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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郁慈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11 3年度執聲付字第1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郁慈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曾郁慈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3年確定後,入監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 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38490號核准假釋, 而該等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39 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 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2024-12-03

CHDM-113-聲保-146-20241203-1

聲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0號 聲 請 人 石敏聰 代 理 人 沈聖瀚律師 被 告 賴姸蓉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574號駁回再議之處 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1 1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二、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 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 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 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制度」,除承襲修正前「交付審判制度」之設置目的, 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在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 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建立檢察機關以外 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 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緩起訴處分 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裁量權外,該制度就法院認為 聲請人之聲請有理由,而裁定准許聲請人聲請之法律效果, 則從「交付審判制度」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法院 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交付審判 之程序,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適用第2編第1章第3節【按: 即公訴】之規定」(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後 段、第4項、第258條之4),修正為「應定相當期間,為准 許提起自訴之裁定」、「聲請人於前條第2項後段裁定所定 期間內提起自訴者,經法院通知後,檢察官應即將該案卷宗 及證物送交法院,其審判程序適用第2編第2章【按:即自訴 】之規定;未於該期間內提起自訴者,不得再行自訴」(刑 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後段、第258條之4第1項)。本次 修法理由為:「原刑事交付審判制度,論者多有違反審檢分 立、控訴原則等質疑,為避免該等質疑,且維持對於檢察官 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是提起 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修 正第1項,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 模式」。可知,「交付審判制度」之架構,係架構在原有公 訴制度上,一旦法院裁定准許交付審判,即開啟審判程序, 且由檢察官蒞庭執行公訴,於審判中進行追訴、舉證及辯論 ;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則係架構在原有自訴制度上 ,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僅是賦予聲請人得就業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案件,於一定期間內得依刑事訴訟法自 訴規定向法院提起自訴之權利。至於聲請人是否提起自訴, 仍待聲請人嗣後決定,且審理中之舉證、辯論,亦悉依刑事 訴訟法自訴之規定,由自訴人及其代理人為之。 四、既然裁定「准許提起自訴」與裁定「准許交付審判」有上揭 截然不同之法律效果,則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 、審查標準,及於受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裁定前得為必要調 查之範圍,是否均相同於修正前之「交付審判制度」?  ㈠誠然,由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係對檢察官不起訴或 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而非於既有法定偵查程序外, 建立一後續、延伸之接棒式偵查制度,是法院就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案件,仍應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 以審究;易言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 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卻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 緩起訴處分之情形,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須 以偵查中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 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 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 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 ,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326條 第1項、第3項前段「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 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於發見案件係民事或利 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告者,得曉諭自訴人撤回自訴」、「第一 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252條、第253條、第25 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亦規定法院就自訴案 件得先行調查證據,若調查結果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按: 即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即得裁定駁回自訴,而不 進行該自訴案件之審理,是提起自訴亦有起訴門檻-即證據 已「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益明。