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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宇豐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54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宇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 二(即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簡移調字第103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 賠償義務,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6行之「經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補充」應更正為「經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暱稱為『LIN』之詐欺集團成員」、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柯宇豐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本院113年度中司刑 簡移調字第103號調解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刑事判決參照)。況因被告偵審自白而減輕其刑規定之立法目的與自首規定雷同,係將單純科刑事由作為處斷刑上減輕規定,其正當性求諸於被告於偵、審程序中自白之事實,與罪責成立之關聯性已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636號刑事判決參照),依前開說明,論罪科刑法條及減輕事由,自非不能割裂適用。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16日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同年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而無分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立法架構均將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與偵、審自白減輕事由分別規定,參以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修正之相關立法理由,其中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以:「現行第1項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範所有洗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洗錢行為,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修正第1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則以:「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恐已佚失,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其他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8項第2款規定立法例,爰增訂第2項及修正現行第2項並移列為第3項」。由此觀之,洗錢防制法固同時修正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與偵審自白減輕規定,然此二規定之適用分別繫諸於被告之犯罪事實及後續遭查獲後於偵查、審判中是否自白、繳交犯罪所得之事實,是以立法者既未敘明有何將上開二者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考量,是於比較新舊法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合併為整體比較之必要,毋寧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對被告較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障被告對於法秩序之合理信賴,始能契合憲法上之信賴保護原則,合先敘明。  ⒉113年7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變動為 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細繹此次修正,除刪除修正前規定之第3項外, 主要係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 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之規定二者主刑均為有期徒刑,以最高度較長者為重,是以 犯一般洗錢罪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以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為有利被 告,自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⒊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 其刑之規定,亦經修正,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上開新舊法可知,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除要求被告於偵查、歷次審判均 自白外,如有犯罪所得亦要求全部繳交,方有上開減輕規定 之適用,是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減輕規定,相較於被告行 為時,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參以前開說明,自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113年7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交 付本案帳戶,使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 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向附件一附 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使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依照指示匯 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帳戶中,並旋遭提領一空,用以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供人使 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或直 接掩飾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且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 與詐欺取財犯行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與幫助詐欺取財 罪間,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本案中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且未實際參與掩飾 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為幫助犯,審酌該 幫助行為並未直接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所犯情節較洗錢行 為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可資參 照。準此,被告就其提供本案帳戶與他人使用,容任詐欺集 團成員以本案帳戶收受、提領不明款項等情,既在偵查及本 院訊問程序中坦認不諱(見偵卷第235頁、本院卷第43頁) ,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與前揭幫助犯減輕規定,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 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並在匯款 後旋遭提領或轉帳一空,故於政府機關、傳播媒體不斷揭露 及宣導下,若不合常情地提供銀行帳戶給他人使用,實可預 見該帳戶可能被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經他人提領或轉 帳詐欺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款 項之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詎被告既已預見上 情,卻仍率然提供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及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與真實姓名 不詳暱稱為「LIN」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不詳 之人透過上開帳戶收取詐欺所得款項,進而便利不詳之人分 別實施向附件一附表所示之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所詐得 款項之去向、所在,自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已與附件一附 表編號1、3所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部分賠償編號1之 告訴人、全數賠償編號3之告訴人,此有被告陳報之匯款證 明在卷可參;兼衡以其無前科之良好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其自陳二專畢業、從事製造 業、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㈥另查,被告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考量被告僅 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其行為雖有不當,惟犯後坦認 犯行,尚具悔意,又已與附件一附表1、3之告訴人達成調解 (其餘告訴人經本院合法傳喚並註明「如有調解意願,請務 必到庭」而未到,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並均遵期履行 ,堪信被告能積極面對應擔負之民、刑事責任,盡力彌補自 己行為所肇致之損害,對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經 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於 緩刑期間持續履行與告訴人之調解條件,並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即本院113年度中司 刑簡移調字第103號調解程序筆錄)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復為使被告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並深 切反省,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之過程中,明 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 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然倘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 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三、沒收  ㈠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遂 行詐欺犯行,然被告否認確實有獲得報酬,卷內尚乏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 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 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2過苛調節條款 ,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 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 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 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 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 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 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 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刑事判決參照)。 是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改採義務沒收規定,然仍 有前開過苛條款之適用。本案告訴人等匯入本案帳戶遭轉出 之款項並未扣案,且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不在被告實際 掌控中,本案洗錢之標的達15萬元,若對被告沒收上開全部 金額,顯屬過苛,爰依前開規定不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標的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棠股                   112年度偵字第54426號   被   告 柯宇豐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蔡承諭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宇豐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 集團用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 頭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 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以 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透過手機聯繫,約定不詳報酬後,於民國112年8月2日16 時21時許前某時,至臺中市太平區樹孝路某7-11統一超商店 ,以店到店寄送方式,將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及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對 方,再以電話告知密碼,輾轉成為詐騙使用之人頭帳戶。嗣 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臺灣銀行及台新銀行帳戶資料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 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柯宇豐上開臺灣銀 行及台新銀行帳戶內,隨即遭轉匯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查 覺受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柯宇豐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及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以上開方式交付不詳之人使用,且坦承當時曾懷疑過對方所告知之賺錢方式,因心存僥倖想試試看而提供帳戶之事實。足認被告僅為自身獲利考量,忽視帳戶非法使用可能導致他人財產法益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2 告訴人巫雅惠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提供之詐騙訊息(含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擷圖。 證明告訴人巫雅惠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紀宗翰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擷圖。 證明告訴人紀宗翰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陳心瑀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提供之詐騙訊息(含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擷圖。 證明告訴人陳心瑀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吳月鳳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佐證匯款。 證明告訴人吳月鳳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6 被告之上開臺灣銀行及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陷於錯誤,而分別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及台新銀行帳戶內,旋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轉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1提供帳戶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2罪名及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又被 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臺灣銀 行及台新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罪 、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劉炳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巫雅惠 (提告) 112年8月2日7時許起 以臉書刊登假協助討回遭詐騙款項之訊息,致告訴人巫雅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日18時1分許 網路轉帳/ 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2 紀宗翰 (提告) 112年7月中旬某日起 以LINE傳送假投資訊息,致告訴人紀宗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3日10時1分許 網路轉帳 3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3 陳心瑀 (提告) 112年8月2日16時21分許前某時 以臉書刊登假租屋訊息,致告訴人陳心瑀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日16時21分許 網路轉帳/ 2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4 吳月鳳 (提告) 112年7月間某日起 以LINE傳送假投資訊息,致告訴人吳月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3日10時許 網路轉帳/ 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2024-11-12

