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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調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邵華律師 相 對 人 A02 兼 法定代理人 A0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相對人A02(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非聲請人A01(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居留證號碼:FB00000000號)自相對人A03(男、民國00年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A03於民國105年4月12日於中國大陸昆明市結婚,於同年9月20日於台灣辦理結婚登記,嗣於113年3月12日兩願離婚,聲請人於000年0月00日產下相對人A02,因A02之受胎期間係於聲請人與A03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推定為A03之婚生子女;惟聲請人於113年9月19日攜A02前往醫院進行親子鑑定,鑑定後知悉A02非聲請人自A03受胎所生,聲請人爰依法聲請裁判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兼法定代理人陳稱:卷附DNA鑑定報告內容無誤,對 聲請人主張沒有意見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 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 兩造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有本院調解程 序筆錄在卷可參,合先敘明。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博微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 析報告等件為證。觀諸上開鑑定書鑑定結果略以:「送檢註 明為戴志昇與A02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不符, 故不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00000000%。」等 語,既A02與訴外人戴志昇間具有父子關係,可知聲請人主 張A02並非聲請人自A03受胎所生之子女等情要屬真實,堪以 採信。 五、按稱婚生子女者,謂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民法第1061條、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否認子女之訴,應以未起訴之夫、妻及子女為被告,民法第1063條第2項、第3項前段,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聲請人與於105年4月12日結婚、113年3月12日離婚,聲請人於000年0月00日產下A02,經回溯計算A02之受胎期間顯係在聲請人與A03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推定A02為A03之婚生子女;然依前開調查結果,A02既非聲請人自A03受胎所生,聲請人於113年9月19日攜A02進行鑑定,113年9月30日鑑定結果作成後始能確切知悉此一事實,本件係於知悉起二年內提起,故聲請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末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 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 甚明,復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本件親子關係必藉由裁 判始能還原A02真正身分,相對人等之應訴僅為消極依法, 應認相對人等所為乃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 件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 七、據上論結,聲請人所請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甄漪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佳穎

2024-12-04

PCDV-113-家調裁-117-20241204-1

家聲抗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再字第3號 聲 請 人 郭政錩 上列再審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 院民國113年10月23日所為之113年度家聲抗字第45號民事裁定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院1 13年家聲抗字第45號裁定係於113年10月28日送達再審聲請 人,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家聲抗字第45號全卷 查明屬實,有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參,而再審聲請人係113 年11月9日具狀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聲請,依前揭法條說明, 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件再審聲請人前以確認筆錄記載是否 有不實及遺漏情事,而有聲請錄音光碟之必要,其主張符合 法庭錄音錄影及其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所指「主張或維護其 法律上利益」,且本件無依法不得不予許可或應予保密等限 制交付之情形,自應准許之,而原裁定逕予駁回,顯然屬於 民事訴訟法第1項第1款之消極不適用法規,自應准許聲請人 提起再審之訴,以貫徹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本旨,又再審聲 請人係於113年10月28日收受原確定裁定,遵守一個月期間 提起再審之聲請。 三、按對於確定終局判決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定各 款情形之一者,固得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惟依同條項但書規 定,當事人已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即不得據以提起再審 之訴。次按當事人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 507條準用同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得以其已依抗告 主張之事由,為其聲請之理由;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亦 同。又下級審法院之裁定是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於該裁定送達當事人之時,即可知悉,當事人應可依抗告程 序請求救濟,如其不循此途徑以謀救濟,自不得於事後執該 事由聲請再審(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162號裁定、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8號參照 )。經查,抗告人對本院113年家聲抗字第45號裁定聲請再 審,指摘其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云云,然此項再審事 由,應於收受上開裁定時即得知悉,抗告人應即循再抗告程 序救濟,抗告人明知此正當途徑,竟未提再抗告而任令該裁 定確定,依前揭說明,即不得於事後執該事由提起再審之訴 。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於法顯有不合,應予駁回 。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6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惠瑛                 法 官 蔡甄漪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2024-12-02