因此,法院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與「准許交付審判」之門檻,應無不同。 ㈡惟:所謂「偵查中之證據」,是否限於偵查卷中現存之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得為必要之調查」之調查 證據範圍,是否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絕對不可蒐 集、調查偵查卷外之證據?【按:此等標準為修正前「交付 審判制度」之司法實務多數見解】。本院基於:  ⑴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本質仍是對檢察官不起訴及緩起訴處 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故法院不宜無限制的進行證據調查,再 據以審查檢察官之處分是否違法或不當?是否應准許提起自 訴?否則恐將使法院在此程序中偵查機關化。  ⑵檢察官因告訴知有犯罪嫌疑,應即開始偵查,並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於告訴人提出告訴後,具有詳實調查證據之義務,若告訴人或被告聲請調查證據,且該證據與待證事項具有重要關連性,檢察官卻無正當理由殆於調查,致於認定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時,未能對該證據進行評價,應屬偵查程序之重大疏漏,本即屬外部監督機制所擬防範之違失。因此,此時自不能僅因檢察官未為調查致偵查卷內無該等證據存在,即拒絕調查該等證據。  ⑶同⑵所示規定及理由,若依告訴人或被告主張或答辯之事實, 檢察官本於一般認知或職務上之經驗,即顯知有與待證事項 具有重要關連性之證據存在其他公務或私人機關、單位、機 構、團體,可依其職權進行證據蒐集、調查,且為告訴人或 被告無法或難以自行取得者,卻無正當理由殆於調查,此時 亦不能僅因檢察官未為調查致偵查卷內無該等證據存在,即 拒絕調查該等證據。  ⑷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 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 行起訴: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二、有第420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 前項第1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檢察官偵查中已存在或成 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其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可知,即便經過檢察官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若檢察 官因該條所定之證據,而可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仍得再就 同一犯罪事實對被告提起公訴。考其原因,無非是為求保障 告訴人之權益;且為求對告訴人權益更周全之保障,該條更 於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增訂上揭第2項規定,明文擴大所 謂「新事實、新證據」之範圍(見該條修正理由)。換言之 ,就檢察官為不起訴、緩起訴處分,復經再議駁回之案件, 目前法制設計上有兩個制度可就同一犯罪事實再行起訴:① 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提起公訴、②依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3經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後,於裁定期限內提起自訴 。兩者制度設計雖有不同,但本質都是基於對告訴人權益之 保障,並在實質上改變原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結果,於此 範圍內,兩者應無不同,且無互斥之關係。基此,本院認為 :於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再議經駁回後,若有刑事訴訟法 第260條所定之證據存在,告訴人應可自行決定是再向檢察 官提起告訴,由檢察官偵查以決定是否提起公訴,抑或聲請 法院裁定是否准許提起自訴。該兩方式之主要差異,在於前 者除一般犯罪之追訴權時效外,沒有特別程序限制,且檢察 官可蒐集、調查任何其認為必要之證據;於後者則有相應的 程序限制規定,且為避免法院於該程序檢察機關化,告訴人 於聲請程序中即應提出屬於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規定之證 據供法院調查,除上揭②③所示證據外,法官不應再蒐集其他 證據。   等理由,認為法院裁定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所審認之「偵查中 證據」及「法院得為必要調查之範圍」,應包括:①已經存 在偵查卷中之證據、②曾經告訴人、被告請求調查而未經檢 察官調查,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連性之證據、③依告訴人 或被告之事實主張,明顯可知有與被告是否構成犯罪具有重 要關連性之證據存在特定機關、單位、機構、團體,須由檢 察官以偵查程序取得,卻未經檢察官調查之證據、④告訴人 所提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之證據。  ㈢綜上,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與「准許交付審判」之門 檻,應無不同;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中法院得審認 之「偵查中證據」及「法院得為必要調查之範圍」,則應較 「准許交付審判制度」中法院得審認之「偵查中證據」及「 法院得為必要調查之範圍」為廣。 五、經查:  ㈠就111年度偵字第15112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本件不起訴處 分書)中「告訴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意旨」所指被 告如㈠、㈡、㈢所示犯行部分:  ⒈因聲請人即告訴人石敏聰於收受本件不起訴處分書後,僅對 不起訴處分書中「告訴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意旨」 所指被告賴姸蓉如㈣所示犯行,於刑事再議聲請狀中敘述不 服之具體事由表示不服,提起再議,而未於再議狀中對檢察 官就被告如㈠、㈡、㈢所示犯行為不起訴之理由為任何主張、 亦未就此表示不服,此有聲請人之再議聲請狀在卷可憑。又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再議駁回處分書,亦僅 針對聲請人於再議聲請狀所指不服檢察官對被告如㈣所示犯 行為不起訴處分之部分,說明其認為聲請人再議主張不足憑 採之理由,可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亦僅係 對該部分之再議為審核,亦有該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57 4號處分書附卷可稽。至於該再議處分書雖於理由欄二、之 一開始,簡略記載原不起訴書分書就告訴曁報告意旨所指被 告如㈠、㈡、㈢所示犯行之不起訴處分,認事用法尚無違誤等 語。但該再議處分書隨即說明:「聲請人就原不起訴處分書 告訴暨報告意旨㈠、㈡、㈢部分,於刑事再議聲請狀中並無任 何不服之陳述」,是本院認尚不能因再議處分書中就被告如 ㈠、㈡、㈢所示犯行之不起訴處分有如上揭如同「併此敘明」 之記載,即反推認為該部分之不起訴處分亦曾經聲請人聲請 再議。 ⒉從而,本件不起訴處分書中「告訴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報告意旨」所指被告如㈠、㈡、㈢所示犯行之不起訴處分,既 未曾經聲請人聲請再議,復不存在以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再 議處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聲請人當不得再就該部分向本 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是聲請人就其告訴被告該部分犯行之 不起訴處分,再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其聲請即屬不合 法,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⒊況聲請人所指被告如本件不起訴處分書附表編號1-8、88-95 所示行為,前由聲請人於104年提出告訴後,曾經檢察官以1 04年度偵字第3220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處分書在卷可憑。 