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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62號 上 訴 人 曹世文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37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曹世文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並應按附件所示和解筆錄之和解成立 內容一、所載,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已明確表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有本院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頁),因此本案僅就被 告上訴部分加以審理,其餘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認定, 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載。 二、被告上訴略以:   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於法定範圍內得 依職權為合義務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科刑輕重符合規範體 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 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㈡經查:  ⒈原審已敘明,就被告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後,復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被告與告訴人2人為鄰居, 對於彼此間長期存在關於居住安寧之糾紛,本應循理性平和 之溝通管道解決,然竟持棒球棍揮打、傷害告訴人2人,造 成其2人分別受傷,顯示被告之法治觀念不佳,情緒管理及 自我克制能力亦有所不足,且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其損失,惟念及被告尚有其他前科紀錄,素行堪 佳,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所自陳之教育程度、 家庭及經濟現狀、告訴人2人所受傷害程度、對於被告刑度 範圍表示之意見、雙方住所地村長當庭陳稱雙方平日衝突狀 況,以及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及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4月。  ⒉原判決上開量刑,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為審酌,兼顧被告 有利及不利事項,所宣告之刑亦於法定刑度內予以酌量科處 ,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瑕疵。至於被告   上訴後,就民事損害賠償部分,雖於原審法院民事庭與告訴 人2人成立和解,約定以分期付款方式,各賠償告訴人新臺 幣6萬元,告訴人2人亦願意原諒被告,有原審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490號損害賠償事件之和解筆錄一份在卷足據(見本院 卷第63至65頁),此一量刑事由於原審判決後已有改變,然 考量被告係持棒球棍一次揮打2人,其中一名為少年,犯罪 情節並非輕微,且原審所宣告之刑,已屬低度刑,本不宜再 為調降,況本院已予被告緩刑之宣告(詳如後述),對被告而 言,所宣告之刑目前均暫緩執行,又倘被告於緩刑期間,遵 期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且未再犯罪而經撤銷緩刑,本案刑之 宣告,於緩刑期滿時自係失其效力,實質上對被告並無何影 響,因認無撤銷原判決,改判較輕刑度之必要,被告上訴指 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考量被告 係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犯後自始即坦承犯行,且已 與告訴人2人成立和解,除獲得諒宥外,告訴人亦均同意給 予附條件之緩刑,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 ,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5年,以 啟自新。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 件所示方式向告訴人2人支付賠償,且此乃緩刑宣告附帶之 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另被告上揭所應負擔或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 諭知之上述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前開 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原審113年度訴字第490號損害賠償事件和解筆錄) 和解成立內容:    一、被告願給付原告廖○愈、阮氏○江新臺幣(下同)各陸萬元(合 計共壹拾貳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上開金額分40期,每月1期,每期給付參仟元,並自民國113 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將各期金額 統一匯入原告阮氏○江設於中華郵政西螺郵局0000000-00000 00號之帳戶內。  ㈡如有1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㈢如有1期不履行,則被告願再給付廖○愈、阮氏○江各肆萬元之 懲罰性違約金。

2024-10-31

TNHM-113-上易-462-20241031-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53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蔡麗宜 被 告 林育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上 更一字第1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 6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 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 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育慶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以不詳手機之通訊軟體臉書 或LINE(下稱臉書或LINE),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同時 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 )一編號1所示時地,以所示方式,同時販賣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予李如霖、陳雅弦1次。