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雯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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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7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士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士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廖士傑自民國113年2月18日22時起至翌日(19日)0時30分 許止,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雙星大飯店內,飲 用鋁罐裝啤酒6罐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未完全退 盡,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基於 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19日10時30 分許,自上址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 。嗣於同年月19日10時45分許,行經臺中市中區綠川西街與 臺灣大道1段交岔路口時,因違規駛入單行道逆向行駛,而 為警攔停盤查,發現廖士傑面有酒容且全身酒氣,復當場對 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年月19日10時50分許,測得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廖士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被告實施酒測照片、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後精神狀態已 受相當影響,猶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 ,危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另政府各相關 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 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仍為本案酒醉駕車犯 行,足見其守法觀念薄弱;兼衡被告遭查獲後測得之呼氣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並審酌其 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事涉隱私,速偵卷第19頁),並參以被告前未 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2-17

TCDM-113-中交簡-1758-20241217-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5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鈺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捌拾伍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4行至第15行所載 「以此三方詐騙方式取得扣除手續費用後,價值新臺幣(下 同)1,500元遊戲點數」,更正為「以此三方詐騙方式詐得 免付價值1,500元遊戲點數價金及其手續費,共計1,985元之 不法利益」;證據部分增列「Instagram使用資料及IP位置 查詢」、「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甲○○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遊戲點數,原應自行匯款 價金至本案帳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 之犯意,於社群軟體Instagram刊登提供遊戲代抽服務之不 實訊息,致告訴人張耀文陷於錯誤,依被告指示匯款1,985 元至本案帳戶,被告以此方式詐得免付遊戲點數價金及手續 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詐欺等之 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本次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僅 因一時貪念,而為本案詐欺得利犯行,所為實不足取。然慮 及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金額非多,本案犯罪造成之損害不大 ;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併衡酌被告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 度,現無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之諭知: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本案被告以上開三角詐欺之方式,將其向告訴人詐得之1,985 元,由告訴人以匯款方式直接支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 家,而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購得價值1,500元之遊戲 點數,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已取得其出售給被告遊戲 點數之1,985元價金(含手續費),所受損害已獲填補,而 該筆1,985元乃被告詐欺告訴人之犯罪所得,因被告指示告 訴人交付,其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給付遊戲點數價金 之債務因此免除,而被告對告訴人並未賠償或支付分文,仍 保有此部分犯罪所得,是以,就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98 5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並附繕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履股                   113年度偵字第11182號   被 告 甲○○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居臺南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 12年6月25日14時前之某時日在社群網站Instagram(下稱IG )以暱稱shiba996o號帳號,刊登表示可代抽手機遊戲傳說對 決之角色造型之訊息,並成立社群網站Discord群組「柴犬 俱樂部/傳說對決」邀不特定人加入群組以聯繫支付費用委 由甲○○代抽服務。又甲○○前以買家身分之身分向不詳網路賣 家購買遊戲點數,賣家並提供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給甲○○匯款。嗣於112年6月2 5日14時許,張耀文在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上網,瀏覽 到上開訊息陷於錯誤,即聯繫甲○○加入上開Discord群組,委 請甲○○代抽上開遊戲之造型,並於112年6月25日15時30分許 ,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1985元至甲○○指 定之本案帳戶內,然甲○○並未登入張耀文之傳說對決遊戲帳 戶代抽角色造型,甲○○即以此三方詐騙方式取得扣除手續費 用後,價值1500元遊戲點數。嗣張耀文未依約定取得遊戲角 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耀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張耀文於警詢中之指訴。(三)告訴人提出之網 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1張。(四)告訴人提供之被告之YouTu be帳號首頁擷圖1張、IG帳號首頁擷圖1張、Discord群組「 柴犬俱樂部/傳說對決」帳號首頁擷圖1張及對話紀錄擷圖數 張等資料附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所犯法條: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 得利罪嫌。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蔡雯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佳琪

