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羽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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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上重更二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金上重更二字第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沐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沐村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一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一、無一定之住、居所 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 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 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 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 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 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徐沐村因違反違反銀行法等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認其涉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一項後 段背信罪,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徐沐村於本案中所涉及之 貸款金額達新臺幣12億元之鉅,亦堪認其具有一定之資力, 具有逃亡境外之能力,自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出境之虞 ;又被告經原審所判處之刑期達有期徒刑8年,刑期非短, 雖經最高法院撤銷,但若本院更審同為有罪認定,自仍可供 被告預期可能遭判處重刑之參考,則被告選擇逃匿以規避訴 訟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具有逃亡動機,為確 保訴訟程序之進行,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確保日後審 判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裁定被告自民國109年1月14日起限 制出境、出海8月,嗣於109年4月8日以北院忠刑實106金重 訴2字第1090003155號函,變更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至109年 5月31日止,並分別於109年6月1日、110年2月1日、110年10 月1日、111年6月1日、112年2月1日、112年10月1日、113年 6月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各8月。 三、被告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4年1月31日屆滿。本院 審核相關卷證,並審酌兩造意見後,檢察官表示被告經一、 二審均判決有罪,且刑期非短,有逃亡動機及資力,認被告 有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等語;而被告則表示有固定住 居所,過往數十次開庭都遵期到庭,足證無逃亡之可能,且 本案相關共同被告、證人均已經過交互詰問程序,無湮滅、 變造、偽造證據或勾串之可能,被告過去亦未有在國外短期 或長期居留或工作之紀錄,加之親屬都在台灣,不可能捨棄 親情逃亡國外,請求免除被告之限制出境、出海等語,惟依 卷內證據,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且經原審判 處有期徒刑8年,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 本人性,足認被告面臨上開刑責,逃匿境外規避審判及刑罰 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繼續 限制出境、出海,難以確保爾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綜上,本院仍認被告原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俱 仍存在,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民國114 年2月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 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蔡羽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7

TPHM-113-審金上重更二-5-20250107-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0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詹夏連 輔 佐 人 詹大為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 上訴字第2632號,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04號,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645號、第19071號、第20047號 、第2655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 或變造者,或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 偽者,或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為受判決 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 3款定有明文。前開款項情形之證明,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 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而所謂「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 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係指存在有事實上(如行為者 已死亡、所在不明、意思能力欠缺等)或法律上(如追訴權 時效已完成、大赦等)之障礙,致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 ,方得以此取代「判決確定」之證明,而據以聲請再審。又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 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而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 據,係指未經法院調查、斟酌及判斷之資料而言。再者,再 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 再審係為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 訴程序則在糾正確定判決之法律上錯誤,如認確定判決有違 背法令情事,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二者迥然不同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8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再審之意旨略以:  ㈠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263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雖 認定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有共同違反 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規定之行為,而犯銀行法第12 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罪。惟本案之犯罪主體究係自然人 即騏鼎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騏鼎公司」)董 事長鄧國基、李清泉或法人即騏鼎公司,攸關本案究應依銀 行法第125條第1項或同條第3項之規定論罪。  ㈡原確定判決雖以經勘驗證人連武勝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光 碟結果,認連武勝確實證稱伊係透過聲請人而參加本件「金 玉滿堂」專案投資(下稱「系爭金玉滿堂專案」)新臺幣( 下同)20萬元,期滿續約亦係透過聲請人辦理,嗣後無法依 約拿到利息時,亦係找聲請人處理等語,因認聲請人係共同 正犯。惟此與⑴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乙、實體部分」之「壹 、有罪部分」,關於「二、㈣」部分所載:「......本件被 告詹夏連......,至其等另於民國94年9月間,......,原 判決因認二者之犯意各別,無從包括論以一罪,......。是 檢察官就被告詹夏連部分提起上訴,主張原審對其等受僱於 雙鴻、精誠公司所為向不特定人招攬投資之犯行,亦應併予 審理云云,尚難憑採」之判決理由;⑵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1236號判決理由所載:「詹夏連上訴意旨略為:證人連 武勝雖一度供證:伊受吸金,係經詹夏連電話服務,並付給 佣金;但嗣後已改口直言並無其事。衡諸連武勝之參加「金 玉滿堂」專案協議書載明招攬人為蔡佳燕與陳百瑞,蔡佳燕 亦供認無訛,足見無關詹夏連。縱然蔡佳燕供稱佣金付給詹 夏連,卻無法提出憑證,且稽諸詹夏連之銀行帳戶紀錄,未 見有騏鼎公司匯入利息、薪資或佣金之情形,綜合所得稅核 定通知書亦顯示確無其情,詎原判決仍採用上揭不利且不實 在之部分證據,逕行認定詹夏連參與犯罪,自非允洽云云」 之判決理由;⑶聲請人就另件聲請再審案,於113年7月21日 所提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台北分行 95年2月21日匯出匯款回條記載收款帳號(00000000000號) 、收款人戶名(連武勝)、金額(10萬6000元)、匯款人( 詹夏連),及騏鼎公司客戶匯款指示「匯款後請將匯款水單 明細傳真回本公司」,服務人員為騏鼎集團經理「蔡佳燕」 之記載內容,及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健保北字102年4月26 日第0000000000號函、101年7月19日健保北字第1011011372 號函所載投保內容;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 檢署」)北檢治結102他4098字第37478、37479號函記載「 本件被告所犯之犯嫌與該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 」;⑸國泰世華銀行復興分行94年5月31日存款存根(帳號: 000000000000號,戶名:騏鼎公司,金額50萬元,存款人詹 夏連)等資料之記載均不合。  ㈢又①同案被告黃思靜於原審審理時坦稱伊保管騏鼎公司之國泰 世華銀行館前分行帳戶存摺及印鑑,並依同案被告鄧國基之 指示,將系爭金玉滿堂專案出資人之出資款項匯入鄧國基使 用之帳戶,亦自該帳戶提領出資人應按月領取之利息,匯入 出資人指定帳戶;②同案被告王秀芳於原審審理時亦指稱很 多事情都是找會計(當時係黃思靜,後來係朱翠紅),所以 直覺認為銀行之事均係他們在處理等語。然被告黃思靜於原 審審理時亦陳稱:「出金與否都是總經理看過再跟董事長討 論,再由董事長決定出金,業務員不會直接與我接洽」;③ 同案被告鄧國基於原審審理時亦以證人身分證稱:「(問: 被告李清泉是否知道你如何運用騏鼎公司之資金?)部分知 道,行政管銷費用都是由總經理批准後,再轉給我簽」、「 (問:不管是一般行政事務或資金轉入轉出,最後決定權都 是由你決定?)高於5千元就是由我決定」各等語。顯見騏 鼎公司之資金進出均係由同案被告鄧國基及李清泉負責決策 ,黃思靜僅為一般會計人員,對於資金進出無權決定,亦無 從知悉原因等語。另同案被告朱翠紅、黃思靜均坦承其等係 依鄧國基之指示,辦理系爭金玉滿堂專案出資人之出資款項 匯入、提領及匯出等節,此均與聲請人無關。且關於原確定 判決附表編號51之業務員「詹夏連」及投資人「連勝武」於 95年3月投資20萬元部分,依原確定判決理由記載內容及臺 北地檢署99年度偵緝字第673號不起訴處分書(經聲請人列 為「證2」;告訴人為「詹夏連」,被告為「鄧國基」)、 臺灣高等檢察署100年度上聲議字第1014號處分書(經聲請 人列為「證1」;其聲請人為「詹夏連」,被告為「鄧國基 」)、臺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9544號不起訴處分書(經 聲請人列為「證3」;被告為「連武勝」)所載,均未認定 聲請人有與鄧國基、李清泉等人共同為本案犯行之記載,此 與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確為本案犯罪之認定均有不符。  ㈣綜上,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係不具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所定 公司行為負責人之身分,而與有該身分之同案被告鄧國基、 李清泉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實行犯罪,應論以 共同正犯(並減輕其刑),容屬違誤,依法自應為聲請人無 罪之認定。爰依前揭新事實、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1、2、3、6等款規定,聲請再審,並聲請調查聲 請人與鄧國基、李清泉等同案被告間有無犯意聯絡等語。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依憑卷內相關證據資料,本於法院職權推理之作 用,認定聲請人違反非銀行而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   ,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已於 其理由欄內詳為說明認定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係綜 合聲請人坦承依騏鼎公司之「指示行事」之自白,同案被告 鄧國基、李清泉、齊東圃、王秀芳、黃惠珠、吳世娟之供述 、證人即被吸收存款之客戶連武勝證述,參酌騏鼎公司案卷 、被害投資人之「金玉滿堂」專案協議書、推廣人員承攬書 、空白客戶協議書、騏鼎公司之相關銀行交易往來明細、傳 票資料、騏鼎集團教育訓練及行銷作業說明、鄧國基簽立之 還款協議書、支票、本票與退票理由單;參諸該專案之約定 利率較諸一般銀行定存利率高達10倍左右,此為聲請人所明 知等情況證據資料,並載明經勘驗證人連武勝於第一審之供 證筆錄光碟,證人連武勝確實證稱伊係透過聲請人而參加系 爭金玉滿堂專案,期滿續約亦係由聲請人辦理,嗣後拿不到 利息時,仍係找聲請人處理等語,且對於聲請人否認犯行, 辯稱並未在騏鼎公司擔任業務員,連武勝之投資係由陳百瑞 負責,與其無涉之辯解,所認不足採取之理由,均依憑卷證 資料,詳加指駁,並未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之情形,業經本院核閱原確定判決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1236號刑事判決無訛。  ㈡聲請人於前揭再審聲請意旨「㈢」部分所提出之證據資料,   其中關於同案被告鄧國基、黃思靜、王秀芳於原審審理時之 供述或證述內容,均係已存在於卷內之證據資料,且經原確 定判決調查、斟酌及判斷,尚非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 酌者;依上開說明,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 規定再審聲請要件之「新規性」不相適合,聲請人執此聲請 本件再審,難認有據。