TCDM-113-中金簡-37-20241112-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肇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717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5965號、第36 835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44號),經被告自 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肇元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肇元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 二、三。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分別於民國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第16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比較 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 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 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   2.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3.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 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 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 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 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 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 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4.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 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黃肇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本案金 融機構帳戶,分別對附件一、二、三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 等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以一行為犯幫助一般洗 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 ,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上開一般洗錢犯行,爰依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幫助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復按有二種以 上減輕者,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 輕之,再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金融機構帳戶 提供予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 風氣,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 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本案告 訴人及被害人等共15位受騙,遭騙金額高達135萬6,000元 ,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衡諸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 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且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所再 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罪,縱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 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 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 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 適用裁判時法」。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 敘明。 (一)次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 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 有明文。再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經查,本案如附件一、二、三所示告訴人 及被害人等遭詐騙而匯入被告金融帳戶之款項,屬洗錢之 財產,惟考量被告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 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 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 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 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 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 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 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 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 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 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 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供稱未受有報酬等語,而本院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認 被告確已獲取其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是本案自無 對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餘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17號   被   告 黃肇元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蔡承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肇元可預見金融機構之帳戶得為款項之存提,足供他人處 理犯罪贓款之用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犯罪集團收 集帳戶持以犯罪,當有所認識,而其發生亦不違其本意,竟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6日1 3時43分許前之某時,在桃園市中壢火車站外,將其名下第 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當面交付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人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王寶釵、蔡惟馨、邱九 貴、林季英、古沁鈁、廖欽賢、李凌韜施行詐術,致渠等均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 帳戶,該等款項隨即遭轉至其他金融機構,以製造金流斷點 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王寶釵、蔡惟馨、邱九貴 、林季英、古沁鈁、廖欽賢、李凌韜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 查獲。 二、案經王寶釵、蔡惟馨、邱九貴、林季英、古沁鈁、廖欽賢、 李凌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黃肇元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有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其知悉帳戶資料不得隨意提供他人使用之事實。 ㈡ 1.證人即告訴人王寶釵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王寶釵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詐欺集團製作之股款交割單各1份 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事實。 ㈢ 1.證人即告訴人蔡惟馨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蔡惟馨所提出之其所使用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交易明細、詐欺集團製作之股款交割單、股票、名片各1份 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事實。 ㈣ 1.證人即告訴人邱九貴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邱九貴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結果截圖、詐欺集團製作之認股交割單、股票轉讓登記表、名片、股票各1份 如附表編號㈢所示之事實。 ㈤ 1.證人即告訴人林季英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林季英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詐欺集團製作之股款交割單各1份 如附表編號㈣所示之事實。 ㈥ 1.證人即告訴人古沁鈁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古沁鈁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其所使用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詐欺集團製作之認股交割單各1份 如附表編號㈤所示之事實。 ㈦ 1.證人即告訴人廖欽賢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廖欽賢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結果截圖、詐欺集團製作之股款交割單、股票各1份 如附表編號㈥所示之事實。 ㈧ 1.證人即告訴人李凌韜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李凌韜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結果截圖、詐欺集團製作之股款交割單、股票轉讓登記表、名片、股票各1份 如附表編號㈦所示之事實。 ㈨ 第一商業銀行汐止分行113年1月19日一汐止字第7號函文及所附本案帳戶之開戶申請書、網路銀行約定帳戶設定紀錄、交易明細、轉帳IP位址各1份 告訴人王寶釵、蔡惟馨、邱九貴、林季英、古沁鈁、廖欽賢、李凌韜有如附表所示轉匯至本案帳戶,該等款項隨即遭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幫助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 之行為,使詐欺集團得以分別詐騙告訴人7人之財物,而同 時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幫助他 人犯洗錢罪,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姿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慧秀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㈠ 王寶釵(告訴人) 110年間某時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王寶釵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等語 112年3月22日15時46分許 19萬6,000元 ㈡ 蔡惟馨(告訴人) 111年5月間某時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蔡惟馨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等語 112年3月31日14時47分許 3萬元 112年3月31日15時13分許 1,500元 112年3月31日15時16分許 1萬3,500元 ㈢ 邱九貴(告訴人) 111年6至9月間某時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邱九貴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等語 112年3月7日13時9分許 4萬5,000元 ㈣ 林季英(告訴人) 111年7月5日 15時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林季英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等語 112年3月13日14時0分許 17萬2,000元 ㈤ 古沁鈁(告訴人) 111年7月8日 15時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古沁鈁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等語 112年2月6日13時43分許 18萬元 ㈥ 廖欽賢(告訴人) 111年12月間某時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廖欽賢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等語 112年3月20日16時38分許 5萬元 112年3月20日16時39分許 4萬元 ㈦ 李凌韜(告訴人) 112年2月間某時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李凌韜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等語 112年2月14日14時41分許 5萬元 112年2月14日14時42分許 3萬6,000元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5965號   被   告 黃肇元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佑股)審理之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76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 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黃肇元可預見金融機構之帳戶得為款項之存提, 足供他人處理犯罪贓款之用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 犯罪集團收集帳戶持以犯罪,當有所認識,而其發生亦不違 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2月6日13時43分許前之某時,在桃園市中壢火車站外, 將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當 面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人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 巫仲恩、陳主偉、陳世昌及莊竣驛,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 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依對方指示,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 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嗣經巫仲恩、陳主偉、陳 世昌及莊竣驛發覺有異,始悉受騙,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 情。案經巫仲恩、陳主偉、陳世昌及莊竣驛訴由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巫仲恩、陳主偉、陳世昌及莊竣驛於警詢時之 證述。  ㈡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等人與詐欺集 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股款交割單 等資料、告訴人等人之網路轉帳明細擷圖。  ㈢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717號起訴書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黃肇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並幫助詐欺集團詐取被害人財物並隱 匿,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 洗錢罪。又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同一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 而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2717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佑股)以113年度審 金簡字第276號(下稱前案)審理中,此有上開起訴書、全 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各1份在卷足憑。而本件被告交付之本 案帳戶與前案所交付之帳戶相同,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致數個被害人匯款至同一帳戶,是本件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請予以併 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6  月  05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巫仲恩 111年9月間某日起 假投資 112年2月15日15時21分許 3萬元 112年2月16日7時50分許 3萬元 112年2月17日10時40分許 2萬6000元 2 陳主偉 111年11月1日起 假投資 112年2月18日10時58分許 4萬5000元 112年2月18日11時0分許 4萬5000元 112年2月19日12時43分許 4萬5000元 3 陳世昌 111年9月間某日起 假投資 112年3月2日22時18分許 5萬元 112年3月14日15時13分許 5萬元 112年3月17日15時5分許 5萬元 112年3月18日6時15分許 3萬元 4 莊竣驛 111年6月23日12時許起 假投資 112年3月8日10時31分許 4萬5000元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6835號   被   告 黃肇元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刑事庭113年度審 金簡字第276號案件(佑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 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黃肇元可預見金融機構之帳戶得為款項之存提, 足供他人處理犯罪贓款之用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 犯罪集團收集帳戶持以犯罪,當有所認識,而其發生亦不違 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2月6日13時43分許前之某時,在桃園市中壢火車站外, 將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當 面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俟取得上開帳戶之詐欺集團 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 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 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向附表之人施用詐術,致渠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上開帳戶,嗣附表所示之人 驚覺有異,始悉上情。案經附表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黃肇元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被害人林怡秀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件紀錄表各1份。  ㈣被告黃肇元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 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同一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而涉犯違反 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717號 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佑股)以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76 號(下稱前案)審理中,此有上開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 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而本件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與前案所 交付之帳戶相同,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數個被害人匯 款至同一帳戶,是本件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應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請予以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林怡秀 於111年1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依照指示操作即可獲利,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操作而匯款 112年3月7日下午2時39分許 9萬6,000元

