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承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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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簡字第63號 原 告 趙珞安 被 告 莊佳駿 訴訟代理人 吳順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18時38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花蓮縣吉安鄉明義三街北 往南往直行,行至該街與明仁三街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注 意減速慢行及遵守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規定,適原告駕駛 沿花蓮縣吉安鄉明仁三街西往東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貨車,亦行經該交岔路口時,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 有前胸壁挫傷,後胸壁挫傷,左側手臂肩及上臂肌肉、筋膜 和肌腱拉傷、左胸壁挫拉傷、右腰挫拉傷、肢體多處挫拉傷 等傷害,並引發頸椎脊椎滑脫症,需要更換人工關節,預計 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00,700元、交通費用193,000 元,又本件車禍致原告需要休養2個月,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 00,000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 200,0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原起訴請求684,000元,其後追加的部分應 已罹於時效,另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經門諾醫院診斷後僅有 擦挫傷,傷勢輕微,且車禍時兩車碰撞時速均為40公里以下 ,僅輕微碰撞,應不致需要更換頸部人工關節,亦無不能工 作之可能,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亦屬過高,又原告應承擔40% 的與有過失,並應扣除已領取之強制責任險理賠金76,026元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原告主張被告駕車肇致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原告受有前胸壁 挫傷,後胸壁挫傷,左側手臂肩及上臂肌肉、筋膜和肌腱 拉傷、左胸壁挫拉傷等傷害的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 明書,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刑事庭111年度交簡字第7 號刑事案件全卷電子卷證核閱無訛,被告亦不爭執,堪信 原告主張為真實。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經花蓮縣吉 安鄉明義三街與明仁三街口時,未注意及禮讓由右側明仁 三街行駛而來之原告,致生本件車禍事故,自有過失甚明 ,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⒈原告固請求置換人工關節之醫療費用與交通費用等,然原 告於110年10月18日發生車禍後至門諾醫院急診就醫,經 診斷「左胸壁挫拉傷、右腰挫拉傷、肢體多處挫拉傷」等 情,有門諾醫院110年10月18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本 院卷一第151頁),參以原告至急診就醫之主訴為「胸部 鈍傷-汽車車禍致前胸痛」(本院卷一第167頁),再原告 於110年10月27日至同醫院神經外科就診,亦經診斷「前 胸壁挫傷,後胸壁挫傷,左側手臂肩及上臂肌肉、筋膜和 肌腱拉傷」等傷害(本院卷一第25頁),堪信原告於本件 車禍事故之傷勢輕微,且無任何與頸椎、脊椎有關之病變 或不適。原告雖主張受有頸椎脊椎滑脫症、頸椎韌帶扭傷 等傷勢,並提出同醫院110年12月6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 一第27頁),惟已經一段時日,實難認係本件車禍事故所 導致,尚無法認定原告此部分傷勢與本件車禍事故具有因 果關係。原告目前雖因頸椎脊椎病變需要置換人工關節, 惟既無法舉證此部分傷勢與本件車禍事故之因果關係,其 請求被告負擔此部分未來醫療費用與交通費用,即難認有 據。   ⒉原告固主張其車禍後須休養2個月,不能工作受有損失等語 。經查,原告雖提出門諾醫院110年10月27日診斷證明書 (本院卷一第25頁),其上記載「建議休息一個月」,然 由原告傷勢輕微,衡情並無需要休息無法工作之情事,又 原告係房地產業務員,並無固定底薪與工作時間,即原告 之工作收入是否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影響,亦屬有疑,原 告據此請求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礙難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 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 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 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 8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如其主張所示之傷害 ,對於生活上造成不便,堪認對於原告人格法益受侵害 之情節重大,故此部分請求,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 尚無不合,惟衡其傷勢狀況,另併斟酌本件車禍事故經 過、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對原告生活精神上 之影響、遭到車輛撞擊等狀況,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損害 賠償以36,000元為適當。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6,000元,逾此數額之請求, 則均為無理由。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事故起因係被告駕 駛車輛未注意道路情況與禮讓右方車,碰撞原告而導致本件 車禍事故,原告行駛至交岔路口未注意道路狀況,亦應負擔 過失責任,本院綜合全案事證,認原告與被告應各負擔30% 、70%之過失責任,原告僅能向被告請求25,200元(計算式 :36,000×70%=25,200)。  ㈣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已領取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76,026元(本院卷一第142頁),此部 分自應視為被告已給付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予以扣減。 依此扣除後,原告已無得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 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2025-02-27