PCDV-113-家聲抗再-3-20241202-1

家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假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全字第35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胡智忠律師 相 對 人 A02 A03 A04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仟陸佰玖拾參萬捌仟捌佰伍拾壹元為相對人供 擔保後,相對人對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不得為移轉 、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經審理後略以:兩造及訴外人甲○○、乙○○均為被繼 承人林謝玉之繼承人,每人之應繼分為1/6,特留分則為1/1 2。被繼承人死後,相對人A02提出被繼承人之遺囑,其內容 為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由相對人三人平均繼承 ,相對人三人亦於113年4月15日辦理遺囑登記取得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惟被繼承人其餘之遺產數額顯低於每位繼承人 可取得之特留分價值,故相對人三人就被繼承人所留之不動 產遺產進行遺囑登記顯已侵害聲請人之特留分,聲請人為此 已訴請返還特留分事件,現由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1847號 審理中。惟A02於兩造父親甲○○監護宣告案件中(即本院113 年度家聲抗字第10號)向本院陳報表示就甲○○對於被繼承人 之特留分將處分自被繼承人遺產中所繼承之如附表編號1至3 之不動產後,以給付現金之方式補償甲○○可得之特留分。又 A02更於113年8月21日通知附表編號2、3不動產之承租人於 租約到期後即將房屋出售而不續約之情,A03亦於113年9月1 6日在兩造之群組內告知聲請人確定要將附表編號2、3不動 產出售。相對人確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出賣之計畫,倘相 對人將不動產出賣後必將移轉所有權與賣受人,此將致請求 標的現狀變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 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請准就相對人等所有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為禁止移轉、信託、設定負擔拆除及其他一切處 分行為等語。 二、按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1條規定,家事訴訟事件,得準用民 事訴訟法保全程序之規定,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聲請。次按 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 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假處分所必要之方 法,由法院以裁定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5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釋明如 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 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3條 本文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另假處分所保全 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務人將因假處分而 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者,法院始得於 假處分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 假處分,此為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業已向本院提起返還特留分等訴訟,現由本院 以113年度家調字第1847號審理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 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而聲請人主張本件有假處分之原因,業據其提出A02於113 年度家聲抗字第10號之民事陳報狀、A02與附表編號2、3房 客表示出售房屋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兩造對話紀錄截圖為證, 足認相對人等向聲請人表示將於房屋租約到期後,將出售如 附表編號1至3之不動產,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欲出售如附表 編號1至3之不動產之事為真,又不動產受處分後轉換為易遭 處分或隱匿之現金,衡諸常情,相對人脫產圖免強制執行, 確屬可能,應認聲請人已釋明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足 使法院信其主張大致為正當。又聲請人以上釋明雖或有未足 之處,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本件假 處分之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3之部分自應予准許。惟依聲請人 所提之上開資料,並無法顯示出相對人欲將如附表編號4之 不動產為出售,則此部分因聲請人對於假處分之原因未提出 釋明故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 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 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 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查 聲請人聲請假處分,請求命相對人不得就附表所示土地為移 轉、出租、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則相對人因假處 分所受之損害,為其於本件假處分執行後至本案訴訟終結時 止,期間未能處分附表所示土地取得換價利益所衍生之利息 損失為準,以此作為法院酌定擔保數額之計算標準。本院參 酌聲請人所提出以附表編號1至3之不動產鄰近房地於內政部 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搜尋之交易價格等資料,計算得 出相對人不能處分之權利範圍價值為新臺幣(下同)52,119 ,540元(詳如附表編號1至3),本件顯屬得上訴第三審之繼 承事件,參以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期限規則及各級法院辦案 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法院審理繼承案件之期 限分別為2年6個月、2年6個月、1年6個月,合計6年6個月, 則以上開金額按法定遲延利息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可能 遭受之損害為16,938,851元(計算式:52,119,540×6.5×5%= 16,938,8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認聲請人應提供之本件 擔保金額應以16,938,851元為適當。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甄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佳穎                                   附表: 編號 項目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參考依據 本院核定價額(新臺幣) 1 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房屋及座落之同區域港子嘴段31-44地號土地 層次面積: 一層45.93㎡ 二層45.93㎡ 總面積: 91.86㎡ 相對人每人各1/3,總計1/1 依聲請人查詢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市場價格交易查詢資料,與左列房地同街之建物成交行情,每坪600,000元。(詳聲請人於113年11月12日所提家事陳報狀及聲證5)計算式:600,000×0.3025×91.86×1/1=16,672,590元)。 16,672,590元 2 新北市○○區○○路○段00號1樓房屋及座落之同區域港子嘴段165-5地號土地 層次面積: 一層63.12㎡ 騎樓15㎡ 總面積: 78.12㎡ 相對人每人各1/3,總計1/1 依聲請人查詢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市場價格交易查詢資料,與左列房地同路同為一樓之建物成交行情,每坪1,000,000元。(詳聲請人於113年11月12日所提家事陳報狀及聲證6)計算式:1,000,000×0.3025×78.12×1/1=23,631,300元)。 23,631,300元 3 新北市○○區○○路○段00號2樓房屋及座落之同區域港子嘴段165-5地號土地 總面積: 78.12㎡ 相對人每人各1/3,總計1/1 依聲請人查詢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市場價格交易查詢資料,與左列房地同路同為一樓之建物成交行情,每坪500,000元。(詳聲請人於113年11月12日所提家事陳報狀及聲證6)計算式:500,000×0.3025×78.12×1/1=11,815,650元)。 11,815,650元 4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6㎡ 相對人每人各1/6,總計1/2 參不動產地籍謄本之公告現值每平分公尺228,000元(計算式:228,000×6×1/2=684,000元)。 684,000元 總價 52,803,540元

