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易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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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温海妹 温吉兒 温富祥 相 對 人 林文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3 1日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祇須就抵押權 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 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 賣抵押物之裁定;且此類事件,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 否之性質,如對於抵押債權之存否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 以謀解決,而不得於抗告程序中主張以求解決,並據為廢棄 拍賣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度台抗字第269號、94年度 台抗字第631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法院就聲請拍賣抵 押物之非訟事件,於抵押權形式上已依法登記,且所擔保之 抵押債權經形式上審查亦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即應為准 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當事人如就實體上法律關係尚有爭執 ,即應另行起訴以求解決,非依抗告程序所能救濟。 二、相對人於原審主張:抗告人温海妹、温富祥於民國94年4月2 7日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 94年5月27日(下稱系爭借款),並以温海妹、温富祥所有坐 落臺東縣○○鄉○○段00○00地號及其上同段13建號房屋(以下 逕稱地號及建號,並合稱系爭不動產)設定450,000元之普 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相對人作為擔保。詎清償期屆 至後,温海妹、温富祥未依約履行,而98地號土地及13建號 建物已於103年5月2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相對 人温吉兒,惟依法對於抵押權不生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 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温海妹、温富祥係透過第三人陳日旺介紹後,向相對人借得系爭借款,據陳日旺所稱,只要能按期繳納系爭借款本息,相對人即不會行使系爭抵押權。抗告人自94年5月起開始還款從未間斷,至113年6月已全部清償完畢,抗告人並已另行起訴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温海妹、温富祥 簽發之本票、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 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司拍字卷第7至19頁 ),則原審形式審查相對人所提之上開事證,認形式要件業 已具備,裁定抗告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准予拍賣,於法並無 不合。至抗告人稱業已清償借款等語,核屬對系爭抵押權擔 保債權得否行使之實體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應另循訴訟程序 解決,不得依抗告程序逕為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 物裁定之理由。綜上,原審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 請,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蔡易廷                   法 官 張鼎正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2025-01-15

TTDV-114-抗-1-20250115-1

東簡
臺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東簡字第2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明輝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 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 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75萬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2,22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易廷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品涵

2025-01-15

TTEV-113-東簡-235-20250115-2

東簡
臺東簡易庭

給付會款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246號 原 告 劉秀貞 被 告 李美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2,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原求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萬8,800元,嗣於本院民國114 年1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有原告 起訴狀、前開期日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42頁)。原 告前開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自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前參與被告擔任會首,會期自110年10月10 日治112年9月25日,共48期,每期會款3,000元,採外標制 ,每半個月繳一次之合會,原告為尾會,是應取得會款共14 萬4,000元,惟被告僅給付9萬2,000元,尚餘5萬2,000元未 給付。又原告另參與亦由被告擔任會首,共16期,每期會款 1萬元,亦採外標制之合會,原告亦為尾會,是應取得會款 共16萬元,被告前已給付6萬元,尚餘10萬元未給付。上開 二會餘款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藉詞推託,爰依兩造間合 會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合會會員單、存證信函 、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在卷為憑(本院卷第8、至15 、31至39頁)。被告復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等規 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合會契 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相當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95047臺東縣○○ 市○○路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品涵

2025-01-14

TTEV-113-東簡-246-20250114-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0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被 告 林芳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聲請調解未據繳 納聲請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起訴狀之聲明為新臺幣( 下同)16萬2,374元,應徵收聲請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品涵

2025-01-13

TTDV-114-補-30-20250113-1

原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陸巧琳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陸進光等人間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等 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20日113年度原訴字第14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按提起第二審上訴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復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 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 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即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之土地價額前經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1,275,318元,本院第一審判命上訴人應將 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及其餘原審被告陸美琳、 陸嘉琳、陸婉琳公同共有,上訴人對此全部提起上訴,是其上訴 利益為1,275,31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0,508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 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為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彥勲

