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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646號 原 告 陳月娥 訴訟代理人 陳永祥律師 被 告 陳順添 陳順枝 陳阿娘 趙曉韻 李陳月妹 上 列四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孫敏淳 被 告 陳冠達 被 告 尤淑珍 尤坤湖 尤坤治 尤坤明 張美雀 張美美 游雅芬 上 列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胡榮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1月9日下午2時10分,在本院 民事第二法庭行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2024-11-28

PTDV-112-訴-646-2024112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95號 原 告 許明蘭 被 告 蔡牧唯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113年度金訴字第429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 第61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民國113年 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8萬5,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是否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基於訴訟上處分權主義 觀點,係屬當事人之權利,非謂不能放棄。是在監所之被告 如已表明於言詞辯論期日不願到場,法院自應尊重其意思, 不必提訊被告到場。本件被告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經本院囑託該監所首長對其送達開庭通知及查詢簡答表 ,其表明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克到場,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查詢 簡答表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1、51頁)。依前開說明,本 院自毋庸提訊被告到場,則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汪大東」、「 我佛慈悲」、「亞馬遜」、「味全」等成員共組詐騙集團之 犯罪組織,由被告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而由該詐騙集團之 成員自民國112年7月5日某時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向伊 佯稱:下載「耀輝APP」投資軟體,並入金投資股票,將可 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該詐騙集團所指定之 金融帳戶,或交付現金予該詐騙集團前來取款之成員,其中 伊於112年9月17日16時53分許及同年月18日12時26分許,在 屏東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新自孝門市),依該詐騙 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及1 20萬元予前來取款之被告,均欲作為入金投資之用,被告於 取得各該款項後,乃上繳該詐騙集團之核心成員。被告與該 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對伊為不法侵害,致伊共受285萬 元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 定,伊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等情,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陳述略以:伊 目前在監執行,亦無資力和解或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 損害之所以應負連帶賠償,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 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 之故,是以,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 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 ,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主張其遭被告與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施用詐術,因陷於錯 誤而交付165萬元及120萬元予被告,被告並將詐得款項上繳 該詐騙集團之核心成員等事實,業據調閱本院刑事庭113年 度金訴字第429號(下稱系爭刑案)案件全案卷宗,並有系爭 刑案判決、警詢、偵訊及審判筆錄、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犯 罪嫌疑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監視器影 像翻拍照片附卷可參,堪信為實在。又刑事部分,被告因前 開285萬元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業 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案從一重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有 系爭刑案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亦堪認屬實。被 告共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應與該詐騙集 團成員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首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其285萬元,於法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28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係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規定「詐欺犯罪」之被害人 ,其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依 同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0分之1),併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2024-11-28

PTDV-113-金-95-2024112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20號 原 告 侯文雄 侯雅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韻聿律師 被 告 劉招英 許鴻章 黃鈞廉 黃鈴雅 黃意雯 黃芳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就兩造共有坐落屏東 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8建號建物(門牌同市○○路0 00號)為分割,以起訴時上開土地公告現值、房屋之課稅現值及 原告之應有部分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731萬1,951元【計算式:(16100×209.25+14100×1033.33)× (25/100+15/100)+90900+45500=0000000,不足1元部分四捨五 入】,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 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萬3,468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2024-11-27