至於聲請人雖提出前揭「證1」(臺 灣高等檢察署100年度上聲議字第1014號處分書)、「證2」 (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緝字第673號不起訴處分書)、「證3 」(臺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9544號不起訴處分書)為其 所指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惟其中「證1」、「證2」之處分書 或不起訴處分書,案由均係「偽造文書」,案情僅係關於鄧 國基是否明知聲請人於93、94年間並未於騏鼎公司任職支薪 ,卻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逃漏稅捐之犯意,填載不 實之業務上應製作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虛報聲請 人93、94年薪資所得之犯行,並未直接涉及或認定聲請人是 否有本件違反銀行法之犯行;另「證3」之不起訴處分書, 其案由不僅係「偽證」,而非「違反銀行法」之案件,且依 該處分書所載,並未認定連武勝就指述伊係透過聲請人介紹 而購買騏鼎公司之「系爭金玉滿堂專案」等證述內容,有何 與事實不符或偽證之情形,此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 無不符。則聲請人或鄧國基、連武勝等人各就前揭另案受訊 時,縱未陳述或指述聲請人是否涉及本件違反銀行法之犯行 ,亦均不足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依據。是依此部分不起訴處 分書或處分書等事證,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均不足據以認定受有罪判決之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 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並不符前揭「新事實或新證 據」之要件,不足以作為本件聲請再審之依據。另關於聲請 人就此部分聲請調查其與鄧國基、李清泉等人就本案違反銀 行法之犯行有無犯意聯絡之事實乙節,核無調查之必要。  ㈢聲請人於前揭再審聲請意旨「㈡」所援引或提出之前揭證據資 料,其中多數均係關於前揭「證1」、「證2」即聲請人指訴 鄧國基另案涉犯「偽造文書」罪嫌之證據資料,與聲請人本 身是否涉犯本案違反銀行法犯行之事實認定並無直接關聯性 ,且依聲請人此部分所提之證據資料,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 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據以認受有罪判決之聲請人應受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並不符前揭「 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要件,自不足以作為本件聲請再審之依 據。  ㈣至於聲請人前揭再審聲請意旨「㈠」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銀行 法第125條第1項或同條第3項之規定有誤,惟此非救濟原確 定判決認定事實有誤之再審範疇,故聲請人據此聲請本件再 審,亦有未合。  ㈤聲請人雖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聲請 再審,惟並未提出原確定判決有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 或變造,或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 虛偽,或受有罪判決之人(即聲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 而經法院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 證據不足所致之證明,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 、3款、第2項所定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亦非屬得據以聲 請再審之適法事由。   ㈥綜上所述,聲請人前揭再審聲請意旨「㈠」部分,核與聲請再 審之範疇無關;其再審聲請意旨「㈡、㈢」等部分,僅就聲請 人認為原確定判決未採信聲請人自認為有利之證據而空言主 張確定判決憑認之證言為虛偽,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1、2、3、6等款之要件不符。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7

TPHM-113-聲再-501-20250107-1

金上重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幼英 選任辯護人 詹博聿律師 吳孟勳律師 王國棟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孫幼英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肆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 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被告 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 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 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 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 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 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 之5之規定,同法第93條之6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孫幼英前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 案件,經原審認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2、3 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特別背信罪,於民國109年10 月30日以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2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8年2 月、7年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及諭知相關沒收 及追徵,可見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所犯上開等罪 ,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訴重罪常伴有逃 亡之高度可能,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為基本人性 ,而被告已受重刑諭知,客觀上可認其有畏罪逃亡之動機, 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另參酌被告曾任大西洋 飲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飲公司)董事長一職,於本院訊 問時自承仍握有該公司74%之股份(見本院113年度金上重更 一字第3號卷二第264頁),可見被告確具相當資力可長期留 滯海外,被告另案執行期滿出監後,非無逃亡境外、脫免刑 責之動機。復審酌被告所犯上開等罪,使大飲公司受損金額 甚鉅,危害金融秩序非輕。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 利進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 利益、被告人身、遷徙自由等基本權利後,認被告另案執行 期滿出監後,尚無羈押必要,然有命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 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並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 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第93條之2第1項第 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93條之6,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蔡羽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5-01-02

TPHM-113-金上重更一-3-20250102-1

重金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期貨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莉婷 選任辯護人 林陟爾律師 黃致豪律師 參 與 人 達利國際顧問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莉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67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393號、第159 54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9年度偵字第10001號、110年度偵 字第18437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莉婷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參與人達利國際顧問有限公司財產不予沒收。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 陳莉婷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 部分之上訴,並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之部分上訴(見 本院113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1號卷【下稱更審卷】一第237 、241頁、更審卷二第18頁),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 刑之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上訴之判斷   原審審理後,就被告想像競合所犯之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 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罪,處有期徒刑3年,固非 無見。惟:  ㈠按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規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 害」、「犯罪後之態度」為法院科刑時應審酌事項之一,其 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 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從而被告 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495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原審審 理時,雖就其所犯之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 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罪關於「美股長線ETF贏家班」部分坦承 犯行,其餘部分則否認犯行並提起本件上訴,惟被告嗣後於 本院審理時,已自白全部犯行(見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 9號卷【下稱金上訴卷】一第163頁、金上訴卷二第292頁、 更審卷一第184頁),並撤回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 沒收部分之上訴,堪認被告已有悔意,並節省訴訟勞費。另 被告提起上訴後,迄本院辯論終結時,業與附表編號33至62 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可認被告確有積極填補損 害之舉。原審未及審酌前開對被告更有利之科刑條件,尚有 未洽。又原判決就被告一行為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法定刑有 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未審究說明何以未併科罰金之權衡理由 ,亦有理由欠備之違誤。以上瑕疵、違誤,均屬無可維持。  ㈡從而,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提起本件 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 銷改判。 三、科刑(改判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之相關科刑因子 ,包括被告為圖獲利,竟無視證券、期貨業務與國家金融、 經濟秩序之關係重大,且金融交易具有高度之專業性與技術 性,市場瞬息萬變,為免投資人藉由非正式管道取得交易決 策,因不諳金融商品之交易性質,而處於不利之地位,乃規 範各類金融服務事業之設立與經營,及從業人員之資格。詎 被告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以開課、提供分析軟體等 方式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及期貨顧問事業,本案學員人數 眾多,被告犯罪所生損害不輕。另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終知坦承全部犯行,已見悔意。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大學畢業,羈押前經營行銷業務,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 10至20萬元,未婚,無子女,須扶養母親(見更審卷一第23 8頁、更審卷二第21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之刑。  ㈡又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 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 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 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 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 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 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 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 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想像 競合所犯輕罪即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18條、第107條第 1款之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 」之規定,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 (與一般吸金並不相同)、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 有之利益(另有沒收、追徵之宣告及與被害人和解,不致保 有犯罪所得),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 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 ,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四、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宣告緩刑等語,然被告本案既經宣告逾 有期徒刑2年之刑期,核與宣告緩刑之法律規定不符,自無 從為緩刑之宣告,一併敘明。   