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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水進 輔 佐 人 許益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03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水進犯竊盜罪,處拘役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 算一日。緩刑二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水進於民國113年8月19日11時許,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由該店店經理江秀世管領且置於貨 架上之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得手後放入自備之全聯購物袋內 ,未經結帳即步出店外,旋為店員發覺有異攔阻及報警,經 警到場處理並扣得上開物品(已發還)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許水進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江秀世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客人購買明細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 光碟1片及監視器暨扣案物照片。  ㈣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為圖私 利,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殊非可取,應予非難;惟衡以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 其徒手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另被告所竊得之財物,業已發 還予告訴人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告訴人113年8月19日 警詢筆錄及證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偵字卷第21至23、31 頁),其犯後態度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暨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退休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偵字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查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 畢5年內無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念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誤 蹈刑章,犯後坦承罪行,且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堪信其 悔意甚殷,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 四、沒收:本案被告所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業據告訴人領回, 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遭竊商品名稱 數量 金額 (新臺幣) 1 綠太陽COCO有機椰汁 1罐 135元 2 西班牙organiko巧克力 1盒 135元 3 奧利塔精緻橄欖油 1瓶 555元 4 澳洲穀飼牛梅花牛排 2份 共280元 5 澳洲牛肩里肌火鍋肉片 1份 158元 6 澳洲穀飼牛肋條 1份 129元 7 天使生乳捲 1份 99元

2024-12-30

TYDM-113-審簡-1917-20241230-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鈺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34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姚鈺傑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偽造 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如附表「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 姚鈺傑無汽車駕駛執照」應更正為「姚鈺傑未領有駕駛執照 」;第4 行「園學街口」應更正為「園學路口」;另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姚鈺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1 項於民國112 年5 月3 日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指定 於同年6 月30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1 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 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 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 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為「汽車駕駛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 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 、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 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 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 ,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 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 速行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除將「無駕 駛執照駕車」構成要件內容之條文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 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外,並增列第6 款至第10款之處罰行為;然修正前條文原屬 「應」加重其刑,修正後改為可依具體情節加以審酌是否加 重之「得」加重其刑,是以修正後之條文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 之修正後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論處。  ㈡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 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 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 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 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條犯罪類型變 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修正 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雖修正加重要件,然既未更 易上開規範性質,則上開論理於新法亦應為相同解釋。查被 告未考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一節,業經被告自承在卷, 並有被告之駕籍查詢清單報表在卷可按(見偵卷第79頁、偵 緝卷第62頁),是本案發生時,被告即屬修正後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 駛執照駕車」至明。本院審酌被告行為時未領有駕駛執照, 仍貿然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且造 成本案事故致上開告訴人受有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勢,爰依 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再按所謂署押,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 ,其作用在表示其承認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具有同一之 作用與效力,一般人有於姓名之下再按捺指紋,或以按捺指 紋代替簽名者,如偽造指紋亦屬偽造署押之一種;刑法上之 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 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 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 146 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4815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行 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 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 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 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 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 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文書」。經查被告在如附表 編號2所示之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上偽造「姚程凱」之簽 名,已足表彰「姚程凱」本人確認司法警察測繪結果,及其 自願接受司法警察對其實施酒測之特定意思表示,非僅作為 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具備私文書之性質,被告復持之交付警 員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姚程凱」本人及警察機關偵查案 件之正確性,故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 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於被告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交 通事故現場測繪紀錄表上簽署「姚程凱」,係作為表示簽名 者人格同一性之證明,而非表示一定法律上用意,依上揭說 明,應為偽造署押之行為,而該當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 署押罪。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誤 會,併此敘明。