2024-12-02

PCDV-113-家全-35-2024120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589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孜容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婚姻事件,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由中華民國法院 審判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 離婚事件,原告為我國國民,被告為摩洛哥王國(下稱摩洛 哥)國民,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 依上說明,得由我國法院審判管轄。 二、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摩洛哥 國籍人民,有兩造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 (香港)認證之結婚證書、聲明書、被告護照影本、簽證影本 等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8頁),兩造雖無共同 之本國法,然被告婚後曾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見本院卷第9 9頁至第100頁、第243頁),依上開規定,本件離婚事件之準 據法,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年○月○日在我國登記結婚,兩 造婚後同住於新北市○○區○○路○號○樓,然被告自○年○月○日 出境返回摩洛哥後,迄未返臺,期間原告曾多次詢問被告何 時返臺,但均未獲被告正面之回應,甚至推託在臺生活、創 業辛苦云云,可認被告主觀上不願返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而 兩造分居後即無夫妻之實,然夫妻雙方本互負同居之義務, 倘夫妻間無正當理由,而事實上處於分居狀態,自與婚姻關 係之本質有悖,兩造自被告出境返回摩洛哥後,分居迄今, 堪認兩造誠摯相愛之基礎早已動搖而不復存在,客觀上依兩 造目前狀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且該事由應 可歸責於被告,爰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1052條第2 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本院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 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又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 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 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 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自第115號判決意 旨參照)。由於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 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彼此互信 、互諒以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 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雙方無法互信、互 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 必要,此時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至該項規 定但書之規範內涵 ,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 裁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者 ,則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憲法法 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於○年○月○日結婚,並於○年○月○日在我國辦理登 記,現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有原告戶籍謄本、新北 ○○○○○○○○出具之結婚證明書、新北○○○○○○○○112年12月25日 新北中戶字第1125631493號函文及所附結婚登記申請書、經 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香港)認證之結婚證書等件在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29頁、第33頁、第71頁至第78頁),堪以認定。 原告主張被告自○年○月○日離境返回摩洛哥後,迄未再入境 我國,期間兩造雖有聯絡,但被告均無意返臺與原告共同生 活等情,業據原告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出兩造之對話紀錄截 圖及中文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91頁、第115頁至第 11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入出境紀錄,查知被告 自○年○月○日出境後未再入境等情,有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 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3頁),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然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答辯,是本院綜上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依上開事證,可知被告自○年○月○日出境返回摩洛哥後,迄 今已逾2年未與原告共同生活,夫妻關係有名無實,兩造婚 姻已有嚴重破綻,無法使婚姻關係繼續維持,雙方共同生活 顯已難圓滿,是本件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 被告係可歸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 請判決兩造離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雖併主張民 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事由訴請離婚,然已表明就所主張離 婚之事由請求本院擇一判決准予離婚,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0 52條第2項規定判准離婚,其他事由即無庸再為審認,附此 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 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蔡甄漪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2024-11-29