㈡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 意,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以所示方式,販賣海洛因予 陳雅弦1次。㈢嗣李如霖、陳雅弦為警查獲後,供出毒品來源 係被告,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就事實㈠部分,涉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 罪嫌,就事實㈡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即第一審判決 附表編號2、3)判處被告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共2罪刑(其中一罪係依想像競合犯 規定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 無罪,已詳敘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於檢察官所舉證 據何以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上揭犯行,亦詳加指駁及說明, 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三、證據之取捨,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 或論理法則,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敘明被告與證人 陳雅弦、李如霖為朋友,被告臉書及即時通之帳號為被告( 浪子凡),該帳號與陳雅弦帳號於民國109年1月17日、109 年2月12日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對話紀錄之事實,並不否認。 核與陳雅弦、李如霖之證述相符,並有陳雅弦之臉書Messen ger及FACETIM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雖堪 認定。惟㈠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陳雅弦、李如霖於偵查中固 均指證有於109年1月16日,向被告購買海洛因3錢及甲基安 非他命1錢,惟其等於第一審審理時均翻異前詞,陳雅弦證 稱:警詢所述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情節已忘記,當時係受警察 暗示要說毒品來源是被告,無法確認當時聯絡之人是否為被 告,在警詢及偵查中因毒癮發作,想早點回去而簽名,並非 真實,每次製作筆錄前都有施用毒品等語。李如霖則於第一 審證稱:警詢內容是否正確已忘記,警詢當時是照筆錄回答 ,沒看過陳雅弦臉書對話紀錄截圖,伊曾陸續向被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20幾萬元,需要用錢時都以網路電話借款,未 約定利息,本票是伊簽發,被告催債愈來愈不客氣,讓伊心 生懷恨,遂誣賴被告販毒等語。姑不論渠等於第一審之證述 是否可採,惟其等既立於購毒者之地位供出毒品來源,依法 均可獲減免其刑之寬典,仍應調查其他與陳雅弦、李如霖指 訴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補強證據,始得擔保其等於偵查供 述之真實性。而由卷附陳雅弦手機畫面之翻拍照片顯示,被 告所使用之Messenger帳號於109年1月17日下午7時39分許, 傳送「還有2萬麻煩匯到OOOOOOOOOOOO中國信託代碼822」予 陳雅弦。被告雖否認該訊息為其所傳送,惟被告之臉書及Me ssenger帳號為被告(浪子凡)乙情,業如前述,且被告臉 書個人資料所使用之照片與其本人照片相符,被告復未曾稱 臉書帳號供他人使用,顯見該訊息為被告所傳送無訛。但上 開訊息內容僅能證明被告要求陳雅弦匯款2萬元,至於匯款 之緣由為何,無法自訊息內容窺知。更何況依被告所申設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上 開帳戶之交易紀錄,自109年1月17日後至該月月底間,並無 2萬元之匯款或存款紀錄,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1年12月17 日中信銀字第111224OOOOOOOOO號函檢送被告帳戶之存款基 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附卷可參,足認陳雅弦或李如霖並未 依被告指示匯款2萬元至被告前揭帳戶內。就此陳雅弦證稱 :有無匯款要問李如霖等語。李如霖卻證稱:我沒有匯,是 下次交易時當面給被告,不記得是我或陳雅弦給的,應該是 我順便算給他,下次交易之時間、地點已記不清等語。李如 霖雖證稱係於下次交易時當面將2萬元給付被告,惟關於該 次交易之時間及地點、是由其或陳雅弦交付卻不復記憶,且 依李如霖之證述可知,其於交付2萬元予被告時,陳雅弦亦 在場,始有「我不記得是我或陳雅弦給的」之證述。惟陳雅 弦就此節卻未曾提及,僅證稱:有無匯款要問李如霖等語。 甚且於檢察官提示李如霖前揭證述時,陳雅弦仍證稱:我不 清楚等語。與李如霖前揭證述亦有齟齬。因此,該匯款2萬 元之訊息是否確如陳雅弦、李如霖於偵訊所證與毒品交易相 關,實值存疑。且除該匯款2萬元之訊息外,別無其他對話 紀錄足以佐證陳雅弦、李如霖確有於109年1月16日向被告購 買毒品之事實,則被告與陳雅弦、李如霖於當日是否有交易 毒品,並無足夠之補強證據以佐證陳雅弦、李如霖偵訊證述 之真實性,自無從以渠2人之偵訊證述及上開對話內容,遽 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㈡陳雅弦於偵訊雖證稱:附表二編號2 之內容是我與被告的對話,我對被告說「有好吃的水果嗎」 ,是問有無毒品的意思,被告說「還沒去買,要下午」,是 說要晚一點才有,我問他「大幾點」後,被告說「我也不知 道,要等對方起床」,對方應該是被告的上游,但是誰我不 清楚,後來被告說「價格很貴,光利息1個月就要4萬」,這 是我講水果的意思,原本要買海洛因,順便問甲基安非他命 ,但是被告還沒有去買,「價格很貴,光利息1個月就要4萬 」是指海洛因,之後我們改用FACETIME聯繫,並在我當時住 的臺南市東區○○○OO○OO○OOO室樓下,以10萬元交易2錢半的 海洛因,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李如霖這次有無在場我忘記 了等語。惟陳雅弦於第一審翻異前詞,證稱:警詢所述向被 告購買毒品情節已忘記,當時係受警察暗示要說毒品來源是 被告,無法確認當時聯絡之人是否為被告,在警詢及偵訊都 因毒癮發作,想早點回去而簽名,並非真實,每次製作筆錄 前都會施用毒品等語。姑不論其於第一審之證述是否可採, 惟其既係立於購毒者之地位供出毒品來源,依法可獲減免其 刑之寬典,自應調查其他必要的補強證據,始得擔保其偵查 供述之真實性。然依陳雅弦之證述,上開對話內容所稱之「 水果」縱係指海洛因,惟綜合該對話內容之整體脈絡可知, 陳雅弦欲向被告購買之海洛因仍待被告當日傍晚向上游取得 ,被告身上並無現貨可供販賣,直至當日傍晚,被告仍表示 尚未取得海洛因,則依該對話內容,實無從認定雙方已達成 買賣海洛因之合意。再者,陳雅弦雖證稱當日稍後雙方改以 FACETIME聯繫並完成交易。惟依卷附資料,亦無109年2月12 日之FACETIME通話紀錄存在,無從佐證陳雅弦前揭證述之真 實性。準此,被告與陳雅弦於當日是否有交易毒品,並無足 夠之補強證據足以佐證陳雅弦於偵訊證述之真實性,無從以 其於偵查中之證述及上開對話內容,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陳雅弦、李如霖確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並經檢察官 起訴及法院判處罪刑在案,其等並於該案主張供出毒品上游 為被告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14號刑 事判決在卷可佐。