2025-01-10

TTDV-113-原訴-14-20250110-2

原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36號 原 告 連誠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以偉 訴訟代理人 黃保嘗 被 告 徐婧瑜即徐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原附民字第139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2萬6,524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2萬6,524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5年2月22日起至110年9月25日止, 受僱於被告擔任汽車銷售員,負責汽車銷售、處理汽車買賣 、交車、協助辦理貸款等事宜。詎被告為維持每月之銷售業 績,遂以低於車廠建議售價之方式售車,復為補足先前出售 車輛實際成交價與車廠建議最低售價之差額,自108年間起 ,分別基於業務侵占、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以附 表所示時間,為附表所示之行為,藉此維持其銷售業績並補 足實際成交價與車廠建議最低售價之差額。嗣因原告及車主 察覺有異,始悉上情,致原告因此需支付如附表所示之賠償 金額與附表所示之人,被告亦經本院11年度原訴字第78號刑 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原告所賠付之金額達新臺幣(下同) 368萬7,524元,加計附表編號10遭被告侵占之83萬9,000元 ,合計原告受有452萬6,524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謂:我願意賠償。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 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 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 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15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經原告陳明本件訴訟標 的法律關係及請求金額後,被告業於本院113年12月27日言 詞辯論期日明確表示同意賠償(本院卷第40頁),可認被告 已就本件訴訟標的認諾,揆諸前述,本院即應依此為原告勝 訴之判決。另本件起訴狀係於112年12月18日送達被告,有 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附民卷第17頁),則原告併為請求 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之給付,係本於其認諾而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 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依民 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 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彥勲 附表 編號 客戶 行為 車輛建議定價 實際總車價(連誠汽車公司發票金額) 連誠汽車公司代為支付之賠償金額 所涉法條與論罪 1 潘婕語 徐婧瑜意圖損害連誠公司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以低於連誠公司車輛建議定價之價格低價售車,於108年7月21日向潘婕語收取車輛頭期款30萬元後,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上開款項用以補足徐婧瑜先前因低價售車產生之差額,並要求潘婕語申請77萬元貸款金額藉此支付車款。 83.9萬元 77萬元 17萬4,581元 刑法第342條背信與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想像競合後,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論處 2 王秀英 徐婧瑜意圖損害連誠公司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以低於連誠公司車輛建議定價之價格低價售車,於109年3月16日向王秀英收取車輛頭期款30萬元後,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上開款項用以補足徐婧瑜先前因低價售車產生之差額,並要求王秀英申請78萬元貸款金額藉此支付車款。 81.9萬元 78萬元 22萬2,240元 同上 3 葉淑華 徐婧瑜意圖損害連誠公司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以低於連誠公司車輛建議定價之價格低價售車,於109年5月29日向葉淑華收取車輛頭期款29萬6,060元後,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上開款項用以補足徐婧瑜先前因低價售車產生之差額,並要求葉淑華申請67萬元貸款金額藉此支付車款。 