嗣聲請人於110年就本件不起訴處分書附表各編號所示行為 提起告訴,經檢察官以附表編號1-8、88-95所示行為前經不 起訴處分,又無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得再起訴之情形, 不得再行起訴;其他如附表編號9-87所示行為,則經檢察官 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為由,以110年度 偵字第3427號為不起訴處分,其中檢察官並說明聲請人聲請 調取被告臺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社頭鄉農會帳戶部分,經 調取後被告於該期間並無交易資料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 附卷可稽。該不起訴處分經聲請人聲請再議發回後,再經檢 察官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指訴之犯行為由,以110年 度偵續字第26號為不起訴處分,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 考。該不起訴處分再由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裁定駁回後,聲請 人再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亦經裁定駁回,有本院111年度 聲判字第10號裁定附卷可憑。本院細核上揭不起訴處分書、 再議駁回處分書及駁回交付審判裁定,被告經不起訴、駁回 再議及駁回交付審判之主要理由,除部分犯行係因逾告訴期 間外,關鍵在於被告與聲請人於聲請人指訴之犯罪期間為夫 妻,同居並共同扶養子,生活方式難以區分家庭開支狀況, 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將款項挪為其自己私有,及有未經聲請人 同意提款、解除定存契約等情,故認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有聲 請人指訴之犯罪嫌疑。本次聲請人未提出任何刑事訴訟法第 260條之證據,亦未提出任何佐證被告有未經聲請人同意提 款、解除定存契約、將款項挪為其自己私有之證據,再次對 被告此部分犯行提起告訴,檢察官因而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 ,及駁回聲請人聲請再議,亦難認有何違法及不當,併此敘 明。  ㈡就本件不起訴處分書中「告訴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 意旨」所指被告如㈣所示犯行部分:  ⒈該部分犯行,聲請人收受本件不起訴處分書後,聲請再議,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 認再議無理由,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574號處分書駁回聲 請,聲請人於113年6月11日受送達後,於10日內之113年6月 19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前開不 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刑事委任狀及蓋有本院收狀 戳章日期之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在卷可參,復據本院調 閱該偵查案件全卷無訛,是聲請人本件此部分准許提起自訴 之聲請,程序上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即應依法審究此部分 聲請有無理由。 ⒉本院之判斷:    ⑴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通常一般之人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 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可參)。 ⑵查,被告前因聲請人告訴涉犯盜領聲請人田中郵局、社頭鄉 農會和土地銀行帳戶存款,共新臺幣(下同)5,081,000元 等罪嫌,迭經彰化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3220號、110年度偵 字第3427號、110年度偵續字第26號等案件,以被告提款時 ,與聲請人為夫妻,基於夫妻共同生活之事實,以及被告所 辯提領款項之原因可堪採信等為由,認被告提款項時,難謂 違反聲請人之意思,而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前案),並有 系爭前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為憑。又系爭前案,被告提領期 間為97年11月7日至102年3月25日,而聲請人本案此部分主 張遭被告提領時間,為98年8月11日,與系爭前案發生時間 重疊,且金額僅36,500元,遠低於系爭前案所示之5,081,00 0元,故本案不起訴處分認基於舉重明輕,系爭前案之不起 訴事由,於本案亦有適用乙節,認事用法尚無違背經驗法則 或論理法則。   ⑶次查,警詢時就員警詢問聲請人:你說你遭賴妍蓉竊盗5,081 ,000元,你是否曾告知賴女相關帳戶帳號密碼?或曾授權其 提領?聲請人答:我於之前有授權賴妍蓉提領我帳戶內的錢 作為家用,但後來吵架就有終止授權她使用(詳細時間記不 清),能確定的是她於97年11月7日(含)後所有提領我帳戶內 金錢之動作都沒有我的授權。員警詢問聲請人:你說遭賴妍 蓉偽造銀行提款單,是否能提出相關證據?聲請人答:沒有 辦法等語,有聲請人111年9月19日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足認 聲請人確曾授權被告提領聲請人帳戶內的錢作為家用;至於 終止授權時間,因屬變動原來授權之行為,且係不利被告之 事實,依前揭說明,自須有積極證據,以證明聲請人所述為 真。然聲請人無從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且經檢察官調查後, 除聲請人之指述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補強證明本案事發 時,聲請人已終止對被告之授權,則基於罪疑惟輕,本案不 起訴處分書認被告提領本案此部分之款項,亦為基於夫妻共 同生活之實所提領,認事用法無違背證據法則之情事。  ⑷至聲請人雖請求本院調閱被告之臺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帳戶 及社頭鄉農會帳戶自97年11月起至102年03月止之所有交易 明細,進行調查云云。惟依首揭說明,法院審查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案件時,雖非不得調查偵查卷內以外之證據,但仍應 以上揭所示範圍為限。本院審酌:①聲請人於本案偵查過程 中,未曾聲請調查該等證據;②被告所開立之所有金融機構 帳戶(包括臺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帳戶及社頭鄉農會帳戶) 於聲請人告訴所指被告犯罪期間,均無金錢匯入,有各該金 融機構之回函及交易明細表可憑乙節,業經檢察官於110年 度偵續字第26號不起訴處分書中論述明確,難認有再調查必 要;③系爭前案認定被告應不起訴之理由,既於本案此部分 犯行亦有適用,自難認聲請人此部分聲請調查之證據,屬於 與本案具有重要關連性之證據等情,認聲請人上開請求本院 調查之證據,尚非本院於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所得調 查之證據。  ⒊綜上所述,依聲請人所指之事證,尚難認被告已涉有此部分 侵占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故原檢察官及臺中高分檢檢察 長就聲請人指訴被告所涉侵占和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予 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背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 當之處。則本案告訴人指訴被告此部分,既尚未達犯罪嫌疑 重大之程度,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 議處分之理由不當,而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明株

