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3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振桓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1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振桓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
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同法第33
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所犯
上開竊盜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
而獲,竟為本件竊盜犯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復持所竊得告訴人所有之上開金融卡,且以提款方式盜領其
存款,所為均非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已與告
訴人達和解,並依約履行和解條件,返還被害人所受損失,
被害人於和解書同意原諒被告等情,有和解書在卷可考(見
偵字卷第61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
物之價值、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
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本院審酌其因一時
失慮,致蹈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
並已賠償其損失,且獲被害人宥恕乙節,業如上述。本院認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
訓避免再犯,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五、查被告本件竊得財物及盜領所得款項(款項部分共計新臺幣
7萬1,600元),固均屬其犯罪所得而應予宣告沒收,惟被告
已全數返還被害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
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39頁)業如上述,
是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899號
被 告 徐振桓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振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9月13日22時3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2段某機車
行前,趁其友人簡庭均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其掉在機車
置物箱旁地上之皮夾(內有身分證、健保卡、悠遊卡、中國
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與新臺幣【下同】
1,600元現金)得逞。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
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未得簡庭均之
同意或授權,於同日23時13分,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統一超商成龍門市,持上開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插入自動付
款設備,並鍵入密碼,致該自動付款設備之辨識系統陷於錯
誤,誤認徐振桓為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而支付7萬元得逞
。
二、案經簡庭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振桓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告訴人簡庭均於警詢中指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339條之2之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等罪嫌。被告所為
上開竊盜、詐欺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又上開竊得物品及詐領之現金均已發還告訴人,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
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請毋庸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蔡沛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339條之2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YDM-113-壢簡-2370-20241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