2024-12-16

TCDM-113-中簡-1569-20241216-1

原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士傑 選任辯護人 鄭任晴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2 45、38037、38066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士傑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所示和解 書所載之成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 一、高士傑(高士傑所涉賭博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1 1年8月2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暱稱「強哥」、「廖哥」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 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轉 匯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贓款之工作,並從中獲取以轉匯金額0. 5%計算之報酬。高士傑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 聯絡,提供其位於臺中市○○區○○巷000弄0號及臺中市○○區○○ ○街000號之租屋處作為本案詐欺集團之轉帳水房,並由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 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將附 表二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再由高 士傑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上開轉帳水房,將上開款項 依序轉匯至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第二、三、四層人頭帳戶( 超出附表二所示之人匯款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繳回上 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 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 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 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 為證據。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 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 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查證人即附 表二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係被告高士傑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被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之罪名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惟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則不受此限制。至 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 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 可在有其他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 據。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偵23245卷一第79至82頁、偵23245卷二第162至163頁 、本院卷第207、219至220、239、272至273、293頁),並 有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參(惟本院認定被告參 與犯罪組織犯行,不採證人即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陳 述為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於112年5月 2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6日施行。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並未修正,尚無法律變更之問題,應 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規定。同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修正前原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則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減刑要件更趨嚴格,其規定並非有利於 行為人,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同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經 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該條例第47條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⒊洗錢防制法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條次至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條次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裁判時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 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 要件。    ⑶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被告已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詳後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就本案上列罪 刑有關事項,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前同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依上開行為時法或中間時法 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 月以下」。​​​​​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 定刑,依上開裁判時法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3 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綜合比較結果,被告應整 體適用修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  ㈡被告就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係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首 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就被告本案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同時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是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3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1、2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地,多次轉匯同一告訴人 遭詐欺之款項,均係為達到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目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 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與「強哥」、「廖哥」等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就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共3人,其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 時間及方式等節,既均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所為, 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3,400元均已實際合法發還附表二所 示之被害人(詳後述),爰就被告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 等犯行均自白,被告本案犯罪所得3,400元均已實際合法 發還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詳後述),被告原應依修正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此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 輕罪,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此部分減輕事由由 本院於後述量刑事由一併衡酌。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詐騙集團對社會危 害甚鉅,竟遂行前揭犯罪計畫,不僅使他人財產權受到侵害 且難以追償,亦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 ,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衡以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而合於修 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事由,並參以被告與附表二所示 之人均和解成立並陸續履行(詳後述);兼衡被告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分工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前科素行、附 表二所示之人本案所受損失,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事涉隱私,本院卷第292頁) ,併參酌和解書上所載告訴人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243、2 97、30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 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㈨本院衡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整體觀 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 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 告輕罪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併科罰金刑 ,附此敘明。    ㈩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又被告已與附表二所示之人均和解成 立,並陸續履行和解內容,附表二所示之人亦均同意給予被 告緩刑宣告等情,有和解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43、297、 303頁)。被告既尚知彌補過錯,足見被告已有悔意,經此 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堪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綜核上情,認其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為督促被告能履行調解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依附件所示和解書所載之成 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的報酬是流水量的0.5%等語( 本院卷第291頁)。本案被告經手之款項為附表二所示之 人所匯款項共計67萬9,996元(計算式:18萬+40萬+9萬9, 996=67萬9,996元),故被告本案報酬為3,400元(計算式 :67萬9,996*0.005=3,40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附表二所示之人均和解成立,和解內 容分別為:⑴被告應給付白王靜芝共計10萬元,分期給付 ,被告已於本院判決前給付白王靜芝其中5萬元;⑵被告應 給付李俊枝共計15萬元,分期給付,被告已於本院判決前 給付李俊枝其中9萬元;⑶被告應給付李世雄共計5萬元, 被告已於本院判決前履行完畢等情,業據被告具狀陳報上 情,並有和解書及交易明細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43、295 至311頁)。是被告已實際給付附表二所示之人共計19萬 元(計算式:5萬+9萬+5萬=19萬),已高於被告本案犯罪 所得,應認被告已將上開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附表二所示之人所得之款項, 業經被告轉匯至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上開款項最終應係 由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事 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本院審酌被告犯案情節、家庭經濟狀 況等情形,若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 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芝瑋、趙維琦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編號 告訴人 和解書成立內容 1 白王靜芝 ⑴高士傑應給付白王靜芝總計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整,於民國113年11月30日前,先給付第一期50,000元,其餘50,000元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起,每月10日前匯入10,000元至白王靜芝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直至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5期,每月為1期,每期給付50,000元。 ⑵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⑶白王靜芝之金融帳戶如下:  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  戶名:白王靜芝 2 李俊枝 ⑴高士傑應給付李俊枝總計新臺幣(下同)150,000元整,於民國113年8月10日起,每月10日前匯入30,000元至李俊枝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直至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5期,每月為1期,每期給付30,000元。 ⑵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⑶李俊枝之金融帳戶如下:  金融機構:中華郵政龍井新庄郵局  帳號:(700)0000000-0000000  戶名:徐秀菊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部分 (告訴人白王靜芝) 高士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 附表二編號2部分 (告訴人李俊枝) 高士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 附表二編號3部分 (告訴人李世雄) 高士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 欺 方 式 第一層人頭帳戶、匯入之時間及金額(新臺幣,手續費不另計入) 第二層人頭帳戶、匯入之時間及金額(新臺幣,手續費不另計入) 第三層人頭帳戶、匯入之時間及金額(新臺幣,手續費不另計入) 第四層人頭帳戶、匯入之時間及金額(新臺幣,手續費不另計入) 證 據 出 處證 據 出 處 1 白王靜芝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間某日,在社群平臺Facebook刊登不實投資廣告,經白王靜芝點選瀏覽並加入對方提供名稱為「慧眼識股31」之LINE群組,該群組內自稱投顧老師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向白王靜芝佯稱:可在「信安」平臺購買漲停股獲利等語,致白王靜芝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內。 ⑴、 111年10月4日9時30分許,匯款5萬元 ⑵、 111年10月4日10時6分許,匯款5萬元 ⑶、 111年10月4日10時16分許,匯款5萬元 ⑷、 111年10月4日10時21分許,匯款3萬元 ⑴、 高士傑於111年10月4日10時13分許,轉匯20萬元 ⑵、 高士傑於111年10月4日10時42分許,轉匯18萬500元 高士傑於111年10月4日10時42分許轉匯38萬5,000元至愛派對企業社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4日10時54分許,轉匯35萬元至王騰爔所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㈠證人即告訴人白王靜芝於警詢時之指述(他卷第25至27、33至35頁、偵23245卷第111至112頁) ㈡告訴人白王靜芝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代收入傳票、手寫匯款紀錄明細、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及擷圖影本(他卷第37至62頁) ㈢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IP登錄資料(他卷第63至68頁) ㈣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交易明細、IP登錄資料(偵38037卷第121至123頁) ㈤員警製作之被害人受騙匯款明細一覽表(他卷第23至24頁) 共計匯款18萬元至鄭宇君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共計轉帳38萬500元至黃琦婷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帳號00000000000000號) 2 李俊枝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間某日,在網路張貼不實投資群組訊息,李俊枝點選瀏覽並加入對方提供之LINE群組,該群組內自稱助理鄭倩雯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向李俊枝佯稱:普徠士公司為美國外資機構,有在臺北設立分公司,並在金管會立案,可下載普徠士手機應用程式,並在該平臺投資股票獲利等語。後自稱蔡宗德、黃菲婷、楊欣、劉志雄等群組成員,向李俊枝佯稱:其等透過普徠士公司投資股票獲利頗豐等語,致李俊枝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內。 左列被害人於 111年8月3日10時40分許,匯款40萬元至郭志茗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高士傑於111年8月3日11時8分許,轉匯42萬3,100元至林嘉偉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3日11時10分許,轉匯42萬3,100元至不詳之人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㈠證人即告訴人李俊枝於警詢時之指述(偵23245卷一第219至227頁) ㈡告訴人李俊枝本案匯款之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影本(偵23245卷一第240頁) ㈢告訴人李俊枝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訊息紀錄、Google網站搜尋結果、左列投資平臺公告擷圖(偵23245卷一第271至287頁) 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3245卷二第343至344頁) ㈤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3245卷二第345至348頁) 3 李世雄 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30日,以暱稱「普鄭倩雯」之LINE帳號與李世雄聯繫佯稱:加入「普徠士短線操盤518群」群組後,下載普徠士手機應用程式,並依指示操作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李世雄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內。 左列被害人於 111年8月2日10時51分許,匯款9萬9,996元至郭志茗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高士傑於111年8月2日10時54分許,轉匯69萬2,000元至林嘉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2日11時14分許,轉匯69萬2,250元至不詳之人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㈠證人即告訴人李世雄於警詢時之指述(偵23245卷一第301至304頁) ㈡告訴人李世雄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影本(偵23245卷一第320頁) ㈢告訴人李世雄本案匯款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偵23245卷一第328頁) ㈣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3245卷二第339至341頁) ㈤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3245卷二第345至348頁)