2024-11-11

TYDM-113-審金簡-276-20241111-1

金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建興 選任辯護人 蔡承諭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 桃金簡字第51號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所為之第一審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1587號),提起上訴 ,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5621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建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建興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不 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 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 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2日上午8時20分許,至桃 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將其所申辦之永豐 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永豐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新北市○○區○○○路000號 之統一便利超商(興光門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張*泰」之人收受,再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告 知其提款卡密碼並翻拍存摺封面予LINE暱稱「何專員」(下 稱「何專員」)之人,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 永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案永豐帳戶資訊) 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詐騙方式,詐欺鄭詩頴、程 榆芳(下稱鄭詩頴等2人),致日鄭詩頴等2人均陷於錯誤, 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永 豐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達到掩飾、隱匿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鄭詩頴等2人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程榆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鄭詩頴訴由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吳建興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111年度金簡上字第9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3 頁、第54頁),茲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自有證 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將本案永豐帳戶資訊提供予 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 行,辯稱:我是為了辦理貸款才將本案永豐帳戶資訊交出去 云云。其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係受到詐欺集團欺騙,誤以 為貸款公司要確認收款帳戶是否可正常使用,始提供本案永 豐帳戶資訊,且被告並未受有任何報酬,自無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等語,經查:  ⒈本案永豐帳戶係被告所申辦,被告並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 地點,先將本案永豐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予事實欄所示之人, 復將本案永豐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存摺封面翻拍,再以LINE 傳送予「何專員」等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111年度偵字第31587號卷【下 稱偵字第31587號卷】第13頁反面、第15頁、第71頁正反面 、111年度偵字第35621號【下稱偵字第35621號卷】第11頁 至第15頁、第19頁、第21頁、本院卷第50頁),並有7-11貨 態查詢系統頁面、本案永豐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被告與詐 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在卷可稽(偵字第315 87號第27頁、第57頁、本院卷第76頁至第78頁、第88頁至第 95頁)。而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永豐帳戶資訊後,分別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鄭詩頴等2人,致渠等均因而陷於錯誤,分別依 指示匯款至本案永豐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出等 節,有如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證據、本案永豐帳 戶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11頁)在卷可參,是被告所申設 之本案永豐帳戶確遭詐欺集團用以供作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之犯罪工具之事實,已堪認定。  ⒉就被告與「何專員」之接洽經過,依被告與「何專員」間之L 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所示,於「何專員」要求被告提供金 融卡時,被告遂質以「你好,還沒見面簽借款合約。也沒拿 到錢。5/5如何繳款?而且又要寄金融卡。不太合理啊!請告 知何時見面簽約呢?」、「我的郵局金融卡,沒有被任何一 家銀行,設定扣款啊!」;經「何專員」覆以「了解,吳先 生是這樣的,您的借款資料是拍照上來的,財務沒有拿到您 實際資料是沒辦法核實的喔」、「簽約時間是,財務收到您 的資料2天內會安排撥款簽約」;被告則再質以「半年前跟 理財公司貸款,也不用寄金融卡啊!見面簽約,可以拿證件 及公司轉帳存摺,勞退保月領存摺,給你們看啊!寄金融卡 ,我不放心啊!請先安排見面簽約時間,可以嗎!謝謝。」; 「何專員」再回覆以「財務撥完款是直接安排經理過去簽約 的喔,我們這邊財務是不出門的,所以都是處理好才讓經理 過去跟您簽」、「如您覺得您提交上了的賬戶還有資金可以 先領出來,或者換一個不常用的也是可行的」等語(本院卷 第85頁至第87頁),佐以被告於偵訊中自承:(問:你於對 話中,有一再質疑對方為何要寄卡片,顯然你可以想到可能 當作人頭詐騙帳戶,所以才覺得奇怪?)對,我知道錯了, 也很自責等語(偵字第31587號卷第71頁反面),顯見被告 在交付本案永豐帳戶資訊前,因見本次貸款流程與其先前經 驗有異,而對於「何專員」以各種話術向其收取金融帳戶資 料之行為可能涉及不法犯罪,已有所懷疑。況且金融機構帳 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有專屬性及私密性 ,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有特殊情形偶須交付戶供他人使用 ,亦必係自己所熟知或至少確知對方真實身分之人,雙方具 有相當信賴關係,並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得提供,惟 被告與「何專員」既非熟識,其對於「何專員」之真實姓名 年籍、所隸屬公司或「何專員」是否確為借貸公司人員等全 無所悉,亦未多方查驗,在明顯無信賴基礎之前提下,被告 僅單憑「何專員」三言兩語,便因急需用錢,即無視帳戶資 料交出後可能被用作非法用途之風險,輕率提供自身帳戶予 他人使用。  ⒊再者,被告行為時已為成年人、專科畢業,有工作經驗,曾 向銀行辦理貸款等情,亦經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自 陳在卷(偵字第31587號卷第13頁、本院卷第50頁),足認 被告行為時心智成熟,具有一定社會生活經驗,被告對於我 國詐騙集團猖獗,常見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 等財產犯罪,除廣經各種媒體報導,並經政府機關廣為宣導 、提醒勿輕易交付帳戶以免觸法之社會現況,自難諉為不知 。另查,本案永豐帳戶於被告寄出前,餘額僅剩77元等節, 有本案永豐帳戶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11頁), 亦核與實務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行為人,基於僥倖 心態,將餘額無幾之金融帳戶交付詐騙集團使用之慣行相符 ,即提供帳戶之人認為自己縱使無法取回帳戶,也幾乎不會 蒙受損失,遂僅因貪圖小利,而不在意帳戶可能會遭不法份 子持以詐欺他人所用。綜參上情,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與其 接洽令其提供本案永豐帳戶資訊之人可能將其帳戶用於財產 犯罪等不法犯行,卻猶執意交付,容任他人可隨意將款項匯 入,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 。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是一時失察交付帳戶等語,顯屬 卸責之詞,當無可採。  ㈡又辯護人雖辯護稱:本案詐欺集團有請被告提出雙證件,訊 息中亦詳細記載借貸之約定、免責聲明及注意事項,應足使 被告相信對方即為貸款公司等語,然該些資料均係由「何專 員」或「陳副理」單方面提供簽署,被告既未與渠等實際見 面簽約,已與一般借貸之流程有違,而被告明知此情且亦生 質疑乙節,業如前述,足認被告已懷疑貸款過程可能係詐騙 ,可預見將其帳戶提款卡、密碼寄出,極可能供為詐欺及洗 錢之工具使用甚明。是上開合約書、帳戶免責聲明書僅係本 案詐騙貸款之包裝,無礙於被告主觀上已有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之認定。  ㈢至被告雖於112年5月8日下午3時44分許,去電永豐銀行客服 人員,以遭受詐欺集團騙取提款卡為由辦理掛失,固經本院 勘驗永豐銀行之電話錄音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本院 卷第131至137頁),又被告另於同年月下午5時10分許,向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報案等情,雖亦有其 警詢筆錄在卷可佐(偵字第35621號卷第9頁),然此為附表 編號1、2所示告訴人鄭詩頴等2人遭詐騙而匯款,並經提領 一空後所為之行為,顯無阻止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之帳戶 為詐騙匯款工具之實益,況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金融帳 戶資料,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被告固然係為申辦貸款 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並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惟被告於案發當下 已然預見其提供本案永豐帳戶資訊予對方使用可能涉及不法 情事,仍為貸得款項而刻意忽略不合常理之處,輕率交付本 案永豐帳戶資訊,容許對方任意使用本案永豐帳戶等情,業 據說明如前,自可認被告於案發當下雖已認知到本案永豐帳 戶可能遭用以收取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惟其仍基於自 己利益之考量而完全無視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 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是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及辯護人上揭辯解及辯護 之詞,均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辯解均無足採,其上開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查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詐欺取財罪最重法定 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故僅得宣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 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針對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 之洗錢犯行,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本 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既未達1億元,是新法法定刑限 於6月以上有期徒刑,對被告顯然不利,比較新舊法後,自 應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舊 法。  ⒉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112年6月14 日新增公布第15條之2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增訂處罰無正 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罪(第1 、2項採行政裁處告誠先行,倘5年內再犯第1項或符合第3項 規定則逕科予刑責),參酌該條立法目的係考量現行實務針 對相類洗錢案件難以證明行為人主觀犯意,遂增訂本條加以 截堵,性質上核屬新增獨立處罰「無故交付帳戶」規定,要 非變更或取代原本可能成立之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犯行,從 而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以提供本案永 豐帳戶資訊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幫助他人遂行詐欺、洗錢之犯行,並未親自實施,不 法性應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㈣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論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鄭 詩頴遭詐騙部分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犯罪事實與檢察官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即如附表編號2 所示告訴人程榆芳遭詐騙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嗣於上訴後,經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審理(移送併 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5621號),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 本院自仍應併予審究。  ㈤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 告因提供本案永豐帳戶資訊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告訴人鄭詩頴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部分,係 被告提起上訴後始移送併辦,是本案告訴人數及被害金額均 有所擴大,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是原審判決未及 審酌此部分犯罪事實及量刑因素,容有未洽,準此,被告上 訴意旨猶執前詞認其無罪等語,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 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㈥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現今國內詐騙案 件盛行之狀況下,輕率提供本案永豐帳戶資訊予他人使用, 幫助詐欺集團使用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遂行詐欺、洗錢等 犯行,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 並造成告訴人鄭詩頴等2人受損金額各為72,176元、48,024 元,亦致使詐欺集團得以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更增加告訴 人鄭詩頴等2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 告犯後否認犯行,亦未曾與告訴人鄭詩頴等2人達成和解取 得原諒,自難就其犯後態度給予有利之評價,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手段、於本案為幫助犯之參與程度,屬較為邊緣性 之角色,犯罪情節相對較輕、告訴人鄭詩頴等2人遭詐騙金 額合計達120,200元,所造成之法益侵害非輕、被告前無因 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佐,暨其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查被告所提供本案永豐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本案幫助犯詐 欺犯罪及洗錢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 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 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 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 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次按同法 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明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此規定 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 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 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然查,如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鄭詩頴等2人匯入本案永豐帳戶之款項,均已經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未留存本案永豐帳戶內,業如前述, 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 在,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 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因提供本案永豐帳戶資訊而獲 有報酬之情形,是本案亦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無從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2 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上訴後另經檢察官楊 植鈞移送併辦,經檢察官凌于琇、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中華 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以告訴人匯款時間為排序): 編號 告訴人 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鄭詩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7日下午5時24分許,佯裝為拂水山莊露營區工作人員,向鄭詩頴訛稱:誤設定為訂購團體票云云,致鄭詩頴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7日晚上6時59分許 49,989元 ⒈告訴人鄭詩穎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35621號卷第31至33頁) ⒉告訴人鄭詩穎與詐欺集團間之通話紀錄擷圖(偵字35621號卷第39頁) ⒊告訴人鄭詩穎之友人楊謦樺名下帳戶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自動櫃員機匯款單據影本(偵字35621號卷第43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35621號卷第55至59頁、第77至81頁) 111年5月7日晚上7時01分許 22,187元 2 程榆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7日晚上6時53分許,佯裝為帕奈兒女性之客服人員,向程榆芳訛稱:網購誤設訂單云云,致程榆芳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7日晚上7時38分許 48,024元 ⒈告訴人程榆芳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1587號卷第29頁至反面)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博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第31587號卷第31頁至反面、第35頁、第39頁、第51頁) ⒊告訴人程榆芳與詐欺集團間之通話紀錄擷圖、其使用木俞艸方名下帳戶匯款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偵字第31587號卷第43至49頁)