五、關於參與人達利國際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達利公司)沒收部 分   本案相關告訴人、被害人固有將相關課程費用匯入達利公司 帳戶(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惟該帳戶經多次不斷提領、 轉匯他處,迄民國108年1月6日止已無餘額,且達利公司業 於111年3月3日停業,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資料、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金上訴卷一 第395頁、金上訴卷二第137至161頁),又達利公司帳戶既 由擔任公司負責人之被告所支配,且目前已無餘額,可認本 件犯罪所得已由被告實際取得,故無從對達利公司為沒收宣 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6第1項後段規定,諭知如主 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詹騏瑋移送併 辦,檢察官戴東麗、邱文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蔡羽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和解金額 履行情形 證據出處 1 黃奕航 (告訴人) 11萬4,204元 分5期清償,僅給付第1、2期款項,剩餘3期(3萬4,261元、3萬4,261元、1萬1,420元)共7萬9,942元未給付。 ⒈告訴人林君玲等人刑事陳報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67號卷【下稱金訴卷】三第147至149頁) ⒉告訴人林君玲等人刑事陳述意見狀(金訴卷四第427至428頁) 2 林守騰 (告訴人) 17萬元 被告已於112年8月4日給付完畢。 ⒈告訴人林君玲等23人和解協議(金上訴卷二第433至435、457至458頁) ⒉告訴人林君玲等人刑事陳報狀(金上訴卷二第453至455頁) ⒊網路銀行匯款畫面截圖(金上訴卷二第437頁) 3 陳正評 (告訴人) 12萬元 4 江其諺 (告訴人) 13萬3,843元 5 黃宇爵 (告訴人) 3萬元 被告已於110年9月15日給付完畢。 ⒈告訴人黃宇爵之調解筆錄(金訴卷三第333頁) ⒉中國信託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表(金訴卷四第255頁) 6 徐彩維 (告訴人) 18萬3,500元 被告已於112年8月4日給付完畢。 ⒈告訴人林君玲等23人和解協議(金上訴卷二第433至435、457至458頁) ⒉告訴人林君玲等人刑事陳報狀(金上訴卷二第453至455頁) ⒊網路銀行匯款畫面截圖(金上訴卷二第437頁) 7 王雅婷 (告訴人) 6萬8,660元 被告已於110年5月14日給付完畢。 告訴人王雅婷之調解筆錄(金訴卷三第247至248頁) 8 孫得皓 (告訴人) 12萬元 被告已於112年8月4日給付完畢。 ⒈告訴人林君玲等23人和解協議(金上訴卷二第433至435、457至458頁) ⒉告訴人林君玲等人刑事陳報狀(金上訴卷二第453至455頁) ⒊網路銀行匯款畫面截圖(金上訴卷二第437頁) 9 林瑋然 (告訴人) 10萬元 被告已於110年5月14日給付完畢。 告訴人林瑋然之調解筆錄(金訴卷三第245頁) 10 葉謹毓 (告訴人) 11萬8,500元 被告已於112年8月4日給付完畢。 ⒈告訴人林君玲等23人和解協議(金上訴卷二第433至435、457至458頁) ⒉告訴人林君玲等人刑事陳報狀(金上訴卷二第453至455頁) ⒊網路銀行匯款畫面截圖(金上訴卷二第437頁) 11 林彥宏 (告訴人) 22萬8,275元 12 蔡惟農(原名蔡孟芸) (告訴人) 4萬7,400元 被告已於110年5月14日給付完畢。 告訴人蔡惟農之調解筆錄(金訴卷三第248頁) 13 林文彥 (告訴人) 3萬元 被告已於110年9月5日給付完畢。 ⒈告訴人林文彥之調解筆錄(金訴卷三第335頁) ⒉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金訴卷四第257頁) 14 謝宥晟 (告訴人) 11萬8,500元 被告已於112年8月4日給付完畢。 ⒈告訴人林君玲等23人和解協議(金上訴卷二第433至435、457至458頁) ⒉告訴人林君玲等人刑事陳報狀(金上訴卷二第453至455頁) ⒊網路銀行匯款畫面截圖(金上訴卷二第437頁) 15 葉宗誠 (告訴人) 25萬2,000元 分5期清償,僅給付第1、2期款項,剩餘3期(7萬5,600元、7萬5,600元、2萬5,200元)共17萬6,400元未給付。 ⒈告訴人林君玲等人刑事陳報狀(金訴卷三第147至149頁) ⒉告訴人林君玲等人刑事陳述意見狀(金訴卷四第427至428頁) 16 陳雅萍 (告訴人) 12萬元 被告已於112年8月4日給付完畢。 ⒈告訴人林君玲等23人和解協議(金上訴卷二第433至435、457至458頁) ⒉告訴人林君玲等人刑事陳報狀(金上訴卷二第453至455頁) ⒊網路銀行匯款畫面截圖(金上訴卷二第437頁) 17 李權宸 (告訴人) 15萬7,500元 分5期清償,僅給付第1、2期款項,剩餘3期(4萬7,250元、4萬7,250元、1萬5,750元)共11萬250元未給付。 ⒈告訴人林君玲等人刑事陳報狀(金訴卷三第147至149頁) ⒉告訴人林君玲等人刑事陳述意見狀(金訴卷四第427至428頁) 18 張庭榕 (告訴人) 12萬5,000元 被告已於112年8月4日給付完畢。 ⒈告訴人林君玲等23人和解協議(金上訴卷二第433至435、457至458頁) ⒉告訴人林君玲等人刑事陳報狀(金上訴卷二第453至455頁) ⒊網路銀行匯款畫面截圖(金上訴卷二第437頁) 19 黃紋瑄 (告訴人) 20 劉沛雯 (告訴人) 4萬8,000元 被告已於110年5月14日給付完畢。 告訴人劉沛雯之調解筆錄(金訴卷三第247至248頁) 21 錢昱忻 (告訴人) 12萬5,000元 被告已於112年8月4日給付完畢。 ⒈告訴人林君玲等23人和解協議(金上訴卷二第433至435、457至458頁) ⒉告訴人林君玲等人刑事陳報狀(金上訴卷二第453至455頁) ⒊網路銀行匯款畫面截圖(金上訴卷二第437頁) 22 陳筑萱 (告訴人) 23 郭嚴歆 (告訴人) 24 林君玲 (告訴人) 9萬4,444元 25 王尚飛 (告訴人) 26 王立仁 (告訴人) 12萬5,413元 分5期清償,僅給付第1、2期款項,剩餘3期(3萬7,624元、3萬7,624元、1萬2,541元)共8萬7,789元未給付。 ⒈告訴人林君玲等人刑事陳報狀(金訴卷三第147至149頁) ⒉告訴人林君玲等人刑事陳述意見狀(金訴卷四第427至428頁) 27 呂昆霖 (被害人) 12萬5,000元 被告已於112年8月4日給付完畢。 ⒈告訴人林君玲等23人和解協議(金上訴卷二第433至435、457至458頁) ⒉告訴人林君玲等人刑事陳報狀(金上訴卷二第453至455頁) ⒊網路銀行匯款畫面截圖(金上訴卷二第437頁) 28 林欣妤 (告訴人) 29 吳卉馨 (告訴人) 15萬7,500元 分5期清償,僅給付第1、2期款項,剩餘3期(4萬7,250元、4萬7,250元、1萬5,750元)共11萬250元未給付。 ⒈告訴人林君玲等人刑事陳報狀(金訴卷三第147至149頁) ⒉告訴人林君玲等人刑事陳述意見狀(金訴卷四第427至428頁) 30 林映慈 (告訴人) 12萬5,000元 被告已於112年8月4日給付完畢。 ⒈告訴人林君玲等23人和解協議(金上訴卷二第433至435、457至458頁) ⒉告訴人林君玲等人刑事陳報狀(金上訴卷二第453至455頁) ⒊網路銀行匯款畫面截圖(金上訴卷二第437頁) 31 吳清源 (告訴人) 32 李致遠 (告訴人) 5萬7,000元 被告已於110年4月16日給付完畢。 ⒈告訴人李致遠之調解筆錄(金訴卷三第181頁) ⒉告訴人李致遠刑事陳報狀2(金訴卷三第317頁) ⒊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金訴卷三第253頁) 33 黃婷 (被害人) 10萬元 被告已於112年2月11日給付完畢。 ⒈被害人黃婷之和解筆錄(金上訴卷一第333頁) 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金上訴卷一第409頁) ⒊被害人黃婷之和解書(金上訴卷二第165至166頁) 34 邱暐珺 (被害人) 7萬2,000元 被告已於112年1月6日給付完畢。 ⒈被害人邱暐珺之和解筆錄(金上訴卷一第335頁) 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金上訴卷一第409頁) ⒊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金上訴卷二第169頁) 35 謝凱安 (被害人) 被告已於112年3月20日給付完畢。 ⒈被害人謝凱安之和解筆錄(金上訴卷一第337頁) ⒉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條(金上訴卷二第168頁) 36 許志瑋 (被害人) 4萬2,755元 被告已於112年1月6日給付完畢。 ⒈被害人許志瑋之和解筆錄(金上訴卷一第339頁) 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金上訴卷一第409頁) ⒊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金上訴卷二第168頁) 37 駱威郡 (被害人) 8萬5,200元 ⒈被害人駱威郡之和解筆錄(金上訴卷一第341頁) 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金上訴卷一第409頁) ⒊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金上訴卷二第169頁) 38 林佳漢 (被害人) 4萬6,355元 被告已於112年3月20日給付完畢。 ⒈被害人林佳漢之和解筆錄(金上訴卷一第343頁) ⒉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金上訴卷二第167頁) 39 陳泰宇 (被害人) 6萬8,000元 ⒈被害人陳泰宇之和解筆錄(金上訴卷一第345頁) ⒉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金上訴卷二第167頁) 40 丁萱維 (被害人) 9萬元 ⒈被害人丁萱維之和解筆錄(金上訴卷一第347頁) ⒉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金上訴卷二第167頁) 41 謝孟君 (被害人) 12萬元 被告已於112年8月4日給付完畢。 ⒈告訴人林君玲等23人和解協議(金上訴卷二第433至435、457至458頁) ⒉告訴人林君玲等人刑事陳報狀(金上訴卷二第453至455頁) ⒊網路銀行匯款畫面截圖(金上訴卷二第437頁) 42 陳宏維 (被害人) 43 蘇詠銓 (被害人) 11萬2,500元 44 蘇慧芸 (告訴人) 13萬921元 被告願於114年2月17日前給付完畢。 告訴人蘇慧芸之調解筆錄(更審卷一第415頁) 45 任芙鉉 (告訴人) 12萬8,331元 告訴人任芙鉉之調解筆錄(更審卷一第415頁) 46 吳元富 (告訴人) 12萬3,555元 告訴人吳元富之調解筆錄(更審卷一第415至417頁) 47 陳宣諭 (告訴人) 告訴人陳宣諭之調解筆錄(更審卷一第417頁) 48 羅珮文 (告訴人) 7萬1,555元 告訴人羅珮文之調解筆錄(更審卷一第417頁) 49 李苑嘉 (告訴人) 7萬3,866元 告訴人李苑嘉之調解筆錄(更審卷一第417頁) 50 周自強 (告訴人) 7萬1,555元 告訴人周自強之調解筆錄(更審卷一第417頁) 51 蘇祐謙 (告訴人) 12萬3,555元 告訴人蘇祐謙之調解筆錄(更審卷一第417頁) 52 范姜玉玲 (告訴人) 8萬元 告訴人范姜玉玲之調解筆錄(更審卷一第415頁) 53 陳慧娟 (告訴人) 1萬7,555元 告訴人陳慧娟之調解筆錄(更審卷一第417頁) 54 方芯彤(原名方淇鈞) (告訴人) 10萬元 告訴人方芯彤之調解筆錄(更審卷一第417頁) 55 吳宜臻 (告訴人) 7萬5,555元 告訴人吳宜臻之調解筆錄(更審卷一第417頁) 56 王秀珍 (告訴人) 9萬4,800元 告訴人王秀珍之調解筆錄(更審卷一第417頁) 57 古祿榮 (被害人) 8萬元 被害人古祿榮之調解筆錄(更審卷一第415頁) 58 江靜慧 (被害人) 7萬6,000元 被害人江靜慧之調解筆錄(更審卷一第415頁) 59 林政憲 (被害人) 2萬2,355元 被害人林政憲之調解筆錄(更審卷一第417頁) 60 葉春鍇 (被害人) 14萬2,800元 被害人林政憲之調解筆錄(更審卷一第417頁) 61 賈繼英 (被害人) 14萬6,800元 被害人賈繼英之調解筆錄(更審卷一第417頁) 62 墜崇安 (被害人) 14萬800元 被害人墜崇安之調解筆錄(更審卷一第417頁)

2024-12-31

TPHM-113-重金上更一-1-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具保停止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725號 抗 告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耿漢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12月9日所為具保停止羈押裁定(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2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 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 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 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之情形之一,非 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 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 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 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依上述羈押之 目的,本其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 羈押裁定,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即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可 言。另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 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 9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被告經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 之必要,應以原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存在為其依據,併 由法院參酌個案情況,依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 認定,此乃法律賦予法院之職權。末按停止羈押係指受羈押 之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處分,代替原羈押處分而停止羈押之執行 。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 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 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 回者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 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其裁量判斷,無背於經驗或 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敘明其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 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04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原審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等罪,犯罪嫌疑 重大,並有逃亡及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 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並遂行將來可能之刑罰執 行,認有羈押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3年4月30日起羈押。