PCDV-112-婚-589-20241129-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16號 原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甲○○(男,民國○年○月○日生)非其母親乙○○ 自被告 丁○○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婚姻事件夫妻之一方,於中華民國境內持續一年以上有經   常居所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   1項第4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69條,該規定為親子關係事 件程序所準用。又親子關係事件,專屬於子女或養子女住所 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6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甲○○之生母乙○○與被告丁○○均為印尼國人,乙○○於民國 ○年○月○日入境我國後,迄今未曾出境,已在我   國境內居住逾1年以上,有原告之出生證明書、乙○○遭內政 部移民署於○年○月○日分別為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及限制住 居之替代收容處分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第35頁 至第38頁),且觀諸前開原告之出生證明書,乙○○於○年○月 ○日產下原告時,居住於○○市○○區○○街○○   號,現原告則與生母乙○○同住於新北市○○區,依前揭國際審 判權、管轄權之規定,認我國法院就本案有審判權,並有管 轄權。 二、按子女之身分,依出生時該子女、其母或其母之夫之本國法 為婚生子女者,為婚生子女。但婚姻關係於子女出生前已消 滅者,依出生時該子女之本國法、婚姻關係消滅時其母或其 母之夫之本國法為婚生子女者,為婚生子女,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第51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請求確認原告非其母自被告受胎所生,事屬原告之身分訴   訟,而乙○○與被告均為印尼國人,是本件係屬涉外事件,依 首開法條規定,其準據法應適用乙○○及被告之本國法即印尼 國法律為準據判斷。 三、查印尼國法規中關於「父母子女」及「否認子女」之規定, 「第252條規定丈夫不得否認孩子之合法性,除非能舉證在 該孩童出生第300日及第180日以前,因特殊或偶然情形已經 無法與妻子有身體接觸,僅提出身體虛弱不足為理由以否認 孩子屬於丈夫。」、「第254條規定丈夫得否認經認定分居 後300日出生子女之合法性,惟不得牴觸妻子提出適當事證 證明此孩童仍屬於丈夫之權利。」等規定,有原告所提出 之內政部函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3頁)。而適 用上開規定結果,原告因受胎在乙○○與被告之婚姻期間,   並於乙○○與被告離婚(解除婚姻)後之300天內出生,則被 告於法律上為原告之父親,且僅被告可否認原告婚生之合法 性,然無原告及其生母得否認子女為婚生子女之規定。 四、惟按依本法適用外國法時,如其適用之結果有背於中華民國 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不適用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8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公共秩序者係指國家社會之一般要求 或利益,善良風俗者乃社會一般道德觀念之謂,諸如違反人 倫、違背正義觀念、或剝奪、限制個人自由過甚之行為均屬 之,且公序良俗之具體內容,會隨時代社會思想之變遷及個 別社會制度之不同而有更異。是上開印尼法律就子女不得否 認婚生推定之限制規定,剝奪子女否認為婚生子女之權利, 悖於現行世界各國立法將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做為最高指導 原則之趨勢,且該規定之適用將限制子女確認身分之權利, 不僅子女之權利受限,在父或母均不依法否認子女之情形下 ,更使非婚生子女繼續受婚生推定,致血緣紊亂、人倫失序 、嚴重損害非婚生子女之權益,亦與我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587號解釋所揭示,憲法保障子女獲知其血統來源,確定 其真實身分關係,攸關子女之人格權等意旨相違。因認該法 有違中華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第8條規定,準據法規自不得適用印尼國法律,而應以我國 民法相關規定為據。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 第1240號判決先例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非其母自 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生父實為被告戊○○;惟因原告係 於其母乙○○與被告離婚後209天內出生,故受推定為被告之 婚生子女,則原告因親子關係所生之扶養、繼承等私法上權 利義務存否均屬不明確,而有私法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存在, 而此種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足見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六、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母親乙○○與被告丁○○於○年○月○日在印 尼國結婚,婚後乙○○於○年○月○日入境我國擔任移工,迄今 未曾出境,期間與訴外人戊○○同居,並於○   年○月○日產下原告,而乙○○已於○年○月○日與被告離婚,因 兩造並無親子血緣關係,然原告依法推定為乙○○   與被告之婚生子女,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確認原告非其母親乙○○自被告丁○○受胎所 生之婚生子女。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然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 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 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 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 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 年後2年內為之。」、「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以法律推 定之生父為被告。」,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及家 事事件法第6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之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出生證明書、三軍總醫 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年○月○日北市衛醫第0000000000號 診斷證明書、乙○○遭內政部移民署於○年○月○日分別為強制 驅逐出國處分書及限制住居之替代收容處分書、原告   母親乙○○與被告之離婚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 8頁、第35頁至第38頁、第45頁至第46頁),而觀諸前開三軍 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年○月○日北市衛醫第000000000 0號診斷證明書,其病名記載內容略以:「依據23組體染色 體STR DNA位點之分析結果,實務上證明:(1)「戊○○(○○○-○ ○○)」是「甲○○(○○○ ○○○○)(○○婦產科診所出生證:病歷號00 000;B00000000_10003_001;○年○月○日生)」的親生父親。 ..」等語,另醫師囑言記載內容略以:「(1)戊○○(YEN-JIUN CHIU)與甲○○(○○○○○○)之「父子確定率」為99.00000000000 0%。..」等語。參以現代生物醫學科技之進步,以DNA檢驗 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已係極為精準及成熟之技術,足認 原告應係生母乙○○自訴外人戊○○受胎所生,與被告間並無血 緣關係,故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無父子真實血緣關係存在一 節堪認為真實。又原告為○年○月○日出生,有出生證明書在 卷可稽,回溯計算其受胎期間,係在生母乙○○與被告婚姻關 係存續中,原告被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女。是依前開說明, 原告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訴訟,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63條之規定,請求確認原告非其 法定代理人乙○○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蔡甄漪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2024-11-29