2024-11-07

TYDM-111-金簡上-99-20241107-2

消債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48號 債 務 人 蔡秀卿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蔡秀卿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六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 段、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 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 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本院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及 全戶戶籍謄本(見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號卷【下稱 調解卷】第5至6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 調解卷第7頁,本院卷第6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 清冊(見調解卷第13至18頁)、機車行車執照(見調解卷第 19頁)、郵局及銀行存摺影本(見調解卷第20至30頁,本院 卷第45至46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 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調解卷第32頁,本院卷 第53至55頁)、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見 調解卷第34至36頁)、民國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見調解卷第37至38頁,本院卷第62頁)、薪資 資料(見調解卷第39至41頁,本院卷第56頁)、保險理賠通 知(見調解卷第42頁)、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證明聯 )及相關資料(見調解卷第43至44頁)、房屋租賃契約書( 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本院卷 第10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資料(見 本院卷第47至51頁)、債務人長子蔡承諭111至112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65頁)為證,並有各 類住宅補貼案件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32頁)、臺北市政府 社會局113年4月30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076409號函(見本院 卷第38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5月1日保國四字第113 13037250號函(見本院卷第39頁)、美商婕斯環球有限公司 台灣分公司113年5月9日婕斯公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見 本院卷第41頁)可稽。 ㈡、參酌債務人現年56歲,居住在臺北市北投區,自陳目前任職 林記大鐤小吃店,每月平均工作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6 ,000元(見本院卷第43頁),核與前述事證大致相符,並依 113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9,649元之1.2倍即2 萬3,5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其必要生活費用,每 月約餘2,421元可供還款,且其除有出廠已久、陳稱應無殘 值之機車1輛(見本院卷第42頁),名下別無其他財產(見 調解卷第7頁,本院卷第63頁),相較所陳報債務總額已達2 45萬1,472元(見調解卷第9至10頁反面),經綜合評估其財 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 。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 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清算,即屬有據。依前 開說明,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 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2024-11-06

SLDV-113-消債清-48-20241106-3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健成 選任辯護人 葉泳新律師 王聖傑律師 蔡承諭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6473號、30426號、341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健成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 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 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 ,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 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 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亦規 定甚明。 二、經查:  ㈠本案被告賴健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日訊問後,被告坦承起訴書所 載之犯行,並有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羈押訊問時之 供述、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法務 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4月29日調科壹字第 0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現場照片1張、被告手機畫面擷 圖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113年4月17日數位證據檢視 報告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 輸第一級毒品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3人所犯之 運輸第一級毒品為死刑、無期徒刑之罪,縱依偵審中自白減 輕其刑,其刑度仍然在有期徒刑15年以上,衡情被告預期將 受重罪之宣告,其逃匿本案審理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亦因之 升高,又被告並非本國國民,在台並無住居所,顯有逃亡之 可能,而有羈押之原因,審酌被告運輸之毒品數量達淨重21 40.38公克,數量甚多,對於國家社會秩序之危害影響甚鉅 ,衡量被告人身自由之拘束,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日後之 審理,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第3款之規定,於113年8月1日對被告裁定予以羈押3月在 案。  ㈡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及聽取辯護人之意 見後,認被告雖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惟被 告自113年8月1日羈押迄今,並無其他情事足認上述羈押之 原因及必要性有何消滅或變更之情形。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 稱:被告在我國有姨婆家地址可作為日後傳喚之送達地址, 且被告已坦承犯行,亦積極配合檢警偵辦,無逃亡之意圖, 請予以交保代替羈押等語,然被告為香港地區人民,在我國 國內並無固定之住居所,在我國亦無親密親屬或經營事業, 並無居留於我國的強大誘因,衡以現今交通便利,倘被告臨 時起意返回香港亦非難事。且被告所犯之罪,縱經減刑仍為 最輕本刑1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基於趨吉避凶 、脫免 刑責、不甘受罰之人性弱點,被告實有畏罪潛逃之可能,有 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雖辯護人稱可提供被告姨婆地址作為 送達地址,惟此僅係相關文書送達之便利性,仍難解被告有 逃亡之可能。而本案尚未確定,仍有確保嗣後被告到案進行 審理及後續執行程序之必要,苟予以開釋被告,國家刑罰權 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亦難期被告日後能到庭接受審判或執 行,為確保後續程序之進行,本院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爰裁定被告自113年11月1日起,再予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8