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同法 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書漏論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容有未洽,惟因起 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業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並踐行 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告知程序,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私文書偽造「姚程凱」署名,屬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事後行使之高 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被告係以一接續行為而同時觸犯偽造署押罪、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㈦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爰審酌被告未合法考領駕駛執照即貿然駕駛車輛上路,又其 本應注意車前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竟疏未注意車前人車狀 態,即貿然右轉,致告訴人周至德受有財產損失,所為殊無 可取;又為求掩飾其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行為,竟冒用其 弟「姚程凱」之名義接受刑事偵查,影響警察機關偵辦刑事 案件之正確性,所為亦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另衡酌本案犯罪對「姚凱程」所生之危害及司法 資源耗費之程度;並考量被告於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竊 得之財物價值,暨其素行、智識經驗、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偽造之印 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2 項、第219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9 條係採義務 沒收主義,凡偽造之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 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查被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文件,業由被告提出交付警察機 關行使之,則該文件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自無從宣 告沒收或追徵,惟其上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姚程凱 」簽名,既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揆諸上開說明,均應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文件 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性質 證據卷頁 1 交通事故現場測繪紀錄表 「被測人」欄 簽名1 枚 偽造私文書 偵卷第105頁 2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A車簽名」欄 簽名1 枚 偽造私文書 偵卷第107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425號   被   告 姚鈺傑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里鎮○○路0段00號             居花蓮縣○里鎮○○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鈺傑無汽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7月26日16時16分,駕 駛張玉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桃園市 大園區南和路往中壢方向行駛,途經桃園市大園區南和路與 園學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竟疏未注 意車前人車狀態,即貿然右轉,適有周至德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和路往中壢方向駛至,姚鈺傑 見狀一時煞閃不及發生碰撞,致使周至德受有左大腿挫傷、 左肘及左腳掌擦挫傷等傷害。嗣員警據報前往,姚鈺傑為掩 飾身份,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謊稱為胞 弟姚程凱,並在交通事故現場測繪紀錄表及酒精測定紀錄單 上偽造「姚程凱」之署名,致生損害於姚程凱及司法機關偵 查犯罪之正確性。 二、案經周至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姚鈺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無照駕駛,並與告訴人周至德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後偽造姚程凱之署押及偽造文書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周至德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於上揭時地,被告車輛貿然駛出,撞擊其機車,其因人車倒地而受傷之事實,及被告冒用姓名之事實。 3 證人張玉仁於警詢之證述 佐證其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借被告使用;被告於上揭時地無照駕駛並發生交通事故,及冒用「姚程凱」名義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當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測繪紀錄表、被告之駕籍查詢清單報表各1份、行車紀錄器影像、現場及告訴人傷勢照片共23張 1.證明被告有無照駕駛,且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並導致告訴人受有下述傷害之事實。 2.證明被告冒用「姚程凱」名義,且接續偽造「姚程凱」之署押及行使偽造文書之事實。 5 正倫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受有左大腿挫傷、左肘及左腳掌擦挫傷之傷害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 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 ,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固係刑法上所稱之「署 押」,惟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 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 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 文書」。查被告於交通事故現場測繪紀錄表及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上偽簽「姚程凱」之署名,因分別有確認測繪結果 及收受之意思表示之法律上用意,當屬刑法上之私文書,且 被告偽造後復加以行使,自足生損害於司法機關犯罪偵審之 正確性及姚程凱本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等罪嫌,惟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 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 ,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 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 ,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 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先 例可資參照。查被告雖冒用「姚程凱」名義,於交通事故現 場測繪紀錄表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上簽名,然被告是否 確為肇事者,尚有待司法警察及檢察機關進一步之調查,並 非一經被告表明即為此肇事者之認定,是自不能將之與「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同視,難以該罪責相繩。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蔡沛珊                      許娟寧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曾幸羚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30

TYDM-113-審簡-1436-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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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星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180 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星元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 至3 行「內有新臺幣【下同】600 元現金、健保卡、身分證、學 生證、機車駕照、郵局金融卡」應更正為「內有新臺幣【下 同】600 元現金、健保卡、學生證、汽機車駕照、郵局金融 卡」、第4 行「機車置物箱內」應更正為「機車前置物箱內 」;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星元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之財 物,侵害他人財產權,足見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非可取, 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尚未賠償予告訴人所受 之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素行、犯罪手段、所竊取財物 之價值、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竊得之新臺幣6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 2 項規定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竊得之皮夾1只(內含健保卡、學生證、汽機車駕照、郵 局金融卡),雖為被告於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均已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見偵卷 第33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808號   被   告 王星元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星元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上午6時4分許,在桃園市○○區○ ○○街0號前,見劉韋麟之皮夾(內有新臺幣【下同】600元現 金、健保卡、身分證、學生證、機車駕照、郵局金融卡)放 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見四下無 人,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徒手竊取該錢包得逞。經劉韋麟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韋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星元於警詢中坦認在卷,並有告 訴人劉韋麟於警詢中之指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贓物認領 保管單等附卷足憑,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之 犯罪所得6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蔡 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TYDM-113-審簡-1970-20241230-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4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忠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4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忠倫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驗餘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又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於施用前持有 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六簡字第3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 13年6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檢察官已主張及說明被告應加重 其刑之事項,考量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均係施用毒品之罪 ,可見其未能因前案之執行而產生警惕作用,刑罰反應力薄 弱,有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 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11年4月1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為憑,其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所實施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足 徵其戒毒意志不堅,實應予非難,惟念及其施用毒品所生危 害,乃自戕身心健康,未危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 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 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 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其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毒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銷燬: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 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檢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7日毒品證物檢驗 報告附卷可稽(毒偵卷第45、105至107頁),是以,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屬違 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銷燬之。