73.5萬元 67.7萬元 13萬4,928元 同上 4 葉淑霞 徐婧瑜意圖損害連誠公司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以低於連誠公司車輛建議定價之價格低價售車,於109年6月10日向葉淑霞收取車輛頭期款37萬元後,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上開款項用以補足徐婧瑜先前因低價售車產生之差額,並要求葉淑霞申請77萬元貸款金額藉此支付車款。 86.4萬元 79.2萬元 16萬6,258元 同上 5 陳金美 徐婧瑜意圖損害連誠公司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以低於連誠公司車輛建議定價之價格低價售車,於109年7月5日向陳金美收取車輛頭期款20萬元後,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上開款項用以補足徐婧瑜先前因低價售車產生之差額,並要求陳金美申請80萬元貸款金額藉此支付車款。 84.9萬元 80萬元 14萬元 同上 6 喬昱嘉 徐婧瑜意圖損害連誠公司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以低於連誠公司車輛建議定價之價格低價售車,於109年12月14日向喬昱嘉收取車輛頭期款20萬元後,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上開款項用以補足徐婧瑜先前因低價售車產生之差額,並要求喬昱嘉申請79萬元貸款金額藉此支付車款。 85萬元 81.6萬元 30萬元 同上 7 尤美富 徐婧瑜意圖損害連誠公司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以低於連誠公司車輛建議定價之價格低價售車,於109年10月6日向尤美富收取車輛款項78萬元後,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上開款項用以補足徐婧瑜先前因低價售車產生之差額,並冒用尤美富之名義,在「連誠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訂購合約書」,偽造「尤美富」簽名,共4枚,用以表示申請78萬元之貸款以支付車款之意思,足生損害於尤美富及連誠汽車公司。 83.5萬元 80萬元 73萬元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42條背信與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想像競合後,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論處 8 蒙品妍(原名蒙萱、有提告) 徐婧瑜意圖損害連誠公司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以低於連誠公司車輛建議定價之價格低價售車,於109年12月12日及28日向蒙品妍收取車輛頭期款75萬元(10萬元現金,65萬元為舊車賣得款項),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上開款項用以補足徐婧瑜先前因低價售車產生之差額,並冒用蒙品妍之名義,在「連誠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訂購合約書」,偽造「蒙萱」簽名,共4枚,用以表示申請90萬元之貸款以支付車款之意思,足生損害於蒙品妍及連誠汽車公司。 98.9萬元 93.7萬元 83萬元 同上 9 徐郁涵 徐婧瑜意圖損害連誠公司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以低於連誠公司車輛建議定價之價格低價售車,於110年4月12及13日向徐郁涵收取車輛款項71萬元後,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上開款項用以補足徐婧瑜先前因低價售車產生之差額,並冒用徐郁涵之名義,在「連誠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訂購合約書」,偽造「徐郁涵」簽名,共4枚,用以表示申請82萬元之貸款以支付車款之意思,足生損害於徐郁涵及連誠汽車公司。 83.5萬元 77.5萬元 82萬元 同上 10 宋碧娥 徐婧瑜意圖損害連誠公司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以低於連誠公司車輛建議定價之價格低價售車,於110年8月16日向宋碧娥收取車輛款項93萬元後,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僅將9.1萬元交付連誠汽車公司,剩餘款項用以補足徐婧瑜先前因低價售車產生之差額。 103.9萬元 95萬元 無 刑法第342條背信與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想像競合後,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論處 11 蘇枝雯 徐婧瑜意圖損害連誠公司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於110年3月24日以低於建議車價之62萬元向蘇枝雯出售車輛1部,惟因成交價過低,遂向蘇枝雯佯稱將向銀行辦理67萬元之貸款,銀行會自動降低貸款金額,如有多餘貸款會由公司吸收,嗣因蘇枝雯發現每月繳款金額有異,而查悉上情。 80.5萬元 67萬元 8萬1,767元 同上 12 蘇怡姍 徐婧瑜意圖損害連誠公司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於109年10月26日以低於建議車價之73萬元向蘇怡姍出售車輛1部,惟因成交價過低,遂向蘇怡姍佯稱將向銀行辦理78萬元之貸款,銀行會自動降低貸款金額,如有多餘貸款會由公司吸收,嗣因蘇怡姍發現每月繳款金額有異,而查悉上情。 84.9萬元 78萬元 8萬7,750元 同上