嗣 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 款規定,分別裁定被告自113年8月14日、113年10月14日起 先後延長羈押2月,其羈押期限將於113年12月13日屆滿。經 原審訊問被告後,認被告前揭羈押之原因雖仍存在,惟依本 案調查證據所得、案件進行程度等情判斷,可認被告逃亡之 可能性已略為降低,得以命被告提出新臺幣(下同)200萬 元保證金具保,並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暨於限制出 境、出海期間以電子設備監控其確實行踪,每日併須以個案 手機於原審指定之時間內報到之手段,確保後續審判、執行 程序之順利進行。爰裁准被告提出20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 予停止羈押,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第5 款、第8款等規定,命被告限制住居於其自陳之處所,及限 制其出境、出海8月,暨於限制出境、出海期間應接受適當 之科技設備監控等情。經核原審所為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 之裁定,已敘明係依目前案件進行之程度及本件卷內事證而 為衡酌,乃承審之事實審法院基於自有認定裁量之職權所為 ,且其此項裁量、判斷,既經權衡被告之人身自由與國家社 會公益,亦未違反比例原則,自難謂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有悖,難認有何濫用其權限之情形,於法尚無不合。 三、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本案統計至113年7月底止,已報案之 被害人達1,590餘人,遭詐欺金額達10億餘元。被告就本案 所涉罪數非少,倘若成罪,未來刑責可能甚重,並可能有高 額民事求償或刑事沒收,主觀上仍有強烈之逃亡動機。又本 案自原審於113年4月30日對被告為羈押之處分,迄原裁定作 成之期間,被告具有逃亡及反覆實行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虞 之理由仍持續存在,原審於相同情形下,僅命被告以200萬 元之保證金具保,其具保金額甚至遠低於原審前於113年8月 14日裁准被告以800萬元具保之保證金額,實難認為相當而 合於比例原則,顯不足以保證被告無棄保逃匿之虞。況實務 上法院命被告具保、限制出境、出海與住居,並命定時向派 出所報到,佐以適當科技設備監控,並命以個案手機定時向 指定機關報到之手段,實無從有效防止被告逃亡。原裁定疏 未慮及被告仍有高度逃亡可能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所 定保證金之金額亦難認符合比例原則,難認允當。爰提起抗 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更為適法裁定等語。 四、檢察官抗告意旨固以被告前揭逃亡及反覆實行加重詐欺取財 犯罪之動機仍屬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原審僅裁命被告 提出200萬元之保證金,不符比例原則,不足以保證被告無 棄保逃匿之虞等語。然檢察官所指之羈押原因均屬被告經本 案羈押前之情狀,並經原審據以認定被告有逃亡及反覆實行 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虞而裁定羈押。惟本案經原審審理結果 ,關於被告涉案部分,既訊畢檢察官及被告聲請傳訊之全部 證人,被告並稱已無其他證據聲請調查,其訴訟進度與原羈 押被告之時已有不同。參酌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能正面應對本 案訴訟,未見有刻意延滯訴訟之情狀等情,堪認被告已無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其逃亡可能性 亦應略有降低;另被告既經本案羈押而拘束其人身自由之教 訓,復經檢察官就本案提起公訴及原審審判程序,衡情其反 覆實行同一詐欺取財犯罪之可能性亦應已大幅降低。原審因 此認被告雖仍有羈押原因,但就羈押必要性部分,以命被告 提出200萬元之保證金,佐以前揭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 海及科技設備監控等手段,已足以對被告產生一定之心理制 約,並得確保本案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遂進行,而足以 替代羈押,已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經核尚無目的與手段 間輕重失衡之情形,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依法並 無不當,核屬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檢察官抗告意旨並未提 出具體事證,釋明被告經本案羈押後,雖有前揭羈押原因, 但何以仍有羈押之必要,或何以原審所命前揭200萬元保證 金顯屬過低,不足以擔保被告無棄保逃匿之虞。是其指稱原 審命被告提出之保證金過低,不符比例原則等語,即難遽採 。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尚無不合。檢察 官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7

TPHM-113-抗-2725-20241227-1

金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鉅裁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023、8851、14428 號、111年度偵字第4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徐鉅裁部分撤銷。 本件關於徐鉅裁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且 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規定,於第二審之審判準用之。 三、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徐鉅裁涉犯公訴意旨所指罪嫌 案件,經原判決判處被告徐鉅裁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 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及諭知相關 之沒收,檢察官及被告徐鉅裁均提起上訴。嗣被告徐鉅裁於 民國112年11月8日死亡,有被告徐鉅裁死亡證明書在卷(見 本院卷第115、119頁)可查,原判決未及審酌,尚有未洽, 自屬無可維持,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徐 鉅裁部分撤銷,改諭知被告徐鉅裁部分公訴不受理,並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3月30 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690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辦部 分,本院亦無從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 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蔡羽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TPHM-111-金上重訴-41-20241227-2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141號 原 告 莊建文 被 告 林瑞基以外之人(姓名、住居所均不明) 上列原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1號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關於被告林瑞基以外之人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 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 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者,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原 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 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亦有明文。再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 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為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1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上記載被告林瑞基以外之人之 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僅記載「林瑞基等」),此部分起訴程 式於法不合,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裁定命原告於 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 。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4日合法送達原告之住所,惟原告迄 今仍未補正,有本院裁定書、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 詢清單在卷(見本院卷第13至22頁)可稽。原告逾期未補正 被告告林瑞基以外之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之法定必備程式 ,依前揭規定,原告此部分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蔡羽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6

TPHM-113-附民-2141-20241226-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0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金諾 上列一人 選任辯護人 林維信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 度金訴字第1495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75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金諾就其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而諭知之罪所處之刑 及其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李金諾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 其他上訴(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而諭知之刑部分)駁 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關於上訴人即被告( 下稱「被告」)李金諾與原審共同被告陳聖澤等人共犯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共2罪)部分,經原審判決後, 檢察官及原審其他被告均未提起上訴,僅被告提起上訴。而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 關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均不在其上 訴範圍,並具狀撤回就原判決「事實、所犯法條(罪名)」 等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二第118至119頁、第129頁)。是 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 部分,不及於原判決就被告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罪名)等部分。 二、本院就本案並未形成確信所適用之相關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 由,無庸裁定停止本案訴訟程序並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㈠被告上訴意旨雖以:①按「各法院就其審理之案件,對裁判上 所應適用之法律位階法規範,依其合理確信,認有牴觸憲法 ,且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直接影響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 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第55條定有明文。復按「然 而有爭議的是,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均一律排除受緩刑宣告之機會,是否過苛以及符合平等原則 之問題。」、「因為被告所犯數罪之時間與行為緊接,原得 合併審理,僅因管轄權之規定分割審理,而產生二件以上之 判決,原則上後罪判決時間不可能在前罪判決後執行完畢或 赦免已逾5年(除非法官停止審判)。且前案判決所為之緩 刑宣告,亦可能於後案判決確定後遭撤銷(刑法第75條及第 75條之1規定參照);上述案例之情形,將使具有相同條件 (即依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等緩刑之審酌情狀)之被告,其 受緩刑宣告與否,不是取決於特別預防或有無刑罰必要性等 實質因素,使法院無法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因刑罰 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事由加以審酌,並本於特別預防之考量 決定是否宣告緩刑之不公平情形,與我國緩刑制度之立法目 的顯然有違。」、「系爭規定一及同條項第2款規定,作為 刑法緩刑與否之消極要件規定,即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者,或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復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一律不得宣告緩刑,而讓 法院無任何依個案衡量之空間,導致原可能諭知2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罰金,而法院認為宣告2年至5年緩刑即可收 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之案件,即使行為人確有悔意且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法院仍無從進一步宣告緩刑,致生行為 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 之侵害,顯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由於違犯各罪之時間間隔、犯罪被發覺之時點、刑事程序進 行之時間長短、案件之承辦人員(即司法警察、檢察官、法 官)等偶然因素受影響,致審判程序分割,產生二件以上判 決之情形。此時因有前案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後案即無從宣告緩刑......故系爭規定一、二與桃案系爭 規定實具有重大關聯,本席認為均具受理審查之價值,應可 合併審查後為違憲之宣告。」