道發生系爭事故,嗣經原舉發機關通知 始知有事故發生,並無肇逃,且系爭車輛之尾部並無任何 碰撞痕跡云云。惟查,自上開採證影片影像可知,發生系 爭事故當下有碰撞聲,且公車隨即長按喇叭多次,原告應 有察覺,難謂不知系爭事故發生。是本件交通事故雖未造 成人員受傷或死亡,然原告未依規定留置現場察看或作任 何處置,而駕車離開現場,已構成肇事逃逸之違規駕駛行 為,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 至為明確,且因原告上開駕車肇事逃逸之違規行為,於其 肇事駛離現場時即已構成,縱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本院卷第17頁)在卷可證,惟 查,和解容屬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核與被 告判斷原告有無肇事逃逸之行政違規事實無關,亦無解於 原告前揭違規行為之成立。原告上開主張,尚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 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5-03-26

TPTA-113-交-1632-20250326-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宇梵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7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宇梵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宇梵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有密切之關聯,有高度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 得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 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基於縱有人以其交 付之金融帳戶從事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為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1日9時15分許,在高雄 市○○區○○○路00○00號空軍一號建國總站,將其所申辦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及 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泰銀行帳戶,上 開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國華」之人(無證據證明黃宇梵知 悉正犯為3人以上),並透過通訊軟體提供上開提款卡之密 碼。嗣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詐欺所示黃琳雅等6人,致黃 琳雅等6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所示金額 匯至附表所示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旋將上揭匯款項提領一空 ,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附 表所示之人發現受騙,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始知 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宇梵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在卷 ,並有證人即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證詞、本案帳戶之 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附表之「證據」欄所載之證據、被告 與暱稱「張國華」之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 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關於想像 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何者對行為人有利,即應先就新法各 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二者比 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黃宇梵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 罪定一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 未達1億元),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部分,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 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 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同一規定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為: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之限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 未達1億元,宣告刑乃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⒉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由上可知,自白減刑要件之修正 愈趨嚴格,惟被告均有適用之(詳後述)。  ⒊準此,洗錢防制法修正前,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經適用 自白及幫助犯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區間原係有期徒刑1月以 上、6年11月以下,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有宣 告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故最終刑罰框架為1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惟如依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被告所 成立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經適用自 白及幫助犯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區間係2月以上、4年11月以 下有期徒刑。是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於本案整 體適用。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以單一提供金融帳 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告訴人及被害人等6人之財物 及洗錢,為同種及異種想像競合並存,依刑法第55條規定, 應從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㈠按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 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等罪時, 始予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 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 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交付 三個帳戶而均無正當理由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 欺集團得以利用其所交付之帳戶提領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 去向,既經本院認定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揆諸上揭說明 ,即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 ,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第3項第2款之罪,並為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容有 誤會,併此敘明。  ㈠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固須被告於偵查中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有適 用,惟若檢察官就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 件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 犯罪之機會,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 之平,故就此例外情況,只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 於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即有該規定之 適用。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罪(偵卷第21頁),嗣經 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 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又觀諸目前卷內資料,尚不足認 定被告有因本案獲取任何利益,即以無犯罪所得視之,是本 案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㈡再者,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 身分之人,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於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不僅侵害犯罪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 ,亦將致金流產生斷點,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 罪風氣,使詐欺贓款難以追查去向及所在,增添犯罪被害人 向正犯求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提供3個金 融帳戶,未獲有代價或酬勞,致告訴人及被害人等6人受有 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目前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6人 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等節;兼考量被告前 未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 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 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而未留存本案帳戶,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 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 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 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 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㈢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3張,固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 所用,惟均未扣案,又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予以停用 、補發或重製後即喪失功用,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 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1 告訴人黃琳雅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2日14時1分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琳雅佯稱:願購買商品,需驗證才能開通簽署金流服務云云,致黃琳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2月2日 15時48分許 4萬9,987元 郵局帳戶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2 告訴人黃倩男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2日15時24分,以通訊軟體臉書及LINE,向黃倩男佯稱:願購買商品,需先驗證賣場云云,致黃倩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2月2日 16時50分許 4萬9,985元 台新銀行帳戶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113年2月2日16時52分許 4萬9,983元 3 告訴人陸韋宏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29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陸韋宏佯稱:可提供報牌服務云云,致陸韋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2月2日 17時9分許 1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4 告訴人張涵柔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1日1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涵柔佯稱:租屋需先匯款云云,致張涵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2月2日 18時29分許 7,000元 華泰銀行帳戶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5 告訴人蔡忠衛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2日19時1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蔡忠衛佯稱:係姐姐蔡侑真,需資金周轉云云,致蔡忠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2月2日 19時19分許 3萬元 華泰銀行帳戶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6 被害人朱建亦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2日15時47分許,以通訊軟體IG,向朱建亦佯稱:抽中頭獎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朱建亦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2月2日 19時20分許 1萬0,021元 華泰銀行帳戶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2025-03-14

CTDM-113-金簡-886-20250314-1

監簡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監獄行刑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監簡字第66號 原 告 王學宇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 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 代 表 人 楊方彥 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監獄行刑法第1 14條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 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定期間命補正而未 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 項第10款亦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236條、監獄行刑法第114 條第1項規定,於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所生之公法爭議提起之 訴訟亦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雖聲請訴訟救助,然業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9日以113年度監救字第1號裁定駁回其 聲請,經原告提起抗告,再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3年 度抗字第16號抗告不合法而駁回其抗告,於114年1月16日確 定,此有上開裁定在卷可佐。本院復於114年2月5日裁定命 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業於114年2月1 1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原告迄今仍未 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答 詢表、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在卷可稽。原告逾期仍未補正,其 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2025-03-13

TPTA-113-監簡-66-20250313-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18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葉瑞明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1 3年12月27日本院第一審行政訴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 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高等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 人。二、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 、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 之聲明。四、上訴理由。」同法第246條第2項則規定:「上 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上述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規定,於交通 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之。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 第2款規定:「交通裁決事件,按下列規定徵收裁判費:二 、上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下同)750元。」 二、查本件上訴人就本院113年度交字第1186號判決提起上訴, 惟其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本院於114年2月7日裁定命上訴 人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2月11日 送達上訴人住所地,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7頁 ),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 單、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在卷 為憑(本院卷第121至129頁),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 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上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2025-03-13

TPTA-113-交-1186-20250313-3

延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延長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延收字第56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陳乃琳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KYAW SWAR HEIN(緬甸國籍)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延長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KYAW SWAR HEIN延長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1月18日起暫時收容,經本院114年度續收字第519號裁定續予收容,聲請人於該續予收容期間屆滿之5日前聲請延長收容。 具延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延長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2項):續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因受收容人所持護照或旅行文件遺失或失效,尚未能換發、補發或延期者。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延長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延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延長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2025-03-13

TPTA-114-延收-56-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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