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補償金領取權不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江月嬌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新福間請求確認補償金領取權不存在事
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上訴利益在一般訴之合併既係合併計
算,則本訴與反訴一併提起上訴時,自應依同一原則合併計算(
最高法院77年度第14次民事庭會議㈡決議參照)。查上訴人對原判
決之本訴及反訴部分均提起上訴,前開本訴及反訴部分之訴訟標
的價額均為新臺幣(下同)451萬7,30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為
903萬4,608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
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萬5,744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語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