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毒品而難以 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當整體視為毒品,依前開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所耗損之毒品部分,既經鑑定機 關取樣鑑析用罄而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玻璃球,因包覆毒品,其上殘留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有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7日毒品證物檢 驗報告附卷可稽(毒偵卷第105至107頁),為違禁物無訛,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付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0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含袋) 1包 ⑴驗前毛重:0.6公克。 ⑵驗前淨重:0.204公克。 ⑶鑑驗取樣量:0.056公克。 ⑷驗餘量:0.148公克。 ⑸結果判定: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 0 玻璃球 1顆 以甲醇沖洗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817號   被   告 張忠倫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忠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4月30日以110年度撤緩毒 偵字第50、51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126、1453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六簡字第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3年6月 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 13年8月27日晚間8時許,在雲林縣○○市○○路000○0號住處, 以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翌(28)日凌晨2時許,為警在桃園市○○區 ○○○街00號前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公克 )、玻璃球1顆,復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忠倫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 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並有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而扣 案物品經送檢驗,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足憑, 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公克),請依同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玻璃球1 顆,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蔡沛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2024-12-30

TYDM-113-壢簡-2453-20241230-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育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民 國113年4月25日所為113年度壢簡字第71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048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 簡易判決上訴程序亦有準用。上訴人即被告張育誠於本院審 理程序已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97頁), 故本院僅針對刑之部分審理,且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作為審酌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至本案犯罪事 實、罪名及沒收等,均非屬本院上訴審理範圍,均如附件第 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於本案施用毒品犯罪未經警員發覺前 ,即向警員自承犯罪,應構成自首,而依刑法第62條自首規 定減刑,爰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見本院簡 上卷第15頁、第97頁)。 三、按刑事法律所謂自首減刑,係指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 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而所謂發 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 為必要,祇須對犯人之嫌疑,客觀上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 之可疑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61號刑 事判決參照)。經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 所(下稱大安派出所)於民國113年2月2日至桃園市○○區○○ 街00號松雨汽車旅館107號房臨檢,房內有被告及楊涵鈞, 警方詢問2人房內有無違禁品,被告與楊涵鈞皆表示無攜帶 違禁品,嗣大安派出所所長余政界在房內床下搜索發現吸食 器1組,並詢問被告及楊涵鈞有無其他違禁品,楊涵鈞因而 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被告嗣亦坦承該吸食器1組及甲 基安非他命1包均為其所有。警員另於採集被告尿液前詢問 被告有無施用毒品,被告亦向警員坦承施用毒品等情,有警 員職務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71頁),而被告於警 詢時亦自承:該吸食器1組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均為其所有等 語(見偵卷第17頁),是警方於搜索扣得該房內床下吸食器 1組時,即可據此合理懷疑該房內之人即被告涉犯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既非於警方搜索扣得該吸食器1組前,即 主動向員警告知其持有、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或自動交付該吸 食器1組或甲基安非他命1包,自與自首之要件不符,縱然被 告嗣後坦認犯行,亦僅屬自白,要無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之適用餘地,則被告執前詞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雖主張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12年度壢簡字第17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 2年1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 應構成累犯,原審漏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97頁)。惟原審業已審酌被告曾因 施用毒品案件而經觀察、勒戒,猶無視法令禁制,未澈底戒 絕惡習而再犯,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無戒毒悔改之意,且其 前有竊盜、詐欺、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惟念及被告所 犯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不同,暨施 用毒品者通常具有成癮性,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 有異,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 、毒品種類、暨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之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據上可見,原審係依刑法第57條所列之量刑因子 ,就卷證資料所顯示之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未逾越法定刑 度,亦未失其衡平或顯有裁量濫用之情形,堪認原審量刑結 果妥適。而原判決既已將被告構成累犯的前科資料,列為量 刑審酌事由,且本件刑度難謂過輕,堪認對於被告應負擔之 罪責予以充分評價,基於訴訟程序安定性及重複評價禁止之 精神,不宜再因此對被告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是原判決 未予諭知累犯,自不構成撤銷原判決之理由,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件:本院113年度壢簡字第716號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7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育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又因施用毒品 」至第7行「畢。」