2024-12-12

TCDM-113-原金訴-17-20241212-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妨害秩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3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伯杰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52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伯杰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趙伯杰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又在學理上,有「任意共 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 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 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 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 」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 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 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 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 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 ,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 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刑事判 決足資參照)。被告趙伯杰與同案被告李士顯、賴灝薩、白 佳興、陳澤宇等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惟參諸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刑事判決意 旨,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 列「共同」之必要,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 件,自應為相同解釋。再者,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 ,已指明被告趙伯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 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於民國107年12月7日假釋出 監,假釋未經撤銷,甫於108年5月31縮行期滿執行完畢之前 案紀錄,固應認就被告趙伯杰有何構成累犯之事實或應予加 重其刑之必要,檢察官已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然本 院審酌被告趙伯杰所犯前案與本案犯行之樣態、罪質尚有差 異,尚難認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揆諸大法官解釋意旨,無 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而係列為刑法 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併予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6

SDEM-113-沙簡-300-2024120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勢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6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99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論上訴人即被告王勢文(下稱被 告)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並 處有期徒刑7月,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 維持。爰引用如附件原判決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不知本案的行為違反法令,請考量 被告家中尚有三子需要扶養,被告深知行為錯誤,懇請鈞院 念在被告領有精障傷病卡,及有幼子要扶養,於量刑再降低 刑度,准予易服勞動服務。 三、本院之判斷及補充說明:  ㈠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而執行完畢後, 於5年內再犯本案,核屬累犯,且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業 經原審判決詳予說明,經核並無違誤。被告雖於上訴理由狀 記載其領有「精障傷病卡」,但查被告在原審審理時曾自述 領有殘障手冊的原因是「塵肺症」,並稱「可以自己為完全 陳述」(原審卷第44頁),且被告迄今未提出任何與身心障 礙相關的證明文件,於本院審理程序經合法傳訊而無故未到 庭,有開庭通知、報到單、在監押紀錄表及戶籍資料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49、55、62、63頁),從而被告前述上訴理由 狀,難以憑採。  ㈡本件被告上訴理由主要是爭執量刑,但是原審已按刑法第59 條予以酌減其刑,且因被告屬累犯,原審依法加重其刑並無 違誤,已如前述。被告素行非佳,雖原認認其犯後態度良好 ,但所處有期徒刑7月,乃是處斷刑之最低刑度,已無再予 減輕其刑之空間。是認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2-05