、「系爭規定一及二就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因法律規定造成訴訟 程序割裂,或其他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案件被分別起訴 、審判,致先後判決確定,因此產生二件以上之判決時,在 客觀上即無適用緩刑規定之機會,形成得否受緩刑宣告之差 別待遇,與特別預防或有無刑罰必要性等緩刑考量因素無關 ,無法對無特別預防考量及刑罰必要性之被告宣告緩刑,不 符合我國緩刑制度之目的,於此範圍內,有違罪刑相當原則 及比例原則。」此有憲法法庭111年憲裁字第218號裁定之不 同意見書可供參酌。足認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於特定 情形下,確實存有不符我國緩刑制度之目的,有違罪刑相當 及比例原則之違憲情事;②被告固曾因另件詐欺等案件(下 稱「前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94 號、第688號判決各處罪刑,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再經本院另案111年度上訴字第4120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 併宣告緩刑4年,復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68號判決 駁回被告上訴,於民國112年8月30日確定(下稱「前案判決 」)在案。原審雖以被告在本案判決前5年以內,曾因上開 另件詐欺案,經前案判決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因認被 告就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不符得宣告緩刑 之要件,乃未就被告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所 宣告之刑,併為緩刑宣告,並非認為被告本身不適合為緩刑 宣告。參酌被告就「前案」所為詐欺等犯行,其行為期間係 109年8月間,核與本件犯罪之時間相當,均係因被告當時年 少不懂事、一時思慮未周所犯。且被告犯後業已悔悟,並另 謀正當職業,又重返校園繼續求學,更極力與各該被害人洽 談或達成和解、彌補其損失,本院前案判決因此認為被告經 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而 就前案所處罪刑為緩刑宣告,足徵被告就前揭於109年8月間 所犯相關罪行所處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③被告經本 案起訴後,於原審審理時始終為認罪供述,並請求原審依簡 式審判或簡易程序儘速審結本案,卻因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聖 澤身體狀況不佳等因素,致本案拖延至前案經最高法院於11 2年8月30日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後,始經原審於同年11月 22日宣判。是參酌被告就本案所犯2罪之犯罪時間與前案均 係在109年8月間所為,犯罪類型雷同、部分共犯重疊,本案 所犯2罪又各僅係提領新臺幣(下同)2萬元,無論罪數、犯 罪所生危害均遠小於前案所犯,復未經原審認定有不適合宣 告緩刑之情,僅係因前案業經判處罪刑確定,且所宣告之緩 刑期間尚未屆滿而未併為緩刑宣告。此等僅因犯罪發覺之時 點、刑事程序進行之時程等前揭偶然因素,致本案無從宣告 緩刑之情形,核與前揭憲法法庭111年憲裁字第218號裁定不 同意見書意旨所指情狀相同。是原審適用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2款緩刑規定之結果,確不符合我國緩刑制度之目的, 有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之違憲情事等情為據,認原審就本 案所適用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緩刑規定之結果,不符 我國緩刑制度之目的,有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而請求就 本案裁定停止審判程序,並聲請解釋憲法。  ㈡惟按「各法院就其審理之案件,對裁判上所應適用之法律位 階法規範,依其合理確信,認有牴觸憲法,且於該案件之裁 判結果有直接影響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憲法訴訟法第55條定有明文。又法官有依法審判之義務, 不得拒絕適用法律,亦有遵守憲法之義務,惟當法官認為對 其具有拘束力之法律違憲,產生不得拒絕適用法律之義務與 應遵守憲法之義務衝突時,因憲法之效力高於法律,法官有 優先遵守之義務,此時應藉由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提出客觀 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憲法法庭判決法律 違憲,以消除法官對遵守憲法與依據法律審判間可能發生之 取捨困難。查被告雖以前揭「㈠」所示意旨,促請本院就本 案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憲法法庭判決,惟揆其意旨, 僅係指摘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關於得宣告緩刑之 要件規定,致使一人所犯數罪,因分別審判,致案件先後確 定而不符緩刑宣告之要件,剝奪其可能受緩刑宣告之機會, 不符緩刑制度之目的,有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等旨。然就 一人犯數罪之刑事程序,本即繫於起訴(如不同被害人分別 提告、犯罪調查進行程度不一等而無法合併起訴)、審判( 如被告之數案件於程序上原即由法院合併審理,法院並就該 數案件所定執行刑宣告緩刑,嗣因一部上訴結果,致其中數 罪先行確定,其餘數罪則經撤銷發回更審);或由於違犯各 罪之時間間隔、犯罪被發覺之時點、刑事程序進行之時間長 短、案件之承辦人員(即司法警察、檢察官、法官)等偶然 因素影響,致審判程序分割而產生二件以上判決之情形,益 見關於合併審理與否,除委諸訴訟指揮之裁量外,實難以窮 盡其情形而予以規範。又就緩刑之要件而言,因緩刑之諭知 ,除應具備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 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且法院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 刑或宣告緩刑,既不違背法令,原已不得執為可提起第三審 上訴之理由。本件被告僅獲得與其等成立和解之部分被害人 諒解,並未獲得其他被害人之諒解,難認其有何適用緩刑規 定而得宣告緩刑之情狀(另依後「五」之說明,顯見被告並 不符得宣告緩刑之要件),尚不能認為刑法第74條第1項之 緩刑規定已該當「裁判上所應適用之法律位階法規範」而得 據以聲請憲法法庭裁判。再緩刑制度著重其特別預防機能, 在制度上之要件設定宜允許法院就被告現實上有無刑罰之必 要性,進行個別化的刑罰判斷。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之緩刑規定,其旨係為促使初犯、偶發犯、過失犯及情 節輕微者改過自新而設,不同於德國刑法第56條、日本刑法 第25條規定之立法體例,而更限縮法官綜合考量犯罪行為人 之一切情狀後,為緩刑宣告之裁量空間。另緩刑宣告係暫緩 執行已確定之刑罰,而此亦繫諸法院之裁量。是縱符合緩刑 要件之被告,亦未必得獲緩刑宣告,且其適用並不限制被告 之人身自由,反而係解消已受罪責相當之刑罰宣告之人身自 由限制。因此,立法者就其要件之設定本有較廣之形成空間 。此參相關之釋憲聲請案迭經憲法法庭裁定不受理(如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12庭法官聲請案,於108年11月29日經 大法官第1499次會議議決不受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 4庭法官聲請案,於110年12月17日經大法官第1527次會議議 決不受理;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少年及家事庭法官聲請案,經 憲法法庭111年憲裁字第218號裁定不受理)。是被告前揭主 張尚無法使本院形成確信所適用之相關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 由,其請求停止本案訴訟程序,並聲請憲法法庭裁判,自無 可採。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本案所犯之加重詐欺罪(共2罪) ,僅各使被害人遭受「2萬元」(按應係各「3萬元」,並經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各提領其中「2萬元」之誤載),被告並 與原審到庭之被害人陳采瑜(即原判決附表編號2之被害人 )成立和解,已全數付訖約定之賠償款項(另被告就上開「 前案」成立和解之被害人部分,亦已全數賠償完畢),其餘 被害人則因未到庭調解,致被告無從彌補其損失,實非被告 所願。另參酌被告母親罹患癌症,亟需被告照顧,被告並需 陪同母親探望高齡90歲、中風之外婆,且被告現有正當工作 ,又於在職期間,利用時間進修而努力完成大學學業等情, 堪認被告本案所犯,實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客觀情狀。 原審認本案被告所犯並無可資憫恕之情形,未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所量處之刑度容屬過重,尚有未洽;㈡被 告於原審審理時,始終認罪,且未聲請調查任何證據,卻因 前揭各種因素致原審程序延宕,而致本案無法獲得緩刑恩典 。爰提起上訴,請求審酌上情,從輕量刑,以啟被告自新之 機會等語。 二、撤銷改判部分本院之判斷:   原審審理後,就被告想像競合所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犯行,認事證明確,予以科刑, 固非無見。惟按:  ㈠被告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有自白減刑規定適用,應於量刑 時併予評價,從輕量刑:  1.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  2.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洗錢 防制法第16條(所涉本案僅洗錢防制法第16條部分)則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說明如 下:  ⑴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雖因113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起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規定:「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 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所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原 審所認定之詐欺獲取財物金額並未達500萬元;另同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起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將修 正前第14條有關洗錢罪責規定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復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 且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刑度亦較舊法 為輕。而新舊法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 為均設有處罰規定,然被告僅就科刑部分上訴,原判決有關 罪名之認定並非本院審理範圍,則本院自無庸就本案被告所 犯罪名之法條適用部分,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詐欺犯罪」係指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並係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整體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又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 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 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 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 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 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 或所經手之全部被害人被騙款項,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 之減刑條件(併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 旨)。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雖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 1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且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其犯行,惟未繳交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或其經手之全部被害 人被騙款項。是依上開說明,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⑶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前揭修 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並於該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按本案並無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所規定:「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情形,尚無 庸就此部分修正法條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因依上開修正 前之規定,行為人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 減刑規定;依修正後之規定,行為人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符合減刑規定。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於 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本案所涉洗錢犯行,符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又因被告所 犯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依上說明,應由本院於量刑 時,併衡酌被告所犯洗錢罪之此一減刑事由,而在被告所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內,併予評價,從輕量刑 。  ㈡撤銷(即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而諭知之罪之 宣告刑及其應執行刑)並改判此部分宣告刑之理由:  1.原判決就其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認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等犯行,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 ①被告上訴後,除仍坦承犯行,並與原判決編號2之被害人陳 采瑜成立和解,約定賠償2萬元,並自112年4月30日起,按 月給付1,500元,經該被害人表示願接受被告之道歉,宥恕 被告本案所為之犯行,請求法院從輕量刑,讓被告有改過自 新之機會等語,有原審法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38號調解 筆錄、被告付款予陳采瑜之轉帳證明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 第241至242頁、第359至363頁、第471至473頁),此為有利 於被告之量刑事項。