PTDV-113-補-420-2024112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540號 原 告 董順清 訴訟代理人 蔡將葳律師 被 告 林進雄 陳國寶 陳進忠 陳秀鳳 林秀枝 林秀菊 林秀蕾 林春妹 林秋美 黃清香 饒貴興 宋文盡 宋文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饒美雲 饒惠月 林侑成 沈莉華 林暐庭 陳峻嘉 陳美秀 陳思安 陳玥霖 陳昱蓁 陳凱文 陳啓川 陳宣伃 林亞壎 張瑞仁 張瑞祥 張瑞森 張慶志 張慶森 張立承 龔肇興 龔秀珍 許進祥 許肇恭 羅秀華 林國清 林進國 林進吉 林森山 林桂玉 林杏靜 林世哲 林育如 傅品嘉 傅建平 尤冠能 陳吳淑津 陳聖道 陳聖學 陳玉佳 陳清進 陳月美 尤英 尤秀玉 宋尤秀桃 尤春霖 尤春忠 尤秀綿 尤秀慧 白陳春珠 白清宗 白惠琪 白惠菁 白任瑋 李盈餘 李盈賓 李秦琍 潘光敏 潘光亮 潘靜娟 白美琴 白美照 林軒逸 林詠萱 林依潔 白美珍 張鴻章 張鴻鳴 張珮慈 鄭酉星 鄭水發 鄭秀玉 王秀華 鄭慧芳 鄭慧敏 鄭慧君 鄭汶慧 鄭健勝 鄭美嬰 李鵬甲 李鵬霜 鄭如吟 鄭如彤 鄭伍開 鄭昭傳 鄭昭陽 鄭昭慶 柯鄭美玉 鄭美金 鄭美月 陳秋貴 陳和庠 黃玉秀 陳俊傑 陳盈玲 陳春幸 李陳金菊 葉明得 葉福妹 葉明元 葉博文 葉儀芳 葉易玲 盧陳金鴦 陳秋娥 王志燁 王銀穗 陸佳君 謝宜蓁 謝馨慧 王月娥 王月癸 韓忠玲 王國益 王月真 王新輝 王朱子 王寶猜 廖鄭辰桂 韓忠勤 李景明(即李盈峰之承受訴訟人) 陳美香(即王新添之承受訴訟人) 王俊隴(即王新添之承受訴訟人) 王季蓁(即王新添之承受訴訟人) 王偵伊(即王新添之承受訴訟人) 王綺(即王新添之承受訴訟人) 王苡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1月7日上午9時,在本院民事 第二法庭行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2024-11-26

PTDV-111-訴-540-20241126-1

勞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梁耀中(即梁献霖即龍文畜牧場之承受訴訟人) 梁瑞翎(即梁献霖即龍文畜牧場之承受訴訟人) 梁芸僑(即梁献霖即龍文畜牧場之承受訴訟人) 梁鈺珣(即梁献霖即龍文畜牧場之承受訴訟人) 陳美秋(即梁献霖即龍文畜牧場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廖坤弘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51萬6,87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 第1項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4,0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 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 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2024-11-22

PTDV-113-勞訴-2-20241122-2

勞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39號 原 告 周政瑋 訴訟代理人 蔡志宏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瑋庭即福滿孕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江沛錦律師 本件應再開辯論,並指定民國113年12月19日下午2時40分許,在 本院民事第二法庭行言詞辯論;另兩造應就附件之爭執、不爭執 事項具狀表示意見,如認應有增、減,一併敘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2024-11-19