足見渠2人涉案非輕,若成罪,刑責亦重 ,渠等毒品來源是否為被告,是否因此有邀減刑寬典之動機 ,亦無法排除其可能性,則於無足夠補強證據之情況下,實 難僅憑其等於偵查中之供述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對話紀錄,認 定被告構成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等旨。所為論斷,與經驗 及論理法則,尚無不合。且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 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依其確信自 由判斷,從而證人之證言先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其 供述,斟酌其他證據,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判決之依 據,自屬合法。至於陳雅弦、李如霖2人於渠等販賣毒品案 件供出被告為毒品來源後,雖經調查結果,上開判決認定並 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而無從依該 規定減免其刑,但此與渠2人確已指證被告為渠等之毒品上 游,係不同之二事,無從以事後經調查結果,被告非渠等之 毒品上游,即遽認其2人指認被告販賣毒品並非為邀減免其 刑之寬典。再者,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 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有調查必要之 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若僅係枝節問題,或所 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審判期日 ,經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檢察官答稱:沒有 等語,有113年5月22日原審審判筆錄在卷可稽。則原審以關 於被告是否販賣毒品之事證已明,不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 自不能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 之事項於不顧,仍執陳詞,謂陳雅弦、李如霖於偵查之證述 一致,其等於第一審翻異前詞,所為證述係迴護被告之詞, 不足採信,且渠等證詞有通訊軟體的對話內容可為補強證據 ,原審既對其等之偵訊證詞有所質疑,理應再傳喚其等到庭 釐清,卻未傳喚而逕摒棄其等證詞,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 調查之違誤。另陳雅弦於其販賣毒品案件,法院並未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可見陳雅弦指證 被告涉嫌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未因指證被告而獲 有減刑之優惠,可見其顯非為減刑目的,而胡亂誣指被告云 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無非對原判決適法之取捨證據,再為 爭辯,尚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檢察官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本件上訴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0-30

TPSM-113-台上-3535-2024103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54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柏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573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 月。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上訴 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 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 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為之。」經查:原審判決後,被告並未提起上訴, 檢察官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7頁), 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部分,本案犯罪事實、所 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 載之事實、證據、論罪及沒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詐欺及洗錢犯行,造成告訴人之 財產損失共新台幣(下同)44,000元,然被告於原審審理期 間並未與告訴人等就被害金額達成和解或有促成和解之積極 事實,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產權益,難認被告之犯後態度良好 ,而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5月,難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容有再予斟酌之必要。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該規 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 ,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依上開行為時法,行為人於「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減輕其刑,而依中間時法、現行法 ,均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 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行為時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應予 適用。查被告於原審否認犯罪,然於本院自白犯行(見本院 卷第87頁),符合上開行為時法減輕其刑之規定,而其所犯 之2罪,固均應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而就 上開輕罪之減輕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於具體 形成宣告刑時,亦應衡酌所犯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將之移 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 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撤銷原判決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犯行,認罪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固非無據, 然查:被告於本院已坦承犯行,應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1項之規定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此項被告犯後態度乃 原審未及審酌,所為量刑即有未洽。