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犯後態度及 前揭被害人表示之量刑意見,應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再酌 予減輕其刑,然於覆審制下,本院仍應予以審酌。是被告上 訴以其已與上開被害人成立和解,請求就其此部分所犯之罪 ,撤銷原判決之「刑」,從輕量刑,為有理由;②又原判決 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部分法定刑「應併科罰金」部分,未見 敘明如何權衡後應否併科罰金之理由(詳如後述),亦有未 洽。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如其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之宣告刑既 有上開瑕疵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又原判決關 於前揭犯罪之宣告刑既經本院撤銷,其原定之應執行刑基礎 即不復存在,就其所定之應執行刑部分自應併予撤銷。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智識程度、生活及 社會經驗,可預見其所為係與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相關, 卻未謹慎行事,貿然參與本案犯行,製造詐欺贓款之金流斷 點,增加檢警查緝難度,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 ,應予非難。併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行參 與之程度、所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及其犯後於偵查中、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從輕量刑),並與被害人陳采瑜成立前揭和 解,已付訖所約定賠償款之犯後態度(其餘被害人則迄未成 立和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本院卷一第253至261頁所附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係大學(進修部)在學之智識 程度、現有正當工作(原從事資訊工程,現從事室內裝橫木 工)、月收入約5至6萬元,為家中獨子,需照顧罹癌母親等 家人、陪同母親探望高齡90歲之中風外婆等家庭經濟及生活 狀況(見原審卷一第173至175頁、第365頁、第387頁、卷二 第17至18頁、第159頁,本院卷一第323至325頁、第361至36 3頁、第387至397頁、第425頁、卷二第120至122頁),檢察 官、被害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表示之量刑意見(見原審卷 一第241至242頁、本院卷一第425頁、卷二第123至124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3.本案被告所犯之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而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或依法減輕其刑後可科處之 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被告正值青壯 ,卻不思尋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反加入本案詐騙集團而 共同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致本案被害人分別受騙而蒙 受財產損失;復衡以詐欺犯罪侵害社會秩序及交易安全之程 度,影響層面甚屬嚴重,已見被告本案犯行在客觀上並不足 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另觀諸被告所陳及其參與本案犯罪之 情狀、犯後態度(含與本案部分被害人成立前揭和解,並已 依約付款)等節,均僅足以作為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從 輕量刑之審酌因子,尚難認其本案犯罪有何難以防免、不得 不然或堪予憫恕之特殊原因與環境,核無情輕法重之情形, 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4.想像競合所犯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 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 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 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 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 ,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 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 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 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 ,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 ,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 旨參照)。審酌被告就此部分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 、因犯罪保有之利益(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約定賠償其損 失),以及對於刑罰之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 評價後,認科以上開徒刑已足使其罪刑相當,並無再併科輕 罪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三、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關於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犯行而諭知之罪所為科刑)部分:  ㈠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量刑裁量之權限,就原判 決關於被告如其「事實」欄及附表編號1所載之犯行,依想 像競合犯關係,論處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被告 明示僅對於刑度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認原判決所處之刑度, 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爰就此部分予以維持,並 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就此部分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 科刑理由(如后)。  ㈡本院補充科刑理由如下:    1.原判決科刑理由略以:⑴被告就其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 罪事實部分,於原審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均自白,原應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 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 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 事由,作為其量刑之有利因子,於量刑時一併審酌;⑵審酌 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為圖輕易獲利,參與本案犯 行之分工,致告訴人曾筱婷受有財產上損害,且製造犯罪金 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增加檢警查緝難度 ,使前述被害人之財物損失難以追回,助長詐欺犯罪盛行, 危害社會秩序安全,所為不該。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且其於本案之前未有相類犯行之素行;參酌被告 自陳係大學在學中之智識程度、從事資訊工程之工作收入、 需照顧家人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兼衡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 自白減輕其刑事由之量刑有利因子,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本案參與程度及提領、收受款項之金額多寡、告訴 人所受財產損失金額高低、被告自稱未有獲利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其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上科刑理由,茲予以引用 。  2.本院補充科刑理由如下:  ⑴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 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為人個別具體犯罪情節, 審酌其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 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當 之裁量,此乃審判核心事項。故法院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裁量 之宣告刑,倘其量刑已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並未逾越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復未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者,其裁量權之行使即屬 適法妥當,而不能任意指摘為不當,此即「裁量濫用原則」 。故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 之不當,或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 未及審酌之情形外,第二審法院宜予以維持。  ⑵原判決就被告此部分所犯之罪,已說明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規定之適用,並就量刑部分,業予說明其理由如前,顯 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含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或所獲 不法利益、犯後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予以詳加審酌及綜合評價,核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 性及內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 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被告就此部分之上訴意旨固表示 仍願與被害人洽談和解等節,然告訴人曾筱婷經本院傳喚未 到庭,而未能與被告達成和解,是此部分量刑基礎並無變動 ,且原審並無誤認、遺漏、錯誤評價重要量刑事實或科刑顯 失公平之情,難認有濫用裁量權之情形。  ⑶又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原則為基礎,先以犯罪情狀事由(行 為屬性事由)確認責任刑範圍,經總體評估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等犯罪情狀事由後,認此 部分責任刑範圍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再以一般 情狀事由(行為人屬性事由及其他事由)調整責任刑,經總 體評估被告之犯後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社會 復歸可能性等一般情狀事由後,認此部分責任刑應予以小幅 下修。況被告就此部分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度 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而 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且未併科輕罪一般洗錢罪之罰 金刑(詳後述),實已從輕量刑,所量處之刑度係屬處斷刑 範圍內之低度區間,已兼顧量刑公平性與個案妥適性,並未 嚴重偏離司法實務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量刑行情, 自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此外,此部分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 ,並未產生其他足以影響科刑情狀之事由,原判決所依憑之 量刑基礎並未變更,此部分所量處之宣告刑應予維持。被告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其此部分所犯,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量刑過重等語,要非可採。  ⑷另基於前揭想像競合所犯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相同理由, 本院審酌被告此部分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因犯罪 保有之利益,及對於刑罰之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 充分評價後,認科以上開徒刑已足使其罪刑相當,並無再併 科輕罪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㈢綜上,被告猶執上揭情詞,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 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就本案被告所犯各罪,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 告另犯上開「前案」,經原審判處罪刑,並經本院、最高法 院先後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已如前述(參見本院卷一 第253至261頁所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認其就本案所 犯各罪,有可能與其他案件合併定執行刑。是參酌上開說明 ,應俟被告所涉數案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應執行刑之 要件,另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爰就其本案所犯,經 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均不合併定 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五、本案被告所犯,均不符得宣告緩刑之條件,無從為緩刑宣告 :     查被告前曾因詐欺等案件(按即上開「前案」),經原審「 前案」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年(共5罪)、1年1月、1年2月,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並經本院前案判決駁 回其上訴(併宣告緩刑4年),再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其上 訴確定在案等情,有原審法院、本院、最高法院「前案」判 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見原審卷一第347至355頁、 卷二第29至32頁、本院卷一第253至261頁)可稽。