TYDM-113-重訴-69-20241028-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6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益德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蔡承諭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偵字 第1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318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益德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記載「仲堂維 」更正為「仲峻廷(原名仲堂維)」;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3記載「證人仲維堂」更正為「證人仲峻廷」;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林益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 卷第73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按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 :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 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 事審判,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現 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規 定追訴、處罰,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亦有明定。亦即現役 軍人所犯者,倘非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應由司法 機關依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追訴審判。查被告林益德於案 發時為現役軍人,嗣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退伍,有戶役政 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兵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審簡卷第23 頁),並經被告自陳在案(見本院審易卷第71、74頁),而 現今並非戰時,且其所涉犯之罪,亦非特別規定應循軍事審 判之罪,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予 以審判。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益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以事實欄 所示方式強迫告訴人黃以芩刪除手機訊息,妨害他人自由使 用手機及離去之權利,欠缺尊重他人自由權利之觀念,所為 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有意賠 償告訴人黃以芩,然因告訴人未到庭而未能達成調解之原因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妨害時間 久暫、素行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冷氣 工作學徒、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軍偵字第161號   被   告 林益德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號             居桃園市○鎮區○○街00巷0弄00號             居新竹關西○○○00000○0○○○(              空軍防空暨飛彈第642營第3連)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蔡承諭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益德以協談瘦身產品之工作內容為由,與其國中同學黃以 芩相約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桃園捷運環北站,並由林 益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黃以芩,於 民國111年12月29日13時16分許,至桃園市○鎮區○○街00巷0 弄00號住處2樓談論相關事宜。詎黃以芩不願協談工作內容 欲離去時,林益德於上開住處1樓廁所,見黃以芩以手機傳 訊息及定位給仲堂維:「你在哪裡可不可以來找我,我好像 被國中同學騙了,好像有給我下藥」等語,竟基於強制之犯 意,以徒手阻止黃以芩離去,並要求其刪除訊息才能離開, 以此方式迫使黃以岑行無義務之事,並妨害黃以岑自由離去 之權利。 二、案經黃以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益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證明證人黃以芩於喝水後跑去1樓廁所,被告林益德至廁所關心時,有看到證人黃以芩發送定位,並且於1樓門前停著陪他站一段時間之事實。 2 證人黃以芩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仲維堂於偵查中證述 證明伊收到證人黃以芩發送之定位,並向員警報案至被告林益德住處尋找證人黃以芩之事實。 4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證明檢體編號111F-447初步檢驗結果安非他命類為「陽性」,而確認檢體結果判定為「陰性」之事實。 5 證人黃以芩與被告林益德聊天紀錄截圖 證明於照片15部分,顯示被告林益德有兩則收回之訊息、證人黃以芩未接來電、以及該用戶遭封鎖之事實。 6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12年12月2日平警分型字第1120044208號函及112年12月1日職務報告、勤務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 證明證人仲維堂向員警報案表示證人黃以芩遭人限制行動,並與員警協助尋找證人黃以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施韋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曾意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8

TYDM-113-審簡-663-20241028-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0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皓憬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5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皓憬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違反同法第二十條第一項 規定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 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 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 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 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 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2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徐皓憬於社群軟體臉書社團張貼告訴人B男 住所地等資訊,已足以直接識別告訴人之人別,自屬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個人資料。又被告非屬公務機關 ,如欲利用上開告訴人之個人資料,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 要範圍內為之,然被告僅因感情糾紛,即將上開告訴人之個 人資料張貼於臉書社團,供不特定用戶閱覽,不僅顯有損害 他人利益之意圖,並已逾越蒐集該個人資料特定目的之必要 範圍,且與公共利益無關,又違反告訴人之意願,其所為自 有違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 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 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地點,先後在臉書不同社團網頁上,張貼告訴人 B男個人資料,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而應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感情糾紛,即率爾 公開散布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而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權及資訊 自主決定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舒慶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 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 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 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 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5894號   被   告 徐皓憬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蔡承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皓憬與AC000-K112050(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為前男女 朋友,AC000-K112050A(真實姓名詳卷,下稱B男)為A女父 親。徐皓憬明知自然人之姓名、聯絡電話、住址、容貌、就 讀學校、就業地址等均屬得以識別該個人之個人資料,對於 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竟 意圖損害B男之利益,接續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5月25日,在不詳地點,透過手機或電腦設備連結 網際網路登入社群軟體FACEBOOK後,以文字張貼B男之住址 在「我是龍潭人」、「我是佳里人」、「大台南全新或2二 手中古烘焙餐飲家用物品廚房傢俱家電設備買賣」、「佳里 在地人」、「佳就在這裡-佳里」、「佳里麻豆學甲西港人 」等FACEBOOK社團,以此方式非法利用B男之個人資料,足 生損害於B男。嗣因B男瀏覽上開網頁,始悉上情。 二、案經B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皓憬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B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我是龍潭 人」、「我是佳里人」、「大台南全新或2二手中古烘焙餐 飲家用物品廚房傢俱家電設備買賣」、「佳里在地人」、「 佳就在這裡-佳里」、「佳里麻豆學甲西港人」等FACEBOOK 社團貼文擷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 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舒慶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吳艾芸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2024-10-21

TYDM-113-壢簡-1097-20241021-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9483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蔡承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零壹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Y011541等號電信設備,因欠費 未繳,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06月止,共 積欠電信費新臺幣17,701元正,迭經催繳,迄未清償。(二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 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三)相關欠費子號: Y 011540、Y011541。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4-10-17

SCDV-113-司促-9483-2024101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 偵字第25403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簡字第635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承諭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蔡承諭係告訴人張嘉文之 房東,雙方因租屋糾紛已生嫌隙。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分別於民國112 年6 至9 月間之如附表所示時間,在 告訴人所承租高雄市○○區○○路00號(下稱本案房屋)1 樓前 信箱處,趁告訴人不在之際,徒手撕掉並竊取附表所示郵務 送達通知書及掛號郵件招領通知書等文件,得手後離去。因 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 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 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816 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 年臺上字第498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 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暨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18張、 郵務送達通知書及掛號郵件招領通知書照片7 張等項為其主 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曾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上揭地點,取走如 附表所示之文件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 我沒有竊盜犯意,告訴人並未居住於上揭地點,我與告訴人 間有訴訟在進行,我取走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後均投遞到郵筒 ,我是希望告訴人可以快點收到文件儘速處理我們間之訴訟 等語。經查:  ㈠被告係告訴人之房東,雙方間有租屋糾紛訴訟,被告分別於 如附表所示時間,在本案房屋1 樓前信箱處,取走如附表所 示之文件等節,茲據被告供承不諱(見警卷第4 至5 頁;簡 字卷第38頁;易字卷第40、81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 詢時之證述可資為佐(見警卷第7 至8 頁),且有監視錄影 畫面截圖18張、如附表所示文件之照片7 張、本院113 年度 訴字第216 號民事判決(該案原告為案外人即被告胞弟蔡義 龍,本案房屋為案外人所有,由案外人委託被告出租予告訴 人)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9 至57頁;易字卷第63至67頁 ),上開事實堪以認定,固屬無疑。  ㈡惟按竊盜罪主觀構成要件,除行為人須有竊盜故意外,亦須 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缺一即無成立竊盜罪可言。又竊盜罪係 即成犯,故須行為人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始足當之。而 行為人是否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雖屬內心狀態,仍得由 其所表現的外在客觀情狀或財物性質本身加以綜合判斷;次 按竊盜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必要 ;所謂不法所有,係指非法取得他人之物,據為自己或第三 人所有而言。被告所辯拿取上開文件,係為向稅捐稽徵機關 檢舉上訴人診所漏稅一節,如果無訛,其取得各該文件之手 段縱非合法,惟於取得之後既持向稅捐稽徵機關檢舉該診所 漏稅,則其似未主張各該文件為其所有之物,而係以該診所 所有之各該文件作為憑證,據以提出檢舉,難謂主觀上有將 之據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原審未詳為推究,遽 以被告與其父擅自取得各該文件,即謂係據為己有而有不法 所有之意圖,難謂適法(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05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㈢查如附表所示文件均為郵務送達通知書及掛號郵件招領通知 單,均僅為郵務機關通知收件人領取信件之通知書,客觀上 並無財產上之價值,佐以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如附表所示 文件並無價值等語(見警卷第8 頁),則告訴人主觀上亦認 如附表所示文件並無財產價值。再參以本案房屋係作為營業 處所且內設有選物販賣機乙節,據告訴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 陳述明確(見易字卷第85頁),並有上揭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9 張在卷可查,倘若被告有竊盜之犯意,其自可拿取該營業 處所內有財產上價值之物品,然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除如 附表所示文件遭竊外,無其他防盜裝置或財物遭破壞等語( 見警卷第8 頁),可知被告至案發地點只有拿取如附表所示 之文件,並未破壞或拿取其他有財產價值之物品及防盜裝置 ,被告是否有竊盜犯意,已非無疑。又被告與告訴人間於案 發期間有租屋糾紛訴訟進行,而告訴人並未居住於本案房屋 乙節,此據告訴人陳述在卷(見警卷第8 頁;易字卷第85頁 ),並有前揭本院民事判決1 份存卷可參,亦未於被告處扣 得如附表所示文件,無法排除被告取走如附表所示文件之行 為確係為重新投遞確保告訴人得知悉開庭進度,或係因不滿 告訴人而將上揭文件取走之洩憤行為,則被告雖擅自取走告 訴人之上揭文件,然其是否具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 圖,實屬有疑,尚難僅憑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自行取走上揭 文件乙節即逕認被告主觀上有將上揭文件據為自己或第三人 所有之意,即與前揭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別,自難逕入其竊 盜罪。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 無法使本院就被告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竊盜犯嫌 乙情,達到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即無從為 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說明,依法自均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附表 編號 拿取文件時間(民國) 拿取之文件 1 112 年6 月9 日17時4 分許 郵務送達通知書及掛號郵件招領通知單各1 張 2 112 年6 月15日17時41分許 郵務送達通知書1 張 3 112 年7 月7 日10時32分許 郵務送達通知書1 張 4 112 年9 月26日16時55分許 郵務送達通知書1 張                             卷證目錄對照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4087300號卷,稱警卷。 2.本院113 年度簡字第635 號卷,稱簡字卷。 3.本院113 年度易字第166 號卷,稱易字卷。