TCHM-113-上訴-986-20241205-1

侵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穎 選任辯護人 吳榮昌律師 王子衡律師 訴訟參與人 AB000-A112069(即甲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李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4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乙○○係代號AB000-A112069(下稱丁○)之友人。緣乙○○於民 國112年1月22日晚上與丁○聯繫,之後相約於23日在其所經 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竹籤串燒店」碰面聊 天,丁○於23日下午2時許抵達上址後,乙○○即邀丁○上2樓聊 天、看電視一陣子後,嗣於當日下午3時至4時許之期間內, 乙○○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利用其坐在沙發上,丁○坐在 其旁邊之沙發上,2人距離接近之機會,先伸手至丁○衣服內 撫摸丁○之胸部跟背部,再將丁○拉至其前方,丁○跪坐在其 前方之地板上時,接續抓著丁○之手部撫摸其下腹部,並欲 使丁○撫摸其生殖器,因丁○極力抗拒而未摸到,乙○○即脫去 褲子及內褲,露出生殖器,丁○見狀遂向乙○○表示沒有意願 與其發生性行為,並欲掙脫,然乙○○不予理會,仍抓著丁○ 之手部撫摸下腹部且欲往下摸而不放,2人遂發生拉扯,丁○ 掙脫後,多次向乙○○表示其晚上與他人有約要離開,然乙○○ 仍不願讓丁○離開,丁○恐惹怒乙○○對其不利,故作鎮定繼續 聊天以鬆懈戒心,迄於同日下午4時許,乙○○始與丁○一起下 樓,打開鐵門讓丁○離開。 二、案經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及證據能力:  ㈠丁○為本件妨害性自主案件之被害人,為避免揭露足以識別被 害人身分之資訊,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法院 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本判決爰不記載 丁○之真實姓名或年籍等資訊(該等資訊均詳卷)。  ㈡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乙○○(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 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無 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09頁),且均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情形,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㈣被告及辯護人雖就前述以外之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乙女於警 詢之審判外供述,及卷附被告(113年3月1日刑事辯護意旨狀 誤載為丁○)112年8月25日第00000000-000-0000-000號鑑定 報告書等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3頁),然本院以下並未 引用上述證據,自不贅述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2年農曆年間,告訴人丁○有前往其所經 營之「竹籤串燒店」與其碰面,2人一起在2樓2人聊天、看 電視,之後才與丁○一起下樓,打開鐵門讓丁○離開等情,然 否認有何對丁○強制猥褻犯行,辯稱:我們是在112年1月24 日下午見面,不是112年1月23日,丁○來的時候就一直哭訴 被父親性侵及公司發放薪資不穩定的事,我跟丁○說不要哭 ,請她回去休息,所以丁○在我的店待了20分鐘左右就回去 ,我並無對丁○為強制猥褻行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 稱:關於丁○之陳述與事實不合,且違反經驗法則,前後也 不一致,此從證人丙○○證述可知,被告並未在店內邀請丁○ 釣魚,也在LINE對話紀錄內看不出來此事,所以丁○說被告 有邀請她去釣魚並非事實,會讓人質疑丁○平常的誠信;又 丁○與被告提到她與姊姊可能自幼就遭到性侵犯,實難想像 為何會有一個被告如此禽獸,聽到令人難過的故事後還會做 出如此誇張的事情,且丁○所述被告對其有撫摸胸部、背部 的行為,從現場照片來看,被告要越過這麼長的茶几,從衣 服下面伸進丁○衣服內去撫摸,這是不大可能的事情,且就 被告有無隔著內衣去撫摸,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有前後不一 致的情況,關於流程先後亦不一致;且丁○說被告在這段期 間跟事後期間,抓握著丁○的左手前後超過一個小時,卻完 全沒有留下任何傷勢,實在是難以想像,由此可見丁○證述 並不可採。另外,雖有其他補強證據,但這些補強證據都是 源自於丁○證述,是對於丁○證述重新展現,為重複性證據, 因為丁○的證據證明力本身就不高,這些重複性延伸出來的 證據自然證明力也就不高,本件並無充分證據得證明被告有 從事犯罪行為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丁○於112年農曆年間,有前往被告經營之串燒店與被 告見面聊天,並攜帶禮盒為伴手禮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復經丁○、被告配偶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丁○部分 詳後述,丙○○部分見本院卷第227頁),故此部分事實應堪 認定。  ㈡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的租屋處在被告店的正對面, 搬過去那邊沒多久去被告經營燒烤店消費,被告曾經有跟我 、姐姐交換LINE;本院卷第105頁及不公開偵卷的LINE對話 内容,都是我與被告的LINE對話紀錄,被告112年1月23日13 時07分傳一個訊息給我說天候不好改天再去,在13時15分打 LINE,我沒有接到,之後13時36分被告又打一通語音通話, 講了43秒,他打電話跟我說天氣不好,看天氣的狀況,說不 定還可以去釣魚,請我到店裡去,我當時跟他說我準備一下 ,10分鐘到半小時左右我就到他的店裡,我有帶禮盒去,想 說這樣比較有禮貌,電話中被告有跟我說到了就按一樓的電 鈴,過沒多久被告就下來開鐵門,店面是完全暗的,我把禮 盒放在1樓,被告說要去2樓,後來他就把鐵門拉下來,上2 樓後我坐在右側的沙發,他一開始在書桌那邊,後來有移動 到另外一側靠窗的沙發,坐在我隔壁,開始拿酒、點心要我 一起喝一起吃,還有撥影片來看,我先跟他聊我自己最近的 事情,後來有講到我家庭的事情,我情緒有點低落有哭,後 來他說要講很嚴肅的事情,要我把手機關機,一開始他有轉 向我的方向面對我,把手伸進去我的衣服裡面摸我的背部還 有胸部,後來他有拉我到他的正前方跪坐著,被告就把我的 手拉過去開始摸他的肚子,後來他有把褲子跟內褲一起脫下 來,露出生殖器給我看,要我摸,我沒有碰到,後來他褲子 穿回去,又拉著我的手繼續摸下腹部,一直想要往下伸去摸 他的生殖器,我沒有摸到,因為我一直掙扎;他拉著我的手 ,我想要抽開,但沒辦法,我不知道該怎麼辦,因為鐵門是 拉下來的,我電話又關機,我有開始哭,被告口氣越來越生 氣就說妳幹嘛哭,有發生什麼嗎?我發現我越哭他只會越生 氣,他的口氣還有眼神都讓我覺得很可怕,我不知道我掙脫 之後,他還會做什麼事情;我只能裝作比較堅定的態度跟他 說我等一下跟朋友有約,沒辦法待太久,僵持很久,被告才 願意讓我離開,他才下樓把鐵門拉開,我才離開;1月23日 當天離開燒烤店之後,我有用LINE打電話給我廖姓大學朋友 ,哭著把被告對我做的事情跟她說,還有跟一位認識的男性 友人說,他人剛好在臺中,他下班有來找我,我有把事情跟 他說;不公開卷第21頁推文是我案發之後我回到我的租屋處 發這則推文,是案發當天發佈的,從發文的時間往回推,我 大約是4點到4點半左右離開的;當天我跟被告聊天有講到我 父親之前對我做的事,講完之後被告才有這些狠褻的行為, 他做那些事情時,他有一邊說妳長得好可愛,我很想跟妳做 ,可是妳發生那些事情跟妳做妳會變得更可憐,我覺得他的 意思是希望可以跟我做愛,因為我有反抗,後續才只出現猥 褻的行為;開工的時候我在辦公室跟同事說,她們覺得這件 事情很嚴重,必須要報警,所以我下班之後去報警,不公開 卷第19頁右下方擷圖「這幾天我想很多,我覺得不太能理解 」的訊息是同事乙女幫我傳的,乙女想要試探對方會不會傳 訊回來,所以用我的手機傳訊息給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84 至222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丁○手繪房間配置圖 (偵卷第47、49、89頁)、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竹籤 串燒店」之Google地圖資料照片擷圖、被告之照片、丁○與 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被告之LINE個人帳號頭貼資 料照片、丁○之推文照片、丁○之LINE對話紀錄、臉書對話紀 錄(不公開卷第13至15、17、19、21頁、本院卷第105、243 至245、259、261至267頁)在卷可佐,所述關於與被告見面 之過程、遭猥褻之經過,及如何離開等節,與其於警詢、偵 訊所述大致相符,因此認為丁○上開所述確實有所本,並非 憑空杜撰、無中生有,應可採信。  ㈢關於本案之補強證據:  1.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 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 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 論罪科刑之依據。惟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 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被害人指述之犯罪 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 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 項證據與被害人之指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 ,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是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 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 為補強證據之資料(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797號刑事 判決參照)。  2.證人廖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丁○ 是大學同學,109年畢業後我們至少每一個月會用LINE傳訊 息,或是約出來吃飯;112年1月23日下午4時許,丁○打電話 給我時一直在哭,所以我蠻緊張的,等她心情平復後,她才 跟我說她剛從串燒店老闆那邊跑出來,因為她很慌張加上她 一直在哭,所以陳述語句沒辦法到很完整,我有聽到說她剛 從老闆那邊跑出來,老闆有抓著她的手,也有聽到生殖器的 方面,但我當下太緊張,我也不敢問更細,怕她情緒更崩潰 ,丁○有提到她的手機是被迫關機的,所以她當下無法跟別 人求救,她是逃出來之後第一通電話打給我;因為她一直在 哭,有哽咽,講話很急促,身為她認識多年的朋友,我覺得 事情有點嚴重、不太對,跟平常的她不太一樣,但我現在已 經不記得當時她跟我描述過程為何,只記得關鍵字;當時我 人在雲林,隔天24日我有去找她,大概11時39分到,在她家 跟她聊一下,陪她吃飯、聊天,我們有去一中商圈,在中友 百貨分開,當天晚上7時27分我有傳訊息,但我不記得當下 是我人到高鐵站還是正在計程車上等語(本院卷第393至407 頁),且有丁○與廖女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第261至26 7、423頁)附卷為憑,堪認證人廖女所述應為真實可採。證 人廖女前揭所為證詞之證據價值,並非在於轉述丁○指訴之 案發經過,而是重在呈現其親自聽聞丁○於本案發生後,亟 欲尋求慰藉、身心受創後所呈現之恐懼哭泣及緊張不安等情 狀之情緒反應,而足作為丁○前揭證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    3.