HLEV-114-花簡-63-20250227-1

花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612號 原 告 周順進 被 告 陳鴻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00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3,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9日上午8時1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花蓮縣吉安鄉吉興二街312 號前,因偏離道路撞擊原告停放路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致原告支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63,000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6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對原告主張無意見。 三、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2025-02-27

HLEV-113-花小-612-20250227-1

花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簡字第51號 原 告 羅宏才 訴訟代理人 曾乃富 被 告 李少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755號支付命令所示債權對原告不存 在。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291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755號支付命令暨 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 113年度司執字第2291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對原告實施強制執行,然原告不認識被告,對被 告並未負有任何債務,故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應不存在, 爰提起確認之訴,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 ︰㈠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㈡系爭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配偶尤○珍持原告身分證件、存摺等向被告 加入直銷,尤○珍請被告幫忙代墊、拿貨,至今尚欠新臺幣 (下同)72,000元,被告先前也有對尤○珍聲請核發支付命 令(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3936號),兩個支付命令是同一 個債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定有明文。亦即,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 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 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據以 提起異議之訴。又104年7月1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 第1項固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 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生同一之效力」。惟該條項規 定於104年7月1日修正為「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 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換言之,修 法後支付命令僅具有執行力,不具有既判力。本件系爭支付 命令於113年8月2日核發,於同年月21日送達,並於113年9 月11日確定等情,經本院調取系爭支付命令卷宗核閱無訛。 是系爭支付命令不具有既判力,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即原 告得以執行名義立前之事由提起異議之訴,先予敘明。  ㈡本件被告主張其聲請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係基於代墊原告 購買直銷商品之款項所取得之債權,然為原告所否認。而被 告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提出之證據係被告與尤○珍之對話紀錄 、台灣力匯公司之出貨單(僅以印刷方式記載原告姓名,未 有任何原告簽名,且經原告否認),均無法佐證被告有何為 原告代墊商品款項之情事,被告主張有為原告代墊商品款項 之事實,即非有據,被告無從取得對原告之債權。原告主張 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應屬有據。  ㈢承上所述,系爭支付命令所示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即 屬執行名義債權不成立之事由,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亦屬 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不 存在,及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2025-02-27

HLEV-114-花簡-51-20250227-1

消債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左海光 代 理 人 楊宗霖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㈢債務人經法 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 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定有明文。考諸其 立法理由意旨為:債務人於法院准否開啟債務清理程序前, 為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 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式之調查,倘不為真實之陳述,進而有隱 匿、捏造、虛偽陳報其經濟狀況情節,即足認債務人欠缺清 理債務之誠意,自無加以保護必要,應駁回其更生聲請。次 按更生程序之性質,係重建型之債務清理程序,旨在使陷於 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於盡力清償債務後得以免責,與清算 程序有異;是得進入更生程序者,須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基本 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始足當之。準此,於債務人聲請更 生,經法院審認其無資產,且完全無收入,或收入扣除生活 必要支出後,已無賸餘資金可供清償債務,而難成立任何清 償方案時,均不應准許更生之聲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無擔保債務,而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情事。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請求裁定准許 更生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前具狀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109號調解不成立,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可稽。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 ,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 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經營養雞場 ,於民國113年7月4日在聲請調解程序中提出之聲請人財產 及收支狀況說明書記載108年間平均月營業額新臺幣(下同 )70,000元、109年間平均月營業額91,000元、110年間平均 月營業額54,600元、111年間平均月營業額43,750元、112年 間平均月營業額35,000元,然於本院調查程序稱:月營收大 概20、30萬元(後改稱都在20萬元內)等語,則聲請人實際 之每月營收額實屬有疑,另參以債權人賴永美飼料股份有限 公司台東分公司提出聲請人訂購飼料之明細(消債更卷第33 至55頁),聲請人自108年起每月訂購之飼料金額均大於聲 請人於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記載之營業額,實難相信聲請 人甘冒連續虧損5年之風險經營養雞場,且聲請人主張之營 業額前後不一,足見聲請人應有低報收入之情事,而於收支 狀況說明書故意為不實記載,致使本院無從審酌實際收入支 出狀況,已妨礙本院對於更生要件之判斷。 四、綜上,聲請人未據實陳報其收入及支出狀況,違反消債條例 所課予之說明協力義務,而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自無加以 保護之必要,應已構成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足認債務人欠 缺清理債務之誠意,自無加以保護必要,並致司法資源無端 耗費,是本件更生之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2025-02-24