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惟被告所造成告訴 人之財產損失、未能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事項,業經原判 決列入量刑因子而為審酌,並無漏未審酌之情。況被告縱未 能於刑事訴訟程序進行中賠償告訴人,惟仍另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民事責任,並不因刑事訴訟程序之終結而受有影響 ,是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失,仍得透過民事訴訟程序獲得保障 ,於此情況下,刑事訴訟之量刑,則應側重於刑罰之一般預 防與特別預防功能,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 條規定量處適當之刑,尚難僅以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即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而應予以從重量刑,是本件被告 雖未能與告訴人丁○○、丙○○達成和解,然被告仍須面對民事 賠償責任,此不因本件刑事判決量刑之輕重而有所減免,是 檢察官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然原判 決就被告之量刑部分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即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關於被告乙○○之宣告刑部分均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被告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並予撤銷。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向同案 被告甲○○借用帳戶後,以網際網路張貼不實訊息之方式而向 告訴人丁○○、丙○○詐取44,000元、14,000元之款項,並指示 甲○○提領款項再轉交予被告,用以製造金流斷點,且造成上 開告訴人之損害,復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 損害,惟念被告於本院已坦承犯行,就所坦承洗錢罪之犯行 ,應列為從輕量刑之因子,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分工之角色,暨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未婚、女友 懷孕、從事○○業(見原審卷第21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51頁),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七、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373條、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麗宜、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鋕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29

TNHM-113-金上訴-654-20241029-2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421號 上 訴 人 李世銘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48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89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  ㈠第一審判決以: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1日上午8時至下午1時許 ,在臺南市永康區附近之工地飲用啤酒後,基於酒後駕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行經臺南市 永康區王行路與王行東路口前,因行車違規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下 午5時15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等,犯罪事證明確,論以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㈡另於量刑部分,考量被告確有構成累犯之事實,且本案與前 案為相同案由之罪,又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到1年即再犯 ,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前案之徒刑毫無成效,其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案又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 餘地,亦無加重最低法定刑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後。復具體審酌被告前已 有13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並數度入監執行,足見素行不佳,不知悔改,其明知酒後 駕車之危險性,竟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 ,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之情況下 ,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兼衡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可,幸未造成他人傷亡之嚴重結果,暨審理 時自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1年3月。  ㈢經核:原判決關於事實之認定及法律之適用,均無違誤,量 刑方面,裁量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屬妥適,且依刑法第 57條規定詳為審酌,兼顧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事,所宣告之 刑亦係於處斷刑範圍內,酌量科刑,核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 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因認原判決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 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於113年3月11日上午8時至下午1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 附近之工地飲用3瓶啤酒及2小杯保力達,同日上午與下午各 飲用1000毫升有餘之礦泉水,同日下午5時10分許因行車違 規遭警方攔查,經警於同日下午5時15分許實施酒精濃度吐 氣檢測,被告當日飲酒至受測時間已相隔至少4小時,酒精 應已代謝,未料檢測時酒精濃度仍超出法定標準,故對酒測 器測量之結果有疑慮。