PTDV-112-勞訴-39-2024111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38號 原 告 朱金蓮 訴訟代理人 張景堯律師 被 告 朱展瑩 朱詠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宛均律師 朱 詠 敬 訴訟代理人 朱晏嬋 被 告 楊志玲 朱紫瑄 兼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朱振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面積340.38平方公尺 、512地號面積26.27平方公尺、516地號面積753.62平方公 尺土地,依下列方法合併分割:㈠如附圖二所示編號480⑴部 分面積21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朱振彰取得;㈡如附圖二所示編 號480⑵部分面積21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朱紫瑄取得;㈢如附圖 二所示編號480⑶部分面積21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及被告楊志 玲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維持共有;㈣如附圖二所示編號480⑷ 部分面積21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朱展瑩、朱詠敬按應有部分 各2分之1維持共有;㈤如附圖二所示編號480部分面積260.27 平方公尺分歸兩造,按原告、被告朱展瑩、朱詠敬、楊志玲 應有部分各8分之1、被告朱振璋、朱紫瑄應有部分各4分之1 維持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朱紫瑄於原告起訴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於訴訟繫 屬中之民國113年間成年,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73頁),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本院送達原告,有民 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 頁、第103頁),揆諸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 第176條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面積340.38平方公 尺、512地號面積26.27平方公尺、516地號面積753.62平方 公尺土地(下分稱系爭480、512、516地號土地,合稱系爭3 筆土地)均為都市計畫住宅區用地,乃兩造所共有,應有部 分各如附表所示。又系爭3筆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 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 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 第2項及第5項規定,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3筆土地。關於 系爭3筆土地之合併分割方法,伊主張按如附圖一所示方法 分割,將如附圖一編號480⑴部分面積220.26平方公尺分歸被 告朱振璋取得,編號480⑵部分面積220.2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朱紫瑄取得,編號480⑶部分面積220.26平方公尺分歸伊及被 告楊志玲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維持共有,編號480⑷部分面積 220.2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朱展瑩、朱詠敬按應有部分各2分 之1維持共有,編號480部分面積239.23平方公尺分歸兩造按 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伊不同意按被告朱展瑩、朱詠敬 所主張如附圖二所示方法分割,蓋該分割方法就各共有人單 獨受分配部分之面積較小,且所規劃之預留道路現況無法往 東通行,而將來東邊之計畫道路用地是否開闢成道路,亦無 從確定,自無預留往東邊道路之必要。其次,如附圖二所示 分割方法,就編號480⑷部分土地,與分割後之其他筆土地相 較,形狀較不規則,而不利土地利用,對受分配該部分之共 有人顯不公平。反觀,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法,分割後各筆 土地之形狀及價值均屬相當,對於各共有人並無不公平之情 形。再者,本件除被告朱展瑩、朱詠敬外之其他共有人,均 同意按如附圖一所示方法分割,所佔應有部分比例高達4分 之3,自應以此分割方法較符合各共有人意願及利益。此外 ,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法,受分配編號480⑷部分土地之共有 人,其受分配之土地價值較低,其他共有人應予補償。如採 附圖一所示方案,各共有人均按應有部分比例受分配土地, 且價值相當,毋庸找補等情,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3筆土 地,准予合併分割。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朱展瑩、朱詠敬則以:其等主張按如附圖二所示方法合 併分割,將編號480⑴部分面積215平方公尺分歸其等按應有 部分各2分之1維持共有,編號480⑵部分面積215平方公尺分 歸被告朱振璋取得,編號480⑶部分面積215平方公尺分歸原 告及被告楊志玲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維持共有,編號480⑷部 分面積21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朱紫瑄取得,編號480部分面積 260.27平方公尺分歸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除其 等所受分配之編號480⑴部分外,如其他共有人對於各自受分 配之位置有不同意見,其等亦無意見。