2024-11-29

CHDM-113-聲自-20-20241129-1

聲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詹進勇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11 3年度執聲付字第1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進勇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詹進勇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年、1年6月確定,並入監接續執行。茲聲 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 1301788430號核准假釋,而該等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 本院(109年度易字第873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 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2024-11-21

CHDM-113-聲保-134-20241121-1

聲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健男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 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健男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廖健男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 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入監接 續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以 法矯署教字第11301845990號核准假釋,而該等案件犯罪事實最 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43號),爰聲請於其假 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2024-11-21

CHDM-113-聲保-142-20241121-1

聲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靜森 上列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靜森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林靜森前因強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10年2月確定後,入監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 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89370號核准 假釋,而該等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3年度訴 字第443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 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 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2024-11-21

CHDM-113-聲保-130-20241121-1

聲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文松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11 3年度執聲付字第1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文松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林文松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1年1月確定,並入監接續執行。茲聲請人 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 845990號核准假釋,而該等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 (111年度簡字第2328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2024-11-21

CHDM-113-聲保-138-20241121-1

聲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協儒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 交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協儒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王協儒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 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3年確定後,入監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 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89260 號核准假釋,而該等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99年 度訴字第1293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 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 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2024-11-21

CHDM-113-聲保-126-2024112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肇峰 選任辯護人 林更穎律師 林孟儒律師 陳紀雅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0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林肇峰認告訴人李俊龍所種植在彰化縣 ○○鎮○○路0段000巷00號居所後院之3棵龍眼樹,有滋生蚊蟲 、荔枝椿象及樹根深入到林肇峰住所,使牆壁有裂痕之情形 ,竟基於侵入附連圍繞土地及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 2日13時許,翻越圍牆進入李俊龍後院後,分持柴刀、鋸子 及鋤頭將3棵龍眼樹砍倒,足生損害於李俊龍,因認被告涉 有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附連圍繞土地及同法第354條毀棄 損壞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由被害人李俊龍提出告訴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附連圍繞土地及同法第 354條毀棄損壞罪,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第357條規定,均 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13年11月19日經調解 成立,並據告訴人於同日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本院民事調 解回報單、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揆諸首揭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2024-11-20

CHDM-113-易-1387-20241120-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榮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榮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榮祥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21時許起,在彰化縣秀水鄉某 址福德宮,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 21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2時10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0號前,為警執 行取締酒駕臨檢勤務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 日22時33分許,對其實施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 公升0.63毫克。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㈠被告吳榮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證號 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 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 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 宣導,仍於酒後,在道路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為警查獲, 經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其所為嚴 重危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實應嚴予苛責;惟念及其並 無前科,素行非差,且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教育 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1-20