HLDV-113-消債更-91-20250224-2

花補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損害賠償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花補字第107號 原 告 歐宗武 上列原告與被告何仁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即請求事項)、訴訟標的(即本件請求法律上依據及請求權基礎 ),並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按此價額計算裁判費及補繳本件 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 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77條之1第1項及 第77條之13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又所謂訴訟 標的,係指原告為確定私權,以訴之方式請求法院對其主張 之法律關係加以判決者而言,且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附 隨原因事實為主張。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履行契約等,民事起訴狀訴之 聲明雖記載「被告應有責在履行合約內容。」等語,難認已 載明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觀諸起訴狀事實及 理由內容,僅提及被告出售租車公司給原告,過戶後收到稅 單屬於過戶前被告須繳納之費用等,並提出公司經營權讓渡 契約書,而原告如何受有損害、被告如何未履行契約等均未 提及,則原告於本件起訴關於人、事、時、地有所欠缺,是 原告請求之原因事實究為何尚有不明,亦難認已具體表明訴 訟標的法律關係或請求權基礎。又原告起訴雖記載訴訟標的 價額為新臺幣60,000元,惟未有任何證據得證明該價額之計 算方式,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事項 )、訴訟標的(即本件請求法律上依據及請求權基礎),並 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按此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所定費率核算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2025-02-20

HLEV-114-花補-107-20250220-1

花救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訴訟救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花救字第5號 聲 請 人 楊清智 代 理 人 紀岳良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ㄧ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資力 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 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亦為法律扶助法第1 3條第1項、第63條所明定。是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 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 有無資力,應無庸再行審查(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參 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債權不存 在等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花蓮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結果認聲請人有扶 助之需要,且非顯無理由,而准予扶助之情,有聲請人提出 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在卷為證,且由聲請 人上開事件之起訴理由狀觀之,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揆諸前 揭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2025-02-17

HLEV-114-花救-5-20250217-1

重補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31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承芳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 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 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 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其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5萬1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萬1 100元,依修正前規定,應徵收裁判費1000元,原告應於本 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2-17

SJEV-114-重補-317-20250217-1

花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給付管理費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花簡字第53號 原 告 碧嵐大地第三代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簡裕昌 被 告 蔡惠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基於碧嵐大地第三代公寓大廈規約請求被告給付 管理費,而該規約第17條第2項約定「有關區分所有權人、 管理委員會或利害關係人間訴訟時,應由管轄本公寓大廈所 在地之基隆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足認兩造已就系爭規 約所衍生之訴訟,合意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且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並無事涉專屬管轄之規定 ,是原告本於系爭規約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依首揭法條規 定及說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合意 管轄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2025-02-13

HLEV-114-花簡-53-20250213-1

玉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玉簡字第11號 原 告 黃朱菊妹 被 告 吳順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 明文,簡易訴訟程序亦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足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5日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已於113年12月30日送達原告,有 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 文資料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 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2025-02-13

HLEV-114-玉簡-11-20250213-1

建小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建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謝萬本 被 上訴人 尚金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慶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 3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13年度花建小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原材質約定1.0mm,被上訴人施工使用0.8mm ,且工程迄今尚未完成,何來驗收之說,爰提起上訴等語, 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二、按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 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至5款規定,小額事 件之上訴,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 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倘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未依前述規定表明上訴 理由,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 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無非就工程材料、完工與驗收 等節為爭執,核屬就原審所為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之範疇加 以指摘,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或表明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亦未提出其他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難認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李可文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2025-02-10

HLDV-114-建小上-1-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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