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被告雖質疑本案用以測量被告吐氣中酒精濃度之測試器(下 稱本案酒測器)有故障之嫌,然:  ㈠本案酒測器於112年7月19日經檢定,其合格有效期間為113年 7月31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者,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 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按(見警卷第1 7頁),而依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所載(見警卷第15頁),員警於113年3月11日對被告施 測時之案號為599,換言之,本案酒測器使用之次數,加計 本案在內則為599次。由此觀之,本案酒測器無論在使用期 限或次數方面,均在有效範圍內,顯見被告指稱本案酒測器 疑似故障,已難採信。  ㈡再依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於113年8月9日南市警永偵字 第1130508040號函所檢送之本案酒測器於第589至600案號之 檢測結果(見本院卷第57至63頁),案號589「施測日期為202 4/02/28、17:30,測定值為0.07mg/l」;案號590「施測日 期為2024/02/28、17:47,測定值為1.29mg/l」;案號591 「施測日期為2024/02/29、15:08,測定值為0.59mg/l」; 案號592「施測日期為2024/03/02、15:17,測定值為0.18m g/l」;案號593「施測日期為2024/03/03、16:49,測定值 為0.32mg/l」;案號594「施測日期為2024/03/03、23:03 ,測定值為0.31mg/l」;案號595「施測日期為2024/03/05 、23:14,測定值為0.71mg/l」;案號596「施測日期為202 4/03/06、12:58,測定值為0.17mg/l」;案號597「施測日 期為2024/03/09、22:39,測定值為0.25mg/l」;案號598 「施測日期為2024/03/10、02:36,測定值為0.43mg/l」; 案號600「施測日期為2024/03/12、11:00,測定值為0.00m g/l」。綜觀上開測定結果,並非全部受測者之吐氣中酒精 均逾0.25mg/l,仍有部分吐氣中酒精濃度未達0.25mg/l(即 案號589、592、596及600),其中案號600甚至完全未檢測出 酒精濃度反應,是以測定結果所呈現出高低不同之數值,足 認本案酒測器對於吐氣中酒精濃度之感測仍屬正常,   被告空言辯稱其酒精已完全代謝,並指摘本案酒測器故障, 顯係飾卸之詞,洵無足採。  ㈢綜上所陳,原審判決論罪科刑,核無違誤,被告徒憑己見, 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業經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一紙在卷足據(見本院 卷第55頁),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世銘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89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世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本案公訴人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9年 度交易字第143號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602號判決各判處 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兩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9月 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主張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 所規定之累犯,且認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到1年又犯相 同案由之本案,足見被告並未心生警惕,應予以加重其刑等 語,而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犯罪紀錄,復經本院提示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予被告及檢察官表示意見,被告並 表示前案確實於112年9月18日執行完畢等語(詳本院卷第39 頁),則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既已經本院進行調查、辯 論程序,自可作為本院是否對被告加重其刑之裁判基準。又 被告前既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其理應產 生警惕作用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 被告卻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相同類 型之公共危險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毫 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又本件並無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餘地,亦無加重最低法定刑有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故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3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構成累犯部分 不予重複評價),並數度入監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足見素行不佳,猶不知悔改,其明知 酒後駕車之危險性,竟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 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之情 況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幸未造成他人傷亡之嚴重結果 ,暨被告自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 39頁至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 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890號   被   告 李世銘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終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世銘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   地院)分別以109年度交易字第143號判決及109年交易字第   60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兩案接續執   行,於112年8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應扣除執行罰金易   服勞役70日)。