2024-10-17

CTDM-113-易-166-202410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翊豪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 律師 蔡承諭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6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05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彭翊豪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公告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逾量持有、 販賣,竟基於意圖販賣含上開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彩虹 菸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6日前某日時,在不詳地 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 分之毒品咖啡包34包(詳附表一編號1)、含α-吡咯烷基苯 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4包(詳附表一編號2)而持有之,並伺 機販賣與不特定之人以營利,但尚未著手銷售行為。 二、彭翊豪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 之犯意,於112年8月16日16時58分許,以其所有如附表二編 號3、4所示APPLE廠牌智慧型手機安裝通訊軟體Facetime、 帳號「000000000000oud.com」與購毒者相互聯繫販賣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事宜。嗣喬裝員警與彭翊豪以Facetime聯繫購 買細節後,雙方約定以每公克新臺幣(下同)1,600元之價 格,交易愷他命5公克,彭翊豪即於同日17時17分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攜帶愷他命4包(詳附表二編號1 所示),前往約定之苗栗縣頭份市工業路車水馬龍自助洗車 廠與喬裝員警交易,經喬裝員警表明身分當場逮捕,而未遂 ;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 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 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 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 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 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 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 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查本案以 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彭翊豪(下稱 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或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5-97頁),且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就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均未再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 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 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據上開說明,應 認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中 犯罪事實二部分,並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亦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31-133、142-143、263-265頁,原審卷第47-48 、193頁,本院卷第94、122頁);且有被告持用APPLE廠牌 智慧型手機(附表二編號3)與喬裝毒品購買者之員警使用 通訊軟體Facetime之語音對話譯文(見偵卷第57頁)在卷可 稽;經核上揭被告與喬裝毒品購買者之員警間之語音對話譯 文等之內容,可資佐證員警如何與被告聯繫購買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交易事宜,包括毒品交易之種類、價格、數量及約定 交付毒品之地點等情節,亦與被告之自白相符。又犯罪事實 一部分,並有如附件所示被告與暱稱「000000000000oud.co m 」之人於8月4日之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21- 235頁);其中提及「價格一樣18和3 」、「監視器避開」 (見偵卷第227頁左下)、「今天帳錢要對出來給我」、「 在忙?有客要送?」(見偵卷第227頁右下),嗣後並提及 「AP彩35」、「你給他我的」(見偵卷第229頁左上)。而 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述:「AP彩35」的「AP彩」是指彩虹菸 ,「35」是指3500;「(檢察官問:這個人寫這個的意思是 想要跟你買彩虹菸3500嗎?)對。」、「(檢察官問:這樣 是多少的量呢?)1包。」、「(檢察官問:1包裡面有幾根 ?)18根。」等語(見原審卷第187-188頁),足證上開對 話內容係在討論彩虹菸之價格、數量等重要交易要素,且係 由被告掌握價格之制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復自陳:咖啡包 、彩虹菸是在8月16日查獲前超過1個月的時間買的(見原審 卷第189頁),可見上開對話是在被告持有本案毒品咖啡包 、彩虹菸後所為,則被告於持有本案毒品咖啡包、彩虹菸後 ,與「000000000000oud.com 」具體談及買賣彩虹菸之價格 、數量等內容,亦足認具有販賣本案毒品咖啡包、彩虹菸以 營利之主觀犯意及意圖。  ㈡並有扣案被告所有用來聯繫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或討論毒 品咖啡包、彩虹煙價格所用聯絡工具即如附表二編號3、4所 示之APPLE廠牌智慧型手機,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及附表一所示毒品咖啡包、彩虹煙等物品可證。 ㈢而扣案附表二編號1、2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附表一所示 毒品咖啡包、彩虹煙等物,經警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分別如附表二編號1 、2所示及附表一所示,確屬第三級毒品無訛,有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分別出具之鑑定書 附卷可參(詳如附表一、二鑑定結果欄所示)。 ㈣此外,復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警方與被告使用通訊軟體FACETIME對話擷圖、查 獲現場照片、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見偵卷第45-53、6 7-77頁)等在卷足資佐證。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上揭全部自 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㈤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指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販 賣毒品,即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 即足構成(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4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雖於被告與實施誘捕偵查而喬裝毒品購買者之員警 於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時,即當場查獲。然我國查緝毒品 之販賣,一向執法甚嚴,並科以重度刑責,販賣第三級毒品 既經政府懸為禁令、嚴加取締,且毒品量微價高,販賣行為 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且依一般社 會通念以觀,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 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 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 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 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再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 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 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 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 購毒者被查獲後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情形,而異其標 準,非可一概而論,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毒品 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 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 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確有反證足以 認定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而轉讓毒品之外,自難任由 販賣者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對其販賣毒品犯行之追訴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9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行為人於有償 買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自無甘冒被 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毒品販賣之理,所 為應有營利之意圖,為屬合理認定。且被告於警詢供述:這 次交易如果成功,可從中抽佣1,000元至2,000元(見偵卷第 37頁);並於原審法官羈押訊問時供述:賣1包愷他命可以 賺5、600元(見偵卷第143頁)等語;又依前述,被告係欲 以相當之價販賣其持有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及彩虹 煙,顯係亦欲為有償交易,且有一定價格之要求,均應認係 出於營利之意圖甚明。復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經自白全部 犯罪事實不諱,其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 足堪認定。  ㈥至於扣案毒品咖啡包經鑑驗結果另檢出微量之第三級毒品甲 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且原審檢察官曾於原審論告時 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 查,扣案毒品咖啡包於查獲時經員警以拉曼光譜分析儀僅檢 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一節,有掃描結果附卷 為憑(見偵卷第95-97頁),且前開鑑驗結果亦認所含甲基- 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僅屬微量;再者,習見之毒品咖啡 包往往已事先封裝完畢,如同市面上真正咖啡包的包裝一樣 ;而非如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第一、二級毒品,常常使 用夾鍊袋分裝出售,易於隨時開啟觀察、檢梘,本案扣案之 毒品咖啡包亦然,可由卷附扣案毒品咖啡包外觀而可得知( 見偵卷第71頁)。因此,雖然行為人應始終知悉其所購入之 毒品咖啡包應為毒品,但尚難期待被告購入非屬自己製造、 包裝之毒品咖啡包時,可得明確知悉其包裝內毒品之種類、 品項或是否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是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辯稱其不知有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等語,並非全然無稽, 復依卷內事證尚不足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基於販賣混合二種以 上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以營利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則依罪 疑唯輕原則,自不能認被告犯行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而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4-甲基甲基卡西酮、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及愷他命均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不得非法逾量持有、販賣,是核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所 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三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 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未遂而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愷 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㈡「吸收犯」概念,係指在犯罪性質上,或依日常生活經驗習 慣(某種犯罪之性質或結果,當然含有他罪之成分),認為 一個犯罪行為,為另一犯罪行為所吸收較為適當,而僅包括 論以一罪,即足以充分評價其犯罪之不法與罪責內涵之謂。 