CHDM-113-交簡-1614-2024112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泳育 選任辯護人 陳建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7693號、第18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泳育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事 實 一、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賴泳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個別犯意,分別為附表所示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賴泳 育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 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 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就附表所示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並供承其進行附表各編號所示交易,會另收取 工錢與油錢新臺幣(下同)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 ,且有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可佐,事證明確,本案犯行均可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犯如附表「法條及罪名欄」所示之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檢察官主張被告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訴字 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已於民國107年12月4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第2筆在卷可憑 ,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各犯行,均為累犯 ;而被告於112年3、4月間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甫經查獲 ,復再犯本案,顯見被告並未因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與販毒 案件經查獲而知所警惕,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故除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等語。經查:被告確有上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 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為被告 所不否認,是被告本案犯行均構成累犯。被告及辯護人雖均 辯稱前案係過失犯罪,與本案罪質不同,應無加重刑期之必 要等語,然檢察官上揭主張被告本案犯行應依累犯加重之事 由,經核均有證據可佐,且無不合理之處,應屬可採。本院 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 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予加重)。   ⒉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被告雖已著手進行販賣毒品犯行,但未 遂,本院審酌該次交易尚未發生毒品擴散之結果,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⒊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係被告主動向執行另案拘提與搜索之員 警供承而查獲,該當自首要件。本院審酌本次犯行全因被告 之供述始能查獲,且警方並因而查獲購毒者古思峯,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⒋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附表所示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⒌基上所述,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應先加後減之;如附 表編號2所示犯行,應先加後遞減(減3次)之。 ⒍至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酌減其刑。惟查: 被告曾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112年5月10日經檢察官分案 偵查,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顯然知悉第二級毒品對國民健康及 社會秩序危害甚鉅,且經政府嚴刑禁絕販賣,被告竟仍於前 案偵查中再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難認有何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之情形;且被告本案犯行 經依上揭規定加重及減輕後,處斷刑最低分別為有期徒刑5 年1月、1年4月,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是本院認尚無從援 引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酌量減輕其刑 。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助長施 用毒品之惡習,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實 屬不該;考量被告甫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遭查獲,尚在偵 查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竟在前案 偵查中再犯本案犯行,顯見其對法紀遵守之漠視;復參酌被 告本案各次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金額,暨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 從事鐵工,已婚,有2名子女均已成年,需扶養母親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再斟酌被告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罪質類同,犯罪時間相隔2個月, 販賣對象2人,並自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所侵害法益 之同一性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予以 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扣案之Redmi廠牌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 被告所有且供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聯絡所用,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犯 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3.3314公克),係被告如附 表編號2所示,預備販賣交付給古思峯之第二級毒品,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於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 示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㈢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夾鏈袋3批、鏟管2支,均為被告所有, 且供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聯絡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犯行之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  ㈣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取得之6,000元, 為被告本次犯罪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於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之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㈤至於卷內其他扣押物品,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是 均不於本案判決中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附表:(民國/新臺幣) 序號 犯罪事實 證據 法條及罪名 主文 1 賴泳育於112年7月22日使用Redmi牌手機(搭配0000000000門號)上之通訊軟體LINE與陳忠和聯絡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陳忠和位於彰化縣○○鎮○○○○路00號之租屋處,於同日23時許,以6,000元之價格販賣重約1錢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陳忠和,並收取6,000元而完成交易。 1.證人陳忠和於警詢之證述。 2.證人陳忠和與被告間LINE對話內容擷圖照片2張。 3.被告之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行軌跡資料與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圖照片2張。 4.本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數位採證同意書、搜索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 5.扣案Redmi廠牌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毒品條例第4條第2項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賴泳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五年十月。扣案之電子磅秤一臺、夾鏈袋三批、鏟管二支、Redmi廠牌手機一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六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賴泳育於112年9月26日15時17分、32分許,使用同上手機上之通訊軟體MESSENGER與暱稱「古天樂」之古思峯聯絡後,雙方談妥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約1錢,價格為6,500元,交易地點在彰化縣田尾鄉光復路4段之某處小公園後,古思峯攜帶現金6,500元前來,賴泳育也備妥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待古思峯前來交易毒品。然於雙方交易前,因員警另案對賴泳育執行拘提與搜索,賴泳育於員警尚不知悉該次毒品交易前,主動向員警自首該次毒品交易犯行,並進而查獲前來交易的古思峯而未遂。 1.證人古思峯於警詢與偵訊之證述。 2.被告與MESSENGER暱稱「古天樂」之人對話內容之擷圖照片2張。 3.彰化縣田尾鄉光復路4段之某處小公園照片2張。 4.本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數位採證同意書、現場搜索照片。 5.自古思峯身上取出之現金6,500元照片。 6.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草療艦字第1131000499號)【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3.3314公克】 7.扣案Redmi廠牌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賴泳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扣案之電子磅秤一臺、夾鏈袋三批、鏟管二支、Redmi廠牌手機一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均沒收;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3.3314公克)沒收銷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9

CHDM-113-訴-689-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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