之前科部分予以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張育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於檢察官 雖於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主張被告係構成累犯,並請審 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檢察官未具體指出被告刑 案資料查註資料表以外之證明方法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致本院無從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 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且本院認被告 此部分前科素行僅須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 審酌即可,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自不予認定為累犯,然本院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附上開資料表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 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觀察、勒戒,猶無視法令 禁制,未澈底戒絕惡習而再犯,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無戒毒 悔改之意,且其前有竊盜、詐欺、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 ,惟念及被告所犯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與侵害他人法益之 犯罪不同,暨施用毒品者通常具有成癮性,犯罪心態與一般 刑事犯罪之本質有異,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 施用毒品之時間、毒品種類、暨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 業、經濟狀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已如前述,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至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而毒品送鑑耗 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所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 足認該物品屬供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 ⑴白色透明結晶,含袋驗前毛重0.73公克,驗前淨重0.296公克,取樣0.00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⑵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正物鑑定分析報告(報告編號:A1724,毒品編號:DK-0000000,見113年度毒偵字第1048號卷第155頁)。 2 毒品吸食器1組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年度毒偵字第1048號卷第61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048號   被   告 張育誠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育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 署檢察官於110年9月30日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69號、110年 度毒偵字第521、35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壢簡字第174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1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2日凌晨4時許 ,在桃園市○○區○○街00號松雨汽車旅館107號房,以玻璃球 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上午11時5分許,為警在上開房間查獲,並扣得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73公克)、吸食器1組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育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 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並有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而 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足憑 ,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組, 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蔡沛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7

TYDM-113-簡上-304-20241227-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4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文松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6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文松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 1、2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金融公司核發之信用卡,花費成本製作,乃具財產價值之 財物;倘持核發之信用卡直接使用預借現金,取得現金,亦 屬財物;然一般持信用卡前往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時(不含預 借現金),不論所購買者為具體財物或無形之服務,係由發 卡銀行依信用卡契約代持卡人先為清償,再轉而請求持卡人 給付,持有者就其所消費,應係獲得免付消費款項之不法利 益(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57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被告係詐取免付消費款項之財產上利益,依前開說明,屬刑 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次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 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為準文書 ,此觀刑法第220 條第2 項規定即明;就偽造之刑法第220 條第2 項之準文書而言,其內容因須藉由機器設備或電腦處 理,始能顯示於外,而表示該文書內容及一定用意,故於行 為人將偽造之準私文書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對相對人顯示 時,因其已有使用該偽造準文書之行為,該行為即達於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之程度(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075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被告利用網際網路上之線上刷卡系統,輸入 附件起訴書所載之信用卡卡號及驗證碼之電磁資料,佯裝告 訴人李珊妮使用上開信用卡,偽造線上刷卡消費電磁紀錄之 準私文書後,用以表示其為真正持卡人並以該信用卡消費之 意,核屬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規定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無疑。  ㈢核被告所為:  ⒈就如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⒉就如附表編號2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 條 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 利罪。又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 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以一盜 刷行為犯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處斷。  ㈣被告就上開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冀圖不勞而獲,率 以竊盜、盜刷信用卡等方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足以損害告 訴人權利及發信卡銀行與網路商店對於信用卡消費及使用管 理權益,且本案發卡銀行確實已支付本案被告盜刷之相關款 項而受有損害,危害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其所為不當 ,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酌被告 前因竊盜、侵占、幫助詐欺、搶奪等案件經⒈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現為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0年度重簡字第 1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2.新北地院以91年度重 簡字第92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3.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 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4.新北地院以94年度訴字 第2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月確定;5.新北地院以95年度簡字第4906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6.新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299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月(共6罪)、10月(共2罪)、1年(共3罪)、7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7.本院以113年度桃簡字第120 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8.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 325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素行,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暨斟酌本案告訴人所受 之損害,以及被告迄今未獲得告訴人諒解或實質填補告訴人 所受之損害,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  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皮包1個以及該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 )200元,均係被告之竊盜行為而獲得,為被告所有之犯罪所 得,且均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㈡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被告本案詐得之價值519元之商品,係被 告之盜刷信用卡行為而獲得,為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且未 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㈢該皮包內之身分證、健保卡、土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遠 東商業銀行金融卡、中國信託銀行及遠東商業銀行信用卡, 均係被告之竊盜行為而獲得,為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然上 開物品或經濟價值不高、或經掛失而失其效用,復無證據證 明屬違禁物,且上開物品均未據扣案,難以特定而尋獲,倘 宣告沒收將造成日後執行困難,是關於上開物品應否沒收一 事,對於一般或特別犯罪預防難認有何實質助益,不具刑法 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1 皮包1個(及其內之現金200元) 2 價值519元之商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791號   被   告 彭文松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強制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文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0月7日上午7時3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小北百 貨內,見李珊妮將皮包放在櫃檯旁邊,認有機可乘,趁李珊 妮為其他客人結帳,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李珊妮之皮包 1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土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遠 東商業銀行金融卡、中國信託銀行及遠東商業銀行信用卡、 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等物)得逞;復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於同日 上午8時49分許,未經李珊妮之同意,在網路平台輸入前開 信用卡卡號等資訊後,冒用李珊妮之名義,以偽造同意以信 用卡付款用意之電磁紀錄,再上傳至網路商店,購買生活用 品而行使之,使網路商店陷於錯誤同意接受刷卡,以此方式 詐得519元之商品,足以生損害於李珊妮、遠東商業銀行對 於信用卡消費管理與網路商店對線上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嗣 李珊妮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及盜刷情事,並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珊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文松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李珊妮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10張、遭盜刷之消費截圖1張等在卷可稽,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220條第2項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第339條第2項之 詐欺得利等罪嫌。