是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全部行為吸收部分(階段)行為 ,均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或全部行為之不法 內涵足以涵蓋低度或部分行為時,始論以吸收犯。則倘一行 為之不法內涵無從為他行為所包含,即不在受他行為不法評 價所吸收之範圍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所謂吸收犯,係指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 為他罪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收關係者而言。如意圖 供自己施用而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 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惟因 施用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行為,為不同之犯罪型態,而有不 同之法律評價,其持有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以高、低度行 為之間具有垂直關係者為限,亦即施用行為與因施用而持有 之間,或販賣行為與因販賣而持有之間,始有各自之吸收關 係可言,非可任意擴張至他罪犯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 712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施用、轉讓、販賣、運 輸毒品各為不同之犯罪型態,彼此各具高度、低度之吸收關 係,是上開吸收關係,必限於上開各行為之間具有垂直關係 者,亦即施用行為與因施用而持有行為之間;轉讓行為與因 轉讓而持有行為之間;販賣行為與因販賣而持有之間;運輸 行為與因運輸而持有之間,始屬相當,非漫無限制,否則任 何一持有行為一旦受有確定判決即可無限延伸其既判力,無 異使持有行為繼續中所犯同具持有關係之他重罪犯行,豁免 刑責,寓有鼓勵犯罪而失公平。查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 被查獲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34包、編號2 所示之彩虹菸4包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7 包,都是同時向不詳姓名之上游購買者,認被告係同一時間 同時持有愷他命、毒品咖啡包及彩虹菸等不同品項之第三級 毒品,雖然其後僅與員警約定交易其中之毒品愷他命,應一 併使整體同一持有行為轉變為更高度之販賣未遂行為,認被 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毒品咖啡包及彩虹菸)犯行, 與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未遂行為間,應認有實質上一 罪之吸收關係等語。惟查,縱認被告辯稱扣案如附表一及附 表二編號1、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34包、彩虹菸4包及愷他命7 包均是一起向不詳姓名之上游同時購得者,非不可採信。然 查被告購入後,持有之時間,依其於原審所供,至少超過1 個月(見原審卷第189頁),且被告自己亦有施用愷他命之 行為,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 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99、155 頁);依卷附被告手機通訊軟體擷圖顯示被告亦曾與暱稱「 000000000000oud.com 」之人單獨討論彩虹菸買賣之價格事 宜;再者,本案被告關於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販賣,是由喬 裝買家之員警與被告聯繫買賣毒品之種類、數量及價格後, 再約定交易地點者。可認被告縱係向不詳姓名之上游同時購 入本案扣案毒品咖啡包、彩虹菸及愷他命,其購入毒品之目 的並非單一,有為供己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購入者,並 曾與他人單獨討論彩虹菸買賣事宜,又關於販賣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更是因承辦員警主動聯繫而實行毒品販賣行為者。被 告向不詳姓名之上游購入本案扣案毒品咖啡包、彩虹菸及愷 他命時,並非基於單一欲同時販賣毒品咖啡包、彩虹菸及愷 他命之目的而持有;因此,被告於持有扣案毒品相當期間後 ,因承辦員警實施誘捕偵查而實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未 遂之行為,其販賣行為與因販賣而持有之間具有垂直關係者 ,應僅限於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至於被告基於營利之意圖而 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毒品咖啡包、彩虹菸行為之不法內涵,尚 無從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未遂行為所包含,自不在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行為不法評價所吸收之範圍內,依前開說明 ,兩者間即難謂具有吸收關係,亦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 罪關係可言,應分論併罰。被告上訴意旨及選任辯護人辯護 意旨認應論實質上一罪之吸收關係等情,並不可採。  ㈢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意圖販賣而同時持有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係以一行為同 時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數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 級毒品罪。 ㈣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 實行,惟因係員警實施誘捕偵查而查獲,員警實際上並無購 毒之真意,未發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 的係為鼓勵犯罪行為人早日悔過自新,並期節約司法資源、 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使案件儘速確定之效而 設,其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而此所謂 「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 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查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三 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不諱,有各該筆錄在卷為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三級 毒品未遂犯行,依法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㈦又按量刑屬法院自由裁量職權,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 ,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維護,且必須兼顧一般 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 。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之情狀,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 重者,亦即就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認為在客觀上有足以 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者,始有其適用。如別 有法定減輕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 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 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 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本件被告所 為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法定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 其中關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部分,應先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 自白犯罪,應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本案經予遞減輕其刑計算後,其此部分法定最輕本刑 為有期徒刑1年9月,則被告適用前述減刑規定後可得量處之 刑罰範圍,應認並無刑罰過苛之虞;另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 毒品罪,法定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而查被告自身 既有施用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應深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 健康危害至深且鉅,並為法所明禁,竟仍意圖營利而持有, 且所持有之數量非少。參以禁絕毒品為政府政策,立法者並 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且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 凡具有一般智識之人,均能有所知悉瞭解,被告受有高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24頁),卻仍無視毒品對於自 己或他人之危害,而為上揭犯行,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惡性 難謂輕微,衡諸其犯罪情節,在客觀上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情形,均應無刑法第59 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上訴請求就其所犯各罪 ,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亦非可採。  ㈧被告並未供出毒品來源,且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已經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上訴駁回理由之說明: ㈠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3項等相關規定,並審酌被告無視國家禁止持有、販賣毒 品之禁令,竟貪圖可從中賺取價差、量差或純度差異等類利 益,而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藉以牟利,助長毒 品蔓延,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引發各種犯罪、危害 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雖本案尚未造成上開實害, 其所為仍值非難;兼衡其欲販賣之數量,及所持有之毒品種 類、數量,並考量被告犯後雖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坦承犯行 ,然其曾於偵查中翻異其供述(見偵卷第195頁);就犯罪 事實一部分,承認客觀事實之態度,暨斟酌其素行(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犯罪動機、手段 、目的、情節,以及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05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 犯各罪,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另參酌 其各次犯行類型、次數、時空間隔、侵害法益之異同及侵害 程度、各該法益間之獨立程度、非難重複性及回復社會秩序 之需求性、受刑人社會復歸之可能性等因素,並考量刑罰邊 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2月。並就沒收部分說明:⒈扣案之咖啡 包34包(見附表一編號1)、彩虹菸4包(見附表一編號2) 及晶體7包(見附表二編號1至2)分別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 ,均已如前述,均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又盛裝上述扣案毒品之外包裝袋共45只,因無論 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成分殘留其上 而無法析離,故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併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規定併予沒收之。至於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 ,自無庸宣告沒收。⒉扣案之黑色行動電話1支(見附表二編 號3)、銀色行動電話1支(見附表二編號4),均係被告所 有,分別供本案聯絡喬裝員警、「000000000000oud.com 」 之人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原審自陳(見原審卷第203頁)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⒊其 他扣案之附表二編號5至9所示之物,依卷內事證不足認定與 本案相關,復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等。核其採證及認事 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以其遭查獲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咖 啡包34包、編號2所示之彩虹菸4包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7包,都是同時向不詳姓名之上游購買者, 被告是同一時間同時持有愷他命、毒品咖啡包及彩虹菸等不 同品項之第三級毒品,雖然其後僅與員警約定交易其中之毒 品愷他命,應一併使整體同一持有行為轉變為更高度之販賣 未遂行為,認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毒品咖啡包 及彩虹菸)犯行,與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未遂行為間, 應認有實質上一罪之吸收關係。