詎其猶不思悔改,於113年3月11日上午8時   至下午1時許,在位於臺南市永康區附近之工地飲用啤酒後 ,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行經臺南市永康區   王行路與王行東路口前,因行車違規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下午5時1 5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33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世銘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系統查詢單各1紙及現場照片在卷,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檢 察 官 許 家 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何 佩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22

TNHM-113-交上易-421-2024102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1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緝字第1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緝字第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表示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有本院筆錄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1頁),因此本案僅就檢察 官上訴部分加以審理,其餘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 收部分,均不在上訴範圍,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詐騙告訴人之金額達新臺幣120萬8,000元,且多次以要 進行和解為由拖延,至今僅歸還3萬元,未能賠償告訴人之 重大金錢損失,實無悛悔之意,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量刑過輕等語。   三、量刑審查:    ㈠按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於法定範圍內得 依職權為合義務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科刑輕重符合規範體 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 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㈡經查:  ⒈原判決已敘明係審酌被告前案犯重利等罪,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10月確定,於109年2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前科素 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非難評價及對社會秩序所 生之危害,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裡還有媽媽跟8歲 的女兒,目前沒有工作之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1年。  ⒉原審上開量刑,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為審酌,兼顧被告有 利及不利事項,所宣告之刑亦於法度刑度內,酌量科刑,並 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等裁量 濫用之瑕疵。至於檢察官上訴所指告訴人遭詐騙高達120萬8 千元,被告迄今僅還款3萬元之犯罪所造成之損失,及被告 之犯後態度,原審亦已列入量刑審酌事由;另依被告於本院 所陳,其因罹患糖尿病及心臟方面疾病,目前無業,願意按 月還款1、2萬元,但告訴人請求每月還款6萬元,實無力負 擔等語,有本院審理筆錄及被告提出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5頁、原審 易緝卷第183至185頁),且又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上開辯解 為虛,因認尚無遽予撤銷原判決之理。  ⒊綜上所陳,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宇丞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2

TNHM-113-上易-412-20241022-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85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蔡麗宜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書豪 選任辯護人 游琦俊律師 被 告 吳政鴻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 第91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289 號,111年度偵字第5086、87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檢察官上訴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 許書豪、被告吳政鴻2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共同業務侵占之 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吳政鴻、許書豪2人罪刑及沒收 未扣案許書豪犯罪所得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其等共同 犯業務侵占罪刑,及就許書豪犯罪所得為沒收、追徵之判決 ,並就吳政鴻沒收及許書豪沒收手機部分,為上訴駁回之諭 知。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 證理由。 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按刑法 第10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委託公務員,係指受國家、地方自 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 事務者而言;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原刑法關於公務員之定義 ,其規定極為抽象、模糊,為避免因未區別其從事職務之種 類,即課予刑事責任,而有不當擴大刑罰權之情形,故針對 公務性質檢討修正。