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盜刷行為而同時觸 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處斷 。又被告就上開竊盜、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嫌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 宣告如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蔡沛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220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 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7

TYDM-113-桃簡-2478-20241227-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浚銘(原名許銘傑)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 第4187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浚銘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浚銘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致人受傷後,未施以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 亦未停留現場以釐清肇事責任,未得告訴人同意旋即逕自駕 車離去而逃逸,罔顧告訴人之安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 人損害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尚未因被告逃 逸、未予即時救護之行為而擴大傷害;併考量被告素行、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㈢末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 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審交簡 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12 年1 月12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核與緩刑要件不符,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 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873號   被   告 許浚銘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7 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浚銘(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為不起 訴處分)於民國113年7月7日下午4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路旁駛入 車道時,適游淨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同市區南竹路2段往蘆興南路方向駛至,兩車遂發生擦撞, 游淨兹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雙膝、左小腿、雙側手肘、右肩 鈍挫傷及擦挫傷等傷害。詎許浚銘明知其已肇事致人受傷, 竟未靜待警方到場處理或待徵得他方同意後始離去,反基於肇 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離開車禍現場,嗣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 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淨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許浚銘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自路旁切出去時有 看後照鏡,沒有看到車子,也沒有看到告訴人游淨兹人車倒 地;伊的車輛在該處停頓是因為該段路段剛好是爬坡,車上 載材料所以比較笨重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 人游淨兹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綦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 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蘆竹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照片黏貼紀錄表、刑案現場照片各1份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在卷可佐,復經勘驗監視器影像,被告自路旁向左駛入車道 時,告訴人駛至被告車輛左側,兩車發生擦撞,告訴人在被 告車輛前方人車倒地,並往前滑行,被告緊急煞車,告訴人 倒在車道中間,機車在分向線旁,約2、3秒後,右偏從告訴 人身旁駛離,有本署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告訴人與其機車在 被告車輛前人車倒地往前滑行,告訴人倒臥在車道中央,且 被告煞車後,右偏自告訴人身旁駛離現場,顯為閃避告訴人 ,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要無可採,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沛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2-27

TYDM-113-審交簡-514-20241227-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149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8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文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 年度毒偵字第2213號、第3641號),本院合併審理後,被告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銷燬」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一「宣告刑及沒收銷燬」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銷燬。得易科罰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 「112 年度審簡字第1524號」應更正為「112 年度審簡字第 1254號」;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前經裁定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0 年6 月2 日 執行觀察勒戒完畢而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09 年度毒偵字第5515號、第5517號、第6409號、第747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之3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依 上開說明,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再為觀 察勒戒之適用,而應依法追訴、處罰。是以本案檢察官提起 公訴之起訴程序,於法核屬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未經 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 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有如附件一、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暨上開更正 之前案暨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 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 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檢察官就被告 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復參酌 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 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最低本刑。  ㈣查被告就本案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於為警攔查後,被告即主動向警方交付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見毒偵2213卷第4、17頁),稽此可徵被告 顯係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未被職司犯罪偵查之機關、公務 員發覺前已自承上情,然嗣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卻逃匿,經本 院發布通緝方為警緝獲歸案,有本院通緝書可證,核此要與 自首尤須「受裁判」即未曾潛逃匿避之要件未合,是未能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應予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前既經觀察、勒戒之處遇 程序,又因施用毒品案件,除上開經認定為累犯之案件外, 多次經法院判決處刑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卻仍漠視法令之禁制,再行施用毒品 ,而為本案之犯行,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並 未具有戒除毒癮之決心,本不宜寬縱,惟衡諸施用毒品犯罪 所生之危害,實以殘害自身健康為主,對於社會治安與他人 權益之侵害尚屬非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 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並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及檢察官於本案之具體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銷燬」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 科罰金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本案 施用及持有之毒品,而為警所查獲,與本案所涉犯行有關,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附表 一編號三「宣告刑及沒收銷燬」欄所示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 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 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甲○○、蔡沛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銷燬 一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附表二: 應沒收銷燬之物: 扣押物品       備    註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 ㈠白色晶體1 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1.161公克,淨重0.944公克,取樣0.036公克,驗餘淨重0.908公克)。