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 法,保留將來東邊計畫道路用地開闢為道路時,各共有人得 經由預留道路往東通行之可能性,且如附圖二所示編號480⑴ 至⑷部分之各筆土地與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相較,所減少 之面積僅各5.26平方公尺,影響不大。又對於受分配如附圖 二編號480⑷部分土地之共有人而言,其取得之土地形狀雖較 不規則,但其面臨預留道路之寬度較寬,整體而言對其並無 不利,則依其等所主張之分割方法,分割後各筆土地價值相 當,並無不公平之情事。反之,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乃將 最不利之土地分歸其等取得,其上尚存有被告朱振璋所有門 牌屏東縣○○鄉○○路00巷0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 物),原告並以其他共有人均同意此方案為依據,則對於與 其他共有人關係不睦之其等而言,並不公平,且日後恐生拆 除地上物之紛爭。如以除其等外之其他共有人可合併利用土 地為原則,應將如附圖一所示編號480⑵至⑷部分分歸其等外 之其他共有人取得,較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故倘認以如 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法較佳,其等主張應受分配如附圖一所示 編號480⑴部分之土地,並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維持共有,至 於其他共有人如何分配土地,其等則無意見。此外,如附圖 一、二所示編號480⑷部分土地價值均屬最低,其他部分土地 價值高至低依序為編號480⑴、⑵、⑶部分等語,並聲明:同意 合併分割。  ㈡被告楊志玲、朱紫瑄、朱振璋陳稱:其等同意按原告所主張 之方法合併分割系爭3筆土地,並毋庸考慮地上物之問題。 關於找補部分,就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各共有人均按應 有部分比例受分配土地,且價值相當,無須找補;就被告朱 展瑩、朱詠敬所主張之分割方法,因如附圖二所示編號480⑴ 部分土地之價值較高,受分配該部分土地之共有人應對其他 共有人為金錢補償等語,並聲明:同意合併分割。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 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 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共有 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 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及第5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3筆土地均為兩造共有之都市計畫 住宅區用地,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又依系爭3筆土地之 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各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 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及九如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 區證明書附卷可參,堪認屬實。是原告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 爭3筆土地,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之爭點為:系爭3筆土地應如何為合併分割,方屬公平 適當?茲敘述如下:  ㈠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 關係、使用情形,及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 效用決之。查系爭512地號土地,現為屏東縣九如鄉東寧村6 0巷巷道之一部,前開巷道寬約3至3.4公尺,中間為柏油鋪 面,兩側設有水溝(上有水泥及水溝蓋),水溝之西邊有他人 房屋,往北(可再往北或東)及往南均可通往公路。又系爭48 0、516地號土地上有被告朱振彰所有三合院型態之系爭建物 ,建物主廳外觀尚屬完整,懸掛「屏東縣○○鄉○○村00巷0號 」門牌,兩側迴龍已無法遮蔽風雨;其餘部分,有水泥地及 雜草地。其次,系爭480、516地號土地北邊之同段517土地 及東北邊之同段479地號土地上,均有他人所有房屋,同段4 63-3地號土地現況為地下排水溝。再者,系爭480地號土地 東邊之同段478、481、485等地號土地,為九如都市計畫道 路用地,目前有部分為道路;東南邊之同段487地號土地為 被告朱振彰所有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地 籍圖謄本、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網站資料、屏東縣房屋稅籍 紀錄表、房屋平面圖、房屋稅課稅明細表、全國土地使用分 區資料查詢資料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至31頁 、第55至65頁、第119頁、第139至141頁、第197至201頁、 第255頁、第155至168頁),復經本院會同屏東縣屏東地政事 務所測量員至現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 圖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1至153頁、第173頁、第253頁) ,堪認實在。  ㈡關於系爭3筆土地之合併分割方法,原告及被告楊志玲、朱紫 瑄、朱振璋均主張按如附圖一所示方法分割,被告朱展瑩、 朱詠敬則主張按如附圖二所示方法分割。查前開二分割方法 ,主要差異乃在於:連結東寧村60巷之預設道路究竟在系爭 3筆土地之北側或中側?至於如附圖一、二所示編號480⑴、⑵ 、⑶、⑷部分之形狀、位置及面積,則僅略有差異。如採如附 圖一所示方法分割,北側預設道路與同段463-3地號土地相 連,而該土地現況為地下排水溝,其北邊又有他人房屋,則 北側預設道路僅有供如附圖一所示編號480⑶、⑷部分土地通 行使用之用途,對於其他共有人而言,並無其他經濟價值或 利益;反觀,倘按如附圖二所示方法分割,中側預設道路除 可供如附圖二所示編號480⑶、⑷部分之土地通行使用外,若 將來同段478、481、485等地號之九如都市計畫道路用地經 開闢為道路後,各共有人均得利用該預設道路往東聯外通行 ,大大增加土地之經濟或利用價值。