證人乙女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過年後上班看得出丁○心不在 焉,因為之前丁○有跟我說過釣魚的事,我問她她才慢慢跟 我講,丁○好像有點被嚇到,後來講一講就哭了,她本來沒 想要報警或提告,是她跟我說後,我覺得報警會比較好,我 有幫丁○打一段文字,希望被告可以解釋,但他也沒有回覆 等語(偵卷第105至106頁),核與證人丁○上開所述一致, 可見丁○關於案發後所述之情形,確實有所憑據,是證人乙 女上開關於案發後見聞丁○之精神狀況及後續建議處理方式 等節,足以作為丁○證詞之補強證據。  4.被告雖辯稱與丁○見面時間為112年1月24日,並提出其當日 下午有與太太丙○○視訊通話之對話紀錄截圖以資證明云云。 然丁○是112年1月23日下午2時許到被告經營之串燒店與被告 見面,此經丁○及廖女證述明確,業如前述,並有上開卷附 丁○與被告、丁○與廖女、丁○與友人之臉書、LINE對話紀錄 截圖、丁○之推文可證,其上顯示之時間均為112年1月23日 ,並與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遭被告強制猥褻後,被告的 來電跟訊息都不敢看等語(本院卷第188頁)相互吻合,此 由LINE對話紀錄中被告在1月23日下午5時、下午7時33分打了 2次電話給甲女,但甲女沒有接,及收回多則訊息可以印證( 本院卷第245頁)。再者,被告與丁○既有LINE可以聯繫,即 無需使用市內電話,此與甲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如果要找被告 ,打LINE就可以了,沒有必要打燒烤店的市內電話等語(本 院卷第196頁),可知被告辯稱甲女是在1月24日下午2點左右 打燒烤店的市內電話給被告之後,才前往燒烤店等語,為犯 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則其提出自己與太太之間的LINE對 話紀錄,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5.觀之丁○於案發後所發佈「剛剛差點被性侵,去死世界,又 被信任的人」,於此推文內容中雖未指明行為人,但表示是 自己信任之人,此由丁○之證詞中可知,因被告女兒之年紀 與丁○相仿,故有詢問被告關於家人相處之道,且在聊天過 程中,亦有告知遭父親性侵之事,而願意將家醜告知被告, 由此可見,丁○對被告有一定程度之信任,始會告知個人較 私密之事,此亦足以補強丁○上開所述之真實性。  ㈣被告及辯護人所為辯解不予採信之理由:  1.按供述證據,每因陳述人之觀察能力、覺受認知、表達能力 、記憶,是否受他人干擾、壓力,及相對詢問者之提問方式 、重點等各種主、客觀因素,而不免先後齟齬或矛盾,審理 事實之法院自當依憑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間接、供述和非 供述證據,予以綜合判斷,定其取捨。故證人證述之內容, 縱然前後不符或有部分矛盾,事實審法院自可本於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及調查所得的其他各項證據,為合理的判斷、取 捨,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予採信(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刑事判決參照)。辯護人雖以丁○就被 告手有無伸入內衣撫摸、先摸胸再把丁○拉到面前跪坐等流 程,前後不一致,認丁○證述不可採。然丁○對被告於上開串 燒店2樓確實有伸手撫摸丁○胸部、背部,並強拉丁○的手撫 摸被告下腹部,且欲拉丁○的手摸被告生殖器之重要基本事 實,前後陳述始終一致,且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參諸前揭 說明,尚不因丁○對於被告手有無伸入內衣內撫摸身體部位 、先後流程等枝微末節之處有所不一,即認其證述全不可採 。  2.甲女雖然在本案發生期間有在澄清醫院神經內科就醫,甲女也 承認案發當天早上有服用醫院開立的藥物,下午在被告店內 有飲用1 、2口被告提供的烈酒(本院卷第215至216頁), 但甲女上午服用的藥物並不會和下午的飲酒有太多交互影響, 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13年8月12日函在卷可考(本院卷 第337頁),故甲女對於下午在串燒店2樓遭到被告強制猥褻之 記憶、知覺是可信的。  3.案發後丁○驚魂未定,與廖女通話時仍不斷哭泣,輔以當時 身穿長袖上衣,不見得能注意到手部有無傷勢,何況此類傷 與遭受性侵害所受之傷實屬小巫見大巫;又最初究竟是何人 邀約釣魚,亦與被告有無為本案犯行無必然關係,遑論被告 確實有在LINE中傳送關於釣魚之訊息給丁○,辯護人以上開 情事質疑丁○之誠信,認丁○所述不可採,顯非允洽。  ㈤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各節,均無依據,並無可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之說明:  ㈠按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其他一 切色慾行為。查被告撫摸丁○胸部、背部及拉丁○之手撫摸被 告下腹部等行為,顯屬與性緊密關連之舉動,依客觀情狀並 斟酌我國社會民情一般經驗判斷,顯為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 之行為,依照上開說明,堪認被告所為屬猥褻行為。  ㈡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先後伸手至丁○衣服內撫摸丁○之胸 部跟背部,再抓著丁○之手部撫摸其下腹部,並欲使丁○撫摸 其生殖器之強制猥褻行為,係於同一地點之密接時間為之, 乃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應論以 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尚可,於聽聞丁○訴 說遭父親性侵之事後,竟未起憐憫之心,反為一時的滿足自 身欲望,對丁○為強制猥褻犯行,侵害丁○性自主決定權,致 丁○身心受創,造成丁○身體及精神上長久之痛苦,惡性及犯 罪所生損害非輕,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生活及家 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偉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3