被告既在 本案宣示判決前5年以內,曾受上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確定,自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所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 ,無從就其此部分所犯之罪刑,併為緩刑之宣告。是前揭與 被告成立和解之被害人雖表示願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仍無 從宣告緩刑;被告以前詞請求就其本案所犯之罪,併為緩刑 宣告,自難憑採,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施昱廷、 宋文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TPHM-113-上訴-2083-20241219-3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2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賽榮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強制性交罪案 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223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賽榮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完成加害人處遇 計畫,且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賽榮因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之強制性交罪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現於監獄執行 中。茲受刑人已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經核准假釋在案,依 刑法第93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 1第3項準用該條第2項規定,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 者,並應命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款至第3款所列一款至數款事項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 但書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2月13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4 929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 管束名冊、妨害性自主罪出獄人觀護資料一覽表(保護管束 機關)、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本院106年度 侵上訴字第316號判決書、受刑人之戶籍謄本、法務部矯正 署臺北監獄受刑人假釋入住同意書、受刑人人相表、收容人 調查分類直接調查表、收容人直接調查報告表、全國刑案資 料查註表、個別教誨紀錄、個案入監之評估報告書、強制治 療記錄-個別治療、強制診療紀錄-團體治療、加害人身心治 療或輔導教育成效報告、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妨害性自主 等罪收容人切結書及本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 院:本院106年度侵上訴字第316號)等相關資料後,認聲請 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依前揭規定,命受刑人於假 釋付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之規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 至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TPHM-113-聲保-1293-202412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0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良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 度金訴字第1495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75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刑、編號3「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犯罪所得,暨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趙良明所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主文」欄所示 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趙良明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壹仟捌佰元沒收。 其他上訴(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之刑部分)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僅上 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趙良明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 提起上訴,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明示就原判決之科刑 及沒收等部分上訴,關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 )等部分均不在其上訴範圍,並具狀撤回就原判決「事實、 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二第118至119 頁、第127頁)。是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 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及沒收部分,不及於原判決就被告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始終認罪,並希 望與被害人和解,且於上訴後已與原判決附表編號2之被害 人陳采瑜成立和解,約定由被告賠償其新臺幣(下同)1萬 元,已付訖約定之賠償款項;其餘被害人則因未到庭調解, 致被告無從彌補其等損失,實非被告所願。是被告本案所犯 實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客觀情狀。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量處之刑度過重;㈡被告上訴後,已自動 繳交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罪所得計新臺幣(下同)1 ,800元,就此部分已繳交之犯罪所得,不應重複諭知追徵。 爰提起上訴,請求審酌上情,從輕量刑等語。 二、撤銷改判部分本院之判斷:   原審審理後,就被告想像競合所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3所 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犯行,認事證明確,予以科刑 ,並就其中編號3部分,諭知沒收或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1,8 00元,固非無見。惟按:  ㈠被告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有自白減刑規定適用,應於量刑 時併予評價,從輕量刑:  1.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  2.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洗錢 防制法第16條(所涉本案僅洗錢防制法第16條部分)則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說明如 下:  ⑴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雖因113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起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規定:「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 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所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原 審所認定之詐欺獲取財物金額並未達500萬元;另同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起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將修 正前第14條有關洗錢罪責規定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復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 且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刑度亦較舊法 為輕。而新舊法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 為均設有處罰規定,然被告僅就科刑部分上訴,原判決有關 罪名之認定並非本院審理範圍,則本院自無庸就本案被告所 犯罪名之法條適用部分,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詐欺犯罪」係指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並係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整體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又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 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 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 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 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 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 或所經手之全部被害人被騙款項,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 之減刑條件(併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 旨)。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雖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 1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且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其犯行,並繳交其個人實際分得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之 犯罪所得,惟其實際繳交之金額僅1,800元,顯不足原判決 附表編號3「匯款金額」欄所示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合計1 8萬元)或其經手之全部被害人被騙款項。是依上開說明, 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⑶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前揭修 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並於該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按本案並無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所規定:「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情形,尚無 庸就此部分修正法條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因依上開修正 前之規定,行為人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 減刑規定;依修正後之規定,行為人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符合減刑規定。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於 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本案所涉洗錢犯行,符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又因被告所 犯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依上說明,應由本院於量刑 時,併衡酌被告所犯洗錢罪之此一減刑事由,而在被告所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內,併予評價,從輕量刑 。  ㈡撤銷(即原判決附表編號2、3「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及其 應執行刑,暨其附表編號3「主文」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   及改判部分:  1.撤銷原判決附表編號2、3「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及其應執 行刑並改判各宣告刑之理由:  ⑴原判決就其附表編號2、3「主文」欄所示各罪,認被告所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犯行,均事證明確,各予科刑, 固非無見。惟①被告上訴後,除仍坦承犯行,並與原判決編 號2之被害人陳采瑜成立和解,約定賠償1萬元,並已付訖所 約定之賠償款項,經該被害人表示願接受被告之道歉,宥恕 被告本案所為之犯行,請求法院從輕量刑,讓被告有改過自 新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1至434頁所附本院113年度 附民字第1205號和解筆錄、被告提出之付款證明),另已自 動繳交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罪所得1,800元(見本院 卷二第77至78頁所附「被告繳交犯罪所得資料單」及收據) ,此均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項。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此部 分犯後態度及前揭被害人表示之量刑意見,應依刑法第57條 量刑時,再酌予減輕其刑,然於覆審制下,本院仍應予以審 酌。