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豐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258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31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豐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
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
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豐仁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1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9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
定,本案應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之罪。
㈡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2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0年8月26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以,被
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前階
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雖有主張,然就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
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以及說明何以被告應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之事項等,故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
0號刑事判決意旨,僅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之量刑審酌事由(詳後述),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多次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
,素行非佳;經前次觀察、勒戒後,本應戒絕毒癮,詎仍未
戒斷惡習,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戕害自身健康;
復於施用毒品致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逾法定容許標準後,
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
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其經鑑驗結果尿液中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
濃度分別為4,701ng/mL、36,215ng/mL,愷他命及去甲基愷
他命濃度分別為652ng/mL、631ng/mL,數值甚高,暨於警詢
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如
主文所示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惟參酌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為保障被告聽審權、符
合正當法律程序、提升刑罰可預期性,減少不必要重複裁判
,並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宜待被告所犯數
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
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
定報告 (報告編號:4814D180)、在卷可憑,核屬違禁物無
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宣告沒
收銷燬。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
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
,故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檢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
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
告所有,並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供承在卷,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
佐,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編號3所示之物,經檢驗結果呈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
局民生派出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
報告單)在卷足參,亦核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又上開毒品之包裝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
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觀諸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與本
案犯行相關,難認為被告犯本案所用或預備之物,宜由檢察
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
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
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含包裝袋1只,驗餘重量1.7685公克 2 毒品吸食器 1組 3 愷他命 1包 含包裝袋1只,毛重0.5公克 4 K盤 1組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319號
113年度偵字第10258號
被 告 陳豐仁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豐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
戒及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
112年1月10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1月12日以111
年度毒偵緝字第39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陳豐仁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6月23日22時許,在
屏東縣○○鄉○○路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
,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
於同一時間、地點,以將第3級毒品愷他命摻入香菸吸食之
方式,施用愷他命1次。陳豐仁於施用上述2種毒品後,體內
仍殘存有尚未代謝排出之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時,基於施
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6月25日晚間某
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外出上路,同日22時39
分許,駛至屏東縣○○市○○路00號對面人行道上違規停車,並
下車在車旁與朋友見面,適警方巡邏經過發現而盤查陳豐仁
,查獲陳豐仁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2.01公克)、甲基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愷他命1包(毛重0.5公克)、施用愷他
命之K盤1組。經警帶回調查並經陳豐仁同意後於113年6月25
日23時25分採其尿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數值分別為4701ng/mL、36215ng/mL)、愷他命代
謝物陽性反應(數值分別為愷他命652ng/mL、去甲基愷他命6
31ng/mL),因而查獲。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及檢察官自動檢舉分案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就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豐仁坦承
不諱,且有查獲扣押的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2.01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扣押筆錄在卷可佐。被告經警帶
回調查並其同意後於113年6月25日23時25分採其尿送檢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數值分別為4701n
g/mL、36215ng/mL),有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報告日期
2024/7/15,申請文號:0000000U1107)、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
號:0000000U1107,採驗日期:113年6月25日23時25分)在卷
可稽。又被告係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
有被告前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憑,應依法追
訴。是被告此部分犯嫌足堪認定。
二、就被告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罪事實,亦據被告坦承不諱,被告駕車違規停車為警發
現,同時查獲其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後,經警帶
回採其尿送檢驗,結果除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外,亦呈愷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檢驗數值分別為愷他
命652ng/mL、去甲基愷他命631ng/mL),有上述屏東縣檢驗
中心檢驗報告在卷可憑。又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其尿
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
行政院公告之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者,即觸犯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被告施用的甲基安非他命、
愷他命均屬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所定之毒品品項,且
被告尿液檢驗結果,所含安非他命類藥物及愷他命代謝物的
濃度值均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數值(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
安非他命500ng/mL;愷他命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100ng/m
L),有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函及
公告內容(自000年0月00日生效)在卷可稽。故被告此部分之
犯嫌亦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施用毒品後駕車之公
共危險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被告前因施用第2級毒品,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易字第120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8月26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編號#14)在卷
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2.01公克),初驗為甲基安
非他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銷燬。扣案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
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察官 蔡 榮 龍
PTDM-113-交簡-1031-202412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