其中如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 屬機關,而於受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 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因受託人得於其受任 範圍內取得行政主體身分,而得以自己名義獨立對外行使委 託機關公務上之權力,故於此範圍內之受託人,即應負有特 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應屬刑法上公務員。而此所稱「從 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與並無獨立判斷權限 而行使公權力,僅係基於其與行政機關間之契約,單純協助 處理行政事務之行政助手有別。是上開規定之委託公務員, 必其受託之公共事務屬委託機關之權限,並於受託範圍內取 得行政主體身分,得以行使委託機關之公權力職權者而言。 若僅係在機關指示下,協助處理行政事務,性質上應祇屬機 關之輔助人力,並非獨立之主體或具有自主之地位,自難認 係上開所稱之委託公務員。本件原判決依憑吳政鴻之自白、 證人曹榮琪、許瓊云、原判決附表一至四各該碾米工廠之相 關證人、曹榮琪使用手機拍攝之錄影、法務部廉政署現勘紀 錄、臺南市六甲區農會(下稱六甲區農會)菁埔倉庫下腳料 清點紀錄及其他相關證據,認定吳政鴻及許書豪有上揭業務 侵占犯行。並敘明吳政鴻、許書豪均受雇於六甲區農會,其 中吳政鴻係該農會臨時雇員,負責辦理該農會交辦之工作, 及擔任該農會菁埔倉庫管理員等業務;許書豪則先代理該農 會供銷部主任,之後則獲聘為該農會總幹事,負責聘任及指 揮監督農會員工推行會務,秉承六甲區農會理事會決議執行 農會任務等業務,均非身分公務員或授權公務員。六甲區農 會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南區分署(下稱農糧署南區分 署)簽訂「公糧稻米經收保管加工撥付業務契約」,應配合 農糧署南區分署辦理公糧稻米保管等業務而屬公共事務,然 公糧可分為向國內農民購買,以及履行WTO義務從國外進口 兩種,本件六甲區農會菁埔倉庫並非放置向國內農民購買之 公糧,而係專放進口的糙米與白米等公糧,該等公糧放置定 點保管後,不可任意移動,也不可以讓其他民間業者寄放或 存放自營糧;標售的公糧價格由農糧署統一訂定,廠商得標 後,會將款項轉帳至農糧署南區分署專用帳戶,該分署確認 無誤後,才會開立出倉單由廠商至該倉庫載運經過標售程序 所購買的公糧等情。因認六甲區農會就本件之六甲區農會菁 埔倉庫,僅係在法令規範內,依農糧署南區分署之指示及監 督下履行本案業務契約,就公糧經收、保管、加工及撥付等 業務之決策、管理及執行監督事項,悉取決於農糧署南區分 署,性質上較為接近行政機關的輔助人力,無從據以認定受 六甲區農會指派負責執行本案業務契約之吳政鴻及許書豪為 委託公務員等旨。所為論斷乃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 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並未違 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依收購公糧稻穀作業要點,公糧經收 流程需經公告稻穀申報、補申報期限、地點、收購標準、農 戶在核定收購數量範圍內,繳售品質合格之稻穀等程序,係 各區糧管處依法委託、授權各委託倉庫辦理;佐以六甲區農 會與農糧署南區分署所簽訂「公糧稻米經收保管加工撥付業 務契約」,以及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05號判決、98年度 台上字第2764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1529號判決等見解 ,認為吳政鴻、許書豪均具委託公務員之身分,指摘原判決 未對其等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侵占公有財 物罪,適用法則顯有不當等詞。經核:㈠所指「公糧稻米經 收保管加工撥付業務契約」部分,係就原判決已說明六甲區 農會固與農糧署南區分署簽訂前開契約,然就本件事涉之六 甲區農會菁埔倉庫一事,相關公糧經收、保管、加工及撥付 等業務之決策、管理及執行監督事項,悉取決於農糧署南區 分署,性質上較為接近行政機關的輔助人力(即行政助手) 之事,再事爭執。㈡原判決已依卷內相關證據說明公糧可分 為向國內農民購買,以及履行WTO義務從國外進口兩種,本 件六甲區農會菁埔倉庫係專放進口的糙米與白米等公糧。是 本件既非涉及向國內農民購買公糧之事,自無從以上訴意旨 所引向國內農民購買公糧之收購公糧稻穀作業要點,作為指 摘原判決認定吳政鴻、許書豪不具委託公務員身分,係屬違 法之依據。㈢就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05號判決、98年度台 上字第2764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1529號判決部分,其 中:⒈109年度台上字第4805號判決說明若僅係在機關指示下 ,協助處理行政事務,性質上應祇屬機關之輔助人力,自難 認係委託公務員一情,與原判決說明本件六甲區農會菁埔倉 庫部分,性質上較為接近行政機關的輔助人力一事,並無二 致,自無從執以作為認定原判決違法之依據。⒉98年度台上 字第2764號及100年度台上字第1529號判決所涉及者,均為 民間委託倉庫受主管機關委託,由各農戶將公糧依各區糧管 處所核定之數量及指示,交至對該公糧有經收、保管、加工 、撥付之民間委託倉庫存放,此與本件基礎事實乃六甲區農 會菁埔倉庫並非經手向國內農民購買之公糧,而是專放進口 的糙米與白米等公糧,且該公糧經收、保管、加工及撥付等 業務之決策、管理及執行監督事項,悉取決於農糧署南區分 署等,截然不同,均無從比附援引作為本案判斷之論據。綜 上,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 語,此一指摘,顯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三、依上所述,本件關於檢察官上訴部分,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應予駁回。    貳、許書豪上訴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定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 判決者,除有同條項但書情形,即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 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 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 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二、許書豪所犯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原審係撤銷第一審關於 許書豪罪刑及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 刑法第336條第2項規定,論處許書豪共同犯業務侵占罪刑, 及就許書豪部分之犯罪所得為沒收、追徵之判決,另就許書 豪沒收手機部分,為上訴駁回之諭知,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 6條第1項第4款之案件。依前揭說明,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 決,又無同條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許書豪提起上訴,為法所不許,此部分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7

TPSM-113-台上-3853-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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