是被告上訴以其已與上開被害人成立前揭和解,並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請求就此各部分所犯之罪,撤銷原判決之「 刑」,從輕量刑,為有理由;②又原判決就想像競合所犯輕 罪部分法定刑「應併科罰金」部分,未見敘明如何權衡後應 否併科罰金之理由(詳如後述),亦有未洽。原判決就被告 所犯如其附表編號2、3「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既有上開瑕 疵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又原判決關於前揭犯 罪之宣告刑既經本院撤銷,其原定之應執行刑基礎即不復存 在,就其所定之應執行刑部分自應併予撤銷。  ⑵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智識程度、生活及 社會經驗,可預見其所為係與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相關, 卻未謹慎行事,貿然參與本案犯行,製造詐欺贓款之金流斷 點,增加檢警查緝難度,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 ,應予非難。併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行參 與之程度、所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及其犯後於偵查中、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從輕量刑),並與被害人陳采瑜成立前揭和 解,已付訖所約定之賠償款(其餘被害人則迄未成立和解) ,復自動繳交前揭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 見本院卷一第231至251頁所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因另案入監前係受僱從事冷氣安裝之 工作,月收入約6、7萬元,須扶養2名子女,患有癲癇、躁 鬱症等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二第17頁、本院卷一 第323至324頁、第425頁、卷二第120至122頁),檢察官、 被害人及被告所表示之量刑意見(見原審卷一第241至242頁 、本院卷一第425至428頁、卷二第123至124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⑶本案被告所犯之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而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或依法減輕其刑後可科處之 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被告正值青壯 ,卻不思尋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反加入本案詐騙集團而 共同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致本案被害人分別受騙而蒙 受財產損失;復衡以詐欺犯罪侵害社會秩序及交易安全之程 度,影響層面甚屬嚴重,已見被告本案犯行在客觀上並不足 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另觀諸被告所陳及其參與本案犯罪之 情狀、犯後態度(含與本案部分被害人成立前揭和解,並已 依約付款)等節,均僅足以作為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從 輕量刑之審酌因子,尚難認其本案犯罪有何難以防免、不得 不然或堪予憫恕之特殊原因與環境,核無情輕法重之情形, 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⑷想像競合所犯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 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 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 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 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 ,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 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 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 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 ,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 ,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 旨參照)。審酌被告就此部分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 、因犯罪保有之利益(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約定賠償其等 損失),及對於刑罰之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 評價後,認科以上開徒刑已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輕 罪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2.撤銷原判決附表編號3「主文」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及 改判之理由:  ⑴原判決認如其附表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金額(計1,800元 )為被告就本案犯罪實際取得或分得之犯罪所得,而予以沒 收或追徵其價額,固非無見。惟被告上訴後,已自動繳交此 部分所示之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此部分犯罪所得款項既已 繳交至法院而在法院保管中,自不存在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而有不能或不宜沒收之情形,自無庸贅為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原判決就被告前揭犯罪所得,併為「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尚有未洽,自應由本院併予撤銷。  ⑵法院雖已查明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及已實際合法發還等應 扣除之部分,不得僅因行為人已繳交犯罪所得至法院保管, 即認毋需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否則即難與刑法第38條之 1所揭示之立法意旨相契合,亦生無從處理行為人已繳交犯 罪所得至法院保管之問題。故為貫徹上開沒收之立法目的, 本院就被告自動繳交之前揭犯罪所得,仍應依法諭知沒收。 是就被告本案前揭犯罪所得,爰改判諭知扣案被告自動繳交 之犯罪所得1,800元沒收之旨(如主文第2項後段所示)。被 害人則得於本案判決確定、移送執行後,向執行檢察官聲請 發還或給付,乃屬當然,併此敘明。 三、上訴駁回(即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之刑)部分本院之判斷 :  ㈠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之科刑裁量權限,經審理 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就被告所犯如其「事實」欄「一、㈠」 即其附表編號1關於被害人曾筱婷部分所載之犯行,論處被 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刑,本院認第一審所為科刑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 ,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引用原判決就 此部分所記載之科刑理由,並補充記載科刑理由(如后)。    ㈡本院補充科刑理由如下:  1.原判決科刑理由略以:⑴被告就其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 罪事實部分,於原審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均自白,原應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 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 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 事由,作為其量刑之有利因子,於量刑時一併審酌;⑵審酌 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為圖輕易獲利,參與本案犯 行之分工,致告訴人曾筱婷受有財產上損害,且製造犯罪金 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增加檢警查緝難度 ,使前述被害人之財物損失難以追回,助長詐欺犯罪盛行, 危害社會秩序安全,所為不該。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且其於本案之前未有相類犯行之素行;參酌被告 自陳係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婚姻關係、入監前受僱從事冷 氣安裝工作之收入、與家人同住情形、無須扶養他人等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兼衡被告合於前開輕罪自白而應減輕其刑事 由之量刑有利因子,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參 與程度及收受款項之金額多寡、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金額高 低、被告獲利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其附表編號1「主文 」欄所示之刑。以上科刑理由,茲予以引用。  2.本院補充科刑理由如下:  ⑴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 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為人個別具體犯罪情節, 審酌其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 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當 之裁量,此乃審判核心事項。故法院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裁量 之宣告刑,倘其量刑已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並未逾越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復未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者,其裁量權之行使即屬 適法妥當,而不能任意指摘為不當,此即「裁量濫用原則」 。故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 之不當,或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 未及審酌之情形外,第二審法院宜予以維持。  ⑵查原審就被告前揭共同想像競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量 刑,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包括犯罪動機、行為手 段、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及被告上 訴意旨所指各節,予以詳加審酌及說明。核原審對被告此部 分所犯之量刑,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內部及外部界限,且無 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平等、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被 告就此部分之上訴意旨固表示仍願與被害人洽談和解等節, 然告訴人曾筱婷、黃威凱經本院傳喚均未到庭,而未能與被 告達成和解,是此部分量刑基礎並無變動,且原審並無誤認 、遺漏、錯誤評價重要量刑事實或科刑顯失公平之情,難認 有濫用裁量權之情形。  ⑶又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原則為基礎,先以犯罪情狀事由(行 為屬性事由)確認責任刑範圍,經總體評估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等犯罪情狀事由後,認此 部分責任刑範圍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再以一般 情狀事由(行為人屬性事由及其他事由)調整責任刑,經總 體評估被告之犯後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社會 復歸可能性等一般情狀事由後,認此部分責任刑應予以小幅 下修。況本件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度為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而原審 就被告此部分所犯之罪,僅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且未併科 輕罪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詳後述),實已從輕量刑。是被 告以其犯後始終認罪,未聲請調查證據,並願與被害人和解 而賠償其損失,據以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 從輕量刑等語,自無可採。  ⑷又基於前揭想像競合所犯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同一理由, 本院審酌被告此部分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因犯罪 保有之利益,及對於刑罰之儆戒作用等各情,經綜合觀察並 充分評價後,認科以上開徒刑已足使其罪刑相當,並無再併 科輕罪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㈢綜上,被告猶執上揭情詞指摘原判決就此部分量刑過重,其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就本案被告所犯各罪,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依 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一第231至251頁)所載 ,被告另涉犯其他詐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 ,經另案判處罪刑確定,或另由法院審理中。足認其就本案 所犯各罪,尚有可能與其他案件合併定執行刑。是參酌上開 說明,應俟被告所涉數案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應執行 刑之要件,另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爰就其本案所犯 ,經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均不合 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施昱廷、 宋文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TPHM-113-上訴-2083-202412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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