同段478、481、485等 地號土地,目前雖未經徵收程序,且未完全開闢為道路,無 法直接用以聯外通行,惟此部分土地,業經依都市計畫法逕 為分割(即依都市計畫法第23條第3項辦理地籍分割測量), 而呈8米寬之北、東向計畫道路形狀,有地籍圖謄本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39頁),則其將來依都市計畫執行而徵收並開 闢為道路之可能性極大。又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法,就編號 480⑴、⑵、⑶、⑷部分,固較如附圖一所示相同編號部分各減 少5.26平方公尺,惟此面積減少之比例甚小,而各共有人維 持共有之編號480部分則因此面積較大,難謂不利於各共有 人;就形狀而言,如附圖一所示編號480⑶、⑷部分均為不規 則六邊形,如附圖二所示編號480⑶部分則不規則七邊形,編 號480⑷部分則為不規則四邊形。不論依如附圖一、二所示方 法分割,編號480⑴、⑵、⑶、⑷部分之形狀雖各有不同,然均 堪稱完整,並無明顯難以利用土地之情形存在。是以,如附 圖二所示分割方法,有助土地利用及經濟價值,應屬對各共 有人較有利之分割方法。原告主張:前開計畫道路將來是否 開闢道路,無從確定,而如附圖二所示編號480⑷,與其他土 地相較,形狀較不規則,不利土地利用云云,即難憑採。依 上,本院因認按如附圖二所示合併方法分割系爭3筆土地, 方屬適當。  ㈢同段487地號土地為被告朱振彰所有,若將如附圖二所示編號 480⑴部分面積21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朱振彰取得,有助於其 合併利用土地。又被告朱展瑩、朱詠敬自陳與其他共有人素 不和睦,而其等與其他共有人所主張之分割方法,互不相讓 ,難有交集,堪認朱展瑩、朱詠敬與其他共有人關係確屬非 佳,則被告朱展瑩、朱詠敬所受分配之土地,如夾在其他共 有人之間,對於兩造而言均非有利。其次,原告與被告楊志 玲及被告朱展瑩與朱詠敬間,各自主張本件分割後願按原應 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兩造均同意就預留道路部分按原應有 部分比例維持共有。本院審酌上情,認按如附圖二所示方法 合併分割系爭3筆土地,將編號480⑴部分面積215平方公尺分 歸被告朱振彰取得;編號480⑵部分面積215平方公尺分歸被 告朱紫瑄取得;編號480⑶部分面積21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及 被告楊志玲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維持共有,編號48 0⑷部分面積21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朱展瑩、朱詠敬取得,並 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維持共有;編號480部分面積260.27平 方公尺分歸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乃利於分割後 於土地利用之經濟價值。因認系爭3筆土地按如主文第1項所 示方法合併分割,尚屬公平適當,爰依此方法合併分割系爭 3筆土地。  ㈣原告主張: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法,受分配編號480⑷部分土 地之共有人,所受分配土地價值較低,其他共有人應予補償 云云;被告楊志玲、朱紫瑄、朱振璋主張:如附圖二所示分 割方法,受分配編號480⑴部分之共有人,所分配土地價值較 高,應補償其他共有人云云;被告朱展瑩、朱詠敬主張:如 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法,各共有人分配土地價值高至低依序為 編號480⑷、⑴、⑵、⑶部分云云。惟查,系爭3筆土地起訴時公 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7,900元,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法, 各共有人均按應有部分比例受分配土地,而編號480⑴、⑵、⑶ 、⑷部分之位置及形狀,雖各有不同,然各部分土地之面積 均相等,且均得直接或經由預設道路通行東寧村60巷以聯外 通行,而編號480⑶、⑷部分目前固未鄰接東寧村60巷,惟如 將來東邊計畫道路用地經徵收而開闢道路,編號480⑷部分將 可直接鄰路聯外通行,編號480⑶部分則與兩側道路之距離均 不遠,是分割後編號480⑴、⑵、⑶、⑷部分之條件尚屬相當。 依上,本件合併分割結果,各共有人實際受分配之面並無增 減,且分割後各共有人所分得土地之條件尚無明顯差異,衡 情各共有人受分配之價值應無不相當之情事,爰不另為補償 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表:(均坐落屏東縣九如鄉九和段;面積單位:平方公尺)  編號 共有人 480地號土地(340.38) 512地號土地(26.27) 516地號土地(753.62) ① 合併後換算面積 ② 受分配位置及面積 ③ 附圖二所示編號480部分面積260.27各共有人分得之面積 ④(②+③) 受分配總面積 (④-①) 面積增減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應有部分 換算面積 應有部分 換算面積 應有部分 換算面積 1 朱金蓮 1/8 42.5475 1/8 3.28375 1/8 94.2025 140.03375 附圖二所示480⑶部分面積215 32.53375 140.03375 0 1/8 2 楊志玲 1/8 42.5475 1/8 3.28375 1/8 94.2025 140.03375 32.53375 140.03375 0 1/8 3 朱展瑩 1/8 42.5475 1/8 3.28375 1/8 94.2025 140.03375 附圖二所示480⑴部分面積215 32.53375 140.03375 0 1/8 4 朱詠敬 1/8 42.5475 1/8 3.28375 1/8 94.2025 140.03375 32.53375 140.03375 0 1/8 5 朱紫瑄 2/8 85.095 2/8 6.5675 2/8 188.405 280.0675 附圖二所示480⑷部分面積215 65.0675 280.0675 0 2/8 6 朱振璋 1/4 85.095 1/4 6.5675 1/4 188.405 280.0675 附圖二所示480⑵部分面積215 65.0675 280.0675 0 2/8 合計 1/1 340.38 1/1 26.27 1/1 753.62 1120.27 860 260.27 1120.27 0 1/1