PCDV-113-親-16-20241129-2

家調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林威融律師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經審理後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聲請人出生 不久後其母親即離家未歸,聲請人而與相對人及其家人同住 ,惟實際照顧及支應聲請人花費之人均為聲請人之奶奶及三 姑等人,相對人未照顧及支應聲請人日常花費,相對人並因 施用毒品及竊盜而長時間在監服刑。相對人雖於聲請人國三 時出獄,而短暫與聲請人同住,惟相對人惡性不改,仍持續 施用毒品及竊盜,相對人更曾要脅聲請人命其前往與鄰居借 錢供其花用,聲請人表姊甲○○為保護聲請人,故於聲請人國 中畢業後便將聲請人接到嘉義水上同住並扶養,聲請人亦自 高中一年級開始打工賺錢。相對人則未曾實際扶養過聲請人 ,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聲請准予免除聲請人對 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對於聲請人和證人甲○○所述沒有意見,聲請人 母親懷孕時,是我母親照顧聲請人母親,我就在外面四處住 ,我是高中肄業,沒有工作,2年前中風沒有工作,名下有 一土地但持分是5分之1,大約1坪,且和兄弟是共有的狀態 ,同意聲請人免除對伊之扶養義務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 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 兩造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有上開調解程 序筆錄在卷可參,合先敘明。 四、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 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117條分別定 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 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 扶養義務: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 、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對負扶養 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 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 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核其立 法理由乃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 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 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 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 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 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 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 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 均屬適例,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 ,爰增列第一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 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 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一項各款行 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 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 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二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 除其扶養義務。 五、經查:  ㈠相對人係聲請人之父,經本院依職權查閱相對人近3年之所得 資料,相對人於民國110年至112年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 )320,554元、127,334元、115,627元,名下有一筆土地與 他人公同共有,其面積僅5.95平方公尺,有戶籍謄本、相對 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相對人現 因身心障礙致無法自理生活,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安置在新 北市私立宏祥護理之家,每月費用為36,000元,足認相對人 已不能維持生活。聲請人既係相對人之女,依法對相對人負 有扶養義務,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其未盡扶養義務乙節,業經證人即聲請 人之表姊甲○○到庭陳稱:我大聲請人9歲,我從幼稚園時就 和外婆及相對人同住,直到聲請人出生,出生後相對人染上 毒品。聲請人父母原本有和我們同住,但聲請人1歲左右, 聲請人媽媽就離開,此後都是外婆和我媽照顧聲請人,我也 會幫忙,一直到聲請人小學二年級我結婚搬出去,這段期間 相對人吸毒,還會和外婆拿錢去買毒品,完全沒有賺錢,沒 有提供家用,而且一直進出監獄,沒有照顧過聲請人。在聲 請人國三的時候,相對人被放出來有去和外婆住一段時間, 我怕相對人和他的朋友威脅聲請人,聲請人一畢業我就把聲 請人接來嘉義住,之後所有費用都是我負擔,相對人都沒有 和我們聯絡等語,相對人就此亦不爭執,堪認聲請人主張為 真實。  ㈢綜上,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之父,在聲請人未成年之前,依法 本即負有保護教養之扶養義務,雖相對人與聲請人曾有同住 期間,惟相對人卻因染上吸毒惡習,無視稚齡子女受扶養之 需求,而未實際照顧聲請人,亦未給付扶養費,更曾因缺錢 花用而要脅年幼之聲請人前往與他人借錢供其花用,足認相 對人於聲請人成長過程中,對於聲請人無正當理由而未盡相 對人扶養義務,若須聲請人負擔扶養相對人之責,顯失公平 ,且兼衡前揭情事,情節重大,暨相對人於本院調解時明確 表示瞭解本件聲請之內容、並同意就本件不得處分事項合意 由本院作成免除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之裁定,故聲請人主張免 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聲請人所請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甄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佳穎

2024-11-26

PCDV-113-家調裁-113-20241126-1

家非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履行同居等

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非調字第1163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離婚事件,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 法院、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管轄;當事人 得以書面合意定管轄法院,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家事事件 法第5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第98條 之規定,夫妻同居事件之管轄,準用第52條及53條之規定。 又所稱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應係指專屬夫妻共同住 所地之法院而言,若夫妻之住所地不同,自不得單獨以夫或 妻之住所地定管轄法院。末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 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 亦有明文。 二、經查,依卷附兩造戶籍資料所示,聲請人與相對人分別設籍 於新北市汐止區及新北市三峽區,惟經本院詢問聲請人關於 兩造最後共同住所地為何處,據覆為:兩造共同居住地新北 市汐止區等語,有聲請人補正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為 憑,依聲請人所述兩造婚後最後共同住所地為新北市汐止區 。揆諸上揭說明,本件應由兩造最後共同居所地法院即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有違誤,應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甄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佳穎

2024-11-26

PCDV-113-家非調-1163-20241126-1

家非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非調字第814號 聲 請 人 A02 相 對 人 A01 代 理 人 黃耕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 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婚後同住在新竹市○區○○○路00號4樓(下 稱龍山東路址),且聲請人現居住地為新竹市○區○○路00號10 樓,兩地之管轄均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管轄 ,為便利聲請人出庭,爰請求本件移轉管轄至新竹地院等語 。 二、相對人則以:兩造已於一年多前自原同住之龍山東路址分居 ,故該址已非兩造之共同居住地。且依家事事件法第98條準 用同法第52條第1項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具有管轄權,聲請人 分居後之戶籍地為新北市五股區,故本院有管轄權等語。 三、按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㈠夫妻之 住所地法院。㈡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㈢聲請之原因事實 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家事事件法第98條準用同法第5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夫 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時,法院因夫 妻一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 1010條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兩造均不否認婚後原同住在龍山東路址,惟兩造自11 2年8月17日分居後,聲請人與相對人分別居住在新竹市及新 北市五股區,此有兩造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是相對人主張本 院為兩造分居原因事實發生之夫之居所地法院,尚屬可採。 本件兩造原共同住所地及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妻和夫之居所 地法院,即本院及新竹地院應均具管轄權,揆諸上開說明, 相對人自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故相對人向本院提起宣告 夫妻分別財產制,核無違誤。從而,聲請人請求將本件移轉 管轄至新竹地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甄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佳穎