2025-01-10

TTDV-113-原訴-36-20250110-1

事聲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1號 異 議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相 對 人 潘招文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所為113年度司促字第4021號裁定提起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以1 13年度司促字第4021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異議人本 件支付命令之聲請,已於法定異議期間內聲明不服而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 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民國112年1月18日13時許,無照 駕駛異議人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因過失撞 擊訴外人謝崇焜(下稱其名)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致謝崇焜受傷(下稱系爭事故),異議人乃依 兩造間保險契約賠付新臺幣(下同)12,720元予謝崇焜,是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民法第191條之2 等規定,代位謝崇焜向相對人求償,據此聲請向相對人發支 付命令。而依民法第191條之2所定,應由相對人就其無過失 負舉證責任,乃原處分以異議人未就此一要件釋明,逕認異 議人未就本件請求之原因事實盡釋明之責,進而駁回本件支 付命令之聲請,當有違誤,爰提起本件異議等語。 三、按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 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支付 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 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 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五 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 及第5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 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 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亦有明文。此部 分立法理由係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 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 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 當利用,以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 釋明不足者,法院即得依上開規定駁回聲請。 四、次按被保險人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 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 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文。 異議人既主張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民 法第191條之2等規定,代位謝崇焜行使其損害賠償請求權, 自應就上揭規定要件之原因事實為釋明。而依異議人提出之 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圖、 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成功分院、台東馬偕紀念醫院、臺北榮 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固可釋明謝崇焜 對相對人因系爭事故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惟就相對人未 領取駕駛執照駕車,並該行為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等代位 權之原因事實,雖據異議人提出113年明板理字函為憑,但 該函僅屬異議人之陳述認知,不足以釋明前述原因事實,異 議人就此復未提出其他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則其主張 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代位行使 謝崇焜之權利,礙難遽信,是異議人既就其請求之原因事實 未盡釋明之責,本件聲請自非合法。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未能釋明其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 第1項第5款之代位權存在,此與原處分駁回異議人聲請理由 雖有二致,惟結論尚無不同,原處分應予維持,異議人復以 前詞求為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彥勲

2025-01-08

TTDV-114-事聲-1-20250108-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1號 聲 請 人 李宜靜 李孟勳 李孟峰 上 三 人 法定代理人 吳若綺 相 對 人 台東縣農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饒慶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 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 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民事 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顯無勝訴之望,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 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 ,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 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 (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 ,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 法律扶助等節,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 、准予扶助證明書以為釋明,又其起訴狀所載內容尚非顯無 理由,是其聲請訴訟救助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彥勲

2025-01-08

TTDV-114-救-1-20250108-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回復原狀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53號 原 告 彭來發 被 告 臺東縣關山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彭成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 告起訴請求被告將臺東縣關山鎮月美里中福排水溝暨地下排水口 回復原狀,然未於起訴狀載明訴訟標的價額,此經本院114年1月 6日裁定命原告補正,惟原告僅陳稱「大概工程費伍拾萬元整」 等語,並未提出工程估價單或其他相類單據,致本院無從核定裁 判費,應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茲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 加計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為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 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彥勲

2025-01-08

TTDV-113-補-453-20250108-2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33號 原 告 林秀女 被 告 花東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政雄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事件,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 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塗銷如附 表所示不動產所設定擔保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設定權利範圍為全部;供擔保之物其價額 為254,804元(詳如附表),則本件供擔保之物之價額顯少於擔 保債權額,是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供擔保之物之 價額為準,為254,80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彥勲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的 面積 現值 持分 核定價額 1 臺東縣○○市○○段00地號 3,751.38㎡ 7,000元/㎡ 160/30000 140,052元 2 臺東縣○○市○○段0000地號 26.28㎡ 7,000元/㎡ 160/30000 981元 3 臺東縣○○市○○段0000地號 364.55㎡ 7,000元/㎡ 160/30000 13,610元 4 臺東縣○○市○○段0000地號 6.99㎡ 7,000元/㎡ 160/30000 261元 5 臺東縣○○市○○里○○路000巷0弄0號3樓建物 74.70㎡ 99,900元 1 99,900元 合計 254,804元 備註: 1.本件起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113年12月30日修正前,是依修正前標準計算裁判費。 2.建物價值為課稅現值、土地價值為公告現值。

2025-01-07

TTDV-113-補-433-202501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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