TCDM-113-侵訴-7-20241203-2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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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昱齊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3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昱齊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 一、緣黃昱齊與蔡文馨原為夫妻關係(2人於民國113年7月4日離 婚),其因與蔡文馨之感情糾紛,明知其非公務機關對個人 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並應符 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所定之各款情形,竟意圖妨害蔡文 馨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意,將 其先前自行拍攝及蔡文馨拍攝後傳送予其、蔡文馨張貼在個 人社群網站上之照片共5張上編輯「沙鹿之美。蔡小姐,未 離婚與他人外遇。抓到一定賞!還叫她老公,要死不要死在 他家。我相信我會讓他很精彩。」「ㄑ一ㄚ哦」「一次讓小孩 再次單親,兩個小孩單親都是個人害的,為了騙男人為了騙 補助。」「是不是差很多啊?欺負我的人?太誇張了吧」等 文字後,於113年1月16日中午12時前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 ,以帳號暱稱「@tare69152」登入社群網站TIKTOK,再將上 揭照片、文字張貼於網站上供人瀏覽,以此方式而利用屬蔡 文馨之個人資料之系爭照片,足生損害於蔡文馨之權益。嗣 因蔡文馨在TIKTOK網站上發現上揭文字及照片而報警處理循 線查獲。 二、案經蔡文馨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昱齊固坦承有自行拍攝及經由告訴人蔡文馨傳送 等方式而取得上揭照片,然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 該TIKTOK帳號非伊所使用,且該照片亦非伊張貼,伊當時與 告訴人仍為夫妻,顯無可能張貼該等照片之理由等語。然上 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蔡文馨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 並有告訴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TILTOK頁面擷圖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1 頁、第59頁至第61頁),應可認定。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 觀諸被告於偵查中自承:該等照片部分為伊所拍攝、部分為 告訴人傳送予伊,照片都是存在自己的手機裡,並未曾將照 片傳送他人等語(見偵卷第96頁),是被告既無將該等照片 傳送他人,豈有他人得以順利取得該等照片加以編輯上傳之 理。佐以上揭照片上所載文字內容「沙鹿之美。蔡小姐,未 離婚與他人外遇。抓到一定賞!還叫她老公,要死不要死在 他家。我相信我會讓他很精彩。」、「一次讓小孩再次單親 ,兩個小孩單親都是個人害的,為了騙男人為了騙補助。」 ,為告訴人與配偶即被告間之對話內容,及指摘告訴人對婚 姻關係不忠之情節,若非被告所為,顯難想像何人會對於被 告與告訴人間之婚姻關係如此關心,甚而得以知悉告訴人與 被告對話之內容。是均足徵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個人資料是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 、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 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 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 」,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 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 裁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參照)。查被 告所張貼告訴人之個人照片,清楚識別告訴人相貌,已使不 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均可辨識、取得告訴人之隱私資料。又 被告張貼告訴人之個人照片,與揭露告訴人姓名等資料,並 指謫告訴人等情,將使閱讀上開貼文之閱覽者降低對於告訴 人之人格評價,其主觀上顯有損害告訴人人格利益之意圖甚 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 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即因違反個人資料保 護法案件,經判刑確定,於本案雖未構成累犯,然足見其明 知個人資料係屬個人隱私範疇,未經他人同意或未符合其他 依法得以利用之情形,不得非法利用他人之個人資料,仍因 其與告訴人間之感情糾紛,即非法散布關於告訴人照片並載 有上揭文字內容,而損及告訴人個人資訊隱私與自決權,所 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仍持前詞置辯之犯後態度;兼 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 偵卷第45頁被告113年4月26日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刑法第 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1-29