2024-11-26

PCDV-113-家非調-814-20241126-1

家調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A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對於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予全部停止。 聲請人A01(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未成年子女甲○○之監護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經本院審理後略以:相對人A02為未成年子女甲○○ 之母,相對人與聲請人之子乙○○於民國111年6月30日兩願離 婚,並約定由乙○○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後因乙○○於 113年7月5日死亡,由相對人單獨擔任親權人。惟相對人自1 11年6月30日離婚後鮮少探視未成年子女,亦未支付扶養費 ,未成年子女均與聲請人及乙○○同住並扶養,可認相對人絲 毫未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義務。現因相對人為親權人,對 於未成年子女相關事項,難以及時滿足未成年子女生活需求 ,爰依法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對於聲請人所述沒有意見,同意停止親權,並 由聲請人任親權人。離婚後親權就給乙○○,並協調由聲請人 照顧未成年子女,目前因債務問題,無法照顧未成年子女, 也沒有能力負擔扶養費,離婚後幾乎都在工作還債,鮮少去 探視未成年子女,也沒有付過扶養費,目前沒有時間去探視 未成年子女,假日也都在工作。我的父母很傳統,因為我與 乙○○離婚,且未成年子女姓張,所以不願意照顧,再者我父 親身體不好,母親還在工作,並無餘力照顧未成年子女等語 。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 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 兩造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有本院調解程 序筆錄在卷可參,合先敘明。 四、次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 或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 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 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 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 改定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 為證,復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且同意停止親權,是聲請人主 張之上開事實自堪採信。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對於 甲○○之全部親權,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五、末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 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 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 父母,民法第10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未成年子女之父已 過世,相對人亦經本院宣告停止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本件 已有如前述父母不能行使或負擔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情 事,而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同住之祖母,且未成年子女外祖 父母未曾扶養過未成年子女亦無能力扶養,有上開戶籍資料 為憑,揆諸上開條文規定,聲請人依法即為未成年子女第一 順位之法定監護人。為杜爭議,本院爰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聲請人所請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甄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佳穎

2024-11-26

PCDV-113-家調裁-114-20241126-1

家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字第2120號 原 告 A0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原告 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 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未繳納裁判費,亦未載明具體明 確之應受判決之聲明、請求權基礎及提出相關文件證據,致 本院未能依其書狀內容得知原告本件訴之聲明、其欲請求夫 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數額為何,本院亦無從得知原告因請求夫 妻剩餘財產分配所受利益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本院於 民國113年10月22日以本院113年度家補字第543號裁定命原 告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應受判決訴之聲明及查報訴訟標 的價額,該裁定業於113年10月29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 證書在卷可憑,惟原告僅於113年11月3日提出書狀表示:因 系個資法原告無法查明剩餘資產餘額,息請法官代為查明被 A02轉之現金、住房、黃金、首飾8百克等語及僅提出兩造之 戶籍謄本。原告仍未補正應受判決訴之聲明及查報訴訟標的 價額,致本院僅由上開事證無法確知本件原告所欲請求夫妻 剩餘財產分配之數額究竟為何,亦無從核算本件訴之標的之 價額而予以開啟訴訟程序,此有本院查詢簡答表、答詢表、 收狀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件附卷可按。又原告所欲請求夫 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數額究竟多少?應屬身為當事人之原告所 負之訴訟協力義務範圍,殊不得將之全數移轉委由法院為其 調查,否則即與當事人訴訟協力義務有所違背,故原告所為 之起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甄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佳穎

2024-11-26

PCDV-113-家調-2120-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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