2024-11-14

PTDV-112-訴-738-2024111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蔡士豪 代 理 人 劉硯田律師 相 對 人 賴富長 李玉琪 台利達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端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 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 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 之望者,不在此限。勞動事件法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 勞動訴訟,法院應依其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 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設有明文 。又因職業災害所提民事訴訟,法院應依職業災害勞工聲請 ,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職 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前揭勞動事件 法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規定為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因此,勞工因職業災害而提起民事訴訟 ,其聲請訴訟救助,並不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必要。再 者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法院依據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 ,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者而言。如當事人 之訴不合法不能補正或未經補正,或當事人之主張縱為真實 ,在法律上仍應受敗訴之裁判之情形,如本案訴訟尚須經法 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訴或敗訴之結果,即不得謂為 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17號、99年度 台抗字第406號裁定要旨參照)。再按所謂「因職業災害所 提民事訴訟」,係以勞工或其遺屬為原告,主張因勞工受有 職業災害,起訴請求雇主為職災補償或損害賠償為已足,縱 原告一併請求非雇主之人與雇主連帶補償或賠償損害,仍有 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項 規定之適用。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受僱於相對人台利達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於民國111年7月7日,因相對人台利達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之 員工即相對人賴富長、李玉琪共同不法侵害行為,受有職業 災害,伊已起訴請求相對人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605萬4,5 60元(本院113年度勞補字第30號),惟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爰依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 條第1項規定,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受僱於相對人台利達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於111年7月7日因相對人台利達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之員工 即相對人賴富長、李玉琪共同不法侵害行為,受有職業災害 ,起訴請求相對人連帶賠償605萬4,560元等情,業據本院調 取113年度勞補字第30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符合「因職業 災害所提民事訴訟」之情形。又聲請人所提之訴訟,非顯無 勝訴之望,且查無其他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從而,聲 請人所為本件聲請,與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及職業災害 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條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2024-11-13

PTDV-113-救-23-2024111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確認補償金領取權不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江月嬌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新福間請求確認補償金領取權不存在事 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上訴利益在一般訴之合併既係合併計 算,則本訴與反訴一併提起上訴時,自應依同一原則合併計算( 最高法院77年度第14次民事庭會議㈡決議參照)。查上訴人對原判 決之本訴及反訴部分均提起上訴,前開本訴及反訴部分之訴訟標 的價額均為新臺幣(下同)451萬7,30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為 903萬4,608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 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萬5,744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2024-11-12

PTDV-113-訴-7-20241112-4

原重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張茂清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原住民族委員會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20萬4,594元(計算式:3354×61=204594),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 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315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 提出之民事上訴狀,未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 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併依法裁定補正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2024-11-12

PTDV-112-原重訴-2-202411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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