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化學鑑定書(見毒偵2213卷第105 至106 頁)。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641號   被   告 乙○○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 地院)110年度毒聲字第3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6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5515、5517、6409、7475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11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 地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113年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於113年4月8日晚間8時8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120小時內某 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13年4月8日晚間 8時8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員採集尿液送驗後,結 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之供述 供述於113年4月8日晚間8時8分許為警採集尿液,係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證明被告於113年4月8日晚間8時8分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0000000U0408號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408號) 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 錄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各 1份 佐證被告於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件 施用毒品案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 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吳幸真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213號   被   告 乙○○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6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 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5515、5517、6409、7475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 2年度審簡字第15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3年1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13年4月13日凌晨2時許,在桃園市某網咖內,以燃燒玻 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 年4月14日凌晨1時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查 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15公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 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 可資佐證,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化學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 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蔡沛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6

TYDM-113-審易-2818-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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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3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振桓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1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振桓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 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同法第33 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所犯 上開竊盜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 而獲,竟為本件竊盜犯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復持所竊得告訴人所有之上開金融卡,且以提款方式盜領其 存款,所為均非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已與告 訴人達和解,並依約履行和解條件,返還被害人所受損失, 被害人於和解書同意原諒被告等情,有和解書在卷可考(見 偵字卷第61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 物之價值、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 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本院審酌其因一時 失慮,致蹈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 並已賠償其損失,且獲被害人宥恕乙節,業如上述。本院認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 訓避免再犯,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五、查被告本件竊得財物及盜領所得款項(款項部分共計新臺幣 7萬1,600元),固均屬其犯罪所得而應予宣告沒收,惟被告 已全數返還被害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 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39頁)業如上述, 是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899號   被   告 徐振桓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振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9月13日22時3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2段某機車 行前,趁其友人簡庭均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其掉在機車 置物箱旁地上之皮夾(內有身分證、健保卡、悠遊卡、中國 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與新臺幣【下同】 1,600元現金)得逞。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 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未得簡庭均之 同意或授權,於同日23時13分,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統一超商成龍門市,持上開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插入自動付 款設備,並鍵入密碼,致該自動付款設備之辨識系統陷於錯 誤,誤認徐振桓為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而支付7萬元得逞 。 二、案經簡庭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振桓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告訴人簡庭均於警詢中指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339條之2之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等罪嫌。被告所為 上開竊盜、詐欺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又上開竊得物品及詐領之現金均已發還告訴人,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 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請毋庸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蔡沛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339條之2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TYDM-113-壢簡-2370-20241225-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誠凱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22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誠凱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二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誠凱於民國112年6月27日15時38分許,在桃園 市○○區○○路000號804醫院門診停車場,因停車位問題與張筱 君有所衝突,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球棒敲擊張筱君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及引擎蓋,致擋風 玻璃破損、引擎蓋凹損,足以損害張筱君。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誠凱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  ㈡告訴人張筱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工作維修單、照片、監視器翻拍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毀損告訴人所有之 本案車輛,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其漠視他人財產權 之情,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復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另參酌被告之素行、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於警詢時所陳之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未扣案之球棒雖為被告所有,復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 現是否尚存而未滅失,已非無疑;又本院認該球棒沒收或追 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 目的助益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另外開啟執行程 序顯不符經濟效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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