及被告已經坦承不諱,犯後 態度良好,被告行為時年僅23歲,社會歷練尚屬淺薄,因當 時工作及收入不穩定,但被告每個月均仍需給付5,000元之 孝親費給父母,在經濟壓力及生活重擔之情形下,始不禁一 時之貪念,仿效先前認識之毒友在通訊軟體Facetime販售毒 品,希望多少能夠補貼一些日常生活支出,僅係個人少量向 上游毒品來源進貨後,再以零售方式為之,交易數量非鉅, 利潤微薄,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請求從輕量 刑及宣告緩刑等語。  ㈢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 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查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各罪,已綜合審酌被告貪圖毒 品價差、量差或純度差異等利益,而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三級毒品藉以牟利,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雖本案尚未造成 實害,所為仍值非難;兼衡其欲販賣之數量,及所持有之毒 品種類、數量,並考量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坦承犯行, 犯罪事實一部分,承認客觀事實之態度,及被告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 ,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量處如原審判決 主文所示各罪之刑,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 利之科刑資料;所定之執行刑說明考量各次犯行類型、次數 、時空間隔、侵害法益之異同及侵害程度、各該法益間之獨 立程度、非難重複性及回復社會秩序之需求性、受刑人社會 復歸之可能性等因素,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 原則,給予適當之恤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 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量 刑尚屬妥適,應無過重之虞。又被告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 遂、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等犯行,均無刑法第59條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其理由已如前所述,自不再贅言。原審 判決未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尚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請求 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非可採。且參酌如前所述 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 法定本刑,原審僅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 3年6月、2年2月,則原審就各罪所處之刑顯已寬待,均屬低 度量刑,並無判決太重之情形。原審就被告所為分別量處有 期徒刑3年6月、2年2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亦 已考量被告所犯行為類型、次數、時空間隔、侵害法益之異 同,於併合處罰時,予以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僅較各刑中 最長期之有期徒刑3年6月,多6個月),則原審所定之應執 行刑,亦核無不當或違法。參酌本案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為牟取利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及彩虹菸,助長毒品之流通 與氾濫,不僅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且可能危害社會治安,本 院認被告所處之刑,應無再予減輕之理由及必要,是被告上 訴請求改科以較輕之刑,並不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㈣按緩刑須以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為其要件 ,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犯各罪之宣告之 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均已逾2年有期徒刑,自不得宣告緩刑 ;是被告上訴請求宣告緩刑等情,亦非可採。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林 源 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 34包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30日刑理字第1126044136號鑑定書(見原審卷第133-134頁、第143-145頁) 一、送驗證物:毒咖啡包,34包,本局分別予以編號1至34。 二、編號1至34:經檢視均為懦夫救星字樣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㈠驗前總毛重131.98公克(包裝總重約43.85公克),驗前總淨重約88.13公克。  ㈡隨機抽取編號27鑑定:經檢視内含橘色粉末。   1.淨重2.80公克,取0.93公克鑑定用罄,餘1.87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3.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7%。  ㈢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至34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6.16公克。 查扣地點:苗栗縣頭份市工業路車水馬龍自助洗車場 2 第三級毒品彩虹菸 4包 一、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8月18日草療鑑字第1120800352號鑑驗書(見原審卷第67-69頁)  ㈠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C1),標示「AP」白色包裝(内含香菸),驗餘淨重22.6646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yrrolidinoisohexanophenone、α-PiHP)、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成分」尼古丁(Nicotine)。  ㈡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D1),白色包裝(内含香菸),驗餘淨重為19.1387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yrrolidinoisohexanophenone、α-PiHP)、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成分」尼古丁(Nicotine)。 二、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1月21日草療鑑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原審卷第155頁)  ㈠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C2),標示「AP」白色包裝(内含香菸)驗餘淨重18.5433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yrrolidinoisohexanophenone、α-PiHP)、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成分」尼古丁(Nicotine)。  ㈡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D2),白色包裝(内含香菸)驗餘淨重9.1924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yrrolidinoisohexanophenone、α-PiHP)、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成分」尼古丁(Nicotine)。 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1月24日草療鑑字第1121100330號鑑驗書(見第157-159頁、第165-166頁)  ㈠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標示「AP」白色包裝(内含香菸)驗餘淨重為41.2079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yrrolidinoisohexanophenone、α-PiHP)、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成分」尼古丁(Nicotine)。   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yrrolidinoisohexanophenone、α-PiHP)檢驗前淨重42.2546公克,純度2.2%,純質淨重0.9296公克。  ㈡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白色包裝(内含香菸),驗餘淨重為28.3311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yrrolidinoisohexanophenone、α-PiHP)、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成分」尼古丁(Nicotine)。   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yrrolidinoisohexanophenone、α-PiHP)檢驗前淨重29.4365公克,純度1.6%,純質淨重0.4710公克。 查扣地點:苗栗縣頭份市工業路車水馬龍自助洗車場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愷他命 4包 一、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8月18日草療鑑字第1120800352號鑑驗書(見原審卷第67-69頁)  ㈠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A1),外觀為晶體,驗餘淨重為4.7102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  ㈡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A2),外觀為晶體,驗餘淨重為4.7611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  ㈢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A3,外觀為晶體,驗餘淨重為29.5232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  ㈣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A4),外觀為晶體,驗餘淨重為3.7819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 二、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8月25日草療鑑字第1120800353號鑑驗書(見原審卷第71頁)  ㈠檢品编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外觀為晶體,驗餘淨重為42.5686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檢驗前淨重42.8771公克,純度79.5%,純質淨重34.0873公克。 查扣地點:苗栗縣頭份市工業路車水馬龍自助洗車場 2 愷他命 3包 一、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8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20800468號鑑驗書(見原審卷第73頁)   本案檢出愷他命(ketamine),驗前總淨重2.3640公克,驗後總淨重2.3161公克。  ㈠檢品編號:B0000000,外觀為晶體,驗餘淨重為0.7691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  ㈡檢品編號:B0000000,外觀為晶體,驗餘淨重為0.7648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  ㈢檢品編號:B0000000,外觀為晶體,驗餘淨重為0.7822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  二、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1月24日草療鑑字第1121100330號鑑驗書(見原審卷第157-159頁、第165-166頁)  ㈠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外觀為晶體,驗餘淨重為1.4459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愷他命(ketamine)檢驗前淨重1.5647公克,純度77.5%,純質淨重1.2126公克。  ㈡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外觀為細晶體,驗餘淨重為0.7567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愷他命(ketamine)檢驗前淨重0.7993公克,純度76.6%,純質淨重0.6123公克。 查扣地點:苗栗縣苗栗市南勢100號○○○○○○) 3 廠牌為蘋果之黑色行動電話 1支(含SI張M卡 查扣地點:苗栗縣頭份市工業路車水馬龍自助洗車場 4 廠牌為蘋果之銀色行動電話 1支(含SI張M卡 同上 5 廠牌為蘋果之玫瑰金色行動電話 1支(含SI張M卡 同上 6 現金 1萬2,200元 同上 7 愷他命研磨盤 1個 同上 8 磅秤 1個 同上 9 夾鏈袋 1包 同上

2024-10-16

TCHM-113-上訴-870-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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