TCDM-113-中簡-2822-20241129-1

沙交簡
沙鹿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交簡字第4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嘉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 行記載「員警職務報告輸」應更正為「員警職務報告書」等 語,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許釆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1-29

SDEM-113-沙交簡-499-20241129-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5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智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第1段第5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貨車上路」前補充「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外,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民國113年8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上開事實業據檢 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指明,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參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具體 指出「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 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 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 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堪認 公訴意旨已就被告本案所犯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 實質舉證責任。從而,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且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並均為故意犯罪 ,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適用刑 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不得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以免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危險,竟 為本案犯行,對一般公眾以及往來用路人造成危險,所為實 不可取;復審酌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 毫克,以及被告飲酒時間與駕車時間之久暫、被告駕駛自用 小客貨車之危險性等情;再衡量被告於警查獲時即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被告之前科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以 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其他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785號   被   告 黃智堅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智堅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民國113年8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 13年10月8日13時30分許,在臺中市西區篤信街某工地內, 飲用保力達加啤酒後,竟枉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於同日18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行經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前時,為警攔查,發現其酒氣濃厚, 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0時57分許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智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違反公共危險案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 保管車輛收據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 人資料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2份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 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蔡雯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佳琪

2024-11-29

TCDM-113-中交簡-1572-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8 9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797號),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柏維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柏維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 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時間、地點有所差距上,被害人不同, 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 併罰。   (三)被告如附表編號2、3已著手實行詐欺,然尚未達於既遂之程 度,均為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均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本案犯行,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危害社會經濟秩序,且損及各告 訴人之權益,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又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賠償各告 訴人所受損害等情,並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卷第64至6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 被告所犯上開3罪之犯罪時間及地點密接,犯罪態樣、手段 、侵害法益相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以及該3罪之 犯罪情節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 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 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 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 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考其立法目的, 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 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 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 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 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 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 (二)被告竊得告訴人劉于莛皮包內之新臺幣(下同)1000元,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返還告訴人劉于 莛,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 犯附表編號1所示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前開告訴人劉于莛之皮 包,已遭被告丟棄(見本院易卷第63頁),且該等皮包是否仍 存在、該等物品之價值均不明,為避免執行程序之勞費顯不 相當,參酌上揭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被告所竊得告訴人劉于莛之信用卡、金融卡、身分證、健保 卡、悠遊卡等物,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劉于莛,惟上開 卡片或物品之價值均非高,一旦告訴人劉于莛向發卡銀行、 相關機關申請掛失並補發,原信用卡、證件均失其效用,即 使宣告沒收或追徵對於本案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 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認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況 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或其價額,顯不符成本效益, 為免執行困難及耗費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皆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黃柏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2年5月1日中午12時20分前之某時許,在臺中市○○區○村路00號「快樂鳥網路電競館豐原店」,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劉于莛所有、放在上址前機車置物箱內之之皮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臺中銀行信用卡1張、第一銀行信用卡1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金融卡〈含信用卡功能〉1張、合作金庫信用卡1張、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悠遊卡2張等物)得手,隨即離去。 黃柏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黃柏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持取得之上開郵局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郵局金融卡),於112年5月1日中午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樓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潭興店,向遠傳電信潭興店之承辦人員訛稱:其要以系爭郵局金融卡刷卡消費新臺幣(下同)1萬6462元購買手機云云,而施以詐欺,致使承辦職員誤信黃柏維為原持卡人,並於同日中午12時24分許刷卡,然承辦職員刷卡後,因不明原因店家取消交易,亦未交付手機予黃柏維,而詐欺取財未遂。 黃柏維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黃柏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5月1日中午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台灣大哥大-臺中北屯特約服務中心」,向該服務中心之承辦人員其要以系爭郵局金融卡刷卡消費1萬5990元購買手機云云,而施以詐術,致使該特約服務中承辦人員誤信黃柏維為原持卡人,並接續於同日12時51分18秒及同日51分57秒刷卡,然承辦人員刷卡後,因劉于莛業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發現皮夾遭竊後,於同日中午12時41分許已將系爭郵局金融卡掛失,而刷卡不成功,該特約服務中心承辦人員亦未交付手機予黃柏維,而詐欺取財未遂。 黃柏維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895號   被 告 黃柏維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巷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柏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2年5月1日中午12時2 0分前之某時許,在臺中市○○區○村路00號「快樂鳥網路電競 館豐原店」,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劉于莛所有、放在上址 前機車置物箱內之之皮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 元、臺中銀行信用卡1張、第一銀行信用卡1張、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金融卡〈含信用卡功能〉1張 、合作金庫信用卡1張、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悠遊卡2張 等物),得手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持取得之上開郵局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下稱系爭郵局金融卡),於同日中午前往臺中市○○區○○路 0段00號1樓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潭 興店,向遠傳電信潭興店之承辦人員訛稱:其要以系爭郵局 金融卡刷卡消費新臺幣(下同)1萬6462元購買手機云云, 而施以詐欺,致使承辦職員誤信黃柏維為原持卡人,並於同 日中午12時24分許刷卡,然承辦職員刷卡後,因不明原因店 家取消交易,亦未交付手機予黃柏維,而詐欺取財未遂,黃 柏維仍心有未甘,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於同日中午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台 灣大哥大-臺中北屯特約服務中心」,向該服務中心之承辦 人員其要以系爭郵局金融卡刷卡消費1萬5990元購買手機云 云,而施以詐術,致使該特約服務中承辦人員誤信黃柏維為 原持卡人,並接續於同日12時51分18秒及同日51分57秒刷卡 ,然承辦人員刷卡後,因劉于莛業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發 現皮夾遭竊後,於同日中午12時41分許已將系爭郵局金融卡 掛失,而刷卡不成功,該特約服務中心承辦人員亦未交付手 機予黃柏維,而詐欺取財未遂。 二、案經劉于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證據種類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供述證據 1 被告黃柏維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劉于莛於警詢中之指訴。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告訴人劉于莛所上開皮夾(內有上開1000元現金、信用卡等物)及其郵局信用卡遭盜刷,其有將信用卡掛失之事實 文書證據 1 「快樂鳥網路電競館豐原店」附近店家監視器檔案擷圖及附近路口監視器檔案擷圖7張、告訴人劉于莛之機車照片 1張。 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夾(含上開現金、信用卡等物)之事實。 2 中華郵政公司之113年3月4日儲字第113001507 2號函文1紙及所附之系爭金融卡112年5月1日之刷卡交易明細1份及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1紙。 系爭郵局金融卡於上開112年5月1日有3筆刷卡消費,金額分別為1萬6462元、1萬5999元、1萬5999元及該卡片於112年5月1日12時41分掛失,卡片掛失後後2筆刷卡1萬5999元刷卡失敗等事實。 3 中華郵政113年4月16日儲字第1130024255號函文1紙。 被告刷卡消費之1萬6462元款項,取消刷卡後,業經遠傳電信潭興店於112年5月3日14時51分58秒完成退款。 4 遠傳電信公司113年5月16日遠傳(發)字第11 310415767號函文1紙。 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地至遠傳電信公司潭興店刷卡消費1萬6462元及業經取消交易而銷貨、退貨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柏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所犯竊盜犯行及2次 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犯意各別及行為不同,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蔡雯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佳琪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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